搜尋結果:陳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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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原 告 黃秋皓 被 告 陳媽容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孫觀雲 陳勇鋒 陳真 陳碧娥 陳炉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月裡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清輝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鐖乾 (年籍及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陳圭燈 陳萬得 陳耀燈 陳耀雄 蔡詠子 陳鴻鵬 陳碧君 陳碧曛 陳碧卿 陳耀芳 陳醫成 陳醫正 陳周錦眉 陳素蘭 陳素美 陳素卿 陳金波 陳鴻彬 陳麗卿 陳麗華 陳麗娟 陳天送 陳天來 陳炳煌 王陳綉寶 許陳秀 王美華 陳炯翰 陳平章 陳惠珠 陳基堂 陳金龍 陳金村 黃培銘 黃意銘 黃艷微 黃德聰 黃永明 黃緹筠 黃英華 黃家鈴 李蔡彩雲 李麗芬 陳建瑋 陳建廷 陳憶萱 鄭俞欣 鄭育梅 鄭育蓮 鄭淑玲 李泳靜 李欣芳 李淑宜 李雅婷 李芊蓉 李佩樺 李明傳 李長軒 李文城 李子軒 李雅玲 李詩晴 李詩純 李子杰 李明發 曾進輝 曾進益 曾美珠 曾美珍 曾碧霞 莊德寬 莊德銘 莊淑媛 蘇連豐 廖育姜 蘇俊源 蘇靖媚 蘇靖雅 蘇淑霞 余蘇淑慧 陳政文 陳塗城 陳彥綸 陳忠明 陳忠良 李陳豐姿 王陳秀女 陳秀真 陳綉玉 陳木旭 陳振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陳木水 陳宥睿 陳育瑩 陳彥谷 陳吉慶 陳信男 陳信宏 陳盛騰 蕭秀娟 陳冠羽 陳育汝 陳姿樺 陳韻因 陳志銘 陳志雄 陳嘉新 劉旭紋 劉旭益 劉旭哲 陳炳睿 陳武麟 陳奕珊 蔡淑女 陳芑儒 陳孝駿 周書正 周金鈴 周金鄉 周莓菁 周金燕 周金淑 陳俊穎 鄭采喻 黃建慧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 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 狀內當事人之記載須足資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原 告起訴所記載之被告無法特定,且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參 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 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情形如附表),請求依法分割等語。然原告於起訴書所 列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並無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實際住居所等年籍資料,致使本院無從特 定被告,亦無從認定上開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其應受達 處所為何。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 達原,原告雖於113年9月16日、9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但並未補正上述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 籍資料及送達處所。再經本院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 之「臺中縣○○鎮○○里0鄰○○路00號」住址資料,主動向臺中○ ○○○○○○○○查詢改制後之新址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 號」,然再查該址內並無被告z○○、甲Z、d○○、v○○、甲酉○ 等人之設籍資料。故依原告補正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均無從確認被告z○○、甲Z、d○○、v○○、甲酉○等人之年籍與 送達處所之資料。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各共有人應一同起訴或被訴,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共有 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合法送達文書資料,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之起訴與法定程式自有不合,其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5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8月15日16時0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1 z○○ 2/2345 查無現戶 如現共有人 2 陳賜 4/2345 被告編號66M○○、67戌○○、68甲Y、69甲己○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賜已於訴訟繫屬前(70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修明【已於93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薇薇《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編號66M○○(已離婚)》、67戌○○】、68甲Y、69甲己○。 3 3 甲Z 4/2345 查無現戶 4 4 d○○ 4/2345 查無現戶 5 5 v○○ 4/2345 查無現戶 6 6 甲酉○ 2/2345 查無現戶 7 7 i○○ 17/2345 8 8 甲乙○ 2/2345 9 9 甲申○ 1/938 10 10 甲未○ 1/938 如現共有人 11 陳耀騰 1/938 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等5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耀騰已於訴訟繫屬前(97年1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0甲M○、71甲癸○、72甲丁○、73甲庚○、74甲戊○。 12 12 甲午○ 1/938 13 13 甲子○ 26/11725 14 14 甲丑○ 27/11725 15 15 戊○○○ 10/2345 16 16 s○○ 1/2345 17 17 q○○ 1/2345 18 18 r○○ 1/2345 如現共有人 19 陳故 4/2345 75辰○○、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92甲C○、93甲D○、94甲E○、95甲宙○、96甲G○、97甲F○、98甲A○、99甲B○、100蔡彩雲、101F○○、102宙○○、103宇○○、104甲辛○、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129Z○○、130Y○○、131X○○、132甲V○、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等64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故已於訴訟繫屬前(43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栁【已於89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5辰○○、陳天財《早已於7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6甲壬○、77甲巳○、78甲辰○、79甲卯○》、80c○○、81b○○、82C○○、83乙○○○、84a○○】、陳萬居【已於4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獻堂《已於109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平宗(早已於10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85寅○○『配偶無代位繼承權』、86B○○)、87g○○、88x○○》、89t○○、90巳○○、91卯○○、黃陳嬌《已於98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清男(已於111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了92甲C○、93甲D○、96甲G○外,尚有94甲E○、95甲宙○、97甲F○、98甲A○、99甲B○)、92甲C○、93甲D○、96甲G○》】、李陳怨【已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忠《已於8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0蔡彩雲、101F○○、李婉妤(已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2宙○○、103宇○○、104甲辛○)、李婉君(已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05甲Q○、106甲O○、107甲N○、108甲R○)、109李詠靜、110U○○、111W○○、112癸○○、113Q○○、114R○○》、115T○○、李明正《已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16V○○、117P○○、118O○○、119壬○○、120丑○○、121子○○、122N○○》、123S○○、李梅《已於88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4甲地○、125甲天○、126甲亥○、127甲戌○、128甲宇○》、莊李雪《已於10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29Z○○、130Y○○、131X○○》、蘇李葉《已於60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2甲V○、蘇貴甲(已於107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3甲H○、134甲T○、135甲X○、136甲W○)、137甲U○、138丙○○○》】。 20 20 A○○ 2/2345 21 21 y○○ 3/2345 22 22 黃○○ 1/2345 23 23 庚○○ 1004/84420 24 24 己○○ 1004/84420 25 25 丁○○○ 753/84420 26 26 甲○○○ 753/84420 27 27 m○○ 753/84420 28 28 甲甲○ 1/2814 29 29 f○○ 85/23450 30 30 E○○ 85/23450 31 中華民國 1923/2345 32 32 e○○ 40/4690 33 33 地○○ 40/18760 34 34 o○○ 40/18760 35 35 玄○○ 40/18760 36 36 h○○ 40/18760 37 37 申○○ 3/4690 38 38 未○○ 3/4690 39 39 w○○ 2/2345 40 40 甲S○ 27/46900 41 41 酉○○ 27/46900 42 42 n○○ 27/46900 43 43 天○○ 27/46900 44 44 甲寅○ 1004/84420 45 45 l○○ 1/7035 旅外,104年6月11日遷出登記。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46 46 k○○ 5/7035 同為陳秀娟繼承人 如現共有人 47 陳秀娟 1/7035 45l○○、46k○○等2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秀娟已於訴訟繫屬前(105年7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45l○○、46k○○ 48 48 甲丙○ 1/2345 49 49 甲K○ 4/21105 50 50 甲J○ 4/21105 51 51 甲I○ 4/21105 如現共有人 52 陳清標 1/2345 139D○○、140辛○○、141亥○○等3人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陳清標已於訴訟繫屬前(112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39D○○、140辛○○、141亥○○。 53 53 甲L○ 1004/84420 54 54 p○○(法定代理人:楊淑如) 1/7035 未成年人 55 55 j○○ 1/14070 56 56 K○○ 1255/844200 57 57 I○○ 1255/844200 58 58 H○○ 1255/844200 59 59 L○○ 1255/844200 60 60 J○○ 1255/844200 61 61 G○○ 1255/844200 62 62 午○○ 1004/84420 63 63 甲P○ 1004/84420 64 64 甲玄○ 6/2345 原告 65 甲黃○ 4/2345 65 66 u○○ 4/2345 受告知人 抵押權人 翁碧霞 抵押權人 甲P○ 亦為共有人之一

2025-03-31

SDEV-114-沙簡-215-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 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劉得祺、陳碧卿為兩造之生父 母,依卷附之照片、成績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職工 子女教育獎助學金申請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切結書、建 物登記謄本、訃聞、訴外人即證人劉貞妹、劉得洲、劉陳春 紅、陳美親、陳彩秦之證言及兩造之陳述等,堪認劉得祺、 陳碧卿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被上訴人之行為,訴外人陳秀 真並無出於收養被上訴人之意而自幼撫養被上訴人之事實, 其2人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又民國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記載兩造及陳碧卿協議由被上訴人單 獨繼承劉得祺所遺花蓮縣吉安鄉仁廉段856之1地號土地及同 段1200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同段1224地號土地及同段2 30建號建物(下稱B房地),兩造不爭執劉得祺死亡後,兩 造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等予陳碧卿,佐以陳彩秦、陳美親 之證言,及A、B房地於同年月2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後,陳碧卿以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償還劉得 祺生前貸款本息,出租B房地並交付租金予上訴人劉邑紋繳 納其個人購屋貸款,並與上訴人劉宇峰居住使用A房地等情 ,堪認兩造同意由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配事宜,系爭協 議非屬偽造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上-449-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鴻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亭延 訴訟代理人 張春本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淑芬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熊典淔 許秀雲 財團法人台南基督真光教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田世昌 田世昊 陳奕雯 莫梅芬 于慶茹 莫淑良 王本立 張秀香 趙張竹蘭 趙薇薇 趙文禛 王曉飛 王宇飛 蕭明 郭美華 張熙志 孔令坡 王佑鼎 王佑琳 王佑祺 鄭博云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皖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潘日昌 李台金 薛義興 呂佳峻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建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于怡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謝馥蔓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玗芯 蔡淑如 陳家成 蔡春香 王佑暄 吳瓊南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吳順孝即吳天暉之繼承人 陳李秋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柏宏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奕利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愛璉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智雄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唐陳秀梅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莊陳秀眞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陳明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王陳明惠即陳正發之繼承人 丘清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英義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哲倫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育森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秀敏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張懿慧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丘卉棋即丘林鷄𦔣之繼承人 賴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承當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8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應由聲請人鴻儀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賴泓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後,被告賴泓安將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由聲請人代被告賴泓安承當訴訟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受讓被告賴泓安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因本件相對人有遷出 國外者,難以認定全部相對人能同意聲請人之承當訴訟。審 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予聲請人,由聲請人 承當本件訴訟,結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認聲請人之聲請 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05

TNDV-113-訴-1982-20250305-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 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 秀眞」之記載,應更正為「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 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壹萬拾元予陳秀眞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 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 裁定更正。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2已載明告訴人陳秀眞之匯 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0元,並已於論罪科刑欄載明 命被告楊朝文履行賠償義務之目的係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之 損失,是應履行賠償義務之金額應為告訴人陳秀眞受損之1 萬10元,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楊朝文應於本判 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 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之記載金額,明顯誤載,因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2-21

SCDM-112-金訴-743-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張芷瑜即三顧茅廬土城裕民店 訴訟代理人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楊豐陸即灃食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相鄰之97-1號房屋為被 告(現已更名為灃食小吃店)所承租人作為開設餐飲業使用。 被告未盡維護系爭97-1號房屋室內配線義務,致該房屋廚房 之室內配線短路,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9日電線短路, 引燃起火,並延燒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97-2號房屋(下稱系 爭火災事故)。系爭97-2號房屋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使店內裝 潢、機器設備均遭焚毀,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且原告因系 爭火災事故須重新進行室內裝潢、採購並維修損害之機器設 備,並於113年3月間整修店面而無法營業,因而短少營業收 入,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就被告有故意過失 負舉證責任,被告於103年間曾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 飲業,嗣因生意不佳退租後,復於106年1月25日起再承租, 原告亦自103年開始承租系爭97-2號房屋。據系爭97-2號房 屋屋主簡金木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於系爭火災發 生後,自97-1號與99號間之巷道間照片中,可以明顯見到確 有2組以上之電線,分別經由99號房屋拉至97-1號情形,足 見97-1或97-2室內使用之電源,均來自於99號房屋之電源。 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本案起火戶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就是醬廚房南側木質層皮處附近,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知可能性較高,經移送訴外人陳秀真涉 嫌公共危險罪嫌,嗣經新北地檢署以不起訴處分。按民法租 賃關係之規定,以系爭火災發生系113年2月間,距電線拉好 之77年間,其間長達36年,出租人均未按時檢修或更換電線 線路,至少自被告承租之106年間起算亦有7年之久,恐係出 租人未於租賃期間內,提供合於租賃契約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而造成系爭火災發生。 (二)系爭火災鑑定報告雖稱在97-1戶內發生,但並未詳述火災發 生之電源線,究屬何人使用:  1.按土城區裕民路97-1、97-2、97-3號鐵皮屋之電源,均來自 同路段99號1樓或5樓之樓梯間,此有簡金木之供述在卷,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自99號及 97號間防火巷上方取得之照片可查。據該照片顯示,99號1 樓及5樓樓梯間之電源線,均經過97-1號室內,在分別至97- 2或97-3號供其使用,而97-1、97-2、97-3號分別有獨立之 電源開關箱,用以計算各號用電度數,如各號之電源線如有 因年久失修或保管失當或遭動物咬傷,導致房屋失火,可自 各號各別之電源開關箱之電錶,即可明瞭電線失火之起因。  2.系爭火災發生後,發現97-1房屋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完好如 初,而97-2房屋電源開關箱及電錶均燒毀熔盡,當知係97-1 房屋室內(廚房內)由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用之電線走火 以致回竄至97-2電源開關箱,導致電箱及電錶均熔盡。因此 ,判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肇因於出租人提供予97-2房屋使 用經過97-1房屋室內之電線失火以致,但該電線究係因保管 不當等,進而引起電線失火之原因,雖無法判斷,但均與被 告無關。 (三)退步言之,縱失火原因與被告有關(假設語氣),但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均有疑異:  1.就硬體設備或設施部分,系爭火災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前來火場鑑識時,已就系爭97-2號物品作勘驗,發現並無 受損之情形,並提出現場照片,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就97 -2號房屋內室內裝潢、水電工程等設備之修繕或裝置,則失 所據。退步言,原告亦先證明確有該物存在或裝潢存在,且 其燒毀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原告均未證明。再退步言 ,縱原告能證明該等物品或裝潢存在,且與系爭火災具因果 關係,亦需提出其原始購買證明,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計 算其殘值多少,而非其購買價值。  2.就停業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原證9均為私文書,原告首先 證明其真正,不能僅以列印資料,即得證明確有該等收入。 又縱原告能證明確有該等收入,惟仍需扣除其必要成本,如 不能舉證,當應依主計處公布之同類利潤標準計算之;已原 告經營之內容及模式,應屬分類編號第5611-13麵店小吃店 淨利率為9%;無論如何,計算其營業損失,並非以全月之經 營額,作為營業利潤標準。又原告以113年3月暫停一個月營 業損失為922,213元,然以原告所舉之工程或購買設備之時 間,是否需要耗費整月時間,原告既未舉證,當否准其請。 (四)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1月15日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 (一)原告承租系爭97-2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被告自106年1月25日 起向簡金火承租為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 29日凌晨因電線短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 致,有被告提出原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函文、被證2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 日函文可按(見調卷第21-31、69-76、153-225頁)。 (二)陳秀真承租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而涉嫌失火罪嫌,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被證4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1-76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 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受損如室內裝修、冷氣裝修、 冷箱裝修、監視器裝修、抽風機封館修繕、瓦斯管配管修繕 、營業損失等如訴之聲明,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97-1號房屋經營餐飲業,於113年2月29日凌晨因電線短 路起火,研判起火因素為電器因素引燃所致,有被告提出原 證1租賃契約書、原證2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文、被證2之租 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3日函文可按(見調 卷第21-31、69-76、153-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簡金 木於警詢中陳稱:系爭97-1號建物大約77年搭建,電線也是 那時候接的,是從土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至本案建 築物使用等情,則是系爭火災發生原因雖為電氣因素,惟一 般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原因,有短路、漏電、過載等等可能 性,而系爭火災因已無其他客觀事證得證明係因何項電氣因 素引燃,是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發生,乃因被告怠於維修系 爭廠房之電氣線路所致,已無可採。 (三)系爭97之1號承租人陳秀真因未妥當設置電源線路之安全, 涉有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嫌,經證人陳照美於警詢中陳稱:我承租裕民 路97之2號之鐵皮建築物做店面營業使用,當時還在營業, 我進去後面廚房發現本案建築物有火燒來等語,再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本案火災起火處係由系爭97-1號房屋 廚房南側木質層板處附近引燃,研判起火原因係起火處附近 電源線異常起火,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在卷可參,系爭97-1號房屋是 鐵皮建築為77年搭建完成,並於同時完成電線設置,係由土 城區裕民路99號5樓接電拉線等語,並經簡金木證述明確, 足認被告陳秀真僅係承租本案建築物營業使用,衡情被告陳 秀真身為承租戶亦不會去更動屋主所配置之電源線路,難認 被告陳秀真在本案建築物電線配置上有何疏失之情,又與被 告陳秀真共同經營「就是醬」之楊豐陸亦於偵查中證稱:我 們每天下班前都會關掉除冰箱以外之插頭,也會固定時間更 換老舊電線,以前有發生電源線被老鼠啃咬之情形,我們也 會定期消毒,但還是很難避免等語,是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 能性之起因複雜,諸如電源線被覆耗損、昆蟲、囓齒類動物 嚙咬電線,甚或因電器本身設計問題均有可能導致,其中有 可歸責於使用人或所有人者,亦有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就刑 事制度之觀點而言,倘無從確定本次火災之發生,是因人為 過失所致,即難遽以失火罪嫌論處等情,陳秀真涉嫌失火罪 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09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準 此,被告與陳秀真共同經營灃食小吃店,被告自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 9萬7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訴-3305-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上訴人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劉得祺(民國100年0月00日死亡)自 85年至92年間陸續為伊等向國泰人壽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至1 0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A保險),伊等之母陳碧卿及胞兄劉 勲武未得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向國泰人壽申請 辦理A保險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變更,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林 素櫻未向劉得祺及伊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申請書上服 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國泰人壽嗣完成變更保險契約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事後未得伊等同意陸續將附 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人)」及「編號 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編號11保險下稱B保險) 」等保單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新臺幣(下同)78萬 9,272元、63萬2,180元(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致伊等 受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以質借金額計算之損害。 縱認伊等無權利受侵害,然A保險變更程序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變更無效。並 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劉邑紋78萬9,372元 、劉宇峰63萬2,1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部分:確認附表一、二編號1至10所示A保險就①要保 人、②生存保險金受益人(除編號7、10外)、③身故保險金 受益人(除編號10外)等之變更無效,及確認上開保險契約 之原法律關係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內容有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得祺100年初因罹患癌症,始提前申辦A保 險內容變更,上訴人當時應有同意父母就該保險財產之安排 ,縱林素櫻未盡核對之責,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伊等無 侵權行為。又陳碧卿事後以保單質借未還款與伊等行為無相 當因果關係。又A保險契約已因未繳保費或質借款超過價值 準備金等事由終止或停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 先位之訴為減縮,最終聲明為: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及 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有同意辦理A保險變更及A、B保險部分保單質借,該 變更及質借均屬有效:  1.經查,劉邑紋(75年次)、劉宇峰(68年次)之父母劉得祺 、陳碧卿先後於100年0月00日、110年0月00日死亡。劉勲武 為上訴人胞兄。陳秀真、陳彩秦(原名為陳祝恩)與陳碧卿 為姊妹關係。劉得祺生前以其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國泰人壽投保A保險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內容。A保 險復於100年2月16日、3月4日經填寫申請書辦理變更,變更 後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碧卿於101年1月30日曾 以其為要保人,劉宇峰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投保B保險 。陳碧卿嗣將附表二「編號2、3、5、6(以劉邑紋為被保險 人)」及「編號7、8、11(以劉宇峰為被保險人)」等保單 向國泰人壽為質借依序共取得78萬9,272元、63萬2,180元, 質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保險單、變更申 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還款紀錄等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第327、329頁、原審卷一第23至 116頁、第147至282頁、第353至469頁、原審卷二第87、89 頁、本院卷第129至173頁、第239、2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第183頁、第247頁、第284 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上訴人主張上開保險變更未得其等及劉得祺同意,質借亦未 得其等同意,固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 定書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以112年9月8日調科貳字第1 1203253010號函覆確認其上被保險人欄位「劉邑紋」、「劉 宇峰」之簽名非上訴人之筆跡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至47頁 、本院卷第79頁)。然查:  ⑴劉得祺於98年間經檢查出罹患肝細胞癌,99年間已有多次住 院治療之紀錄,於100年2月8日復因肝惡性腫瘤、肝硬化等 病症入住花蓮慈濟醫院神經外科病房治療,100年3月28日移 轉家醫科安寧病房,經醫生評估當時神智清楚,且可正常交 談反應,復於100年5月26日出院等情,有陳碧卿於100年2月 8日為劉得祺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劉得祺病歷 資料、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27頁、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323、325頁),可見劉得祺於 A保險申請變更日即100年2月16日、3月4日當時雖罹重病, 但心智及表達能力均為正常。酌以劉得祺與陳碧卿為夫妻關 係,劉宇峰已陳稱劉得祺那時候生病在住院,東西都是陳碧 卿收起來保管(見本院卷第285頁),及上訴人及劉勲武均 不諱言家中財產於陳碧卿生前為其在主導處理《見本院111年 度家上字第6號(該案下稱另案)民事卷二第177至178頁》, 及A保險保費歷年之繳費紀錄顯示於劉得祺死亡前之96年間 起即頻繁以陳碧卿姊妹陳秀真或陳祝恩開立之支票繳納(見 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劉得祺亦於不久之100年6月15日 死亡,可見劉得祺因知悉罹患重症,為預為保險財務規劃, 遂同意其妻陳碧卿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為己並持續安排處 理繳納保費事宜,並非不合常情。  ⑵上訴人固稱遲至陳碧卿110年間死亡時因林素櫻持A保險單要 求上訴人簽名始知悉遭冒名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 ,要保人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其保單價值具財 產價值,於要保人死亡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為要 保人遺產而應列入遺產課稅。上訴人已表示對於自幼劉得祺 有為其等投保A保險之事非常清楚(見本院卷第284、299頁 ),保險契約要保人死亡後依法本應辦理要保人變更,上訴 人於劉得祺死亡時早已成年,理應知悉此事,依上訴人於另 案一審時提出之100年7月25日核發之劉得祺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95頁)顯示其上無列載A保險之遺產 ,上訴人迄至陳碧卿死亡近10年之久持有該資料卻未為查證 是否漏載或向國泰人壽表示要辦理A保險要保人變更程序, 可徵上訴人於A保險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變更時已知悉並 同意或予以追認,始長年未為任何質疑。  ⑶上訴人再稱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保險之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變更為劉勲武,與常情相違,且陳碧卿未經上訴人書面 同意而以保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上訴人 自幼均知悉有A保險存在,雖稱保險費於劉得祺生前為其繳 納,其死後不知是誰繳(見本院卷第295頁),惟依上開保 費繳納資料顯示陳碧卿早於96年間起即頻繁以其姊妹開立之 支票繳納,陳碧卿於100年間變更為A保險之要保人並於101 年間主動為劉宇峰投保B保險,嗣陸續臨櫃或委由業務員辦 理如附表三之保單質借(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及繳納 保費(見原審卷二第149至162頁,保險法第3條),足徵陳 碧卿確實長期主導管理上訴人家中財務並處理保險費繳納事 宜,及持保單質借款項運用,參依上訴人對於攸關A保險效 力存否之保險費繳納問題長期漠不關心及表示不過問陳碧卿 經手保險之事(見本院卷第79頁),及劉勲武陳稱A保險變 更其不知情,其對於名下保險不是很清楚,都是陳碧卿在幫 忙保。保險金匯入帳戶均由陳碧卿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6 2至263頁、另案二審卷三第7至8頁),及證人林培加於另案 中陳稱:陳碧卿有表示要幫劉宇峰還卡債(見另案一審卷一 第308頁、卷二第66頁),及劉邑紋稱陳碧卿有把中正路房 租給我去繳貸款(見另案一審卷二第109頁)等情狀,可徵 上訴人及劉勲武基於信賴而長期均授權其母即陳碧卿統一處 理保險投保及變更、借貸事宜,陳碧卿若有借貸需求則會使 用保單質借而為家中財務運用。劉勲武為陳碧卿之長子,亦 為上訴人之兄,於陳碧卿死亡前,彼此關係未見有重大爭執 或仇怨,上訴人依陳碧卿之指示而同意將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變更劉勲武,之後縱因生存年限期滿而有保險金收益,仍由 陳碧卿取得統一運用,亦無悖常情。而上開保險書面資料即 使非上訴人本人親簽於被保險人欄位,然其既有同意授權陳 碧卿為全權處理包含要保人變更及質借之保險事項,陳碧卿 嗣後辦理包括代理簽名在內之保險變更及質借,仍應認符合 保險法第106條所揭示「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 權利之移轉或出質應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規定而為有 效。  3.承上,上訴人既已有全權授權陳碧卿辦理上開保險變更及質 借事宜,陳碧卿於保險契約變更後即為要保人身分,其持以 辦理上開質借,應屬合法有效。  ㈡被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林素櫻未向其等確認是否有變更之意即於保險 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服務人員欄簽名並送件,嗣後國泰人壽完 成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更讓陳碧卿辦理質借款項,被上訴人 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然上訴人既有授權陳 碧卿處理保險變更及質借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 上訴人當下未再直接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即完成保險契約內容 變更及同意辦理保單質借,亦難認有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 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劉邑紋78 萬9,372元、劉宇峰63萬2,180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主張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而請求確認回復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係內容有效,亦無理由:   查A保險契約既已經上訴人授權陳碧卿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內 容之變更,故上訴人備位再請求確認變更無效而應回復如附 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劉邑紋78萬9,372元及劉宇峰63萬2,180元等本息,備位請 求確認A保險內容變更無效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載原法律關 係內容有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本件應駁回其上訴。 貳、預備反訴部分:   本件國泰人壽提起預備反訴,主張若本訴請求有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聲明即上訴人於繼承陳碧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其142萬1,552元本息為裁判(見本院卷第247頁),係以本訴有理由為其反訴之停止條件。又本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契約簽約日 保險始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5年2月1日 85年2月1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8月7日 86年8月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9日 88年9月10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17日 88年9月18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91年11月21日 91年11月22日 劉邑紋 劉得祺 劉邑紋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85年1月31日 85年2月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86年1月11日 86年1月11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得祺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88年9月21日 88年9月22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劉得祺 無 劉得祺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92年5月14日 92年5月15日 劉宇峰 劉得祺 劉宇峰 無 無 劉得祺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101年1月30日 101年3月22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陳碧卿 陳碧卿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申請變更日期 被保險人 要保人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100年2月16日 劉邑紋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變更紀錄 無 陳碧卿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100年2月16日 劉宇峰 陳碧卿 劉勳武 無 陳碧卿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100年3月4日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無 無變更紀錄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無變更紀錄 附表三 編號 保險單編號 契約名稱 被保險人 要保人 質借日期及金額 1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2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3萬5,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4萬1,000元 3.104年1月29日質借5萬3,372元 3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4年1月29日質借3萬元 4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無 5 0000000000 雙運年年終身壽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5萬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7,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11萬2,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10萬1,000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4萬5,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3萬9,000元 6 0000000000 312還本終身保險 劉邑紋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2萬4,000元 2.101年2月14日質借3萬2,000元 3.102年5月9日質借4萬3,000元 4.103年10月29日質借7萬元 5.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7,000元 6.104年9月3日質借2萬1,000元 7.105年5月12日質借3萬9,000元 上開編號2、3、5、6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78萬9,372元 7 0000000000 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4萬元 8 0000000000 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0年5月25日質借6萬元 2.102年5月9日質借8萬8,180元 3.103年10月29日質借16萬7,000元 4.104年4月27日質借1萬9,000元 5.104年7月24日質借3萬9,000元 6.105年5月12日質借10萬1,000元 9 0000000000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0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劉宇峰 陳碧卿 無 11 0000000000 守護平安終身保險 劉宇峰 陳碧卿 1.103年5月26日質借4萬元 2.104年6月23日質借2萬9,000元 3.105年1月6日質借1萬3,000元 4.105年5月12日質借8,000元 5.105年11月16日質借1萬3,000元 6.106年6月13日質借1萬5,000元 上開編號7、8、11保險質借款項合計共63萬2,180元

2025-02-14

HLHV-113-上-31-2025021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0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於本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朝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 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 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 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叮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0日間 之某日時許,以LINE聯繫「叮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叮噹」,嗣「叮噹」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楊朝文再依「叮噹 」之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 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款共計6萬8,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叮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雅雲、陳秀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楊朝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雅雲、陳秀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虛擬錢包地 址查詢結果、「叮噹」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叮噹」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周雅雲、陳秀眞所為之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與本 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竟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雅雲以2,7000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 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本院卷第179-19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有 身心障礙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1206 6卷第70頁)附卷可參,並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 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雅雲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 畢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尚有知錯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 因告訴人陳秀眞無意調解而無從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之損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秀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為2,000元,惟其已以2萬7,000元與告訴人周雅雲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 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雲 (提告) 112年2月20日透過LINE聯繫周雅雲,佯稱:要代為包裝帳戶申請貸款,以利申請貸款,續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周雅雲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借款合同」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電子轉出」截圖、「交易成功」截圖、「iMessage暨該帳戶資料」截圖、「我的借款、帳戶資料、國泰信貸」截圖    2 陳秀眞 (提告) 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陳秀眞,佯稱:能提供貸款管道,續以操作時發生錯誤為由,要求陳秀眞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 日15時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iMessage」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服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我的借款」截圖 112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 10元

2025-02-13

SCDM-112-金訴-743-20250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5號 原 告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吳慶一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1 2年度司票字第9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 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 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應不存在,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因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1紙交付被告 。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訴外人李孟夏即原告之母於104年至105年 間,陸續向訴外人陳秀真即被告之母借款共計22,706,700元 。嗣李孟夏未依約償還債務,遂由被告擔任陳秀真之代理人 ,與原告於112年7月23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協商債務,兩造達成合意,同意將債務金額降 低為10,000,000元,由原告承擔李孟夏之債務,陳秀真並將 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原告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給被 告,以作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擔保,被告並無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一節,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證人蔡益峰證稱:債務協商當天是原告友人請我過去多那之 咖啡五甲店,我到場時已經有很多人,大約有10幾個人,都 坐在旁邊,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我們在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協商李孟夏與陳秀真之債務,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 的債務,希望把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但被告當時沒 有帶本票,之後五甲派出所警員說我們當場有太多人,請我 們離開換個地方談。後來由我幫兩造協商好債務,我們就離 開多那之,先去一間古德曼店家,等被告拿李孟夏向陳秀真 借款所簽發的本票,金額大約是3,000多萬元,再由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來換回該3,000多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至166頁)。另證人即原告之母李孟夏證稱:我媳婦說 被告約我大兒子、女兒及小兒子(即原告)去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是證人就兩造於112年7月23日有至多那之咖啡 五甲店,及現場聚集人數眾多等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認兩 造確有於112年7月23日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且現場 約聚集10至20幾人在旁。  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詳細經過究為何,蔡益峰證稱:兩造 先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後,因故再至古德曼店家簽發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李孟夏僅證稱:我當日不在 場,我媳婦說兩造相約至多那之咖啡五甲店,被告逼原告簽 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蔡益峰與李孟夏就系爭 本票之簽發地點之相關證述,即有不相符之處。本院審酌蔡 益峰為在場親自經歷見聞兩造債務協商之人,就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詳細經過,尚能明確證述兩造有先至多那之咖啡五 甲店協商後,再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其證述內容堪 認完整詳盡,其證述應較為可採。而李孟夏則未在現場,僅 轉述他人所見聞內容,其證述內容是否正確、可信,即有疑 問而難以採認。是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應係如蔡益 峰所述,兩造先相約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進行債務協商,經 蔡益峰居中協調後,達成債務協商之合意。惟因當日在多那 之咖啡五甲店之聚集人數過多,因而遭員警勸離,故原告及 蔡益峰先至古德曼店家等待被告拿取李孟夏先前所簽發與陳 秀真之本票後,再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⒋至原告是否有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李孟夏固證稱: 被告帶20幾個兄弟逼他們簽本票,我大兒子和女兒都不簽本 票,我兒子有聽說被告要帶人打我兒子,原告為了處理這件 事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其亦 證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是李孟夏雖證稱被告有脅迫逼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惟李孟夏當日並非親自在場經歷見聞而原告遭被告脅迫, 而係經由他人轉述始知上情,自難僅憑其聽聞他人轉述後之 證詞,即認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情。另當日兩造在多那之咖 啡五甲店協商時,雖確有10至20幾人在旁,惟蔡益峰證稱: 不清楚現場的人是誰帶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 尚難確知聚集於現場之人係依被告或原告之要求始至現場, 及原告是否可能因現場聚集之人而心生恐懼。  ⒌另依蔡益峰上開所述,可知聚集在現場之人僅坐在兩造旁邊 ,未有何對原告所為之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而有脅迫原 告之情事。又多那之咖啡係屬不特定人均可進出消費之商家 ,倘若被告確有脅迫原告之行為,並已達足使危害原告或其 家人安全之程度,原告亦可向他人或商家求助以避免危害發 生。況兩造在多那之咖啡五甲店協商時,五甲派出所員警尚 有因現場人數過多而到場勸說兩造離開,則若被告果真有脅 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原告應可當場向員警請求協助 ,而無需再跟隨被告及蔡益峰至古德曼商家簽發系爭本票予 被告。故尚難以現場人數眾多,即認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之情。本院審酌李孟夏上開證述之內容並非親身之經 歷,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是該轉述 內容是否正確或詳盡,實有疑問。且李孟夏為原告之母,本 有高度迴護原告之可能,證詞又為轉述他人見聞,是其關於 原告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 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其係遭脅迫 始簽發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 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 謂債務承擔,係指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而由第三人承受該 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成為債務人之情形,須以第三人與債 權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  ⒉經查,陳秀真於104至105年間陸續匯款共22,706,700元至原 告及鴻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進公司)之帳戶內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陳秀真確有交 付22,706,700元之事實。惟就陳秀真係與何人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乙情,李孟夏證稱:鴻進公司是我在經營,我有欠銀行 錢,我的信用已經不良,我都是用原告的帳戶向陳秀真借款 ,原告沒有向陳秀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是依 李孟夏所述,應係李孟夏向陳秀真借款,而非原告向陳秀真 借款。本院審酌李孟夏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在李孟夏因向銀 行借款未償或信用不良而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況下,衡情 原告非無出借自己帳戶予李孟夏使用之可能,故陳秀真應係 基於交付借款予李孟夏之意思,而匯款22,706,700元至原告 及鴻進公司之帳戶,陳秀真應係與李孟夏成立消費借貸之關 係。  ⒊至蔡益峰雖證稱:原告在做運輸業好像有跟陳秀真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惟其亦證稱:我也不清楚是何人跟 被告借錢,只知道原告及李孟夏與被告家族似乎有債務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蔡益峰應僅知悉原告及李孟 夏與被告之親屬有債務糾紛,而不能確知原告有無向陳秀真 借款,故尚難以此即認原告與陳秀真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秀真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惟未提出 原告與陳秀真間有借貸合意之相關證明,是應認原告與陳秀 真之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 採。  ⒋次查,蔡益峰證稱:原告說他要承擔李孟夏的債務,希望將 欠款金額降為1,000多萬元,被告也同意,因此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以換回李孟夏先前簽發予陳秀真之3,000多萬元 本票。被告在古德曼店家時,有把李孟夏簽發之本票還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依蔡益峰所述,原告 應係同意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承受李孟夏之債務成 為債務人,始可能向被告協商降低李孟夏與陳秀真之間之債 務金額,以降低自己承受債務金額,並向被告收回李孟夏先 前簽發予陳秀真之本票。另被告既能取得李孟夏簽發予陳秀 真之本票,並返還給原告,可見被告應係經由陳秀真之同意 ,由被告代理陳秀真與原告協商債務,並同意降低債務金額 為10,000,000元。是兩造協議降低債務金額,並由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再交付予被告代陳秀真收受 ,應認原告與債權人即陳秀真間,已就原告承擔李孟夏債務 之契約達成合意,由原告成為債務人。被告雖辯稱兩造在古 德曼店家時,陳秀真已將陳秀真與李孟夏間之債權讓與被告 ,然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兩造於112年7月23日協商債務當時,陳秀真已讓與債權予被 告。  ⒌又陳秀真於113年6月28日書立債權讓與證明書,將對李孟夏 及鴻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 足認陳秀真應已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併予讓與被告。被告 並以113年7月2日民事答辯(二)狀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 之事實,足認被告嗣後已取得系爭債權,並已將系爭債權之 讓與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發生效力。是兩造間應存有消費借 貸、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之關係。原告雖主張陳秀真係於系 爭本票發票日之後始作成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無法證明被 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且被告係無代價取得系爭本票 等語。惟陳秀真嗣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業如前述,被 告雖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然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僅係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陳秀真之權利。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是否有清償等足使系爭債權消滅等對抗事由, 故原告應不得對抗陳秀真,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 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曾勇智 112年7月23日 10,000,000元 0000000

2025-01-23

CDEV-113-橋簡-2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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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告及訴訟 代 理 人 姓名、地址如附表第1、2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梅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 附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告為5040分之10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依附 表第3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李繼堯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亡故,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有除戶謄本、本院查詢表可 據(本院卷一579頁,卷二13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李繼 堯全體繼承人即妻孫雲芝,父李祖全、母唐再德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587頁、卷二236頁)。然依調查證據結果,李祖全 、唐再德難認具有我國國籍,且其等國籍為何不明。而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 ,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土地法第18 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揭櫫之非本國人在台取得土地權利 所需遵循之平等互惠原則,無從認李祖全、唐再德可取得我 國土地,則其等自無從繼承後述原告訴請分割為被告李繼堯 所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是原告聲明由李祖全、唐再德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部分 ,無由准許,並應由孫雲芝承受被告李繼堯之訴訟,前據本 院於113年10月14日裁定且確定在案(本院卷○000-000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款各有明文。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蘇廖梅在本件起訴前於93年7月13日已亡故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蘇文良及女楊 蘇阿金均拋棄繼承,後順位之孫輩中,僅其子蘇文良之女蘇 涵婷未拋棄繼承,其他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月30函(本院卷二93頁)可據,並經本院 調取該院96年度繼字第683號、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6號等卷 (內有蘇廖梅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二51-67頁)核實。又被告 蘇涵婷於83年4月6日申請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戶籍登記, 經內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已取得日本國籍等情, 有內政部113年1月30日函送之喪失國籍戶籍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核准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本院卷二85、87、90-91 頁)可憑,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規定「繼承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是蘇廖梅之繼承人應依蘇 廖梅亡故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民法決之。而依民法第1138 條第1款、第1139條規定,於蘇廖梅亡故時,蘇涵婷仍為其 繼承人。原告起訴後追加蘇涵婷為被告,核屬對於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應為當事人之共有人為 被告。 (二)原告增列聲明請求被告蘇涵婷、孫雲芝應分別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二71、285頁) ,核屬本於請求分割後述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 追加。 (三)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三、除被告廖貴連、陳佑銘、吳泯錡、鄭淑禎、張孫裕、吳斯茜 、吳斯淳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本院卷○000-000頁)。其中未到場之被告張漢卿固具 狀請假,陳稱其因輪值上班無法請假,僅每周三、六休假等 語(本院卷三135頁),惟經核非屬得不遵期到庭之正當事由 ,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2月25日)適為星期三, 難認其未到庭有正當理由。準此,前開未到庭之被告,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第1欄所示被告(下分稱時各述其名外 ,合述時均稱為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原告為504 0分之10;被告各如附表第3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如何分 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雖有325平方公尺,但共 有之兩造人數眾多,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 面積顯然過小,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另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蘇廖梅、李繼堯已亡故,其 繼承人依序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請求其2人各就蘇廖梅、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蘇涵婷應就被繼承人蘇廖 梅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孫雲芝應就被繼承人李繼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 20辦理繼承登記。(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漢卿   系爭土地乃祖先遺留,希望維持原狀,不同意分割。 (二)被告張周錦真、張慧柔、吳斯淳、吳斯茜、張孝民、張燦耀 、吳泯錡、顏廣礎、顏俊雄、顏德章、朱美英、鄭淑禎、張 孫裕、張卉嫻、翁榮森、廖貴連、張佑銘(下合稱被告張周 錦真等人)部分   系爭土地已有建商來談都市更新,說是可以作為增加建物興 建容積使用,所以希望系爭土地可以維持現狀以留供都市更 新,不希望分割。 (三)其餘被告(貳、二、(一)及(二)以外之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陳述。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查被告蘇涵婷乃日 本籍人士(壹、二、(一)),依內政部發布之「外國人在我國 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所載,日本乃完全平 等互惠國家(本院卷○000-000頁),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壹 、一),被告蘇涵婷自得繼受取得蘇廖梅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被告蘇涵婷乃外國 人,依上說明,屬涉外民事事件。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應 適用系爭土地所在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上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 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查蘇廖梅、李繼堯原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其等亡故後,繼承人各為被告蘇涵婷、孫雲芝, 前已敘及(壹、一及二、(一)),然其等迄未各就蘇廖梅、李 繼堯所遺應有部分320分之1、5040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亦有土地謄本(本院卷三15-16頁)可稽,依上說明,將致 系爭土地無法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時,一併請求 被告蘇涵婷、孫雲芝各就繼承之蘇廖梅、李繼堯前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040分之 10,被告應有部分則分別如附表第3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地上無建物登記,亦無建築套繪管 制,尚無不得分割、分割宗數或最小面積之限制等情,有臺 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都市發展局及地政局函;臺北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函可據(本院卷○000-000頁)。另系爭土地目前為 空地,地上停放數輛車,尚可有搭建簡易車棚等情,有現場 照片可憑(本院卷一525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不能分割 之情,又依目前事證,未見兩造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 七、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目前只供停放車輛使用。雖被告張漢 卿稱系爭土地乃先祖遺留,不希望分割等語,惟未見其說明 有何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難謂其就系爭土地有何生活 上或情感上密不可分之依存。另系爭土地共有人總計70人, 然兩造中只原告及部分被告計18人(貳、二、(一)及(二))就 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兩造與系爭土地間之現實 依附性及緊密連結度較低。次查,系爭土地面積325平方公 尺,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於細分,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而難以利用 ,各共有人間復無法相互協議整合,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 ,並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自非 適當公允。 八、被告張周錦真等人雖稱系爭土地留供都市更新,可增其建物 容積,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迄未見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經主管機關核定通過之註記,復未 見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禁止系爭土地為土地之移轉、分割、設 定負擔之相關註記,則被告張周錦真等人所舉有開發機構接 洽以系爭土地納入都市更新基地一事,未能確定,自不宜以 之逕謂系爭土地有不宜變價分割之情形。 九、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 衡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 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 土地之利用情形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 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 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認系爭土地 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蘇涵婷就繼承自蘇廖梅; 孫雲芝就繼承自李繼堯之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十一、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然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 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 ,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欄位 1 2 3 4 編號 被告 訴訟代理人 被告住址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謝章佳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98/5040 2 廖貴連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7/5040 3 周簡月霞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5/5040 4 黃木火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37/5040 5 楊馬財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37/5040 6 蘇鄭善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37/5040 7 高銘壽 住○○市○○區○○路○段000號 215/20160 8 盧定波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9 張素珍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10 廖美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五樓 居台北市○○區○○ 街0巷00號4樓 24/5040 11 陳福貴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45/5040 12 戴秀尾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4/5040 13 孫雲芝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5040 被告李繼堯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 (本院卷卷○000-000頁),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14 吳權港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47/5040 15 盧瑞玲 住○○市○○區○○街0巷00號 41/5040 16 張孝民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24/5040 17 黃榮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7/5040 18 陳麗雪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171/5040 19 程南洲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5040 20 陳秀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605/151200 21 林本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0/10080 22 黃有助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20/5040 23 蘇育葦 住○○市○○區○○○路000號 1/140 24 洪茂崇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151200 25 張孫本 住○○市○○區○○街00號 1/240 26 張燦耀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1/240 27 阮珊玫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10/10080 28 盧文祥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9825/151200 29 李友寧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30 高文勝 住○○市○○區○○路00號 5/168 31 孫沛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1/5040 32 陳佑銘 訴訟代理人 盧怡芬 住○○市○○區○○路00號7樓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88/10080 33 吳泯錡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號 指定送達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45/5040 34 劉鎮瑋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645/151200 35 黃小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13樓 40/5040 36 孫偉志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19/2100 37 顏廣礎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8 顏俊雄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39 顏德章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0 朱美英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00巷0號15樓 45/30240 41 顏德雯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2 顏德力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45/30240 43 張琹仙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樓 126/20160 44 張水生 住○○市○○區○○路00號 63/20160 45 張雪麗 住○○市○○區○○路00號3樓 63/20160 46 鄭淑禎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指定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1/504 47 徐志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 8543/100800 (登記次序48) 信託財產 (委託人翁光輝【本院卷一416頁】 301/20160 (登記次序55) 48 孫又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5040 49 張周錦真 訴訟代理人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住○○市○○區○○街00號 120/50400 50 張孫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120/50400 51 張慧柔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240/50400 52 張卉嫻 住○○市○○區○○路00巷0號 120/50400 53 張漢清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8/5040 54 李美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10/20160 55 何承祖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0/20160 (登記次序57) 1/2016 (登記次序60) 56 林東龍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55/5040 57 翁榮森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 120/50400 58 鄭阿月 住○○市○○區○○街0巷00號 24/5040 59 邱雅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90/10080 60 高也淇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 30/3780 61 張莊月娥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55/5040 62 何秉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台北市○○區○○街000○0號 1/126 63 吳斯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木興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4 吳斯淳 住○○市○○區○○路00號 47/10080 65 何源斌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2016 66 王建台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5/151200 67 康逸凡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7/5040 68 裴珊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47/5040 69 蘇涵婷 住日本國東京都多摩市南野2-30-5サンクレスト202 (現應受送達住所不明) 1/320 蘇廖梅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025-01-15

STEV-112-店簡-1036-20250115-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劉邑紋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複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追加原告 劉宇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劉勲武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4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訴之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查劉邑紋起訴主張其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劉勲武已經出養, 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卻將劉得祺所遺花蓮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 縣○○鄉○里○街00號,下稱A房地)、及○○段OOOO地號土地及 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下 稱B房地)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下稱系爭登 記,其中A房地移轉部分下稱A登記),甚將B房地出售,已 侵害其繼承權利,請求確認劉勲武非劉得祺之繼承人、且應 塗銷A登記及返還B房地出售價款,並聲明如下列貳、一、聲 明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另一繼承人即劉宇峰為原告, 並為相同請求及聲明。經核劉邑紋追加上開之訴與原訴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劉 勲武於民國67年出生後即由陳碧卿之胞姊陳秀真撫養,依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兩人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已非劉 得祺繼承人。劉得祺於100年6月15日死亡時遺有A、B房地, 劉勲武擅將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辦理系爭登記移轉於其 名下,復於110年間將B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出售 他人,已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之繼承權,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 :㈠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㈡劉勲武應將A登 記予以塗銷。㈢劉勲武應給付15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劉勲武則以:伊自幼與劉得祺同住,86年8月18日遷居至外 婆家協助照料外婆,未曾與陳秀真成立收養關係。劉得祺死 亡後所遺A、B房地經兩造與陳碧卿共同協議分割由伊單獨繼 承所有,未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駁回劉邑紋之訴,劉邑紋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宇峰 為原告,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判如上開聲明所示。劉勲武 則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76頁,並為文字之適當修 正):  ㈠兩造之生父母為劉得祺、陳碧卿,先後於100年6月15日、110 年3月14日死亡。劉勲武(67年6月生)戶籍謄本之父母欄分 別記載為劉得祺、陳碧卿,無養父母欄之記載。  ㈡劉得祺遺有A、B房地之遺產。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以辦 理系爭登記方式移轉為劉勲武所有。B房地嗣經劉勲武以158 0萬元出售他人並於110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 第三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確 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按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之收養子女,如係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固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亦 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惟被收養 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時,仍須收養人出於收養之意思而 為撫養,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代為並代 受收養意思表示,並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始成立收 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意旨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劉邑紋及劉宇峰 於本件主張劉勲武67年出生後即為陳秀真撫養而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舉證證明劉勲武之父母劉得祺及陳碧卿當時已同意 出養劉勲武予陳秀真並為其代為代受收養意思表示,及陳秀 真係出於收養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等情。  2.依①證人即劉得祺之姊劉貞妹證述:我在60幾年時曾在劉得 祺家樓下住約3年,印象中陳碧卿一跟劉得祺吵架就會回娘 家。陳碧卿坐月子的時候,曾看過劉勲武1次,之後沒再看 過,劉勲武是住在陳碧卿娘家那邊,我母親有問過陳碧卿為 何劉勲武不回來,陳碧卿說因為陳秀真要,不讓他回來,陳 秀真很強勢,硬要他當兒子養,但不知道是要收養還是當義 子等語;劉邑紋讀高三時,因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家人 有幫忙照顧劉邑紋1年(見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②證人即 劉得祺之兄劉得洲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我父母及劉 得祺告別式時有見過劉勲武共3次。在與劉貞妹聊天時她告 訴我她聽劉得祺說劉勲武給陳秀真撫養,但我沒有問劉得祺 跟陳碧卿為何劉勲武要放在娘家。劉勲武過年過節及祖父母 生日時都沒有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至83頁、第85頁) 。③證人即劉得洲配偶劉陳春紅證述:我住在劉得祺家隔壁 ,陳碧卿懷孕5、6個月就到娘家,始終沒有將劉勲武抱回家 。當初劉得祺認為他娶的是花蓮最大水電行的女兒而對陳碧 卿百依百順,大概70年左右,劉得祺家中被貼封條,我婆婆 覺得很丟臉罵了劉得祺到底做了什麼事,據了解是劉得祺的 房子拿去貸款給陳碧卿娘家使用導致被查封。之後劉得祺心 情不好喝酒就會打陳碧卿,陳碧卿就跑回娘家。我公公78年 過世時劉勲武才被他外公帶來,我只看過他這一次。我聽說 陳秀真一直沒有結婚,劉勲武從小就在陳秀真身旁長大,等 於是她的孩子,我不曉得劉得祺為什麼沒把劉勲武帶回來, 我先生劉得洲有問我婆婆,我婆婆說就給他們當兒子了,但 我沒有向劉得祺、陳碧卿或陳秀真求證過劉勲武究竟有沒有 被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9頁、第191頁)。④證人 即陳碧卿姊妹陳美親證述:陳碧卿生了劉勲武後,因劉得祺 在台電工作一直跑外勤,陳碧卿是保險人員也很忙,我父親 不忍,就叫他們把劉勲武放在我家照顧,劉得祺與陳碧卿跟 我們全家人一起吃飯,我沒有聽過陳秀真說要收養劉勲武, 當時陳秀真還在跟別人談戀愛,怎麼可能收養別人的孩子。 劉勲武只是單純受託由娘家照顧,還是有回家過,只是次數 不多。後來劉得祺與陳碧卿常吵架,劉得祺每天會喝酒發酒 瘋,酒後常打人,陳碧卿才叫劉勲武不要回去。劉邑紋及劉 宇峰也是我父親出錢請奶媽帶,劉宇峰到會走路後才帶回去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至99頁、第101頁、第340頁)。⑤證 人即陳碧卿之姊妹陳彩秦證述:陳碧卿從事保險業務,劉得 祺是台電服務所員工,他們因為工作關係都太忙,而將劉勲 武交給我父母幫忙帶,我的3個小孩和我二姊的3個小孩都是 娘家帶,有那麼多小孩同住,陳秀真不需要收養劉勲武(見 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第340頁)等內容,並參酌卷附劉 勲武幼年時之生活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69至373頁),可知 劉勲武確實自幼居住在陳碧卿娘家而與陳家人互動良好,又 陳碧卿娘家為包含陳秀真在內之一大家族成員同居生活模式 ,依陳美親、陳彩秦所述包含劉勲武在內之孫子女都由娘家 親戚共同照顧,劉得祺夫妻因工作忙碌或因衝突等緣由,而 將劉勲武帶回陳碧卿娘家照顧,顯無出養之事實。另證人劉 貞妹、劉得洲、劉陳春紅雖稱幾乎沒看到劉勲武回家過,甚 表示曾聽聞母親(鍾秋香,見原審卷ㄧ第25頁)稱劉勲武就 給陳家(或陳秀真)當兒子等情,然而,該3人既未曾當面 向劉得祺與陳碧卿求證過有無收養之事,鍾秋香或許因與劉 得祺與陳碧卿就其內孫劉勲武在陳碧卿娘家生活或其他債務 問題乙事溝通上發生齟齬而為上開陳述,並非不無可能。又 一般社會上夫妻因工作或其他因素而將未成年子女託由夫家 或娘家父母及親戚照顧成長,並非罕見,此由證人陳彩秦證 述其姊妹的子女也是娘家幫忙帶大、證人劉貞妹證稱其家人 曾幫忙照顧過劉邑紋,以及劉邑紋不諱言其就讀高三時,在 父母吵架時會回到母親娘家或小姑姑家居住(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卷一第311頁)等內容,可得證實,自不因生長環境 不同而影響親族血脈之認定。何況,依劉勲武提出其就讀國 小成績單(見原審卷一第265至269頁)所示家長欄上為劉得 祺簽名,另劉得祺除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將劉勲武列為其扶 養親屬外(見原審卷二第131至133頁之88、8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亦為劉勲武向其任職之台灣電力公司申請 子女獎助學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5頁),可見劉得祺仍 有扶養及行使劉勲武親權之行為。又陳碧卿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玉里稽徵所申報劉得祺遺產稅時,亦將劉勲武列為繼承 人(見原審卷一第507頁),顯見其無將劉勲武出養於陳秀 真之意。故縱使劉勲武自幼在陳碧卿娘家生活長大,仍無法 因此推論其即為受陳秀真所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  3.劉邑紋雖提出陳碧卿之胞弟陳利維出具陳秀真收養劉勲武內 容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5頁),並據陳利維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民事事件中確認該 切結書為其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然陳利維於 該案中係以陳秀真繼承人之原告身分,向劉邑紋起訴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倘如其切結書所載劉勲武為陳秀真收養而成 立養母子關係,則其繼承順位在劉勲武之後,則其豈會以陳 秀真繼承人身分提起前開訴訟,且陳秀真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兄弟姊妹等人(見本院卷一第213至318頁陳秀真遺產稅申 報及核定資料),陳利維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於 核定陳秀真遺產稅時將其列為陳秀真繼承人乙節,亦不為反 對意思,可見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當無法據此 認定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成立收養關係。  4.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外公陳忠經於89年2月16日將名下花蓮 縣○○市○○路000號房地(下稱C房地)移轉登記予劉勲武所有 ,劉勲武於93年1月20日將C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更於10 1年10月18日將A、B房地供陳秀真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2 02至203頁、原審卷一第377至399頁),推論兩人成立收養 關係。然而,上開事證僅能證明陳忠經有將C房地過戶予劉 勲武,及A、B、C房地曾供陳秀真辦理貸款之財產處分事實 ,參以兩造均陳稱家中財產向來係母親陳碧卿主導處理,上 開房地抵押貸款不排除為陳碧卿與陳秀真間之協議,   無法以此事實推論劉勲武與陳秀真間成立收養關係。  5.劉邑紋及劉宇峰另以陳秀真手寫訃聞上記載劉勲武為哀子並 負責捧斗,且劉勲武未曾參加劉氏家族祭祖儀式,可證兩人 為養母子關係,並提出訃聞、治喪照片、劉氏宗親通知參加 祭祖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卷二第309至3 11頁、本院卷三第113至133頁)。然上開訃聞亦將劉勲武列 載在「姨甥」欄位,劉勲武是否為哀子身分,顯屬有疑,況 劉勲武否認該訃聞形式真正,證人劉陳春紅亦證述劉宇峰曾 拿陳秀真訃聞給我看,全部是打字的,不是上開訃聞(見本 院卷一第193頁),故該訃聞之記載顯無法支持劉邑紋及劉 宇峰之主張。又陳秀真並無子女,依證人陳美親、陳彩秦所 述陳家姊妹的小孩從小到大與陳秀珍一起生活,感情很深, 本來是陳奕郕要捧斗,劉勲武撐傘,但是陳奕郕身高太高, 所以臨時對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42頁),此與亡者 無子嗣,多由晚輩中一人協助捧斗之禮俗相合。倘如劉邑紋 及劉宇峰所述捧斗者即為往生者之子嗣,則劉得祺、陳碧卿 死亡時亦由劉勲武捧斗(見原審卷二第107頁、第82頁), 豈不矛盾,故以此推論陳秀真與劉勲武之身分關係,顯屬無 據。至於劉勲武有無參加劉氏宗親祭祖活動,繫於個人意願 、時間配合及與親族互動等因素,無法遽此否定劉勲武與劉 得祺為父子關係,劉勲武為劉得祺繼承人身分。  6.綜上,依劉邑紋及劉宇峰本件所提上開事證,尚不足認定陳 秀真有出於收養劉勲武意思而自幼撫養劉勲武之情。劉得祺 與陳碧卿仍有積極行使親權或照護劉勲武行為,未見劉得祺 、陳碧卿有將劉勲武出養予陳秀真之意思。故陳秀真與劉勲 武間並未成立收養關係,應堪認定。據此,劉勲武仍為劉得 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而有繼承權,劉邑紋及 劉宇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劉勲武對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劉邑紋及劉宇峰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還B房地出 賣價款,並無理由:  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定有明文。  2.劉邑紋及劉宇峰主張劉得祺死亡時,因陳碧卿表示要辦理「 共同」繼承登記,基於信任母親,始分別將印鑑證明交予陳 碧卿,但卻遭偽造100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同意將A、B房地全部分割由劉勲武繼承,已侵害其 等繼承權利,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塗銷,及返 還B房地出賣價款1580萬元等語。劉勲武則抗辯兩造及陳碧 卿同意後始為系爭協議並辦理系爭登記等語。查系爭協議書 上之用印及系爭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系爭協議書為 真正。是以,劉邑紋及劉宇峰應就系爭協議書遭偽變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劉得祺死亡時,兩造依陳碧卿要求將劉得祺身後各類 所得、遺產、相關稅款等事務委由陳碧卿處理,因而配合交 付印鑑證明等資料予陳碧卿,陳碧卿往生前主導家中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7至308頁、卷二第91 頁、331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卷三第221頁,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第43頁,111年度偵續 字第8號卷第254頁),並有渠等依陳碧卿之意簽立劉勲武代 表全體繼承人領取劉得祺身後台電公司所核發之各類所得之 授權委託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卷三第106頁)及系 爭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60頁)等可參,堪信為真 。又A、B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劉勲武名下後,仍續由陳碧卿以 A、B房地設定抵押借貸,用以償還劉得祺生前貸款本息等情 ,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登記之林培加地政士證稱:系爭登記 前,我有告訴陳碧卿繼承方式有公同共有、分別共有及分割 繼承,後來陳碧卿告訴我要辦理分割繼承,因為繼承之不動 產本來就有貸款,繼承分割後要換債務人,後來就辦給劉勲 武,可能他的信用狀況比較良好。在辦理過程中,陳碧卿有 把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交給我,因為已經有印鑑證 明書,而且印鑑證明是要本人親自聲請,陳碧卿也說她有告 知3名子女要辦理分割繼承,故沒有再向其他子女確認。A、 B房地登記給劉勲武後有增貸,因為家中要用錢,且不動產 價值還夠,所以陳碧卿有委託我辦二胎,有提及要還卡債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67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727號卷第77至78頁)可證。此外,B房地亦為陳碧 卿出租並將租金交予劉邑紋繳納其個人購屋貸款(見原審卷 二第109頁、偵查卷一第309頁),堪見陳碧卿生前為一家之 主,兩造交付印鑑證明,同意由其主持析分劉得祺遺產,未 見其等持反對意見。陳碧卿主導之系爭協議所為劉得祺遺產 分割及家產分配行為,對兩造應具效力。再者,陳碧卿主導 分產乙節,亦據證人陳彩秦證述:劉得祺往生後,我有聽陳 碧卿說他的遺產房子給劉勲武,現金就由陳碧卿和另外兩個 小孩平分,他們如何講的我不清楚,陳碧卿也沒有透漏到底 有多少現金,劉得祺往生多年都相安無事,為何陳碧卿往生 後,劉邑紋及劉宇峰才有意見。劉宇峰之前在我們公司上班 多年,也每天跟劉勲武碰面,但過去都沒有因為財產的事情 發生爭執,不是一兩天,是十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證人陳美親證述:陳碧卿跟我說劉得祺往生後,房子給 劉勲武繼承,現金還有一些動產給劉邑紋及劉宇峰。劉邑紋 買房子的時候,頭期款是陳碧卿拿的,還有貸款是陳碧卿每 月還,劉宇峰卡債也是陳碧卿去還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 0頁)。審諸A、B房地於100年7月27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 記於劉勲武名下後,劉宇峰與陳碧卿仍長期繼續居住使用A 房地(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一第57頁 ),劉邑紋亦有持續收取B房地租金(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等客觀事實,實難認兩人主張就A、B房地已登記於劉勲武名 下之事實全然不知,且其等既同意陳碧卿主持劉得祺遺產分 配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交付印鑑章,即無事後再為爭論之 理。  4.至於劉邑紋提出其與陳碧卿109年4月23日LINE對話資料所載 「陳碧卿:我跟他(指劉宇峰)說把房子賣掉買一間房子給 他自己住,他說不要,如果賣房子叫我去找你爸爸說。劉邑 紋:你管他。你真的很無聊。陳碧卿:好謝謝妳。劉邑紋: 其實只要我、劉勲武同意。就能。還有你。這本來就是可以 的。」(見本院卷二第81頁),以及110年11月17日其無不 實反應之測謊鑑定書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36頁), 欲證明其未同意劉勲武繼承A、B房地,且當時對A、B房地已 登記為劉勲武所有之事實不知悉。然上開對話內容既未具體 表明不動產之標的,且似乎係討論劉得祺往生前房地處理之 事項但未有共識,實難憑此上下文義即認劉邑紋未知悉系爭 登記之內容。又上開測謊鑑定書係劉邑紋自行委託民間業者 所做成之測謊資料,除經劉勲武否認其真實性外,因測謊受 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 同,不具有再現性,此有別於科學鑑識技術之「再現性」( 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尚難藉以獲得待證 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為家事訴訟事件,為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兩 造就爭點事實本就各執一詞,更涉及主觀認知,非僅依測謊 鑑驗即辨事實真偽,而劉邑紋既為本件當事人,豈能以其測 謊結果替代其舉證之責,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5.劉邑紋及劉宇峰曾以劉勲武未經兩人同意偽造系爭協議書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勲武 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號駁回兩 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可證。劉邑紋 及劉宇峰既就其等印鑑章遭盜用於系爭協議書,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復未就其等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陳碧卿係僅 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主張舉證為真,且依客觀卷證呈現陳碧 卿長期主導管領使用及處分家中財產(包含劉得祺遺產), 兩人既已申領印鑑證明併同印鑑章交予陳碧卿辦理劉得祺遺 產繼承等相關事宜,陳碧卿復委由林培加地政士辦理,林培 加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簽章(見原審卷 一第317、327、331至337頁),均合於程式規定,兩人否認 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登記之效力,應無可取。  6.據上,兩造與陳碧卿為劉得祺之繼承人,兩造已提供印鑑章 及印證證明並全權授權其母陳碧卿辦理系爭登記而將A、B房 地移轉登記於劉勲武名下,劉勲武基於系爭協議自該時起登 記為A、B房地所有權人,其事後出售B房地,應有法律上原 因,並未故意不法侵害劉邑紋及劉宇峰繼承權利,故該二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及給付B房地 出售款1580萬元予其等公同共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陳秀真與劉勲武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劉勲武仍為 劉得祺繼承人,且兩造授權陳碧卿主持系爭協議及辦理系爭 登記,故劉邑紋及劉宇峰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劉勲武對 劉得祺之繼承權不存在;劉勲武應將A登記予以塗銷;劉勲 武應給付1580萬元本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劉邑紋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劉邑紋上訴後 追加劉宇峰為原告並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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