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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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4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 被 告 陳添壽 陳清芳 陳清典 陳清杉 陳敬群 陳敬淳 陳松育 陳修平 陳和松 陳泰良 陳泰岳 陳昭江 呂陳秋鳳 陳坤山 陳坤仁 陳素淀 劉陳素梅 陳素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告 陳信陽 陳逸仁 陳麒全 林衍愷 陳然茵 陳然盈 陳奕臻 陳然恬 王惠芳 陳世殷 許丁松 陳正忠 陳正孝 周陳芳玲 陳長榮 陳輝煌 陳長惠 陳長泰 陳清美 張瑞津 張瑞洋 張慶祥 唐賜福 王陳富美 吳茂盛 吳得榮 吳得財 蔡吳美樣 林吳美足 曾士元 曾薏菲 曾耀東 張純景 張純雯 張純依 陳輝雄 陳志誠 林陳清玉 余陳秀卿 陳碧玉 陳宗寬 陳宗益 陳宗文 陳勝兒 陳明吉 陳明金 陳明美 陳室蓁 劉陳金珠 呂陳月桃 陳義男 陳隆三 陳義明 陳錦山 陳冠銘 顏陳秀霞 邱陳麗華 陳紅梅 陳淑真 陳秀月 簡裕鋒 簡裕隆 張簡美燕 簡淑聆 陳添福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清源 陳輝彬 陳碧珠 陳碧玉 陳碧貞 周進傳 周金池 周得陽 陳秀峯 陳秀俠 陳秀隆 陳秀傳 陳秀民 陳張吉 陳寶鳳 陳昌琳 陳昌隆 陳芸玲 陳玲娟 陳玲芳 陳錦嫻 葉欽 許玉桃 唐秀竹 唐顥恩 唐紫珊 唐曼娟 唐靖凱 陳鼎傑 陳欣霓 陳麗雯 陳華嶽 陳美惠 陳美玲 陳美琪 陳佳祥 簡子翔 張秀英 周宗明 周美珠 周秀清 周華玲 周淑美 周喜美 林昭昕 林昭旼 林昭昀 林昭泓 林彥辰 吳佳錦 簡芳于 江定豐 江坤清 江淑敏 陳昌棟 陳昌梁 陳忠志 陳忠文 黃陳淑芬 陳淑芳 陳明月 陳慶忠 陳維禮 李雯靖 陳聯發 陳睿祥 陳聯溪 陳雪蜜 陳政裕 許丁輝 許勝雄 許一鑫 周却 陳雅惠 陳雅娟 陳莊美珠 陳靜怡 陳欣怡 陳偉毅 陳旭毅 陳思男 杜韋儒 曾憲琴 杜德匡 杜淑瑞 杜淑媛 陳信達 陳信權 劉瑞璽 劉瑞玲 劉瑞敏 劉瑞芬 吳陳滿 吳嘉原 陳立晟 陳立豪 林玉美 陳雅芬 陳雅芳 周淑玲 詹連財律師即張慶祥、杜德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56號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認有裁定停 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26

SLEV-114-士簡-242-20250326-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代 理 人 秦湘涵 相 對 人 呂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4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7月7日 112年7月7日 WG0000000 002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7月22日 112年7月22日 WG0000000 003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WG0000000 004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WG0000000 005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9月7日 112年9月7日 WG0000000 006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9月22日 112年9月22日 WG0000000 007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10月7日 112年10月7日 WG0000000 008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2日 WG0000000 009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WG0000000 010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WG0000000 011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7日 WG0000000 012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2年12月22日 112年12月22日 WG0000000 013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7日 WG0000000 014 112年2月14日 5,000元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WG0000000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21

PTDV-114-司票-184-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8號 債 權 人 陳雅芬 債 務 人 磐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8

TCDV-114-司促-5918-20250318-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雅芬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一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通訊軟體暱稱「張長興」 、「Mark Chen」、「Tony林」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提供自 己之本案帳戶供詐欺匯款所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告 訴人謝玲玲匯款後,由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往臨櫃 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交予「Tony林」所指派之不詳男子,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行,因而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 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 人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是因為要貸款,被騙需做存款證明,遭詐欺集團利用才 提供本案帳戶,雖是因上訴人的無知,造成被害人損失,但在 原審審理時,即已積極向被害人提出分期補償,惟被害人不同 意,嗣在等待原審判決期間,與親友商量後,決定與被害人進 行全額1次補償之調解,原判決刑期太重,請念在上訴人係初 犯,且積極面對處理之情,再次開庭審理此案。 ㈡原判決有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上訴人刑之 違法;且於科刑時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1款之犯罪動機,以 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另未予上訴人緩刑,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之意旨及範圍?)判太重,希望 刑度減輕一點;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希望跟對方和解」(見原審卷第38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上訴要旨?)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 下同)認定的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未上訴,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有機會與對方和解」、「( 依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為之。依照被告【按:指上 訴人】所述之上訴意旨,是否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或罪名之認定、法律之 適用,均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是的」(見原審卷第60 、61頁)。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在與該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認定 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是以上訴意旨猶 稱是遭詐騙才犯本案等關於事實、罪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對上訴人量刑部分之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收 受第一審之調解通知時分別已逾期或調解當日,而均無法到場 調解,不能歸責上訴人,第一審以之為上訴人量刑不利之參考 因素,自非允當,而告訴人於原審時固未到庭致無法調解,然 上訴人並非處於本件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經手款項僅新臺幣 30萬元,尚非大宗財物,本人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認 罪而深知悔悟,第一審量刑稍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等旨,並說明上訴 人如何於偵查中未坦認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1至2頁);再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其 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 刑職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至告訴人於原審既經通知 未到庭,縱上訴人因此未能與其進行調解,原判決於程序上亦 無違法。何況,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調)解,固可納入犯 罪後態度良窳之判斷因子之一,然原判決並非僅以此一情狀作 為量刑審酌之唯一依據,自無從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84-202503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18號 債 權 人 陳雅芬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磐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 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承攬之相關釋明資料。 ㈢請確認債務人磐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 最 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06

TCDV-114-司促-5918-202503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晉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速偵字第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晉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晉瀛於民國114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門市」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拿取店長張攸帆所管領置 於貨架上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 子麵,該物價值據張攸帆所述為新臺幣《下同》60元)未予結 帳,即走到店內之用餐區坐下,並將該包味王小王子麵放入 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其後拆封該包味王小王子麵,然此過程 為客人陳雅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陳雅芳,應屬有 誤,爰更正之)所目睹乃通知張攸帆,張攸帆因此報警處理 。嗣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扣得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 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已發還張攸帆領回),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晉瀛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69至71、139 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攸帆、證 人陳雅芬於警詢中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73至75、77至78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拾得物領回保管單、交易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為憑 (偵卷第67、85至88、89、91、93、101 、103 至109 頁 ),復有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 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財物,惟此僅 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破壞其穩固之 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法持有關係, 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 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竊 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1 3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其後繼續在監執行上開㈢所示案件 之拘役刑、另案罰金易服勞役至113 年9 月15日始出監)等 情,此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舉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卷第9 至45頁),復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940號裁定、本 院112 年度聲字第3508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 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 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且僅 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尚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其中因於114 年1 月 15日竊取價值7370元之財物而涉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  年度中簡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有該案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並考量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被告坦 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有所明定。 扣案之味王小王子麵量販包1 包(內有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 )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領回,雖被告拆封量販包之包裝,惟 其內20小包味王小王子麵仍完好而可再行販售,應認被告已 合法發還實際保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384-202502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99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7,07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7,0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1998-202502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溱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溱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 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 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家祥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侵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 詳共犯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 使前開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除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 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萬5千元 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 佐(院卷第65、69-70、75頁),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依附件之附表編號所 列次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芬調解成立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 見悔意,且被告既因告訴人王涵琳未到場而未能與之和解, 自不能將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況告訴人陳雅 芬復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紙可 考(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101頁)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2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02號 被   告 張家溱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前因涉詐欺案件,依其前案經驗,當知悉任意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 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轉 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轉匯詐騙贓款(即俗稱之「 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 與暱稱「家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張家溱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 明張家溱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組成員超過3人),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家溱 將前揭贓款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涵琳、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一)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家祥」,再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二)坦承其於11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案件,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而為本署偵辦之事實。 (三)坦承其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過與前案一樣是詐騙之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涵琳、陳雅芬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王涵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雅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其等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家祥」之對話紀錄、MAX虛擬貨幣交易所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家祥」,「家祥」並指示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入金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內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已因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欺而遭調查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APP小雞上工應徵 工作,我看到蝦皮店到店的門市在徵人,對方說要加LINE, 我加入後對方才說不是蝦皮的,對方並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並要我將交易所帳密也給他,再 請我將匯入的款項轉入MAX交易所內入金,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有懷疑是 否同樣是詐騙,且其在111年間因另案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因而涉犯詐 欺,後為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益徵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詳人士,將涉有不法一事知之甚祥,足認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業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嫌詐欺、洗錢等犯罪,是被告所 辯,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0萬元,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家 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董芳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涵琳 佯稱可透過COINTW平台投資,使告訴人王涵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4日12時18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19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7分許 112年7月4日12時28分許 10萬元 4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 陳雅芬 佯稱可透過KUCOIN平台投資,使告訴人陳雅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2025-02-24

KSDM-113-金簡-1262-20250224-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相 對 人 曾士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係以「家人朋友 聽不明白我的講述」,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 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或理由,難認聲請有其必 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8

SLEV-114-士簡聲-3-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監護人) 聲 請 人 陳00(受監護宣告) 陳謝美莉 陳姵媗 陳雅芬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 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 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 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雅惠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陳謝美莉為其 母,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 ,足堪採信。惟查,被繼承人之死亡登記係由聲請人之妹陳 姵媗於113年7月23日申請登記辦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繼承人死亡登記申請書存卷可憑。本院遂於114年1月6日及2 月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說明是「何時」及「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陳雅惠已死亡之事實,並定於114年2月17日請聲請 人陳謝美莉、陳00、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五位到院進行 調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惟迄今未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為提出說明,亦未於調查期日到院。從而,聲請人陳謝美莉 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㈡另聲請人陳00、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為被繼承人之兄弟 姊妹,分別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陳謝美莉)因逾法定聲明拋棄 繼承期間經本件裁定駁回,故陳謝美莉仍為合法之繼承人。 聲請人陳世鴻、陳世昌、陳姵媗、陳雅芬既尚未合法取得繼 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 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7

TNDV-114-司繼-2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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