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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聯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安妤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9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 5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18-20250325-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嵐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後交付 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渣打帳戶 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稍前之某時,以GMAIL信件隨機 寄送假投資資訊予不特定人,適經陳聯鎂收到信件後點擊連 結投資網址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Summer Lin m anagement」、「San Diego CA」等名義與陳聯鎂聯繫,並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須匯款後始可取得會員資格云云, 致陳聯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3時16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各將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許雅嵐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3 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陸續提 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後,再依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聯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幾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至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鎂於 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13、15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19頁)、 本案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 卷第3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GMAIL 信件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 渣打帳戶內後,即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在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其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 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渣打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後,被 告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渣打帳戶 內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不詳之地點錢包內, 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 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 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述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一般 洗錢罪,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 而擔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 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 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供認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嗣後僅給付2期賠償款項後,並未 確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9、41頁);兼衡以被告 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轉匯,並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門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需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後 ,並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受騙贓款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且經被告提領後將之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全數以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金簡-1154-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鄭安妤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被 告 陳聯鎂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其住處以通訊軟 體傳送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佯稱包裹遭臺灣海關查 扣,請託伊付款以解除查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民 國112年9月5日12時24分許及112年9月7日9時50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86,600元,共計286,6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嗣旋遭提領,致受有財 產上損害。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其與暱稱「JJ Lin」之人未曾謀面,欠缺特殊信賴及交 情,率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復為他人提領款項等行 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與詐欺集 團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而受被告支配使用,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以致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供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係遭詐騙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伊遭騙 利用,就注意範圍內已盡注意義務,故伊並無故意或過失; 此外,兩造間無給付關係,並不成立不當得利,縱有,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及第182條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於112年9月間受暱稱「范賞識/Fan appr」之人佯稱包裹 遭臺灣海關查扣,請託原告付款以解除查扣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5日12時24分許及112年9月7日9時5 0分許,共計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⒉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暱稱「JJ Lin」之人使用,而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 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 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 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 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 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 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 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 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所指被 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刑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57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刑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 宗核閱無訛,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甚或臺灣高等檢察署處 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有無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匯出286,6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且系爭帳戶在此之前,係由被告在其住處以通訊軟體, 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JJ Lin」 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 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人 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被告既執詞抗辯係遭他人詐得 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陳以暱稱「JJ Lin」之人自稱自己為歌手林俊傑 ,以比特幣投資為副業,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暱稱「JJ Lin」之客戶匯入,再由被告將匯入之金額提領購買比特幣 ,嗣由被告與另一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聯絡購買 比特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被 告所提對話紀錄可憑,另原告遭詐欺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後,均旋遭提領完畢,均業經本院調閱刑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可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與他人使用,且對於系爭 帳戶仍有支配實力,而系爭款項亦確係由被告提領兌換比特 幣交付他人,即堪認定。  ㈣又觀之被告與暱稱「JJ Lin」之對話(見113年度偵字第7857 號卷<下稱偵卷>第410、411、421、428、448、456頁),可 見被告多次以歌手林俊傑之其他帳號質問該人,足見被告已 多次警覺暱稱「JJ Lin」即可能非歌手林俊傑本人。再者, 於暱稱「JJ Lin」向被告提出協助出具帳戶兌換比特幣時, 被告亦陳以「這件事我願意幫您,但是我因為不懂我也會怕 我的銀行被凍結」、「在台灣合法?」、「(「JJ Lin」: 姐姐,你能按我說的做嗎)不行,這是什麼加密?您必須跟 我說個大概」、「(「JJ Lin」:你應該盡快處理他們,因 為你需要他們來為公司工作…你將擁有每筆交易1%的股份)… 您必須確保我安全」、「這麼多戶頭為了洗錢?與黑白兩道 有關?…公司在台灣?還有國際上合法?…」、「我需要說明 生意是甚麼您能理解」、「我不喜歡對方是誰都不知道的交 談…」、「至少您公司就是簡單提供戶頭然後換比特幣,我 只要賺手續費就這樣」、「我的問題沒回應讓我困惑」、「 他(指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跟你一樣避開問題 」、「讓我很不安到底隱瞞什麼的感覺」、「我發現您們會 迴避問題讓我很不安。為什麼要郵局帳號誰能告訴我」等語 ,及與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之人對話,亦曾提及 「請問您們是什麼公司直銷?要帳戶光這件事本身就是風險 而且我可能是人頭耶!您很奇怪面對您我非常沒有安全感, 您知我,我不知您」等語(見偵卷第119、391、423、424、 435、436、448、450、452、453、454、456、465頁)。綜 據上開對話可見,足見被告僅以網路通訊軟體與上開暱稱之 人聯絡,並未曾實際見面,即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顯屬輕率速斷。進而,其主觀上知悉出具帳戶借他人使用 ,甚而提領帳戶匯入資金購買比特幣等情節,可能有違法之 嫌,乃向暱稱「JJ Lin」、「Believe The process」多次 詢問,益徵依其智識及經驗已可知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之屬 人性,應妥為保管,否則可能淪為洗錢之工具,復率以將系 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而被告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且提領系爭款項兌換為比特幣交付他人等過失行為, 客觀上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 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即屬有 據。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未舉證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 而無過失乙情,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抗辯其當 時患病而不能注意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然查,依 據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再 提領兌換比特幣,主觀上已知悉可能違法甚明,難認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  ㈥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 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併予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 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 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9條規定,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11

MLDV-114-苗簡-18-202503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Steven J 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延翠佯稱: 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現金之包裹 ,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月12日21時 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分分別使用 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元、2萬9,9 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 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告訴人陳聯 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詎 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許 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前往 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自動櫃員機 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款項,再依 「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 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000 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 ,因為敘利亞所在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 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後 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郵 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n 」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至「聯合國」帳戶內,足信 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為使「Steven Ju 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 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3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 「Steven J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 延翠佯稱: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 現金之包裹,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 月12日21時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 分分別使用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 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 案帳戶。另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 告訴人陳聯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詎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 欺集團所許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仍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 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 款項,再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1000 0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 妻,因為敘利亞所載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 袋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 後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 郵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 n」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而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傳 送多封郵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 000000il.com),其中於112年2月11日23:07發送之郵件中 ,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因為敘利亞所在 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希望「Steven Ju 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有該封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 ,為使「Steven Ju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 票、保險費等費用,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8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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