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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東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弄1之6號1樓 兼法定代理人張宇均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M355774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1)、第M479173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 告張宇均前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於離職後設立被告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原告所有之「移動式現場雷射 焊補機」、「精巧型雷射焊補機」等照片違反著作權法,於 103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以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0號審理。原告與被告公 司及被告張宇均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於104年3月26日以臺 南地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29號調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  ㈡詎被告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於107年間出售「雷射焊 補機」(下稱系爭產品)予第三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仲誼公司),供仲誼公司履行其所得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 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二0五廠)之「雷射焊補機乙台 (JE07037P014PE)」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侵害系爭專利 權。原告於112年間始知悉上情,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 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和解書第二點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 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與被告張宇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 ,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期間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 8日止;惟系爭專利於本件112年12月22日起訴時已消滅。  ㈡由原告所提供的原證5可知,其為系爭標案之投標公司之一, 至少在該標案投標時已然知悉上述標案中之技術內容;原告 於接獲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時,便知悉仲誼公司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公司。 ㈢原告如認為依據系爭標案規格開發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 利,在當時便應該主張其權利,其在5年後,於112年12月22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 之2年時效。又系爭產品係依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取得之第M 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所實施之產品,此 在仲誼公司訂購前開機器即107年1月16日之前。被告售予仲 誼公司之新型WTL-3100S雷射焊補機,依被告自己之專利實 施即可,無須仿造系爭專利之技術。  ㈣系爭產品未設置第一轉軸組、橫軸桿;第二轉軸組等相關組 件,不具有系爭專利1之「轉動座上的縱軸桿沿X軸左、右擺 動、結合於縱軸桿上的橫軸桿沿Y軸上、下擺動」的特徵, 其控制單元亦不具有「分別與該座體、第一轉軸組以及第二 轉軸組電性連接,並由該控制單元得控制該第一轉軸組與第 二轉軸組之擺動」特徵,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1的 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既依據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實施,顯 然與系爭專利2之結構設計不同,相較之下也已具備功效增 進。因之,原告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確實無理由 。  ㈤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之起訴書及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29號調 解筆錄,其內容係因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在網站上 使用原告「移動式現場雷射焊補機」、「精巧型雷射焊補機 」之照片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雙方達成和解後結案,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上開調解筆錄之相關事證,該案與本 件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68、179至180、20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臺南地檢署 起訴書;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第二0五廠107年1 月12日決標通知函暨系統品項規格表等證據(原證1至原證7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180、208頁)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供訴外人仲誼公司投標,侵害系 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之系爭產品如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    ㈠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條第5項 發明人姓名受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96條第6項定 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 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 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 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 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 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 0號判決參照)。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 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標案係二0五廠於107年1月8日開標,由訴外人仲誼 公司以總價決標,有原告提出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函知原 告公文,該函文對象包括本件原告及其他三家競標公司可稽 (見原證5,本院卷第77頁)。嗣本院函請仲誼公司就其於1 07年間標得二0五廠之系爭標案,是否向被告公購買雷射焊 補機?該公司回覆表示:其於107年1月收到二0五廠決標通 知函,之後即收到原告公司來電告知其與被告張宇鈞有「智 慧財產權爭議」;原告公司當時即知悉系爭標案係其委由被 告公司製造提供,當時該產品有無侵權疑慮,即請被告公司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進行確認,被告公司即提出相關專利說 明文件(第M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於1 06/03/10即獲舉發不成立審定),其確認該產品並無侵權問 題後,才進行後續之交貨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7頁 );之後本院再函詢上開回覆函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具 體內容為何?被告公司第M520429號新型專利技術內容是否 與系爭標案內容相同?所稱確認被告公司產品無侵權問題部 分,是否指有將該產品與他人之同一類產品對比?抑或是被 告公司提出舉發不成立審定即直接認為該產品無侵權問題? 該公司回覆表示:其不了解兩造爭議詳細內容,只大概知道 是被告張宇鈞使用舊設備的面板照片而有爭議,此事與其產 品設備無關,未予瞭解詳細內容;又因時間久遠,未保留文 件,僅能回覆重點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1頁 )。  ㈢原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1日進出二0五廠時始知悉被告公司提 供仲誼公司系爭產品之外觀、構造,尤其「整合式控制盒」 之設計有侵害系爭專利情形云云,並提出二0五廠械彈出廠 放行證明單為證(見原證8,本院卷第343頁)。然本院向二 0五廠函查,請該廠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志成於2023(112)年 11月1日進出二0五廠攜出彈匣殼品項時,有無接觸系爭標案 所採購之「雷射焊補機」產品?若然,其接觸程度為何?予 以查明,二0五廠回覆表示:經查賴志成並無接觸到系爭標 案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5、433至435頁)。  ㈣由上開事證觀之,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收到二0五廠通知得知 系爭標案由仲誼公司得標,隨即該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函告知 ,表示原告與被告張宇鈞有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系爭標案為 雷射焊補機設備,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應指與原告之系 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可能涉及系爭專利,仲誼公司並稱原 告於當時知悉其得標提供之設備為被告公司製造,因之,本 件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於10 7年1月間起算,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專利法第96條第6項所定二年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業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消滅。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5-03-28

IPCV-113-民專訴-14-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滕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言明: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8、173頁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及執行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 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含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 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     甲○○自民國102年1月起擔任三泳有限公司(下稱三泳公司, 原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1樓,於102年11月8日遷址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 司,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 立統一發票,且明知三泳有限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實際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在三泳公司位於桃園市桃園 區大林路某處門市(下稱桃園門市),填載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  ㈡因而認為:  ⒈被告為三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三泳公司,屬於商 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 及業務上文書之義務。被告以三泳公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係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  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 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又營業人應以 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 又被告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稅期自102年3月至 104年7月止,共計15個稅期),每一稅期均係另行起意,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事項:審酌被告本應合法經營三泳 公司,卻在三泳公司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均 無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三泳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 ,且本案不實發票之張數、期間與金額均非少,犯罪情節非 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另復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 二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 介於102年3月至104年7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 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爰定其應執 行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上訴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知錯,坦承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請釣院審酌被告目前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 告平日與配偶柯玉倫亦熱心從事公益活動,犯罪後態度良好, 恩准從輕量刑,賜予被告自新機會。 ㈡駁回上訴部分: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 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 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 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 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 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 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時已說明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1 5罪),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以被告每期製作不實發 票之數量與金額,實不宜量處幾乎接近最低法定刑之刑度,故 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本 院認原審就各罪之量刑,均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 訴,而指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數罪併罰之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其外部界限。且定刑係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 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 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 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 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此係定刑之內部界限。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之前準備程序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且 聲請調查多項證據,但於本院準備期間終能反省己過、坦承犯 行,並不再為任何爭執與聲請調查,足見其悔意與對司法資源 節省之助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致定執行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 行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撤銷改判。爰參酌首揭說明,審酌被告其所犯為製作不實發票 (商業會計憑證)之數量、金額、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手段 、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附表一:三泳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日期:民國;金額 :新臺幣)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 售 額 稅   額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蘭益公司 103年3至4月 3 993萬9,047元 49萬6,953元 103年5至6月 11 1,933萬4,138元 96萬6,707元 103年7至8月 24 6,768萬1,470元 338萬4,074元 小計 103年3至7月 38 9,695萬4,655元 484萬7,734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宥鑫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68萬2,240元 13萬4,112元 102年7至8月 5 404萬4,650元 20萬2,233元 102年9至10月 20 1,635萬5,900元 81萬7,795元 小計 102年4至10月 28 2,308萬2,790元 115萬4,140元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漢祥公司 102年11至12月 28 2,445萬3,612元 122萬2,681元 103年5至6月 4 533萬8,850元 26萬6,943元 小計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 32 2,979萬2,462元 148萬9,624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長閎公司 103年9至10月 3 113萬5,904元 5萬6,796元 103年11至12月 5 224萬4,856元 11萬2,244元 104年1至2月 5 252萬4,572元 12萬6,229元 104年3至4月 11 626萬5,047元 31萬3,253元 104年5至6月 13 726萬6,858元 36萬3,343元 104年7至8月 5 296萬7,618元 14萬8,382元 小計 103年10月至104年7月 42 2,240萬4,855元 112萬247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格尚公司 103年7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20 1,700萬20元 85萬1元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德旌公司 102年3至4月 3 200萬6,500元 10萬325元 102年9至10月 16 1,202萬500元 60萬1,02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月 19 1,402萬7,000元 70萬1,350元 備註:小計銷售額原為1,402萬7,000元及70萬1,350元,扣除102年7月折讓金額及稅額9萬600元及4,530元後,小計金額應為1,393萬6,400元及69萬6,820元。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全衡公司 103年1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小計 103年1月至2月 13 1,032萬元 51萬6,000元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瀚域公司 102年5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3 999萬3,650元 49萬9,683元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裕廉公司 102年3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12 812萬3,500元 40萬6,175元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元龍公司 102年5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小計 102年5月至6月 10 761萬8,660元 38萬934元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欣力安公司 103年2至3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小計 103年2月 10 724萬2,108元 36萬2,106元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龍鈺公司 102年3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4月 6 449萬4,800元 22萬4,740元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先意公司 102年11至12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小計 102年11月 4 363萬600元 18萬1,530元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元本員公司 103年5至6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小計 103年5月 2 254萬3,000元 12萬7,150元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丞利公司 102年5至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小計 102年6月 3 194萬4,600元 9萬7,230元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新揚發公司 103年9至10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小計 103年9月 1 38萬6,667元 1萬9,333元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易購公司 102年3至4月 1 84萬元 4萬2,000元 103年1至2月 6 432萬2,972元 21萬6,149元 103年3至4月 3 1,128萬2,500元 56萬4,125元 小計 102年4月至103年4月 10 1,644萬5,472元 82萬2,274元 備註:102年3月至4月原開立之發票銷售額及稅額分別為87萬9,000元及4萬3,950元,惟因部分退回,扣除銷退金額及稅額3萬9,000元及1,950元後,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應為84萬元及4萬2,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承智公司 103年7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小計 103年7月至8月 17 1,470萬2,250元 73萬5,113元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保卡公司 102年3至4月 2 70萬8,360元 3萬5,418元 103年1至2月 3 236萬7,600元 11萬8,380元 小計 102年3月至103年2月 5 307萬5,960元 15萬3,798元 附表二:甲○○所犯罪行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稅期 發立發票 對象 對應起訴書 附表編號 罪名 主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幫助逃漏稅捐 1 102年3至4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裕廉公司 附表一編號9 有罪 未起訴 龍鈺公司 附表一編號12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2 102年5至6月           瀚域公司 附表一編號8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元龍公司 附表一編號10 有罪 未起訴 丞利公司 附表一編號15 有罪 未起訴 3 102年7至8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2年9至10月       宥鑫公司 附表一編號2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旌公司 附表一編號6 有罪 未起訴 5 102年11至12月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先意公司 附表一編號13 有罪 未起訴 6 103年1至2月         全衡公司 附表一編號7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力安公司 附表一編號11 有罪 未起訴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保卡公司 附表二編號3 有罪 不另為無罪 7 103年3至4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易購公司 附表二編號1 有罪 不另為無罪 8 103年5至6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漢祥公司 附表一編號3 有罪 未起訴 元本員公司 附表一編號14 有罪 未起訴 9 103年7至8月     蘭益公司 附表一編號1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格尚公司 附表一編號5 有罪 未起訴 承智公司 附表二編號2 有罪 不另為無罪 10 103年9至10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揚發公司 附表一編號16 有罪 未起訴 11 103年11至1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4年1至2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4年3至4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4年5至6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04年7至8月 長閎公司 附表一編號4 有罪 未起訴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7

KSHM-113-上訴-17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2號 原 告 陳春華 李友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龍鄉十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妍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龍鄉第十二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地下一層車位編號2、3號汽車停車位(下合稱甲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人,被告卻於系爭汽車停車位中間私設編號115 、116、117號機車停車位(下合稱乙車位),致原告停放於 甲車位之汽車車門開啟時,門板側邊將壓到乙車位車格之框 線上,有礙原告使用甲車位之權利,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機車停車位除去,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之利益為 斷。又系爭大樓地下一層一個汽車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就 其聲明請求之得受利益,即得不受妨礙而使用甲車位停車之 利益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元×2車位=4,000元), 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 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54個月,據以推估原告之權利 存續期間,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元(計算式 :4,000元/月×54月=2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6

KSDV-113-補-1832-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張 雲 晴 訴訟代理人 陳 豐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黃錦霞 訴訟代理人 洪 鐶 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房地及○○市○○區○○街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均係被上訴人出資購入,分別於民國93年9月 、102年4月16日借名登記於其女即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另 向上訴人借用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多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高雄文化中心分行之帳戶,依次存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 、200萬元、355萬元、40萬元,及借用上訴人名義,於高雄 崗山仔郵局辦理定存90萬元,共借用上訴人名義存款765萬 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房地及存款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之父張岩源(000年00月0日死亡)生前所   為家產分配而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 爭房地及存款之借名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 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返還系爭存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64-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李華濱 被 告 健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輯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4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371,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德商公司Dauphin HumanDesign® Group GmbH & Co. KG(下稱道芬公司)與兩造間就椅具產品迄今已長年建立 良好合作交易關係,交易模式係由道芬公司向原告下單,原 告收到訂單後,先向被告下單採購所需背鋼板,再由原告自 行組裝背鋼板及其他零件,最後以海運方式將完成之椅具產 品運送交予道芬公司。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 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T151背鋼板(下稱系爭背鋼板), 被告雖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然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 知原告所交付之椅具產品(下稱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 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原告與道芬公司因重工費用成 本(包含倉儲費、檢驗、運輸費等)以及道芬公司之商譽等 考量,故協商由道芬公司在當地自行聘請工人就系爭椅具進 行重工,道芬公司並向原告請款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合計2,290,222元,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匯款53,597. 7歐元(該日匯率為1歐元換算31.053元,即1,664,369元) 、111年8月20日匯款20,565.9歐元(該匯率為1歐元換算30. 810元,即633,635元),合計匯款2,298,004元給道芬公司 ,然原告僅請求2,290,222元。  ㈡因道芬公司反映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具有前述瑕疵之問題,原 告即於111年2月23日通知被告此情,原告並於111年2月24日 就廠內尚未出貨之系爭椅具進行抽驗及全檢,發現系爭椅具 確實存在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一),且系爭瑕疵一係因系爭背鋼板歪斜所致。被告 於111年3月10日自原告處取回尚未組裝之系爭背鋼板2,093 支,並進行全檢及重工整修,且未向原告收費,又分別於11 1年3月14日、16日將重工整修後之系爭背鋼板送回給原告, 可見被告取回之系爭背鋼板本身有瑕疵,否則何以需重工整 修。再者,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即與被告協商討論系爭椅 具,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4日止LINE對 話紀錄(詳附表二所示)可佐,其中原告員工康鳴翔於111 年3月4日提問「背鋼板的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49), 被告員工戴秀蓮(LINE暱稱為「Sally Tai」)答覆「是」 、「鐵的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50、152),康鳴翔再提問 「背鋼板是什麼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57),戴秀蓮則 答覆「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請不要擔心」 、「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即附表二編號158至160), 足證兩造在111年3月4日已就道芬公司反映椅子歪斜客訴之 問題是在背鋼板所致乙情已由兩造確認。又戴秀蓮於111年2 月24日傳送系爭背鋼板量測影片,而稱系爭背鋼板置於平整 桌面及以90°平貼均無瑕疵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2),可認 系爭背鋼板有無瑕疵,兩造皆係以左右不能有歪斜為判斷依 據,也為契約約定無誤;復於111年3月4日傳送系爭背鋼板 量測照片,亦有自認「差0.5」、「鐵的問題」、「縮邊定 位問題」、「下星期四出的貨就可以是修正版」等語(即附 表二編號145、146、148、152、158、153),可認系爭背鋼 板確實有瑕疵且須重工。依上所述,足證被告自認系爭瑕疵 一係因系爭背鋼板歪斜瑕疵所致,且系爭背鋼板顯係欠缺兩 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過寬瑕 庇,原告於同日以背鋼板標準範圍(82mm至82.8mm)就系爭 背鋼板進行全檢,發現椅具之背墊無法順利組立,寬度實際 量測值為83.09,已逾前揭標準範圍(下稱系爭瑕疵二), 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此情,就系爭瑕疵二部分由原告自行重工 修補,就修補費用同意以81,447元為準。  ㈣綜上,系爭瑕疵一、二係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後所發 生,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加害給付),致生固有財產之損害,屬於瑕疵結果損害, 且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共計受有2,371,66 9元(計算式:2,290,222+81,447=2,371,669)之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背鋼板,再組合成系爭椅具輸出國外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買賣契約,而 非承攬契約。系爭背鋼板係原告向被告要求打樣確認,而 由被告提供樣品給原告檢驗,以確認該樣品屬於兩造合意 無瑕疵之產品,原告於110年8月4日就該樣品確認合格, 即由被告自110年9月2日開始交貨,經原告組裝成系爭椅 具後交付給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發現系爭 椅具有系爭瑕疵一,原告隨即於111年2月24日就廠內尚未 出貨之系爭椅具全檢,並發現有12.9%之不良率,而於111 年2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椅具之不良率乙事,並要求被告 協商討論,是系爭瑕疵一於111年2月15日被發現,原告隨 即通知被告共商解決,本件並未逾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消 滅適用。   ⒉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採購背鋼板,係因被告之背鋼板具有調 整昇降結構,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後,在專利功能結構限 制下,由被告提供其專利圖式(證書號數M560831、M5608 39)給原告,讓原告確認要求之所需寬度及底盤之孔洞位 置,其餘結構未做修改,原告再就該圖式圖檔轉成原告名 義之圖檔,並向被告下單製作後交貨。原告轉成之圖檔僅 在品質上作備註要求,而與被告提供之圖檔比較下,可知 原告並未在背鋼板左右偏斜作圖式修改指示或要求背鋼板 要作左右偏斜,則被告忽略前述兩造於110年8月4日確認 無高低差樣品之合意,而辯稱兩造未就背鋼板左右高低角 度作規範,為不正當主張。其次,原告提出之被告專利圖 式(證書號數M560831)第15圖,與被告提出之被告專利 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第3圖,皆係被告所有升降調整 器無誤,被告也自認係以專利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 第3圖製作且為被告之實際出售品,足證被告係以所有專 利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實施作出產品並出售予原告 。次之,被告既係依照樣品進行量產,所交付之產品即無 再全檢之必要,此為市場買賣原則,而原告就該批系爭椅 具進行抽檢時並未發現系爭瑕疵一之情形,則被告稱其於 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交付之系爭背鋼板經原告驗 收確認無瑕疵而受領等語,並不具正當性。再者,系爭椅 具所需上下昇降之功能係源於被告交付之背鋼板,若被告 交付背鋼板有高低差,則原告包覆背下板或塑膠件後,系 爭椅具之背板也會呈高低差歪斜,此乃背鋼板所致,則被 告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椅具之製作,並無理由。此外,道芬 公司就系爭瑕疵一之後續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即通知 被告,被告也未爭執瑕疵品要運回台灣由被告負責修補。 又被告所述由戴秀蓮於113年7月30日當庭量測乙情,此係 被告事後自行量測,與系爭瑕疵一無關,況戴秀蓮於111 年3月4日即自行量測,透過LINE傳送量測照片並自認用90 度尺量測已呈0.5差距(即附表二編號145、146、148)。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向被告採購系爭背 鋼板,係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面給被告進行開模(模具製成後 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被告則保管模具用於後續產製背鋼板 )、打樣試作,原告先提供設計圖面,被告按圖施作出樣品 ,經原告檢驗確認合格後,被告即按圖批量生產、製作並交 貨給原告,從而,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 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告移轉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 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原告否認系爭背鋼板有造成系爭椅具存在系爭瑕疵一,且 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何欠缺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背鋼板有瑕疵存在(僅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瑕疵一係於111年1 、2月間發見且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另系爭瑕疵二,係於111 年6月17日發見且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㈡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作指定 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告之「椅背之升降結構改良」( 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專利圖式,原告並提供最初設計圖面讓兩造進行討論,復 提供110年7月9日圖面(下稱舊版圖面)給被告試作,由被 告按圖施作,樣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被告開 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0月間提供110年 10月25日圖面(下稱新版圖面),要求被告按新版圖面施作 生產。其次,不論是舊版或新版圖面,均未就背鋼板外框左 右高低角度(下稱「垂直角度」)標示應符合何種規範、數 據或精度(公差值)之要求,而被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確 認合格時,同樣未就背鋼板之「垂直角度」有何檢驗或量測 確認,則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4日確認樣品時並無背板左右 高低問題等語,顯係憑空臆測,而原告就系爭背鋼板所提之 檢驗紀錄及照片,均係原告片面製作,看不出量測方式為何 ,不具公信力,其中部分檢驗紀錄更非針對系爭背鋼板,則 原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全檢12.9%之不良率等語,難認有據 。次之,被告按舊版及新版圖面施作之系爭背鋼板,均經原 告驗收確認無瑕疵而受領完畢,至於原告後續將系爭背鋼板 與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乃原告自行加工處理之行為,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法判斷哪個環節出問題,僅能就系爭瑕 疵一本身提出推測以及如何調整之建議,尚無從逕認系爭背 鋼板本身有何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者, 原告所提出道芬公司拍攝之系爭椅具瑕疵照片,所測量之對 象係系爭椅具之背木板部分,並非系爭背鋼板,尚無法證明 系爭背鋼板有瑕疵,而依原告所提之道芬公司電子郵件內容 觀之,係就系爭椅具釐清及處理系爭瑕疵一之問題,並非以 系爭背鋼板為對象,亦即未提及系爭背鋼板本身有何瑕疵, 況戴秀蓮曾於113年7月30日當庭以直角規自行量測系爭背鋼 板之左右水平角度,並無高低不平左右歪斜之情形,則依常 理判斷,可能是系爭背鋼板與有瑕疵或不良之背木板組裝後 造成系爭瑕疵一,又或者是原告未做好出貨前檢驗及品管程 序,原告所受重工費用之損害,實與系爭背鋼板無關。  ㈢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僅擷取片段內容而未 斟酌全部內容,過度推論系爭背鋼板有瑕疵等語,實非可採 ,被告員工戴秀蓮僅係就原告員工康鳴翔所詢問關於系爭背 鋼板之版本修正、設計改版、優化公差或二次加工(即縮邊 定位問題)等等事項予以回應,以解決原告面臨之組裝問題 ,又如「請不要擔心」、「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之類話 語僅屬商業往來之客套話,戴秀蓮所述均非原告所曲解被告 於訴訟外自認之情形。原告雖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8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然觀其內容可知,兩造並未就 道芬公司如何處理系爭瑕疵一乙事進行討論、協商甚至達成 共識,且原告未知會被告即自行決定處理道芬公司請款事宜 ,則原告主張道芬公司就系爭瑕疵一之後續處理,原告於11 1年3月間即通知被告,被告也未爭執瑕疵品要運回台灣由被 告負責修補等語,均非屬實。此外,關於被告向原告取回2, 093支系爭背鋼板部分,係被告基於多年合作情誼,同意配 合原告新增需求(即將背鋼板外框「垂直角度」公差控制在 正負0.5度內)而進行二次加工,原告就此提出之有關單據 (進出貨退出單、估價單)均不足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瑕疵。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背鋼板有瑕疵(僅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原告於最初提供設計圖面時,即未曾就「垂直角度 」明定任何規格或公差上之要求,而有未預促被告注意之情 形,事後更疏於從速檢查所受令之背鋼板,長達半年以上( 110年7月至111年1月)均未發見或主張系爭背鋼板有何瑕疵 情事,原告出貨前亦未做好系爭椅具之品質管理與檢驗,顯 然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係與有過失,則被告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應免除或減輕責任至百分之1以下 。  ㈤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背鋼板於特定批號數量範圍內有不良率偏 高(即寬度超過標準範圍82mm至82.8mm)之瑕疵情形,然被 告念及兩造商誼,同意就系爭瑕疵二於81,447元之費用範圍 內不予爭執,81,447元係包含重工費用11,256元(花費67小 時,每小時168元,計算式:67×168=11,256)、退關費用49 ,861元(計算式:9,000+231+11,495+5,310+1,985+21,840= 49,861)、補貨費用20,330元。此外,原告有將被告就系爭 瑕疵二所為之陳述,與系爭瑕疵一予以混淆一情,應予釐清 。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復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35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關於系爭瑕疵一部分:   ⒈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 系爭背鋼板,被告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被告組成椅具後 交付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知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之 事實,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 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背 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作指 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依被告主張,係以被告之「椅背之 升降結構改良」(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 礎,有專利公報及圖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1至187 頁)。原告並提供最初設計圖面讓兩造進行討論,復提供 110年7月9日之舊版圖面給被告試作,由被告按圖施作, 樣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有電子郵件、舊版 圖面、鐵件試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9至103頁 ),被告乃開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 0月間提供110年10月25日之新版圖面,要求被告按新版圖 面施作生產,有電子郵件、新版圖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茲被告抗辯其均係按舊版及新版圖面 施作系爭背鋼板等語,經觀之舊版或新版圖面,均未就背 鋼板外框左右高低角度之垂直角度標示應符合何種規範、 數據或精度(公差值)之要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則原 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已嫌無據。何況,原 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陸續向被告採購 系爭背鋼板,被告均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原告於受領系 爭背鋼板後,即自行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板、其他 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並交付道芬公司,均未主張系爭背鋼 板有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若系爭背鋼板有 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 背鋼板得檢查時,甚至於自行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 板、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時,應會發現,豈會長期未 發現,並將系爭椅具運往海外交付道芬公司販售?   ⒊原告所提出道芬公司拍攝之系爭椅具瑕疵照片,所測量之 對象係系爭椅具之背木板部分,並非系爭背鋼板,尚無法 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瑕疵。而依原告所提之道芬公司電子郵 件內容觀之,係就系爭椅具釐清及處理系爭瑕疵一之問題 ,並非以系爭背鋼板為對象,亦未提及系爭背鋼板本身有 何瑕疵。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未就交付予 道芬公司之系爭椅具內之系爭鋼板實際測試,無法證明被 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有何不符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 疵情形。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予道芬公司之系爭椅具內 之系爭背鋼板有不符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既無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準此,原告以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瑕疵一為由,依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0,222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瑕疵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 有過寬瑕庇,原告於同日以背鋼板標準範圍(82mm至82.8 mm)就系爭背鋼板進行全檢,發現椅具之背墊無法順利組 立,寬度實際量測值為83.09,已逾前揭標準範圍,並於 同日通知被告此情,就系爭瑕疵二部分由原告自行重工修 補,請求修補費用81,44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係由原告提 供設計圖面給被告進行開模(模具製成後所有權即歸屬於 原告,被告則保管模具用於後續產製背鋼板)、打樣試作 ,被告按圖施作出樣品,經原告檢驗確認合格後,被告即 按圖批量生產、製作並交貨給原告,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 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告移轉 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 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瑕疵二,係於111年6月17 日發見且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 期消滅時效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 告訂作指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告之「椅背之升降 結構改良」(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 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面給被告,被告即按圖面生產、製作並 交貨給原告,兩造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則自111年6月17日原告發見系爭瑕疵二, 距其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既有系爭瑕疵二,並 致原告受有81,447元之損害,則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7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向 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並無 證據證明有系爭瑕疵一;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 之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瑕疵二,並致原告受有81,447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見本院卷1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康鳴翔、李華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費用種類 細項 帳單編號(Beleg-Nr. /Formular No.) 單價/單位 匯率 換算後之金額(新臺幣) 費用種類總金額(新臺幣) 1 重工費用 Rework 19390 27€ /153 h 31.28 129,217.68元 233,311.20元 Rework 19390 56€ /45 h 31.28 78,825.60元 Part's for rework 19390 327€ /1 item 31.28 10,228.56元 Rework 19492 56€ /9 h 29.84 15,039.36元 2 全檢費用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03.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18.03.2022 19348 56€ /182.5 h 31.28 319,681.60元 638,220.80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21.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2.03.2022 19389 56€ /44 h 31.28 77,073.92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13.04.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4.06.2022 19492 56€ /144.5 h 29.84 241,465.28元 3 客戶端品保,倉庫主管費用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48 84€ /1 1item 31.28 28,902.72元 200,892.16元 Dauphin Logistic staff 19348 56€ /14 item 31.28 24,523.5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48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89 84€ /4 h 31.28 10,510.08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89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492 84€ /2 h 29.84 5,013.1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492 92€ /25 h 29.84 68,632.00元 4 人員到倉庫交通費用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48 0.70€ /638 km 31.28 13,969.65元 27,413.12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89 0.70€ /116 km 31.28 2,539.94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492 0.70€ /522 km 29.84 10,903.54元 5 外包倉庫費用 Invoice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48 8,685.58€ /1 item 31.28 271,684.94元 888,451.31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89 12,296.74€ /1 item 31.28 384,642.03元 Set up pallets storage 19390 2,090.58€ /1 item 31.28 65,393.34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4,143.20€ /1 item 29.84 123,633.09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1,444.30€ /1 item 29.84 43,097.91元 6 運輸費用 Truck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48 1,304€ /1 item 31.28 40,789.12元 301,933.92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89 317€ /9 item 31.28 89,241.84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390 870€ /2 item 31.28 54,427.2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390 370€ /1 item 31.28 11,573.60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492 317€ /7 item 29.84 66,214.96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492 960€ /1 item 29.84 28,646.4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492 370€ /1 item 29.84 11,040.80元 合   計 2,290,222.51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3日至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3日 17:37 康鳴翔 Sally,你們的背高調節器都會偏斜一邊,會有這樣的狀況??? 本院卷二第9頁 2 17:39 Sally Tai 目前沒有客人反應這個問題耶,請問有照片或影片供我們了解嗎? 3 17:40 Sally Tai 我認為偏一邊跟客人固定點有關係 4 17:40 Sally Tai 主體空隙可能太大 5 17:43 康鳴翔 照片(略) 6 17:43 康鳴翔 單純量測背鋼板就有偏斜了喔 7 17:48 Sally Tai 請問是少數還是全數? 8 17:49 康鳴翔 我們會量測數據給你 @李華濱 9 17:49 Sally Tai 這是我第一次收到客人反應,受教了,感謝您 10 17:53 康鳴翔 麻煩你們也可以量測你們廠內的數據,感恩 11 17:54 Sally Tai 好 (貼圖:謝謝) 12 13 111年2月24日 08:52 Sally Tai (照片4張,略) 本院卷二第9頁 14 08:53 Sally Tai (照片6張,略) (照片6張,略) (照片4張,略) 本院卷二第10頁 15 08:55 Sally Tai 因為鎖背固定點在螺絲孔,我量測螺絲孔的左右升降最高點跟最低點 16 08:56 Sally Tai 公差是0.5到0.9 17 08:57 Sally Tai 這樣已經很極限了 18 09:08 Sally Tai 如果有什麼地方需要再改進配合,請告知我們,謝謝 19 16:58 康鳴翔 兩孔高度差嗎? 20 16:59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是 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21 16:59 康鳴翔 (照片,略) 本院卷二第11頁 22 17:00 康鳴翔 塑膠兩個角落差將近3mm 23 17:06 康鳴翔 延伸到兩邊背的寬度後左右高低差了 5,6mm 24 17:08 (康鳴翔邀請陳靜儀加入) (康鳴翔邀請蘇嬿愉加入) 25 17:08 Sally Tai 我們的量測不會用外框,我們會以孔位 26 17:09 Sally Tai 因為定位點是在螺絲孔 我等一下回公司會再實測 27 17:09 康鳴翔 一樣的意思,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調節器有歪掉 28 17:10 康鳴翔 我知道孔位是最準的 29 17:10 Sally Tai 請等我半小時 30 17:11 康鳴翔 好喔! 31 17:11 Sally Tai (貼圖:謝謝) 32 18:08 Sally Tai (影片,略) (影片,略) 我使用90度規量測是ok的 本院卷二第12頁 33 18:09 Sally Tai (相片,略) 34 18:10 Sally Tai (相片,略) 兩側都正確 35 18:30 康鳴翔 這是調整模具後的,還是大貨抽量? 36 18:31 Sally Tai 大貨抽的 37 18:32 Sally Tai 明天剛好有一批貨要出 38 18:33 Sally Tai 昨天收到訊息,不可能今天就調整好模具有成品 39 18:34 Sally Tai 我怕是大家量測不同而差異 40 18:34 康鳴翔 沒偏斜??? 41 18:34 Sally Tai 沒有 我親手量測 42 18:35 Sally Tai 影片可證 43 18:38 Sally Tai 我們上下有高度規,左右有90度規,所以我有把握 44 18:39 Sally Tai (相片,略) 本院卷二第13頁 45 18:40 Sally Tai (相片,略) 46 18:43 康鳴翔 方便明天到廠一趟彼此確認嗎? 47 18:49 康鳴翔 順便帶你們好的背鋼板來一下,我想用高度規量孔內是不準的,因為圓孔,卡的位置會不準喔 48 18:51 康鳴翔 (貼圖,略) 49 18:54 Sally Tai 我可能要下午過後才能過去,因為早上有產銷會議,中午月底開支票跟去銀行一趟 50 18:55 Sally Tai 過去時間可能會3點過後 不知道會不會影響您們下班休息 51 19:00 Sally Tai 還是我可以過分懇求貴公司派人過來一趟嗎?順便做一下振企的廠商評鑑 52 19:03 Sally Tai 懇求不要嫌棄我們小公司 53 20:03 康鳴翔 明天晚點到可以喔,改天會找機會去拜訪你們 54 20:12 Sally Tai 好,那我出門前再告知您 55 111年2月25日 07:42 Sally Tai 我們將預定8點40分出發 56 07:43 Sally Tai 再麻煩給我們機會一起討論 57 07:58 康鳴翔 感恩\ @李華濱@陳靜儀 本院卷二第14頁 58 08:02 陳靜儀 收到 59 08:10 李華濱 收到 60 10:45 Sally Tai (照片,略) 61 10:47 Sally Tai 下午送貨附上一隻四方孔主體,方便使用大扁華司邊花齒螺絲 62 10:49 Sally Tai 如果有要設變請提早告知我 謝謝 63 11:17 李華濱 @Sally Tai 你們下午討論後,也請將消息回覆給我們,謝謝!! 64 11:18 Sally Tai 好的,我有進一步進展再向您報告 65 12:09 Sally Tai (影片,略) (影片,略) 66 12:10 Sally Tai 請開聲音 67 12:13 Sally Tai 我們建議改版 68 18:18 康鳴翔 @Sally Tai 真的要麻煩你們明天可以出來組50隻給我們,我們派司機過去拿回來試,因為要爭取時間處理,不然會來不及出貨 麻煩你一下 69 18:19 Sally Tai 真的有困難,因為全公司已經放假了 70 18:20 Sally Tai 我自己來組裝吧 71 18:25 康鳴翔 感恩老闆娘,我派人過去取!!原本我明天也是要出遊,我也是臨時取消,大家合力先把工作處理好,明天下午我再自己搭公車去跟朋友會合!!! 真的謝謝你的幫忙 幾點過去取? 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72 18:26 Sally Tai 誤會了,我不是老闆娘 本院卷二第15頁 73 18:26 康鳴翔 ^^",麻煩你了 74 18:27 Sally Tai 我應該會早上自己組裝,然後請我們賴老闆載我過去您公司 75 18:27 李華濱 @Sally Tai太感謝你了 76 18:27 Sally Tai 因為我只會坐車不會開車 哈哈哈 77 18:27 康鳴翔 阿,還讓老闆親載你過來,我們過去取就好 78 18:28 康鳴翔 @陳靜儀@李華濱 請準備好相關配件,到貨後馬上組裝確認 79 18:29 Sally Tai 我確定一下再告知您,如果能夠讓你的問題解決,就是我們最高的榮幸 80 18:30 Sally Tai 我應該10點半可以解決好 81 18:31 Sally Tai ll點可以嗎? 82 18:35 康鳴翔 可以,感恩萬分,萬分感謝 83 18:35 Sally Tai 太客氣了 84 18:41 康鳴翔 ^^" 85 20:36 Sally Tai (照片,略) 完成了 86 20:41 康鳴翔 (貼圖,略) 果然是老闆娘 87 21:22 Sally Tai 真的是誤會,我們老闆是單身 88 21:44 康鳴翔 thanks, Sally 89 21:44 Sally Tai 應該的 90 21:45 康鳴翔 明天一早下來嗎?還是我們派車去取回? 本院卷二第16頁 91 21:46 Sally Tai 早上就可以來取貨,如果我們去要下午,我要等我的高級老闆司機才有辦法出門 92 21:47 康鳴翔 @李華濱 明天早上請人過去接貨喔 93 21:47 Sally Tai 沒問題,我8點半就到公司 94 21:48 Sally Tai 麻煩您們了 95 21:50 康鳴翔 感恩 96 21:50 Sally Tai (貼圖:謝謝) 97 21:58 康鳴翔 @陳靜儀 你明天早上早點出發跑一趟好了 @Sally Tai 你們的住址幾號? 司機明天早上有預約用牙齒 98 22:01 Sally Tai (照片,戴秀蓮之名片) 99 22:26 陳靜儀 (貼圖:OK) 100 22:30 康鳴翔 @陳靜儀 辛苦了,thanks!!! 101 111年2月26日 09:31 陳靜儀 @Sally Tai 我到了 102 09:32 Sally Tai 好,我開門 103 09:40 Sally Tai 載走了喔!希望能幫忙解決 104 09:43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 105 09:44 Sally Tai (貼圖:加油) 106 09:46 Sally Tai 請測試後通知我後續訂單是否變更,方便我3月4日的1000支訂單 107 10:20 Sally Tai (貼圖:謝謝) 本院卷二第17頁 108 10:39 康鳴翔 @Sally Tai 塑膠材質一樣嗎? 109 10:45 Sally Tai 一樣,只是不同模具 110 10:59 康鳴翔 比較厚,螺絲要變 111 11:54 Sally Tai 因為空洞空隙比較大,所以建議螺絲使用大扁華司邊花齒,以確保使用安全,這是我們國外客人的一慣做法,僅供參考 112 15:27 康鳴翔 了解 113 111年3月1日 08:22 Sally Tai 請問有要更換嗎? 114 08:25 康鳴翔 目前訂單沒有,但會準備日後要更換 115 08:27 Sally Tai 所以3月4日訂單照舊出貨喔 116 08:28 康鳴翔 yes,但偏斜這個部份,你們可以如何改善??? 117 08:29 Sally Tai 這部分我們再討論一下 118 12:27 Sally Ta 目前舊版已經確定沒有改善空間,只能建議變更塑膠主體,增加調整空間。 119 111年3月2日 22:40 康鳴翔 目前塑膠主體都是偏一邊,且最大有偏到1度,這樣的偏斜太大了 120 22:43 Sally Tai 那是否考慮改版?主體 121 22:45 康鳴翔 有,但你們改版的塑膠也是偏斜 122 22:49 Sally Tai 改主體是最後對策了,如果改版的主體公差不能接受,那真的投降了。 123 22:53 Sally Tai 主要這系列,已經十多年每個月有5到6萬支出貨量,直出外銷,我們不能冒險變更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124 22:55 康鳴翔 但貫際偏斜量超過你所提出的+/-0.5mm,所以確實是歪掉 本院卷二第18頁 125 22:57 Sally Tai 但是客人組裝確實沒有問題,我們確實頭次這個問題 126 23:02 Sally Tai 我想還是回歸是否改版是可接受的 127 23:03 Sally Tai 如果可接受,我們盡量配合變更 128 23:08 Sally Tai 康總對改版的猶豫點是什麼?可以直接告知我嗎? 129 23:09 Sally Tai 只要我們能力範圍內可以做到,我們會盡力,做不到的我們也會坦然告知 130 23:10 康鳴翔 我們有安排新的螺絲要確認改版,但需要幾天的時間驗證 131 23:11 Sally Tai 那我先暫時停產,等候通知再生產好嗎? 132 23:12 康鳴翔 不可以,目前我們是先磨小螺絲頭,讓組裝時有空間可以轉動一邊鎖緊!!! 133 23:13 康鳴翔 因為目前你們的背鋼板全數都是偏斜一邊,只能先這樣處理 都是單一邊,我們也不知道為何都是斜一邊 100% 134 23:19 Sally Tai 在沒有收到通知前,我一樣先進行舊版 135 23:21 康鳴翔 是 136 23:22 Sally Tai 了解!請先做休息哦!您辛苦了! 137 23:22 康鳴翔 你也辛苦了, thanks 138 23:22 Sally Tai (貼圖:晚安) 139 111年3月3日 15:55 Sally Tai 請問明天早上9點可以安排空檔時間給我嗎? 本院卷二第19頁 140 16:31 康鳴翔 要來我們這邊嗎? 141 16:31 Sally Tai 是的 142 16:33 Sally Tai 如果方便,我大概9點半至10點到 143 22:39 康鳴翔 10:30可以嗎? 144 111年3月4日 02:22 Sally Tai 好的 謝謝 145 17:48 Sally Tai (照片,略) 146 17:49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照片,略) 147 17:49 康鳴翔 讚 變幾度? 148 17:50 Sally Tai 差0.5以內 149 17:50 康鳴翔 背鋼板的問題嗎??? 150 17:50 Sally Tai 是 151 17:50 康鳴翔 或調整器組裝的問題? 152 17:50 Sally Tai 鐵的問題 153 17:51 Sally Tai 請容許我延後4天出貨 下星期四出的貨就可以是修正版 154 17:53 Sally Tai 星期二我會先送20支讓您做首件確認 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155 17:54 Sally Tai 順便送三明治樣品給您 本院卷二第20頁 156 17:57 李華濱 OK(回覆17:51之內容) 157 18:00 康鳴翔 背鋼板是什麼問題? 158 18:03 Sally Tai 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 159 18:04 Sally Tai 請不要擔心 160 18:05 Sally Tai 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 (貼圖:對不起) 161 18:07 Sally Tai 造成您們困擾了 162 19:33 康鳴翔 如果可以早點,thanks!!!(回覆17:53之內容) 163 19:34 Sally Tai 好的,我盡量 164 19:34 康鳴翔 成本會增加多少嗎???現在單價非常緊,因為持續有量,我們希望不要調整單價,但變成三明治,對於強度有幫助,雙方都是安心的(回覆17:54之內容) 165 19:36 Sally Tai 三明治確實有成本增加問題 本院卷二第21頁 166 19:37 Sally Tai 單價不變更確實不可能 167 19:38 康鳴翔 你努力算一下 168 19:39 Sally Tai 哈哈哈,我盡量壓縮空間 您收到樣品再斟酌看看 169 19:41 康鳴翔 同時確認一下報價,thanks!!! 170 19:42 Sally Tai (貼圖:了解) (貼圖:辛苦了)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7日至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1年3月7日 13:22 Sally Tai 3點前會送達14支修正版幾一支加強版(三明治),請知悉 本院卷二第21頁 2 13:24 Sally Tai 三明治的價差原本需每支背板加價15.5元,盡力壓縮後每支加價9.5元 3 13:25 Sally Tai 258+9.5=267.5已經是底線 4 111年4月14日 21:06 李華濱 @Sally Tai 戴小姐,目前以下背鋼板組,請再出貨1728組就好,後許可能會開始改為三明治款,我們這幾天會做最後確認 5 21:07 Sally Tai (貼圖:了解) 6 111年4月18日 20:50 李華濱 @Sally Tai 這部分數量,帶我明天確認哦!!先不要生產,謝謝!!(回覆編號4之內容) 7 111年4月19日 08:08 Sally Tai (照片,略) 本院卷二第22頁 8 08:14 李華濱 @Sally Tai 麻煩傳真過來好嗎 9 08:16 Sally Tai (貼圖:好的) 10 08:20 Sally Tai 已傳真,請查照 11 111年4月21日 21:02 李華濱 @Sally Tai 原來背鋼板組再送入902組,其他已下單未出貨,請更改為三明治款出貨,採購單我們會變更重傳 12 21:11 李華濱 新的物編:BM-195 13 23:57 Sally Tai 抱歉!已通知我星期一送2000支舊版,所以這個月的2000支已經即將完成 14 23:58 Sally Tai 請正式修改訂單給我並更新規格與單價哦 15 111年4月22日 00:00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照片,略) 16 00:00 李華濱 我有通知你等我確認哦!(回覆編號6之內容) 本院卷二第23頁 17 00:01 李華濱 可以改嗎? 18 00:02 Sally Tai 已經生產好1500支了 19 00:03 Sally Tai 公司通知我舊版2000支 20 00:04 李華濱 不要再生產,後面全部改三明治款 21 00:04 Sally Tai 我還全廠停單生產 22 00:05 李華濱 是哦,我們內部沒有串聯好 23 00:07 Sally Tai 所以我星期一送1500支舊版,500支新版嗎? 24 00:08 李華濱 明天我確認一下 25 00:09 Sally Tai 那我明天一早先停線了 26 00:10 李華濱 好 27 00:11 Sally Tai 再麻煩將後續訂單更新,我重新變更投單生產 28 00:12 李華濱 好哦! 29 00:12 Sally Tai (貼圖:麻煩你了) 30 00:13 Sally Tai (貼圖:晚安) 31 13:08 Sally Tai 星期一我暫時不出貨,等候你們確認通 32 13:14 Sally Tai 星期一您通知我等候通知,星期二採購通知我出貨2000支舊版,我們全廠星期三開始停線換單投入生產,星期三與星期四,已完成1500支舊版,今天已先停線換生產他人訂單 33 13:16 Sally Tai 所以下星期一我暫時不出貨,等候你們確認通知 34 13:21 Sally Tai 萬一已完成1550支要做變更,將會產程重工費用,請知悉 35 16:27 李華濱 @Sally Tai 如聯繫,星期一送入1311pc,其他全部要改為三明治款,已請小姐把訂單重新修改給你們,之前有送入50pc四方孔,會一併退回給你們重新處理,謝謝幫忙,造成你們的困擾 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36 16:52 Sally Tai 沒問題!我們會配合 本院卷二第24頁 37 16:53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你 38 16:55 Sally Tai 星期一 1311支舊版 689支加強版 50支加強版(換回4方孔) 39 111年4月25日 11:04 Sally Tai 星期五中午過後確認時間有比較緊迫,目前希望數量組裝完成,單卡在加強版全檢角度還無法完成,我們將會延至明天早上出貨,敬請見諒 40 11:29 李華濱 @Sally Tai 舊款先出,加強的我們還在等螺絲,比較不急 41 111年4月26日 08:55 Sally Tai (照片,略) 加強版共689+50<換貨=739支> 加強版已經修改規格請知悉 (照片,略) (影片,略) 42 10:37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 43 10:38 Sally Tai (貼圖:應該的) 44 15:00 陳靜儀 @Sally Tai 戴小姐,不好意思,可以提供三明治款式的圖面給我司嗎,我們要建立我們內部檢驗用的圖面 45 111年4月27日 16:16 Sally Tai (圖片,略) (圖片,略) 本院卷二第25頁 46 111年4月28日 06:48 李華濱 早,可以註明偏左或右嗎 47 09:37 Sally Tai 固定偏右 48 111年4月29日 13:54 陳靜儀 @Sally Tai 戴小姐,請問圖面何時可提供(回覆編號44之內容) 49 111年5月3日 09:43 Sally Tai 今天下午會傳真過去喔!請再等待 50 10:14 陳靜儀 好 51 111年5月9日 18:11 陳靜儀 戴小姐,圖面有收到,但可以提供電子檔嗎 52 18:11 Sally Tai 只能提供電子照片檔 53 111年5月10 09:07 陳靜儀 可以,再麻煩提供,謝謝! 本院卷二第26頁 54 09:08 Sally Tai 晚一點喔!我在外面 55 09:19 陳靜儀 好,再麻煩妳了 56 10:38 陳靜儀 戴小姐,圖面已經受到,謝謝! 57 10:48 Sally Tai (貼圖:謝謝)

2025-03-25

CYDV-113-訴-90-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盛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制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盛茂(下稱被告)原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載明:被告當時駕駛汽車右轉,有打方向燈,並減速進入 中正四路慢車道,告訴人何盈瑩疏未注意,竟貿然高速直行 ,致撞擊被告汽車後車廂右側,被告轉彎時已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是告訴人強行通過才造成車禍發生,本案應送鑑定釐 清肇事原因,遽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屬率斷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至9頁)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日陳述上訴意 旨為: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交簡 上卷第101頁),辯護人亦陳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為:希望判 輕一點,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 處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又被告所為本 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承認,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被告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2月16日依據調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共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雄司簡調字第2570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及 台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交簡上卷第53、93頁) 等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無從將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納 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前開未及審酌被告自白及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事實之量刑為妥適,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重要量刑 參考事由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從而,被告已自白,並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量刑因子已有變 動,原審量刑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在上開岔路口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完畢,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 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交簡上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 害,而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 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 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 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另補充不採被告張盛茂 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何盈瑩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高速直行強行通過,才成車禍發生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 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證人龔政頤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騎車 沿中正四路西往東快到成功一路,見到何盈瑩騎車在我前方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左邊車道,打右轉燈後不顧後方 直行車,逕行右轉硬切成功一路,何盈瑩的機車就遭被告汽 車擦撞後人車倒地,我緊急煞車,仍然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 證稱:我當時騎車沿中正四路西往東慢車道到成功一路,被 告駕車行駛在快車道右轉成功一路,被告汽車擦撞到我的機 車導致我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中表示,我沿中正四路外快車道西向東行駛右轉成功 一路,遭同向機車MHG-0966碰撞我右後車身等語(見警卷第 30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我行駛中正四路右轉成功一 路,那時我車頭已經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被何盈瑩由右側撞 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於不同車道之告何盈瑩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另被告雖具狀辯稱:告訴人貿然高速直行云云,惟查,告訴 人於現場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稱:「對方剛右轉我就覺得會 碰撞,我煞車後雙方碰撞」等語,警詢中則陳稱「車速我不 記得」等語,另警察機關經初步分析研判認「何盈瑩: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警 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憑 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第22頁、第33頁),難認告訴人有 超速之舉,是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事故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告訴人高速直 行云云,即難憑採。況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此 僅屬民事責任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亦無解免於被告之刑事 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依卷內其他現存之證據及前揭理由,堪認本件犯罪事實 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送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辯護人上 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 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曾經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 情,復考量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   被   告 張盛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中正四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四路與成功一路口,欲右轉成功一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慢 車道有何盈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 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張盛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後車尾與何盈瑩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何盈瑩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 、左腳踝挫擦傷、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張盛茂則 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 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盈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盛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盈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張等為證,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 上開路口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3-24

KSDM-113-交簡上-206-20250324-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 原 告 尤泰棻 送達代收人 楊璧如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志平即展鷹批發商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由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及 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自由時報第一版面報頭邊1日;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捨棄請求權基礎 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本院卷第287至288頁),復於同年12 月26日審理程序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卷第3 95頁),原告前開所為之撤回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追加等,其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另撤回前開聲明部分,經被告當庭同意 (本院卷第395頁),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0年2月1日註冊取得第01451995號 「如意金箍棒及圖」商標權(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等商品, 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原告於101年3月1日以系爭商標 及另向大陸地區註冊第7979571號商標專屬授權予世界著名 的日本釣具大廠(株式会社シマノ/Shimano/禧瑪諾)使用,系 爭商標在我國已為釣具高知名度之商標並為業界釣友所指定 之釣具品牌。詎原告竟於112年10月間在網路平台之釣魚用 具商品類別發現有賣家販售被告生產、銷售,使用近似系爭 商標之產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產品),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進而影響原告系爭商標之權益,經原告委請 律師發函通知前開網路平台業者,該網路平台之賣家理應通 知被告,惟被告並未停止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爰依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請求判決 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商標由中文篆書「如意金箍棒」所構成 ,系爭產品上「金箍棒」之字體與系爭商標採用字體並不相 同,字數亦不相同,二者讀音、觀念意涵有別,系爭產品與 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亦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侵害原告系 爭商標之權利,況且原告使用系爭商標生產之產品(下稱原 告產品),已久未販售,市面上十分少見,消費者對於系爭 商標並不熟悉,被告縱使用「金箍棒」之文字,也不會產生 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在市場上未見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 產品販售,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 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並未在網路平台上販售系爭 產品,亦未收到網路平台任何告知,被告將「金箍棒」文字 用於系爭產品,實屬自己之創意,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 故意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頁):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註冊日期為100年2月1 日,專用期限至120年1月31日,並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之 商品名稱。 ㈡、被告陳志平為展鷹批發商行負責人。 ㈢、甲證4、15所顯示上有「金箍棒」文字之系爭產品為被告所生 產銷售。 ㈣、甲證16為被告委請代理人申請商標註冊案,嗣經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發文通知補正之公文。 ㈤、甲證20為被告申請經智慧局於95年3月1日註冊公告之商標, 專用期限至115年2月28日指定使用於第28類。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竟於其販售之系爭產品上 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文字,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權利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94頁),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於系爭產品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是否為商標之使用,而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㈡、被告是否有侵 害系爭商標之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 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使用「金箍棒」之文字於系爭產品,符合商標法第5條規 定商標之使用,且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之侵害商標 權: 1、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⑴使用人係基於行 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⑵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⑶需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 認識其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 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 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 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 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商標之商標註 冊簿附卷可參(甲證1,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辯稱其在 市面上未曾購得有標示系爭商標之原告產品,系爭商標沒有 使用之情形云云,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向智慧 局提出系爭商標廢止之申請,尚在審查中,有智慧局113年1 1月7日(113)智商6087字第1138079189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83頁),復經本院向智慧局調卷核閱無訛(本院證 物袋),惟系爭商標既尚未經廢止,為有效之商標,且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自得依法 主張其商標權。復觀諸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甲證4、甲證1 5,本院卷第26至27頁、131、135、139頁),均以明顯之中 文字體由左至右排列標示「蝦標穩定器」、「金箍棒」之文 字,「蝦標穩定器」,字體較小且為白色,而「金箍棒」字 體較大,其中「箍」字置中,相較於其他二字之字體為大, 且均為黑色粗體,層次位置依序由高至低,「金箍棒」三字 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蝦標穩定器」則代表產品之種類, 不具識別性,系爭產品包裝盒正面,在最上方特別顯著之位 置標示有黑色粗體之「金箍棒」文字,且字體遠大於上方之 產品名稱標示,可知被告有基於行銷系爭產品之目的而以「 金箍棒」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 3、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如意金箍棒」及圖由左至右排列組 合而成(「如意金箍棒」下方則有較小之中文字一萬三千五 百斤長六米,且不在專用之列),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 如附圖一),而「如意金箍棒」為中國古典神魔小說「西遊 記」中孫悟空所使用的兵器,為國人所熟知,為予人主要印 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系爭產品之品名外包裝上使用之「金 箍棒」中文字樣,與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文字、讀音完全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 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又依系爭產品外 包裝上所標示「蝦標穩定器」之名稱,可知系爭產品為釣蝦 用之產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8類之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等,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 類似之商品,堪認系爭產品上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 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原告 系爭商標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 係存在,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 第68條第3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4、被告雖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因字數不同、讀音 有別,不構成相同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復辯稱蝦標穩定 器非屬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商品,並非類似商品云 云,惟系爭商標與被告使用之「金箍棒」相較,二者均為「 金箍棒」之中文字所組成之文字商標,文字均完全相同,系 爭商標僅在「金箍棒」之前增加「如意」二字,二者外觀上 已極為相近;再將之以中文發音於一般實際交易過程連貫唱 呼之際,整體發音亦極相彷彿。是以,二商標無論外觀、字 體及讀音均無明顯可資區別之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高。又系爭產品為蝦標穩定器,依拍賣網站分 類為釣魚裝備用具項下之其他釣魚裝備(甲證4,本院卷第2 5頁),或為釣魚及釣蝦類別(本院卷第135、139頁),亦 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第28類之釣魚用等商品相同或類似, 堪認被告於系爭產品標示「金箍棒」之商標,確有使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告所提供之商品來源與原告 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 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  5、再者,被告前曾分別以「展鷹金箍棒」、「水蛇腰金箍棒」 、「鑽水龍金箍棒」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以前開申請案 與系爭商標均有相同之「金箍棒」構成之識別部分,僅起首 文字有別,商標應屬近似,且前開申請案指定使用於「釣魚 用浮標;釣竿;釣鉤;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浮標用發光棒;釣 魚用撒餌柄杓;魚類上鉤感應器;魚類上鉤指示器;釣具袋 ;釣魚用鉛錘;釣魚用具;釣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 ;釣魚搭鉤」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釣魚用浮標; 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 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 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 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商品相較,其性質、功能、用 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 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虞,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如標示相同 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核駁理由通知被告,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公文函查詢 結果明細三份在卷可參(甲證16,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足證被告辯稱其使用「金箍棒」與系爭商標不近似,不構成 混淆誤認之虞,亦非類似商品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商標權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前項賠償 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亦有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明文規定。次按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證 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權人所受之損害,舉證頗為困難 ,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同法第71條 第1項各款乃特別列舉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於同 條第2項賦予法院就該法定賠償額有酌減之權限,以符合衡 平原則。此為民法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且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法院應審酌之情況予以具體化,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參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為解決商標權人難 以舉證其所受損害額所設,商標權人無需證明自己所受損害 或侵權人所得利益,只需證明侵權人侵害商標權行為之全部 收入即可。  2、經查,系爭商標100年2月1日經註冊公告在案,被告於103年3 月25日設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系爭商標使用在釣魚用具等商品,被 告為漁具批發業者,對於同為釣魚用具業者之原告所註冊之 商標及相關品牌,應較一般消費者有更高之認識並有注意及 查證之能力,故被告使用如「金箍棒」文字在蝦標穩定器上 ,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主觀上應有過失甚明。 次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期間為起訴前回溯2年起迄今 (本院卷第292、397頁),本件為113年3月18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之侵 權行為期間為111年3月19日起迄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分別 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 公司),依露天公司回函觀之,上開期間系爭產品並無售出 紀錄,有該公司114年1月17日114法字第3號函及銷售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29至431頁);另依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 可知,系爭產品於111年3月19日迄今為止,共售出2,840元 (230+205×8+110+215×4=2,840元),有該公司114年1月8日 蝦皮電商字第0205108001S號函及銷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425至426頁),是被告於前開侵權期間依上開方式計算 所得之利益應即為2,84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至於被告雖主張商標法第71條第2項酌減損害賠償,惟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前開請求, 尚難准許。   3、原告另以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及銷售資料顯示有4筆訂單係於 被告提出民事答辯㈠狀即113年4月18日之後成立,認被告於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仍有持續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云云 ,惟查,原告提出網路平台賣家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被告固 不爭執係向其進貨,惟否認其為上開網路平台賣家,原告對 此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稱無意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則蝦皮臺灣分公司回函檢附銷售資料雖顯示上開賣家於113 年4月18日之後就系爭產品尚有售出之4筆交易,因上開賣家 並非被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上開賣家有於原 告起訴後向被告進貨系爭產品之事實,是以前開銷售資料至 多僅能證明上開賣家於113年4月18日之後有販售系爭產品之 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之後尚有販售系爭 產品予上開賣家,而有故意侵權之情形。原告另以發現系爭 產品有使用系爭商標後曾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其停止 使用,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收受後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之事 實,並提出該律師函及回執(甲證28,本院卷第441至446頁 ),惟前開銷售資料不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之時間點, 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繼續販賣系 爭產品之證據方法,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五、再者,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 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述規定,該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請求上開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系爭 商標行為,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及 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圖一: 商標名稱:如意金箍棒及圖 註冊/審定號:01451995 商標權人:尤泰棻 註冊日期:100/02/01 專用期限:120/01/31 商品類別:028 商品(服務)名稱:釣魚用浮標;釣竿;釣鉤;漁線輪;釣魚線;釣竿伸縮掛架;人造釣餌;狩獵或釣魚用誘餌;釣魚捲線器;魚竿固定架;釣魚用撒餌柄杓;釣具袋;釣魚用鉛錘;釣魚用沉子;釣魚用具;釣魚用撈網;釣具收納箱;釣具。 附圖二: 編號 系爭產品 備註 1 本院卷第26頁(同第25頁) 甲證4 2 本院卷第27頁 甲證4 3 本院卷第131頁 甲證15 4 本院卷第135頁 甲證15 5 本院卷第139頁 甲證15

2025-03-20

IPCV-113-民商訴-31-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家智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和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9、75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甲標案〉)關於黎家智(編號 1⑴)、劉家和(編號1⑵)部分均撤銷。 黎家智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劉家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 )無罪。   事 實 一、黎家智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並自民 國109年6、7月間起擔任煉製事業部陸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 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課長),負責承辦該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址設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財物採購擬定規格、訪價等請購及審 標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又劉家和(此部分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平時以 銷售油槽配件材料為業,曾多次親自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 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之財物採購案;黃指南(前經原審判決有 罪確定)則為鑫立儀器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負責人。 二、中油公司會計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 部油品定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 度上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乃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又劉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 標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 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上述缺失之需求 ,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 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 「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 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產品規格( 下稱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供黎家智作為辦理請購之參考。其後烏材林儲運課於110 年3月8日正式函請陸運二組對外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 /溫度計」,遂經該組辦理「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一批」標案(共採購5組,案號Q6P10A109,下稱甲標 案),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退休後移交予黎 家智依中油公司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下稱南採中心)所訂 「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 購法辦理後續請購事宜。詎黎家智明知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 人員不得有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 第2項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 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 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 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 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 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不應抄襲 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以構成妨礙競爭 等情,竟違反上述規定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全部引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亦即以同一標案同時採購兩種不同產品且規格與前 開規格資料一致,再逐級簽核辦理後續採購程序。其後甲標 案自110年5月12日上網公告起僅有鑫立公司參與投標(其中 第3次公開招標無人投標),過程中黎家智除與黃指南商討 招標文件問題外,並依劉家和、黃指南之請求自第3次公開 招標起將履約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 修改延長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而黎家智 明知甲標案採購規範係完全援引前開規格資料而足以影響採 購公正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如發現有足以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應不予開標決標,仍違反 上述規定通過鑫立公司投標文件資格審查。嗣甲標案由南採 中心依原訂期程進行採購程序,歷經5次公開招標,最終於1 10年8月3日減價決標予鑫立公司(各次投開標情形暨辦理期 程略如附表所示),黎家智以上述違法方式直接圖利鑫立 公司,使其獲有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利潤後 (進貨成本暨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132萬6032元,再依同 業利潤標準11%計算合理利潤)所餘約新台幣112萬8064元之 不法利益(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萬9960元-147萬1896元= 112萬8064元)。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廉政署南調組移送,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黎家智、劉家和針對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甲標案)有罪 部分(諭知罪名暨宣告刑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提 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14頁),故本院僅就其2人所涉甲標 案之犯行加以審理,至被告劉家和所涉其他經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則非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二、有罪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暨辯 護人抗辯證人劉庭祥於廉政官詢問(下稱廉詢)時所為陳 述無證據能力,但參以該證人在原審業以證人身份依法具 結且由當事人進行交互詰問,除廉詢陳述與到庭證述內容 相符者,依前揭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 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審判中證述不符部 分,本院審酌其是時既由具司法警察身分之廉政官依法定 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 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相較審 判中證述是否具更高證明力乃另一問題)。至其等主張檢 察官111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所引用廉政官職務報告亦 屬傳聞證據(本院卷一第326頁),考量該報告性質上既 屬承辦人員於本案之審判外陳述,亦係針對個案製作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要件不符,依法即不具證據能 力。   ㈡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 告黎家智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26頁 ),並由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 念,又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黎家智固坦認承辦甲標案暨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為 採購規範之情,但否認不法圖利(或起訴書所指違背職務 收賄)犯行,辯稱:伊事前取得鑫立公司所提供報價單、 前開規格資料與劉家和提供之匯淳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匯 淳公司)報價單,原欲以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基礎、再參考 匯淳公司產品規格加以修改,因伊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 將前開規格資料送出,才導致甲標案招標規範所載與前開 規格資料一致,並非有意圖利鑫立公司;至劉庭祥(即劉 家和之子)雖於110年8月4日前往伊辦公室並交付1只信封 ,但其內並非放置現金,其後劉家和於同月中下旬某日曾 到辦公室向伊表示欲交付20萬元作為賄款,但遭伊當場拒 絕(如附表編號20、24、25所示)。辯護人則以起訴書 針對甲標案雖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但詳究相關證人劉家和歷次證詞有所矛盾,劉庭祥針對所 交付信封內物品之證述則曖昧不明,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黎家智果有收取20萬元賄款;又被告黎家智係急著辦理 甲標案請購程序,遂請託劉家和、黃指南提供前開規格資 料作為參考,事後一時疏忽、忘記修改逕引用為甲標案採 購規範,但3人彼此間並未協議綁標,自不成立圖利罪責 等語為其辯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黎家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日任職中油公司原擔任陸 運二組助理工程師,110年7月16日調升該組觀音儲運課 課長,並負責承辦陸運二組所轄烏材林儲運課之財物採 購規格設計、訪價等請購暨審標業務;又中油公司會計 處於109年9月23日陳報「109年上半年各事業部油品定 期盤點工作之辦理情形」,發現各單位油槽盤點高度上 報數據存有誤差,總經理即批示缺失單位提出改善措施 ,其後鄭吉宏(時任烏材林儲運課課長)於110年3月8 日行文陸運二組表示為確保轄區油槽水/油位量測值趨 於精準化,須輔以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配合使 用,請協助辦理採購相關設備等語,遂由陸運二組辦理 甲標案對外採購,初由黃樹松負責該案,俟其於同月底 退休後移交予被告黎家智依南採中心「代辦煉製事業部 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業要點」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辦理後續請購、制訂招標規格及審標等事宜之情,業經 共同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鄭吉宏、黃樹松分別於 廉詢、偵訊及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員工資料(偵一卷 第279頁)、中油公司111年10月6日油政發字第1111072 6370號函暨所附前開採購作業要點、公文會核單、會計 處簽與附件說明(原審訴二卷第245至274頁)及附表 編號⑴「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黎 家智坦認不諱。茲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 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 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倘非依法令服務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於上述機關而具有採購職務之人, 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時 ,應認係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該法第112條授權訂定採購人員 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 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 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 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另佐以石油管理法第1條明定「為 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 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 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暨同法相關規定,可知石油 之煉製、輸入、供應及相關石油產業經營乃攸關國計民 生,而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主要任務係供應國內油氣 及發展石化工業,甲標案採購目的係為改善油料庫存測 量誤差而屬日常供油業務之一環,故被告黎家智既依政 府採購法承辦甲標案負有上述職務,採購內容亦攸關國 計民生之公共事務而非單純私經濟行為,是其係依政府 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甚明。    ⒉其次,甲標案自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起至決標、 撥付款項期程大致如附表所示,期間經匯淳公司(此 部分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被告黎家智 )、鑫立公司分別以單價58萬元、54萬元,總價各為29 0萬元、270萬元(共採購5組)提出報價等節,業據證 人黃指南、鄭吉宏證述在卷,並有廠商報價單(廉查卷 第185至18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載事 證可佐,復經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是認無訛;另被告劉 家和因多次承攬或介紹他人投標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標 案而熟悉採購流程,且事先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 課將有採購「自記式長期紀錄液位/溫度計」改善油槽 盤點高度數據誤差之需求,但所需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 務範疇,擬改介紹由鑫立公司承攬標案並從中獲取佣金 ,遂與黃指南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 「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 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前開規格資料並儲存在隨身碟, 兩人於上述烏材林儲運課提出採購需求(即附表編號⑴ )前即110年2、3月間,攜帶該隨身碟至陸運二組與被 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理請購之 參考,且鑫立公司所提報價乃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共同 議定(包含事後欲給付被告劉家和之款項在內),俟甲 標案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即附表編號⑹) ,黃指南即於同月11日某時自鑫立公司之陽信銀行立文 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A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 旋於同日前往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西門宿舍區交予被告 劉家和收受,另俟中油公司撥付甲標案契約款(即附表 編號⑻)後,再於111年1月21日相約在高雄市某餐廳交 付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之情,則有卷附被告劉 家和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門號①)通訊 監察譯文、A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廉查卷第655至660、6 79頁)可參,並經證人黃指南供證屬實且與被告劉家和 供述大抵相符,另被告黎家智亦坦認收受並參考前開規 格資料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之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俱 堪採認。至被告黃指南初於廉詢供稱劉家和未參與甲標 案、亦未請劉家和交付前開規格資料予黎家智云云(廉 查卷第289、293至294頁),核與其後供述情節暨事實 有悖而不足採信。    ⒊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家和於甲標案決標翌日(即110年 8月4日)下午以信封裝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 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 交予黎家智收受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黎家智、劉家和 始終否認在卷。是依被告黎家智、劉家和與證人劉庭祥 之陳述暨附表訊息內容,固可推認劉庭祥確於110年8 月4日前往觀音儲運課與被告黎家智見面並當場交付1只 信封(裝有物品)予其收受無訛,並據證人劉庭祥初於 廉詢稱該信封內容物長寬跟百元、千元鈔差不多,應該 不是發票或DM等語(附表編號1、4),然細繹證人劉 庭祥歷次證詞可知其始終未曾開啟該信封查看其內物品 究係為何,僅係憑個人主觀感覺逕為推測且先後不一( 同表編號1、4、22);而被告黎家智雖一度供稱劉家和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至辦公室欲交付裝有20萬 元之信封(同表編號6、13、16、18),其後改稱記憶 有誤、劉家和應係「8月10幾日」到伊辦公室表示欲行 賄(同表編號20、24、25),但針對劉家和是否偕同劉 庭祥(同表編號20、24)或單獨(同表編號25)前往一 節仍有歧異。又對照被告劉家和先後供證110年8月4日 囑託劉庭祥交付信封予黎家智、其內物品並非現金(同 表編號2、5、10至12、14、17),實際上係110年8月11 日向黃指南收取30萬元佣金後,同年8月10幾日(或中 下旬)始攜帶現金20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遭 拒(同表編號15、17、19、21、23、26)等語,復於本 院審理中同此陳述並坦認行求賄賂犯行(本院卷二第13 1至132頁),綜此可知該3人針對是否交付(收受)20 萬元現金之時地暨過程彼此供述明顯歧異,縱令先前陳 述或因較少受外界干預而更可信,猶未可憑以勾稽認定 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所交付之信封其內果裝有20萬元 現金,更未可逕以證人劉庭祥前揭空泛陳述採為不利被 告黎家智、劉家和之認定。另參以證人劉芳吟(即劉家 和之女)固證述前於110年8月3日提領20萬元放在公司 ,但亦稱我們家是小公司、平時依劉家和指示到銀行提 款,公司雜項開支(包括劉家和應酬費用)與日常家用 係相互流用,也會用來每月10日發薪水、但不會記帳, 都是快用再去領錢,伊於110年8月3日提款後直至同月2 7日才去領錢等語在卷(偵一卷第168頁,原審訴二卷第 371至375、379、400至402頁),並與被告劉家和就此 節供述暨卷附造全企業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互核相符(廉查卷第690至691頁),可知劉芳吟雖於11 0年8月3日依被告劉家和指示提領現金20萬元,仍無法 推認該筆款項果係作為起訴書所指翌(4)日向被告黎 家智行賄之用或補強證人劉庭祥前揭證述。復佐以甲標 案甫於110年8月3日決標予鑫立公司,但黃指南直至同 月11日方始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而被 告劉家和就甲標案僅從中賺取佣金且未與劉家和有何共 同收賄之犯意聯絡(詳後㈢所述),此外未見檢察官證 明其等有何特殊約定或原因,衡情當無先以個人財產墊 付20萬元作為賄款之理。故本院綜合上情,乃認本件無 從積極證明起訴書所指被告劉家和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 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 之情為真。   ㈡被告黎家智係故意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招標規範 憑以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⒈查甲標案審標意見書所載「招標規範」(廉查卷第301至 303頁)與前開規格資料(同卷第299頁)全然一致,此 為被告黎家智是認在卷,並供認收受暨參考前開規格資 料憑以擬定甲標案採購規範如前。至被告黃指南雖稱甲 標案採購相關設備一般廠商如果有心想做,可以分別從 其他國家進口、不至於完全無法做等語(原審訴五卷第 174頁),且原審函詢中華民國儀器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經該會112年11月20日儀器全聯字第112008號 函覆無法確認關於國內該項設備(即去函所示自記式液 位溫度計、油水溫度偵測儀)有無生產廠商與是否屬於 限制進口產品在案(原審訴四卷第165頁),客觀上雖 無從推認甲標案逕依前開規格資料擬定招標規範足以完 全排除或限制其他廠商投標意願及可能性,惟依前述被 告劉家和、黃指南自始議定將「液位/溫度計」及「偵 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目的在於提高其他 廠商參標難度,並均稱欲藉此綁標(廉查卷第225、227 頁,聲羈卷第55、70頁);次就附表所示歷次開標歷 程始終僅有鑫立公司單獨投標(其中第3次公開招標無 人投標),與證人黃指南供證自計式液位計及偵測儀都 是冷門儀器,自計式液位計國內買不到、須由國外進口 ,但因疫情關係、國際航運不穩,遂建議黎家智將履約 期限由原訂「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延長為「 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等語(廉查卷第291、 318至319頁),其後鑫立公司始能順利得標履約交貨等 情交參以觀,可知此舉雖未必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甲標案 之可能性,但透過合併採購「液位/溫度計」及「偵測 儀」暨限定產品規格,適足以使鑫立公司利用本身既有 資源而具備參(得)標優勢甚明。    ⒉次觀乎被告黎家智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雖稱伊不 會不懂鑫立公司、匯淳公司提供之規範,甲標案招標規 範係綜合參考該兩家公司型錄規格,亦即將兩家公司相 同規格部分列為招標規範,或加以放寬讓兩家型錄均可 進入招標規範,並解釋為在審標過程核對投標規格是否 符合該2家公司型錄,遂在型錄上手寫數字及以螢光筆 劃記,匯淳公司型錄係劉家和所提供、因為沒有得標而 將型錄丟掉等語(廉查卷第8、23、47、49、70頁), 惟依被告劉家和、證人黃指南陳述可知其2人俱未提供 匯淳公司產品型錄供黎家智參考(廉查卷第174頁,聲 羈卷第72頁,原審訴一卷第387頁),且卷內固有鑫立 公司、匯淳公司分別出具之估價單,但僅鑫立公司提供 產品型錄,另未見匯淳公司提供產品型錄(廉查卷第17 4、195、296頁),此與偵查機關調閱採購卷證未見匯 淳公司提供之型錄乙節相符,並為被告黎家智事後肯認 (原審訴一卷第320頁),足見被告黎家智前揭所辯與 事實不符,故本件即無從採認被告黎家智辦理甲標案請 購或審標過程果有參考匯淳公司所提供產品型錄之事實 。    ⒊再承前⒉所述,被告黎家智初於111年2月24日廉詢及偵訊 俱未敘及有何複製前開規格資料作為底稿、疏未修改逕 行送出之情事,並強調先前已有辦理採購經驗,甲標案 係依相關規定並綜合參考鑫立公司、匯淳公司產品型錄 擬定採購規範,直至翌(25)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起 改以前詞置辯,則其此部分辯詞即屬有疑。是參以證人 黃指南證稱先前只有去烏材林實測油水溫度偵測儀,後 來把規格隨身碟提供給黎家智後,黎家智問為何多了一 樣、並問這樣是否有綁標嫌疑(原審訴二卷第93、99、 106頁),及證人黃樹松證述有告知黎家智不能照抄某 家廠商提供之規格(原審訴二卷第423頁)等語,再參 酌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 作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原審訴二卷第251頁),且被告黎家智自述已有辦理採 購經驗,顯見其雖接手黃樹松承辦甲標案後續請購、審 標事宜,但對於甲標案請購程序暨不得照抄特定廠商產 品規格一節當有明確認知,且不以承辦同類產品採購為 限。準此,被告黎家智既稱前手教伊要有2家報價單申 辦採購,與知悉劉家和相關之新保時潔企業行並無自記 式液位計產品暨該項專業等語在卷(廉查卷第22、47頁 ),及匯淳公司報價單係黃指南交予被告劉家和再轉交 被告黎家智,被告黎家智並未實際要求匯淳公司提供報 價或相關產品資料,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乃提前以電 腦繕打前開規格資料並以隨身碟儲存交予被告黎家智使 用(參見前揭㈠⒉),被告黎家智於甲標案請購過程亦始 終僅參考鑫立公司產品型錄(參見前揭㈡⒉)等節,俱經 審認如前,再佐以被告黎家智自述甲標案係問黃指南、 他表示要這樣訂,但伊認為偵測儀可有可無(原審訴一 卷第318至319頁),與其事後在歷次招標、審標過程本 可輕易查知鑫立公司投標之產品規格與甲標案招標規範 全然一致,卻全未察覺有異等情交參以觀,堪信被告黎 家智僅為求滿足兩家廠商提供報價之形式條件,遂委請 被告劉家和提供匯淳公司報價單,實則全未參考匯淳公 司相關報價內容用以增刪修改前開規格資料,故其於甲 標案請購之初主觀上即有意直接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至空言抗辯工作太忙、忘記修改逕將前開規 格資料送出云云,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招標文件不得有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內容 ,故而該法第6條第1項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 之差別待遇」;又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依政府採購法 第112條授權訂定)第7條第6款明定「採購人員不得有 未公正辦理採購之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 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 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 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 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南採中心所訂「代辦煉製事業部作業程序書財物採購作 業要點」第5.1.7第2項⑶亦同此規定),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 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 議」,亦即機關以公開招標最低價決標之方式辦理採購 ,不應抄襲特定廠商所提供規格作為招標規範,否則足 以構成妨礙競爭,至依其立法理由可知雖非完全禁止與 廠商接觸或接受其良善意見,仍不得違反上述規定限制 競爭,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是倘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政府 採購法相關規定於辦理採購有差別待遇,直接或間接圖 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罪。承前所述,被告黎 家智承辦甲標案請購、審標事宜明知不得照抄特定廠商 產品規格以避免限制其他廠商競爭,客觀上並未廣泛並 實質參考不同廠商規格,竟於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 他廠商(匯淳公司)產品而完全抄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 招標規範,此舉已足以構成妨礙競爭,嗣於審標過程仍 逕予審核通過鑫立公司投標產品規格,使南採中心憑以 辦理後續採購程序最終決標予鑫立公司,依前開說明此 舉顯係就自身承辦政府採購業務違背上述法令而圖利鑫 立公司,尚不因所採購設備事後是否堪用或另造成中油 公司受有經濟損失而異此認定。    ⒌準此,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除公務員就主 管或監督事務(或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 分)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 外,尚須該圖利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又此所 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 包括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 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 均屬之;而公務員圖利對象「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 部分原來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 不在所謂圖利範圍,從而所得不法利益乃其可領得之價 值(額)扣除成本、稅捐及其他費用後之餘額。本件雖 無從具體查知鑫立公司參與甲標案實際成本或其他必要 支出數額為何,但依卷附採購單、統一發票(廉查卷第 377至381頁)所示黃指南向其他公司購入甲標案所需產 品金額為132萬6032元(含稅),再按同業利潤標準11% 計算合理利潤(132萬6032元×11%=14萬5864元),憑此 推算鑫立公司承攬甲標案扣除履約成本、營業稅暨合理 利潤後獲利約為112萬8064元(依中油公司實際撥款259 萬9960元-132萬6032元-14萬5864元=112萬8064元), 亦經證人黃指南肯認在卷(廉查卷第411、413至415頁 ),依前揭說明當憑此認定被告黎家智不法直接圖利鑫 立公司之不法利益價額。    ⒍此外,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 之犯罪計畫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行 為遂行犯罪目的,始克相當。查被告劉家和及黃指南先 於110年2月間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併 在同一標案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兩人再於同年2、3 月間與被告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格資料供其作為辦 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事後被告黎家智亦曾與黃指南商 討招標文件問題,並依其請求自第3次公開招標起延長 履約期限等情,固如前述,憑此僅堪認定被告劉家和與 黃指南居於投標廠商立場、欲藉此方式使鑫立公司順利 得標,但實際上仍由被告黎家智主導負責制定招標規範 ,並據其否認有何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謀議逕以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之情。又被告黎家智雖違背 上述法令制定招標規範及審標而圖利鑫立公司,且依卷 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黃指南於110年2月19日向被 告劉家和提到「反正幾支都你在喬的」,雙方進而討論 報價及可能利潤後,被告劉家和則稱「一些活動的費用 你都不知道」(偵一卷第347至348頁),與被告劉家和 偵訊自陳在甲標案身分只是仲介,伊知道拿到的佣金不 合理,但要與中油的人員交際,為了業務推廣順利,成 本也會反應在標案金額上(偵二卷第486頁)等語在卷 ,然審酌劉家和廉詢及偵訊供述長期承攬中油公司煉製 事業部標案且因日常應酬往來與相關承辦人員熟識,此 亦與證人袁有筠(時任大林煉油廠維護技術員且為同案 被告)、鄭吉宏所述之情大抵相符,此一承辦採購人員 與廠商間密切往來之情形縱有不當,但依卷附事證既無 從積極證明劉家和、黃指南事前果與被告黎家智有共同 謀議,亦無從推認被告劉家和轉交賄款予被告黎家智( 參見㈠⒊所述),抑或被告劉家和所稱「活動費用」確與 被告劉家和暨甲標案具有特定關聯,當未可徒以被告黎 家智引用前開規格資料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 審標之舉,即反向推認被告劉家和、黃指南共同參與圖 利鑫立公司之犯行。   ㈢被告黎家智並不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與交付金錢之行賄者乃處於對向關係,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自身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 可言,遂由立法者分別針對收賄、行賄者分別制訂不同處 罰規定,從而在行賄者及受賄公務員間居中轉交賄賂之人 (俗稱白手套),自應詳加查證其主觀上是否係與受賄公 務員基於共同收賄之犯意參與犯罪,抑或祇與行賄者共同 行賄,而異其行為責任。查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劉家和果如 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 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㈠⒊所述),另依被告 劉家和供述同年8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觀音儲運課向黎家智 行求賄賂20萬元遭拒一節,亦為被告黎家智所是認,客觀 上即難認被告黎家智有何向黃指南或鑫立公司要求、期約 或收受賄賂之舉。其次,被告黎家智雖引用前開規格資料 作為甲標案採購規範暨事後憑以審標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然未能證明此節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間果有違背其主 管事務相關法令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參見㈠⒍所述); 至被告劉家和透過甲標案從中獲取72萬6000元高額佣金( 佔整體標案金額近28%),甚至高過黃指南自身履約利潤 而不符常情,但細繹本件源於被告劉家和透過自身人脈先 以不詳方式獲悉烏材林儲運課將有採購需求,本欲自行投 標,但考量所採購設備並非自己經營業務範疇,遂改介紹 由鑫立公司參與標案並從中獲利,繼而與黃指南議定製作 前開規格資料交予被告黎家智作為請購參考,可知其2人 自始乃立於承攬廠商之地位實施上述舉措,復未見檢察官 證明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果有謀議藉由甲標案向黃指南索 求賄賂之情事;再佐以被告劉家和、黃指南歷次陳述可知 其2人事前議定黃指南願給付7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作 為鑫立公司順利得標之佣金,被告劉家和亦始終認為自己 係基於仲介投標之地位收取報酬(僅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 日另行起意於行賄被告黎家智),綜此以觀暨依前開說明 ,縱令被告劉家和事後有意自個人所獲佣金撥出部分款項 向被告黎家智行賄(即本院職權告發部分),但本件既未 能積極證明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彼此間就甲標案具有收受 賄賂之犯意聯絡,自不因被告劉家和先後向黃指南收取30 萬元、42萬6000元即認定被告黎家智成立違背職務期約或 收受賄賂罪責。   ㈣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 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黎家智之辯護人聲請調 取黎家智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及108年間經手採購案件,擬 證明其先前未曾承辦類似「標案」(本院卷一第328、334 頁),惟本院考量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該函詢事項亦 與本案無重要關係,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黎家智雖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交互判斷乃認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圖利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黎家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容有未洽(參見 ㈢所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依 法諭知上述圖利罪名並告知相關訴訟權利,嗣經當事人暨 辯護人進行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訴訟權益,應由本院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又被告黎家智先後於甲標案請購、審 標程序以上述方式圖利鑫立公司,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法益相同且各舉動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 參、無罪(即被告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訴共同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和與黎家智、黃指南為使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甲標案,先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謀議將「液 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同一標案招 標,使其他廠商難以投標,並由黃指南擬定報價單及足以 限制其他廠商競爭之前開規格資料,兩人於110年2、3月 間持前開規格資料至陸運二組與被告黎家智討論定稿供中 油公司辦理採購,被告劉家和即與黎家智共同基於違背職 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黃指南則基於對公務員違 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黎家智實施前揭 有罪部分所載違背法令制定招標規範與審標之舉,被告劉 家和則與黃指南約定俟鑫立公司順利得標及獲得契約價金 後,由黃指南交付72萬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再由被告 劉家和朋分其中部分金額予黎家智。其後甲標案歷經5次 公告招標,均僅鑫立公司投標並於110年8月3日順利得標 (嗣於111年1月21日經中油撥付該標案契約價金,實際入 帳259萬9960元),黃指南依約先於110年8月3日得標後數 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劉家和。被告劉家和因決標後亦 要朋分賄款予黎家智,遂於決標翌(4)日下午以信封裝 妥自備現金20萬元指示不知情之劉庭祥持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將該20萬元賄款朋分予黎家智收受,嗣黃指南 於111年1月21日獲得中油公司撥付價金後數日內再交付42 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共計交付72萬6000元),因認被 告劉家和(與黎家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劉家和涉有上述與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 賄犯行,係以被告劉家和、共同被告黎家智及證人黃指南 、劉庭祥、黃樹松之陳述,卷附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及 甲標案招標規範確與前開規格資料完全相同為主要論據。 然訊之被告劉家和固坦承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 萬元至黎家智辦公室向其表示欲行賄一事,並坦承此部分 行求賄賂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違背職務 收賄暨110年8月4日委由劉庭祥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黎家智 之情,辯稱伊就甲標案僅居於介紹鑫立公司投標之仲介地 位並從中收取報酬,要非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與黎家智 具有共同收賄之犯意,且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交予黎家 智之信封並非放置20萬元現金,實際上係黃指南於同月11 日支付第1筆款項30萬元後,伊才於幾天後攜帶20萬元至 黎家智辦公室表示欲行賄、但遭黎家智當場拒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 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 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 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 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 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 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 分犯罪。反之,如實行犯罪之人(正犯),無特別之身分 或關係,既祇能成立普通罪名之犯罪,甚或根本不該當構 成犯罪之身分要件(非身分犯罪),則其他參與者,自亦 無共同成立身分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 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劉家和雖與黃指南 商議將「液位/溫度計」及「偵測儀」兩種不同產品併在 同一標案藉此提高其他廠商參標難度,憑以擬定報價單暨 前開規格資料,並至陸運二組與黎家智討論並提供前開規 格資料作為辦理甲標案請購之參考,其後經黎家智違反政 府採購法相關法令逕將前開規格資料引用為甲標案採購規 範暨憑以審標,足以影響採購公正性並不法圖利鑫立公司 (參見前揭黎家智所涉圖利有罪部分),但本件非僅未能 認定被告劉家和果如起訴書所指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 日攜帶裝有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參見 有罪部分㈠⒊所述),亦未積極證明共同被告黎家智果有 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犯行,或與被告劉家和、黃指南 涉有共同圖利之舉(參見有罪部分㈠⒍及㈢所述),依前 開說明,被告劉家和即無由論以與公務員(共同被告黎家 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共同圖利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劉家和涉有起訴書所指與黎家智共同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情事,又此部分起訴事實核與被告劉家和自 承另於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向黎家智行求賄賂一節要屬客 觀可分,尚無從由本院逕予更正審認,即應依法就其被訴 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 肆、撤銷改判暨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黎家智、劉家和具有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除由被告黎家智違背法令使鑫立公司 順利得標甲標案外,另由被告劉家和與黃指南議定鑫立公 司順利得標後將交付72萬6000元作為賄款,俟鑫立公司得 標後,被告劉家和先委託劉庭祥於110年8月4日攜帶裝有 現金20萬元之信封交予被告黎家智收受,其後黃指南再先 後交付30萬元、42萬6000元予被告劉家和收受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院審理後乃認:⑴被告黎 家智雖因請購之初自始有意排除其他廠商產品而完全抄用 前開規格資料作為招標規範並憑以審標,足以構成妨礙競 爭而不法圖利鑫立公司,但此舉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尚無由證明起 訴書所指110年8月4日自劉庭祥處收受20萬元賄款或其他 與劉家和共同期約、收賄犯行,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不當 ;⑵原審未詳為推求逕就被告劉家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俱有未洽。故被告黎家智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 既有上述瑕疵,則被告黎家智、劉家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均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黎家智 、劉家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即甲標案)被訴共同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並改為被告劉家和無罪之判 決。  二、有罪(即被告黎家智)部分量刑暨沒收   ㈠審酌被告身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採購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應秉持公正、公平態度辦理甲 標案相關事宜,竟無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獨厚單一廠 商實施前揭犯行,自身雖未獲得不法利益,但此舉實已破 壞政府機關對外辦理採購之公正與合法性,且犯後飾詞否 認犯行,足見未能體悟自身犯行已使民眾對公務機關經辦 採購之信賴感產生質疑,難認有悔意;復考量本案不法圖 利鑫立公司利益數額,另兼衡被告黎家智自陳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宣告褫 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黎家智雖不法圖利鑫立公司112萬8064元,已如前述 ,但該款項既非由被告黎家智支領,其客觀上對此亦無支 配管領權限,另依卷附事證猶無從證明被告黎家智因實施 本件犯行從中獲利,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伍、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劉家和被訴110年8月4日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雖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惟依卷證可知 其另涉110年8月中下旬某日攜帶現金20萬元至觀音儲運課課 長辦公室向黎家智行賄,且坦認行求賄賂犯行在卷(本院卷 二第132、17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就此可能涉犯 行求賄賂罪部分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甲標案辦理期程大致情況〈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 標案進行期程 證據方法 ⑴烏材林儲運課於110年3月8日發文陸運二組請求辦理採購 公務聯繫單、公文會核單暨相關附件(偵一卷第497至511頁) ⑵第1次公開招標  於110年5月12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24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25)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⒉110年5月25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招標單(偵五卷第136至137、155至157頁) ⑶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5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8萬2500元投標,經減價為277萬元超底價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17至321頁) ⒉110年6月1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9至135、153頁) ⑷第3次(修改規範第1次)公開招標  110年6月25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5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6)日下午2時開標,嗣無廠商投標而宣布流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⒉110年7月6日開標流標紀錄單、招標單(偵五卷第128、149至151頁) ⑸第4次(修改規範第2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7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7月1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1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72萬元投標,經減價為270萬元超底價,結果無得為決標對象之廠商而宣布廢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偵一卷第329至333頁) ⒉110年7月13日開標廢標紀錄單、停權程序進行中暨拒絕往來廠商查詢資料、查詢電子領標紀錄、鑫立公司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21至127、147頁) ⑹第5次(修改規範第3次)公開招標  110年7月26日公告,所載履約期限為「簽約日次日起180日曆天內交貨」,截止投標時間為110年8月2日下午5時截止投標,並於翌(3)日下午2時開標,僅鑫立公司一家廠商以269萬8,500元投標,經減價後鑫立公司依底價260萬元承作,並於翌(4)日公告決標 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一卷第335至337、341至344頁) ⒉110年8月3日開標決標紀錄單、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查詢電子領標紀錄、拒絕往來暨停權程序進行中廠商查詢資料、招標單(偵五卷第115至120、145頁) ⑺鑫立公司於110年10月21日完成履約,經中油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驗收發現擴充座數量與實際需求數量不符,遂命鑫立公司補正並於同年12月23日再次驗收後判定合格 中油公司固定資產管理系統驗收卡、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器材檢驗報告(偵五卷第106、108至111頁) ⑻中油公司於111年1月20日列帳撥付甲標案契約款260萬元至鑫立公司申設之A帳戶(111年1月21日實際入帳259萬9960元) 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分錄傳票、國內購料請款單、單據黏貼單、A帳戶存摺內頁截圖(偵五卷第103至105、113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供 述要旨) 編號 陳述時地 陳述人 供述要旨 1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我有單獨與黎家智見面,並拿1個裝有一疊紙的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給黎家智,該信封是A4紙大小的一半,內容物是一疊的厚度,沒有折起來,是一張一張堆疊起來的,看起來不是發票,因為發票通常是一張一張的,該內容物的長寬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當天早上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代我將信封拿給黎家智,當時信封有密封起來,劉家和下午又打電話提醒我一次,(經提示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就是110年8月4日這天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把信封交給黎家智,我進入辦公室時黎家智就站起來,我直接將信封交給黎家智,沒有進行任何對話我就走了(廉查卷第489至493頁) 2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黎家智有跟我買4支量油尺分批交貨,我於110年8月4日請劉庭祥拿去交給黎家智,量油尺長約30公分、寬約18公分,用袋子裝著;(經提示劉庭祥證述係帆布及有厚度信封袋後改稱)應該是我記錯,應該是帆布,信封袋裡的東西應該是呼吸閥、軟管、防爆通風器之目錄,不可能是錢(廉查卷第173至174頁) 3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我調任至觀音儲運課後,劉家和曾帶著劉庭祥來拜訪我1次,此後從未與劉庭祥單獨碰面過,也未因甲標案與劉庭祥碰面(偵一卷第51頁) 4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110年8月間劉家和在青埔街辦公室交給我1個黃色牛皮紙袋信封,叫我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給黎家智,劉家和只有說要交給黎課長,信封大小是A4紙垂直對折一半,我拿到時信封是彌封的,並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只知道感受起來是有一定厚度、有一定重量的一疊紙類,應該不是發票或DM,因為新保時潔企業社、造全公司沒有印製DM,我現在沒辦法確定內容物長寬是否跟百元、五百元、千元鈔差不多,也無法確定內容物是否可能是規格書或型錄,先前我並沒有拿過類似東西給黎家智,此次應該是劉家和有先跟黎家智聯絡好,確認黎家智有在辦公室我才過去(廉查卷第508至512頁) 5 111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應該是當天早上把信封袋交給劉庭祥,信封袋內裝的是1張帆布的發票,我不確定發票是否為當天開立,量油尺的發票應該不是拿給烏材林廠,如果是小信封就是裝發票,大信封就是裝型錄(廉查卷第194至195、第206至207頁) 6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黎家智 劉家和與劉庭祥110年8月4日去觀音儲運課找我,一見到我就拿裝在信封袋內的20萬元給我,並沒有說是為了何事,我嚇到就退回去給他們,後來他們父子就走了(聲羈卷第60、65頁) 7 111年2月25日法院羈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是叫劉庭祥拿錢去給黃慶慧,順便去觀音儲運站送量油尺之類的東西,我並沒有要劉庭祥拿信封袋裝的物品給黎家智,信封袋裝的物品是要拿給黃慶慧的,劉庭祥應該是搞錯了,當天我並沒有一起去,如果我有去,劉庭祥就不用去(聲羈卷第70、73頁) 訊畢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2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8 111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問:之前調查劉家和兒子是110年8月4日送了1封20萬元信封袋給你,是不是這個日期?)日期我沒有在記(廉查卷第69頁) 9 111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 劉庭祥 我在111年2月24日廉詢筆錄中所述內容屬實,我去黎家智辦公室時黎家智沒有問我是誰,因為黎家智知道我是誰,且劉家和有通知黎家智說我要拿東西過去,當時是警衛帶我進去黎家智辦公室,我記得進去辦公室只看到黎家智,我沒說什麼話就把信封親手交給黎家智,黎家智並未問信封裡面是什麼,也沒有把信封退給我,我與黎家智沒有說什麼我就離開了,回去後有跟劉家和說我已經把東西拿給黎家智了(廉查卷第520至521頁) 10 111年4月19日法院延押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沒有和劉庭祥去找黎家智,劉庭祥如果有去,應該是我叫劉庭祥拿發票去給黎家智,印象中是用黃色牛皮紙外觀的一般郵件標準信封裝,這信封大小不可能裝20萬元(偵聲卷第47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於111年4月19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除三親等內親屬可交付日常生活用品、必備藥品外)。 11 111年4月22日廉政署詢問 劉家和 我記得110年8月4日劉庭祥拿給黎家智的信封應該裝的是發票,發票張數是一疊,(改稱)應該是2張三聯式發票,(告以劉庭祥證述信封袋有厚度)我還是認為不是裝錢(廉查卷第250頁) 12 111年4月26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1個黃色信封給黎家智,因時間太久遠,我已沒印象後來劉庭祥有無將信封還給我,但我確定信封內裝的不是錢,應該是防爆LED燈目錄之類的東西,因為接下來的標案是防爆LED燈,我猜想應該是它的目錄,該目錄是A4紙張大小、厚度約1至2公分,我沒印象目錄有無摺起來(偵二卷第486至487頁) 13 111年4月27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聲押時我所供稱110年8月4日劉家和父子一起去辦公室找我,要拿20萬元給我,我看到就退回等語是實在的,劉庭祥有把信封打開露出千元鈔票,該信封好像是一般寄信的黃色信封,比A4紙張大小還要小,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去找我這麼一次(廉查卷第73至74頁) 14 111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我於110年8月4日拿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面是裝型錄,並沒有送20萬元給黎家智,我所稱型錄這一次就是劉庭祥拿信封給黎家智的那一次;我覺得我是拿到佣金後一部份現金要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就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37至539頁) 15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劉家和 行賄的時間不是110年8月4日,應該是合約下來後的同年月10幾號,我在觀音儲運站有想拿20萬元給黎家智,但黎家智沒有收而退還給我(偵二卷第584頁) 16 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下午拿信封給我的人是劉庭祥,但是劉家和有一起進來,我看到信封打開是20萬元我就退回給他們,我並無印象劉家和在同月中下旬有無單獨去找過我,劉家和本人未曾自己拿過裡面有20萬元的信封給我,劉庭祥就只有110年8月4日這一次到觀音儲運課找我(偵二卷第593至594頁) 17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請劉庭祥拿去辦公室給黎家智的東西應該是發票或其他文件,而不是錢,應該是到8月10幾號的時候有用A4大小的信封袋裝著20萬元,由我或我與劉庭祥一起前往黎家智辦公室,我有露出鈔票給黎家智看,說這是要給他的20萬元,但黎家智就說不用,這是我臨時起意要給黎家智分紅的(原審訴一卷第75頁) 18 111年6月23日移審訊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拿了2疊信封袋到我辦公室找我,這個日期應該沒錯,當天劉家和載劉庭祥去,也有一起進來,1疊信封大概10萬元,是平常寄信用的黃色信封,劉庭祥把手上信封口露出來給我看,我嚇了一跳,馬上站起來走到前面去,叫他們趕快離開,劉家和父子好像都沒有說這是何用意,我也沒有把錢和甲標案聯想在一起(原審訴一卷第107至111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6月23日分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19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叫劉庭祥拿一個信封袋過去給黎家智,信封裡面是我準備標下一個案子的型錄,應該也有工研院的證明文件,信封大小我已不記得了,因為文件不是我整理的,我並不清楚如何將型錄及證明文件放進信封暨放進去後之狀態;我第一次從黃指南處拿到佣金30萬元,8月中下旬再拿去給黎家智,當時我是用一個不記得大小、沒有彌封的信封袋裝該20萬元,但我只是在敷衍黎家智做個樣子,因為我覺得黎家智根本不會收這筆賄款,我當時什麼都沒說就拿給黎家智,我認為黎家智應該知道是因為甲標案的事,我有跟黎家智說是回饋金,並露出鈔票頭給黎家智看(原審訴一卷第237、244至245頁) 20 111年8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 黎家智 劉家和父子曾經一起來觀音儲運課辦公室拿錢給我,日期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不是在110年8月4日,我之前會說這天是被廉政官誤導,因為劉庭祥說他8月4日拿給我的信封是密封的,所以應該是另一天他們二人一起拿錢給我,裝錢的信封是拿在劉庭祥手上,應該是大於A4紙張的信封,總共是1包2疊錢,劉庭祥好像有說「這是」兩個字,讓我以為這些錢就是要給我的,我現在印象所及我有在觀音課辦公室見過劉庭祥2次(原審訴一卷第323頁) 21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家和 卷附110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日期,我確實有請劉庭祥拿1個信封袋給黎家智,譯文中提到的洗手乳應該是要送去左營煉油廠煉製事業部,我並沒有去,我不曉得該信封袋的大小,我現在已無法確定信封內裝什麼東西,但絕對不是現金,若要行賄我不會叫劉庭祥去做,我認為是裝麗鴻公司防爆照明燈具的型錄,至於型錄是何時交給我的我已忘記,型錄若包括後面的證明文件應該是蠻厚的,一般的型錄是跟A4紙差不多大,可以折成3摺裝在標準信封,信封有彌封起來,應該不是劉庭祥彌封的,譯文中所提到的量油尺或許是別的單位要用的,我請劉庭祥先處理量油尺的事,再拿信封給黎家智,劉庭祥有跟我說黎家智有收下該信封;我110年8月11日領到第一筆佣金30萬後,有從中抽出20萬元,在大約8月中旬(也就是10日至20日中間)某天下午自己去觀音課找黎家智,當時我帶著1個忘記大小的黃色信封袋裝了該20萬元,會想要拿也是我臨時起意想敷衍黎家智,我有露出錢讓黎家智看到,黎家智說不用,我就收回去了,並將稍前佣金的餘款拿去春棉銀樓購買金飾(原審訴二卷第32至41、51至54、61至62、64至68、74、83至84頁) 22 111年10月3日原審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 劉庭祥 先前劉家和曾帶我去見過黎家智並介紹認識,廉查卷第362頁譯文所示110年8月4日這天我是自己拿劉家和交代的信封去觀音儲運課辦公室交給黎家智,我對於譯文中所提到報價單、洗手乳都沒有印象了,我自己沒有事先聯絡黎家智,該信封外觀是A4黃色牛皮紙袋、寄信的標準信封,已經先被彌封起來,我並未拆開來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劉家和也沒有說內容為何物,當天稍早劉家和究竟是親手交給我信封還是放我桌上,我已經忘記了(惟亦有稱:是放在我桌上),也忘記信封內容物究竟是有厚度還是1張紙而已,我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說裡面有一疊紙是不正確的,我無法確定裡面是否為型錄或發票,但可以確定那不是錢,因為我後來有把20萬元實際放進信封摸觸感,如果當初信封裡的是錢我一定摸得出來;劉家和當天並未特別交代一定要親自交給黎家智,見到黎家智時我並沒有再自我介紹說我是誰的兒子,交出時我沒有特別跟黎家智說明,黎家智也沒有詢問,交出後我就離開了,黎家智並未將信封退還給我,此後我應該是沒有再受劉家和之託拿東西去給黎家智了(原審訴二卷第146至157、160至162、165至168、176至178頁) 23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劉家和 我是110年8月11日領到佣金之後,在同月中下旬時去觀音課拿錢給黎家智,但遭黎家智拒絕,我就把這筆錢拿去春棉銀樓將金飾贖回,根據證人柯金虎所述我贖回金飾之日期為110年8月18日,故我應該是110年8月11日至18日期間試圖拿錢給黎家智(原審訴三卷第35頁) 24 111年11月11日原審延押訊問 黎家智 111年2月24日廉政署詢問時,我把8月4日和8月10幾日重疊在一起,事實上110年8月4日劉庭祥送的是1個信封,其後同月10幾日我印象中是劉家和父子一起送錢過來,但我沒有收,後來被羈押時我加以回想,才發現日期用錯了(原審訴三卷第36頁) 被告劉家和、黎家智經原審於111年11月11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同日釋放。 25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黎家智 110年8月4日劉庭祥有單獨前往觀音課辦公室拿1個信封給我,信封裡的東西應該是防爆燈型錄或發票,至於該日之後拿裝錢信封袋給我這次,則是劉家和自己來我辦公室,劉庭祥沒有一起來,劉家和這次突然拿出裝錢的信封,我就趕快站起來跟他說不要,當時我沒有認知到與甲標案有關(原審訴五卷第160至162、164至165頁) 26 113年5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 劉家和 110年8月4日我有請劉庭祥拿1個裝有型錄的信封袋給黎家智,信封袋裡裝的絕對不是現金,我有跟劉庭祥電話確認他有將型錄交給黎家智;我跟黃指南拿到30萬元佣金後,就裝在信封袋內,原先是要去春棉銀樓贖回金飾,後來我自己在110年8月中、下旬(現在無法確定是在8月10日至20日之間)拿著裝有20萬元現金的信封袋去找黎家智,想要向黎家智表示我一點謝意,我並未明講與甲標案有關,但我猜黎家智應該有意會到,我本來就知道黎家智不會收,只是要秀一下表示我的心意,黎家智確實也沒有收,我就去把金飾贖回(原審訴五卷第161、166至170頁) 附表(各關係人針對是否於110年8月4日交付〈收受〉20萬元之相 關通訊軟體訊息暨通話內容)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詳情 1 110年8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0分23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2 110年8月3日下午4時53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1分16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3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2分許 被告劉家和撥打LINE通訊軟體語音電話予被告黎家智,通話時間3分1秒(偵一卷第435頁,原審訴三卷第495頁通訊軟體訊息截圖) 4 110年8月4日下午2時18分59秒 劉庭祥:量油尺用袋子裝就可以了嗎? 劉家和:你拿給黎課長就好,你把那一份我交給你的信封拿給他。 劉庭祥:好。 (廉查卷第664頁通訊監察譯文) 5 110年8月4日下午4時8分39秒 劉家和:我說...你東西交給誰? 劉庭祥:黎叔叔啊。 劉家和:啊那個報價單有沒有給他? 劉庭祥:有啦。 劉家和:有就好了,洗手乳都有送了喔? 劉庭祥:都給了。 劉家和:好啦,知道了。 (原審訴二卷第205頁通訊監察譯文)

2025-03-19

KSHM-113-上訴-752-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本院 酌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 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未分割,其子女即兩造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已就系爭遺產為繼承 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被繼承人丙○○於105年11月4日立有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業已對系爭遺產定有分割方法 ,指定附表一編號1、5由原告取得,附表一編號3、4由被告 乙○○取得,另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丁○○取得,系爭遺囑亦約定得於丙○○生前辦理過戶 ,而被告丁○○已於被繼承人丙○○生前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土 地,故被繼承人丙○○既已立下遺囑,自應依系爭遺囑所定之 分割方法分配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 求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 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9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繼承人不得為遺 囑見證人,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分配 系爭遺產自無理由,故系爭遺產應依每人應繼分1/4分配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伊意見與原告相同等語。  ㈢被告甲○○○: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3頁)   被繼承人丙○○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遺產,其子 女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並已就系爭遺產為 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分割協議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 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 於112年11月25日死亡並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 無拋棄繼承亦未達成分割協議,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已就 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但迄未為分割登記及拋棄繼承,亦無 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等事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被繼承人丙○○及兩造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 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 所書函、高雄○○○○○○○○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系爭遺產 謄本等件為證(家補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至32、35、45至 47、49至53、59至67、131、133、147至16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 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 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 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固主張應依被繼承人丙○○生 前所立系爭遺囑所定,按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 分割云云。惟按繼承人不得為遺囑見證人,此為民法第1198 條第3款所明定,而細繹系爭遺囑,見證人分別為兩造而無 其他第三人(家補卷第13頁),顯見上開見證人部分均有缺 格,是系爭遺囑除未具備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見證人之 法定方式,亦未具備公證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之法定 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則本件原告 主張依系爭遺囑內容即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 載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遺產 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兼衡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 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酌 定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 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因 遺產分割方法之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不併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 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 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遺產分割訴訟,兩造間實屬互蒙其 利。是以原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此 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陳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5.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0) 原告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60) 被告甲○○○、丁○○分別共有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5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乙○○單獨取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6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乙○○單獨取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4.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4 2 丁○○ 1/4 3 乙○○ 1/4 4 甲○○○ 1/4

2025-03-17

KSYV-113-家繼訴-219-2025031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湘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盜蓋印文後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莊洪鳳娥盜蓋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業經莊洪鳳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其有多次出借被告支票給陳慶宗以供 其周轉工程款,其係在抽屜拿取被告支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反對,故未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偵訊筆錄),且莊洪鳳 娥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而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原告固主張 莊洪鳳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其係為避免被告需給付 高額之票款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縱使莊洪鳳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 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會為他人脫免民 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 為刑事重罪之犯罪,堪認莊洪鳳娥供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持有其他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甲存存款明細所示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悉支票遭莊洪鳳娥偽造等語,惟縱使除系爭支票以外之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只要冒用支票之莊洪鳳娥確認該支票甲存帳戶內持續有足夠資金周轉,被告未必會收到金融機構通知或警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而原告另提出被告經訴外人馬清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欲證明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支票之開立等情,然前開判決被告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難憑一造辯論之前開判決逕認本案之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原告雖又主張於訴訟中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整本支票遺失且不認識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所陳不一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是否有為前開陳述又是否與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其在調解中所陳本不得作為訴訟中之裁判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遭盜蓋之抗辯為不可採。依上,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竊取支票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莊洪鳳娥所盜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設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欲查明莊洪鳳娥是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及陳慶宗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支票周轉現金等情,然縱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乙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原告雖主張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協益相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陳慶宗持被告公司支票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旺到庭作證,然縱證人陳德旺到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慶宗相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美慧、黃水明曾持有被告之支票並曾兌現,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興,以證明柯志興曾向原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與其,票主會以三成處理票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柯志興與被告為何關係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本屬有疑,況所謂處理係承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簽發抑或私下磋商和解之意亦屬不明,尚難認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莊洪鳳娥作證,以證明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然莊洪鳳娥就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於刑案陳稱明確業如上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被告支票使用情形,然其業已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說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無再命其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

2025-03-07

FSEV-112-鳳簡-34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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