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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韻如(即陳兩傳之繼承人)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韻如為原告陳兩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8日宣判,而原告陳兩傳於 113年10月8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 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業經當事人辯 論,本院自得就此如期宣判。又原告陳兩傳死亡時,尚生存 之法定繼承人為陳韻如,有陳韻如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 籍謄本,及臺北○○○○○○○○○113年12月27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1 36012199號函檢送之原告陳兩傳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則陳韻如既於113年12月11日具狀表示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10

PCDV-106-訴-4080-20250310-4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罔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7,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285元 陳罔市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6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罔市於民國93年11月08日向債權人借款180,00 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 (註:雙方同意日後聲請 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自民國93年11 月08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0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4.6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 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 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7日止累計177,293元 正未給付,其中173,285元為本金;3,408元為利息;6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2025-03-04

SLDV-114-司促-2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所為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方峙俊」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方峙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8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1-20

TPHV-112-上-281-20250120-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方峙竣 訴訟代理人 方祥 上 訴 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崇禧 簡崇烋 簡蕙玲 簡蕙芬 簡蕙蓉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崇碩 視同上訴人 簡蕙如 陳崑添 陳聰明 陳正郎 陳進福 陳國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真 視同上訴人 陳國連 陳國和 陳秋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于瑄 視同上訴人 陳罔市 陳崇南 陳志雄 陳治昌 陳治國 陳彩雪 陳彩玉 陳佳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盈秀(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陳治水(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及陳正平、陳銘煌 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彥名 陳怡君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治燿(兼陳吳緞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謝阿糖(即陳仁德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蔡正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參 加 人 謝依霖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林美芳 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 有;如附圖所示Cl、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 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有;如附圖所示E1、E2、E3、X1部分分歸方 峙俊所有;如附圖所示F1、F2、L部分分歸陳正郎所有;如附圖 所示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治 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俊、陳正郎應按如附表二「 應補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 有人,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人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因原 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如附圖所示G1、G2、H、I1、I2 、I3、J1、J2、K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 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 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雖僅有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峙竣、簡崇碩(下逕稱 姓名)提起上訴,惟其等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 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而視為 上訴人(其餘原審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分稱姓名,合稱 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者,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正平、陳銘煌於原審審理中各自將其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陳治水,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治水聲請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經陳正平、陳銘煌及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8、457、46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陳崑添、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崇南、陳志雄、陳治 昌、陳治國、陳彩雪、陳彩玉、陳佳儀、陳盈秀、陳素美、 陳素滿、陳謝阿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兩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 兩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系爭兩筆土 地上有建物、道路存在,且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各 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過於狹小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合併變價分割系爭 兩筆土地,起訴聲明:㈠陳治燿、陳治水、陳佳儀、陳素卿 、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等人應就其坐落於系爭兩筆土地 應有部分19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兩筆土地准 予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審判准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兩筆土地,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答辯:  ㈠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伊主 張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後,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即 如附圖所示,Bl、B2、Al、A2、G3部分分歸陳治水所有;Cl 、C2、X4部分分歸陳秋月、陳罔市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D1、D2、D3、D4、D5、D6、J3、X2、X3部分分歸簡崇碩所 有;E1、E2、E3、X1部分分歸方峙竣所有;F1、F2、L部分 分歸陳正郎所有;A5部分分歸陳治水、陳正郎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陳治水、陳秋月、陳罔市、簡崇碩、方峙竣、 陳正郎等6人(下稱陳治水等6人)以如附表二「應補償他共 有人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其餘G1、G2、H、I 1、I2、I3、J1、J2、K部分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系爭分割方案就 兼顧原世居於此之共有人得以持續安穩的生活,且分割方法 單純,未分配原物之共有人可透過找補金額與預估變價分割 金額價金進行分配,亦無損及其利益可言;且變價分割之區 塊土地毗鄰同地段53號土地(總面積927.52平方公尺),未 來自得合併規劃使用而未損提升整體經濟效用,且符合原物 分割之原則等語。簡崇碩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 變價分割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兩筆土地應依附圖所 示方式合併分割。  ㈡方峙竣:被上訴人受託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12,卻要求 變價拍賣系爭兩筆土地,將使大多數世代居住於此的共有人 流離失所。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已歿,其遺產管理人為 參加人蔡秀蘭)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請求 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反信託法第1條、 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倘若採部分原 物分割、部分找補方式分割,請考量伊無能力負擔找補金額 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准合併變價分割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陳正郎、陳秋月、陳罔市、陳治水:同意系爭分割方案。  ㈣簡蕙如:依伊所提113年9月5日答辯狀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 卷二第313頁),伊希望以簡崇碩分別共有之21575/240000 應有部分,加上伊與簡崇禧、簡崇碩、簡崇烋、簡蕙玲、簡 蕙芬、簡蕙蓉等7人(下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 240000應有部分,使簡家共同取得(而非簡崇碩個人取得) 附圖所示D1、D2、D3、D4、D5、D6、J3、X2、X3部分,亦即 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亦是分 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  ㈤陳進福、陳國楠:伊等未住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分得金 錢,而不是分得土地,因為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 割將導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  ㈥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如附 圖所示B1區塊上有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 美、陳素滿、陳治水7人(下稱陳治燿等7人)共有之建築物 ,其等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陳治水1人,其等希望將B1區 塊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形區塊分歸陳彥名 、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271至275頁);或是採取全部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  ㈦陳崇南:伊沒有建物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希望獲得金錢補償 等語。  ㈧陳志雄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系爭兩筆土地上沒有伊的建物,同意獲得 金錢找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7頁)。  ㈨陳治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同簡崇碩所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5 頁)。  ㈩陳彩雪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其 於原審到庭陳稱: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並無建物,願意以金 錢找補方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  陳盈秀、陳素滿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惟其於原審到庭陳稱:希望分得附圖B1由陳吳緞之全體 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卷三第57頁)。  陳崑添、陳謝阿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具狀 表示: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頁)。  陳聰明、陳國連、陳國和、陳治國、陳彩玉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73至94頁),兩造為系爭 兩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法就分 割方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兩筆土地, 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  1.系爭兩筆土地相互毗鄰,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即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補正)在卷可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23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33頁、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又系爭兩筆土地屬都 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地形略呈矩形,地勢為緩坡等情,有鼎 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原審 卷二第84頁);綜觀附圖、空拍圖(見調字卷第39頁)、現 場照片(見調字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 27至42頁)、被上訴人所提亞承土地測量企業社繪製之現況 地形圖(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可見系爭兩筆土地上,大部 分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少部分為道路及空地,道路略 呈L形,即東西向道路之最左端與南北向道路之最南端(即 附圖A5)相接連,該東西向道路貫穿系爭兩筆土地之中間偏 南側,路名即為桃園市○○區(下同)○○街0巷。位於該東西 向道路北方之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自東至西依序為:○○街 0號/陳治水、○○街0巷0號/陳秋月、○○街0巷0號/陳罔市、○○ 街0巷0號/簡崇碩、○○街0巷0號/方峙竣,該道路南方最東側 建物之門牌及居住者為○○街0巷0號/陳正郎,上開陳治水等6 人均表明希望分得其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其餘到庭之 共有人則表示希望分配金錢,則將欲分得原物者得以取得其 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毗連之道路部分,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 原物者,同時使不欲分得原物之共有人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得保障土地上既有建物之共有 人之居住權益。至就無人有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部分(即附 圖所示G1、G2、H、I1、I2、I3、J1、J2、K部分),則採變 價分割方式,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此外,系爭兩筆土地內之東西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1、 A2、X1、X2、X3、X4部分),依被上訴人所提之google地圖 及現場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6、118至119頁、原審卷二 第39頁),其上已鋪設柏油,並設為「○○街0巷」,為既成 巷道,此為被上訴人、陳治水等人所不爭執(見調字卷第54 頁、本院卷二第384頁),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則由上開因居住於建物而分配坐落土地者分 段取得臨接其建物之道路部分之所有權,將來應不致生阻礙 通行之問題。南北向道路部分(即附圖所示A5部分),觀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頁),寬度約莫1公尺,地勢往北 方緩升,陳治水之訴訟代理人稱:該道路有高低落差,上面 有陳正郎之房子,故陳正郎有通行該A5道路之需求,但其無 資力購買全部A5道路土地,伊與陳正郎是堂兄弟關係,故兩 人願意分得A5道路維持共有關係,其他住戶通行東西向道路 即可以直通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陳進福、 陳國楠之訴訟代理人亦稱:A5部分直接上去是到陳正郎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是將南北向道路部分分歸有 意願取得土地原物之陳治水與陳正郎共有,亦不致生阻礙通 行糾紛。綜上,系爭分割方案應屬符合民法第824條規定且 兼顧多數共有人權益之適當方案。至分得原物者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金額,依鼎漢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鼎漢事務所 )11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稱:各區塊土地於不以合併利用前 提下,僅就土地面積、寬度、深度、臨路情況、地形、地勢 、及得否單獨開發及區位個別條件差異等考量時,本案各區 塊土地單價如原審卷三第49頁之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6至49頁),則以該估價報告之各區塊單價為計算基準, 計得陳治水等6人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應補 償他共有人金額」欄所示,其餘附表二編號7至29所示共有 人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因原物分配可受補償金額」欄所 示。  2.方峙竣雖稱被上訴人僅是受陳進來信託管理系爭兩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其請求分割共有物,造成信託之委託人損失,違 反信託法第1條、第22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惟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 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8條 第1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處理信託事務」。經查,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被上訴人與陳進 來間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信託條款欄記載: 信託期間為「未定期」、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 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委由受託人全權管理 、經營及處分收益」等語(見本院限閱卷第65頁)。被上訴 人既基於與陳進來間之信託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兩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12之所有權人,則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及上述信託 條款之記載,即有管理處分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 規定而無效之問題。又被上訴人與陳進來間僅約定「信託目 的完成」為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並無約定信託關係因委託 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於信託人 陳進來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後,依信 託法第8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間之信託關係仍存續。再者 ,方峙竣係長期居住於系爭兩筆土地上之共有人,系爭分割 方案使其分得其所居住之○○街0巷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部分 ,自屬有利於其之方案,至方峙竣雖稱其無能力負擔找補金 額云云,惟依方峙竣於原審所提之其與其配偶之資產證明文 件(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第4至21頁),其等合併資產價值 大於附表二所載方峙竣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方峙竣上 開所辯,應有誤認。  3.簡蕙如雖稱希望就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 有部分分配土地,而非分配金錢等語,惟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與簡蕙 如相關之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40000應有部分, 就簡崇禧等7人,除簡蕙如希望分配土地之外,其餘6人均表 示同意系爭方案,亦即同意簡崇禧等7人公同共有之21575/2 40000應有部分分得金錢,而非分得土地,則自應尊重大多 數公同共有人之意見。簡蕙如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4.陳進福、陳國楠雖稱系爭分割方案僅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將導 致售價不高,應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等語;陳治燿 、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則稱希望全部 變價分割等語。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 原物分配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方變賣共有物, 亦即全部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 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 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 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 義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採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價,將使得現住戶共有人無從取 得其等建築物所坐落之該土地部分,影響其等之住居權益, 應非妥適。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況係大部分面積蓋有數棟建 物,將系爭兩筆土地全部變賣之實際售價所分得之價金,非 必大於系爭分割方案下所分配之金額。至鼎漢事務所於109 年8月20日就系爭兩筆土地個別全部面積所評估之土地單價 (見原審卷二第72、75頁),係在整體土地利用及不考慮地 上物對地價影響前提下,所評估之價格,此觀鼎漢事務所11 0年4月21日覆原審函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三第48頁),該 價格既非以實際有多棟地上物之系爭兩筆土地現況為前提, 自難憑此而認系爭分割方案有損於非分得原物之共有人權益 。  5.陳治燿、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雖另稱 希望將附圖B1區塊之東南角畫出面積為12.64平方公尺之矩 形區塊分歸陳彥名、陳怡君、陳佳儀、陳素卿、陳素美5人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5頁),不同意將B1區塊分配給 陳治水1人等語。陳盈秀、陳素滿於原審稱希望附圖B1部分 由陳吳緞之全體繼承人即陳治燿等7人維持共有等語。惟B1 整個區塊上坐落同為門牌號碼為龍華街9號之建物,依現場 照片所示(見調字卷第118頁上方照片、原審卷二第26至29 、31頁),該建物為兩層樓水泥外牆一體成形之建築,陳治 燿等人主張將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其中某一部分,依面積12.6 4平方公尺劃出,並無具體分割方案,顯非依現況客觀建物 為規劃,不符實際,亦有損現有建物完整使用。又縱使B1區 塊上之建物為陳治燿等7人共有,惟目前該建物之實際居住 者為陳治水,業經陳治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而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之戶籍地 址均非位在○○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陳治燿之 戶籍地址雖設於○○街0號(見原審卷一第52頁),然其自承 沒有住在○○街0號,是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 。則將該建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於實際居住者,符合保障 實際居住者之原則;至其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與本件分割共 有物訴訟無關,況其上建物如屬共有尚未分割,既無共有人 協議或裁判分割方案,即無建物分割後之資料可資參酌。上 開主張,尚難採取。  6.至陳崑添、陳謝阿糖雖於原審具狀稱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兩筆 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云云,惟本件乃審理系爭 兩筆土地之分割事件,不包括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 分。又其等雖稱希望原物分割,但未提出何原物分割方案, 所言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兩筆土地,其分割之方式,應採行如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所示,即部分土地採原物分配,由分得原物者金錢補償其 他共有人;部分土地採變價分割。又法院併以原物分配、變 賣、金錢補償為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其判決有不可分割之 關係,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法院所定分割方法有部分不當,即 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廢棄改判,不得為一部維持一部廢棄之 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判決所定原物全部變價分割之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敗之問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 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陳崑添 24分之1 2 陳聰明 24分之1 3 陳正郎 48分之1 4 陳進福 48分之1 5 陳國楠 48分之1 6 陳國連 24分之1 7 陳國和 24分之1 8 蔡正山 12分之1 9 簡崇碩 240000分之21575 10 方峙竣 120000分之8425 11 陳秋月 12分之1 12 陳罔市 12分之1 13 陳崇南 12分之1 14 陳志雄 120分之1 15 陳治昌 120分之1 16 陳治國 120分之1 17 陳彩雪 120分之1 18 陳彩玉 120分之1 19 陳佳儀 192分之1 20 陳素卿 192分之1 21 陳盈秀 192分之1 22 陳素美 192分之1 23 陳素滿 192分之1 24 陳治水 192分之13 原共有人陳明煌、陳正平之應有部分原依序為24分之1、48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治水,並經陳治水承當訴訟。 25 陳彥名 384分之1 26 陳怡君 384分之1 27 簡崇碩、簡崇禧、簡崇烋、簡蕙如、簡蕙玲、簡蕙芬、簡蕙蓉 公同共有240000分之21575 28 陳治燿、陳佳儀、陳素卿、陳盈秀、陳素美、陳素滿、陳治水 公同共有192分之1 29 陳謝阿糖 24分之1

2025-01-14

TPHV-112-上-281-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本 件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及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9第4項第9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 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 人以書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 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 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 」狀,並記載債務人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及李樹旺四 人,另其書狀記載「為請求假處分事:....聲請人有優先承 買權係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如附件一)農田水利會違反其相 關規定涉及相關人員違法侵害原告之事證。在未依《農田水 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 」供給陳罔市(已歿)及賴碧珍女士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於 李茂財為代表之家族(下稱李茂財等)提出購地要求後以公 開標售方式將136、139兩筆地號販售,而其投標單位僅有李 茂財等,最終以高於底標2,712元之46,336,888元購得..... .債權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店區北宜段136、139地號( 現已合併為135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 號為債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之證據,拆除後將使原債權人 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瑠工農田水利會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 瀆職罪之有力證據......債務人從水利會購得土地為不合法 ,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拆屋還地。拆除後將使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被告人 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 人究為翁愛珠等4人抑或包含李茂財?聲請人究係請求本院 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 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若係 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4-12-11

TPDV-113-全-651-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邦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邦(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斷 ,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 98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與否之論述,除: ㈠就論罪部分,應予補充「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生效,現行法移列為 第22條)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即起訴書論罪 欄)認被告『尚另成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罪部分,容有違 誤」;及㈡就洗錢標的不予沒收之說明,應予更正為「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 依指示線上申辦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後,各該入帳款自始至終要非 被告所支配、掌控,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遭查扣,如猶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被告以其他帳戶收受之犯罪所 得業經諭知沒收、追徵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 標的,俾符比例原則。至原審雖未及就(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部分予以論述,惟其最終所為不對為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洗錢標的之結論,既無不合,本院自無撤銷之 理而逕予更正」外,餘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 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予指明。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 不曾自白,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1.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苟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區間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現行)法即 新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 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㈡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 論處,因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撤銷改判,併 指明之。 四、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被告固坦承依指示線上申辦遠銀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不 確定故意),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要強調我未獲有犯罪所得 ,當初我只是想要靠自己的能力多賺一點錢,且因個性比較 容易相信別人復又信賴專業,才會依對方指示線上申辦遠銀 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但我真的不知道提供該帳戶的帳號 、密碼,詐欺集團就可以憑之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我並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我是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 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91、93頁),指摘原審對其所為有 罪判決不當。經查:  ㈠關於被告有無犯罪所得之認定:   被告迭供明其另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予對方匯入車馬費 等對價,且對方確依序於112年7月3日、7日、11日、12日、 14日、17日,各匯入6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 00元、2985元,合計2萬985元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1 頁反面,原審卷第136頁),核與其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帳戶 存摺影本相符(原審卷第139頁),且該存摺影本既另顯示 :被告曾於112年7月20日刻意提領2339元而使存摺餘額恰為 2萬985元一情,足徵該帳戶內款項迄於112年7月20日,猶係 被告可得隨心支配、掌控,則被告本案確獲有前述合計之2 萬985元犯罪所得無訛,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始首次辯稱 其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云云(本院卷第91頁),顯係飾卸之 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具幫助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 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 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 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 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 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 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 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 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 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指明。  2.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遮斷被害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匯款 項,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又苟確有申辦金融帳戶之正當需求 ,僅需持有雙證件申請開設之,且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甚且為此支付使用帳 戶對價之必要。再衡諸一般常情,數位金融帳戶(即網路、 線上銀行)之帳戶、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或供己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利用自己帳戶 ,是一般人均應深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自己帳戶 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 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並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苟帳戶資料落入或供己所不認識或不 熟悉之人使用,極易遭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暨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金流之工具,此為普通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易於瞭解之常 識,倘非涉及不法,為圖藉此取得如詐欺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特別許以支付高 額報酬,央請己所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  3.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所陳稱: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擔任送貨員約一、二十年 ,是在送便當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33頁),可知 被告乃有相當之學歷及社會歷練,對於社會上常見利用人頭 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一般常情,原難諉為不知。  4.遑論被告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後半冊,原審 卷第51至99頁)已明確顯示:被告於屢屢不能順利申辦完成 時,乃曾於112年6月27日先後發送「有感覺在磨我的耐性… ?」、「現在就連開戶都從嚴。遠銀/華銀都問很多問題」 (原審卷第65、66頁);繼於同年月29日再抱怨「花了不少 時間磨耐性」、「也花了不少油錢」,而獲對方回應以「到 時候會幫您報銷」、「多申請1000給您」(原審卷第69頁) ;再於同年月30日提問「確定每週7天都可領5仟~8仟」、「 我要先了解合約內容」,且嗣對方傳送單張合約照片後,乃 質問「就這樣簡單的制式化合約?」,並另陳明「現在銀行 防騙限制很嚴格」、「我被問的很無奈…」、「行員似乎不 想接受新開戶人」、「我碰了幾家銀行的釘子了」(原審卷 第72頁),足徵被告縱使先前尚不確知「現今社會上常見利 用人頭帳戶從事洗錢及財產犯罪」之情,按其於112年6月下 旬與向數間金融機構臨櫃申辦帳戶俱遭否准之親身經歷,其 至遲於同年月30日,實已深切明瞭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為了防 止「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使用,乃對帳戶申 設人務須有正當用途之部分嚴加把關等節。被告空言抗辯不 知道提供「遠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竟會讓詐欺集團憑以進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並非事實, 不足採信。  5.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既另明確顯示:被告終於112年7 月3日順利申設遠銀帳戶完成,乃旋當日訊問對方「折騰太 多時間,車資部分,可以多申請加給車馬費嗎?」,且當對 方表示「有驗證完成,申請6000元補貼款給您」、「您現在 有時間嗎?我幫你提交授權驗證」,則立刻回應「可以」( 原審卷第72頁),自堪信已預見遠銀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可能性甚高之被告,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 發生,而妄圖可獲得對方許諾之車馬費等(使用帳戶)對價 ,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質言之,被告乃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其以自身欠缺幫助犯罪之意為由,求予改判無 罪,顯屬無稽。  ㈢綜上,被告首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屬無理由,而 無一可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邦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邦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邦因貪圖虛擬貨幣之獲利,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 料,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 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 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 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 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 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間,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可可專員」之成年人指示,以 線上開戶方式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後,於同年7月3日將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 提供予「可可專員」,容任該人使用遠銀帳戶遂行犯罪,並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可可專 員」取得遠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 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遠銀 帳戶,旋遭人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新臺幣(下同)500元在 內〕,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陳文邦則收取20,985 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文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49、123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 ,因此收取20,985元之報酬,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則分別受騙 後匯款入遠銀帳戶,並旋遭人轉出而去向不明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 時認為這是合法的買賣虛擬貨幣投資,我只是想要多賺一點 錢,我並不是專業人士,不知道詐騙集團除了騙錢還會騙帳 戶,所以我也無法從和「可可專員」對話的過程中察覺詐騙 之異狀,而單純地相信他,我是無心之過,卻從被害人變成 加害人,我並未與詐騙集團共犯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43至 45頁、第122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 犯意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稱:我是在社群軟體上找到「可 可專員」,我不認識他,但他跟我說我只要提供銀行帳戶給 他們做虛擬貨幣之買賣,就可以獲得買賣利潤的1%,我不需 要出錢,也不需要實際買賣虛擬貨幣。我當了很久的便當送 貨員,月收入1萬餘元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 2頁、本院卷第43、133頁),可見被告先前並無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相關行業之工作經驗,且月薪僅1萬餘元,本次卻只 需提供銀行帳戶,完全不需任何專業知識、經驗,更無須從 事任何交易行為或提供資金,不認識之「可可專員」即願意 給予買賣利潤的1%作為報酬,讓被告在1個月內賺取高於先 前薪資將近1倍之收入,無論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此為工作 抑或投資機會,依被告日常生活與工作經驗,已顯然足以對 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產生懷疑與戒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供稱其知道這是把帳戶賣或租給對方(見偵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卷第43頁),亦堪認定被告不僅對於投資之內容、獲利 之方式等全然不知,更不在意何以不認識的陌生人願意無端 提供如此優渥之條件以購買或承租其帳戶,箇中原因若非被 告早已心裡有數,便是刻意視而不見,已難認被告係求職或 投資過程不慎遭利用。 2、再者,依被告所提其與「可可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更可證實被告係刻意忽視所有異常警訊,選擇性地相信「可 可專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  ⑴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得知「可可專員」提出之方案為其只需 出帳戶,資金及搶購均由「可可專員」服務之公司負責後, 立即詢問「那搶購幣的資金來源呢」、「為了維護安全考量 ,我可以知道公司背景嗎」、「你是公司的業務專員,或只 是純粹分享賺錢資訊」(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可見被告 對於如此異常優渥之條件,確已產生懷疑,而欲進一步確認 交易模式及合作對象之背景等細節,被告顯非毫無辨別事理 或異常狀況能力之人,理當可以對不正常的狀況產生警覺並 及時脫離或終止合作。  ⑵「可可專員」於過程中一再要求被告應對現代財富平台客服 電訪及辦理金融帳戶開戶、綁定等業務應對行員詢問時,不 得說出真實之目的,僅能以「可可專員」提供之例稿或以購 屋、繳房貸、還款使用等託詞應付(見本院卷第54、57、58 、61、65頁、第72至73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因為「可可 專員」說虛擬貨幣在臺灣還有爭議空間,銀行可能不會讓我 開戶,如果我這樣講,業務會辦得比較順利云云(見本院卷 第128至129頁),姑不論從被告與銀行行員之接洽經過,被 告已顯然可以認知當中有詐(詳後述),就現代財富公司部 分,被告既供稱:「可可專員」跟我說他是現代財富的人, 並提供「MaiCoin」的資料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被告十分關心合作對象之背景,主觀上亦認知「可可 專員」為現代財富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在接收到平台之電話 訪問時,理當如實回覆合作對象之相關問題,甚至向電訪人 員主動要求釋疑,以前述被告對於事理之辨別能力,應可輕 易察覺「可可專員」要求被告對自家平台客服電訪人員為非 真實陳述之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顯然自相矛盾而可 合理懷疑其動機與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被告卻捨此不為,反 而對「可可專員」所提出之怪異要求全盤接受,此種反應顯 與前述被告辨別事理與警覺之能力不相當,已可認定被告係 刻意忽視相關警訊。  ⑶被告於辦理銀行帳戶開戶與綁定之過程中,首先「可可專員 」要求被告將非其本人所有之帳戶(即遠東商銀末5碼28346 號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但立即遭國泰世華銀行行員 察覺此並非被告本人帳戶而拒絕辦理,被告甚至向「可可專 員」稱:「行員察覺這不是我的帳戶,穿幫後就很難辦理了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然「可可專員」仍持續要求被 告以非本人之帳戶至華南、遠東等銀行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 ,並要求被告辦理時不能說出真實用途(見本院卷第65至66 頁)。是從被告在申辦過程中不但遭受各行庫從嚴審查、問 很多問題、碰很多釘子之困擾,甚至被越問越心虛,還影響 到自己原本正常工作進度,乃進而詢問「現在銀行防騙限制 很嚴格」、「高獲利相對有高風險!如何能保證帳戶之安全 性?」、「雖然我不用投資金,萬一帳戶被不法份子盜用, 就會惹來後患無窮」等語(見本院卷第66、70、72、80、84 頁),更可見被告因「可可專員」之無理要求及不同行庫的 質疑、婉拒,已產生此種高獲利必然伴隨著高風險,因此帳 戶有被不法份子盜用風險之認知,卻仍在無穩固、可信賴之 防範措施,可確保「可可專員」不會將遠銀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情形下,天真地相信「可可專員」所為可藉此合法投資獲 利之說詞(見本院卷第45、132頁),益見被告始終可依其 日常生活及工作經驗,清楚辨識「可可專員」所述及要求是 否合理,於辦理帳戶遭質疑與拒絕之過程中,同已對於辦理 遠銀帳戶並提供予「可可專員」,藉此獲取高額利益之行為 ,將有使「可可專員」以之收取詐騙贓款,並以此人頭帳戶 設置斷點之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已 預見其發生,仍一再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 僅因「可可專員」陸續施以小利,便選擇性地相信「可可專 員」之說詞,不切實際地幻想可藉此獲利,容任「可可專員 」使用遠銀帳戶,顯非因經驗不足不慎誤入陷阱者可比,實 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 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得以阻卻不確定故意。  ⑷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對於縱使產生帳戶遭作為詐騙人頭帳戶 ,且款項遭領出後即產生斷點,無從追查贓款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仍不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3、至被告固於112年7月24日向新興分局報案稱遭詐騙,並獲新 興分局於同年10月17日函覆稱目前尚未查獲新事證可續行偵 辦,有報案紀錄及新興分局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3至24頁) ,但提供帳戶之人於特定期間容任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待 特定期間經過後再報案以求自保,本非完全不能併存之二事 ,究竟帳戶提供者報案係欲製作虛假紀錄以求脫罪卸責,抑 或係無辜受牽連者之補救作為,仍須審視相關證據並釋明合 理依據。查被告之遠銀帳戶於7月17日接收附表所載3筆款項 ,並於同日全數轉出(僅餘500元在內)後,直至同月24日 被告報案時止,已無其他款項進入,有前揭交易明細可查。 對比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在7月7日、7月8日、7月1 1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4日、7月17日,每日均與「 可可專員」密切聯繫(見本院卷第87至98頁),卻於18日及 19日與「可可專員」失聯後,即未再積極與「可可專員」聯 繫,直至24日方傳訊斥責「可可專員」,可見被告早有預期 需於23日之後方能報案,當可認定被告係容任「可可專員」 於7月23日前使用遠銀帳戶,被告主觀上對於「可可專員」 不會做不法使用、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並無合理根 據,無從阻卻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 所辯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依「可可專員」指示申辦遠銀帳戶,並將網銀帳 密提供予「可可專員」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 轉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後即切斷資 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 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 為,幫助「可可專員」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已擔憂「可可專員」是否會將帳戶作不 法使用,竟仍為貪圖獲利,即任意提供遠銀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但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總額達188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本案審理期間 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45頁),致其等所受 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 害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自己卻獲取2萬餘元之 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於本案偵、審期 間復矢口否認犯行,冀圖脫免罪責,顯見對其行為始終毫無 悔意,更無彌補損失之誠意。復有過失傷害前科,有其前案 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 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暨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員, 月入1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坦承其實際獲取20,985元之報酬,並有其提出之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即應就其實際取得且 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 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 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 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 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 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 所犯之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申辦之遠銀帳戶,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 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蘇寶蓮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蘇寶蓮姪子,誆稱需借錢支付投資款云云,致蘇寶蓮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1分許,匯款5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蘇寶蓮警詢證述(警卷第9至10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11至1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至19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 周陳罔市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周陳罔市女兒,誆稱需借錢買房云云,致周陳罔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分許,匯款70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告訴代理人周武雄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9至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7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3 邱季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7日佯裝為邱季珍姪子,誆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邱季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許,匯款680,000元至遠銀帳戶,旋遭人全數轉出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季珍警詢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41至45頁)。 3、匯款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40頁)。 4、遠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6至60頁)。 已據告訴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700-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仕東即張陳罔市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歆苹即張陳罔市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正林即張陳罔市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張福財即張陳罔市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罔市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 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 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陳罔市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2233-202411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23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仕東、張歆苹、張正林、張福財發支 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確認本件對債務人等請求事項、督促程序費用負擔之聲明, 是否僅限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罔市之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 給付?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233-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陳政弘 輔 佐 人 陳語菲 被 告 陳阿讚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弘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三五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 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 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七點二一平 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D(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E (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F(面積七點二四平方公尺)、G (面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H(面積二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政弘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陳阿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 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弘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 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 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移或移除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B、C墳墓,其中A墳墓原列被 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黃陳罔市,惟因被告陳政弘陳稱該A墳墓係由 其一人管理,故具狀撤回被告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卷二第11、25至27、76、91、 123至125頁);又被告陳政弘於前案陳稱B墳墓為被告陳阿讚 之祖先,且被告陳阿讚亦稱該墓為其曾祖父,由其這一房清 掃管理,原告乃以被告陳阿讚之父陳阿江該房為B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陳阿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 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 、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3頁,卷二第11、12、27、77頁);另 被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於前案陳稱 C墳墓為其等共同之祖先,原告乃以被告陳政弘、陳文夫、 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共同祖先之繼承人為C墳墓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 。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原告具狀撤回關 於C墳墓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卷二第9、29頁 ),除被告陳定蓬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外(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 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具狀撤回被告 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部分,因被告黃陳罔市未曾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本無須得其同意, 另被告李福源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 二第81、141、145頁),又被告陳文夫自收受撤回書狀後10 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 正請求遷移或移除墳墓及其他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政弘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 、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 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陳阿讚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菜 圃、果樹,編號D、E、F、G部分所示之雜物堆,編號H部分 所示之木造鐵皮頂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原告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 之結果更正請求遷移墳墓及移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政弘、陳阿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繼承所共有,詎被告或其等 先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 墓,如單指其一則分稱A墳墓、B墳墓),及編號C、D、E、F 、G、H所示之菜圃、果樹、雜物堆、木造鐵皮頂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A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政弘,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 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 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 鑾,另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陳阿讚,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政弘:有意願遷移A墳墓,但要給予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阿讚:被告祖先前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 土地使用權成立互易契約,即被告祖先同意其地讓原告祖先 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 原告祖先則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祖先設立墳墓,故系爭墳墓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墳墓,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被 告陳政弘所有之A墳墓,及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 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 、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所有之B墳墓,及被告陳阿 讚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為據,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 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現確有墳墓(即 A、B墳墓),及編號C、D、E、F、G、H所示之部分現確有菜 圃、果樹、雜物堆及木造鐵皮頂(即系爭地上物),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111頁)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既對於原告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範圍之系爭墳墓及地上物各為其等所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政弘、陳阿讚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陳政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遷移A墳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被告陳阿讚雖抗辯被告祖先就現為其之所 有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成立互易契約,原告祖先亦因此在715地號土地興建58號房 屋,而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確為原告林來福等語。 惟查,原告固未爭執坐落於被告陳阿讚所有715地號土地之5 8號房屋為原告林來福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5 8號房屋有無坐落於715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又縱有占有權 源,占有之原因多端,無從推論原告祖先與被告陳阿讚祖先 間成立7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互易契約,難認被 告陳阿讚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政弘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 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 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 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無正當 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F、G 、H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上開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遷移或移除, 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2024-10-22

ILDV-112-訴-16-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0號 原 告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蘇福全 被 告 趙江素蓮 蔡寶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儀峰 被 告 張智強 李威儀 張林麗瑛 鄭永祥 許文龍 傅秀鳳 張陳秀英 林豊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豊村 被 告 呂忠慶 喻鄭素卿 盧張富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燕鈴 被 告 許嘉益 江明得 楊秋雲 蕭志文 楊李專 吳崇華 呂明信 蔡兩全 曾智堂 籍設新北市○○區○○里000鄰○○○ 道○段0號0樓(即新北○○○○ ○○○○) 黃陳美燕 訴訟代理人 黃利夫 被 告 蔡陳雪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俊陽 被 告 劉秋鳳 林秀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英 被 告 張鄭玉英 林俊德 徐一名 陳緯親 陳文瑞 潘王淑子 潘接枝 許秀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封 被 告 吳春 唐春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日長 被 告 林趙秀英 林方素 許育維 林麗玉 廖家尉 許嘉順 楊黃秀閨 徐伯鈞 吳東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瑪莉 被 告 郭愛 林麗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寶山 被 告 蔡東益 陳夜 蔡陳阿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招銘 被 告 洪燕 黃秀月 李有在 姜林煌 林宜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南旭 被 告 陳錦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天祿 被 告 楊張美香 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崑泉 被 告 謝茂雄 陳順棋 鄭秀金 陳罔市 鄭惠如 陳莊錦足 蘇錦芳 蘇鴻榮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榮 被 告 陳彥華 周琴琴 張志盛 曾國峰 鄭林靜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湄潔 黃忠義 被 告 黃詠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榮 被 告 王武全 王皆得 蔡進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黃阿玉 被 告 趙俊凱 林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隆 被 告 朱瑞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勇 陳佩如 被 告 粘錦郎 馮玉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延輝 被 告 古松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古林雪 古劉華 被 告 黃金全 吳俊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施月桂 被 告 陳永盛 黃淑金 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進 被 告 呂李秋芬 呂智偉 蔡劉秀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連進 被 告 賴枝宏 被 告 徐嘉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宏 被 告 蔡政錡 蔡明峰 蔡宜樺 史亞立 高賢達 高秀玲 高秀美 高秀鑾 高桂貴 高美瑩 蘇恩幼 蘇雅惠 張維鈞 張啓鴻 張慧玲 張佩玲 何春妹 林長慶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即臺北○○○○○○○○) 林姵妏 林鎂含 林念臻 洪柏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秋香 被 告 洪銘翰 武氏美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 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98.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楊陳春花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2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有繼 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81至191頁),經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建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明美;被告蔡國鎮則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有繼承系統表及 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429至447頁) ,經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4 27至4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高黃來有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 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五第307至32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五第305至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蘇琴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蘇恩幼、蘇雅惠,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27至333頁),經原告於111年9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張添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有繼承 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05 至313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五第303至3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林宗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有繼承系 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327至 335頁),經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五第325至32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被告洪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武氏美幸、洪柏瀚、洪銘瀚,有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81至83頁),經原告於 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79至8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黃冠賓、黃劉秀蘭、許連守、張 武田、李謝泉妹、許美燕、黃合勤、陳明美、許文誌、葉玉 鳳、簡名秀、楊添發、林進財、倪映華、陳昭佑、王金電、 黃博羣、陳煙火、楊平國、杜李吉子、陳林水菊、周建全、 楊德福、楊德川、楊美娥、楊美月、楊美玲、邱周秀絨、張 胡照、蘇明智、葉龍、孔妙如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及本院卷六第345至347頁),渠等均未於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 起訴之效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占用其所有土地之 地上物位置及面積部分,依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變更如附 表二所示,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雖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但係基於被告所有地上物無 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四、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繫屬中,被告張林麗瑛雖於11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建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呂泰緯,呂泰緯再於112年7月12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淑真;被告陳彥華則於107 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建物因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又華,此有上開建物登記 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79至189頁) ,然依上開規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張林麗瑛 、陳彥華為本件被告。又本院已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蔡淑真、陳又華(見 本院卷七第193至201頁),併此指明。 五、被告呂忠慶、蕭志文、呂明信、曾智堂、蔡陳雪子、張鄭玉 英、林俊德、鄭惠如、陳緯親、唐春秀、林趙秀英、林方素 、許育維、林麗玉、廖家尉、許嘉順、林麗香、蔡東益、蔡 陳阿省、謝茂雄、陳順棋、蔡進華、粘錦郎、賴枝宏、蔡陳 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 、高桂貴、高美瑩、蘇恩幼、蘇雅惠、張維鈞、張啟鴻、張 慧玲、張佩玲、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 、洪銘翰、武氏美幸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三重區永安段2572、2593、2597、 2601、2628、2634-5、2634-7、2634-9、2642地號土地(下 各稱系爭2572地號土地、系爭2593地號土地、系爭2597地號 土地、系爭2601地號土地、系爭2628地號土地、系爭2634-5 地號土地、系爭2634-7地號土地、系爭2634-9地號土地、系 爭2642地號土地,合則統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 分各為全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附表一「被告 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 附圖一至三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 狀請求之日前5年即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 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分別將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欄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分別給付附表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如附表三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等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地上物所在房屋稅籍證明 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6至64頁、第125至 181頁;本院卷五第165至175頁、第251至259頁、第273頁、 本院卷八第33至341頁)為證,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屬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211至221頁、第385至389 頁、第4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 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雖有抗辯其未曾加蓋地上物侵占系爭土地、所加蓋之地 上物並未占用該土地、其於政府興建系爭土地之污水道時即 已拆除地上物云云,然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遣 人員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後,被告所有地上物,確實分別有占 用系爭土地等情,此有附圖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執上開情詞 置辯,均不足採。  ⒉另有被告辯稱其所有建物是向前手購買或經由法院拍賣取得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非渠等所增建云云。惟不論被告 是向他人買賣取得或是依法院拍賣程序所取得,核其性質均 屬繼受取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繼受取得權利之後手不得 享有大於前手之權利,如此,倘若前手加蓋之地上物,欠缺 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則繼受取得該地上物之後手,除非嗣 後另外取得占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否則,同樣仍屬無權占 有土地。是被告既無法證明前手或其本身所加蓋之系爭地上 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⒊又有被告辯稱建商於出售房屋時,告知其可使用系爭土地, 且在買賣契約上亦有如此約定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房 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雖有約定:「各樓前後土地除實際需要 做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見本院 卷四第119頁),但依前開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之 賣方為「臺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正吉」(見本院卷四第11 1頁),並非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從對原告 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 不足採。  ⒋再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其所有房屋建築時,法 定空地之所有權人須出具使用同意書,其所有房屋始可取得 使用執照,故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未 對原告權利有所侵害云云。惟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其為法定空地之證據,則究竟系爭土地是否確為法 定空地乙節,尚有疑異。況且,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土地為 法定空地,然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 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 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 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805號 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 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 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 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 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 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供自己使用,明顯已有違反留設法定空地 之公共目的,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是以,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㈢基上,被告無法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一、二、三所示部分有何正當法律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 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之「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周琴琴將如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部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部分,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 3年4月20日自行拆除完畢,業據提出拆除前後照片(見本院 卷七第210至220頁)為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已 經確認過,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5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周琴琴,將附表二編號116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 分」欄所示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二、三所示部分,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之日前 5年即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 112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 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其中僅對被告蕭志文請求給付自107年1 2月11日至109年4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對被告史亞立請求 給付自109年4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及自112年12月1 日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七第70 頁),因被告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原 告僅可請求被告周琴琴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3年4月19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張林麗瑛已於111年9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移轉他 人,故原告僅可請求被告張林麗瑛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陳彥華已於107 年2月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0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 移轉他人,故原告無從向被告陳彥華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 利。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而上開 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 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 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查: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11巷35弄、135巷及125巷道內及永 安北路1段道路旁,所在地點有傳統商家經營,屬於一般公 寓為主混合店家之傳統社區,並與溪墘變電所相鄰,且附近 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除須步行至永安北路一段或前往永福 街始有公車站可供搭乘外,則須步行約450公尺,方有徐匯 中學捷運站,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列印之Google地圖及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七第376至380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 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與鄰近 變電所,及系爭地上物主要作為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使用 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適當。  ㈢再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中華民 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而 知除系爭2628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904元/㎡ 、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5,603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 價28,151元/㎡及系爭2642地號土地之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 26,8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6,200元/㎡、111至112 年度公告地價28,600元/㎡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 107至108年度公告地價25,600元/㎡、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 25,400元/㎡、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8,000元/㎡,此有中華 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七第382至399頁)附卷可稽,是系爭2572、2593 、2597、2601、2634-5、2634-7、2634-9等地號土地之申報 地價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480元/㎡【25,600元/㎡×8 0%=20,48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320元/㎡【25, 400元/㎡×80%=20,320元/㎡】、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400 元/㎡【28,000元/㎡×80%=22,400元/㎡】,又系爭2628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0,723元/㎡【25,904 元/㎡×80%=20,7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9至110年度 申報地價20,482元/㎡【25,603元/㎡×80%=20,4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11至112年度申報地價22,521元/㎡【28,151 元/㎡×80%=22,5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2642地 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則為107至108年度申報地價21,440元/㎡【 26,800元/㎡×80%=21,440元/㎡】、109至110年度申報地價20, 960元/㎡【26,200元/㎡×80%=20,960元/㎡】、111至112年度申 報地價22,880元/㎡【28,600元/㎡×80%=22,880元/㎡】,爰依 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詳如附表四所載,另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原告聲明係以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之翌日起算,則參酌該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情形,應以本院於113年3月13 日公示送達該繕本予被告曾智堂、林長慶為最後(該繕本於1 13年2月22日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七第125頁,依法於000 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應自於113年3月14日起算。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範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及返還占 有土地,並給付原告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 編號 被告 被告所有建物門牌 被告應拆除之範圍(即左列建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及面積)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新臺幣)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蘇金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金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2 趙江素蓮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江素蓮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3 蔡寶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29,08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寶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13元。 1.5% 4 張智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智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5 李威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0平方公尺。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威儀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1.4% 6 張林麗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40,99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5% 7 鄭永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55,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永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80元。 1.5% 8 許文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文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9 傅秀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傅秀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1.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 2.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張陳秀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負擔2.2%,並與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1 陳月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月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2 林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0元。 2.2% 13 呂忠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忠慶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14 喻鄭素卿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3,5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喻鄭素卿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 0.1% 15 盧張富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11,01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盧張富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4元。 0.4% 16 許嘉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3,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0.2% 17 江明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11,45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明得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02元。 0.3% 18 楊秋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8,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秋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19 蕭志文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109年4月28日前之所有權人)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2,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李專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21 陳永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11,10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永盛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元。 0.4% 22 吳崇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9,8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崇華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4元。 0.4% 23 呂明信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15,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明信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8元。 0.6% 24 蔡兩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25,73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兩全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4元。 0.7% 25 曾智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智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07% 26 黃陳美燕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9,34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陳美燕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 0.4% 27 蔡陳雪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6,3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雪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 0.2% 28 劉秋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30,67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劉秋鳳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41元。 0.9% 29 林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秀美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0 張鄭玉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鄭玉英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1% 31 林俊德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俊德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5% 32 鄭惠如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4,37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惠如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07元。 0.7% 33 徐一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18,50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一名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0.4% 34 陳緯親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緯親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0.2% 35 陳文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文瑞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36 潘王淑子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12,69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王淑子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0.5% 37 潘接枝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62,92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潘接枝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11元。 1.9% 38 許秀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2,1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秀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7元。 0.1% 39 吳春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4,7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春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元。 0.3% 40 唐春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唐春秀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唐春秀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0.4% 41 林趙秀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趙秀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2 林方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方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0.3% 43 許育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育維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4 林麗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13,04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0元。 0.7% 45 廖家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87,07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家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537元。 2.3% 46 許嘉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64,1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許嘉順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32元。 2% 47 楊黃秀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黃秀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0.3% 48 徐伯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嘉良共同負擔4% 49 吳東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82,8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東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62元。 2.3% 50 郭愛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郭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51 林麗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5,2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麗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93元。 0.07% 52 蔡東益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東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0.8% 53 陳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 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 0.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162,16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蔡陳阿省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元。 -------------------- ⒉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負擔4%,並與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55 洪燕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66,9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燕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82元。 2.7% 56 黃秀月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101,24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秀月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83元。 1.4% 57 李有在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170,52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李有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03元。 2.3% 58 姜林煌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姜林煌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59 林宜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宜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0 陳錦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錦快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51元。 0.6% 61 陳莊錦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莊錦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2 楊張美香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楊張美香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3 謝茂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謝茂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4 陳順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58,61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順棋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32元。 0.8% 65 鄭秀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175,85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秀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097元。 2.4% 66 蘇錦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錦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67 吳崑泉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崑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8 陳罔市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罔市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69 蘇鴻榮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37,302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鴻榮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 0.5% 70 陳彥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0.5% 71 張志盛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47,9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志盛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845元。 0.7% 72 曾國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132,19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曾國峰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333元。 1.8% 73 鄭林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111,04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鄭林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1.5% 74 黃詠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詠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5 王武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58,1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武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27元。 1.6% 76 王皆得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95,18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皆得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 1.3% 77 蔡進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進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4% 78 趙俊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趙俊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1% 79 林明雄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明雄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0 朱瑞瑜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71,38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朱瑞瑜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260元。 1.7% 81 粘錦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100,46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粘錦郎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773元。 1.4% 82 馮玉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馮玉味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3 古松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63,454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古松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1.7% 84 黃金全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37,01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金全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0.5% 85 吳俊賢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吳俊賢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6 黃淑金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黃淑金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7 呂李秋芬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31,72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李秋芬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560元。 0.4% 88 呂智偉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呂智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89 蔡劉秀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26,43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劉秀珠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67元。 0.4% 90 賴枝宏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152,597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賴枝宏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69元。 2% 91 徐嘉良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204,465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徐伯鈞、徐嘉良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609元。 與徐伯鈞共同負擔4% 92 蔡政錡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3 蔡明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政錡、蔡宜樺連帶負擔2.5% 94 蔡宜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3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9元。 與蔡陳阿省、蔡明峰、蔡政錡連帶負擔2.5% 95 史亞立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5,966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史亞立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5元。 0.4% 96 高賢達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7 高秀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賢達、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8 高秀美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賢達、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99 高秀鑾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賢達、高桂貴、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0 高桂貴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賢達、高美瑩連帶負擔0.8% 101 高美瑩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及同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8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91元。 與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賢達連帶負擔0.8% 102 蘇恩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雅惠連帶負擔0.5% 103 蘇雅惠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蘇恩幼、蘇雅惠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元。 與蘇恩幼連帶負擔0.5% 104 張維鈞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5 張啟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6 張慧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佩玲連帶負擔2.2% 107 張佩玲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39,659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元。 與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連帶負擔2.2% 108 何春妹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09 林長慶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0 林姵妏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鎂含、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1 林鎂含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念臻連帶負擔0.4% 112 林念臻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6,7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元。 與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連帶負擔0.4% 113 洪柏瀚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銘翰、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4 洪銘翰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武氏美幸連帶負擔1.3% 115 武氏美幸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21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987元。 與洪柏瀚、洪銘翰連帶負擔1.3%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42,631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3,480元。 附表二(原告聲明)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 1 蘇金龍 蘇金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蘇金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2 趙江素蓮 趙江素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趙江素蓮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3 蔡寶月 蔡寶月應將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蔡寶月應給付原告5萬8,16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26元。 4 張智強 張智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方公尺。 張智強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5 李威儀 李威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0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李威儀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6 張林麗瑛 張林麗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方公尺。 張林麗瑛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7 鄭永祥 鄭永祥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永祥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60元。 8 許文龍 許文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許文龍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9 傅秀鳳 傅秀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傅秀鳳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10 張陳秀英 1.張陳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4、7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74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7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1.張陳秀英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2.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1 陳月進 陳月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8、8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8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8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陳月進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2 林豊德 林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8、9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98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編號99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 林豊德應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 13 呂忠慶 呂忠慶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忠慶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14 喻鄭素卿 喻鄭素卿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喻鄭素卿應給付原告7,05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元。 15 盧張富美 盧張富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盧張富美應給付原告2萬2,0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9元。 16 許嘉益 許嘉益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許嘉益應給付原告7,93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元。 17 江明得 江明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江明得應給付原告2萬2,9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4元。 18 楊秋雲 楊秋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楊秋雲應給付原告1萬6,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19 蕭志文 蕭志文應給付原告4,61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 楊李專 楊李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李專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21 陳永盛 陳永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陳永盛應給付原告2萬2,20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元。 22 吳崇華 吳崇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吳崇華應給付原告1萬9,74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元。 23 呂明信 呂明信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呂明信應給付原告3萬31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5元。 24 蔡兩全 蔡兩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蔡兩全應給付原告5萬1,46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元。 25 曾智堂 曾智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2 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曾智堂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26 黃陳美燕 黃陳美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黃陳美燕應給付原告1萬8,68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9元。 27 蔡陳雪子 蔡陳雪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蔡陳雪子應給付原告1萬2,69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元。 28 劉秋鳳 劉秋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6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7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62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劉秋鳳應給付原告6萬1,33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2元。 29 林秀美 林秀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林秀美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0 張鄭玉英 張鄭玉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張鄭玉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31 林俊德 林俊德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林俊德應給付原告6萬8,74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3元。 32 鄭惠如 鄭惠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0平方公尺。 鄭惠如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3 徐一名 徐一名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徐一名應給付原告3萬7,01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3元。 34 陳緯親 陳緯親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平方公尺。 陳緯親應給付原告1萬5,86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 35 陳文瑞 陳文瑞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陳文瑞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36 潘王淑子 潘王淑子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潘王淑子應給付原告2萬5,38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8元。 37 潘接枝 潘接枝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2、6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6平方公尺(編號52之面積為19平方公尺、編號65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潘接枝應給付原告12萬5,85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21元。 38 許秀蜜 許秀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平方公尺。 許秀蜜應給付原告4,2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元。 39 吳春 吳春應將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吳春應給付原告9,5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元。 40 唐春秀 唐春秀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康春秀應給付原告1萬9,03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元。 41 林趙秀英 林趙秀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趙秀英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2 林方素 林方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林方素應給付原告8,4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元。 43 許育維 許育維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許育維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4 林麗玉 林麗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林麗玉應給付原告2萬6,08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0元。 45 廖家尉 廖家尉應將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廖家尉應給付原告17萬4,14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73元。 46 許嘉順 許嘉順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4、附圖三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29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4之面積為27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C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許嘉順應給付原告12萬8,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4元。 47 楊黃秀閨 楊黃秀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9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4平方公尺。 楊黃秀閨應給付原告1萬6,9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元。 48 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49 吳東遠 吳東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6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吳東遠應給付原告16萬5,68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4元。 50 郭愛 郭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郭愛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51 林麗香 林麗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平方公尺。 林麗香應給付原告1萬57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7元。 52 蔡東益 蔡東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蔡東益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53 陳夜 陳夜應將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夜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54 蔡陳阿省 1.蔡陳阿省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7、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55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1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D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1.蔡陳阿省應給付原告32萬4,32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25元。 2.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55 洪燕 洪燕應將如附圖一編號87、附圖三編號E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7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87之面積為35平方公尺、附圖三編號E之面積為2平方公尺)。 洪燕應給付原告13萬3,9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元。 56 黃秀月 黃秀月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黃秀月應給付原告20萬2,495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66元。 57 李有在 李有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1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2平方公尺。 李有在應給付原告34萬1,04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6元。 58 姜林煌 姜林煌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姜林煌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59 林宜靜 林宜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林宜靜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0 陳錦快 陳錦快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陳錦快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61 陳莊錦足 陳莊錦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陳莊錦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2 楊張美香 楊張美香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楊張美香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3 謝茂雄 謝茂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謝茂雄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4 陳順棋 陳順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1平方公尺。 陳順棋應給付原告11萬7,23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4元。 65 鄭秀金 鄭秀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3平方公尺。 鄭秀金應給付原告35萬1,70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3元。 66 蘇錦芳 蘇錦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蘇錦芳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67 吳崑泉 吳崑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吳崑泉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8 陳罔市 陳罔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2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罔市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69 蘇鴻榮 蘇鴻榮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鴻榮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0 陳彥華 陳彥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陳彥華應給付原告7萬4,60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4元。 71 張志盛 張志盛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9平方公尺。 張志盛應給付原告9萬5,91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9元。 72 曾國峰 曾國峰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5平方公尺。 曾國峰應給付原告26萬4,39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73 鄭林靜 鄭林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1平方公尺。 鄭林靜應給付原告22萬2,09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0元。 74 黃詠凱 黃詠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黃詠凱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5 王武全 王武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2平方公尺。 王武全應給付原告11萬6,333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3元。 76 王皆得 王皆得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王皆得應給付原告19萬36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60元。 77 蔡進華 蔡進華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蔡進華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78 趙俊凱 趙俊凱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4平方公尺。 趙俊凱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79 林明雄 林明雄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林明雄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0 朱瑞瑜 朱瑞瑜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2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3平方公尺。 朱瑞瑜應給付原告14萬2,772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0元。 81 粘錦郎 粘錦郎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9平方公尺。 粘錦郎應給付原告20萬93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7元。 82 馮玉味 馮玉味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馮玉味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3 古松騏 古松騏應將如附圖一編號73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4平方公尺。 古松騏應給付原告12萬6,90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 84 黃金全 黃金全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5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黃金全應給付原告7萬4,030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元。 85 吳俊賢 吳俊賢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吳俊賢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6 黃淑金 黃淑金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黃淑金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7 呂李秋芬 呂李秋芬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呂李秋芬應給付原告6萬3,45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0元。 88 呂智偉 呂智偉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呂智偉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89 蔡劉秀珠 蔡劉秀珠應將如附圖一編號40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蔡劉秀珠應給付原告5萬2,8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元。 90 賴枝宏 賴枝宏應將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28平方公尺。 賴枝宏應給付原告30萬5,194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9元。 91 徐嘉良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將如附圖一編號14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5平方公尺。 徐伯鈞、徐嘉良應共同給付原告40萬8,927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7,217元。 92 蔡政錡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3 蔡明峰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4 蔡宜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8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35平方公尺。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2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178元。 95 史亞立 史亞立應將如附圖一編號5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6平方公尺。 史亞立應給付原告1萬1,77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元。 96 高賢達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7 高秀玲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8 高秀美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99 高秀鑾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0 高桂貴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1 高美瑩 高賢逹、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2、編號57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11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2之面積為4平方公尺、附圖一編號57之面積為7平方公尺)。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6,97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82元。 102 蘇恩幼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3 蘇雅惠 蔡恩幼、蘇雅惠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61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7平方公尺。 蘇恩幼、蘇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9,259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6元。 104 張維鈞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5 張啟鴻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6 張慧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7 張佩玲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55、56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計30平方公尺(編號55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編號56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9,31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00元。 108 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09 林長慶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0 林姵妏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1 林鎂含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2 林念臻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將如附圖一編號79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5平方公尺。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3,396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36元。 113 洪柏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4 洪銘瀚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5 武氏美幸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將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18平方公尺。 洪柏瀚、洪銘瀚、武氏美幸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028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67元。 116 周琴琴 周琴琴應將如附圖一編號33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面積8平方公尺。 周琴琴應給付原告8萬5,261元,及自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且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1元。                             附表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編號 被告 答辯內容 答辯聲明 1 蘇金龍 系爭地上物不是伊蓋的,當初買房屋時,伊不知道房屋有占用土地,又拆屋還地的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 2 趙江素蓮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買的時候銷售的小姐有說防火巷可以蓋起來用。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而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原告之訴駁回。 3 蔡寶月 伊是第一手買的,房子後面的防火巷是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見社區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搭蓋建物時未積極阻止,反而消極放任默許,故原告應負一半以上之道義責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 張智強 老人家不清楚地是建商的而不是各住戶共有,就在防火巷加蓋。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 李威儀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6 張林麗瑛 伊增建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當初蓋的時候沒有人說不能蓋,且未有任何通知說房屋後面之防火巷不得使用,而嗣後於111年9月亦將房屋出售他人。 原告之訴駁回。 7 鄭永祥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後增建,所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8 許文龍 伊是第二手取得房屋,該增建部分在伊買受房屋時就已存在,另增建部分是使用供公共使用之防火巷,伊當然可以使用。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9 傅秀鳳 伊當初買的時候就是這樣,伊不清楚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且房屋本來就要有防火巷,原告卻把此部分空地都請求在內,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0 張陳秀英 伊當初向臺基建設公司買的時候,口頭和買賣契約都有說這個土地除公共使用外,都可以要給伊使用和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11 陳月進 伊認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是可以使用法定空地,因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2 林豊德 伊於94年買房屋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使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初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同意書,房屋始可取得使用執照,故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原告將土地交給臺基建設公司建築房屋,再與購屋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如此原告怎可不承認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原告之訴駁回。 13 呂忠慶 伊是第一手跟建商買的,伊沒有加蓋出去,買的時候就這樣,伊沒有占到原告土地,且伊房屋後面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4 喻鄭素卿 伊雖把後陽台凸出使用,但凸出的地方為既成之防火巷,且所使用是天空而非土地,未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5 盧張富美 伊買房子後有增建,但是95年做污水道時,已經拆除增建物,又建商與地主在蓋房屋時沒有做鑑定界線,蓋屋時已經有越界了,另伊有繳交地價稅,故不同意給付原告利息等不當得利。 原告之訴駁回。 16 許嘉益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子現況就是這樣,沒有增建,只有加鐡窗而已,伊是2樓,並沒有實際占用到原告土地,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 原告之訴駁回。 17 江明得 伊是在103年跟前手買的,購入至今僅有內部的整理,並未有增建或加蓋使用,而且2、3樓都沒有占用,伊是4樓怎麼會占用系爭土地。倘若經測量伊有侵占事實,亦應依1樓侵占坪數往上核算,而非依原告所提列之侵占坪數逐戶核算,此屬重疊索賠,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18 楊秋雲 伊當時跟建商買的時候,建商有說可以使用防火巷,而且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伊不知道防火巷不能使用,過那麼多年才請求拆屋,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19 蕭志文 20 楊李專 伊住在3樓,只有加裝鐵窗而已,沒有增建,應該不算占用原告土地。 原告之訴駁回。 21 陳永盛 除了頂樓加蓋,也只有裝鐡窗而已,且主建物之所有權人是可以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22 吳崇華 伊是跟信義房屋買的,當時看不出來有增建跡象,另外,伊認為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太高,已經是四、五十年房子,拆除會影響到其他住戶。 原告之訴駁回。 23 呂明信 24 蔡兩全 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當時賣屋時原告未講清楚,現在才來起訴,並不合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曾智堂 伊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面是增建。 原告之訴駁回。 26 黃陳美燕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的現況就是這樣,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伊希望不當得利的部分,法官可以核最低價位。 原告之訴駁回。 27 蔡陳雪子 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又建設公司當初興建時,已將土地取得成本計算在內才賣給購屋者,則這一片公共空間理當屬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當初不懂,所以沒有要求建商將法定空地移轉給社區所有權共同持有,40年過去了,今天建商反而回頭告伊,而且告的都是法定空地防火巷。 原告之訴駁回。 28 劉秋鳳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29 林秀美 伊於90年購買後即未變動外觀,不知此屋有越界建築,倘經測量後確實如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明知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要求除去,又依民法第796-1條規定,並得免予拆除。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0 張鄭玉英 伊是在66年買的,伊沒有任何增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1 林俊德 32 鄭惠如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且系爭土地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設施,那是原告的地嗎,而且,原告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3 徐一名 伊十幾年前買的,買來就這樣,不知道後方有無增建物,伊的認知防火巷是公有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4 陳緯親 伊於101年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35 陳文瑞 伊沒有加蓋,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經過這麼久時間,原告表示伊占用土地,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6 潘王淑子 伊是70幾年前跟前手買的,之前有加蓋,但是95年做污水處理時,已經把增建物拆除,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7 潘接枝 伊80幾年跟前手買的,沒有任何增建。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38 許秀蜜 8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來沒有增建,只有鐵窗突出,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為何三十幾年後,原告才提出這個訴訟,伊認為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39 吳春 伊買來的時候只有裝鐡窗而已,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40 唐春秀 房屋後方的水泥增建物在作污水處理的時候就已經處理了,而且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1 林趙秀英 42 林方素 43 許育維 伊於106年2月17日購入房屋時,原始屋況未有增建,不知越界他人土地。 44 林麗玉 伊84年買的時候就有增建物了,該增建物使用的土地是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地主在建商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出具供民眾使用之同意書,另建商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5 廖家尉 46 許嘉順 伊是跟前手買的,房屋有沒有增加,伊不知道,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47 楊黃秀閨 當初地政人員來測量時說沒有問題,為什麼現在有問題,伊有去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圖,並詢問建築師,而建築師說伊的權利有30公分,伊沒有推出去,也沒有增建,只有增建鐵窗。 48 徐伯鈞 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49 吳東遠 伊房子是106年買的,有沒有增建不知道,買的時候就是這樣,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希望法官核最低標準。 原告之訴駁回。 50 郭愛 伊跟前手買的,伊沒有增建,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1 林麗香 伊買的時候就這樣,至於前手有沒有增建,要測量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52 蔡東益 53 陳夜 伊已經買第三手了,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伊後面是防火巷,屬公共建設,當年賣屋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4 蔡陳阿省 伊不清楚水泥建物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 55 洪燕 伊77年跟前手買的,水泥陽台是伊增建,但不知道占用原告土地。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6 黃秀月 伊雖有增建,但是增建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又原告追溯5年期間不合理,另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7 李有在 伊是70幾年跟前手買的,買的時候就已經有增建物了,而增建物是在在法定空地上,而當年的購屋契約即清楚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有權管理使用這塊土地,且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指防火巷屬法定空地,其管理維護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8 姜林煌 伊買的時候,售屋小姐說可以增建使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59 林宜靜 那個年代防火巷是社區共有的,當初在防火巷增建時,有問過前屋主,前屋主表示建商說可以使用,又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0 陳錦快 伊在66年買的,沒有任何增建,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61 陳莊錦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2 楊張美香 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雖然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3 謝茂雄 原告當年在建造百順社區,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而法定空地上有善意的使用增建,但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64 陳順棋 伊是66年買的,之前有將建物往外推,但是污水處理時,已經拆除了,而且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 原告之訴駁回。 65 鄭秀金 伊跟前手買的,前手有無增建,伊不清楚,而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太高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66 蘇錦芳 伊沒有地下室,房屋都沒有增建,何來占用,其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已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 原告之訴駁回。 67 吳崑泉 伊有增建,但房屋後面是防火巷,屬法定空地,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而法定空地屬性為共有共用,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68 陳罔市 伊是跟前手買二手的,買來時就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做污水有拆除一部分建物,應該就沒有占用原告土地,而且房屋後面是防火巷,有污水處理池、公共化糞池、雨水屋簷溝等公共設施,當時原告在賣房子時,亦將法定空地一併賣給屋主。為什麼之前都沒有講,現在卻要提告,若要拆除,伊不出錢。 原告之訴駁回。 69 蘇鴻榮 伊是買二手的,房子後面有水泥增建物,這幾年有往內縮,內縮後有無占用,伊不清楚,原告在賣房子的時候,已將法定空地賣給屋主,只是沒有移轉,伊有權使用法定空地,且當年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非法占地要追溯前5年的租金及不當得利之租金,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0 陳彥華 伊於106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於107年1月31日交屋完成,但房屋現在已不在伊名下。 71 張志盛 伊房屋的鐵皮建物,應該是父親增建的,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當年原告建造房屋,於請領使用執照完成時,防火巷自然變成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又當時購屋契約有清楚記載,各樓前後土地除了做公共使用外,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管理使用這塊法定空地,在購屋契約裡沒有註明後巷為私有地,更沒有向購屋者作任何私有地之聲明,原告向房屋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並請求占地之租金費用,違反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亦無法源依據。 原告之訴駁回。 72 曾國峰 伊是66年跟建商買的,買來後伊有增建,占用原告的地是法定防火巷,屬公用使用地應要留給伊使用,在社區住了五十幾年,建設公司應該要保留公共安全的保留地。 原告之訴駁回。 73 鄭林靜 伊有增建,但不知道有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而所占用之土地為房屋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當被告購屋時已交付伊使用,伊有正當權源,是建商沒有過戶給伊,不是住戶占用。 原告之訴駁回。 74 黃詠凱 被告父親買的時候不知道房子後方有水泥增建物,也不知道有無占用原告土地,伊不接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75 王武全 伊是第一手買的,買的時候,銷售小姐說後面防火巷可以使用,原告當年賣屋就已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伊了。又系爭土地是法定空地,屬於公設,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76 王皆得 當初原告公司建設百順社區時,依購買時的舊法,伊有優先承購權,在83年以後,新的建築法規及公寓大廈住戶管理法,法定空地是全社區共同持分,是原告沒有把法定空地過戶給買主。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租金部分,伊不接受。 原告之訴駁回。 77 蔡進華 伊是跟前手買的,買來就是這樣,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 原告之訴駁回。 78 趙俊凱 伊是後來買的,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伊不需要賠償,且租金請求太高,之前屋主說蓋起來就這樣,怎麼現在才提告。又屋後只有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屋主。 原告之訴駁回。 79 林明雄 伊80年買來的時候,現況就是這樣,伊沒有增建,原告土地屬於防火巷,屬公共建設,賣屋時就加計法定空地賣給住戶,全體住戶應該有使用權。租金請求太高,請求核低一點。 原告之訴駁回。 80 朱瑞瑜 伊95年買法拍屋,當初公告使用權利包含占用部分,增建部分也在法拍範圍裡面,法拍只有寫增建,沒有寫違建,伊購買時已經有付這筆錢了,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81 粘錦郎 82 馮玉味 伊是81年買的,買來的時候就有後方增建物,然占用之土地為法定空地,當時房屋申請使用執照時,法定空地之地主須出具供公眾使用之同意書,因此法定空地當然成為建築物之附屬空地,區分所有權人都有權使用。且原告將土地交給建設公司建築,建築公司再帶著購屋者與地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這是典型的合建關係,原告怎能不承認建設公司的房屋買賣契約。又當年向建商購屋的契約書已清楚記載前後土地作為公共使用外,其餘供樓下居住人管理使用,這是所謂的專用約定,伊雖然不是首購者,但透過買賣契約取得房屋所有權,當然也承接上一手屋主的權利。 原告之訴駁回。 83 古松騏 伊才買5年多,買來就是這樣,前手有沒有外推,伊不清楚。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4 黃金全 伊買來的時候就是現屋況,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知道。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5 吳俊賢 前手有沒有增建,伊不清楚,防火巷是法定空地,應該沒有占用的問題。又原告向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對照同棟隔壁鄰居請求之金額,在同樣地號、相同占用面積之下,金額卻不相同,顯有錯誤,且原告把樓上二戶之占用比例及租金部分,均由伊一樓完全承擔,亦不合理。 原告之訴駁回。 86 黃淑金 87 呂李秋芬 當時買的時候,建商說可以使用法定空地。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原告之訴駁回。 88 呂智偉 這筆土地是公共建地,不應以現在的土地公告價值計算,請求不當得利的金額太高。 89 蔡劉秀珠 伊是第一手買的,當初有說防火巷可以使用,原本的增建,在污水處理的時候,已經拆除。測量有問題,伊不知道地政人員要到現場測量。 原告之訴駁回。 90 賴枝宏 91 徐嘉良 當時建說表示伊可以使用法定空地。伊希望原告可以把土地賣給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應以最低標準核課。 原告之訴駁回。 92 蔡政錡 93 蔡明峰 94 蔡宜樺 95 史亞立 伊是109年跟前屋主購買的,伊不知道有占用,也不知道地政何時來測量。 96 高賢達 伊是繼承一、二樓,坪數應該有重複計算,也認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太高。 97 高秀玲 98 高秀美 99 高秀鑾 100 高桂貴 101 高美瑩 102 蘇恩幼 103 蘇雅惠 104 張維鈞 105 張啟鴻 106 張慧玲 107 張佩玲 108 何春妹 109 林長慶 110 林姵妏 111 林鎂含 112 林念臻 113 洪柏瀚 伊認為不當得利金額太高,原告是在敲詐。 114 洪銘翰 115 武氏美幸 116 周琴琴 伊為繼承人,從未在此居住,對已逝親人是否有占地並未知悉,伊已於113年4月20日拆除水泥增建物,又原告請求其5年之不當得利及每月給付之租金,然原告未揭露足夠之資訊給被告,在無法取得原告認定之坪數前,如何要求被告拆除,又原告估算土地價值時並未將溪墘變電所列入參考,另伊拆除已花費30餘萬,且有內部尚未整修,不當得利之請求對伊實在是沈重負擔。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四(本院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 編號 被告 不當得利面積 :附圖占用面積×占用比例=不當得利面積(此係原告主張關於不當得利請求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七第69至72頁,乃有利被告之主張,爰依此計算) 計算式: ⑴申報地價×占用時間×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1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⑵申報地價×不當得利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百分比×原告應有部分÷12=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1 蘇金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以下四捨五入元 2 趙江素蓮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5%×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蔡寶月 20㎡×1/4+1㎡×1/2=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5.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2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5%×1/1÷1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張智強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李威儀 20㎡×1/4=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張林麗瑛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247/365年)×10.5㎡×5%×1/1=40,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林麗瑛於111年9月6日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 7 鄭永祥 21㎡×1/2=10.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0.5㎡×5%×1/1=55,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0.5㎡×5%×1/1÷12=980元 8 許文龍 2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 9 傅秀鳳 25㎡×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張陳秀英 1.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2.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部分: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占用面積1.25㎡×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7.5㎡×5%×1/1÷12=700元。 2.連帶給付部分: 22,400元/㎡×7.5㎡×5%×1/1÷12=700元。 11 陳月進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林豊德 ⑴2572地號: 25㎡×1/4=6.25㎡ ⑵2634-9地號: 5㎡×1/4=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25㎡×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5%×1/1=39,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5%×1/1÷1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呂忠慶 5㎡×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 喻鄭素卿 2㎡×1/3=0.666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6666㎡×5%×1/1=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5 盧張富美 3㎡×1/4+1㎡×1/3+1㎡×1=2.08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0833㎡×5%×1/1=1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6666㎡×5%×1/1÷12=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6 許嘉益 3㎡×1/4=0.7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75㎡×5%×1/1=3,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75㎡×5%×1/1÷1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7 江明得 3㎡×1/2+1㎡×2/3=2.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667㎡×5%×1/1=11,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8 楊秋雲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5%×1/1=8,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667㎡×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9 蕭志文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480元/㎡×396/365年+20,320元/㎡×118/365年)×1.55㎡×5%×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蕭志文於109年4月28日將建物移轉予史亞立,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20 楊李專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 陳永盛 4㎡×2/5+1㎡×1/2=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元。 22 吳崇華 1㎡×1/5+5㎡×1/3=1.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667㎡×5%×1/1=9,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667㎡×5%×1/1÷12=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 呂明信 1㎡×1/5+5㎡×1/3+2㎡×1/2=2.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8667㎡×5%×1/1=1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8667㎡×5%×1/1÷12=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 蔡兩全 1㎡×1/5+5㎡×1/3+2㎡×1/2+2㎡×1/1=4.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4.8667㎡×5%×1/1=25,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4.8667㎡×5%×1/1÷12=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 曾智堂 1㎡×2/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 黃陳美燕 3㎡×1/5+2㎡×1/3+1㎡×1/2=1.7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7667㎡×5%×1/1=9,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7667㎡×5%×1/1÷12=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 蔡陳雪子 3㎡×2/5=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5%×1/1=6,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5%×1/1÷12=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8 劉秋鳳 2㎡×2/5+3㎡×1/1+2㎡×1/1=5.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8㎡×5%×1/1=30,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8㎡×5%×1/1÷12=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9 林秀美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 張鄭玉英 2㎡×2/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1 林俊德 7㎡×1/2=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2 鄭惠如 7㎡×1/2+3㎡×1/1=6.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5%×1/1=34,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5%×1/1÷1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3 徐一名 3㎡×1/2+2㎡×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5㎡×5%×1/1=18,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5㎡×5%×1/1÷12=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4 陳緯親 3㎡×1/2=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7,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5 陳文瑞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 潘王淑子 2㎡×1/5+2㎡×1/4+3㎡×1/5=2.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5%×1/1=1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5%×1/1÷12=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7 潘接枝 2㎡×1/5+2㎡×1/4+3㎡×1/2+19㎡×1/2=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9㎡×5%×1/1=6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9㎡×5%×1/1÷12=1,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 許秀蜜 2㎡×1/5=0.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4㎡×5%×1/1=2,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4㎡×5%×1/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9 吳春 2㎡×1/5+2㎡×1/4=0.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9㎡×5%×1/1=4,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9㎡×5%×1/1÷1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0 唐春秀 4㎡×1/5+1㎡×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8㎡×5%×1/1=9,5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8㎡×5%×1/1÷12=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1 林趙秀英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2 林方素 4㎡×1/5=0.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0.8㎡×5%×1/1=4,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0.8㎡×5%×1/1÷1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3 許育維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4 林麗玉 4㎡×1/5+5㎡×1/3=2.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4667㎡×5%×1/1=1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4667㎡×5%×1/1÷12=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5 廖家尉 4㎡×1/5+5㎡×1/3+18㎡×1/2+5㎡×1/1=16.4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4667㎡×5%×1/1=8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4667㎡×5%×1/1÷12=1,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 許嘉順 4㎡×1/5+5㎡×1/3+18㎡×1/2+2㎡×1/3=12.1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1333㎡×5%×1/1=64,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1333㎡×5%×1/1÷12=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7 楊黃秀閨 4㎡×2/5=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6㎡×5%×1/1=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6㎡×5%×1/1÷1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8 徐伯鈞 2㎡×1/3+30㎡×1/2+23㎡×1/1=38.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38.667㎡×5%×1/1=20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8.667㎡×5%×1/1÷12=3,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9 吳東遠 2㎡×1/3+30㎡×1/2=15.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667㎡×5%×1/1=8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667㎡×5%×1/1÷12=1,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0 郭愛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1 林麗香 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5%×1/1=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1/1÷1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2 蔡東益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3 陳夜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4 蔡陳阿省 1.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597地號: 2㎡×1/2+18㎡×1=19㎡ ⑵2601地號: 35㎡×1/3=11.667㎡   2.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部分: ⑴2601地號: 35㎡×1/3=11.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1.個人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9㎡×5%×分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162,1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連帶給付: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1.667㎡×5%×1/1=61,6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1.個人給付: 22,400元/㎡×30.667㎡×5%×1/1÷12=2,862元。 2.連帶給付: 22,400元/㎡×11.667㎡×5%×1/1÷12=1,089元。 55 洪燕 2㎡×1/2+35㎡×1/3=12.6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67㎡×5%×1/1=66,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67㎡×5%×1/1÷12=1,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6 黃秀月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7 李有在 32㎡×1/1=3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32㎡×5%×1/1=170,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2㎡×5%×1/1÷12=3,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8 姜林煌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9 林宜靜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0 陳錦快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8㎡×5%×1/1÷12=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1 陳莊錦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2 楊張美香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3 謝茂雄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占用面積9㎡×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4 陳順棋 11㎡×1/1=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5 鄭秀金 33㎡×1/1=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占用面積33㎡×年息5%×原告應有部分1/1=175,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33㎡×5%×1/1÷12=3,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6 蘇錦芳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7 吳崑泉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8 陳罔市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9 蘇鴻榮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天/365年)×7㎡×5%×1/1=37,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0 陳彥華 陳彥華於107年12月1日前即107年2月1日時將建物移轉予他人,故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71 張志盛 9㎡×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9㎡×5%×1/1=47,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2 曾國峰 25㎡×1/1=2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5㎡×5%×1/1=132,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5㎡×5%×1/1÷12=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3 鄭林靜 21㎡×1/1=2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21㎡×5%×1/1=111,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21㎡×5%×1/1÷12=1,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4 黃詠凱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5 王武全 22㎡×1/2=11㎡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1㎡×5%×1/1=5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1㎡×5%×1/1÷12=1,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6 王皆得 18㎡×1/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8㎡×5%×1/1=95,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8㎡×5%×1/1÷12=1,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7 蔡進華 14㎡×1/2+5㎡×1/1=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8 趙俊凱 14㎡×1/2=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9 林明雄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0 朱瑞瑜 19㎡×1/2+4㎡×1/1=13.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3.5㎡×5%×1/1=71,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3.5㎡×5%×1/1÷12=1,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1 粘錦郎 19㎡×1/1=19㎡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9㎡×5%×1/1=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9㎡×5%×1/1÷12=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2 馮玉味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3 古松騏 24㎡×1/2=12㎡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12㎡×5%×1/1=63,4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2㎡×5%×1/1÷12=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4 黃金全 7㎡×1/1=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7㎡×5%×1/1=37,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7㎡×5%×1/1÷12=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5 吳俊賢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6 黃淑金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7 呂李秋芬 6㎡×1/1=6㎡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5%×1/1=3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5%×1/1÷1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8 呂智偉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9 蔡劉秀珠 5㎡×1/1=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5㎡×5%×1/1=26,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5㎡×5%×1/1÷1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 賴枝宏 28㎡×1/1=2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1,440元/㎡×395/365年+20,960元/㎡×730/365年+22,880元/㎡×698/365年)×28㎡×5%×1/1=152,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880元/㎡×28㎡×5%×1/1÷12=2,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1 徐嘉良 同編號48徐伯鈞 徐伯鈞、徐嘉良分別共有新北市○○街000巷00號建物 92 蔡政錡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3 蔡明峰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4 蔡宜樺 同編號54蔡阿省⒉部分 蔡陳阿省、蔡政錡、蔡明峰、蔡宜樺均為蔡國鎮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5 史亞立 4㎡×1/5+1㎡×1/4+1㎡×1/2=1.55㎡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320元/㎡×613/365年+22,400元/㎡×699/365年)×1.55㎡×5%×1/1=5,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史亞立於109年4月28日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故計算不得當利之占用期間應自109年4月28日起算至112年11月30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55㎡×5%×1/1÷12=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6 高賢逹 2㎡×2/3+2㎡×1/1+3㎡×1/1=6.333㎡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6.333㎡×5%×1/1=3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6.333㎡×5%×1/1÷12=5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 高秀玲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8 高秀美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99 高秀鑾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0 高桂貴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1 高美瑩 同編號96高賢達 高賢達、高秀玲、高秀美、高秀鑾、高桂貴、高美瑩均為高黃來有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2 蘇恩幼 3㎡×1/5+2㎡×1/3+1㎡×1/2+1㎡×1/1=2.7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2.767㎡×5%×1/1=14,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2.767㎡×5%×1/1÷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 蘇雅惠 同編號102蘇恩幼 蘇恩幼、蘇雅惠均為蘇琴珠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4 張維鈞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5 張啟鴻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6 張慧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7 張佩玲 同編號10張陳秀英⒉部分 張陳秀英、張維鈞、張啟鴻、張慧玲、張佩玲均為張添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08 何春妹 3㎡×1/5+2㎡×1/3=1.267㎡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267㎡×5%×1/1=6,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1.267㎡×5%×1/1÷1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9 林長慶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0 林姵妏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1 林鎂含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 林念臻 同編號108何春妹 何春妹、林長慶、林姵妏、林鎂含、林念臻均為林宗慶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3 洪柏瀚 ⑴2601地號: 18㎡×1/1=18㎡ ⑵2634-5地號: 14㎡×1/1=14㎡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天/365年)×18㎡×5%×1/1+(20,480元/㎡×395/365年+20,320元/㎡×730/365年+22,400元/㎡×698/365年)×14㎡×5%×1/1=169,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400元/㎡×32㎡×5%×1/1÷12=2,9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4 洪銘翰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5 武氏美幸 同編號113洪柏翰 洪柏瀚、洪銘翰、武氏美幸均為洪志明之繼承人,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樓建物占用部分負連帶責任。 116 周琴琴 8㎡×1/1=8㎡ 原告112年12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前5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20,723元/㎡×395/365年+20,482元/㎡×730/365年+22,521元/㎡×698/365年)×8㎡×5%×1/1=4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周琴琴已於113年4月20日將地上物拆除,故不當得利僅得請求至113年4月19日止。 11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即113年4月19日)止,按月給付之數額 22,521元/㎡×140/365年×8㎡×5%×1/1÷12=3,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PCDV-106-訴-4080-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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