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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被告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2次)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號   被   告 陳金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號             送達處所:○○縣○○市○○路○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正一 商務汽車旅館」內飲用鋁罐裝啤酒12罐後,於同日9時許, 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開。嗣於同日9時50分許, 行經臺東縣○○市○○街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當場逮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取締酒駕程序證明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87-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8號 原 告 蔡錫圭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簡游勝 簡綾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簡梓棋 被 告 游金火 游金月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游金寶 游金生 游金龍 翁游秋菊 訴訟代理人 翁淑琴 被 告 游錦彩 游銘煒 游卉溱 游秀庭 游文憲 朱游于 游福源 方游金鳳 蔡游金美 游筑云 游馥榕即游玟甯 游淑慧 游銘河 游世文 訴訟代理人 闕美智 被 告 裴翠萍 裴文君 兼上二十人 訴訟代理人 游璦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東美 被 告 游福來 游王恬 游金皮 游金塗 張秀豐 張俊民 張淑真 張淑慧 張淑盈 游金蘭 游阿素 梁珮怡 游禮謙 游柏芳 裴惠萍 程心蕾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裴翠萍 被 告 陳清松 陳金榮 陳美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陳宜貞 黃惠華 游閎惟 游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ㄧ即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 1 游世文 20分之1 2 游禮謙 40分之1 3 游柏芳 40分之1 4 裴翠萍 40分之1 5 裴惠萍 40分之1 6 裴文君 40分之1 7 程心蕾 40分之1 8 游金火 150分之1 9 游金生 150分之1 10 游金龍 150分之1 11 翁游秋菊 150分之1 12 游金寶 150分之1 13 游錦彩 150分之1 14 黃惠華(即游葉桂妹之繼承人) 50分之1 15 游銘河 480分之1 16 游銘煒 480分之1 17 游卉溱 480分之1 18 游秀庭 480分之1 19 游文憲 120分之1 20 朱游于 120分之1 21 陳清松(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1 22 陳金榮(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3 陳美玲(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4 陳宜貞(即陳游素蘭之繼承人) 25 游福源 150分之1 26 游福來 150分之1 27 方游金鳳 150分之1 28 蔡游金美 150分之1 29 游金月 150分之1 30 游閎惟(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1 游閎盛(即游彬賢之繼承人) 240分之1 32 許東美 360分之1 33 游筑云 360分之1 34 游馥榕(即游玟甯) 360分之1 35 游淑慧 120分之1 36 游璦禎 120分之1 37 游王恬 315分之1 38 游金皮 4725分之29 39 游金塗 4725分之29 40 張秀豐 23625分之29 41 張俊民 23625分之29 42 張淑真 23625分之29 43 張淑慧 23625分之29 44 張淑盈 23625分之29 45 游金蘭 4725分之29 46 游阿素 4725分之29 47 梁珮怡 4725分之29 48   簡梓棋 60分之4 49 簡綾蓁 60分之4 50 簡游勝 60分之4 51 蔡錫圭 360分之144

2025-03-07

PCDV-108-訴-3218-20250307-3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陳瑞榮 陳沐雨 陳桂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 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 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魏麗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傳訊聲請人何時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及有無參加告別式,聲請人陳沐雨、 陳桂美到院表示於2020年(即民國109年)已知被繼承人死亡 ,告別式我們都有參加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另 一繼承人陳金榮(本件未拋棄繼承)亦到院表示:「我109年 的時候有來法院聲請陳瑞榮死亡宣告的案件,那時候法院有 查到陳瑞榮的電話,我有告知他媽媽過世的消息,但是他疫 情沒有辦法回來」等語。揆諸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且不因聲請人個人之因素,而影 響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而本件聲請人陳瑞榮、陳沐雨、陳 桂美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無待 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 3個月之時間,渠等既已於109年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竟 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 期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03

CHDV-113-司繼-2133-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金榮 被 告 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 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 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 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林內鄉,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借款時交付原告之支票即原證2所示, 支票之附款地在新北市林口區,故本件返還借款之債務履行 地為新北市林口區,本院具有管轄權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 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當事人間定有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及 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利用金融機 構帳戶取款或匯款方式乃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支 票付款地所在地臨櫃提示取款或匯款,自無從僅因被告交付 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即認雙方有以該支票 付款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就兩造約定以 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 ,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4

PCDV-113-訴-1659-202501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陳金榮 被 告 朱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3

PCDV-113-訴-1659-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渠於民國112年5月間開設桌遊館之計畫已無法繼續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丁 ○○佯稱:可以先匯款投資金葵桌遊休閒館,之後如果決定不 投資,會返還投資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劉芮菱(所涉幫助詐 欺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與丙○○簽立金葵股東 契約書。嗣因丁○○向丙○○表示決定不予投資並要求返還投資 款未果,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 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詐欺取財錢犯行,辯稱:我跟告 訴人在檢察官那邊開完庭之後才發現中間有誤會,其實我有 跟他老婆約,要把錢還他,我是有約他投資,但當時是有一 些原因,他老婆有聯絡我,希望我歸還投資金,但要由她接 收,告訴人不知道他老婆有聯絡我,並跟我有約好這件事, 我們已經調解過,按月返還投資金,目前已經返還1萬,還 剩下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經查:  ㈠因被告提供不實之資訊,肇致告訴人丁○○因此受騙而投資10 萬元情事,業據告訴人①112年10月17日於警詢時指訴:我於 112年10月3日1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與被告 丙○○簽立契約書,要投資1間叫金葵桌遊休閒館的店,隨後 丙○○要我直接匯款10萬元給他,才算達成契約,我在當日以 中國信託的網銀(000-00000000) 0000)匯款10萬元,到丙○○ 所提供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事後在112年 10月16日時20時許,被告原本稱可還給我10萬元,卻遲遲不 還,才驚覺受騙報案。我們是以契約做投資且當面匯款,被 告自己提供契約書給我,讓我做投資,遭詐投資標的為博弈 ,詐騙損失共計10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39至41頁);②1 13年2月26日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說可以先投資桌遊的店, 要我先匯10萬元,等我跟家人確定可以投資再來簽契約,但 跟家人討論後並不同意,我就要求返還投資款,但被告並沒 還給我。就所提示偵卷7412號第105頁,是我給錢之後跟被 告簽的,後來跟家人討論後決定不投資,要求返還投資款10 萬元等語(見偵7412卷第142頁);③113年5月16日於偵查中 證述:112年間交給被告10萬元的原因,是要投資他開的公 司,他要開桌遊館,是用銀行轉帳,1次轉10萬元給被告, 我們是在西屯區長安路2段145號簽約,當時被告請我入股投 資,要請我到那邊管理當店長,簽約後被告並沒跟我說桌遊 館成立進度。我並沒去過被告經營的桌遊館,被告當時有說 要請我當店長,至於被告雖稱我當時知道不是要開桌遊館而 是要開博奕,但我並不知情等語(見偵續111卷第52至54頁 )。顯然對於所投資之經營項目究竟是桌遊館抑或是博弈, 告訴人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均係稱經營桌遊館(見偵 7412卷第39頁、142頁,偵續111卷第52頁),並無被告所辯 稱經營之項目為博奕情事。  ㈡就112年10月3日告訴人與被告相約簽立「金葵股東契約書」 ,告訴人並匯款10萬元投資款,然在此之前,告訴人究否曾 至將作為投資經營桌遊館之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參觀,告訴人堅詞稱未曾親自去該處所參觀裝潢過程,都 是被告提供臉書上裝潢的照片,被告則辯稱約9月底,有帶 告訴人去現場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依被告辯 稱:其在長安路2段有開1間珠寶店,棋牌社就是開在那附近 ,地址是成都路279號地下室,應該是在9月底帶告訴人去看 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告訴人則稱:並沒有去看過, 簽約時去的那間店是珠寶店,並不是那個地址,簽約時那個 地址並沒有去過,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看過桌遊館,簽約那天 是約在被告正在裝潢的珠寶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實 際上,告訴人與被告10月3日當天係約在長安路2段145號地 點簽約,此有被告所提出112年10月2日21時54分之LINE通聯 紀錄,其上即明確載述簽約之地點為「長安路二段145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根本未涉及即將開店經營之成都路2 79-1號桌遊館,顯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敘述,根本不符實情。  ㈢再就檢察官逐一詢問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答稱 :我所稱金葵棋牌社並沒有對外經營,我只有朋友來玩撲克 牌而已,我有提到有地方關係的壓力,我確實沒有經營,只 是朋友來玩牌、喝酒;我之前所提供金葵娛樂公司10月報表 是我打的,這份報表是真的,但並不是天津路也不是成都路 的報表,新光那邊的報表是真的,但在成都路那邊拿給人家 看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顯然被告實際 上並未經營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之成都路279-1號地下室 金葵棋牌社,偵查中卻將其他處所之經營資料,試圖矇混為 金葵棋牌社之經營資料,益證被告提供資料之不實。再者, 觀諸偵查中被告每會將其他處所所發生之情事,刻意加諸於 本件投資案上,以此混淆偵辦方向,針對本件投資案卻根本 無法提出成都路桌遊館之承租、裝潢、籌備、經營等相關資 料,顯然被告所稱之投資事項,實際並未進行。  ㈣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芮菱警詢時之供述(見偵7412 卷第35至38頁)、證人戊○○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69至8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葵股東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 LINE聊天紀錄、被告LINE帳號、FB帳號截圖、告訴人手機轉 帳截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7412卷第43至49、59、99、101、105、107至112、113、117 、147至165頁)、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文 字紀錄、被告以「陳金榮」名稱之社群軟體動態及貼文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起訴書、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廖 漢澄在該案偵訊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 第44號案件該案被告趙珮亘在該案偵訊筆錄、被告於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4號案件之偵訊筆錄、本院1 1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1223號調解筆錄(見偵續111卷第23 至25、59至69、77至84、85至89、96至105、107至123、125 至131即133至138、141至142頁)、被告113年10月23日庭後 提出與告訴人對話記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 5頁),是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利用他人不知實情之情況下,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因而影響 他人之判斷,自屬詐術之行使,若因而導致他人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其間亦具有因果關係,自仍應認成立詐欺取 財犯罪。查本件被告洽商告訴人投資之時,固有經營金葵棋 牌社之承諾,並因此取得告訴人交付10萬元投資款項,然其 後並未針對金葵棋牌社進行籌備與經營,是被告係以提供不 實資訊之方式,陷告訴人於錯誤而提供投資款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用以誆 騙告訴人進行投資,於取得投資款項後並未進行籌備、經營 ,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事 後一再矯辯否認犯行,另參酌告訴人表示:被告兩次調解皆 未按時履行,已經給被告很多次機會,刑度部分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與姊姊共同扶養45年次父親、49年次母親、 離婚、育有6名子女、1位已成年18歲、5位未成年、分別為1 0歲、8 歲、7歲、6歲、1歲、目前在夜市賣吃的、每月收入 最好10多萬元,最壞也有6、7萬元、有贊助亞洲大學護理系 、心理系各1萬元辦營隊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提 供不實資訊詐騙取得告訴人10萬元款項,業如上述,此等款 項係屬被告自告訴人處詐欺取得之款項,核屬被告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至44頁),是上開款項將陸續返還告訴人,是本院 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CDM-113-易-2806-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陳金榮即恩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即原判決第一頁第十四行) 關於「六6個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個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6

TNEV-113-南簡-1463-20241226-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榮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陳金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3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犯罪事實 一、陳金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 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 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 址設花蓮縣富里鄉之某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398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天牧」之人(下稱「黃 天牧」),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黃天牧」。 嗣「黃天牧」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孫新娥、陳保義,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金榮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天牧」,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LINE暱稱「陳麗娜」說要從國外回 來臺灣,無法攜帶這麼多現金回臺,所以她先匯美金2萬元 給我,回國後再跟我拿,但我依指示聯繫「黃天牧」,「黃 天牧」說我的帳戶需要開通,美金才會下來給我,所以我才 給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沒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陳麗娜」為被告朋友 ,係基於朋友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此屬提供帳戶之正當事 由,不應處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天牧」, 而告訴人孫新娥、被害人陳保義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所匯之金錢旋 遭提領、轉匯殆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89頁),復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詳附表「證據」欄 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 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 所謂」之態度。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 時,縱係出借予朋友供收受匯款使用,其是否同時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審酌行為人於提供帳 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其與友 人間之交情等情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 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 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 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 ,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該提款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 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 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 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對 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49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且被告為 高職畢業,又自陳曾為志願役軍人,三等士官長退伍(見本 院卷第116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其 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應知悉金融帳 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工具。  ⒋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 可能: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麗娜」 ,是網路上朋友,不知道「陳麗娜」、「黃天牧」之真實 姓名及LINE以外之聯繫方式,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不怕他人提領我帳戶內之自己 所有款項,因為裡面沒有錢,把帳戶資料交出去,我沒有 財產上的損失,我之所以選擇交付帳戶內沒有錢的提款卡 給對方,是因為跟對方不熟,不相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86、114、115頁),足見被告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熟悉 之人已有相當之警覺。況且,被告亦自陳其與「陳麗娜」 、「黃天牧」間並無信賴關係,且其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 戶內未有存款餘額,縱使遭對方盜領亦不致有過多財產利 益損失,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 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陳麗娜」所稱美 金2萬元利益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主觀犯意。   ⑵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天牧」,其主觀上當能認識到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已知上情,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沒辦法追蹤提領的人是誰(見本院卷第88頁),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將無從追蹤帳戶內資金流向,而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 事洗錢,或於事後亦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其屬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 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帳戶及其密碼 之合理原因,並已堪認其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 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 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具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雖否認主觀犯意,然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 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 予「黃天牧」,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況被告自承其因不 信任對方,所以交付沒有存款餘額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 對方,更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洗錢 或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之風險後而採取金錢損失較低之風險 趨避措施,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與「黃天牧 」、「陳麗娜」間為親友間信賴關係等詞,均難以採信。 (二)再者,我國如欲以帳戶收受外幣匯款,僅需持有我國銀行 臺幣存款帳戶,經銀行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亦無須 提供收款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又提款卡縱須開啟功能,亦 應由開戶人持提款卡、相關證件至原開戶銀行辦理,斷不 會要求開戶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政府機關收受送達, 亦係以郵遞、民眾親送機關址之方式為之,而無以便利商 店取貨方式收件,「黃天牧」稱收受外幣需提供提款卡、 密碼,並要求以便利商店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等語,顯悖於 常情。是依被告所述,縱「陳麗娜」表示要匯款美金予被 告,「黃天牧」表示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開通帳戶收 受外幣功能,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 察覺「陳麗娜」借帳戶、「黃天牧」要求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非屬合理,而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對方可能會將本案郵局帳戶供不法使用一節 有所懷疑,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無LI NE以外聯絡方式之人之理,堪認被告當時對於將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本案 郵局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已有預見。被告上開所 辯亦難採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孫新娥、被害人陳保義,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天牧」,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 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 孫新娥、被害人陳保義因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2. 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 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 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未有調解意願,亦未賠償被害人 等所受之財產損失;3.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所受財產損失總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孫新娥、被害人陳保義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殆盡而未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 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孫新娥(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在Y0UTUBE上公開張貼不實投資股票之廣告,孫新娥於112年9月間點擊廣告後結識LINE暱稱「杜金龍」之人,並因而結識LINE暱稱「新源」之人,「新源」遂向孫新娥佯稱:須先繳納稅金才能提領投資獲利等語,致孫新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1時1分許 2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孫新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3002099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至1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5至49、55至67頁) ⒌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1頁) ⒍112年9月17日、9月25日、12月7日現金保管單(見警卷第53頁) ⒎詐騙集團成員與告訴人孫新娥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至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保義(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結識陳保義,以「交往結婚為前提」取信陳保義,並向陳保義佯稱:家人要開刀需要錢等語,致陳保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1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陳保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85至86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儲字第11330020998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8至12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8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7至89頁) ⒌台幣活存明細(見警卷第93頁) ⒍被害人陳保義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介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至9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22-202412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陳金榮即恩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6個月以 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並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72%+0.5 75%=2.295%);再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 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7年,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亦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0.57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72%+0.575%=2.295%);另 於109年6月間,以「恩美企業社即陳金榮」名義向原告借款 30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5年,並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及 第二筆借款均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就第三 筆借款則約定如有遲延,除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月調整基準 利率加年息3%計付(即年利率2.89%+3%=5.89%)利息及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債務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梘為全部到期。被告就 第一筆借款應於113年6月2日繳納本息、就第二筆借款應於1 13年6月24日繳納本息、就第三筆借款應於113年5月30日繳 納本息,均未繳納至今。因被告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原告 爰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三筆借款皆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將抵銷被告之存款抵充借款後,被告迄今 尚積欠第一筆借款本金60,454元、第二筆借款本金255,009 元、第三筆借款本金72,0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 向原告借款,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依 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 (即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113年度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50萬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 约書及借據、30萬元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30萬 元借據、被告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3月2日、111年8 月24日撥款入帳明細、恩美企業社陳金榮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109年6月30日撥款入帳明細、原告113年度月調整基 準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三筆借款撥還款明細查詢 、陳金榮身分證影本及恩美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被告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屬同法 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17

TNEV-113-南簡-146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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