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賢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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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琮皓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 第2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 告為限,倘非上開法條所列舉之當事人,依法本無聲請法官 迴避之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0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賢容以被告林琮皓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9號審理中,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既為本案告 訴人,並非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並無聲請 法官迴避之權。是以,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47-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五六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及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認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法官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心證與後續判決差異過大,且因當日 筆錄謹記載要旨,庭後復未交由兩造確認簽名,又伊於113 年12月23日因病無法到庭為言詞辯論,不知該日庭期狀況, 為作為上訴之證據,爰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10

TPDV-114-聲-122-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全部撤銷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20萬0,548元, 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1萬1,338元【計 算式:本金2,200,548元+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4年2月25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10,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51 1,338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6,47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07

TPDV-113-訴-4556-202503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6號 原 告 陳賢容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侵權期間為民國11 1年5月1日迄今。㈢在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使用者Gin i Wang之侵權貼文。㈣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㈤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請准許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在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使用者Gini Wan g之侵權貼文。㈢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請准許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帳號「Gini Wang」之使用者於111年5月1日10時 7分、10時27分在被告經營之爆料公社網站(下稱系爭網站 )上公開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復於11 1年5月1日、3日、4日匿名留言,不實指稱伊有詐騙等情事 ,帳號「Genie Chien」之使用者另於111年5月4日故意將系 爭貼文之連結張貼在伊之社群網站臉書頁面,持續擴大對伊 名譽權之侵害。被告就系爭網站設有24名管理員,卻未嚴格 審查內容真實性,且被告透過多達300萬名以上會員人數及 控制貼文張貼與否作為獲取利潤之商業模式,系爭貼文亦屬 被告販售之商品之一,被告准許「Gini Wang」在系爭網站 張貼系爭貼文,進而透過系爭網站與臉書之擴散機制,及連 動到Google全球搜尋引擎,幫助散布系爭貼文,自係故意或 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刪除系爭貼 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在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系爭貼文。㈢如原告獲勝訴判 決,請准許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任何人申請系爭網站帳號後均可自由、不經審查 在系爭網站張貼文章,並由張貼文章之人自負法律責任,系 爭貼文係由「Gini Wang」張貼,應由「Gini Wang」負賠償 之責。又原告所稱系爭網站與臉書之連動,係「Genie Chie n」將系爭貼文之連結貼到臉書,與伊無涉,伊之臉書粉絲 專頁貼文係由小編張貼,不會顯示個別使用者之帳號,系爭 貼文並沒有張貼在伊之粉絲專頁。此外,伊已將系爭網站上 之系爭貼文下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Gini Wang」有於111年5月1日10時7分、10時27分在 系爭網站上貼系爭貼文乙節,有系爭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頁),是系爭貼文並非被告所張貼,已難認被 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審核系爭貼文之真 實性即准許「Gini Wang」張貼系爭貼文,違反注意義務等 語,然審酌系爭網站與其他網路社群平台相同,僅提供註冊 帳號之使用者發表言論之途徑,被告固經營管理系爭網站, 惟使用者在系爭網站發表言論前並毋須經被告審核同意,且 一般網路使用者對在社群平台上所閱覽言論內容真實性之信 賴並不取決於所由張貼之社群平台,此與作為第四權之新聞 媒體有別,再衡以並無法令要求社群網站之使用者必須以真 實資料註冊,被告對系爭網站使用者之真實身分已難俱為核 實,各該使用者發表之言論內容漫無邊際,被告更無從就此 進行查證,是難認被告有於「Gini Wang」在系爭網站上張 貼系爭貼文前進行審核、查證之義務,系爭貼文內容縱為不 實,亦應由發表言論之人自負其責。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多 達300萬名以上會員人數及控制貼文張貼與否作為獲取利潤 之商業模式,而應就系爭貼文內容負責等語,然系爭網站使 用者毋須經被告審核即得自由張貼文章乙節,業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被告確有為配合特定收入來源而任意控制系爭網 站文章發布與否之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次查,「Genie Chien」有將系爭貼文之連結張貼在「Athena Chen」之臉書頁面留言處乙情,有臉書頁面截圖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貼文並未限制瀏覽權限,任 何瀏覽系爭網站之人均得任意將系爭貼文網址加以傳送、分 享,又無證據證明「Genie Chien」與被告有何關聯,「Gen ie Chien」將系爭貼文連結張貼在「Athena Chen」之臉書 頁面留言處,要屬「Genie Chien」個人之行為,顯非系爭 網站與臉書間有何預設連動功能所致之結果,難認被告於此 有何侵權行為可言。至原告主張被告付費購買臉書Meta驗證 服務,即應遵守法律及臉書使用者規範,擔保貼文與分享內 容均為真實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將系爭貼文分享至 臉書,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  ㈣準此,被告既無審核、查證系爭貼文真實性之義務,原告復 未舉證被告有將系爭貼文分享至臉書之行為,況被告已將系 爭貼文自系爭網站下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網站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受僱 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7日 內刪除系爭貼文,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 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7日內刪除系爭貼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標題 檢舉詐騙 踢爆裝失能臥床騙善款 內文 薪X鑫負責人英文名Athena,2021年3月底出車禍後,不斷透過號稱其"助理"在fb說明A女嚴重情況、歷年豐功偉業及人生心路歷程。之後,於當年10月面向大眾發起公開募捐,表達自己#臥床失能,請大眾捐款協助她度過難關。 此間除了一兩張病床受傷貼文,A女及其助理都是貼文描述傷勢,從未錄影、直播來取信公眾。另外"助理"亦從未表明自己姓名身份證明真有其人。因此,募款該貼文除了得到同情打氣之外,也有不少朋友留言質疑許多不合理之處。 奇怪的是,她卻於2021年9月就出現於臺北市AWE女性創業學院的課堂上,還可於11月底出席該結業典禮,與長官及學員合照。 更離奇的是,2022年2月14日她又再度公開募資,並刪除先前募款貼文,聲稱她因目前仍然#失能臥床,請大家踴躍捐款。 去年的車禍,都已復原到可以正常參加課程,卻一直以#臥床失能為由欺騙相信她的朋友與大眾,只為獲得善款! 貼文出來要揭發她的惡行,不再讓她騙錢!!

2025-01-17

TPDV-113-訴-4556-202501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屬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林琮皓    林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 林琮皓(下稱林琮皓)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處發生車禍,經伊提起傷害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即被 上訴人林易萱檢察官(下稱林易萱,與林琮皓合稱被上訴人 )雖於111年間對林琮皓提起公訴,然林易萱惡意在起訴書 上登載不實,伊提供多份醫療診斷證明書,卻刻意僅登載2 份,並僅記載伊受有外傷而意圖扭曲伊所受法定重傷害,更 擷取部分事實扭曲醫院認定之嚴重傷勢,意圖為林琮皓脫罪 。又經員警證稱林易萱有施壓教唆偽證和解筆錄,並以該和 解筆錄就伊對林琮皓、員警提告之偽造文書案件逕行簽結, 且就伊對林琮皓提起之其他刑事訴訟未開庭亦未調查伊聲請 之證據,即作成不起訴處分及行政簽結結案,嚴重戕害伊法 律上訴訟權益。現已有林琮皓住家大樓管理員證實林琮皓為 林易萱之丈人,雙方為二等親關係,依法應迴避而未迴避, 伊亦對林易萱提起瀆職罪、教唆偽證罪與公務員強制罪等刑 事告訴,伊遵照個資法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無法取得林琮皓 與林易萱親屬關係證明,在無法取得證明之情況下,自然無 法聲請檢察官迴避,故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 間有法定應迴避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 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之親屬關係 ,確實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伊之起訴無理由,違背論理及 經驗法則,求為廢棄原判決,請求確認林琮皓與林易萱間具 有法定應迴避的親屬親等關係(原審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確認之訴 若無確認利益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據上述規定,得不經 言詞辯論,於第一審程序應以判決駁回,第二審程序則應駁 回上訴。 三、依據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保障其刑事訴 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具有特定親屬關 係,目的係為取得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用以聲請林易萱迴 避偵查上訴人對林琮皓提告之刑事案件,足認上訴人顯非因 私法上之地位存否不明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不 得提起確認之訴,應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其所提 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 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業經敘明其提起確認之訴之訴 訟利益為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法律權益而非私法上之權 利,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2-25

TPHV-113-家上-26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610-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439-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號                    113年度聲字第576號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陳賢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金證券股份有公司忠孝分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一審判決有引用刑事訴訟不起訴的部分 ,但當時刑事訴訟唯一一次庭期,聲請人因確診在家並未到 庭,聲請人已於本案113年5月7日庭期以書狀向法官說明, 而在本案113年4月9日、113年5月7日庭期之言詞辯論時,被 告確實明確承認本案判決引用的和解書是原告被關進小房間 內被威脅脅迫情形下所簽署,被告雖表示未盜賣原告股票, 但在言詞辯論時又親口承認雙方通話錄音檔不屬於法定有效 委託書,不用依法保存5年,而若通話錄音不算法定有效委 託書,則被告即有盜賣原告股票之事。上述言詞辯論內容原 告已無法詳記細節,又另提新案刑事訴訟要求以錄音檔與逐 字稿內容呈現被告言詞辯論細節作為證據,因該刑事訴訟可 能影響民事訴訟上訴審判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各2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 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 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 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 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 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錄 影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 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 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本件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1 13年5月7日庭期原審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親自到庭進行辯論 ,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均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取得錄 音、錄影光碟即可知悉,而各該庭訊內容均即時作成筆錄, 當事人當場即可由法庭螢幕閱覽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當庭陳 述是否一致;於庭訊結束後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若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 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 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述其 他事項亦均非指明法院筆錄有何錯漏之處,所執理由皆不足 釋明與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關聯性,自難准許。從而,聲請 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2-06

TPDV-113-聲-57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財產異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3號 原 告 陳賢容 被 告 林琮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異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以抗 告無理由駁回抗告。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答詢表各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47、4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8

TPDV-113-訴-679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3號 上 訴 人 陳賢容 被 上訴人 詹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詹慶堂為伊與訴外人謝鈺鳳(下稱謝 鈺鳳)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 118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 法官,於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中未依法調查證據,且未要求謝 鈺鳳就主張有利事實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單憑謝鈺鳳片面之 詞,在審理過程中故意偏袒謝鈺鳳,且刻意捏造理由使伊提 出之證據生失權效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77條、 第285條第2項、第286條、第469條第6項、刑法第131條及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等保護他人法律(合稱系爭保護他人 法律),作出不利伊之敗訴判決。伊不服提出上訴,後經北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伊 勝訴。被上訴人身為法官,刻意侵害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 致伊精神痛苦,破壞伊對司法公正性之信任與法官整體之社 會評價與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認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 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國家 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 13條係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 所生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 之獨立性及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俾 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或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以實 現公平正義。從而,基於維護法律體系及概念統一性之體系 解釋,憲法第80條關於維護審判獨立之合憲性解釋,主張職 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時,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 ,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究責。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第一審承審法官,於系爭 事件審理過程違反系爭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本院卷第87頁)。則依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乃職 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件之審判,有因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 ,被上訴人當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又主張刑事訴訟需於知曉犯罪嫌疑6個月內為告訴,而 國家賠償訴訟與民事訴訟需2年內提起,若提起刑事訴訟, 恐逾2年法定時效,原審應自行調查斟酌,非逕以主觀認定 本件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云云。然被上訴人未因參與系爭事 件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則依上訴人主 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 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符一貫性審查 要件,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所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即 屬顯無理由。 ㈢、上訴人再主張於被上訴人涉及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應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 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 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 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不包括當事人或第三人在民事訴訟繫屬外涉有犯罪嫌疑之情 形在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審理系爭事件涉及刑事犯罪 ,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依前開說明,不適用上開規定停 止訴訟程序。至於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9頁)。惟當事人以該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無須對之為駁 回聲請之裁定。是上訴人前開聲請,如前所述,並無理由, 爰不另為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 前述系爭事件之審理,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其訴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 得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 為廢棄改判,亦顯難認有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4-11-25

TPHV-113-上易-853-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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