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1號、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第25
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說明:
扣案之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就洗錢
標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則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條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履行完畢,原審以緩刑附條
件,促被告履行但於案件確定後若被告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恐無法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均得撤銷緩刑,或有法官認僅
係被害人事後民事求償問題,而不予撤銷緩刑,則被害人等
恐因退讓被告分期償還所受損害金額,讓被告獲判緩刑無須
受刑事處罰,被害人事後卻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是原審予以
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非無疑義云云。惟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就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適
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
⒈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
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
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
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
得為相同認定。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
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第4211號、第5220
號等判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
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
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
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查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排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法院對於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於職權而為裁量
。
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審
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
、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
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並
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經核並未
違反諭知緩刑之要件,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
,亦無所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79號、第25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51頁、113審訴1747
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
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3審訴1631
卷第69至70、75、77頁、113審訴1747卷第59至60頁)在卷
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就所犯洗錢犯行自始坦承,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
審訴1631卷第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均大致相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41至42
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
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解,且賠
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
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
揭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
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2%計算,
但我都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51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
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
害,業如前述,又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立仁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昱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翊庭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淑惠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君玲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雅芳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薺之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立仁新臺幣(下同)3萬元,付款方式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 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翊庭8,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淑惠4萬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雅芳5萬2,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表三: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賴俊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賴俊融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周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騙集團,並依其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3日在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3年4月14日1時46分許,在○○市○○區○○街與○○路0段00巷口,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之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周君玲、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威」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翊庭提供其與LINE暱稱「Detec」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淑惠提供其與LINE暱稱「于萱」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君玲提供其與LINE暱稱「Daniel」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⑴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罪處斷。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號
三人以上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洪立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洪立仁友人,以Telegram暱稱「jing lin」向告訴人洪立仁佯稱:臨時有事需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32分許/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3日17時58分、58分、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ATM ⑵113年4月13日18時2分、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錦富門市ATM ⑴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⑵2萬5元、1萬5元 (另有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7時8分、20分許,匯款7,000元、3萬元) 2 林昱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假冒被害人林昱安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威」向被害人林昱安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林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3萬元 3 陳翊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透過LINE暱稱「Detec」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若預先支付訂金2個月,則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3日19時10分、12分、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美妍店ATM ⑵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17分、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ATM ⑴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⑵2萬5元、2萬5元、8,005元 (另有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8時56分、19時7分許,匯款1萬1,000元、5萬元) 4 游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假冒告訴人游淑惠友人「莊于萱」,透過LINE暱稱「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佯稱:最近急用錢而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元 5 周君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周君玲友人,透過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要借款5萬元,隔日會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3日19時55分、56分、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5元、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4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俊融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賴俊融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賴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邱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邱雅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使邱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華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8,098元 113年4月13日20時21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 梁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梁薺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使梁薺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
TPHM-113-上訴-690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