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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蘇正文 被 告 蕭安泰 吳美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等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2-附民-1637-202503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637號 原 告 蘇正文 被 告 蕭龍達 曹桂綺 翁明生 游蕎羽 翁瑞鴻 黃淑如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對被告蕭龍 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諭知無罪,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蕭龍達、曹桂 綺、翁明生、游蕎羽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 告蕭龍達、曹桂綺、翁明生、游蕎羽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㈡被告翁瑞鴻、黃淑如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對被告 翁瑞鴻、黃淑如判決有罪,檢察官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有 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被告翁瑞鴻亦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 分之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後,固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上 開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被告黃淑如部分之量刑上訴,以及 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翁瑞鴻之量刑。然經核原告並非被告 翁瑞鴻、黃淑如本案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原告對被告翁瑞鴻 、黃淑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要有未合。揆諸 前揭規定,依法應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被告翁瑞鴻、黃淑如之訴既 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2-附民-1637-2025033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冉光煒 送達代收人 劉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 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9規定,辯護人應選 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 辯護人。劉國龍雖非律師,曾於「開南大學法律學分班」、 「世新大學法律學分班」進修法律課程,並曾擔任過律師助 理,有開庭實務經驗。聲請人前因本案歷審程序均有委任律 師為聲請人之辯護人,惟均不能為聲請人之有利證據之主張 ,致最終為有罪判決確定,經與劉國龍所屬「民間司法官監 督委員」討論案情後,並能提出本案涉有「證據採集」之程 序違法及「判決矛盾」之處,為維護司法上之權益,請求准 予劉國龍為聲請人之辯護人,如未獲准許,亦請協助指派公 設辯護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為應實務上之需要,期以律師 之專業學識協助聲請人聲請再審。故聲請再審之代理人,自 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 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並杜 流弊。至同法第29條固規定: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 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惟此規定 於再審程序並無準用(參見同法第429條之1第2、3項)。是 以,聲請人於再審程序固得委任代理人,但僅以具有律師資 格者為限,不得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再提起 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上訴駁回確定 。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於11 4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具狀聲請委任劉國龍為代理 人。惟劉國龍並非律師,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縱劉國龍曾有 上述進修法律學分、曾任律師助理、開庭等進修及實務經驗 ,然即使如此,究與律師須經過國家考試、訓練養成、工作 性質、內容及所擔負之社會角色、功能,全然不同,自難認 其得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 並有效且順暢地進行準備程序之證據能力及證據方法之提出 等一切訴訟上之權利,而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是聲請人聲請 劉國龍為本件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另聲請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惟刑事訴訟法僅規定審判中 遇有第3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 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本件係聲請再審 程序,依同法第429條之1應由聲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並無同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制度之適用,是此部分聲 請無法律上依據,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院雖未准許聲請人選任非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仍得依 法選任律師為其主張權利,並不生侵害聲請人訴訟權之問題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再-75-20250331-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 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 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 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吳美蕙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先後裁定自11 2年12月9日、113年8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就被告有罪 部分諭知緩刑4年,並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 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金上重訴-2-20250331-6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蕙 選任辯護人 佘宛霖律師 陸正義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73、34477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美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受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 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93條之4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 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 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 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 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 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 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 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 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附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 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 、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 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吳美蕙因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 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先後裁定自11 2年12月9日、113年8月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31日判決就被告有罪 部分諭知緩刑4年,並駁回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無罪 部分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 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將來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提起上 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被告不利,有身陷囹圄可能時,基於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1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2-金上重訴-2-20250331-5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丰 法定代理人 陳○銘 相 對 人 宋○袀 法定代理人 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 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 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 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 件,又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48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依其起訴之內 容,尚非子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3-31

KSEV-114-雄救-11-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民國114年3月17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翁子傑部分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30分在本院 刑事第15法庭開庭審理。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 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刑事訴訟法第29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翁子傑妨害秩序 等案件,因有上開情事,且仍有調查之必要,故應撤銷本院 114年3月17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並再開辯論,爰裁 定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5-03-31

KSDM-113-訴-369-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鐘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數罪之併合處罰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定應執行刑之界限   1.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   2.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 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件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已依法 將本件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予以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四、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罪刑,前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確定,有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刑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總和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120日。 五、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 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 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曲線性遞增)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入住宅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5月23日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113年7月9日 2 強制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3 強制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 上列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55號 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355號 113年12月10日

2025-03-31

KSDM-114-聲-336-20250331-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 銘 被 上訴人 黃世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05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辱罵幹你娘 兩次)及指涉性(就是說你啦,不然要怎樣)均明確,原審 謂上訴人「不斷逼問被上訴人罵何人、罵何語」為事實認定 錯誤,上訴人僅一次詢問被上訴人,因為被罵的莫名其妙, 且無原審描述所謂雙方「後續衝突過程中失言或衝動」情事 ;又「七福烏龍麵」即使中午有「休息中」牌子,但只要有 客人及備料,仍隨時出餐,並無結束營業之實,且現場有4 至5人,並非原審認定之「當場見聞者不多」,被上訴人以 粗俗髒話表達不滿,惟上訴人並非其霸凌之言語沙包對象, 若判決有利被上訴人全身而退,無異鼓勵其後續對他人之侮 辱傷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對上訴人之主張作出有利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有無「不斷逼問被上訴人罵何人、罵何語」、兩造有無於「 後續衝突過程中失言或衝動」、當時「七福烏龍麵」有無結 束營業、「當場見聞者不多」等節之認定,無非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範疇,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 揭示原判決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小上-25-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 均不明,事實上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與原本公司之印鑑章不同,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 ,票據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票載發票日即110年4月20日當時 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而陳銘梓與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胡品琪為夫妻,相對人於蔡昆廷接手抗告人公司後,與抗 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意圖滋 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為此乃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 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正辦。又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系爭本票1張附卷為證,是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 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 遭偽造乙節,係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 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0年4月20日 162,774,805元 113年4月19日 579666

2025-03-31

TNDV-114-抗-4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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