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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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邱于倢 陳泓亦 林 立 邱鏵萱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邱達峯 被 繼承人 陳蔡免(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人邱于倢、陳泓亦、林立、 邱鏵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 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于倢、陳泓亦、林立、邱鏵萱則為被繼 承人之曾孫,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之子女 陳茂祥於79年7月18日已歿,而由陳茂祥之子女即代位繼承 人陳韋汝、陳雪慧、陳釗銘、陳怡君、陳素燕等人代位繼承 其之應繼分。而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陳韋汝、陳雪慧、陳 釗銘、陳怡君、陳素燕已分別於本件及另於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4074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 查在案外,其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陳金枝迄今均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 料及其他繼承人陳金枝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第 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 承權。而聲請人邱于倢、陳泓亦、林立、邱鏵萱為被繼承人 之曾孫輩,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甚明,從而聲請人邱于倢、陳泓亦、林立、邱鏵萱對於被 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請人 、邱于倢、陳泓亦、林立、邱鏵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015-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9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93號   被   告 曾國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廊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陽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道路交叉路口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 超車時,應與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可超過,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進行,適有胡陳金枝騎乘腳踏 自行車,同向行駛於曾國廊右前方直行至上處,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胡陳金枝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曾國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 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循線查係上情。 二、案經胡陳金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國廊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胡陳金枝發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 辯稱:是告訴人要左轉撞到伊車輛右邊的後視鏡才跌倒,事 發前伊當時視線在前方,是告訴人撞到伊後,伊才發現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 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 碰撞,造成對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 、曾國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 事主因。二、胡陳金枝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為肇事 次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 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易-281-2025031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莊淑貞 陳右卿 游豐燦 陳瀅伃 陳正澤 陳正杰 陳頌文 何陳正櫻 陳正勲 陳正欽 陳正憲 陳竑成 陳佳妤 陳正達 陳正鑫 彭陳正梅 陳正森 陳正枝 陳正強 陳正美 陳正麗 陳文彬 林陳金枝 陳杏花 盧素英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宇澤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建丞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宥庭即陳文郎繼承人 陳品妍即陳文郎繼承人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0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 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9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審查後,其中原告陳文郎業已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死亡即判 決前死亡而無從送達,是該判決尚未確定,此有原告陳文郎 之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3

MLDV-114-司聲-21-2025031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5號 聲 請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相 對 人 陳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其中之貳萬壹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票-1955-202503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壹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暨其於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擔任餐廳洗碗工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陳金枝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因強制險註銷,為能使該車能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正康一街某停車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夜市弟弟」之友人,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旋將該偽造 之車牌懸掛在該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 198前將陳金枝攔停,並發現上開車牌未有防偽雷射標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主曾俊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 查詢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5-03-11

TYDM-114-桃簡-407-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錫仁 債 務 人 詹宏偉 詹新喜 許金枝 一、債務人陳金枝、詹宏偉、詹新喜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詹宏偉於民國105年12月至109年4月間邀同債 務人詹新喜、陳金枝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31,990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詹宏偉自就讀學 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詹新喜、 陳金枝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0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990元 陳金枝、詹宏偉、詹新喜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起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31990元 陳金枝、詹宏偉、詹新喜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990元 陳金枝、詹宏偉、詹新喜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03-202503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李嘉生 被 告 陳清傳 陳源河 陳金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傳等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 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被告陳金枝提起拆屋還地 等之訴訟,惟被告陳金枝已於97年3月41日死亡,有其個人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 ,因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認為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CHEV-114-彰簡-115-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杜明鎮 杜明文 杜明武 杜明崇 杜明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 杜曾秀琴 杜業忠 杜業昌 杜慧淑 盛杜菊 杜心慈 郭玉華 郭綵琳 陳麗文 陳德源 陳德發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 杜逸忠 杜愛 杜美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 陳良盛 陳惠如 陳惠菁 陳惠雯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 吳志生 徐裕欽 徐汝青 徐麗君 徐譽庭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5,183元【 計算式: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3,500元×面積12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39/41=1,605,1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爰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25

MLDV-113-補-2572-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許倚福 代 理 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清𪣹等間返還土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於11 3年9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該案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卷第75頁、第77頁 ),聲請人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聲請 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原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號確定判決(下稱131號判決 ,該案審理程序稱為實體審理程序)提起再審之訴,遭本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39號判決)駁回,伊再對3 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更加具體表明再審事由,竟遭原確 定裁定以裁定方式駁回,無視伊已具體敘明39號判決具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之再審事由,是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且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所主張第9款之再審事由,亦 有違誤。  ㈡又如39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重 測前之地號稱之),原為伊與相對人許清𪣹、陳碧卿、訴外 人許楒烰(即相對人陳碧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 翔山之被繼承人)所共有。兩造家族於98年3月1日就系爭土 地約定分割方式,然許楒烰未依98年間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分 配,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返 還土地之事件,雖經本院以1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及追 加之訴,然許楒烰就家族土地,確有分配不公情事,家族成 員9人均有知悉,其等於39號判決前已成立,其9人與訴外人 許崇銘提出之書面陳述,為131號判決及39號判決未經斟酌 書面證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不應以家族成員為「人證」而排除 該款適用。又實體審理程序中所提供土地附圖,有遭許楒烰 加註刪除線變造行為,有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存在。末以 ,代書邱顯富未提供分割協議書作為土地分配之明確依據, 事實上亦未存在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書,邱顯富卻為虛偽證 述,自有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陳碧卿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24.9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⒊相對人許清𪣹應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3分之130.3、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36.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⒋相對人陳碧 卿、陳金枝、許秀霞、陳翔雲、許翔山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1.1、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1分之76、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50分之251、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83分之11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 三、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㈠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 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另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 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所提出許崇銘於113年4月23 日所簽「書面作證」及9名證人,均在指摘131號判決具有法 定之再審事由,雖空泛指稱39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 第9、13款再審事由,卻未指明有如何合於前述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僅重複以對1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憑之理由 ,主張39號判決符合前述再審之訴要件,難認已合法表達再 審理由。前開「書面作證」作成日期,在39號判決之確定日 之後,更無從憑以主張符合前述再審事由,聲請人所提再審 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則原確定裁定業已表明聲請人僅 一再主張131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並未對於39號判決提出 合法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自無違誤,更無所謂漏未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之情事。聲請人泛言主張原確定裁定 以裁定方式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違反何法律規定,或與現行憲 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不符,自難認聲請人已具體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 四、原確定裁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之 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 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 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 參照)。  ㈡又聲請人主張實體審理程序時提出土地附圖,係遭許楒烰變 造,證人即代書邱顯富為虛偽證述,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9、10款之再審事由,又就許楒烰土地分配不公一 事,已有證人即家族成員9人,另有許崇銘之書面作證云云 ,然核其上開主張,實係針對本院131號判決所爭執之實體 事項再行爭執,而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認 聲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 五、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2-14

TPHV-113-聲再-111-202502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林枝花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被 告 杜世旺(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曾秀琴(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忠(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業昌(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慧淑(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盛杜菊(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心慈(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玉華(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郭綵琳(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麗文(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源(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陳德發(即杜開漢之繼承人) 杜建鴻 杜建興 杜逸義(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忠(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愛(兼杜燕之繼承人) 杜美(即杜燕之繼承人) 杜朱池 杜逸仁 杜逸裕 杜逸棋 杜逸明 杜逸郎 陳蔡秀玉(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良盛(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如(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菁(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惠雯(即陳國珍之繼承人) 陳國財 陳國添 陳國旺 陳國定 李陳金枝 粘瑞明 粘秀霞 陳美鳳 陳美燕 吳任鏜(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吳志生(兼吳鎮木之住繼承人) 徐裕欽(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汝青(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麗君(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徐譽庭(即徐杜蘭之繼承人) 吳杜滿 黃杜月 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分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1,515,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 8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 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查有本件被 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並查詢上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 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六、依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龍西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4-2地號土地 118 13,500元 39/41 1,515,293元

2025-02-13

MLDV-113-補-2569-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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