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維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家瑋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7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葉家瑋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維、葉家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陳致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3次、
莊梓逸2次。
㈡陳致維與葉家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宥騰1
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並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於本案(112年度訴字第684號)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被告陳致維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113年度訴字
第621號),與本案(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
相牽連之案件,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致維部分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被告陳致維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陳致維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⒉被告葉家瑋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陳致維、萬宥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
葉家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葉家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程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
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致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萬宥騰、莊梓逸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111年7月19日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43號、111年聲監
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3
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
第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
4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
報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
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
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被告陳致維
所使用暱稱「bobochen」及莊梓逸所使用暱稱「莊梓逸-HAR
RY」之LINE使用者首頁截圖共2張、被告陳致維與莊梓逸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
年12月24日車輛辨識系統資料及行車軌跡資料各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再者,被告陳致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賺取
吸食的毒品等語(見本案院卷㈠,下稱院卷㈠,第422頁),
足證被告陳致維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被
告陳致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葉家瑋固供承萬宥騰有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其
電話聯繫,且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萬宥騰見
面,並依陳致維之指示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之事實,然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陳致維有事情
要過去找萬宥騰,陳致維跟我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
,陳致維有說要拿1件東西給他,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實
際外包裝我不太記得,陳致維要我幫他問問看有沒有磅秤,
有可能是要秤跟他購買的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萬宥騰交易毒品之對象是陳致維,通訊監察譯文並沒有提到
葉家瑋是單獨去或跟陳致維一起去,只有萬宥騰的筆錄表示
是葉家瑋自己過去,但是萬宥騰在偵查中及本院陳述前後矛
盾,且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葉家瑋是獨自一人過去,縱認葉家
瑋知道當天陳致維要交毒品給萬宥騰,但依他們那時是夫妻
的狀態,葉家瑋載陳致維外出交付毒品,是否就該當所謂共
同販賣之構成要件,應該還不到這個程度,葉家瑋只是單純
載送等語。經查:
⒈被告葉家瑋上開坦認部分,有111年7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48號、111年聲監續字第347
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
127號證據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8月15日南檢和荒112蒞10059字第1129060942號函暨
所附之附件(附件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7月4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87207號函後附偵辦萬宥騰販毒案報
請認可證據偵查報告書;附件2.本院111年7月6日南院武刑
磐111聲監可字第127號函及附件;附件3.本院111年8月4日
南院武刑磐111聲監可字第139號函及附件)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㈡第71頁),萬宥騰前於11
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給門號0000000000號時,問:「請問一下 你們家那個有沒
有辦法調一錢?有辦法調一錢嗎?沒嗎?」,被告葉家瑋接
聽電話稱:「調嗎?」,萬宥騰答以:「黑阿」,被告葉家
瑋稱:「我要問一下」,萬宥騰回以:「好 那在跟我說」
,被告葉家瑋稱:「好啊」等語,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回撥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家
瑋說:「要一張」,萬宥騰問:「阿375膩?378?」,被告
葉家瑋回:「我聽不懂你的意思」,萬宥騰稱:「你要過來
拿?還是我幫你拿過去」,之後換由陳致維接電話稱:「喂
哥 你把錢轉到嘉瑋那邊 我拿到在跟你說」等語,此據被
告葉家瑋於警詢時供稱:第一通接電話的是我,但是萬宥騰
要找的是陳致維,第二通就是陳致維回撥的,在談毒品交易
,萬宥騰請陳致維幫調毒品等語(見警卷㈠第17至19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開始不太清楚,掛掉電話我有問
陳致維,陳致維說可能是要調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417
至418頁),可見被告葉家瑋至少自斯時起已知萬宥騰找陳
致維是為了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陳致維使用,約111年年初開
始實際是由被告葉家瑋使用,業據被告葉家瑋供承在卷(見
警卷㈠第16頁,他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葉家瑋於111年
5月25日12時59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門
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喂 你在家嗎」,萬宥騰答
以:「我在大同路1段這邊」,被告葉家瑋說:「嘿 這樣的
話」,萬宥騰稱:「你拿來這邊給我阿」,被告葉家瑋回以
:「歐好 那我要過去哪裡」,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㈡第79頁),其等在電話中只有提到要被告葉家瑋把
東西拿過去給萬宥騰,被告葉家瑋立即應允,並未再行詢問
是何物品或作何用途,顯見其等均知悉所述之內容為何;再
者,萬宥騰與被告葉家瑋、陳致維除了毒品交易,平常沒有
往來乙情,業經證人萬宥騰、被告葉家瑋陳述明確(見院卷
㈠第392、421頁),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透明夾鏈袋
盛裝,亦據證人萬宥騰、陳致維證述在卷(見院卷㈠第385、
401頁),且為被告葉家瑋所不否認(見院卷㈠第421頁),
況被告葉家瑋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對於盛裝在透
明夾鏈袋之毒品當有所知悉(見院卷㈠第420頁),復參酌被
告葉家瑋於同日13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度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予萬宥騰稱:「需要磅秤」等語,無
非係毒品交易時需秤重所用,足認被告葉家瑋明知要交給萬
宥騰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猶出面為之。
⒋證人萬宥騰於偵訊時均結證:我當天是聯繫陳致維要買毒品
安非他命(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葉家瑋就聯繫我說把毒品
拿來給我,就是當天5月25日下午1點半,在南區大同路二段
136巷6號的理髮店內,陳致維沒有在場,他是請葉家瑋把毒
品拿來給我,我拿現金5,000元給葉家瑋,葉家瑋拿1包1.75
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我...我也記不起來有沒有秤,應該是
,我也想不太起來...外觀就可以看出來是甲基安非他命,
葉家瑋也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81至91頁
,偵卷第31至33頁,內容以本院勘驗筆錄為準,即院卷㈠第2
97至30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5月25日我是要跟
陳致維買毒品,那次我在阿明海產粥那邊領證券公司的贈品
,我現在對於該次交易情形沒有印象,但是我沒有跟葉家瑋
買過毒品,是透過葉家瑋跟陳致維買毒品...我有葉家瑋跟
陳致維的電話,我直接打給陳致維,他如果沒接我就打給葉
家瑋,我在偵查中所述是依照當時記憶回答的...我買毒品
都是當場交易沒有欠過錢等語(見院卷㈠第382至396頁),
且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葉家瑋依約前往大同路
二段136巷2號之前,在電話中向萬宥騰表示:「好啊那『我』
從前門進去好了」等語(見警卷㈡第80頁),堪認此次交易
確係僅有被告葉家瑋單獨出面,由被告葉家瑋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萬宥騰,並向渠收取5,000元無訛。
⒌證人陳致維雖於112年3月29日偵訊時證述:0000000000門號
這是我之前使用的門號,都是由我使用,沒有交給葉家瑋用
...(111年5月25日)當時我有跟葉家瑋一起過去,毒品是
我交付給萬宥騰,是葉家瑋騎機車載我過去,當時已經聯絡
完了才騎機車出門,本次販賣毒品聯繫萬宥騰交付購買毒品
的人不是葉家瑋,都是我等語(見他卷第94、97頁);迨於
審理時先證稱:這次交易是我拿給萬宥騰,萬宥騰拿錢給我
,我騎機車過去,我自己一個人過去等語,而後改稱:我忘
記葉家瑋是否有一同前往,我不確定他是在旁邊還是在外面
,我記得他在機車那邊等,是葉家瑋載我去的,他不知道我
要去做什麼等語(見院卷㈠第396至407頁),顯與被告葉家
瑋自承:這通電話是我跟萬宥騰的通話內容,0000000000是
我從111年年初開始使用到111年12月底或112年1月...陳致
維請我轉交東西給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如果
我是自己去,萬宥騰是把錢拿給我等情(見警卷㈠第16、21
頁,他卷第108頁、第110至111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不相符,參以被告葉家瑋與陳致維
為配偶關係(見院卷㈠第11、29頁),應認陳致維所述無非
係刻意迴護被告葉家瑋之詞,尚難採信。況且,依照證人陳
致維於本院證稱:如果我在葉家瑋旁邊,我會把電話接過去
,不會繼續讓葉家瑋與萬宥騰聯絡,若我在場,甲基安非他
命當然是我拿給萬宥騰等語(見院卷㈠第407頁),則此次交
易既係由被告葉家瑋與萬宥騰電話聯繫,並前往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萬宥騰,自可認定
陳致維於交易當時並不在場。
⒍被告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陳致維請我轉交東西給
萬宥騰,我有拿1包東西給萬宥騰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他
卷第110至1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和陳致維有
事情要過去找萬宥騰,要先確認他是否在家,陳致維跟我講
說是要過去跟萬宥騰購買毒品....當天我本來是要過去跟萬
宥騰買東西等語(見院卷㈠第103頁),然而,從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㈡第79至80頁),並無法看出陳致維有要向
萬宥騰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葉家瑋空言否認,前後辯解
大相逕庭,並非可採。
⒎至被告葉家瑋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萬宥騰於偵查中2次訊
問時針對陳致維是否到場、毒品之外包裝為何等節,陳述前
後矛盾等語(見院卷㈠第426至427頁)。惟按證人之證言,
何者可採,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之職權,其證據取捨,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亦即證人
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因之,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
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難因所認事實與捨棄不採部分之供述證據不符,即指判決
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萬宥騰就此次毒品交易過程,對
於毒品之包裝、陳致維是否有一同前往、交易時有無秤重等
細節,所述或許有所歧異之處,惟針對渠交易之對象為陳致
維、渠有與被告葉家瑋以行動電話聯繫、雙方相約時間、地
點,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等基本事實,前後供述仍屬一致
,且與卷內事證互核相符,自難僅以證人萬宥騰之供述前後
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即認渠所述全然不可採信,附
此敘明。
⒏綜上所查,被告葉家瑋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致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被告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致維所犯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地
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致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該刑事裁定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致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甫執行完畢數月餘,即進而再犯本案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顯見被告陳致維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
陳致維於108年11月間、109年5月間及109年7月間,均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嗣經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見院卷㈠第361至375頁),猶不知悔悟,
於前案遭查獲後仍為本案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
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又按量刑屬法院自由裁量職權,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
⒈被告陳致維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查被告陳致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有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經適用後,被告陳致維之最低刑度為5年1
月(因其有累犯加重之適用);復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戒癮不易,被告陳致維卻無視政府禁令,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是被告陳致維前揭犯罪情狀
及手段均屬可議,惡性難謂輕微,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葉家瑋固有附表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且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然其因受陳致維所託而代為出面交易第
二級毒品1次(價值5千元),致罹法網,其販毒之規模,與
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仍屬有別,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
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葉家瑋
所犯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情輕法重,衡情
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㈦爰審酌被告陳致維有販賣毒品之前科,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詎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販賣,使毒品流落市
面,毒害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葉家瑋係被告陳致維之配偶,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仍代被告陳致維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且受被告陳致維所託而出面交易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陳致維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葉家瑋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兼衡被告陳致維、葉家瑋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院卷㈠第4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致維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致維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l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葉家瑋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之聯絡工具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查被告陳致維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均為其所取得,業據被告陳致維供承在
卷(見院卷第381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陳致維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致維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追加起訴,檢察官
蘇烱峯、白覲毓、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萬宥騰 111年5月6日23時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萬宥騰 111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家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陳致維指示葉家瑋於左列時間、地點,出面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嗣轉交陳致維)。 陳致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萬宥騰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88巷口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8,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萬宥騰 111年5月29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萬宥騰以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致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75公克)交給萬宥騰,並向萬宥騰收取5,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梓逸 111年12月上旬某日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莊梓逸 111年12月24日19時10分至19時20分許間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莊梓逸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致維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致維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1公克)交給莊梓逸,並向莊梓逸收取3,000元。 陳致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NDM-113-訴-62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