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陸依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10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其中11萬4
,605元(計算式:109,480元+5,125元=114,605元)部分為薪資
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173元(計算式:1,760
元×2/3=1,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暫
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020元-1,173元=847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
47元(計算式:847元+4,500元=5,3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TPDV-114-勞補-4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