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宋誠耘
李昇銓
被 告 張一州
輔 佐 人 陳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持向原告申請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綁
定Apple pay服務,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143,597元(以下合稱
系爭款項),卻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被盜刷,我未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9日,綁定Apple pay服務,並
經人於同日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合計143,597元等事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1份、原告
發送OTP驗證碼之簡訊資料1份、兩造間112年8月份、9月份
之信用卡對帳單各1份、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消費明
細1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法大字0000
00000號函(下稱台哥大函)1份及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月2日橋院甯橋簡光113年度橋簡字第998號函(下稱Stu
dio A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79至80頁
、第87至93頁、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
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民事訴訟
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規定,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抗辯之「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乃使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障礙事由,自應由被告舉證無訛。
然而,本院審酌現行Apple pay服務之作業機制複雜,且各
家銀行及電子支付業者所設計用以驗證消費之軟體或網頁介
面五花八門,即便消費者一字一句熟讀信用卡契約或相關軟
體之使用條款,如不具相關專業背景,亦難以防範遭騙取輸
入OTP動態密碼或遭駭客入侵電腦、手機以完成認證。從而
,本件關於「系爭信用卡遭盜刷」之障礙事由,被告之舉證
難度顯然高於原告,且證據多由原告所掌握,是應降低該事
由之證明度,以利被告抗辯。
㈢經查,系爭款項均為門市實體消費乙節,有台哥大函及Studi
o A函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頁),堪以
認定。又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告以
當事人訊問虛偽陳述應處罰鍰之法律效果後,仍具結證稱:
112年8月19日我人在高雄家中,我沒有將Apple pay綁定在
除了我手機以外的其他裝置,系爭款項均非我親自消費,以
上我均如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7頁),並提
出112年8月19日原告手機顯示位置在高雄瑞豐夜市附近之照
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系爭款項金額非
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處罰鍰之風險,虛偽陳述,是其具
結證稱之內容,應可採信,又被告於系爭款項刷卡時,係待
在高雄市家中而非臺北市之西門町商圈乙節,業經被告證述
明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自願將Apple pay綁定在其他非
慣用手機,或囑託他人前往代購商品等情事,是系爭款項為
被告所消費之可能性極低,應係遭盜刷無訛,是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並無理由。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該要善盡OTP動態密碼之保管義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而,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
全為國家保護義務中最重要之環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
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
,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
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
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
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反而以被告不查證為由,
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本院依衡平原則
,仍認原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
財產損失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3,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5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消費商家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Apple watch ultra 49mm 25,900元 2.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Iphone 14 pro max silver 128GB 38,900元 3. Studio A臺北市西門門市 Iphone 14 pro max deep purple 256GB 42,400元 4. 台灣大哥大-西門町營業處 1.Apple ipad pro 12.9(6th) 128GB(35,247元) 2.行動包膜-平板透明/壓紋包膜(1,150元) 36,397元
CDEV-113-橋簡-99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