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住○○市○○區○○○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陳筠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28元,及其中新臺幣38,264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全數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及約定
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38,264元及利息2,664元未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伊現已聲請消債之更生程序,而原告主張之債權
,乃更生債權,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本件應駁
回等語置辯。然而,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是被告既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自無應依該等
程序確認或行使權利之情形存在,且亦無礙本院就原告主張
之債權為實質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4-中小-23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