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陳金榮即恩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72%+0.5
75%=2.295%);再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
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亦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72%+0.575%=2.295%);另
於109年6月間,以「恩美企業社即陳金榮」名義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及
第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就第三
筆借款則約定如有遲延,除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
利率加年息3%計付(即年利率2.89%+3%=5.89%)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債務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梘為全部到期。被告就
第一筆借款應於113年6月2日繳納本息、就第二筆借款應於1
13年6月24日繳納本息、就第三筆借款應於113年5月30日繳
納本息,均未繳納至今。因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原告
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三筆借款皆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抵銷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60,454元、第二筆借款本金255,009
元、第三筆借款本金72,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向原告借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
(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3年度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50萬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
约書及借據、30萬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30萬
元借據、被告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2日、111年8
月24日撥款入帳明細、恩美企業社陳金榮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109年6月30日撥款入帳明細、原告113年度月調整基
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三筆借款撥還款明細查詢
、陳金榮身分證影本及恩美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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