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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辰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辰彤、同案被告陳育生(所涉竊 盜部分,另由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8號審理中)於民國113年 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 呂嘉琦所有之油壓車1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竊取油壓車,2 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 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嗣告訴人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 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拖板車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於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 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竊盜之事實,與前案之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均相同,與前案屬同一事 實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4-易-179-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育生、張辰彤(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 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見呂嘉琦所有之油壓拖板車1台無人看管,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 辰彤徒手竊取油壓拖板車,2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拖板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 嗣呂嘉琦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呂嘉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育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和同案被告張辰彤同行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隨後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油壓拖板車是同案被告張辰彤 自己偷的,我沒有教唆或是和同案被告張辰彤一起偷油壓拖 板車,亦無與其平分變賣之所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共同前往本案地點,由同案被告張辰 彤下手行竊油壓拖板車1台後,2人隨即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辰彤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第52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1頁), 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觀諸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2人於資源回 收場欲將竊得之油壓拖板車拆解變賣時,係由被告手持該油 壓拖板車之把手處、同案被告張辰彤處理牙叉部分,且同案 被告張辰彤於取得變賣油壓拖板車之報酬後,旋即將部分報 酬遞交被告,此均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 第27、29頁),是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共同為本案 竊盜之犯行,並朋分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嘉琦之油壓拖板車,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 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 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 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油壓拖板車1台,業經 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40元,有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 登記管制表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2頁),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又同案被告張辰彤於偵查中雖稱變賣所得係由2 人平分,惟被告否認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 就變賣所得之朋分情形,應認其等分配未臻明確,揆諸前揭 見解,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是就被告應分擔之犯罪 所得2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PCDM-114-簡-68-202503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育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09-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靜秋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廖文雄(即廖通平之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授助(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翁陳素霞(即廖通平之繼承人) 陳長興(即廖通平之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洪本源(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大倫(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義泉(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洪國章(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又亘(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宜禾(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淑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彬(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質(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田淇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秀英(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陳金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振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崇榮(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于婷(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唐瑞隆(即廖通安之繼承人) 王杲郁 王薇茜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被 告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鄒國治 被 告 康義山 訴訟代理人 康世明 康家誠 被 告 康義森 康孫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世宗 被 告 康士治 李素貞 李宗哲 陳育生(即陳世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章 楊淑瑩 李科誼(原名李宗舜) 吳雪玉 李正基 李正斌 李眞毓 廖晏儀 張安承 鄭仲廷 鄭伃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錫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張文馨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30分於 本院第六法庭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惟查被 告廖文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24日過世,爰依前揭 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廖文雄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有無拋 棄繼承之資料。並另提出112年11月6日書狀所附廖通安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 參考資料、112年12月19日書狀所附廖通平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繼承系統表所列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等查詢參考資料。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2-03

ULDV-113-訴-93-20250203-3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己○○」補充為「己○○(另由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 拘役20日,緩刑2年)」;證據部分增加「另案被告己○○、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系爭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其犯罪 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及其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方偉恩均達成調解 、和解之犯後態度,甲○○、被害人表示若達成調解或和解即 不再追究,可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 7頁),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此有被害人之調解筆錄、甲○○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 公務電話紀錄,乙○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7至135、24 9、259至271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租 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祖父母、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倘前案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 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 間,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失其效力,是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處刑,依法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 、乙○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同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其等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13 年12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戊○○          己○○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己○○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 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在花 蓮縣鳳林鎮花46鄉道5公里處,由戊○○駕駛BJZ-6310號自小 客車,己○○駕駛BUU-0853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 行駛,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戊○○為閃避對 向來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BSL-7177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甲○○)、BHM-576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乙○)、BBZ-5 76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方偉恩)、AGD-9099號自小客車( 駕駛人陳育生)、BLJ-5281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 BSR-7163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 造成甲○○、乙○及方偉恩(方偉恩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甲○○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顏 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致乙○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方偉恩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等 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己○○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辯稱: 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己○○賽車,我只 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和戊○○賽車云云 。惟查,依戊○○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紀錄器時間①02: 46:14戊○○準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24公里,②02:4 6:19戊○○預備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 38戊○○開始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 4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 5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 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 里,⑦02:47:22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33公 里,⑧02:47:53戊○○進行與己○○之BUU-0853競速,時速190公 里,⑨02:47:54戊○○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BSL-717 7),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戊○○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己○○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告 戊○○、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方偉恩、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戊○○之BJZ-631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甲○○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之傷 單)。 二、核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另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二 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 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丁○○

2025-01-17

HLDM-113-交訴-14-20250117-2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鴻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鴻睿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 方偉恩」補充為「方偉恩(另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審 理中)」;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鴻睿、另案被告方偉恩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52、53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其中構成要件之「他法 」,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 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各自駕車在本案路 口併排競駛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失控 ,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間,就前述在公路上併排競速駕駛,妨害 往來交通危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沿途與另案被告以 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駕駛,極容易致使車輛失控且波及其他 無辜經過之道路使用人,危害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僅因想 試車,竟罔顧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創造參與交通者之潛 在風險,侵害社會安全法益,所為實屬可責,並衡酌盧鴻睿 之犯罪目的、手段、沿途危險駕駛之時間、所經過之路段, 幸而尚未導致他人受傷之實害,及其坦承犯行,已與受其行 為波及之另案告訴人陳鳴駿、葉筑、被害人吳聲佐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上開人等亦表示原諒盧鴻睿,希望予以輕判並 給予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2、75至79頁);暨被告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銷售業務、月收入約新臺 幣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陳鳴駿、葉筑、吳聲佐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   被   告 方偉恩          盧鴻睿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偉恩、盧鴻睿明知駕駛汽車以併排高速競駛之方式壅塞道 路,足使公眾使用道路產生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2時36分許,聚集 在○○○○○○○○○○○處,由方偉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盧 鴻睿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併排競速飆車之方式行駛, 致生該等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因方偉恩為閃避對向來 車,以致失控撞及停放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人陳鳴駿)、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葉筑)、000-00 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吳聲佐)、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駛人陳育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雅雯)及00 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張詠翔)等6輛自小客車,並造 成陳鳴駿、葉筑及吳聲佐(吳聲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等 三人受傷送醫,致陳鳴駿受有腹壁及右髖挫傷、頭部外傷及 顏面擦挫傷、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已縫合) 、肝指數異常等 傷害,致葉筑受有左橈尺閉鎖性折、左臂第四級撕裂性損傷 、胸部挫傷合併心肌損傷、左髂骨閉鎖性骨折無移位等傷害 ,致吳聲佐受有右手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額頭有擦傷 等傷害,嗣經民眾報案後警方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鳴駿、葉筑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偉恩、盧鴻睿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方偉恩 辯稱:我只是超車不慎才撞到路邊車輛,我沒有與盧鴻睿賽 車,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被告盧鴻睿辯稱:我沒有和方 偉恩賽車云云。惟查,依方偉恩之行車紀錄器顯示,依行車 紀錄器時間①02:46:14方偉恩準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 ,時速24公里,②02:46:19方偉恩預備與盧鴻睿之000-0000 競速,時速0公里,③02:46:38方偉恩開始與盧鴻睿之000-00 00競速,時速55公里,④02:46:44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 -0000競速,時速135公里,⑤02:46:55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 之000-0000競速,時速121公里,⑥02:47:12方偉恩進行與盧 鴻睿之000-0000競速,遇岔路左轉,時速36公里,⑦02:47:2 2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33公里,⑧02:4 7:53方偉恩進行與盧鴻睿之000-0000競速,時速190公里,⑨ 02:47:54方偉恩撞到路旁停止之白色自小客車(000-0000) ,時速162公里,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方偉恩 自0公里加速至135公里只花25秒,於左轉後自36公里加速至 190公里只花41秒,且盧鴻睿之汽車始終在其右側,故認被 告方偉恩、盧鴻睿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鳴駿、葉筑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聲佐、陳育生及張雅雯於警詢之陳述。 (四)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五)方偉恩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 (六)本署勘驗筆錄。 (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 診斷證明書(陳鳴駿之傷單)。 (八)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葉筑之傷 單)。 二、核被告方偉恩、盧鴻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等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方偉恩另犯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方偉恩以一行為觸犯公共危險及過 失傷害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4-12-06

HLDM-113-交簡-3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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