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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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陳筠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 ,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17

TPDV-113-訴-6206-20250317-3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7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筠扉即陳昭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附表: 一、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二、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必補正事項 三、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債務人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四、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800 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八、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4年度為19,29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2025-03-07

TCDV-113-消債補-726-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市○○區○○○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陳筠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8元,及其中新臺幣38,26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約定 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8,264元及利息2,664元未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伊現已聲請消債之更生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 ,乃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 回等語置辯。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 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 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5

TCEV-114-中小-238-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6號 上 訴 人 陳筠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13 年度訴字第6206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萬6,648元(含起訴前之利 息2萬7,7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03

TPDV-113-訴-6206-20250203-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筠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1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據此,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應為新臺幣(下同)41,147元(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萬943元) 1 利息 3萬8,264元 113年11月8日 113年11月20日 (13/365) 15% 204.42元 小計 204.42元 合計 4萬1,147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3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筠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8,8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伊就本件債 務尚有爭執,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124號審理中,原告為最大債權人,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債務仍有爭執,且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審理中,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前置協商調解並未成立,已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協商破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 ,確認尚無法院裁定准許被告更生或清算程序,自不影響本 件訴訟之進行,另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27萬4,497元 15.03% 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萬4,376元 15.03% 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2-19

TPDV-113-訴-6206-20241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21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筠 扉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 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0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42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4-12-10

TCEV-113-中補-4215-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3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筠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筠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累計40,943 元正未給付,其中38,264元為消費款;2,679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343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8264元 陳筠扉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313-202411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純瀅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筠扉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37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9598元,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4

TCEV-113-中補-3582-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筠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35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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