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
均不明,事實上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於法未合。且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之印文與原本公司之印鑑章不同,係遭他人偽造所簽發
,票據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票載發票日即110年4月20日當時
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而陳銘梓與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胡品琪為夫妻,相對人於蔡昆廷接手抗告人公司後,與抗
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意圖滋
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為此乃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
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
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正辦。又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系爭本票1張附卷為證,是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
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
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
遭偽造乙節,係屬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
審究,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
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10年4月20日 162,774,805元 113年4月19日 5796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