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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阿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阿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 管領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及虎標萬金油,所為有害於社會經濟 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 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手段、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所竊得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2瓶、虎標萬金油1瓶,固為 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上開物品後,業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偵字卷第4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林阿碧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阿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全家便利超商祥和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叮寧小黑蚊防蚊液2瓶及虎標萬金油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333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提袋內步出店外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告知店長陳翊庭,並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後始查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阿碧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店內監視器與鄰里監視器拍攝影像光碟暨擷取畫面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陳翊庭,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5-03-28

TPDM-114-簡-837-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1號、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第25 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說明: 扣案之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就洗錢 標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則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條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履行完畢,原審以緩刑附條 件,促被告履行但於案件確定後若被告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恐無法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均得撤銷緩刑,或有法官認僅 係被害人事後民事求償問題,而不予撤銷緩刑,則被害人等 恐因退讓被告分期償還所受損害金額,讓被告獲判緩刑無須 受刑事處罰,被害人事後卻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是原審予以 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非無疑義云云。惟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就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適 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  ⒈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 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 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 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 得為相同認定。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 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第4211號、第5220 號等判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 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 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 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查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排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法院對於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於職權而為裁量 。  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審 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 、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 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並 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經核並未 違反諭知緩刑之要件,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 ,亦無所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79號、第25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51頁、113審訴1747 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 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3審訴1631 卷第69至70、75、77頁、113審訴1747卷第59至60頁)在卷 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就所犯洗錢犯行自始坦承,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 審訴1631卷第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均大致相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41至42 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 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解,且賠 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 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 揭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 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2%計算, 但我都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51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 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 害,業如前述,又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立仁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昱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翊庭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淑惠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君玲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雅芳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薺之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立仁新臺幣(下同)3萬元,付款方式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   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翊庭8,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淑惠4萬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雅芳5萬2,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表三: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賴俊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賴俊融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周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騙集團,並依其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3日在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3年4月14日1時46分許,在○○市○○區○○街與○○路0段00巷口,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之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周君玲、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威」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翊庭提供其與LINE暱稱「Detec」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淑惠提供其與LINE暱稱「于萱」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君玲提供其與LINE暱稱「Daniel」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⑴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罪處斷。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號 三人以上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洪立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洪立仁友人,以Telegram暱稱「jing lin」向告訴人洪立仁佯稱:臨時有事需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32分許/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3日17時58分、58分、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ATM ⑵113年4月13日18時2分、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錦富門市ATM ⑴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⑵2萬5元、1萬5元 (另有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7時8分、20分許,匯款7,000元、3萬元) 2 林昱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假冒被害人林昱安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威」向被害人林昱安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林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3萬元 3 陳翊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透過LINE暱稱「Detec」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若預先支付訂金2個月,則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3日19時10分、12分、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美妍店ATM ⑵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17分、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ATM ⑴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⑵2萬5元、2萬5元、8,005元 (另有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8時56分、19時7分許,匯款1萬1,000元、5萬元) 4 游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假冒告訴人游淑惠友人「莊于萱」,透過LINE暱稱「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佯稱:最近急用錢而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元 5 周君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周君玲友人,透過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要借款5萬元,隔日會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3日19時55分、56分、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5元、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4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俊融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賴俊融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賴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邱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邱雅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使邱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華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8,098元 113年4月13日20時21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 梁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梁薺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使梁薺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

2025-03-14

TPHM-113-上訴-690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18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翊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劉佑里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6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任職於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現為交通部鐵道局北 部工程分局;下稱鐵道局北工處),擔任運務及衛生安全科 專案工程助理,嗣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17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易字853號侵占案 件繫屬在案(嗣於113年11月6日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提出「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 裁決)補助申請書」,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 律師費6萬5,000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 師費,爰依「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 下稱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下稱系爭申請案)。  ㈢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136000131號函,認定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 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議 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不予補助(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遭臺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20日以府訴二字第1136081820號訴 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與原告;原 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於11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無法知悉 於112年6月15日即遭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 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所需訴訟費用(含 律師費)。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 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  ㈡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下稱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勞動 事件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因爭議行為遭提起民刑事 訴訟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訴 訟費用或律師費,均得申請補助。  ㈢原告遭告業務侵占行為,乃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爭議行為,為爭議行為,且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乃重 大勞資爭議案件,原告自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 2款等規定,申請補助律師費5萬元。  ㈣爰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13年1 月3日申請書,作成准予補助原告因系爭刑案第一審所需訴 訟費用(即律師費)5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 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已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應依同辦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駁回申請。  ㈡臺北市政府就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至11款規定 得受補助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訂定勞資爭議補助辦法。依 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補助刑事 案件訴訟費用者,限於「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 項為爭議行為,雇主卻對工會或勞工提起刑事訴訟」之情形 ,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刑事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 在補助範圍。又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所稱「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者,依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係指「爭議勞工人數 達30人以上」或「其他情形特殊經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 形,系爭刑案非此情形,所需訴訟費用(含律師費),不在 補助範圍。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臺北市政府係就得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即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  ⑴第1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 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本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為管理機 關。」  ⑶第4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第1項)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及於市政府設立登記之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需之訴訟費用。二、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經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七、其他經管理機關核定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11款之補助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⒉臺北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補助辦法(即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第1項)本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第7款所稱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定義如下:二 、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 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第2項) 本辦法補助範圍為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其 中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包 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⑶第6條第2款:「申請本辦法補助之期限如下:二、前款以外 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或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法院裁定繳納暫免之裁判費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申請。」  ⑷第8條第1項:「申請人逾第6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 件有欠缺經勞動局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 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⑸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目:「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二、律師 費補助:(一)每一審、強制執行、裁決及交付仲裁程序補 助,依臺北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但個別勞工或工會申 請者,最高以5萬元為限......。」  ⑹第13條第1項:「本辦法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 應。」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經本院調 取原處分及訴願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6萬5,000 元,乃因重大勞資爭議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權 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7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得申請補助訴訟費用(含律師費 ),並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申請 補助金額為5萬元云云。然而:⑴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訂補助範圍,係「因勞動事件法之勞動事件」所 需之訴訟費用,自以「民事訴訟所需之訴訟費用」為限(勞 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參照)。原告因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 辯護人律師費,乃因刑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顯不在本款 補助範圍。⑵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訂補助範 圍,係「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爭議行為, 經雇主以該爭議行為向工會或勞工提起民、刑事訴訟者,補 助工會或勞工所需之訴訟費用」,雖包括刑事訴訟所需之訴 訟費用在內,惟以「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為前提。原告雖自陳其遭鐵道局北工處提出業務 侵占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行為,係阻礙事 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 第4款)云云,惟無「工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3條第2項為 爭議行為」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範圍。⑶勞權基金運用 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所訂補助範圍,係「經管理機關核定 之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依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爭議勞工人數達3 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 核認定」而言。原告雖自陳系爭刑案恐限制人身自由云云, 惟無「爭議勞工人數達30人以上」或「其他特殊情形經第10 條第1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之情形,顯不在本款補助 範圍。⑷從而,原告因系爭刑案支出第一審辯護人律師費, 既非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補助範圍,即不 得依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申請補助,不論其提出系爭申請案, 是否逾越申請期限,被告均應駁回之,被告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核無違誤。  ⒊至原告又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始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無法知悉於112年6月15日即經起訴在案;又勞資爭議補助 辦法於113年1月初始修訂通過,增加補助刑事案件律師費用 ;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未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 個月申請期限云云。然而: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 5日即就系爭刑案提起公訴,原告於113年1月3日始向被告提 出系爭申請案(見原處分卷第10至13頁之新北地院函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4頁之原告申請書),顯逾勞資爭 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⑵縱認原告非提起系 爭刑案第一審訴訟之人,無法及時知悉提起訴訟及繫屬法院 之時間,惟其於112年6月28日即收受領取系爭刑案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11、31頁之書狀、郵務通知),卻於113年1月3 日始向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亦逾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 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⑶又原告就系爭刑案所支出第一審辯護 人律師費,是否在補助範圍內,係依勞權基金運用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為斷,與勞資爭議補助辦法於113年1月3日修訂 通過乙節無涉。⑷從而,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既已逾越 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依同辦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即應駁回之,被告執前開理由以原處分決定不 予補助,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既不符合勞權基金運用條 例第4條第1項所定補助情形,復逾越勞資爭議補助辦法第6 條所定6個月申請期限,原處分決定不予補助,核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補助5萬元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3-13

TPTA-113-簡-31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11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 月4日上午3時26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詹耀昇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造成被害店家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4 頁),暨被害店家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實際賠償4,000元, 業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高於本案被竊物品總價值,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4號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店,趁店長陳翊庭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店 內販售之商品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 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8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內,並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翊庭清點店內貨物 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行為,惟辯稱僅竊取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竊得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 3 刑案現場照片【卷P41-63】 證明被告竊盜行為及竊盜物品包含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5-03-11

TPDM-113-簡-4614-2025031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梓豪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關於「如附表所示」之記載, 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部分另補充:便利商店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家榮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陳玉凱提出之轉帳截圖、本院96年度斗簡字第 171判決書、被告黃梓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 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而被告於95年間即有販賣郵局帳 戶獲判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竟仍再將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且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 向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情節非輕,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 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及審理中願意坦 承之犯後態度,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 先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現改做臨時工約半年,日薪約新 臺幣1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1號   被   告 黃梓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梓豪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彰化縣溪州鄉明道大學 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LINE暱稱「陳炳騵」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點詐騙黎家睿等 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黎家 睿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 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陳玉凱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黃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於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欲辦理負債整合依「陳炳騵」之人指示,將密碼寫在提款卡片上後,寄出予「陳炳騵」之人,伊也是被害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卻仍執意交付,容任其金融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黎家睿、王家榮、賴麒仁、陳翊庭、周君玲、游淑惠、王建文、吳尚諭、張芸嘉、許晉瑞及陳玉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告訴人黎家睿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黎家睿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結果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黎家睿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家榮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家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麒仁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麒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翊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翊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周君玲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君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游淑惠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淑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建文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建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吳尚諭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尚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芸嘉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芸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晉瑞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晉瑞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玉凱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5 被告與「陳炳騵」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為貸款而寄出附表一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炳騵」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 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 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 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炳騵」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因欲 負債整合而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該人傳送「三信商業銀行 ,業務專員陳炳騵」之名片予被告,要求被告拍照身分證正 反面傳送予對方後,向「陳炳騵」貸款100萬元,代書會準 備70萬元幫被告5間銀行做財力證明,需被告之5間銀行之金 融卡,被告拍照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對 方為登記所需資料而寄出附表提款卡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 致相符。足見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銀行貸款名義,要求被告提 供附表一帳戶,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無據。堪認其主觀上 應未預見上開收受帳戶資訊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等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 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 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黎家睿 113年4月1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黎家睿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洪頂鈞」向告訴人黎家睿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黎家睿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王家榮 113年4月14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貸款廣告,告訴人王家榮遂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仁傑」向告訴人王家榮佯稱放款失敗,須匯款以解除帳戶被鎖云云,致告訴人王家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賴麒仁 113年4月12日21時5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陳淑美」佯裝為賣家販賣Dyson洗地吸塵器,致告訴人賴麒仁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21時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陳翊庭 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內以暱稱「Jercy Choii Rosal」刊登佯稱出租房屋之貼文,告訴人陳翊庭因此與之聯繫,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欲優先看房需先匯訂金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 8,000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5 周君玲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冒用告訴人周君玲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游淑惠 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ME冒用告訴人游淑惠友人之名義,以LINE暱稱「莊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7 王建文 113年4月1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鍾銘壕」佯裝為賣家販賣撞球桿,致告訴人王建文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 2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8 吳尚諭 113年4月13日15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黃國松」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玩具公仔之貼文,致告訴人吳尚諭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 8,06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9 張芸嘉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認識暱稱「劉南培」之假賣家,向告訴人張芸嘉誆稱欲保留優先購買權須先匯訂金,又於告訴人張芸嘉轉帳後誆稱未收到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張芸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4分許 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2,000元 10 許晉瑞 113年4月12日2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以暱稱「郭志明」佯裝為賣家刊登販賣魚缸之貼文,致告訴人許晉瑞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購買,並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3日14時29分許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 陳玉凱 113年4月13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在手機遊戲「咒術世界」以暱稱「森田村英梨74」向告訴人陳玉凱佯稱欲購買帳號,又假冒遊戲交易平台客服誆稱需繳交保證金以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玉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14日0時19分許 4萬0,001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113年4月14日0時20分許 2萬0,001元

2025-01-24

CHDM-114-金簡-2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店員」應更正為「店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 查中」;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應更正為「告訴人」 ;  ㈣證據部分增列「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陳翊庭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 及價值為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暨其犯罪動機、本 案發生前有9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2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15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 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76號   被   告 紀建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5時33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松仁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櫃台收銀機內現 金新台幣2,700元,得手後藏放於衣褲內,旋逃離該店,然 經管領現金之店員陳翊庭清點發現,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廷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翊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暨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罪不法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TPDM-114-簡-135-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庭 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翊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犯罪所得硬碟1顆(容量900GB)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翊庭前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現已改制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下稱北工處)運務 及衛生安全科(下稱運安科)專業工程助理,林穎興為運安科之 科長。陳翊庭職務上獲配管領1台桌上型電腦及1顆隨身硬碟(容 量1TB;下稱甲硬碟),且該桌上型電腦中安裝有2顆內接硬碟, 分別為儲存系統檔案之固態硬碟(solid state drive,容量200 GB;下稱乙硬碟)及儲存一般資料之傳統硬碟(hard disk driv e,容量900GB;下稱丙硬碟)。林穎興於民國111年12月1日15時 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會同北工處秘書室及政風室人員,當面向 陳翊庭告知北工處擬終止勞動契約,自此陳翊庭便無法再存取其 桌上型電腦內儲存之檔案。陳翊庭欲拷貝桌上型電腦及甲硬碟內 之個人檔案,但北工處僅允許陳翊庭使用其他台電腦拷貝甲硬碟 內之個人檔案。陳翊庭為順利取走其桌上型電腦內之個人檔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1 日15時50分(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至111年12月2日0時10 分(離開北工處之時)間某時,打開其桌上型電腦之主機側板, 卸下丙硬碟後,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攜帶丙硬碟離開北工處 ,以此方式將丙硬碟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辯護人以被告供述筆錄之記載與錄影內容不符為由,爭執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辯護人所主張者,實為 被告供述筆錄記載不完全,而其主張之不完全部分,業經 本院依辯護人聲請當庭撥放實施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53號卷,下稱易853卷,第302、 303頁)。是此勘驗結果暨被告偵查中供述筆錄整體,既 已補足辯護人所指漏載範圍,自無不符情事,應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供述是否可採,則屬證明力問題,辯護人另 以被告供述不實主張無證據能力,應屬無據。 (二)辯護人另以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證人林穎興、證人即北工 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 人林穎興、謝禮駿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其等於審判 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均若合符節,單以其等於審判中 之證述即得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自毋庸再審酌其等於審判 外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尚以非連續對話為由,爭執被告與林穎興間訊息截 圖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辯護人既未主張此訊息截圖有何 遭竄改情形,其內容自屬客觀真實,且通訊之雙方均自行 提出此訊息截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內容同一 之訊息截圖,易853卷第81頁),要非違法取得,自應有 證據能力。至此訊息截圖是否欠缺前言後語,則屬證明力 問題,尚難執此論斷其有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拆卸取走丙硬 碟云云。 (二)經查,被告原任職在北工處運安科擔任專業工程助理,而 獲配使用甲硬碟及1台桌上型電腦,其於111年12月1日15 時50分在科長辦公室內得知自己不獲續聘後,便無法再存 取其桌上型電腦內之檔案,但在林穎興之協助下,有使用 另1台電腦拷貝甲硬碟內之個人檔案,直至111年12月2日0 時10分始與林穎興一起離開北工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17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至8、31至33頁), 核與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易853卷第450 至467頁),且有北工處員工資遣預告通知書、物品保管 單位別清冊、111年1月17日鐵道北秘字第1110100058號函 、勞動契約、運安科現職人員工作項目及職務代理人名冊 、財產增加單及德欣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固證明書可 證(偵查卷第16、23頁,易853卷第109至113、125、151 、153至158頁)。另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離開北 工處前,尚未辦理交接乙情,則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工作日 誌可證(易853卷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北工處駐點電腦工程師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奉命 收回被告管領使用之桌上型電腦時,發現該桌上型電腦之 主機電源供應器螺絲遭卸除,便向上回報,嗣又發現該桌 上型電腦內之丙硬碟不見;且該桌上型電腦無法於欠缺丙 硬碟之狀態下操作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謝禮駿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易853卷第467至481頁)。又被告於111年12 月1日上午,尚有使用其桌上型電腦簽辦2件公文乙情,有 北工處113年4月3日鐵道北運字第1130900805號函可證( 易853卷第211、212、215至242頁),且被告供稱其於111 年12月1日15時至16時許至科長辦公室之前,尚有使用其 桌上型電腦等語(偵查卷第7頁)。可知丙硬碟遭卸除之 時間,應係被告在科長辦公室內受告知不再續聘(即111 年12月1日15時50分)之後。 (四)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一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遭資遣 後,有跟我抱怨說她桌上型電腦內還有她的個人資料,但 長官下令不讓被告動電腦,被告很生氣,說怎麼可以不讓 她下載或刪除個人資料等語(易853卷第443、444頁)。 證人林穎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111年12月1日想 要拷貝她桌上型電腦內的個人資料,但密碼被鎖起來,我 跟被告說沒辦法,要經長官同意才行等語(易853卷第460 、461頁)。可知被告獲悉北工處終止其勞動契約後,已 無法再操作其桌上型電腦,但仍欲拷貝其內儲存之個人資 料,卻遭拒絕,被告自有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明確動機,蓋 唯有此方法始能順利獲得其個人資料。衡以被告於111年1 2月1日係在北工處內一直待到111年12月2日0時10分才與 林穎興一起離開,謝禮駿於111年12月2日8時許便發現丙 硬碟遭卸除不見,已認定如前,此期間並非其他北工處同 仁正常上班時間,僅被告有機會卸除取走丙硬碟,俱徵丙 硬碟應係被告卸除取走無疑。 (五)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有購買新硬碟放在林 穎興辦公桌上,故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此新硬碟與丙硬碟 並非同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購買 新硬碟交還北工處。況且,林穎興於112年12月2日11時32 分傳送訊息請被告歸還丙硬碟,被告隨即回訊息稱其未取 走丙硬碟等情,有被告與林穎興間之訊息截圖可證(偵查 卷第14頁,易853卷第81頁)。則以被告否認取走而拒絕 返還丙硬碟之舉,已足認被告確欲將丙硬碟占為己有,主 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論被告事隔多日後有無 交付新硬碟之舉,均無從溯及否定被告之主觀犯意。 (六)被告辯稱其於偵查中所稱111年間受損維修之硬碟,係其 筆記型電腦中遭鹽水浸泡損壞之硬碟云云。惟陳一心證稱 :被告休假後回到辦公室時發現筆記型電腦泡水有發飆, 當時我仍在運安科而與被告同辦公室,還沒調去機電科、 工事科,而被告遭資遣時我已經不在運安科,我離開運安 科至少2、3年,被告筆記型電腦泡水是111年12月1日之前 2、3年發生的事情等語(易853卷第439、445至448頁)。 可知被告筆記型電腦硬碟遭鹽水浸泡損壞之事,已與本件 案發日相隔數年,被告辯稱之毀損時間顯與事實不符,無 從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任職在公務機關,丙硬碟亦屬公有財物,但被告為 臨時人員,且其受告知終止勞動契約後,事實上即無法繼 續執行其原本職務,而不再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已非刑法 第10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又被告於111年12月2日0時10分 離開北工處之前,並未辦理交接手續,被告桌上型電腦內 之丙硬碟自仍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當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 物。是核被告擅自拆卸丙硬碟後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業務侵占罪嫌」 ,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易853卷第271、272頁 ),是此條項誤載情形,對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亦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二)本院審酌被告請求存取其桌上型電腦內個人檔案遭到拒絕 後,便將丙硬碟侵占入己,事後亦不返還,非僅造成北工 處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北工處之電腦資料管理,所為顯 屬非是。兼衡被告欲存取個人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拆 卸主機側板卸除取走丙硬碟之手段、碩士之智識程度、目 前任職在醫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自己罹患重病、 父親失智、母親重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侵占而得之丙硬碟,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2024-11-06

PCDM-112-易-85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翊庭 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道局北部工程分局間請求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 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 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 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 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 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 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 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 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 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 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 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又為落實該法保障 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1號案件(下 稱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開庭時,因證人證述內容繁多 ,為確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爰依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日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惟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聲 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確 認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當庭所為陳述是否相符,並未具體敘 明該次庭期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該次庭期證人證 述內容亦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 錄記載內容與其所述是否一致,聲請人於確認筆錄記載內容 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 後認為該次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 體指明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 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理由,其聲 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2

PCDV-113-聲-282-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4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希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將案外人林淑倫出售予告訴人陳翊庭之手機侵占入己,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為賠償,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 任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 字卷第35、39頁),併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復念 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已全數獲得賠償,業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1號   被   告 陳希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希與陳翊庭係國中同學,陳翊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在陳希通訊軟體IG限時動態中得知,陳希有客戶欲以新臺幣 (下同)2萬3000元價格出售IPHONE14 PRO手機(下稱系爭 手機)1支之訊息,經與陳希聯繫後,陳翊庭同意以上開價 格購買,陳希乃要求陳翊庭匯款至系爭手機所有人林淑倫提 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其後陳翊庭於112年11月20日,分3筆 將合計2萬3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林淑倫將系爭 手機交由陳希友人許昱閔,通知陳希於翌(21)日20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收取。惟陳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收取系爭手機後,竟藉詞有 事不方便交付等語,而將系爭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翊 庭迭向陳希請求交付未果,於112年11月26日向警報案,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告訴人於匯款後,有向證人許昱閔取得系爭手機,惟並未將系爭手機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之證述、匯款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占系爭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許昱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昱閔與被告對話紀錄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有收取系爭手機,惟並未將手機交付告訴人,致證人林淑倫之本案台新帳戶因告訴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之事實。 4 證人林淑倫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台新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和解書各1份 證明有委請證人許旻閔出售系爭手機,售機款項並有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惟嗣後因故遭警示凍結,而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8150號函文1紙 證明第三人朱凱旦於112年12月11日,有向警通報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有竊盜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得系爭手機,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告訴人 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林淑倫本案台新帳戶,被告始取得 系爭手機並進而持有,再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將系爭手機 侵占入己,而未交付告訴人,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而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SLDM-113-簡-20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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