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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源 黃偉倫 彭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7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柏源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黃偉倫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彭志義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源、彭志義於民國111年7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 等謀議以蘇柏源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 地(下稱寶山街租屋處),由蘇柏源、彭志義分別招募他人 加入該詐欺集團,其等謀議既定後,蘇柏源、彭志義分別基 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蘇柏源於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 間招募黃偉倫加入該詐欺集團,另彭志義亦於111年7月間招 募楊宗祐、陳霆駿(已歿,所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該 詐欺集團。而黃偉倫受蘇柏源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及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該詐騙集團,旋楊宗祐提供其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蘇柏源、黃偉 倫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寶山街租屋處不得任意 離去。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後,其中附表編 號1至20部分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嗣 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黃偉倫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 告訴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元,並轉匯至指定 帳戶。黃偉倫遂依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再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台 新銀行新莊分行,由楊宗祐、陳霆駿進入該銀行內臨櫃辦理 ,然於提領款項之際,因該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當場查獲楊宗祐、陳霆駿,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常泮、陳錫宗、陳鴻榮、陳宗世、楊智程、楊容瑜、 韓憶晴、黃瑞鈞、廖啓志、許銘堂、陳曄文、廖育嬋、黃宏 泉、古鳳珠、游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第211至214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彭志義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被告黃偉倫手機中查獲 我與蘇柏源的對話錄音譯文不應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91頁),然被告彭志義並未舉證該譯文有何違法取證之情 ,況該錄音係於被告黃偉倫扣案行動電話中錄得,而被告彭 志義亦不爭執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則該錄音譯文形式真實 性並無疑問,且蒐證過程亦無違法,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彭志義雖一再陳稱:該錄音譯文是楊宗祐遭查獲後由我幫他 向蘇柏源催討提供帳戶費用的對話,不能證明我介紹他們認 識時知悉蘇柏源向楊宗祐收購帳戶等語,然此係被告彭志義 就該錄音譯文之證明力所為爭執,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第214至217頁、第312至315頁), 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 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柏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彭志義 及黃偉倫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彭志義辯稱:我並不知道蘇 柏源是在做詐欺的工作,當初只是因為楊宗祐來找我,而我 當時在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楊宗祐說他沒有地方住,我便問 蘇柏源該處可不可以讓楊宗祐住,我沒有參與該詐欺集團, 陳霆駿我不認識,也不是我招募他們加入詐欺集團。至於被 告黃偉倫行動電話中查獲的錄音內容是楊宗祐後來有跟我說 他們被警察抓了,我有居中想要協調他跟蘇柏源的事情,我 只是在跟蘇柏源閒話家常,不能證明我有要介紹楊宗祐、陳 霆駿參與該詐欺集團並提供金融帳戶云云;另被告黃偉倫則 辯稱:我並沒有負責在寶山街租屋處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 我當時有正常工作,只有放假閒暇時才會去寶山街租屋處, 但去那裏不是要看管楊宗祐及陳霆駿。111年8月17日當天我 是因為有事要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所以蘇柏源請我載 楊宗祐及陳霆駿一起過去,楊宗祐說那間銀行不好停車,所 以我們才換搭計程車過去,我並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及參與詐 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中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及被告蘇柏源所涉如事實 欄犯行,業據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39615卷第285至295頁;原審審金訴1655卷第173 至177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志義、楊宗 祐、陳霆駿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39615卷第33至39、45至5 4、55至56、57至61、249至252、323至329、340至343、344 至346頁;他80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犯黃偉倫於111年 9月2日警詢時(見偵39615卷第253至257頁)、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39615卷第64至67、3 51至355、357至358、361至363、367至369、373至376、379 至381、383至385、387至390、393至395、403至404、405至 406、409至410、413至415、417至418、421至423、427至42 8、431至433、435至436、439至440、443至445、449至452 、455至457、459至462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方容國泰商業 銀行匯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371頁)、古鳳珠台新銀行匯 款收據(見偵39615卷第93頁)、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見 偵39615卷第479至482頁)、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9615卷第81至88、95至97頁)、 台新銀行取款憑條(見偵39615卷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北市○○ 區○○路000號)(見偵39615卷第129至139頁) 、扣案物照片 (見偵39615卷第483至50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見偵39615卷第 107至1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 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見偵39615卷第121至127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為憑, 足認被告蘇柏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及被告蘇 柏源之犯行應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彭志義確有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該詐欺集團且提 供金融帳戶給被告蘇柏源此情,另被告黃偉倫則有於寶山街 租屋處看管提供金融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並於111年8月 17日受蘇柏源指示帶同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 行辦理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之提領,原預計於提款完畢 後轉匯至蘇柏源所指定帳戶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上開情節業據證人楊宗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5日 被帶到寶山街租屋處,我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 元之報酬,該處有蘇柏源、黃偉倫、綽號「阿祥」之人,他 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的人,在場被控制行動自由的另還 有一名老翁沈竇田。111年8月17日被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 我台新銀行帳戶被鎖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 問原因並解除鎖定,原預定要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 金融帳戶。當天由黃偉倫開車先載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 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後來在銀行裡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39615卷第47至53頁、第3 40至342頁);另證人陳霆駿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1年 7月25日被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該處不能離去,除 了我與楊宗祐外,還有一名老翁也被拘禁在該處,我只要提 供金融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111年8月17日是蘇柏 源指示黃偉倫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蘇柏源有指示 我要教楊宗祐如何領錢。當天黃偉倫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到 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黃偉倫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到的 錢,轉交給黃偉倫。在寶山街租屋處時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 翁都被蘇柏源、黃偉倫及「阿祥」控制在該處,我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黃偉倫等語(見偵39615卷第57至61頁、第 344至346頁),互核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獲得報酬、遭限制行動自 由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於該處看管、遭查 獲當天之經過及其他遭看管在寶山街租屋處之人等節均相符 。況其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 誣被告等之必要,由此已足徵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上開所 述應屬不虛。  ⒉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楊宗祐、陳 霆駿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彭志義先介紹他們兩個到我那裡住 ,後來彭志義知道我在做詐欺,楊宗祐、陳霆駿又剛好缺錢 ,所以彭志義就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彭志義說他們2 人缺錢請我幫忙,然後就讓他們2人自己跟我談,他們本來 是要做人頭戶,後來改當車手。卷附對話錄音譯文,是我跟 彭志義的對話,內容是彭志義介紹楊宗祐、陳霆駿給我,是 要當人頭戶賺錢。彭志義也曾介紹其他人頭戶給我,但我覺 得不好而沒有收,我只收楊宗祐、陳霆駿。介紹一個人頭戶 ,我通常會給6至8萬元的報酬,但是彭志義是我哥哥的朋友 ,所以他沒有跟我收錢,彭志義偶爾會問我,他那邊有人缺 錢,問我要不要收等語(見偵39615卷第313頁至第315頁) 。故由證人蘇柏源之上開證述亦足證被告彭志義時有介紹提 供金融帳戶者予被告蘇柏源,且遭警方查獲之楊宗祐、陳霆 駿確實係被告彭志義所介紹,更有甚者依證人蘇柏源之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彭志義明知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仍 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蘇柏源,則被告彭志義前開所 辯已顯有疑義。  ⒊況被告彭志義於偵查中陳稱:我是透過我朋友「阿達」認識 楊宗祐,我算是楊宗祐的叔叔輩,所以楊宗祐會叫我叔叔, 我再透過楊宗祐認識陳霆駿。我認識蘇柏源,111年7月初賴 信儒約我去寶山街租屋處賭博,我於該處認識了蘇柏源、黃 偉倫,也知道蘇柏源在做詐欺,剛好楊宗祐缺錢,我才介紹 楊宗祐給蘇柏源認識,他們就自己去談,後來111年8月間楊 宗祐跟我說他被抓,我才再幫他跟蘇柏源聯絡,後來我看新 聞才知道楊宗祐被蘇柏源打死了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至3 9頁、第249至252頁、第323至329頁),是由被告彭志義之 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7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在從事詐騙 ,因楊宗祐向其表示缺錢故將之介紹給從事詐欺之被告蘇柏 源,則被告彭志義主觀上自具有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 意。又依據被告黃偉倫手機內之錄音譯文(見偵39615卷第3 33至335頁),被告彭志義曾於楊宗祐遭警方查獲後出面與 被告蘇柏源協商,被告彭志義表示:「也是我們一句話他就 去,演變成這樣,人都會自保啦,他今天來這裡是要來這裡 是要來做人頭不是要來做車手的啦,我們不是要幫他說話, 我們也要站在他的角度去想,他只是要來賺個錢,你娘弄到 後面案件要全扛,誰有這種膽識你不要騙我了啦,這是我的 感覺啦,我不知道你聽下來舒不舒服還是怎樣啦,其實我也 不想一直為了他的事一直多跟你們講什麼,我也想要賺錢啦 」、「我有丟車給你」等語,而被告蘇柏源亦陳稱「我是覺 得有甚麼事情直接你就坦蕩蕩的直接跟我講,我是跟你配合 捏」等語(見偵39615卷第333頁至第335頁),是由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被告彭志義不僅坦承有「丟車(即提供願意提供 金融帳戶之人)」給被告蘇柏源,另被告蘇柏源亦陳稱彼此 有相互配合,則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應同屬於詐欺集團之成 員,且彼此分工係由被告彭志義介紹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給被告蘇柏源,遑論被告彭志義更陳稱「我也想要賺錢啦」 ,由此更顯其所為目的應係為賺取報酬,則被告彭志義與該 詐欺集團間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彭志義辯稱不 知情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偉倫部分,其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 的玩伴,我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後來 我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寶山街水房找 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4人在那裡待了 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我跟楊宗祐、陳霆 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是楊宗祐、陳霆駿當 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 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 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 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 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 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 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 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偵39615卷第253 頁至第257頁),是由被告黃偉倫上開陳述可知,其於111年 8月初即知悉被告蘇柏源係從事詐欺之人,為賺取報酬仍受 被告蘇柏源之邀前往寶山街租屋處,並於該處看管楊宗祐、 陳霆駿,甚且於111年8月17日受被告蘇柏源之託偕同楊宗祐 、陳霆駿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辦理提款、轉帳,而被告黃 偉倫此番陳述與證人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如出一轍。甚 且,楊宗祐、陳霆駿遭查獲後被告蘇柏源與彭志義就後續討 論應如何處理之內容,亦係於被告黃偉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查獲相關錄音,由此更顯被告黃偉倫並非對案情一無所知 之人,是被告黃偉倫辯稱:我是去寶山街租屋處玩,並無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不僅與證人楊 宗祐、陳霆駿上開證述不符,更與其自身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柏源雖於原審中一度改稱:被告彭志義 、黃偉倫均不知情等語,然其於原審中就被告黃偉倫部分曾 證稱:111年8月17日當天黃偉倫事前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 提領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5頁)。 另就被告彭志義部分曾證稱:我於偵訊所述均實在,被告彭 志義介紹我認識楊宗祐、陳霆駿,後來我自己跟他們談,被 告彭志義之前有介紹人頭帳戶給我,但是我沒有接受等語( 見原審卷第418頁至第419頁),是由此可見被告蘇柏源之證 述前後不一,然被告蘇柏源就被告黃偉倫、彭志義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部分,有被告黃偉倫、彭志義不利於己之陳述, 更有證人楊宗祐、陳霆駿之證述及錄音譯文可資補強,其自 具有較高之可信度。而證人蘇柏源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較 諸上開有補強證據之陳述內容更顯矛盾而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彭志義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蘇柏源,待證事實 為被告彭志義並不知悉蘇柏源於案發時從事詐欺等情,然證 人蘇柏源於原審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充分給予 被告彭志義對質詰問之機會,是被告彭志義再行聲請傳訊證 人蘇柏源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而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並未變更該2法條中 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 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迭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等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 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 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等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 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等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 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 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 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 之案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 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黃偉倫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蘇柏源、彭 志義、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至2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核被告蘇柏源、彭志義 、黃偉倫就附表編號21至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遂犯,容 有未洽,然因既遂、未遂乃犯罪之階段行為,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黃偉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及 黃偉倫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僅限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一 般洗錢未遂罪(僅限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參與犯罪 組織罪(僅限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僅限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蘇柏源、彭志義、黃偉倫就 附表編號1至23所為(共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柏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無證據足資 佐證被告蘇柏源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因均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復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同條第2項之修正亦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又被告蘇柏源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如符 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蘇柏源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蘇柏源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被告彭志義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被告3人所涉洗錢犯行於113年8月2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稍有誤會。②另被告彭志義所為 ,與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認定其僅係構成幫助洗錢罪亦稍有 誤會。③又被告蘇柏源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合。④原審復就 附表各次犯行分別諭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均須併科罰金, 然於最終定應執行刑時就併科罰金部分就被告蘇柏源諭知併 科罰金20萬元,被告黃偉倫併科罰金15萬元,惟上開罰金部 分所定應執行刑被告蘇柏源部分竟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知之 併科罰金30萬元,另被告黃偉倫部分亦低於附表編號11所諭 知之罰金28萬元,則原審判決就併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顯然 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是此部 分亦有瑕疵。⑤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21至23均論以一般洗錢 既遂罪,然楊宗祐、陳霆駿於臨櫃提領該部分款項時遭警方 查獲,其洗錢犯行應仍屬未遂階段,原審認已達既遂階段恐 有誤會。被告彭志義、黃偉倫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另被 告蘇柏源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蘇 柏源、彭志義更招募他人加入,被告蘇柏源、黃偉倫亦負責 控管提供銀行帳戶者,使該集團得以順利繼續遂行詐欺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 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均應予非難。況本案被告等所為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多達23人受害,財產損失金額亦高 ,是被告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非輕,兼衡被告蘇柏源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彭志義、黃偉倫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黃偉倫聽命於被告蘇柏源,被告彭志義則係介紹提供 帳戶者之角色,其等於所屬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 ,兼衡被告蘇柏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一個小 孩之家庭狀況、案發前從事人力仲介之經濟能力;被告彭志 義陳稱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水果搬 運工作之經濟能力;被告黃偉倫陳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之家庭狀況、從事工廠廢水處理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法律之外 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等所為犯行具有高度 同質性,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3、4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楊宗祐於111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提款時,為警查扣之現金1 97萬897元,係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 款項,經共犯楊宗祐提領後未及上繳之贓款,為被告等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持有之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 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後,告訴人尚得依法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至被告等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 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有遭被告等使用於本案,亦無庸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薛常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0時55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錫宗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2時52 分許,1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鴻榮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 分許,1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方容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7 分許,1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宗世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40 分許,2萬元 6 邱美舒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35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7月28日14時39 分許,3萬元 7 楊智程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46 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容瑜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4時57分許,2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蘇美惠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5時8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謝羅菊彩 投資詐騙 111年7月28日16時7分許,8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翠瑕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1日11時5分許,30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韓憶晴 投資詐騙 111 年8月12日9時22 分許,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蔡同清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6分許,5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黃瑞鈞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10分許,1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陳太明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5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廖啓志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29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許銘堂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32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官家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3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陳曄文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0時57 分許,1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 廖育嬋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5日12時7 分許,43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宏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0時56分許,5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古鳳珠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22分許,40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游玉葉 投資詐騙 111年8月16日11時50 分許,107萬元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彭志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2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4號 原 告 陳錫宗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共同被告蘇柏源(已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成 立訴訟上和解)、共同被告彭志義(已與原告以10萬元成立 訴訟上和解)與訴外人楊宗祐(已歿)、陳霆駿(已歿)等5 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 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蘇柏源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作為基地(下稱寶山街水房),並招募被告 加入,彭志義則招募楊宗祐、陳霆駿加入,由楊宗祐提供其 所申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蘇柏源及被告則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前揭基地。 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如111年7月28日以假投資為名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至A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嗣蘇柏源於111年8月17日13時許,指示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宗祐、陳霆駿至 新北市新莊區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場,楊宗祐、陳霆駿再搭乘 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欲 臨櫃提訴外人黃宏泉等人所匯入共計新臺幣(下同)197萬897 元時,因行員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爰 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案件( 下稱刑案)電子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依蘇柏源之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一 同前往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陳霆駿當場為警逮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我本身就有 工作,與蘇柏源已經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工作比較少以後, 才接觸到蘇柏源,後來沒工作,才長期去寶山街水房找他們 聊天,我們沒有強控楊宗祐、陳霆駿,我們相處就跟朋友一 樣。後來於111年8月17日,蘇柏源叫我開車載楊宗祐、陳霆 駿去銀行,路上我們還停車去便利商店買飲料,我沒有控制 他們行動自由,到了台新銀行後,我就去開戶,但沒有成功 ,後來警察進來把楊宗祐、陳霆駿帶走,我就離開到附近的 便利商店,請蘇柏源來載我,後來蘇柏源就載我去高雄,他 說要做斷點,蘇柏源跟別人講話時,我有錄音,當下他們要 我扛下來,但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沒有關係的事情,為什 麼要我扛等語(詳刑案一審卷第324頁至第325頁)。經查:  ㈠原告等如刑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至A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及被告於111年8 月17日,依蘇柏源指示,開車載送楊宗祐、陳霆駿前往台新 銀行新莊分行,且楊宗祐2人於銀行內,遭員警逮捕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原告等刑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當天監視器畫面、A帳戶之交 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新銀行取款憑條、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執行地點新 北市○○區○○路000號) 、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11800494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1年9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852102號函暨所檢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4月20日函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277號案卷電子檔光碟1片及相關列印資料、原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又原告等被害人遭詐欺匯款至A帳 戶,其後遭轉匯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足認A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楊宗祐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因為缺錢,所以找小額貸款, 後來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於111年7月25日起,遭蘇 柏源、被告拘禁在寶山街水房,該處有蘇柏源、被告、綽 號「阿祥」之人,他們3個是控制,我和陳霆駿、沈竇田 則被拘禁在該處,查獲當天是蘇柏源發現我台新帳戶被鎖 定無法提款,所以蘇柏源逼我去銀行詢問原因並解除鎖定 ,將款項提領後,轉匯至另一個帳戶,並由被告開車先載 我們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再轉搭計程車去銀行等語、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要小額借貸,就依指示辦理台新銀 行帳戶,後來被帶到寶山街水房,當天是被告開車載我去 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因為蘇柏源要求我解除台新銀行的帳 戶,並將款項匯到另一個指定帳戶,但我剛跟銀行櫃檯人 員說完,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核與陳霆駿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臉書小額結貸,就與對方聯繫,於111年7月25日被帶 到寶山街水房,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得到10萬元之報酬 ,當天是蘇柏源指示被告帶我和楊宗祐去台新銀行領錢, 蘇柏源有要我教楊宗祐如何領錢,我們領完錢要交給被告 ,並由被告轉交給蘇柏源,當天被告先開車載我跟楊宗祐 到新莊運動公園停車後,被告又帶我們搭計程車去台新銀 行新莊分行,我跟楊宗祐負責領錢及看對方領錢,再將領 到的錢,轉交給被告,我跟楊宗祐及一名老翁,平常都被 蘇柏源、被告及阿祥控制在寶山街水房,我曾經有從我的 帳戶領5萬元,交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上 網要借錢,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做薪轉證明,之後我就被 帶到寶山街水房,強制我們待在那裏,不能離去,當天是 蘇柏源叫被告帶我和楊宗又去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解除警示 帳戶,並將錢領回來給他們,蘇柏源及被告有限制我們不 能離開寶山街水房等語。即楊宗祐、陳霆駿歷次證述皆堅 指不移、未見有何刻意誇大、渲染之情,且其等於偵訊時 之證述業經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 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且其等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與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詳後述),是楊宗祐、陳霆駿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 堪採信。   ⑵另被告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供稱:我跟蘇柏源是小時候的 玩伴,於111年5、6月間,才知道他在做詐騙集團,我於1 11年8月初,因為缺錢,所以就跟蘇柏源聯絡,他叫我去 寶山街水房找他,該處有蘇柏源、楊宗祐及陳霆駿,我們 4人在那裡待了好幾天,後來在111年8月中旬,蘇柏源要 我跟楊宗祐、陳霆駿去新北市新莊區的台新銀行領錢,但 是楊宗祐、陳霆駿當場就被警察帶走,我趕快聯絡蘇柏源 ,他就跟一名陌生男子來載我回去寶山街水房,後來又載 我到處繞,說要做斷點,過程中,楊宗祐及陳霆駿就跟蘇 柏源聯絡,表示如果要他們全扛的話,要給他們800萬元 ,我跟蘇柏源一起到桃園區大同路的酒吧喝酒,蘇柏源說 要去借錢買槍,後來蘇柏源得知楊宗祐及陳霆駿跟律師說 他們兩個是被害人,所以在111年9月1日蘇柏源就去找楊 宗祐及陳霆駿,後來蘇柏源聯絡我,要我把跟他之間的對 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詳刑案偵卷第253頁至第257頁),被 告該次供述,核與楊宗祐、陳霆駿前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應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始翻異其 詞,並辯稱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均無所知悉云云,顯係臨 訟卸詞,不足採信。   ⑶參酌共同被告蘇柏源於刑案一審審理時先證稱:111年8月1 7日被告事前就知道楊宗祐、陳霆駿要提領的款項,是詐 欺款項等語,其後才改稱:被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運作 ,被告平常下班無聊會來寶山街水房或我介壽路的家找我 ,但是他應該沒有聽聞詐欺集團運作,他應該不知道楊宗 祐、陳霆駿提領的是詐欺款項等語,則由蘇柏源翻異後陳 述內容,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等5人共同詐騙,將系爭100萬元 匯入A帳戶,其等5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 同,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71條亦定有明文。  ㈠關於原告受詐騙100萬元部分,承前述,應由被告與蘇柏源、 彭志義、楊宗祐、陳霆駿(共5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每人應內部分擔各20萬元(100萬元÷5)。  ㈡其中蘇柏源部分,原告雖以50萬元(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 與其和解,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既尚未獲償分文, 此部分仍應以20萬元列計。彭志義部分原告則以10萬元(低 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與其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視同免除其等內部分擔額1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又 前開和解金額10萬元既尚未獲償,此部分應仍應以10萬元列 計。即系爭100萬元,應尚餘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應 由被告與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蘇柏源、彭志義 則僅各就其等與原告和解金額(即50萬元、10萬元)範圍內 ,與被告及楊宗祐、陳霆駿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06

PCDV-113-訴-3254-202502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妃阡(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妃萾(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被 上訴人 陳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興邦變更為陳錫宗,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錫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得任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曾 得任與兄弟姊妹於民國9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得震為代表,並以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曾得任 與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 曾得震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將來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語 ,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告知曾 得任及張月英自行與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 2月23日屆滿,曾得任於109年12月21日催告管委會於文到3 日內與曾得任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 不續租,管委會迄未向曾得任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委 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曾得任之 所有權,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 曾得任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及違約金12, 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世斌當時為管委會 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曾得任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曾得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社區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 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謝阿老匯入曾妃阡 合作金庫之款項為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 5日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可見謝 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依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次應給付7,167元租金 予上訴人,而謝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為7, 134元,自難認係租金,而係來路不明款項。再謝阿老已於1 0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人,曾得震及曾慶煌等人應不會委託謝阿老。曾得 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亦未委託曾得震與被上訴人 簽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負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因社區住戶眾多,有停放機車需求,管 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曾得震協議 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簽訂租約,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金逐年調整,陸續漲至21,500元, 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當時主委陳世斌照往例與曾得震簽 訂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1,500元,但曾得任卻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需與曾得任簽約,而系爭土地之續約已經共 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管委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確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當租約於109年度即將屆期時,當時主 委陳世斌依往常慣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斌並無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世斌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社區住 戶機車停放之用,嗣於109年度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 管委會當時主委陳世斌與共有人之一曾得震續訂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 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兩造對此租約之存在並不 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曾得震代理簽訂110年 度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租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陳世斌於109年12月20日代表管委會與曾得震 續約,陳世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 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 。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複委任 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又 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為之同 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委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第三人 有直接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曾於96年1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協議用益方式及處分後之分配事宜,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約定以曾徐 阿貴名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曾徐阿貴雖已於108年11月 3日死亡,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任、曾 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自明,當中約定以曾徐阿貴名 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委任方式,因曾徐阿貴年事已高, 實際上係由曾得震負責執行事務,嗣因曾徐阿貴過世,而由 曾得震之名義繼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 當時委任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不因曾徐阿貴過世而失其 效力,由曾得震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認符合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意旨而屬有效,曾得任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參 與者及簽署者,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曾妃阡等為被繼承人 曾得任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曾得震代表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10年度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  ㈢再上訴人張月英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當時之主委陳世斌侵占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由提起竊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曾得震有權代理簽訂租約,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已經 透過謝阿老轉匯至上訴人女兒曾妃阡之帳戶等情,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經上訴人 張月英再議後,依檢察官於再議程序調查結果,認定於108 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後,曾得震因與張月英關係不佳,遂於 租期屆滿續約前,透過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約,曾 慶煌確定曾得任方面同意續約,才轉達曾得震,上訴人可受 分配之租金則透過謝阿老轉匯入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帳戶, 上情已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曾慶煌、曾得震無誤,有高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運作方式,因張月英與曾得震不睦,運作上有所困難,故 110年度之租約續約前,改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確定曾得 任同意後,再由曾得震代表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續約,而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部分亦透過謝阿老轉匯至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 帳戶,且曾妃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主動陳報其帳戶收到 謝阿老之匯款,謝阿老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 日各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予曾妃阡等情,亦有 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 165頁),衡情,曾妃阡之帳戶資料若非曾得任方面同意提供 ,曾得震等人何以會將租金匯入,綜合上情,足見曾得任應 有同意或授權曾得震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所稱曾妃阡之 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其未同意曾得震代表續約云云,自無可 採。  ㈣又上訴人以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與租金數額不符為據,主 張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云云,惟依110年租約第4條之約款(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4個月計收一次 ,而由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其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知,謝阿老 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各匯款7,134元、7,1 34元、7,134元,經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全部為21,500元,4 個月租金為86,000元,實收85,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曾得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曾得任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為7,164 元(85,970元×1/1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匯款手續費30元,應餘7,134元,核與謝阿老匯款之數額相 符,足見謝阿老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確為上訴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無誤,益證曾得任確有同意曾得震代表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續約,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應存在110年度之 租約。  ㈤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主張曾得震 已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續約,共有人租約應 各自簽訂等情,固非無憑,但錄音譯文亦記載將授權曾慶煌 ,曾得任去跟曾慶煌說明之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 此與曾得震、曾慶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續約前透過曾慶煌 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曾慶煌確定曾得任同意續約,才轉達 曾得震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彼時因張月英與曾得震關係 不佳,曾得震於家族會議中原本無意代表共有人與管委會續 約,因而推派由曾慶煌出面處理,但之後曾慶煌徵得曾得任 同意後轉達曾得震,共有人仍推派由曾得震代表與管委會續 約,並不違反曾得任同意續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為憑,指摘110年度之續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 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陳世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經核陳世斌為110年度續約時管委會之主委,其代表管 委會與共有人續約,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訴請陳世斌賠償 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10年度租賃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世斌僅是以主委身分代 表管委會與共有人續約,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偵查相關案卷,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簡上-10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陳蓁妤 陳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計算式: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0000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金額0000 0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08

TCDV-113-補-2571-2024110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海西 陳同明 陳同秋 陳曾甘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上 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中盤(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宏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芳鎭(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 民國111年10月11日110年度營簡字第4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8.22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錫宗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 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00.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朱玉椀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7.4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陳曾甘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12.3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203.3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彥博取 得;編號庚部分(面積282.7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中盤 、陳宏智、陳芳鎭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 辛部分(面積471.4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海西取得;編 號壬部分(面積72.0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編號癸部分(面積187.5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全體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編號子部分(面積4 8.4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同明、陳同秋、陳彥博、陳 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海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並供道路通行使用。 三、上訴人、被上訴人陳中盤、陳宏智、陳芳鎭、陳同明、陳同 秋、陳曾甘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上訴人陳海西、 陳錫宗、朱玉椀、陳彥博。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陳文字於第二審審理時之民國112年4月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簡上卷209頁),上訴人聲請由陳文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簡上卷201、205、317頁),嗣陳文字之繼承人陳宏智、陳中盤、陳芳鎭(下稱陳宏智等3人)承受訴訟,並已於112年7月10日就陳文字所遺台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56地號、15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簡上卷327、331、333、309頁),故列陳宏智等3人為上訴人(即陳文字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  ㈡原審認「乙案著重保留現有建物,將編號癸通路設置路寬4公尺,及同時區別南北通路使用者,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而採用被上訴人陳彥博、陳海西、陳同明、陳同秋、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下稱陳彥博等7人)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即原判決附圖三,營簡卷405頁)。惟上訴人及朱玉椀、陳曾甘分得之編號乙、丙、丁均毗鄰編號癸、壬之私設通路,乙案僅將朱玉椀、陳曾甘列為編號壬之共有人,未讓上訴人共有編號壬部分,致上訴人無法經由編號壬向北再向東通行至南99線道,對上訴人不公平。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認為上訴人無須共有編號壬部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㈢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如附圖甲案(下稱甲案,即原判決之附圖一,營簡卷401頁)未顧及南北通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且未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惟甲案、乙案之東西向道路雖有歧異,然其就南北通路之規劃均相同,且道路寬度不論係4公尺或6公尺,均不須拆除建物。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後之土地應設置路寬6公尺之道路、迴車道,方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然乙案之路寬未達建築法規規定之6公尺,而甲案編號壬之路寬6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且有設置迴車道,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多為地形方正,得供建築使用,未減損其利用及經濟價值,且編號壬係由全體共有人共有,較為公平。  ㈣設若認甲案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乙案修正,將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又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惟如認甲之1案亦不可採,上訴人願將丙案修正,將其中編號壬改由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共有,並為價金補償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  ㈤上訴聲明:(簡上卷495、472頁) 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附圖甲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甲案 「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⒉備位聲明一: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甲之1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 圖甲之1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⒊備位聲明二: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 如附圖甲之2案所示。⑶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圖 甲之2案「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陳彥博等7人: ⒈自小客車底盤寬度不到2公尺,大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8條規定寬度不超過2.5公尺,乙案編號癸部分私設通路寬 度4公尺,足以供通行使用,亦可讓共有人分得較多土地。 甲案編號壬私設通路寬達6公尺,較其所連接南99線道之4.5 公尺為寬,難認符合常情,且致各共有人須分擔較多道路面 積,未增加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又陳芳鎭於上訴審112年2月 14日準備程序曾表示可接受乙案(簡上卷136頁),且同意 乙案之共有人比例或應有部分比例均大於甲案,陳宏智等3 人所提出丙案之私設通路亦為4公尺,顯見乙案編號癸之路 寬僅須4公尺,為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⒉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於甲案、乙案須拆除之面積 分別約為16.31、15.07平方公尺,有被上證1附圖(簡上卷1 63頁),故原審認甲案因私設通路過寬,將使部分共有人必 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營簡卷397頁),並無違誤。乙案可 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大,拆除建物面積較小。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未規定迴車道之設置位置 ,上訴人若有迴車之需求,可設置在其分得之編號乙,其提 出之甲案卻將迴車道設置在兩造共有之編號壬,致被上訴人 朱玉椀所分得編號丙上之建物不方正,日後須拆除或修補建 物,甲案顯係不利於他人之方案。  ⒋上訴人無共有編號壬私設通路之必要:上訴人於乙案分得之 編號乙,可經由乙案編號癸或北側道路對外通行,有照片、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為證(營簡卷381頁、 簡上卷165頁被上證2),其無通行及共有編號壬之必要。鑑 價報告有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情形(111年4月27 日報告書44頁),上訴人之臨路利益與其他共有人相差無幾 。乙案編號壬之主要目的雖係要讓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通行 ,然編號壬為私設通路,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無 法拒絕上訴人通行,上訴人與其等間曾因土地問題而有爭執 ,倘令上訴人使其共有編號壬部分,可能會再生爭執,故甲 之1案、甲之2案並不可採。  ⒌附圖丙案並非妥適:陳宏智等3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才提出 丙案,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丙案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又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公 尺。依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營 簡卷107頁),建物面積約1209.42平方公尺,然部分建物並 未辦理保存登記,是否為上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實有 疑義。再者,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因部分土地與建物所有權 人並非相同,而致部分建物須拆除,則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未達1000平方公尺,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陳宏智等 3人所分得編號庚上之建物,現已無人居住,且已毀壞,有 現場照片為證(簡上卷513、514頁),丙案為保留該建物, 將編號子、戊、己規劃成不方正,陳同明、陳同秋所分得編 號戊上之建物須拆除較多範圍,陳彥博分得之編號己雖拆除 範圍變少,但其仍須拆除整面牆壁。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宏智等3人部分:  ⒈土地分割應盡量避免拆除其上之建物,甲、甲之1、乙案均會 使伊分得之編號庚須拆除大部分之建物,上訴人所分得編號 乙上之建物拆除面積卻係最少,縱將空地分給伊等,對伊等 仍相當不利,伊等可接受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但伊無法 接受未臨路部分之建物被拆除。原審並未採用原判決附圖二 之方案,惟因希望盡量保留編號庚之建物,故將原判決採用 之乙案編號「子」私設通路位置變更而提出附圖「丙案」, 並非延滯訴訟。  ⒉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附 圖丙案所示。兩造並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補 償及受補償金額」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其共有人亦均同意合併分割 ,並據此提出分割方案,核其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經查,兩造各自所提分割方案, 其中編號壬、癸、子部分,均係做為道路通行使用,為確保 共有人未來之通行權,對共有人均屬有利,此部分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陳同明、陳 同秋】、【陳宏智等3人】分別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故渠分 得同一位置並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五、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應依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 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依賴程度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 之依存關係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本應考量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等因素,然由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可知,由於共有人長久世居系爭土地,均 著重在現有建物之保留下進行分割,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南 市東山區之非都市地區,整體呈現不規則形狀,現有建物大 都為平房及三合院,屋齡40年以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 上建物散落系爭土地各處,有的建物臨路、有的建物未臨路 等情,此經原審、本院會同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 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可佐(營簡卷103-107、簡上卷361-377頁)。倘一方面欲 保留現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另一方面欲使基地內道路須達 路寬6公尺以使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執照,依系爭 土地之現況,實難以兼顧,此由上訴人先位聲明甲案,僅著 重編號壬所示之東西向寬度達6公尺,然卻未顧及南北向通 路狹窄,未來難以建築之情況,恐無法達成上訴人一再強調 兼顧未來拆除重建可取得合法建築可能性之目的,顯見甲案 縱使達到部分共有人上開利益,卻未能顧及全部共有人之利 益,甚至因通路過寬而使部分共有人必須拆除更多現有建物 。反觀上訴人提出備位聲明附圖甲之1案、甲之2案,或陳彥 博等7人所提出之乙案,或被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所提出之丙 案,其相同點為均原則上以各共有人長久占用現況範圍定分 割位置,且非必以基地內需留設道路寬達6公尺為分割方法 ,而係基地內分割出東西向路寬4公尺(1條)、南北向(2 條)私設道路,且讓必須使用該通路者提供土地保持共有, 可使共有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面積較大,均不失為較「甲案 」更符合共有人間意願及利益。  ㈡再觀諸甲之1、甲之2分割方案,無非僅係分別修正乙案、丙 案,亦即將編號「壬」部分增加「上訴人」與陳錫宗、朱玉 椀、陳曾甘保持共有;至於乙、丙方案之差異則僅在於編號 「子」與編號「癸」之角度稍微不同而已。經查:   ⒈關於甲之1方案、甲之2方案、乙案、丙案,其中編號「壬 」部分均做為道路通行使用,是無論上訴人有無受分配取 得此部分,應不致影響上訴人通行利益,因編號壬主要係 為使分得編號甲之陳錫宗得以通行,然因上訴人前與陳錫 宗、朱玉椀、陳曾甘等人為彼此共有土地爭執激烈,感情 破裂,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堅決不同意與上訴 人保持共有等情,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簡上卷508、511頁 ),是審酌上訴人分配取得乙部分,除可經由編號癸部分 通行至對外公路,復因編號壬部分於分割後亦係作為道路 通行使用,陳錫宗、朱玉椀、陳曾甘亦表示此為私設道路 ,只能作為道路使用,無法阻止上訴人通行,實際上不影 響上訴人通行利益等情,已如前述,自無強令上訴人與陳 錫宗、朱玉椀、陳曾甘等3人就編號壬部分保持共有之必 要,故認編號壬部分私設道路仍以由陳錫宗、朱玉椀、陳 曾甘等3人保持共有,較為適宜。上訴人備位聲明甲之1、 甲之2方案,尚非可採。   ⒉至於乙案,為原判決所採取,丙案則係陳宏智等3人為保留 其分配於編號庚位置之現有建物,將乙案稍作修正即將其 中編號「子」私設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微調,至於路寬、長 度均一樣、面積亦大致相同(乙案48.16平方公尺、丙案4 8.40平方公尺);茲比較乙、丙案,分述如下;    ⑴陳宏智等3人於該2方案分配取得編號庚面積均為282.77 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分配取得乙案編號戊面積為 222.86平方公尺,丙案編號戊面積為212.36平方公尺( 即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    ⑵陳宏智等3人登記應有部分面積為287.79平方公尺,無論 乙、丙案,其等3人受分配土地面積(編號庚、子、癸 ,含分擔道路面積)均為313.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 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陳同明、陳同秋登記應 有部分面積215.84平方公尺,依乙案、丙案所分配土地 面積(編號戊、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依序為245. 7平方公尺、235.24平方公尺,較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依 序多出29.86平方公尺、19.4平方公尺。    ⑶至於陳海西(編號辛、子、癸,含分擔道路面積)、陳 彥博編號(編號己、子、癸,含道路分擔面積)受分配 取得土地面積,於丙案反較乙案稍多(參113年6月7日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55、58頁)。    ⑷由上可知,如採丙案,對陳同明、陳同秋而言,受分配 土地面積固然較乙案減少10.5平方公尺,惟地形亦屬方 正,對私設道路通行及其他共有人並無不利之處,且陳 同明、陳同秋受分配土地面積本已較其應有部分面積多 出19.4平方公尺,必須提出金錢補償,即可經由調整補 償數額加以衡平(如下述),雖陳宏智等3人受分配取 得面積亦較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多出25.45平方公尺, 然此與乙案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不同,且比較乙、丙案 其中編號戊、己、庚分配位置上現有建物拆除範圍,依 丙案需拆除面積將大幅減少。是權衡各方案優劣,實難 盡如人意,綜合考量共有人意願及利益、長期占有及通 行現況、減省拆除建物成本,土地經濟效用等情,認以 附圖丙案為原物分配,並由共有人以金錢相互補償,屬 較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 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 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 地應按附圖丙案分割為宜,然因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 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尚有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為鑑定人,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式進行評估,選定甲 案【(上訴人方案)中之暫編丙地號】為比準地(個別條件 :面積為150.54平方公尺、面臨6及3公尺寬巷道、地形呈近 方正、寬12.8公尺、平均鄰街深度12.2公尺、無尾巷等), 以比較法評估價之,並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 筆土地之寬深度比、地形、臨路情形、嫌惡設施等之差異程 度,推估其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並計算其分配價值與應有 部分價值之差額找補金額,認為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 同明、陳同秋、陳曾甘,應分別補償予陳海西、陳錫宗、朱 玉椀、陳彥博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13年6月17日估價 報告書39、60頁),堪稱客觀公正,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 不爭執(簡上卷469、470頁),自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 有人間以金錢相互補償之依據。故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 圖丙案所示,並由兩造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相互補償 ,以符合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 動產,且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均同意以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陳宏智等3人 主張以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更為適宜,爰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法,並認上訴人、陳宏智等3人、陳同明、陳同秋、陳曾 甘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陳海西、陳錫宗、朱玉 椀、陳彥博等人。從而,原判決採附圖乙案併為金額補償, 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 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故由全體共 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分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一:(台南市東山區嶺南段)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56地號(面積1990.57平方公尺) 157地號(面積599.55平方公尺) 1 陳文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2 陳海西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陳同明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4 陳同秋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5 陳曾甘 9分之1 無 18分之1 6 陳錫宗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7 朱玉椀 9分之1 6分之1 36分之5 8 陳彥博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9 陳中盤 27分之1 27分之1 各27分之1 10 陳芳鎭 27分之1 27分之1 11 陳宏智 27分之1 27分之1 附表二、丙案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113年6月17日鑑定報告書60頁)(元/新台幣)  應提供 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提供補償 金額合計 陳海西 陳錫宗 朱玉椀 陳彥博 陳中盤 陳宏智 陳芳鎭 4萬3767元 1萬7420元 2萬5097元 1萬7578元 10萬3862元 陳文正 13萬8792元 5萬5243元 7萬9586元 5萬5743元 32萬9364元 陳同明 2萬0207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5元 4萬7950元 陳同秋 2萬0205元 8042元 1萬1586元 8116元 4萬7949元 陳曾甘 18萬0187元 7萬1719元 10萬3323元 7萬2368元 42萬7597元 應受補 償金額 合計 40萬3158元 16萬0466元 23萬1178元 16萬1920元 95萬6722元

2024-11-06

TNDV-112-簡上-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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