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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建飛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林明君 張惠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魏鏮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飛應給付原告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 分,及自民國一ㄧ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飛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捌拾陸萬柒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建飛以美金貳佰陸拾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伍角伍分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飛係英屬維京群島Efficiency Corp.( 下稱Efficiency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 ustry 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勇 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被告林明君、邱文 雪、程桑妮係勇實公司秘書處秘書,負責辦理陳建飛交辦之 各項事務,被告張惠珍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 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民國102年 起,陳建飛因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為填補公司資金缺 口,以Right Link公司或透過客戶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oble公司)取得訴外人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購買 燃煤料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變造上開交易提單之原始文件,改由Efficiency公 司替台電公司向國外燃煤廠商採購燃煤料,並自行偽造不實 之商業發票,由張惠珍持該等變造提單及偽造之商業發票, 向伊詐貸美金(下同)2,556萬7,196.53元,目前尚有260萬 1,972.55元尚未清償。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260萬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陳建飛辯稱:原告自承附表(即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 號〈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至12借款 業已清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 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系爭刑事一審)案件稱:附表編號13 、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08.2 2元,然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稱尚積欠1,013萬8,648.54元, 二者已有未合,亦與本件請求之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再者,原告至遲於108年4月30日及10 7年8月8日即發函並檢附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變造之提 單、商業發票、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予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北市調處),已知伊為侵權行為人及 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另聲請強制執行, 就編號13、14借款應已清償完畢等語。  ㈡林明君及張惠珍辯稱:  ⒈原告收受107年7月31日北市調處函文時,應已知悉勇實公司 、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等可能涉及刑法侵占、 背信等案件,且為回復北市調處,原告經層層簽核,且訴外 人即原告城中分行襄理江淑芬更於108年8月30日偵查程序中 作為證人,原告應能察覺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勇實公司 及Efficiency公司依原告要求,於109年1月13日再度申請融 資診斷服務時,勇實公司於申請表所附聲明書即已如實填載 「銀行告冒貸、偽造文書,檢察官依銀行法起訴,於108年7 月10日至10月18日收押禁見,則原告至遲於109年初因陳建 飛未能通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融資診斷服務而未繼續進行債 務協商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遲至112年9月 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逾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  ⒉原告請求伊等與陳建飛等人連帶給付260萬1972.55元及法定 利息,係依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未清償額 為260萬1972.55元,並未提出任何單據、金流或計算方式, 本件請求已乏所據。  ⒊張惠珍於106年4月早已退休,其經手業務僅有附表編號1至9 部分,未造成原告損害,又林明君依陳建飛之指示,處理附 表編號10至13所示提單等相關單據,並無就本件犯罪事實有 所認識或預見,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殊無可採。  ⒋陳建飛向原告借貸之金流,未曾進入Efficiency公司帳戶, 亦不曾流向伊等,原告請求伊等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本件借貸案之檢查報 告明確指出原告多項缺失,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該缺失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  ㈢邱文雪辯稱:  ⒈原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前,即因北市調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索取本案相關文件資料及傳喚相關承 辦人等情形而知悉該案,且於108年10月16日經眾多新聞媒 體報導時,亦已知悉本件起訴事實,而本件起訴後,原告拒 絕再與陳建飛繼續進行債務協商,金管會亦對原告進行金融 檢查,臺北地院尚去函原告請求提供本案相關資料文件,上 開時點至遲為108年11月26日,距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請 求權時效。  ⒉原告係以估算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未舉證證明其因 被告之行為實際受損之金額;伊於擔任勇實公司秘書期間, 僅負責與國内客戶之往來,以及辦理訂房、訂機票等庶務, 至本案有關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與國外廠商No ble公司之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契約文件等,原本並非伊承 辦業務範圍,僅因原主責秘書離職或忙碌,始受陳建飛指示 而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伊從未知悉也未曾參與公司與原告 間申請融資或授信相關事務,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故 意或過失,又伊修改提單及商業發票影本之行為,不影響原 告受理Efficiency公司進口融資之決定,與原告主張之損害 間顯欠缺因果關係,且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Efficiency 公司,伊並非契約當事人,於原告未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 表示以前,本件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約仍可向Efficiency 公司請求給付,其財產總額未因此減少,並未受到損害。  ⒊原告核准Efficiency公司申請之進口融資後,係撥款予Effic iency公司之供應商,而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係Effic iency公司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及利息,且原告與伊間也不存 在任何給付關係,況於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前,該契約迄仍 成立且屬有效,原告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  ㈣程桑妮辯稱:伊所涉部分僅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原告已獲 清償,並無損害;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情事,自無可能支配使 用該款項而有不當得利等語。  ㈤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至9頁)  ㈠陳建飛係Efficiency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勇實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陳秀昆)、Right Link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許衍麟) 之實際負責人,實際綜理上開各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  ㈡林明君於88年起至107年間、邱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3月間、 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 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 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 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㈢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月間 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銀行 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司間 之資金調度事宜。  ㈣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 02年10月起至105年9月間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至5、7至9 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 號1至9所示金額。  ㈤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 起共同偽、變造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 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  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編號13、14所示款項則與 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608.22元,系爭刑 事二審判決依附表編號13、14所示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 借款總額之比例,估算尚未清償之餘額為260萬1,972.55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 利260萬1,972.5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至12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 立要件,倘他方未受損害,或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成立 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依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主張 :陳建飛、林明君、程桑妮與張惠珍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 9月間共同偽、變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提單、 附表編號1至9所示商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自106年5月起共同偽、變 造該判決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單、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 業發票,向原告詐貸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金額等情。而附表 所示詐貸金額,業經部分清償而實際發還原告,其中如附表 編號1至12所示款項均已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該情應堪認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部分,原告已無受損害,依上揭說明,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 ,兩造間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㈡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  ⒈程桑妮與張惠珍與此部分無涉:   就附表編號13至14部分,原告僅主張係陳建飛、林明君、邱 文雪共同為詐貸之行為,並當庭自承程桑妮與張惠珍與該部 分之損失無關(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是原告請求程桑妮 與張惠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陳建飛自106年5月起,陸續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及交易合約號碼、信用狀號碼、裝船單編號 、船運合約號碼等記載,更改為如附表編號12至14「變造内 容」欄所示;復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在上開提單影本及如附表 編號10、11所示提單影本、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商業發票 ,以及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 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上述期間,指示旗 下公司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保證支 用書、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原告同 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等情,業經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6頁),核與證 人江淑芬、原告之經辦人楊仁瑞於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 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48頁)大致相符,且有Effici 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於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貸款融資相關文件(Bill of Lading、Co mmercial Invoice、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信用狀開狀及O/A動用文件影本、Efficiency公司之外匯 存款帳戶印鑑卡、兆豐銀行徵信調查報告書及綜合授信契約 書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71至943頁),該 情應堪認定,而系爭刑事二審亦為相同之認定,判決陳建飛 、林明君、邱文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 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見重附民卷第33至9 7頁)是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確有共同對原告詐貸。林 明君辯稱對詐貸行為無認識或預見、邱文雪辯稱對侵權行為 無故意或過失,核均與上開證據不符,尚不足採。  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均為時效抗辯,經查:  ①北市調處於107年7月31日以北防字第10743637440號函請原告 提供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Right Link公司等之開戶 基本資料,自106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相關交易傳票資 料及向原告貸款(或融資)相關文件資料,主旨則載明「因 偵辦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案件需要,請…協助辦理」,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9頁)。又原告於107 年8月8日即以(107)兆銀城中字第006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予 北市調處,有上開函文及原告內部簽稿會核表、移文通知單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1至129頁)。另原告城中分行襄 理江淑芬亦於107年9月25日即以證人身分至北市調處接受詢 問,及於108年8月30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經確認與「 被告陳建飛、張惠珍、張珮蓉、林明君、許衍麟、邱文雪、 程桑妮」無親戚關係後,即就本件之侵權事實作證,分別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237 頁)。而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0月8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7551、22860號起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4頁),並經媒體於108年10月1 6日大幅報導起訴之被告包含陳建飛、2名張姓女財務、林姓 女會計主管及邱姓女行政人員,報導中並記載陳建飛羈押禁 見,其餘被告均交保,詐貸被害人則包括原告,亦有自由時 報、中央通訊社、中時新聞網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8、241頁)。嗣臺北地院審理該刑 事案件時,亦曾於108年11月29日以北院忠刑靖108金重訴21 字第1080012748號函,請原告檢送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 司及Right Link公司之開戶資料及102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之徵授信資料全卷,原告並於108年12月23日以兆銀總集中 字第1080068824號函回復臺北地院,亦有各該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19、221頁)。是原告最早於107年8月間、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包括 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原告辯稱其於111年間收 受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後始知悉,尚不足採。  ②勇實公司於107年起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融資診斷服務, 經原告協助召開債權人會議,分別於107年及108年間之二次 會議均與銀行團達成債務協商等情,有申請表、經濟部中小 企業處及原告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7至79頁), 嗣勇實公司就第三年度債權債務協商還款計畫,於108年12 月間去函原告,函文中表明「因7月10日發生狀況,個人受 限制出境及出海,以致無法出國運用人脈關係推展國際貿易 ,勢力也薄弱;加上法院進行中的訴訟律師費用也是一筆龐 大的開銷…希望銀行團能同意每月以零利率計息,將此款項 用來償還本金;又因官司纏訟、刑期壓力,為避免債協遭受 影響,故期間決定簽約三年」,亦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三第81頁),益徵原告在與勇實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過程中 ,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況金管 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就原告授信核貸予Efficiency公 司作業是否有缺失一節進行實地檢查並出具檢查意見,銀行 局並於109年9月9日函請原告強化對授信品質之管理等情, 亦有銀行局回復臺北地院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1 頁),亦徵原告所辯於111年間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實不 足採。  ⑶原告主張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然其既至遲於108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實,包括其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則其遲至 112年9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3頁收 狀戳),顯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經陳 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連帶賠償 ,即屬無由,不應准許。另林明君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亦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返還所受利益260萬1 ,972.55元本息;至林明君、邱文雪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受有 利益,原告對其2人為請求,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 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 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 人蒙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 依然使其獨立存續,此第2項所由設也(民法第197條第2項 立法理由參照)。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 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 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 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 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 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 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 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 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對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 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主張。而陳建飛係Efficiency 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又依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於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之供 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90、101至107、49至67、35至42頁) ,並佐以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就 包含編號13、14在內之金額,另共同與Efficiency公司、勇 實公司等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三第387頁),並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619號卷〈 下稱司執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下稱系爭聲請狀〉及所附 本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93至401 頁),堪認陳 建飛因有資金之需求,遂自行或指示林明君、邱文雪以上開 方式詐貸原告,主導本件之謀劃、決策,並自己掌握、決定 詐得金額的用途及流向,即原告之撥款形式上雖匯入Noble 公司等第三人銀行帳戶,但實際上均由陳建飛所支配使用, 系爭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未清償之詐貸款項係陳建飛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此亦為最高法院所肯認,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第9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9頁 ),應認陳建飛就此部分確實受有利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林明君、邱文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建飛返還其所受利益,即有理由;請求林明君、邱 文雪返還部分,則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核撥之款項為369萬8031.85 元(計算式:2,462,833.91+1,235,197.94=3,698,031.85) ,與Efficiency公司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合計831萬5 ,608.22元,已償還之金額則為246萬4,662.32元一情,有原 告110年9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974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7至958),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另以陳 建飛共同簽發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包含本件編號13、14 借款)、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司執卷,核閱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借款 係以合併列帳方式計算(見本院卷三第395頁),是執行獲 償之金額就多筆借款各按比例清償,自屬可採。本院認原告 依附表編號13、14借款,佔合併列帳未償還借款總額之比例 ,估算該部分尚未清償之餘額260萬1,972.55元【計算式: (8,315,608.22-2,464,662.32)×3,698,031.85/8,315,608 .22=2,601,972.55】,核屬陳建飛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至 陳建飛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回復臺北地院附表編 號13、14借款與其他未償還借款合併列帳,尚積欠831萬5,6 08.22元,回復本院則積欠1,013萬8,648.54元,二者不同且 與本件金額260萬1,972.55元有異,且原告對伊、Efficienc y公司及勇實公司強制執行票款結果,附表編號13、14借款 已清償云云。然依原告上開110年9月16日回復臺北地院函所 示,該831萬5,608.22元係結算至110年9月3日Efficiency公 司積欠原告之本金(見本院卷二第958頁),而原告回復本 院之1,013萬8,648.54元,則係結算至107年8月21日,有原 告112年8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2690號函暨所附進口 融資(OA)還款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9至960頁) ,僅係結算時間點不同,合併列帳積欠之本金不同,陳建飛 就此部分,恐有誤會,亦無逕指執行票款結果已優先清償附 表編號13、14借款之理,陳建飛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建飛返還260萬1,9 72.55元本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飛給付260萬 1,972.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9月29日(見重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陳建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金訴-3-202503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3 號 聲 請 人 凌致中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度訴 字第 124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 1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香港澳門居 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 13 點第 6 款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犯罪行為或有犯 罪紀錄者,不得申請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及明確性原則;2、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是 否符合「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認定標準 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3、香港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及居留定居作業要點,未區分有無緩刑宣告之犯罪紀錄, 均不予許可居留,違反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4、 系爭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一至三,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10 條居住遷徙自由、第 22 條家庭團聚權及憲法第 7 條平 等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開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 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 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 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 度上字第 591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 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 明。 四、經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有何違憲 之處,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至 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 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 爭判決就適用、解釋系爭規定二及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 五、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3-2025021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偉倫(下稱被告)目前從事 加密貨幣相關合法業務為業,亦因合法執行加密貨幣業務而 涉犯本案,有實地參與國際會議蒐集世界各國關於加密貨幣 業務之實際運作情況與發展進程以及相關規範,以能適當援 引入本案作為佐證資訊之必要,又在全球關於區塊鏈、虛擬 資產和最新網路通訊協定Web3等領域最具歷史及影響力的加 密貨幣暨Web3活動Consensus大會,將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起至同年月21日在香港舉辦,被告有於114年2月18日至20日 赴香港參加此場加密貨幣Consensus大會之必要,且被告先 前均遵期到庭,亦無何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爰聲請准許 自114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被告 亦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等語。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 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 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 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 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 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羈 押獲准,嗣檢察官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9日繫屬 於本院,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 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113年4月30日 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 院合議庭認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3年1 2月27日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惟被告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 要,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 依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 被告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 罪數非少,如均成罪,未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 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 動機;兼衡本件被告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不利證 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之經濟情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仍有相當動機潛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 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之虞。再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情 節與目前之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方 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之刑罰程序。 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 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 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先前均遵期到庭云云,惟衡酌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 偵查,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 ,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 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 態進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被告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 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之事由,即遽認被告未來必無逃亡之 虞。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處分,導致被告出國受限制, 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 「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惟已未如羈押處分 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 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與 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 衡,本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 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倘本院准許被告解除出境限制, 被告於出境後若未遵期返臺接受審判,則除沒入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以外,尚無其他足以督促返國之有效手段,如此恐導 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是 為確保國家刑事訴訟程序適正進行與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公益 ,現仍有繼續維持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經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衡諸比例 原則,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PDM-114-聲-363-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CH,CHARLOTTE ADELHEID 德國籍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CH,CHARLOTTE ADELHEID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LOCH,CHARLOTTE ADELHEID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就其涉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於114年2月 18日即將屆滿,本院依法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認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非輕,且其為德國籍 之外國人,其家人現居德國,堪認其在德國之社會人際關係 有一定程度之牽絆,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 動機及能力,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足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三、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居住私人安養院所,並患有多 類疾病,在臺無健保給付,亦無家人親屬能就近照料,造成 家人經濟及被告生活及身心等極大負擔,且本案猶未確定,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欠缺保全刑罰執行之需求,以及被告有 迫切醫療需求及人道考量,請求不予延長出境、出海之限制 處分等語。然本案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即為羈押之 替代處分,與羈押相較,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基本權干 預顯然屬較為輕微之手段,又本案仍在上訴審理中,尚未確 定,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 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 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3-上訴-2968-20250210-3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倫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張爾杰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羅亦成律師 被 告 林婉榆 選任辯護人 翁敬翔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謝詩瑩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劉宇恒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王淑瑩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潘建儒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吳誌軒 選任辯護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 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 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 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 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 ,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 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羈押獲准,嗣檢察官 偵查完畢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 日諭知被告高偉倫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被告張爾杰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被告林婉榆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林淑芬 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謝詩瑩提出60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劉宇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 羈押、被告王淑瑩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吳 誌軒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8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於113年4月30日提 出上開保證金額,並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 敘明。 三、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高偉倫、張爾杰、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林婉榆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林淑芬、謝詩瑩均涉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雖均否認犯罪,然關於限制出境、出海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依 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已堪認被 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涉違反前揭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四、又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本案所涉罪數均非少,如均成罪,未 來刑責可能甚重,亦有高額之刑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衡 諸常情,在主觀上恐有強烈之逃亡動機;兼衡本件被告高偉 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之涉案程度、檢察官掌握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 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審酌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經濟情 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 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相當動機潛 逃國外以規避本案審判及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能受到之刑罰 之虞。 五、惟考量檢察官起訴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犯罪情節與目前之 訴訟進度等因素,認以限制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 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 之方式,應可保全後續審判及如判決被告高偉倫、張爾杰、 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有 罪確定之刑罰執行程序。另一方面,考量限制出境、出海造 成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 ,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 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故認應繼續限制被告高 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 、吳誌軒等人出境、出海,爰裁定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 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均自 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 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 六、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劉宇恒、 王淑瑩、吳誌軒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 渠等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 恒、王淑瑩、吳誌軒先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有遵期 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之住居所,親人、工作及生活重心亦 均在國內,故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 瑩、吳誌軒等人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配合偵查,且在國內尚 有家人,並有固定職業及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 、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 事,仍不勝枚舉,且因刑事訴訟程序係動態進行,本案尚未 完成審理程序,被告高偉倫、林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 淑瑩、吳誌軒等人仍有可能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 之情事,即潛逃海外不歸,故尚難僅憑被告高偉倫、林婉榆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等人在國內有固定之住 居所,或先前均有遵期到庭等事由,即遽認被告高偉倫、林 婉榆、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未來亦無逃亡之虞 。 (二)又被告高偉倫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高偉倫目前從事區塊鏈技術相關工作,在工作上有前往國外參加研討會議、與國內外相同領域之專業人士進行交流之必要,被告高偉倫實有出境工作之需求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之工作安排本為任何接受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工作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高偉倫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另被告林婉榆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婉榆為圓伴侶及家 人多年心願舉辦海外婚禮,請求准許於海外婚禮舉行期間暫 時解除被告林婉榆限制出境出海云云。然被告履行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導致其前往海外活動之自由受限,此本為強制 處分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 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且個人生活上之安排本為任何接受 強制處分之人所必須面臨之問題,縱因此而對其生活上之安 排有所影響,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已屬對被告林婉榆自 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七、綜上所述,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謝詩瑩 、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及渠等之辯護人所辯,尚委無足 採。本案仍有繼續對被告高偉倫、張爾杰、林婉榆、林淑芬 、謝詩瑩、劉宇恒、王淑瑩、吳誌軒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性,已洵堪認定。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金重訴-22-20241227-13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瑞鴻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黃淑如 選任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天一律師 黃文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 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並訂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十法 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PHM-112-金上重訴-2-20241224-4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君 選任辯護人 陳韋辰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邱文雪 選任辯護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 告 程桑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張惠珍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珮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470號及第1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林明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張惠珍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程桑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文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貳、無罪部分: 張珮蓉無罪。  叁、沒收部分: 如附表二至八「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飛(英文名字:OOOO Chen,現由本院通緝中)係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亦係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RIGHT LINK IndustryLtd.(下稱: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理勇實公司及上揭境外 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林明君於民國88年起至107年間、邱 文雪自98年起至107年2月間、程桑妮自99年11月起至105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除負責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之聯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 銷貨統計等事宜之外,並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務 。而張惠珍自88年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於92年至106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財務主管,主要負責陳建飛旗下各該公司與 銀行間各項授信往來之額度、展期等事項洽談,暨前開各公 司間之資金調度事宜。緣陳建飛自102年起,多次以RIGHT L IN   K公司之名義,參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燃煤現貨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然其因經營煤炭國際貿易 事業,有大量資金之需求,竟利用RIGHT LINK公司得標承作 上開臺電公司燃煤現貨採購案,且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 燃煤,而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電公司提供之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的機會,與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 等人透過旗下EFFICIENCY公司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4年12月8日前某時,由陳建飛指示程桑妮,以正本 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所 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Shipper)之記載(即如附表一編號   1「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二編號1「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 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則 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並冒用國外燃煤 供應商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N 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公司 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二編號1「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2 人在如附表二 編號1「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 及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 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 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請動用OA融資購 料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交予臺灣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使該承辦人員 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 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 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臺灣銀行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   公司及PRIME COAL INC.,以及臺灣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建飛於104年11月起至105年9月止,指示程桑妮,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三編號 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 「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 示各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分係EFFICIENCY公司、PT.KALTI   M JAYA BARA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   」欄所示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 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   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 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三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 上海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 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上海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PT.KALTIM JAYA BARA出貨給臺電 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上海銀 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足 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上海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㈢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如附表四編 號1至3)貸款案:  ⒈林明君、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於10 5年6月起至同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   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提 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真正提單內 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2「變造內容」欄所 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貨物之 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之私文 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2「Efficiency 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 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2「各單據簽名情 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 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 表四編號1至2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 名義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 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 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 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   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提單、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KALTIM JAYA BARA,以及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 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意,於10 6年6月至同年月7日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四編號3「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四編號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 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四編號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於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泰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華泰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 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   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 相對人,致華泰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   華泰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獲取之財 物均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即如附表五編 號1所示)貸款案   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2年10月18日前某日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 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提單 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五編號1「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五編號1「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 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商業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 公司以如附表五編號1「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 資Invoice」欄所示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   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 飛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五編號1「各單據簽名 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 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華南銀 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變造之 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 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 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 致華南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金 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ALHASANIE,以及華南銀行   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㈤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即如附表 六編號1至5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程桑妮、張惠珍則與林 明君與陳建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飛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7月止,指 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接續將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 附表六編號1至3「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 六編號1至3「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 書,以表示該燃煤貨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   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內容 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 號1至3「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所 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該交易之買方 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 、張惠珍等2人在如附表六編號1至3「各單據簽名情形」欄 所示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變造 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 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 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 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ALHASANIE、PRIME COAL INC.、PT.KALTIM JAYA BARA,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 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止,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   ,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六編號 4及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六編號4及5「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六編號4及5「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六編號4及5「EFF   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 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 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六編號4及5「各單據 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並 於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富邦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富 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 CY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   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予臺電公司,EFFI   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富邦銀行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六編號4及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富邦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 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六所示)。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5)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七編號1 至4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   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1至4「變造 內容」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 燃煤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   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 發票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1至4「E   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 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 之意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 表七編號1至4「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且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   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 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 七編號1至4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 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 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   ,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 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 款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   ALHASANIE、PT.KALTIM JAYA BARA,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   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   犯意,於106年8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以正本影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七編號5「真實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七編號5「變造內容」欄所示,而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七編號5「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   ,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 在如附表七編號5「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 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 署名,並於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   IENCY公司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 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 表七編號5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永豐銀行之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BL   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   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 交易之相對人,致永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 七編號5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及PT.BERAUCOAL,   以及永豐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5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與張惠珍就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七所示)。  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如附表 八編號1至7所示)貸款案:  ⒈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與陳建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 建飛於103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指示程桑妮,以正本影印 後黏貼,或以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接續將附表八編號1至6 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真正   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1至6「變造內容   」欄所示,而變造各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以表示各該燃煤 貨物之託運人均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並冒用NOBLE公 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 之私文書,用以表示N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1至6「Effic   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 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 思。再由陳建飛自行或指示林明君、張惠珍等人在如附表八 編號1至6「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 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且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 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 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 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變造之提單、偽造之商業發票,交予新光銀行之承 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公司與No   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 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 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   表八編號1至6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BLE公司、PT.KALTIM   JAYA BARA、PRIME COAL INC.、PT.BERAU COAL及PT.ALHASA   NIE,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確性。  ⒉嗣於程桑妮、張惠珍離職後,陳建飛、林明君等2人則承前犯 意,邱文雪則基於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10月間,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或邱文雪,以正本影 印後黏貼、電腦軟體製作之方式,將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 影本上托運人之記載(即如附表八編號7「真正提單內容」 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八編號7「變造內容」欄所示,而 變造該提單影本之私文書,並冒用NOBLE公司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私文書,用以表示N OBLE公司以如附表八編號7「EFFICIENCY公司向銀行動撥進 口融資Invoice」欄所示金額,出售煤炭貨品予EFFICIENCY 公司,即買方係EFFICIENCY公司之意思。再由陳   建飛指示林明君在如附表八編號7「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 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以及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 、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 並於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銀行融資動撥日期,以EFFICIENCY 公司之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復指示其 他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連 同前開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交予新光 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誤以為EFFICIENCY 公司與NOBLE公司之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所   示燃煤採購交易,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電公司,EF   FICIENCY公司係上開燃煤交易之相對人,致新光銀行陷於錯 誤而准予核撥借款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足生損害於NO   BLE公司及PT.BERAU COAL,以及新光銀行審核貸款案件之正 確性。  ⒊林明君與陳建飛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共同詐貸部分;程 桑妮、張惠珍就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共同詐貸部分,因而 獲取之財物均已達1億元以上(詳如附表八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 2 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 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730號、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經本院108年 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法官勘驗   ,勘驗結果就林明君所為部分陳述記載與錄音不符,則依前 揭說明,關於被告林明君該次偵訊之陳述,應以另案勘驗結 果之內容為準(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人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 邱文亮、郭顯揚及林哲安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下稱調詢時 )所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 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程桑妮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   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及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調詢時所為 之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十二第29頁至第30頁),且悉無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 認證人陳建飛、陳怡心、廖振隆、曾文正、邱文亮、郭顯揚   、林哲安於本案調詢時之陳述對被告程桑妮之犯行無證據能 力;證人陳建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及張珮蓉於另案 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明君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程桑妮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林明君於另案108年7月10日偵訊時之 證述及證人邱文雪於另案同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見 本院卷十二第216頁),惟證人林明君、邱文雪接受檢察官 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 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得採為對被告程桑妮判決之 基礎。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異議或已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 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五、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及憑據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建飛是EFFICIENCY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勇實公司   及RIGHT LINK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實質綜理上開各   公司所有事務、營運及決策。  ⒉邱文雪自97年2月起進入勇實公司工作,自99年3、4月間起至 107 年2 月間擔任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林明君自88年起至 107 年間、程桑妮自100 年底至105 年9 月底間均擔任勇實 公司秘書室秘書,3 人分別負責國外廠商、國內外客戶之聯 繫、投標文件之處理、聯絡出貨與辦理結算、處理國外進口 及國內客戶收貨文件、及均負責處理陳建飛所交辦之各項事 務。  ⒊張惠珍於88年11月起進入勇實公司任職,自92年至106年4 月 間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陳建飛旗下各公司與銀行間 各項授信往來、額度、展期等相關事宜,以及上開公司資   金調度事宜。張惠珍於106 年4月間某日辭職,並由張珮蓉 接手擔任勇實公司財務主管。  ⒋陳建飛旗下之上開各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相關文件都 是由陳建飛簽名或者由陳建飛指示林明君與張惠珍共同簽名   ,張惠珍辭職後就變成陳建飛簽名或者陳建飛指示林明君獨 自簽名。  ⒌陳建飛自102 年起,多次以RIGHT LINK公司名義參與臺電公 司燃煤採購案投標並得標,且所參與的標案也獲得臺電公司 支付款項。  ⒍陳建飛代理國外燃煤供應商進口燃煤,經手燃煤供應商向臺 電公司提供之提單原始文件,或透過NOBLE 公司取得臺電公 司向國外燃煤廠商直接購買燃煤之交易提單原始文件後,自 102年10月起至106年10月間,在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 張惠珍任職期間內,由陳建飛自行或陳建飛指示林明君、邱 文雪或程桑妮,以正本影印後黏貼或電腦軟體修改之方式,   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上託運人之記載(即如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真正提單內容」欄所示),更改為如附表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並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等2人於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各單據簽名情形」欄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動用申請書、傳真交易指示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上蓋用EFFI   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其等署名文件及情形詳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且陳建飛於上述期間,指示旗下公司 之出納人員以EFFICIENCY公司之名義,持借款支用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所持申請貸款文件, 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連同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 票,陸續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進口OA融資借款,經各該銀行同意後核撥貸款如附表 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⒎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張惠珍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飛證述明確,亦有臺北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資料、RIGHT LINK公司與EFFICIEN   CY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 及相關文件、董事在職證明(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   )、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張惠珍等人於101至108年間勞保(含就業保險)、 健保之投(加)保、退保紀錄附於另案卷可證,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 證據(各該證據方法之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卷證出處」欄 所示)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張惠珍坦承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詐欺銀行   、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林明君則 坦認其係勇實公司秘書室秘書,主要負責聯繫國外廠商、國 內外客戶,及處理投標文件,且於任職期間,其有依照被告 陳建飛之指示,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語;被 告邱文雪、程桑妮均坦承其等於本案期間,係在勇實公司秘 書室擔任秘書,其等任職期間,均曾受被告陳建飛之指示而 修改部分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影本等情,惟被告林明君、邱 文雪及程桑妮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⒈被告林明君辯稱:我是受陳建飛指示才更改提單,並製作商 業發票,並在申貸文件上簽名,而本案各貸款銀行均應徵信 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 業,故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辯護人則辯稱:   如附表二至八,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外,均與林明君無涉; 且林明君雖有修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18即如附表四 編號3、附表六編號4、附表七編號5之提單及商業發票,但 因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是關係企業,故內容應 屬真實,且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撥款云云;又林明君擔任陳 建飛秘書,依其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乃合理相信陳建飛有權   限處理提單及商業發票,是林明君無詐欺銀行之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    ⒉被告邱文雪辯稱:我是受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才修改提單、 製作發票,陳建飛說以前都是這樣做,我才這樣做,我信任 他的說法云云(在本院卷十二第40頁)。辯護人則辯稱:邱 文雪僅有依陳建飛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 已經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⒊被告程桑妮辯稱:我因為陳建飛的交辦才製作本案提單跟商 業發票,且他告訴我RIGHT LINK公司在臺灣有獨家代理NOBL   E 公司,我不知他要資料用途為何,也不知他有詐欺銀行一 事云云。辯護人則辯稱:程桑妮對銀行貸款流程均不清楚, 且本案為真實交易之提單,對於銀行審核均不影響;又程桑 妮認定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在臺獨家代理,是得到NOBLE公 司授權,可以修改提單及製作商業發票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受同案被告陳建飛指示或由同 案被告陳建飛自行修改提單影本、製作商業發票等舉措,當 屬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⑴臺電公司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六編號2 、附表八編號6所示燃煤採購交易,其交易對象係臺電公司 之燃煤定期契約商PRIME COAL INC.;如附表三編號3、附表 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至5、附表七編 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5、6所示燃煤現貨採購交易,其交 易對象係臺電公司之燃煤現貨契約商RIGHT LINK公司等情, 此有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回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提單 原始交易對象、提單及發票等資料、匯款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等附卷可參(各該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至   八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  ⑵按載貨證券係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 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固屬 於有價證券。然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間,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即不得享有載貨證券上之權利   ,故其原本有其不可替代性。從而,以影印方式偽造提單, 因其影印本不發生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提單上權利之效果,故 難認為偽造提單之行為,此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 之效果者不同。又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 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 屬文書之範疇。上開具有提單外觀之影印本,雖非提單原本 可比,但尚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若內容虛構,自屬 偽造之私文書。又文書之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 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印部分之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無異,應成立變 造文書罪名,且變造之結果於公眾或他人有發生損害之虞, 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 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 ll of Lading),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參照海商 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故提單縱為 記名式,除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外,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且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且出口商於 出口貨物時,僅處於託運人之地位,祇能請求運送人發給提 單,出口商本身無權製作、更改提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210條之變造私文書罪,所謂變造係指無更改權限之 人,對於真正之私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致影響其原來之效 果之行為,亦即只須對私文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行   為。本案被告陳建飛及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 司員工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均非運送人或船長之角色, 就上開提單影本,皆非製作、更改權限之人,其等以前述方 式將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印後,修改成如附表二 至八各編號「變造內容」欄所示內容,用以表彰各該燃煤貨 物之託運人係EFFICIENCY公司,而PRIME COAL INC.、PT.KA   LTIM JAYA BARA、PT. BERAU COAL公司、PT. ALHASANIE等 廠商均係託運人EFFICIENCY公司之代理人等意思及不實之交   易內容,自該當於變造私文書甚明。  ⑶按商業發票為出口商於從事進出口貿易時所製作,用以表彰 私人間買賣關係存在所用,為貨物種類、價值細目之證明文 書,即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本身不 具交易流通之有價性,於國際貿易上,並附隨於裝箱單,與 提單同為運送契約文件之一。商業發票不僅是出口商作為其 出口商品之價格、數量及品質等之重要證明,亦為進口商核 對出口商是否有依約出口商品之憑據,且為押匯銀行核撥匯 款及關稅機關課稅之重要憑證,原則上應由出口商自行製作 簽署發出;又於國際貿易實務上,雖有國內廠商代理國外出 口商簽發商業發票、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之 情形,惟此等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 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 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而衡諸交易常情,出賣人授權他人代理簽發商業發票,應簽 署相關授權文件,甚至設立事後對帳機制,以避免其內部帳 務計算之混淆與困擾,甚至產生糾紛爭訟而難以釐清責任歸 屬。經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邱文雪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所屬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或勇實公司,   並非NOBLE公司授權代理簽發該公司商業發票之人,且依據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臺電公司留存INVOICE」欄所示,Pr   ime Coal INC.、RIGHT LINK公司業已自行就各筆燃煤採購 交易,向實際之交易相對人臺電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且被告 陳建飛於另案自承:一張Invoice就只會有一張對應的提單 等語(見另案卷十三第6頁),故本案自應無NOBLE公司需要 就相同之煤礦採購交易,另外授權EFFICIENCY公司代為開立 不同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或由陳建飛自行係以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等公司之 空白商業發票格式,再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資 訊之方式,製作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當屬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⑷至被告林明君及程桑妮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提單及商業 發票並非不實單據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且其等係冒用 Noble公司名義,偽造以Efficiency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商業 發票,並將提單影本上託運人竄改為Efficiency公司,或將 提單影本託運人欄中「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等字樣塗銷等情,在在顯示其等藉此隱匿實際進口 商託運人,製作各該燃煤交易之契約當事人、貨物進口商為 Ef   ficiency公司之假象,是其等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確實因上開偽造 、變造私文書,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本案 授信風險,使各該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金額:  ⑴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鍵,客戶誠實 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之因素。  ⑵經查,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臺灣銀行等各該金融金構承辦人 員,於辦理本案進口OA融資借款之動撥時,以Effiency公司 所提出之以其為交易對象之商業發票,以及提單影本,作為 證明Effiency公司實際存有各該發票所表彰之燃煤進口交易 ,及其燃煤貨物之託運人、銷售對象、出貨情況,進出口貿 易等情形,是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否真實,足以影響各該 銀行是否決定放貸即核撥融資貸款之重要因素。是被告陳建 飛如事實欄一㈠至至㈦所示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邱文雪等人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並偽造 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之商業發票(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㈦所示),再由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分別持交事實欄一㈠至㈦   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假以Efficiency   公司向Noble公司進口燃煤,並由Efficiency公司出貨給臺   電公司之交易憑據,實屬對上開各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而各   該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Noble公司、臺電公 司間確有如前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所示之交易情節,即對   資金用途、償還來源等情有所誤解,陷於錯誤,致同意核撥   各貸款款項等情,灼然至明。  ⑶至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均應徵信知悉勇實公司、EFFICIENCY公司跟RIGHT LINK公司 是關係企業,故上開各該銀行均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 依下列證人各該證述,可知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 可採:  ①證人即臺灣銀行職員郭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天母分 行授信部就職時,與勇實公司有往來,當時勇實公司是DBU 公司,EFFICIENCY公司是OBU公司,兩家公司有申請,由EF   FICIENCY公司動用勇實公司的授信額度,我行與RIGHT LINK 公司沒有業務往來,RIGHT LINK公司不是我行借款人,也不 能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當時EFFICIENCY公司所營項目 是進口煤碳。進口OA部分由我同事黃怡文、陳宜孜負責,當 初調查局傳喚我去說明時,他們也有一起過去說明,曾提及 進口OA需提供交易憑證,包括訂單、發票、提單及匯款申請 書。我們在徵信時,陳建飛也是和我們說煤炭採購主體是EF   FICIENCY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12頁至第218頁)。  ②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文 山分行企業放款部任職時,EFFICIENCY公司是授信客戶,勇 實公司是連帶保證人,RIGHT LINK公司只是存款戶。EFFICI   ENCY公司所營項目是煤礦買賣,向我行申請購料貸款,EFFI   CIENCY公司要動撥OA融資貸款時,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 我行看到NOBLE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會認定EFFICIENCY公 司有向NOBLE公司進口燃料,並檢視商業發票上合約號碼、 重量及金額是否與提單一致,如果一致,我行則會認為EFFI   CIENCY公司有銷貨予臺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220頁 至第225頁)。  ③證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我行士 林分行有處理EFFICIENCY公司積欠OA融資貸款事宜,該貸款 用途係購料融資,申請動撥融資貸款必須提出商業發票及提 單,我行沒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   間之交易,來申請貸款,如果EFFICIENCY公司沒有真實交易    ,我行不會受理動撥貸款,否則無法判斷還款風險等語(   見本院卷十五第180頁、第181頁及第190頁)。  ④證人即華南銀行復興分行放款部職員廖振隆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於106年看到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申請融資貸 款資料,才知道他們是做進口採購煤炭行業,上開兩家公司   申請共用額度,總行有同意,但只給EFFICIENCY公司進口額 度,而資料上沒有RIGHT LINK公司,所以不能與上開兩家公 司共用額度,我行也沒有與RIGHT LINK公司有任何授信、存 款往來。EFFICIENCY公司要提出提單及商業發票證明他有向 對方進口購買煤炭,就能申請動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06頁、第207頁及第209頁)。  ⑤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EFFICI   ENCY公司主要向我行辦理進口授信、出口押匯及OA融資貸款   ,勇實公司則擔任保證人。EFFICIENCY公司主要是做煤炭交 易,供應商來自印尼。EFFICIENCY公司動撥時需要提供提單 及供應商之商業發票,確認是否與EFFICIENCY公司徵信時, 提供給我們的供應商或交易品項相符,及供應商、貨物來源   、金額等有無異常。依據EFFICIENCY公司提供的提單及商業 發票,可知EFFICIENCY公司是交易主體,我行根本也不會同 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用EF   FICIENCY公司來申請貸款,而且我行授信戶只有EFFICIENCY 公司而已,也不會牽涉到RIGHT LINK公司的業務,如果客戶 拿偽造文件向我行申請動撥,我行也不核准動撥等語(見本 院卷十五第149頁至第155頁及第160頁)。  ⑥證人即新光銀行企金放款部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新光銀行任職時,有撥貸EFFICIENCY公司及勇實公司 ,我印象中這兩家公司有共用額度,但沒有向我行申請RI   GHT LINK公司與上開兩家公司共用額度,所以也不能與其等 共用融資額度。新光銀行有和我行申請OA融資貸款及信用狀 貸款,主要用途是購料,申請OA融資貸款動撥時,需要準備 提單及商業發票讓我行檢視是否有真實交易,即檢視發票確 認是否與供應商進貨,提單則係代表確實有出貨,我行也沒 有同意EFFICIENCY公司以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向我 行貸款,EFFICIENCY公司也不能把他人交易之提單、商業發 票偽變造後向我行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因為我們是以授信 主體交易去做評估,這樣才能審慎檢視還款來源及履行債務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69頁、第170頁、第173頁、第1 74頁、第178頁及第179頁)。 ⑦由上開證人證述,益徵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對EFFICIENCY公司 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須檢附提單及商業發票等文書,用意在 於確認Efficiency公司有無分別與供應商NOBLE公司及臺電公 司實質交易,且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分屬不   同之法人格,且於上開各該金融機機構均未共用授信額度, 如有融資貸款需要,自應由Right Link公司依上開各該金融 機機構規定申請貸款或共用授信額度,EFFICIENCY公司亦不 得將RIGHT LINK公司與客戶間交易之提單、商業發票偽變造   後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貸款。從而,被告林明君等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提出不實之交易單據,藉以使上開各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誤信EFFICIENCY公司有以「自己」名義交易之事實,自屬向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明君及其辯護人自不能以勇實公司與其所屬關係企業即EFFICIENCY公司、RIGHT LINK公司均經銀行一併徵信調查,即認上開各該金融機構均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將二事混為一談,是其   等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⒊被告林明君等4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 且「犯罪所得」(嗣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 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該條項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 準,自以其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 並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於數 人共同犯上開罪名時,其犯罪所得亦應合併計算,否則無法 顯現其對金融秩序之實際影響範圍,如此解釋始符該條項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而所謂「犯罪所得」,應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 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係指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 為財物交付之金額或價額,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可獲得之利潤 或金錢利益,尚無扣除成本之必要。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附表 二至附表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貸款,各 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而核准放貸,並 撥款如附表二至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予如附表附表二至 附表八所示公司,則其等參與之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 分述如下:  ①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向臺灣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3,000,000美元(依據104年   12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33.006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 新臺幣99,0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認應屬 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 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 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詐貸行為(理由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下同),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②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 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向上海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 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共計2,220,000美元,依104年 11月、105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802   美元、31.57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70,419,990 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 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文雪就此部分無庸   負責任。  ③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向華泰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6,840,128美元,依據105年7月、105年8月、106 年7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2.124美元、31.577美 元及30.435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12,   996,82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有參與其 他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向華泰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 被告程桑妮應僅就其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 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四編1、2所示金額共計3,500,000 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11,340,000元,因而獲取之財物已   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④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林明君、程桑妮 、張惠珍等3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 行,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遂准核撥1,280,000美元,依據102年11月 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為29.58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37,873,920元,認應屬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等3 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至被告邱 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 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詐貸行為,是被告邱   文雪就此部分無庸負責任。  ⑤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向富邦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5,114,800美元,依103年2月、104年12月、105年8月 、106年7月、同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30.3   77美元、33.006美元、31.577美元、30.435美元及30.11美 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156,282,239元,應認被告   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 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 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六編號4、5所 示向富邦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 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 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   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金額共計2,114,800美元, 換算新臺幣共計65,285,988元,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 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 業發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 被告就如附表六編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 就其以偽、變造前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六編   號4、5所示金額3,000,000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90,996,25   1元,負其責任。    ⑥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向永豐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共計7,762,948美元,依據104年2月、同年3月、10   5年7月、同年8月及106年10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為 31.566美元、31.526美元、32.124美元、31.577美元及30.2   59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幣共計243,207,614元,應認 屬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此部分犯罪而獲取之財物 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先後於105年1 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與其他被告就如 附表七編號5所示向永豐銀行所為詐欺行為,是被告程桑妮 、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偽變造前開提單 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交易單據與申請 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七編1至4所示金額共計5,76 2,948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182,689,614元,因而獲取之財 物已達1億元以上,負其責任。  ⑦事實欄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被告林明君與同案 被告陳建飛共同為如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向新光銀行申請 動撥OA融資購料借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遂 准核撥11,461,121美元,依103年10月、104年3月、同年   11月、105年7至9月、106年11月新臺幣兌美元平均匯率分別 為30.432美元、31.526美元、32.802美元、32.124美元、31   .577美元、31.483美元、30.11美元為計算基準,換算新臺 幣共計360,308,870元,應認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 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億元以上。又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 人先後於105年10月、106年4月離職,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參 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向新光銀行所為詐欺行為   ,是被告程桑妮、張惠珍等2人應僅就其等於任職期間,以 偽變造前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等私文書、簽署、提供相關 交易單據與申請文件等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1至6所 示金額共計9,111,121美元,換算新臺幣共計289,550,370元   ,認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因而獲取之財物已達1 億元以上,負其責任。至被告邱文雪係於被告程桑妮離職後   ,始依指示參與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票之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被告就如附表八編1 至6所示之詐欺行為,是被告邱文雪應僅就其以偽、變造前 開私文書之方式,而參與詐得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金額2,350   ,000美元,換算新臺幣70,785,500元,負其責任。  ⑧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之「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係 屬犯罪構成要件,而程桑妮並未認識詐貸金額有達到1億元   以上,自不成立詐欺銀行罪云云。惟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於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其修正立 法理由記載:「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 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 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 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 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 …」,足見所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之 加重要件,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預見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⒋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就偽、變造上開私文書,進而詐欺銀行等行為,確皆有主觀犯意:  ⑴被告林明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當初是以RIGHT LINK公司名 義與臺電公司簽約,陳建飛曾指示我幫忙偽、變造提單或商 業發票,我才知道有詐貸的事情,陳建飛指示我後,我會再 指示邱文雪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因為我自己不會 做,邱文雪用電腦偽變造交易提單或商業發票。我和陳建飛 有指示邱文雪偽做過NOBLE公司的商業發票等語(見第3507 偵查卷第495頁至第526頁);其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 結稱:在將提單跟商業發票交給財務部前,陳建飛會指示我 或邱文雪修改或加工,或由陳建飛指示我,我再指示邱文雪 等語(見第3507偵查卷第601頁至605頁);其又另案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一般 是陳建飛有交代的時候,邱文雪才會去修改提單,我也有修 改的是提單、發票,修改提單影本部分,應該就是漆掉而已 ,應該是用立可白塗掉,再影印一次就好了;Invoice修改 部分,因為我不太會用電腦,有時候我是用貼的,比方說這 一行要改,我就打一打貼上去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351頁 至第373頁);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飛交 辦我、程桑妮或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因我不太 會用電腦,所以我都是用剪貼方式修改,例如商業發票部分 ,我都是拿NOBLE公司商業發票影印後,再修改並貼上相同 字型的EFFICIENCY公司,再蓋右下方的SIGN IN BAR,再交 銀行。我也不會留下印子,我會特別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 十五第118頁至第119頁)。  ⑵被告程桑妮於另案調詢時供稱:交易提單在電腦上直接把Sh   ipper(發貨人)部分由RIGHT LINK Industry Ltd.塗改成E FFICIENCY Corp.,即將公司電腦中「on behalf of EFFIC IENCY Corp.」的圖檔,覆蓋在「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上,另外有時會直接打「on behalf of EF   FICIENCY Corp.」在shipper位置上,印出來後再蓋印鑑章   。陳建飛會指示我塗改交易內容,交易提單主要是由陳建飛 及林明君在討論,他們指示我塗改交易提單,用意應是給銀 行審核用的。我也有依陳建飛等人指示製作商業發票,只要 在公司電腦文件夾裡面,只要修改實際數量及價格即可。蓋 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有可能是 我、林明君或邱文雪蓋印的,沒辦法逐一分辨交易提單是誰 修改,因為這是我等的日常工作,有需要時都可以去蓋印。 我等將原始交易資料改成由EFFICIENCY CORP.與臺電公司交 易,我知道勇實公司有開信用狀的需求,我等將文件準備好 後,會把所有文件交給張惠珍,張惠珍就是要拿給銀行看的   等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80頁);其於另案偵 查中供稱:當時我進公司是因林明君、邱文雪認為秘書室的 工作忙不過來,進公司後,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幫忙改提 單的內容,主要是將電腦內提單的電子檔,我記得都是PDF 檔或JPG檔,更改的部分都是在Shipper發貨人部分,把原本 其他發貨人公司的名稱改成EFFICIENCY CORP.,另外公司還 有另外的章「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   放在辦公室印表機旁,原則這個章就是陳建飛和我等3位秘 書可以拿到,沒有特定人在保管,我在把提單的Shipper改 完後列印出來,就會在上面蓋印「For and on behalf of E FFICIENCY Corp.」字樣,之後就交給林明君或邱文雪,有 時他們會叫我直接拿給陳建飛或者是林明君、張惠珍簽名。 有時是更改Shipper,有時提單沒有更改就直接列印出來, 有更改的部分,我印象中有將RIGHT LINK Industry Ltd.改 為EFFICIENCY Corp.。提單上除了Shipper外,提單上會出 現「For and on behalf of RIGHT LINK Industry Ltd.」   ,這個時候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會要我用電腦圖檔改為 「For and on behalf of EFFICIENCY Corp.」等語(見第1 7551號偵查卷第91頁至第96頁)。    ⑶被告邱文雪於另案調詢時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間程桑妮離 職後,陳建飛及林明君叫我接手製作更改shipper(發貨人 )為EFFICIENCY公司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105年程桑妮離 職前是陳建飛及林明君指示她製作的。陳建飛或林明君都   曾指示我改提單內容中的shipper(發貨人),將shipper(   發貨人)改成EFFICIENCY CORP.。修改完提單後,陳建飛就 叫我拿給財務部,如陳建飛不在,則係林明君叫我拿給財務 部,勇實公司本來就有與NOBLE公司買貨,所以會有該公司 商業本票的格式,陳建飛,或陳建飛經由林明君指示我將假 的銷貨內容剪貼上去。陳建飛、林明君指示我偽、變造上開 交易提單及商業發票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向銀行融資。至於 偽、變造的方式,塗銷字樣的部分,我是直接以立可帶塗銷   ,至於修改公司名稱或增加字樣的部分,有時候我是打在白 紙上貼上去,有時候是用電腦小畫家程式進行修改等語(見 第3507偵查卷第321頁至第335頁);其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附表六編號5之單據是陳建飛指示我修改的,我確定程桑 妮離職之前我都沒有做修改,程桑妮離職後,原則上是我做 修改的。我是將提單影本上代理RIGHT LINK公司的部分塗銷   、重新影印,陳建飛就是指示更改RIGHT LINK公司跟EFFICI   ENCY公司這兩個部分,我是用剪貼的方式或用電腦去做的等 語(另案卷十四第373頁至第385頁)。  ⑷依據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上開供述,所述情節互核 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邱文雪等 人明知其等經手並交付臺電公司之提單真實內容,竟由同案 被告陳建飛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等人 將各該提單影印後,以上開方式塗銷、修改各該提單影本上 託運人(或代理關係)及相關交易資訊之記載,復以NOBLE   公司之名義,製作相對應不實內容之商業發票,顯見其等均 有變造提單等私文書,以及偽造商業發票等私文書之主觀上 犯意。至被告程桑妮之辯護人辯稱:陳建飛有經NOBLE公司 在臺獨家代理,得到NOBLE公司授權,得修改提單及製作商   業發票,然同案被告陳建飛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有獲 得NOBLE公司授權一情,且同案被告陳建飛倘獲得代理之權   ,則何需大費周章,自行或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 妮等人偽、變造上開商業發票、提單影本,審酌被告程桑妮 在修改提單影本、製作上開商業發票之際,已為有相當智識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程桑妮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共同偽變造 上開提單、商業發票等私文書,進而詐欺如附表二至八所示 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之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⑵經查,被告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於其等任職前間內,既 由同案被告陳建飛自行或由其等修改上開提單影本或冒用No   ble公司、PT. KALTIM JAYA BARA公司名義,製作內容不實 之商業發票,再由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張惠珍等人於各該 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借款支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動用申請書等文件上蓋用EFFICIENCY公司之印鑑章並署名後   ,交由出納人員持向如附表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申請動撥OA融資款項,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林明君、邱文雪、 程桑妮主觀上對其等所偽造、變造之不實文件,均係交付銀 行辦理貸款,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皆有所認知,堪認被告 林明君、邱文雪、程桑妮、張惠珍於任職期間內,與同案告 陳建飛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客   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揆諸上述說明   ,自應就其等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就其等參與犯罪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惠珍之任意性自白應可採信,被告林明君 等3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明君等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林明君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 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 ,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  『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   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   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   ),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   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 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 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 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 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 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 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君就事   實欄一㈢、㈤至㈦;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㈥、㈦;程桑妮就事實 欄一㈢、㈥、㈦,均係犯詐欺銀行達一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   定論處。 ㈡又刑法關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 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 由。查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及張惠珍等3人就事實欄一㈣即如 附表五編號1所示詐欺華南銀行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適用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張惠珍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 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 罪。  ⒊核被告程桑妮就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變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及2)、一㈥(即 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變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  ㈡併予審理部分:   被告張惠珍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3、4(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6、17)、如附表八編號3至5(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1至23)部分,雖均未起訴(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然悉與本案業經起訴其詐欺永豐銀行、新光銀行部   分,各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論罪部分: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偽造NOBLE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各該商業發票私文書,各為其等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行使偽、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出納人員持如附表二至八所示偽、變造私 文書,向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申請動用OA融資購料借款 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林明君與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張惠珍、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如附表五編號1、如附表六編號1至3、如附表七編號1至4、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程桑妮與被告林明君、同案被告陳建飛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告邱文雪則與被告林明君及同案被告陳建飛就如附表六編號4、5、如附表八編號7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及邱文雪等4人在上開期間, 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並多次對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為如附表一㈠至㈦所示之詐貸行為,分別手法相同,侵害 各該金融機構同一財產法益,且各係於密切或接近之時、地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本於單一犯意陸續實 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分別論以接續   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林明君: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③被告林明君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一㈤(   即如附表六編號1至5)、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5)、一㈦ (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銀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⑵被告張惠珍: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㈥(即如附表七編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 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⑶被告程桑妮:  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一㈡(即如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㈤(即如附表編號六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   、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一㈥(即如附表七編 號1至4)、一㈦(即如附表八編號1至6),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銀行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銀行罪處斷。  ③就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編號五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⑷被告邱文雪就事實欄一㈤(即如附表六編號4、5)、一㈦(即 如附表八編號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林明君等4人各就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分論併罰。至被告邱文雪辯護人辯稱:邱文雪依陳建飛 指示修改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25即如附表六編號5、附 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惟此部分既已經另案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應為另案判決   效力所及,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然被告張惠珍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結稱:本案提單、商業發票向各該銀行申請動 撥時,都是以傳真方式向銀行送出申請,之後再將正本郵寄 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1頁),可見如附 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提單影本及商業發票之內容雖 皆與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完全相同, 惟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既已將正本寄 予兆豐銀行加以行使,顯見本案如附表六編號5、附表八編 號7所示提單及商業發票應為其另行偽造、變造甚明。又其 共同持以行使所詐欺之銀行相異,而依據詐欺取財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酌被告邱文雪有多次修改行 為,當可認知有向多家銀行行使之事,堪認其另行起意,持 以內容相同之提單影本、商業發票向與前案不同之銀行施以 詐術,非前案效力所及,則應分論併罰,俾符合罪責原則, 併此敘明。   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按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   ,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再者,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 該條項除保護金融秩序外,亦著重在保護個別銀行之整體財 產保益,行為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銀行不同,侵害不同之 財產法益,且對各銀行詐欺獲取之財物更分別均遠遠超過1 億元,為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所有犯罪行為,自應認其等對於 各銀行詐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俾符 合罪責原則。準此,公訴意旨認就被告陳建飛等人向如附表 二至八所示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 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 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 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 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 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 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 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 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3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考其 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係因對銀行 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大眾通常危害愈大, 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序,針對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者,增訂相較刑法詐欺取財罪更重之法定刑。但同為對 銀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共犯結構所處地位、 參與犯罪之情節等,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金融秩序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對銀行詐欺罪部分,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均不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張惠珍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君、程桑妮雖均否認犯行,態度雖差 ,惟其等均受僱於被告陳建飛,擔任被告陳建飛旗下公司之 秘書、財務主管,依公司權責管理,均聽從被告陳建飛指示 而辦理上開事務皆非詐貸行為之規劃及主導者,非主要核心 角色,更均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惡性難謂重大。從而,被 告林明君、張惠珍、程桑妮之詐欺銀行犯罪情狀,若科以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免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其等所犯上 開詐欺銀行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 妮均係勇實公司秘書,張惠珍為勇實公司財務主管,其等分 工由林明君、邱文雪及程桑妮,變造提單影本、偽造商業發 票,並由林明君、張惠珍在提單影本、商業發票、撥款申請 書、借款保證支用書、匯出匯款申請書等文件簽名,持以各 該銀行詐取貸款,對整體金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損害,應予 非難,且被告張惠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明 君、邱文雪及程桑妮則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等 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建飛,非處於主導、支配角色,且未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暨其等所參與程度、各次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EFFIENCY公司迄至108年12月前業已償還各該 銀行如附表九所示,是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已獲相當程 度之填補金額,以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經查:  ⑴被告林明君等4人與同案被告陳建飛雖如前述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㈦所示之方式,向如事實欄一㈠至㈦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機構 詐得款項,然被告張惠珍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申請進口融資 貸款只有陳建飛能決定是否可以提出等語(見第3507號偵查 卷第40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建飛為Efficiency公司之負 責人,主導本案詐取金額流向,是本案詐騙款項均由同案被 告陳建飛所支配使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明君等 4人有實際朋分上開至詐騙款項,爰均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本案經變造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提單影本及經偽造如附 表二至八各編號所示商業發票,固各係被告林明君等4人及   同案被告陳建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本案商業發票及提 單申請動撥時先以傳真方式送出申請,之後尚須郵寄正本予 各該金融機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既經其等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而為各該金融機構所 有,均不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商業發票上 「Noble Resources International Pte. Ltd.」之印文( 如附表二至八各編號「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依前揭 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林明君等4人以勇實公司內部所存留NOBLE公司之空白 商業發票電子檔,再自行填入對象、金額、數量等相關交易 資訊之方式製作而成,應無刻製實體印章之情事,爰不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文雪與被告林明君、程桑妮、張惠珍 及同案被告陳建飛等人,共同偽、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 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至6所示提單影本   、商業發票,被告程桑妮則共同偽、變造如附表六編號4、5 所示提單影本、商業發票,並分別持交臺灣銀行等7家金融 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貸款,因認被告邱文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明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證稱:秘書室有我、程桑妮、邱文雪三位,英文部分是我跟 程桑妮負責,邱文雪則是國內的部分。邱文雪剛開始的時候 是沒有負責NOBLE 公司的客戶往來文件,因為她都是負責國 內的,後來程桑妮離開後才由我跟邱文雪2個人共同做所有 的工作等語(另案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第388頁及第3 8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程桑妮離職之後,修改本案 商業發票、提單都是由我或邱文雪一起做,而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12、18即本案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及附表七 編號5都是我做的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23頁),核與證人 陳建飛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邱文雪一開始在勇實 公司任職並擔任祕書工作,她的英文不是很好,大部分做中 文事務,比如處理我的行程、買機票,及我臨時交辦事項, 國外交易文件,邱文雪經辦較少,因程桑妮是突然離職,我 就請林明君、邱文雪幫忙接下她的業務。我從程桑妮離職後 ,指示邱文雪修改提單影本,看林明君或邱文雪誰有空就做 等語(見另案卷十四第131頁至第138頁),互核相符,可見 被告邱文雪於被告程桑妮於105年10月離職前,並未參與修 改提單影本、偽造不實商業發票一事。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邱文雪斯時有何實際參與詐欺銀行之犯行,或知悉 有偽、變造私文書一事,本院無從以被告程桑妮一度於另案 證述被告邱文雪有交代其製作提單、商業發票一情,即逕認 被告邱文雪知悉上開提單、私文書有偽、變造,進而申請貸 款等事實,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有與其他 共犯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邱文雪有共同為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 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至5、附表八編號1 至6所示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另如附表六編號4、 5所示提單日期、商業發票發票日及申請動撥日,均在被告 程桑妮離職後,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程桑妮有參與此等犯 行或有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乙情,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各 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邱文雪、程桑妮所為犯行部分,為 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珮蓉自105年11月至108年4月係勇實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勇實公司及上開境外公司之資金調配及向銀行申貸事宜,其與被告陳建飛、林明君、邱文雪等3人共同基於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飛指示被告林明君、邱文雪變造如附表四編號3、附表六編號4至5、附表七編號5、附表八編號7所示交易提單文件,改為由EFFICIENCY公司分別與臺電公司、NOBLE公司交易,並偽造製作不實NOBEL公司之商業發票,被告陳建飛、林明君則分別在變造之提單上簽名,再由被告張珮蓉持已遭變造之提單及不實商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進口融資,使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承辦人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臺電公司確有與EFFICIENCY公司交易,並透過Efficiency公司向國外廠商購買燃煤而同意融資核貸,因認被告張珮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珮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珮蓉之供 述、被告陳建飛之供述、臺電公司存留之提單、商業發票、 提單、傳真交易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動用申請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珮蓉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經手 偽變造本案提單、發票,也沒有持本案變造之提單、不實商 業發票,向華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申請 OA進口融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建飛於另案調詢時供稱:張珮蓉不知我以修改交易提 單方式向銀行貸款,修改的文件也不是由她準備,她是依我 的指示去按時還款。她來的時間很短,所以應該不清楚與臺 電公司交易的是RIGHT LINK公司而不是EFFICIENCY公司等語 (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53頁);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跟張珮蓉提到變造提單及偽造商業發票向銀行貸款 這件事,她負責銀行還款的時間表,且她也沒有經手製作提 單、商業發票。又她來的時間更短,所以我不認為他知情等 語(見第17551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9頁至第62頁 );其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惠珍離職後,因我 沒人用,我就請張珮蓉盡量地把張惠珍的事接下來,但我要 求她做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做有關每個銀行的額度、餘額跟 還款時間、金額之報表,每月交給我。她也未參與過臺電公 司標案,她屬財務部,沒有參與修改文件等語(見另案卷十 四第299頁至第332頁)。參以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動撥前都有事先確認額度可以使用。核貸沒有過會通 知我及財務部,但核貸是一年一度申請1次,不是每次都有 審核核貸問題,審核是每年審核1 次,額度通過後可使用1 年。核貸之後,在核准的額度範圍內,每次的動撥都會過。 撥款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都是財務部出納人員製作,但 因出納人員是用輪流的,沒有特定人製作,也不會是由我或 張珮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10頁及第112頁)。可知 被告張珮蓉任職期間,僅負責還款時程、控管資金及在同案 被告陳建飛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時,送交文件,並未經手製 作提單及商業發票,亦未持提單、商業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 OA貸款事宜。  ㈡又證人即上海銀行職員林哲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 張珮蓉聯繫每年度額度申請的資料補充等語(見本院卷十五 第222頁);證人即永豐銀行職員陳怡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認識張珮蓉,只要是以電話聯繫她,她也有洽談過 EFFICIENCY公司融資額度,但她任職期間不長,我也沒見過 她本人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49頁及第150頁);證人即新 光銀行前職員林念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張珮蓉是財務 主管,動撥時我們會照會她等語(見本院卷十五第178頁) ,可徵同案被告陳建飛所述被告張珮蓉確實處理每年融資額 度等資金事宜一事為真,並在動撥時擔任照會人,且參以證 人即華泰銀行職員邱文亮及證人即富邦銀行前職員曾文正均 未提及認識被告張珮蓉等情,是上開證詞均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㈢本院於另案時當庭勘被告林明君於108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提及「我覺得張惠珍、張珮蓉應該知道向 銀行申貸所檢附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的,陳建飛有交代 我們,也有交代她們」等語(見另案卷七第381頁至第391頁   ),惟就張珮蓉如何知悉上開提單、商業發票是偽造、陳建 飛如何交代張珮蓉一情,被告林明君並未說明,參以其於另 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珮蓉在勇實公司擔任財務部主 管,我沒有將陳建飛指示我修改提單、製作發票的事,告訴 張珮蓉。我於偵訊時說張珮蓉確實知悉有修改提單跟發票, 是我猜測的等語(見另案院卷十四第351頁至第373頁、388 頁至第389頁)。由此可知,被告林明君雖一度指稱被告張   珮蓉知悉本案詐貸經過一事,顯係期主觀臆測,亦不得憑此 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珮蓉之認定。  ㈣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經本院另案勘驗結果,就 被告邱文雪回答檢察官所詢張珮蓉如何得知上開提單、商業 發票係偽、變造一事、陳建飛有無在被告張珮蓉面前指示林 明君等人修改上開提單、商業發票之事,或林明君是否曾在 被告張珮蓉旁行偽、變造之舉等情,均無法辨識所回答之內 容一情,此有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另案卷七第429頁 至第435頁),是被告邱文雪108年7月10日偵訊筆錄亦不足 作為認定被告張珮蓉有參與本案詐欺華泰銀行、富邦銀行、 永豐銀行及新光銀行或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之證據。       ㈤從而,被告張珮蓉辯稱其並未持本案不實之提單影本、商業 發票等文件像各該銀行申請動撥等情,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揭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珮蓉有 偽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張珮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㈠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一㈡ 林明君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一㈢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一㈣ 林明君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程桑妮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一㈤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惠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程桑妮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㈥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㈦ 林明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 張惠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程桑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邱文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PDM-111-金重訴-27-20241217-2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戴錦銓 鍾德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振義律師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被上訴人 陳俊傑 李振祥 吳偉任 謝國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兆薇律師 被上訴人 許政鎧 張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戴錦銓、鍾德美(下各以姓名 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上訴人吳偉任、謝國獻、陳俊傑、李振祥、許政鎧、張 晉嘉(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後5人合稱謝國獻 等5人)連帶給付戴錦銓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謝國 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本息、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戴錦銓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 鍾德美並追加請求謝國獻等5人再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俊傑、李振祥、吳偉任、許政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 為長榮集團旗下公司,於民國107、108年間負責統籌協調集 團內企業整體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影響董監事席次之 持股數,而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 金會(下合稱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司之股權。 於上開期間,戴錦銓為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發基金 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謝國獻則 為訴外人即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三子張國政之連襟。詎謝 國獻為迫使張榮發基金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不為行使或 為一定行使,以達不法獲取長榮集團經營權之目的,竟與其 餘被上訴人共同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共同侵害戴錦銓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1):   謝國獻委託訴外人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 市○○區○○路,將載有戴錦銓姓名、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車禍事件、3.痛毆、4. 打斷牙、5.弄瞎」等文字之文件(下稱A文件)交付許政鎧 ,指示許政鎧恐嚇戴錦銓,許政鎧遂於同月10日將A文件交 付李振祥,嗣再交付予張晉嘉,張晉嘉即依李振祥指示,於 同月24日下午4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傑、吳偉任在長榮國際 公司等候,待戴錦銓駕車出現後尾隨在後,見戴錦銓駕車駛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大廈」(下稱○○大廈) 地下停車場。張晉嘉、陳俊傑、吳偉任為達成恐嚇任務,推 由吳偉任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前往上開停車場,利用社區 警衛必然因此發現有異,對住戶公告週知之方式,將此加害 身體、自由之事通知戴錦銓,使其心生畏懼。嗣吳偉任果遭 社區警衛發現並上前盤問,吳偉任因此離去,社區警衛則於 ○○大廈停車場布告欄張貼「108年1月24日晚上18:15發覺不 明人士從2號門進入地下停車場…」公告,使戴錦銓知悉上情 而心生恐懼。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 決定自由、隱私權(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 神上極大痛苦。 ㈡謝國獻等5人共同侵害鍾德美之行為部分(下稱行為2):   謝國獻委託孫正宇於108年1月10日前某日,前往新北市○○區 ○○路,將載有鍾德美姓名、電話、住址、上班地址等個人資 料、照片及記載「1.不要出人命、2.痛毆、3.拍裸照、4.淋 汽油、5.看密信」等文字之文件及欲恐嚇鍾德美之密信(下 合稱B文件)交付許政鎧,指示許政鎧恐嚇鍾德美,經許政 鎧將B文件交付李振祥後,李振祥即於同月28日帶領張晉嘉 、陳俊傑及訴外人甲○○(當時未成年)前往鍾德美位於桃園 市○○區住處,欲交付B文件,但未遇見鍾德美。翌日(29日 )上午7時許,李振祥再與張晉嘉、陳俊傑及甲○○在新北市○ ○區某早餐店,由李振祥撥打鍾德美電話,向其恫嚇稱:「 有人託我放話,我知道你每天搭公車上班,會派2組人2部車 跟蹤你」、「知悉你曾於107年12月間前往中國北京出差之 航班」、「你2日內要辭去上開二基金會董事長及執行長之 職務」、「你不得親自或委託他人以長榮國際公司股東身分 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你不得參與或委由他人以長 榮國際股東名義表決議案」、「你若不配合將至你家放火、 對你及其家人不利」等語,使鍾德美心生畏懼。謝國獻等5 人上開行為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及肖像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200萬元、謝國獻等5人 連帶給付鍾德美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 錦銓3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各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謝國獻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17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戴錦銓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謝國獻 等5人應再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謝國獻辯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為公眾 人物,且將上訴人於公眾場合被拍攝之肖像攫取使用,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又原審判准之賠償金額已逾其他類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數額,上訴人請求金額顯有過高等 語。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晉嘉則以:被上訴人雖為行為1、行為2,然上訴人請求賠 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俊傑、許政鎧、李振祥、吳偉任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 之事實,為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執,李振祥、吳偉任及許 政鎧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對此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各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795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判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侵入建築物罪及恐嚇 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科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參(原 審卷第265至302頁、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二第121 至17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8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 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共同為行為1,於擬恐嚇戴錦銓使用之A文件 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且為交付A文件 而駕車跟蹤戴錦銓並尾隨進入○○大廈,遭大廈警衛發覺而於 布告欄張貼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使戴錦銓知悉而心生恐懼 ,堪認已共同侵害戴錦銓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又謝國獻等5人共同為行為2,於擬恐嚇 鍾德美使用之B文件無故利用其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 料,至其住處欲交付B文件未果後,再致電向其出言恫嚇, 亦足認已共同侵害鍾德美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隱私權 (含資訊自主權),則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為可採。  ㈢再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 ,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 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 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要旨參照)。肖像權受有侵害而 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害肖像權,應係 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 格之情形,且須侵害情節重大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查A、B文件雖分別含有上訴人之個人照片,然該等照片 為上訴人出席公務會議、媒體採訪、社交餐宴等公開場合且 經同意後拍攝之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7月3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20至121、123 至124頁),且被上訴人擬使用A、B文件恐嚇上訴人,並無 將該等文件或照片向第三人散布或公開展示之意圖,尚難認 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非有據。  ㈣復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發時長榮國際公 司負責統籌長榮集團旗下各企業運作,並對各該企業有足以 影響董監事席次之持股數,張榮發基金會則持有長榮國際公 司之股權,而戴錦銓當時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總經理且為張榮 發基金會董事,鍾德美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2 人均有權代表張榮發基金會出席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至謝國獻則為長榮集團成員之親屬,於事發後之108 年3月19日至111年3月間擔任長榮國際公司監察人等情,為 謝國獻、張晉嘉所不爭(本院卷第256至259、349至350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行為1、2,有欲影響張榮發基金 會就長榮國際公司股東權行使之意圖,應屬非虛。本院審酌 文件A、B固不法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惟被上訴人為行為 1、2過程,A文件並未為戴錦銓所知悉,戴錦銓係因大廈警 衛張貼有不明人士出沒之告示而受惡害通知,鍾德美亦未收 到B文件而閱覽其內容,係接獲電話被告以恫嚇言詞,衡諸 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程度,及上 訴人均六十餘歲,現於長榮集團擔任要職,戴錦銓為碩士畢 業,年收入約1,200萬元,鍾德美為大學畢業,年收入約250 萬元,謝國獻為大學畢業等情,各經上訴人、謝國獻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427、432頁),暨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 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戴錦銓、鍾德美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各以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戴錦銓30萬元 、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附表B欄所示之日(各該送達日如附表A欄所示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戴錦銓300萬元、謝國獻等5人連帶給付鍾德美300萬元 ,及均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附表: 被上訴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A) 遲延利息起算日 (B) 送達證書所在卷頁(C) 陳俊傑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723號卷一第21頁 李振祥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7頁 吳偉任 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 109年12月22日 同上卷第23頁 謝國獻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3頁 許政鎧 109年12月9日 109年12月10日 同上卷第15頁 張晉嘉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同上卷第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10

TPHV-113-原重上-1-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och, Charlotte Adelheid 德國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Loch, Horst Ilija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Loch,Charlotte Adelheid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 元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och, Charlotte Adelheid(下簡稱Loch)應知國際快遞便利 發達,相關物品跨國遞送毋須親自攜帶為必要,而以不合理 之路線、途徑替人越洋運輸行李,通常涉及不法行為應有所 預見,竟為賺取支付生活所需,對於搭乘國際航空為人代為 攜帶運輸行李內即使有我國進口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 不以為意,容任其發生,而基於運輸、私運我國進口管制毒 品愷他命之間接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電子郵件收件人自 稱「Edward Hicks」(下簡稱「Hicks」)及Whatapp通訊軟 體自稱「Dr.Dennis Holman」之成年人(下簡稱「Holman」 )間為犯意聯絡,Loch於民國112年5月至6間分別與「Hicks 」及「Holman」聯繫,後約定Loch依「Holman」指示,於11 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由德國柏林出發至荷蘭阿姆斯特丹, 並在阿姆斯特丹客運站取得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驗前總淨重共3,867.15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乙只 ,及「Holman」並委人提供Loch旅程所需400元歐元後,搭 乘長途客運將毒品從荷蘭攜至法國巴黎戴高樂機場,嗣於同 年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自巴黎搭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至香 港轉機,再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CX488 航班入境臺灣。嗣Loch於同(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 園機場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 全檢查大隊執行X光勤務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並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 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第259至267頁),且本案所引 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犯行,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該行李箱轉機入境臺灣, 但只是依照「Holman」、「Hicks」的要求幫忙,告知行李 箱內所裝是禮品,其將之帶來臺灣,對當中有毒品並不知情 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上述「Holman」、「Hicks」二人聯繫後,經指示於11 2年6月20日前某日時,自德國至荷蘭阿姆斯特丹,取得夾藏 本案毒品之行李箱乙只、歐元400元之費用後,旋將本案毒 品從荷蘭攜至巴黎,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自巴黎搭 乘國泰航空CX260班機至香港,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20分 許,轉機同航空公司CX488航班入境臺灣。嗣被告於同(22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 大隊執行X光勤務查獲本案毒品,經送同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對話截圖、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 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行李貼條及機票相關資 訊、刑案現場照片、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稽查組X 光檢查儀 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6 月22日北稽檢移字 第112010124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扣押/ 扣留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國泰航空訂位紀錄、拉曼儀檢測結 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12年7月11日刑鑑字1 12009418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 日航藥鑑字第1122608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 月26日調資伍字第11203320150號函暨本案相關手機對話紀 錄及電子郵件鑑定報告、被告與DR.DENNIS HOLMAN、EDWARD HICKS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文及譯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23-32頁、41-43頁、45頁、47頁、57-60頁、61- 62頁、77-84頁、79-80頁、85頁;偵卷第85-86、169-170頁 、原審訴卷一第53-55、97、253-266頁、卷二第5-135頁), 上述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 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國際貨物運輸可透過直接海運及空運,且受貨 人可直接收取,快速便捷,倘不循此管道,接受未曾謀面陌 生人委託,以親自攜帶行李箱及其中物品,搭乘多重交通工 具以不合理之路線、途徑跨國輾轉方式攜往特定地點,一般 人均能預見其內物品涉及不法。本件依下列事證認被告對其 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有不法物品即毒品愷他命應有預見:  ⒈被告為高中畢業,且曾擔任演員(見本院卷第273頁);其曾 於偵查及原審供述「Holman」是聯合國基金計畫(UN FUNDS PROJECT)之贊助人及聯絡人,伊是透過「Hicks」認識「H olman」的,因而認為依照「Holman」指示幫忙送禮品至臺 灣,這個任務就是要去拿到給我們的賠償金,只是單純協助 「Holman」送禮云云(偵卷第122頁及原審卷一第25頁)。惟 其於偵查中亦供稱:「Holman」對伊來說是個陌生人,且伊 沒有與「Holman」見過面,我們都是透過電子郵件、Whatsa pp聯繫,出發至臺灣前,「Holman」告知抵達臺灣旅館後, 發訊息給他,他會叫人來房間拿行李,伊有對「Holman」給 伊聯合國文件時產生懷疑,因為文件沒有放置正式信封袋且 文件破爛髒髒的等語(見偵卷第123至124頁);於本院審理 中復稱:與Holman沒有見過面,但他是男性,有通過電話, 透過英國律師Hicks取得Holman的聯繫方式,但無法提供Hol man其他資料,Hicks透過EMAIL聯絡,是基於一個聯合國計 畫、2016年的基金快到期可以放款,禮物是對臺灣的銀行官 員示好等語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259頁、第272頁) ;可見被告與上開二人雖有聯繫,但未曾謀面,是否真有聯 合國資金計畫之組織及內容,甚或資金來源為何,贊助之金 額與方式,亦未全然得悉,被告率爾接受委託,理應得知上 情與常情有違。  ⒉參諸被告本案運輸過程中與Holman間之Whatsapp對話,被告 自112年6月6日開始即與Holman聯繫有關本案出國行程,Hol man於112年6月8及9日告知被告先到阿姆斯特丹飯店簽署文 件及取得禮物(gift),再至巴黎搭機前往台灣台北,被告於 同年6月18日告知旅館地點後,詢問Holman攜帶禮物行李及 文件之信差(messenger)何時抵達,經Holman同日回覆飯店 交付,後又於同年月19日改稱需到巴士站會合領取,後被告 告知已取得該等物品及金錢,因延誤而改搭客運至布魯塞爾 再由安特衛普換乘巴士前往巴黎等語(以上見原審卷二第35 至48頁<英文>、第109頁至135頁<譯文>)。從被告獲取所謂 禮物行李經過,要先由柏林搭車前往阿姆斯特丹,原約好在 飯店房間內取得,又臨時改約在客運站,本欲直接前往巴黎 ,復因未能趕上原訂班車,而至布魯塞爾及安特衛普轉車, 過程已有蹊蹺,隱藏行李移動軌跡;且Holman係委由信差轉 交行李,益見由信差攜帶或該寄送至台北,亦無難事,被告 卻要從德國、荷蘭攜帶行李多次轉車才前往巴黎機場,況且 本案行李重量不及5公斤,其運費亦顯較被告搭乘飛機以行 李託運方式運送之機票費用為低,以上均有明顯不符常情之 處,被告亦應可認知。  ⒊尤其被告前於112年3月初,即曾為「Holman」運輸內容物不 詳之行李箱至非洲尚比亞時,途經辛巴威機場海關認其陳述 「其入境係為聯合國基金組織簽署付款釋放令文件」等情節 異常,否准其入境並遣返被告;又被告曾於 112年2月27日 傳訊Holman:其人在機場被禁止進入辛巴威,關在機場一個 又小又髒的房間裡,因無法告知相關人員姓名,已簽署拒絕 進入辛巴威文件等語,Holman同日傳訊「你應該告訴他們妳 是來旅遊的」、「你填了什麼」以及「請跟他們說我是妳男 朋友,安排妳的這趟旅程,而且我會在那裡和妳見面,一起 度假旅行。」、被告曾回覆:「我說你是我的籌辦人員及專 員」,「我告訴他們我來這裡是為了簽署釋放文件,他們一 直想知道是哪間公司,還有我要見的人的名字」等情,有原 審將被告手機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數位鑑識查之電子郵件及通 訊軟體內容可稽(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5至34頁<英文>;第77 、79、81、83、85、89、93、95、97、99、103、105、107 頁)等語。由此觀之,被告前次攜帶「禮品」至辛巴威經拒 絕入境,為當地移民官員拘留且訊問,曾遭Holman指責不應 告知前往簽付款釋放令,而應以旅遊為由入境,甚至要求被 告稱Holman為其男友來觀光。被告自己經歷此事後,不但應 知悉Hicks及Holman要求其至辛巴威整個過程均屬不實,更 可預見本案其再次經該二人要求攜帶「禮物行李」至台北, 涉及不法。  ⒋由上述被告智識、經驗對於未曾會面之人代為跨國攜帶運輸 物品,運輸所謂禮物行李如此舟車勞頓繁複,取得行李地點 在客運站而啟人疑竇,過程亦在掩人耳目,直接國際航空貨 運寄送更形方便,況且被告前已為相同之人委託至非洲已遭 拒絕入境留置詢問,委託人更要求說謊,以上諸情,被告自 應對本案運輸台北之行李箱為不法行為甚至毒品等管制物品 有所預見一情,已可認定。    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自由業,有辦展覽。因為疫情所以沒 有收入,雖然現在疫情過了收入還是很少等語(見偵卷第123 頁);又被告於上開辛巴威遭拒絕入境,返家後寄送Hicks電 子郵件,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告知其準備好可再啟程,且稱 「但事實上,我現在完全沒有錢。我的信用被降低了。取而 代之的是一堆還沒付清的帳單,因為我從2022年12月起就沒 有任何收入。我假設:如果我現在就出發到尚比亞簽署這個 『資金』的『付款釋放令文件』並在印度終結付款流程,可能可 以更快解決我的帳單」(原審卷二第12頁<英文>、第63頁)。 Hicks同日回信表示被告如再次前往一定能夠還清所有的債 務和帳單,而且還有足夠的資金使用(同上頁)。且於112年4 月28日、5月6日致信被告關於Holman安排好被告相關行程, 並要被告遵循Holman的指示,攜帶裝有WhatsApp的手機,以 便與Holman聯絡(同上卷第7、8頁<英文>、第55頁、51、53 頁),被告於同年6月9日回信Hicks關於Holman要其去領取禮 物行李後至台北等情況(見上卷第5、6頁<英文>、第49、51 頁)。足認被告前次攜帶「禮品」至辛巴威被拒絕入境,又 遭告知以旅遊為由入境,自應可預見不法行徑,但因自己自 111年12月以來並無收入或收入減少,且有繳交帳單及生活 資金需求,為求能取得款項支付生活所需,仍積極主動聯繫 Holman、Hicks等人欲再行跨國運輸「禮物」,應認即使本 案所運輸之行李箱內之禮物為毒品等管制物品抵達台灣,亦 不違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㈡被告答辯之論駁   ⒈被告經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參酌被告自述之個人生活史 、疾病史,以及法院提供之全案卷證,復以個人史及病史、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之程序,而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 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後所為之判斷,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為優秀程度,無明顯失智與 認知功能問題,然於複雜社會情境與情緒辨識上,被告在推 論背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確較有困難,具有自閉 類群障礙症之特質。被告在犯案當時並未呈現出意識異常或 明顯之精神病性症狀,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並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亞精神字第11 21208008號函文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289至303頁)。另參以被告抵台前關於本案及其前所為 辛巴威案之相關Whatsapp對話及電子郵件來往內容,其相關 意思表示通達,除表明自己資金需求,要求瞭解目的地出發 抵達與所待期間及所從事之相關行為以觀,可見被告行為當 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致其前揭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其雖在推論背 後情境之因果關係和角色連結上確較有困難,具有「自閉類 群障礙症」之「特質」,僅屬「自閉特質」,不善與人互動 溝通、或容易過度執著於重複和一致性,並未達「自閉類群 障礙症」而需加以治療及協助之程度。復從其上述表達自己 資金需求,且對相關行程有所質疑,對於行為涉及不法能有 預見,為能得到資助,運輸之行李箱內即使裝有毒品等管制 物,亦在所不惜等相關情狀,已如前陳,被告之認知能力不 因其不善溝通或過度執著而有情境因果與角色連結困難而受 影響,無礙被告上揭間接故意之認定。至證人即輔佐人Hors t Loch於本院結證稱被告有幻想症及自閉症的一些症狀,或 被告之次子有精神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被 告兄長Alexander Kuegel之信函述及被告有嚴重精神負擔或 精神崩潰云云,並提出被告之子Philipp Loch精神疾病鑑定 報告、德國慕尼黑公證書、柏林警局勤務報告及被告兄長信 函(本院卷P129-146及第313頁以下)等證據資料,惟被告 之兄長或輔佐人,有親誼關係,容有偏頗迴護之疑慮,且與 上開鑑定結果出入。另被告雖曾因是否出國與輔佐人發生爭 執(見原審卷二第77頁被告之電子郵件及本院卷附柏林警局 勤務報告中譯本),但電子郵件無法顯現被告有何精神問題 ,警局勤務報告當中之記載被告輕微精神錯亂云云僅為員警 個人意見,且被告執著之表現為上述「自閉特質」,並非當 然有不能認知能力或有所障礙,以上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事 實認定。    ⒉被告當初不能進入辛巴威,係因被告表示進入該國簽署釋放 文件,而遭留置詢問,被告受Holman指責應以旅遊目的進入 ,還要被告向辛巴威海關人員稱Holman是男友安排此次旅程 云云,俱詳前述,被告之後回信給Hicks表達不該告訴機場 檢查站相關人員其入境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4頁<英文>、 第67頁),被告對無法入境辛巴威原因與其所謂要進入交付 禮物與相關官員簽署文件取得釋放文件不為海關所認可,涉 及不實,自知之甚詳,而非被告辯護人所辯單純之電子簽證 問題。惟被告輾轉從約翰尼斯堡經阿姆斯特丹一番折騰返回 柏林後,仍因自己資金問題本件再主動要求安排出國交付禮 物,其對本案縱使運輸毒品亦不以為意之容任之態度,自可 見一斑。  ⒊被告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無以為繼,於辛巴威歸來後表達此 困境而要求Hicks及Holman安排相關國際行程不合常理的「 送禮」工作,而其等亦允諾被告可從中取得資金,此有上述 ㈠⒌電子郵件可佐,被告辯稱其非經濟困窘且亦無報酬約定云 云,輔佐人稱被告有退休金及其會支付被告云云(見本院卷 273頁),已與上述被告致信Hicks之客觀事實出入,且輔佐 人亦稱:現在是我一人來跟他溝通或是幫助他,後來我是採 取給他少一點錢,讓他吃飽,沒有什麼其他的問題,但不會 再給他比較大筆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至被告一再 與Holman之人確認相關如何前往、所待天數、交通方式、相 關花費資金來源、如何與信差接洽取得行李等行為,係因Hi cks於電子郵件中已經告知「在這趟旅程中妳一定要記得帶 著妳裝有WhatsApp的手機,以便與Dr.Holman進行有效的聯 絡。還有一點非常重要,在運輸過程中,務必遵循Dr.Holma n的指示,以避免任何可能對這個計畫造成障礙的問題。」( 原審卷二第51、53頁),是被告為求達成運輸獲取資金之目 的遵照Holman指揮外,更因被告本身並無資金支應從柏林至 巴黎甚至到台北之相關費用及中間食宿之負擔,自需與Holm an不斷聯繫確認,亦無從推論被告僅受指揮,毫不知情而不 具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罪數  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所謂有意思聯絡之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 行犯罪行為,可成立共同正犯,乃係指各該行為人均符合上 開共同正犯之要件時,縱其等彼此間聯絡之犯意態樣,有直 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別,仍不影響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 以前述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Holman」、「Hicks」就 前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 顯著減低等情形,已詳前析,自無本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運輸數量非輕,犯後亦否認犯行,然 參酌其運輸入境未及擴散即為查獲,且其有自閉類群障礙症 之特質,加以其年已74歲,羈押期間又中風(見原審卷一第 229頁),是本案運輸毒品之情節、所造成我國社會危害程 度及被告身心特殊情狀,以及對其應報與特別預防之衡量, 認其有所犯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載以被告為直接故意,理由欄卻論以間接 故意,顯有矛盾;本件認有被告具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 未予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業經 論述如上,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不 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人身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 止其氾濫、擴散,被告竟仍貪圖獲取生活所需,即使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其本意,查獲毒品數量非微,自應非 難,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及時查獲終未流落市面,有自 閉類症候群特質,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曾當 演員、臨時工、二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見 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被告為德國籍人士,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衡諸其係偶一入境我國犯罪,與本地並無何聯 結關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被告為本件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後遭查獲之毒品,前述財政部關務 署台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佐,連同其包裝袋因沾附有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無庸沒收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整體視為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共同為 本件犯行時與「Holman」聯繫所用之物,經原審數位鑑識明 確;再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李箱1只,為被告用以夾帶第 三級毒品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 罪相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 關另為適法處理。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利 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 3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出發至臺灣 前,自「Holman」處取得歐元400元,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足認被告為了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獲有歐元400元 之對價,即便用以支付相關運送費用,亦屬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共3,867.15公克,純質淨重約3,287.07公克) 2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LENOVO 手機1支(含SIM卡2張、SD卡1張) 4 黑色行李箱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1-12

TPHM-113-上訴-2968-202411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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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2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劭君 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許仕楓(院長)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黎文德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珍 李岱螢(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號及11 1公審決字第00078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代表人原為王 梅英、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訴訟中分別變更為許 仕楓及施能傑,業據被告新北地院新任代表人王梅英、被告 銓敘部新任代表人施能傑各自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345-346、505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被告新北地院民國111年 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下稱原處分1)檢 附原告109年至111年各年度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審認其 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上、下班未依新北地院員工出勤管 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規定, 應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本院院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 下稱土城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 ,而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30分鐘之新北市板橋區院區( 下稱板橋院區)所置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 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復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 ,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爰⒈撤銷對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2 月間加班之核定;⒉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 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⒊應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 之俸給,計新臺幣(下同)2萬9,769元;⒋追繳其110年不實 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⒌以其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 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2萬8,167元。嗣被告新北地 院將原告上開違失行為報由臺灣高等法院移付懲戒,經懲戒 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清字第33號裁定,以其所涉案件 情節重大,裁定停止職務。  ㈡被告新北地院另以111年6月10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898 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2),核布原告110年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並記載經銓敘部111年6月7日部特一字第111 5458732號函(下稱原處分3)銓敘審定,核定獎懲:「留原 俸級」,說明:「依法留原俸級」。原告不服原處分1、原 處分2及原處分3,提起復審,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字第000821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及111年12月27日111公審決 字第000789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新北地院將原告前往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並辦理到退勤之 紀錄,認定原告係屬曠職,顯悖於事實:  ⒈原告所屬單位即資訊室在土城院區及板橋院區均設有辦公室 ,且在土城院區、板橋院區、新北市三重區之院區(下稱三 重院區)及租賃院區設有由資訊室管理維護之機房設備,而 原告自109年7月27日起受分配之業務範圍即為新北地院全院 之機房及網路管理,此亦有被告新北地院前主任蘇愛婷於偵 查中之證述「被告(即本案原告)業務為審判系統版本更新 、全院機房管理」可稽。被告新北地院無視原告確有到板橋 院區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執行方式確能達到完成工作任務之 目的等事實,僅以原告並非均在土城院區辦理到、退勤即認 定原告曠職,顯屬無據。  ⒉當原告認為有前往板橋院區執行業務必要時,即從土城院區 前往板橋院區執行業務,當原告完成工作後且已屆下班時間 ,自應在板橋院區辦理退勤,倘被告新北地院仍要求原告完 成工作後仍須返回土城院區辦理退勤,則該段返回土城院區 之路程時間將會算入原告之到勤時數,反而使被告新北地院 須額外負擔薪資對價,造成公務資源浪費。且歷來實務上在 板橋院區執行職務之資訊室同仁均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 並不因資訊室所屬院區為土城院區而要求需返回土城院區打 卡。被告新北地院認定原告無論如何都須在土城院區辦理到 退勤,否則即為曠職,顯非事理之平。  ⒊前資訊室主任陳佳瑜於說明原告出勤情況表示:「110年5月7 日土城院區資訊機房進行第一次整線關機作業,許員或有可 能至板橋機房確認相關事宜」、「110年8月27日因三重院區 檔案伺服器異常,許員或有可能趕至板橋院區協助處理」等 語,足證原告確於110年5月7日及同年8月27日有前往板橋院 區執行職務之紀錄,且係為主管所知悉。次依111年5月4日 被告111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 )紀錄記載,某委員於會中明確表示,新北地院職員不管是 上下班到退勤,甚至加班時數的計算,都是以臉型指紋機的 辨識時間予以紀錄及核算,至於影像辨識則屬政風單位基於 機關安全防護而設,非屬差勤管理之用等旨,是諸如門禁卡 的刷卡紀錄,即可能有刷進紀錄,卻未必有刷退資料,且門 禁卡系統的記錄時間是否均經確實校正?監視器基準時間是 否與臉型指紋機時間一致?均尚存疑義。有另名委員亦表示 ,據悉監視器影像只保存近一個月的紀錄,所以已無影像紀 錄可提供為佐證資料等旨,足證被告新北地院明知監視器紀 錄、資訊室門禁卡系統會有原告在板橋院區辦理到勤後確實 在該院區處理公務,或在該院區處理公務後再辦理退勤,卻 以上開有利原告執勤認定之證據係基於維護機關安全之目的 而非證明員工差勤為由,不予審酌,導致對於原告確實到勤 之認定產生違誤,所為認定自不足採。   ㈡原告至被告新北地院到職日起,所屬單位一直是資訊室,先 前業務分配至板橋院區駐點時,也是在板橋院區辦理到退勤 ,因此原告在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前、後辦理到、退勤,並依 照差勤紀錄將加班時數用以補休假,不僅符合原告實際之差 勤狀態,亦符合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職員長久以來之差勤申 報慣行,原告自有合理信賴基礎相信其差勤紀錄之加班時數 無誤。故被告新北地院以其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管制要點業 張貼於內網全院共通規範項下,遽推論原告並無不知其加班 數有誤或誤信或確信其加班時數合於規定情形云云,刻意忽 視機關職員長久以來慣行之現實,顯不合邏輯且違背事理。    ㈢被告新北地院以前揭錯誤之曠職認定,作為將原告110年平時 考績由乙等改為丙等之根據,顯有裁量權限濫用之裁量瑕疵 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⒈原告自107年12月底任職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迄今,係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3條規定為年終考績。 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110年年終考 績應於110年底辦竣,且該年度亦無應展期辦理之情事,然 原告卻突於111年6月13日收受原原處分2,顯與考績法定程 序有違。  ⒉被告新北地院固以111年4月1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470號 函通知原告,如對認定曠職情事有異議,得提出陳述書,惟 囿於被告新北地院於該通知內並未提及擬重新評定考績乙事 ,且該次會議主席僅向原告表示此次會議目的主係為確認差 勤部分,未使原告於擬對被告考績改考列丙等之討論中列席 ,亦未就此項議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侵害原告之 聽審權利。是被告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110年考績評等程序 ,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39條及銓敘部106年3月2 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號函釋意旨。   ⒊再按「公務人員獎懲案件之生效日期與獎懲事實非為同一年 度者,其平時考核增減分數之計算,仍應以獎懲案件發布生 效之考績年度為準」、「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日期,以權責 機關獎懲令核定發布時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 ,且年度內核定之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該年度年終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 維護公務人員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 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原則 上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此有銓敘部58年9 月9日58台為登二字第17207號、97年4月2日部特一字第0972 926435號、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等函釋可 稽。是縱原告於110年有應受獎懲之情,則受影響者依法理 應僅為111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而非違法回溯評定原告110年 考績,原處分2顯然違背上開函釋。  ⒋被告新北地院原將原告之110年終考績原評分為79分,嗣於11 1年2月間召開考績會後,竟重新將原告之年終考績改評為61 分,前後落差達18分之多,參酌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規定,此等評分之落差幅度已等同於記2大過之嚴厲處分 ,顯然不符比例。又被告新北地院之110年公務人員考績表 所列考核項目分別為工作(65%)、操行(15%)、學識(10%)、 才能(10%),且原告當年度尚因工作表現優異獲嘉獎一支, 顯見原告確能如實完成交辦任務,並未怠忽職守,然被告竟 仍扣減原告之考績評分高達18分之多,足證被告新北地院並 未依考績表所列各該項目分別核定分數,僅以錯誤之曠職認 定逾越各項目之考核佔比,顯有裁量恣意等違法。   ㈣聲明:   ⒈新北地院部分:   ⑴復審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⑵復審決定2(原處分2部分)及原處分2均撤銷。  ⒉銓敘部部分:   復審決定2(原處分3部分)及原處分3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新北地院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1部分:  ⒈按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院員工上、 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 、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以作為上、下班 時間之依據。」是以,被告所屬員工之出、退勤辨識,應於 其單位所在院區為之,不得在被告新北地院所屬之任一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前開規定並經被告新北地院張貼於內網「 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已下達於全體員工,原告應受拘 束。  ⒉原告所處資訊室係位於土城院區,其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惟原告於未獲派至板橋地區辦公之情形下,竟至板 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則因板橋院區並非原告單位所在院 區,其於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已違反出勤管制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確有擅離職守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其無擅離 職守,更非曠職云云,顯不實在:   ⑴因原告所處資訊室係位於土城院區,依出勤及加班費管制 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且依109年7月27日及11月2日生效之資訊室業務分配表 ,分配予原告之業務為「本院業務」,且與「板橋院區業 務」有明顯區隔。又依109年7月27日資訊室業務分配表第 2頁所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資訊人員係採 輪調制,足證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區外,原則上均 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因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分配予原 告之業務又為「本院業務」,故對原告而言,出勤及加班 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院區」即為土城院 區,不包含板橋院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板橋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並非曠職云云,自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職員,即無須至土城院區 為出退勤,要求其等均至土城院區出退勤,有違出勤及加 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且徒增勞費云云。惟依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所示,本件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 已刪除原告至板橋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 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形,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原告 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 識,與原告所指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無涉,故原告 上開主張顯係刻意曲解,不當比附援引,自不可採。   ⑶依原告任職期間之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 以目前資訊技術,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目 前係採遠端連線至主機之方式確認各院主機運作並記錄相 關資料,無需至板橋院區;異地備援是否成功,也可採用 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及排除問題,此為原告所不爭。且 於原告在職期間,從未因異地備援之理由提出需要至板橋 院區辦公之需求,故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並 無缺漏。原告在未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下,違反出 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而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 識,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原告主張其負責內容包含資料異地備份作業,故板橋院區 亦屬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因此其無曠職云云,自不可採。   ⑷如前所述,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原告未經主管指派或 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故原告本無 須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其自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故本件事實與被告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證述所涉情狀有 別,與原告所指上班時間來往於各院區之情形無涉,則原 告據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之證述主張其無曠 職云云,顯與證據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⑸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所載工程師輪調原則即記載三重簡易庭 及租賃院區「本院駐點工程師」支援等語,故三重院區及 租賃院區係由駐點工程師支援,核無原告所稱會產生三重 院區及租賃院區並非資訊室職務範圍之謬誤。  ⒊被告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 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而於懲戒法院 111年度清字第33號懲戒案件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陳佳瑜亦證稱,如果沒有報備,就應該在上班地點即資訊室 所在土城院區刷退,如未在土城院區刷退,即屬曠職。故即 使資訊室同仁至他院區無須報出差,但原告仍係在未經主管 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原處分 1核無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⒈被告新北地院並未於110年年底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⑴原告所主張之110年底已核定其年終考績,爰發給年終獎金 及借支考績獎金乙節,查110年年終工作獎金及先行借支 之考績獎金係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 事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3點規 定辦理,於發放當時被告實際尚未核定及銓敘審定原告之 年終考績評定,當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所製發之考績通 知書(處分書),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績會 初核為乙等(79分),復經被告時任院長批示,因原告有不 實到勤之情事而提考績會覆議;111年3月23日函報銓敘部 暫緩辦理原告之考績審定,復於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考 績會,並初核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被告時任 院長覆核後,報請銓敘部審定。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110年考績(成)作業應 配合辦理事項,原告之考績程序於報請銓敘部審定後方終 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年底即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 為乙等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違反考績法定程序可言。  ⒉本件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原處分2所據考績 評價之基礎事實業經原告於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核無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縱有未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惟原告於復審程序中亦已表示意 見,則此一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因 補正而治癒:   ⑴原處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即為原告有不實到勤、加 班等情事,而於系爭考績會中,原告於會前即就不實到勤 、加班部分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書,於系爭考績會進行中 亦到場陳述意見,被告已充分獲得資訊,原處分2所據考 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又被告並未擬列 原告考績為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核無考績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 決意旨,核無給予原告針對丙等考績再陳述意見機會之必 要。況系爭考績會就原告110年度年終考績之提案(該會 議提案三),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故原告主張原處分2 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退萬步言,縱原處分2作成之程序有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 會之瑕疵,然原告亦針對原處分2提出復審,則依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意旨,此一瑕疵依行 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亦已補正,故原處分2已無原 告主張之違法。  ⒊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平時考核係指嘉獎、 記功、記大功、申誡、記過、記大過等獎懲。原告之違失行 為業已移送至懲戒法院審理中(即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 號懲戒案件),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揭示之懲戒 優先原則,被告新北地院自不另為平時考核懲處。而原告所 引銓敘部58年9月9日等函釋,係針對獎懲事實嗣後發現時已 過考績年度,或因行政程序致平時考核獎懲生效時已過該獎 懲事實之考績年度,導致平時考核獎懲之生效與獎懲事實不 在同一考績年度,此際,為避免影響變動過去已作成考績, 故以平時考核獎懲發布生效時之考績年度為準評定分數。是 以,被告新北地院基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3項所揭示之 懲戒優先原則並未另為平時考核懲處,並未發生平時考核獎 懲之生效與獎懲事實不在同一考績年度之情形,故本件根本 無銓敘部58年9月9日函等函文之適用,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 可言。  ⒋原告於110年之曠職時數已達94小時,而被告新北地院即係考 量原告於110年之曠職時數達94小時此一事實,方評定原告1 10年之年終考績為丙等,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又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僅有嘉獎一次,無其餘 獎懲,未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 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 ,又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之情形,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意旨 ,被告新北地院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 是被告新北地院時任院長綜合考量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之 具體優劣事蹟,包含原告之曠職時數已達94小時之情形,並 據以評定原告之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並無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足證被 告並無裁量恣意之違法。  ⒌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既已公告下達,且被告新北地院資訊 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 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明 知其應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卻刻意於板橋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與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不符,與其 所引銓敘部函釋所述「不知其加班時數有誤」或「誤信或確 信其加班時數合於規定」之情形明顯有別,自無援用之餘地 ,故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1、2違法,顯不足採。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銓敘部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訴稱,被告新北地院業於110年底核定其110年年終 考績為乙等,並核撥相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無應 展期辦理之情事,卻另行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且未告知其列席考績會係為重新評定考績,自未給予其陳述 意見及申辯之機會,違反考績評定程序一節:  ⒈依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 )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績(成)案 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是被告新北地院於原告110年 年終考績尚未核定前,先行發給考績獎金,係考績行政實務 作業事項,應屬該院之主管權責。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 限,由被告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年3 月;年終考績案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機 關函經被告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 。被告新北地院前以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 0429號函核定所屬人員(未含原告)110年考績,因原告尚有 差勤異常等事由仍須釐清,係請被告銓敘部暫緩辦理其110 年考績,嗣被告新北地院以111年5月25日新北院賢人字地11 10000780號函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並報送被告銓敘部銓 敘審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辦理期限之情形。  ⒉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 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 機會。復依被告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6886 號函略以,對於擬予考績考列丙等或平時考核懲處人員,為 強化考核之公平與公正,各機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103條等有關陳述意見之規定,得給予受考人陳述及申辯 機會。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核定為丙等,尚非上開考績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應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情形,至被告新北地院是 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或 申辯,事涉機關權責,非被告銓敘部所能審究,併此敘明。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2月認定其於109年9 月至111年2月間有曠職及加班不實等情事,縱其於110年有 應受獎懲事實,應納入其111年平時考核而非溯及110年年終 考績,該院另行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與被告銓 敘部相關函釋意旨有違等節:  ⒈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被告銓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 84880276號函略以,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 單位主管評擬、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 31日期間倘受考人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6項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 應作為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⒉據此,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倘有新增 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不得作為考績 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納入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據 ;而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 行為,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2 年內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考績(被告銓敘部109年4月 27日部法二字第1094924997號函參照)。則舉重以明輕,被 告新北地院於111年2月知悉原告110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加 班及曠職等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納入考評,基於原告考核 之基礎事實已改變,爰重行考評其110年年終考績並送被告 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無違反考績法第3條及前開函釋意旨。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懲戒法院111年8月24日111年度清字 第33號裁定(復審決定1第236-241頁)、原處分1(本院卷 第19-21頁)、原處分2(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3(銓敘 部原處分卷第11-13頁)、復審決定1(本院卷第23-35頁) 、復審決定2(本院卷第39-4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 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未經指派逕至板橋院 區出、退勤之行為是否屬於曠職?原處分1是否於法有據?㈡ 原處分2是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有裁量權限 濫用之裁量瑕疵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㈢被告銓敘部所為 之原處分3是否於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經指派逕至板橋院區出、退勤之行為應屬於曠職,被 告新北地院以原處分1核定之內容,於法有據。  ⒈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第12條第2項規 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次按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 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3條規定:「未 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 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 為繼續曠職。」及銓敘部110年10月26日部法二字第1105395 423號部長信箱意旨,曠職未滿1小時者仍應以1小時計。復 按被告新北地院為提高工作效率、維持記錄及加強員工出勤 管理,依司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訂定出勤及 加班費管制要點(本院卷第147頁),其第2點第1項規定: 「本院員工上、下班,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 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應各辨識一次, 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之依據。」第4點規定:「員工上、下 班時間與出、退勤辨識,依下列規定:……(二)彈性上班時 間:出勤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時間為下午十七時至 十八時,兩次辨識間需滿九小時(含午休時間一小時在內) 。……(四)核心上班時間……: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二時三十分 ,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第6點第1項規定:「凡 未依規定時間為出、退勤辨識者,應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辦理請假手續,其未辦理請假手續者,以曠職論。」前揭要 點並經司法院秘書長111年7月14日秘台人三字第1110020479 號函肯認並未逾越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職員考勤要點第3點、 第16點之授權範圍(本院卷第151頁),且經被告新北地院 張貼於內網「全院院內共通規範」項下(本院卷第153頁) ,已下達於全體員工,原告應受拘束。據此,新北地院職員 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 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 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 ,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 ⒉經查:被告新北地院設有土城院區、板橋院區、三重院區, 其中土城院區至板橋院區車程約30分鐘,而以上三區均設置 臉型指紋機供各該院區同仁出退勤辨識之用。原告係被告新 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109年7月27 日及11月2日生效之資訊室業務分配表(本院卷第219-227頁 )分配予原告之業務為「本院業務」與「板橋院區業務」有 明顯區隔,依前揭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之規定,原告於土 城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又依109年7月27日資訊 室業務分配表第2頁所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 資訊人員係採輪調制,由此足證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 區外,原則上均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是以, 因資訊室位 於土城院區,分配予原告之業務又為「本院業務」,故對原 告而言,出勤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所定「單位所在院區」即 為土城院區,不包含板橋院區,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板橋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並非曠職云云,自不可採。另依原告任職期間 之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以目前資訊技術, 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目前係採遠端連線至主 機之方式確認各院主機運作並記錄相關資料,無需至板橋院 區。異地備援是否成功,也可採用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及 排除問題。且於原告在職期間,原告從未因異地備援之理由 提出需要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本院卷第293頁)。故原 告在未獲派至板橋院區辦公之情形下,違反出勤管制要點第 2點第1項而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自有擅離職守之情形 ,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⒊再查,被告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 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 (本院卷第162頁)。陳佳瑜亦於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 號懲戒案件111年7月2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如果沒有報備, 就應該在上班地點即資訊室所在土城院區刷退,如未在土城 院區刷退,即屬曠職(本院卷第47-49頁)。復依111年5月4 日被告新北地院111年度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 示,本件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均已刪除原告至板橋 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 形(本院卷第417頁、第430頁)。是以,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 數均屬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 勤辨識之情形,故即使資訊室同仁至他院區無須報出差,但 原告仍係在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 、退勤辨識,原處分1所為認定,核無原告主張之違法情事 。末查,依證人陳佳瑜所述,被告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 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如原告真有緊急要務,可從土城院 區資訊室處理,需親自至板橋院區之情況並不多見(本院卷 第161頁)。且被告資訊室約聘系統工程師王模龍自111年2 月17日接任原告之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後,從未因維護機房而 請求赴板橋院區,且其上、下班也均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本院卷第433頁)足證承辦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實際 上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原告自承其負責之業務得以遠端 連線進行工作,亦得佐證承辦全院機房管理業務,實際上無 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綜上,原告在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 ,且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 辨識,顯已違反出勤及加班費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確 有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事實,原處分1核無違誤。  ⒋經查被告新北地院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刷卡明細表、新 北地院政風室111年2月25日簽、原告訪談紀錄、新北地院收 入收據(復審決定1卷第417頁至第431頁)等資料,審認原 告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確有未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 ,卻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而有不實到勤、不實加班 補休、未辦理請假手續擅離職守、虛報加班及請假事由虛偽 等情事,分述如下: ⑴109年部分:原告於109年9月25日、28日、29日、同年10月5 日至8日、14日、15日、19日至21日及29日均至板橋院區為 出勤辨識,無從作為起算其上班時間及加班時間之依據, 其中109年9月28日、10月14日、19日、20日及29日計5日, 加班時數均不足1小時,原告請各該日之加班1小時已有不 實,再據以申請該加班時數之補休,核有請假虛偽情事; 其餘各日則因未依規定在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該當 曠職1小時,上開13日每日曠職1小時,共計曠職13小時。 ⑵110年部分:原告於110年4月12日上午請病假4小時,下午以L INE傳訊息表示轉診照胃鏡,卻仍至板橋院區出、退勤辨識 ,並未實際到勤,亦未請假,計曠職4小時;又以GOOGLE行 事曆登載110年7月19日、27日、11月11日、15日(下午)及 26日請假,卻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且均未實際到勤 ,亦未辦理請假計36小時;另110年3月5日、25日、30日、 同年4月8日、13日、14日、16日、23日、30日、同年5月5日 、7日、同年7月13日、16日、20日、22日、同年8月2日、10 日、16日、19日、21日、24日、27日、30日、同年9月2日、 10日、27日、同年10月4日、7日、20日至22日、同年11月2 日至4日、9日、12日、16日、17日、22日、23日、25日、同 年12月1日、6日至14日、22日及28日,均於土城院區為出勤 辨識,惟於板橋院區為退勤辨識或2院區重複為退勤辨識, 其中24日未在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者,按日予曠職1小時, 計曠職24小時,其餘不實加班經申領加班費者計27小時,經 補休假者計30小時,於加班核定撤銷後,已補休時數以曠職 論計30小時,已領加班費者即屬不當得利;合計110年溢領 加班費27小時及曠職94小時。 ⑶111年部分:原告以GOOGLE行事曆登載111年1月5日、17日、2 2日(下午)、同年2月9日及15日表示請假,卻至板橋院區 為出、退勤辨識,且未實際到勤,亦未辦理請假者計36小時 。另111年1月4日、10日至12日、14日、18日、20日、24日 、25日、同年2月8日、11日,均未於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 其中111年1月12日不實加班1小時補休1小時、1月18日不實 加班4小時補休2小時及1月20日不實加班1小時(未補休)部 分,撤銷加班核定6小時,並就已補休3小時部分按時核予曠 職,計曠職3小時;其餘8日未在土城院區為退勤辨識,各予 每日曠職1小時,合計111年曠職47小時(1月29小時、2月18 小時)。  ⒌本件原告明知其應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土城院區為出、 退勤辨識,卻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未獲陳前主任及 蘇主任之同意,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除有不實到 勤之情事外,其主觀上故意以虛偽出、退勤辨識造就不實加 班紀錄,致機關於其以不實加班時數申請補休時,陷於錯誤 而為准假之決定,該補休假即屬請假規則第13條所定有虛偽 情事,應以曠職論之。又有關原處分1扣除俸給及追繳加班 費部分,及計算方式及金額,兩造並未爭執,是被告新北地 院以原處分1「⒈撤銷對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加班之核 定;⒉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 職47小時;⒊應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之俸給,計2萬 9,769元;⒋追繳其110年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 ⒌以其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 2萬8,167元。」洵屬於法有據,復審決定1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處分2並未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之程序,亦無裁量權限 濫用之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⒈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 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 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 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第 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 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 依據。……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第14 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 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 ,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 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 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績 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 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 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 一般條件:……。」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 屬第四條及本法第六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 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 考績等次。」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 ,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第2項規定:「前項增分 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 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9條第1項規定:「機關長 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除未 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應交考績委員會 復議。……」第21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 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 得逾次年3月。但依第2條第1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⒊查原告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依109年考績結果,自110 年1月1日核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二級290俸點。其110年2期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為優異 、良好、普通、待加強計4等次之考核等級,列優異有4項次 、良好有5項次及普通有1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 曠職欄,記載病假3日6小時,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 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1次。原告之 單位主管即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原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按該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 ,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79分;遞送被 告新北地院111年1月11日111年第1次考績會初核維持79分, 經院長覆核,於其考績表載以:「110年考績請就不實到勤 ,申報加班等事項提考績會覆(復)議。」嗣被告新北地院 訪談原告後,知其於110年有未依規定為出、退勤辨識,請 假不實,申請加班不實等情事,認應納入110年年終考績考 核,其單位主管爰考量上開情事,重新評擬其110年年終考 績為61分,遞送被告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111年第4次考績 會復議,決議維持改列丙等61分;案陳院長覆核,亦予維持 ,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績表(本院卷第163頁 、第167頁)、被告新北地院人事室111年1月12日簽(本院 卷第439頁)、被告新北地院同年1月11日111年度第1次考績 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9頁)、同年5月4日111年第1次及 第4次考績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卷第479頁)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2並無違法。  ⒋原告雖就原處分2主張:原告之年終考績於110年年底即已核 定乙等,被告新北地院亦發給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然於發 放後方又另行評定考績,與考績法定程序有違;於原告110 年考績評定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及第39條規定;原告於110年有應受獎懲事實,應 影響111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而非110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被 告新北地院將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自乙等改列為丙等,有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告新北地院並未於110年年底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 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查原告所主張之110年底已核定其年 終考績,爰發給年終獎金及借支考績獎金乙節,查110年年 終工作獎金及先行借支之考績獎金係依110年軍公教人員年 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辦理,於發放當時被告實際尚未核定及 銓敘審定原告之年終考績評定,當時原告亦未曾收受被告所 製發之考績通知書(處分書),故原告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 次查,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1月11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考 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為乙等(79分)(本院卷450頁),復經 被告時任院長批示,因原告有不實到勤之情事而提考績會覆 議(本院卷第163頁),111年3月23日函報銓敘部暫緩辦理 原告之考績審定(本院卷第165頁),復於111年5月4日召開 被告新北地院1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並初核原告之 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被告時任院長覆核後(本院卷第 167頁),報請銓敘部審定(本院卷第169頁)。依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以外人員110年考績( 成)作業應配合辦理事項(本院卷第171頁),原告之考績程 序於報請銓敘部審定後方終結,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 年底即核定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乙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就原告主張110年考績評定程序,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 情事乙節。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 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第114 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 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 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 者。……」。次按,考績法第14條第3項既僅就考績委員會擬 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 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 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 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 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 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 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 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參照)。又公務員不服其服務 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其所提起之復審,相 當於訴願程序(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行政機關作 成不利於公務員之行政處分前,縱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於復審程序終結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瑕疵即 告補正。      ⑶末查原處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即為原告有不實到勤、 加班等情事,已如前述,而於111年5月4日之被告新北地院1 11年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中,原告於會前即就不實到勤 、加班部分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83頁、第191 頁),於前開委員會進行中原告亦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 15-429頁)經此程序,被告新北地院已充分獲得資訊,原處 分2所據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核無給予原 告針對丙等考績再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又被告新北地院並 未擬列原告考績為丁等及一次記二大過,核無考績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無須依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違法 瑕疵。綜上,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內,未具有前揭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 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曾記一大功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 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新北地院長官 綜合考量原告於110年考績年度之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 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該院長 官對原告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原處分2有違法 程序、濫用裁量權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為 無理由。    ㈢被告銓敘部所為之原處分3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 :公務人員之考績係為維持主管長官指揮監督權所必要,屬 於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公務人員考績案雖須送被 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惟被告銓敘部縱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 事,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無權逕行變更; 且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無庸送被告銓敘審定,依最適 功能理論,服務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任職表現最為清楚 ,由其應訴最為適當。足徵公務人員之考績權限應歸屬於服 務機關,被告銓敘部則有適法性監督之權限。準此,依據公 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 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銓敘部對公務人員考績案, 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考績法第16條應退還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 以辦理銓敘審定。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 律所明定,本件原告110年年終考績,既經被告新北地院核 定考列為丙等(61分),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銓敘部依核 定結果及前開考績法規定,以原處分3予以審定為「留原俸 級」,於法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院業於110年底核定其110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並核撥相應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無應展 期辦理之情事,卻另行核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違 反考績評定程序云云:惟查: ⑴依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 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 )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 。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各機關於考績(成)案 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是以,被告新北地院於原告11 0年年終考績尚未核定前,先行發給考績獎金,係考績行政 實務作業事項,應屬該院之主管權責。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 第2條及第21條規定,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 達期限,由被告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次 年3月;年終考績案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由考 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月底為限 。經查被告新北地院前以111年3月23日以新北院賢人字第11 10000429號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8頁)核定所屬人員(未 含原告)110年考績,因原告尚有差勤異常等事由仍須釐清, 係請銓敘部暫緩辦理其110年考績,嗣該院以前開111年5月2 5日函(銓敘部原處分卷第14頁)核定原告110年年終考績並 報送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考績辦理期限 之情形。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新北地院係於111年2月認定其於109年9月 至111年2月間有曠職及加班不實等情事,縱其於110年有應 受獎懲事實,應納入其111年平時考核而非溯及110年年終考 績,該院另行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與被告銓敘 部相關函釋意旨有違云云:惟查:  ①按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係考核受考人當年1月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110年12月9日修正發布之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成)之獎懲,俟考績(成)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成)獎金, 各機關於考績(成)案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支,俟 考績(成)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作正列支。」、銓 敘部108年12月9日部法二字第1084880276號函:「……,公務 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考績委員 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期間,倘受考人 有新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屬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 所定不得作為考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作為其當年度考 績評定分數之依據;……」、銓敘部109年4月27日部法二字第 1094924997號函:「一、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 公務人員之廉能官箴,各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於過去 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職行為,請依下列方式處理:㈠原則上 於知悉當年度核予平時考核懲處:考量機關如重行檢討受考 人過去年度之考績,影響層面大(按:檢討後如變更原考績 結果,則受考人因原考績結果而晉升之俸給、官職等級及支 領之考績獎金,均應併予檢討),是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行為,原則上宜於 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失行為核 予適當之平時考核懲處。㈡例外得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 失職年度之考績:如遇前開㈠之方式無法處理(例如:受考 人違失行為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或不足以處理(例如:受 考人違失行為情節重大且跨越多個考績年度,如採行第1種 方式,將僅納入懲處當年度考績考評,恐與考績法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有違)時,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 以下簡稱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等相關規定,於知有撤 銷原因起2年內,本於權責主動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年 度之年終(另予)考績,或撤銷其違法失職年度之一次記二 大功專案考績。㈢撤銷(重辦)期間限制:基於維護公務人 員權益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機關如採行前開㈡之方式辦 理,應以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年終(另予)考績及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為限。……」。  ②據此,為落實考績覈實考評之旨,並維護公務人員之廉能官 箴,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於考績年度12月經單位主管評擬、 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首長覆核後,至當年12月31日倘有新 增之獎懲或差假紀錄,除依考績法施行細則所定不得作為考 績等次考量因素者外,仍應納入其當年度考績評定分數之依 據;而機關如於事後始知悉受考人過去考績年度內具違法失 職行為,尚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知有撤銷原因起 2年內撤銷(重辦)受考人10年內之考績。本案被告新北地院 於111年2月知悉原告110年1月至12月間之不實加班及曠職等 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納入考評,基於原告考核之基礎事實 已改變,爰重行考評其110年年終考績並送被告銓敘部銓敘 審定,並無違反考績法第3條及前開銓敘部108年12月9日、1 09年4月27日函釋之意旨,是被告銓敘部所為原處分3並無違 誤,復審決定2就此部分亦無不合,原告指摘此部分違法, 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無可採。被告新北地院查認原 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位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 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復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 ,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以原處分1撤銷加班之核定、核與 曠職及扣除曠職日之俸給、並追繳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 並命其繳回俸給,並以原處分2核布原告考績丙等,並送經 被告銓敘部以原處分3銓敘審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1及2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07

TPBA-112-訴-22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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