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光祥即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 員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聲 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前經本院 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經第41屆 第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已 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函文、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議紀錄、 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組 織章程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 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法-21-2025033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智銘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4年2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萬1,916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勞(即聲請人)資( 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達成和解;資方應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當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吳智銘新臺幣471,916元整匯入 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 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勞執-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同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5,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公 司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年 11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 事務所,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鄉 ○○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 相對人於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曾 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之 形式要件云云。惟系爭本票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提 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一紙鴻升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管制表為證,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抗告人苗栗公司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 票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見司票字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之苗栗公司址,況執票 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縱相 對人未曾進入抗告人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提 示之可能,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遽認抗告人 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 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抗-1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鴻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勳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即為已足。另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共同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5萬2,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臺北市 公司址,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為113 年11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辯系爭本票付款地在抗告人公 司事務所,而抗告人公司登記地址及主事務所均在苗栗縣○○ 鄉○○路00號,進出廠區需填寫進出資料,惟依廠區進出紀錄 ,相對人於113年11月間均未曾前往該廠區,顯見相對人未 曾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欠缺行使追索權 之形式要件云云。惟系爭本票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僅主張於到期日後 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 票,應依上開規定負舉證責任。對此,抗告人固提出一紙鴻 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管制表為證,稱系爭本票付款 地在抗告人苗栗公司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 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所載付款地為「和運租車 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 台北市○○區○○路000號15樓」 (見司票字卷第11頁),非抗告人所辯之苗栗公司址,況執 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 、明示或默示皆無不可,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是縱 相對人未曾進入抗告人公司廠房,相對人亦非無在其他地點 提示之可能,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不足遽認抗告 人所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一節為真,故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 提示一節,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31

TPDV-114-抗-15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謝寬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69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3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裕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86NX0128261 0 1 100

2025-03-27

TPDV-114-除-557-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0號 原 告 劉怡坊即毛爵生髮診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珮菁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2,274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勞補-60-2025032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陸依芬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藝文創作人員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7,105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其中11萬4 ,605元(計算式:109,480元+5,125元=114,605元)部分為薪資 及資遣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則該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173元(計算式:1,760 元×2/3=1,1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暫 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47元(計算式:2,020元-1,173元=847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 47元(計算式:847元+4,500元=5,34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 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勞補-4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鄭勝福 鄭王蓓如 鄭錫坤 相 對 人 曾文山 代 理 人 蘇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民事借貸糾紛,依大陸地區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 人民調解委員會駐法院工作室進行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 嗣再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就調解協議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東 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聲請司法確認,經該法院作成(2024)粵 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下稱系爭民事裁定)確認 該調解協議有效,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作 成公證,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認可系爭民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為 「鄭玉蓓如」,則相對人提出之相關基礎文件中部分或之一 在當事人部分之記載應有錯誤,應重新製作或更正,再進行 相關後續流程,方屬有效,原裁定倘基於錯誤記載之相關基 礎文件而認可系爭民事裁定,即有誤錯使用證據文件之違法 ;又倘原裁定非因相關基礎文件之錯誤而誤載抗告人「鄭王 蓓如」之姓名,亦應依職權製作更正裁定並送達抗告人;另 兩造雖於大陸地區之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協議,但後續抗告 人仍與相對人溝通聯絡盼能達成解決之方案,詎相對人逕聲 請相關公證及驗證,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各項程序中抗告人 並無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未受程序保障,自有不當等語 。 三、經查,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 法院(2024)粵1972訴前調確524號民事裁定書、生效證明 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東莞證字第2529 0號、第2529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 核字第070810號、第070812號證明書(即前揭所指相關基礎 文件)為形式審查,認前開文件應屬真正,且核系爭民事裁 定之內容乃係兩造就消費借貸關係應清償金額、範圍、方式 等達成合致,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 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系爭民事裁定,核無不合(相關法律 規定得參照原裁定理由二、所載,茲不贅引;抗告人對此亦 未爭執)。至原裁定雖將抗告人「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為 「鄭玉蓓如」,然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更正並合法送 達兩造(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瑕疵已治癒,且前揭相 關基礎文件經核並無將「鄭王蓓如」之姓名誤載之情形,是 抗告人就上開姓名誤載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抗告人另抗辯 相對人逕聲請相關公證及驗證,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系爭民事 裁定,各項程序中其等並無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惟 按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原審就系爭民事裁定及生效證明書之公證、驗證程序本即採 書面審查機制,更不得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民事裁定所涉實體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無須關係人參與,亦無通知兩造到庭陳 述之必要,自未違正當法律程序,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從而,原裁定認可系爭民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抗-79-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張瀚宇(原名: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8,523元,及其中新臺幣57萬7,623元 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9萬8,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證 明、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 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3-27

TPDV-114-訴-97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賴維正(即賴志堅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劉 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079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9-NX-0043868-5 1 43

2025-03-27

TPDV-114-除-459-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