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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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謝易宏 謝雅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黃湘媛律師 被 告 謝春山 謝春海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春竹 被 告 謝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謝易宏、謝雅惠因繼承(父親謝春華)而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同小段203-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而與被告4人即叔叔謝春竹、謝春山、謝春海 、謝錦隆分別共有;原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1 0、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157/50000,被告4人就系爭 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各1/5、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14/5 0000。又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住家使用,現由被告之其中 一人占用,原告自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以來,從未居住、使 用,然仍須持續負擔相關稅賦費用,顯不合理,且共有人數 達6人、各共有人分居各地而顯無共同居住之意願或可能性 ,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而在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約定之情形 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藉由 出賣方式,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而由共有人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賣得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而 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賣,並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貳、被告陳以:被告4人占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的4/5,可以多數 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全部,待處分完畢後,再將原 告的1/5分配金額給付予原告,如原告不願收受,亦可依法 提存,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就建物及土地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乃傳統公寓的第3樓,只有1個公梯通往各 樓層,目前由被告謝春竹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外觀相片等件(見本院湖司補字卷 第17至37、45至51頁及訴字卷第43頁)可稽。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 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未經共有人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訴字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行使共有人之分割請 求權而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質以:渠等4人可以多數共有人多數決方式處分共有物 全部,故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云云。惟 按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與多數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 滅共有關係,各該規定均屬共有人固有權利之行使,並無何 者應予優先適用之問題,多數共有人縱有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亦不排除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之權利,於共有人多數決處分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不同意之共有人猶具有共有人身分,而得合法行使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權,查本件原告2人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並無經法律明文限制分割共有物之訴權,亦無自己 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濫用權利情事,自 難以被告此節所辯而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三、次按民法第824條規定之裁判分割方式為:「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不動產只有1個公梯出入,無從分隔成為各有獨立出入門 戶之不同部分,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6人之方式,並不可行 ;又兩造均無人於訴訟中表示願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而以 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 有人,而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 ;準此,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㈡、復按若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不動產發揮最高之經濟 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前述並無適宜之原物分割方案,而如以 變價分割方式,兩造得按權利範圍之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 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且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市場價值極大化, 可讓共有人分配合理價金,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復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 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 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兩造於變價分割實行階段仍得依 自身對取得共有物之意願、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取得所有權。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公平利益等情形 ,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 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爰判命系 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 (即如附表二所示)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 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兩造並因 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權利範圍之比 例(即如附表二所示)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一:    共有物標的(即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謝易宏:1/10 原告謝雅惠:1/10 被告謝春竹:1/5 被告謝春山:1/5 被告謝春海:1/5 被告謝錦隆:1/5 基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70/50000 原告謝易宏:157/50000 原告謝雅惠:157/50000 被告謝春竹:314/50000 被告謝春山:314/50000 被告謝春海:314/50000 被告謝錦隆:314/50000 附表二:      當事人    權利範圍之比例     原告謝易宏      1/10     原告謝雅惠      1/10     被告謝春竹      1/5     被告謝春山       1/5     被告謝春海      1/5     被告謝錦隆      1/5

2025-03-31

SLDV-114-訴-70-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許婕琳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潘邑鳳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黃振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 3年10月22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 03、20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之追加,係本 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且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兩造 交往期間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9日 向原告借貸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並約定日後 以新臺幣返還。嗣後被告濫行起訴抹黑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只能終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借貸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貸與被告泰達幣之情,並非事實,被告 之所以於110年10月8日取得原告轉匯20萬顆泰達幣,係受原 告委託代操加密貨幣之投資事宜。又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 取得原告轉匯16萬顆泰達幣,係因被告前受原告請託,代原 告清償因盜領家族公司即元利畜產有限公司帳戶存款而應返 還之款項,事後原告為向被告返還被告代為清償之部分款項 ,方支付被告16萬顆泰達幣。而111年2月19日受原告轉匯9, 000顆泰達幣,係因原告當時協助被告向客戶兜售非同質化 代幣(NFT)並收取商品款項11,386顆泰達幣,然原告並未 將該款項轉匯至被告經營之公司,後經被告催討,原告方將 9,000顆泰達幣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字第345號民事案件主張以其移轉予被告之上開泰 達幣,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貸債務為抵銷抗辯時,稱被告 受讓泰達幣係不當得利,然因原告先前已表示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係為投資操作,故上開抵銷抗辯於該案件中不被 法院採納。既此等原因關係於另案經辯論,並於另案判決理 由內加以判斷,應生爭點效,無容原告再行翻異其辯詞,則 原告又於本件主張上開移轉泰達幣係消費借貸,顯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 、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 件當事人間之移轉標的雖非金錢,而係虛擬貨幣泰達幣,然 移轉虛擬貨幣之原因與金錢同樣多端,是除有移轉虛擬貨幣 所有權之行為外,原告尚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情形,方能認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合先敘 明。  ㈡原告主張:其分別在110年10月8日、同年月20日、111年2月1 9日向被告移轉泰達幣20萬顆、16萬顆、9,000顆等情,有轉 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5、2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後原告 終止該契約,然被告迄未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泰達幣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情負舉證責任。然本院經調閱兩造間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民事 卷宗,可知原告於前案曾主張:「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轉 36.9萬顆泰達幣予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分別係:①110 年10月8日轉20萬顆。②110年10月20日轉16萬顆。③111年2月 19日轉9,000顆。另扣除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轉19.1萬 顆泰達幣予上訴人,分別係:①110年10月12日轉10萬顆。②1 10年10月22日轉7.1萬顆。③110年10月23日轉2萬顆,被上訴 人尚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計算式:36.9萬-19.1萬=17.8 萬),兩造間之交易雖然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借貸之 抵銷請求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8萬 顆泰達幣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應返還17.8萬顆泰達幣,上訴人據以主張互為抵銷。」等語 ,是原告於前案針對被告主張之借款債權,以原告移轉泰達 幣予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此有前案準備程 序筆錄可佐(見前案卷宗第263頁)。然原告之上開抵銷抗 辯,經前案判決認定關於原告於110年10月8日移轉20萬顆泰 達幣予被告,兩造均稱係為投資操作,原告未證明該投資款 有何應返還情事,被告收受該泰達幣自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誤。準此,就原告移轉泰達幣予被告究係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原告於前案中最初主張係委託被告投資操作,嗣 改稱係不當得利,於本件則又主張係消費借貸,顯非無可疑 之處。  ㈢縱暫不審究何以原告針對相同的泰達幣移轉行為,於前案及 本件竟主張相異之法律關係,然如前揭說明,若欲認定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對此,被告否認有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宜 珍即原告母親為證,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張宜珍之對話 錄音譯文: 「被告:你沒有要幫你女兒還嗎?張宜珍:我 沒辦法,因為我不希望他玩這個啊,我也沒有辦法,我不知 道怎麼讓他,讓他不要玩這個啊。」、「被告:他還跟我借 150萬,你知道這件事嗎?張宜珍:我操煩不完啦,他跟我 說他玩他朋友的錢,在你那裡多少錢,多少錢,這個我也聽 不懂啦,那你跟我講這個細節沒有用啊,這個你們要自己去 喬,看怎麼處理吧?」等語,有該對話錄音譯文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0、241頁),可見張宜珍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及 泰達幣往來狀況並不清楚,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待證事 實,是原告請求傳喚張宜珍為證人部分,核無必要。另原告 就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一事,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間有本件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等情,尚乏憑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1,0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返還36.9萬顆泰達幣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5

PCDV-113-重訴-455-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44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謝秋霞 債 務 人 陳義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 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4

TCDV-114-司促-6944-20250314-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朱慧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陳義龍律師 賴宇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被 告 陳建棟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111)(11) (17)三鄉建字第01172號建造執照所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3 層農舍1棟1戶(下稱系爭農舍)之起造人。原告於民國112 年8月間經任職住商不動產之友人即證人周崴倫會同被告之 代理人即證人陳建志至現場看屋,並於同年9月3日,相約在 羅東星巴克碰面商討買賣細節,雙方同意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並應包含增設電梯 及樓梯至4樓屋突、指定衛浴設備品牌、地磚等變更事項, 但該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細節達成 合意,意即前開3,380萬元價金所包含之具體標的範圍尚未 達成合意,同日周崴倫並向陳建志提出系爭農舍買賣應尋覓 合適之金融機構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以保障雙方權益,陳建志 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㈡嗣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商討變更事項 之可行性及相關細節,訴外人向登群建築師建議原告捨棄4 樓屋突,改於3樓露臺進行增建,原告考量3樓露臺增建之面 積(約10坪)顯大於前開同年9月3日被告同意之4樓屋突面積( 約7坪),遂當即表示同意後,給付10萬元現金予陳建志作為 定金,並簽立房地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原 告另央請被告將增建預算控制於200萬元內,及提供細項報 價單,此時雙方仍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可行性及其他 細節達成合意,同日原告再次提出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之要求 ,亦未見陳建志有反對之意思表示。  ㈢同年9月21日,雙方續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變更事項, 原告依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90萬元支 票1紙予陳建志作為定金,陳建志雖在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之 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記載:「(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然原告並未對此另外簽名,且同 日陳建志提供手寫加註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 事項結論,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係記載「預算200萬內」,而 非200萬元之確定金額,可見系爭定金收據手寫之其他約定 事項記載有誤,況同日被告仍未依約提供3樓露臺增建之細 項報價單。  ㈣嗣原告與陳建志雖陸續就變更事項、履約保證專戶問題為討 論,但仍無法全部達成合意,且至同年10月13日雙方碰面, 陳建志始首次告知其不欲辦理履約保證,然此前原告已數次 明確告知陳建志欲為履約保證以確保買賣雙方權益,陳建志 皆未為反對,使原告誤認陳建志默示同意,方與其進一步洽 談系爭農舍之買賣事宜。  ㈤同年10月19日,雙方再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面,陳建志 表示3樓露臺增建費用為200萬元,卻仍未依約提供細項報價 單,經原告拒絕承諾;後雙方於同年10月26日至李春美代書 事務所會談,因先前雙方對3樓露臺增建部分究係200萬元內 或200萬元整始終無法達成合意,原告並非同意直接以200萬 元整為增價部分之價金,而是預算在200萬元內(意即原本3 ,380萬元之價金會因此而不確定),待陳建志提出具體報價 單後再決定是否承諾,故原告同日提出3樓露臺增建改由原 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豈料,該日會 談後,陳建志卻透過周崴倫向原告轉達,若原告不由被告3 樓露臺增建視同違約等語,原告本已認為3樓露臺增建問題 解決,由原告另行找人施作,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為 3,380萬元,被告卻主張系爭農舍之價金含3樓露臺增建及其 他變更事項,應增加價金至3,580萬元,顯然拒絕以3,380萬 元簽訂買賣本約,且對於200萬元之報價,沒有提出任何具 體細項,甚至一開始是以15坪報價,但實際坪數僅有7、8坪 ,而有浮報嫌疑,經原告自行委託他人估價,3樓露臺增建 工程費用僅需94萬餘元。  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含變更事項費用)究為3,380萬元或3,580萬元,及是否適用履約保證專戶之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使買賣本約不能締結。又原告所給付之300萬元,其性質係用以擔保主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而原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致使原告產生合理信賴,詎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且遲至原告付完3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原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建後反悔,擺明一定要原告再加價200萬元整,而拒絕以3,380萬元作為買賣本約價金並在此範圍內約定變更事項,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致兩造難以成立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故原告先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解除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倘認被告前開行為無可歸責之因素,本件雙方就系爭農舍之重要契約事項經多次協商後仍未能達成共識,亦得認定為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致系爭農舍買賣本約難以成立,故原告備位之訴,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與原告於112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克商討 買賣細節時,陳建志當場即向原告表示可配合辦理變更事項 ,並表示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當場同意以3,38 0萬元購買系爭農舍。且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陳建志於同年1 0月13日已告知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原告仍於 同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型號及顏色並 於確認書上簽名,並再次與陳建志商討變更事項,足證原告 於知悉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後仍欲繼續履約。又 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此參陳建志曾 於113年2月24日致電周崴倫,周崴倫於電話中明確表示原告 曾口頭承諾不進履約保證專戶,故兩造關於本件買賣價金是 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惟嗣後原告反悔,雙 方始生爭執,此部分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 。  ㈡雙方就變更事項歷經112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19日多次會議討論,係因原告一再要求變更而無從確定,而雙方於同年9月21日詳細磋商後,已確定被告施作之項目及內容如經被告代理人陳建志手寫簽署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並經陳建志於雙方收執之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上記載:「(一)乙方即被告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即原告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至此雙方就變更事項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合意甚明,嗣後原告要求變更砌磚浴缸為預鑄浴缸,被告當然要求其加價,而系爭農舍之出售價格確為3,380萬元,加計變更事項追加工程費用200萬元,合計即為3,580萬元,被告既以總價承包方式以200萬元承作原告變更事項,雙方亦先後歷經多次討論及決議,並無再提出報價單之理。況縱雙方就變更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嗣後反悔嫌被告之工程款過高,要求自行找人施作3樓露臺增建工程,陳建志雖有同意,然於同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致電周崴倫表示原告另行委由他人承攬3樓露臺增建工程已違反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約定,應負違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僅係善意提醒,亦屬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拒買之理由。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爰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57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  ㈡原告於112年8月間,與周崴倫會同被告之代理人陳建志至現 場看屋,嗣原告、周崴倫、陳建志於同年9月3日在羅東星巴 克碰面,雙方合意由原告以3,38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農舍 ,並應包含變更事項,但同日並未就變更事項之全部內容、 可行性及細節達成合意。  ㈢雙方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就變更事項內 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 項所載,原告當場以現金支付定金10萬元予陳建志,雙方並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  ㈣雙方於112年9月21日,就變更事項內容討論如原證5之112.9. 12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原告當場以如附 表所示支票1紙支付定金290萬元予陳建志收執,陳建志並於 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記載收支票290萬元,及於第8條其他約 定事項註明:「(一)乙方負責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 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 )項,共計貳佰萬元正。」,當日未經原告於系爭定金收據 上簽名,但原告在同日有取得增補後之影本並提出。  ㈤原告所交付之定金共計300萬元,其性質為立約定金。  ㈥雙方於112年10月12日在TOTO衛浴公司,商談衛浴樣式及型號 。  ㈦雙方於112年10月13日在睿敏磁磚,商談磁磚樣式。  ㈧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確認電梯顏色 、型號如被證3之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梯顏色確認書 所載,並就變更事項討論如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所載,陳建志表示如將砌磚浴缸改為預 鑄式石材浴缸須另行加價。  ㈨雙方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釐清變更事項費 用問題,原告要求3樓露台增建工程改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 施作,陳建志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 增建工程,另原告要求買賣本約價金進履約保證,陳建志當 場表示不同意。  ㈩陳建志於112年10月26日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會談後同日以LI 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向原告轉達「客變增建的 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周崴倫並如實 轉達原告。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崴倫,請周崴倫 向陳建志轉達,原告決定不購買系爭農舍,請自行找其他買 家,周崴倫於同日以LINE通訊軟體轉達陳建志。  系爭支票已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依系 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均無 理由:  ⒈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 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 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 約之成立,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 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 (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 。又「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 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 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 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 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 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 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71年 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預約成立(尚未成立本 約)時所交付之定金,如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 能訂立本約,收受之定金,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 定予以主張,惟該條文第3款規定,須限於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之事由,且造成「不能履行」之結果時,始得請求受 定金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苟尚有給付可能,即無 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定金收據性質為預約,須另行簽立 買賣契約作為兩造履行系爭農舍買賣權利義務之依據,且兩 造尚得就契約內容繼續協商以訂立本約。又兩造簽立預約時 所交付之定金300萬元,依系爭定金收據內文觀之,目的應 係用以擔保本約成立之所謂「立約定金」,揆之前揭說明, 本約如未成立,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伊自112年9月3日即屢次向陳建志要求提出具體 細項報價單、要求適用履約保證機制,陳建志均不予回應, 致使伊產生合理信賴,但陳建志從未提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 價200萬元整,且遲至伊付完200萬元定金後才表示拒絕開設 履約保證專戶,並於承諾伊得自行委託他人承作3樓露臺增 建後反悔,拒絕以3,380萬元簽訂買賣本約,故買賣本約不 能簽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然查:  ⑴陳建志始終從未明示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以履約保證專戶方式 履行乙節,有證人廖素華即陪同原告磋商之友人於本院具結 證稱:我在112年9月12日在跟陳建志對談時,有說要進履約 保證,陳建志當時沒有回答我,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 我每次遇到陳建志都會跟他提到我要進履約保證,我確定在 112年9月21日當天也有提到履約保證事情,陳建志如何回應 我忘記了,並沒有說同意進履約保證,就是沒有回答,所以 我每次遇到他都會提等語(本院卷第178-180頁)、證人王 子華即原告委請之室內設計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一直有 提出本件買賣價金要進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沒有同意過等 語(本院卷第193-194頁)足參,縱陳建志未對原告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之要求予以任何回應,依交易上之慣例,不動產 買賣之交易條件均可自由磋商,無從認定必然以履約保證方 式履行買賣契約,而系爭農舍原定買賣價金高達3,380萬元 ,衡情當會審慎磋商買賣條件及細節,再綜合原告於起訴狀 自承及前開證人廖素華、王子華所述內容,原告多次於112 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提及買賣價金開設履 約保證專戶,及至112年10月26日雙方仍在磋商買賣價金是 否開設履約保證專戶(本院卷第8-10頁、第178-180頁)等 情觀之,顯見雙方從未就此形成共識,亦難認陳建志前開單 純沉默行為有何足以引起原告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此部分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又陳建志業於112年9月21日後、同年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 務所會談前出具報價單乙節,此觀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有請陳建志出示報價單,陳建志說 好,會請師傅估價給原告報價單,但一直都沒有提供,原告 有同意200萬元內施作3樓增建部分,並請陳建志出具報價單 ,陳建志一直到112年9月21日後才出具報價單,後來兩造於 112年10月26日,原本在李春美代書事務所簽買賣本約,但 後來沒有簽,那天有針對買賣本約內容討論,主要針對3樓 增建部分誰做,在此之前,陳建志已經提出3樓增建報價單 等語(本院卷第109-111頁)即明,原告主張陳建志從未提 出報價而片面要求加價200萬元整等語,即不可採。  ⑶另陳建志固有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同意3樓露臺增 建交由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承作,嗣於會後透過周崴倫向原告 轉達「客變增建的部分200萬已簽約,若不施作,視同違約 」之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8頁),惟本件係 原告先提不簽買賣本約乙節,業據證人周崴倫於本院具結證 稱:112年10月26日會議當下,陳建志說3樓增建原告可以找 別人做,但被證4第10條的樓梯即「3F→4F:室內增作鋼構梯 」部分陳建志不會幫原告做,原告當下有說當初講的3380萬 元就包含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最後陳建志有同意去做 被證4第10條的樓梯部分,但是原告要幫忙出一半的費用, 印象中,原告沒有同意要幫忙出一半費用,因為這是原本講 好包含在3,380萬元。本件是原告先提不簽買賣契約的,到1 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之後,雙方就談崩了,但是當下沒 有再說是否要繼續談下去或簽本約購買,我先跟陳建志聯絡 有沒有什麼想法,陳建志希望可以盡快簽約,因為陳建志告 知有其他買方有考慮這間農舍,我有把陳建志講的內容告知 原告,請原告評估一下,原告跟我說增建200萬元的部分要 給誰做都沒有談好,而且無法進履保,原告就說不願意談下 去等語(本院卷第112-118頁)明確,足見陳建志仍有簽定 買賣本約之意願,僅雙方就買賣本約價金及標的物即系爭農 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無法形成共識,非契約成立後所生 契約標的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與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謂不能 履行尚屬有間,原告雖提出周崴倫於112年10月29日單方面 傳送予原告之訊息稱:「陳董的意思是,要就直接簽約,不 然他不想談了。」(本院卷第254頁),然無對話前後文可 參,且僅為轉述內容,實難憑此語意容有解釋空間之片面訊 息內容,逕行推論原對話者之真意,亦不影響前開本件並非 不能履行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顯然不符合民法第24 9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自無類推適用該條款之餘地。又系爭 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勾稽同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 5頁),應係分別約定如賣方、買方因故致不能履行契約時 ,他方得解除契約,由賣方將已收之款項退回買方,並賠償 所付款項同額之損害金予買方,或賣方得將已收之定金沒收 ,依其文義及條文結構,與民法第249條第3、2款規定相同 ,應作同一之認定,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加 倍返還定金600萬元,均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有理由:  ⒈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 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陳建志於112年9月12日在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 簽訂系爭定金收據,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380萬元,並 就變更事項內容初步討論如原證3之112.9.12向登群建築師 事務所討論事項所載,其上於(八)手寫記載「3F露臺增建 :預算200萬內」、於(十)手寫記載「2、3F陽台,增作2 座(砌磚)浴缸」(本院卷第27頁)。嗣雙方於112年9月21 日,再次於向登群建築師事務所會談,陳建志於當日在系爭 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手寫註明:「(一)乙方負責 土木工作到4樓,供電梯可達4樓(由甲方支付電梯費用)( 二)3樓露台增建,含(一)項,共計貳佰萬元正。」,並 於本院具結證稱:3,380萬元是原定的買賣價金,200萬元是 另外增建的金額,後來簽買賣本約時,買賣價金要寫3,58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締約之真意, 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應包含變更事項費用甚明。同日 雙方就變更事項內容則討論如原證5之112.9.12向登群建築 師事務所討論事項結論所載,其上就3樓露臺增建及浴缸部 分,仍記載「3F露臺增建:預算200萬內」及「2、3F陽台, 增作2座(砌磚)浴缸」之文字內容,僅改以打字方式呈現 ,並經陳建志於文書下方手寫簽名及標示日期為112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31頁)。又雙方於112年10月19日在向登群建 築師事務所,就前開3樓露臺增建之價格,究係200萬元「整 」或200萬元「內」仍未有共識,此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並於同日更改浴缸材質為預鑄石 材,並增加先前於原證3、5所未記載之被證4第10條「3F→4F :室內增作鋼構梯」,此有被證4之向登群建築師於112年10 月19日討論事項內容(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憑。嗣雙方於 112年10月26日代書事務所會議當下,陳建志雖說3樓露臺增 建原告可以找別人做,但前開被證4第10條之「3F→4F:室內 增作鋼構梯」,先是不同意幫原告做,後同意施作,但要原 告出一半費用,原告並未同意,因認這是原本講好包含在3, 380萬元,且雙方當初沒有針對樓梯作討論,在112年9月21 日之後討論200萬元內或200萬元整時,才在112年10月19日 時又增加被證4第10條樓梯等情,亦經證人周崴倫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2-114頁),原告則認應以3,380萬元簽立買賣 本約(本院卷第240-241頁),足見兩造確實於洽談訂立買 賣本約之過程中各持己見,就系爭農舍之買賣本約價金及標 的物即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此契約必要之點無 法形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合意而無從簽訂買賣之本約,應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約未能成立,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條第4款規定返還定金。再者,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 係作為立約定金,然原告所欲達成確保本約成立之目的確定 不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 返還之。 ⒊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增加3 樓至4樓「樓梯」之土木工程、將3樓露臺增建工程自行找第 三人施作而毀約在先,並以此追加工程爭議拒簽系爭農舍之 買賣本約,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本件兩造僅簽立預約, 本得就系爭農舍應包含之變更事項內容於簽訂買賣本約前繼 續協商以達成合意,非謂兩造就買賣本約之內容即無磋商之 權利,難認原告嗣後要求變更浴缸材質,及增加3樓至4樓「 樓梯」之土木工程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既不爭 執陳建志已於112年10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會議中當場表示 同意原告自行委託他人施作3樓露台增建工程(本院卷第198 條),則兩造就系爭定金收據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之內容即 嗣後合意變更,無從認定原告對此有何可歸責事由。至被告 辯稱原告曾同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履約保證專戶,兩造對於 本件買賣價金是否進履約保證專戶乙節本已達成共識,係原 告嗣後反悔,雙方始生爭執,應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無非以 陳建志與周崴倫於113年2月24日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 據,惟該份對話錄音譯文,係陳建志與周崴倫於原告起訴後 所為,周崴倫雖於對話中稱:「她那時候也有口頭說不進履 保可以」(本院卷第171頁),然與證人周崴倫嗣於本院113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仍堅持 要進履約保證,當雙方就履約保證還沒有達成共識,及於11 2年10月26日當天,原告要求履約保證,但是陳建志不同意 ,到此仍還沒有達成履約保證之共識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第112頁)不符,自應以其於本院經具結擔保證述內容真 實性之證詞,較為可採,難認兩造曾合意本件買賣價金不進 履約保證專戶,故被告以前開原因,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 由,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依系爭定金收據第5 條第2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定金300 萬元,均無足採。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依 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萬元,屬未定期 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依房地買賣定金收據第5條 第1項約定,解除雙方買賣預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 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30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令愷、呂玉裕(本院卷第167頁、第1 99頁),惟前開證人分別為證人陳建志之子、配偶,而分次 陪同證人陳建志前往磋商,並未全程參與,本件既經證人陳 建志到庭作證並已充分陳述,即無另行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12年9月21日 朱慧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900,000元 BR0000000 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3-12

ILDV-113-重訴-7-202503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 陳湘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兩造被繼承人陳禾薪間就臺北市大 安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 契約)關係,系爭借名契約因陳禾薪死亡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日終止,縱認未終止,亦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核係本於系爭借名契約 之債法上關係為請求,依上開說明,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又 被告住所均在臺中市,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被告陳芃凱並具狀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06

TPDV-114-重訴-263-20250306-1

家繼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反請求被告 李志鵬 李欣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追加被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請求原 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被繼承人李慶南之 繼承人,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於本訴(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主張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 (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金華街房地)為被繼承人李慶 南借名登記於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訴請反請求原告李志 鴻將金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請求原 告李志鴻於本訴109年度家繼訴53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之訴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筆 遺囑無效,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請求之訴,反請求原告李志鴻 不服,聲明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更審。本件反請求原告李志鴻主張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份代筆遺囑無效,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 ,則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 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李慶隆經被繼承人李慶 南指定為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對李慶隆是否擔任上開2 份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有確認利益,反請求原告追加 李慶隆為被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國106年6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㈡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106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李慶南(下稱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被告   李慶隆於107年3月15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6年6月1 日與106年9月22日代筆遺囑(下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同時反請求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106年10月2日代 筆遺囑(下稱10月2日代筆遺囑),李慶南已於10月2日代筆 遺囑中明確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 內容,且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日代筆遺囑 相牴觸,發生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222條與民 法第1220條之規定,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係屬無 效。  ㈡前後3次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項目,不論是10月2日代筆遺   囑或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依各遺囑之全篇意旨 可知,都是針對李慶南全部遺產範圍所作的遺囑,且縱使記 載之遺產項目不同,亦無礙於10月2日遺囑中記明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廢棄無效之意思,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因而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訴請求確認李慶南所立10月2日代筆遺囑 無效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 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有效,而駁回李志鵬之訴,復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駁回李志鵬之上訴 而確定在案,則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㈣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未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標的事項 ,反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13年5月6日以及113年7月8 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本件原因事實乃係因李慶南之 10月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 意思,6月1日、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因而無效,及6月1日、 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牴觸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因而無效等 事實。準此,本件之爭點事項乃為:㈠李慶南最後1份10月2日 代筆遺囑第一條內容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 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 囑無效」等詞,依民法第1222條後段之規定,是否因10月2 日遺囑內容記明廢棄之意思而使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份 遺囑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 份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 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貳、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方面: 一、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10月2日代筆遺囑僅能說明李慶南針對記載於10月2日代 筆遺囑中遺產之處理(即分配之意)」,以10月2日代筆遺囑 取代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之部分,但實際上 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所列遺產處理事項,仍有 諸多部分與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之記載,原告主 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無效,並不可採。  ㈡李慶南於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是否出於   其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當時之意識狀態等綜合認定,要   無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 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等記載 ,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實質生效 要件是否具備。  ㈢反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222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   日代筆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   云云,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適用之前提,應以立遺囑人李慶南有故 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或在6月1日 、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之意旨,方符合上開條文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李慶南既未有故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之行為,更未在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 棄之意旨,自不符合民法第1222條之要件,亦不生撤回之效 果甚明。  ㈣原告援引民法第1220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云云,為無   理由:   查民法第1220條僅有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部分,使發   生撤回之效力,李慶南既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清 楚記載:「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區 ○○街000○0號1樓及台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由 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陸個月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與李志鵬」,及「本 人願贈與本人胞姊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等情,就此部 分,10月2日代筆遺囑並無相反、牴觸之記載,故就此部分 之遺囑內容,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李慶南已「撤回」之情事 甚明,反而可從李慶南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 意旨,證明上開金華街房地確實為李慶南所有,並借名登記 在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及要給與被告李志鵬繼承等事實 。  ㈤經彙整李慶南於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遺產   分配內容,確實有不一致之處,益徵10月2日之代筆遺囑, 充其量僅有「取代」與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 部分等節。再者,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10月2日代筆遺 囑中,並未依遺囑人李慶南之意旨據實將金華街房地記載於 遺囑上,業據楊晴翔於另件確認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案件 之庭訊時證稱:「我覺得聽遺囑的錄音,被繼承人李慶南講 的比較小聲,又講到寵物店,我不知道他所講的是哪一筆, 而錄音檔譯文又提到和平西路,但遺囑又寫的是和平東路, 我可能當時覺得很亂,就重新詢問他,至於金華街我不知道 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參反被證3第14頁第27行至第15 頁第16行),準此,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 日代筆遺囑未牴觸之部分,自不生取代之效果。  ㈥查10月2日代筆遺囑文義記載:「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 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 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語 ,李慶南之真意,僅係針對10月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本人 遺產」之範圍與處理,如有與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中 所列遺產處理方式不同者,方有「取代」及「無效」之情況 可言。從而,舉凡與遺產分配無關之事項,或是非屬於10月 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既然無前後牴觸之「取代 」可言,當非屬上開文義後段所規定之無效範圍。  ㈦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鈞院第一審判決)針   對金華街房地,已判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判令反請求原告 返還之,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維持鈞院第一審判決,而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上訴(參陳證4)。自該判決可知:「經勘驗   106年10月2日錄影,李慶南於該日作成遺囑之過程中,仍表 示『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個那個孩子,擱 繼承金華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審卷三第286頁 ),即欲將金華街房地給予李志鵬之意。」(參陳證4判決 第3頁第28至31行),足見李慶南生前自始至終之真意與遺 願,均是希望把上開金華街房地給李志鵬單獨繼承。亦可證 明10月2日代筆遺囑未與前次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衝突 之內容(即有關於金華街房地歸屬等分配),李慶南於10月2 日代筆遺囑並未安排如何分配,自應以6月1日、9月22日遺 囑之關於遺產分配為有效,方符李慶南生前之真意。 參、被告李慶隆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的胞弟,李慶南生前非常相信及尊重被 告李慶隆投資經營房地產的專業,所以立遺囑過程都會跟被 告李慶隆商量討論。李慶南共計有4份遺囑,其中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為李慶南主動要求製作的,至於反請求原告 主導的106年9月14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實係李慶南貼身 看護黃淑真將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作成遺囑乙事告知原告 ,反請求原告為了爭奪遺產,方透過各種手段迫使李慶南作 成非屬其真意之遺囑。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有諸多瑕疵之處,足以佐證並非李慶南之   真意,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取代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法律效果,瑕疵情況如下:   ⒈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下稱草屯房地),是    被告李慶隆之父親李國民在67年買下整棟1至4樓的透天店 面,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李國民名下,房屋所有權人 則是李國民借名登記在李慶南名下,當年李慶南才剛剛醫 學院畢業,根本不可能有錢買房子,103年10月21日李國 民過世後,由李慶南及被告李慶隆之母親李張曉繼承土地 所有權,105年間李慶南發現癌細胞已擴散,為了避免產 權爭議,在106年6月13日將房屋所有權回贈李張曉名下, 所以草屯房地之產權絕非李慶南所有,但10月2日遺囑卻 記載草屯房地係李慶南購置並借名登記在李張曉名下云云 ,很明顯不是事實,也顯非李慶南之意思。   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文山區政大段    土地),係李慶南之配偶鄭寶釵詢問被告李慶隆是否能協    助出售該筆土地,經被告李慶隆說服訴外人黃璿霓將此筆    土地於93年11月2日買下,買賣過程皆有相關金流得以佐 證,李慶南實無可能再將此筆土地列為其之遺產。   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和平東路    三段房地)投資案,李慶南的股份為10%,李慶南對於和    平東路三段房地投資案可分到的獲利,在生前早已請曾朝 誠律師立下了聲明書寫明要補償給①吳淑珠女士替李慶南 生的私生女30%;②賴女士替李慶南生的私生男30%;③要感 謝黃淑真3年來當李慶南的貼身看護40%,並指定被告李慶 隆為該聲明之執行人(附件四)。所以10月2日代筆遺囑記 載由反請求原告繼承,絕不是李慶南的意思。   ⒋新店區小碧渾站中央新村之投資案(下稱中央新村投資案    ),李慶南在106年4月13日有特別親自立下授權書交代被    告李慶隆,日後要分配給反請求原告跟反請求被告李志鵬    兩兄弟,但是10月2日代筆遺囑卻寫要給反請求原告一人    繼承,顯與李慶南的意思不同。   ⒌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三條第一小條寫「㈠本人所遺之現金    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伍佰萬元遺贈與黃淑真,這一點完    全跟事實不吻合,因為李慶南生前為了避免他的現金會被 其他女朋友或黃淑真拿光,因此李慶南的帳戶幾乎是沒有 現金的,多出來的錢也都是做轉投資使用,這也就是李慶 南在製作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時,為何會提到要給 黃淑真的500萬,應該是由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 告李志鵬平均負擔,而不是從李慶南所留下的現金及股票 直接支付可知一二。   ⒍綜上述,反請求原告在訴訟上的主張,完全違逆李慶南生 前的意思,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請求,以保障善良。  ㈢反請求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余泰鑫律師113年7月8日開庭時陳述 :李慶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叔叔李慶隆很奸詐云云, 其實是反請求原告故意要醜化被告李慶隆來合理化他的霸佔 行為,因為李慶南生前把最重要的銀行保險箱的鑰匙全部交 給被告李慶隆保管,也把所有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 給被告李慶隆保管,其中包含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11 戶的所有權狀,但是反請求原告還是不滿足。李慶南生前不 斷在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強調、也在10月2日代筆遺囑 親自口述: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的金華街房地要給被 告李志鵬單獨繼承的遺願,反請求原告還是一直想方設法地 要霸佔不還。李慶南在生前是100%的相信被告李慶隆,才會 把生前最重要的遺產及銀行保險箱鑰匙全部交由被告李慶隆 保管及執行分配,且到往生前從來沒有用口頭或用書面表達 要撤回委任委託的信物。由此足見,余律師在法庭上說李慶 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被告李慶隆等語,與事實不符, 也是對被告李慶隆莫大的抹黑與侮辱。  ㈣再從李慶南生前製作的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的內容可知 ,李慶南生前不斷強調要把金華街房地給與反請求被告李志 鵬單獨繼承,於10月2日代筆遺囑譯文經過勘驗,當時李慶 南在被逼迫的情況下,即便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在宣讀的 過程中,因為故意或過失沒有把金華街不動產記載在遺囑中 ,李慶南也是親自口述表達,堅持金華街房地就是要給反請 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對於這個事實,當時楊晴翔在法院 出庭已經坦承,製作遺囑錄音當中李慶南確實很清楚的表達 金華街房地要給被告李志鹏單獨繼承,但很遺憾10月2日代 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揚晴翔沒有記載李慶南要把金華 街房地給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的這段話記載在遺囑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請求原告李志鴻與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 子女,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之弟。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 亡,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全 體繼承人。  ㈡李慶南先後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日立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之代筆遺囑,有該3份代筆遺 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65頁)。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案提起確認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 認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反請求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李志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志鵬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李志鵬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3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因10月2日代筆遺囑第 一條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 ,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詞,而發 生民法第1222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   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之牴觸,係指遺囑内容有 前後不相容之情形,故倘前後遺囑並無不相容情形存在,則 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如後遺囑係為補充前遺囑之内容而存 在,則前後遺囑之内容均對繼承人發生效力。次按,依民法 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 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故須遺囑人有破毀或 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 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核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 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㈠查李慶南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 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等行為,系爭6月1日、9月22日 代筆遺囑自無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雖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 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 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詞,惟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 容,係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之部分遺產繼承內容 為變更,並增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載之其他 遺產及事項,與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廢棄全部遺囑之構成要件不 合,且李慶南並無「廢棄」或撤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全部內容之真意(詳後述),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6月1日 、9月22日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而全部無 效,委屬無據。 三、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僅就與10月2日代筆遺 囑內容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就牴觸之部分視為 撤回,並不發生視為遺囑全部撤回之效力: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㈡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3份代 筆遺囑均為李慶南所立,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3份代筆遺 囑內容,第一份6月1日代筆遺囑第一、二、三條記載反請求 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各繼承之不動產明細,第四 條為遺贈訴外人黃淑貞、李秀琴、黃璿霓之記載,第五條記 載股票由反請求被告李欣穎繼承,第六條指定被告李慶隆擔 任遺囑執行人;第二份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係再重申6月 1日代筆遺囑第二條、第三條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之不 動產項目明細;至第三份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第二條 記載李慶南身故後喪葬事宜之處理事項,第三條「現金、股 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第四條「不動產部分」,係就6月1 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 樓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科診所)及動產股票之分配為部 分變更,第五條則係新增未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 記載之其他財產項目為繼承之分配。就3份代筆遺囑內容合 併觀之,可認10月2日代筆遺囑乃係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完成後就其中部分遺產之繼承為變更及增加其他遺產之遺 囑內容。是三份遺囑均僅就李慶南之部分遺產作成遺囑,並 非就全部遺產所立遺囑,則若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部分內容與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部分內容牴觸,遽予認定 整份遺囑無效,將影響李慶南整體遺產之分配,違背李慶南 對遺產分配之意願,且侵害李慶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㈢又所謂「取代」,係指「取而代之」、「以新代舊」之意,   即必須前後遺囑就相同遺產之繼承處分內容有牴觸時,始有 「取代」可言,而就非屬於10月2日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 ,既無前後牴觸之情形,自非取代之範圍。本件李慶南所立 3份代筆遺囑之遺產範圍各有部分不同,最後一份10月2日代 筆遺囑係就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完成後就其中部 分遺產變更繼承分配方法及增加上開2份代筆遺囑所無之其 他遺產項目之遺囑內容,已如前述。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 條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 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 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等語,依其文義,係指1 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遺產之處理分配,以本份遺囑取代之 前其他遺囑,與之前遺囑內容有牴觸部分,以本份遺囑所載 之分配方法為準,始符真義。而就10月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 載之遺產範圍,自無從取代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內容,顯難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部分遺產之處分分 配,遽予推翻李慶南其他遺囑就其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是與 10月2日代筆遺囑無牴觸之部分,既非屬10月2日代筆遺囑可 取代部分,自非屬無效範圍。   ㈣至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 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之記載乙節 ,查關於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出於李慶南於 之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要無僅以 10月2日代筆遺囑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非為李慶南之真意。經查:   ⒈核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各項內容係依李慶    南之意思記載後,並逐一向李慶南確認其真意,而李慶南 對於詢問事項可清楚回答,並於遺囑上親自簽名等情,有 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此外並無證明證明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非依李慶南之真意而製作。   ⒉又參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李慶南均將金華街 房地分配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且李慶南於製作 10月2日代筆遺囑時,亦表示要將金華街房地分配給反請 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 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反覆勘驗經法務部調查局降躁 處理後之10月2日代筆遺囑錄音光碟時間4分55秒至5分    28秒關於李慶南陳述「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 個那個那個孩子(以上皆為台語),伊擱(台語)繼承金 華街,還有(台語)寵物店,現在這個(台語),還有(台語) 那個和平西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卷三第283-286頁),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12號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勘驗筆錄),且經10月2日 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新北地院該事件審理 中證述:至於金華街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在卷。 上開李慶南之陳述雖未經記載於10月2日代筆遺囑上,然 可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確係李慶南之真意所立。  ㈤綜上,通觀10月2日代筆遺囑全文,斟酌10月2日代筆遺囑當 時及過去所立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及事實、立 遺囑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李慶南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李   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之真意,係指與10月2日代筆   遺囑記載之遺產牴觸部分無效,牴觸部分以10月2日代筆遺   囑所載分配方法為準,並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   無效之意。反請求原告主張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因   與10月2日代筆遺囑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撤回,   遺囑全部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反請求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遺囑,依法發生判決 既判力,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10 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惟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標的 財產範圍容有不同,並非10月2日代筆遺囑之既判力所及,6 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仍須視遺囑內容是否牴 觸而定,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述,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106年 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李慶南之代筆遺囑 遺囑日期 遺囑摘要內容 備註 106年6月 1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謹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后: 一、本人於立遺囑前已陸續分配予本人長子李志鴻   下列房地: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地。㈡臺北市○○○街0巷0號7樓房地。㈢臺北市○○街00號5樓房地。㈣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地。㈤臺北市○○街0巷00○0號車位1位房地。㈥臺北市○○○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4層含車位1位房地。㈦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地。㈧臺北市○○路00號2樓之1房地。(上開房地之建號,地號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人不再分配遺產予李志鴻,李志鴻亦不得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本遺囑範圍內之遺產。 二、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三、本人先前借原告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   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   鵬。 四、本人因念及友人黃淑真多年來辛苦陪伴照顧,   故本人願於百年後贈與黃淑真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人並願贈與本人胞姐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友人黃璿霓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由繼承人李志鴻、李志鵬平均負擔。 五、本人名下股票由本人長女李欣穎單獨全部繼承   。 六、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106年9月22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日已預立遺囑將本人所有之財產關於不動產的部分分配予長子李志鴻及次子李志鵬,今為求慎重起見,再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重申應分配予本人次子李志鵬之不動產明細如后: 一、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二、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鵬。 三、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106 年10 月2日 立遺囑人:本人李慶南因年事已高,為事先妥善安 排後事,茲依民法之規定,指定楊晴翔先生、吳蕙蓉小姐、童琬君小姐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使楊晴翔先生代本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特立本遺囑,就本人之遺產及身後事交代如下: 一、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   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 二、本人身後欲與已逝妻子鄭寶釵合葬於新北市金   山區金寶山墓園義一區10-3-4號之墓穴。本人喪葬費用將由本人所遺之現金支付,所餘財產則分配如下。 三、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  ㈠本人所遺之現金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伍佰萬元,遺贈予黃淑真女士。  ㈡除上開遺贈黃淑真部分外,其餘現金、股票及   可變現之動產,應由本人三名子女(長子李志鴻、次子李志鵬、長女李欣穎)平均繼承,由其三人協議處理方式,其餘人士不得介入。若李欣穎繼承所得之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之價值不足其特留分之價額,且李欣穎有爭執,則由本遺囑之全部受益人負責補足至其特留分應得之價額。 四、不動產部分:   本人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至   四樓之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斜診所,為起家厝)由本人長子李志鴻繼承,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及二樓之房地(和平東路遠傳電信),由本人次子李志鵬繼承。 五、其他權利:  ㈠本人對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站臨近中央新村之   投資權益,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   並處理之。  ㈡登記於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00號(金山南路咖啡店),實為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在本人母親名下,若本人母親駕鶴西歸,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而非本人之兄弟姐妹。  ㈢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乃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予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亦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  ㈣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木柵二   期重劃區周遊土地旁),係本人借第三人黃璿霓之名義而購買,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㈤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地(   捷運麟光站旁),係本人與其他股東合資購買,本人所持有之百分之十股份,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六、本人指定長子李志鴻為本遺囑執行人,遺產之   處理,均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2025-02-27

TPDV-112-家繼訴更一-1-20250227-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立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 被告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應自 無權占有之日起(詳細日期待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8,23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立展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為本件被告,復於112年7月 6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㈠ 文強公司與立展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與立展 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萬8,238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文強公司翌日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立展公司 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2日具狀 將前揭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立展 公司應向原告給付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 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文強公司之起訴,並僅保留前揭備 位聲明部分。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中關於撤回文強公司之 起訴部分,因文強公司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視為已同意原 告之撤回,應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其餘部分則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 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劉炳宏、劉明珍 、劉明芬及劉明婷(合稱劉炳宏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 為被繼承人劉順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劉順善對於被告立展公司之租金債權,而聲請裁定追加劉 炳宏等人為原告。惟劉炳宏等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借 名登記、劉順善與立展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失智情形下 所簽訂,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且原告嗣後追加給付租金 部分,又與劉炳宏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拒絕同 為原告,經本院審酌後認劉炳宏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應 屬正當,而於113年9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 定駁回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然此情形即與事實上無法 取得全體共有人即劉炳宏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僅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其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先母劉翁清連(下稱劉翁清連)共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589467/0000000、410533/0000000), 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與劉翁清連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 租予訴外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作為停 車場營業用途(嘟嘟房),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止,而寶盛公司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10年2月2 6日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 日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就劉翁清連之 應有部分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㈡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順善於110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113年8月9日止共計3年,租金為每月30萬元。而系爭租約雖 係屬劉順善個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所為之強行 出租,然劉順善已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因原告既為劉順 善之繼承人,僅得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炳宏等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劉順善之出租人地位。  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因繼承劉順善生前所訂立系爭租約之 租金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依法自負有按月給付30萬元租金予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共同受領之義務,然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 後,被告從未催告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 第2、3年租金支票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 領租金,可見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所定之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合計24期租 金共632萬8,08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10%扣繳 )-(300,000*2.11%二代健保)=263,670*24=6,328,080】 ,以及其中第2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日起算、 第3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第2、3年租金交付予劉炳宏,應已生清償 效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稱原告前曾於書狀質疑系爭租約之合法性,實難期待 取得原告之同意清償云云,惟被告除未證明曾有向原告催告 受領租金,亦未證明劉炳宏或劉順善之其他繼承人曾向原告 催告受領租金,實際上被告或劉炳宏未曾向原告催告過。換 言之,被告或劉炳宏根本從未探詢過原告之意願,原告亦從 未曾表示不願受領被告租金,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均為臨訟 自行臆測,不足採信。  ⒉又依據被告實際負責人鄭德文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案件(下稱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未曾主張 租金債權,且係於被告交付租金支票予劉炳宏後,原告方知 情。併參照劉炳宏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劉炳宏於「受領 租金支票後」稱「個人覺得」原告知情,但完全未表示其在 受領租金前或後有告知過原告,被告有支付租金支票予劉炳 宏,且開設租金公證帳戶亦將原告排除於外,益徵劉炳宏於 事後亦未告知原告受領租金。甚且,劉炳宏於另案作證時, 亦僅主張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根本未交代租金受領情形 ,反而係自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來,迄至11 3年5月15日被告才具狀說明劉炳宏受領租金支票,長達將近 2年時間,原告方知悉租金之流向,況原告亦未參與租金帳 戶公證事宜,對該收取之租金無從支配,自無受領租金之可 言。  ⒊再者,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受被告占有後,於111年2月16日 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原 告不知系爭土地遭劉順善出租予被告,更不知系爭租約之細 節,遑論原告有何同意租金由其他繼承人受領之可能,且被 告於收到律師函後未予回應,更在嗣後之租金給付日逕自將 租金支票交付予劉炳宏,則被告未曾發函告知原告,或請求 原告受領租金之前提下,卻反指摘原告無法溝通,自不可採 信。是以,原告對於劉炳宏受領租金乙節,既不知情,何來 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行使租金之權利,而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明婷、劉明 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係劉順善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劉順善承租 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為據。 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1 年8月10日、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第2、3年租金。且由劉炳 宏到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所交付經以劉明珍名義簽收之租 金支票,可知被告確已交付第2、3年租金支票予劉炳宏,並 均已兌現完畢。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拋棄土地之占有,現 已無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不論於系爭租約第2、 3年租金清償期屆至之前、後,均以「劉順善在110年間有認 知障礙、失智」為由,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且參以劉炳宏 到庭所為之證述,劉炳宏受領被告之給付,事前已得原告以 外劉順善全體繼承人同意,然因原告曾主張劉順善失智,否 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故劉炳宏雖知悉受領被告之給付應得原 告之同意,然因雙方針對基礎事實有歧異,劉炳宏或其他繼 承人實際上無法取得原告同意。事實上,不論劉炳宏與其他 繼承人係何時就租金帳戶辦理公證,抑或原告係何時方知悉 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第2、3年租金屆清償期「前」已 明確向被告、劉炳宏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劉順善於簽訂系爭租 約「前」已失智,且無締結法律行為之能力,則不僅被告無 法向原告給付租金,肇因認知差異,更不可期待劉炳宏及其 他繼承人受領被告之給付前,取得原告之同意。是以,劉炳 宏自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而該受領 行為於法係屬保存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可為 之,亦即倘劉炳宏得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被告之給付即對 原告發生清償效果。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及 與其他繼承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等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410533/0000000。  ㈡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亦為劉順善之繼承人。  ㈢系爭租約(即被證7)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四、原告主張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從未催告 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第2、3年租金支票 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領租金,可見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所定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 體,爰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共計632萬8,08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對於被告已將第2、3年租金 支票交由劉炳宏受領,並無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上開租 金由劉炳宏受領,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劉順善全體繼承人,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所謂繼承人中一人或數 人無受領權,指其債務人縱依債務本旨向其為清償,而經其 受領,並無使債之關係當然消滅之效力。惟債務人雖係向繼 承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並非一律不生效力,倘繼承人中之一 人如亦為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或因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相 反之情形,事實上無法取得該利害關係相反之繼承人之同意 ,惟係以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並以專戶存 用供作全體繼承人應辦理之共同事務使用,自為有受領權之 人,仍得為有效之清償,以期兼顧交易安全。查被告於110 年7月19日向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之被 繼承人劉順善承租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租約,劉順善於11 0年10月25日死亡,故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劉炳宏、劉 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向劉順善繼承人中之劉炳宏一 人為清償第2、3年之租金,並經劉炳宏受領,是否發生清償 之效力,仍應視其有無符合上揭情形而定。  ㈡復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即已向本院提出系爭租約,堪認 原告至遲於斯時即能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而依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一)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二) 給付方式:…2.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日當日交付甲方(即 劉順善)第一年12個月之租金支票12紙(詳如附件影本), 第二、三年之租金支票應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8月10 日前交付。3.乙方係依本租約開立租金支票,交付契約當事 人甲方簽收。甲方倘因借名登記所致租金分配爭議,由甲方 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應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112年8月10日交付第2、3年之租金支票之前,即知 有該等約定,然原告因主張劉順善於110年間確實有因病意 識不清,而無法與他人為正常溝通交往之事實,遑論為複雜 之法律行為,而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並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承租之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顯見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查,證人劉炳宏在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順善死亡後,後續應給付之2年份租金 支票,被告均有交付予伊代收,然後再存到劉明珍之帳戶內 ,被告每次是交付一年份的支票,分兩次給付,被告交付的 支票都有提示兌現,劉順善還有其他的房子出租,我們也是 請承租人匯款到這個帳戶內。劉順善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 曾經原告提告劉順善是失智的,後經法院證實劉順善未曾失 智,所以當時原告根本無法溝通,後來劉順善死亡,我們其 餘四位繼承人才要去公證一個帳戶,將這些錢存在劉明珍之 帳戶內,因為這是公同共有的錢,在未結算前並不屬於我們 任何一個人,公證時間已不記得了,公證內容就是按照父親 之交代,大概就是要將這些錢用在父親劉順善及母親劉翁清 連之祖厝修繕及公同共有土地之繳稅等項等語,並有被告所 提出劉炳宏以劉明珍名義簽收第三年租金支票12紙為證。抑 且,證人劉炳宏在另案訴訟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即供稱:「爸爸過世後,現在我們收租後存起來,我們包括 原告四人(即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有公證一 個共同帳戶,租金就存在那個共同帳戶裡面去。」等語,而 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本人於當日庭期亦均有到場,均未為 反對之陳述,且劉炳宏、劉明婷、劉明芬在當日庭期亦均表 明:同意將所收的租金均拿出來進行分配等語(見另案電子 卷證第19至21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9日亦已能 知悉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已公證成立共同帳戶,作為 存入劉順善所遺留不動產所生租金使用,且知悉其餘繼承人 均同意該等租金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均分等情。綜上,足見除 原告以外之劉順善其餘繼承人,已委由劉炳宏為代理人,向 被告收取租金,且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因與原告間迄今 仍因系爭土地所涉劉順善借名登記爭執而另案訴訟中,且因 原告始終主張劉順善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失智而否認系爭契 約之效力,事實上自無法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然劉炳宏 乃係基於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 第2、3年租金支票,並將之存入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公 證之共同帳戶內兌付,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得依內部關 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劉炳宏受領被告所交 付第2、3年租金,自已生被告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效力。是以 ,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劉炳宏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 明婷、劉明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1-重訴-189-20250224-5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上訴人 劉炳宏(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珍(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婷(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明芬(劉順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 分之589467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 重訴卷三第187頁),嗣在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劉順善 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業 因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等處分行為,由上訴人終 局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致上訴人無法返還如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劉順善,陷於給付不能,劉順善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4,143萬3,114 元本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 第7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8頁),惟被 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係基於兩造間上開土地所有權歸 屬而衍生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劉大有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間廢止登記)係由劉順善及訴外人劉順 和、劉順杞、劉呂鳳、劉順成、劉順天(下稱劉氏6房)出 資設立,每房指派3人登記為股東,各房出資比例6分之1, 劉順善指定配偶劉翁清連(107年11月1日死亡)、長女即上 訴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劉炳宏出名登記為股東。劉大有公司 於66、67年間先後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由 出賣人直接移轉登記土地與各房指定之2名股東(登記股東 姓名及應有部分如附表1「劉氏6房買賣登記」欄所示),表 彰各房均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劉氏6房於95年間經調處分 割而將附表1所示土地分配與各房單獨所有或數房共有,七 房劉順善與二房、三房共同分得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登記股東及應有部分見附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登 記」欄所示),七房分得土地於95年8月2日登記與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劉順善係就登記上訴人名義部分與之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後劉順善於96年8月6日與二房、三房共同申購取得 ○○段000-0地號土地,亦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嗣 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如附表2所示4筆共有 地,係以該4筆土地合併登記為○○段000地號再分割出同段00 0-0地號,由二房及三房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劉 順善取得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全部,其以應有 部分1百萬分之58946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 人名義登記,而自行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及管理使用土地。 因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就000-0地號土地出 租乙事,逕向訴外人即承租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盛公司)收取按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租金共336萬4,8 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下稱系爭租金), 未交付劉順善,經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通 知終止其等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 及系爭租金與劉順善全體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及給付 336萬4,800元本息與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備位 之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以劉順善所贈1萬元投資劉大有公司,附表1 所示土地乃公司贈與或分配給股東之紅利,非劉順善所有, 伊與劉順善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伊為附表1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出名登記人,伊業經95年調處分 割及106年協議分割而終局取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並委由伊 母劉翁清連保管權狀及代收租金,系爭應有部分自非劉順善 所有;伊於劉翁清連死亡後自行管理系爭應有部分取得租金 收益,具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備位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所示土地均為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 資所買,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訴外人劉炳盛、劉朝濟、 劉炳哲、劉炳輝、劉炳信、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 煌、劉炳華(上10人合稱「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 有部分12分之1,嗣經95年調處分割及106年協議分割後,上 訴人於106年5月12日登記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 589467,劉翁清連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1百萬分之410533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至第228頁), 應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與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劉順善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 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系爭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為他方名義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者,且登 記名義人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未能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上訴人經七房劉順善指定 出名登記為股東。   1、劉大有公司係由第五房以外之劉氏6房(大房劉順和、二房 劉順杞、三房劉呂鳳、四房劉順成、六房劉順天、七房劉順 善)組成,於59年7月20日設立登記,每房股東3人,股東名 簿記載18位股東即大房劉順和、劉炳坤、劉炳盛,二房劉順 杞、劉炳哲、劉炳星,三房劉炳信、劉炳文、劉炳憲,四房 股東劉順成、劉炳發、劉炳貴,六房劉炳偉、劉炳煌、劉炳 華,七房劉炳宏、上訴人、劉翁清連;每房出資10萬元,係 由各房自行決定每位股東之出資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有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 19頁至第221頁),應堪認定。 2、七房對劉大有公司之出資10萬元係劉順善支出,此經證人劉 翁清連在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14號背信案件(下稱第151 4號刑案)證稱:伊是家庭主婦,只是劉大有公司董事,做 些零碎事情,大部分是伊先生劉順善他們6兄弟決定;劉順 善支出投資劉大有公司之10萬元,其為公務員,故用伊名義 登記;家中稱六房,對外稱劉大有公司,六房即公司,公司 即六房,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2頁), 證人即大房成員劉炳盛證稱:劉順善是劉大有公司股東,劉 家6位順字輩股東於50幾年改組為企業公司,順字輩都為股 東,有幾個借名登記給自己的小孩,伊父劉順和登記伊及劉 炳坤、劉炳盛為股東;劉順善是公務員,不能登記,未負責 業務,劉翁清連是董事;劉大有公司是家族公司,伊父告知 是劉順善出資,劉順善在30餘年前曾說劉炳宏之股份是其借 名登記;公司業務均倚靠座談會運作,伊父劉順和不在時, 由伊擔任座談會主席,是家族開會,劉大有公司未通知上訴 人參加座談會,劉順善有參加過座談會,該公司第2次以後 之座談會,順字輩沒有來,都是炳字輩處理,公司沒開董監 事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3頁至第99頁),證人即六房 成員劉炳煌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伊每次都參加,代表第六房,六大房都有參加;30幾次座談 會,有時說公司,有時說六房,劉氏6房共同經營事業最早 是木材行,後來變成劉大有公司,主要是蓋房;出席座談會 之人全權代表該房3位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至第11 6頁、第118頁、第125頁),及證人即劉大有公司會計(見 本院卷二第137頁)吳秀美在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94號背 信案之第一審程序證稱:劉大有公司就是六房,開會時,六 房就會派代表出來,伊剛開始去公司時,六房就是順字輩的 六房;順字輩比較老了,交給炳字輩來開會,但若土地有重 大原則變更,還是交由順字輩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6 頁至第437頁),及劉炳宏在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 大有公司股票是伊父(劉順善)給的,公司成立時,伊10歲 ,劉順善是公務人員,故避開私人企業,不會登記其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斟酌劉翁清連、劉炳盛、劉炳煌 、劉炳宏均為劉大有公司登記股東,且劉翁清連曾擔任董事 ,劉炳盛、劉炳煌及劉炳宏均有參加該公司座談會之討論及 決議,吳秀美則有經手相關款項,其等就親見親聞內容證述 之劉大有公司為劉氏6房出資成立,由6房代表參與座談會, 七房劉順善出資10萬元並指定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宏出 名登記為股東,該公司係以座談會討論營業事項等節,應可 採信。上訴人、劉炳宏先後於45年、47年出生(見原審板司 調字卷第101頁),其等於59年6月間經劉順善支付出資額並 出具書面同意登記其等為股東時,各僅14歲、12歲(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203-0頁),尚無自行經營公司之資力及認識, 實無從僅憑股東名簿登記外觀即認其等係以自己意思投資經 營公司,證人劉炳盛、劉炳宏證稱有關劉順善係劉大有公司 股東,因當時為公務員故未登記為股東,借用小孩名義登記 等語,堪認屬實。 3、又依劉大有公司75年至77年間座談會紀錄,可知75年10月15 日第1次座談會係由劉氏6房即劉順和、劉順杞、劉呂鳳、劉 順天、劉順成及劉順善召開,討論議決劉氏6房共有埔墘7戶 房地之處理方案(見原審重訴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該 公司於76年4月30日至77年11月16日所召開座談會,亦由劉 氏6房各房1至2名股東代表出席討論並議決劉氏6房共有土地 之開發、購地、分配、發包、排除侵害、土地整合蓋屋出售 等事項,七房均由劉順善之子劉炳宏代表出席(見原審重訴 卷二第333頁、第336頁至第350頁、第353頁、第354頁、第3 70頁、第373頁),第25次座談會主席劉炳盛曾稱:「六叔 特別交代在處理公司土地時,如有重大原則改變時,需送由 順字輩來裁決」、「整理公司開會紀錄,彙總議案,送交順 字輩決議採行何種方式經營公司土地…5個方案送順字輩裁決 後再交由炳字輩執行」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二第389頁至第3 91頁),可知劉氏6房均指派股東出席劉大有公司座談會, 該公司召開座談會討論土地開發評估、擬以公司土地分為6 批分配或發包、土地處理重大原則改變等事項,七房係由劉 炳宏出席,未見上訴人出席,自不得以上訴人曾參與59年6 月29日發起人會議、同年12月21日臨時股東會及64年12月20 日臨時股東會(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即謂上訴人 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 4、至上訴人抗辯:劉大有公司委任之律師曾與伊討論該公司訴 訟案,伊為實質股東云云,固有該律師發送之電郵可憑(見 原審重訴卷二第575頁至第639頁)。惟上開電郵僅可證明律 師代理劉大有公司遞狀前曾向劉氏6房登記為股東之人報告 訴訟進度及詢問意見,不能證明係就公司具體營運事項與上 訴人為實質討論,無從判斷上訴人因此即有實質代表七房參 與公司經營。上訴人亦稱:未參加過劉大有公司座談會,公 司未通知伊開會,每次都是5、6個股東討論劉大有公司的土 地,有借名登記,不知劉炳宏有出席座談會等語(見原審重 訴卷三第15頁);倘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係以自己投資劉大有 公司之意思登記為股東,豈可能於59年間登記為股東後迄10 8年12月廢止公司登記時止(見本院卷一第61頁),長期不 爭執其未受通知參與公司業務討論。基此,足見劉氏6房出 資成立之劉大有公司,七房部分係由劉順善本人或指派其子 劉炳宏出席座談會參與公司經營,上訴人僅出名登記為股東 ,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等語,應可採信。 5、上訴人復抗辯:劉順善為規避85年1月15日修正前公務員服 務法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而將該 公司股份借名登記與上訴人,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 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上開規定立法意旨 係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或因求私利而影響公務之情事發 生,如有違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並非 當然無效;況上訴人僅形式登記為劉大有公司股東,自不因 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而使其當然成為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 東,上訴人抗辯其為劉大有公司實質股東云云,自不可採。 (三)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土地後,於95年 調處分割時分配與七房劉順善及二房、三房成員繼續共有, 劉順善於106年就附表1編號1至4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1、如附表1所示土地乃劉氏6房出資所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一第249頁),證人劉炳盛證稱:父執輩購買○○段000 地號土地時,劉大有公司還未設立,當時叫「劉大有製材行 」,劉大有製材行是由股東即劉順和6兄弟經營,土地先買 了,6兄弟說要指名給誰就借名給誰,就登記在兒女名下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94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及劉炳宏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劉大有公司早年蓋 房為了節稅,以個人名字買土地,土地大部分登記炳字輩較 多;土地不少,為了開發快一點,分成兩房一組,買的土地 由同一組人自己找一個人出名登記,70餘年間伊當人頭買的 土地經開發蓋房出售,錢由順字輩決議由每房平均分配;只 要屬於劉大有公司之土地,公司會計會把錢給個人繳稅,88 年至90年間該公司已無存款,才要每位持有土地之人自行繳 納相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7頁) ,核與證人劉翁清連於原法院第1514號刑案證稱:土地都是 登記個人名義,沒有登記給公司,因為土地蓋蓋就賣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及被上訴人劉明芬陳稱:66年時 父執輩成立劉大有公司購買附表1所示土地,要求每房找兩 個登記人,上訴人是當時唯一之成年人,另1位是劉翁清連 ,劉順善是公務員不便登記,伊從小聽父母說當時因為父親 的小孩都小只有上訴人成年,所以登記名義人就找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4頁至第356頁),及被上訴人劉明婷 所稱:66年時劉大有公司買附表1所示土地,每一房出兩個 人名字,因劉順善當時是公務員,就用劉翁清連及已成年之 上訴人名字登記,是劉順善告訴伊的,土地所有權狀都是劉 順善保管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相符。 足徵附表1所示土地為劉氏6房出資所買並登記各房2名股東 名下,以表彰土地登記內容與各房出資比例相符,劉順善指 定以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上訴人名義,顯無由上訴人終局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應堪認定。 2、上訴人雖抗辯:劉大有公司出資買地登記伊名下,係公司贈 與股東或分配股東紅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未見劉 大有公司有以土地分配股東紅利或贈與股東之決議或表示, 況上訴人亦非劉大有公司之實質股東;參以上訴人另同意劉 順善申請地政機關於88年5月31日預告登記記載如未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請求人劉順善前,上訴人不得移轉予他人( 見原審板司調卷字第49、59、69、79、89頁),嗣劉順善以 權利關係人身分出席94年6月29日分割調處會議後,始同意 出具同意書塗銷其就上訴人之限制登記事項(見原審板司調 字卷第113頁)等情,亦經劉明芬及劉明婷陳稱:劉大有公 司說土地要重新分割、協議,需要辦理塗銷才可以辦理分割 ,所以塗銷限制登記等語在卷(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55頁、 第358頁),故劉順善係因附表1所示土地將分割始辦理塗銷 限制登記,倘非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乃屬劉順善所有而僅以 其名義登記,應無可能同意劉順善辦理預告告登記致限制自 己處分土地權利之必要,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3、而附表1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係於93年間就附表1所示土 地含當時已逕為分割出之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共有分割明細表 )為調處分割,於95年7月20日依調處分割結果辦理登記, 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為分割後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 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四第7頁、第1 46頁至第149頁、 第237頁、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8頁至 第270頁、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9頁)。劉炳哲、劉炳信 申請分割調處,通知對方即劉氏6房登記土地之成員參與, 依94年6月29日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欄記載,其等經3次 調處會議後,94年6月29日出席之人同意依建議分割方案辦 理分割,部分共有人未到場,經出席委員一致決議依申請人 建議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3頁), 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亦證稱:95年調處分割是劉炳哲、劉炳 信委託地政士林旺根處理,林旺根委託陳美華處理公部門調 處事務,行政文書工作由伊處理,伊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 再以林旺根及陳美華之名義送件,申請書要蓋劉翁清連及上 訴人之印章,伊找劉翁清連拿,劉順善與劉翁清連一起拿資 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第281頁、第283頁), 可見附表1所示土地調處分割結果亦係由劉順善參與完成, 未見劉順善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取得土地實質所有權。如 附表1所示土地經95年調處分割後,編號1至4所示土地由二 房、三房、七房繼續共有而未取得編號5至9所示土地,編號 5至9所示土地則由其他房成員1人獨得或數人共有(見原審 板司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則劉順善就七房所得土地 應有部分之一部分,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1編號1至4「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所示),應與上訴人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4、再者,劉順善夫妻於96年3月間偕同二房及三房成員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申購○○段000等地號國有地之部分面積,劉順 善再於同年8月6日以其所購買自上開國有地分割出附表2編 號1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上訴人名義乙節,有財政 部96年3月23日函及同年月28日書函及土地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46頁,卷五第150頁),可知被上 訴人主張:劉順善有實質參與討論申購國有地等事務,上訴 人則未參與相關行為,劉順善為附表所示土地實質所有權人 等語,自非無憑。劉順善於98年12月1日就其與二房、三房 共有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連同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均出租與訴外人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汽車 公司)使用,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原審重訴 卷一第409頁至第447頁),七房按應有部分所得租金由承租 人一次開立每月租金支票交付劉翁清連,由劉翁清連存入其 與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示等情,並有租賃契約及土地所 有權人持分比例與租金分配表、劉翁清連收取支票筆記可參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409頁至第455頁),上訴人在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竊盜案件亦稱:伊之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帳戶存摺及印鑑在劉順善(即刑案告訴人)住處,伊未 拿回存摺及印鑑,是申請補發,劉翁清連生前會把支票1張 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三 第363頁至第364頁),及證人林妙儀證稱:95年調處分割完 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可見劉翁清連收取之台北汽車 公司租金支票,雖有存入上訴人之農會帳戶,然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均由劉順善持有,各該土地之權狀亦由劉順善持有 ,上訴人並無證件可辦理移轉,證人劉炳煌、劉炳宏並陳稱 :附表1所示土地登記與各房指定之股東,非登記與公司, 登記公司除要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分配到個人還要繳綜合所 得稅,如果登記個人只要繳增值稅,故登記個人係為節省稅 賦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6頁、第13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自66年間即登記上訴人應有部 分各12分之1,如移轉登記與劉順善會發生稅賦問題,劉順 善仍有以95年調處分割所得土地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之 動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應可採信。至二房及三 房取得95年調處分割之土地應有部分及申購○○段000-0地號 土地後,各房內部如何指定登記股東、分配收益或事後為移 轉登記行為,概為各房內部事務,尚與劉順善就七房土地之 登記及管理使用處分方式之判斷無涉,要不得以二房及三房 內部成員間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推認上訴人業就其於95年 調處分割後所登記之附表2土地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事。 6、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於95年調處分割後,係就附表 1編號1至4所示4筆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劉順 善為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為可信。 (四)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後,劉順善就系爭應 有部分繼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係劉順善於66年7月4日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調處分割後登 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 所有權人之延續。 1、附表2編號1至4所示土地共有人劉炳信等人於106年2月23日 協議分割共有物,以上開4筆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再分割出00 0-0地號,於106年5月5日分割登記完竣,同年月12日二房及 三房之劉炳信等人登記取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上 訴人則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二第229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231頁至第233頁),並經證人即地政士林妙儀證稱:00 0地號等4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是伊辦理,伊照當事人意思寫 分割協議書並辦理土地合併登記及分割登記,當事人有甲乙 兩方,甲方是劉炳信等人,乙方是劉翁清連與上訴人,甲方 是劉朝升代表來談,乙方是劉翁清連代表來談,劉順善與劉 翁清連一起到事務所,上訴人未參與協議但有來簽協議書; 劉朝升、劉翁清連在伊事務所討論1、2次合併或分割之條件 ,伊事先做出分配方式讓當事人選擇,劉順善委託伊辦理上 開土地之處分;分割完成後伊將登記上訴人名義之土地權狀 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可知 劉順善確有處理七房與二房、三房之協議分割共有物事務, 上訴人則未參與協議僅在簽署分割協議時在場簽名,益徵劉 順善對上開土地確有實質上處分權限。 2、參佐劉明芬陳稱:000-0地號土地都是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 分,107年10月前,上訴人會把地價稅單拿回家由劉順善繳 納,000-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寶盛公司係由劉順善收租 ,1年24張租金支票,12張寫上訴人,12張寫劉翁清連,劉 順善要劉翁清連將24張支票拿去銀行存,從支票背面可以看 出上訴人名字都是劉翁清連之字跡,伊回家時有看過劉翁清 連處理上開事務,劉順善也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55頁至第356頁),及劉明婷陳稱:000-0地號土地係由 劉順善管理使用及處分,劉翁清連是劉順善之秘書;系爭應 有部分之地價稅單寄給上訴人,上訴人把稅單拿回家給劉順 善繳,107年劉翁清連生病後,上訴人拒絕把稅單帶回家說 要自己繳,之前地價稅轉帳是劉順善授意劉翁清連處理;劉 翁清連會把000-0地號土地租金支票存入農會帳戶等語(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358頁至第359頁),並有劉翁清連紀錄其收 取寶盛公司租金支票之筆記、租金支票簽收文件可參(見原 審板司調字卷第141頁至第142頁,重訴卷一第457頁),且 上訴人於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陳稱:以伊 名義申設之農會帳號帳戶內800萬元存款是嘟嘟房每月租金 ,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放在劉順善住處,劉翁清連在世時,劉 翁清連有時會將支票1張存入自己帳戶,1張存入伊農會帳戶 等情(見原審重訴卷三第363頁至第364頁),該農會帳戶存 摺係置於劉順善住處,自難認上訴人有實質處分權限,上訴 人又稱伊遺失而補發上開農會帳戶存摺,惟上訴人究於何時 有自己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不能證明,自難認其有實質支配 該帳戶權限。益徵劉順善於106年5月12日以系爭應有部分登 記上訴人名義,係就其於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為附表1編 號1至4所示土地及於95年8月2日經調處分割登記上訴人為土 地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延續,並無由上訴人終局 取得所有權之意甚明。 3、另上訴人雖抗辯其未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與劉順善 等語,惟證人林妙儀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與劉翁清 連帶回之事,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證人鄭德文證稱:110 年7月間伊代理立展實業有限公司與劉順善簽租賃契約,承 租000-0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當時在劉順善住處簽約 ,劉順善逐條看租約,提出土地權狀正本給伊看,劉順善精 神非常好,意識清楚,說話清晰,親自簽名蓋章,並說實際 上土地是其的,伊可安心經營,伊將租金支票交給劉順善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三第87頁至第91頁),有租賃契約書及簽 約時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三第67頁至第72頁、第107頁 ),顯見劉順善確有自行保管權狀。雖上訴人在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他字第2677號刑案中稱:伊於109年10月需使用權狀 正本,回娘家開啟個人專屬櫥櫃,遍尋不著該權狀正本,不 知由何人取走,劉炳宏在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434號返還權 狀事件稱權狀正本在劉順善占有中,伊始知是遭劉順善竊取 ;權狀平常放在劉順善(指刑案告訴人)家中,伊去劉順善 家找,找不到才去申請補發,沒向劉順善確認,伊在劉順善 住處有個人放置空間,權狀未給劉順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 三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62頁、第364頁),惟證人林妙儀 證稱:106年分割完成後,上訴人部分之代書費是劉翁清連 付的,伊將上訴人之所有權狀交給劉翁清連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且劉順善既與劉翁清連相偕前往證 人林妙儀事務所,由劉順善委任林妙儀處理土地調處分割及 協議分割事務,並由劉翁清連交付委任報酬與林妙儀及自林 妙儀處收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狀,斟酌證人劉翁清連所證: 伊為家庭主婦,大部分事情都是劉順善六兄弟決定,伊與劉 順善是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第102頁),可知 劉翁清連於106年5月12日協議分割後收受登記其與上訴人名 義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係基於劉順善指示收取後 攜回其與劉順善共同住處交與劉順善保管,方由劉順善占有 該權狀正本,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劉順善以系爭應有部分借用 上訴人名義登記,伊為實質所有人,應可採信。 4、況劉順善於109年12月30日寄信與上訴人表示:「000-0地號 土地(○○○土地)是我與你母親所購買財產,當年原本全部 產權要登記在你母親名下,但因各房皆提2位代表登記財產 ,才將此地號部分產權(持分1百萬分之589467)借名登記在 你名下,這不是你個人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 頁),雖上訴人否認該信件真正,惟其於110年1月5日業就 劉順善所撰上開信函回信稱:「2020年12月30日父親來函『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萬分之589467為 父親劉順善與母親所購買。…上開土地非借名登記」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可見劉順善確有寄發上開109年12月 30日信件,上訴人並為回復,是依劉順善信件,可知劉順善 係與劉翁清連共同購地後,以其分得之系爭應有部分借用上 訴人之名義登記。 5、從而,自66年7月4日起附表1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95年8月 2日調處分割之附表1編號1至4所示土地及96年8月6日申購之 附表2編號1所示土地、106年5月12日經共有物協議分割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劉順善,均由其處理相關 事務、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 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及返還336萬4 ,800元與兩造公同共有。 1、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 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    2、上訴人非系爭應有部分真正所有人,而係與劉順善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應有部分,已向承租 人收取24個月租金共336萬4,800元乙事,業經證人即民間公 證人黃怡菁證稱:租金支票1次給1年度12張,交給上訴人及 劉翁清連,上訴人部分已全部支付,每月給付稅後14萬0,20 0元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05頁),並有租金支票簽收單 及支票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63頁至第309頁),並經上 訴人陳稱:系爭應有部分之租金支票是伊向寶盛公司收取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上訴人未經劉順善同意收取上 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劉順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及其於108年3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期間收取 之租金共336萬4,800元(140,200元×24個月=3,364,800元) ,返還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36萬4,800元本 息與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 系爭應有部分,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租金部分,無庸再予審 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兩造公同共有,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劉順善之全體繼承人 及兩造公同共有336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 審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末按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人移轉登記系 爭應有部分之訴有理由,其追加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劉大有公司以劉氏6房出資於66年、67年購買並登記每房 各2位股東之土地及95年調處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劉氏6房買賣登記 95年調處分割結果 1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55頁至第6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6頁至第90頁)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37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1頁至第105頁)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3449)、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永泰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4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3頁至第94頁)。 由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四第269頁至第27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 5 ○○段000地號(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劉大有公司股東即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為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75頁至第83頁土地登記謄本)。 由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1頁共有物分割明細表),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6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53頁)。 由劉炳輝取得全部所有權(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08頁、第109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7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6年7月4日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及劉炳盛等10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12(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9頁至第72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至第218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8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五第3頁、第8頁至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9 ○○段000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全部 67年3月14日登記上訴人、劉炳盛、劉炳哲、劉炳信、劉炳發、順發公司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6(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系爭刑案他字卷第65至66頁)。 由劉炳盛、劉炳發、順發公司取得左列土地後繼續共有(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10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9頁),上訴人已非共有人。 附表2:劉順善與二房、三房於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編號 土地資料(新北市板橋區) 二房、三房、七房共有土地 106年協議分割結果 1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於96年5月22日新增分割之國有地) 96年8月6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上訴人、劉翁清連(上2人為七房),劉炳哲、劉李幸(上2人為二房),及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至第150頁)。 1、106年3月12日左列土地合併登記後之存續地號為000地號,同日再分割出000-0地號;其餘000-0、000、000-0地號均消滅。 2、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結果: ①七房劉順善分得000-0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及劉翁清連出名登記(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7頁;本院卷四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②二房劉炳哲、劉李幸,及三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8人取得分割後000地號土地並繼續共有。 2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1「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3 ○○段000地號(重測前○○○00地號)土地全部 95年8月2日調處分割登記與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炳信、劉炳哲共有(見附表1編號2「95年調處分割結果」欄記載) 4 ○○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 104年12月2日自上訴人(10萬分之27053)、劉翁清連,劉朝傑、劉朝沛(上2人為2房),劉炳信、劉陳秀蘭、劉朝元、劉朝升、劉姿伶、劉姿鴻(上6人為三房)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見本院卷四第237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附表3(000-0地號土地由來說明) 項目 說明 登記 卷宗頁數 66年7月4日買賣 劉大有公司出資購買重測前○○○00地號等土地 登記股東劉炳盛等12人每人各1/12 兩造不爭執 95年調處分割 ①93年12月劉炳哲、劉炳信就共有土地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不動產調處(對造人:劉炳盛、劉炳輝、劉炳文、劉炳發、劉炳貴、劉炳宏、劉朝濟、上訴人、劉翁清連、順發公司) ②94年6月29日調解委員裁定調處方案 ③95年7月13日劉炳信等人送件申請調處分割登記 ④95年7月20日共有人簽立調處分割協議書,完成調處分割登記。 A、劉炳輝取得000地號土地 B、劉炳文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C、劉炳哲、劉炳信、上訴人、劉翁清連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另有共有人永泰公司)。 D、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E、順發公司、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段000地號土地、○○段000地號土地。 F、劉炳發、劉炳盛、劉炳貴、劉朝濟、劉朝賢、劉朝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重訴卷一第59頁至第67頁調處申請書、對造人清冊、不動產清冊、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106年協議分割登記 ①106年2月23日上訴人、劉翁清連、劉炳信等就共有之附表2所示土地協議分割。 ②106年2月24日申請以000-0、000、000、000-0土地合併為000地號土地。 ③106年3月16日以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 ④106年3月31日送件申請分割登記。 ⑤106年5月12日分割登記完竣。 A、上訴人及劉翁清連登記共有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百萬分之589467、1百萬分之410533。 B、劉炳信等8人登記共有000地號土地。 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71頁異動索引;重訴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異動索引

2025-02-19

TPHV-112-重上-497-2025021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3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6,9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7

TCEV-114-中補-535-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4號 原 告 韓菁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謝秉紘律師 被 告 陳芃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陳蕙洳 陳家誼 陳湘薐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 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 同段第一三四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 屋(下合稱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本件不動產之 所有權均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為因財產權涉 訟,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本件不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一一三年 間之交易價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基於配偶身分與被告四 人平均繼承取得之範圍即五分之一部分(蓋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係夫妻計算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數 額,將其間差額平均,非謂一方死亡時,他方可先分配取得 死亡者每一項遺產之半數)為斷;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本件不動產周邊地區(即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二三 巷)與本件房屋性質相類似(即住家用公寓)之不動產房地 ,於一一三年間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七十六 元,而本件房屋面積為九六‧二六平方公尺(含主建物面積 七四‧七九平方公尺、陽台0‧五七平方公尺、露台二十‧九平 方公尺,見補字卷第一一三頁),是本件不動產價額核定為 貳仟伍佰叁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告繼承所得部分(五分之一),請求被告移轉部 分價額為貳仟零貳拾玖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陸佰肆拾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3-補-111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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