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艷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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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陳艷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秋冬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查依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 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DV-113-補-1184-20250307-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設置之車棚,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 棚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47至349頁、第419至421頁), 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往查訪,據該局 檢附查訪表,函復略以:車棚之設置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5頁),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棚並返 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2-鳳簡-617-20250226-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辜保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艷紅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2-21

CDEV-113-橋補-1093-202502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陳艷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7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03

TNDV-114-補-85-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陳艷紅 吳秀鶯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信耀等8人間請求返還土地補繳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艷紅、陳永昌、吳秀鶯於民國 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追加,除請求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里 區○○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 則以地號稱之),將應有部分各77分之6、77分之2、77分之 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依次返還予陳艷紅、陳永昌及訴外 人黃豔麗外,又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 買權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造成抗告人無法獲得找補,致受 有損害,抗告人亦有追加請求,上開各請求,合計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惟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149萬8,162元,造成抗告人無法上訴第三審,侵害抗 告人上訴救濟之權利,原裁定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重新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 ,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 三、經查: ㈠⒈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侵害其等對系爭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   權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造成其等無法獲得找補,致受有損害為由,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30萬元(見原審營司簡調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就前揭668地號土地、672地號土地,將應有部分各77分之6、77分之2、77分之2依次返還予陳艷紅、陳永昌及黃豔麗(見原審卷第67頁民事陳報狀),原審認抗告人係為訴之變更,依當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見原審卷第89、9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認定上開應有部分訴之變更時之價值總計為149萬8,162元【計算式:(649.06×16,576×10/77)+(37.72×20,600×10/77)=1,498,16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因而核定抗告人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  ⒉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調查地價動態並估 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依據; 而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係由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每年 依據法定事項評定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自 得認與市價(交易價額)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依據。是原審以抗告人具狀為上開請求時之系爭土地公告 土地現值,作為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額之判斷依據,因而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 ,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1 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此部分於 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本件 抗告人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明確記載:「為訴之變更、 追加如下:請判決被告等人(按指相對人)應該將台南市○ ○段0000000○○○○地○○○○○於○○○○○○○○○○○段000地號649.06平 方公尺 陳永昌77/2,陳艷紅77/6,黃豔麗77/2○○段672地號37 .72平方公尺 陳永昌77/2,陳艷宏77/6,黃豔麗77/2。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又於113年8月27日(原審收狀日 113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再次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記載,是 其雖於上開113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自行記載「訴訟標的 價額:170萬」,惟訴訟標的價額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審依系爭土地113年公 告土地現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並無違 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還要再加上2次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50頁),應屬訴之追加,尚非抗告法院所得審 究,而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依職權調查核定之。是 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侵害抗告人優先承買權 及撤回另案分割共有物遭撤回致無法獲得找補,致抗告人受 有損害部分,而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0萬元,容有違誤 等語,尚非有據,仍應由抗告人就追加之訴向原法院表明其 等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由原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時,聲明請 求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9萬8,16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5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4,960元,限期命抗告 人補繳1萬0,890元(計算式:15,850-4,960=10,890元),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本件還要再加上2次 違約金,則屬訴之追加,應由抗告人就此向原法院表明其等 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俾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尚非屬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1-24

TNHV-113-抗-207-20250124-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2日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南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 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 、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土地(面積為 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上訴人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 上訴人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 )返還予上訴人,而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 06平方公尺×77分之10)+(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 )=1,498,16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全部 聲明不服,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498,16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28,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24

SYEV-113-營訴-7-2025012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吳秀鶯 陳永昌 陳艷紅 被 告 張秋冬 林秋蓮 王榮瑞 張宇杉 古阿桃 王連瑩 林俊耀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所涉優先承購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第560號卷第19至25 頁),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萬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4-12-31

TNDV-113-補-1184-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潘琦 送達代收人 陳艷紅 被 告 詹佳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4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交簡上附民-28-2024102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艷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林信耀 古阿桃 林信宏 張秋冬 林秋蓮 張宇杉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9.06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 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分77分之2)、同段672地號 土地(面積為37.7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原告陳艷紅應有部 分77分之6、原告陳永昌應有部分77分之2、訴外人黃艷麗應有部 分77分之2)返還予原告,而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1 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576元、20,600 元(營簡字卷第89、91頁),是本件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 1,498,162元【計算式:(16,576元×649.06平方公尺×77分之10 )+(20,600元×37.72平方公尺×77分之10)=1,498,16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4,960元,尚應補繳10,890元【計算式:15,850元-4,960元= 10,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04

SYEV-113-營簡-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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