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被 告 林蕎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3
07-308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
,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多年前於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證券)開
設證券戶,多為現股買賣,約109年間經營業員即被告林蕎
妤介紹,稱新光證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之借款,利率
僅需1.9%、只需提出財力證明即可辦理,卻漏未告知需以有
價證券作為擔保品,且擔保品若市值下降至一定比例,即遭
追繳、須補差額(即擔保品維持率),否則擔保品可能遭處分
取償(即俗稱斷頭),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如字面意義,純係借貸並非融資,與向銀行貸款
並無不同,原告遂依林蕎妤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進行
簽約作業;惟新光證券並未提供紙本合約予原告留存,嗣後
新光證券所提供電子對帳單帳戶資訊欄位亦僅記載「借貸」
,手機APP亦未提供兩造簽約之合約予原告,故原告自始至
終皆以為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㈡嗣於111年6月20日股市重挫,原告於同日接獲新光證券營業
員來電告知需補足近2千萬元,原告始知「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屬融資,須提供擔保品並有擔保品維持率不足可能遭斷
頭等問題,惟新光證券未給予原告籌措資金之合理時間,於
同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處分
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
512,256元,致原告至少受有數千萬元損失,嗣經原告與新
光證券多次協商未果,爰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
㈢新光證券未提供合理契約審閱期,從未提供系爭契約書正本
供原告留存,原告無從確認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無從知悉系
爭借貸契約有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約處理風險,是相關
條款不應拘束原告,新光證券即不應處分擔保品: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
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
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
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復按「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
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定型化契約書。但依其契約之性
質致給與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
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
正本」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與林蕎妤通話,經介紹始知新光證
券有「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方案,惟林蕎妤僅告知此「借貸
方案」為線上作業、並協助原告在下單系統中操作,原告依
其指示在手機上點選「同意」後,林蕎妤即將申請資料送往
審查,此節有林蕎妤於112年3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可稽;又依被告所提
被證5、5-1,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11時23分簽署系
爭借貸契約同意書,惟林蕎妤既自承係於同日早上才透過電
話告知原告,更可徵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
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至為顯然。
⑶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後,新光證券並未主動將系爭定型化
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更未使原告查閱系爭契約內容,據
被告所提被證4第4頁載稱「110年12月22日以前開立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帳戶之所有客戶均無法透過線上調閱功能,申請
人為109年10月22日開戶之舊戶,所登入電子交易平台之功
能亦同,原本就沒有線上調閱功能」等語,可證原告於締約
後仍無從知悉系爭契約條款竟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違
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新光證券遲至111年9月16日經原告申請
始交付系爭借貸契約文件予原告,益可徵於111年7月6日遭
處分擔保品前,皆未能知悉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⑷綜上,新光證券及營業員林蕎妤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
閱期,亦未將系爭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或使原告
得以適當方式查閱系爭契約內容,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新光
證券及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又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
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原告擅自處
分擔保品,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新光證券業務員林蕎妤亦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兩造係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而簽立,林蕎妤就此應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
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
險」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證券
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
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等證券相關機構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
訂定內部控制制度」、「證券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
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
項可供參酌。
⑵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相關
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在線
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
系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
遭逕行處分(即斷頭)之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
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按「證券商負責
人及業務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不限用
途款項借貸」契約既涉及有價證券之擔保、追繳及相關得逕
行處分之規定,與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林蕎妤本於營業員
之專業知識,應有向原告據實說明契約內容之告知義務,始
符上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是林蕎妤未向原告說明重要
內容及風險,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向被告新光證券、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
㈤系爭借貸契約融通期限1年6個月屆至後,依「證券商辦理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系爭借貸契約第參
點第5條及第柒點規定應無法再辦理展延,惟新光證券並未
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更多次為原告變更授信額
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
之鉅額風險,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⑴按「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客戶申請融通期限
以6個月為限,期限屆滿前客戶得提出申請,證券商得視客
戶信用狀況,展延6個月,1年期限屆滿前,證券商得審視客
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6個月,但以應收在
途交割款債權為擔保者,其融通期限以2個營業日為限」、
「第1項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證券商應於融通期限屆滿
前10個營業日前以書面或經客戶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
知客戶,其方式應載明於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證券商
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第1、4項定有明
文;復按「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其融通期限為6個
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申請及信用狀況予以
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6個月,並以2次為限。前2項融通期
限屆滿前10個營業日,乙方應以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
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委託人(甲方)同意與新光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乙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之融通期限均
(倘未勾選,則視為融通期限為1年6個月,展延二次)…」系
爭借貸契約第參點第5條及第柒點亦有規定。
⑵查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經林蕎妤申請系爭不限用途款項借
貸,是依證券商辦理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4條
,融通期限最長應至111年4月22日為止,倘新光證券及林蕎
妤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原告自有機會重新審閱
系爭不限用途借貸契約、決定是否繼續進行借貸事宜,甚且
得有機會發現系爭借貸契約實有包含擔保品維持率、補繳或
違約處理等相關風險;惟新光證券及林蕎妤並未依法以書面
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上情,更不斷變更原告之授信額度,致
使原告於無意間承擔高額風險,新光證券及林蕎妤未盡契約
說明義務及通知義務,就此即有過失,至為灼然。
㈥林蕎妤因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
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亦未將
契約書面或相關資料提供原告留存,新光證券就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俱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向新光證券請求損害賠償:
⑴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依
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規定(原證9),
應有三項判斷基準:⑴是否向委託人充分說明該商品、服務
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⑵是否以委託人能充分
瞭解方式對委託人進行說明及揭露,其內容是否包括但不限
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委託人權益之重要內容
⑶委託人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是否留存相關資料。
被告林蕎妤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已自承「我有在電話中告訴她
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剩下的條款內容我告訴她
在線上申請就看得到」等語,可徵被告林蕎妤於原告申請不
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確實未說明系
爭借貸契約於融資維持率低於一定比率時、擔保品可能遭逕
行處分風險,使原告誤信系爭借貸契約純係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因而陷於錯誤簽訂之,應屬的論。
⑵基此,林蕎妤於原告申請開立時,不符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
0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林蕎妤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林蕎妤為被告新光
證券之員工,被告新光證券未盡其監督義務、亦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與林蕎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800萬元係部分請求,計算如下:
⑴緣新光證券於113年7月6日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
有股票,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金額71,145,000
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是原告受有共71,657,256元(71,1
45,000+512,256)之損失,而原告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
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向新光證券融通之金額及利息分別為71,145,000元及5
12,256元,退萬步言之,縱認新光證券得依系爭契約處分擔
保品取償(假設語),亦無需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
即足清償,則原告償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新光
證券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惟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
意、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退還17,012,654元,致原告持
有股票之未實現損益因此產生虧損,111年7月6日當天收盤
大盤指數為13,985.51,隔(7)日收盤大盤指數為14,336.27
,至同月29日收盤大盤指數更漲至15,000,可徵新光證券逕
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確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又依新光證
券斷頭處分時之股價,與各股於半年、一年及二年內之最高
股價相比,總數額甚至相差近3億元,亦可證明原告受有鉅
額損害,新光證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第查,依新光證券寄發予原告之催繳通知書,111年7月1日時
、原告所有股票市值為96,929,040元,當日收盤大盤指數為
14,343.08,而新光證券於7月6日處分股票時、其股票之全
部市值為88,669,910元,故可知大盤指數相差約357.57、其
股票市值約莫相差8,259,130元;基此,隔(7)日收盤大盤指
數為14,336.27,倘新光證券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原
告尚得待大盤反彈時決定是否停損或出場,抑或是長期持有
,原告倘於隔日進行停損、則至少避免800萬元損失,是原
告向被告二人請求800萬元損害賠償,其金額應屬適當。
㈧綜上,林蕎妤於金融評議中心調查程序中,即已自承在原告1
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無線上調閱契約功能,亦
未確實將契約書交付給原告檢閱,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10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向原告充分說明
該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但據林蕎妤於偵查
中所述,其並未向原告揭露系爭契約有擔保維持率以及遭斷
頭之風險,足以證明被告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㈨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曾就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下稱評議中心)提起評議申請,請求被告新光證券給付
遭被告處分擔保品之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
精神賠償8000萬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評議中心以111
年評字第2856號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
人之認定」之決定,故原告評議申請無理由。
㈡參照評議書理由略以: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
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
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
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
、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
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
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
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
整之記載,且亦經原告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
」,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
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是堪認原
告有向新光證券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
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
。
⑵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風險,惟
如前述,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項均經
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
已持續多次交易,是就現有資料,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
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
契約內容,原告實難諉為不知。
⑶就原告所指摘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且無法
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乙情。查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均於開立系爭
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復經原告親自逐段審閱後簽
署,業如前述。再者,縱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
閱功能檢視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
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向被告新光證券調閱系爭借貸契約
之內容,核參卷附資料,原告曾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
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
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新光證券提供之客戶調閱資料申請單
在卷可稽。
⑷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契約,此後
原告亦長期利用新光證券所提供之服務,並逐年提高額度且
交易頻繁,尚難認原告不了解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原告指
陳新光證券未給予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書而影響雙方借貸契
約效力等語,亦不足採。
⑸綜上,足認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相關
內容及風險,並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
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原告無法於線上查閱契約,原告
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系
爭借貸契約之內容。
㈢原告曾就被告林蕎妤提起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
回(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其理由分別略以:
⑴原告指訴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及新光證券依
照系爭借貸契約於111年7月6日逕自處分原告之擔保品。惟
查,新光證券關於客戶欲與該公司簽訂流程,係採線上電子
交易平台,由客戶自行至系統申請,且契約約定條款,如第
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擔保品維持
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詳
載於系統頁面上;又該系統頁面針對「利率、費率」、「擔
保品及融通金額」、「借貸額度、追繳、處分:⒈擔保維持
率計算、⒉追繳、⒊維持率不足處分、⒋違規處理」等項,亦
需申請之客戶於「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勾選,且客戶
於最後送出申請前,尚須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
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
才能完成送出申請之作業。
⑵依原告109年10月22日電子簽署Log之資料顯示,原告於109年
10月22日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之電子交
易平台,並逐段勾選上開「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
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
理,絕無異議」,再點選「我同意」後送出。足見,原告申
請系爭借貸契約時,係已充分審閱上開系統內有關係爭借貸
契約之約定條款,自行決定後於該系統提出申請,是原告指
稱林蕎妤隱匿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資訊等節,顯有誤會。
⑶新光證券依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於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
持率於111年6月20日下降接近130%及於111年6月22日低於13
0%時,均有於111年6月20日及111年6月22日通知原告,至11
1年7月1日收盤結帳後,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為124.07%
,已低於130%,且原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繳,新光證
券乃於111年7月6日依系爭借貸契約處分原告擔保品。由此
可知,新光證券因原告之整戶擔保品維持率不足130%,且原
告未於111年7月5日以前補足,新光證券遂逕自處分原告擔
保品。
⑷再議駁回處分及駁回自訴裁定之理由與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
同,認定原告係自行以線上簽署方式與新光證券簽訂本案契
約,且於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新光證券經由線上簽署
程序,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並經
原告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予以確認,是縱認林蕎妤在與原
告之前述電話中,未逐一向原告詳述系爭借貸契約及上開注
意事項之全部內容,亦難認新光證券或林蕎妤有何對原告隱
匿契約重要資訊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
⑸因此,原告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及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時,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條件及風險,
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且原告除線上閱覽契
約範本外,亦可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
方式調閱系爭借貸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
風險」及「隱匿契約」,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㈣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主張部分:
⑴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
戶,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
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及不限用途
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又新光證券為盡力滿足投資人
之需求,持續不斷優化電子平台系統,並於110年12月22日
完成開發並上線,自新系統上線後,因手機APP已同步更新
至新版本,即無法再使用「手機」操作系爭借貸契約締結後
,於「舊」版本之手機APP上閱覽契約全文。
⑵新光證券係以「電腦」模擬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於110
年12月22日之前,於「舊」版本之電子平台系統上閱覽契約
全文,謹將操作過程以錄影方式及註解文字說明。前開文件
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
之重要內容,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
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
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
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
及補繳規定、維持率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有完整之記載
,故新光證券已向原告揭露契約及上開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
。又原告經由線上簽署程序於線上勾選前述各欄位逐段勾選
「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
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
「我同意」送出,此有數位簽章之簽署LOG紀錄可參,足見
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意思,且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
點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且自原
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堪認新光證券業
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原告應已充分瞭解
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又原告於締結契約後,除得以上開方式
閱覽契約全文外,亦得至官方網站,路徑為「首頁>線上支
援中心>下載專區>交易注意事項」,原告即可查詢系爭借貸
契約書全文之範本及注意事項。另外,原告得透過「臨櫃申
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有原告個人電子
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及相關個人資料。
⑶原告雖又稱林蕎妤未向其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
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已違反證券商內部控制制
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之規定等語,惟此內部控制制度規
範係「財務管理業務: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務管理業務查核明
細表」,此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借貸契約無涉,且原告與被告
新光證券間並未簽訂財富管理業務之信託契約,故原告之主
張顯有誤解。
⑷原告另稱其「受到新光證券慫恿而提出房產證明,並主動放
寬額度至1億4千餘萬元」等語,惟原告自109年10月22日簽
訂契約後,自行於線上多次申請調整貸款額度,並提出財力
證明,經新光證券審核後始依其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原告自
109年10月22日起共申請8次,此有原告各次申請調整額度之
「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可稽,故新光證券係「被動」接受
原告申請調整授信額度,始要求原告應提出相關之財力證明
,故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⑸原告雖稱新光證券於手機系統客戶專區內「查詢帳戶資訊-『
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正常」,但卻無法
開啟系爭借貸契約,涉嫌誤導客戶等語,惟原告上開手機系
統查詢帳戶資訊所「不限用途借貸合約」顯示「合約狀態:
正常」係指原告之帳戶已開立完成,可正常交易;倘有發生
違約情事,則會顯示「合約狀態:無法登入系統」。再者,
承前所述,原告如擬查閱系爭借貸契約內容,除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上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或自行至官方網站
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外,亦得透過「臨櫃申請
、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原告個人簽署之系
爭借貸契約,故原告所述並不可採。
⑹因此,足認被告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
內容及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未盡說明義務及充分揭露風險,
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之
情事,故原告應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縱使林蕎妤
在與原告電話中未逐一詳述契約及注意事項之全部內容,惟
觀原證10調查筆錄第3頁第3個問答可知,林蕎妤有在電話內
說明系爭借貸契約相關費用利率、如何借款及還款,其餘條
約內容在線上申請即可看到,故原告於線上申請系爭借貸契
約時,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要條文,包含融通金額、擔保品
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均已知悉,林蕎妤並無原
告所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
行為,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情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再
者,原告若對系爭借貸契約內容有疑義,應於借貸及交易前
先洽詢,而非於多次交易出現虧損後辯稱不知悉契約內容,
更將每月對帳單未列出擔保品乙節,自行曲解為簽訂系爭借
貸契約僅係成立單純借貸關係,未涉及契約所載之擔保品標
的、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理
等情,故原告所述均不足採。
⑺新光證券依規定處分原告擔保品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
定本應償還借貸金額及利息(即71,145,000元及利息512,256
元)予被告新光證券,並非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其受有受有71,657,256元(71,145,000+512,256)損失
等語,顯非事實。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原告雖稱林蕎妤因過失致受有損害,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
貸契約之重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未
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具有過失,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新
光證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惟如前所述,林蕎妤並無原告所
稱未據實說明契約內容或隱匿契約重要資訊之行為,故林蕎
妤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⑵縱使原告無法透過電子交易平台線上調閱功能檢視有原告個
人電子簽章之系爭借貸契約,但如前所述,原告得於電子平
台系統或官方網站下載閱覽系爭借貸契約之範本全文,亦可
透過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等各種方式調閱個人簽
署之系爭借貸契約之書面內容。基此,原告曾於111年9月16
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並即於同日交付相關
資料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告知契約風險及隱匿契
約等語,並非事實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㈥就處分原告整戶擔保品之過程部分:
⑴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品維持率於111年6月20日為132.61%已
接近130%,新光證券營業員詹玉嬋即電話通知原告應隨時注
意盤勢變化或辦理部分還款。於111年6月22日原告不限用途
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31%,已低於法定130%,故依操作辦
法第20條規定通知原告應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
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嗣後,111
年6月24日至6月29日原告之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均在13
0%以上,依規定暫不處分原告之擔保品。
⑵復於111年6月30日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8.99%,
且原告未於當日下午自動補繳,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應於次
1個營業日即111年7月1日處分其擔保品,惟因原告請求暫緩
處分其擔保品之故,經評估考量原告之財力、信用及交割狀
況等,始依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雙方同意以電
話約定暫不處分之條件。另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至7月1日期
間已陸續繳納差額(含利息)總計金額34,708,433元,已達到
111年6月22日通知應補繳差額25,528,000元,新光證券即依
操作辦法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取消原告之追繳紀錄。
⑶然111年7月1日收盤後,系爭不限用途整戶擔保維持率為124.
07%,又再次低於130%,故新光證券依上開規定通知原告應
於2個營業日內補繳融通差額至整戶維持率高於166%,應補
繳差額19,731,000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5日之不限用途整
戶擔保維持率為126.54%,且原告當日未補繳融通差額。為
此新光證券即於次1營業日即111年7月6日依操作辦法第20條
第3項、第25條與系爭借貸契約第8條及第14條、規定處分原
告之擔保品共計35檔,處分交割金額88,669,910元,償還借
貸金額71,145,000元及償還利息512,256元後,剩餘金額17,
012,654元已於111年7月8日匯入原告交割銀行帳戶。而新光
證券處分原告擔保品本無須經原告同意即可逕行處分,故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⑷原告另稱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無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則原告償
還融通金額、利息及相關費用後,被告即應將剩餘擔保品退
還予原告,惟被告卻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造成原告受有
損害等語之部分,然而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指客戶
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時,證券商或保管機構於次1營業日由
擔保品專戶將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撥回客戶之指定帳戶之情
形,惟如前所述,本件新光證券係因原告未依操作辦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新光證券始依第25
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之擔保品,顯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
第2項約定之情事不符,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
品退還予原告等語,顯然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對帳單、手機截圖
畫面、催繳通知單、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台截圖、新光證券
公司函、原告與被告營業員對話錄音、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
約書、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CA-19140、被告林蕎妤
112年3月15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
錄、新光證券斷頭處分造成原告股票損失換算比較表等文件
為證(卷第11-83、181-196、289-30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
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原告線上簽署借貸契約及
注意事項之畫面截圖、電子簽署借貸契約及注意事項之簽署
LOG、原告申請調整額度之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後台系統
查詢客戶資訊頁面、螢幕錄影光碟、不限用途款項借貸整戶
擔保維持率、不限用途款項借貸現金償還清單、舊版本電子
平台系統閱覽契約全文之錄影光碟、新光證券公司查詢不限
用途款項借貸契約範本、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契約書及注
意事項之查詢結果、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書等文件為證(
卷第113-160、227-253、341-35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揭露相關
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定型化契
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
及違約處理等條款亦不應拘束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為部分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是否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而
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
⑴查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開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經
新光證券審核通過後完成開戶,此有有原告於110年10月22
日經電子簽署系爭契約書及注意事項之簽署Log(卷第231-23
3頁)附卷可按,而原告雖然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時,營業員林
蕎妤未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等條款,因而主張被告
有過失等語,但是:①此部分先經原告向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申請評議,請求新光證券給付遭處分擔
保品損失8000萬元、懲罰性賠償8000萬元及精神賠償8000萬
元(合計2億4000萬元),惟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委員會
以111年評字第2856號評議書認為「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
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之評議決定,②其後原告以此對
林蕎妤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6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駁回(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7508號),原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
院於113年2月17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
度聲自字第19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按(卷第113-134頁),且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可確定。
⑵而評議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裁定係分別記載略以:原告
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申請開立系爭借貸帳戶
,原告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被告新光證券電子交易平
台客戶專區並以電子化方式線上簽署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契約
書及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此有新光證券提
供之簽署LOG紀錄在卷可佐。前開文件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條文(如第4條利率及手續費率、第6條擔保品標的、第8條
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擔保品及第14條擔保品之處分及違約處
理等)皆以粗體紅字標示為需特別留意之重要內容,包含融
通金額、擔保品維持率及補繳、處分及違約處理等提醒注意
風險,且不限用途款項借貸開戶契約注意事項亦將契約條文
重點列示告知投資人需特別注意事項,並就擔保維持率計算
公式、擔保維持率低於130%之追繳通知及補繳規定、維持率
不足處分等重要內容等均完整記載於該系統頁面上,且亦經
原告在簽署契約過程中,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
文」,最後勾選「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
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才能完
成送出申請之線上作業,是堪認原告有辦理系爭借貸帳戶之
意思,且與新光證券間就系爭借貸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系爭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而且,依照前述簽署
過程中,就系爭契約中有關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
頭)等條款,以粗體紅字標示作為提示提醒需要特別留意之
重要內容,已達明確告知之效果,則被告將系爭契約之重要
條款,於原告線上簽署程序中,具體明確標示而為告知,並
在原告確認內容選項為選擇確認按鈕後,方能繼續進行申請
程序,即屬已經明確告知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
等條款,並未有未盡說明義務部分,應可確定。
⑶因此,原告雖主張新光證券未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條件及
風險等部分,然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及應行注意事
項既均經原告於簽約時親自逐段審閱後簽署,且自原告開立
系爭借貸帳戶至今已持續多次交易,並曾多次申請增加金額
,是堪認新光證券業已充分揭露系爭借貸契約之條件及風險
,原告亦已充分瞭解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可以確定:從而,
新光證券已充分說明並揭露系爭借貸契約相關內容及風險,
並無未盡說明義務情事,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可以確定。
㈢就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簽約後無法開啟契
約閱覽,於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分:
⑴查原告開立系爭借貸帳戶後,系爭借貸契約內所有契約條文
均於開立系爭借貸帳戶當時提供予原告審閱,且原告於簽訂
過程需要逐段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以下條文」,最後勾選
「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並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
無異議」後,點選「我同意」送出,亦足見原告於簽署過程
中逐項閱覽契約之條款後送出申請,業已完成簽署契約之線
上作業程序,可以確定。
⑵原告雖主張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但是,契約審閱期之設計係
於契約簽訂前,由一方將契約內容全文先交付予他方審視,
而締約人可以在完全閱覽契約全文後,再考量審酌決定是否
決定締約之期間,用以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之權利;但是,
本件原告係線上申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可以於任
何時間、任何地點及以任何方式,在自己手機上檢視系爭借
貸契約條款內容,而於經閱讀並審酌無疑確認無誤後,始為
簽署,就保障締約人審閱契約權利而言,即與審閱期制度之
設計全然相同,亦即此種線上簽署方式,締約方即原告可以
取得全部契約之內容,並在簽署前自行考量審酌契約,並自
行決定簽署時間,本即已達到契約審閱期之效果,即可確定
;其次,新光證券官網上已有記載與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完全
相同之契約範本,原告自得將之以下載複製列印轉發等方式
閱覽,亦能達成在契約簽署前,考量是否簽約並審閱契約;
再者,本件原告多次為變更授信額度之申請,已屬變更舊契
約而為新申請,而就此相同契約內容,原告於多次申請變更
授信額度前,自已經歷多次審閱契約,亦可確定;據此,本
件自無未提供契約審閱期之情事,因此,原告主張:新光證
券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⑶就原告主張簽約後無法於電子交易平台上開啟契約簽約畫面
瀏覽系爭契約全文,以及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書等部
分,此部分係包含:未獲得簽訂契約版本資訊、未獲得契約
條款內容資訊二者,而原告既已於簽訂契約時檢視自己手機
上關於系爭借貸契約之條款內容,並得於被告新光證券官網
上閱覽契約相關內容,並無其所稱無法開啟閱覽契約之虞,
且無法閱覽契約對於原告造成何項損害,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以為佐證,自亦無從造成原告任何權益之損害;其次,原告
亦已於111年9月16日向新光證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
話紀錄,新光證券業於同日交付相關資料予原告,此有系爭
評議書之記載在卷可稽(卷第118頁),自無其所稱簽約後無
法閱覽契約,以及簽約後被告新光證券未給付系爭借貸契約
書等情事,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亦可以確定。
⑷再者,就縱有簽約後無法閱覽契約、簽約後未給付系爭借貸
契約書之情事,而此與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斷頭
而受有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
其上揭理由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
⑸況且,原告主張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第三、㈥、2點
之規定,乃係關於財富管理業務之業務範圍,但本件係簽訂
借貸契約,而非財富管理信託契約,是被告主張本件並無上
揭規範之適用,即非無據,則原告以上揭情事為由主張新光
證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
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1、2項、證券
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等規定,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
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之情事
,並據此主張被告有過失等部分:
⑴查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固然約定「甲方申請不限用途款項借貸
,其融通期限為六個月。前項期限屆滿前,乙方得依甲方之
申請及信用狀況同意予以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六個月,並
以二次為限。前二項融通期限屆滿前十個營業日,乙方應以
書面或經甲方同意之通信、電子化方式通知甲方。」等語,
但是上開條文所定之融通期限,係指達成借款約定後之融通
期限,亦即原告於融通期限間,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可以多
次融通借款及還款,因此,融通期限即應為使用該授信額度
之期限,可以確定;但是,於融通期限屆至後,新光證券得
不再借款予原告,原告即無法再取得資金融通,但審酌系爭
借貸契約係融資作為股票交易使用,而股票買進賣出之交易
時間對於交易結果影響甚鉅,倘若認為融通期間係指期限屆
至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金額之期限,而此解釋結果,對
於股票交易之賣出時間,顯然影響甚鉅,甚至,無異於以該
期限作為觸發斷頭之結果,顯有違契約本旨,亦極度損害融
資者權益,從而,融通期限僅在於使新光證券得不再應允為
新的融資要求,而非契約終止必須立即返還所有融資款項,
可以確定。
⑵其次,再審酌融通期限屆至前10個營業日通知原告之約定,
係在於使原告知悉融通期限將屆至,並能儘速安排新的融資
或借貸方案以解決其投資需求,或調整其投資策略,以保護
融資者之權益;因此,倘若新光證券未為融通期限將到期之
通知,原告即無從預先安排融資計劃,則基於保護融資使用
者即原告之利益,應認新光證券既未通知,即不得拒絕於原
本授信條件下,原告新融資之申請,並非認為契約無效,亦
可確定。
⑶況且,若依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
僅至111年4月22日止之立論,則無益於當契約於融通期限將
屆至時,被告即應處分擔保品,或要求原告應立即償還融資
款項,而此論述結果,將使原告陷於更不利益之交易地位,
甚至與本件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新光證券於111年7月6日
,因擔保品不足維持率130%始將擔保品全數處分(即斷頭),
更為不利益,顯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因此,原告上揭
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以及融通期限僅至111年4月22日止
等主張,自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自亦堪確定。
⑷另外,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簽章方式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至其維持率低於約定無法補繳差額而遭被告新光證券於
113年7月6日處分擔保品為止,先後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
109年12月14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9日、110年1月2
7日、110年2月23日、110年12月2日、111年3月15日數次提
出財力證明向新光證券申請調整不限用途款項借貸帳戶之額
度,將之由1000萬元逐次申請變更為15,000萬元(卷第145-1
60頁),而依一般情形倘若投資人對於條文之內容有待確認
之事項,然卻發現無法透過當初簽約之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
P查詢時,為保障自身權利,理應聯絡專屬營業員詢問,或
透過其他臨櫃申請、電話洽詢及電子信箱,或由官方網站查
詢契約內容,以得知契約記載之融通期限,並儘速安排新融
資或借貸方案,以避免遭斷頭處分擔保品之狀況,但是,原
告雖稱借貸期間遇有使用電子交易平台系統APP打不開原始
契約之情形,卻僅於111年9月16日遭斷頭後始向被告新光證
券臨櫃調閱系爭借貸契約及通話紀錄,其餘期間從未以上開
其他方式查詢契約內容或融通期限,期間更於3年間數次調
整增加借貸額度,卻於111年7月6日遭處分擔保品(斷頭)後
,始向被告新光證券為上揭主張,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又原告另於融通期限內主動填寫變更授信額度申請表,並提
出財力證明,則新光證券於審核後核定授信額度為14,270萬
元,顯係本於原告考量財力狀況後決定使然,新光證券被動
依原告所提出財力證明,審核後為調整授信額度,並無原告
所主張不當調整授信額度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有不當變更授信額度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
多次變更授信額度、欲使原告借貸更多款項,致使原告於無
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被告新光證券就此應有過失
等語,自屬無據,亦堪予確定。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新光證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
股票,亦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之部分:
⑴查原告固認為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規定,新光證券無
須將原告所有全部股票皆予處分即足清償等語,但是,系爭
借貸契約第參點第1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依操作
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其擔保品及補繳之擔保品
:一、甲方於融通期限屆滿未清償者。二、甲方未依前條規
定償還融資者。三、甲方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差額
者。四、甲方未依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更換有價證券或其他
商品者。五、甲方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相關作業者
。」、第15條「乙方依前條規定處分擔保品及補繳擔保品之
時間及其處分價格,甲方絕無異議;處分費用並由甲方負擔
之。前項處分所得,抵償甲方所負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甲
方,如不足抵償,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得依法追償。
乙方如因特殊事由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
絕清償債務」等情,有系爭借貸契約在卷可按(卷第136頁)
,而本件原告係因未於限期內補繳融通差額,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新光證券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操作
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擔保品為全部處分,此與系
爭借貸契約第11條第2項係客戶以現金償還融通款項之約定
不符,原告主張新光證券應將剩餘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
顯然與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況在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前,並無從得知擔保品於市面
上存在之價值,亦無從僅就擔保品之部分予以變價賣出,即
得以保證該賣出價額足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借貸債務,足見
新光證券並未逾越契約所賦予之權限,且倘若原告無意新光
證券處分其擔保品,自得依約於通知期限內補足融通額度,
如此自無從發生新光證券處分系爭擔保品之情事,但是,原
告在多次受通知系爭擔保品不足維持率,僅分別於111年6月
23日至111年7月1日補繳34,708,433元,然於111年7月1日經
被告新光證券再次通知維持率低於130%,並要求原告補繳差
額19,731,000元時,原告遲至111年7月5日均未補足,被告
新光證券則於111年7月6日將系爭擔保品全數處分(斷頭),
即非無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持有之全部股票全部變
現,未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語,亦非有據,應予確
定。
⑶尤其,於處分系爭擔保品後,系爭擔保品股票是否會上漲或
下跌,乃繫署於將來不確定事實,於處分時並無從得知,而
原告是否確實能自剩餘之擔保品獲利,乃繫於股市未來未知
漲跌及己身操作技術,此部分自難認係損失,且與新光證券
之處分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何況如強令僅能選擇僅處分
部分擔保品,亦無從認為任何股市交易者可以準確地預期股
票漲跌情形而為處分,即無從認為被告可以完全為原告保留
將來會營利之股票,甚屬明確,是故,原告主張:新光證券
處分系爭擔保品導致原告無從自補繳差額後所剩餘股票獲利
,造成其受有損失等語,自亦屬無據,不足以憑採。
㈥就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新光
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林蕎妤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擔保
品股票喪失之損失,以及新光證券未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重
要內容、亦未揭露風險等未盡說明義務,以及於系爭契約簽
立後未能將契約書面提供原告留存、未提供契約審閱期、系
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
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
期以外之鉅額風險,並據此主張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等情,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其上揭主張均不足
採,而以分別逐一予以駁回,已如前述,自可以確認。
⑵因此,被告主張林蕎妤有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新光證券與林蕎妤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部分,自亦
非有據,不能准許,而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或
揭露相關風險,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將系爭
定型化契約書正本交付予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不得展延、被
告未依法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原告融通期限、被告多次變
更授信額度使原告於無意中承擔預期以外之鉅額風險、系爭
借貸契約條款關於擔保品維持率及違約處理(即斷頭)等條款
不應拘束原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行處分原告所有股票、未
將剩餘之擔保品退還予原告等為由,主張被告有過失,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為請
求,並先為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00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重訴-67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