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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 6頁、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星辰」、 line暱稱「吳詩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 鴻海經商學院」將告訴人乙○○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 假投資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 勞中港六餐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 星辰」遂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則先在臺南市麻 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付款單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 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楊雅文」之證件,並向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 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告訴人收執 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 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星辰」、「吳詩琪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 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2年9月13日有先去麻 豆區的麻善橋的涼亭桌上拿裝有證件、收據、現金1萬元的 牛皮紙袋,現金1萬元是作為我面交的車資,我有收到1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75、8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原審業已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 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車手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款項,其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 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 頁),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 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 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 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 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 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 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 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 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 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 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 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僅以被告本案所犯 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等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無視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此部分素行亦未加以審酌 ,顯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素行未為完整評價,亦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對於所犯均供認不諱,於偵審程序亦積 極配合調查審判,且其並非位於主謀地位,其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為併無情堪憫 恕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得予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等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 酌事項)外,另有數次因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罪而遭 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 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後,又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 案),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雖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然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尚無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11-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禎宸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禎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13年12月4日 起」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3行「詐 欺集團」補充更正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第12行「向魏炳瑩」後 補充「、「泓奇投資官方客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64、 7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 雖未論及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 告所為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罪 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見金訴卷第63頁), 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大聖」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49頁、金 訴卷第24、64、73頁),且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 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尚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後均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冷凍空調維修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後,拾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再接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來電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手機,指示本案犯罪一事,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頁 ),並有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2頁)、扣案手機TELEGR 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至41頁)在卷可證,至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 書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魏炳瑩使用,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 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協 議書上偽造之印文(詳如備註欄所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5、8所示之扣案物,依卷 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知沒收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 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2張 2 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印文「」1枚、何禎宸偽簽「」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買賣同意書 1份 上有印文「」2枚 4 保密協議書 1張 上有印文「」2枚 5 現金 4,200元 6 白色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黑色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 0000-00) 1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4號   被   告 何禎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禎宸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鉅昇開發-杰克龍」、「大聖」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 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款收據、買賣同意書、保密 協議書與何禎宸,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於113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文芝」向魏炳瑩佯 稱投資得以獲利等語,要求魏炳瑩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嗣魏炳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同年12月5日 下午3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街附 近之咖啡店面交100萬元,何禎宸旋即接獲暱稱「大聖」之 人指示,假冒為外務專員至前揭相約地點向魏炳瑩收取100 萬元,並提出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據以行使,於收 取金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工作證2張(署名:李吉 恩、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位:外派專員、部門:外務 部、工號:A0701)、收款收據1張(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買賣同意書1份(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1張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2支(白色1支、黑色1支), 其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魏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禎宸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魏炳瑩收取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由被告至相約定點面交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截圖、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 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被告與暱稱「鉅昇開發-杰克龍」、「大聖」等人及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手機2支、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工作證2張、收款收據1張、買賣同意書1份、保密協議書1張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詐騙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2025-03-14

PCDM-114-金訴-100-202503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威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仁威部分撤銷。 黃仁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仁威(依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已預見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 參與)與陳俊劭(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仁威 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前某日,提供其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帳號予陳俊劭,由陳俊劭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鄭00,致鄭00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黃仁威之中 信帳戶內,繼由黃仁威依陳俊劭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更為轉 帳時間,將中信帳戶內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黃仁威申辦之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內,再由黃仁威提領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另由黃 仁威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後交付予陳俊劭轉交上游,藉以分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鄭00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黃仁威(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356卷第62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2、12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00、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劭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7458卷第23至32頁,偵2356卷第61至66頁) ,並有告訴人鄭00及其母鄭林麗娟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AP P轉帳資料截圖、金融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58卷第47至7 3頁)、告訴人鄭00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7458卷第75 至91)、告訴人鄭00陳報狀暨附轉帳資料、存摺封面影本( 見偵2356卷第31至41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6卷第121至125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被告如適用 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件被 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 法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高(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 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法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新法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俊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是關於「所得」之範圍,解 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 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 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 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 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 騙之金額,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查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依被告本案實際提領之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其實際分 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0+2 00,000)×0.01=4,000】,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 告訴人於本院稱: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乙節,有轉帳交易資料( 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賠償應視同已自 動繳交,而無庸剝奪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 上限,為被告另外構成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所 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法定刑 同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 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重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自應適用後者,方為妥 適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又於比較後割裂適用法律,致認應分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依照前揭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未將法定加減原因列入比較,其 上訴意旨指摘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告訴人將財物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 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 一己不法私利,而為上述犯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查無最後去向,造成本案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 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於偵查 及法院審判時,均自白犯行,犯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 定賠償告訴人125,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每月賠償5,0 00元,迄今均依約履行,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13年3月28日 函附被告黃仁威與告訴人鄭00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 見調偵75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 被告有誠意還錢,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另考量被告之前科、其自陳已婚、與配偶及4歲、1歲 之小孩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59至61 、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稱其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見原審卷第49頁), 則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應為4,000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則其賠償告訴人 之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賠償應視同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之款 項,本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同 案被告陳俊劭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並無 從支配或處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雖 以被告非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不 予宣告沒收,另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 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認定之結果與本 院相同,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CHM-114-金上訴-17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若妤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98號、第58 716號、第58725號、113年度偵字第59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 418號),提起上訴,復經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8520號、第8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若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2所示事項,及應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若妤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 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 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 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林成成」之成年人使用(下稱「林成成」 ),及依指示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林成成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用,嗣並向「林成成」取得新臺幣(下同)7,00 0元之報酬。「林成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所示施用詐術 方式對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 陳致佑、陳碧蓮、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等人(下稱黃荸 壬等9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 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劉若妤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黃荸 壬等9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荸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麗惠、鄭龍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及陳致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陳碧 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劉中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賴悠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第156至161頁 、第271至275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若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7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1所示 之黃荸壬等9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1所示 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1所示方式詐 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將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殆盡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1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 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1所示),足見 如附表1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 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 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 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 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 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 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46歲之成 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時,已有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 成年人,是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 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 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 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無法確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 致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 出面提領款項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 主觀上知悉將己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 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可能,猶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 使用,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係供他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 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 ,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 及原審均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僅得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不得適用中間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 上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 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予「林成成」,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1編號5至9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1 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 院卷第155至156頁、第162至165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被告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查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 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誤觸法網,且已與 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並遵 期給付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 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有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騙許文昌、賴悠柔之財物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合。 ⒊被告上訴後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 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且履行之金額亦已超過被告所領之 犯罪所得(詳後述),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均有未恰。 ⒋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另有幫助詐 欺集團向許文昌、賴悠柔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 官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原審未及斟酌,且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 告上訴則請求輕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 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且致如附 表1所示黃荸壬等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非微,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至本院終坦認犯行,並與黃荸壬、林郁祥、林 麗惠、鄭龍平、陳碧蓮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 小調字第1589號、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1862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7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而劉中麗、許文昌、賴悠柔,係因未到庭始未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刑事報到單),並遵期履 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至255頁、第 281至283頁之轉帳紀錄),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 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64頁)等一 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被 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並積極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 、陳碧蓮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本院衡酌被告犯後 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 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2所示和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告 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8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 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及觀 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就本件犯行,獲有7,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63頁 ),惟其業已與黃荸壬、林郁祥、林麗惠、鄭龍平、陳碧蓮 達成和解,且目前已分別給付黃荸壬1萬元、林郁祥4萬元、 林麗惠4,000元、鄭龍平4,000元、陳碧蓮8,000元,有其所 提出之轉帳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第247 至255頁、第281至283頁),已逾其於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向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之黃荸壬等9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扣除被告目前已依和解契約履行款項之差額部分,本亦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 正犯為輕,再如附表1所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 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新臺幣) 匯款時間、金額及 轉入帳戶(新臺幣)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黃荸壬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黃荸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黃荸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荸壬之證述(見桃檢偵57798卷第17至22頁) ②告訴人黃荸壬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桃檢偵57798卷第23、43至44頁) 2 林郁祥 (已和解) 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林郁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郁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林郁祥之證述(見桃檢偵58716卷第17至18頁) ②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桃檢偵58716卷第41至43頁) ③被害人林郁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桃檢偵58716卷第35至39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16卷第27至33頁) 3 林麗惠 (已和解)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麗惠,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林麗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分匯款6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麗惠之證述(見桃檢偵58725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林麗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桃檢偵58725卷第29頁) ③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④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⑤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桃檢偵58725卷第25至27頁) 4 鄭龍平 (已和解) 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龍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鄭龍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2日9時56分、10時許,分匯款5萬元、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鄭龍平之證述(見桃檢偵5966卷第22至2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桃檢偵5966卷第31至33頁) ③告訴人鄭龍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網路平台頁面擷圖(見桃檢偵5966卷第25至3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告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桃檢偵5966卷第20至21、45至46頁) 5 陳致佑 於112年5月2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陳致佑,佯稱為陳致佑姪子欲借錢等語,陳致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3時32分許,匯款5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致佑之證述(見雄檢偵38093卷第9至1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致佑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雄檢偵38093卷第45頁) ③告訴人陳致佑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雄檢偵38093卷第47至4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雄檢偵38093卷第39至43頁) 6 陳碧蓮(已和解)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陳碧蓮,佯稱為陳碧蓮姪子欲借錢投資口罩等語,陳碧蓮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陳碧蓮之證述(見桃檢偵1133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8頁) ②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偵11334卷第23頁) ③告訴人陳碧蓮提供之通聯資料(桃檢偵11334卷第25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偵11334卷第17至21頁) 7 劉中麗 於112年5月25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聯繫劉中麗,佯稱劉中麗之姪女婿欲借錢等語,劉中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25日12時26分許(原審誤載為18分許)、112年5月26日12時25分許(原審誤載為11時43分許),分匯款75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劉中麗之證述(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66600卷第8頁) ③告訴人劉中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10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新北檢偵66600卷第5至7頁) 8 許文昌 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許文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許文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9日13時21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害人許文昌之證述(見苗檢偵5375卷第37至39頁) ②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苗檢偵5375卷第87頁) ③被害人許文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5375卷第97至101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偵5375卷第41至42頁、第51至53頁) 9 賴悠柔 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以LINE聯繫賴悠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高報酬等語,賴悠柔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5月18日9時2分許及3分許、112年5月19日9時36分許,分匯款10萬元、4萬元、10萬元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賴悠柔之證述(見苗檢偵6202卷第23至33頁) ②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苗檢偵6202卷第56頁、第59頁) ③告訴人賴悠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苗檢偵6202卷第57頁、第61至68頁) ④本案帳戶之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紀錄(見桃檢偵57798卷第25至30、35至37頁) ⑤被告與「林成成」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檢偵57798卷第65至227頁) 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檢偵57798卷第33至34頁) 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偵6202卷第41至43頁、第49頁) 附表2: 編號 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荸壬2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黃荸壬之指定帳戶。 2 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林郁祥4萬元整。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麗惠4萬4,000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林麗惠之指定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龍平4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鄭龍平之指定帳戶(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碧蓮20萬元整。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陳碧蓮之指定帳戶(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訴-4794-202503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4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408-202503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進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 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 訴人僅因與配偶楊莉淇爭吵,即為本案犯行,犯後逕行離去, 嗣經其父親要求始報警,及其放火之舉造成楊莉淇受有多處二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多處損壞,於本案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且 上訴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其犯罪情狀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謂其僅係發洩情 緒,且係丟菸蒂並非潑汽油,燃燒之範圍及造成之損害均不大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裁量怠惰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始終未曾主張案發時,其辨識 能力及控制能力因施用毒品而受影響,其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始為上開主張,顯係於第三審主張新事實,自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況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就案發前與楊莉淇發生 爭執之原因、丟菸蒂引燃火勢之經過,均悉之甚明,佐以其案 發後尚能駕車至附近商店購物,且能依其父指示打電話報案等 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其因施用毒品導 致精神障礙之情事,亦難謂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60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魏 早 專 劉魏玉蓮 魏 玉 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順 寬律師 陳 長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庭 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家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張曉蕙自訴外人魏 早賢受胎而生,自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受魏早賢撫育,依 法視為魏早賢之婚生子女。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伊為魏 早賢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上訴人魏早專、劉魏玉蓮及魏玉招為魏 早賢之兄、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詎上訴人否認伊之身分 及繼承權,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 魏早專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同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 下稱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下稱分割共有登記),復共同提領如附表編號9所示存款 新臺幣(下同)314萬5,844元(下稱系爭存款),共同不法侵害 伊之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 害等情,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魏早賢間之 親子關係、伊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及命魏早專塗銷系爭登記 、上訴人塗銷分割共有登記並連帶給付伊314萬5,844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業以1,620萬元擅自出售編號7土地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共同不法侵害伊繼承之編號7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上開價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等情,就上開請求塗銷分割 共有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 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魏早賢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亦未 撫育被上訴人,其曾匯款予被上訴人非基於撫育子女之意思,不 生認領之效力。況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由其阿姨即訴外人許 家茹代理與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其就魏早賢之 遺產僅受分配編號7土地出售所得款項10分之1,其就此外之其餘 遺產自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依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命上訴人給付,係以:被 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登記為張曉蕙,張曉蕙與魏早 賢未曾締結婚姻關係。魏早賢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所示財產。魏早賢無配偶,魏早專為魏早賢之長兄,劉魏玉蓮、 魏玉招為魏早賢之姊。系爭6筆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魏早專名下。編號7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於111年5月9日 ,由上訴人以1,62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第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兩造有無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關係,其鑑定結果:在劉魏 玉蓮、魏玉招為同父同母手足之前提下,推導其生母檢驗及比對 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被上訴 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孫女與內祖母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相同之親緣關係遺傳法 則;依統計學計算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3人組累積姑 姪關係指數CAI值為3.234×10⁵,依該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 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劉魏 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下稱 系爭鑑定)。足見被上訴人乃劉魏玉蓮、魏玉招母親之內孫女, 劉魏玉蓮、魏玉招與被上訴人生父為手足。而魏早專自承被上訴 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之父 女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魏早賢之次兄魏早財、三兄魏早喜依 序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死亡,且無事證足認渠等生前與 張曉蕙有所牽扯。是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堪以 認定。魏早賢於被上訴人出生後,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曾於 過年及重要節日攜被上訴人返回後龍老家,於107年8月27日匯款 20萬元至被上訴人供扣繳就學貸款之帳戶,參與被上訴人大學畢 業典禮並合影留念,足認魏早賢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而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為張曉蕙自魏早賢受胎而生, 經魏早賢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魏早賢之婚生 子女,其與魏早賢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魏早賢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其對魏早賢之繼承權存在,上訴人為魏早賢之兄、 姊,無從繼承魏早賢之遺產。系爭協議僅有上訴人之簽章,其文 義並表明係上訴人自命為魏早賢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彼此協商約定 魏早賢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許家茹參與系爭 協議。上訴人以魏早賢繼承人地位自居,於110年10月27日將系 爭6筆土地辦理系爭登記為魏早專所有,另將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後,以1,6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復共同提領系爭存款轉存至魏早專帳戶,共同不 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權及繼承所得財產,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在、其對魏 早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魏早專塗 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44元本息;變更之訴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依其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或縱令屬實, 亦不影響法院就某事項已得之強固心證,而其仍聲明關於該事項 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非無 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 不予調查。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生父與子女間血統之 問題,其確定判決具對世效,事關公益,要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自 認效力規定之適用;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 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法院應依 職權為相當之調查。被上訴人與已故之魏早賢間親子關係存否不 明確,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系爭鑑定,研判劉魏玉蓮、魏玉招 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與劉魏玉蓮、魏玉招之兄弟間既存有血緣親子 關係之可能性,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魏早專間 之親子血緣關係,自攸關被上訴人與魏早賢間親子血緣關係之研 判,與待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魏早 專自承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為由,擯棄不予調查,進 而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272-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游茂洋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被 告 游穎瑤 游穎宸 游穎璇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孫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參照原告陳報實價登錄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6,94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70,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土地面積836㎡×0.3025(換算坪)×附近實價64.33萬元/坪× 權利範圍1/4=40,671,034.25元,取整數40,671,034元。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2 08及其上6341建號即門牌西屯路2段298-9號建物權利範圍公 同共有全部(共同使用部分見6401號建物) 建物總面積115.59㎡×0.3025(換算坪)×附近實價26.7萬元 /坪=9,335,915.325元,取整數9,335,915元。 三、前二項合計50,006,949元。

2025-02-14

TCDV-114-補-209-202502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陳長文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4

PCDV-114-司促-3816-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4257、34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楊雅文」署名壹 枚,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加入不詳上手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製作不實之投資收據並將之交予向受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而參與該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乙○○與不詳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先以網際網 路發佈不實投資廣告,再透過LINE暱稱「牛氣沖天B16」群 組向丙○○佯稱:可給付款項、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乙○○即依不詳上手指示, 製作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再於 112年8月12日下午2時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麥當勞臺中文心店」外之道路旁,出示偽造之「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楊雅文」工作證,佯以前開身 份,向到場之丙○○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前開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造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楊雅文」署押)交予丙 ○○而行使之。嗣再將款項攜至臺南麻善橋涼亭放置,交予不 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並因 之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4257號偵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第   24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34257號 偵卷第109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2日刑紋字第11 3600453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2 7日證物採驗報告(見他字卷第7至8、13至63頁)、偽造之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入收據(見34257號偵卷 第第189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被告與不詳上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 為,雖前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 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 回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時坦承本案收水犯行,並承 認犯詐欺罪,檢察官漏未就被告亦可能涉犯洗錢罪訊問被告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是就被告 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雖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渠等並未依法成立「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參與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從事詐騙之詐騙集團, 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 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嫌等語。惟查,公 司法第19條第2項之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係 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為其 構成要件,而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須依社會上 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者,始克 相當。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固係假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名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 被告以該公司外務經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被告等人 使用該公司名稱為該詐欺集團施用詐欺之一環,依社會通念 觀之,並非是該詐欺集團在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自 與上述罪名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 未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之 被害人人數為1人,受詐欺之金額為50萬元,因告訴人前表 示先無庸安排調解(見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記錄),被 告亦表示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而未能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釣蝦場,已婚,需撫養3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犯後始終能坦 承犯行,嗣已繳回其本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之「現金收入收據」上有偽 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雅文」署名1 枚(見34257號偵卷第189頁),該等偽造之印文、署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 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是就被告嗣繳回供本院扣案之犯罪所 得3000元(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22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款項而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 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3 8條之1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TCDM-113-金訴-2485-202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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