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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陳宇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芃棣、陳博騰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07

PCDV-113-重訴-227-20250307-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羅章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章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聲 證1至9),欲證明證人陳芃棣之證言為偽證,抗告人係遭陳 芃棣構陷,並因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電話號碼有誤, 致原判決調查證據之內容有重大錯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 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 證言,卷附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合作契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陳芃棣於第一審之證言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陳芃棣不利證言屬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事後陳芃棣之 自白錄音(聲證2),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陳芃棣證詞為虛偽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或已記明展沛公司專供驗證動態密碼使用之正確電話號碼 ,或說明展沛公司係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6位 數字密碼)而未使用OTP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因誤載電話 號碼致調查證據結果發生重大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各情。是以 ,原審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為相 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 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 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陳芃棣與抗告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即聲證2、2-1),以陳芃棣向抗告人要約實行串供,欲證 明抗告人係遭陳芃棣利用而為間接正犯等節,雖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然觀其內容,主要為陳芃棣因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乃要求與抗告人(及「爸爸」)見面,並配合為有利 供述等旨,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未參 與必要之分工行為等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 難認已具確實性,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 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 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0-202503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章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號、第13310號、第20927號、第26 11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章菘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83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1罪),共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月不等,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 聲請人在本院事實審之上訴而確定(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然:①聲請人因陳芃棣原為聲請人 之資深前輩,遭陳芃棣利用並包裝為展沛公司形式負責人, 實則展沛公司之運營實權掌握在陳芃棣手中,聲請人係遭陳 芃棣於事實審第一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偽證證言【聲 證1】所構陷。陳芃棣於113年10月11日因遭檢方約談,致電 聲請人試圖勾串聲請人為偽證,於通話期間陳芃棣對全部犯 行自承:其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是真正出借展沛公司帳 戶供藍英公司洗錢之出借人、聲請人沒有收到本案的任何錢 、聲請人根本案無關等語,則此通話中之自白【聲證2】為 新事實新證據。②本案中由展沛公司提供藍英公司洗錢所用 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 0000000000」,有永豐銀行回覆函所載「經查本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 網路銀行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 00000000」【聲證3】,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載稱「本行帳 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為0000000000」【聲證4 】。且該門號為展沛公司實質負責人陳芃棣所持用,經陳芃 棣於事實審第一審自承無誤【聲證5】,且陳芃棣於113年10 月11日致電與聲請人時,其手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 有照片可證【聲證6】。然陳芃棣之手機號碼前經本院事實 審辯護人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誤載為「0000000000」【聲證7 】,故第二審以錯誤電話號碼發函永豐商業銀行函查「展沛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是否有申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 門號為轉帳使用,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 聲證8】,另發函國泰商業銀行函查「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在貴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是否有申辦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功能,或申辦綁定0000000000門號為轉帳使用, 若有,並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到院參辦」【聲證9】,所調查 證據之內容有誤,致生重大違誤,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 5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 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關的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明細等證據,相互勾稽 ,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 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 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 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並變更起訴法條,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衡以原判決所為記載,均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詳予 說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聲證5】即陳芃棣於原 審事實審112年11月22日審判時之證言、【聲證3】、【聲證 4】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4月23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5839 號函文,均已存於本案卷內,並經本院事實審於113年5月2 日審判程序提示並為調查、辯論(參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338號卷第238至251頁、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1 14、120頁)。 ㈡聲請意旨①固主張聲請人係遭陳芃棣利用,且陳芃棣於【聲證 2】之自白錄音,可證明其於原審事實審所為【聲證1】係虛 偽證言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證據,尚未經判決確定證明其 為虛偽,或非因證據不足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程序, 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②主張本案系爭之國泰及永豐銀行帳戶驗證動態交易 密碼之手機皆綁定為「0000000000」,係展沛公司實質負責 人陳芃棣所持用,且因聲請人之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聲請調 查證據狀將電話誤載為「0000000000」,致本院事實審調查 證據結果有重大違誤,並提出【聲證3】至【聲證9】為據。 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坦承於109年5月12日起擔任展 沛公司董事並登記為負責人...,經陳芃棣介紹,將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藍英公司作為該公 司與他人交易比特幣之收款帳戶,每個帳戶得收取3萬元之 報酬;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因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該 群組所提供之比特幣網路投資平台為比特幣交易,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聲請人復依藍英公司指示將該等款項 轉帳至藍英公司所指示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三㈠),因認聲請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 ,並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其與藍英公司陳虹伯、張力元、李 杰承均有聯繫,從其與陳芃棣(通訊軟體暱稱Austin Chen) 、陳虹伯(暱稱AZ)、張力元(LI YUAN CHANG)及一名不詳成 員之五人群組109年6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之對話紀錄所示, 陳虹伯先於109年6月20詢問陳芃棣能否測試國泰能否正常轉 帳,經陳芃棣測試後稱國泰的公司帳戶部分均已被列入非正 常戶,因此由陳虹伯及陳芃棣要求張力元測試其他的公司帳 戶,經查均遭衍伸管制;陳芃棣於同年月22日傳送載有南投 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員警姓名及電話之紙條照片至群組中, 稱「不止一筆,等等章菘會上傳,在麻煩2位了」等語,張 力元回稱:「還有哪個」、「名字帳號先來吧」,陳芃棣即 標註聲請人姓名,並傳送「速速」、「時間=$$」之訊息, 聲請人即回覆:「賴通順,6/22嘉義水上分局報案,報案說 網友詐騙投資比特幣,不只一個帳號」、「李俊成,也不只 一個帳號被管制」、「兩個都還有一個玉山被管制」等訊息 ,並於張力元詢問:「你們的玉山還是?」時,回以:「我 們沒玉山」等語;後於張力元詢問目前狀況如何時,聲請人 回以:「正在處理」等語;張力元於同年7月2日詢問道:「 兩位老闆,目前銀行解了嗎」,陳芃棣及陳虹伯則於同年月 3日分別回應:「一樣走流程,律師說也是要等書記官」、 「意思是也是得等地檢署傳票來開庭後審理嗎,這樣少說三 個月」等語等情(見原審卷第93至11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三、㈣),認定聲請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 是擔任詐欺集團「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 款項之收取及轉帳,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僅幫助犯之角色,自該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況陳芃棣既於原審事實審已表明其電 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聲證5】,則【聲證6】僅足再 次證明陳芃棣持用該等號碼。雖【聲證8】、【聲證9】之本 院事實審函文,確因【聲證7】而誤載內容,然觀之永豐銀 行函覆之【聲證3】固載明「經查本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之戶名為『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本行有申辦網路銀行 功能,其留存於本行驗證動態密碼專用之手機號碼為『00000 00000』」等語,然該函文並檢附開戶申請書影本載明聯絡人 為陳慶展(即陳芃棣之原名);另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聲證 4】係載稱「經查本行帳號0530XXXX9392於本行綁定手機非 為0000000000,且本行無使用OTP功能,客戶是使用交易認 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六位數字密碼)來進行非約定轉帳交 易。」等語明確(參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卷第95至97 、105頁),且上開部分證據業經本院事實審調查斟酌,則 聲請意旨僅以因其本院事實審辯護人於調查證據聲請狀誤載 陳芃棣電話,主張調查證據結果有誤云云,並非可採。是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就法院已調查、斟酌之證據為個人意 見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就事 實之認定,難謂確具「新規性」及「確實性」,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認定原判決所憑證言係虛偽之確 定判決,復無法提出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資料,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定程 式相違;而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或主張之證據核屬卷內 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因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具確實性,所舉事實及證據,均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之 要件未符,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 請,依形式上觀察即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自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聲再-588-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李奇樺 相 對 人 陳芃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 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24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 ,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58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852元(計算式:42,580元×2÷100=8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陳報之調房屋謄本費用220元、查調債務人財產費 用500元,非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另影 印契約書費用182元、交通費85元,亦非進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4

PCDV-113-司聲-623-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上 訴 人 羅章菘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13310、20927、26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章菘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由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收取出售比特幣 之價金,但對於藍英公司出售比特幣係虛偽交易一節,並不 知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又藍英公司規模較小,且有同業因交易糾紛,導致自 己之帳戶無法使用,才找朋友配合代收。藍英公司出售比特 幣為真實交易,買受人確實有收到比特幣,有很多個人或公 司出借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 無罪。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採信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而忽略證人陳芃棣、陳虹 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李俊成、賴通 順、賴俊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 關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 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可知其等買賣比特幣之儲值地址,是由藍英公司負 責人陳虹伯、員工張力元、李杰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所提供,詐欺集團亦推薦比特幣幣商予李俊成等 人,且李俊成等人與幣商間之交易係透過LINE聯絡,並於轉 帳後,幣商即將比特幣轉到由詐欺集團指定的儲值地址內。 再佐以,依賴通順、李俊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賴通順 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先後竟不相同,但賴通 順與李俊成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卻均相同;而 賴俊祥與告訴人許進益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亦屬相同,堪認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前揭有關「比 特幣的儲值地址是詐欺集團提供的」之證述屬實。從而,本 件所謂幣商與買家間之比特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左手轉入 右手之虛假交易。其等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藍英公司等幣 商分離之作法,以外觀看似真實之比特幣交易作為包裝,係 其等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司法機關追訴之手段。是以,陳 芃棣、陳虹伯證稱:藍英公司之比特幣交易係真實交易,有 轉入比特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無從憑採等旨 。   復說明:上訴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並 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參酌上訴人與藍英公司之陳虹伯、張力 元、李杰承均有聯繫,其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及一名 不詳成員之五人群組,自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虹伯與陳芃棣討論測試相關銀行帳戶 能否正常轉帳,且發現已遭管制後,上訴人於前開群組表示 ,賴通順及李俊成已報警表示投資比特幣遭詐騙等情,嗣於 張力元詢問狀況時,上訴人答以:「正在處理」等語。足見 上訴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 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 ,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並詳為說 明採信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以及不採陳芃棣、 陳虹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其他個案 之具體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單純比附援引 ,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17-202411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7號 債 權 人 美麗景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婷 債 務 人 陳芃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557-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58號 債 權 人 美麗景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婷 債 務 人 陳芃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558-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74號 債 權 人 美麗景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婷 債 務 人 陳芃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PCDV-113-司促-2487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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