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1號
原 告 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香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4,08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具
狀表示依被告異議狀內容記載,被告係於113年6月14日收受
支付命令(司促卷第51頁),故利息起算日更正為113年6月
15日(審訴卷第22、23頁)。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間因其
所有之豐海11號、豐泰21號漁船(下合稱系爭2艘漁船),
將陸續停泊於高雄港,為維護船上移工出入安全,其公司協
理即訴外人陳志巍與原告聯絡,希原告提供警衛保全勞務服
務,原告瞭解被告需求後,遂於112年11月24日提供系爭2艘
漁船每月服務項目及收費標準之報價契約要項表2紙(下稱
系爭報價契約)予被告審閱,經被告承諾系爭報價契約之內
容並於其上分別蓋用被告公司豐海、豐泰漁船之印章,是被
告與原告已簽立系爭報價契約。因原告係先提出「1個月期
間」之服務項目及依此條件之標準收費金額提供予被告知悉
,是系爭報價契約內容方記載合約期間為自112年11月26日
至112年12月25日,復因漁船實際到港及離港日期並不確定
,且值勤人數亦會有所增減,方於系爭報價契約之「費用合
計」欄記載「每月計345,600元計價(未稅)」、「值勤時
數」欄之第3點記載「每日按實際值班時數每小時240元計價
(未稅)」,上開內容經被告應允後,即依系爭2艘漁船抵
港時間開始服務,並約定服務至漁船離港之日。㈡依系爭報
價契約說明欄第2點約定,被告本應於執行前先支付預付款
,惟被告以目前公司資金尚未入帳為由,要求原告同意免先
支付預付款,原告因慮及兩造前有多次合作經驗而同意就預
付款於月底時一併支付。原告嗣就豐海11號漁船自112年12
月1日起,豐泰21號漁船自112年11月27日起執行警衛保全服
務,詎被告就每月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已延遲2個月,被告
就應給付之保全服務費迄系爭2艘漁船離港服務終止後迄今
均未付款,經依系爭報價契約所約定每小時240元計算,被
告積欠金額已達1,144,080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經原告
催討後,被告僅於113年5月3日清償100,000元,尚積欠1,04
4,080元,爰依系爭報價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
服務費1,044,0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080元
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稱雙方就該項債務尚有爭議,然未為其他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高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警衛服務報價契約要項表、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對話截圖影本、原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變更登記表及法
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北高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值勤人員簽到表
、變更登記表及代表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
8頁、第27至43頁、審訴卷第35、37頁、第59至82頁、第85
、8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報價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報價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費1,044,08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829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見司促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原告主張於系爭2艘漁船值勤時數及被告積欠服務費數額
船名 值勤時間 積欠數額 豐海11號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0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合計1,488小時 (計算式:31日×24小時×2人) 112年12月:357,120元 (計算式:1,488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9日,計29日,其中1日至15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720小時;1月16日至28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312小時;1月29日僅12小時、1人輪值,合計1,044小時 (計算式:15日×24小時×2人+13日×24小時×1+12小時) 113年1月:250,560元 (計算式:1,044時×240元/時) 豐泰21號 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1月30日,計4日,其中27日18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36小時;28日、29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96小時;30日24小時,每小時4人輪值,2名晚班人員多值勤1小時,計98小時,合計230小時(計算式:18小時×2人+2日×24小時×2人+24小時×4人+2小時) 112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14日,計14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2人輪值,計672小時;112年12月15日至12月31日,計17日、早晚班各1人輪值且均多值勤1小時,計1,114小時(計算式:14日×24小時×2人+17日×26小時) 112年11月、12月:322,560元 (計算式:1,344時×240元/時)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計31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合計744小時(計算式:31日×24小時×1人)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6日,計6日、每日24小時,每小時1人輪值,計144小時;113年2月7日1人值勤3小時,合計147小時(計算式:6日×24小時×1人+3小時) 113年1月、2月:213,840元 (計算式:891時×240元/時) 合計 1,144,080元
KSDV-113-訴-151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