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雲南

共找到 11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戶籍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氏詠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氏詠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TR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所涉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另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17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 載補充為:「TR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所涉違 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0 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賴氏 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 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 證明,竟輕率交付友人陳氏香供其應徵工作使用,影響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亦危害社會公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因阻塞性腦中風等疾病目前仍在復健中,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 頁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相關證明、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0號   被   告 賴氏詠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右              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戶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氏詠與TRAN THI HUONG(中文姓名:陳氏香,所涉違反戶 籍法等案件,另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9174號案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相識之友人,賴氏詠為使陳氏香能在臺繼續工 作,竟基於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出境前某時,在新店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陳氏香以供其冒名使用,陳氏香將該 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始歸還,復將賴氏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 之照片替換為自己之照片後複印並加以護貝,並持以向向陳 寶惜應徵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於112年11月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巷0號二手衣回收場查獲陳氏香,並扣得賴氏詠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2張、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3張,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氏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氏詠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另案被告陳氏香使用之事實。 0 另案被告陳氏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氏詠將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另案被告陳氏香冒名使用以應徵工作之事實。 0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另案被告陳氏香之薪資袋及打卡照片2張0 另案被告陳氏香之薪資袋及打卡註記「詠」之事實。 0 證人陳寶惜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氏香冒用被告之名義向證人陳寶惜應徵工作之事實。 0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氏詠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2025-01-17

PCDM-113-審易-4351-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變更之訴 原 告 彭黃義 訴訟代理人 彭錦鳳 陳雲南律師 變更之訴 被 告 郭奇讚 郭永鴻 郭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審被告郭遇賢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8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原告彭黃義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五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三所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彭黃 義於一審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原由其與原審被告郭奇讚、郭遇 賢、劉麗玉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起 訴時該2筆土地面積各為3,281.38平方公尺、5,010.59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95、97頁) 。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 標非都市土地)」案,而徵收314-1地號部分土地,並自314 -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4-2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3 月14日辦畢徵收登記,由臺中市政府單獨所有,314-1地號 土地面積減為4,973.5平方公尺;另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變 更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配合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工 程)」案,而自31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同段314-3地號土地 ,於同年3月16日辦畢分割登記,由兩造及臺中市政府共有 ,31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15.4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19、323、325頁)。 又314-3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應有部分)之管理人臺中市 建設局已表明不願承當訴訟,並稱:「旨揭土地(按指314- 3地號土地)為本局道路開闢徵收範圍,已部分辦竣協議價 價購,…;另就尚未取得部分預計113年4月前完成相關徵收 作業,並作為開道路使用,爰旨揭土地分割不具實益,建議 毋須納入分割範圍」,有該局112年10月16日局授建新地字 第1120048995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從而,314-2 、314-3地號土地已不具分割實益,彭黃義遂於本院提起變 更之訴,聲明請求分割目前314、314-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二第335-336頁,下合稱系爭土地),復因原審被告郭遇賢 、劉麗玉於110年9月29日將其等314、314-1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信託登記予其等之子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此有臺 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7日中東地資字第1100009390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113-121頁),故系爭土地於彭黃義 提起變更之訴時之共有人為彭黃義、郭奇讚、郭峰明、郭永 鴻,而應以郭奇讚、郭峰明、郭永鴻為變更之訴之被告等情 ,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彭黃義所為前揭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於原審之訴可認已 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裁判。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查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 時之分割方案如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甲方 案及A-1方案、B-1方案(見本院卷二第336-337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最後聲明如後開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33頁、 第54頁),僅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訟標的變 更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分 割之期限,兩造復經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下稱A-1方案)、附圖二(下稱A-2方案)、附圖三(下稱B- 1方案)所示。上開三方案均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且無獨厚 郭峰明、郭永鴻之弊,請法院擇一定之。 二、變更之訴被告則以:  ㈠郭奇讚部分:郭遇賢之土角厝不拆除是為了要從伊土地經過 ,故不須留路給郭峰明、郭永鴻,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四及 附表二所示(下稱乙方案)。  ㈡郭峰明、郭永鴻部分: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五及附表三所示 (下稱丙方案)。丙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建物均無庸拆除,且各宗地均有聯絡道路對外通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 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 、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 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先例、58年台 上字第2431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彭黃義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314地號土地為都市 計畫範圍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而314-1地號土地為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發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 院卷一第313-321頁)、臺中市石岡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可憑,因兩筆土地之使用分區 不同,無法為合併分割(參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先予敘 明。另彭黃義、郭遇賢、郭奇讚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前即為31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3、1/ 6、1/3(由土地登記謄本郭遇賢之歷次取得範圍可知,斯時 尚有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1/6,郭遇賢、劉麗玉先後於89 年11月10日、同年月13日,另自該共有人處分別取得應有部 分1/8、1/24,故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人 數為4人),嗣經多次權利移轉,目前共有人為彭黃義、郭 奇讚、郭峰明、郭永鴻,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25-27頁,本院卷一第313-321頁),足見314-1地號土地於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耕地,彭黃義與郭 奇讚之原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但依同條例第2項 之規定,314-1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原共有人 人數,即不得超過4筆(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亦同此見解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併予敘明。從而,系爭土地並無 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因兩造意見分歧致起 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彭黃義依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  ㈡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按裁判上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 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決先例意旨);復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參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法 院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經 查:    ⒈原審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如下:⑴314地號土地現況大部 分由彭黃義種植梨樹,西南角有彭黃義所建之鐵皮建物( 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 編號314⑵,下稱彭黃義鐵皮屋),供放置農具資材使用。 沿314地號土地與312、313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道路,步行 至314地號土地西側的北界,該處地勢呈現高低落差。⑵31 4地號與314-1地號土地南側交界處,有一部分為郭奇讚之 子占用,惟現況僅餘雜樹,郭奇讚稱:其子原在此部處種 植七里香、棗樹等植物,然因後來水溝無法供水,無法澆 灌已經放棄種植等語。上開郭奇讚之子占用部分與彭黃義 之梨園現以一矮石子堆砌而成之矮駁坎相隔,郭奇讚稱: 該占用部分若考量整體分割方法的妥適,不分配該部分也 沒關係,也不請求測量該部分面積等語。⑶314地號與314- 1地號土地交界兩側經以鐵絲網圈圍,由郭遇賢長子種植 火龍果(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 物位置」編號314⑴、314-1⑴)。314-1地號土地東側,現 況為郭奇讚使用,種植花草、養雞,該範圍內有兩間土角 厝,其中一間由郭奇讚之子居住(即原審卷第2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編號314-1⑵,下稱郭奇 讚土角厝),另一間為郭遇賢之祖厝(即原審卷第219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現場地上物位置」編號314-1⑶,下稱 郭遇賢土角厝)。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3-175 頁)。據此,系爭土地西側為彭黃義種植梨樹之用,西南 角有彭黃義鐵皮屋位於彭黃義使用範圍內,系爭土地中間 為郭遇賢長子即郭峰明種植火龍果之用,東側則由郭奇讚 使用,郭奇讚、郭遇賢土角厝均位於郭奇讚使用範圍內。 彭黃義雖指稱郭峰明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火龍果云云, 然此與原審勘驗筆錄不符,且依彭黃義於原審110年12月9 日民事陳報狀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中間確有種植火龍果 情形(見原審卷第205-211頁照片,以鐵絲網為界,一側 是郭峰明種植之火龍果,一側是彭黃義種植之梨樹);復 參以郭峰明於本院陳稱:伊都在那邊耕作,種火龍果,後 在訴訟中才沒耕作,因未分割確定不知將來要種那一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60頁),惟郭峰明之後又在系爭土地 中間開始種植火龍果,有其提出之113年9月29日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足見彭黃義提出之112年9月2日 照片呈現火龍果樹廢耕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49頁),應 係郭峰明在本件分割訴訟結果不明情況下,暫時休耕而已 ,郭峰明目前業已復耕,是兩造之使用現況仍應以原審勘 驗所載為準,彭黃義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⒉郭峰明、郭永鴻主張其等二人為兄弟願維持公同共有(謄 本記載以公同共有狀態各自寄託郭遇賢、劉麗玉應有部分 ),故兩造提出之方案,就郭峰明、郭永鴻分得部分均維 持公同共有。又兩造提出之B-1、乙、丙方案,就314地號 土地均由西至東按應有部分1/3比例,分配予彭黃義、郭 奇讚及郭峰明、郭永鴻(2人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 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使 彭黃義鐵皮屋可位於彭黃義分得宗地,郭峰明位在314地 號土地內之火龍果園亦在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上,不 用拆除鐵皮屋或移除火龍果樹,亦符合使用現況,此部分 堪以採用,合先敘明。   ⒊按分割共有物,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以下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將共有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同條項第1款本文),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 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條第3 項),是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必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始得為之。查彭黃義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另提出A-1、A-2、B-1方案。其中A-1、A-2方案中,3 14地號土地均僅分配予彭黃義與郭峰明、郭永鴻,且郭峰 明、郭永鴻分得面積未達314地號土地面積之1/3,顯有未 按原物分配情事,雖314地號土地面積減為2,515.47平方 公尺,然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3筆,各宗地面 積並無過小之情形,難認314地號土地有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情事。彭黃義就此雖陳稱:伊在314地 號土地上種植梨樹,如移除將補償困難,且伊所分得土地 將無法一起使用,不利農業經濟發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頁),然此係分割方法是否符合其經濟效用之問題,非 無法以原物分割,是A-1、A-2方案有違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自非可採。另B-1方案中,將符號314-1分 配予彭黃義,然該區域目前為郭峰明種植火龍果,故此分 割方法並不符合使用現況,且該方案將314-1地號土地分 割成5筆宗地(見附圖三),惟314-1地號土地最大分割筆 數為4筆,業如前述,顯然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故B-1方案,亦非可取。   ⒋郭奇讚提出之乙方案,將附圖四符號314-1分配予郭峰明、 郭永鴻公同共有、符號314-1⑴分配予彭黃義、符號314-1⑵ 、⑶分配予郭奇讚、符號314-1⑷分配予郭峰明、郭永鴻公 同共有,惟314-1地號土地下方才有道路,有照片3張可憑 (見原審卷第181、195-199頁),郭奇讚原同意分出附圖 二符號314-1⑶供郭峰明、郭永鴻通行(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分割方案圖製成後卻反悔不欲供郭峰明、郭永鴻通 行(見本院卷二第258、259頁),將使郭峰明、郭永鴻分 得之符號314-1⑷成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降低該宗地之 經濟效用,且郭奇讚分得314-1地號土地面積超出其應有 部分1/3比例,顯非合適之分割方法,本院不予採用;另 縱將附圖四符號314-1⑶宗地分歸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將使314-1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已超出原共有人人數4 人,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亦不妥適,併予敘 明。   ⒌郭峰明、郭永鴻提出之丙方案,將附圖五符號314-1分配予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符號314-1⑴分配予彭黃義、符 號314-1⑵分配予郭奇讚、符號314-1⑶分配予郭峰明、郭永 鴻公同共有,全體共有人均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 ,符合原物分割原則,且使郭奇讚、郭遇賢土角厝各自位 於郭奇讚及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郭峰明位在314-1 地號土地內之火龍果園亦在郭峰明、郭永鴻分得宗地上, 不用拆除郭奇讚土角厝或移除火龍果樹,亦符合使用現況 ,又符號314-1⑶宗地可直接通行314-1地號土地下方道路 ,符合最高分割筆數4筆之限制,故丙方案最能衡平各共 有人之利益,堪以採用。 四、綜上所述,彭黃義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 第1款之規定,請求各自裁判分割314地號土地、314-1地號 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郭峰明、郭永 鴻提出之丙方案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 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 同,故由任何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 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一),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314地號土地 314之1地號土地 彭黃義 1/3 1/3 1/3 郭峰明、郭永鴻 (2人公同共有) 1/3 1/3 1/3 (2人連帶負擔) 郭奇讚 1/3 1/3 1/3 附表二:乙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坐落地號 符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4 314 838.49 彭黃義 314 314⑴ 838.49 郭奇讚 314 314⑵ 838.49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 985.26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⑴ 1657.83 彭黃義 314-1 314-1⑵ 1657.83 郭奇讚 314-1 314-1⑶ 40.72 郭奇讚 314-1 314-1⑷ 631.86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附表三:丙方案之各宗地歸屬 坐落地號 符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314 314 838.49 彭黃義 314 314⑴ 838.49 郭奇讚 314 314⑵ 838.49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 1289.90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314-1 314-1⑴ 1657.83 彭黃義 314-1 314-1⑵ 1657.83 郭奇讚 314-1 314-1⑶ 367.94 郭峰明、郭永鴻(公同共有)

2024-12-31

TCHV-112-重上-89-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炳聰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方裕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炳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壹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炳聰(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原審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及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及與同案被告王宗亮、張㝭俊間有勾串之可 能,所犯之罪中有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本案查扣之槍毒數量非少,權衡被告各該權利、涉案犯罪情 節及公共利益相較,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先後為2次延長羈押,迄112年9月19日原審審 理時合議庭當庭評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0萬元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予以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載明於原審112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 48、295頁)可參,並經本院認有繼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自113年5月19日延長8月,茲該等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於114年1月18日即將屆滿。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審判 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審判處其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之運輸手槍罪、第13條第1項之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諭知其無罪, 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三、茲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辯護人 雖具狀表示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有其113年12月2 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惟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 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情形,且 檢察官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本案並未終結等情,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M-113-上訴-453-2024123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衍志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祥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雲南律師 洪士棻律師 李衍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104年 度矚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6534號、第6649號、第6803號、第6804號、第6946號、第6959號 、第71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986號、104年 度偵字第2655號、第4041號;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62 8號、第7629號、第7630號、第7873號、第7987號、第7988號、 第8317號、第8318號、第8620號、第8798號、104年度偵字第248 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19號、第26620號; 第二審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9 號、104年度偵字第7554號、第75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就鈞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 司)及聲請人葉文祥意在購買供人食用之純豬油,並無詐欺 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應受無罪之判決;強冠公司就此部分 亦應同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詳參陳雲南律師之刑事聲 請再審理由狀;洪士棻律師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李衍志律師 之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書㈠ 至㈦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呈證物及理由書狀㈧): 壹、聲請人葉文祥對於本案收購飼料油部分欠缺主觀認識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以下就附表之相關記載,均省略「原確 定判決」)之油品,悉由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戴啟川與郭盈志 (原名郭烈成,下同)接洽。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本案相 關採購,亦不知情,且與地下油行郭盈志及其員工施敏毓無 任何接觸,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之故意:  ㈠附表一所載油品之買賣價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内 ,授權副總經理戴啟川全權採購,無須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 ,聲請人葉文祥並未參與上開油品採購事宜,有新證據即聲 請人葉文祥之陳述、證人即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 緯等人偵訊之供述可證。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並無採購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 摻混之動物油之故意;聲請人葉文祥坦承管理疏失,否認詐 欺之故意。此自新證據即卷內監聽譯文,戴啟川向郭盈志稱 「我公司絕對不行,因為我沒在做飼料油」,拒絕降價通融 ,謂強冠公司並無製作飼料油;郭盈志在警詢、偵訊時,亦 稱戴啟川不知油的來源為何,強冠公司採購油品應是購買可 供人食用之純豬油等語,足以證明。  ㈢戴啟川因郭盈志主動聯繫推銷,始向郭盈志購買豬油,並決 定檢驗及收購與否,聲請人葉文祥未參與其中。依新證據即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郭盈志、施敏毓、戴啟川、證人黃武緯 、證人吳燕禎、證人吳照惠等人之供述,亦無法證明聲請人 葉文祥與郭盈志、施敏毓有任何聯繫、接觸,聲請人葉文祥 確實不知郭盈志售予戴啟川之油品不純。至品管檢驗不合格 之油品,依證人吳燕禎及證人吳照惠偵查、審判中證述之特 別採購(下稱特採)流程,係戴啟川先與郭盈志達成扣款協 議,始通知廠務課收受油品,待油品入庫後,才將文書交由 聲請人葉文祥簽核,聲請人葉文祥事後方知有此採購。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從本件長達4個月之監聽譯文,從未出現過葉文祥與郭盈志之 通話紀錄,郭盈志、戴啟川亦均證稱附表一之交易未曾與聲 請人葉文祥接觸過,且戴啟川無需向聲請人葉文祥報告等( 理由略同陳雲南律師律師上開意旨)。  ㈡聲請人葉文祥雖有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乃公司嚴密制度之結 果,證人吳照惠亦證稱:相關流程結束,到最後才會把文書 交給葉文祥最後簽等語,足見聲請人葉文祥只是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作形式上簽名而已。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對於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 物料有限公司(下合稱永成公司)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並 不知情:  ⒈永成公司開立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併列記載「飼料油;一級 豬油」,與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審理時供稱,永成公司開立之發票與銷貨單僅記載油品名稱 ,未註明「飼料用」一詞,為國內飼料油廠商交易常態之說 詞不符。  ⒉且除本件10張銷貨單外,其餘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正義與 其他廠商交易之銷貨單與確認單並無飼料油與一級豬油並列 之情形,又嘉義縣衛生局稽查時,發現下游廠商之銷貨單均 為飼料用油,並未發現有食用油之單張憑證,顯見蔡鎮州事 後將與正義公司交易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以及與強冠公 司交易之豬油銷貨單及確認單先行抽出,係為掩飾不法,強 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是食用豬油無疑。  ㈡聲請人葉文祥與郭盈志亦無犯意聯絡,  ⒈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不實且有矛盾:   ⑴民國102年10月間強冠公司尚未向郭盈志購買油品,故其2 人所稱渠等於102年10月間向葉文祥反應地下油行品質與 來源有問題之時序有矛盾。   ⑵國內豬油採購事宜均由戴啟川負責,葉文祥並不知悉郭盈 志之存在,更無從向吳燕禎、黃武緯表示購買郭盈志之油 品為公司政策。   ⑶郭盈志於偵訊筆錄坦承強冠公司確實有事先要求其不得摻 混其他油品,然郭盈志向強冠公司謊稱其係自行榨取之豬 油。在郭盈志保證其油品沒問題之前提下,通常吳燕禎、 黃武緯應會相信郭盈志之說詞,二人如何能在102年11月 間對郭盈志之油品品質產生疑慮,向葉文祥反應?   ⑷自戴啟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可知,戴啟川僅同意採購 郭盈志通過檢驗之1號樣品油,並非不在乎油品來源與品 質,與吳燕禎、黃武緯偵訊中之陳述有極大出入,該二人 之陳述不可採信。       ⒉監聽譯文中,並無戴啟川與郭盈志勾串之相關對話,且戴啟 川不只一次向郭盈志表示強冠公司不同意收受來源有問題或 是不純的油。若強冠公司明知郭盈志交付劣質混合油,在製 成率過低,以節省成本優先考量下,定是以一口價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怎可能以詢價方式,請郭盈志報價後再決定是否 採購?又如何要求郭盈志交付之劣質混合油通過強冠收貨標 準檢驗?且強冠公司若真不在意原料豬油品質,尚可以油品 品質太差作為殺價之理由,然強冠公司寧願退貨也拒絕低價 收購品質不合格的油品,顯然強冠公司無故意購買劣質豬油 之犯意和動機。 貳、本案係受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所詐騙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同案被告郭盈志出售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或摻混之動物油 給被告戴啟川涉嫌詐欺,並已認罪。且有新證據即本案之郭 盈志與施敏毓之對話監聽譯文、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17日於偵查中之自白等足以證明。 二、洪士棻律師部分:    ㈠綜合卷內各項證據及郭盈志與戴啟川間對話之全部監聽譯文 判斷,足證郭盈志是攙偽、假冒之正犯,強冠公司乃是被害 人:  ⒈郭盈志以16元以下之極低價收購骨拉油等劣質油,自始明知 強冠公司要買的是沒有摻雜豬隻以外其他動物成分的原豬油 ,卻向戴啟川騙稱其所製作之原料豬油係自己榨取、可供人 食用之原豬油,與其員工施敏毓以每公斤30.94元出售給強 冠公司。  ⒉原確定判決無視證人葉明謀證述其販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 油價格範圍為每公斤(下同)「20幾到30多塊」、「在七、 八月期間有低於30塊情形」,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純製豬 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僅引用 部分證詞,認定聲請人葉文祥與戴啟川以26至30元之價格, 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原料豬油,而必然 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其事實認定,明顯有錯誤 。  ⒊郭盈志前後供述不一,原確定判決竟採用其嗣後卸責之辯詞 ,認聲請人乃本案之正犯,其事實認定,實屬錯誤。  ㈡聲請人葉文祥及戴啟川係受永成公司即證人蔡鎮州所騙,其 證述不實:  ⒈證人蔡鎮州於第一審作證時,所謂在交易之初即言明永成公 司販售之油品係飼料油云云,明顯係虛偽不實。若聲請人係 明知並有意向永成公司購買所謂飼料用豬油等問題油品,何 來強冠公司對所買油品有『規格』『酸價』之要求?聲請人何需 為訪廠行為?蔡鎮州又何需在永成公司六腳鄉設置6、7個爐 灶等大型熬油設備,以營造永成公司可熬製原料豬油販售之 假像?蔡鎮州又何需在102年12月前之銷貨單、買賣確認單 上記載「一級豬油」,103年之後才在銷貨單品項改為記載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列?另觀嘉義縣衛生局102年11月8 日至六腳鄉工廠稽查時,未發現有食用油的單張憑證,顯然 蔡鎮州係藉由將一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並於送貨時,刻意 報稱『一級豬油』,以混淆強冠公司員工之認知,致強冠公司 員工未細查即因循往例簽收,此有強冠公司員工沈有達反覆 證述。  ⒉比對永成公司該段時間出售飼料用豬油之單價自23.8095至27 .1428元,出售給強冠公司之原料豬油單價則自28.90714至3 3.47元,其間高低價差高達5至6元。衡諸一般商場行情,強 冠公司若非受騙,焉可能以如此高單價購買油品。  ⒊據上,足可證明強冠公司自始即係向永成公司購買精煉後供 作食品用之原料豬油,而蔡鎮州所經營之永成公司卻以飼料 用油混充。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蔡鎮州證詞認定事實,亦屬 錯誤。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㈠郭盈志的證詞反覆、矛盾,為本案主要犯罪者,原確定判決 未採用證人葉明謀之有利證詞部分,理由均略同前洪士棻律 師之聲請意旨。另補充:  ⒈另強冠購買日本豬油價格42.68元台幣包含關稅及運費成本, 實際上與採購國內豬油價格相比並無明顯過高,且該日本豬 油屬少量採購僅用於特定產品,原確定判決將二種不同原料 混為一談,以強冠公司進口特定原料之平均價格作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  ⒉除證人葉明謀就油品價格之證述,另有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 勳通話時,亦提到103年7、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 聲請人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單價為27元,乃當時之 正常行情價,與其他食用油大廠介於30至34元間之價格相仿 。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油之價格大部分訂為30.94元,並未 明顯過低。  ㈡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 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案)、鈞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3號刑事判 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均在本案原確定 判決之後始確定,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之新事實、新證據,與本案相互比對後,可發 現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諸多錯誤,聲請人強冠公司、 葉文祥係受永成公司蔡鎮州矇騙,並無摻偽、假冒豬油之主 觀犯意。  ⒈永成公司進口飼料油並售予強冠公司:   ⑴永成公司原先係販賣豬油予強冠公司,自101年1月起改賣 進口自越南大幸福公司之飼料油。   ⑵永成與強冠交易之買賣確認單上原本均記載為豬油,102年 12月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永成公司為掩飾不法,才將一 級豬油與飼料油並列記載,刻意混淆強冠公司。若強冠公 司欲購買飼料油,永成公司在銷貨單如同其他飼料廠註明 飼料油即可,何需並列記載二者互相矛盾之品名?且強冠 曾因永成之油品不符食用油脂之酸價驗收標準而要求退貨 或扣款,永成公司顯然知悉強冠欲購買可供食用之豬油。   ⑶另聲請人葉文祥依公司分層授權,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並 已清楚向蔡鎮州告知附表二之豬油用途,業界亦皆知強冠 公司本就在銷售食用級豬油,兩造才會約定品質最高之「 一級豬油」。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本就不會特別 注意銷貨單上「飼料油」之記載;縱使該記載,亦不會改 變強冠公司向永成購買的是食用豬油的事實。是原審判決 不著重在確認單所寫之「一級豬油」之意義為何,僅堅持 在銷貨單上出現「飼料油」的字眼,以及各於銷貨單及傳 票上簽名,即認為聲請人明知永成公司提供的油品,係屬 劣質油品,明顯判決理由不備。   ⑷蔡鎮州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審 理時坦承以飼料油假冒食用油原料販賣予正義公司。本案 情節與正義公司案完全相同,聲請人等係受永成公司蔡鎮 州欺騙,並無任何本案之犯意或犯行。  ⒉本案99年12月17日、102年8月28日買賣確認單為真正,永成 公司明知強冠公司欲購買食用豬油,原確定判決未實質審酌 買賣確認單及永成公司2份函文,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 證據:   ⑴蔡鎮州在本案第一審審理時104年4月28日審理時,已承認 上開2份確認單為真正,強冠公司要買的是一級豬油。   ⑵嗣蔡鎮洲於104年7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15年有 期徒刑後,上訴至臺南高分院審理中,為免其刑責更重, 遂變更其說詞,主張強冠與正義公司均知悉永成公司所販 賣之油品為飼料油,並否認確認單為真正。嗣經原確定判 決就該2份確認單函詢時,永成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除函 覆法院稱其公司無買賣確認單,而全盤否認,嗣又於105 年5月25日再補充,永成公司為專門經營飼料用油之公司 ,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出貨給強冠公司之銷貨單上均載明 「飼料油:一級豬油」,並經強冠公司收貨人員簽名確認 ,因此強冠公司不可能不知道永成公司係專門販賣飼料用 油等語。   ⑶然每次永成公司交付油品時,強冠公司均會開立即期支票 交付予永成公司,只要函查永成與強冠來往之銀行紀錄即 可證明是否有該筆交易,買賣確認單是否為真,原確定判 決並未調查,以證明永成、強冠雙方確有上開買賣確認單 記載之豬油數量及付款方式之交易。   ⑷蔡鎮州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中承認販 賣不可供人食用之牛油、魚油假冒為食用豬油,且以元六 亦、加拾伊、旭日友三間商社(沒有食用豬油製造批發項 目)名義開立豬油發票予正義公司,足以證明永成公司上 開回函中所稱專門經營飼料用油為不實。 參、聲請人葉文祥洽借治富企業行及禾鈜企業社(下合稱治富等 企業行)發票,與本案無涉 一、陳雲南律師部分  ㈠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向郭盈志購油係 屬兩事:  ⒈聲請人葉文祥於本案3年前為符合申報進項憑證之規定,向張 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票一次,證人張天曜於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葉文祥當時並未言及郭盈志,且嗣後未再與其接觸, 其後均由戴啟川與其接觸洽辦發票事宜。  ⒉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時,戴啟川與強冠公司尚未 與郭盈志接觸、購油,及至103年2月25日,郭盈志主動向戴 啟川聯繫推銷豬油後,戴啟川始向郭盈志購油並向證人張天 曜洽借發票。是聲請人葉文祥向張天曜洽借發票,與戴啟川 向郭盈志購油並向張天曜洽借發票,係屬兩事。  ㈡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4條定有明文,永成公司既係出貨人 即應依商業會計法上開規定主動給予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 計憑證,方為適法,豈有強冠公司未予索取,即不必簽發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之理。是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為防止 遭發覺進貨憑證出現飼料油之永成公司發票,因而未索取發 票,非無商榷之餘地。 二、洪士棻律師此部分理由,與陳雲南律師略同。 三、李衍志律師部分:   永成公司為規避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  ㈠永成公司為避免豬油20%關稅,以魚油名義進口豬油,故無豬 油進項而無法開立豬油發票,否則將涉及逃漏稅及詐欺罪責 ,遂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等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交易 ,開立豬油出項發票給正義公司;與強冠公司交易時,則央 求強冠公司用治富等企業行開立發票作為強冠公司之進項, 始合乎會計流程。蔡鎮州稱係聲請人葉文祥主動不索取發票 ,顯與通常交易有違,應不足採信。  ㈡實則聲請人葉文祥不知永成公司無進項證明,亦不知蔡鎮州 另設三間商行用豬油發票與正義公司交易,葉文祥於交易之 初主動索取豬油進項證明,蔡鎮州回覆發票數量不足,無法 開發票。強冠公司始另以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  ㈢若強冠公司、永成公司雙方交易品項為飼料油,永成公司、 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均登記有飼料油批發,由永成 公司飼料油開立出項證明,或是由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 開立飼料油發票即可,為何捨此不為?因此蔡鎮州所稱「蔡 文祥是向我購買飼料油,我也有親口告知葉文祥我賣的是飼 料用油」亦為不實陳述。依當時法令,強冠得自由進口飼料 用油,何需假手永成之手?  ㈣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強冠公司二者之交易模式完全相同, 為何原確定判決認定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之交易係合法,而 強冠公司與正義公司間之交易則非法?  ㈤又永成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含食品油批發業,若強冠公司 向永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怎有「出現飼料油販賣商即永成 公司之發票」之疑慮?另依財政部關務署之資料,永成公司 進口之飼料用油大於賣予正義公司之數量,其發票確有不足 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論理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不顧買賣 確認單載明買賣標的為一級豬油、強冠公司曾因酸價不符規 格退件等事實,逕採蔡鎮州「是強冠公司不索取發票」之說 詞,謂聲請人葉文祥供述反覆不一,顯然審理時其主觀偏頗 之心證已成,以致結論與諸多事實證據有違。 肆、原確定判決對於監聽譯文之解讀錯誤: 一、洪士棻律師部分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郭盈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戴啟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 文有脫漏、錯誤以及曲解對話人原意之情形,就該監聽譯文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曲解戴啟川與郭盈志103年5月1日15時10分21秒至 同時12分52秒之監聽譯文:  ⒈對照該次通話前同日14時8分至同日14時11分之監聽譯文:郭 盈志:「等一下油罐車要退油回來」施敏毓:「怎麼說阿」 郭盈志:「說顏色漂不白」施敏毓:「漂不白」郭盈志:「 恩,不知道ㄟ,剛副總打電話來,沒差拉,6號裝的完嗎」等 語,即可證明是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  ⒉原確定判決竟曲解成「該次並非由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而 是郭盈志自己先指示被告施敏毓將油載回去」,並據為認定 聲請人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明顯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3日、4日、11日、25日之監聽譯文 ,未能仔細比對郭盈志(即郭盈志)與戴啟川間通話之全部 監聽譯文:  ⒈原確定判決忽略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戴啟 川與郭盈志之監聽譯文中尚有:「郭盈志:我的油可以進嗎 ?戴啟川:他們測起來說1號可以,2號不行」「戴啟川:現 在剛剛從我董仔那邊下來,他開29阿。郭盈志:恩恩」「戴 啟川:現在開29阿。郭盈志:恩」「戴啟川:現在開29,我 董仔也是怕怕,不知道要不要買29,嗯啊,現在牛油很便宜 」。足證103年7月3日當天,董仔(葉文祥)對於是否要以2 9元向郭盈志購買檢驗合格的1號油,尚在猶豫。  ⒉再比對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日14時19分4秒監聽譯 文:「郭盈志:我上次那一批二罐板,一罐過,一罐沒過, 我沒過原因是在哪裡,看不出來,脂肪酸底層麥過。戴啟川 :你講沒過脂肪酸底層,碳念沒過有的太高有的太低」及10 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戴啟川與郭盈志之 監聽譯文,戴啟川在「不通一直送版驗再驗,公司會說品質 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後,並且 接著還說:「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 的我都知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 查下來有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答:「1號 」,戴啟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 盈志:「先30噸」,戴啟川:「好ㄌ,我來排」。  ⒊即可看出戴啟川103年7月4日15時36分29秒所講:「那個油, 我有跟老闆討論啦,『OK可以買』,但你價格是29元啦…那你 考慮看看啦,但下個禮拜我不一定排得出來啦,想辦法看有 生產就第一優先排你,這樣子啦」指的是通過檢驗的1號油 。  ⒋原確定判決認定戴啟川已明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僅可 作為飼料用油,然經與聲請人葉文祥討論後,仍於翌日向被 告郭盈志改稱可以收購,益徵其不在意品質,事實認定明顯 有誤,且將此不利於戴啟川之事證,採為不利聲請人葉文祥 之不利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0日16時1分36秒至同時4分55秒之 監聽譯文,卻遺漏重要對話,而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實際上是說(台語發音):「我的油有問題(的), 可能是不純,我會檢討。」,指的是那些檢驗不通過的油。 監聽譯文中竟譯成:「我的油有問題,可能是不純,我會檢 討。」一音之差漏,完全偏離原意,變成郭盈志自認全部的 油都有問題。但只需從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列,即可明確看 出在103年7月10日兩人通話之前,郭盈志曾通過檢驗而將油 品販賣給強冠公司達7次之多,衡諸常情,郭盈志斷無可能 自認其全部的油都有問題。  ⒉原確定判決不察,竟據而認定戴啟川對郭盈志交付之油品攙 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一節,早已知情,故而不感到意外 ,更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 認定,亦屬有誤。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11日14時14分4秒至同時19分4秒之 監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郭盈志與戴啟川兩人在本次通話中係針對103年7月3日郭盈志 送驗的樣品2(那一罐檢驗沒過的板阿)在討論,通話中戴 啟川口中「代表你的油不純」「這幾項縱總和0.5以下,超 過代表你的不純ㄌ」,指的乃是該檢驗未過的樣品2號油。至 於戴啟川在通話中表示「現在豬油開始在查了,我現在也很 怕」,郭盈志表示其告知他人自家油品都是交給豬條腳(台 語,指養豬戶),不敢提及交給強冠公司等語,係因郭盈志 並無合法之工廠登記證,乃地下油行,戴啟川因而表示憂心 ,並警告郭盈志絕不可以拿生化死豬榨的油來交貨。  ⒉原確定判決卻反倒作出「顯見戴啟川知悉被告郭盈志交付之 油品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 知情劣質油之不利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㈤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同時50分22秒監 聽譯文,卻曲解對話者原意:  ⒈103年7、8月間原豬油因當時國際盤行情下降,國內原豬油買 賣單價隨之下降,強冠公司因而調降103年7月購買原豬油之 單價為27元,乃當時原豬油交易市場之正常行情價。故103 年7月25日16時31分9秒至50分22秒之監聽譯文,對話中戴啟 川所謂「現在買27」、「…你最低能做到那裏,還是這一陣 子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乃係討價還價中之話術。從郭 盈志之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農森(林), 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化驗的品質 不能跟食品比」,顯示郭盈志非常清楚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 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 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板(即被退貨)的油,兩者大 不相同。  ⒉再觀兩人之後通話,戴啟川:「…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 會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 法,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 道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 問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 上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 川: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可證明強冠公司不允許採購人 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⒊原確定判決竟顛倒其真意,且無視聲請人葉文祥曾舉出強冠 公司向東源行採購的油品價格,採購原料豬油的價格高低是 看國際盤、郭盈志欲向吳長勳購買純原料豬油,提出的價格 也在27元左右等客觀證據,認定戴啟川明知強冠公司係以飼 料廠收購飼料油之價格向郭盈志收購原料油,可見其明知郭 盈志交付之原料油,為品質甚差、不可供人食用僅能作飼料 油之油品,更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葉文祥知情劣質油之不利 證據,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  ㈥原確定判決引用103年8月12日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監 聽譯文,卻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精製豬 脂):  ⒈加工豬脂(即精製豬脂)是CNS所認可之食用豬脂,而精煉程 序乃係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認可之食用豬脂之加工程序。強 冠公司因備置有先進之精煉機器設備,專門從事原豬油之加 工,購買原豬油後,依脫膠、降酸、脫色、脫臭等精煉程序 加工製成之精製豬油,係CNS所認可之食用油品,嗣經檢驗 強冠公司之精製豬油,亦均符合SGS標準,有檢驗成績單可 證。  ⒉「香豬油」指的是榨(炸)好後,可直接供人食用之熬製豬 油,與尚須經過精煉程序之「原豬油」有別。再觀強冠公司 所產製之全統香豬油之外包裝上明白記載其內容物為精製豬 油、熬製豬油、抗氧化劑 (混合濃縮生育醇)並於右側上方 加註調合油 ,足見被告戴啟川於對話中所言只購買「香豬 油」及「原豬油」,但「香豬油」買的量不多,另「原豬油 」則是需經提煉才能食用等語,均屬事實。  ⒊原確定判決不察,混淆純製豬脂(熬製豬脂)與加工豬脂( 精製豬脂),認定戴啟川指定向郭盈志購買之油品等級遠不 及可供人食用之「香豬油」及「中油」,戴啟川明知郭盈志 所交付油品應屬劣質油,實屬有誤。 二、李衍志律師部分:   除與洪士棻律師之理由略同而省略者外,另補充:  ㈠103年4月18日14時2分3秒至5分3秒監聽譯文,戴啟川不盡然 相信郭盈志所謂水分過高是油罐車緣故之辯解,較認為是郭 盈志工廠的蛇管(加熱管)破了的緣故,非如原確定判決所 謂「戴啟川對於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不佳已有認識」。  ㈡103年7月3日10時6分2秒至同時15分51秒之監聽譯文,係郭盈 志不斷央求戴啟川通融其交付未通過之2號樣品油予強冠公 司,戴啟川一再明示拒絕後接著向郭盈志表示其可將2號油 品賣給飼料廠。至於郭盈志表示「我的立場就是賺差價」「 你29、30的話,我就27、26跟他們買」戴啟川皆不置可否, 只回答:「嗯嗯」,後續之監聽內容並未翻成譯文,無法確 認後來談話的内容為何。原確定判決無視強冠公司向郭盈志 收購油品價格與向東原行收購之價格相差無幾,對上開通話 譯文斷章取義,做出「郭盈志出售予強冠公司原料油品質, 與當時豬油市場上之飼料油品質相當」之結論。 乙、按: 壹、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 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者 ,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關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部分,均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合先 敘明。 貳、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 有明文。而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 」,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 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再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 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 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參、至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 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 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 據。 肆、又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予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 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 之理由,自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問題,且非屬得提起再審之 事由;再者,判決如就同一待證事實,既載敘已審酌採信證 人等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即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陳述,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同時敘明捨棄部 分細節不一證言之理由,僅係判決理由論述繁簡之異,於判 決本旨仍無影響,則該等未予論述之不相容陳述,自不得執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此外,被告之 自白固屬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一,然被告所為有利於 己之陳述,並非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而屬被告之辯解 ,法院除需於認定犯罪事實過程中予以調查外,如認被告之 辯解不可採信,並需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而為法院調查及 覈實之對象,非屬證據之性質,均先予敘明。 丙、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 壹、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有如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之攙偽或 假冒、詐欺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判決,改判葉文祥所犯詐欺部分,於103年6月18日公布(20 日施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前後 之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分別論以犯103年2月 5日修正之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15條第7款之攙 偽或假冒罪(下稱攙偽假冒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未犯詐欺部分,則論以上開食安法之攙偽 假冒罪(詳如附表三、三之一所示),共285罪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及就強冠公司部分,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103年2 月5日修正施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共 285罪,各科以如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罰金刑,應執 行罰金1億2仟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 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原確定判決及各該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貳、聲請意旨壹(主觀犯意)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依證人蔡鎮州、沈有達之證述、原確 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交易之銷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位均載 明「飼料油:一級豬油」、發票、強冠公司傳票、交易明細 資料等,認定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所販賣者為飼料油 ,仍予購入;另依吳燕禎、黃武緯等之證述,可知其等曾向 葉文祥2人反應,應對郭盈志之油品為稽核,惟未獲置理, 再依葉文祥、戴啟川等人(下稱葉文祥2人)之供述、吳燕 禎、黃武緯之證述、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 研所)103年11月28日函文就碘價檢驗數據之說明暨證人魏 仕廷、陳景川等人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已可充分懷疑係劣 質油或攙有豬油以外其他動物成分。又上開人等之證述及食 研所函文、傅信嘉、張嘉凱、施敏毓、吳照惠等人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12月9日、104年4月9 日函文就GC圖之參考價值說明;復綜合戴啟川與郭盈志、郭 盈志與施敏毓或其他人之對話監聽譯文,與強冠公司自定檢 驗標準與各該收貨之實際檢驗情形,強冠公司之原物料異常 處理單、進出廠油脂化驗記錄表、吳燕禎提出的手寫化驗記 錄、手寫資料、各該特採申請單上均有載明異常情形及特採 原因,經葉文祥2人簽名確認等事證。足認葉文祥2人明知郭 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低劣且有攙混情形,非可供人食用, 仍予收購,製造食用油銷售;而吳燕禎、黃武緯二人於建言 未獲置理之情況下,亦明知上開油品有不可供人食用之情形 ,仍配合葉文祥2人作為,與葉文祥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見原確定判決第25至61頁),而依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本於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並就聲請人葉文祥所 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或均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 定,因而為上開判決結果,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 ,並就認定聲請人等犯罪及證據取捨與其等之辯解何以不可 採信等理由,詳加指駁及剖析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 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二、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㈠陳雲南律師所舉卷內證人戴啟川、吳照惠、吳燕禎、黃武緯 、郭盈志、施敏毓等人之證述、郭盈志與戴啟川間之監聽譯 文,洪士棻律師所舉證人吳照惠之證述、全部監聽譯文,李 衍志律師所舉證人吳燕禎、黃武緯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等 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查如上一、所述,顯非聲請再 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實再事爭執,而屬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持相異評價,而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均難謂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又相關採購事宜,縱使聲請人葉文祥就強冠公司一定範圍之 採購已授權戴啟川處理,然自附表二所示各該未及100萬元 之採購,係由聲請人葉文祥親自與蔡鎮洲接洽乙節,亦為聲 請人葉文祥所不爭執,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強冠 公司授權機制並非絕對,聲請人葉文祥仍非不得自行接洽; 況是否親自接洽、事前或事後簽名等節,與聲請人葉文祥主 觀上是否知情,無必然相關聯,自堪認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 ,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再者,永成公司之10張銷貨單,與另案正義公司或其餘銷貨 單、確認單比對結果,縱有記載方式不同之情形,然此亦經 證人蔡鎮洲證稱:不一定會記載飼料用油,跟大統簽合約, 上面也是寫魚油,有時候是飼料油,(表格上)品名、規格 是基本格式,對照不對照對我們來講不是很重要,是沒有系 統的打(字)法,「一級」豬油之「一級」只是一個形容詞 ,我們都是賣豬油;因本案已遭羈押,相關文件都被扣走了 ,無法查證等語,有其104年2月3日偵訊筆錄、104年4月28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 第96至98頁,同字號卷八第316至318、322至323頁),顯見 永成公司對於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甚為隨興,而無一 定之要求;況證人蔡鎮洲確於案發後遭受羈押禁見,相關證 物均遭扣案,蔡鎮洲得否即時抽出相關憑證,恐非無疑;則 蔡鎮洲為掩飾不法而故意將未記載「飼料油」之憑證先行抽 出等語,並無相關證據支持,顯屬臆測,自亦無從據為有利 於聲請人葉文祥之認定。  ㈣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參、聲請意旨貳(遭上游詐騙)部分 一、聲請人葉文祥主觀上對於本案採購均屬劣質油品均有認識, 而仍予以購入等節,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無訛;至本案強冠 公司向郭盈志、蔡鎮洲等人收購油品之價格如附表一、二所 示,顯然低於市價之4、50元,且採購價格均由聲請人葉文 祥親自決定等節,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審認無 訛(見原確定判決第25、47至51頁),均如前述。 二、聲請意旨所執業經原審調查審認之相關證據,即郭盈志及蔡 鎮洲之供述、監聽譯文、證人葉明謀之證述、99年12月17日 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認單、銷貨單等證據,主張為本案 之新證據等語,自均無理由;至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567號刑事判決(蔡鎮州違反商業會計法案)、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刑事判決(蔡鎮州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本院105年度囑上訴字第1、2 、3號刑事判決(正義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等 ,固然均在本案原確定判決之後始確定。然而,法院就具體 個案,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 認定事實之拘束,則依前揭說明,上開各該判決已非得據以 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執為本案之新證 據,亦無理由。 三、復觀陳雲南律師之聲請意旨所執郭盈志與施敏毓間之對話, 雖可認定係由郭盈志指示施敏毓混摻魚油以便售予強冠公司 ,與聲請人葉文祥無涉;另舉郭盈志於103年9月3日、9日、 10日所陳述:均係與戴啟川接洽,戴啟川不知相關油品來源 ,只要檢驗後符合要求就會收我的油,因為我有摻其他油, 所以還是有騙強冠公司,我認罪,一開始有騙他(戴啟川) 說油是我親自炸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至268頁聲請再審 理由狀意旨),無視於本案卷內尚有其餘郭盈志不利於聲請 人葉文祥之陳述;且郭盈志於聲請意旨所指103年9月3日、9 日、10日等陳述之同日另亦稱:知道油品來源進威公司是做 飼料油,如果是食品豬油,價格要4、50元,我只有賣26元 ;只要大公司都會進一些劣質的油再來精製;戴啟川知道、 也跟我說過我的油不純,戴啟川有特別交代過不可以摻雜回 鍋油、植物油等語而不利於聲請人葉文祥(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11至14頁,同署102年度 他字第1768號卷二第18至19頁,102年度他字第1768號卷四 第4至7頁),是尚難依聲請意旨所切割之片段陳述,即謂證 人郭盈志之其他陳述為不可採,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上 開認定。 四、洪士棻律師、李衍志律師等聲請意旨所引證人葉明謀證稱: 其係以30至34元價格售予強冠公司、103年7、8月間原豬油 市場行情下降,甚至有降到30元以下等語之證述,主張本案 油品之採購價格並未明顯過低等語。而查,證人葉明謀為東 原油行之負責人,並為聲請人葉文祥之堂弟、強冠公司之油 品來源之一,經聲請人葉文祥聲請傳訊到庭作證,是其就本 案之聲請人葉文祥、強冠公司間具有利害關係部分所為之證 述,難謂無偏頗之虞,然就業界之相關營運模式、營業常態 ,則非無參考之餘地;原確定判決依證人葉明謀所證「賣給 強冠公司油的原料,是從冷凍肉品廠分解豬肉剩下的肥豬肉 、豬脂肪,還有市場的攤商送來豬脂肪,以及一些中盤商送 來的貨」、「從冷凍屠宰場榨出來的豬油成本高的時候40幾 元」、「有告訴葉文祥,我的成本是40元」等語,認定以正 常豬屠體組織、脂肪炸煮原料豬油,其成本價必然在每公斤 40元以上,且葉明謀有將此情告知聲請人葉文祥,但聲請人 葉文祥仍指示被告戴啟川出面以每公斤26至30元之低價向郭 盈志購油,顯見其明知不可能購得以正常原料與方式炸煮之 原料豬油,而必然僅能購得不可供人食用之劣質油之事實, 均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9至50頁)。至 證人葉明謀另所證稱:本案採購當時之行情為30到34元左右 ,103年7、8月間曾低到30元以下等語,與卷內其餘證人郭 盈志、吳照惠等人之陳述、郭盈志與戴啟川於103年8月12日 10時7分3秒至同時14分53秒之監聽譯文、財政部關稅署103 年6月25日函文,及聲請人葉文祥於103年9月26日偵查中之 陳述,均表明案發當時原豬油之行情應在每公斤40元以上之 事實顯然不同,因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採認證人葉明謀此部分 之證言。至郭盈志與案外人吳長勳通話時,固亦提及103年7 、8月間原豬油國際盤行情下降等語,然依附表二所示強冠 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洲採購之客觀價格變化觀之,其下降幅 度縱然在40元以下,亦屬有限;佐以本案監聽譯文中,戴啟 川因檢驗品質不佳及降價等問題,履與郭盈志議價,益徵本 案附表一之採購價格,因涉及不法,而無從與一般市場行情 相比擬;至聲請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將不需再經精製程序之 純製豬油與必須再經精製程序之加工豬油之價格混為一談等 節,而自本案業已敘明及認定強冠公司採購者為品質低劣、 無法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聲請人葉文祥之陳述、相關證人 之證述、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係聚焦於本案之採購豬油(見 原確定判決第33至34、47至51頁),聲請意旨任意指摘,自 無所憑,而均難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足見此 部分聲請意旨,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 指摘,自難謂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五、至聲請意旨一再爭執99年12月17日及102年8月28日之買賣確 認單真正與否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當時業經調查之證據, 此部分雖未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然依卷內所見,原確定判決 當時曾就此2份確認單之真正與否,除多次詢問證人蔡鎮洲 ,及向永成公司函詢過2次,惟因永成公司曾遭搜索,相關 憑證皆經扣案無法查證,亦有各該函文可參(見104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173頁,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卷四 第153至156頁),亦難認屬於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之新證據 。況上開2筆買賣確認單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復依 證人蔡鎮洲之證述,永成公司就相關品名、規格之記載方式 ,並非重視,而無一定之要求,已如上開貳、二、㈢所示, 聲請意旨無視本案之10次銷貨單上均已載明「飼料油」等文 字,僅稱強冠公司員工及聲請人葉文祥均不會特別注意,再 據此而爭執係受蔡鎮洲詐騙,顯無理由,是亦難據此2張買 賣確認單,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六、再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蔡鎮洲在其後之臺南高分院另案審理中 (嘉義地院於104年7月21日判決),變更其說詞為強冠公司 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節,並未舉出該等陳述之相關筆 錄以實其說;復參蔡鎮洲於本案之陳述,其於103年2月3日 偵查中亦稱「強冠公司知悉本案之油品為飼料油」等語(見 第一審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卷六第96至98頁)而與聲請意旨 所指之陳述相符,顯見並無變更其詞之情形,此部分顯屬誤 會,附此敘明。 七、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 肆、聲請意旨參、(發票)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照惠、蔡鎮州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於原 審104年3月25日審理中所自承「永成公司有在賣飼料油,蔡 鎮州開飼料發票我不要,他本身營業項目沒有食用油發票」 等語,認定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油,未向永成公司 索取發票,而另向治富等企業行取得發票;並就聲請人葉文 祥前後不一之辯解,與事實不符,採認證人蔡鎮州所證「強 冠公司的人說不用開發票,是他們不索取發票」等語可信, 而此刻意不拿發票、另外購買假發票之行為,顯然違反交易 常情,且徒增成本,足見聲請人葉文祥明知永成公司之蔡鎮 州所出售之油品係飼料油而刻意隱匿(原確定判決第54至56 頁),核無違誤。 二、又依證人張天曜之證述,聲請人葉文祥早在本案發生之前, 已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過發票,嗣後均由戴啟川接洽發票事 宜,固然無訛。而觀此後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除用於向郭盈 志購買本案劣質油品外,另亦做為強冠公司向永成公司蔡鎮 洲購買劣質油品之進項憑證,均經原確定判決所是認,堪認 聲請人葉文祥向治富等企業行洽借發票使用,早有前例,而 其多次借用之目的,無需相同,於實施本案時,為掩飾購買 飼料油之事實,再次借用治富等企業行之發票,並無違反事 理常情。是聲請人葉文祥先前向張天曜洽借治富等企業行發 票之事實,與購入本案各該油品之事實,縱然無涉,惟亦無 礙於前揭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葉文祥2人有以治富等企業 行之發票掩飾不法之認定;則聲請意旨以二者間無涉,遽認 即與詐欺無關等語,亦無足採。 三、此部分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 爭執,依其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亦堪認定。 伍、聲請意旨肆、(監聽譯文解讀)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依卷附郭盈志與戴川103年4月28日(原確定判 決誤載為18日)、7月3日、4日、10日、11日、25日、8月12 日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見103年度偵字第6534號卷一第49 頁反面至56頁),戴啟川既知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品質不佳 ,來源可疑,僅可作為飼料油,且依檢驗數據可知有攙混之 情形,猶與葉文祥商議後購買,價格又與飼料油相同,因認 戴啟川、葉文祥明知郭盈志出售之油品品質低劣,非可供食 用仍予購買(原確定判決第29至34頁)。至103年5月1日之 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因郭盈志所交付之油品未通過檢驗,遂 指示施敏毓載回,戴啟川對於檢驗未過未加質疑,更為詳細 解說及同意郭盈志再送樣品,足認被告戴啟川僅在意郭盈志 之油品能否通過檢驗,而非有無攙混或是否來路不明(原確 定判決第34至35頁)。而依葉文祥2人之供述、郭盈志、吳 燕禎、生產部經理王琮彬之證述可知,劣質油品固可經過後 續製程予以改善而符合檢驗標準,惟若不設收貨標準全盤接 收,則製成率會過低而不敷成本,故縱明知郭盈志交付之油 品不純且品質低劣,仍會要求其符合收貨標準,此觀諸戴啟 川向郭盈志稱送來之油品須與樣品相同,未符合收貨標準者 減價採購等語可悉,益徵強冠公司要求郭盈志之油品需符合 檢驗標準,係基於成本考量,而非不知郭盈志之油品品質低 劣(原確定判決第36至38頁),經核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 則。 二、而聲請意旨所舉各該相關監聽譯文,俱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調 查審認,並載明其取捨及各該辯解均不可採之理由,而就實 質證據價值加以判斷,聲請人等主張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 、新證據,已難認為有理由。再者,原確定判決關於各該監 聽譯文內戴啟川對檢驗標準之要求,多涉及油品製成率及製 作成本問題,與郭盈志交付之油品品質無涉,亦即相關對話 已顯現戴啟川僅在意油品能否通過檢驗數據,並不在意實際 品質,詳如上開一、所述。縱使原確定判決就103年7月3日 之譯文,關於該段時間,葉文祥2人明知油品品質不佳仍允 予購買(聲請意旨就此另引同年月4日、11日、25日等譯文 ,爭執此時葉文祥2人尚在猶豫,此後僅決定購買1號油,不 含2號油);及103年7月10日、11日所討論者為全部油品( 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均僅針對檢驗不合格的2號油,而非 合格的1號油);與同年5月1日之監聽譯文,郭盈志主動將 油載回(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應係戴啟川主動要求退貨)等 之內容解讀有誤,然去除該等部分,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事 實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監聽譯文解讀錯誤,據為聲 請人葉文祥有利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聲請意旨所指103年7月25日監聽譯文遭曲解部分:  ㈠此部分之對話內容,戴啟川與郭盈志於議價過程中,透露關 於本案油品之相關資訊,提及(戴啟川的出價)「跟飼料廠 一樣」、「(若無法接受)…有飼料廠你先出一點」、「( 不要一直送驗,公司會覺得有問題)…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等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戴啟川明知係以飼料油價格 向郭盈志購買,據以認定戴啟川之主觀犯意(見原確定判決 第33頁),佐以上開參、四所示本件油品之購入價格確實明 顯低於市場價格,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有曲解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另以郭盈志回答「飼料廠怕把我綁住,人家有介紹 農森(林),我就跟他們說這邊打槍板送給農林,農森(林 )化驗的品質不能跟食品比」之片斷用語,僅可證明其欲出 售給強冠的油品,不願賣給其他飼料廠,但願意將把檢驗不 合格油品送給他人介紹之(農林)飼料廠,而無從得出「郭 盈志明知強冠公司要買的是精煉後可供人食用之原豬油,而 要賣給飼料廠(農林)的油,只能係這邊(強冠公司)打槍 板(即被退貨)的油」之結論,亦難認此得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  ㈢再郭盈志、戴啟川兩人就:「…不通一直送板驗再驗,公司會 說這個品質有問題,就會叫我不要買,我想跟你進也沒辦法 ,之前我們最怕就是豬油,你們來源問題,你榨的我都知道 是不合法,但是來源問題再不合法就更慘ㄌ,追查下來有問 題很吃力(台語),因為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出差錯,上 一次說可以是1號2號?」郭盈志回稱:「1號」 ,「戴啟川 :那就先用1號先25噸,還是28(噸)?郭盈志:先30噸, 戴啟川:好ㄌ,我來排」,雖可證明戴啟川知道郭盈志所賣 的油品不合法,但不應再有來源不合法的問題等情,然其既 知郭盈志的油品不合法,其所稱「(我們是食品工廠)不能 出差錯」究係指何指,則有未明,更無從證明強冠公司不允 許採購人員購買品質有問題之劣質油品。 四、聲請意旨所指103年8月12日之譯文,原確定判決混淆熬製豬 脂與精製豬脂等節,亦為聲請人等自行解讀之結果;原確定 判決乃係依郭盈志、戴啟川2人間之對話,中性而客觀說明 其2人就強冠公司購買豬油之性質及分類,並認定戴啟川向 郭盈志購買之豬油,為顯然劣於香豬油及中油,而須經過再 提煉之原豬油,並無混淆之情形;至強冠公司購入原豬油, 會經提煉後再行銷售等節固然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等 係購入原豬油,而認附表一所示油品應屬劣質油乙節,其論 述雖然較為簡略,然而,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等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並無違誤,已如上開壹、貳、一、之說明,縱然除去 此部分,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尚屬微疵。 五、復原確定判決依103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8日)譯文 之交涉過程,認定戴啟川不盡然相信郭盈志對於油品品質之 說詞,仍願主動告知郭盈志相關檢驗數據,據以認定戴啟川 對於郭盈志之油品不佳已有認識,並非在於認定檢驗出問題 之真正原因;至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各監聽譯文 解讀部分,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其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 原確定判決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亦堪認定。 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2-23

KSHM-112-聲再-180-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張育鋒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呂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前往被告經營之「 鴻雲牙醫診所(下稱被告診所)」看診,於110年9月3日進 行「複雜性拔牙」等療程,經被告持續診療19次後,原告發 現咬合神經時有拉扯感覺、拔牙處持續疼痛、舌頭會不自主 伸出、容易被咬到等徵狀(下稱系爭症狀),經看診19次後 仍未改善,復於110年9月23日前往家安牙醫診所(下稱家安 診所)診療,赫然發現原告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建 議傷口觀察及第二大臼齒處根管治療,再看診11次後,因神 經拉扯、易咬到舌頭等問題未解決,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療4次,經醫師表示神經問 題無法根治。原告經被告診治19次後持續有神經疼痛問題, 且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未完成,顯見被告之治療過程有所疏 失。原告因疼痛患有睡眠障礙、持續憂鬱,影響原告日常生 活、工作迄今,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 所疏失,且被告在對原告進行侵入性治療前,未對原告說明 術後有可能併發系爭症狀,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 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對原告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或同法第227條第2項(本院按:原告漏載本條項,詳如後 述)、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初診至被告診所洗牙,主訴有智齒易塞 狀況,在被告建議下安排拔牙手術,於110年9月3日進行拔 除右側上、下智齒。原告於110年9月4日回診追蹤,和被告 反應右下方有麻藥未退感覺,懷疑有神經受損,被告隨即投 與幫助神經修復之藥物,原告於110年9月6日、13日、17日 持續回診觀察,並於110年9月17日因右下第二大臼齒抽痛明 顯,進行右下第二大臼齒根管治療以減緩疼痛,最後1次回 診在110年9月22日,原告表示右下方麻木狀況仍未改善,被 告曾建議安排原告轉診,原告表達將自行尋找醫師,被告診 所人員復於110年9月27日、110年10月27日電話聯絡原告關 懷患者,想協助原告轉診遭拒,原告並表明請診所人員再勿 以電話連繫,至111年6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律師函,其後再 撥打原告電話無人接聽,亦無法進行後續協調。  ㈡根據文獻統計,拔除智齒造成下顎齒槽神經傷害之發生率約 在百分之0.35至8.4間,不論醫師再小心,都有術後風險麻 木之可能。原告右下智齒位置很深,近神經需進行複雜性齒 切手術,在照完X光後,被告隨即有向原告說明該智齒生長 情形及拔除之風險,在同意書上註記「近神經」,經原告了 解同意後在同意書上簽名,被告始為原告麻醉及進行手術。 原告於110年8月13日至110年9月22日間看診次數為8次(本 院按:應為7次,詳如後述),並非原告主張之19次,被告 依照醫療常規為原告進行複雜齒切除術,術後為原告投藥治 療觀察,根管治療本就無法單次完成,被告擬再約診為原告 治療,係因原告喪失醫療信任,不願回診或轉診,被告並未 推延治療或有不當處置,亦無任何過失。另本件依原告聲請 將其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病歷送往奇美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鑑定,奇美醫院回覆亦無法判 定原告是否有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傷害及是否因右側下顎第三 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後受損,自難遽認係因被告有醫療疏失 引起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 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醫師為具專門職業技能之人,其執行醫療 行為之際,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醫療個案,本於 診療當時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 醫療行為之價值與風險及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暨醫院層級等 因素,綜合判斷而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符合醫療水準 而無過失。至於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僅為醫療處 置之一般最低標準,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作為認定醫 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而在不完全給付,債 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 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 ,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 ,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 示一般舉證責任法則,本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 如侵害客體、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因果關係、損害等 )負舉證責任。僅法院審酌個案,認為適用一般舉證責任法 則之結果,於原告為不可期待或顯失公平時,可考慮減輕原 告之舉證責任。而臨床醫學存在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是判斷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 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及檢驗水準、醫事人員就具體 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故包 括醫療契約在內,醫事人員有無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可 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事人員或病患負舉證責任,應 視個案決之,惟病患至少應就醫事人員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 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 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所特有之不確定性、裁量性及複雜性 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及精準無誤檢查為 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具 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已有所主張證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療行為有所疏失,亦違反醫療行為前應 為之告知說明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見調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 55頁)。然民法第227條之1為債務不履行侵害人格權之準用 規定,債務不履行實則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 付三種不同類型,從原告起訴狀所使用「瑕疵加害給付」等 文字(見調字卷第19頁),其意係指瑕疵給付造成固有利益 之損害,可知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應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 之不完全給付。再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 、第64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等規定(見調字卷第13頁 ,本院卷第56頁),均與醫療機構或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有 關,及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 等情以觀,顯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不當之加害 事實,請求權基礎應僅有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之民法第227條 第2項,至於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部分,則無論民法第184條第 2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項均可涵攝(詳如後述)。原告主張 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過失,應屬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 依前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 致造成損害等節,先負有舉證責任,即被告醫療行為有何未 符於醫療常規,未盡執行醫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情形,不能僅以損害之結果,反推醫療行為之履行本身即 已違反注意義務。  ㈣依原告起訴狀記載,稱其在110年9月3日開始進行「複雜性拔 牙」等療程,經被告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症狀,經看診19 次未有任何改善,嗣前往家安診所時又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 未完成第二大臼齒之根管治療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然 查,原告係於110年8月13日初次前往被告診所治療,最後1 次為110年9月22日,前後就醫日期合計僅有7日,有原告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就醫令明細清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與被告提出原 告於被告診所就診病歷記載相符(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 頁),係有19筆醫令記載而非看診19次,此觀其中110年9月 3日同日有進行右側上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性拔牙」及右 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即明(見調字卷第25 頁、第107頁)。原告主張其前往被告診所看診19次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遑論原告主張其「診療19次後發現有系爭 症狀」、「經看診19次未有任何改善」等語即已前後矛盾。 且細繹上開被告診所病歷,在110年9月3日進行複雜性拔牙 及複雜齒切除術後,9月4日、6日、13日被告均僅在診療後 投藥,於9月17日在投藥同時另有進行右側下顎第二大臼齒 之根管治療,其後即為最後1次於9月22日被告建議原告轉診 遭拒(見調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亦無原告主張根管治 療經診療19次惟仍未完成之情形。此外綜觀原告陳述,除於 起訴狀稱「經家安診所診斷發現被告診療19次仍未完成第二 大臼齒根管治療」等語外(見調字卷第17頁),從未敘明被 告未盡注意義務之具體行為為何。被告已否認其醫療行為有 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有如前述,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亦無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按:如依醫療 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送往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由醫 療行為之不確定性及複雜性以觀,自不能以原告主張受有系 爭症狀之治療結果,即認被告在履行醫療契約對原告治療之 過程中存有過失。  ㈤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醫療行為 併發系爭症狀,受有健康權之損害,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其 於被告診所、家安診所、成大醫院等院所之病歷送往奇美醫 院鑑定,經奇美醫院覆稱:「……複雜齒切手術為右側下顎第 三大臼齒接受之治療,有機會導致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 但綜合上述病歷,鴻雲牙醫診所及家安牙醫診所紀錄為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症狀。但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口腔顎面外 科110年11月19日門診紀錄,僅有右側舌頭麻木感,非右側 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且有紀錄雙側下頷區及臉頰無麻木感。 111年5月20日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一般牙科門診紀錄又有右側 舌頭麻木感及右側臉頰麻木感,為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症 狀。結論因無實際診察患者之臨床表徵,無法判定是否有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因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手術治療後 受損或是有受損後有回復正常」、「複雜性拔牙或複雜齒切 手術術後抽痛有可能發生,診斷有很多可能。麻痺感亦有可 能發生之風險,特別於拔牙部位接進感覺神經,如下顎齒槽 神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10月11日(113)奇醫字第49 26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 雖稱「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之複雜齒切除術可能造成「右 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之結果,但與其醫療行為之關聯性, 是否醫療常規治療下無可避免之固有風險,發生之機率多寡 、造成受損有無程度之差別,均無從自上開病情摘要得知, 亦明確表示因該院未曾實際對原告診療,無從判定原告主張 之「右側下顎齒槽神經受損」是否因接受「右側下顎第三大 臼齒複雜齒切除術」之治療造成。復依被告提出期刊文獻, 下顎第三大臼齒拔除手術(mandibular third molar extra ction)造成右下齒槽神經受傷(inferior alveolar nerve injury)之機率約為百分之0.35至8.4(見調字卷第115頁 ;原告未曾表示意見),即其機率可能低至1,000人中只發 生在4人身上,本院在無其他證據之前,尚難認為係一般人 於同一環境、在同一條件之下,均發生相同之結果,即縱然 有因果關係,亦無法經過相當性之客觀審查,僅為偶然之事 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㈥復按,對人體施行手術所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 度之危險性,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就依醫療常規可得 預見,且於病患決定是否進行該醫療行為時,具有實質重要 性之事項,依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本文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 定,應對病患及其家屬盡告知說明義務。尋繹上揭有關「告 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 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 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兼作為 醫療行為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醫療機構由其使用人即醫 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療機構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倘醫療機構未就依醫療常 規可得預見足以影響病患決定是否施行該醫療行為之事項, 對病患盡告知說明義務,不惟侵害病患之自主決定權,病患 身體健康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 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基於「尊重人格」、「尊重自主 」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倫理原則所發 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 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應將之納入上 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格權,以符合 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潮流。醫師為 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 ,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 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 (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 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 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 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 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 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 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 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 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 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侵害客體除病 患自主權外,是否亦侵害病患之身體、健康權,應由個案醫 療事實具體審慎認定,如告知義務之違反尚不足構成醫療行 為責任,且與病患身體權損害之因果關係並不相當,應認僅 屬侵害病患自主權。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 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 以醫師說明其處置暨後效不完全,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 具有可歸責性。說明義務僅與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有關,即若 醫師已盡說明義務則患者不會接受治療,或患者可能考慮其 他替代性治療,茍醫師違反說明義務,致使患者喪失其他醫 療方式選擇或減少其存活機會等,其違反說明義務與損害間 ,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正當醫療行為所生之併發症與告知 義務違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縱告知說明義務之 未完全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 性,須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且非醫師一旦未盡說明義務即應負 其責任,仍應視醫師未說明之資訊,是否會影響病患之醫療 決定,亦即假設醫師為此說明,就一般理性之人,處於病人 此種狀態之下,仍會為此決定,則醫師未盡說明義務之行為 ,即與病患之決定間無因果關係,醫師仍無庸就該醫療行為 所生之固有風險負其責任。末按,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 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 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 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 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㈦原告主張被告另違反告知說明義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 成立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敘明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醫療疏 失為何,即已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 付,且原告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其受有系爭症狀之健康 權侵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而依前開說 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前之告知說明與後續之醫療行為,應 屬不同行為,分別有其責任,縱有告知說明義務之違反,亦 不能遽謂後續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直接導致醫療行為 本身之可非難性。據此,在本件被告後續醫療行為並未對原 告健康權造成損害之前提下,無論被告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 ,均不可能伴隨有侵害原告健康權之結果,且若原告主張所 受之健康權損害為「右側下顎第三大臼齒複雜齒切除術」正 當實施併發之固有風險,未為告知說明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亦非相當。況被告已有提出原告簽名之「一般牙齒及阻止齒 拔牙同意書」,其上記載「經貴院醫師詳細說明,給予拔牙 手術說明書,並已充分瞭解,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手術」等 語(見調字卷第113頁),經證人即被告前助理韓易霓到庭 證稱:醫師會用圖面解釋下一步動作,在開始前會對病患解 釋接下來的動作,會告知有什麼樣的風險。以拔牙為例,拔 牙的未置如果靠近神經,醫師會告知有可能傷到神經,或建 議其他處理,轉診到其他院所處理,會由病患簽名,助理在 病患簽名時再告知;我印象醫師會先用X光片跟患者講解, 或者是會用鏡子讓患者看要治療的地方,讓患者瞭解後才讓 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衡以證人韓易霓現已從被告診所離職,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應不至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偏袒迴護被告之動機存在,證 詞應屬可採,雖其證述為通案之告知方式,但與被告自陳對 原告告知說明之流程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6頁 至第267頁),足徵被告對病患之告知說明確有一定標準程 序,自得補強上開同意書之憑信性,堪認被告在醫療前已踐 行對原告告知說明之義務。從而,原告以被告未為告知說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亦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履行醫療契約有所疏失,致原告之 健康權受損,及被告未依法踐行告知說明義務,均無足採,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2-20

TNDV-113-醫-1-202412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仁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以順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徐世鎮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劉紀寬律師(112年10月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楊心怡(原名楊秀鳳)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許又仁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長順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彭資兆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原青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人) 參 與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參 與 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陳建仲 參 與 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 代 表 人 劉長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0 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7號、105年 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 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追加起訴案號如 附表戊-1所示,以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如附表戊-2所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仲(含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及無罪部分 )、張家綸(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部分)、彭明仁、曹 以順(以上二人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劉寶春、徐世鎮(台可 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外)、楊心怡(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除外)、劉長順(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 分除外)、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 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陳建仲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犯詐欺取財罪(胡承豪受害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張家綸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㈡被訴共同詐欺胡承豪部分無罪。 劉寶春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徐世鎮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楊心怡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明仁、劉長順部分:  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劉長順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曹以順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建仲與張家綸犯公司法部分;許又仁、 彭資兆、葉原青被訴犯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被告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如附表己所載。   事 實 一、陳建仲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監察人,實際上為執行總經理 業務之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家綸(原 名張書瑋);楊心怡(原名楊秀鳳)係陳建仲之配偶。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均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其中劉寶春並 經陳建仲聘任兼亞洲時代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劉長順經陳建 仲聘任為亞洲時代公司資金轉投資之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準公司,址設桃園縣○○市<現升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21樓)登記負責人,曹以順經陳建仲聘任為其另設 立之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22樓)之董事。徐世鎮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 )之負責人。 二、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 犯意;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劉寶春、彭明仁、曹以 順、劉長順、徐世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彼等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關機關核准取得許可並 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均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竟與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以及縱使向不 特定人募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翔合公司行為負責人徐世鎮,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及 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以下列 各式招募資金之方式為個別或共同之吸金行為:  ㈠銷售或質押未上市公司股票(含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⒈陳建仲與張家綸於民國98年11月3日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寵物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 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成立 翔準公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於100年間,因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獲利欠佳, 翔合公司負責人徐世鎮見公司急需資金挹注,陳建仲藉此 機會與徐世鎮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面為翔合公 司募取股款,徐世鎮即於100年起陸續將4,000張翔合公司 股票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名下。又陳建仲於101 年7月間,見許又仁經營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現改名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便與依戀 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許又仁之父許議濃,約定由亞洲時 代公司以公司名義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655萬元給 依戀愛旅公司,許議濃則以交付登記於許又仁、許瀚升及 陳振宇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400張給陳建仲收執 作為擔保,然陳建仲為取得依戀愛公司股票以利其銷售或 提供予投資人擔保而吸收資金之用,竟本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委由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及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 等人之印章,在亞洲時代公司內及桃園市某處,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 登記表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將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 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過戶至陳建仲指定之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以及不知情之員工陳冠傑、黃雅萍名下,將該等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侵占為己所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及依戀愛旅公司及股務管理機關 對於股票真正權利人管理之正確性。   ⒉亞洲時代公司自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 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控股集團」「 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投資評估/營運計 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陳 建仲、張家綸再以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聘用劉寶春、彭明 仁、曹以順、劉長順擔任公司董事(任職期間詳附表甲) ,陳建仲另指派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之翔 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給陳 建仲,供其使用;張家綸亦將亞洲時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交付給公司股務人員,供其與陳建仲共同管理、使用;亞 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 ,並透過劉寶春、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對不 特定投資當事人聲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 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 市、上櫃,且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 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聲稱其中亞洲時代公 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 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 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 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 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30%), 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 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 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 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 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 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 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寶公司)等公 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 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   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特定人因聽信上開之說法,自100年9 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 、自行匯入或存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翔準公司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億1,960萬元 。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下稱陳建仲等八人)為掩飾吸金行為, 除與投資人簽訂「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外,更利用投資 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 ,嗣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 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 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 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 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  ㈡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亞 洲時代公司對外投資黃金買賣,獲利頗豐,稱以10萬元為一 個投資單位,並以每月可獲得利息為8%或18%不等之利息, 一年後即可取回本金等為由,招募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 其等即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而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1月 13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親自交付或自行匯入陳建仲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則開立等值面額之支票連同 「現金收據」或「收款憑證」給投資人,此部分吸收資金計 達3,135萬元。  ㈢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 2年間,陳建仲除成立前述之翔準公司外,並陸續成立翔舜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舜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極 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公司)及亞洲文化創意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文創公司)等,對外即以該等 公司為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關係企業,經營項目包括汽車旅館 、酒品事業等,集團獲利豐碩為由,向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 投資人招募投資,約定以每1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15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或以亞洲公司需要短期資金周轉1 個月,月息4%(合年利率為48%),陳建仲並交付等值面額 之個人本票,或以馥寶公司、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作 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自102年10月2 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陸續將款項交付陳建仲,或以匯款、 存入之方式至陳建仲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翔準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吸收資金共計1,910萬元。  ㈣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台 可居公司名義,對外聲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欲 收購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興建住宅 出售,以及欲圖開發苗栗縣○○鄉等園區土地為由,招募如附 表一之4所示之人投資上開事業,並約定以50萬元為一個投 資單位,3個月可領取利息20%等,或約定投資3個月回本, 每月利息5%,3個月利息計15%,並交付等值或相當面額之本 票、支票等以供投資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自102年7月1日 起同年11月15日止,紛將投資款交給陳建仲或匯入陳建仲申 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準公 司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銀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建仲並同時交付各該投資人「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以作為其收款證明,此部分共吸收資金達5,960萬元。  ㈤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 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以亞洲時 代公司經營良好,而欲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之00號)之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 樂福等賣場,可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利潤豐厚為由,誘使曾 子峻於102年12月4日(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該亞 洲時代公司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 借貸合約」,約定每月利息0.5%,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給曾子峻,以供擔保。   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陳建仲、張家綸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惟其等 為使亞洲時代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10日由張家綸 匯款1,960萬元及以現金存入40萬元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 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應予更正),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再由陳建仲出面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協助送件,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於101年2月11日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 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於101年2月間,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年2月13日,由 不知情之黃月秋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2,000萬元提領,匯 至張家綸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繼而於101年6月18日張家綸自其帳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 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由不 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送件,由不知情之張翠芬出具於101年6 月18日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於101年6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 並於101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張家綸隨即將上開辦理增 資所用之款項,分2,600萬元、120萬元、280萬元依序提出 ,再由不知情之黃月秋匯款至張瑞和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家綸、陳建仲上開行為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 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   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3月間某日,趁胡承豪需資金孔急,欲持其母江月玉 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嗣升格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號12樓,下稱○○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際,由陳 建仲向其佯稱可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亞洲時代公司,再以該公 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較高額度云云,致胡承豪陷於錯 誤,於102年3月底某時,將○○區房地權狀等資料交予陳建仲 ,陳建仲復於102年4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代書辦理○○區房 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嗣陳建仲未依約貸款並交 付款項給胡承豪,且避不見面,經胡承豪查詢上開不動產現 況,發覺業經亞洲時代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以○○區房地設定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第三人黃冠維及鄭雅 蓮,卻未將借得款項悉數交付胡承豪,胡承豪始知受騙。  五、案經曾美金、林美瓊、郭永豐、林明珠、李秀鑾、李宗灝、 蔡仁豪、蔡玉婷、余春芳、陳偉峻(原名陳永松,以下稱之 )、黃心渝、葉淑娟、曾子峻、余芮菱、嚴彩雪、周藝峰、 許又仁、陳振宇、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胡承豪 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升格改制為桃園 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在於訴訟經濟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提高訴訟效益,並可 藉由證據資料共通使用,減省諸如伴隨證人重複傳喚所產生 之人力、時間、費用。然追加起訴之本質仍為獨立之新訴, 倘依法未能符合追加要件,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 滅訴訟繫屬。次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 上只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 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 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 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以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 字第1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向法院提 起公訴,於103年6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略分為:㈠亞洲時代公司出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㈡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吸金、㈢以亞洲 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事業之名義吸金、㈣以台可居公司欲 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名義吸金、㈤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 二、於本訴後,檢察官追加起訴7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2案: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曾美金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以下僅載項目編號)㈠ 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見金 重訴6卷一第3至14頁反面)   ⒉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余春芳以㈠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金訴9卷一第2至13頁反面)   ⒊以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以㈡方式向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㈣ 之方式向蔡仁豪吸金,以㈢方式向林明珠、黃心渝吸金,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金訴10卷一第3至13頁)   ⒋以103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佯以可 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之方式,詐取胡承豪所持有母親名下之 不動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見易994卷一第2至10頁)   ⒌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共七人,輔以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 由書(見金訴2卷十八第104頁)、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之 說明,確認上開七人均為本訴犯罪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其 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曹以順六 人係以㈠之方式、陳建仲並以㈣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 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行為人有陳建仲 及曹以順,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敘及㈠ 之行為人還包括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人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購置不動產出租獲利、投資台可居公司 ,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為由向葉淑娟吸金。另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五人以㈠、 ㈢、㈣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向曾子峻吸金 。以上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2卷一第3至23頁)⑵原審判決(指曹 以順為被告之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為本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葉淑娟被害部分,檢察官僅追 加「陳建仲、楊心怡」二人為被告,未及於其他人(見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甲、審判範圍 說明」)。惟觀諸本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明列「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七人,且依葉淑娟之申告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表明其 係對「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提告,已如前述,復未見檢察官就葉淑娟提告對象「 陳建仲、楊心怡」以外之「張家綸、許又仁、劉長順」 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葉淑娟指訴之被害人事實係允諾其 高額利息,而以亞洲時代公司購地出租獲利、台可居公 司復為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等名義向其借款,而與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 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始追加起訴,從而,檢察官於 本院以前揭補充理由書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之被 告應為「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五人,而非僅指原審所認定之「陳建仲、楊心怡」二人 ,應可採認。   ⒍以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 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均為本訴犯罪 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對余芮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余芮「 苓」,應予更正)、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林卉靜、嚴彩雪、周 藝峰以㈠之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7卷一第3至5頁反面)    ⒎以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陳建仲透過偽刻印章蓋 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之方式,侵占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名下或轉讓登記至陳冠傑、黃雅萍名下之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見訴576卷一第9至145頁)  ㈡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⒈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陳建仲以㈠之 方式向游瑞玲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 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認與本訴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 原審併案審理。(見金重訴4卷三第140至141頁反面)   ⒉以106年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曹以順以㈠、㈣ 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認與前開追加起訴㈠⒌部分,為同一 告訴人就同一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再次提起告訴,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原 審併案審理。(見金訴2卷一第85至86頁) 三、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與合法性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吸金行為部分,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雖被告等人於吸金過程中,分別有以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或其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投資之事業、或 藉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獲利,或其他諸如簽發支票或開立個人 本票為對價或擔保,甚至是以購買公司股權基金、借款給公 司等名義,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許以高額利息。然由被害 人歷次證述(詳後述)可知,上開對價或擔保之提供並無邏 輯上之必然,且簽立契約,同時取得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之人,或同期間或同一投資人參與不同投資方案 者亦所在多有,足見被告等人吸金之行為時間,並非能以不 同投資方案截然劃分,亦無法依被害人實際上簽約、取得翔 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擔保支票、本票甚或投資 利息等,作為標準而加以區別,是毋寧將上開吸金行為評價 為集合犯,認屬實質上(包括)一罪為是。因此檢察官就同 一被告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為上述同 一或複合之方式為吸金犯行時,自應透過移送併辦之方式促 請法院審理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對於屬於集合犯性 質之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實構成重複起訴,依法應 為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加以處理。惟本案涉及被 告人數眾多,尚須探究各被告究係於何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以及各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以確 認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所載,㈠部分所列被告有陳 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及徐世鎮四人;㈡、㈢、㈣部分僅列被 告陳建仲一人;㈤部分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家綸二人。據 此析述追加部分是否重複起訴如下:   ⒈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⒉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⒊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 書僅列被告陳建仲一人,以㈡投資黃金買賣操作方式向蔡 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㈢投資亞洲集團方式向林 明珠、黃心渝吸金、以㈣投資台可居方式向蔡仁豪吸金, 上開所涉犯行均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部分屬重複起訴。   ⒋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列陳建仲、張家綸為被 告,所載其等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母親之不動產犯行,與 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⒌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 、曹以順及劉長順共七人,然對於何人涉犯何部分犯行之 敘述多以「陳建仲等七人」、「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5人」稱之而有不明。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 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4金訴2卷十八 第101至107頁)、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 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說 明,確認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㈠之「陳建仲 等7人」,以及㈡所指之被告,均指上開七人。且依據㈢ 陳永松之告訴狀(見他2165卷二第144至146頁),以及㈣ 葉淑娟之申告筆錄、撤回告訴狀(見他2414卷第3頁、偵1 7138卷二第11頁),確認其等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 」,均指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而依據㈤曾子峻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見他1394卷 第1、66頁),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五人」,則係指訴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五人。基此:    ⑴本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所涉犯行(包含起訴書未敘 及之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部分),因與本訴犯罪 事實欄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而屬重複起訴。    ⑵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與本訴之間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⒍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 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及葉原青共 五人,被害人則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林 卉靜、嚴彩雪及周藝峰。其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涉犯之吸金犯行屬集合犯性質 ,因此陳建仲、張家綸與本訴間、劉長順與前開⒌所指 已追加起訴之案件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重複 起訴。    ⑵彭資兆、葉原青與本訴之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⒎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書僅列被告陳建仲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 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㈢另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106年偵字第1770號分別就 陳建仲、曹以順吸金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訴、 追加起訴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 應併予審理。  ㈣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範圍   另本案被告等人以借款為名義,提供翔準公司、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或提供票據為擔保以取得資金,或 形式上先以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被害人,嗣 後改以借款設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等部分,實則,由 招募型態觀察,雖名為借款,然本質上均係以所稱之公司( 投資)獲利豐碩,向不特定人許以高額利息以吸取資金,並 無二致,是此等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應與起訴事實 違反銀行法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各吸金方 案之被害人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之投資人所示 。 貳、本院審判範圍【詳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 一、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確認上訴審理範圍: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及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 、彭明仁以及曹以順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2 月22日、112年5月3日先後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 4日桃院曾刑善103金重訴4、103金重訴6、103易994、103金 訴9、103金訴10、104金訴2、104金訴7、105訴576字第1120 004517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參本院金上重訴9卷一第3頁) 、112年5月2日桃院曾刑健104金訴2字第1120013745號函及 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金上訴32卷一第3頁),是本案 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 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從而,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情形,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換言之,即該判 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與經上訴之部分,各自獨立認 定互不受影響,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時 ,始有但書條款之適用。 三、「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台可居公司吸金 犯行,以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吸金犯行之無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為上 訴效力所及:   查原審先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 字第9號、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 2號、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對「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 兆、葉原青」共十人為判決(下稱甲判決),再以「104年 度金訴字第2號」對「曹以順」一人為判決(下稱乙判決) 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不服被判有 罪部分而全部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上開十一人如附表丁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換言之,檢察官並未就「張家綸、徐世 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以 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以臺中洛克斐勒商辦 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亦認為該等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實質 上一罪、不可分割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漏判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列入本院 審判範圍:   「彭明仁、劉長順」經如附表乙編號5所載追加起訴渠等亦 涉犯「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 漏於理由論述該部分有無犯罪,乃屬漏判,亦未經本院認定 與有罪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列入本 院審判範圍。 五、原審不受理判決部分所涉之事實,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其中有部 分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指陳建仲黃金 買賣操作吸金、台可居公司購買不動產吸金,以及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部分),因本院認該等部分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與起訴彼等銀行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致影響原審有罪及公訴不受理範圍之認定 ,無從分割審查、認定,從而,此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 表乙編號3、5、6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涉之 事實仍應於本院審判時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確認重 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後,審核原審判決,再依 檢、辯雙方上訴範圍,翦除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彙整如下:  ㈠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   ⒈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以銷售或質押 未上市公司股票(含陳建仲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占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之犯行。   ⒉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吸金」之犯行。   ⒊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 事業吸金」之犯行。   ⒋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吸金」之犯行。   ⒌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等不動產出租名義吸金」之犯行。  ㈡陳建仲、張家綸「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  ㈢陳建仲、張家綸「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之犯行。 叄、證據能力 一、張家綸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略稱:張家綸偵查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余芮 菱、劉寶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299頁):①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謝馨瑩、李佩珊調詢筆錄並不相 符,復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陳建仲 、余芮菱、劉寶春、謝馨瑩上開供述亦未具結。李佩珊復未 於審判中經對質詰問。②余芮菱103年5月23日調詢筆錄係傳 聞自他人之供述。③張家綸10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乃夜間所 為疲勞訊問,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11月2日調詢及偵 訊筆錄、徐意嵐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具結)筆錄、謝 馨瑩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筆錄、劉寶春102年4月15日警 詢筆錄均係夜間所為詢問,應查明是否有疲勞訊問情形。惟 查:  ㈠張家綸及辯護人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勘驗其於101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光碟後,即表示不爭執該日夜間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315、316頁),復於同年5月 28日表示不再爭執陳建仲、徐意嵐、劉寶春夜間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444頁)。又謝馨瑩101 年11月1日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自該日13時45分至16時 ,有筆錄可憑(見偵21343卷一第15至20頁),無張家綸爭 執夜間訊問之情,合先敘明。  ㈡謝馨瑩於101年11月1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義務處罰規定後,筆錄記載「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之後謝馨瑩表示「不願意作證」,然檢察官仍接續訊 問(見偵21343卷一第33至36頁),且卷內亦尋無謝馨瑩之 證人詰文,足認該次偵訊筆錄未經謝馨瑩具結。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則謝馨瑩上開偵訊筆錄既非以被告身分 應訊,復未經具結並在其表示不願作證後所為訊問,檢察官 取證程序既已違反證人意願而存有瑕疵,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建仲、劉寶春、謝馨瑩、余芮菱、 徐意嵐、李佩珊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 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 ,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 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以彼等就相關 業務之進行、參與人員、文書製作情形,其他人(含部分被 告)參與之過程詳為描述,如未曾參與,顯無法於調詢或警 詢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其他人參與之情節,是上開人等 調詢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或警詢就自 身與共同被告接觸過程,對於金錢數額、利息或辧理人員之 說明,各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警詢或調詢中之陳述,就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容於審 判中較為簡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或表示 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 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 或警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本案吸收資金及經營證券商業務 相關,諸如同案各被告負責之業務內容、參與程度、吸金名 目與方式、話術、銷售證券之標的、匯款帳戶、資金運用與 金流、報酬或利息、薪資或獎金之計算方式等,彼等間調詢 或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 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 據能力。是張家綸爭辯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 余芮菱、劉寶春調詢或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  ㈣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嚴彩雪104年3月27日 偵訊筆錄業經具結(見他7103卷第94至99頁),彭資兆及其 選任辯護人以該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主張無證 據能力;張家綸以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彼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即非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除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及陳建仲、劉寶春、 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兆、葉原 青及彼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或沒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仲固坦承有以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黃 金買賣和臺中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之事實,惟 否認有對吸金之投資人詐欺取財,也否認有侵占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詐欺胡承豪持有之○○區房地之犯行;被告劉寶春固 坦承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事實,然僅承認透過其介紹投資之 20人部分,否認承擔其他投資者之被害犯行,並否認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情事;被告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陳建仲部分:   陳建仲與胡承豪原是朋友關係,胡承豪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 旗下子公司翔舜生技公司董事於102年3月間,因胡承豪有資 金需求,因此胡承豪取得其母江月玉不動產建物資料請陳建 仲協助取得資金,將不動產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由亞洲時 代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在未辦理貸款之前,亞洲時代公司已 先幫忙償還該筆不動產在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餘額逾50 萬元,還有以20至70萬元為單位逐筆匯款給胡承豪太太,陳 建仲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立即去處分該筆不動產以取得利益 ,反倒是持續付款,最終因陳建仲被羈押而中斷,此部分僅 涉及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另辦理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移 轉過戶相關事務,是由亞洲時代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陳建 仲雖已忘記當初許又仁和許議濃有無同意過戶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但辦理股票過戶需有出讓人之身分證、印章等,陳建 仲不可能僅憑偽刻印章即可將股票辦理過戶云云。  ㈡張家綸部分:   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僅掛名負責人,實際月薪5萬元,未 具資金調度及決策權力,未出面招募及簽約。不實增資部分 :101年2月增資係陳建仲自己決定,並委託為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張家綸辦理。資金係陳建仲準備,其未見過金主,6月 增資是由其不知名銀行帳戶於6月18日匯款3千萬到公司帳戶 ,公司帳戶再分別匯至張瑞和一銀私人帳戶。陳建仲於檢事 官詢問時已供述張家綸未參與不實增資。且其亦未保管公司 取款大小章,無法決定公司資金運用。上開2次增資只有2月 增資由其帳戶轉出,6月係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出,可證其對6 月增資資金流出一事並不知情。臺中洛克斐勒案:縱使12月 2日、3日有支票註記,但銀行並未立即通知支票存款方,此 與張家綸檢事官詢問時稱「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 沒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等語相符,故其在簽約日時 是否明知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有詐欺故意,即有可議。拍賣 前,洛克斐勒不動產鑑定具有6億1千萬元之價值,張家綸身 為亞洲公司負責人,疑以亞洲公司財產償還亞洲公司投資人 ,乃請許議濃邀請投資人至桃園市公所與張家綸和解,張家 綸親至桃園市公所與投資人和解,嗣後因該不動產遭拍賣, 致投資人無法依和解條件分配云云。  ㈢劉寶春部分:   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時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10月20日, 於101年6月、7月間即離開,劉寶春亦無實際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權力,更無擔任亞洲時代公司決策或營運 階層重要幹部,之所以擔任公司董事,是因劉寶春及其配偶 、小孩名義共借款亞洲時代公司1千萬元,而接受陳建仲建 議擔任董事,以監督公司之運作,而透過劉寶春以直接、間 接方式招攬之投資人僅20人,金額約2,191萬元,相較於亞 洲時代公司之吸金總額數億元,可認劉寶春並非亞洲時代公 司之吸金台柱,且劉寶春始終以股票質借方式來招攬,並非 銷售股票,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㈣徐世鎮部分:   徐世鎮為翔合公司之董事長,並非亞洲時代公司之成員,亦 無參加亞洲時代公司任何一項投資方案,陳建仲是經林琮琅 介紹,主動聯繫徐世鎮,由陳建仲先以個人名義投資翔合公 司約100萬元,後來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翔合公司20% 股份,認股4,000張,成為翔合公司的法人股東,並且指派 陳建仲為法人代表,之後亞洲時代公司銷售股票獲利,與徐 世鎮無關,後來亞洲時代公司將股款陸續匯到翔合公司現金 增資帳戶,股票也是陸續過戶,誰匯款股票就過戶到誰名下 。而徐世鎮在翔合公司接待來參觀的投資者,純粹就是想讓 公司增資而已,身為企業經營者,宣揚自家公司優勢非常符 合常情,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所製作之翔合公司投資評估及營 運企劃書,並無翔合公司之大小章,最多只能證明徐世鎮有 公司增資之需求而已,無法因此推論出徐世鎮確實知悉亞洲 時代公司所銷售的投資方案內容,其實翔合公司早在91年間 就已經成立,在半導體開發方面在業界有一定實力和知名度 ,並非經由亞洲時代公司宣傳才讓翔合公司有這樣的地位, 基於這些理由,徐世鎮並無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徐世鎮是 出售翔合公司之股份,並非仲介股份買賣,因此也不構成證 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  ㈤楊心怡部分:   楊心怡未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講師,也沒有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其身分僅為陳建仲配偶而已,當初是因為陳建仲找小 孩家教到亞洲時代公司,楊心怡才會出入亞洲時代公司,而 楊心怡去公司時,大家知道是陳建仲太太而打招呼,楊心怡 禮貌上也一定會回應。楊心怡有出席茶會,但沒有當場收受 任何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不認識葉淑娟、陳永松及陳紫瑄 ,對於葉淑娟楊心怡完全沒有印象,也無允諾陳永松承擔10 0萬元債務之事,陳永松所言並無憑證,另陳紫瑄偵審陳述 內容前後不一,應以偵查證述較貼近事實。楊心怡雖為陳建 仲配偶,但對於陳建仲之行為一無所悉,遑論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職務,或參與公司決策,甚至實施招攬、行銷行為。  ㈥彭明仁部分:   彭明仁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陸續與家人一起借 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共600萬元,本身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 有違反銀行法和證券交易法之意,也沒有跟其他共犯有任何 行為上分擔或犯意聯絡,當初是為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在作什 麼,因此同意陳建仲之指派,於101年出任公司董事,約兩 個月去開會1至2次,開會時都是陳建仲說明投資進度及現在 投資哪些公司,董事也沒決定什麼事情,因為都相信陳建仲 ,對於公司資金如何運用,陳建仲也都沒有說明。再者,彭 明仁是應曾子峻要求才帶他去找陳建仲,當時還不知有臺中 洛克斐勒商辦的投資案,是到現場後,由陳建仲等人告訴曾 子峻,最後由曾子峻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彭明仁因事前不知 情,故無在旁加油添醋說可以投資,因此彭明仁就臺中洛克 斐勒投資案亦不可能與陳建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無涉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銀行法云云。  ㈦曹以順部分:   陳建仲為吸引曹以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讓曹以順掛名擔任 董事,大概2個月不擔任就解職,曹以順自身也有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上千萬元,本身即是被害者,其僅介紹自己朋友來 認識亞洲時代公司,並非吸金行為之設計謀劃者,其不認識 曾子峻,曾子峻是彭明仁介紹來,其僅於曾子峻前往律師事 務所簽約時在場見證,曹以順也無協助亞洲時代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沒有參與以台可居公司或洛克斐勒名義之吸金行 為或經營證券等業務,而投資人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公司, 曹以順沒有經手云云。  ㈧劉長順部分:   另外劉長順也應陳建仲之邀於102年1月底起擔任翔準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陳建仲,陳建仲未說明邀其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及翔準公司負責人之原因,其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並無車馬費可領,而擔任翔準公司董事長原先陳建 仲說一個月可領5萬元薪水,但後來因為有財務危機,公司 連勞健保都沒有幫忙出,劉長順本身沒有參與銷售翔合公司 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募資。也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對公司 沒有負責之職務及事務,無法證明劉長順跟公司負責人或核 心成員就招攬之流程和運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部分,劉長順也僅有介紹家人、朋友,並非 不特定或多數人,投資人匯款之事劉長順均不知情,因為劉 長順是翔準公司形式負責人,故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仲 使用,有投資人收到憑證上蓋有翔準公司大小章,應該是陳 建仲交給股務使用,實際上劉長順沒有公司決策權,客觀上 投資人取得公司核發之股票質押憑證,從字面,劉長順無法 知悉公司有從事所謂出售股票之證券業務云云。 二、陳建仲與張家綸於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 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 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係亞洲時代公司總監、實際負責人 、總管掌理全公司業務,而張家綸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事 實,均經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供承在卷(偵21343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100頁;偵21 343卷八第171頁;偵21343卷二第46、144頁;偵21343卷三 第102頁;偵10655卷一第45頁至反面;偵10655卷二第137頁 ),並互核相符,復有亞洲時代公司(原名亞洲時代寵物股 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表及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5至129頁)。又亞洲時代公司於 102年間陸續成立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極大公司、台可居公 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亦經劉長順於調詢時證述:其為翔準公司董事長,陳建仲於 102年成立時即由其擔任董事長,翔準公司銀行存摺、印章 由陳建仲及會計部門保管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以及陳建仲於調詢、偵查 時證述:翔準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等語(見偵22812卷第93 頁),翔準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是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是亞 洲時代控股集團之一員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5頁反面) 。徐意嵐即亞洲時代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於調詢時證述:翔準 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關係企業,這些公司之 存摺都是集中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是我依陳建仲指示到銀 行去辦理,存摺裡之註記、稽核記號都是陳建仲所為等語明 確(見偵21343卷六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含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翔準公 司股票吸金,以及陳建仲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  ㈠取得翔合公司股票部分   陳建仲於偵查中供承:林琮琅說徐世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 通,徐世鎮請其幫忙代銷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148頁), 核與證人林琮琅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98年間我受託幫翔合 公司進行企業診斷,後來徐世鎮向我表示翔合公司欠缺資金 ,需要大筆資金,我自己當時是翔合股東,後來遇到陳建仲 ,因為99年間翔合公司有賺錢,我介紹陳建仲投資翔合公司 ,我確實有將徐世鎮交給我的4,000張股票交給陳建仲,這 是要給陳建仲找投資人來投資所用,因為陳建仲表示他可以 找到投資人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6至117頁;偵21343卷 七第129頁;偵21343卷八第169頁)、徐世鎮偵查中證述: 翔合是委託募資是與陳建仲接觸,提供4,000張翔合公司股 票抵4,00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21343卷四第8頁、偵21343卷 卷六第163、164頁),且有翔合公司股票在卷可佐。是陳建 仲因林琮琅介紹得知翔合公司有資金需求,便以亞洲時代公 司名義,許諾可出面為翔合公司募資取得股款,使亞洲時代 公司藉此取得翔合公司之股票,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則 陸續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等情,應可認定。     ㈡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   ⒈陳建仲亦於偵查時供承:確實有幫許又仁、許翰升、陳振 宇三人保管股票,保管單上所載的依戀愛旅股票都是許議 濃給我的,總共有4,400萬股,許議濃給我保管的股票, 股票名義是許又仁、陳振宇,因為亞洲時代公司與許又仁 及陳振宇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我先用他們名義將這些股票 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這樣才能用來跟其他投 資人借款。我移轉股票前並沒有取得許又仁、陳振宇的同 意,我是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司員工去刻他們的印章, 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月間,我把保管的股票陸續從 許又仁、陳振宇名下辦理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及張家綸名下,移轉給公司的部分,這些法人是我的公司 且有知會張家綸,所以有得到授權。至於另外會將依戀愛 旅股票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名下的原 因,他們二人並不知道我將股票移轉到他們名下,移轉到 他們二人名下所需的印章,也是我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去刻的,時間也大約是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 月間,移轉之後股票就作為質押使用,我之所以要盜刻 、盜蓋這些印章的原因是,我當初拿這些股票對外借款, 我認為債權人會希望看到這些股票原所有人是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去,所以才盜刻、盜蓋印 章,我拿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前沒有告知許議濃等語( 見偵22812卷第92至94、171至173頁)。   ⒉又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商談 借款,且以原登記在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等三人名下 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亦經許議濃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在卷(見偵22812卷第64至67、101至102頁), 且上開作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授權陳建仲 辦理刻印、用印以辦理過戶之事實,亦經許又仁於偵查、 調詢時,陳振宇之告訴代理人邱翊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10752卷一第95至96頁;偵21343卷八第196至197頁; 偵17138卷二第3至4頁;他2709卷第46至47頁),而作為 人頭之陳冠傑及黃雅萍亦於偵查時均證稱並未授權亞洲時 代公司或陳建仲代刻印章或辦理股票移轉等語(見他2281 2卷第173頁;他2709卷第45頁;偵2812卷第172頁)。上 開證人與陳建仲並無恩怨,且證述內容與陳建仲供述內容 亦屬一致,應為可信,且股票確實遭用印,進而移轉所有 權之事實,並有依戀愛旅股票保管單、股票影本及北區國 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卷可佐( 見偵22812卷第22至63、74至78頁)。   ⒊從而,陳建仲為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供亞洲時代公司為 其吸金使用,便以行使偽造股票背書之方式,將之移轉登 記於指定人員名下,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   四、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並吸收資金 模式,係由亞洲時代公司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 ert 投資評估/ 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以供宣傳、招募,由 張家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聘用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等人擔任董事,陳建仲並指派 劉長順擔任翔準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綸、劉長順均將公司 大、小章交由公司人員使用。亞洲時代公司除由公司人員, 或透過劉寶春、曹以順對外宣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 司,以逕予銷售所投資公司之股票,或以該等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方式,邀集不特人投資之情,業據下列被告供承在卷, 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書證可憑,當係為實。  ㈠陳建仲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綸負責行 政管理;以借款名義幫投資人作投資;後來亞洲時代公司資 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定的投資人借款 ,用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投資人,讓債權人有債權的 確保;對查扣文件編號A-4-2「亞洲時代Q&A」之內容,在公 司內部董事會有講過該Q&A;公司存摺由會計保管,印鑑章 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我及張家綸共同決定;公司現有 成員、董事及股東去找人來投資,各自運用自己的人際關係 ,找親戚或朋友;承銷股票每股50元;投資人是匯款到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人不是購買股票,我們是經營「股票質押款 」,投資人只是我們公司的債權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2 03頁反面、第179頁;偵21343卷一第82、84至85、101、104 、105頁;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  ㈡張家綸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輔佐陳建仲大小事 務,有接見廠商客戶、投資者,我有一套印鑑章,會看提、 匯款單據(見偵21343卷一第76至78頁),董事尋找投資人 ,主要負責行政方面的業務,投資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 來投資,公司每週星期二會請董事向業務員解說公司概況及 教育訓練;101年開始就以每張翔合公司股票5萬元為1個投 資單位;每月1%至1.5%利息;印鑑是由陳建仲保管,他不在 時才交給我保管(見偵21343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有見過部分文宣資料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74頁)。  ㈢劉寶春供承:我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任職亞洲時代 公司,101年2月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陳建仲說我有達到業績 目標就可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透過公司董事、員工找尋適合的投資人 或親友等自然人投資股權投資基金,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 我推薦13人投資,共2,10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只 有看過少部分内容等語(偵16055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反面;偵21343卷八第124、128頁)。  ㈣彭明仁供承: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 權投資基金,公司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前景看好,標的 是翔合公司股票為主(見偵16055卷二第181至184頁),我 於101年2月間經股東推選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也受陳建 仲指示擔任翔舜公司與極大公司之董事,曾參與過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會議1次,而透過我推薦購買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職 務所銷售的「股權投資基金」總金額大約340多萬元,亞洲 時代公司除投資翔合公司外,還有投資依戀愛旅公司等,公 司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公 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以獲得投資金額0.25%車馬費;亞洲時 代公司簡介文宣內容,看過部分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 6頁;偵21343卷四第79至81頁;偵21343卷八第113、116頁 ;他1394卷第173頁;金重訴4卷十一第6至7頁)。  ㈤曹以順供承:我與陳建仲本係舊識,我於100年間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陳建仲有說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 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公司支付利息,我因此有找 親友投資,公司主要是「股權投資基金模式」內容,會提供 翔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投資人,銷售期間2年 ,期滿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公司會償還本金,我因此有介紹 親友來投資(見偵21343卷三第102至108頁;他2165卷二第1 08頁),可領得投資金額2.5%車馬費(見偵21343卷三第122 頁),102年9月間陳建仲說他太忙,請我幫忙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副總裁代理一些職務,並印製名片等語(見他1394卷第 173頁)。  ㈥劉長順供承:答應陳建仲的詢問後,101年4、5月間開始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另有擔任極大公司董事,我也是從102 年翔準公司成立時,陳建仲徵得我同意,我就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存摺、印章由陳建仲與會計部門保管;陳建仲間接持 有翔準投資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 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沒有 錯;公司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有特別約定「本質押契約屆期後乙方有權依質押時每股股權 向甲方購買一定數量或全數之上開質押股票」,所以亞洲時 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會 依原價買回股票之事實沒有錯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 反面、第168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  ㈦復有「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投資 人相關訊息、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亞洲時代公司基本資料 本查詢、翔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翔舜公司基本資料本查詢 (以上公司均含董監事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99至 110頁)、「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 投資 評估/ 營運計畫書」(見偵21343卷四第4至6頁、臺北市調 查處卷二第66至73頁)在卷可佐。  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業據被告等供述如下:  ㈠陳建仲於調詢時稱:投資人願意投資本公司後,會將翔合公 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登記在投資人名下,再依投資金額每 月1%至1.5%的利息付給投資人,並以2年為1期,利息匯到投 資人銀行帳戶;公司是經營「股票質押款」,投資人是公司 債權人,非股東,利息來源一開始都是以投資人的本金在滾 (見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 所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投資金額,全部都有這些金額流 入亞洲時代公司,但是是用借款方式向被害人借款,我有看 過律師閱卷印的所有被害人筆錄,到目前為止所有被害人筆 錄中,所有被害人所講的利息計算方式、資金金額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114頁)。  ㈡張家綸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稱:由業務員先詢問有興趣投 資之親友,這些親友只轉介紹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渣 打銀行莊敬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接受投 資人匯款,利息計算是每月發放1%至1.5%利息,「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質押期限定2年期滿,股票選擇權會 在投資人手上,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每張股票價格為5萬元, 即每股價格為50元;會跟投資人表示2年屆滿時,將以原價 買回股票,或投資人可以將股票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旗下其 他公司股票;我的認知是亞洲時代公司跟這些人借錢,然後 質押股票給他們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5 8、59頁;偵21343卷四第85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174頁) 。  ㈢劉寶春於檢事官詢問時稱:負責招攬股票質押借款業務,就 是找人借錢給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是質押,是單純借款給公 司,股票過戶,但不屬於我們,時間到要歸還給公司,公司 每月提供借款利息給我們(見偵21343卷八第124至125頁) ;於警詢時稱: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付1.5%的利 息,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 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時的價格,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 票,投資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㈣彭明仁於警詢時稱:我有介紹朋友進來投資,稱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投資基金之方式為事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 股票5萬元,每2年為1期,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 付投資人1.5%利息,每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的未上 市公司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 時的價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 82頁);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的0.25%車馬 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㈤曹以順於調詢時稱:亞洲時代公司以質押股票向公司員工的 朋友進行融資,每月支付利息為的2.5%,以翔合公司及依戀 愛旅公司為質押標的,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是事實;2年内 股票所有權仍屬於亞洲時代公司,2年期滿後,該公司股票 有上市,投資人可以自行在市面上銷售股票,如果沒有上市 ,投資人有權要亞洲時代公司依原價贖回投資人手中持有的 股票;是單純的以未上市股票質押借款行為,不是投資股票 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第140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㈥劉長順於警詢稱:依據「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内容,亞洲 時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 會依原價買回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22頁);張家綸所說 「公司董事及顧問並未支領公司基本薪資,而是領取業績獎 金、銷售股權投資基金是由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 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以上人員並未支薪,而是 依據推展業務的業績來發給獎金或佣金」這部分沒有錯(偵 16055卷一第168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是翔準公司的負 責人,我知道翔準公司跟陳建仲以翔準公司股票質押給客戶 的擔保,從102年3月就陸續以質押借款方式借款,每月月息 1%等語(見他2414卷第62頁)。  ㈦陳建仲等人供述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亦有下列證 人證言及證物可憑:   1.證人劉華毅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從網路上看到亞洲時代公 司的資訊,依我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投資未上市公司股 票的業務,我有投資翔合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我投資是 以5萬元1張的價格,總共投資35萬元,依我認知是花錢買 未上市的公司股票,依照亞洲時代公司契約上面所是寫質 押,但我實際上有取得翔合的股票,也有辦理股票過戶, 我以前沒有聽過投資未上市股票會有每月配息的,沒想到 亞洲時代公司這個這麼好,每月會配1.5%的利息,相關的 利息是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又在我投資之後,亞洲時代 公司的負責人問我要不要當董事,我覺得是機緣就簽名擔 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8至10頁);於原審證稱: 我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的想法是投資,我在警詢及偵 查時所說的都是實話,但我現在忘記當時說了什麼,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49至52頁)。另劉華 毅於原審多次面對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表示對於事實 經過不記得或不知道回應,參以其表示警詢與偵查時所述 均為真,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準。   2.證人王美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初經劉寶春介紹 進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翔合公司投資20萬元, 款項我是直接交給公司的會計,投資翔合公司的方式就是 把錢拿給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以及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每月利息1.5%,後來經推 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就我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之業務,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 ,至於要多少業績才能擔任董事我不清楚,向投資人銷售 翔合公司股票每張5萬元,這價格是由陳建仲決定,我自 己後來銷售的股票共計約800萬元左右,投資人有王月娥 、王俐琴、林明東、許順碧、李義君、彭明仁、陳宜佩、 郭稚賢、劉仲昀、顏意倩及顏意容等人,據我所知的亞洲 時代公司是在100年10月間由陳建仲決定設立股權投資基 金,由公司去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評估了解該公司有資 金需求並願意釋出股權後,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 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員工去找尋適合的投資人或親友來 參與投資,我介紹客戶投資可以拿投資總額0.25%的車馬 費,我沒拿過業績獎金,我只有拿過上述車馬費,另外我 有擔任翔舜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投資翔舜公司,這是亞 洲時代公司派我過去擔任的,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篩 選機制,就是評估其他轉投資的財務結構,有找會計師來 ,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公司高層即陳建仲與張家綸才清楚 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18頁、偵16055卷一第152至155頁 )。   3.證人陳麗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建仲詢問後,同意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有去開101年2月5日董事會並簽 署董事會簽到簿,我自己並沒有投資,不知道工商登記資 料還有股東繳款明細表上會寫我有投資60萬元,有介紹我 姊陳麗媛及乾兒子徐慶廷投資,1單位5萬元拿1張翔和公 司股票,印象中是質押的名義,陳麗媛共投資50萬元,每 個月可以領1%利息,徐慶廷投資165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5%的利息,期間兩年,我介紹他們投資我可以領亞洲時 代公司所發的車馬費,就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0.25% ,為 何不用5萬元買完全的股票,而要說是質押,也是亞洲時 代公司講的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26至27頁、偵16055卷 一第142頁反面)。   4.證人莊羽喬(原名莊靖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宜 佩推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 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 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 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且兩年內股票 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 ,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在投資前也有提供翔合公司 的營業狀況資料給我參考,另外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陳建 仲,陳建仲也有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利息則是1%,另外張家綸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 除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 主要是為了利息因此才投資買翔合公司的股票,共投資12 0萬元,是自己親交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張家綸,另外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是 與張家綸在101年6月5日於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內所簽, 我還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要輔導 翔合公司上市、市櫃,也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 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但是輔導翔合公司上市、上櫃的流 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35至36頁、偵16055卷 一第137至141頁、偵16055卷二第105至106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號 卷二第109至110頁)。   5.證人余芮菱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是劉寶春的下線,劉寶春提及亞洲時代公司股權 基金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告知這些 股票在兩年內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 價買回,每個月另外可以領現金紅利,所謂未上市公司股 票就是翔合公司股票,翔合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每個月 可以領1.5%的利息,約在101年1、2月間,我購買2張,後 來我陸續再購入270萬元,總共投280萬元,利用匯款方式 繳交,擁有56張翔合公司股票,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我也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還有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個人也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4、5百萬元,約有10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 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卷六第92頁、偵16055卷二第 75至7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憑證在卷可佐(偵10752卷二第85頁)。   6.證人李天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時陳建仲跟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正在販售一檔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即翔合公 司股票,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前後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15 萬元,購買後,陳建仲邀請我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 並告訴我可以享有公司分紅、配股等福利,因此我應陳建 仲的邀請,出資6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60萬元我是直接交付給陳建仲,亞洲時代公 司的業務都是由陳建仲在負責,我只有投資60萬元成為董 事後並沒有在101年2月參與任何增資等語(見偵21343卷 二第72至77、93至95頁)。   7.證人林繼禎於調詢及偵訊時:根據曹以順告知,亞洲時代 公司是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是由陳建仲決定成立亞洲 時代公司股權基金,做法上是找到適合的投資標的之後, 再由對方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我是透過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為25萬元,至於 為何亞洲時代公司上面繳納股款會記載我投資60萬元我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工作是負責尋找投資人, 雖然我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但我沒有再找其他人進 來投資,從101年1、2月份起每月都有收到2.5%的利息, 自102年5月後利息會降為1.5%,但我沒有簽定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上面利息利率是曹以順口頭約定,會再匯 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96至99、108至109頁 )。   8.證人林鈞蔓於警詢時證稱:透過陳宜佩介紹投資,我與我 兒子張帆都有與陳宜佩接觸,從101年5月29日起開始投資 150萬元,以我兒子名義投資210萬元,總共360萬元,匯 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有去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 ,陳宜佩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15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1.5%,而210萬元的利息則是 1%,兩年到期後投資人可以選擇亞洲時代公司買回股票, 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陳 宜佩拿翔合公司股票到我家給我,股票已完成過戶,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國稅局的證券交易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72至176頁 ;偵16055卷三第10至12、58至59頁),上開供述另有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卷三第60至65頁 )。   9.證人葉采淯於警詢時證稱:經陳建仲介紹投資,從101年2 月10日起開始投資共100 萬元,是以現金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 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 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 陳建仲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 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 ,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 息,因此我才投資,我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利 息,利息則是2%,另外陳建仲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除 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契約 與和陳建仲101年2月1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所簽,我後來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過戶資料及國稅局 的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另外我有聽陳建仲跟我 說過,翔合公司銷售每股可取得50元,其中10元匯給投資 公司,剩下差價40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公司的管銷及營運 成本,其中營運成本包括每個月要發給投資人的股利等語 (見偵16055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150頁;偵16055 卷三第88至91頁)。   10.證人曾紫筠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萬 元,是直接拿現金給公司會計幫我匯入公司帳戶,共買翔 合公司股票6張,也因此於101年4月或5月擔任公司董事, 公司董事主要業務是負責找投資人,我介紹投資人可另外 領0.5%至1%的利息,我投資3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2.5%的 利息,利息因為投資早晚會不一樣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而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誰決定的我也不知道,但模 式由公司是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 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公司員工、董 事去找尋投資人參與投資,該基金投資的標的是翔合公司 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至19頁)。   11.證人廖炯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年間我經陳建仲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1.5%的利 息,我去參觀該公司後,總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 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陳建仲向我表示,如未達成上市、上櫃,亞洲時 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上面也是如此計載。另外我有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是陳建仲幫我掛名的,101年2月間開 董事會間沒有討論到增資的事情,101年6月的會議我則沒 有參加,我也沒有參與增資。張家綸及陳建仲都有鼓勵我 找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至4、1 9至20頁)。    12.證人王稚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60萬元,是直接拿給 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但約在101 年下半年陳建仲要我出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34頁至反面)。   13.證人陳燕蔭於調詢時證稱:101年2月間陳建仲因為要擴充 業務,邀我與我先生張世容投資,我記得我們從櫃子中取 出300萬元交給陳建仲,其中150萬元是用我名字,另外15 0萬元則是用張世容名字,投資人每個月可以領2.5%的利 息,我們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是因 為陳建仲的介紹,我們也有去看過公司等語(見偵21343 號卷三第64至65、99頁)。    14.證人張世容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1年7月12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股權基金,陳建仲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並告訴 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 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 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陳建仲並稱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 ,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 ,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因此我才投 資10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張5萬元賣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我有21張股票,期間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原本是 2.5%的利息,後來改為1.5%,我跟我朋友都有透過陳建仲 的安排參觀翔合公司並聽取簡報,我與陳建仲簽署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這是陳建仲提供的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   15.證人陳儀珮(原名:陳宜佩)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於 101年3月前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60萬元,公司董事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公司是看上我的潛力,我達到1,500萬元 業績,在我投資時亞洲時代公司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 宣,後來公司覺得文宣不實全面回收,禁止使用,我並被 推選為公司董事,我有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股東會與董事會都是由張家綸主持,亞洲時代公司每個 月會發投資金額2.5%的利息,在101年3月開始招攬投資的 時候,亞洲時代公司就有提供質押單給投資人,目的是為 了取信投資人,確保投資人不會提早取回出資,投資人在 投資期間可以固定領取利息,交易模式是要做成像是借款 的形式,我投資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1張股票質 押借款憑證,翔舜股東同意書寫說我有承受張定緯的原投 資額280萬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支付資金或對價。公司 編制上沒有業務員,但股東主要工作是招募投資人投資並 領取佣金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偵21343卷 四第14至17、25至28頁,偵21343卷八第1至2頁反面)。   16.證人黃鴻盛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2.5%的利 息,總共投資100萬元,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市 股票20張,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股票,先前是劉寶 春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去找適 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 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 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 月還可以領利息,成上市、上櫃,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股票,我有問過劉寶春為什麼每股股價50元,獲得的訊 息是經過會計評估得出,我與劉寶春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有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4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8-1頁 )。   17.證人李秀鑾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林明珠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林明珠帶我去亞洲時代公司後,陳建仲有向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汽車旅館、投資 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人,一期15日, 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於是我從102年11月5日開始 投資共110萬元,款項都是匯到陳建仲指定的玉山銀行戶 頭,陳建仲沒有與我簽任何契約,但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 符的支票做為抵押,支票日期是在約定到期日的一個月後 ,因為我只想短期投資,但我只有拿到第一期利息,後來 我才知道這是林明珠先墊付的,陳建仲根本沒有付過利息 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9至20頁)。   18.證人林明珠於調詢時證稱:102年10月間在亞洲時代公司 ,陳建仲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 汽車旅館、投資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 人,一期15日,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我102年10 月21日投資40萬元,這時陳建仲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符的 本票,做為之後退還本金所用,到102年12月底陸續投資8 0萬元,這時陳建仲表示他沒有支票可以開,就改用投資 契約的方式做為我有投資的證據,不過這個契約是我與翔 準公司所簽的合約,因為我信任陳建仲所以我還有找其他 親友來投資,包含李秀鑾、姚秀杏等40多人,朋友們總共 投資約2千多萬元,但差不多102年11月底陳建仲開始無法 正常付息,也避不見面,因為親友都是聽我的話才參加, 於是我還自掏腰包先還款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21至22 頁反面、第35至37頁)。   19.證人葛學珠於調詢時供稱:我沒聽過亞洲時代公司,是李 秀鑾在102年11月初告訴我有公司可以投資領利息,每15 天發一次利息,一次以2%計算,雖然我有投資10萬元(匯 款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但是我只投 資一個月就拿回本金了,我有領到兩次利息,但第二次利 息因為公司已經發不出利息,所以利息是李秀鑾墊付的, 本金要拿回的時,也是由李秀鑾先付給我,她之後再去向 公司要,所以我本金有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1 至102頁)。   20.證人王義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間我透過李 天佑、曹以順的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都是由他們向我 解說,根據我看過的亞洲時代公司的文宣顯示,這是一家 投資公司,陳建仲說亞洲時代公司的營業收入是轉投資的 盈餘,我與太太陳佩綺共投資100萬元,投資人只要投資1 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還會過 戶翔準、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1343 卷六第131至133 、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21.證人郭麗美於偵查時證稱:透過一位劉先生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陳建仲說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放一大堆投 資公司、清酒、汽車旅館的說明,投資70萬元並拿到了1 張支票,之前有投資100萬元領3萬元利息,但是大部分時 間都是每個月給2萬元,後來拿到的支票跳票等語(見偵2 1343卷七第19至20頁)。   22.證人郭永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6、7月間我透過 朋友張家浤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當天是由陳建仲及張 家綸帶我參觀公司,陳建仲並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就是一家 控股公司,其下有許多轉投資企業,募資成立亞洲股權基 金幫助中小企業獲利,其中有像是翔合、翔舜、馥寶科技 等,其中他說翔舜是做酒的,並邀請我投資,同時表示以 10天為一期,每期發利息6%至8%不等,我前後以我名義共 投資870萬元,用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戶頭,本金 投入時沒有簽任何投資契約,只有拿到支票,陳建仲表示 如果要繼續投資領利息就不要兌現支票,一開始利息是透 過張家浤匯到我配偶羅聖玲的玉山帳戶,但是到了102年1 1月底開始便有匯款不正常的情況,陳建仲跟我說是因為 國外的匯款沒有進來以及錢卡在苗栗○○土地,希望我們給 時間讓他解決,但後來陳建仲說的都沒實現,後來我就從 102年12月中開始兌現支票,但都跳票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30至32頁、偵21343卷八第5至6頁反面)。   23.證人曾美金於警詢時證稱:是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我自己投資50萬元、 我女兒梁家芸50萬元、女兒梁家偵50萬元、兒子梁家彬30 萬元,共投資18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拿 到36張翔合公司股票,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招攬,會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公司有優 先權買回股票,每個月可以享有公司所發的現金股利,並 稱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兩年一期,投資期間每個月可以 領2.5%的利息,兩年到期後,該公司如果沒有完成上櫃、 興櫃,或是股票價格低於購買的價格時,公司會原價買回 ,向我保證沒有風險,期間可以領的利息會直接會到我的 帳戶內,約100年12月10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股票有過戶,是陳建仲拿 給我的,除了契約、股票外,還有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4 至37頁)。   24.證人梁家芸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若不參 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不清楚是否如期 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 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 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號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8頁)。   25.證人梁心妤(原名:梁家偵)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 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 息,2年後若不參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 ,不清楚是否如期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9頁 )。   26.證人林美瓊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經余芮菱介紹帶 我去找陳建仲,由陳建仲對我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個說 明會說明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前後給陳建仲共50 0多萬元,陳建仲有保證獲利,公司有過戶給我股票,約 定是1年還本,然後股票還給他,陳建仲起初說是投資, 後來私底下給我借據,性質是怎樣我不知道,利息只有領 到1、2個月,本金也沒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44 至148頁、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   27.證人曾子峻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 間,我與國中同學彭明仁又連絡上,彭明仁當時擔任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去參觀位 在桃園市○○特區的亞洲時代公司,到場後彭明仁有介紹曹 以順、劉長順給我認識,他們還有遞名片給我,彭明仁向 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鼓吹我用借 款給公司,一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且等兩年後股票上 市,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或是用換股的方式,換亞洲時代 控股公司的股票給我,劉長順、曹以順及張家綸也都在場 ,並向我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我 可以放心借款,後來這部分我投資400萬元,拿到8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利息則是用翔準公司董事長劉長順名義 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但103年開始就沒有收到利息,我 有跟彭明仁就此部分簽投資合約書,過程中曹以順有在旁 慫恿,而張家綸則有在旁解釋我提出合約中不合理的地方 ,且簽約的地方就是在張家綸的辦公室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5至156頁;他1394卷第33、123至124、127 頁)。    28.證人黃馨萮(原名:黃心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賴誠智及陳庥妘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需要短期資金 ,每個月可以拿到4%的利息,我用女兒名義投資50萬元, 陳建仲有開立台可居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是後來被退票, 當時我還有詢問賴誠智為什麼是用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票, 賴誠智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沒有 問題等語(見他1265卷第20至第21頁、偵21343卷八第48 至49頁)。   29.證人葉淑娟於檢事官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 邀約前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 以順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司 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東, 就同意出借60萬元,匯款30萬元到台可居公司,30萬元在 亞洲時代公司上班地點交給楊心怡,該30萬有開收據,該 收據後來換成6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99至100頁 ;偵21343卷八第70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在卷可佐(見他2414號卷第68至69頁)。   30.證人陳紫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 請前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 我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司2 年會上市,如果2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亞洲公 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萬,購買 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質押,不是 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二第245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31.證人林智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未來如果這 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續持有股票 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我還有去參觀過 依戀愛旅公司,是一間汽車旅館,有實際在營運,於是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580萬元,另外用我太太范馨元名義投 資5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126張股票,我們是在100年11 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押暨借款移轉 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 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後來我又與范馨元陸續投資,接近共1,000 萬元,還有另外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149至150頁反面、偵16055卷八第85頁),上開供 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 第152至153頁)。   32.證人江素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每兩年為一期,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 息,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 是繼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 於是我先投資38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76張股票,我們 是在100年11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 押暨借款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後來我又陸續 投資,投資金額共650萬元,另外也有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0至83頁、偵16055卷八第86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偵16055卷二第85至86頁)。   33.證人朱春蘭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營運不 錯,投資可以每個月拿利息,還可以拿到翔合公司股票, 在我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創投公司,由亞洲時代公司 替我們投資體質不錯的未上市、上櫃公司,兩年後可以選 擇轉換股票或是把股票還給亞洲時代公司拿回本金,劉寶 春還有帶我去看過位在苗栗的翔合公司,該公司有實際營 運,我因此信任劉寶春陸續投資255萬元,有因此簽立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但每個月利息的利率我忘記 了,後來到期之後我有繳回股票,但是並沒有收回本金等 語(見偵21343號卷八第84、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偵10752卷二 第84頁)。    34.證人徐慶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1年7月間我經 陳麗崴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從事股權基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 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 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 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後來 我有去參觀依戀愛旅公司,覺得營運狀況不錯,後來是在 101年7月間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張家綸在銷售股票的時候,有告 訴我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正處於成長期階段,我因此投資16 5萬元,拿到33張翔合公司股票,且有拿到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後來我將股票 都繳回亞洲時代公司想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但 是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00至101頁反 面、偵21343號卷八第56至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三第102、104頁 )。   35.證人吳建年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透過張錦珠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的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控股公 司,由亞洲時代公司代我們去投資未來可能會上市、上櫃 的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到2.5%的利息,後來以我太太 吳楊雅芬之名義投資150萬元,領到翔合公司股票30張, 後來兩年期滿後,亞洲時代公司有發通知詢問我是否要保 留股票,後來我選擇寄回股票想取回本金,但是我將股票 寄回之後,並未拿回本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86至88 頁)。   36.證人林錦鐘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從101年3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金額為10 0萬元,每月可領1萬5千元的利息,是以匯款至亞洲時代 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方式進行投資,101年3月20日在○○市的 亞洲時代公司我與劉寶春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股票是由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39至4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   37.證人侯翠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表妹陳佩純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是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內經該公司內部 小姐招攬決定投資,她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 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或1.5%的利息 ,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約從101年6月12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分別投資60萬元及15萬元,共75萬 元,是以匯款方式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進行投資 ,每月可領60萬元是領每月1.5%的利息,60萬是領1%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會每月把利息8,250元匯款到我合作 金庫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5至47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4、112頁,偵16055卷二第48頁)。   38.證人陳忠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陳建仲介紹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他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並保證若翔 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約從101年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 資金額共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我是在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建仲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49至5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2頁)。   39.證人姜溫双妹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外甥黃鴻盛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黃鴻盛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並保證若翔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 會配發股票股利,因為翔合公司是未上市股票找不到市場 交易價格,我有問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他說每張股票5萬 元這是經過會計評估算出來的,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 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有持 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52至5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偵16055卷二第57 至60頁)。   40.證人陳張財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 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 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萬5千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 外我是在我家與劉寶春簽約,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持翔合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 二第66至70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普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71至7 4頁)。    41.證人朱月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0月初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5萬元,每月可領8,250元的 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 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 跟劉寶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桃園的 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9至92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及115頁反面)。   42.證人羅珮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500萬元,而我先生林祺彬投資210萬元,共投資為710 萬元,每月可領106,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們各自的帳戶內,我是跟余芮菱在○○市 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 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95至99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118、130頁) 。   43.證人張碧淵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有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 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 年3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 金額為170萬元,每月可領25,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我是在10 1年4月3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陳建仲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30至13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反面、偵1 6055卷二第134至136頁)。   44.證人楊淑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我是在101年3 月20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余芮菱簽定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 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140至14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 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偵16055卷 二第145至148頁)。   45.證人吳秀瓊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60萬元,每月可領9,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 內,我是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亞洲時代公司是用寄的方式把 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我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頁反面)。   46.證人陳翠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 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每月可領6萬元的利息,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 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劉寶春在101年2月 14日拿到我家給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 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二第158至160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 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二第161至164 頁)。   47.證人郝祖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6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320萬元,每月可領48,000 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南銀 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劉寶春拿到○○我公司給我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 寶春拿來公司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卷二第165至16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20頁,偵16055卷 二第169至172頁)。   48.證人林瑟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10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 寶春在○○市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的亞洲時代 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號卷二第173至17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177 至180頁)。   49.證人黃堯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6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領15,25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 ,101年5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 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 055卷三第1至2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第12 1頁反面)。   50.證人陳玥廷(原名陳宜蓁)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 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 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 %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9月15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 領15,25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9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 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 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3至4頁反面),且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51.證人郭瑞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劉寶春還跟我說每年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 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3月2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我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 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 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5至9頁) ,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52.證人彭月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2月20日開始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我自己投資 145萬元,並用大女兒莊玉旭名義投資15萬元,用二女兒 莊語綸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劉寶春說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要我去刷本子就知道 ,大約每個月是一萬多元,但從102年2月之後就沒有利息 入帳,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 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 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6至108頁),且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07頁、 偵16055號三第70至73頁)。   53.證人羅雅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6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 ,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父親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裡給我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三第74至77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16055卷三第78至81頁)。   54.證人張萬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他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及2.5%的利 息,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95萬元,每月可領21,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在100年12月30日跟劉長 順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 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去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另外亞洲時代公司還給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055卷三第84 至87頁)。   55.證人陳隆熙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我 是從100年11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 元,每月可領2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在100年11月10日跟張家綸在桃園 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 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 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93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偵16055卷三第96至99頁)。   56.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2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5,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 年4月20日劉寶春在我住處即苗栗縣○○鎮○○路0000號中與 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 股票尚未過戶,但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三第106至110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股 票質押借款終結同意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及118頁、偵16055卷三第111至113頁)。   57.證人劉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我不清楚,但 是我投資之後收到翔合公司的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 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50萬 元,每月可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萬泰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6日王美滿在我住處即 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中與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 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股票已經完成過戶,我 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34 至13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 人相關訊息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號卷三第137至151頁)。   58.證人劉木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7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13,500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 外我當初是在亞洲時代公司中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 我,股票有無完成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 52至15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卷三第157至175頁反 面)。   59.證人殷錦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且彭明仁 說還會分派股票股利,於是我分別在101年6月13日及101 年7月2日分別自我台新銀行帳戶電匯方式,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各120萬,我共投資240萬元,每月可領24,000元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 戶內,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彭明仁在 101年6月19日及101年7月12日到我住所與我簽訂的,翔合 公司股票也是由彭明仁送來我家住處給我的,但我不清楚 有沒有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76至178頁),且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偵16055卷三第179至204頁 反面)。   60.證人李碧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我是從101 年10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 可領9,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我在101年10月20日跟陳建仲在桃園市的亞洲 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桃園的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翔合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205至20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61.證人劉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50萬元,我 是到渣打銀行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2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渣打銀行帳戶內,另外曾紫筠說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 但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的住處簽約的, 翔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 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08至211頁),上開 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   62.證人范晴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我 是到埔心郵局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1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埔心郵局的帳戶內,另外曾紫筠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但 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 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處簽約的,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戶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12至215頁),上開供 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   63.證人黃秀杏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分別在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1月1 0日從我平鎮農會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亞洲 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150萬元,每月可領3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 每次匯款的當天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但 地點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拿的,亞 洲時代公司有專門處理股票發放,我是找專人領取,股票 有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至3頁),且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反面、第130頁;偵16055卷四第4至49頁)。    64.證人劉華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在101年5月22日從我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6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還以我女兒劉心怡名義於101年7月4 日再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20萬元,每月可領18,000元 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壢郵局 的帳戶內,另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劉華毅於10 1年5月25日及101年6月20日到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拿到我家給我 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四第50至52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72至90頁)。   65.證人蘇鳳柔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 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並稱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有入股翔合公司,這也是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銷售股票的來源,投資是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月可領1%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先在101 年5月25日臨櫃匯款15萬元,101年5月30日又以我先生簡 火炎的名義臨櫃匯款45萬元,101年6月20日再次以我兒子 簡柏宏名義臨櫃匯款60萬元,均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日 盛銀行帳戶內,以此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120萬 元,這樣每月可領12,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與兒子部分的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 先生簡火炎的部分則另外匯款到其合庫帳戶內,另外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匯款同天由劉華毅到我家中簽約 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交給我的,股票均已完成過 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91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 16055卷四第96至102頁)。   66.證人何天賜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外,還以我兒子何明 遠名義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1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我的利息12,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 我兒子部分9,000元則匯款到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另 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張世容於100年10月31日及1 01年7月12日由到我住處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 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 第137至13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 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 第140至143頁;他7229卷二第96、99至100、103至105、1 09頁)。   67.證人陳連豐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的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7月31日由張世容到我住 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 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四第147至148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9至152頁)。   68.證人張博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京城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時 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 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 53至15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偵16055卷四第157至1 60頁)。   69.證人郭鎮國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的帳戶 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 世容簽定,時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 家給我的,我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四第161至16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 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 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偵16055卷四第1 65至168頁)。   70.證人林永池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有去參觀翔合公司,董事長還有 講解公司目前營運及發展,而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 控股公司,而我是在101年5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以我自己名義投資95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14,250元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但時間忘 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並持 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69至 17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73至176頁) 。   71.證人簡金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 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四第186至187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第118、130頁;偵16055卷四第188至190頁 )。   72.證人謝淑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2月7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2 ,500元匯款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7至192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93至195頁)。   73.證人陳宛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除了會有現金股利外,還會 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10月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70萬元,其中60萬元是1%的利息,剩下的10萬元 給1.5%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 1年10月2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翔合公 司股票也是去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 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6至198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74.證人陳麗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麗崴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8月28日我到○○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麗崴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去○○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四第199至20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四第204至207 頁)。   75.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2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8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2,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20日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 簽,我簽完再寄回去公司,翔合公司股票是寄給我的,股 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五第1至第2頁反面)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8及129頁、偵16055號卷五第3至5頁)。   76.證人張蘚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24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20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30,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臺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簽的,翔合公司股 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至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 055卷五第10至13頁)。   77.證人曾玲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5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簽定的,翔合 公司股票則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 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4至1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7頁)。   78.證人林昭全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我父親林逢時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 9月17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130萬元,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3,000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另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林逢時代表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 司與張家綸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去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8至19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 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偵16055卷五第20至22頁)。   79.證人梁永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 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洲時 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 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23第26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16055卷五第27至29頁)。   80.證人鄭彩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 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9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13,500元匯款到我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 ,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 洲時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李天佑拿給 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0至3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81.證人林秀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 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 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如 果營運有賺錢會另外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5月2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龍潭鄉農會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5月20日在桃園亞洲 時代公司與葉采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第 38至4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82.證人陳芊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 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葉采 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葉采淯 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 2至4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83.證人何秋木於警詢及調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101年3、4月間曹以順帶我到亞洲 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曹以順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 公司上市、上櫃,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該公司投資 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 兩年會上市或上櫃,一旦這些轉投資的公司上市或上櫃, 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我們這些投資人的獲利來源,亞洲時代 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出 售翔合公司的股票,每個月會有2.5%的利息,我是在101 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先以我名義投資60萬 元,101年4月9日又以我女兒何韋潔名義投資20萬元,共 投資80萬元,一共買了16張翔合公司的股票,每月利息2 萬元,共1年多20餘萬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102年6月我要求解約、退 款,亞洲時代公司有將所有本金退回,但我也繳回所領利 息20餘萬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5至47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161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84.證人羅企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曹以順還說翔合 公司會另外分派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0年12月5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8 至49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85.證人李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董事葉采淯稱其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葉采淯還 有表示翔合公司有另外配發股票股利,而我是在101年6月 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共投資60萬元,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5月28日在 亞洲時代公司簽定的,忘了與誰簽定,翔合公司股票是陳 芊亦拿給我的,股票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50至5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86.證人林永和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有講解。而我在100年9月 30日先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另外在101年5月間我另外 又拿35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張世容轉交給亞洲時代公司,總 共投資14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 南銀行的帳戶內,另10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 給我的,股票上都蓋有我的印章,我認為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4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 面)。   87.證人侯振輝於調詢時證稱:100年3月左右我退休後,經陳 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5月31日先匯款1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101年5月31日匯 款後陳建仲有郵寄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郵寄給給我的,事後我有收到國稅局寄給 我的交易股票扣稅證明,因此我認為股票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7至59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 )。   88.證人張金波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我是和林永和一同前往,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也有接待我們,向我們簡報公司營運狀況 及未來良好的願景,也表示兩年內會完成申請股票上市, 而我在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8日先後匯款105萬元及 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後來於101年5月2日再從我太太張林 淑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共投資355萬元,10 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到 我家給我簽名,我們並委託張世容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後 來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因為投資現金股利都 有按時匯入我的帳戶,還有額外發股票股利給我,所以我 才會後續再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5月2日加碼投資,我認 為股票都已經辦理過戶,張世容曾出示完稅證明給我看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60至62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89.證人張浩維於調詢時證稱:我母親經山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我又再經我母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 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 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 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在101年5月4日透過我母親張林 淑娟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 帳戶,之後同年6、7月間我母親又再匯50萬元,共投資15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 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 以交給我,股票原始登記人為林琮源,過戶前的持有人是 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五第78至80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國泰世華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 三第216至219頁)。   90.證人洪鳳荻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林永和及張金波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張世容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6月15日先匯款12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101年6月15日匯 款後不久,張世容約我到張金波家中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我認 為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五第63至65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四第104頁)。   91.證人林宜樺於調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 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 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0年10 月10日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 約簽約及股票過戶的事情我都是委託張世容辦理,翔合公 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6至68 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89至291頁 )。   92.證人林逢時於調詢時證稱:我女兒林庭瑜在亞洲時代公司 上班,我是經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 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 利,原本亞洲時代公司有要安排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但因 為我沒有時間後來沒去,但我再投資前亞洲公司有提供翔 合公司的營運、生產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一開始陳建仲就 告訴我翔合公司股票每股50元,後來我上網查詢才知道當 時翔合股票行情是每股18元,我會願意溢價購買是因為陳 建仲告訴我翔合公司要準備上市、上櫃,是由亞洲時代公 司與翔合公司接觸並販售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另外在我購 買前陳建仲、張家綸都有跟我表示購買翔合股票沒有風險 ,因為之後股票會上漲,不然就是等兩年期滿由公司買回 ;我後來還有介紹我兒子林昭全購買,而林庭瑜介紹我投 資可以領到1%的獎金;我是在101年4月6日、4月23日、5 月4日各拿著現金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交給陳建仲,用 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總共投資300萬元,亞 洲時代公司有給我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3份及翔合公 司股票60張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9至7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 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25至231頁)。   93.證人古惠菁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人最少投資25萬元,陳建仲表示亞 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 表現也很不錯,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 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2月22日匯款25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 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 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2至74頁),上開供述 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01至209頁)。   94.證人塗德齡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黃鴻盛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表現也很不錯,在輔導 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而我在101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亞 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又再匯了15萬元, 共投資75萬元在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翔合公司 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以及翔合公司股票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5至7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反面)。   95.證人顏意容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25 萬元為一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2.5%的 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 回股票,而我在101年2月24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有於101年4月7日在亞洲時代公司桃 園總公司處舉辦說明會,與會人員除了亞洲時代公司的員 工,剩下都是投資人,餐會中有簡報介紹亞洲時代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依照王美滿的說法我們就是購買翔 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又因為翔合公司上市需要有300位 股東,所以才會除了原本的股票股利,又再發現金股利給 我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是王美滿親自將翔合公司股票、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交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1至84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顏意容中華郵政 存摺交易明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與王美滿通訊之手機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0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26至152頁)。   96.證人劉桂楀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 1張為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1.5%的現 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李天佑說每3張股票可 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回股票,而我 在101年6月21日匯款4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共投資4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 辦理過戶,是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5至8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普通股股票、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臺 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76至186頁)。   97.證人鄧晴軒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曾馨誼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1 張為5萬元,一個投資單位1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 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 ,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還說每3張股票可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 買回股票,而我在101年5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1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另外當初曾馨誼有找我去聽投資說明會,但是因為我 時間不行所以沒去,但我當時有去亞洲時代公司看翔合公 司的參考資料,但是看完之後又被亞洲時代公司拿回去了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是曾馨誼將翔合公司股票跟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書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 8至9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98.證人黃銀色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詩婷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 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每3張股票 還可以分派1張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5月3、24日分別匯 款25萬元、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3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 ,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送給我,至於股權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匯款亞洲時代公司後,將匯款 單附在股權投資基金報名表上,以傳真方式回傳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91至9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8、122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02頁)。   99.證人尤彥陵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兒子曾己展創投公司同 事張博森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招攬股權基金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 了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外,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可以分派股票股利,而我在101 年4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另 外我兒子曾己展也有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又因為張博森說要6張股票才可以再分派1張股票股利 ,因此我與我兒子曾己展又再各投資5萬元,即每人投資3 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兒子匯豐銀 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張博森在我與我兒子 匯款之後,親自拿翔合公司股票、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給我們等語(見 偵16055卷五第94至96頁)。  100.證人楊小琪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亞洲時代 公司,陳宜佩推薦轉投資公司翔合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後 可能上市、上櫃,於是我便以15萬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 張,我是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 銀行帳戶內,投資期間每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亞洲時代 公司會將利息匯入我郵局帳戶內,以2年為期限,等2年後 我可以選擇留下3張股票或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買回,亞洲 時代公司有給我3張翔合公司股票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99至100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0頁至15頁)。  101.證人吳晏緗於調詢時證稱:劉寶春於100年11月間向我推 薦亞洲時代公司這個理財資訊,表示亞洲時代公司目前是 臺灣唯一有辦理股權基金投資的公司,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未上市電子或餐飲公司,未來兩年內預計會上 市、上櫃,若上市需要500名自然人投資人,上櫃則需要3 00名自然人投資人,而現在在未上市前股票比較便宜,每 張5萬元,若未來上市或上櫃之後價格就會翻漲,獲利驚 人,在亞洲公司輔導上市的期間內,還可以享有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核發的1%利息,因此我才決定投資,於是我在10 1年5月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將10萬元,交給在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的朋友萬佩珍(音譯),由他幫我 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的帳戶內,之後我又陸續交付 55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65萬元,我並沒有直 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約,而是在我到亞洲時代公司繳交款 項給公司行政人員之後,我再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 領取已經印妥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和翔合公司 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直接將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另外劉寶春後來於100年11月又跟我說每投資3張股 票就可以配發1張股票股利,所以在101年過年後劉寶春先 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領取後交給新竹分公司的櫃台 ,我之後再去櫃檯領取,劉寶春在100年有帶我與其他投 資人前往翔合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董事長有現場簡報,表 示公司前景一片看好,另外劉寶春有說亞洲時代公司擁有 翔合公司20%的股權,這就是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來源,亞 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部分都是由劉寶春負責對客戶發送 訊息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1至103頁反面),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90至192頁)。  102.證人邱敏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詹麗萍介紹知道有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透過詹麗萍認識劉寶春,100年中旬詹麗萍 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市○○○路的辦公室去參加投資說明 會,劉寶春和其他一些現場人員有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釋 股供投資者認股的計畫,並招攬與會的人參加投資,是以 投資翔合公司的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為1期, 除可以配發股票股利外,每月還可以領到1.5%的利息,更 保證不會讓投資人虧本,在場的還有王美滿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的未上市公司都是前景甚佳的公司,亞洲時代公 司會在兩年內輔導上市、上櫃,在這兩年期間都可以領取 現金利息;100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有安排投資人到 翔合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領隊就是劉寶春,翔合公司董 事長還有出面介紹翔合公司的公司營業、獲利狀況及經營 前景等;後來我透過詹麗萍將要投資的10萬元交給亞洲時 代公司,後續亞洲時代公司再透過詹麗萍交給我一份契約 跟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有辦理過戶,還有收到國稅局證券 交易稅的繳款通知書,過戶前持有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 後每個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給我;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總公司在桃園外,在新竹縣○○市○○○路 也有分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4至10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103.證人蔡黃瑞玉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同事李美玲介紹知道 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 觀,經過他們的工作人員介紹我才決定投資,接待人員說 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的股票,1年一期,每個月可以領1.5 %的現金利息,到期後還可以解約拿回款項,因此我就於1 01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到亞洲時代公司的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我手邊沒有拿到任何翔合公司的股票,但是亞洲時 代公司在匯款後有寄了1張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給我,而每個月利息是直接匯款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內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8至11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 頁)。  104.證人邱薇云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 ,後來我自己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人員向我 表示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可以投資,打完電話我有到亞洲 時代公司,有個自稱是董事長的男子向我說明,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旗下的翔合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前景看好,但 目前資金不足,所以有興趣的民眾可以參與投資,每個月 可以保證領取1.5%的利潤,且說如果基金期滿之後可以保 證依原價買回股票,另外這名自稱董事長的男子說翔合公 司將要發股票股利,屆時每3張股票會再發1張股票,後來 我便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 行帳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寄20張股票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公司寄股票給我時,便已經辦理好 股票過戶了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11至113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4頁)。  105.證人黃子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旁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後來我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接電話的人是張家綸 ,他告訴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未上市公司,亞洲時 代公司輔導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其中 一家叫翔合公司,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會寄股票給投資 人當作質押,每個還可以領1.5%的利息,不會有任何風險 ,講完電話後亞洲時代公司有寄送翔合公司相關營運資料 給我參考,我考慮了兩三個月之後,又再打電話到亞洲時 代公司,這次接聽電話的是另一名男子,給了我亞洲時代 公司的匯款帳戶,於是我就在10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到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並電話通知亞洲時代公司我 已經匯款,同時也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約一個禮拜後,我就收到翔合公司股票20張 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1紙,每個月的利息亞洲 時代公司會直接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14至11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第107頁反面)。  106.證人張朝益於調詢時證稱:是余芮菱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基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且每個月都可以領取 現金股利1%,約定是兩年為一期,到期之後若購買的股票 無法如期上市、上櫃或是低於原本價格,公司會原價買回 股票,余芮菱還有拿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財務資料 給我參考,我前後兩次於101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或10月 間各匯款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 ,匯款之後余芮菱交給我兩份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我分別是購買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的未上市公司股票 ,各拿到這兩家公司股票20張,股票都有辦理過戶,每個 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16055五第117至11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及11 4頁)。  107.證人吳楊雅芬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錦珠向我推薦亞洲時 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 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以領 取2.5%的股票,並可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如果兩 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收回股票並退還股款,之後張錦珠 也有提供翔合公司營運的資訊給我參考,我覺得投資條件 不錯,因此決定投資,我在100年9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以每張股票5萬元,購得 祥和公司股票30張,股票是張錦珠交給我的,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0至12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及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43頁、偵 字第21343號卷八第95頁)。  108.證人黃玉桃於調詢時證稱:101年8月間劉寶春向我推薦亞 洲時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 以領取1.5%的股票,並可領取股票作為擔保,劉寶春並告 訴我,該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為主,如果兩年期滿 可以選擇由公司原價買回,劉寶春還給我1張由公司總監 陳建仲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覺得條件不錯,便於 101年8月間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翔合公司後來是由劉寶春交付給我,股票也都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3至12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07頁反面)。  109.證人游瑞玲於調詢及警詢時證稱:是朋友曾永豪帶我到亞 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觀,當天是由余芮菱接待我,余 芮菱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中小企業上市的公司,邀請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方案是一個投資單位5萬元,期間兩 年,投資人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現金股利,公司並會將股 票過戶到我們的名下,也會取得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當作憑證,期滿股票沒有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繼續 持有領利息,或是由公司原價買回,余芮菱跟我說因為亞 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許多企業,這些企業都有賺錢,所以 可以每個月發現金股利,後來我就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2 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102年1月間又 再匯款50萬元之上開帳戶,共投資70萬元,我取得的股票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現金股利則是每個月會匯款至我 的日盛銀行帳戶內,101年12月開始取息,至102年10月就 沒有再付息給我等語(見偵10752卷一第73至74頁、偵201 06卷第14至1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第117頁 反面)。  110.證人余春芳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透過鄭國安認識亞洲 時代公司,鄭國安向我表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可以拿到股 票,而且每個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基於我信任鄭國安而 且我自己也很忙,所以我在沒有查詢亞洲時代公司經營狀 況的情況下,便在101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的帳戶內,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6張翔合公司股票, 但自101年9月後就沒有收到利息,我就去亞洲時代公司找 張家綸,但張家綸不出面等語(見他2287卷一第4至5頁、 偵17139第57至58頁)。     111.證人劉明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弟妹夏清馷介紹得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其他企業上市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被輔導的公司 未來均會上市;我是從102年4月2日開始投資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並保證股票二年後公司均會買回,投資金額共為 130萬元。我本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2年8月間被用 「Asia Holding」海外公司認股憑證拿回去,現在股票下 落不明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1至32頁),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權轉換確認書、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33至35頁)。  112.證人劉芳美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利息,2年 期滿後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 依戀愛旅公司,前後分別投資100萬及50萬,共投資150萬 元,我有拿到四期利息、翔準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後來本金沒有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42至 43頁、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45至 46頁)。  113.證人陳宜湞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葉原青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並稱每個月有1% 的利息,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從102年 6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共200萬元,我 有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等語(見他7229號卷 一第47至48頁、他7229卷二第44至48頁),且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他72 29卷一第50至51頁)。  114.證人凌國通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亞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員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 的利息,2年期滿如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 買回;我自101年11月6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65萬元, 之後該公司經理王美滿與女業務員找我,稱亞洲時代公司 想整合旗下子公司,要投資人將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交回 換成新公司之股票,我便將依戀愛旅公司共計100萬元價 值之股票交回,惟亞洲時代公司並未給我新的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52至5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他7229卷一第56至57頁 )。  115.證人王彩齡於調詢時證稱:我與王延庸本欲共同投資養生 事業,後來我建議王延庸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王延庸便將 投資款項20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建仲,約1至2個 月後,王延庸覺事有不妥,故亞洲時代公司便將上開款項 退還,其餘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58至60 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116.證人鄭竟瑩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還有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 公司正在募款,要我投資該公司,每月可得到1%利率,並 有翔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及移轉登記憑據作為擔保,於是 我於102年6月3日開始,前後共匯款55萬元至陳宜佩帳戶 內,同年6月17日及8月6日再依陳建仲指示以人民幣折合 臺幣共145萬元,匯款到陳建仲開設於大陸銀行帳戶內, 之後陳宜佩有拿翔順公司股條給我,就我的認知是借款等 語(見他7229號卷一第62至65頁、他7229卷二第78至80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0頁、他7229卷一第67至68頁)。  117.證人康秀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以領1%利息 ,且2年後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3月18 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75萬元,每月可以領17,500元的利 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劉長順的金融帳戶,匯款後不久 ,黃鴻盛便拿股票來給我,在102年2月之後亞洲時代公司 就沒有再支付利息,黃鴻盛來我家拿走股票說要轉換成外 國公司的股權,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他7229號一第 69至7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118.證人吳淑慎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 %利息,2年期滿如果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 買回,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於是我從102年2月25日開始 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的 股票,前後共投資155萬元,我匯款之後黃鴻盛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不到一個月黃鴻盛就收回去了,僅 給我1張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 一第73至76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78頁)。  119.證人劉明智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我認識陳建仲 、劉長順,他們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方式 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 元,每個月會有1%利息,且2年後亞州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我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200萬元等 語(見他7229卷一第79至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82 至83頁)。  120.證人林祺彬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在輔導為上市公司我可 以考慮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推薦的公 司股票,一開始主推購買的翔合公司股票,後來又推薦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每張5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可 領到15%到18%不等之利息,且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可以 選擇原價買回,余芮菱表示本金一定可以拿回來,所以一 定可以獲利,而我是從103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總額為210萬元,我們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帳 戶,匯款後余芮菱就給我們翔合公司的股票,後來向我說 要收回股票,本來說要重新發給我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 後來只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沒有拿到亞洲 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84至87頁、他7229 卷二第4至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12至13頁、偵16055卷二第126至129頁)。  121.證人陳秀春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林鈞蔓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然後是王美滿邀請我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以領1%利息,2年期滿可以選擇由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 價買回,我是從101年10月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總共投資430萬元,匯款之後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不久後王美滿就連絡我說要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換成亞 洲時代公司股票,但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被收回之後,就 沒有再把股票給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89至90頁、他7229卷二第4至8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 他7229卷一第92至95頁)。  122.證人王心慧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韓乙綺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而亞洲時代公司未來也會上市上 櫃,而依戀愛旅公司情況也不錯,並稱2年為1期,每月可 以領1%利息,若期滿不想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 回,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從102年7月3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50萬元,另外購買 亞洲時代公司股票300萬元,投資金額共350萬元,但我只 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只有拿到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每月利息匯入我的富邦銀行 帳戶內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96至97頁、偵17138卷一第1 24至12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四第117頁反面及第130頁、他722 9卷一第129至132頁)。  123.證人邵勝路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李天佑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的投 資顧問公司,當時總共輔導8間公司,股票每月有1%利息 ,且向我表示2年後我可決定是否將本金取回或選擇繼續 投資,並向我保證獲利,於是我共投資2,000萬元,我是 匯款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李天祐在我投資之後有先給我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隨後就向我說要換成亞洲時代公司 股票,但在將依戀愛旅股票被收回後,我只有拿到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至8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 、他7229卷二第18至22頁)。  124.證人李明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李天佑向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輔 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這些公司臺灣及中國大陸都有, 且未來亞洲時代公司自己也會上市,並口頭承諾年利率10 %,我聽李天佑之介紹後我有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 貼很多亞洲時代公司輔導公司的海報,其中包含依戀愛旅 公司,李天佑後來還給我1張依戀愛旅公司汽車旅館的住 宿券,我是從102年1月先投資300萬元,李天佑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想公司有股票還有汽車旅館應該可以 相信,就再投資700萬元,前後共投資1,000萬元,但不知 道原因後來就把我原本300萬元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拿回 去,換成1,000萬元的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23至27頁、偵17138卷一第124至127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偵17138卷一第134至135頁)。  125.證人周鳳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王美滿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至1.5%之利 息,102年時,我與我的媽媽及妹妹用我的名字投資約500 多萬元,我每次都是轉帳到王美滿給我的公司帳戶,轉帳 後王美滿就會給我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拿的股票有部分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也有部分是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後來 王美滿有說要把部分股票換成海外台可居公司股票,就把 股票收走沒有還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23至26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 面、偵字17138卷二第134至13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30頁)。  126.證人彭運松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我兒子彭明仁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於竹北召開說明會,我有去聽 ,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合法公司,於經濟部亦有登記 ,投資之後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 代公司的帳號,我前後投資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13 0萬元,每月利息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有拿到翔準及 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在案發前上開股票都被收回去換 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2至48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115頁)。  127.證人彭謝瑞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共投 資100萬元,我投資的原因跟彭運松相同,想說彭運松都 投資了我便跟著投資,我有拿到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最後被收回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42至48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128.證人林冠鈜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彭明仁跟我講解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內容,稱每月 可領1%,還有帶我去看依戀愛旅公司,另外彭明仁有帶我 去亞洲時代公司介紹翔準,還有一間臺中○○區的公司,好 像是說在製作王品餐具,另外還說要投資澎湖的酒廠,投 資的標的很多,陳建仲在我參觀時還有出來招待我,於是 我便相信了,我先投資依戀愛旅公司100萬元,之後又投 資台可居公司50萬元,後來彭明仁又說某個群島的公司股 票要上市,我又加碼投資30萬元,我都是透過匯款,依戀 愛旅的股款是匯到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匯到另外 一家,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第一次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時, 彭明仁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住宿券,後來亞洲時代 公司要上市前被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42至4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支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及130頁、 他7229卷二第53頁)。  129.證人莊詩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 投資200萬元,但都是由我先生王金山處理,所以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我也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後來許 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 因為我投資是由王金山處理所以我的投資情況都與王金山 所述相同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 65頁)。  130.證人王金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先介紹韓乙綺給 我認識,韓乙綺向我稱亞洲時代是控股公司,會輔導其他 公司上市並藉此獲利,若我投資款項會以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為質押,2年期滿後,若公司未上市,可將本金取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0萬元, 每月可以領1%的利息,當時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60張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但後來許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 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股票被收回去時對方給我3張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另外我還有以彩色影印方式 留存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依戀愛旅公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66至68頁)。  131.證人張林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張世容有帶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並稱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需綁約2年,期滿後可選擇將本金取回或是保 有股票繼續投資,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2.5%,我總共投資 150萬元,起初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但是後來說要轉換成境外投資就又把我手上的股票收回去 ,現在手邊只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憑證、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69至70頁 )。  132.證人林武忠於偵查時證稱:我太太劉寶春用我的名義借款 亞洲時代公司125萬元,劉寶春稱每月可領1.5%利息,但 對於投資之細節及利息之領取均是由劉寶春處理所以我不 是很清楚,但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 他7229卷二第71至7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權利讓渡書、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他7229卷二第76至77頁 )。  133.證人廖芸滿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與楊鄧銀鳳一起投資的, 每次我都是和楊鄧銀鳳一起去,曹先生(曹以順)說亞洲 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 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 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後來投資65萬元,是 以現金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 收回去,收回時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第114頁)。  134.證人郭金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每月有1%利息,投 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到股票,未上市可解約,我從102年 投資10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去,我起初 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也是被收回去,僅給我1張憑證, 後來又說有臺中家樂福可以拍賣分配,但如果要參與分配 必須要繳回憑證,後來我的憑證也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卷二第92、110頁)。  135.證人湯靜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公司下面還有很多 子公司,他們會把資金投注在有需要的公司,如果子公司 獲利也可以間接得利,而我們如果擁有股票也可以得利, 且投資的話每月可以拿1%利息,投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 到股票,未上市可以解約,我從102年4月投資100萬元, 是以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戶頭,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後來王彥清問我要不要將股票轉換到亞洲時代公司, 原本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可以換成1.6張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後來股票也因為說要參與臺中家樂福分配,後來股票 跟憑證都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36.證人楊鄧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曹先生(曹以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前後投資共100萬元,都是以現金 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後來被收回去, 現在手邊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 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137.證人田煥禎於偵查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那時候他跟我接洽的地方是在竹北,我大約是在10 1年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方式交付款項,每月可以 領到1%的利息,後來有拿到2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是 後來股票都被收回去,說是都要轉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 ,並且我有收到1張收據當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 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收據、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101、115至121頁 )。  138.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稚閔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曹以順稱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 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 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 於是我100年12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我是拿現金給曹以順,當初我有拿到20張股票,後來被 收回去,另外拿到1張股票轉讓的證明等語(見他7229號 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139.證人何明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我父親何天賜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由張世容跟我接洽介紹,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利息,我是從101年7 月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前後共投資110萬元,我是利 用網路匯款,起初也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收回去,說是 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現在手邊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7至9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4至146頁,他7229 卷二第93至96、106至108頁)。  140.證人林嘉祺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黃鴻盛介紹得知這個投 資機會,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共投資100萬元,但拿到 質借的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黃鴻盛稱投資翔準公司每 月有1.5%之利息可領,但後來在102年8月15日說要變更每 月可領1%,但是自從變更之後我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我 們投資有簽合約,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 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黃鴻 盛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 手上的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我會投資的原因是黃鴻盛有帶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參 觀,陳建仲有出面跟我介紹公司營運狀況,還說有轉投資 其他公司,我覺得公司還不錯值得投資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收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他7229卷二第141至142頁 )。   141.證人陳廖麗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這個 投資機會,張世容稱投資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約定兩年 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 ,或是將本金拿回,我共投資160萬元,後來張世容跟我 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20頁反面)。  142.證人李英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陳宜佩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陳宜佩稱亞洲時代公司會扶植一些公司轉 型,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會有1%利息,2年期滿後 若不想再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我 自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投 資115萬元,一開始我有拿到這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17張,但約一個月後,陳宜佩向我表示用亞洲 時代公司之股票換走我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之 股票,僅給亞洲時代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未再 給我公司的實際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7至40頁、他 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6頁) 。  143.證人謝美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投資,總共 投資100萬元,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陳宜佩稱每 月有1%之利息可領,但只領大概四個月之後我就沒有領到 任何利息,投資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 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陳宜佩跟 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 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並沒有拿到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我會投資的原因是我有到依戀愛旅公司參觀 等語(見他字第7229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9頁反面)。  144.證人詹麗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堂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堂妹有說依戀愛旅公司很好,投資每個月有1%的 利息,我是第一次投資,細節均透過我先生接洽,我先生 同意之後,便從我的戶頭匯款出去,共投資105萬元,一 開始有拿到股票,但之後股票又被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 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145.證人李政翰於偵查時證稱:101年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會用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兩年為期, 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兩年到期之後可以把股票還給 公司,公司會將本金退還,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 他7229號卷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5 頁反面)。  146.證人黃政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有一個投資案會把公司股票給投資人質押且有 利息,我因此匯款7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開設帳戶中,之 後劉寶春傳訊息給我,我沒有跟亞洲時代公司其他人員接 觸過,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有將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我, 但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實際決策者為何人, 股票已繳回公司,目前沒有在我手中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147.證人莊銘仁於偵查時證稱: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一事, 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並有人員 說明該公司遠景,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決 策者為何人,目前股票已繳回公司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  148.證人鄭國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曾馨儀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後與陳建仲、張家綸見面,稱亞洲時代公司未來 會上市,一開始翔合公司很賺錢,用2年股票質押方式給 投資人做為借款,會取得1%利息,2年後將本金拿回,股 票退還給公司,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戀愛旅公司,中 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憑據,公司稱未 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的股票,於102 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了,目前手中僅留有收據,沒 有股票正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0頁、他7299 卷二第170頁)。  149.證人張育誠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認識劉長順,知道他 是翔準公司的董事長,他有跟我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 2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最後我有 見到陳建仲及張家綸覺得信任,才決定投資,但於102年7 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憑據,沒有股票正 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 第114頁反面)。  150.證人張華銘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亞洲時代公司劉長順、 劉寶春、陳建仲、張家綸,一開始由劉長順向我解說投資 方案,合約2年,月息1%,2年後本金可拿回,配股事情我 不清楚,但若2年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市上 櫃的價錢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 戀愛旅公司,中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 憑據,公司稱未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 的股票,於102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 1張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51.證人張羽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玉鳳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也見過陳建仲,他們兩個跟我解說投資及獲利方 式,投資每月可獲利1%,2年若不想參加可贖回本金,若 公司股票上市可翻幾倍獲利,後我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等,利息領過幾期後便沒 有再領過,也尚未依約拿回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 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52.證人呂學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司,稱股票質押做投資,每月有1%利息,2年到期 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本金,我投資後股票上面寫的公司名 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利 息都有準時收到,但後來就沒有,股票最後被公司收回等 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205至208頁)。  153.證人林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我的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投資為非常保守的投資,錢投 進去2年若不想繼續,到期會將錢退回,2年中公司若上市 可有200倍至800倍的獲利,百分百無風險,每月有2.5%獲 利,後2年合約快到時,余芮菱又拿份新合約給我,稱公 司有新政策需重新簽約,方案是公司要到國外上市,不在 臺灣上市,利潤1.5%,之後我便未再拿到任何利息,也未 能依約取回本金,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75至181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154.證人林灩香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公司老闆陳建仲,經由 我朋友張燕碧的女兒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 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後不投資也可以,可以回本,投 資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目前股票全部 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6 頁、他7229卷二第198至199、201至203頁)。  155.證人王騰毅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及陳燕蔭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他們兩個及陳建仲、余芮菱向我介紹公 司投資方案,1年後我加入投資,月息1%、年息有12%,每 年還有配股,2年後可全部領回本金,投資後拿到的股票 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利息剛開始 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當初要換成國外上市時,公司 要求收回正本,因為我不願意加入,所以股票正本還在我 手中等語(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 據、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 卷二第182至195頁反面)。  156.證人劉嬑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我連同介紹的朋友及我的兒子共借給公司20 0多萬元,利息每月1%,款項全部匯入黃鴻盛提供給我之 公司帳戶,說2年後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全部金額,投資 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股票被公司收回 ,目前本金未依約取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112頁)。  157.證人羅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兒子彭明仁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股票,可領利息,2年不要的話 可領回本金,投資後股票名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準時領利息,後來便沒有了,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營運狀況,股票正本已不在手中等語( 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第118頁)。  158.證人洪若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女兒的推拿老師黃鴻盛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可領利 息1%,且說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 司營運內容,我拿50萬元現金,每月利息5千元匯入我的 帳戶,黃鴻盛有拿股票給我且過戶給我,但又將股票收走 ,本金也未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117頁反面)。  159.證人黃林春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雁碧(音譯) 即陳宜佩的媽媽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每月可領 1%利息,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事宜,我投資依戀愛旅公 司共45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僅收到5 至6期的利息後,因2年到期本金要取回,故將股票還給公 司,但本金都沒有還給我,目前手中僅剩股票影本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他7229卷三第18至19頁)。  160.證人曾馨荷(原名彭瑞玫)於偵查時證稱:彭明仁是我先 生,我於102年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借款給陳建仲, 我們全家借款加投資共60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440萬 元,其餘是借款,投資部分月息1%,是用匯款方式給我, 是劉長順在公司裡面解說,借款部分陳建仲分別開本票及 支票給我,每月利息5%,公司有給我股票,當時約定2年 期到贖回本金時候,要將股票還給公司,後來利息不知領 了幾期,僅知加入半年公司就出事,股票都被收回,我只 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且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憑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本票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購置代 墊款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130頁;他7229卷二第34至41、47頁;他1394卷第184至18 5頁;偵16055卷三第185至188頁)。  161.證人李獻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年初參加鼎立集團認 識劉寶春,彼時投入1,800萬元,陳建仲原來是鼎立公司 顧問,在108年8月秦庠玉被收押後,陳建仲跟劉寶春一起 出來說要用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未上市股票,幫助投資人把 錢賺回來,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月息1.5%,2年到期 後,股票還給公司而本金退還給我,未告知我投資風險, 我投資翔合公司50萬元,公司有將股票給我,利息領1年 多,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把股票收回去,但錢沒有還給 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 頁反面)。  162.證人鄭凱中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因為鍾震樟於依戀愛旅旅 館遊說我借款翔準公司,並稱以亞洲時代公司操作未上市 股票,可賺利息,並沒有說明保證獲利,也沒有提到投資 風險,我因此於102年8月23日借款給翔準公司50萬元,月 息1%,並匯款至翔準公司帳戶,之後我主動去參觀亞洲時 代公司,由夏小姐接待並向我解說投資借款方案,利息領 了4個半月,共22,500元,本金並未取回,而股票被公司 收回,我僅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憑據、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 卷三第50至51頁)。  163.證人秦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每月可領取利息1%, 我於101年10月借款50萬元給亞洲時代公司,我匯款至依 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張世容把翔合公司股票拿給我作 為抵押,剛開始約定2年後將股票還給公司,但不到2年張 世容稱公司要用1.7倍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給我,1 01年8月收到1年利息,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又將股票收 回去,僅給我1張收據等語(他7229卷三第4頁至第1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18頁;他7229卷三第49頁 )。  164.證人高瑞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鄰居介紹認識余芮菱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 月可領利息1.5%,並帶我去參觀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我10 0年2月投資50萬元,利息每月7,500元,約收到15萬元, 本金沒有取回,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 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28至129頁)。  165.證人詹日妹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 利息,我於101年投資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宜佩, 每月5,000元利息匯至我帳戶,利息約領了10萬元,之後 股票被公司收回,未依約2年後將本金退還等語(見他722 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  166.證人蔡鎮靖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連姓友人介紹我與我母 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帶 我至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參觀,執行長劉寶春帶我們 看翔合公司,因劉寶春輔導翔合公司,每月利息2.5%都有 匯給我,2年後可將股票還給公司,將本金退還給我,但 未告知我投資風險,我與我母親共投資90萬現金,利息領 約20個月,共30幾萬,本金沒有拿回來,股票被公司收回 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  167.證人吳上燊於檢事官時證稱:主要投資者是我的太太陳瑞 嬌,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 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我們曾至亞洲時代 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參觀過後才決定投資,對於公司詳細 投資內容並不瞭解,其他投資細節均為陳瑞嬌處理,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  168.證人陳瑞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過程及IPO模式,以15萬 元為一單位,公司會發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我,為期2 年,將股票過戶給我作為質借,倘時間屆滿,可將本金取 回,利息每月1%,我跟我先生吳上燊至公司參觀過後決定 投資,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 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吳上燊投資45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家綸帳戶,前後僅拿到12,000元 利息,之後陳宜佩將股票正本收回,另簽股票質押借款契 約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1頁)。  169.證人陳怡潔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要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 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 時代公司獲利,每月公司配息1%,我102年4月間投資45萬 元,拿到9張翔合公司股票,我僅拿到5個月至6個月利息 ,並簽1份股票質押合約,後因鄭國安稱要把投資人造冊 需要股票憑證而將股票取回,本金也沒有拿回等語(見他 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  170.證人張榮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旅館業、 酒廠、半導體等,陳建仲、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 上市公司進行上市,未來上市公司前景看好,之後就會配 息給亞洲公司獲利,因需要資金故需要大眾投資,每月利 息1%,我102年6、7月間,投資50萬元,匯款到翔準公司 ,有過戶並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張,我之後沒有收到 任何利息,目前保有股票正本,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北區國稅局10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34至144頁) 。  171.證人吳秝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由陳燕蔭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2年後保證 買回股票,每月利息1%,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 、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上市公司進行上市,之後 就會配息給亞洲公司獲利,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過, 投資共45萬元,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有過戶給我 ,還有國稅局繳稅紀錄,我也有簽股票質押契約,領了幾 個月利息,後來股票被收回,亞洲時代公司於我投資2年 後未依約返還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 填表)、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第113頁,他7229卷三第122至125頁)。  172.證人陳永松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 紫瑄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陳紫瑄上線是亞洲時代公司 曹以順,102年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 說明會,由該公司副總裁曹以順、總裁陳建仲向投資人說 明營運狀況,稱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企業上市上櫃,這些 亞洲時代公司帶轉投資的公司一旦上市上櫃,股票販售所 得就是投資人的利息來源,質押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第一筆是102年10月14日,當時 陳建仲邀請我投資,月息1%,我也有去亞洲時代公司上課 。我有見過劉長順、張家綸,上課時公司有介紹他們。於 102年10月21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我的投資都是曹 以順處理,他當時跟我說的是每個月1%,前開投資金額共 330萬元,我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約定股票質 押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匯至我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我有 自劉長順處收到第一次利息3萬3千元,第二個月收到劉長 順3萬元利息,第三個月也就是103年1月後就再也沒拿到 公司支付我任何利息,公司也沒有向我買回股票,另陳建 仲、楊心怡有向我表示借錢給他們可獲利的大方向,陳建 仲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子公司,上課時內容也有 提到。102年10月16日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購買土地需要 付款為由,向我短期借款3個月200萬元,並開立個人支票 、本票給我,我便將款項匯入其指定的台可居公司帳戶, 約定3個月連同利息還款220萬元,惟事後支票跳票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8至100頁;他2165卷一第2至3頁 ;他2414第99至106頁;偵17138卷二第14至16頁;他4368 第3至4、16至19、81至8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支票影本、臺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協議書、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處理債權債務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他2165卷一第 4至13頁及第105頁;他4368第5頁;偵21343卷八第183、1 86頁)。  173.證人嚴彩雪於檢事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並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 稱2年若股票未上市將會買回,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 前後共投資130萬元,每月可領1%報酬,以匯款方式至我 的帳戶,102年4月至9月領5次一共6至7萬元利息,之後張 家綸將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轉換 憑證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連股票憑證也 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頁、第94至9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股權 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填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1、113頁反面;他7103卷第100頁)。  174.證人陳睿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的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投資標的簡介 ,說明依戀愛旅公司於國外有投資渡假村,2年後會回臺 灣投資上市,且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 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目前亞洲時代公司正推廣依戀愛旅公 司之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代為操作投資,公司上市前每 月可領1%利息,若上市後不想投資可將本金取回,我於10 2年2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5萬元,每月領1,500元之利 息,大約領5、6個月就未再付息,我未曾拿到股票,僅給 我1張憑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2至24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21頁)。  175.證人陳建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以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的公司,並稱其每張股票5萬元 為單位,每月有1%的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成功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2月10日開 始投資,投資金額共35萬元,我僅領過一次利息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 面)。  176.證人姚瑪麗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市上櫃,且該公司正在推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的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幫我們操作,保證2年後會上 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亞洲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1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90萬元,到102年1 0月便沒有再拿到利息,於102年6月間亞洲公司以換股名 義,用境外公司股票Asiatime Holding INC.股票換取我 依戀愛旅及翔合公司之股票,目前我僅剩下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4張,其他均被亞洲公司以換股名義取走等語(見桃 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8至3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3 3至34頁)。  177.證人邱杏如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櫃,且該公司正在輔導翔合公司,未來會上市, 投資利息可達10%至15%,並保證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 洲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開始投資,投資 金額共200萬元,每月利息余芮菱是用張家綸或劉長順的 戶名匯入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的帳戶,每次利息數 千元至萬元不等,僅領到半年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35至3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 反面)。  178.證人吳阿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女兒同事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稱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 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購買依戀愛旅股票,投資 共10萬元,每月可領1,000至2,000元利息,匯款到我的渣 打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中,僅領3次利息就沒有任何消息, 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57 至5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179.證人黃議鋒於調詢時證述:我母親李碧蓮經劉寶春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櫃,並稱依戀 愛旅公司正準備上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 領2%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 ,我母親李碧蓮以我名義於101年10月15日開始投資,投 資金額共1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我約1年利息後,便 沒有再支付,也未買回股票,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 司財產法拍,將股票繳回公司處理,有取得1張單據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60至63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2頁)。  180.證人李奕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總部認識余芮菱,由余芮菱 向我介紹依戀愛旅公司,稱該公司值得投資,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之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 ,亞洲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2月24日開始投 資,投資金額共100萬元,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 我僅領到6個月利息,102年7月之後就沒有領到,亞洲時 代公司亦未依約買回股票,後來曾永豪說要參與分配亞洲 時代公司拍賣之財產,我就將股票交給曾永豪處理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71至7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反面)。  181.證人李宜錚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該公司為投資公司,有翔合公司股票做為股票 質押借款投資,每月有1%利息,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 位,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 票,我是從101年8月27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45萬元, 每月領4千多元的利息,102年2月便未再收到利息,鄭國 安僅給我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且收回之前購買之翔合公司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給我,每月有1%利息,但並未兌現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81至8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0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6頁)。  182.證人徐耀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協助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的公司 ,且有在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 ,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 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 2年6月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7月有領到利息 1,500元,102年8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有將股票繳回公 司參與分配但沒下文,公司也沒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9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  183.證人詹徐錦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馨誼(原名曾紫筠)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且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上課2次 ,並稱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我於101年2月13日開 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之股票,共投資10萬元,利息至101 年11月後便未再支付,之後亞洲時代公司便將股票收回, 有開收據給我,但沒有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一第92至9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184.證人胡月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票 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 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僅領5個月利息,便 沒有再支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5至97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  185.證人翁桂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家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 票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 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月19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 40萬元,103年2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98至10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86.證人王淑蓉於調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邀請我至桃園某商業大樓參加投資說明會,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可領5,000元之利息 ,僅領5個月之利息,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 拍賣而將股票繳回公司,之後通知沒有拍賣成功,公司也 沒有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3至105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87.證人彭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秀瓊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之辦公室、邀請我參加說明 會,且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公司,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2月6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萬元,拿到4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每月可領2,000元之利息,是以張家綸名義匯款至我 的上海銀行帳戶中,僅領幾個月利息後,便未再支付,公 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9 至1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88.證人朱贇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有去公司參觀,由自稱副總的劉寶春接待,稱亞洲 時代是控股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也有說明投資方案,我是從101年2 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取得3張翔合公司股 票,每張股票每月可領1,250元利息,我投資3張所以是3, 750元利息,匯款至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領到101年7 、8月就沒有付息,102年8月後曾紫筠帶我至亞洲時代公 司將翔合公司股票繳回,準備領取越南航空公司之股票, 但之後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12至1 1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189.證人林卉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購買之股票2年後均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 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可領1,500元利息,領到101年10月就沒有付息,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款至我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102年11月初因投 資之公司無法如期上市,須以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憑證換 回我所持有之翔合公司之股票,迄今公司尚未向我買回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4至156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0頁反面)。  190.證人杜啟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看好依戀愛旅公司,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開 始投資,購買3萬股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150萬 元,每月可領22,500元之利息,約領6個月,102年9月李 天佑以亞洲時代公司很看好依戀愛旅公司,所以用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換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了我1張亞洲時代 公司5萬1000股的憑據,利息改為1%,但未給我實際的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7至159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160頁)。  191.證人蔡淑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所購買的公司股票,2年後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 投資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102年7至8月 利息開始停止支付,鄭國安向我拿回股票,說要拿其他股 票跟我交換翔合公司股票,有給我3張投資憑證,但後來 未實現,公司也沒有還我投資本金等語(桃園市調查處卷 一第163至16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192.證人劉起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表姊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說股 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 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10張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至 我的帳戶,到102年9、10月以後就沒有付息,後來亞洲時 代公司稱要換其他公司股票給我,向我收回翔合公司之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66至168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9頁反面)。  193.證人吳文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純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1,000元之利息 會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僅領取3個月之利息,102年9、10 月以後就沒有付息,之後陳純豪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繳回 公司,我只有影印副本留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 184至18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194.證人楊瑞月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同事李天佑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利 息,未來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6張,投資金額共3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直接匯入我的 銀行帳戶中,我領2、3期利息後,102年8、9月便停止支 付利息,之後我有將股票交給李天佑代位求償,沒有下文 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至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7頁)。  195.證人黃鈺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準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 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給我,2年後會上市,可以把股 票賣掉,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 2年3月2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拿到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張,每月利息1,000元,以劉長順名義匯至我的 銀行帳戶中,領到7、8次利息,102年10月利息停止支付 ,公司也沒買回我的股票,目前股票還在我手中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至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  196.證人劉玫君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命理老師陳純豪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可領1%之利息,2年內若股票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5月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 票9張共45萬元、每月可領4,500元利息,102年1月購買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3張共15萬元,每月可領1,500元利息,利 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4月至5月開始便停止 支付利息,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7至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  197.證人張劉秋英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紫筠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曾紫筠稱本身也投資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 投資15萬元,每月可領2,700元之利息,公司每月是以張 家綸名義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我全權委託曾紫筠幫我處 理相關事宜,所以她幫我買哪家公司股票我不知,但看提 示之財政部資料中心證交稅紀錄知道是101年2月6日購買 翔合公司股票3張,事後曾紫筠有給我投資證明憑證,但 支付利息期間並未如約定的2年,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 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至1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5頁)。  198.證人梁蓮妹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推薦一支股票,未來 會上市,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本金會退還,我是從101年 2月6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4張股票,投資金額共20 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陳建仲及張家綸名義匯入我 華勛郵局帳戶中,並給我股票投資憑證,103年2月後便停 止支付利息,目前股票都還在我手中,亞洲時代公司未依 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3至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 股權投資基金憑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 )。  199.證人陳運財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胡雙慶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推薦一支股票,2年後 會上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公司以原價買回, 因此101年9月17日我用女兒陳逸倫名字投資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共投資15萬元,每月2,250元之利息是以亞洲時 代公司及張家綸名義匯入陳逸倫之帳戶內,之後便停止支 付利息,我把股票交給胡雙慶處理,公司沒有買回我的股 票,之後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至21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200.證人劉孟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美容店客人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但客人的姓名我已忘記,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買賣未上市股票,我自行前往公司瞭解並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我是從101年4月1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 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款到我指定帳戶,領到102年4 月就未再支付利息,後來102年1月亞洲時代公司通知我前 往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但我未領取,亞洲時代公司未支付 利息後,有打電話給我要將手上持有之股票繳回,我沒有 繳回,目前我尚有3張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 2至2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  201.證人王碧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從事保險業務的朋友李天 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針對幾家具有 前景的公司作股票投資,報酬豐厚,每月可領固定利息, 並稱依戀愛旅公司不久會上市,且有國外公司配合,希望 我能參與投資,我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未收到任何利息, 亞洲時代公司也未買回我投資的股票,之後我聽李天佑所 言,將股票繳回給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辦理後續分配投資 報酬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7頁反面)。  202.證人曾清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堂姊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在推薦一支股票,未來會上 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間會有利息1.5%, 我是從101年12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 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2,250元是以張家綸名義匯 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102年11月後便未 再收到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之後有 繳股票參與分派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但沒有結果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8至3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  203.證人余峙憲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劉華毅向我推薦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稱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14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公 司、翔合公司股票各10張,投資金額共120萬元,每月有1 %利息即12,000元,以亞洲時代及翔準公司的名義匯入我 的帳戶內,領1年左右利息後就停止付息,之後劉華毅稱 翔準公司要換國外公司的股票給我,所以收回原來購買之 依戀愛旅股票,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31至3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12頁)。  204.證人徐勝思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教會兄弟,同時也是我的 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 代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2年後 會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1 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 ,投資金額為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 入我的銀行帳戶,103年1月最後一次領到利息且只有1,00 0元之後,亞洲時代公司就再也沒有支付利息,鄭國安將 我手中股票收回說要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法拍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上開供述尚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5頁)。  205.證人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蘇 鳳柔及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 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市上櫃,每月有1%利息,2年後會 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退回投資金額,我於101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分兩筆,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第 1次買3張、第2次買1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第1次投資 的15萬元每月利息共1,500元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裡 ,第2次投資的利息沒有都沒有領到過,102年底亞洲時代 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現仍由我保 管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7至39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08頁反面)。  206.證人楊秀盆於調詢時證述:我及我先生吳學智經他朋友鄭 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均由吳學智與鄭國安溝通, 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方式我均不知情,我於102年11月12 日投資10萬元,我先生101年11月12日投資20萬元,都是 用我名義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6張,兩人加總 利息每月3,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裡,大 約領1年多利息,公司就停止付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 向我們買回股票,股票現在還在我家裡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40至4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207.證人張智瑄(原名張憶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羅企 峰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 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 始投資,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利息3,750元,共領19次,750元領1次,利息都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入我銀行帳戶裡,102年10月3日領到最後一次3, 750元利息之後,直到103年1月29日再付我一次750元利息 ,就再也沒有付息,也沒有跟我買回股票,之後我把手上 股票交給羅企峰保管,說他要對亞洲時代公司提告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3至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 )。  208.證人徐瑞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亞洲時代公司副總曹以順 及負責人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合公司 ,每月可領2.5%利息,投資2年期滿後,公司以原價買回 ,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5,000元利息,大約領1年後 ,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我於103年間公司稱要將 股票寄還回去,一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再換成其他公司股 票給我,我覺得有異,便沒有寄回,目前股票仍在我的手 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5至97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反面)。  209.證人張明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姪女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公司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股 票或持續持有利息,我是從101年12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 元,我老婆劉秀玲從101年8月2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共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兒子張政華 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共11張, 投資金額為55萬元,我女兒張珮瑄是從101年10月8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9張,投資金額為145萬元 ,102年10月間亞洲時代公司開始停止支付利息,後也未 依約買回股票,我老婆劉秀玲、女兒張珮瑄的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及我兒子張政華翔合公司股票均被劉寶春收回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1至10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210.證人張湘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許董其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一年可領12%利息,公司2 年後會上市,屆時會把錢還我,將股票贖回,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 額為10萬元,只領過2次利息,每次1,000元,均直接匯到 我銀行帳戶,102年9月開始便停止支付利息,我僅領到2 期,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04頁至第10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211.證人賴芳子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友人曾小姐介紹知道亞洲 時代公司,由該公司業務員羅玉麟說明亞洲時代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 股票則由公司保證買回,利息1%或2%我不太記得,我是從 101年10月1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共3張,投資金額為1 5萬元,102年農曆年前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支付我利息, 且股票已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110至11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212.證人徐子育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由一起做運動朋友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至於哪一位已不復記憶,且我們一起 至亞洲時代公司聽說明會,主講人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購買推薦的股票,於股票未上市前可留著領利息,上市後 可將股票賣掉,我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共 3張,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入我的銀行 帳戶中,102年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 約買回股票,股票在回亞洲時代公司登記參與分配時,被 要求繳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3至1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213.證人朱芳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學生家長的朋友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後至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稱2年公 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 1年2 月13日以女兒黃亭瑛名義投資翔合公司,投資金額 共15萬元,101年8月聽完說明會後,公司與我聯絡,要將 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單改成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稱,我便將 股票及文件交給公司,且繳交1,200元之變更費用後就沒 有下文,102年1月之後,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沒有依約 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6至11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214.證人呂欣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黃鴻盛帶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說明公 司有許多轉投資事業,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投資1 單位可以取得1張翔合公司股票,每月會有1%利息,所購 買的股票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沒上市,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買回股票,我是從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共9張,投資金額共45萬元,每月4,500元利息以張家綸 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年底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 付利息,但我持有的股票已滿2年,我選擇繼續領取利息 ,所以這些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都沒有買回去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143至1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  215.證人鄒啟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股票會上 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 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8月至 9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 票,之後鄭國安拿認股憑證給我,約定以亞洲時代控股公 司的股票,把翔合公司的股票收回,約定每月利息1%,但 這個利息並沒有實現,也沒有發行亞洲時代控股公司的股 票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46至148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  216.證人魏子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後又經余芮菱介紹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旗下的依戀 愛旅公司,稱2年期間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上市,若未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質押的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 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50萬元,利息前3個 月2.5%,之後改回1%,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 戶,102年9月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至102年10月 至103年2月僅支付我2 500元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 依約定買回股票,僅給我股票質押借款暨轉移憑據。有去 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張家綸有拿亞洲時代公司經營 企劃資料遊說我投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58至1 60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29頁)。  217.證人呂瑞珍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余芮菱稱投資每月可 領1%利息,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 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 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利息僅支付3期,購買之股票亞 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4 至165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218.證人葉姵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在 輔導上市上櫃公司,每月有1%的獲利,公司2年內會上市 ,若未上市公司則會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 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 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僅領過7 期利息,至今亞洲時代公司沒有買回股票,股票迄今還在 該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7至169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219.證人李淑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葉姵妘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月利息有1.5%,買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11月19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 月有3,000元之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 02年9月左右就沒有支付我利息,後來在103年1月再發一 次1半利息1,500元,就再也沒有付息了,於102年間,亞 洲時代公司表示要以亞洲時代公司海外的股票,來換取我 手中依戀愛旅的股票,便把股票收走,僅給予1張認股憑 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0至172頁反面),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6頁)。  220.證人邱創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元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買了亞洲時代公司販售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2年間每月可獲利1%,屆期亞洲時代公司會全數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3月18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匯入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內,大約領取半年,之後利息減為1,000元, 在過2、3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未依約買 回股票(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221.證人鄭言睿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陳紫瑄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 代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 ,我的太太彭郁葳及姐姐鄭惠文各投資10萬元購買各2張 ,每月利息均匯入我父親鄭偉田之郵局帳戶內,我們約領 取7、8個月的利息公司便未再支付,股票還在我們手中等 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6至178頁反面),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20頁)。  222.證人劉玫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任職壽險之主管鄭國安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由余芮菱、 張家綸等人主講,稱亞洲時代公司為股權投資公司,轉投 資企業眾多,每月可領1%利息,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會保證買回,我是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 公司購買股票11張,投資金額共55萬元,每月5,500元之 利息以劉長順名義匯到我銀行帳戶中,102年9月公司便未 再支付利息,鄭國安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收走,也沒有換 發給我,亦未依約退還本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79至181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  223.證人劉菊琴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姐姐劉意臻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5%利息,其他 資訊我均不知,都由劉意臻幫忙處理,我是從102年6月10 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 元,每月1,500元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領了5期的利 息,公司便未再支付,我股票由劉意臻保管,目前投資本 金都還沒拿到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2至184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224.證人李燕秋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輔導企業上市上櫃,每月有1. 5%獲利,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 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15萬元、依戀愛旅 公司50萬元,各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10張,投資金額共65萬元,每月利息匯入我的日盛銀行 帳戶內,投資翔合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0次、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次,利息未領滿兩年,亞洲 時代公司就出事了,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我都繳回亞洲 時代公司,公司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85至18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第11 6頁)。  225.證人曾己展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同學陳柏森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並邀 請我參加說明會,由劉寶春說明1年有15%利潤,股票2年 內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4月30日開 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 元,每月1.5%利息以張家綸或陳建仲名義匯入我的銀行帳 戶,102年8月、9月停止支付利息,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 ,股票均被陳伯森拿走處理參與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之 參與分配事宜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8至190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翔合公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 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4至52頁) 。  226.證人劉陳松妹於調詢時陳述:我經朋友葉依鳳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 導公司上市上櫃,未來上市可以賺錢,我是從102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均交給葉依鳳處理,我 不清楚投資哪一家公司(經提示是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共10張),每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102年4月之 後,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再支付我利息,也沒有人跟我買 回股票,股票一直交由葉依鳳保管,不在我手上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1至193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3頁)。  227.證人陳明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鍾佳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認識陳紫瑄及曹以順,他們邀請我參加說明會, 由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一旦上 市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利息來源,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 每月6,000元之利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利息僅領3 期,之後股票繳回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94至196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公司股權處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8 頁)。  228.證人張儷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 市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利息1%,我是從101年11月12日開 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張,投資金額為2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或劉長順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0 2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鄭國安有 拿1張Asia Holding的認股憑證給我,收回我手中的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約定每月利息還是1%,但事後也沒有給我 Asia Holding股票,也沒有退還我投資本金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242至244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  229.證人韓乙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RICH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控股公司,有在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會有1%報酬,我的投資方式是匯款給亞洲時代公司 ,公司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 董事,但實際上未負責任何事物,之後我認識葉原青,並 向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介紹人的獲利我已不復記憶,葉 原青投資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只要我們投資,公司就會 給我們憑證,葉原青申購的文件我有經手,投資的金額直 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但我不記得是經由我匯款還是 葉原青自己匯款等語(見訴576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53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㈧時任亞洲時代公司員工亦有如下之證言:   ⒈徐意嵐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自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司 任職,同年8月開始擔任股務工作,負責會計、出納、股 票的交割以及文書的處理;被扣得的股東名冊是陳建仲交 代我製作的,我每天會上網進到翔準公司的網路銀行查詢 ,翔準公司總共有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及遠東銀行三個戶 頭,102年到103年間平均2至3天會有一筆匯款進來,我都 是聽陳建仲的指示去取款,沒有其他人可以動用;股票出 讓名單就是投資人之意,我會從會計得知投資人在何時匯 入哪些投資款項,這些人就是股東,我就必須把股票交割 給這些人,我實際上也有接觸股票,去辦理股票的交割, 股票是由謝馨瑩交給我,但股票是否都是由謝馨瑩保管我 不確定,我們固定是每周一交割股票,謝馨瑩會在前一個 禮拜五交給我要交割的股票以及投資人的資料(含投資日 期及金額),我再報告陳建仲,陳建仲會口頭告訴我每個 投資人應該要交割翔合或是依戀愛旅的股票,接著我會製 作股票出讓名單,完成後會再跟謝馨瑩點收股票,我們股 票1張1千股就是5萬元,所以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去推 算每個人交割股票的數量,等我禮拜一辦理交割完之後再 把股票交給陳建仲,但陳建仲後續如何把股票交給投資人 我不清楚,我經手辦理交割過的股票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兩者股票都是5萬元1張;另外股利分紅的計算, 我有1張投資人總表,每個人的紅利比例在這張表上原本 就有設定好,所以我只要把投資人投入資金的金額與日期 輸入後,這個表就會自動跳出紅利的數字,而紅利比例沒 有固定的利率有1%至1.5%,至於為何會有不同區分原因我 不清楚,是陳建仲告訴我哪些人要用1%的紅利,哪些人適 用1.5%的紅利,等陳建仲告訴我之後,我就會把這個紅利 輸入到我上述的投資人總表裡,這個投資人總表就是謝馨 瑩所稱用來決定匯款金額的明細,紅利匯款日期固定是每 月的10日、20日、30日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39至41、4 9至52頁)。   ⒉謝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101年10月之後前任公司會計李佩 珊離職,陳建仲便要我擔任會計至今,工作內容負責幫忙 公司跑銀行,辦理像是出納、匯款及存款業務,另外還有 整理報稅資料以及保管公司存摺,我保管的公司存摺包含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以及翔舜公司的 第一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公司董事長張家綸處 ,我在公司都是依照陳建仲及張家綸的指示辦理業務,亞 洲時代公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張家綸,陳建仲則是負 責公司營運以及公司財務工作,我跑銀行辦理業務通常都 是由陳建仲指示我;公司帳戶存、提款的單據通常是由我 先寫,取款的印鑑則在張家綸身上,所以需要張家綸用印 ,而匯款通常是由股務人員負責,匯款的話,每個月10、 20、30日公司的股務人員會製作匯款給投資人的明細條及 匯款條,並告知我總金額,接著我會去銀行領取現金,再 依照匯款條上所載之金額到銀行將股利匯款給投資人,而 我保管的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有時會有投資人匯款 進來;對於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容我不太清楚,就 我的了解我們是轉投資公司,投資人將錢交給我們,我們 再去轉投資其他公司,我們像是顧問的性質,把公司介紹 給投資人讓投資人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公司 印象中有翔合、翔準、翔舜、馥寶、依戀愛旅、力鴻、龍 鳳、康訊以上這些公司,就我知道公司有找人投資翔合公 司的未上市股票,所謂找人投資翔合,我的意思是亞洲時 代公司是顧問公司,會幫忙向投資者宣傳,若投資者要投 資,便匯款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幫投資者投資到翔合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的印章由張家綸保管,帳戶內的資金是由 張家綸與陳建仲一起決定如何使用,再叫我去匯款,匯出 去的款項多是給投資人的錢;我於101年9月28日(50萬元 )、10月12日(50萬元)、10月23日(898,360元)自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其中9月28日的匯款的 用途我不清楚,至於後面幾次的款項都是從亞洲時代公司 帳戶中提領,要用來匯款給公司的投資人使用;101年10 月24日存入公司帳戶的50萬元則是陳建仲拿給我要我去銀 行存款的,101年10月30日從公司帳戶支領150萬元部分, 則是陳建仲要我去領款並且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另外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30日領現1,216,890元及10月30 日轉出136萬元,這不是我經手的,因為張家綸有時候會 從我這邊拿走公司的存摺,但我不知道張家綸會把存摺拿 去給誰使用;可以提領或存錢入公司銀行帳戶的人,除了 我之外,還有陳建仲及張家綸二人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15至19、33至36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1年至1 02年間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行政人員,後來 在前手李佩珊離職後,接手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的會 計、出納、匯款及提款,我都是依照公司總裁即陳建仲的 指示處理,我的理解亞洲時代是投資公司,但我不清楚匯 款給投資人的目的,我是依照陳建仲的指示,依照股務給 我的匯款條去匯款,匯款時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張家綸用印 ,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張家綸那邊,提款單的用印也是 找張家綸蓋章,張家綸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支薪,但是具體 工作是什麼我不清楚,從我進公司就是聽從陳建仲指示, 我會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張家綸保管是因為,我要用印時 ,都是去找張家綸,有幾次是看到張家綸直接將印章拿出 來蓋,張家綸會在提款單上用印,但是會不會在匯款單上 用印我不記得了;取款及匯款的單據會由股務人員先製作 好,交給陳建仲確認,陳建仲核可之後再把單據拿給我, 我再拿取款條給張家綸用印,用印頻率大概是每個月的10 日、20日、30日之前會拿給張家綸,每次都是拿給張家綸 ,雖然款項都是陳建仲核可後去匯款,但並沒有發生過張 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人員拒絕而無 法動用的情況,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 張家綸決定,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他 們兩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見金重 訴卷九第134至141頁)。  ㈨陳建仲、張家綸犯行認定如下:   ⒈依謝馨瑩之證詞,佐以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 匯款收執聯(即扣押物編號B-1在偵21343卷一第21至24頁 )、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存摺(即扣押物編號B-12 在偵21343卷一第25至27頁)、亞洲時代公司客戶資料( 即扣押物編號B-3在偵21343卷四第109至110頁反面),亞 洲時代公司100年9至10月收支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B-5 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至403頁)、亞洲時代公司匯款 資料(即扣押物編號A-2-3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5至41 2頁)等帳務資料,以及新光銀行(偵21343卷十第204至2 12頁反面、偵10752卷一第130至132頁反面)、日盛銀行 (偵23434卷十一第3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8至350 頁)、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51至372頁)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73至396頁)、台 北富邦銀行(偵21343卷十一第165至169頁反面)、大眾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4至8頁)、合作金庫銀行(偵2 1343資料卷一第9至1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97至401 頁)、彰化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91至110頁)、玉山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111至112頁、他1680卷二第55 至64頁)、聯邦銀行(偵21343資料卷二第54至79頁)、 渣打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11至124、125至137頁) 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其之證詞所言非虛 ,且謝馨瑩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會計人員,職司公司帳戶 存、提款以及匯款事務,對於公司帳戶如何使用當屬最為 了解之人,其與陳建仲及張家綸平生亦無恩怨,上開證詞 應為可採,是陳建仲及張家綸掌握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之運 作,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如何應用,乃至於吸收進 來之資金如何再被當成股利轉發給後續投資人,都由陳建 仲及張家綸二人決定之情,應可認定;由徐意嵐之證述可 知,陳建仲對於利息分派具有最終決定權,且對於亞洲時 代公司、翔準公司之帳戶具有管理權限,此部分亦可由謝 馨瑩之證詞可互相印證。謝馨瑩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 家綸無法決定公司款項如何運用,因為款項都是陳建仲核 可後去匯款的等語。但其同時間亦證稱,其任職期間內並 沒有發生過張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 人員拒絕而無法動用的情況,乃至於證人先前於偵查時曾 稱: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張家綸決定 ,且上開說法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確認,證人更詳細回應 稱: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款項他們兩 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顯見謝馨瑩 之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仍無礙張家綸實質參與亞洲時 代公司之經營,且持有公司大小章,有權決定公司帳戶使 用等事實之認定。此外,由徐意嵐之證詞佐以被害人所取 得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亦可證明於本案確有 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行為,更凸顯質押借款之說法僅為規避 刑責之話術。   ⒉就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犯行參與部分,陳建仲於警詢供 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張家綸負責公 司內部的人事管理,我則負責整個事業的操盤」(見偵字 21343卷一第85頁、偵字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且稱: 我與徐世鎮洽談法人投資,由於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已經有 取得部分翔合公司股票,我是以股東身分聯絡徐世鎮洽談 ,並沒有透過林琮琅,初期都是我個人出面,後來張家綸 曾陪同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7頁)。陳建仲亦曾於偵 查時稱「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買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B1之4等七十戶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部分,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才簽約購買,過 程主要是由我陳建仲、張家綸還有黃鴻盛與華南金資產管 理公司洽談,後來是由張家綸代表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 公司簽約」等語(見偵21343號八第203至204頁);余芮 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董事會都在亞洲時代公司召開, 張家綸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個控股集團,擁有翔合 、翔舜、依戀愛旅、馥寶、康訊等公司20%至30%的股份, 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的錢都分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彰 銀、日盛、玉山的銀行帳戶,都是張家綸、陳建仲提供給 我的等語,且於警詢時詳細說明張家綸曾就102年11、12 月亞洲時代公司在香港投資500萬元之事,出示契約書以 取信其他投資人等情供述明確(見偵21343號卷十第169至 170頁);又徐世鎮於檢事官詢問時曾稱「後來陳建仲資 金沒有到位、不理我,都是找張家綸負責接待我,而101 年翔合公司開股東會時,張家綸有來列席,所以他們知道 翔合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訂單無法延續及100年 公司是虧損的」(見偵21343卷十第201頁)。顯見張家綸 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調度、人事管理、陪同洽談投資 翔合公司股票、簽約購買土地,並能向公司員工或投資者 說明集團關係企業結構、資金來源與流向、公司投資標的 ,以及與翔合公司洽談資金未到位之後續處理情形等,相 當深之程度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事務與經營管理。從而,雖 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後續對於張家綸犯行之部分, 均一致改口稱張家綸僅是名義負責人云云,然以陳建仲、 余芮菱及徐世鎮先前於警詢或檢事官前所為之陳述,相較 於其等之後到法庭陳述,顯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較未受他 人干預,且距案發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 成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因之所陳述之事實應較 接近真實,且由謝馨瑩前開證詞所呈現之張家綸對於亞洲 時代公司之帳戶實際上具有相當程度管理力之一情,亦與 陳建仲警詢所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以 及余芮菱、徐世鎮所描述張家綸具有相當決策權力之情形 相符,客觀上應為可信。是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 行部分,確實與陳建仲之間有一定程度之分工,而非全然 無知、無從管領一節,應可認定。   ⒊另余芮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 ,最初是誰製作我不知道,他們將文宣交給我後,我就負 責製作文宣Q&A的部分,該份資料陳建仲有看過且審核過 ,我們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 、第69頁;偵21343卷六第92頁;偵21343卷八第98至99、 102頁),有扣案公司之簡介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 卷二編號證五、證六),可見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 決策與管理營運具有決定能力。又依照劉寶春、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李天佑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進入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董事之原因雖不同,然均是由陳建仲指派或 選擇出任,乃至於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一職,此等違反公司法選任程序之作法,更凸顯陳建仲於 本案在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運作、管理上,扮演之主導性 角色。   ⒋劉寶春曾於偵查時供稱: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從100年9月30日開始,與家人共投資600萬元,陳建 仲推薦該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宣稱該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 股票都是有前景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並告訴我兩年內股票 會上市,上市後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 ,不會有任何風險,所投資的未上市公司是翔合公司,每 張股票5萬元,每兩年一期,每個月可領1.5%現金紅利, 有簽訂合約,也有保證期滿買回股票,另外也簽署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我於100年9月3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 代公司與陳建仲簽約,也是去該處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 也有拿到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37至139頁)。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由陳建仲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陳建仲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有劉寶春、莊羽喬、李天 佑、葉采淯、廖炯勳、王稚閔、陳燕蔭、張世容、李秀鑾 、郭永豐、林美瓊、葉淑娟、陳紫瑄、陳忠成、朱月明、 張碧淵、林瑟芬、李碧蓮、黃詩婷、曾玲玉、侯振輝、林 逢時、劉明智、林冠鈜、林嘉祺、鄭國安、張華銘、張羽 圻、王騰毅、曾馨荷、李獻漳、吳上燊、陳瑞嬌、陳怡潔 、陳永松、王淑蓉、徐瑞景、魏子甯、陳明珠等人。由張 家綸出面招募、接待、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 開吸金方案,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亦有莊羽 喬、郭永豐、曾子峻、徐慶廷、黃堯任、陳玥廷、陳隆熙 、林昭全、林逢時、黃子玲、鄭國安、陳瑞嬌、陳怡潔、 魏子甯、劉玫瑰等人。    ㈩陳建仲、張家綸均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業據陳建仲供承其規劃股票質押借 款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借款之情,已如上述,復據上開證 人徐意嵐證述陳建仲指示製作各類吸金業務文件及動用吸 金資金之款項、謝馨瑩證述陳建仲負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等情;又張家綸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據其坦 承其輔佐陳建仲大小事務,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印鑑於陳 建仲不在時由其保管等情,亦經陳建仲證述公司存摺由會 計保管,印鑑章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其及張家綸共 同決定等語、謝馨瑩證述有依張家綸指示辦理業務,取款 需經張家綸用印,未發生張家綸想動用款項被陳建仲拒絕 而無法動用情況等情,均如上述。足認陳建仲乃規劃公司 業務、掌控公司財務,張家綸負責行政事務,並負吸收之 資金取款用印應係事實,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後逐月 發放利息,亦係以陳建仲、張家綸名義匯款,迭經陳建仲 供述無訛,核與上述被害人邱杏如、彭春於、林卉靜、劉 起文、梁蓮妹、陳運財、曾清祥、徐勝思、楊秀盆、張憶 芳、呂欣儀、鄒啟文、魏子甯、李淑芳、曾己展、張儷軒 證述內容相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 責人係陳建仲,然張家綸不僅為登記負責人,亦實際運作 亞洲時代公司,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等事宜 。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 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 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 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 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 ,主導策劃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張家綸為登記 負責人,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彼等均為亞 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   ⒊陳建仲雖曾否認、張家綸並始終否認吸金犯行,惟查:    ⑴亞洲時代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且以高利、保本之方式 吸收資金行為,既經上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亞洲時代 公司雖未有「業務員」之職稱推廣業務,然係以「幹部 」、「董事」名稱為業務推廣者,此均經陳建仲偵訊時 供陳:幹部是有去招幕資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88 頁);張家綸供述:亞洲時代公司並無正式業務人員的 職稱,而是由公司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人再 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 頁反面);劉寶春供述:陳建仲說有達到業績目標就可 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等語(見偵16055第54頁);劉長順及曹以順警詢時均 供述:(問:張家綸供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 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所以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的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是否如此?)答: 是(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第46頁),且本案如 上開製作筆錄之被害人可見,已非少數,復與陳建仲、 張家綸無特定關係,足見亞洲時代公司並非無推廣吸金 業務之人,僅係以不同職稱執行,故以公司無業務員、 交易對象未涉及不特定人云云置辯,並不足取。至於本 案係以高額利息招募資金及保本,以吸引社會大眾投入 資金之情形,則詳如後述。    ⑵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判斷之,張家綸復爭辯陳建仲、 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等人不利其之證言均 不可採。惟查:蓋以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於其前身亞 洲時代寵物公司時代起,即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 亞洲時代公司使用,同時亦授權陳建仲使用公司之大小 章,於陳建仲不在公時,代理陳建仲之事務,已如其前 所自陳,顯見其與陳建仲間,乃為相輔相成之互補關係 ,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在公司之經營管理、人事、財務 等各層面,並非無從置喙與涉入。且察其保管公司提款 印鑑章,公司或以其個人,或以陳建仲之名義匯款被害 人之利息,均需經其用印,其自無可能對於公司如此等 頻繁支出毫無所悉。再參諸指訴張家綸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而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非少,亦如前指,可知張家綸於 投資人面前現身時,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投資方案、 公司願景、投資計畫等介紹與說明時,均係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在場為之,而為眾人所識,顯非毫無所悉、形 式任職之登記負責人而已。綜合相關證據判斷,亦足認 陳建仲、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之證言要非 憑空誣指,張家綸空言指摘彼等證言不實,已不足取, 其甚而欲以每月僅領取公司固定薪資,或於調詢、偵訊 初期所有陳述與公司相關營運資訊均來自於陳建仲云云 ,亟欲撇清其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屬無稽,不可採 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經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 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 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 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 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 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 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 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 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以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屬以收受存 款相當名義之吸收資金行為:    依上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可知其等投資,均僅著眼於高 額之獲利,且只賺不賠,此與正常投資有獲利之風險不同 ,非屬正常商業模式。徵之陳建仲偵查中供承:股票承銷 時,每股面額10元,我們承銷是每股50元,所以每張股票 價差4萬元,所以目前用這樣的價差來給付紅利;(問:公 司除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外,有無其他營業收入來源? )目前為止的確是這樣子等語(偵21343卷一第104頁)。 足見亞洲時代公司在查獲時,尚未有具體投資獲利發生, 顯然本案實係股票質押借款為吸收資金包裝,藉穩定且高 額獲利且屆期可選續以(質押)領息或回售還本以吸引投 資人,達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⒉本案約定之利息,係顯不相當之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89年間之網路泡沫破滅, 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準會為挽救美國經濟降 溫之衝擊,採取低利率貨幣政策,更於92年6月底,決 定第13次降息。在美國聯準會之引領下,自89年間起, 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 釋出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 3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且延續至「次級 債危機」、「金融海嘯」發生,乃至今日,均未改變, 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自90年至100年間,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5%至1.42%之間,有 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金上重 訴9卷二第263至271頁)。    ⑵陳建仲於原審供稱上開被害人所述金額、利息均屬正確 ,已詳述如前,而綜合上開被害人證言,亞洲時代公司 以1%至3%不等之利息,並以所投資、輔導之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前景看好,即將輔導上市,若未成功上市 ,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若成功上市,投資人 可自行選擇是否保留股票之話術,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之人投入資金。而其中林明珠、吳晏緗、邱敏鶯、王淑 蓉、彭春、曾己展、劉陳松妹等人皆提及,亞洲時代公 司確有以辦理說明會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講解投資方 案,進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其中郭麗美更明確指稱亞洲 時代公司有放置廣告文宣在公司供人翻閱等語(見偵21 343卷七第20頁)。陳儀珮亦證稱:於101年3月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時,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宣等語(見偵 21343卷四第15頁)。鄧晴軒證稱,有先取得亞洲時代 公司廣告文宣參考,但後來就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8至90頁)。余芮菱亦證稱,臺北 市調查處卷二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 早不知道是誰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 又增補文宣中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 核過,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 。況余芮菱所述之上開文件,為警方自亞洲時代公司搜 索扣得,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為真實。參諸扣 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 權投資基金之廣告文宣,以及「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說明書、「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 99、102頁;偵21343卷八第133頁;偵16055卷二第60頁 ),均載有意指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相關文字。例如 ,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文宣中,提及「世紀黃金 十年」、「海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 等標語,並透過「暴利的Pre-IPO 睡覺投資法」標題, 說明:「承銷前(Pre-IPO)的準上市、準上櫃公司的 績優成長股-當今各國較大資金(VIP)金主最安全、最 快速的財富累積方法,待上市(櫃)後高點出脫持股, 獲利往往數倍(100%~800%),讓有錢人更有錢!但玩家 多侷限於『投資商』與『私募基金』(搶配額)。」且於「 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說明書上記載:「合作標的: 翔和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者分紅:每 月每一投資單位1%~2%分紅」等語。而「股票憑證暨買 賣契約」載明:「為確保本股票在市場成長價值,乙方 (按:指投資人)於某年月日前(計二年內)不得任意 轉讓上述股票於第三者;另甲方每月依整體銷售績效配 發前向總價金(按:指投資人購買亞洲時代銷售之特定 股票總價金)2%~3%股利分紅。」等語。另「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亦明確敘及:「依據甲方(按: 指亞洲時代公司)所持有上開股票用以質押借款總額, 甲方同意每月以借款總額1%作為利息支付乙方(按:指 投資人)。」等語,均為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本金獲得充 足保障以及高額利息招募資金之例證。    ⑶又亞洲時代公司雖主要是以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作為其吸金招募擔保品,然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 可知,提供之時間雖以翔合公司出現在前,依戀愛旅公 司出現在後,然仍有同一投資人分別取得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之情況,是應可認定亞洲時代公司雖有 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不同投資之公司名義來作 為吸金之名目,然整體觀之,應總體評價為於亞洲時代 公司下之以銷售非上市公司股票之吸金活動。    ⑷依上開被害人所述亞洲時代公司所給付之利息,陳建仲 等人所承諾給付者,相當於年息12%至30%不等之保證紅 利,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高出8倍不 等,足認其等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足以引誘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以賺取高額報酬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亞洲時 代公司向附表一之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 付之利息與本金,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 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亞洲時代公 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身分限制,投資人與 陳建仲或張家綸之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 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 確實陳建仲張家綸確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 。故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至於「民間借貸」利率,乃係 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之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 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 ,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 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 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之金融 機構高,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 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約定,並無普遍 性,也非適用全體借款人,與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涉,更不能以吸金方案約定之 利息之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 本案是否有「顯不相當利益」情形之依據,附此敘明。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 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般非 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 、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 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 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並無須 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 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 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 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 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 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 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 可得見。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 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 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 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 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⒈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名目募資,且與投資人簽定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其中載明亞洲時代公司係 提供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作為到期若翔合公司未能上 市則返還投資本金及按期(每月)給付現金報酬之「借款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60頁),亦即亞洲時代公司提 供給投資人之股票,係作為「質押借款」,而非移轉所有 權及股東權。然上開投資人實際上均已受讓取得翔合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所有權,並成為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 公司股東,此可由附表一之1所載之股東名冊、股票、股 票認購單、股票銷售明細、股票暨轉讓登記表等各項證據 可為佐證,又由上開諸多被害人取得並提出國稅局之完稅 證明,亦證明上開股票皆已移轉所有權,又法律行為應定 性為買賣或質押,並非僅以亞洲時代公司與投資人簽定之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為斷,實際上由亞洲時代公 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中可見,該公司短期借款及長 期借款及損益表中之利息支出均為零,營業外收入亦未記 載投資收益等紀錄(見偵21343卷四第168至169頁),參 酌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玉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三鋒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間起為亞洲時代 公司作帳,我有負責為亞洲時代公司製作每兩個月申報營 業所得稅之資料,亞洲時代公司99年至101年間進銷項目 會與實際進出款項不符,是因為我主要是看有開發票的部 分,而亞洲時代公司100年至101年有購入翔合,101年至1 02年有購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這些不會列入每兩個月的 營業之申報表,但是會列入整年度的損益表,所以每兩個 月的申報資料是不會看出有股票買賣交易,而財務報表會 將翔合公司列入短期投資項目,應該是翔合公司的存貨金 額,在短期內會再售出,這個是亞洲時代公司的會計或是 安娜告訴我的,他們說翔合公司股票是出售給一大堆人, 這在會計帳上叫做投資收益,亞洲時代公司售出股票的價 格高於購入股票的價格,當中的價差就是亞洲時代公司的 投資收益,在稅法上是屬於證券收益,這部分亞洲時代公 司不用繳納每兩個月的營業稅,但是要繳年度營業所得稅 ;我看到稅務資料上面,亞洲時代公司收購翔合、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再轉售出去,是該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從亞 洲時代公司帳面上完全看不出有藉由賣股票來對外吸收借 款或是投資款項,但是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藉由賣股票 來賺取價差,因為我有看過股票,也有看到購買股票的價 格及之後,股票以多少價格出售給何人的資料,是確實有 賺到差價;依照財務報表,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是在投資 項目中,但對於當時這些投資項目的資產數字有符合成本 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告訴我,我單純就是依照亞 洲時代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報表,該公司確實長期投資 各轉投資公司,又根據損益表可知,101年有上億元的營 業總收入,這些都是亞洲時代公司賣股票的收入,而我製 作的帳目,各轉投資公司並沒有回饋亞洲時代公司,因為 如果各該轉投資公司有回饋股息、股利,會在會計帳目之 損益表列為投資收益,但是財務報表上面根本沒有任何投 資收益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28至131頁)。而亞洲時 代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另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亞洲時代公司 100年、101年之查核報告由我負責,我都是依照葉美玉給 我的帳目資料來製作查核報告、進行簽證,因此亞洲公司 帳目的詳細內容要問葉美玉,印象中亞洲時代公司101年 及101年因為出售股票獲利頗高,但是102年之後就開始虧 損,於102年後半年便沒有再繼續出售股票等語(見偵213 43卷八第128至130頁),此有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及100年 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在卷可參(見偵21343卷四 第164至181頁)。由上可知,亞洲時代公司所稱之股票「 質押借款」,在會計處理應是以交易目的進行股票投資賺 取價差,而非向被害人借款。陳建仲於偵查中供稱,營業 收入就是每個公司的20%會反應到亞洲時代,合併到報表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61頁),在會計處理則應評價為 採權益法按投資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從100年及101年財務 報表觀之,亞洲時代公司顯然採取出售股票認列當期損益 之會計處理模式,是以股票「質押借款」、「營業收入即 投資收益」等語,只是作為被告陳建仲等人承諾投資人必 定按期給付利息報酬及到期必定還本之名義而已,並不影 響陳建仲等人確有出讓、移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所有權及股東權給投資人之事實。實則除上開會計科目 之評價以外,由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所有權變動情況、亞洲 時代公司許諾如未成功上市原價買回,若成功上市可自行 選擇留存或由公司買回,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亞洲股權投 資基金」、「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之文宣資料 ,與「投資本金之返還」等事實,亦可得出亞洲時代公司 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為買賣股票之舉措,蓋依法若僅是質 押、擔保性質,作為質押客體之股票不僅無需移轉所有權 ,且擔保之期限到期後,債務人或出質人即應償還欠款以 取回,並無由債權人或質權人選擇是否歸還之可能,此外 證人張博森曾於警詢時證稱:搜索扣押編號B-10的筆記本 是我所有,筆記本內是亞洲時代公司召開內部會議時我所 記錄的摘要,是從100年11月至12月間我開始使用,當時 我剛進入亞洲時代公司不久,第二頁中雖有記載「依公司 法,不可每月股利分紅,所以以借款方式給利」、「不可 說『保證獲利』,要說擔保」,但因為時間久遠,忘記是誰 所說的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0頁),由張博森之證述 佐以亞洲時代公司特地設計股票質押借款此等契約內容可 知,亞洲時代公司要求以質押借款為名,其目的乃是為規 避證券交易法關於非經核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上 開規定為國家管理金融秩序所訂之管制規定,應屬強制規 定,亞洲時代公司之約定顯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相矛盾 ,係屬脫法行為,其約定之效力應為無效,法律上自難再 以質押性質加以評價。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 名目募資,同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已 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 規定。查陳建仲、張家綸係亞洲時代公司行為負責人,已 認定如上,是亞洲時代公司之吸收資金行為,陳建仲、張 家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  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犯行認定部分    ⒈劉寶春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1年2月開始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透過我推薦投資人有余芮菱、陳張財、 江素珍、黃鴻盛、林智烽、陳翠姬、郝祖德、林瑟芬、彭 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黃玉桃,約2,100萬元; 每介紹一人,每月可領他出借款項的0.2%車馬費等語(見 偵16055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至反面;偵21343卷八第 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招攬林智烽、江素珍、 朱春蘭、林錦鐘、陳張財、朱月明、陳翠姬、郝祖德、林 瑟芬、彭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吳晏緗、黃玉 桃、黃政民、李獻漳、蔡鎮靖、翁桂珠、張明昌等語(見 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12、237頁;金上重訴9卷四第212 頁)。    ⑴劉寶春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上開被招攬者上開陳述相符 ,自堪採信。    ⑵黃鴻盛、王美滿亦陳述經劉寶春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莊羽喬陳述經陳宜佩推薦,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 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等情,亦如前述,復有上述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憑,則黃鴻盛、王美滿、莊羽喬 亦屬劉寶春所招攬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亦堪認定,劉寶春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依劉寶春供述及上開被害人證言及扣案上下線關係圖( 見偵21343卷六第134頁反面)可知,上開經劉寶春招募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者,王美滿又介紹劉玉琴、顏意容 、凌國通、陳秀春、周鳳娟、陳宜佩、彭明仁等7人; 余芮菱又再介紹林美瓊、羅珮雯、楊淑嫆、簡金來、謝 淑莉、張朝益、游瑞玲、林祺彬、林玲、王騰毅、高瑞 珍、張榮昌、姚瑪麗、邱杏如、李奕庭、林卉靜、劉起 文、梁蓮妹、魏子甯、呂瑞珍、葉姵妘等21人;黃鴻盛 則再介紹姜溫雙妹、塗德齡、康秀雯、吳淑慎、田煥禎 、林嘉祺、劉臻、洪若薰、呂欣儀等9人;曾紫筠、劉 秀蘭、范晴芳、詹徐錦繡、張劉秋英、曾清祥等5人; 而王美滿所介紹之陳宜佩,後續又介紹楊小琪、李英潘 、鄭竟瑩、謝美蘭、陳瑞嬌、林灩香等6人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足認因劉寶春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再招攬 之人數並非少數,因劉寶春招募之人後續另有介紹他人 投資之狀況,使受招募之對象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 況,應可認劉寶春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    ⑷再以余芮菱於調詢時陳稱:查扣物編號壹-亞洲時代股權 投資人資料1冊,其中之獎金發放表6頁,是董事劉寶春 設計出來的,這張表的意義,就是如果有介紹親友來投 資亞洲時代股權基金,介紹人可以領到投資金額的2%獎 金,然後每個月可再領0.5%的獎金,介紹人的上一層介 紹人,我們稱為「主管」,他也可以領每個月0.5%的獎 金,隨著拉人來的投資總額的增加,到300萬元以上的 話首傭獎金就有3%,到1,000萬元就有4%,就如表中記 載的一樣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92頁)。對照獎金發 放表,其上記載招攬投資之業績達到100萬、200萬、20 1~300萬、301~500萬、501~1000萬、1000萬、2000萬、 3000萬元之首傭獎金比例從3%至5%不等,續期獎金之發 放比例,會依其身分為客戶、業務或主管而分別為1%、 0.5%、0.5%(見偵21343卷六第93至95頁反面)。由此 可見,劉寶春不僅參與招募投資人投入資金到亞洲時代 公司,更設計規劃相關獎勵制度,供後來加入投資之人 ,更有意願成為亞洲時代公司團隊成員,加乘吸金之範 圍與規模。余芮菱復於偵查時陳稱: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早不知道是誰 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又增補文宣中 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核過,才拿給 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第查余芮菱 所述之上開文件,乃是警方搜索時自亞洲時代公司扣得 ,而上開證人所述各有此部分之證據為憑,可認為真。 比對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 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宣傳內容,例 如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世紀黃金十年」、「海 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睡覺投資 法」等標語,亦可作為亞洲時代公司保本並以高額利息 招募資金之佐證,已如前述。則劉寶春既為亞洲時代公 司設計獎勵制度,復為招攬資金之文宣修改,實足認其 有分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    ⑸劉寶春雖爭辯為何余芮菱、王美滿、鄭國安均未被起訴 ,僅有其遭起訴列為被告云云。然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 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處罰,並非行為人 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再以彭月鳳已證述係劉寶春於 101年11月間招募其投資一情觀之,核與亞洲時代公司 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分別介於100年10 月起至101年10月間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間相當, 則無論劉寶春是否為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 ,或101年11月已經辭去董事職務,均無解其犯行之成 立。是劉寶春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   ⒉彭明仁於警詢中供承:轉介投資人可獲得他人投資金額的0 .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⑴查彭明仁於本院不否認其曾介紹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之人有曾子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及彭 謝瑞英等情(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137頁),而被害 人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彭謝瑞英係經彭 明仁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彭明仁向曾子峻介紹亞洲 時代公司時,亦係該公司之董事,均經該等被害人證述 如前,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⑵次查彭明仁於警詢時已供承:擔任董事是股東選的,有 介紹朋友進來投資,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 額的0.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頁),又其 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我也是翔舜公司及極大公司董 事,是受陳建仲指示擔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 13頁),則彭明仁既因自己投資而經股東選舉擔任董事 ,復受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仲之指示擔任相關 公司之董事,可知其就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多寡非全 無利害關係,參諸其所介紹者,亦有非親屬關係之曾子 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足認因介紹投資人向亞 洲時代公司購買股權投資基金,係為彼等投資金額之車 馬費利潤,是其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應堪認定。 至於彭明仁所辯以人數觀察難認有大量吸收資金,亦無 「反覆」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詳 後述)。     ⒊曹以順於調詢時供稱: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主要是 以質押股票的方式向公司員工的朋友進行融資,每個月支 付的利息為借款的2.5%,質押的股票就是翔合公司、依戀 愛旅公司未上市股票,介紹親友來佣金及紅利如何計算不 清楚,我個人沒領過,(提示扣押物「曹以順手札」)李 天佑、羅企峰、黃秀杏及何秋木都是我介紹,姓名後面的 數字代表他們再去推薦其他友人投資累計金額;徐瑞景是 羅企峰的母親,「徐瑞景入100萬」是因為羅企峰加入後 ,找他媽媽投資,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張憶芳是羅企峰 的太太,「張憶芳入15萬」是羅企峰加入後,找他太太投 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何韋潔是何秋木的女兒「何韋潔 4張」是因為何秋木加入後,找他女兒投資,共投資4張, 金額為20萬元;黃成鐘是黃秀杏的哥哥「黃成鐘(秀杏) 20萬元」是因為黃秀杏加入後,找他哥哥投資,投資金額 為20萬元;李燕秋是我的朋友,「李燕秋入3張」表示李 燕秋投資15萬;胡月嬌是我朋友,「胡月嬌入15萬」表示 投資15萬元,該等投資人每月可收到2.5%投資利息等語( 見偵21343卷三第102頁、第103頁至反面)。    ⑴查被害人羅企峰、黃秀杏、何秋木陳述經曹以順介紹得 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已如上述,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 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 股股票在卷可憑,則曹以順此部分招募被害人投資之自 白,自可採信。    ⑵林繼禎、王義雄、陳紫瑄、劉木蘭、胡月嬌、徐瑞景、 李燕秋陳述係經由曹以順介紹得知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業如上述。而葉淑娟、鄭言睿、陳永松係經由陳紫瑄 介紹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葉淑娟亦稱係經由陳紫瑄介 紹、曹以順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陳永松更稱:由陳紫瑄介紹,陳紫瑄上線是曹以順, 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由曹 以順、陳建仲向投資人說明營運狀況等語。另雖非曹以 順介紹,然曹以順亦曾向曾子峻、黃富國說明或保證亞 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或係亞洲時代公 司係金流控股公司,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等情, 均經上開被害人證述如前,且有上開扣押物「曹以順手 札」可為佐證,足認經曹以順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 再招攬之人數,或經由其說明、遊說而投資,亦非少數 ,則曹以順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使受招募之對象 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況,應可認曹以順確有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是曹以順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 該當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多數吸收資金之要件。至於曹 以順自承介紹李天佑部分,李天佑雖陳稱係由陳建仲介 紹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陳建仲指示徐意嵐製作之 下線資料(2014/1/27 05:06下午製表)【扣押物編號 :參-2】(見偵10752卷二第44至47頁),足認曹以順 確實有收取因李天佑之投資而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曹以 順所稱之車馬費),是曹以順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 附此指明。   ⒋劉長順於警詢、調詢、偵訊時供稱:101年4、5月間開始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推廣業績之獎金、佣金利率若是2. 5%則沒有利潤,若是1.5%,就有車馬費、交際費共0.25% 的利潤;以借款的方式向投資人借款;大概介紹五位親友 來投資,他們總投資額約250萬元;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 總共籌資金額,但至少有1億5千萬等語(見偵16055卷一 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偵21343卷二 第152頁;偵21343卷八第10頁;他2414卷第62頁)。    ⑴查張萬秀琴、陳宛君、劉明智係經劉長順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劉長順向張育誠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2 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之情;向曾 子峻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可以 放心借款;向張華銘解說投資方案,合約2年,月息1% ,2年後本金可拿回,若2年沒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 市、上櫃價格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之情,經均上開被害 人陳述如前,核與劉長順坦承曾介紹親友來投資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⑵次查劉長順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並了解公司每月 財報,除客戶匯款、借款外,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出任 翔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翔準公司之帳戶資料交付陳建仲之 事實,經劉長順自承於卷(見偵21343卷二第152頁、偵 21343卷八第8至9頁、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且 有翔準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偵21343卷八第11頁) 可為佐證。復查,依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 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 之宣傳內容,徵諸余芮菱於偵查所陳劉寶春、劉長順均 有修改文宣之證言,已詳述如前,則以劉長順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之身分,不僅對於該公司吸收資金方案知之甚 詳,甚且參與文宣修改,參之其曾自承:資金跟調度資 金,一切都是由陳建仲謀劃,籌資方式或是抵押過程, 我、陳建仲、楊心怡、許又仁四人都清楚且同意等語( 見他2414卷第63頁),則其對於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 資金行為,即難諉稱不知。是劉長順既已參與吸收資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有招攬被害人,其犯行應屬明確, 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張家綸為登記負責人, 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擔任公司董事,由董事尋找投資人,其等乃係各依自己擔 任之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其吸收資金、取得獎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彼此間或未 直接接觸,或未了解其他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然並不阻 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係長期不斷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詳後 述)。如本案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有不同名義 (出售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或以股票供擔保、 或以台可居開發土地、黃金買賣操作、購買洛克斐勒商 辦出租等名義)、獲利之方案,然銀行法係為保護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之保護 ,是無論係以何種名義非法經營收存款業務,均屬銀行 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行為。而上開各方案 之時間既屬重疊或接續,且係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營 運之經理人陳建仲所規劃,足見係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相 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及相同構成要件行為 ,無論係空間或時間,已難加以切割,復屬侵害同一法 益,在實行違反銀行法之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下,劉寶春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既與陳建仲、張家綸有共同 犯意聯絡,復就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愛 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之吸收資金部分為行為分擔,依 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原則,自應負全部犯罪結果,亦即獲 取之財物之犯罪規模之責任。是在該吸金期間內,無論 係何人,只要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 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名義之吸收資金,投資人均屬 本案之被害人,要非以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個人招攬之投資人人數以認定有無「反覆」收受存款 業務。從而,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依共同 正犯責任原則,既應負全部犯罪結果責任,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縱僅招攬上開各別認定之被害人,亦無解 其等犯行之成立。    ⑵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 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 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 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 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 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 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 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 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 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 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 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 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 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故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 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 並非兩立。上開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兼 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情,然其等縱分別以自有資金參 與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僅係其等追 求獲利,無礙其等藉由招攬投資人,實則從事具有收受 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亦即其投資人身分並無 影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法律評價,彼等只要以其在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身分並接受公司安排,且受領招攬投資人 投資之獎金,其自身投資行為,即無關犯罪成立,不因 而阻卻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劉寶春、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所辯兼有投資人之身分,無解於其等犯行 之成立。  徐世鎮、楊心怡犯行認定部分:   ⒈徐世鎮於調詢時供述: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須資金挹注, 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以翔合公司資本額20%股 份委託洽募投資人,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轉匯款,金額約2、30 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一直到101年4 、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 票,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頁反面) ,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⑴陳建仲證述:與徐世鎮洽談合作關係,一般面對這樣的 投資標的採「532原則」,5是指原經營團隊持有公司50 %股份(含以上),3是指20至30%股份交由亞洲時代公 司持有,2是指20%的股份發行給自然人持有,而這20% 要發行的股份是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林琮琅說徐世 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通,所以徐世鎮請我來代銷等語 (見偵21343卷一第81頁、偵21343卷六第148頁);證 人莊靖妗證述:(問:依據該募資委託書内容及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供詞,翔合公司因需一筆5,000萬元至1 億元的資金一次到位,並出讓20%股權,而委託陳建仲 規劃洽募適宜的投資特定人,為何卻由亞洲時代公司透 過你等董事對外找尋不特定之小股東,並以支付利息誘 使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答:因為要募集資金等 語(見偵21343卷二第33頁);又匯款至翔合公司者姓 名包含楊秋玲等不特定之人,金額亦從10萬至250萬元 不等,有翔合公司預收股款名冊(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 32至34頁),被害人林永池、張金波、吳晏緗、邱敏鶯 亦證稱投資前有至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徐世鎮有講解 等情,已如上述。徐世鎮亦於偵訊時供承:係不同投資 人名字匯到翔合公司合庫的帳戶,有些以亞洲時代公司 的名字匯入;預收股款名冊正確等語(見偵21343卷六 第164頁;偵21343卷七第3、4頁),足認徐世鎮係為募 資而交付翔合公司予陳建仲,而陳建仲交付資金,非全 然係以自己或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而係陳建仲招攬之 不特人所投資交付之款項堪予認定。    ⑵又被害人交付資金取得翔合公司股票後,均經登記並繳 交證券交易所得稅一情,有上開相關投資人之證言及證 據可憑,則取得翔合公司交付款項及股東變更登記之客 觀事實已然明顯存在,徐世鎮自難諉為不知陳建仲係以 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逐次將資金匯給翔合公司,而翔合 公司也是依照資金匯入金額陸續提供股票給陳建仲,且 不特定投資人變成人數甚多之小股東。是徐世鎮對於陳 建仲係將其交付之翔合公司股票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以取 相對資金一節,縱非直接認知,亦應有所認識,且對此 吸收資金及販賣股票之行為亦未違背其募資之本意,自 應負間接故意之共同正犯責任。徐世鎮所辯未參與亞洲 時代公司吸金及販售股票之犯罪行為云云,實不足採信 。至於陳建仲證述徐世鎮不知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投資人 1%至2.5%之利息,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之經營云云 (見偵21343卷四第99頁、偵21343卷八第171頁),張 家綸證述: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的運作及決策云云 (見偵21343卷八第175頁),均不足以推翻徐世鎮上開 認定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⒉楊心怡雖否認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犯行,惟查:    ⑴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邀約前 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以順 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 司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 東,所以我就投資30萬元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100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茶會時,楊秀鳳介紹公司的營 運狀況很好,她只有講一下而已,有跟我們說有講師群 要上課,亞洲時代公司未付利息後,我和我弟弟、陳紫 瑄、陳永松一起去找楊心怡即楊秀鳳處理,當時她說公 司正在改變政策,說了一些我不知道的名字,並說公司 沒有倒,說她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我還可以找得到她, 但沒有說為何不繼續支付利息,我們去找她時,有談到 如何處理還款,她只處理我和陳永松共100萬,因為她 沒有那麼多錢,還和我們簽保密條款,要我們不能講出 去,我和陳永松有簽名,我弟弟和陳紫瑄好像也有簽, 因陳永松交給公司500萬元,楊心怡沒有說她要處理的 這100萬元要如何分配給我和陳永松,但我想陳永松損 失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想說讓陳永松先獲得處理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20頁反面、第22頁)。    ⑵陳紫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請前 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我 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 司兩年會上市,如果兩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 亞洲公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 萬,購買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 質押,不是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46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當天楊心怡很熱 情,還有在辦公室與葉淑娟、陳永松聊天,我也在場, 當時聊的內容是楊心怡說自己的業務能力很強,所以公 司大小事情都是她在幫忙,葉淑娟交付30萬元時,我有 全程在場,我看到葉淑娟拿錢給楊心怡,但30萬元有無 包裝,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楊心怡有無現場點收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30頁反面、第31頁)。    ⑶陳永松於原審證稱:我錢匯到陳建仲指定的帳戶後,利 息只給兩個月就沒有再給了,後來去陳建仲辦公室協調 ,就第二筆220萬元的部分,陳建仲的太太楊心怡在亞 洲時代公司的辦公室對我說她願意承擔其中100萬元, 當下由曹以順及楊心怡各拿1張A4的紙分別寫說他們二 人願意各自承擔100萬元,合計還我本金200萬元,但只 有曹以順將寫的書面交給我,楊心怡沒有給我等語(見 金重訴4卷八第126頁反面)。陳永松所述楊心怡承擔債 務一節,復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21343卷八第186頁 )。    ⑷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負責美編美工,亞洲時代公司原 本作廣告設計,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心怡,陳建仲是楊 心怡配偶,我是100年在亞洲公司任職,一直到103年上 半年才離職,老闆是楊心怡,廣告公司時候陳建仲並沒 有擔任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的職務等語(見他2709卷第45 頁)。    ⑸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美編美工,我自100年到職到103年底, 我的老闆是楊心怡,公司於101年左右後來經過改組, 陳建仲後來職位變總經理等語(見他2709卷第45頁)。    ⑹就亞洲時代公司老闆部分,邱翊庭偵查中已證述:亞洲 公司的負責人並非楊心怡,登記負責人是張家綸,楊心 怡是廣告部分主任,對黃雅萍、陳冠傑是主管等語(見 他2709卷第46頁),惟此僅係黃雅萍、陳冠傑就楊心怡 在亞洲時代公司身分之認識,不影響彼等其他證言之證 明力,合先敘明。查由上開證據可知,陳紫瑄證稱見到 葉淑娟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楊心怡,則葉淑娟之指訴 交付30萬元予楊心怡一節,即有佐證可憑,當可採信。 又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華、黃雅萍均明確證稱楊心怡 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廣告部門,顯見楊心怡確實參與亞 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再就葉淑娟、陳紫瑄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茶會有關楊心怡彼時在場舉措之情節,可知楊心怡 於茶會活動時,亦有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再由講師講解 投資方案,且於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後, 仍向葉淑娟告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正常、其仍天天至亞 洲時代公司上班等語,或向陳永松承擔亞洲時代公司之 債務,均足認楊心怡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經營項目、營 運情形、財務狀況等節甚為瞭解,並以舉辦茶會、邀請 講師說明投資分案等方式招攬在場之不特定人投資,而 非僅係以陳建仲配偶之身分出現在茶會會場並與投資人 互動而已,楊心怡顯有與陳建仲共同分擔亞洲時代公司 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已明確無訛。是陳建仲證稱:楊心 怡沒有接客戶,沒有向投資人說明云云(見他1708卷二 第104頁),乃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僅係業務招攬者,楊心怡分擔陳建 仲說明投資方案工作、轉交投資款給公司之行為,未參與吸 金政策決定及規劃,非屬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張家綸係銀行法125條第3項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 ,已如前述,而劉寶春除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而為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外,實質上並有參與規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金獎勵制度,以及著手修改招募文宣之內容,顯然 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吸金行為及證券銷售行為之負責人。 徐世鎮以翔合負責人之身分,委託陳建仲替翔合公司募資 ,提供翔合公司股票給陳建仲及其所經營之亞洲時代公司 ,對外銷售,吸收資金,是徐世鎮雖非亞洲時代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卻以自身為翔合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實質上 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顯係就陳建仲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一節,參與決策並執行。而銀行法所處罰之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 營證券業務罪,彼等所處罰者,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 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經營證券商業務,因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 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參與決策、規劃:    ⑴楊心怡供述:我專長在美工與裝潢等語(見偵21343卷八 第53頁);彭明仁供述:擔任董事沒有負責特定業務, 是告知親友可以把錢借給公司等語(偵17138卷一第25 頁);曹以順供述:擔任董事有借款給公司,張家綸所 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 有無投資意願」屬實等語(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 );劉長順供述:曾擔任董事,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 等語(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⑵陳建仲證述:股權投資基金完全是我提出來的,有公司 自有資金、股東資金及對外介紹親朋好友所引進資金等 ;由我本人統籌資金調度;主要業務開發與投資執行都 是我在負責,張家綸負責公司内部行政管理部分;亞洲 時代公司資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 定的投資人借款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第9 7、100頁;偵21343卷八第203頁反面;偵22812卷第93 頁)。    ⑶張家綸證稱:董事、掛名為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獎 金是陳建仲決定;投資到公司的資金如何分配我無法決 定,決定權在陳建仲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偵2 1343卷四第84頁至反面)。    ⑷曹以順、劉長順、彭明仁所稱彼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 情,核與陳建仲、張家綸所證相符。綜整上開供(陳) 述可知,亞洲時代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參與此重要 決策,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係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所為。至於楊心怡雖為亞洲時代公司 之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口中之老闆,然以其等作證內容 明顯可知楊心怡所謂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 是指其專長美工美編文宣廣告部分,並在亞洲時代公司 舉行茶會活動時在場協助向投資人說明相關方案,並代 為收取葉淑娟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又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雖係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然其等係推銷業務 ,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負責招攬其他想加入投 資之人,以吸收資金,準此可認彼等均未參與決策、執 行,自非屬於對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有參與決策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 六、黃金買賣、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 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部分  ㈠陳建仲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其以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 開發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為名義,對不 特定投資人許以高額報酬或利息,而吸收資金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八第16頁),並經如附表一之2、 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各該附表),足認陳 建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均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對曾子峻以亞洲時代公司欲購置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樂福等賣場為由,吸收 其400萬元投資款等情,惟:   ⒈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2年12月間,彭明仁、曹 以順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要把家樂福公司的產權買下,有 給我看洛克斐勒合約書,說臺中家樂福用地要分成為71份 持分,要我認其中一份,一份借款一年可以拿到6%的利息 ,於是我用400萬元借款,張家綸則是跟我簽立不動產質 借合約書,並有和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6頁反面、他1394卷第124至125、127 頁) ;另於原審審判時又證稱:102年12月4日包含陳建仲、曹 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等人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要購買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不動產之事,並說此不動產將出租给 家樂福等賣場,投資獲利很豐厚,邀我借款给亞洲時代公 司400萬元,同時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許以每個月0 .5%的利息,並將這個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給我,當 時這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還有到律師事務所公證,而10 2年12月4日當時是到黃鈺淳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簽立該合 約,曹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皆在場,且曹以順、彭明仁 、張家綸三人說會有一份建物的權狀,交由黃鈺淳律師保 管等語(見訴576卷三第35、41頁)。   ⒉上開曾子峻之證述,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租賃案合約書、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 ○○區建物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在卷可佐(見他卷1394卷第69至91頁)。而曾子峻與陳 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等人並無細故恩怨,且由 曾子峻對於劉長順是否涉及臺中洛克斐勒借款部份,曾子 峻於偵查亦明確證稱,劉長順僅參與102年8月間投資借款 部分,可見其不會對於本案無關係之人,故意捏造設詞誣 攀,而可採信。   ⒊再查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綸為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彭明仁、曹以順有以投資人身分將資金 投入該公司而擔任公司董事,可認此四人應均對於自102 年7月起亞洲時代公司便陸續遲付利息一情有清楚認知。 復比對雙方簽約日為102年12月4日,而在簽約日前之102 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洲時代公司已出現退補註 記3,000,000元,拒絕註記2,665,492元,此有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偵17137卷第29頁),註記金額 已超過曾子峻本次投資金額,而張家綸既為亞洲時代公司 登記負責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而曹以順從102年7月 即有以自有資金代墊利息給下線投資人之舉,當清楚亞洲 時代公司財務狀況逐漸惡化且並未有改善之跡象,而彭明 仁則自陳曾任職於金融業擔任證券業務,具相當金融專業 知識,亦應知悉亞洲時代公司遲付利息係信用風險顯著增 加之因子,彼四人猶續予對曾子峻許以高額利息以誘使曾 子峻投入資金,顯然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之犯聯絡,應可 認定。   ⒋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由向曾子峻借款,雖各 自參與之部分不同,惟其等既本於犯意聯絡而為,仍應就 整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陳建仲雖曾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其於檢事官詢 問時便曾自陳:102年6月間第二季結束前,我已經預估到 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有瓶頸,因為我有估算過,如果我沒有 其他收入我將無法支付投資人的利息,而我買臺中家樂福 土地是因為我有評估過,他是不良債權,要投資獲利,所 以才買家樂福與○○○道的土地,我想以這兩塊土地向銀行 融資以此方式來清償利息等語(見偵17139卷第13頁), 顯見陳建仲欲以新吸收之投資金額,購置不動產後,向銀 行融資取得之款項墊付給其他投資人之利息甚明。彭明仁 就此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102年7月間公司開始遲付給我 利息。就此我有問過陳建仲,陳建仲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 ,只是遲付利息而已。又曾子峻來公司時,若對公司營運 有問題時,劉長順、張家綸、曹以順都只是幫忙回答而已 云云;張家綸於亦偵查中辯稱:我知道台中家樂福質押借 款,但我只有參與過曾子峻簽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我 沒有參與向曾子峻借款的過程云云(見他1394卷第174至17 5頁)。然曾子峻隨即於偵查時證稱:曹以順、張家綸所述 均不正確,曹以順在我前往亞洲時代公司時,也有在旁慫 恿,而張家綸當時也有解釋我提出合約上不合理之處等語 ,兩相對照可知,陳建仲、彭明仁所辯多所避重就輕,乃 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⒍張家綸於偵查中另辯稱:家樂福簽約那次當時亞洲時代公 司尚未出現財務狀況,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沒 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而簽約日在102年12月4日 (見他1394卷第126至127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亞洲 時代公司於簽約日前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 洲時代公司之帳戶即已出現退補註記、拒絕註記,張家綸 身為公司之負責人,難認其對於公司財務不佳之狀況毫無 所悉,是其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⒎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於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規模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 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 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無扣除成 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 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 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 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 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 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 不得予以扣除。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期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 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 犯投資之資金,先予敘明。基此,本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吸金總額為6億3,925萬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 一之5所示,析述如下:   ⒈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詳附表一之1)    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2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補充 證據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8月5日資理字第10300 03420號函、103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030002951號函暨所 附之加密光碟及其解密內容(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 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金重訴4卷三第3至89頁反面 ),篩選出賣人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翔準 公司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之1所示,以成交總價金額計算 共5億1,960萬元作為此部分吸金之犯罪規模。   ⒉以黃金買賣操作等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詳如附表一之2)    依附表一之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3,135萬元。其中依郭莉莉、蔡玉婷(蔡仁 豪母親)、李宗灝之證述可知,以黃金買賣投資期間為1 年,期滿可將本金贖回,未贖回可繼續投資,故就前揭投 資部分(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3所示),以其等將期滿未 贖回再投入之金額一併計入吸金規模。而附表一之2編號5 至15部分,因未有供述可證其本金再投入部分,故即便未 經該等投資人取回本金,亦不予列入吸金規模計算。而起 訴書就此部分金額所載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處,在於本院認 定除前述期滿未贖回再投入部分外,為郭莉莉及郭永豐投 資部分(附表一之2藍底標示),以及起訴書係分別漏載 、誤載李宗灝、蔡仁豪之投資金額,並有總額計算之違誤 ,嗣於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3096、13097、15943 號)追加吸金金額110萬元(即蔡仁豪以現金交付之170萬 元中,對照起訴書認定蔡仁豪已投資之金額,認其在追加 起訴書實係多追加10萬元〕及李宗灝以現金交付之100萬元 ),附此敘明。   ⒊以亞洲時代公司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事業等 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詳如附表一之3)    依附表一之3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2,470萬元。又其中未列入起訴明細之投資 人郭麗美(即附表一之3本院認定明細編號1),經查係介 紹林明珠投資,並有其與陳建仲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為據,起訴意旨雖未列入犯罪規模,然應可認定為被告等 人之吸金範圍(即原審附表編號244)。   ⒋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詳如附表一之4)    依附表一之4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5,96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680萬元,乃依 蔡仁豪103年1月21日調詢及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彙整(見金重訴4卷三第117頁、 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然經彙整起訴金額及本院認定金 額如附表一之4,差異部分(附表一之4編號1、3、7)係 依投資人供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存摺明細、匯款單據、不動 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等認定;其中關於編號 7陳永松,依其供述投資金額共500萬元(亞洲時代部分30 0萬元〔附表一之1翔合或依戀愛旅股票〕+台可居部分200萬 元),核與其總匯款金額500萬元相符(匯至翔準公司帳 戶330萬元+台可居帳戶170萬元),另查不動產購置代墊 款契約書、支票及本票之金額皆為220萬元(含到期應付 利息20萬元),且經陳建仲於103年6月20日訊問承認有以 台可居公司名義向陳永松借款20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 77頁反面),故陳永松投資金額應認定為200萬元。綜此 ,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獲利豐厚之方式吸金之犯 罪規模5,960萬元無訛。   ⒌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吸金部分(指附表乙編 號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詳如附表一之5)    此部分係曾子峻於102年12月4日匯款400萬元,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⒍綜上,本案不法吸金規模合計為6億3,925萬元(詳附表一 「一、各方案吸金總額」所示),係附表一之1吸金方案 之吸金金額5億1,960萬元,加上附表一之2至附表一之5各 式吸金方案下,吸金金額之總和,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之規定。   ⒎另就計算陳建仲等八人各自之犯罪規模,原則上係依其等 各自招攬或自行投資之第一筆日期作為始日,自是日後之 投資款始算入各人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一「二、陳建仲 等八人個別之吸金金額」所示,並再就個別特殊之處說明 如下:    ⑴張家綸期間始日:其於亞洲時代公司成立之始,即登記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於本案犯罪規模之計算始期 與陳建仲相同,即以附表一之2編號2招攬郭莉莉於100 年1月7日投資作為始日,亦為本案犯行之始日。    ⑵劉寶春期間始日:劉寶春招攬陳隆熙之第一筆投資交割 日期雖為100年10月3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4=附表二之 1第一筆投資),然查如扣押物編號B-5所示,亞洲時代 公司100年9月收支明細表,以及翔合股票出讓記錄入款 日100年9月27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頁)、翔 合公司投資金額及分紅報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5 6頁),其上所載陳隆熙部分之日期為100年9月27日, 可認陳隆熙應是於100年9月27日投資入款,故以是日作 為劉寶春期間之始日。    ⑶徐世鎮期間始日:係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交割日期之始 日即100年9月26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22代徵人名稱林 永池)計算。    ⑷楊心怡期間始日:係以葉淑娟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之日期1 02年10月15日作為始日。楊心怡部分之犯罪規模未達1 億元,於此指明。    ⑸劉長順期間始日:劉長順招攬之第一筆投資款為張萬秀 琴,然依其調詢之供述,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 資(見偵16055卷三第82頁),惟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顯示,其購得翔合公司股票之交割日期為10 0年10月31日,衡情,股票交割並涉及相關稅金及行政 規費,倘投資人尚未交付投資款,出賣人實無墊款交割 之必要與可能,是本院認為,張萬秀此部分之交割日早 於所陳述投資期日者,應以其股票交割日為主,作為劉 長順招攬第一筆投資款之日期,亦即認定其犯罪規模之 始日。 八、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陳建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上 重訴9卷八第16頁),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5日、101年6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 載,101年2月間之增資額度為2,000萬元,同年6月增資額度 則為3,000萬元,且上開增資除保留10%之新股由員工承購外 ,其餘發行之新股則由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前後於101年2月 10日、101年6月17日前認購,如逾期未認購,則交由董事會 洽特定人認購等情,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查,且各股東增資 時繳納之股款數額,亦有亞洲時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附卷可 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5頁 反面至第136頁)。而亞洲時代公司於增資後,隨即辦理公 司登記等情,亦有簽證會計師出具之亞洲時代公司發行新股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8至129、132、137、138至140頁 ),是亞洲時代公司辦理上開增資並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先予認定。  ㈡觀諸前述增資款項,於匯入亞洲時代公司之增資帳戶後不久 ,即予匯出等相關金流情形,有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明細、亞洲時代公司及張家綸於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料 、第一商銀聯行往來明細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聯邦銀 行匯款單在卷足佐(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65至368、371 至372頁),從而可知亞洲時代公司上開增資之資金,主要 均是在辦理增資當日,由張家綸之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直接 匯入,於符合增資金流之外觀後,即將資金匯回張家綸前開 帳戶。其中增資3,000萬元部分,更係旋即轉出至張瑞和於 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是由上開資金流向變動情形以觀,足 見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各增資資金之來源與亞洲時代公司股東 繳款明細所載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之情形明顯不符,實因 該等增資所用之資金並非實際來自股東認購或特定人之購買 。陳建仲前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增資款確實是由其找外 部資金協助,完成增資後,款項就還給出借款項之人等語( 見金重訴4卷二十第145至146頁),而此部分自白亦與上開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㈢再者,協助亞洲時代公司辦理增資程序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 玉於偵查時證稱: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及6月增資資金來 源我不清楚,我是根據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的存摺帳戶明細幫 亞洲時代公司做增資手續,還有辦理增資送件,因為增資會 計師簽證報告是我找我的會計師朋友來做,因此只需要存摺 影本即可辦理,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之後會再把資金轉 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31頁)。  ㈣陳建仲雖曾辯稱:增資代墊資金之行為是會計師的作業流程 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葉美玉否認如上外,衡情,如非經公司 負責人授權,記帳士無甘冒不實增資觸法風險為人作嫁,是 陳建仲前開辯詞顯屬有疑,且陳建仲於嗣後復改稱:增資款 項都是由我先代墊云云,已見其辯詞前後反覆,殊難採信。 況即便增資資金確係由陳建仲代墊,誠屬各股東間債務償還 問題,尚不得可任由公司匯還代墊之人,否則無以確保公司 資本維持(充實)與不變,裨益公司之基本經營與管理。至 於張家綸雖辯稱:我僅是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決定 增資的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都沒有實際召開,我根本不知道 有辦理增資之情云云。惟誠如張家綸自身所言,既身為亞洲 時代公司之負責人,又相關增資所涉及之金額非微,卻能多 次於短時間內由張家綸個人於帳戶進出,已如前開事實認定 ,張家綸實難推諉不知增資一情,遑論張家綸實際上亦負責 亞洲時代公司之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違反銀行法及證 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張家綸猶辯稱其毫不知悉增資云云, 顯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陳建仲、張家綸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胡承豪不動產部分  ㈠證人胡承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房子(即○○區房地)被陳建仲 侵占,這房子原本是登記在我母親江月玉名下,起初我是想 向銀行貸款,因為陳建仲說以公司名義辦貸款會比較好,因 此想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雙方一開始約定買賣價 金是700萬元,後來變成800萬元,之後房地所有權就被移轉 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變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我大概僅 收到100萬出頭元,說是買房子的錢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 53至54頁),核與陳建仲於偵查中坦稱係為協助胡承豪辦理 貸款,始與之協商將○○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 司名下,以公司名義貸款等情相符(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 反面、偵21343卷七第55頁),並有不動產保管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見偵21343卷七第84至92頁),以 及○○區房地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1780卷一第5 至8頁),顯見胡承豪與陳建仲就○○區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事實,亦即陳建仲對於胡承豪願意將其母親名下房地移轉登 記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真意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尋求 貸款以取得資金運用一節知之甚詳。  ㈡觀諸前開不動產保管條記載:「甲(即江月玉)、乙(即亞 洲時代公司)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將甲方座落於桃園縣○○鄉○○○路0號12樓之房屋,甲、乙雙 方已辦理過戶,並登入乙方資產,因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業經丙方保證人見證,雙方合意簽訂該不動產之 保管條如下:1、甲方已將該不動產(如附件一)交給乙方辦 理或及保管(如附件二)。2、乙方在尚未支付該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前,該不動產所也權(按:應為『所有權』」之誤)及 使用權仍歸屬於甲方。3、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賣賣價金, 可請乙方將該不動產過戶還與甲方。」(見偵21343卷七第8 4頁)對於該買買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在亞洲時代公司給付 買買價金之前,仍保留在胡承豪處。  ㈢而上開不動產交易標的除前述門牌之建物外,並包含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標的」 記載土地標示部分為「座落在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00」,建物標示部分為「0000建號、建物門 牌桃園縣○○鄉○○○路0號十二樓、基地座落○○段0000地號,建 物面積十二層95.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84平方 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等文字記載明確,且買賣總價款 為700萬元,須簽約日付款70萬元、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完稅 後5日內付款210萬元,餘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不足部分以現 金清償(參同契約第二條、第三條)(見偵21343卷七第90 頁)。對照胡承豪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於102年4月30日地 政事務所辦理○○區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亞洲時代公司僅於 102年8月23日、102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 陳建仲亦於102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至胡 承豪指定之帳戶(見偵21343卷七第85至88頁),則胡承豪 稱其僅收到100萬出頭元,核屬有據。  ㈣陳建仲或亞洲時代公司迄102年12月仍未能給付足額價金,卻 於102年12月9日即將該房地設定最限額高抵押權予黃冠維、 鄭雅蓮擔保1,300萬元之債權(見前引之○○區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1780卷一第7頁至反面),張家綸並對此 證稱:我是收到陳建仲指示,要我去就該建物設定抵押等語 (見偵21343卷七第55頁),陳建仲亦坦承:該房地設定1,3 00萬元抵押權給第三人,取得之款項沒有分毫交給胡承豪, 因當時我資金週轉已經困難等語(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反 面)。顯見陳建仲係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立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未依約將該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反而於移轉登記後時 隔大半年,以之向民間私人借貸,並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 ,因之所取得之借款資金亦作為私人使用,未交付胡承豪, 足認陳建仲係以可幫忙增加貸款成數之話術對胡承豪進行詐 騙,使胡承豪陷於錯誤,而將其母親江月玉名下之○○區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進而遭陳建仲交代不 知情之張家綸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設定抵押予他人,擔保借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是陳建仲前開所辯與胡承豪之間僅為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顯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至於陳建仲等八人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 分別就吸金、詐欺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 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 再逐一指駁。又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及其等辯護人就原 審已經傳喚並到庭詰問過之下列證人再度聲請傳喚到庭交互 詰問:陳建仲(三人皆聲請)、謝馨瑩、余芮菱、徐世鎮、 劉寶春、彭明仁、劉長順、曾子峻、嚴彩雪、許議濃(以上 張家綸聲請)、劉華毅、王美滿、劉長順(此三人劉寶春聲 請)部分,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彼等證人就 本案相關部分已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⒈銀行法部分    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 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 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 世鎮、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七人共同吸收資金,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至5所示,由 其等招攬投資之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 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楊心怡部分未達1億元),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 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係於108年4月19日施 行,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時,將該 條列為第1項,第2項增加「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再至108年4 月17日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上開修正事項,僅就項次及文字略為調整, 納入外國公司規範,不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 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 敘明。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4條、第335條。   ⒌公司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 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㈢核犯法條   ⒈就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各被告所犯之罪    ⑴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規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或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之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行為之負 責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上開法律規 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或參與銷售 有價證券之決策或執行銷售有價證券之業務,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⑵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下稱陳建仲等四人 )係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 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雖均 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 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並無參與決策、設計或規劃吸金 方案;另楊心怡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因此,其等係 與有該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前段( 楊心怡)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罪。    ⑶陳建仲就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占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自足生損害於股東許又仁、許 瀚升、陳振宇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陳建仲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如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加以侵占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均屬接續犯,而皆為包括之一罪。   ⒉陳建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陳建仲就事實欄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⒈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陳建 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下稱楊心怡等四人) 與有身分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 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刻印業者,偽刻 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後,蓋用 於依戀愛旅股票背面成為私文書,復藉由不知情之員工辦理 股票過戶移轉登記;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 公司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 會計師張翠芬簽具查核報告書及黃月秋進行送件,而遂行該 等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罪之吸收關係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偽造印 章,蓋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背書行為後,交付投資人 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接續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多次偽 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後,持以辦理過戶、交付投資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各犯罪,應視為各罪下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陳建仲等八人共 同以事實欄所載之銷售股票等吸金方案之名義吸收資金,所 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 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   ⒈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為吸金之 目的,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與翔合公司股票同 期間一併銷售、提供質押,以招攬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取 資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 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⒉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⒊楊心怡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楊心怡),以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楊心怡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⒋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㈩數罪併罰   ⒈陳建仲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⒉張家綸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  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陳建仲等八人所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部分,均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規定,容有未恰。然因其等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 分,或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 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並經本院於審判 時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 八第12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 ,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陳建仲對游瑞玲吸金之 犯罪事實,以及同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曹以順對陳永松吸金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本訴亞洲時 代公司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楊心怡等四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 間,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楊心怡等 四人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於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部分:    ⑴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⑵本案就陳建仲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於103 年6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 在卷可憑(見金重訴4卷一第1頁)。嗣追加起訴楊心怡 等四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於1 04年5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 日期附卷可佐(見金訴2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人數多達700餘人,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 人證、事證甚多,並有法律意見爭議及修復式司法尋求 爭議一次解決等問題,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 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亦無一再以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 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 ,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速審法上開規 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陳建仲等四人所犯上開行為,均減 輕其刑,楊心怡等四人部分並遞減其刑。  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曹以順招攬陳永松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疑另涉刑法 詐欺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 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 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而本案之認 事用法,係屬違反銀行法等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二、駁回原審判決之理由(指不實增資有罪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三關於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就亞洲時代公司不 實增資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陳建仲雖僅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 然實際上主導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業務、利息分配、帳戶管理 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張家綸則為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人,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其等不知 謹守法紀,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 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 ,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 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再酌其等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生平素 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綜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之宣 告仍屬妥適。是陳建仲上訴辯稱原審量刑太重、張家綸執陳 前詞否認犯行,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有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楊心怡、徐世鎮、劉長順部分均認為無 罪,就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有部分宣告無罪等 情,固非無見(詳附表丙所示)。惟查:   ⒈當事人欄漏載:主文欄列有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 欄漏列之,即有未恰。   ⒉主文欄有誤:原審就彭明仁涉犯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之吸金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諭知犯詐 欺取財罪1罪,繼而諭知該追加起訴彭明仁部分均應為無 罪,顯有矛盾。   ⒊事實欄漏載吸金手法:原審判決事實部分漏載陳建仲等八 人尚有起訴書所載之「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 館、酒品等事業」吸金手法,理由部分已然論述,致事實 與理由顯有矛盾,應予補足此部分事實。    ⒋劉長順有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劉長順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如附表乙編號5案件所示,復追加起訴其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如同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此就後面追加起訴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卻為無罪宣告,亦有誤認。   ⒌陳建仲非不純正身分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總裁並經 營管理全公司業務,實為該公司經理人,依法具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其決策、規劃、主導本案犯行,並為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因此就陳建仲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 ,應認屬正犯,原審認定其為擬制正犯,自有未恰。   ⒍偽文及侵占犯行應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 業務之行為以一罪論:陳建仲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進 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為非法吸收存款手段之 一部,應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 罪」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⒎漏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漏未論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規定,併有未當。   ⒏數個詐欺取財罪應認為違反銀行法以一罪論:起訴及追加 起訴、併案審理關於陳建仲等八人以「銷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亞洲時 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台可居 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 產出租」之名義吸金,均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罪 手段,彼此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原審以不同吸 金手法,分別認定「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吸金部分屬「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業務」,其餘吸金手 段屬「詐術」,並基此論處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有罪或無罪 之諭知,已有誤認;復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曹以 順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或諭知陳建仲、徐世鎮、楊心怡、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被宣告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無罪 部分,均疏未審酌各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憑,均有違誤。    ⒐因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之範圍重新認定,進而影響原審認定 沒收之數額,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 司之財產沒收部分亦應一併調整。且因本院認定違反銀行 法部分所吸收之投資款,實質上由陳建仲調度、分配及掌 控,亦應認陳建仲與上開參與人就參與人應被宣告沒收、 追徵之財產負共同責任,諭知共同沒收、共同追徵。   ⒑綜上,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所辯 ,認無法證明其等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詐欺取財罪之事由,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 罪之諭知部分,應有違誤,其等仍執詞為無罪答辯部分, 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⒒至於彭明仁、劉長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涉 有台可居公司之犯行部分,原審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而屬 漏判部分。另有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事 實,並未追加彭資兆、葉原青、徐世鎮涉有台可居公司名 義吸金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亦未追加楊心怡、許又仁涉有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之 犯行,原審均贅論其等上述部分無罪(原審判決第192、1 94頁)而屬訴外裁判,附此指明。   ㈡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陳建仲、張家綸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或拓 展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許以投 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引而投入資金,向社會大眾 非法吸金,徐世鎮為使所經營之翔合公司能聚足資金、順利 營運下去,竟附和陳建仲建議,提供翔合公司股票予亞洲時 代公司代為銷售,陳建仲、張家綸更試圖以此及陳建仲侵占 取得之依戀愛旅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出售或提供投資人質 押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於投資人造成巨大之財產損失。又參酌陳建仲雖僅 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或總監,然實際上主導並經理、管控 整個亞洲時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營運業務、利息分配 、帳戶管理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規劃之地位。張 家綸則應陳建仲之邀而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 ,以其所職,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劉 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曾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雖本身亦兼具投資人身分,然竟大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及其等推出之吸金方案,因相關直接或間接投 資者多達上百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甚大。楊心怡雖未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或名義上之要職,亦未如陳建仲為相關決策 、或如劉寶春於第一線招攬投資人參與各式投資方案,然以 其身為陳建仲之配偶,對於陳建仲從事銀行法等相關犯行之 熟知程度,不時前往公司走動,處理諸如美工編輯、方案說 明、人事管理等相關事項,顯然裨益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 等人之吸金業務順利運作,而遂行本案犯行。另陳建仲、張 家綸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仍以暫 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 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 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陳建仲另利用胡承豪貪圖獲取較高貸款成數之 心理,詐取胡承豪所持有其母名下之不動產,造成胡承豪財 物損失,陳建仲之行為要無可取;陳建仲、張家綸更於經人 檢舉疑涉有違反銀行法行為,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10 1年11月1日約談後,猶承前吸金之犯意續為犯行,輔以其他 吸金手法,或提高吸金之投資報酬利率及所謂之借款利息, 以吸引已投資及尚未投資之不特定人加碼投入資金,擴大被 害人受損害之範圍,實應嚴予非難;再審酌陳建仲、劉寶春 已非全然否認所涉犯行,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六人仍否認全部罪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 劉寶春盡力與皆其介紹所觸及之被害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餘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為相當程度之和 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復衡酌上開彼此之間之分 工程度、各自所陳之前案紀錄、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目前 身心健康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⑵查本案陳建仲等八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 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銀行 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 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 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 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之「所有」之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 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 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然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 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 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 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 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 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 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 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 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 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 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 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 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前述兩者,即「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而關於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有論者認為得主張被害人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條文文字,並未因此二種犯罪所得 之性質不同而異其效果,故本院認為保障被害人之利益, 貫徹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立法意旨,及沒收新制之 修正除為剝奪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外,兼含有為破 除沒收舊制複雜難以操作之修法動機,並避免發生國家與 民爭利之弊,不宜限縮解釋認為僅「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或利益始有被害人權利優先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法 條文字之文義,不論是何種性質的犯罪所得,均有被害人 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    ⒍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⒎犯罪所得之認定(先就吸金部分認定)    本案就吸金部分之犯罪規模為6億3,925萬元,扣除投資人 已領回之本金1,735萬元(詳參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 領回本金」合計欄加總數),再扣除劉寶春、曹以順、彭 明仁、劉長順取得之銷售獎金合計2,490萬6,250元後(詳 參附表二「銷售獎金估算合計」欄即源自附表二之1至附 表二之4所載)後之金額,為陳建仲、徐世鎮及參與人亞 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司就吸金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5億9,699萬3,750元,分配如附表四之1,徐世鎮部分 為4,634萬元、台可居公司為5,530萬元,翔準公司為9714 萬元、亞洲時代公司為1,147萬7,000元,因此陳建仲部分 為扣除對徐世鎮及與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亞 洲時代公司之金額總計後之餘額為3億8,673萬6,750元, 對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建仲沒收。倘陳建仲八人於吸金期間 ,另有取得薪資或顧問費、銷售獎金,依上開說明,均為 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沒收之範圍。然若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者,諸如和解或調解後實際償付之金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 應予以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以免有過苛之情。基此,計算 陳建仲等八人、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應沒收數額認定如下:    ⑴和解及實際賠償情形(參附表三)     經彙整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 示。而本院認定實際賠償金額,係以被害人有簽名表示 領取或被害人供述有拿到錢為準。其中就許議濃代理投 資人與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和解部分,查陳建仲所提 經桃園地院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上未有陳建仲簽章。另許議濃代理投資人向亞洲時代公 司抵押物拍賣案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事第2號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10 9年8月3日戍股108年司執字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以察,其附註3.載明:債權人周川銘等472人係於拍 定日109年6月3日之前依日具狀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僅得就其 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本件已無餘額,故不列計等 語。對照亞洲時代公司財產係由債權人楊坤南、夏秋蘭 、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投標買受,並主張以債權抵 繳尾款(分配金額115,039,080元),除優先扣繳稅款 及執行費部分外,其餘受償之債權人為許迪嵐分配金額 1,178,969元、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6,993,1 77元,是亞洲時代公司財產被拍定後之分配結果查無分 配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而無從自犯罪所得應與沒 收之數額中扣除。    ⑵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因本案犯行而自亞 洲時代公司分得銷售獎金,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並 領有薪資,劉寶春且有顧問費(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 1、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所示),為其等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其等自己投資(包括以他 人名義投資)部分,既屬於自己款項之投資,因此所取 得之銷售獎金即無自己清償以歸還自己之問題,是此部 分自有資金投資所取得之獎金應予扣除。而其等招募之 投資人已實際合法取回投資金額者(詳如附表三所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得以扣除,不予沒收 。基此,析述如下:     ①陳建仲部分:      ❶陳建仲領有薪資:其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述: 「我每個月支領薪水12萬元,張家綸是10萬元」( 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經查,陳建仲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帳戶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 第176、180、186至189頁),日期為1010710、101 0810、1010911、1011009、1011112、1011210、10 20109、1020509、1020607、1020709、1020910存 入金額為120,000元(摘要記載亞洲時代),另日 期為1020208、1020410、1020411係分成100,000及 20,000二筆存入,其中日期為1010710、1010810、 1010911及1011009與亞洲時代公司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 、181頁反面至183頁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有相 同金額轉出,勾稽結果可認陳建仲供述1個月支薪1 2萬元一節應可採信。是陳建仲於本案之犯行係從1 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鑒於張家綸稱 其於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27頁), 故以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陳建 仲領取之薪資為432萬元(12萬元×27月)。      ❷依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給實 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面) ,可認其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定陳建仲有 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陳建仲犯罪所得範圍,包含吸金之犯罪 所得3億8,673萬6,750元,加上其薪資所得432萬元 ,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 收之金額為3億9,105萬6,750元,此金額應包含為 檢調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 二第524頁)。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未 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②張家綸部分:      ❶張家綸領有薪資:其先於102年5月29日調詢時供稱 :「我沒有拿過任何獎金,我在亞洲時代公司只有 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10萬元。」(見偵21343 卷四第84頁),嗣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95年11月退伍找工作就遇到陳建仲,我記得亞洲 時代成立98或99年就當任董事長,我每月支薪5萬 元,這都是陳建仲給我。」(見偵21343卷六第166 頁)、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是 亞洲公司董事長,亞洲公司要轉變時,我當時還在 保德信公司工作,亞洲時代寵物公司我就是負責人 ,轉型後還是由我擔任負責人,轉型後成立初期我 就負責行政雜務,每月薪水5萬元,我沒有招攬投 資人進來投資亞洲公司。」(見偵21343卷八第171 頁),於103年8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2 年8月至12月間是否有支薪?我一直都有領薪水, 月領5萬元。」(見他1394卷第127頁),於103年1 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0年11月開 始有掛職稱在公司……陳建仲每月給我5萬元做為掛 名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報酬。」(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由上張家綸之供述可知其每月確實領有 薪資,惟就薪資金額若干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經查,張家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9及184頁至反面) ,於日期欄1010309、1010410、1010510、1010608 、1010710、1010810、1010911及1011009皆存入金 額100,000元(其中1010710摘要記載亞洲時代), 再查亞洲時代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亦有100,000元轉帳支出 ,又張家綸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第一商 銀是我的薪轉戶。」(見偵21343卷一第78頁), 可證張家綸於101年3月至10月從亞洲時代公司領有 每月薪資10萬元。另張家綸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43卷一 第78頁)「交易日1021001交易金額100,000備註亞 洲薪資」,亦可證明張家綸於102年10月時所領薪 資仍為10萬元。此外,張家綸復供稱其100年11月 始掛職稱在亞洲公司並開始支薪(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且至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 27頁)等語。審酌張家綸自亞洲時代公司98年11月 3日核准設立時即為亞洲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犯 行期間係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故以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張家綸領 取之薪資為360萬元(10萬元×26月)。      ❷依前開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 面),可認張家綸亦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 定張家綸有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張家綸犯罪所得範圍,僅有其薪資所得3 60萬元,其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 予沒收之金額為360萬元,其中應包含為檢調扣得 其所有之現金38萬4,700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第52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其申設之銀 行帳戶內款項及孳息。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 即尚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③徐世鎮部分      ❶徐世鎮領有股款:陳建仲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 稱:我們不管投資標的公司的類型、資本額及所營 項目,對外販售的定價統一為每股50元,其中會有 10元匯給投資標的公司的經營管理團隊,差價的40 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的管銷、營運成本,這部分 包含本公司每個月要付給投資股票的自然人「股利 分紅」(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反面)。徐世鎮於1 02年5月29日調詢時亦供稱: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 仍需資金挹注,因此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 ,以翔合公司現有資本額20%股份委託洽募適宜的 投資人,後來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匯款,金額約 2、30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 一直到101年4、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 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票,金額為2000萬元,都包括 在前述的資本額20%股份內。翔合公司20%之股權同 意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是以股票面額每股 10元的價格購入;我與陳建仲接洽後,都同意以每 股股票價格10元向特定人以現金增資方式募集資金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至3頁反面)。是依陳建 仲及徐世鎮前揭供述可知,陳建仲向徐世鎮係以每 股10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本案銷售翔合公司股票 計4,634,000股(即如附表一之1所載),以每股10 元計算,徐世鎮之犯罪所得為4,634萬元(10元×4, 634,000股)。      ❷綜上,沒收徐世鎮犯罪所得範圍,即其取得之股款4 ,634萬元,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 故應予沒收之金額為4,634萬元,尚未扣案,應逕 予追徵其價額。      ④劉寶春部分:      ❶劉寶春領有顧問費:其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 供稱:我沒有領固定薪水(見偵21343卷八第127頁 ),惟依其102年10月4日寄予亞洲時代公司之存證 信函所載,主張亞洲時代公司積欠其7至9月薪資含 首佣、顧問費、續期服務費領現金等報酬等語(見 偵21343卷八第150頁),可認劉寶春領有顧問費。 再依亞洲時代公司100年9、10月份收支明細表(即 扣押物編號B-5,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403 頁)統計,表列亞洲時代公司支出予劉寶春之顧問 費計有350,000元。      ❷劉寶春領有薪資:另查,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6月18日一竹北字第00068號函暨檢附之劉寶春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摘要亞洲時代存入紀錄10萬元( 見金重訴4卷一第191至193頁)與亞洲時代公司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薪轉支出紀錄1 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相互勾稽,可證劉寶春自101年7月10日至101年1 2月14日自亞洲時代公司領取6次10萬元薪資,計60 萬元。      ❸劉寶春領有銷售獎金(詳附表二之1):       依扣押物亞洲時代公司下線資料(即扣押物編號: 參-2)之三份日期製作之名冊(2013/12/4 10:25A M製表、2014/1/2705:06下午製表、2013/7/20 9:5 9上午製表),取最晚時間2014/1/27 05:06下午製 表(見103偵10752號卷二第44至47頁)所載,進而 認定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招攬投資之 基礎,對照證人供述內容,認定各銷售獎金歸屬之 被告計算之。再參諸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時陳 稱:本公司只有董事才能對外承銷股票,承銷後本 公司會提撥買賣金額的3%給我及張家綸作為獎金, 原本我們的默契是會再把這3%的獎金從中分1%至3%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但目前我與張家綸都會將該3% 獎金數轉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84頁反面)。再依陳建仲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 稱:L01劉寶春是幹部,編號L06……不是幹部,其他 都是幹部,幹部是有招募資金,其他都是純投資, 幹部的是有推薦人進來,有推薦人進來可以拿他推 薦的人投資金額的2%至3%(見偵21343卷六第88頁 )。另依下線資料代碼記載輔以陳建仲前揭供述所 知,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及劉長順為亞洲時代 公司幹部領有銷售獎金,按卷內獎金發放表分期間 估算銷售獎金,劉寶春部分之銷售獎金,包含首佣 、業務續期獎金、主管續期獎金,扣除其自身投資 所獲獎金(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1所示),共計1,7 58萬8,250元。      ❹綜上,沒收劉寶春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銷售獎金1,7 58萬8,250元、薪資及顧問費95萬元,扣除實際賠 償金額1,190萬9,800元後,應沒收662萬8,4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⑤曹以順部分(詳附表二之2):      其僅有銷售獎金382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2所示),以 其實際賠償7萬元應予扣除後,應沒收375萬6,2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⑥彭明仁部分(詳附表二之3):      其僅有銷售獎金135萬9,50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3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135萬9,50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⑦劉長順部分(詳附表二之4):      其僅有銷售獎金49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4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49萬6,25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之財產與陳建仲共同沒收、追徵     陳建仲於102年5月29日調詢供稱:投資其他事業,並由 我本人統籌亞洲時代公司的資金調度等語(101偵21343 卷四第100頁);於103年4月22日偵訊供稱:對於翔準 公司帳戶有決定權,指派陳宜佩到翔舜公司當董事長等 語(101偵21343卷八第26至28頁);於103年6月3日檢 事官詢問供稱:所有資金都是透過我決定,但我會知會 董事會等語(101偵21343卷八第177頁);於103年8月2 2日偵訊供稱:102年9月間有匯款折合新台幣1,100萬元 到香港渣打銀行容滋浩香港渣打銀行戶頭,錢是從台可 居帳戶玉山藝文分行帳戶中匯出去,王燕清、曹以順都 是拿現金給我,可能是那時候我先用台可居款項出去, 我叫會計先去匯款,之後他們兩個的錢再進入台可居帳 戶等語(103偵17138卷一第109至112頁)。由前揭供述 可知,陳建仲可運用調度本案所吸收資金匯款帳戶,對 於投資人匯入亞洲時代公司1,147萬7,000元、台可居公 司5,530萬元、翔準公司9,714萬元之投資款(明細詳如 附表六所示),陳建仲對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可認,就流入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之犯罪所得,應諭知對陳建仲與各參與人共同沒收 、共同追徵。其中亞洲時代公司犯罪所得1,147萬7,000 元部分,應包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 內款項及孳息,因此該部分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 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諭知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 額。   ⒏其他應沒收部分    ⑴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陳建仲偽造文書進而侵 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陳冠傑、黃雅萍等人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陳建仲蓋於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股票上之偽造印文,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另此部分犯行,陳建仲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除已返還 之部分,其餘均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建仲所詐得之○○區房地部分:     陳建仲向胡承豪詐取之○○區房地,彼時經移轉登記至參 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陳建仲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總 裁,實際掌管營運公司各項業務、財務之人,應可認亞 洲時代公司就上開不動產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故對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亞洲時代 公司外,亦包含陳建仲,業據陳建仲供陳明確,已如前 述,因此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除該等財產本身之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其等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應於主文欄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能足額抵扣犯罪所得之部分,自 應以向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追徵方式為之。   ⒐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犯 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 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沒收 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許又仁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投資 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㈣),與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共同正犯,而 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 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5部分)。  ㈡張家綸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其母名下不 動產部分(即事實欄四),與陳建仲為共同正犯,而涉有刑 法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乙編號2部分)。  ㈢彭資兆、葉原青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 票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與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 為共同正犯,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 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6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張家綸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嫌,許又仁、彭資兆、 葉原青涉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上揭提及 之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許又仁部分   ⒈許又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為 依戀愛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我父親許議濃 ,亞洲時代公司於101年6月、7月間有投資600萬元,取得 依戀愛旅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另外我父親有向陳建仲借款 兩千多萬元,陳建仲要求以股票質押擔保,質押的股票雖 然是登記在我與許瀚升、陳振宇名下,但實際擁有者是我 父親,但我父親把股票質押的對象是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 仲個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同意再將質押的股票過戶他 人,陳建仲、張家綸後續再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去質押借 款的行為,我也都沒聽說,我也沒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募資等語。   ⒉證人許議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1年4、5月份間, 擔任依戀愛旅公司顧問,當時依戀愛旅公司需要資金建設 ,故我找上陳建仲投資,我表示需要5,000萬元,之後陳 建仲給我現金及匯款共600萬元,我並交給陳建仲600萬元 之股票,剩餘4,400萬元,我則提出同價值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託管給陳建仲,並約定增資辦理完成後,陳建仲會 依約返還上述股票,但陳建仲只匯款2,055萬元,因亞洲 時代公司遭偵查,陳建仲避不處理,後來查得陳建仲私自 刻許又仁印章並變更股票轉讓登記;我於102年12月起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資產保全、金流查核及一切法律事宜,包 括投資人權益,101年5、6月間,我因資金困難,向陳建 仲借款2,655萬元,以4,400張股票作為質押,但我未還款 ,故陳建仲未將股票還給我,之後來透過余芮菱轉述,得 知陳建仲將我公司交付的股票對外質押借款,並私自刻公 司印章過戶給該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等語(見偵2281 2卷第64至67頁,他1394卷第187至189頁,偵17138 卷一 第146至147頁,偵17138卷二第54至58頁,偵22812卷第10 0至102、171頁),且上開作為投資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並無有權之人授權陳建仲辦理刻印、用印以辦 理過戶等情,業經許又仁、邱翊庭、陳冠傑及黃雅萍分別 於偵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752卷一第95頁反面, 他2709卷第45至46頁,偵22812卷第17至20、172頁,他22 812卷第173頁),復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保管單、股票影 本及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2812 卷第22至63、74頁)於卷可佐。許議濃因依戀愛旅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向陳建仲借款,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供擔 保,卻於後續遭陳建仲以盜刻之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進 而侵占入己之事實,亦經陳建仲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 22812卷第7、171至173頁)。由上可知,依戀愛旅公司質 押公司股票之事宜確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洽談並實行 ,許又仁並未參與其中。又衡諸常理,若許又仁明知陳建 仲取得質押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是為亞洲公司吸金使用, 許又仁直接辦理股票移轉即可,陳建仲何需甘冒侵占、偽 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有私自盜刻許又仁等人印章辦理股票 移轉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既未認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乃是在 許又仁知情之狀況下遭侵占,實則許又仁主觀上應對於亞 洲時代公司後續要將其所託管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為他 用情形亦無所悉。   ⒊此外,公訴意旨認許又仁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無非係以葉淑娟、陳永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許 議濃上開所述匯款600萬元部分,是於101年5月31日匯入 依戀愛旅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有匯款明 細在卷可參(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反面),又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該筆 款項列計為101年亞洲時代公司之長期投資(見偵21343卷 四第168頁),其餘款項則是於101年8月22日,以4,400張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後續陳建仲匯款2,055萬元 ,此另有證人許議濃提出股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281 2卷第74頁),比對葉淑娟、陳永松係於102年10月間始投 入資金,而依戀愛旅公司是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下半年 間,自亞洲時代公司獲得借貸之款項,與葉淑娟、陳永松 所指證向不特定人招攬吸金或詐欺之行為時間點顯然有間 ,參以,與陳建仲洽談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乃 許議濃出面所為,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葉淑娟、陳永松因 投資而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一節,推認許又仁亦參與陳 建仲等八人之吸金犯行,而可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相繩。   ⒋另依卷內事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 時代公司代為銷售之情,而許又仁既無參與招攬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亦無居間出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許 又仁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 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餘地。   ⒌公訴意旨雖認許又仁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等罪犯行,尚乏 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許又仁有罪之確切 心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許又仁之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許又仁無罪之諭知。  ㈡張家綸部分   訊據張家綸固坦承知悉○○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 下,並由其辦理設定抵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 詐騙胡承豪所持有之該筆不動產一節,辯稱:胡承豪以其母 親房地取得款項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第一次知道胡承 豪是他們的不動產要過戶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時,陳建仲叫 我去銀行償還胡承豪貸款約50、60萬元,我也有去代書事務 所辦理手續,但是會將該筆不動產移轉到公司名下的法律關 係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胡承豪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我母親江月玉的名字,我一 開始是要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但他跟我說用公 司名義比較好,所以一開始買賣價款談的是700萬元,後 來變成800萬元,我只收到100出頭萬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53至54頁)。對照胡承豪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提出與陳 建仲之LINE對話紀錄,係胡承豪質問陳建仲,何以將其透 過陳建仲辦理向銀行借款供己使用之房地,卻被陳建仲拿 去向民間第三人借款供陳建仲花用,認為受騙,因而要求 陳建仲迅即返還房地,陳建仲並允諾會將其上民間借款清 償完畢返還之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金重訴4卷三第134至138頁),陳建仲亦坦認其確實有 向胡承豪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而以公司名 義向銀行貸款會貸得比較高的額度,尚有價金未給付完畢 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31頁反面),且該簡訊內容確實 是其於103年初與胡承豪之對話內容(見金重訴4卷三第13 2頁),參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係陳建仲擔任保 證人與胡承豪簽署者(見偵21343卷七第84頁),顯見與 胡承豪洽談、協助胡承豪利用○○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為將 來供胡承豪使用,以及為此目的所進行相關文件之準備: 包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均 係陳建仲,未見張家綸。則張家綸於陳建仲施用詐術取得 房地時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顯非無疑。   ⒉胡承豪雖再指稱:張家綸在地檢時說他是被陳建仲指使, 什麼都不知道,但張家綸兩次帶銀行的人到我家去估房子 價值,而且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要帶銀行的人去我家 估價,來我家估價的人其中有一位葉小姐卻不是銀行的人 ,而是民間放貸的人,之後我的房子就是被設定抵押給葉 小姐等語(見金重訴4卷三第131頁反面),惟○○區房地係 於102年12月9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黃冠維及鄭雅蓮 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鄉○○段0000 0-000建號在卷可參(見他1780卷一第7頁),距離胡承豪 將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之102年4月30日以 相隔大半年,即便有胡承豪所述前開張家綸帶人前往估價 房屋現況之情事,亦難據此反推張家綸在陳建仲對其實施 詐騙之初,有共同參與謀劃之情。   ⒊至於○○區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有亞 洲時代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家綸之印文,惟張家綸既係亞洲 時代公司之代表人,倘無積極證明其有參與詐術行為,或 與陳建仲有犯意聯絡,尚難以不動產移轉文件必備之公司 代表人印章之印文,斷認張家綸有積極參與共同詐騙胡承 豪上開房地之行為。   ⒋綜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僅能證明陳建仲 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胡承豪所持用之○○區房地後甚久 ,交由張家綸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無從使本院對於 張家綸形成有罪心證,足以認定其有與陳建仲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出於詐欺胡承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張家綸無罪之諭知。  ㈢彭資兆及葉原青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 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 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 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 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 ,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彭資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護)略稱:因同事鄭國安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而與嚴彩雪一起前往亞洲時代公司了解狀況,並 與其一起作成投資決定,匯款也在同日,彭資兆投資20萬 元,嚴彩雪投資30萬元,故彭資兆僅為單純投資人,既無 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務或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也無因嚴彩 雪投資或把投資訊息跟其他人說而取得任何報酬,後來嚴 彩雪又追加投資100萬元,彭資兆完全不知情,可見彭資 兆並非亞洲時代公司成員而有與公司成員有犯意聯絡為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在本案起訴前,彭資兆完全不認 識陳建仲。而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亞洲時代公司提供作為 投資金額之擔保而質押給彭資兆與嚴彩雪,並非彭資兆以 銷售證券之意思而取得,該股票可隨時由公司收回,更換 其他公司股票或憑證,不像一般在市場上可自由流通、販 售或具有處分價值之標的,對於嚴彩雪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一事,彭資兆也不認為是在販售股票,不該當證券交 易法中經營銷售股票業務行為等語。查:    ⑴嚴彩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彭資兆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在 準備幫一些公司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是在幫這些公司籌 資金,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股票, 劉寶春還有跟我說,2年若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後,我 們可以自由選擇要繼續保留股票領利息或是交由公司買 回,另外我去很多次陳建仲都在,他跟我說他自己是董 事,我剛開始去聽不太懂,陳建仲會在旁邊解釋,說是 要跟我借錢然後把股票押給我,另外我每個月還可以領 利息等等,於是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3 0萬元,每月可領1%利息,以匯款方式至我的帳戶,總 共領到6、7萬左右的利息,後來彭資兆說亞洲時代公司 要上市,要將我手上的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但我將手上股票交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 人給我股票,我一直追之後,彭資兆才拿了1張憑證給 我,轉換憑證上的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 ,連股票憑證也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94 至98頁)。    ⑵彭資兆另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嚴彩雪是在98年在渣打銀 行認識的,後來102年3月間○○人壽的鄭國安先生告知我 有一個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不錯,請我幫他找客戶,我就 去接洽嚴彩雪,102年3月我就帶她去亞洲時代參觀,那 時有建議她可以小額投資,所以她第一次匯了30萬元, 匯款時間是102年4月3日,再領取依戀愛旅的股票時, 當天亞洲時代的董事劉寶春小姐有說翔合化合物公司, 如果另匯錢的話可以配股更多,就當場問嚴彩雪有無意 願,所以她那天領股票那天前後三天她又匯了100萬元 ,那是要買翔合的股票,本來募集結束,因為匯的金額 比較大所以給她比較大的優惠讓她有這次的行爲;連同 我與嚴彩雪,總共只有介紹4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 (見他7103卷第95至97頁)。    ⑶勾稽彭資兆與嚴彩雪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稽諸 卷內證據,指述由彭資兆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之人僅有嚴彩雪一人,彭資兆所稱尚有介紹他人投 資一節,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認彭資兆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是依彭資兆於本案所 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⒉葉原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當時 是韓乙綺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給我認識,後來我有 匯款30萬元給韓乙綺,由她交給亞洲時代公司,雖有領到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利息領幾個月就沒領到,而我本身 並沒有在亞洲時代公司或旗下子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員工, 也沒有向外自稱是翔準公司銷售員而對外招募,我有引薦 周藝峰與韓乙綺見面,是由韓乙綺向他說明,後來周藝峰 有投資100萬元,但錢是直接匯到陳建仲戶頭,另外我還 有介紹陳汎瑩、陳宜湞、鄧名佑、王金山,但他們投資金 額我忘記了,介紹投資會有1%車馬費,當時是由韓乙綺交 給我的,我與本案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經查:    ⑴周藝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但拿到的是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葉原青稱投資翔準公司,把錢放在公司,每月 有1%之利息可領,且2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公司 的空股很多可以質借給我,後來我也有去桃園翔準公司 參觀,有一個副總出來接待我,除說明公司運作,還跟 我說公司現址是購買的,也跟我解釋公司是控股公司, 有投資好幾家其他公司,我覺得發展性很好,於是總共 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之利息,我手中有2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他 1656卷第30至32頁)。    ⑵觀諸卷內證據,指述由葉原青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之人僅有周藝峰一人,葉原青雖自陳尚有介紹 他人投資,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 以佐證,自難因此認定葉原青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從 而,依葉原青於本案所為,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 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要件。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彭資兆、葉原青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 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惟查:彭資 兆、葉原青雖有介紹他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前開證 人所述,其等所介紹者主要是針對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 之概念,亦即著眼於亞洲時代公司如何投資翔合公司、依 戀愛旅公司,進而獲利、分配利息等情,尚難率認其等所 為係在為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出售為居間行為 。此外,觀諸亞洲時代公司所核發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文件記載諸如「質押借款、質押標的、質押限制 、質押權利」之文字,雖屬實質上利用質押名義規避買賣 股票之脫法行為,然憑此僅能證明彭資兆與葉原青對於其 等介紹投資乃質押借款之投資方案,核與陳建仲、張家綸 於犯行前階段即參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取得 ,進而居於設計、主導與謀劃之地位,對於犯行有全面性 認識並進而掌控全局之情形有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彭、葉二人除對證人為投資介紹以外,尚有何對於自身 之介紹行為,可能構成居間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一節有所 認識,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因彭資兆與葉原青 客觀上介紹他人買賣翔合公司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 ,便率認其等有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得以該罪相繩。   ⒋綜整上情,依本案現有事證,難認彭資兆、葉原青構成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款項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彼二人有公訴人所 追加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指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無罪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指原審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有罪部分)   原判決就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所持有之房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實際出面與胡承豪洽談○○區房地以亞洲 時代公司時代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人,均係陳建仲,張家綸僅於該房地移轉後6個餘月,始受 陳建仲之指示以該房地向民間借款,且所取得之款項亦係由 陳建仲規劃處理並為使用,分據陳建仲坦認、胡承豪證述在 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保管條在卷可憑,難認張家綸對 於陳建仲詐欺胡承豪房地一節與之謀劃參與,張家綸辯稱其 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長順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向陳明珠 等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對 外以重利招募資金之方式,以遂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謀議 為下列行為:㈠陳建仲於101年1月間,向余芮菱等人稱現輔 導翔合公司等商品,深具未來性,及依戀愛汽車旅館股票有 機會賺錢等為由而招募資金,每月由亞洲時代公司給付1%利 息,致余芮菱投資累積220萬元、簡金來投資80萬5,000元(1 02年10月14日)、邱杏如投資200萬元、姚瑪麗投資90萬元、 林卉靜投資15萬元等行為,直到102年6月利息無從繳付,且 避不見面,致余芮苓等人催討無門。㈡由彭資兆於102年3月 間,在亞洲時代公司處,對嚴彩雪稱公司即將上市,若公司 未上市將買回股票,每月給付報酬1%,致嚴彩雪嗣後分2次 ,共匯款130萬元,並取得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1 30萬元,嗣再轉換憑證為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憑證立契約人 係負責人為劉長順之翔準投資公司,然嗣後僅領得同年4月 至9月期間之報酬。㈢由葉原青於102年8月間,自稱為投顧公 司翔準公司之銷售員,向周藝峰招募投資,將發給公司股票 質押,約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月利息1% ,致周藝峰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葉原青指定之陳 建仲申設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內,然嗣後僅領取同年9 月、10月之利息即停止支付,所繳款項去向不明。綜上,因 認劉長順涉嫌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後段非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觸犯同法第175 條第1項等罪嫌。(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 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查,劉長順被(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與起訴原審審理之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案件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牽連關係, 而追加起訴(即附表乙編號5案件),而於104年5月11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在案,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金訴2卷一第1頁),嗣檢察官復追 加起訴本案(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係於104年11月23日繫 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檢察署送審函之原 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見金訴7卷一第1頁),自屬對 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察,對 劉長順被訴附表乙編號6案件之犯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劉長順無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范振中、陳品潔 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理銘、蔡鴻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朱秀晴 、蕭佩珊提起上訴(追加、併辦、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如 附表戊-1、戊-2、戊-3所示),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                       法官洪于智於                       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                       能親自簽名,                       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胡承豪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任董事期間】 姓 名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之期間 劉寶春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彭明仁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16日 曹以順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劉長順 101年2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 【附表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範圍】 備註:編號係以繫屬原審先後編列 編號 偵查案號 (原審案號) 原審認定不受理範圍 本院認定不受理範圍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103金重訴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0日(103金重訴6卷一第2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103金訴9)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9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103金訴10)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10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追加起訴招攬林明珠與黃心渝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企業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應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投資;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事實全部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103易994)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易994卷一第1頁)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同原審認定: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104金訴2)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楊心怡、許又仁 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5月11日(104金訴2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葉淑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此等部分均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張家綸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產為名義招攬陳永松、曾子峻投資;以投資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名義,招攬曾子峻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與張家綸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備註:依檢察官112年5月26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2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確認各犯行之被告)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104金訴7)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劉長順 彭資兆、葉原青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11月23日(104金訴7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嚴彩雪與周藝峰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起訴招攬林卉靜投資部分,以及劉長順已合法追加起訴部分(即編號3之追加起訴書,此處又再追加)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105訴57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5年8月8日(105訴576卷一第1頁) 陳建仲行使偽造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並侵占該等股票,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與起訴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違反銀行法一罪論,不另單獨宣告主文。 【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詳另檔EXCEL格式) 【附表丁:檢察官上訴對象及範圍一覽表】   被 告 上訴範圍 陳建仲 ㈠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訴「以投資黃金買賣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4罪,其餘被害人1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 ㈢被訴「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3罪,其餘被害人2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其中一被害人蔡仁豪部分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 張家綸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劉寶春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曹以順 被訴「以重利招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包含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招募陳永松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以及招募曾子峻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台可居公司,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乙判決)諭知無罪。 徐世鎮 被訴「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方式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楊心怡 被訴「以亞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並募集資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許又仁 被訴「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陳建仲用以銷售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附表戊-1:追加起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依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追加起訴書 陳品潔 【附表戊-2: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20106號(對陳建仲) 移送併辦意旨書 呂理銘 2 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 (對曹以順) 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鴻仁 【附表戊-3:提起上訴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上訴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11年度上字第742號 111年度請上字第368號 (對陳建仲等十人) 上訴書 朱秀晴 2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對曹以順) 上訴書 蕭佩珊 【附表己:沒收追徵附表】 稱謂 姓 名 沒收標的、追徵價額 (未註明扣案或未扣案者,均為未扣案) 被告 陳建仲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億九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⒉就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就參與人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就參與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未返還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及以之蓋用於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所產生之印文均沒收。 被告 張家綸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寶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徐世鎮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彭明仁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曹以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長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陳建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附表與附件,均詳見另檔(EXCEL、PDF格式)】 附表一:吸金規模 附表一之1: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2:黃金買賣等操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吸收資       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3: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4: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5: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二:銷售獎金彙總表 附表二之1:劉寶春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2:曹以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3:彭明仁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4:劉長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暨實際賠償表 附表四:吸金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附表四之1:吸金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之2:吸金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對象及金額 附表五:查扣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六:資金流入參與人明細表 附件一: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遭偽刻印章     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二: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三:黃雅萍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2024-12-19

TPHM-112-金上重訴-9-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仲 選任辯護人 張裕芷律師(法扶律師)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寶春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明仁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吳政緯律師(法扶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以順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徐世鎮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劉紀寬律師(112年10月4日終止委任) 被 告 楊心怡(原名楊秀鳳)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許又仁 指定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義務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112年7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劉長順 指定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義務辯護人) 被 告 彭資兆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原青 指定辯護人 高培恒律師(義務辯護人) 參 與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張家綸(原名張書瑋) 參 與 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廢止) 代 表 人 陳建仲 參 與 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停業中) 代 表 人 劉長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第10 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7號、105年 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字第1 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追加起訴案號如 附表戊-1所示,以及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如附表戊-2所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仲(含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及無罪部分 )、張家綸(有罪<犯公司法罪部分除外>部分)、彭明仁、曹 以順(以上二人含有罪及無罪部分)、劉寶春、徐世鎮(台可 居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除外)、楊心怡(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除外)、劉長順(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 分除外)、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 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陳建仲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㈡犯詐欺取財罪(胡承豪受害部分),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張家綸部分:  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㈡被訴共同詐欺胡承豪部分無罪。 劉寶春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徐世鎮部分: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楊心怡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明仁、劉長順部分:  ㈠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劉長順被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公訴不受理。 曹以順部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建仲與張家綸犯公司法部分;許又仁、 彭資兆、葉原青被訴犯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無罪部分)。 被告及參與人沒收部分如附表己所載。   事 實 一、陳建仲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時代公司,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監察人,實際上為執行總經理 業務之總監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家綸(原 名張書瑋);楊心怡(原名楊秀鳳)係陳建仲之配偶。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均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其中劉寶春並 經陳建仲聘任兼亞洲時代新竹分公司負責人,劉長順經陳建 仲聘任為亞洲時代公司資金轉投資之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準公司,址設桃園縣○○市<現升格為桃園市○○區>○○ ○街00號21樓)登記負責人,曹以順經陳建仲聘任為其另設 立之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22樓)之董事。徐世鎮為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 )之負責人。 二、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 犯意;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劉寶春、彭明仁、曹以 順、劉長順、徐世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彼等亦知悉證券商須經主關機關核准取得許可並 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均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 人,竟與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以及縱使向不 特定人募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翔合公司行為負責人徐世鎮,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以及 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分以下列 各式招募資金之方式為個別或共同之吸金行為:  ㈠銷售或質押未上市公司股票(含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⒈陳建仲與張家綸於民國98年11月3日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寵物 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亞洲時代 公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進行投資,於102年間成立 翔準公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於100年間,因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翔合公司,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1樓)獲利欠佳, 翔合公司負責人徐世鎮見公司急需資金挹注,陳建仲藉此 機會與徐世鎮約定,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面為翔合公 司募取股款,徐世鎮即於100年起陸續將4,000張翔合公司 股票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名下。又陳建仲於101 年7月間,見許又仁經營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現改名為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便與依戀 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許又仁之父許議濃,約定由亞洲時 代公司以公司名義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2,655萬元給 依戀愛旅公司,許議濃則以交付登記於許又仁、許瀚升及 陳振宇名下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400張給陳建仲收執 作為擔保,然陳建仲為取得依戀愛公司股票以利其銷售或 提供予投資人擔保而吸收資金之用,竟本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侵占之犯意,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委由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刻印業者,偽刻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及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 等人之印章,在亞洲時代公司內及桃園市某處,使用上開 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 登記表處,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將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 宇所有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 三所示),過戶至陳建仲指定之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以及不知情之員工陳冠傑、黃雅萍名下,將該等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侵占為己所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及依戀愛旅公司及股務管理機關 對於股票真正權利人管理之正確性。   ⒉亞洲時代公司自100年9月起便陸續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 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控股集團」「 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投資評估/營運計 劃書」等資料,作為宣傳、招募不特定投資人使用。而陳 建仲、張家綸再以亞洲時代公司之名義聘用劉寶春、彭明 仁、曹以順、劉長順擔任公司董事(任職期間詳附表甲) ,陳建仲另指派劉長順出名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之翔 準公司負責人,劉長順則將翔準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給陳 建仲,供其使用;張家綸亦將亞洲時代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交付給公司股務人員,供其與陳建仲共同管理、使用;亞 洲時代公司除訓練公司人員對外進行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外 ,並透過劉寶春、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對不 特定投資當事人聲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從事 股權基金投資,專門負責輔導有潛力之企業進行股票之上 市、上櫃,且投資之企業均屬位於科學園區內、具有資本 額小、產品深具發展潛力之公司,另聲稱其中亞洲時代公 司所投資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均有極大發展性,將 於兩年內上市、上櫃,前景可期,並為規避銀行法、證券 交易法等相關規範,遂擬定以借款質押之方式向不特定之 投資人宣傳,表示可以5萬元為單位借款予亞洲時代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則移轉其名下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 及翔準公司之股票作為擔保,並將依投資額按月支付月息 1%至2.5%不等之利息(換算年投資報酬率達12%至30%), 兩年期滿後,取得上開股票所有權之投資人可自行決定保 留股票,或評估上開公司未能在兩年投資期滿內上櫃或當 時股價低於原價時,亞洲時代公司將原價買回股票云云, 以上開說詞使不特定投資人誤以為不僅每月可取得高額利 息,尚可在無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狀況下,取得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又亞洲時代公司為使不特 定之投資人相信其有按月發放顯不相當利息之能力,遂向 投資人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之翔合公司、英美達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寶公司)等公 司,均為獲利甚佳之公司,可利用此部分投資所分得之股 息、股利支付每月之利息。   ⒊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不特定人因聽信上開之說法,自100年9 月26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現金交付 、自行匯入或存入亞洲時代公司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藝文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藝文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所申辦之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 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翔準公司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億1,960萬元 。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下稱陳建仲等八人)為掩飾吸金行為, 除與投資人簽訂「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外,更利用投資 人係注重每月可獲得高額利息及後續股票獲利可能之心態 ,嗣要求將雙方資金往來定性為質借關係,並與上開投資 人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創造質押借款 之表象後,再將亞洲時代公司所有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 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讓與過戶,並與投資人約定兩年內不 得將股票轉售,藉此掩飾吸金犯行,規避銀行法及證券交 易法之規範。  ㈡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亞 洲時代公司對外投資黃金買賣,獲利頗豐,稱以10萬元為一 個投資單位,並以每月可獲得利息為8%或18%不等之利息, 一年後即可取回本金等為由,招募如附表一之2所示之人, 其等即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而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1月 13日止陸續將投資款以親自交付或自行匯入陳建仲所申辦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仲則開立等值面額之支票連同 「現金收據」或「收款憑證」給投資人,此部分吸收資金計 達3,135萬元。  ㈢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於10 2年間,陳建仲除成立前述之翔準公司外,並陸續成立翔舜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舜公司)、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可居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極 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大公司)及亞洲文化創意 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文創公司)等,對外即以該等 公司為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關係企業,經營項目包括汽車旅館 、酒品事業等,集團獲利豐碩為由,向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 投資人招募投資,約定以每1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15日 為一期,每期利息為2%,或以亞洲公司需要短期資金周轉1 個月,月息4%(合年利率為48%),陳建仲並交付等值面額 之個人本票,或以馥寶公司、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作 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因聽信報酬、利息高,自102年10月2 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陸續將款項交付陳建仲,或以匯款、 存入之方式至陳建仲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翔準公司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此部分吸收資金共計1,910萬元。  ㈣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   陳建仲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以台 可居公司名義,對外聲稱該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並欲 收購座落桃園縣○○鄉○○段地號00、00、00-0號土地興建住宅 出售,以及欲圖開發苗栗縣○○鄉等園區土地為由,招募如附 表一之4所示之人投資上開事業,並約定以50萬元為一個投 資單位,3個月可領取利息20%等,或約定投資3個月回本, 每月利息5%,3個月利息計15%,並交付等值或相當面額之本 票、支票等以供投資擔保,誘使上開投資人自102年7月1日 起同年11月15日止,紛將投資款交給陳建仲或匯入陳建仲申 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可居公司 所申辦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翔準公 司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銀桃園大興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陳建仲並同時交付各該投資人「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以作為其收款證明,此部分共吸收資金達5,960萬元。  ㈤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承前違反銀行法之非銀行 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間某日,以亞洲時 代公司經營良好,而欲購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 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 樓之00號)之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 樂福等賣場,可以此方式投資獲利,利潤豐厚為由,誘使曾 子峻於102年12月4日(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該亞 洲時代公司之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綸並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與曾子峻簽訂「不動產質權 借貸合約」,約定每月利息0.5%,並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給曾子峻,以供擔保。   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陳建仲、張家綸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表明已收足,惟其等 為使亞洲時代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10日由張家綸 匯款1,960萬元及以現金存入40萬元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 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 應予更正),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再由陳建仲出面委請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協助送件,由不 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於101年2月11日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 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再於101年2月間,持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於101年2月13日,由 不知情之黃月秋將上開辦理增資所用之2,000萬元提領,匯 至張家綸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繼而於101年6月18日張家綸自其帳戶第一銀行桃園分行之 帳戶將3,000萬元,匯入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 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由不 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送件,由不知情之張翠芬出具於101年6 月18日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於101年6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 並於101年6月19日至6月21日間,張家綸隨即將上開辦理增 資所用之款項,分2,600萬元、120萬元、280萬元依序提出 ,再由不知情之黃月秋匯款至張瑞和之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 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家綸、陳建仲上開行為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 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   陳建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2年3月間某日,趁胡承豪需資金孔急,欲持其母江月玉 名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 號之建物(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嗣升格改制為桃園市○ ○區>○○○路0號12樓,下稱○○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之際,由陳 建仲向其佯稱可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亞洲時代公司,再以該公 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可貸得較高額度云云,致胡承豪陷於錯 誤,於102年3月底某時,將○○區房地權狀等資料交予陳建仲 ,陳建仲復於102年4月30日委託不知情之某代書辦理○○區房 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嗣陳建仲未依約貸款並交 付款項給胡承豪,且避不見面,經胡承豪查詢上開不動產現 況,發覺業經亞洲時代公司於102年12月9日以○○區房地設定 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第三人黃冠維及鄭雅 蓮,卻未將借得款項悉數交付胡承豪,胡承豪始知受騙。  五、案經曾美金、林美瓊、郭永豐、林明珠、李秀鑾、李宗灝、 蔡仁豪、蔡玉婷、余春芳、陳偉峻(原名陳永松,以下稱之 )、黃心渝、葉淑娟、曾子峻、余芮菱、嚴彩雪、周藝峰、 許又仁、陳振宇、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黃雅萍、胡承豪 提出告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升格改制為桃園 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在於訴訟經濟考量,藉由程序之合併,提高訴訟效益,並可 藉由證據資料共通使用,減省諸如伴隨證人重複傳喚所產生 之人力、時間、費用。然追加起訴之本質仍為獨立之新訴, 倘依法未能符合追加要件,應對之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 滅訴訟繫屬。次按法院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 上只有一個刑罰權,如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故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發現與已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 之其他犯罪,僅得以移送併辦方式處理,不得重行或追加起 訴;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而對被告起訴、 併案之全部事實,究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 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等,以101年度偵字第21343號,102年度偵 字第16055號、第16601號,10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向法院提 起公訴,於103年6月20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下稱本訴),依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略分為:㈠亞洲時代公司出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㈡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吸金、㈢以亞洲 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事業之名義吸金、㈣以台可居公司欲 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名義吸金、㈤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 二、於本訴後,檢察官追加起訴7案、移送原審併案審理2案:  ㈠追加起訴部分    ⒈以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曾美金以「同本訴犯罪事實欄」(以下僅載項目編號)㈠ 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見金 重訴6卷一第3至14頁反面)   ⒉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對 余春芳以㈠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見金訴9卷一第2至13頁反面)   ⒊以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以㈡方式向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㈣ 之方式向蔡仁豪吸金,以㈢方式向林明珠、黃心渝吸金,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見金訴10卷一第3至13頁)   ⒋以103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共同佯以可 取得較高貸款額度之方式,詐取胡承豪所持有母親名下之 不動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見易994卷一第2至10頁)   ⒌以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共七人,輔以檢察官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 由書(見金訴2卷十八第104頁)、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 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之 說明,確認上開七人均為本訴犯罪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其 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曹以順六 人係以㈠之方式、陳建仲並以㈣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 111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載明行為人有陳建仲 及曹以順,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敘及㈠ 之行為人還包括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又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人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購置不動產出租獲利、投資台可居公司 ,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為由向葉淑娟吸金。另 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五人以㈠、 ㈢、㈣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向曾子峻吸金 。以上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2卷一第3至23頁)⑵原審判決(指曹 以順為被告之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雖認為本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葉淑娟被害部分,檢察官僅追 加「陳建仲、楊心怡」二人為被告,未及於其他人(見 10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甲、審判範圍 說明」)。惟觀諸本追加起訴書當事人欄明列「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七人,且依葉淑娟之申告筆錄與撤回告訴狀,表明其 係對「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提告,已如前述,復未見檢察官就葉淑娟提告對象「 陳建仲、楊心怡」以外之「張家綸、許又仁、劉長順」 為不起訴處分,參以葉淑娟指訴之被害人事實係允諾其 高額利息,而以亞洲時代公司購地出租獲利、台可居公 司復為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等名義向其借款,而與起 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及數 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始追加起訴,從而,檢察官於 本院以前揭補充理由書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追加之被 告應為「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 五人,而非僅指原審所認定之「陳建仲、楊心怡」二人 ,應可採認。   ⒍以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 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均為本訴犯罪 事實㈠之共同正犯,對余芮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余芮「 苓」,應予更正)、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林卉靜、嚴彩雪、周 藝峰以㈠之方式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 務罪嫌。(見金訴7卷一第3至5頁反面)    ⒎以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陳建仲透過偽刻印章蓋 用於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之方式,侵占許又仁、許瀚升 、陳振宇名下或轉讓登記至陳冠傑、黃雅萍名下之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見訴576卷一第9至145頁)  ㈡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⒈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陳建仲以㈠之 方式向游瑞玲吸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第29 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第44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認與本訴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 原審併案審理。(見金重訴4卷三第140至141頁反面)   ⒉以106年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曹以順以㈠、㈣ 之方式向陳永松吸金,認與前開追加起訴㈠⒌部分,為同一 告訴人就同一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再次提起告訴, 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關係,為同一案件,函送卷證促請原 審併案審理。(見金訴2卷一第85至86頁) 三、歷次追加起訴、移送併辦範圍與合法性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吸金行為部分,涉犯銀行法之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雖被告等人於吸金過程中,分別有以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或其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投資之事業、或 藉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獲利,或其他諸如簽發支票或開立個人 本票為對價或擔保,甚至是以購買公司股權基金、借款給公 司等名義,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許以高額利息。然由被害 人歷次證述(詳後述)可知,上開對價或擔保之提供並無邏 輯上之必然,且簽立契約,同時取得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之人,或同期間或同一投資人參與不同投資方案 者亦所在多有,足見被告等人吸金之行為時間,並非能以不 同投資方案截然劃分,亦無法依被害人實際上簽約、取得翔 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擔保支票、本票甚或投資 利息等,作為標準而加以區別,是毋寧將上開吸金行為評價 為集合犯,認屬實質上(包括)一罪為是。因此檢察官就同 一被告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後,對同一或不同被害人為上述同 一或複合之方式為吸金犯行時,自應透過移送併辦之方式促 請法院審理方為適法。本案檢察官起訴後對於屬於集合犯性 質之部分仍以追加起訴方式為之,實構成重複起訴,依法應 為不受理判決或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加以處理。惟本案涉及被 告人數眾多,尚須探究各被告究係於何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追加起訴,以及各自經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範圍,以確 認本案之審理範圍。  ㈡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所載,㈠部分所列被告有陳 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及徐世鎮四人;㈡、㈢、㈣部分僅列被 告陳建仲一人;㈤部分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家綸二人。據 此析述追加部分是否重複起訴如下:   ⒈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⒉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追加起訴書所列被告為陳建仲、張 家綸,所涉犯行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部分屬重複起訴。   ⒊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13097號、第15943號追加起訴 書僅列被告陳建仲一人,以㈡投資黃金買賣操作方式向蔡 仁豪、李宗灝、郭永豐吸金、以㈢投資亞洲集團方式向林 明珠、黃心渝吸金、以㈣投資台可居方式向蔡仁豪吸金, 上開所涉犯行均屬集合犯性質,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追加起訴陳建仲部分屬重複起訴。   ⒋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追加起訴書列陳建仲、張家綸為被 告,所載其等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母親之不動產犯行,與 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⒌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第19519號、第19520號追加起訴 書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 、曹以順及劉長順共七人,然對於何人涉犯何部分犯行之 敘述多以「陳建仲等七人」、「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5人」稱之而有不明。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 年度蒞字第26367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104金訴2卷十八 第101至107頁)、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 6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說 明,確認本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略)㈠之「陳建仲 等7人」,以及㈡所指之被告,均指上開七人。且依據㈢ 陳永松之告訴狀(見他2165卷二第144至146頁),以及㈣ 葉淑娟之申告筆錄、撤回告訴狀(見他2414卷第3頁、偵1 7138卷二第11頁),確認其等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 」,均指訴陳建仲、張家綸、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五 人。而依據㈤曾子峻之告訴狀、追加告訴狀(見他1394卷 第1、66頁),受害部分敘及「陳建仲等人」、「陳建仲 等五人」,則係指訴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五人。基此:    ⑴本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所涉犯行(包含起訴書未敘 及之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部分),因與本訴犯罪 事實欄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而屬重複起訴。    ⑵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與本訴之間 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⒍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 所列被告有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彭資兆及葉原青共 五人,被害人則有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林 卉靜、嚴彩雪及周藝峰。其中:    ⑴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涉犯之吸金犯行屬集合犯性質 ,因此陳建仲、張家綸與本訴間、劉長順與前開⒌所指 已追加起訴之案件間,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重複 起訴。    ⑵彭資兆、葉原青與本訴之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 ,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⒎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追加起訴書僅列被告陳建仲行使偽 造私文書與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且此追加事實 與本訴之間為「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 加起訴,為合法追加。  ㈢另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20106號、106年偵字第1770號分別就 陳建仲、曹以順吸金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與本訴、 追加起訴之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 應併予審理。  ㈣各犯罪事實之被害人範圍   另本案被告等人以借款為名義,提供翔準公司、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設質,或提供票據為擔保以取得資金,或 形式上先以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被害人,嗣 後改以借款設質方式,向被害人收取金錢等部分,實則,由 招募型態觀察,雖名為借款,然本質上均係以所稱之公司( 投資)獲利豐碩,向不特定人許以高額利息以吸取資金,並 無二致,是此等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應與起訴事實 違反銀行法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各吸金方 案之被害人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之投資人所示 。 貳、本院審判範圍【詳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 一、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確認上訴審理範圍: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為「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及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 、彭明仁以及曹以順分別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12年2 月22日、112年5月3日先後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1 4日桃院曾刑善103金重訴4、103金重訴6、103易994、103金 訴9、103金訴10、104金訴2、104金訴7、105訴576字第1120 004517號函及其上本院戳章(參本院金上重訴9卷一第3頁) 、112年5月2日桃院曾刑健104金訴2字第1120013745號函及 其上本院戳章可稽(參本院金上訴32卷一第3頁),是本案 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 部分」,係指該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 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從而,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之適用情形,於規範體系上應予限縮解釋,換言之,即該判 處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與經上訴之部分,各自獨立認 定互不受影響,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時 ,始有但書條款之適用。 三、「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台可居公司吸金 犯行,以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吸金犯行之無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不為上 訴效力所及:   查原審先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6號,103年度金訴 字第9號、第10號,103年度易字第99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 2號、第7號、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對「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 兆、葉原青」共十人為判決(下稱甲判決),再以「104年 度金訴字第2號」對「曹以順」一人為判決(下稱乙判決) 後,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不服被判有 罪部分而全部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上開十一人如附表丁 所示部分提起上訴。換言之,檢察官並未就「張家綸、徐世 鎮、楊心怡、許又仁」所涉「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以 及「楊心怡、許又仁、劉長順」所涉「以臺中洛克斐勒商辦 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亦認為該等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無實質 上一罪、不可分割之關係,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原審漏判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列入本院 審判範圍:   「彭明仁、劉長順」經如附表乙編號5所載追加起訴渠等亦 涉犯「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 漏於理由論述該部分有無犯罪,乃屬漏判,亦未經本院認定 與有罪部分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列入本 院審判範圍。 五、原審不受理判決部分所涉之事實,亦為本院審理範圍:   另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陳建仲、張家綸違反銀行法,其中有部 分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指陳建仲黃金 買賣操作吸金、台可居公司購買不動產吸金,以及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部分),因本院認該等部分實係違反銀行法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而與起訴彼等銀行法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致影響原審有罪及公訴不受理範圍之認定 ,無從分割審查、認定,從而,此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 表乙編號3、5、6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涉之 事實仍應於本院審判時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指明。 六、綜上,依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案審理之事實,確認重 複起訴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後,審核原審判決,再依 檢、辯雙方上訴範圍,翦除未經檢察官上訴部分,本院審理 範圍彙整如下:  ㈠吸金違反銀行法等罪部分   ⒈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彭資兆、葉原青「以銷售或質押 未上市公司股票(含陳建仲個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侵占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吸金」之犯行。   ⒉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操作等吸金」之犯行。   ⒊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 事業吸金」之犯行。   ⒋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吸金」之犯行。   ⒌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 商辦等不動產出租名義吸金」之犯行。  ㈡陳建仲、張家綸「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之犯行。  ㈢陳建仲、張家綸「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之犯行。 叄、證據能力 一、張家綸之選任辯護人雖具狀辯護略稱:張家綸偵查中之供述 無證據能力,證人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余芮 菱、劉寶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299頁):①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謝馨瑩、李佩珊調詢筆錄並不相 符,復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較可信特別情況。且陳建仲 、余芮菱、劉寶春、謝馨瑩上開供述亦未具結。李佩珊復未 於審判中經對質詰問。②余芮菱103年5月23日調詢筆錄係傳 聞自他人之供述。③張家綸101年11月2日偵訊筆錄乃夜間所 為疲勞訊問,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11月2日調詢及偵 訊筆錄、徐意嵐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具結)筆錄、謝 馨瑩101年11月1日調詢、偵訊筆錄、劉寶春102年4月15日警 詢筆錄均係夜間所為詢問,應查明是否有疲勞訊問情形。惟 查:  ㈠張家綸及辯護人於113年4月25日經本院勘驗其於101年11月2 日偵訊筆錄光碟後,即表示不爭執該日夜間訊問筆錄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315、316頁),復於同年5月 28日表示不再爭執陳建仲、徐意嵐、劉寶春夜間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六第444頁)。又謝馨瑩101 年11月1日調詢筆錄之製作時間,係自該日13時45分至16時 ,有筆錄可憑(見偵21343卷一第15至20頁),無張家綸爭 執夜間訊問之情,合先敘明。  ㈡謝馨瑩於101年11月1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 之權利、義務處罰規定後,筆錄記載「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 結」,之後謝馨瑩表示「不願意作證」,然檢察官仍接續訊 問(見偵21343卷一第33至36頁),且卷內亦尋無謝馨瑩之 證人詰文,足認該次偵訊筆錄未經謝馨瑩具結。蓋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 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則謝馨瑩上開偵訊筆錄既非以被告身分 應訊,復未經具結並在其表示不願作證後所為訊問,檢察官 取證程序既已違反證人意願而存有瑕疵,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 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 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 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 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 ,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 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 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 目的之情形。查,證人陳建仲、劉寶春、謝馨瑩、余芮菱、 徐意嵐、李佩珊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程序,本院審酌彼等證人於接受調查官或警察詢問時之外 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 進行,對案情為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 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詢筆錄時與 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其他被告復未在 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其他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 ,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 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次以彼等就相關 業務之進行、參與人員、文書製作情形,其他人(含部分被 告)參與之過程詳為描述,如未曾參與,顯無法於調詢或警 詢時即刻憑空虛構出自己或其他人參與之情節,是上開人等 調詢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彼等於調詢或警詢就自 身與共同被告接觸過程,對於金錢數額、利息或辧理人員之 說明,各皆有明確陳述。而於警詢或調詢中之陳述,就本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法院審理時比較,部分內容於審 判中較為簡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或表示 已記憶不清,而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顯因時間之 經過而記憶模糊。兩相比較,可知彼等審判時證言,與調詢 或警詢筆錄不一致部分,就本案吸收資金及經營證券商業務 相關,諸如同案各被告負責之業務內容、參與程度、吸金名 目與方式、話術、銷售證券之標的、匯款帳戶、資金運用與 金流、報酬或利息、薪資或獎金之計算方式等,彼等間調詢 或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詳後述),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 判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 相同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據有證 據能力。是張家綸爭辯陳建仲、謝馨瑩、徐意嵐、李佩珊、 余芮菱、劉寶春調詢或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  ㈣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 ,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 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 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之2之相對 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法第159條 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 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嚴彩雪104年3月27日 偵訊筆錄業經具結(見他7103卷第94至99頁),彭資兆及其 選任辯護人以該證言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詰問主張無證 據能力;張家綸以陳建仲、余芮菱、劉寶春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未經具結而否認彼等供述之證據能力,即非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除上開否認有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及陳建仲、劉寶春、 徐世鎮、楊心怡、許又仁、彭明仁、劉長順、彭資兆、葉原 青及彼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或沒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上述否認有證據能力 部分外,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 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罪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仲固坦承有以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黃 金買賣和臺中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 ,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違反公司法等部分之事實,惟 否認有對吸金之投資人詐欺取財,也否認有侵占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詐欺胡承豪持有之○○區房地之犯行;被告劉寶春固 坦承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事實,然僅承認透過其介紹投資之 20人部分,否認承擔其他投資者之被害犯行,並否認有違反 證券交易法情事;被告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均否認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彼等及辯護人 辯(護)述如下:    ㈠陳建仲部分:   陳建仲與胡承豪原是朋友關係,胡承豪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 旗下子公司翔舜生技公司董事於102年3月間,因胡承豪有資 金需求,因此胡承豪取得其母江月玉不動產建物資料請陳建 仲協助取得資金,將不動產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由亞洲時 代公司辦理銀行貸款,在未辦理貸款之前,亞洲時代公司已 先幫忙償還該筆不動產在合庫銀行桃園分行之貸款餘額逾50 萬元,還有以20至70萬元為單位逐筆匯款給胡承豪太太,陳 建仲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立即去處分該筆不動產以取得利益 ,反倒是持續付款,最終因陳建仲被羈押而中斷,此部分僅 涉及民事糾紛,與詐欺無涉;另辦理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移 轉過戶相關事務,是由亞洲時代公司之股務人員負責,陳建 仲雖已忘記當初許又仁和許議濃有無同意過戶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但辦理股票過戶需有出讓人之身分證、印章等,陳建 仲不可能僅憑偽刻印章即可將股票辦理過戶云云。  ㈡張家綸部分:   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僅掛名負責人,實際月薪5萬元,未 具資金調度及決策權力,未出面招募及簽約。不實增資部分 :101年2月增資係陳建仲自己決定,並委託為公司登記負責 人之張家綸辦理。資金係陳建仲準備,其未見過金主,6月 增資是由其不知名銀行帳戶於6月18日匯款3千萬到公司帳戶 ,公司帳戶再分別匯至張瑞和一銀私人帳戶。陳建仲於檢事 官詢問時已供述張家綸未參與不實增資。且其亦未保管公司 取款大小章,無法決定公司資金運用。上開2次增資只有2月 增資由其帳戶轉出,6月係由公司帳戶直接轉出,可證其對6 月增資資金流出一事並不知情。臺中洛克斐勒案:縱使12月 2日、3日有支票註記,但銀行並未立即通知支票存款方,此 與張家綸檢事官詢問時稱「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 沒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等語相符,故其在簽約日時 是否明知公司財務狀況欠佳而有詐欺故意,即有可議。拍賣 前,洛克斐勒不動產鑑定具有6億1千萬元之價值,張家綸身 為亞洲公司負責人,疑以亞洲公司財產償還亞洲公司投資人 ,乃請許議濃邀請投資人至桃園市公所與張家綸和解,張家 綸親至桃園市公所與投資人和解,嗣後因該不動產遭拍賣, 致投資人無法依和解條件分配云云。  ㈢劉寶春部分:   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時間為101年1月至101年10月20日, 於101年6月、7月間即離開,劉寶春亦無實際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之決策或營運權力,更無擔任亞洲時代公司決策或營運 階層重要幹部,之所以擔任公司董事,是因劉寶春及其配偶 、小孩名義共借款亞洲時代公司1千萬元,而接受陳建仲建 議擔任董事,以監督公司之運作,而透過劉寶春以直接、間 接方式招攬之投資人僅20人,金額約2,191萬元,相較於亞 洲時代公司之吸金總額數億元,可認劉寶春並非亞洲時代公 司之吸金台柱,且劉寶春始終以股票質借方式來招攬,並非 銷售股票,故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  ㈣徐世鎮部分:   徐世鎮為翔合公司之董事長,並非亞洲時代公司之成員,亦 無參加亞洲時代公司任何一項投資方案,陳建仲是經林琮琅 介紹,主動聯繫徐世鎮,由陳建仲先以個人名義投資翔合公 司約100萬元,後來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翔合公司20% 股份,認股4,000張,成為翔合公司的法人股東,並且指派 陳建仲為法人代表,之後亞洲時代公司銷售股票獲利,與徐 世鎮無關,後來亞洲時代公司將股款陸續匯到翔合公司現金 增資帳戶,股票也是陸續過戶,誰匯款股票就過戶到誰名下 。而徐世鎮在翔合公司接待來參觀的投資者,純粹就是想讓 公司增資而已,身為企業經營者,宣揚自家公司優勢非常符 合常情,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所製作之翔合公司投資評估及營 運企劃書,並無翔合公司之大小章,最多只能證明徐世鎮有 公司增資之需求而已,無法因此推論出徐世鎮確實知悉亞洲 時代公司所銷售的投資方案內容,其實翔合公司早在91年間 就已經成立,在半導體開發方面在業界有一定實力和知名度 ,並非經由亞洲時代公司宣傳才讓翔合公司有這樣的地位, 基於這些理由,徐世鎮並無違法吸金之主觀犯意,徐世鎮是 出售翔合公司之股份,並非仲介股份買賣,因此也不構成證 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云云。  ㈤楊心怡部分:   楊心怡未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講師,也沒有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其身分僅為陳建仲配偶而已,當初是因為陳建仲找小 孩家教到亞洲時代公司,楊心怡才會出入亞洲時代公司,而 楊心怡去公司時,大家知道是陳建仲太太而打招呼,楊心怡 禮貌上也一定會回應。楊心怡有出席茶會,但沒有當場收受 任何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不認識葉淑娟、陳永松及陳紫瑄 ,對於葉淑娟楊心怡完全沒有印象,也無允諾陳永松承擔10 0萬元債務之事,陳永松所言並無憑證,另陳紫瑄偵審陳述 內容前後不一,應以偵查證述較貼近事實。楊心怡雖為陳建 仲配偶,但對於陳建仲之行為一無所悉,遑論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職務,或參與公司決策,甚至實施招攬、行銷行為。  ㈥彭明仁部分:   彭明仁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陸續與家人一起借 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共600萬元,本身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 有違反銀行法和證券交易法之意,也沒有跟其他共犯有任何 行為上分擔或犯意聯絡,當初是為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在作什 麼,因此同意陳建仲之指派,於101年出任公司董事,約兩 個月去開會1至2次,開會時都是陳建仲說明投資進度及現在 投資哪些公司,董事也沒決定什麼事情,因為都相信陳建仲 ,對於公司資金如何運用,陳建仲也都沒有說明。再者,彭 明仁是應曾子峻要求才帶他去找陳建仲,當時還不知有臺中 洛克斐勒商辦的投資案,是到現場後,由陳建仲等人告訴曾 子峻,最後由曾子峻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彭明仁因事前不知 情,故無在旁加油添醋說可以投資,因此彭明仁就臺中洛克 斐勒投資案亦不可能與陳建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無涉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銀行法云云。  ㈦曹以順部分:   陳建仲為吸引曹以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讓曹以順掛名擔任 董事,大概2個月不擔任就解職,曹以順自身也有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上千萬元,本身即是被害者,其僅介紹自己朋友來 認識亞洲時代公司,並非吸金行為之設計謀劃者,其不認識 曾子峻,曾子峻是彭明仁介紹來,其僅於曾子峻前往律師事 務所簽約時在場見證,曹以順也無協助亞洲時代公司對外招 攬投資人,沒有參與以台可居公司或洛克斐勒名義之吸金行 為或經營證券等業務,而投資人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公司, 曹以順沒有經手云云。  ㈧劉長順部分:   另外劉長順也應陳建仲之邀於102年1月底起擔任翔準公司掛 名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陳建仲,陳建仲未說明邀其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及翔準公司負責人之原因,其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並無車馬費可領,而擔任翔準公司董事長原先陳建 仲說一個月可領5萬元薪水,但後來因為有財務危機,公司 連勞健保都沒有幫忙出,劉長順本身沒有參與銷售翔合公司 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募資。也無公司之經營決策權,對公司 沒有負責之職務及事務,無法證明劉長順跟公司負責人或核 心成員就招攬之流程和運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部分,劉長順也僅有介紹家人、朋友,並非 不特定或多數人,投資人匯款之事劉長順均不知情,因為劉 長順是翔準公司形式負責人,故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陳建仲 使用,有投資人收到憑證上蓋有翔準公司大小章,應該是陳 建仲交給股務使用,實際上劉長順沒有公司決策權,客觀上 投資人取得公司核發之股票質押憑證,從字面,劉長順無法 知悉公司有從事所謂出售股票之證券業務云云。 二、陳建仲與張家綸於98年11月間共同成立亞洲時代公司前身之 亞洲時代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間變更登記更名 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係亞洲時代公司總監、實際負責人 、總管掌理全公司業務,而張家綸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事 實,均經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供承在卷(偵21343卷一第80頁反面、第81、100頁;偵21 343卷八第171頁;偵21343卷二第46、144頁;偵21343卷三 第102頁;偵10655卷一第45頁至反面;偵10655卷二第137頁 ),並互核相符,復有亞洲時代公司(原名亞洲時代寵物股 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表及變更登記資料表在卷可憑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5至129頁)。又亞洲時代公司於 102年間陸續成立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極大公司、台可居公 司,陳建仲並指派劉長順出任翔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 亦經劉長順於調詢時證述:其為翔準公司董事長,陳建仲於 102年成立時即由其擔任董事長,翔準公司銀行存摺、印章 由陳建仲及會計部門保管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以及陳建仲於調詢、偵查 時證述:翔準公司是我經營的公司等語(見偵22812卷第93 頁),翔準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是關係企業,翔準公司是亞 洲時代控股集團之一員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5頁反面) 。徐意嵐即亞洲時代公司會計出納人員於調詢時證述:翔準 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關係企業,這些公司之 存摺都是集中由我保管,帳戶內資金是我依陳建仲指示到銀 行去辦理,存摺裡之註記、稽核記號都是陳建仲所為等語明 確(見偵21343卷六第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含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翔準公 司股票吸金,以及陳建仲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  ㈠取得翔合公司股票部分   陳建仲於偵查中供承:林琮琅說徐世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 通,徐世鎮請其幫忙代銷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148頁), 核與證人林琮琅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98年間我受託幫翔合 公司進行企業診斷,後來徐世鎮向我表示翔合公司欠缺資金 ,需要大筆資金,我自己當時是翔合股東,後來遇到陳建仲 ,因為99年間翔合公司有賺錢,我介紹陳建仲投資翔合公司 ,我確實有將徐世鎮交給我的4,000張股票交給陳建仲,這 是要給陳建仲找投資人來投資所用,因為陳建仲表示他可以 找到投資人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6至117頁;偵21343卷 七第129頁;偵21343卷八第169頁)、徐世鎮偵查中證述: 翔合是委託募資是與陳建仲接觸,提供4,000張翔合公司股 票抵4,000萬元等語相符(見偵21343卷四第8頁、偵21343卷 卷六第163、164頁),且有翔合公司股票在卷可佐。是陳建 仲因林琮琅介紹得知翔合公司有資金需求,便以亞洲時代公 司名義,許諾可出面為翔合公司募資取得股款,使亞洲時代 公司藉此取得翔合公司之股票,4,000張之翔合公司股票則 陸續移轉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等情,應可認定。     ㈡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   ⒈陳建仲亦於偵查時供承:確實有幫許又仁、許翰升、陳振 宇三人保管股票,保管單上所載的依戀愛旅股票都是許議 濃給我的,總共有4,400萬股,許議濃給我保管的股票, 股票名義是許又仁、陳振宇,因為亞洲時代公司與許又仁 及陳振宇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我先用他們名義將這些股票 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這樣才能用來跟其他投 資人借款。我移轉股票前並沒有取得許又仁、陳振宇的同 意,我是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司員工去刻他們的印章, 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月間,我把保管的股票陸續從 許又仁、陳振宇名下辦理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 及張家綸名下,移轉給公司的部分,這些法人是我的公司 且有知會張家綸,所以有得到授權。至於另外會將依戀愛 旅股票移轉到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名下的原 因,他們二人並不知道我將股票移轉到他們名下,移轉到 他們二人名下所需的印章,也是我請不知情的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去刻的,時間也大約是在101年7至9月到102年4至6 月間,移轉之後股票就作為質押使用,我之所以要盜刻 、盜蓋這些印章的原因是,我當初拿這些股票對外借款, 我認為債權人會希望看到這些股票原所有人是亞洲時代公 司員工,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出去,所以才盜刻、盜蓋印 章,我拿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前沒有告知許議濃等語( 見偵22812卷第92至94、171至173頁)。   ⒉又依戀愛旅公司有資金需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商談 借款,且以原登記在許又仁、許瀚升及陳振宇等三人名下 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為擔保等情,亦經許議濃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述在卷(見偵22812卷第64至67、101至102頁), 且上開作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授權陳建仲 辦理刻印、用印以辦理過戶之事實,亦經許又仁於偵查、 調詢時,陳振宇之告訴代理人邱翊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 見偵10752卷一第95至96頁;偵21343卷八第196至197頁; 偵17138卷二第3至4頁;他2709卷第46至47頁),而作為 人頭之陳冠傑及黃雅萍亦於偵查時均證稱並未授權亞洲時 代公司或陳建仲代刻印章或辦理股票移轉等語(見他2281 2卷第173頁;他2709卷第45頁;偵2812卷第172頁)。上 開證人與陳建仲並無恩怨,且證述內容與陳建仲供述內容 亦屬一致,應為可信,且股票確實遭用印,進而移轉所有 權之事實,並有依戀愛旅股票保管單、股票影本及北區國 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於卷可佐( 見偵22812卷第22至63、74至78頁)。   ⒊從而,陳建仲為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供亞洲時代公司為 其吸金使用,便以行使偽造股票背書之方式,將之移轉登 記於指定人員名下,侵占依戀愛旅股票之事實,堪可認定 。   四、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並吸收資金 模式,係由亞洲時代公司印製「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世紀黃金十年」、「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 ert 投資評估/ 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以供宣傳、招募,由 張家綸登記為公司負責人,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聘用劉寶 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等人擔任董事,陳建仲並指派 劉長順擔任翔準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家綸、劉長順均將公司 大、小章交由公司人員使用。亞洲時代公司除由公司人員, 或透過劉寶春、曹以順對外宣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 司,以逕予銷售所投資公司之股票,或以該等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方式,邀集不特人投資之情,業據下列被告供承在卷, 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書證可憑,當係為實。  ㈠陳建仲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家綸負責行 政管理;以借款名義幫投資人作投資;後來亞洲時代公司資 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定的投資人借款 ,用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投資人,讓債權人有債權的 確保;對查扣文件編號A-4-2「亞洲時代Q&A」之內容,在公 司內部董事會有講過該Q&A;公司存摺由會計保管,印鑑章 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我及張家綸共同決定;公司現有 成員、董事及股東去找人來投資,各自運用自己的人際關係 ,找親戚或朋友;承銷股票每股50元;投資人是匯款到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人不是購買股票,我們是經營「股票質押款 」,投資人只是我們公司的債權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2 03頁反面、第179頁;偵21343卷一第82、84至85、101、104 、105頁;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  ㈡張家綸供承:我是亞洲時代公司董事長,輔佐陳建仲大小事 務,有接見廠商客戶、投資者,我有一套印鑑章,會看提、 匯款單據(見偵21343卷一第76至78頁),董事尋找投資人 ,主要負責行政方面的業務,投資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 來投資,公司每週星期二會請董事向業務員解說公司概況及 教育訓練;101年開始就以每張翔合公司股票5萬元為1個投 資單位;每月1%至1.5%利息;印鑑是由陳建仲保管,他不在 時才交給我保管(見偵21343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有見過部分文宣資料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74頁)。  ㈢劉寶春供承:我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0月止,任職亞洲時代 公司,101年2月開始擔任公司董事,陳建仲說我有達到業績 目標就可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透過公司董事、員工找尋適合的投資人 或親友等自然人投資股權投資基金,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 我推薦13人投資,共2,10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只 有看過少部分内容等語(偵16055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反面;偵21343卷八第124、128頁)。  ㈣彭明仁供承: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 權投資基金,公司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且前景看好,標的 是翔合公司股票為主(見偵16055卷二第181至184頁),我 於101年2月間經股東推選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也受陳建 仲指示擔任翔舜公司與極大公司之董事,曾參與過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會議1次,而透過我推薦購買亞洲時代公司董事職 務所銷售的「股權投資基金」總金額大約340多萬元,亞洲 時代公司除投資翔合公司外,還有投資依戀愛旅公司等,公 司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公 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以獲得投資金額0.25%車馬費;亞洲時 代公司簡介文宣內容,看過部分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 6頁;偵21343卷四第79至81頁;偵21343卷八第113、116頁 ;他1394卷第173頁;金重訴4卷十一第6至7頁)。  ㈤曹以順供承:我與陳建仲本係舊識,我於100年間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陳建仲有說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 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公司支付利息,我因此有找 親友投資,公司主要是「股權投資基金模式」內容,會提供 翔合公司股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投資人,銷售期間2年 ,期滿可將股票返還公司,公司會償還本金,我因此有介紹 親友來投資(見偵21343卷三第102至108頁;他2165卷二第1 08頁),可領得投資金額2.5%車馬費(見偵21343卷三第122 頁),102年9月間陳建仲說他太忙,請我幫忙擔任亞洲時代 公司副總裁代理一些職務,並印製名片等語(見他1394卷第 173頁)。  ㈥劉長順供承:答應陳建仲的詢問後,101年4、5月間開始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另有擔任極大公司董事,我也是從102 年翔準公司成立時,陳建仲徵得我同意,我就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存摺、印章由陳建仲與會計部門保管;陳建仲間接持 有翔準投資公司與亞洲時代公司;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 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沒有 錯;公司與投資人簽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有特別約定「本質押契約屆期後乙方有權依質押時每股股權 向甲方購買一定數量或全數之上開質押股票」,所以亞洲時 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會 依原價買回股票之事實沒有錯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 反面、第168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8至9、32頁)。  ㈦復有「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世紀黃金十年」、投資 人相關訊息、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亞洲時代公司基本資料 本查詢、翔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翔舜公司基本資料本查詢 (以上公司均含董監事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99至 110頁)、「亞洲時代共贏未來」、「翔合公司Xpert 投資 評估/ 營運計畫書」(見偵21343卷四第4至6頁、臺北市調 查處卷二第66至73頁)在卷可佐。  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業據被告等供述如下:  ㈠陳建仲於調詢時稱:投資人願意投資本公司後,會將翔合公 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登記在投資人名下,再依投資金額每 月1%至1.5%的利息付給投資人,並以2年為1期,利息匯到投 資人銀行帳戶;公司是經營「股票質押款」,投資人是公司 債權人,非股東,利息來源一開始都是以投資人的本金在滾 (見偵21343卷五第106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 所有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害人投資金額,全部都有這些金額流 入亞洲時代公司,但是是用借款方式向被害人借款,我有看 過律師閱卷印的所有被害人筆錄,到目前為止所有被害人筆 錄中,所有被害人所講的利息計算方式、資金金額都是正確 的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114頁)。  ㈡張家綸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稱:由業務員先詢問有興趣投 資之親友,這些親友只轉介紹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以渣 打銀行莊敬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接受投 資人匯款,利息計算是每月發放1%至1.5%利息,「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質押期限定2年期滿,股票選擇權會 在投資人手上,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每張股票價格為5萬元, 即每股價格為50元;會跟投資人表示2年屆滿時,將以原價 買回股票,或投資人可以將股票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旗下其 他公司股票;我的認知是亞洲時代公司跟這些人借錢,然後 質押股票給他們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反面至56頁、5 8、59頁;偵21343卷四第85頁反面;偵21343卷八第174頁) 。  ㈢劉寶春於檢事官詢問時稱:負責招攬股票質押借款業務,就 是找人借錢給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是質押,是單純借款給公 司,股票過戶,但不屬於我們,時間到要歸還給公司,公司 每月提供借款利息給我們(見偵21343卷八第124至125頁) ;於警詢時稱: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付1.5%的利 息,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 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時的價格,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 票,投資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8頁)。  ㈣彭明仁於警詢時稱:我有介紹朋友進來投資,稱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投資基金之方式為事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每張 股票5萬元,每2年為1期,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支 付投資人1.5%利息,每2年到期後,若投資人所購買的未上 市公司股票無法如期完成興櫃或上櫃,或股票價格低於購買 時的價格,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該等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 82頁);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額的0.25%車馬 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㈤曹以順於調詢時稱:亞洲時代公司以質押股票向公司員工的 朋友進行融資,每月支付利息為的2.5%,以翔合公司及依戀 愛旅公司為質押標的,張家綸所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是事實;2年内 股票所有權仍屬於亞洲時代公司,2年期滿後,該公司股票 有上市,投資人可以自行在市面上銷售股票,如果沒有上市 ,投資人有權要亞洲時代公司依原價贖回投資人手中持有的 股票;是單純的以未上市股票質押借款行為,不是投資股票 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第140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  ㈥劉長順於警詢稱:依據「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内容,亞洲 時代公司於投資人投資2年期滿,若未達成投資公司上櫃, 會依原價買回股票(見偵16055卷二第122頁);張家綸所說 「公司董事及顧問並未支領公司基本薪資,而是領取業績獎 金、銷售股權投資基金是由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 人再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以上人員並未支薪,而是 依據推展業務的業績來發給獎金或佣金」這部分沒有錯(偵 16055卷一第168頁反面);於偵訊時稱:我是翔準公司的負 責人,我知道翔準公司跟陳建仲以翔準公司股票質押給客戶 的擔保,從102年3月就陸續以質押借款方式借款,每月月息 1%等語(見他2414卷第62頁)。  ㈦陳建仲等人供述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情形,亦有下列證 人證言及證物可憑:   1.證人劉華毅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從網路上看到亞洲時代公 司的資訊,依我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投資未上市公司股 票的業務,我有投資翔合公司的首次公開發行,我投資是 以5萬元1張的價格,總共投資35萬元,依我認知是花錢買 未上市的公司股票,依照亞洲時代公司契約上面所是寫質 押,但我實際上有取得翔合的股票,也有辦理股票過戶, 我以前沒有聽過投資未上市股票會有每月配息的,沒想到 亞洲時代公司這個這麼好,每月會配1.5%的利息,相關的 利息是匯款到我太太的帳戶,又在我投資之後,亞洲時代 公司的負責人問我要不要當董事,我覺得是機緣就簽名擔 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8至10頁);於原審證稱: 我在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的想法是投資,我在警詢及偵 查時所說的都是實話,但我現在忘記當時說了什麼,因為 太久了等語(見金重訴字第4號卷第49至52頁)。另劉華 毅於原審多次面對辯護人、檢察官詰問時,表示對於事實 經過不記得或不知道回應,參以其表示警詢與偵查時所述 均為真,自應以其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為準。   2.證人王美滿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初經劉寶春介紹 進入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翔合公司投資20萬元, 款項我是直接交給公司的會計,投資翔合公司的方式就是 把錢拿給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以及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每月利息1.5%,後來經推 薦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就我了解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之業務,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 ,至於要多少業績才能擔任董事我不清楚,向投資人銷售 翔合公司股票每張5萬元,這價格是由陳建仲決定,我自 己後來銷售的股票共計約800萬元左右,投資人有王月娥 、王俐琴、林明東、許順碧、李義君、彭明仁、陳宜佩、 郭稚賢、劉仲昀、顏意倩及顏意容等人,據我所知的亞洲 時代公司是在100年10月間由陳建仲決定設立股權投資基 金,由公司去尋找合適的投資標的,評估了解該公司有資 金需求並願意釋出股權後,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 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員工去找尋適合的投資人或親友來 參與投資,我介紹客戶投資可以拿投資總額0.25%的車馬 費,我沒拿過業績獎金,我只有拿過上述車馬費,另外我 有擔任翔舜公司的董事,但我沒有投資翔舜公司,這是亞 洲時代公司派我過去擔任的,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篩 選機制,就是評估其他轉投資的財務結構,有找會計師來 ,但是詳情我不清楚,公司高層即陳建仲與張家綸才清楚 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18頁、偵16055卷一第152至155頁 )。   3.證人陳麗崴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建仲詢問後,同意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有去開101年2月5日董事會並簽 署董事會簽到簿,我自己並沒有投資,不知道工商登記資 料還有股東繳款明細表上會寫我有投資60萬元,有介紹我 姊陳麗媛及乾兒子徐慶廷投資,1單位5萬元拿1張翔和公 司股票,印象中是質押的名義,陳麗媛共投資50萬元,每 個月可以領1%利息,徐慶廷投資165萬元,每個月可以領1 .5%的利息,期間兩年,我介紹他們投資我可以領亞洲時 代公司所發的車馬費,就是投資人投資金額的0.25% ,為 何不用5萬元買完全的股票,而要說是質押,也是亞洲時 代公司講的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26至27頁、偵16055卷 一第142頁反面)。   4.證人莊羽喬(原名莊靖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經陳宜 佩推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 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 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 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且兩年內股票 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 ,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在投資前也有提供翔合公司 的營業狀況資料給我參考,另外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陳建 仲,陳建仲也有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利息則是1%,另外張家綸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 除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 主要是為了利息因此才投資買翔合公司的股票,共投資12 0萬元,是自己親交現金的方式把錢交給張家綸,另外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是 與張家綸在101年6月5日於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內所簽, 我還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要輔導 翔合公司上市、市櫃,也有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銷售 方式與翔合公司相同,但是輔導翔合公司上市、上櫃的流 程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35至36頁、偵16055卷 一第137至141頁、偵16055卷二第105至106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 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號 卷二第109至110頁)。   5.證人余芮菱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是劉寶春的下線,劉寶春提及亞洲時代公司股權 基金投資的都是前景看好的未上市公司股票,並告知這些 股票在兩年內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 價買回,每個月另外可以領現金紅利,所謂未上市公司股 票就是翔合公司股票,翔合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每個月 可以領1.5%的利息,約在101年1、2月間,我購買2張,後 來我陸續再購入270萬元,總共投280萬元,利用匯款方式 繳交,擁有56張翔合公司股票,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我也有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還有拿到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另外我個人也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4、5百萬元,約有100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 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卷六第92頁、偵16055卷二第 75至7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憑證在卷可佐(偵10752卷二第85頁)。   6.證人李天佑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時陳建仲跟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正在販售一檔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即翔合公 司股票,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前後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15 萬元,購買後,陳建仲邀請我擔任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 並告訴我可以享有公司分紅、配股等福利,因此我應陳建 仲的邀請,出資6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擔任亞洲時 代公司董事,60萬元我是直接交付給陳建仲,亞洲時代公 司的業務都是由陳建仲在負責,我只有投資60萬元成為董 事後並沒有在101年2月參與任何增資等語(見偵21343卷 二第72至77、93至95頁)。   7.證人林繼禎於調詢及偵訊時:根據曹以順告知,亞洲時代 公司是負責輔導公司股票上市,是由陳建仲決定成立亞洲 時代公司股權基金,做法上是找到適合的投資標的之後, 再由對方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我是透過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股票,投資金額為25萬元,至於 為何亞洲時代公司上面繳納股款會記載我投資60萬元我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的董事主要工作是負責尋找投資人, 雖然我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但我沒有再找其他人進 來投資,從101年1、2月份起每月都有收到2.5%的利息, 自102年5月後利息會降為1.5%,但我沒有簽定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上面利息利率是曹以順口頭約定,會再匯 款到我帳戶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96至99、108至109頁 )。   8.證人林鈞蔓於警詢時證稱:透過陳宜佩介紹投資,我與我 兒子張帆都有與陳宜佩接觸,從101年5月29日起開始投資 150萬元,以我兒子名義投資210萬元,總共360萬元,匯 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有去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 ,陳宜佩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 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 利息,150萬元的利息是每月1.5%,而210萬元的利息則是 1%,兩年到期後投資人可以選擇亞洲時代公司買回股票, 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陳 宜佩拿翔合公司股票到我家給我,股票已完成過戶,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國稅局的證券交易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72至176頁 ;偵16055卷三第10至12、58至59頁),上開供述另有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偵16055卷三第60至65頁 )。   9.證人葉采淯於警詢時證稱:經陳建仲介紹投資,從101年2 月10日起開始投資共100 萬元,是以現金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 100年9月由陳建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 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 陳建仲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 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 ,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 息,因此我才投資,我亞洲時代公司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一期,期間每月可以領利 息,利息則是2%,另外陳建仲有告訴我102年翔合公司除 了原本利息,3張公司股票還會配1張股票當股票股利,我 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契約 與和陳建仲101年2月1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所簽,我後來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 翔合公司的股票轉讓登記表,還有拿到過戶資料及國稅局 的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另外我有聽陳建仲跟我 說過,翔合公司銷售每股可取得50元,其中10元匯給投資 公司,剩下差價40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公司的管銷及營運 成本,其中營運成本包括每個月要發給投資人的股利等語 (見偵16055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150頁;偵16055 卷三第88至91頁)。   10.證人曾紫筠於警詢時證稱:我總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萬 元,是直接拿現金給公司會計幫我匯入公司帳戶,共買翔 合公司股票6張,也因此於101年4月或5月擔任公司董事, 公司董事主要業務是負責找投資人,我介紹投資人可另外 領0.5%至1%的利息,我投資30萬元,每個月可以領2.5%的 利息,利息因為投資早晚會不一樣但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 ,而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是誰決定的我也不知道,但模 式由公司是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 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透過公司員工、董 事去找尋投資人參與投資,該基金投資的標的是翔合公司 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至19頁)。   11.證人廖炯勳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1年間我經陳建仲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1.5%的利 息,我去參觀該公司後,總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 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陳建仲向我表示,如未達成上市、上櫃,亞洲時 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我有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上面也是如此計載。另外我有擔任 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是陳建仲幫我掛名的,101年2月間開 董事會間沒有討論到增資的事情,101年6月的會議我則沒 有參加,我也沒有參與增資。張家綸及陳建仲都有鼓勵我 找親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21343卷三第1至4、1 9至20頁)。    12.證人王稚閔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投資60萬元,是直接拿給 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但約在101 年下半年陳建仲要我出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34頁至反面)。   13.證人陳燕蔭於調詢時證稱:101年2月間陳建仲因為要擴充 業務,邀我與我先生張世容投資,我記得我們從櫃子中取 出300萬元交給陳建仲,其中150萬元是用我名字,另外15 0萬元則是用張世容名字,投資人每個月可以領2.5%的利 息,我們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是因 為陳建仲的介紹,我們也有去看過公司等語(見偵21343 號卷三第64至65、99頁)。    14.證人張世容於警詢時證稱:我自101年7月12日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股權基金,陳建仲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司,並告訴 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於100年9月由陳建 仲決定成立,去找適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 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陳建仲並稱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 ,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 ,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月還可以領利息,因此我才投 資10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張5萬元賣給我翔合公司股票 ,我有21張股票,期間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原本是 2.5%的利息,後來改為1.5%,我跟我朋友都有透過陳建仲 的安排參觀翔合公司並聽取簡報,我與陳建仲簽署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這是陳建仲提供的 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   15.證人陳儀珮(原名:陳宜佩)於調詢、偵訊時證稱:我於 101年3月前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60萬元,公司董事主要負 責尋找投資人,公司是看上我的潛力,我達到1,500萬元 業績,在我投資時亞洲時代公司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 宣,後來公司覺得文宣不實全面回收,禁止使用,我並被 推選為公司董事,我有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 ,股東會與董事會都是由張家綸主持,亞洲時代公司每個 月會發投資金額2.5%的利息,在101年3月開始招攬投資的 時候,亞洲時代公司就有提供質押單給投資人,目的是為 了取信投資人,確保投資人不會提早取回出資,投資人在 投資期間可以固定領取利息,交易模式是要做成像是借款 的形式,我投資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1張股票質 押借款憑證,翔舜股東同意書寫說我有承受張定緯的原投 資額280萬元,但實際上我並沒有支付資金或對價。公司 編制上沒有業務員,但股東主要工作是招募投資人投資並 領取佣金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77至180頁,偵21343卷 四第14至17、25至28頁,偵21343卷八第1至2頁反面)。   16.證人黃鴻盛於警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說每個月可以領投資金額2.5%的利 息,總共投資100萬元,持有的股票是翔合公司的未上市 股票20張,我是去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股票,先前是劉寶 春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是去找適 合投資標的,了解該公司需求後,讓該公司釋出股權交由 亞洲時代公司承銷,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這些未上市 公司股票都是前景看好的公司,且兩年內股票都會上市, 上市就會賺錢,如果沒有賺錢,公司原價買回,期間每個 月還可以領利息,成上市、上櫃,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股票,我有問過劉寶春為什麼每股股價50元,獲得的訊 息是經過會計評估得出,我與劉寶春簽署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也有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4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第111至118-1頁 )。   17.證人李秀鑾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為林明珠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林明珠帶我去亞洲時代公司後,陳建仲有向我介 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汽車旅館、投資 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人,一期15日, 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於是我從102年11月5日開始 投資共110萬元,款項都是匯到陳建仲指定的玉山銀行戶 頭,陳建仲沒有與我簽任何契約,但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 符的支票做為抵押,支票日期是在約定到期日的一個月後 ,因為我只想短期投資,但我只有拿到第一期利息,後來 我才知道這是林明珠先墊付的,陳建仲根本沒有付過利息 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9至20頁)。   18.證人林明珠於調詢時證稱:102年10月間在亞洲時代公司 ,陳建仲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有很多投資項目,有經營 汽車旅館、投資酒類等,公司有不錯獲利可以分配給投資 人,一期15日,每期可拿投資金額2%的利息,我102年10 月21日投資40萬元,這時陳建仲有給我1張與本金相符的 本票,做為之後退還本金所用,到102年12月底陸續投資8 0萬元,這時陳建仲表示他沒有支票可以開,就改用投資 契約的方式做為我有投資的證據,不過這個契約是我與翔 準公司所簽的合約,因為我信任陳建仲所以我還有找其他 親友來投資,包含李秀鑾、姚秀杏等40多人,朋友們總共 投資約2千多萬元,但差不多102年11月底陳建仲開始無法 正常付息,也避不見面,因為親友都是聽我的話才參加, 於是我還自掏腰包先還款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21至22 頁反面、第35至37頁)。   19.證人葛學珠於調詢時供稱:我沒聽過亞洲時代公司,是李 秀鑾在102年11月初告訴我有公司可以投資領利息,每15 天發一次利息,一次以2%計算,雖然我有投資10萬元(匯 款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但是我只投 資一個月就拿回本金了,我有領到兩次利息,但第二次利 息因為公司已經發不出利息,所以利息是李秀鑾墊付的, 本金要拿回的時,也是由李秀鑾先付給我,她之後再去向 公司要,所以我本金有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五第101 至102頁)。   20.證人王義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1年11月間我透過李 天佑、曹以順的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都是由他們向我 解說,根據我看過的亞洲時代公司的文宣顯示,這是一家 投資公司,陳建仲說亞洲時代公司的營業收入是轉投資的 盈餘,我與太太陳佩綺共投資100萬元,投資人只要投資1 0萬元,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亞洲時代公司還會過 戶翔準、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給投資人等語(見偵21343 卷六第131至133 、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21.證人郭麗美於偵查時證稱:透過一位劉先生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陳建仲說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放一大堆投 資公司、清酒、汽車旅館的說明,投資70萬元並拿到了1 張支票,之前有投資100萬元領3萬元利息,但是大部分時 間都是每個月給2萬元,後來拿到的支票跳票等語(見偵2 1343卷七第19至20頁)。   22.證人郭永豐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6、7月間我透過 朋友張家浤介紹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當天是由陳建仲及張 家綸帶我參觀公司,陳建仲並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就是一家 控股公司,其下有許多轉投資企業,募資成立亞洲股權基 金幫助中小企業獲利,其中有像是翔合、翔舜、馥寶科技 等,其中他說翔舜是做酒的,並邀請我投資,同時表示以 10天為一期,每期發利息6%至8%不等,我前後以我名義共 投資870萬元,用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戶頭,本金 投入時沒有簽任何投資契約,只有拿到支票,陳建仲表示 如果要繼續投資領利息就不要兌現支票,一開始利息是透 過張家浤匯到我配偶羅聖玲的玉山帳戶,但是到了102年1 1月底開始便有匯款不正常的情況,陳建仲跟我說是因為 國外的匯款沒有進來以及錢卡在苗栗○○土地,希望我們給 時間讓他解決,但後來陳建仲說的都沒實現,後來我就從 102年12月中開始兌現支票,但都跳票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30至32頁、偵21343卷八第5至6頁反面)。   23.證人曾美金於警詢時證稱:是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資,我自己投資50萬元、 我女兒梁家芸50萬元、女兒梁家偵50萬元、兒子梁家彬30 萬元,共投資18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拿 到36張翔合公司股票,陳建仲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股 權基金招攬,會簽署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公司有優 先權買回股票,每個月可以享有公司所發的現金股利,並 稱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股票為主,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兩年一期,投資期間每個月可以 領2.5%的利息,兩年到期後,該公司如果沒有完成上櫃、 興櫃,或是股票價格低於購買的價格時,公司會原價買回 ,向我保證沒有風險,期間可以領的利息會直接會到我的 帳戶內,約100年12月10日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 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股票有過戶,是陳建仲拿 給我的,除了契約、股票外,還有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4 至37頁)。   24.證人梁家芸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若不參 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不清楚是否如期 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 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 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號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8頁)。   25.證人梁心妤(原名:梁家偵)於偵查時證稱:經母親曾美 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她自己也有投資,每月可領利 息,2年後若不參加可退出,股票均交給母親曾美金處理 ,不清楚是否如期領利息,亦不知股票在何處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契約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21343卷九第239頁 )。   26.證人林美瓊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間我經余芮菱介紹帶 我去找陳建仲,由陳建仲對我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個說 明會說明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我前後給陳建仲共50 0多萬元,陳建仲有保證獲利,公司有過戶給我股票,約 定是1年還本,然後股票還給他,陳建仲起初說是投資, 後來私底下給我借據,性質是怎樣我不知道,利息只有領 到1、2個月,本金也沒拿回來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144 至148頁、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   27.證人曾子峻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 間,我與國中同學彭明仁又連絡上,彭明仁當時擔任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向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去參觀位 在桃園市○○特區的亞洲時代公司,到場後彭明仁有介紹曹 以順、劉長順給我認識,他們還有遞名片給我,彭明仁向 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鼓吹我用借 款給公司,一個月可以拿到1%的利息,且等兩年後股票上 市,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或是用換股的方式,換亞洲時代 控股公司的股票給我,劉長順、曹以順及張家綸也都在場 ,並向我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我 可以放心借款,後來這部分我投資400萬元,拿到8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利息則是用翔準公司董事長劉長順名義 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但103年開始就沒有收到利息,我 有跟彭明仁就此部分簽投資合約書,過程中曹以順有在旁 慫恿,而張家綸則有在旁解釋我提出合約中不合理的地方 ,且簽約的地方就是在張家綸的辦公室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5至156頁;他1394卷第33、123至124、127 頁)。    28.證人黃馨萮(原名:黃心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賴誠智及陳庥妘向我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需要短期資金 ,每個月可以拿到4%的利息,我用女兒名義投資50萬元, 陳建仲有開立台可居公司的支票給我,但是後來被退票, 當時我還有詢問賴誠智為什麼是用台可居公司名義開票, 賴誠智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的子公司,因此沒有 問題等語(見他1265卷第20至第21頁、偵21343卷八第48 至49頁)。   29.證人葉淑娟於檢事官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 邀約前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 以順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司 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東, 就同意出借60萬元,匯款30萬元到台可居公司,30萬元在 亞洲時代公司上班地點交給楊心怡,該30萬有開收據,該 收據後來換成6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99至100頁 ;偵21343卷八第70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在卷可佐(見他2414號卷第68至69頁)。   30.證人陳紫瑄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 請前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 我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司2 年會上市,如果2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亞洲公 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萬,購買 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質押,不是 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二第245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31.證人林智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未來如果這 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續持有股票 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我還有去參觀過 依戀愛旅公司,是一間汽車旅館,有實際在營運,於是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580萬元,另外用我太太范馨元名義投 資5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126張股票,我們是在100年11 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押暨借款移轉 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 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後來我又與范馨元陸續投資,接近共1,000 萬元,還有另外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149至150頁反面、偵16055卷八第85頁),上開供 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二 第152至153頁)。   32.證人江素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劉寶春介紹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股權基 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未上市、上 櫃公司,每兩年為一期,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 息,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 是繼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 於是我先投資380萬元,共取得翔合公司76張股票,我們 是在100年11月15日與劉寶春在亞洲時代公司簽訂股票質 押暨借款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去拿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還有拿到股票轉讓登記表及,後來我又陸續 投資,投資金額共650萬元,另外也有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0至83頁、偵16055卷八第86 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偵16055卷二第85至86頁)。   33.證人朱春蘭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經劉寶春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營運不 錯,投資可以每個月拿利息,還可以拿到翔合公司股票, 在我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創投公司,由亞洲時代公司 替我們投資體質不錯的未上市、上櫃公司,兩年後可以選 擇轉換股票或是把股票還給亞洲時代公司拿回本金,劉寶 春還有帶我去看過位在苗栗的翔合公司,該公司有實際營 運,我因此信任劉寶春陸續投資255萬元,有因此簽立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但每個月利息的利率我忘記 了,後來到期之後我有繳回股票,但是並沒有收回本金等 語(見偵21343號卷八第84、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偵10752卷二 第84頁)。    34.證人徐慶廷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1年7月間我經 陳麗崴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向我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從事股權基金的招募,並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可期的 未上市、上櫃公司,投資之後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 未來如果這些公司未能上市、上櫃,有兩種選擇,一是繼 續持有股票領取利息,另外就是退回股票取回本金,後來 我有去參觀依戀愛旅公司,覺得營運狀況不錯,後來是在 101年7月間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張家綸在銷售股票的時候,有告 訴我公司股權投資基金正處於成長期階段,我因此投資16 5萬元,拿到33張翔合公司股票,且有拿到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過戶資料,後來我將股票 都繳回亞洲時代公司想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但 是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00至101頁反 面、偵21343號卷八第56至88頁),上開供述另有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偵16055卷三第102、104頁 )。   35.證人吳建年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100年間我透過張錦珠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的認知亞洲時代公司是一間控股公 司,由亞洲時代公司代我們去投資未來可能會上市、上櫃 的公司,投資每個月可以領到2.5%的利息,後來以我太太 吳楊雅芬之名義投資150萬元,領到翔合公司股票30張, 後來兩年期滿後,亞洲時代公司有發通知詢問我是否要保 留股票,後來我選擇寄回股票想取回本金,但是我將股票 寄回之後,並未拿回本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86至88 頁)。   36.證人林錦鐘於警詢時證稱: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從101年3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金額為10 0萬元,每月可領1萬5千元的利息,是以匯款至亞洲時代 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方式進行投資,101年3月20日在○○市的 亞洲時代公司我與劉寶春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股票是由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39至4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   37.證人侯翠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表妹陳佩純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是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內經該公司內部 小姐招攬決定投資,她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 回,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或1.5%的利息 ,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約從101年6月12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分別投資60萬元及15萬元,共75萬 元,是以匯款方式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進行投資 ,每月可領60萬元是領每月1.5%的利息,60萬是領1%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會每月把利息8,250元匯款到我合作 金庫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5至47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4、112頁,偵16055卷二第48頁)。   38.證人陳忠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陳建仲介紹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他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並保證若翔 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約從101年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 資金額共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我是在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建仲有簽訂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 055卷二第49至51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2頁)。   39.證人姜溫双妹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外甥黃鴻盛介紹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黃鴻盛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並保證若翔合公司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 會配發股票股利,因為翔合公司是未上市股票找不到市場 交易價格,我有問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他說每張股票5萬 元這是經過會計評估算出來的,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而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 萬5千元的利息等語,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有持 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52至5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偵16055卷二第57 至60頁)。   40.證人陳張財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 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 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萬5千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 外我是在我家與劉寶春簽約,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 合公司股票,我有取得翔合公司的股份,因為我持翔合公 司股票轉讓登記表,去辦理股票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 二第66至70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普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71至7 4頁)。    41.證人朱月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0年10月初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5萬元,每月可領8,250元的 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 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 跟劉寶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桃園的 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89至92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及115頁反面)。   42.證人羅珮雯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500萬元,而我先生林祺彬投資210萬元,共投資為710 萬元,每月可領106,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們各自的帳戶內,我是跟余芮菱在○○市 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 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 卷二第95至99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118、130頁) 。   43.證人張碧淵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有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並 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 年3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 金額為170萬元,每月可領25,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我是在10 1年4月3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陳建仲簽定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 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二第130至13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反面、偵1 6055卷二第134至136頁)。   44.證人楊淑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 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我是在101年3 月20日在○○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余芮菱簽定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 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 5卷二第140至14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 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偵16055卷 二第145至148頁)。   45.證人吳秀瓊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60萬元,每月可領9,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 內,我是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亞洲時代公司是用寄的方式把 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我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56至15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99頁反面)。   46.證人陳翠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 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投資金額為300萬元,每月可領6萬元的利息,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 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劉寶春在101年2月 14日拿到我家給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 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二第158至160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 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二第161至164 頁)。   47.證人郝祖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3月16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320萬元,每月可領48,000 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南銀 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劉寶春拿到○○我公司給我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 寶春拿來公司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卷二第165至168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20頁,偵16055卷 二第169至172頁)。   48.證人林瑟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並保證若沒順利上市,股票會以原價買回,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另外陳建仲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10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 寶春在○○市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我有去○○的亞洲時代 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 語(見偵16055號卷二第173至17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偵16055卷二第177 至180頁)。   49.證人黃堯任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從101年6月3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領15,25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 ,101年5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 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 055卷三第1至2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第12 1頁反面)。   50.證人陳玥廷(原名陳宜蓁)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 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 招攬股權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 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 對象是翔合公司,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 %的利息,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9月15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105萬元,每月可 領15,25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9月許我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跟張家綸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我 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我有辦 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3至4頁反面),且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51.證人郭瑞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另外 劉寶春還跟我說每年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每月可 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101年3月2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我跟葉采淯簽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另外 我是去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翔合公司股票,我持有翔 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5至9頁) ,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52.證人彭月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2月20日開始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我自己投資 145萬元,並用大女兒莊玉旭名義投資15萬元,用二女兒 莊語綸名義投資10萬元,而劉寶春說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要我去刷本子就知道 ,大約每個月是一萬多元,但從102年2月之後就沒有利息 入帳,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 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 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6至108頁),且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 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07頁、 偵16055號三第70至73頁)。   53.證人羅雅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 我是從101年6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 ,每月可領1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父親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跟劉寶春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 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劉寶春拿到我家裡給我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三第74至77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16055卷三第78至81頁)。   54.證人張萬秀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他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 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 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及2.5%的利 息,我是從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95萬元,每月可領21,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是在100年12月30日跟劉長 順在桃園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 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去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 登記表,另外亞洲時代公司還給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82至83頁反面),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055卷三第84 至87頁)。   55.證人陳隆熙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我 是從100年11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 元,每月可領2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我在100年11月10日跟張家綸在桃園 市的亞洲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 桃園的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 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93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偵16055卷三第96至99頁)。   56.證人王秀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劉寶春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 合公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 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4月2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5,000元的利息 ,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 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 年4月20日劉寶春在我住處即苗栗縣○○鎮○○路0000號中與 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 股票尚未過戶,但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 見偵16055卷三第106至110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股 票質押借款終結同意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及118頁、偵16055卷三第111至113頁)。   57.證人劉玉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我不清楚,但 是我投資之後收到翔合公司的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 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 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50萬 元,每月可領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匯款到我萬泰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6日王美滿在我住處即 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0號中與我簽約的,翔合公司股 票也是劉寶春拿到我家中給我的,股票已經完成過戶,我 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34 至13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 人相關訊息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匯款申請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號卷三第137至151頁)。   58.證人劉木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從101年7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可領13,500元的利息,而亞 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 外我當初是在亞洲時代公司中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給 我,股票有無完成過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 52至156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偵16055卷三第157至175頁反 面)。   59.證人殷錦娟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且彭明仁 說還會分派股票股利,於是我分別在101年6月13日及101 年7月2日分別自我台新銀行帳戶電匯方式,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各120萬,我共投資240萬元,每月可領24,000元的利 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 戶內,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彭明仁在 101年6月19日及101年7月12日到我住所與我簽訂的,翔合 公司股票也是由彭明仁送來我家住處給我的,但我不清楚 有沒有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176至178頁),且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號卷四第104頁反面、偵16055卷三第179至204頁 反面)。   60.證人李碧蓮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的利息,我是從101 年10月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90萬元,每月 可領9,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 到我日盛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 登記契約,我在101年10月20日跟陳建仲在桃園市的亞洲 時代公司中簽約的,翔合公司股票則是我自己到桃園的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翔合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三第205至20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61.證人劉秀蘭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50萬元,我 是到渣打銀行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22,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渣打銀行帳戶內,另外曾紫筠說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 但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 是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段00號的住處簽約的, 翔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 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08至211頁),上開 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   62.證人范晴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我是從1 01年4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資100萬元,我 是到埔心郵局提領款項後現金交給曾紫筠,這樣我每月可 領15,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 我埔心郵局的帳戶內,另外曾紫筠還可以分派股票股利但 我沒有拿到,又我當初有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 跟曾紫筠在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的住處簽約的,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曾紫筠拿到我住處給我的,股票有無過戶 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6055卷三第212至215頁),上開供 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   63.證人黃秀杏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分別在100年11月5日及100年11月1 0日從我平鎮農會帳戶,分別匯款50萬元及100萬元至亞洲 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投 資150萬元,每月可領37,5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外我當初是 每次匯款的當天和曹以順簽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但 地點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到亞洲時代公司拿的,亞 洲時代公司有專門處理股票發放,我是找專人領取,股票 有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至3頁),且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反面、第130頁;偵16055卷四第4至49頁)。    64.證人劉華琴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在101年5月22日從我台新銀行帳戶 ,匯款6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還以我女兒劉心怡名義於101年7月4 日再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20萬元,每月可領18,000元 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中壢郵局 的帳戶內,另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劉華毅於10 1年5月25日及101年6月20日到我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拿到我家給我 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四第50至52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72至90頁)。   65.證人蘇鳳柔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有保證如果翔合公司 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並稱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有入股翔合公司,這也是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銷售股票的來源,投資是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月可領1%的利息,還跟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先在101 年5月25日臨櫃匯款15萬元,101年5月30日又以我先生簡 火炎的名義臨櫃匯款45萬元,101年6月20日再次以我兒子 簡柏宏名義臨櫃匯款60萬元,均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日 盛銀行帳戶內,以此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120萬 元,這樣每月可領12,000元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與兒子部分的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我 先生簡火炎的部分則另外匯款到其合庫帳戶內,另外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匯款同天由劉華毅到我家中簽約 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劉華毅交給我的,股票均已完成過 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91至9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1頁、偵 16055卷四第96至102頁)。   66.證人何天賜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50萬元外,還以我兒子何明 遠名義投資60萬元,總共投資11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我的利息12,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 我兒子部分9,000元則匯款到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另 外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張世容於100年10月31日及1 01年7月12日由到我住處簽的,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 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 第137至13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 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 第140至143頁;他7229卷二第96、99至100、103至105、1 09頁)。   67.證人陳連豐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31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我的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7月31日由張世容到我住 處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 已完成過戶等語(見偵16055四第147至148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06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9至152頁)。   68.證人張博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並有保證如果翔合公 司沒有上市成功會原價買回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我 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7月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京城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時 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 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 53至156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114頁,偵16055卷四第157至1 60頁)。   69.證人郭鎮國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以我自己名義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 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台中銀行及新光銀行的帳戶 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 世容簽定,時間忘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 家給我的,我並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 16055卷四第161至164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 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 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偵16055卷四第1 65至168頁)。   70.證人林永池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有去參觀翔合公司,董事長還有 講解公司目前營運及發展,而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 控股公司,而我是在101年5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以我自己名義投資95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14,250元匯款到我渣打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我到亞洲時代公司與張世容簽定,但時間忘 記了,翔合公司股票則是張世容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並持 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69至 172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73至176頁) 。   71.證人簡金來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 500元匯款到我華南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 卷四第186至187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第118、130頁;偵16055卷四第188至190頁 )。   72.證人謝淑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2.5%的利息,還跟 我說會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2月7日開始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2 ,500元匯款到我玉山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15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余芮菱 簽定,翔合公司股票則是余芮菱拿到我家給我的,股票有 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7至192頁反面),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 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0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93至195頁)。   73.證人陳宛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劉長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除了會有現金股利外,還會 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10月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70萬元,其中60萬元是1%的利息,剩下的10萬元 給1.5%的利息,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7,500元匯 款到我銀行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 1年10月2日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張家綸簽定,翔合公 司股票也是去亞洲時代公司拿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 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四第196至198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6頁)。   74.證人陳麗媛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麗崴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28日開始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8月28日我到○○市的亞洲時代公司與 陳麗崴簽定,翔合公司股票也是去○○市的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四第199至20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 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偵16055卷四第204至207 頁)。   75.證人黃詩婷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3月2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8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2,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101年3月20日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 簽,我簽完再寄回去公司,翔合公司股票是寄給我的,股 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號卷五第1至第2頁反面)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8及129頁、偵16055號卷五第3至5頁)。   76.證人張蘚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朋友介紹得知可以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 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 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 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24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投資20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30,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 轉登記契約是在臺北市的亞洲時代公司簽的,翔合公司股 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 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至9頁),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偵16 055卷五第10至13頁)。   77.證人曾玲玉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 外,還會另外配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5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5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7,5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在○○亞洲時代公司與陳建仲簽定的,翔合 公司股票則是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 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4至1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7頁)。   78.證人林昭全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我父親林逢時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 9月17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130萬元,而亞洲時 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13,000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另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由林逢時代表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 司與張家綸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去亞洲時代公司拿 的,我持有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8至19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 通股股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偵16055卷五第20至22頁)。   79.證人梁永明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6月 12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洲時 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亞洲時代公司寄 給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23第26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偵16055卷五第27至29頁)。   80.證人鄭彩鳳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8月 2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9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13,500元匯款到我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 ,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6月12日在桃園亞 洲時代公司與李天佑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李天佑拿給 我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30至3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81.證人林秀姿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 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 翔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 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外,如 果營運有賺錢會另外發股票股利,我是在101年5月2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 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龍潭鄉農會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1年5月20日在桃園亞洲 時代公司與葉采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 洲時代公司拿的,股票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第 38至4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82.證人陳芊亦於警詢時證稱:我經葉采淯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是在101年4月 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中華郵政的帳戶內,另 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葉采 淯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葉采淯 拿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 2至4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   83.證人何秋木於警詢及調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 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101年3、4月間曹以順帶我到亞洲 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曹以順表示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 公司上市、上櫃,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金,該公司投資 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 兩年會上市或上櫃,一旦這些轉投資的公司上市或上櫃, 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我們這些投資人的獲利來源,亞洲時代 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出 售翔合公司的股票,每個月會有2.5%的利息,我是在101 年3月15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先以我名義投資60萬 元,101年4月9日又以我女兒何韋潔名義投資20萬元,共 投資80萬元,一共買了16張翔合公司的股票,每月利息2 萬元,共1年多20餘萬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 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在桃園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102年6月我要求解約、退 款,亞洲時代公司有將所有本金退回,但我也繳回所領利 息20餘萬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5至47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二第161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84.證人羅企峰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從事招攬股權投資基 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好的電 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 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股利,曹以順還說翔合 公司會另外分派股票股利,我是在100年12月10日開始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60萬元,而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 利息15,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 移轉登記契約是我100年12月5日在亞洲時代公司與曹以順 簽定的,翔合公司股票是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曹以順拿 給我的,股票已經有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48 至49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85.證人李翠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陳芊亦介紹得知可以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董事葉采淯稱其有從事招攬股權 投資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股票都是未上市而前景看 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並稱股票兩年會上市,投資對象是翔 合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翔合公司的控股公司,以每張股 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葉采淯還 有表示翔合公司有另外配發股票股利,而我是在101年6月 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共投資60萬元,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9,000元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於101年5月28日在 亞洲時代公司簽定的,忘了與誰簽定,翔合公司股票是陳 芊亦拿給我的,股票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50至5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   86.證人林永和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有講解。而我在100年9月 30日先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另外在101年5月間我另外 又拿35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張世容轉交給亞洲時代公司,總 共投資14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華 南銀行的帳戶內,另10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 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 給我的,股票上都蓋有我的印章,我認為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4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 面)。   87.證人侯振輝於調詢時證稱:100年3月左右我退休後,經陳 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5月31日先匯款1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戶內,另101年5月31日匯 款後陳建仲有郵寄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翔 合公司股票也是郵寄給給我的,事後我有收到國稅局寄給 我的交易股票扣稅證明,因此我認為股票已辦理過戶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57至59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 )。   88.證人張金波於調詢時證稱:100年9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 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 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張世容也有帶我到 苗栗○○的翔合公司參觀,我是和林永和一同前往,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也有接待我們,向我們簡報公司營運狀況 及未來良好的願景,也表示兩年內會完成申請股票上市, 而我在100年9月30日、100年10月28日先後匯款105萬元及 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的股權基金,後來於101年5月2日再從我太太張林 淑娟帳戶匯款1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共投資355萬元,10 0年9月30日匯款後張世容有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到 我家給我簽名,我們並委託張世容處理股票過戶事宜,後 來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因為投資現金股利都 有按時匯入我的帳戶,還有額外發股票股利給我,所以我 才會後續再100年10月28日及101年5月2日加碼投資,我認 為股票都已經辦理過戶,張世容曾出示完稅證明給我看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60至62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89.證人張浩維於調詢時證稱:我母親經山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我又再經我母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 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 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 會有1.5%的現金股利,我在101年5月4日透過我母親張林 淑娟臺灣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 帳戶,之後同年6、7月間我母親又再匯50萬元,共投資15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 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 以交給我,股票原始登記人為林琮源,過戶前的持有人是 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五第78至80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國泰世華存摺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 三第216至219頁)。   90.證人洪鳳荻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世容、林永和及張金波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張世容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 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 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1.5 %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 01年6月15日先匯款12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 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101年6月15日匯 款後不久,張世容約我到張金波家中拿股票質押暨移轉登 記契約給我簽名,翔合公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我認 為已經辦理過戶等語(見偵16055五第63至65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四第104頁)。   91.證人林宜樺於調詢時證稱:100年10月間我經張世容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 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 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個月會有2.5%的現金 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0年10 月10日匯款10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 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另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 約簽約及股票過戶的事情我都是委託張世容辦理,翔合公 司股票是張世容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6至68 頁反面),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89至291頁 )。   92.證人林逢時於調詢時證稱:我女兒林庭瑜在亞洲時代公司 上班,我是經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 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 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公司會配發股票股 利,原本亞洲時代公司有要安排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但因 為我沒有時間後來沒去,但我再投資前亞洲公司有提供翔 合公司的營運、生產相關資料給我參考;一開始陳建仲就 告訴我翔合公司股票每股50元,後來我上網查詢才知道當 時翔合股票行情是每股18元,我會願意溢價購買是因為陳 建仲告訴我翔合公司要準備上市、上櫃,是由亞洲時代公 司與翔合公司接觸並販售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另外在我購 買前陳建仲、張家綸都有跟我表示購買翔合股票沒有風險 ,因為之後股票會上漲,不然就是等兩年期滿由公司買回 ;我後來還有介紹我兒子林昭全購買,而林庭瑜介紹我投 資可以領到1%的獎金;我是在101年4月6日、4月23日、5 月4日各拿著現金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交給陳建仲,用 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總共投資300萬元,亞 洲時代公司有給我股票質押暨移轉登記契約3份及翔合公 司股票60張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69至7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 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25至231頁)。   93.證人古惠菁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人最少投資25萬元,陳建仲表示亞 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 表現也很不錯,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表示翔合 公司會配發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2月22日匯款25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用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 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 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 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2至74頁),上開供述 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01至209頁)。   94.證人塗德齡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黃鴻盛表示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其他投資表現也很不錯,在輔導 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而我在101年6月4日匯款60萬元至亞 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又再匯了15萬元, 共投資75萬元在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翔合公司 有辦理過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以及翔合公司股票交給我,過戶前的持有人是亞洲 時代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75至7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反面)。   95.證人顏意容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25 萬元為一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 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2.5%的 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 回股票,而我在101年2月24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 ,亞洲時代公司另外有於101年4月7日在亞洲時代公司桃 園總公司處舉辦說明會,與會人員除了亞洲時代公司的員 工,剩下都是投資人,餐會中有簡報介紹亞洲時代公司的 未上市公司經營狀況,依照王美滿的說法我們就是購買翔 合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又因為翔合公司上市需要有300位 股東,所以才會除了原本的股票股利,又再發現金股利給 我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是王美滿親自將翔合公司股票、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 繳款書交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1至84頁),上開 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顏意容中華郵政 存摺交易明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普通股 股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與王美滿通訊之手機簡訊內容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0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26至152頁)。   96.證人劉桂楀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 1張為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每個月會有1.5%的現 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李天佑說每3張股票可 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買回股票,而我 在101年6月21日匯款4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共投資4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 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兆豐銀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 辦理過戶,是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給我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5至8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 普通股股票、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臺 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76至186頁)。   97.證人鄧晴軒調詢時證稱:我是經曾馨誼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股票1 張為5萬元,一個投資單位15萬元,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 資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 ,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還會配發股票股利, 還說每3張股票可以配息獲得1張股票,兩年期滿公司還會 買回股票,而我在101年5月18日匯款1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1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另外當初曾馨誼有找我去聽投資說明會,但是因為我 時間不行所以沒去,但我當時有去亞洲時代公司看翔合公 司的參考資料,但是看完之後又被亞洲時代公司拿回去了 ,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合作金庫的帳戶內 ,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是曾馨誼將翔合公司股票跟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契約書給我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8 8至9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98.證人黃銀色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詩婷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在招攬股權基金用來投資前 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司,以每張 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上市、上櫃 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了會分派股 票股利外,每個月會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每3張股票 還可以分派1張股票股利,而我在101年5月3、24日分別匯 款25萬元、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共投資3 0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金,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 把利息匯款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翔合公司股票有辦理過戶 ,亞洲時代公司有將翔合公司股票寄送給我,至於股權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是我匯款亞洲時代公司後,將匯款 單附在股權投資基金報名表上,以傳真方式回傳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亞洲時代公司寄給我的等語(見偵16055卷五 第91至9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8、122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02頁)。   99.證人尤彥陵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兒子曾己展創投公司同 事張博森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表示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招攬股權基金銷售未上市公司股票,投資對象是翔合公 司,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亞洲時代公司除了投資未 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外,在輔導上市、上櫃的兩年內,除 了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外,會分派股票股利外,每個月會 有1.5%的現金股利,另外可以分派股票股利,而我在101 年4月27日匯款2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另 外我兒子曾己展也有投資25萬元於亞洲時代公司的股權基 金,又因為張博森說要6張股票才可以再分派1張股票股利 ,因此我與我兒子曾己展又再各投資5萬元,即每人投資3 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每月會把利息匯款到我兒子匯豐銀 行的帳戶內,翔合公司有辦理過戶,張博森在我與我兒子 匯款之後,親自拿翔合公司股票、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及繳交證券交易稅的國稅局繳款書給我們等語(見 偵16055卷五第94至96頁)。  100.證人楊小琪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認識亞洲時代 公司,陳宜佩推薦轉投資公司翔合公司,表示該公司之後 可能上市、上櫃,於是我便以15萬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 張,我是透過匯款方式將上開款項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 銀行帳戶內,投資期間每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亞洲時代 公司會將利息匯入我郵局帳戶內,以2年為期限,等2年後 我可以選擇留下3張股票或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買回,亞洲 時代公司有給我3張翔合公司股票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99至100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契約書、普通股股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 、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0頁至15頁)。  101.證人吳晏緗於調詢時證稱:劉寶春於100年11月間向我推 薦亞洲時代公司這個理財資訊,表示亞洲時代公司目前是 臺灣唯一有辦理股權基金投資的公司,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未上市電子或餐飲公司,未來兩年內預計會上 市、上櫃,若上市需要500名自然人投資人,上櫃則需要3 00名自然人投資人,而現在在未上市前股票比較便宜,每 張5萬元,若未來上市或上櫃之後價格就會翻漲,獲利驚 人,在亞洲公司輔導上市的期間內,還可以享有亞洲時代 公司每月核發的1%利息,因此我才決定投資,於是我在10 1年5月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將10萬元,交給在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的朋友萬佩珍(音譯),由他幫我 匯入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的帳戶內,之後我又陸續交付 55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投資65萬元,我並沒有直 接與亞洲時代公司簽約,而是在我到亞洲時代公司繳交款 項給公司行政人員之後,我再到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 領取已經印妥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和翔合公司 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直接將利息匯款到我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另外劉寶春後來於100年11月又跟我說每投資3張股 票就可以配發1張股票股利,所以在101年過年後劉寶春先 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領取後交給新竹分公司的櫃台 ,我之後再去櫃檯領取,劉寶春在100年有帶我與其他投 資人前往翔合公司投資,翔合公司董事長有現場簡報,表 示公司前景一片看好,另外劉寶春有說亞洲時代公司擁有 翔合公司20%的股權,這就是未上市公司股票的來源,亞 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部分都是由劉寶春負責對客戶發送 訊息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1至103頁反面),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99頁反面、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190至192頁)。  102.證人邱敏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詹麗萍介紹知道有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透過詹麗萍認識劉寶春,100年中旬詹麗萍 帶我到亞洲時代公司○○市○○○路的辦公室去參加投資說明 會,劉寶春和其他一些現場人員有說明亞洲時代公司有釋 股供投資者認股的計畫,並招攬與會的人參加投資,是以 投資翔合公司的股票為主,每張股票5萬元,兩年為1期, 除可以配發股票股利外,每月還可以領到1.5%的利息,更 保證不會讓投資人虧本,在場的還有王美滿表示亞洲時代 公司投資的未上市公司都是前景甚佳的公司,亞洲時代公 司會在兩年內輔導上市、上櫃,在這兩年期間都可以領取 現金利息;100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有安排投資人到 翔合公司參觀並聽取簡報,領隊就是劉寶春,翔合公司董 事長還有出面介紹翔合公司的公司營業、獲利狀況及經營 前景等;後來我透過詹麗萍將要投資的10萬元交給亞洲時 代公司,後續亞洲時代公司再透過詹麗萍交給我一份契約 跟翔合公司股票,股票有辦理過戶,還有收到國稅局證券 交易稅的繳款通知書,過戶前持有人為亞洲時代公司;之 後每個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給我; 亞洲時代公司除了總公司在桃園外,在新竹縣○○市○○○路 也有分公司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4至107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反面)。  103.證人蔡黃瑞玉於調詢時證稱:我經我同事李美玲介紹知道 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我自己到亞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 觀,經過他們的工作人員介紹我才決定投資,接待人員說 投資標的是翔合公司的股票,1年一期,每個月可以領1.5 %的現金利息,到期後還可以解約拿回款項,因此我就於1 01年7月15日轉帳100萬元到亞洲時代公司的日盛銀行的帳 戶內,我手邊沒有拿到任何翔合公司的股票,但是亞洲時 代公司在匯款後有寄了1張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給我,而每個月利息是直接匯款到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內等 語(見偵16055卷五第108至11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 頁)。  104.證人邱薇云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 ,後來我自己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人員向我 表示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可以投資,打完電話我有到亞洲 時代公司,有個自稱是董事長的男子向我說明,表示亞洲 時代公司旗下的翔合公司即將上市、上櫃,前景看好,但 目前資金不足,所以有興趣的民眾可以參與投資,每個月 可以保證領取1.5%的利潤,且說如果基金期滿之後可以保 證依原價買回股票,另外這名自稱董事長的男子說翔合公 司將要發股票股利,屆時每3張股票會再發1張股票,後來 我便於101年4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 行帳戶,亞洲時代公司有寄20張股票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給我簽名,公司寄股票給我時,便已經辦理好 股票過戶了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11至113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4頁)。  105.證人黃子玲於警詢時證稱:我經旁人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後來我打電話到亞洲時代公司,接電話的人是張家綸 ,他告訴我說,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未上市公司,亞洲時 代公司輔導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公司,其中 一家叫翔合公司,投資期間亞洲時代公司會寄股票給投資 人當作質押,每個還可以領1.5%的利息,不會有任何風險 ,講完電話後亞洲時代公司有寄送翔合公司相關營運資料 給我參考,我考慮了兩三個月之後,又再打電話到亞洲時 代公司,這次接聽電話的是另一名男子,給了我亞洲時代 公司的匯款帳戶,於是我就在101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到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並電話通知亞洲時代公司我 已經匯款,同時也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傳真到亞洲時 代公司,後來約一個禮拜後,我就收到翔合公司股票20張 及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1紙,每個月的利息亞洲 時代公司會直接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6055卷 五第114至11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第107頁反面)。  106.證人張朝益於調詢時證稱:是余芮菱向我推薦亞洲時代公 司股權基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的公司都是前景看好 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且每個月都可以領取 現金股利1%,約定是兩年為一期,到期之後若購買的股票 無法如期上市、上櫃或是低於原本價格,公司會原價買回 股票,余芮菱還有拿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的財務資料 給我參考,我前後兩次於101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或10月 間各匯款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 ,匯款之後余芮菱交給我兩份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 約,我分別是購買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的未上市公司股票 ,各拿到這兩家公司股票20張,股票都有辦理過戶,每個 月的利息則是直接匯到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等語 (見偵16055五第117至11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及11 4頁)。  107.證人吳楊雅芬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張錦珠向我推薦亞洲時 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前景 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以領 取2.5%的股票,並可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如果兩 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收回股票並退還股款,之後張錦珠 也有提供翔合公司營運的資訊給我參考,我覺得投資條件 不錯,因此決定投資,我在100年9月29日匯款150萬元至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內,以每張股票5萬元,購得 祥和公司股票30張,股票是張錦珠交給我的,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0至12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日盛銀行存款憑條、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及憑證到期通知回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三第243頁、偵 字第21343號卷八第95頁)。  108.證人黃玉桃於調詢時證稱:101年8月間劉寶春向我推薦亞 洲時代公司有在招募股權基金,並宣稱該公司投資的都是 前景看好的電子或生技股,不會有任何風險,每個月還可 以領取1.5%的股票,並可領取股票作為擔保,劉寶春並告 訴我,該股權基金是以投資翔合公司為主,如果兩年期滿 可以選擇由公司原價買回,劉寶春還給我1張由公司總監 陳建仲具名的本票作為擔保,後來我覺得條件不錯,便於 101年8月間匯款20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 翔合公司後來是由劉寶春交付給我,股票也都有辦理過戶 等語(見偵16055卷五第123至12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07頁反面)。  109.證人游瑞玲於調詢及警詢時證稱:是朋友曾永豪帶我到亞 洲時代公司桃園總公司參觀,當天是由余芮菱接待我,余 芮菱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中小企業上市的公司,邀請我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方案是一個投資單位5萬元,期間兩 年,投資人每個月可以拿到1%的現金股利,公司並會將股 票過戶到我們的名下,也會取得股權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 契約當作憑證,期滿股票沒有上市,投資人可以選擇繼續 持有領利息,或是由公司原價買回,余芮菱跟我說因為亞 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許多企業,這些企業都有賺錢,所以 可以每個月發現金股利,後來我就於101年11月19日匯款2 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後102年1月間又 再匯款50萬元之上開帳戶,共投資70萬元,我取得的股票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現金股利則是每個月會匯款至我 的日盛銀行帳戶內,101年12月開始取息,至102年10月就 沒有再付息給我等語(見偵10752卷一第73至74頁、偵201 06卷第14至1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第117頁 反面)。  110.證人余春芳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透過鄭國安認識亞洲 時代公司,鄭國安向我表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可以拿到股 票,而且每個月可以領取1%的利息,基於我信任鄭國安而 且我自己也很忙,所以我在沒有查詢亞洲時代公司經營狀 況的情況下,便在101年7月6日匯款30萬元至亞洲時代公 司的帳戶內,亞洲時代公司也有給我6張翔合公司股票, 但自101年9月後就沒有收到利息,我就去亞洲時代公司找 張家綸,但張家綸不出面等語(見他2287卷一第4至5頁、 偵17139第57至58頁)。     111.證人劉明哲於調詢時證稱:我是經弟妹夏清馷介紹得知投 資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其他企業上市 ,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被輔導的公司 未來均會上市;我是從102年4月2日開始投資投資依戀愛 旅公司,並保證股票二年後公司均會買回,投資金額共為 130萬元。我本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2年8月間被用 「Asia Holding」海外公司認股憑證拿回去,現在股票下 落不明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1至32頁),上開供述另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權轉換確認書、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33至35頁)。  112.證人劉芳美於調詢、偵查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利息,2年 期滿後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 依戀愛旅公司,前後分別投資100萬及50萬,共投資150萬 元,我有拿到四期利息、翔準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後來本金沒有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42至 43頁、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45至 46頁)。  113.證人陳宜湞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葉原青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並稱每個月有1% 的利息,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從102年 6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共200萬元,我 有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證等語(見他7229號卷 一第47至48頁、他7229卷二第44至48頁),且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他72 29卷一第50至51頁)。  114.證人凌國通於調詢時證稱:我經亞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員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並稱每月會有1% 的利息,2年期滿如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 買回;我自101年11月6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65萬元, 之後該公司經理王美滿與女業務員找我,稱亞洲時代公司 想整合旗下子公司,要投資人將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交回 換成新公司之股票,我便將依戀愛旅公司共計100萬元價 值之股票交回,惟亞洲時代公司並未給我新的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52至5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他7229卷一第56至57頁 )。  115.證人王彩齡於調詢時證稱:我與王延庸本欲共同投資養生 事業,後來我建議王延庸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王延庸便將 投資款項200萬元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建仲,約1至2個 月後,王延庸覺事有不妥,故亞洲時代公司便將上開款項 退還,其餘細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58至60 頁),上開供述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  116.證人鄭竟瑩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陳宜佩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還有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她稱亞洲時代 公司正在募款,要我投資該公司,每月可得到1%利率,並 有翔準公司股票質押借款及移轉登記憑據作為擔保,於是 我於102年6月3日開始,前後共匯款55萬元至陳宜佩帳戶 內,同年6月17日及8月6日再依陳建仲指示以人民幣折合 臺幣共145萬元,匯款到陳建仲開設於大陸銀行帳戶內, 之後陳宜佩有拿翔順公司股條給我,就我的認知是借款等 語(見他7229號卷一第62至65頁、他7229卷二第78至80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0頁、他7229卷一第67至68頁)。  117.證人康秀雯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以領1%利息 ,且2年後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我是從102年3月18 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75萬元,每月可以領17,500元的利 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劉長順的金融帳戶,匯款後不久 ,黃鴻盛便拿股票來給我,在102年2月之後亞洲時代公司 就沒有再支付利息,黃鴻盛來我家拿走股票說要轉換成外 國公司的股權,但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見他7229號一第 69至7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118.證人吳淑慎於調詢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 %利息,2年期滿如果不想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 買回,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於是我從102年2月25日開始 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的 股票,前後共投資155萬元,我匯款之後黃鴻盛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不到一個月黃鴻盛就收回去了,僅 給我1張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 一第73至76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3頁、他7229卷一第78頁)。  119.證人劉明智於調詢時證稱:我經夏彩桐介紹我認識陳建仲 、劉長順,他們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方式 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 元,每個月會有1%利息,且2年後亞州時代公司會原價買 回,我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200萬元等 語(見他7229卷一第79至8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他7229卷一第82 至83頁)。  120.證人林祺彬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有在輔導為上市公司我可 以考慮投資,投資方式就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推薦的公 司股票,一開始主推購買的翔合公司股票,後來又推薦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每張5萬元為一單位,每月可 領到15%到18%不等之利息,且2年期滿亞洲時代公司可以 選擇原價買回,余芮菱表示本金一定可以拿回來,所以一 定可以獲利,而我是從103年3月1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 司,投資總額為210萬元,我們是匯款到亞洲時代公司帳 戶,匯款後余芮菱就給我們翔合公司的股票,後來向我說 要收回股票,本來說要重新發給我亞洲時代公司股票,但 後來只拿到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沒有拿到亞洲 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84至87頁、他7229 卷二第4至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匯款申請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 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12至13頁、偵16055卷二第126至129頁)。  121.證人陳秀春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林鈞蔓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然後是王美滿邀請我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購 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以領1%利息,2年期滿可以選擇由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 價買回,我是從101年10月29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總共投資430萬元,匯款之後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不久後王美滿就連絡我說要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換成亞 洲時代公司股票,但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被收回之後,就 沒有再把股票給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 (見他7229卷一第89至90頁、他7229卷二第4至8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 他7229卷一第92至95頁)。  122.證人王心慧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韓乙綺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而亞洲時代公司未來也會上市上 櫃,而依戀愛旅公司情況也不錯,並稱2年為1期,每月可 以領1%利息,若期滿不想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 回,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從102年7月30日開始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我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50萬元,另外購買 亞洲時代公司股票300萬元,投資金額共350萬元,但我只 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部分只有拿到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每月利息匯入我的富邦銀行 帳戶內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96至97頁、偵17138卷一第1 24至127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借款契約書暨本票、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四第117頁反面及第130頁、他722 9卷一第129至132頁)。  123.證人邵勝路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李天佑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的投 資顧問公司,當時總共輔導8間公司,股票每月有1%利息 ,且向我表示2年後我可決定是否將本金取回或選擇繼續 投資,並向我保證獲利,於是我共投資2,000萬元,我是 匯款至亞洲時代公司帳戶,李天祐在我投資之後有先給我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隨後就向我說要換成亞洲時代公司 股票,但在將依戀愛旅股票被收回後,我只有拿到股票質 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至8頁), 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 、他7229卷二第18至22頁)。  124.證人李明朝於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李天佑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李天佑向我宣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輔 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這些公司臺灣及中國大陸都有, 且未來亞洲時代公司自己也會上市,並口頭承諾年利率10 %,我聽李天佑之介紹後我有到亞洲時代公司,公司內部 貼很多亞洲時代公司輔導公司的海報,其中包含依戀愛旅 公司,李天佑後來還給我1張依戀愛旅公司汽車旅館的住 宿券,我是從102年1月先投資300萬元,李天佑有給我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想公司有股票還有汽車旅館應該可以 相信,就再投資700萬元,前後共投資1,000萬元,但不知 道原因後來就把我原本300萬元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拿回 去,換成1,000萬元的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23至27頁、偵17138卷一第124至127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5頁反面 、偵17138卷一第134至135頁)。  125.證人周鳳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王美滿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王美滿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至1.5%之利 息,102年時,我與我的媽媽及妹妹用我的名字投資約500 多萬元,我每次都是轉帳到王美滿給我的公司帳戶,轉帳 後王美滿就會給我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拿的股票有部分 是依戀愛旅公司的,也有部分是亞洲時代公司股票,後來 王美滿有說要把部分股票換成海外台可居公司股票,就把 股票收走沒有還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23至26頁),上 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 面、偵字17138卷二第134至135頁),且上開供述另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30頁)。  126.證人彭運松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我兒子彭明仁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於竹北召開說明會,我有去聽 ,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合法公司,於經濟部亦有登記 ,投資之後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以匯款方式匯入亞洲時 代公司的帳號,我前後投資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13 0萬元,每月利息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也有拿到翔準及 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在案發前上開股票都被收回去換 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42至48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115頁)。  127.證人彭謝瑞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共投 資100萬元,我投資的原因跟彭運松相同,想說彭運松都 投資了我便跟著投資,我有拿到翔準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最後被收回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42至48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128.證人林冠鈜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彭明仁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彭明仁跟我講解亞洲時代公司投資內容,稱每月 可領1%,還有帶我去看依戀愛旅公司,另外彭明仁有帶我 去亞洲時代公司介紹翔準,還有一間臺中○○區的公司,好 像是說在製作王品餐具,另外還說要投資澎湖的酒廠,投 資的標的很多,陳建仲在我參觀時還有出來招待我,於是 我便相信了,我先投資依戀愛旅公司100萬元,之後又投 資台可居公司50萬元,後來彭明仁又說某個群島的公司股 票要上市,我又加碼投資30萬元,我都是透過匯款,依戀 愛旅的股款是匯到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是匯到另外 一家,但是名字我忘記了,第一次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時, 彭明仁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及住宿券,後來亞洲時代 公司要上市前被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42至4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支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及130頁、 他7229卷二第53頁)。  129.證人莊詩菁於偵查時證稱:我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總共 投資200萬元,但都是由我先生王金山處理,所以細節部 分我不清楚,我也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但後來許 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 因為我投資是由王金山處理所以我的投資情況都與王金山 所述相同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 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 65頁)。  130.證人王金山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先介紹韓乙綺給 我認識,韓乙綺向我稱亞洲時代是控股公司,會輔導其他 公司上市並藉此獲利,若我投資款項會以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為質押,2年期滿後,若公司未上市,可將本金取回,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300萬元, 每月可以領1%的利息,當時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60張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但後來許議濃說要處理求償的問題便將我 們手上的股票都收回去,股票被收回去時對方給我3張股 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另外我還有以彩色影印方式 留存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54至58 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依戀愛旅公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66至68頁)。  131.證人張林淑娟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張世容有帶我到翔合公司參觀,並稱若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需綁約2年,期滿後可選擇將本金取回或是保 有股票繼續投資,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月2.5%,我總共投資 150萬元,起初亞洲時代公司有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但是後來說要轉換成境外投資就又把我手上的股票收回去 ,現在手邊只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 7229卷二第54至58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股票憑證、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二第69至70頁 )。  132.證人林武忠於偵查時證稱:我太太劉寶春用我的名義借款 亞洲時代公司125萬元,劉寶春稱每月可領1.5%利息,但 對於投資之細節及利息之領取均是由劉寶春處理所以我不 是很清楚,但我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 他7229卷二第71至7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權利讓渡書、股票質押暨借款契約憑證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他7229卷二第76至77頁 )。  133.證人廖芸滿於偵查時證稱:我是與楊鄧銀鳳一起投資的, 每次我都是和楊鄧銀鳳一起去,曹先生(曹以順)說亞洲 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 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 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1%之利息,我後來投資65萬元,是 以現金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 收回去,收回時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第114頁)。  134.證人郭金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每月有1%利息,投 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到股票,未上市可解約,我從102年 投資100萬元,我是用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去,我起初 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也是被收回去,僅給我1張憑證, 後來又說有臺中家樂福可以拍賣分配,但如果要參與分配 必須要繳回憑證,後來我的憑證也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 29卷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卷二第92、110頁)。  135.證人湯靜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彥清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公司下面還有很多 子公司,他們會把資金投注在有需要的公司,如果子公司 獲利也可以間接得利,而我們如果擁有股票也可以得利, 且投資的話每月可以拿1%利息,投資2年,有上市便可拿 到股票,未上市可以解約,我從102年4月投資100萬元, 是以匯款方式匯到翔準公司戶頭,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後來王彥清問我要不要將股票轉換到亞洲時代公司, 原本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可以換成1.6張亞洲時代公司股 票,後來股票也因為說要參與臺中家樂福分配,後來股票 跟憑證都被收回去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36.證人楊鄧銀鳳於偵查時證稱:我經曹先生(曹以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我前後投資共100萬元,都是以現金 方式交給曹先生,我起初有拿到股票,但後來被收回去, 現在手邊有拿到1張轉讓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至9 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137.證人田煥禎於偵查時證稱:我經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那時候他跟我接洽的地方是在竹北,我大約是在10 1年共投資105萬元,是以匯款方方式交付款項,每月可以 領到1%的利息,後來有拿到21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是 後來股票都被收回去,說是都要轉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 ,並且我有收到1張收據當證明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5 至91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收據、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 書、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卷二第101、115至121頁 )。  138.證人黃富國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王稚閔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曹以順稱亞洲時代公司係金流控股公司,如果有 公司有需要現金就可以向亞洲時代公司調錢,亞洲時代公 司就有該公司的股份,又稱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 於是我100年12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投資金額為100萬元 ,我是拿現金給曹以順,當初我有拿到20張股票,後來被 收回去,另外拿到1張股票轉讓的證明等語(見他7229號 二第85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139.證人何明遠於偵查時證稱:我是經我父親何天賜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亞洲時代公司是由張世容跟我接洽介紹, 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利息,我是從101年7 月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前後共投資110萬元,我是利 用網路匯款,起初也有拿到股票但是後來被收回去,說是 要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現在手邊有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憑據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87至91頁),上開供 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契約憑證、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股票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99頁反面、偵16055卷四第144至146頁,他7229 卷二第93至96、106至108頁)。  140.證人林嘉祺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黃鴻盛介紹得知這個投 資機會,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共投資100萬元,但拿到 質借的是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黃鴻盛稱投資翔準公司每 月有1.5%之利息可領,但後來在102年8月15日說要變更每 月可領1%,但是自從變更之後我就沒有領到任何利息,我 們投資有簽合約,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 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黃鴻 盛跟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 手上的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我會投資的原因是黃鴻盛有帶我到桃園亞洲時代公司參 觀,陳建仲有出面跟我介紹公司營運狀況,還說有轉投資 其他公司,我覺得公司還不錯值得投資等語。(見他7229 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收據、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他7229卷二第141至142頁 )。   141.證人陳廖麗幼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介紹得知這個 投資機會,張世容稱投資每月有1%之利息可領,約定兩年 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 ,或是將本金拿回,我共投資160萬元,後來張世容跟我 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的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沒有拿到亞洲時代公 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20頁反面)。  142.證人李英潘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經陳宜佩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陳宜佩稱亞洲時代公司會扶植一些公司轉 型,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會有1%利息,2年期滿後 若不想再繼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我 自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共投 資115萬元,一開始我有拿到這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17張,但約一個月後,陳宜佩向我表示用亞洲 時代公司之股票換走我持有之依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之 股票,僅給亞洲時代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未再 給我公司的實際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一第37至40頁、他 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6頁) 。  143.證人謝美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投資,總共 投資100萬元,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的股票,陳宜佩稱每 月有1%之利息可領,但只領大概四個月之後我就沒有領到 任何利息,投資約定兩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如果兩 年期滿可以選擇繼續投資或是將本金拿回,後來陳宜佩跟 我說要將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於是我便把手上 的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還給他,但我之後並沒有拿到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我會投資的原因是我有到依戀愛旅公司參觀 等語(見他字第7229二第130至13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9頁反面)。  144.證人詹麗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堂妹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堂妹有說依戀愛旅公司很好,投資每個月有1%的 利息,我是第一次投資,細節均透過我先生接洽,我先生 同意之後,便從我的戶頭匯款出去,共投資105萬元,一 開始有拿到股票,但之後股票又被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 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145.證人李政翰於偵查時證稱:101年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會用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兩年為期, 每個月可以領1.5%的利息,兩年到期之後可以把股票還給 公司,公司會將本金退還,我投資金額為50萬元等語(見 他7229號卷二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115 頁反面)。  146.證人黃政民於偵查時證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有一個投資案會把公司股票給投資人質押且有 利息,我因此匯款75萬元至亞洲時代公司開設帳戶中,之 後劉寶春傳訊息給我,我沒有跟亞洲時代公司其他人員接 觸過,亞洲時代公司後來有將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給我, 但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實際決策者為何人, 股票已繳回公司,目前沒有在我手中等語(見他7229卷二 第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147.證人莊銘仁於偵查時證稱: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一事, 都是我太太處理,我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並有人員 說明該公司遠景,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營運內容及決 策者為何人,目前股票已繳回公司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46至15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反面)。  148.證人鄭國安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曾馨儀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後與陳建仲、張家綸見面,稱亞洲時代公司未來 會上市,一開始翔合公司很賺錢,用2年股票質押方式給 投資人做為借款,會取得1%利息,2年後將本金拿回,股 票退還給公司,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戀愛旅公司,中 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憑據,公司稱未 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的股票,於102 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了,目前手中僅留有收據,沒 有股票正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第110頁、他7299 卷二第170頁)。  149.證人張育誠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認識劉長順,知道他 是翔準公司的董事長,他有跟我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 2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最後我有 見到陳建仲及張家綸覺得信任,才決定投資,但於102年7 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憑據,沒有股票正 本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號卷四 第114頁反面)。  150.證人張華銘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亞洲時代公司劉長順、 劉寶春、陳建仲、張家綸,一開始由劉長順向我解說投資 方案,合約2年,月息1%,2年後本金可拿回,配股事情我 不清楚,但若2年公司沒有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市上 櫃的價錢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一開始我拿到的股票是依 戀愛旅公司,中間轉股後把股票交回去,公司僅給我1張 憑據,公司稱未來轉換股票成功後以該股票贖回我們該得 的股票,於102年7月後就沒有再拿過利息,目前手上僅有 1張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59至163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51.證人張羽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玉鳳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也見過陳建仲,他們兩個跟我解說投資及獲利方 式,投資每月可獲利1%,2年若不想參加可贖回本金,若 公司股票上市可翻幾倍獲利,後我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 、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等,利息領過幾期後便沒 有再領過,也尚未依約拿回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 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52.證人呂學昌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司,稱股票質押做投資,每月有1%利息,2年到期 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本金,我投資後股票上面寫的公司名 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利 息都有準時收到,但後來就沒有,股票最後被公司收回等 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他72 29卷二第205至208頁)。  153.證人林玲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我的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投資為非常保守的投資,錢投 進去2年若不想繼續,到期會將錢退回,2年中公司若上市 可有200倍至800倍的獲利,百分百無風險,每月有2.5%獲 利,後2年合約快到時,余芮菱又拿份新合約給我,稱公 司有新政策需重新簽約,方案是公司要到國外上市,不在 臺灣上市,利潤1.5%,之後我便未再拿到任何利息,也未 能依約取回本金,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 175至181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  154.證人林灩香於偵查時證稱:我見過公司老闆陳建仲,經由 我朋友張燕碧的女兒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 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後不投資也可以,可以回本,投 資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目前股票全部 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6 頁、他7229卷二第198至199、201至203頁)。  155.證人王騰毅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張世容及陳燕蔭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他們兩個及陳建仲、余芮菱向我介紹公 司投資方案,1年後我加入投資,月息1%、年息有12%,每 年還有配股,2年後可全部領回本金,投資後拿到的股票 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利息剛開始 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當初要換成國外上市時,公司 要求收回正本,因為我不願意加入,所以股票正本還在我 手中等語(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 據、中區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8頁、他7229 卷二第182至195頁反面)。  156.證人劉嬑臻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我連同介紹的朋友及我的兒子共借給公司20 0多萬元,利息每月1%,款項全部匯入黃鴻盛提供給我之 公司帳戶,說2年後若不繼續參加可領回全部金額,投資 後拿到的股票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 ,利息剛開始很準時,後來就沒有收到,股票被公司收回 ,目前本金未依約取回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112頁)。  157.證人羅世雄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兒子彭明仁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股票,可領利息,2年不要的話 可領回本金,投資後股票名稱有翔準公司、亞洲時代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剛開始準時領利息,後來便沒有了,不 清楚亞洲時代公司營運狀況,股票正本已不在手中等語( 見他7229卷二第175至18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第118頁)。  158.證人洪若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女兒的推拿老師黃鴻盛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借款給亞洲時代公司,可領利 息1%,且說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我不知道亞洲時代公 司營運內容,我拿50萬元現金,每月利息5千元匯入我的 帳戶,黃鴻盛有拿股票給我且過戶給我,但又將股票收走 ,本金也未拿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117頁反面)。  159.證人黃林春蘭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雁碧(音譯) 即陳宜佩的媽媽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每月可領 1%利息,保證獲利,未提到風險事宜,我投資依戀愛旅公 司共45萬元,每月利息4,500元匯入我的帳戶內,僅收到5 至6期的利息後,因2年到期本金要取回,故將股票還給公 司,但本金都沒有還給我,目前手中僅剩股票影本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他7229卷三第18至19頁)。  160.證人曾馨荷(原名彭瑞玫)於偵查時證稱:彭明仁是我先 生,我於102年先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並借款給陳建仲, 我們全家借款加投資共600萬元,投資亞洲時代公司440萬 元,其餘是借款,投資部分月息1%,是用匯款方式給我, 是劉長順在公司裡面解說,借款部分陳建仲分別開本票及 支票給我,每月利息5%,公司有給我股票,當時約定2年 期到贖回本金時候,要將股票還給公司,後來利息不知領 了幾期,僅知加入半年公司就出事,股票都被收回,我只 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且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 記憑據、不動產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本票000000號、退票理由單、不動產購置代 墊款契約書、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普通股股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130頁;他7229卷二第34至41、47頁;他1394卷第184至18 5頁;偵16055卷三第185至188頁)。  161.證人李獻漳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0年初參加鼎立集團認 識劉寶春,彼時投入1,800萬元,陳建仲原來是鼎立公司 顧問,在108年8月秦庠玉被收押後,陳建仲跟劉寶春一起 出來說要用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未上市股票,幫助投資人把 錢賺回來,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月息1.5%,2年到期 後,股票還給公司而本金退還給我,未告知我投資風險, 我投資翔合公司50萬元,公司有將股票給我,利息領1年 多,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把股票收回去,但錢沒有還給 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 頁反面)。  162.證人鄭凱中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因為鍾震樟於依戀愛旅旅 館遊說我借款翔準公司,並稱以亞洲時代公司操作未上市 股票,可賺利息,並沒有說明保證獲利,也沒有提到投資 風險,我因此於102年8月23日借款給翔準公司50萬元,月 息1%,並匯款至翔準公司帳戶,之後我主動去參觀亞洲時 代公司,由夏小姐接待並向我解說投資借款方案,利息領 了4個半月,共22,500元,本金並未取回,而股票被公司 收回,我僅留影本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4至11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憑據、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他7229 卷三第50至51頁)。  163.證人秦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朋友張世容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專門輔導未上市公司,每月可領取利息1%, 我於101年10月借款50萬元給亞洲時代公司,我匯款至依 戀愛旅公司及翔合公司,張世容把翔合公司股票拿給我作 為抵押,剛開始約定2年後將股票還給公司,但不到2年張 世容稱公司要用1.7倍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給我,1 01年8月收到1年利息,本金沒有收回來,之後又將股票收 回去,僅給我1張收據等語(他7229卷三第4頁至第11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中區國稅 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第118頁;他7229卷三第49頁 )。  164.證人高瑞珍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鄰居介紹認識余芮菱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 月可領利息1.5%,並帶我去參觀桃園亞洲時代公司,我10 0年2月投資50萬元,利息每月7,500元,約收到15萬元, 本金沒有取回,股票被公司收回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 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28至129頁)。  165.證人詹日妹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 利息,我於101年投資5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陳宜佩, 每月5,000元利息匯至我帳戶,利息約領了10萬元,之後 股票被公司收回,未依約2年後將本金退還等語(見他722 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第119 頁反面)。  166.證人蔡鎮靖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連姓友人介紹我與我母 親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該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股票,帶 我至亞洲時代公司及翔合公司參觀,執行長劉寶春帶我們 看翔合公司,因劉寶春輔導翔合公司,每月利息2.5%都有 匯給我,2年後可將股票還給公司,將本金退還給我,但 未告知我投資風險,我與我母親共投資90萬現金,利息領 約20個月,共30幾萬,本金沒有拿回來,股票被公司收回 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52至5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  167.證人吳上燊於檢事官時證稱:主要投資者是我的太太陳瑞 嬌,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 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我們曾至亞洲時代 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參觀過後才決定投資,對於公司詳細 投資內容並不瞭解,其他投資細節均為陳瑞嬌處理,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3頁)。  168.證人陳瑞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陳宜佩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過程及IPO模式,以15萬 元為一單位,公司會發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我,為期2 年,將股票過戶給我作為質借,倘時間屆滿,可將本金取 回,利息每月1%,我跟我先生吳上燊至公司參觀過後決定 投資,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 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時代公司獲利,吳上燊投資45 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張家綸帳戶,前後僅拿到12,000元 利息,之後陳宜佩將股票正本收回,另簽股票質押借款契 約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1頁)。  169.證人陳怡潔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要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且陳建仲及張家綸稱 亞洲時代公司是輔導未上市公司上市,之後會配息給亞洲 時代公司獲利,每月公司配息1%,我102年4月間投資45萬 元,拿到9張翔合公司股票,我僅拿到5個月至6個月利息 ,並簽1份股票質押合約,後因鄭國安稱要把投資人造冊 需要股票憑證而將股票取回,本金也沒有拿回等語(見他 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  170.證人張榮昌於檢事官時證稱:我經由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有投資旅館業、 酒廠、半導體等,陳建仲、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 上市公司進行上市,未來上市公司前景看好,之後就會配 息給亞洲公司獲利,因需要資金故需要大眾投資,每月利 息1%,我102年6、7月間,投資50萬元,匯款到翔準公司 ,有過戶並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10張,我之後沒有收到 任何利息,目前保有股票正本,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 (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北區國稅局102年度 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增資股股票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他7229卷三第134至144頁) 。  171.證人吳秝盈於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經由陳燕蔭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2年後保證 買回股票,每月利息1%,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 、張家綸說亞洲公司是在輔導未上市公司進行上市,之後 就會配息給亞洲公司獲利,我曾至亞洲時代公司參觀過, 投資共45萬元,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股票有過戶給我 ,還有國稅局繳稅紀錄,我也有簽股票質押契約,領了幾 個月利息,後來股票被收回,亞洲時代公司於我投資2年 後未依約返還本金等語(見他7229卷三第99至104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 款暨移轉登記憑據、亞洲時代股權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 填表)、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 面至第100頁、第113頁,他7229卷三第122至125頁)。  172.證人陳永松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我經由陳 紫瑄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陳紫瑄上線是亞洲時代公司 曹以順,102年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 說明會,由該公司副總裁曹以順、總裁陳建仲向投資人說 明營運狀況,稱亞洲時代公司在輔導企業上市上櫃,這些 亞洲時代公司帶轉投資的公司一旦上市上櫃,股票販售所 得就是投資人的利息來源,質押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第一筆是102年10月14日,當時 陳建仲邀請我投資,月息1%,我也有去亞洲時代公司上課 。我有見過劉長順、張家綸,上課時公司有介紹他們。於 102年10月21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我的投資都是曹 以順處理,他當時跟我說的是每個月1%,前開投資金額共 330萬元,我有拿到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0張,約定股票質 押借款,每月利息3萬元匯至我在臺灣銀行的帳戶,我有 自劉長順處收到第一次利息3萬3千元,第二個月收到劉長 順3萬元利息,第三個月也就是103年1月後就再也沒拿到 公司支付我任何利息,公司也沒有向我買回股票,另陳建 仲、楊心怡有向我表示借錢給他們可獲利的大方向,陳建 仲說台可居公司是亞洲時代公司子公司,上課時內容也有 提到。102年10月16日陳建仲以台可居公司購買土地需要 付款為由,向我短期借款3個月200萬元,並開立個人支票 、本票給我,我便將款項匯入其指定的台可居公司帳戶, 約定3個月連同利息還款220萬元,惟事後支票跳票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8至100頁;他2165卷一第2至3頁 ;他2414第99至106頁;偵17138卷二第14至16頁;他4368 第3至4、16至19、81至83頁),上開供述另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購置代墊契約書 、支票影本、臺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股票質押借款暨移 轉登記憑據、協議書、遠東商銀交易明細、處理債權債務 同意書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他2165卷一第 4至13頁及第105頁;他4368第5頁;偵21343卷八第183、1 86頁)。  173.證人嚴彩雪於檢事官詢問、偵查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並介紹我可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 稱2年若股票未上市將會買回,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 前後共投資130萬元,每月可領1%報酬,以匯款方式至我 的帳戶,102年4月至9月領5次一共6至7萬元利息,之後張 家綸將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轉換 憑證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連股票憑證也 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頁、第94至9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股權 基金(投資人相關訊息填表)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1、113頁反面;他7103卷第100頁)。  174.證人陳睿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的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 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投資標的簡介 ,說明依戀愛旅公司於國外有投資渡假村,2年後會回臺 灣投資上市,且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 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目前亞洲時代公司正推廣依戀愛旅公 司之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代為操作投資,公司上市前每 月可領1%利息,若上市後不想投資可將本金取回,我於10 2年2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15萬元,每月領1,500元之利 息,大約領5、6個月就未再付息,我未曾拿到股票,僅給 我1張憑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2至24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21頁)。  175.證人陳建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以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做股票質押的公司,並稱其每張股票5萬元 為單位,每月有1%的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成功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2月10日開 始投資,投資金額共35萬元,我僅領過一次利息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 面)。  176.證人姚瑪麗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市上櫃,且該公司正在推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 司的股票,亞洲時代公司會幫我們操作,保證2年後會上 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亞洲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1月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90萬元,到102年1 0月便沒有再拿到利息,於102年6月間亞洲公司以換股名 義,用境外公司股票Asiatime Holding INC.股票換取我 依戀愛旅及翔合公司之股票,目前我僅剩下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4張,其他均被亞洲公司以換股名義取走等語(見桃 園市調查處卷一第28至3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114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3 3至34頁)。  177.證人邱杏如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投資管道很多,專門輔導中小企 業公司上櫃,且該公司正在輔導翔合公司,未來會上市, 投資利息可達10%至15%,並保證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 洲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開始投資,投資 金額共200萬元,每月利息余芮菱是用張家綸或劉長順的 戶名匯入我的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的帳戶,每次利息數 千元至萬元不等,僅領到半年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35至38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1頁反面、第119頁 反面)。  178.證人吳阿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女兒同事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稱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 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購買依戀愛旅股票,投資 共10萬元,每月可領1,000至2,000元利息,匯款到我的渣 打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中,僅領3次利息就沒有任何消息, 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57 至5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 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179.證人黃議鋒於調詢時證述:我母親李碧蓮經劉寶春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櫃,並稱依戀 愛旅公司正準備上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 領2%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公司會以原價買回股票 ,我母親李碧蓮以我名義於101年10月15日開始投資,投 資金額共150萬元,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我約1年利息後,便 沒有再支付,也未買回股票,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 司財產法拍,將股票繳回公司處理,有取得1張單據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60至63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22頁)。  180.證人李奕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總部認識余芮菱,由余芮菱 向我介紹依戀愛旅公司,稱該公司值得投資,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之利息,2年後若股票未上市 ,亞洲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2月24日開始投 資,投資金額共100萬元,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 我僅領到6個月利息,102年7月之後就沒有領到,亞洲時 代公司亦未依約買回股票,後來曾永豪說要參與分配亞洲 時代公司拍賣之財產,我就將股票交給曾永豪處理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71至7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反面)。  181.證人李宜錚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該公司為投資公司,有翔合公司股票做為股票 質押借款投資,每月有1%利息,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 位,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 票,我是從101年8月27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45萬元, 每月領4千多元的利息,102年2月便未再收到利息,鄭國 安僅給我亞洲時代公司的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且收回之前購買之翔合公司股票,換成亞洲時代公司股票 給我,每月有1%利息,但並未兌現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 卷一第81至8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0頁、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6頁)。  182.證人徐耀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胡雙慶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協助中小企業上市上櫃的公司 ,且有在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 ,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 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 2年6月3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7月有領到利息 1,500元,102年8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有將股票繳回公 司參與分配但沒下文,公司也沒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89至9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5頁) 。  183.證人詹徐錦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馨誼(原名曾紫筠)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且帶我至亞洲時代公司上課2次 ,並稱每張股票是以5萬元為單位,我於101年2月13日開 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之股票,共投資10萬元,利息至101 年11月後便未再支付,之後亞洲時代公司便將股票收回, 有開收據給我,但沒有把投資的錢還我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一第92至9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184.證人胡月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票 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月 10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僅領5個月利息,便 沒有再支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95至97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  185.證人翁桂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家投資公司,有在翔合公司股 票做股票質押借款投資,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 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 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月19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 40萬元,103年2月後便未再收到利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98至10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186.證人王淑蓉於調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邀請我至桃園某商業大樓參加投資說明會,每張股 票以5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利息,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可領5,000元之利息 ,僅領5個月之利息,後來為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 拍賣而將股票繳回公司,之後通知沒有拍賣成功,公司也 沒有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3至105頁)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反面)。  187.證人彭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秀瓊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 司,並帶我參觀亞洲時代公司之辦公室、邀請我參加說明 會,且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公司,2年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2月6日 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20萬元,拿到4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每月可領2,000元之利息,是以張家綸名義匯款至我 的上海銀行帳戶中,僅領幾個月利息後,便未再支付,公 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09 至111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188.證人朱贇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有去公司參觀,由自稱副總的劉寶春接待,稱亞洲 時代是控股公司,專門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陳建仲也有說明投資方案,我是從101年2 月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萬元,取得3張翔合公司股 票,每張股票每月可領1,250元利息,我投資3張所以是3, 750元利息,匯款至我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領到101年7 、8月就沒有付息,102年8月後曾紫筠帶我至亞洲時代公 司將翔合公司股票繳回,準備領取越南航空公司之股票, 但之後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12至1 17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 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99頁反面)。  189.證人林卉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購買之股票2年後均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 公司會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可領1,500元利息,領到101年10月就沒有付息,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款至我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102年11月初因投 資之公司無法如期上市,須以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憑證換 回我所持有之翔合公司之股票,迄今公司尚未向我買回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4至156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0頁反面)。  190.證人杜啟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李天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看好依戀愛旅公司,以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開 始投資,購買3萬股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共150萬 元,每月可領22,500元之利息,約領6個月,102年9月李 天佑以亞洲時代公司很看好依戀愛旅公司,所以用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換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了我1張亞洲時代 公司5萬1000股的憑據,利息改為1%,但未給我實際的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57至159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6頁、桃園市調查 處卷一第160頁)。  191.證人蔡淑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所購買的公司股票,2年後會上市, 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 投資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102年7至8月 利息開始停止支付,鄭國安向我拿回股票,說要拿其他股 票跟我交換翔合公司股票,有給我3張投資憑證,但後來 未實現,公司也沒有還我投資本金等語(桃園市調查處卷 一第163至16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  192.證人劉起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表姊余芮菱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公司股票,說股 票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 是從101年7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10張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共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至 我的帳戶,到102年9、10月以後就沒有付息,後來亞洲時 代公司稱要換其他公司股票給我,向我收回翔合公司之股 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166至168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9頁反面)。  193.證人吳文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純豪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每張股票5 萬元為單位,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月1,000元之利息 會匯入我的銀行帳戶,僅領取3個月之利息,102年9、10 月以後就沒有付息,之後陳純豪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繳回 公司,我只有影印副本留存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一第 184至18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 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194.證人楊瑞月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同事李天佑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每月可領1%利 息,未來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 ,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6張,投資金額共30萬元,每月利息3,000元直接匯入我的 銀行帳戶中,我領2、3期利息後,102年8、9月便停止支 付利息,之後我有將股票交給李天佑代位求償,沒有下文 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至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7頁)。  195.證人黃鈺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準公司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 將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給我,2年後會上市,可以把股 票賣掉,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 2年3月2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0萬元,拿到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張,每月利息1,000元,以劉長順名義匯至我的 銀行帳戶中,領到7、8次利息,102年10月利息停止支付 ,公司也沒買回我的股票,目前股票還在我手中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至6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2頁)。  196.證人劉玫君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命理老師陳純豪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從事買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可領1%之利息,2年內若股票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 以原價買回,我是從101年5月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 票9張共45萬元、每月可領4,500元利息,102年1月購買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3張共15萬元,每月可領1,500元利息,利 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102年4月至5月開始便停止 支付利息,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7至9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 。  197.證人張劉秋英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紫筠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曾紫筠稱本身也投資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我 投資15萬元,每月可領2,700元之利息,公司每月是以張 家綸名義將利息匯到我的帳戶,我全權委託曾紫筠幫我處 理相關事宜,所以她幫我買哪家公司股票我不知,但看提 示之財政部資料中心證交稅紀錄知道是101年2月6日購買 翔合公司股票3張,事後曾紫筠有給我投資證明憑證,但 支付利息期間並未如約定的2年,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 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至11頁),上開供 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 4卷四第105頁)。  198.證人梁蓮妹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余芮菱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推薦一支股票,未來 會上市,每月可領利息,2年後本金會退還,我是從101年 2月6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4張股票,投資金額共20 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陳建仲及張家綸名義匯入我 華勛郵局帳戶中,並給我股票投資憑證,103年2月後便停 止支付利息,目前股票都還在我手中,亞洲時代公司未依 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3至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普通股股票、 股權投資基金憑證、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5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至18頁反面 )。  199.證人陳運財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胡雙慶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推薦一支股票,2年後 會上市,每月可領1.5%利息,若未上市公司以原價買回, 因此101年9月17日我用女兒陳逸倫名字投資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共投資15萬元,每月2,250元之利息是以亞洲時 代公司及張家綸名義匯入陳逸倫之帳戶內,之後便停止支 付利息,我把股票交給胡雙慶處理,公司沒有買回我的股 票,之後也沒有下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至21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6頁反面)。  200.證人劉孟庭於調詢時證述:我經美容店客人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但客人的姓名我已忘記,其稱亞洲時代公司有 在買賣未上市股票,我自行前往公司瞭解並購買翔合公司 股票3張,我是從101年4月16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15 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款到我指定帳戶,領到102年4 月就未再支付利息,後來102年1月亞洲時代公司通知我前 往領取翔合公司股票,但我未領取,亞洲時代公司未支付 利息後,有打電話給我要將手上持有之股票繳回,我沒有 繳回,目前我尚有3張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 2至24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9頁反面)。  201.證人王碧霞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從事保險業務的朋友李天 佑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針對幾家具有 前景的公司作股票投資,報酬豐厚,每月可領固定利息, 並稱依戀愛旅公司不久會上市,且有國外公司配合,希望 我能參與投資,我從102年5月27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未收到任何利息, 亞洲時代公司也未買回我投資的股票,之後我聽李天佑所 言,將股票繳回給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辦理後續分配投資 報酬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5至27頁),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17頁反面)。  202.證人曾清祥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堂姊曾紫筠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正在推薦一支股票,未來會上 市,每張股票以5萬元為單位,投資期間會有利息1.5%, 我是從101年12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 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2,250元是以張家綸名義匯 至我的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中,102年11月後便未 再收到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買回我的股票,之後有 繳股票參與分派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但沒有結果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8至30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 頁)。  203.證人余峙憲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劉華毅向我推薦依戀愛旅公司之股票,每張股票以 5萬元為單位,稱2年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14日開始投資,買依戀愛旅公 司、翔合公司股票各10張,投資金額共120萬元,每月有1 %利息即12,000元,以亞洲時代及翔準公司的名義匯入我 的帳戶內,領1年左右利息後就停止付息,之後劉華毅稱 翔準公司要換國外公司的股票給我,所以收回原來購買之 依戀愛旅股票,公司並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31至3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字4卷四第112頁)。  204.證人徐勝思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教會兄弟,同時也是我的 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 代股票,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月有1%利息,2年後 會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11 月6日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 ,投資金額為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 入我的銀行帳戶,103年1月最後一次領到利息且只有1,00 0元之後,亞洲時代公司就再也沒有支付利息,鄭國安將 我手中股票收回說要參與分配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法拍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4頁至第36頁),上開供述尚有 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 第115頁)。  205.證人陳葉絲縈(原名葉筠梓)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蘇 鳳柔及劉華毅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 門輔導中小企業公司上市上櫃,每月有1%利息,2年後會 上市,若未上市則公司退回投資金額,我於101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分兩筆,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第 1次買3張、第2次買1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第1次投資 的15萬元每月利息共1,500元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裡 ,第2次投資的利息沒有都沒有領到過,102年底亞洲時代 公司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現仍由我保 管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37至39頁),上開供述尚 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 四第108頁反面)。  206.證人楊秀盆於調詢時證述:我及我先生吳學智經他朋友鄭 國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均由吳學智與鄭國安溝通, 亞洲時代公司之投資方式我均不知情,我於102年11月12 日投資10萬元,我先生101年11月12日投資20萬元,都是 用我名義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6張,兩人加總 利息每月3,000元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裡,大 約領1年多利息,公司就停止付息,亞洲時代公司也沒有 向我們買回股票,股票現在還在我家裡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40至4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7頁)。  207.證人張智瑄(原名張憶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羅企 峰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購買翔合 公司股票,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股票2年後會上市,若 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退還本金,我是從101年3月5日開 始投資,買翔合公司股票3張,投資金額共15萬元,每月 利息3,750元,共領19次,750元領1次,利息都是以張家 綸名義匯入我銀行帳戶裡,102年10月3日領到最後一次3, 750元利息之後,直到103年1月29日再付我一次750元利息 ,就再也沒有付息,也沒有跟我買回股票,之後我把手上 股票交給羅企峰保管,說他要對亞洲時代公司提告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43至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 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5頁 )。  208.證人徐瑞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亞洲時代公司副總曹以順 及負責人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投資翔合公司 ,每月可領2.5%利息,投資2年期滿後,公司以原價買回 ,我是從101年2月6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投 資金額為100萬元,每月可領25,000元利息,大約領1年後 ,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我於103年間公司稱要將 股票寄還回去,一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再換成其他公司股 票給我,我覺得有異,便沒有寄回,目前股票仍在我的手 中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95至97頁),且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04頁反面)。  209.證人張明昌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姪女劉寶春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公司2年後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會買回股 票或持續持有利息,我是從101年12月3日開始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 元,我老婆劉秀玲從101年8月23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共20張,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兒子張政華 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共11張, 投資金額為55萬元,我女兒張珮瑄是從101年10月8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9張,投資金額為145萬元 ,102年10月間亞洲時代公司開始停止支付利息,後也未 依約買回股票,我老婆劉秀玲、女兒張珮瑄的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及我兒子張政華翔合公司股票均被劉寶春收回等語 (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01至103頁),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4頁反面)。  210.證人張湘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許董其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一年可領12%利息,公司2 年後會上市,屆時會把錢還我,將股票贖回,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 額為10萬元,只領過2次利息,每次1,000元,均直接匯到 我銀行帳戶,102年9月開始便停止支付利息,我僅領到2 期,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04頁至第106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反面)。  211.證人賴芳子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友人曾小姐介紹知道亞洲 時代公司,由該公司業務員羅玉麟說明亞洲時代公司專門 輔導中小企業上市上櫃,2年後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 股票則由公司保證買回,利息1%或2%我不太記得,我是從 101年10月1日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共3張,投資金額為1 5萬元,102年農曆年前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支付我利息, 且股票已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 第110至112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 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0頁反面)。  212.證人徐子育於調詢時證述:我是經由一起做運動朋友介紹 得知亞洲時代公司,至於哪一位已不復記憶,且我們一起 至亞洲時代公司聽說明會,主講人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購買推薦的股票,於股票未上市前可留著領利息,上市後 可將股票賣掉,我是從101年2月13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共 3張,投資金額為15萬元,每月利息1,500元匯入我的銀行 帳戶中,102年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也未依 約買回股票,股票在回亞洲時代公司登記參與分配時,被 要求繳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3至115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4頁反面)。  213.證人朱芳宜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學生家長的朋友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後至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稱2年公 司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股票,我是從10 1年2 月13日以女兒黃亭瑛名義投資翔合公司,投資金額 共15萬元,101年8月聽完說明會後,公司與我聯絡,要將 翔合公司的股票質押單改成亞洲時代公司的名稱,我便將 股票及文件交給公司,且繳交1,200元之變更費用後就沒 有下文,102年1月之後,公司未再支付利息,也沒有依約 買回股票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16至118頁),上 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 重訴4卷四第107頁反面)。  214.證人呂欣儀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黃鴻盛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黃鴻盛帶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說明公 司有許多轉投資事業,以每張股票5萬元為單位,每投資1 單位可以取得1張翔合公司股票,每月會有1%利息,所購 買的股票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沒上市,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買回股票,我是從100年10月31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 票共9張,投資金額共45萬元,每月4,500元利息以張家綸 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年底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 付利息,但我持有的股票已滿2年,我選擇繼續領取利息 ,所以這些股票亞洲時代公司都沒有買回去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143至145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 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  215.證人鄒啟文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員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每月可領1.5%利息,2年後股票會上 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1年7 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銀行帳戶,102年8月至 9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公司也未依約買回股 票,之後鄭國安拿認股憑證給我,約定以亞洲時代控股公 司的股票,把翔合公司的股票收回,約定每月利息1%,但 這個利息並沒有實現,也沒有發行亞洲時代控股公司的股 票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46至148頁),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09頁)。  216.證人魏子甯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陳建仲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後又經余芮菱介紹可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旗下的依戀 愛旅公司,稱2年期間每月可領1%利息且會上市,若未上 市亞洲時代公司會買回質押的股票,我是從102年2月4日 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共50萬元,利息前3個 月2.5%,之後改回1%,以張家綸名義匯到我的玉山銀行帳 戶,102年9月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至102年10月 至103年2月僅支付我2 500元利息,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 依約定買回股票,僅給我股票質押借款暨轉移憑據。有去 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說明會,張家綸有拿亞洲時代公司經營 企劃資料遊說我投資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58至1 60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第129頁)。  217.證人呂瑞珍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余芮菱稱投資每月可 領1%利息,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 回股票,我是從102年6月10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 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利息僅支付3期,購買之股票亞 洲時代公司未依約買回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4 至165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 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反面)。  218.證人葉姵妘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曾永豪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並介紹余芮菱讓我認識,稱亞洲時代公司是在 輔導上市上櫃公司,每月有1%的獲利,公司2年內會上市 ,若未上市公司則會保證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1月28日 開始投資購買翔合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元,每 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玉山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僅領過7 期利息,至今亞洲時代公司沒有買回股票,股票迄今還在 該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7至169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08頁反面)。  219.證人李淑芳於調詢時證述:我經葉姵妘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稱每月利息有1.5%,買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亞洲時代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11月19日開始 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 月有3,000元之利息,以張家綸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 02年9月左右就沒有支付我利息,後來在103年1月再發一 次1半利息1,500元,就再也沒有付息了,於102年間,亞 洲時代公司表示要以亞洲時代公司海外的股票,來換取我 手中依戀愛旅的股票,便把股票收走,僅給予1張認股憑 證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0至172頁反面),上開 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 訴4卷四第116頁)。  220.證人邱創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保險業務元鄭國安介紹得 知亞洲時代公司,稱買了亞洲時代公司販售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2年間每月可獲利1%,屆期亞洲時代公司會全數 買回股票,我是從102年3月18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4張,投資金額共20萬元,每月利息2,000元匯入我的第 一銀行帳戶內,大約領取半年,之後利息減為1,000元, 在過2、3個月後,亞洲時代公司停止支付利息,未依約買 回股票(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反面), 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 金重訴4卷四第119頁反面)。  221.證人鄭言睿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陳紫瑄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的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市亞洲時 代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可領1%利息,我是從102年6月10日 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6張,投資金額為30萬元 ,我的太太彭郁葳及姐姐鄭惠文各投資10萬元購買各2張 ,每月利息均匯入我父親鄭偉田之郵局帳戶內,我們約領 取7、8個月的利息公司便未再支付,股票還在我們手中等 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76至178頁反面),上開供述 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 卷四第120頁)。  222.證人劉玫瑰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我任職壽險之主管鄭國安 介紹得知亞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由余芮菱、 張家綸等人主講,稱亞洲時代公司為股權投資公司,轉投 資企業眾多,每月可領1%利息,股票2年內會上市,若未 上市會保證買回,我是從102年4月29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 公司購買股票11張,投資金額共55萬元,每月5,500元之 利息以劉長順名義匯到我銀行帳戶中,102年9月公司便未 再支付利息,鄭國安將我的依戀愛旅股票收走,也沒有換 發給我,亦未依約退還本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179至181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 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2頁反面)。  223.證人劉菊琴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姐姐劉意臻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每月可領1.5%利息,其他 資訊我均不知,都由劉意臻幫忙處理,我是從102年6月10 日開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2張,投資金額共10萬 元,每月1,500元利息匯入我的銀行帳戶中,領了5期的利 息,公司便未再支付,我股票由劉意臻保管,目前投資本 金都還沒拿到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2至184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3頁)。  224.證人李燕秋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曹以順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輔導企業上市上櫃,每月有1. 5%獲利,2年公司會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股票, 我是從101年7月9日開始投資翔合公司15萬元、依戀愛旅 公司50萬元,各取得翔合公司股票3張、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10張,投資金額共65萬元,每月利息匯入我的日盛銀行 帳戶內,投資翔合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0次、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部分的利息領過1次,利息未領滿兩年,亞洲 時代公司就出事了,未依約買回股票,股票我都繳回亞洲 時代公司,公司有開立收據給我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85至187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00頁反面、第11 6頁)。  225.證人曾己展於調詢時證述:我經同學陳柏森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並邀 請我參加說明會,由劉寶春說明1年有15%利潤,股票2年 內上市,若未上市公司保證買回,我是從101年4月30日開 始投資翔合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共12張,投資金額共60萬 元,每月1.5%利息以張家綸或陳建仲名義匯入我的銀行帳 戶,102年8月、9月停止支付利息,公司未依約買回股票 ,股票均被陳伯森拿走處理參與亞洲時代公司財產拍賣之 參與分配事宜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88至190頁反 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翔合公司普通股股票、北區國 稅局10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07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44至52頁) 。  226.證人劉陳松妹於調詢時陳述:我經朋友葉依鳳介紹得知亞 洲時代公司,並帶我參加說明會,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 導公司上市上櫃,未來上市可以賺錢,我是從102年2月25 日開始投資,投資金額共50萬元,均交給葉依鳳處理,我 不清楚投資哪一家公司(經提示是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共10張),每月利息直接匯入我的銀行帳戶,102年4月之 後,亞洲時代公司就沒有再支付我利息,也沒有人跟我買 回股票,股票一直交由葉依鳳保管,不在我手上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1至193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 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 13頁)。  227.證人陳明珠於調詢時證述:我經鍾佳安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並認識陳紫瑄及曹以順,他們邀請我參加說明會, 由陳建仲稱亞洲時代公司專門輔導公司上市上櫃,一旦上 市上櫃,股票販售所得就是投資人利息來源,我是從102 年6月17日開始投資依戀愛旅公司,投資金額為15萬元, 每月6,000元之利息匯到我的渣打銀行帳戶內,利息僅領3 期,之後股票繳回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 二第194至196頁反面),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亞洲時代公司股權處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佐 (見金重訴4卷四第120頁反面、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98 頁)。  228.證人張儷軒於調詢時證述:我經朋友鄭國安介紹得知亞洲 時代公司,稱投資亞洲時代公司,2年內會上市,若未上 市公司保證買回,每月利息1%,我是從101年11月12日開 始投資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共4張,投資金額為20萬元 ,每月利息以張家綸或劉長順名義匯入我的郵局帳戶,10 2年7、8月間,亞洲時代公司就停止支付利息,鄭國安有 拿1張Asia Holding的認股憑證給我,收回我手中的依戀 愛旅公司股票,約定每月利息還是1%,但事後也沒有給我 Asia Holding股票,也沒有退還我投資本金等語(見桃園 市調查處卷二第242至244頁),且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 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14頁) 。  229.證人韓乙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RICH介紹得知亞洲時 代公司,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控股公司,有在賣未上市股票 ,每月會有1%報酬,我的投資方式是匯款給亞洲時代公司 ,公司給我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我曾擔任過亞洲時代公司 董事,但實際上未負責任何事物,之後我認識葉原青,並 向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介紹人的獲利我已不復記憶,葉 原青投資金額多少我也不清楚,只要我們投資,公司就會 給我們憑證,葉原青申購的文件我有經手,投資的金額直 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但我不記得是經由我匯款還是 葉原青自己匯款等語(見訴576卷四第147頁反面至第153 頁),上開供述尚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解密資料在卷可 佐(見金重訴4卷四第121頁反面)。  ㈧時任亞洲時代公司員工亦有如下之證言:   ⒈徐意嵐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自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司 任職,同年8月開始擔任股務工作,負責會計、出納、股 票的交割以及文書的處理;被扣得的股東名冊是陳建仲交 代我製作的,我每天會上網進到翔準公司的網路銀行查詢 ,翔準公司總共有新光銀行、中國信託及遠東銀行三個戶 頭,102年到103年間平均2至3天會有一筆匯款進來,我都 是聽陳建仲的指示去取款,沒有其他人可以動用;股票出 讓名單就是投資人之意,我會從會計得知投資人在何時匯 入哪些投資款項,這些人就是股東,我就必須把股票交割 給這些人,我實際上也有接觸股票,去辦理股票的交割, 股票是由謝馨瑩交給我,但股票是否都是由謝馨瑩保管我 不確定,我們固定是每周一交割股票,謝馨瑩會在前一個 禮拜五交給我要交割的股票以及投資人的資料(含投資日 期及金額),我再報告陳建仲,陳建仲會口頭告訴我每個 投資人應該要交割翔合或是依戀愛旅的股票,接著我會製 作股票出讓名單,完成後會再跟謝馨瑩點收股票,我們股 票1張1千股就是5萬元,所以是以投資人的投資金額去推 算每個人交割股票的數量,等我禮拜一辦理交割完之後再 把股票交給陳建仲,但陳建仲後續如何把股票交給投資人 我不清楚,我經手辦理交割過的股票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兩者股票都是5萬元1張;另外股利分紅的計算, 我有1張投資人總表,每個人的紅利比例在這張表上原本 就有設定好,所以我只要把投資人投入資金的金額與日期 輸入後,這個表就會自動跳出紅利的數字,而紅利比例沒 有固定的利率有1%至1.5%,至於為何會有不同區分原因我 不清楚,是陳建仲告訴我哪些人要用1%的紅利,哪些人適 用1.5%的紅利,等陳建仲告訴我之後,我就會把這個紅利 輸入到我上述的投資人總表裡,這個投資人總表就是謝馨 瑩所稱用來決定匯款金額的明細,紅利匯款日期固定是每 月的10日、20日、30日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39至41、4 9至52頁)。   ⒉謝馨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1年7月進入亞洲時代公 司擔任行政人員,後來101年10月之後前任公司會計李佩 珊離職,陳建仲便要我擔任會計至今,工作內容負責幫忙 公司跑銀行,辦理像是出納、匯款及存款業務,另外還有 整理報稅資料以及保管公司存摺,我保管的公司存摺包含 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第一銀行的存摺以及翔舜公司的 第一銀行存摺,公司大小章則是放在公司董事長張家綸處 ,我在公司都是依照陳建仲及張家綸的指示辦理業務,亞 洲時代公司的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是張家綸,陳建仲則是負 責公司營運以及公司財務工作,我跑銀行辦理業務通常都 是由陳建仲指示我;公司帳戶存、提款的單據通常是由我 先寫,取款的印鑑則在張家綸身上,所以需要張家綸用印 ,而匯款通常是由股務人員負責,匯款的話,每個月10、 20、30日公司的股務人員會製作匯款給投資人的明細條及 匯款條,並告知我總金額,接著我會去銀行領取現金,再 依照匯款條上所載之金額到銀行將股利匯款給投資人,而 我保管的亞洲時代公司日盛銀行帳戶有時會有投資人匯款 進來;對於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的內容我不太清楚,就 我的了解我們是轉投資公司,投資人將錢交給我們,我們 再去轉投資其他公司,我們像是顧問的性質,把公司介紹 給投資人讓投資人來投資,亞洲時代公司有轉投資的公司 印象中有翔合、翔準、翔舜、馥寶、依戀愛旅、力鴻、龍 鳳、康訊以上這些公司,就我知道公司有找人投資翔合公 司的未上市股票,所謂找人投資翔合,我的意思是亞洲時 代公司是顧問公司,會幫忙向投資者宣傳,若投資者要投 資,便匯款到我們公司,我們再幫投資者投資到翔合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的印章由張家綸保管,帳戶內的資金是由 張家綸與陳建仲一起決定如何使用,再叫我去匯款,匯出 去的款項多是給投資人的錢;我於101年9月28日(50萬元 )、10月12日(50萬元)、10月23日(898,360元)自公 司日盛銀行帳戶中多次提領現金,其中9月28日的匯款的 用途我不清楚,至於後面幾次的款項都是從亞洲時代公司 帳戶中提領,要用來匯款給公司的投資人使用;101年10 月24日存入公司帳戶的50萬元則是陳建仲拿給我要我去銀 行存款的,101年10月30日從公司帳戶支領150萬元部分, 則是陳建仲要我去領款並且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另外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30日領現1,216,890元及10月30 日轉出136萬元,這不是我經手的,因為張家綸有時候會 從我這邊拿走公司的存摺,但我不知道張家綸會把存摺拿 去給誰使用;可以提領或存錢入公司銀行帳戶的人,除了 我之外,還有陳建仲及張家綸二人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15至19、33至36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於101年至1 02年間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一開始擔任行政人員,後來 在前手李佩珊離職後,接手擔任會計一職,負責公司的會 計、出納、匯款及提款,我都是依照公司總裁即陳建仲的 指示處理,我的理解亞洲時代是投資公司,但我不清楚匯 款給投資人的目的,我是依照陳建仲的指示,依照股務給 我的匯款條去匯款,匯款時公司的大小章是由張家綸用印 ,公司的大小章都是放在張家綸那邊,提款單的用印也是 找張家綸蓋章,張家綸擔任公司董事長有支薪,但是具體 工作是什麼我不清楚,從我進公司就是聽從陳建仲指示, 我會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張家綸保管是因為,我要用印時 ,都是去找張家綸,有幾次是看到張家綸直接將印章拿出 來蓋,張家綸會在提款單上用印,但是會不會在匯款單上 用印我不記得了;取款及匯款的單據會由股務人員先製作 好,交給陳建仲確認,陳建仲核可之後再把單據拿給我, 我再拿取款條給張家綸用印,用印頻率大概是每個月的10 日、20日、30日之前會拿給張家綸,每次都是拿給張家綸 ,雖然款項都是陳建仲核可後去匯款,但並沒有發生過張 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人員拒絕而無 法動用的情況,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 張家綸決定,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他 們兩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見金重 訴卷九第134至141頁)。  ㈨陳建仲、張家綸犯行認定如下:   ⒈依謝馨瑩之證詞,佐以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 匯款收執聯(即扣押物編號B-1在偵21343卷一第21至24頁 )、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日盛銀行存摺(即扣押物編號B-12 在偵21343卷一第25至27頁)、亞洲時代公司客戶資料( 即扣押物編號B-3在偵21343卷四第109至110頁反面),亞 洲時代公司100年9至10月收支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B-5 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至403頁)、亞洲時代公司匯款 資料(即扣押物編號A-2-3在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5至41 2頁)等帳務資料,以及新光銀行(偵21343卷十第204至2 12頁反面、偵10752卷一第130至132頁反面)、日盛銀行 (偵23434卷十一第3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38至350 頁)、第一商業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51至372頁) 、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73至396頁)、台 北富邦銀行(偵21343卷十一第165至169頁反面)、大眾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4至8頁)、合作金庫銀行(偵2 1343資料卷一第9至15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97至401 頁)、彰化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91至110頁)、玉山 銀行(偵21343資料卷一第111至112頁、他1680卷二第55 至64頁)、聯邦銀行(偵21343資料卷二第54至79頁)、 渣打銀行(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111至124、125至137頁) 等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知,其之證詞所言非虛 ,且謝馨瑩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會計人員,職司公司帳戶 存、提款以及匯款事務,對於公司帳戶如何使用當屬最為 了解之人,其與陳建仲及張家綸平生亦無恩怨,上開證詞 應為可採,是陳建仲及張家綸掌握亞洲時代公司帳戶之運 作,亞洲時代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如何應用,乃至於吸收進 來之資金如何再被當成股利轉發給後續投資人,都由陳建 仲及張家綸二人決定之情,應可認定;由徐意嵐之證述可 知,陳建仲對於利息分派具有最終決定權,且對於亞洲時 代公司、翔準公司之帳戶具有管理權限,此部分亦可由謝 馨瑩之證詞可互相印證。謝馨瑩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 家綸無法決定公司款項如何運用,因為款項都是陳建仲核 可後去匯款的等語。但其同時間亦證稱,其任職期間內並 沒有發生過張家綸想要動公司款項被陳建仲或是公司會計 人員拒絕而無法動用的情況,乃至於證人先前於偵查時曾 稱:公司帳戶內的錢如何運用,是由陳建仲及張家綸決定 ,且上開說法經原審於審理時再次確認,證人更詳細回應 稱: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討論如何運用款項,款項他們兩 人都可以動用,只是張家綸比較不過問等語。顯見謝馨瑩 之前後供述雖略有出入,然仍無礙張家綸實質參與亞洲時 代公司之經營,且持有公司大小章,有權決定公司帳戶使 用等事實之認定。此外,由徐意嵐之證詞佐以被害人所取 得之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亦可證明於本案確有 移轉股票所有權之行為,更凸顯質押借款之說法僅為規避 刑責之話術。   ⒉就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犯行參與部分,陳建仲於警詢供 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張家綸負責公 司內部的人事管理,我則負責整個事業的操盤」(見偵字 21343卷一第85頁、偵字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且稱: 我與徐世鎮洽談法人投資,由於當時亞洲時代公司已經有 取得部分翔合公司股票,我是以股東身分聯絡徐世鎮洽談 ,並沒有透過林琮琅,初期都是我個人出面,後來張家綸 曾陪同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7頁)。陳建仲亦曾於偵 查時稱「亞洲時代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公司簽約購買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B1之4等七十戶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部分,是由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才簽約購買,過 程主要是由我陳建仲、張家綸還有黃鴻盛與華南金資產管 理公司洽談,後來是由張家綸代表公司與華南金資產管理 公司簽約」等語(見偵21343號八第203至204頁);余芮 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董事會都在亞洲時代公司召開, 張家綸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個控股集團,擁有翔合 、翔舜、依戀愛旅、馥寶、康訊等公司20%至30%的股份, 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的錢都分別匯入亞洲時代公司彰 銀、日盛、玉山的銀行帳戶,都是張家綸、陳建仲提供給 我的等語,且於警詢時詳細說明張家綸曾就102年11、12 月亞洲時代公司在香港投資500萬元之事,出示契約書以 取信其他投資人等情供述明確(見偵21343號卷十第169至 170頁);又徐世鎮於檢事官詢問時曾稱「後來陳建仲資 金沒有到位、不理我,都是找張家綸負責接待我,而101 年翔合公司開股東會時,張家綸有來列席,所以他們知道 翔合公司因為資金沒有到位,所以訂單無法延續及100年 公司是虧損的」(見偵21343卷十第201頁)。顯見張家綸 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調度、人事管理、陪同洽談投資 翔合公司股票、簽約購買土地,並能向公司員工或投資者 說明集團關係企業結構、資金來源與流向、公司投資標的 ,以及與翔合公司洽談資金未到位之後續處理情形等,相 當深之程度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事務與經營管理。從而,雖 陳建仲、余芮菱及徐世鎮於後續對於張家綸犯行之部分, 均一致改口稱張家綸僅是名義負責人云云,然以陳建仲、 余芮菱及徐世鎮先前於警詢或檢事官前所為之陳述,相較 於其等之後到法庭陳述,顯然陳述時之客觀環境較未受他 人干預,且距案發時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 成之陳述,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因之所陳述之事實應較 接近真實,且由謝馨瑩前開證詞所呈現之張家綸對於亞洲 時代公司之帳戶實際上具有相當程度管理力之一情,亦與 陳建仲警詢所稱「資金調度由我與張家綸共同決定」,以 及余芮菱、徐世鎮所描述張家綸具有相當決策權力之情形 相符,客觀上應為可信。是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 行部分,確實與陳建仲之間有一定程度之分工,而非全然 無知、無從管領一節,應可認定。   ⒊另余芮菱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亞洲時代公司資料簡介 ,最初是誰製作我不知道,他們將文宣交給我後,我就負 責製作文宣Q&A的部分,該份資料陳建仲有看過且審核過 ,我們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二第49頁反面 、第69頁;偵21343卷六第92頁;偵21343卷八第98至99、 102頁),有扣案公司之簡介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 卷二編號證五、證六),可見陳建仲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 決策與管理營運具有決定能力。又依照劉寶春、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李天佑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進入亞洲 時代公司擔任董事之原因雖不同,然均是由陳建仲指派或 選擇出任,乃至於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轉投資公司之負責人 一職,此等違反公司法選任程序之作法,更凸顯陳建仲於 本案在亞洲時代公司吸金之運作、管理上,扮演之主導性 角色。   ⒋劉寶春曾於偵查時供稱:陳建仲介紹我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我從100年9月30日開始,與家人共投資600萬元,陳建 仲推薦該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宣稱該公司投資未上市公司 股票都是有前景的電子或生技公司,並告訴我兩年內股票 會上市,上市後會賺錢,如果沒賺錢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 ,不會有任何風險,所投資的未上市公司是翔合公司,每 張股票5萬元,每兩年一期,每個月可領1.5%現金紅利, 有簽訂合約,也有保證期滿買回股票,另外也簽署股票質 押暨移轉登記契約書,我於100年9月30日在桃園市亞洲時 代公司與陳建仲簽約,也是去該處拿翔合公司股票,另外 也有拿到翔合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137至139頁)。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可知,其中由陳建仲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陳建仲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有劉寶春、莊羽喬、李天 佑、葉采淯、廖炯勳、王稚閔、陳燕蔭、張世容、李秀鑾 、郭永豐、林美瓊、葉淑娟、陳紫瑄、陳忠成、朱月明、 張碧淵、林瑟芬、李碧蓮、黃詩婷、曾玲玉、侯振輝、林 逢時、劉明智、林冠鈜、林嘉祺、鄭國安、張華銘、張羽 圻、王騰毅、曾馨荷、李獻漳、吳上燊、陳瑞嬌、陳怡潔 、陳永松、王淑蓉、徐瑞景、魏子甯、陳明珠等人。由張 家綸出面招募、接待、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 開吸金方案,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至少亦有莊羽 喬、郭永豐、曾子峻、徐慶廷、黃堯任、陳玥廷、陳隆熙 、林昭全、林逢時、黃子玲、鄭國安、陳瑞嬌、陳怡潔、 魏子甯、劉玫瑰等人。    ㈩陳建仲、張家綸均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導策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業據陳建仲供承其規劃股票質押借 款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借款之情,已如上述,復據上開證 人徐意嵐證述陳建仲指示製作各類吸金業務文件及動用吸 金資金之款項、謝馨瑩證述陳建仲負責公司之營運及財務 等情;又張家綸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除據其坦 承其輔佐陳建仲大小事務,主要負責行政業務,印鑑於陳 建仲不在時由其保管等情,亦經陳建仲證述公司存摺由會 計保管,印鑑章由張家綸保管,資金調動由其及張家綸共 同決定等語、謝馨瑩證述有依張家綸指示辦理業務,取款 需經張家綸用印,未發生張家綸想動用款項被陳建仲拒絕 而無法動用情況等情,均如上述。足認陳建仲乃規劃公司 業務、掌控公司財務,張家綸負責行政事務,並負吸收之 資金取款用印應係事實,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後逐月 發放利息,亦係以陳建仲、張家綸名義匯款,迭經陳建仲 供述無訛,核與上述被害人邱杏如、彭春於、林卉靜、劉 起文、梁蓮妹、陳運財、曾清祥、徐勝思、楊秀盆、張憶 芳、呂欣儀、鄒啟文、魏子甯、李淑芳、曾己展、張儷軒 證述內容相符。綜合上開證據,可知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 責人係陳建仲,然張家綸不僅為登記負責人,亦實際運作 亞洲時代公司,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等事宜 。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 人犯之者,則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上開行 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行為」等字, 用意在於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本條項並非單純因 法人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 分而受罰,而是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參與決 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 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 ,主導策劃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模式,張家綸為登記 負責人,負責整體行政業務及資金提領發放,彼等均為亞 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   ⒊陳建仲雖曾否認、張家綸並始終否認吸金犯行,惟查:    ⑴亞洲時代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數人且以高利、保本之方式 吸收資金行為,既經上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亞洲時代 公司雖未有「業務員」之職稱推廣業務,然係以「幹部 」、「董事」名稱為業務推廣者,此均經陳建仲偵訊時 供陳:幹部是有去招幕資金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88 頁);張家綸供述:亞洲時代公司並無正式業務人員的 職稱,而是由公司董事介紹有興趣的投資人,投資人再 轉介紹自己的親友前來投資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 頁反面);劉寶春供述:陳建仲說有達到業績目標就可 以擔任董事,業務内容是介紹投資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等語(見偵16055第54頁);劉長順及曹以順警詢時均 供述:(問:張家綸供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 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有無投資意願」,所以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的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是否如此?)答: 是(見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第46頁),且本案如 上開製作筆錄之被害人可見,已非少數,復與陳建仲、 張家綸無特定關係,足見亞洲時代公司並非無推廣吸金 業務之人,僅係以不同職稱執行,故以公司無業務員、 交易對象未涉及不特定人云云置辯,並不足取。至於本 案係以高額利息招募資金及保本,以吸引社會大眾投入 資金之情形,則詳如後述。    ⑵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判斷之,張家綸復爭辯陳建仲、 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等人不利其之證言均 不可採。惟查:蓋以張家綸於亞洲時代公司於其前身亞 洲時代寵物公司時代起,即擔任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 亞洲時代公司使用,同時亦授權陳建仲使用公司之大小 章,於陳建仲不在公時,代理陳建仲之事務,已如其前 所自陳,顯見其與陳建仲間,乃為相輔相成之互補關係 ,負責公司行政事務,在公司之經營管理、人事、財務 等各層面,並非無從置喙與涉入。且察其保管公司提款 印鑑章,公司或以其個人,或以陳建仲之名義匯款被害 人之利息,均需經其用印,其自無可能對於公司如此等 頻繁支出毫無所悉。再參諸指訴張家綸出面招募、接待 、簽約或曾聽取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吸金方案,進而 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非少,亦如前指,可知張家綸於 投資人面前現身時,對於亞洲時代公司相關投資方案、 公司願景、投資計畫等介紹與說明時,均係以公司負責 人之身分在場為之,而為眾人所識,顯非毫無所悉、形 式任職之登記負責人而已。綜合相關證據判斷,亦足認 陳建仲、余芮菱、徐世鎮、謝馨瑩、曾子峻之證言要非 憑空誣指,張家綸空言指摘彼等證言不實,已不足取, 其甚而欲以每月僅領取公司固定薪資,或於調詢、偵訊 初期所有陳述與公司相關營運資訊均來自於陳建仲云云 ,亟欲撇清其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屬無稽,不可採 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分經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 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 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 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 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 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 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 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 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 相當行為。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 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 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 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 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以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屬以收受存 款相當名義之吸收資金行為:    依上述相關被害人之陳述,可知其等投資,均僅著眼於高 額之獲利,且只賺不賠,此與正常投資有獲利之風險不同 ,非屬正常商業模式。徵之陳建仲偵查中供承:股票承銷 時,每股面額10元,我們承銷是每股50元,所以每張股票 價差4萬元,所以目前用這樣的價差來給付紅利;(問:公 司除了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外,有無其他營業收入來源? )目前為止的確是這樣子等語(偵21343卷一第104頁)。 足見亞洲時代公司在查獲時,尚未有具體投資獲利發生, 顯然本案實係股票質押借款為吸收資金包裝,藉穩定且高 額獲利且屆期可選續以(質押)領息或回售還本以吸引投 資人,達非法吸收資金之目的。   ⒉本案約定之利息,係顯不相當之利益:    ⑴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應以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為要件,至於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 經濟及社會狀況,在客觀上是否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89年間之網路泡沫破滅, 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準會為挽救美國經濟降 溫之衝擊,採取低利率貨幣政策,更於92年6月底,決 定第13次降息。在美國聯準會之引領下,自89年間起, 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 釋出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 3年,短期利率從6.5%節節下降到1%,且延續至「次級 債危機」、「金融海嘯」發生,乃至今日,均未改變, 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自90年至100年間, 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公告之三年期定存利率,約在1.475%至1.42%之間,有 各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金上重 訴9卷二第263至271頁)。    ⑵陳建仲於原審供稱上開被害人所述金額、利息均屬正確 ,已詳述如前,而綜合上開被害人證言,亞洲時代公司 以1%至3%不等之利息,並以所投資、輔導之翔合公司、 依戀愛旅公司前景看好,即將輔導上市,若未成功上市 ,亞洲時代公司會原價買回股票,若成功上市,投資人 可自行選擇是否保留股票之話術,藉此吸引不特定多數 之人投入資金。而其中林明珠、吳晏緗、邱敏鶯、王淑 蓉、彭春、曾己展、劉陳松妹等人皆提及,亞洲時代公 司確有以辦理說明會之方式,對不特定大眾講解投資方 案,進而吸收資金之行為,其中郭麗美更明確指稱亞洲 時代公司有放置廣告文宣在公司供人翻閱等語(見偵21 343卷七第20頁)。陳儀珮亦證稱:於101年3月投資亞 洲時代公司時,就有使用股權投資基金文宣等語(見偵 21343卷四第15頁)。鄧晴軒證稱,有先取得亞洲時代 公司廣告文宣參考,但後來就被亞洲時代公司收回等語 (見偵16055卷五第88至90頁)。余芮菱亦證稱,臺北 市調查處卷二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 早不知道是誰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 又增補文宣中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 核過,才拿給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 。況余芮菱所述之上開文件,為警方自亞洲時代公司搜 索扣得,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述,可認為真實。參諸扣 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 權投資基金之廣告文宣,以及「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 」說明書、「股票憑證暨買賣契約」、「股票質押借款 暨移轉登記契約」等文件資料(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 99、102頁;偵21343卷八第133頁;偵16055卷二第60頁 ),均載有意指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相關文字。例如 ,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文宣中,提及「世紀黃金 十年」、「海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 等標語,並透過「暴利的Pre-IPO 睡覺投資法」標題, 說明:「承銷前(Pre-IPO)的準上市、準上櫃公司的 績優成長股-當今各國較大資金(VIP)金主最安全、最 快速的財富累積方法,待上市(櫃)後高點出脫持股, 獲利往往數倍(100%~800%),讓有錢人更有錢!但玩家 多侷限於『投資商』與『私募基金』(搶配額)。」且於「 亞洲時代股權投資基金」說明書上記載:「合作標的: 翔和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者分紅:每 月每一投資單位1%~2%分紅」等語。而「股票憑證暨買 賣契約」載明:「為確保本股票在市場成長價值,乙方 (按:指投資人)於某年月日前(計二年內)不得任意 轉讓上述股票於第三者;另甲方每月依整體銷售績效配 發前向總價金(按:指投資人購買亞洲時代銷售之特定 股票總價金)2%~3%股利分紅。」等語。另「股票質押 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亦明確敘及:「依據甲方(按: 指亞洲時代公司)所持有上開股票用以質押借款總額, 甲方同意每月以借款總額1%作為利息支付乙方(按:指 投資人)。」等語,均為亞洲時代公司投資本金獲得充 足保障以及高額利息招募資金之例證。    ⑶又亞洲時代公司雖主要是以翔合公司股票與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作為其吸金招募擔保品,然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詞 可知,提供之時間雖以翔合公司出現在前,依戀愛旅公 司出現在後,然仍有同一投資人分別取得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之情況,是應可認定亞洲時代公司雖有 以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等不同投資之公司名義來作 為吸金之名目,然整體觀之,應總體評價為於亞洲時代 公司下之以銷售非上市公司股票之吸金活動。    ⑷依上開被害人所述亞洲時代公司所給付之利息,陳建仲 等人所承諾給付者,相當於年息12%至30%不等之保證紅 利,相較於當時金融市場銀行存款之利率,高出8倍不 等,足認其等提供之利息確與本金顯不相當,核與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足以引誘被害人等交付款項以賺取高額報酬 ,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亞洲時 代公司向附表一之1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借款所約定及給 付之利息與本金,顯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 依上開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亞洲時代公 司推出之投資方案之投資資格並無身分限制,投資人與 陳建仲或張家綸之間,亦無原本即存在之信任關係,純 係受投資方案內容宣稱之優渥報酬所吸引而加入,堪認 確實陳建仲張家綸確係向多數人為收受準存款業務無訛 。故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前述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已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至於「民間借貸」利率,乃係 私人、家庭與企業彼此間發生之借貸行為。而民間借貸 之借款者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較高 ,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 彌補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是不可能吸引任 何資金供給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之金融 機構高,屬正常現象。且「民間借貸」利率之高低,既 係私人、家庭與企業等「特定人」之間約定,並無普遍 性,也非適用全體借款人,與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涉,更不能以吸金方案約定之 利息之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認定 本案是否有「顯不相當利益」情形之依據,附此敘明。  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 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一般非 經營銀行業者,倘藉由許以民眾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回饋 、利息、報酬,而吸納一般民眾之多年存款積蓄,因其等事 先並無獲得政府之檢查許可,亦無法達到政府對於銀行設立 維持之高標準資本適足要求,所吸納之款項如何使用並無須 受法令規範及主管機關監督,民眾遭吸納之錢財甚有可能遭 人中飽私囊、捲款而逃或任意轉投資失敗,造成投資人血本 無歸,引發眾多社會問題,因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即明 白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為避免不法份子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民眾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規避上開規定,因此銀行法第29之1條 亦明文規定禁止相類之吸金行為,目的均在貫徹金融政策上 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上開立法理由第三點更明白 表示:「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 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 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益 可得見。從而,隨著時代演變,社會上招納會員吸收資金之 犯罪手法雖然日益包裝複雜,以各式令人眼花撩亂計算複雜 之方法吸引人投入資金,倘其核心內容確實係以約定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手段,而吸收資金,自 仍屬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並不因行為人夾帶以任何名義包 裝,而影響違法吸金之核心事實。   ⒈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名目募資,且與投資人簽定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其中載明亞洲時代公司係 提供股票「質押」給投資人,作為到期若翔合公司未能上 市則返還投資本金及按期(每月)給付現金報酬之「借款 」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60頁),亦即亞洲時代公司提 供給投資人之股票,係作為「質押借款」,而非移轉所有 權及股東權。然上開投資人實際上均已受讓取得翔合公司 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所有權,並成為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 公司股東,此可由附表一之1所載之股東名冊、股票、股 票認購單、股票銷售明細、股票暨轉讓登記表等各項證據 可為佐證,又由上開諸多被害人取得並提出國稅局之完稅 證明,亦證明上開股票皆已移轉所有權,又法律行為應定 性為買賣或質押,並非僅以亞洲時代公司與投資人簽定之 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為斷,實際上由亞洲時代公 司100年及101年資產負債表中可見,該公司短期借款及長 期借款及損益表中之利息支出均為零,營業外收入亦未記 載投資收益等紀錄(見偵21343卷四第168至169頁),參 酌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玉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三鋒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99年間起為亞洲時代 公司作帳,我有負責為亞洲時代公司製作每兩個月申報營 業所得稅之資料,亞洲時代公司99年至101年間進銷項目 會與實際進出款項不符,是因為我主要是看有開發票的部 分,而亞洲時代公司100年至101年有購入翔合,101年至1 02年有購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這些不會列入每兩個月的 營業之申報表,但是會列入整年度的損益表,所以每兩個 月的申報資料是不會看出有股票買賣交易,而財務報表會 將翔合公司列入短期投資項目,應該是翔合公司的存貨金 額,在短期內會再售出,這個是亞洲時代公司的會計或是 安娜告訴我的,他們說翔合公司股票是出售給一大堆人, 這在會計帳上叫做投資收益,亞洲時代公司售出股票的價 格高於購入股票的價格,當中的價差就是亞洲時代公司的 投資收益,在稅法上是屬於證券收益,這部分亞洲時代公 司不用繳納每兩個月的營業稅,但是要繳年度營業所得稅 ;我看到稅務資料上面,亞洲時代公司收購翔合、依戀愛 旅公司股票再轉售出去,是該公司的主要收入來源,從亞 洲時代公司帳面上完全看不出有藉由賣股票來對外吸收借 款或是投資款項,但是我知道亞洲時代公司有藉由賣股票 來賺取價差,因為我有看過股票,也有看到購買股票的價 格及之後,股票以多少價格出售給何人的資料,是確實有 賺到差價;依照財務報表,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是在投資 項目中,但對於當時這些投資項目的資產數字有符合成本 的部分,亞洲時代公司並沒有告訴我,我單純就是依照亞 洲時代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製作報表,該公司確實長期投資 各轉投資公司,又根據損益表可知,101年有上億元的營 業總收入,這些都是亞洲時代公司賣股票的收入,而我製 作的帳目,各轉投資公司並沒有回饋亞洲時代公司,因為 如果各該轉投資公司有回饋股息、股利,會在會計帳目之 損益表列為投資收益,但是財務報表上面根本沒有任何投 資收益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28至131頁)。而亞洲時 代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即證人李順景另於偵查時證 稱:我是順鑫會計師事務所之主持會計師,亞洲時代公司 100年、101年之查核報告由我負責,我都是依照葉美玉給 我的帳目資料來製作查核報告、進行簽證,因此亞洲公司 帳目的詳細內容要問葉美玉,印象中亞洲時代公司101年 及101年因為出售股票獲利頗高,但是102年之後就開始虧 損,於102年後半年便沒有再繼續出售股票等語(見偵213 43卷八第128至130頁),此有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及100年 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在卷可參(見偵21343卷四 第164至181頁)。由上可知,亞洲時代公司所稱之股票「 質押借款」,在會計處理應是以交易目的進行股票投資賺 取價差,而非向被害人借款。陳建仲於偵查中供稱,營業 收入就是每個公司的20%會反應到亞洲時代,合併到報表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61頁),在會計處理則應評價為 採權益法按投資比例認列投資損益,從100年及101年財務 報表觀之,亞洲時代公司顯然採取出售股票認列當期損益 之會計處理模式,是以股票「質押借款」、「營業收入即 投資收益」等語,只是作為被告陳建仲等人承諾投資人必 定按期給付利息報酬及到期必定還本之名義而已,並不影 響陳建仲等人確有出讓、移轉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 票所有權及股東權給投資人之事實。實則除上開會計科目 之評價以外,由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所有權變動情況、亞洲 時代公司許諾如未成功上市原價買回,若成功上市可自行 選擇留存或由公司買回,以及亞洲時代公司「亞洲股權投 資基金」、「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之文宣資料 ,與「投資本金之返還」等事實,亦可得出亞洲時代公司 與被害人之間實際上為買賣股票之舉措,蓋依法若僅是質 押、擔保性質,作為質押客體之股票不僅無需移轉所有權 ,且擔保之期限到期後,債務人或出質人即應償還欠款以 取回,並無由債權人或質權人選擇是否歸還之可能,此外 證人張博森曾於警詢時證稱:搜索扣押編號B-10的筆記本 是我所有,筆記本內是亞洲時代公司召開內部會議時我所 記錄的摘要,是從100年11月至12月間我開始使用,當時 我剛進入亞洲時代公司不久,第二頁中雖有記載「依公司 法,不可每月股利分紅,所以以借款方式給利」、「不可 說『保證獲利』,要說擔保」,但因為時間久遠,忘記是誰 所說的等語(見偵16055卷一第110頁),由張博森之證述 佐以亞洲時代公司特地設計股票質押借款此等契約內容可 知,亞洲時代公司要求以質押借款為名,其目的乃是為規 避證券交易法關於非經核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上 開規定為國家管理金融秩序所訂之管制規定,應屬強制規 定,亞洲時代公司之約定顯與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相矛盾 ,係屬脫法行為,其約定之效力應為無效,法律上自難再 以質押性質加以評價。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股票質押作為 名目募資,同時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已 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 規定。查陳建仲、張家綸係亞洲時代公司行為負責人,已 認定如上,是亞洲時代公司之吸收資金行為,陳建仲、張 家綸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處 罰。  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犯行認定部分    ⒈劉寶春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1年2月開始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透過我推薦投資人有余芮菱、陳張財、 江素珍、黃鴻盛、林智烽、陳翠姬、郝祖德、林瑟芬、彭 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黃玉桃,約2,100萬元; 每介紹一人,每月可領他出借款項的0.2%車馬費等語(見 偵16055卷一第53頁反面、第54頁至反面;偵21343卷八第 1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招攬林智烽、江素珍、 朱春蘭、林錦鐘、陳張財、朱月明、陳翠姬、郝祖德、林 瑟芬、彭月鳳、羅雅君、陳隆熙、王秀鳳、吳晏緗、黃玉 桃、黃政民、李獻漳、蔡鎮靖、翁桂珠、張明昌等語(見 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212、237頁;金上重訴9卷四第212 頁)。    ⑴劉寶春上開坦承部分,核與上開被招攬者上開陳述相符 ,自堪採信。    ⑵黃鴻盛、王美滿亦陳述經劉寶春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莊羽喬陳述經陳宜佩推薦,劉寶春向我介紹亞洲時代 公司從事股權基金招攬等情,亦如前述,復有上述股票 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憑證、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憑,則黃鴻盛、王美滿、莊羽喬 亦屬劉寶春所招攬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亦堪認定,劉寶春 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⑶依劉寶春供述及上開被害人證言及扣案上下線關係圖( 見偵21343卷六第134頁反面)可知,上開經劉寶春招募 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者,王美滿又介紹劉玉琴、顏意容 、凌國通、陳秀春、周鳳娟、陳宜佩、彭明仁等7人; 余芮菱又再介紹林美瓊、羅珮雯、楊淑嫆、簡金來、謝 淑莉、張朝益、游瑞玲、林祺彬、林玲、王騰毅、高瑞 珍、張榮昌、姚瑪麗、邱杏如、李奕庭、林卉靜、劉起 文、梁蓮妹、魏子甯、呂瑞珍、葉姵妘等21人;黃鴻盛 則再介紹姜溫雙妹、塗德齡、康秀雯、吳淑慎、田煥禎 、林嘉祺、劉臻、洪若薰、呂欣儀等9人;曾紫筠、劉 秀蘭、范晴芳、詹徐錦繡、張劉秋英、曾清祥等5人; 而王美滿所介紹之陳宜佩,後續又介紹楊小琪、李英潘 、鄭竟瑩、謝美蘭、陳瑞嬌、林灩香等6人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足認因劉寶春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再招攬 之人數並非少數,因劉寶春招募之人後續另有介紹他人 投資之狀況,使受招募之對象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 況,應可認劉寶春確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    ⑷再以余芮菱於調詢時陳稱:查扣物編號壹-亞洲時代股權 投資人資料1冊,其中之獎金發放表6頁,是董事劉寶春 設計出來的,這張表的意義,就是如果有介紹親友來投 資亞洲時代股權基金,介紹人可以領到投資金額的2%獎 金,然後每個月可再領0.5%的獎金,介紹人的上一層介 紹人,我們稱為「主管」,他也可以領每個月0.5%的獎 金,隨著拉人來的投資總額的增加,到300萬元以上的 話首傭獎金就有3%,到1,000萬元就有4%,就如表中記 載的一樣等語(見偵21343卷六第92頁)。對照獎金發 放表,其上記載招攬投資之業績達到100萬、200萬、20 1~300萬、301~500萬、501~1000萬、1000萬、2000萬、 3000萬元之首傭獎金比例從3%至5%不等,續期獎金之發 放比例,會依其身分為客戶、業務或主管而分別為1%、 0.5%、0.5%(見偵21343卷六第93至95頁反面)。由此 可見,劉寶春不僅參與招募投資人投入資金到亞洲時代 公司,更設計規劃相關獎勵制度,供後來加入投資之人 ,更有意願成為亞洲時代公司團隊成員,加乘吸金之範 圍與規模。余芮菱復於偵查時陳稱: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證五、證六之亞洲時代公司簡介資料,最早不知道是誰 製作,但後來劉寶春、劉長順有修改,其又增補文宣中 問答部分,該份資料有給陳建仲看過且審核過,才拿給 投資人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02頁),第查余芮菱 所述之上開文件,乃是警方搜索時自亞洲時代公司扣得 ,而上開證人所述各有此部分之證據為憑,可認為真。 比對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洲時代公司招攬 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 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之宣傳內容,例 如亞洲時代公司招攬投資人之「世紀黃金十年」、「海 外資金回流,發展為亞太資產管理中心」、「睡覺投資 法」等標語,亦可作為亞洲時代公司保本並以高額利息 招募資金之佐證,已如前述。則劉寶春既為亞洲時代公 司設計獎勵制度,復為招攬資金之文宣修改,實足認其 有分擔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之行為。    ⑸劉寶春雖爭辯為何余芮菱、王美滿、鄭國安均未被起訴 ,僅有其遭起訴列為被告云云。然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 構成要件之犯行時,他人是否受追訴處罰,並非行為人 可規避己身刑責之藉口。再以彭月鳳已證述係劉寶春於 101年11月間招募其投資一情觀之,核與亞洲時代公司 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分別介於100年10 月起至101年10月間及101年8月起至102年9月間相當, 則無論劉寶春是否為亞洲時代公司新竹分公司之負責人 ,或101年11月已經辭去董事職務,均無解其犯行之成 立。是劉寶春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該當違反銀行法 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   ⒉彭明仁於警詢中供承:轉介投資人可獲得他人投資金額的0 .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6頁)。    ⑴查彭明仁於本院不否認其曾介紹進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之人有曾子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及彭 謝瑞英等情(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二第137頁),而被害 人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彭運松、彭謝瑞英係經彭 明仁介紹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彭明仁向曾子峻介紹亞洲 時代公司時,亦係該公司之董事,均經該等被害人證述 如前,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⑵次查彭明仁於警詢時已供承:擔任董事是股東選的,有 介紹朋友進來投資,公司董事轉介投資人可獲得投資金 額的0.25%車馬費等語(見偵16055卷二第4頁),又其 於檢事官詢問時亦自承:我也是翔舜公司及極大公司董 事,是受陳建仲指示擔任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 13頁),則彭明仁既因自己投資而經股東選舉擔任董事 ,復受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建仲之指示擔任相關 公司之董事,可知其就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多寡非全 無利害關係,參諸其所介紹者,亦有非親屬關係之曾子 峻、殷錦娟、林冠鈜、羅世雄,足認因介紹投資人向亞 洲時代公司購買股權投資基金,係為彼等投資金額之車 馬費利潤,是其有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應堪認定。 至於彭明仁所辯以人數觀察難認有大量吸收資金,亦無 「反覆」收受存款業務之情,亦非可採(此部分理由詳 後述)。     ⒊曹以順於調詢時供稱: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主要是 以質押股票的方式向公司員工的朋友進行融資,每個月支 付的利息為借款的2.5%,質押的股票就是翔合公司、依戀 愛旅公司未上市股票,介紹親友來佣金及紅利如何計算不 清楚,我個人沒領過,(提示扣押物「曹以順手札」)李 天佑、羅企峰、黃秀杏及何秋木都是我介紹,姓名後面的 數字代表他們再去推薦其他友人投資累計金額;徐瑞景是 羅企峰的母親,「徐瑞景入100萬」是因為羅企峰加入後 ,找他媽媽投資,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張憶芳是羅企峰 的太太,「張憶芳入15萬」是羅企峰加入後,找他太太投 資,投資金額為15萬元;何韋潔是何秋木的女兒「何韋潔 4張」是因為何秋木加入後,找他女兒投資,共投資4張, 金額為20萬元;黃成鐘是黃秀杏的哥哥「黃成鐘(秀杏) 20萬元」是因為黃秀杏加入後,找他哥哥投資,投資金額 為20萬元;李燕秋是我的朋友,「李燕秋入3張」表示李 燕秋投資15萬;胡月嬌是我朋友,「胡月嬌入15萬」表示 投資15萬元,該等投資人每月可收到2.5%投資利息等語( 見偵21343卷三第102頁、第103頁至反面)。    ⑴查被害人羅企峰、黃秀杏、何秋木陳述經曹以順介紹得 知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已如上述,復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解密資料、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契約書、北區 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普通 股股票在卷可憑,則曹以順此部分招募被害人投資之自 白,自可採信。    ⑵林繼禎、王義雄、陳紫瑄、劉木蘭、胡月嬌、徐瑞景、 李燕秋陳述係經由曹以順介紹得知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業如上述。而葉淑娟、鄭言睿、陳永松係經由陳紫瑄 介紹而投資亞洲時代公司,葉淑娟亦稱係經由陳紫瑄介 紹、曹以順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請投資亞洲時代公司 ;陳永松更稱:由陳紫瑄介紹,陳紫瑄上線是曹以順, 陳紫瑄及曹以順邀請我參加亞洲時代公司說明會,由曹 以順、陳建仲向投資人說明營運狀況等語。另雖非曹以 順介紹,然曹以順亦曾向曾子峻、黃富國說明或保證亞 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或係亞洲時代公 司係金流控股公司,投資的話每月可領2%之利息等情, 均經上開被害人證述如前,且有上開扣押物「曹以順手 札」可為佐證,足認經曹以順直接招攬,及直接招攬者 再招攬之人數,或經由其說明、遊說而投資,亦非少數 ,則曹以順身為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使受招募之對象 持續處於得隨時擴張之狀況,應可認曹以順確有向不特 定人吸收資金之舉。是曹以順所辯均不可採,其行為已 該當違反銀行法向不特定多數吸收資金之要件。至於曹 以順自承介紹李天佑部分,李天佑雖陳稱係由陳建仲介 紹並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陳建仲指示徐意嵐製作之 下線資料(2014/1/27 05:06下午製表)【扣押物編號 :參-2】(見偵10752卷二第44至47頁),足認曹以順 確實有收取因李天佑之投資而獲得之銷售獎金(即曹以 順所稱之車馬費),是曹以順此部分之自白可信為真, 附此指明。   ⒋劉長順於警詢、調詢、偵訊時供稱:101年4、5月間開始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推廣業績之獎金、佣金利率若是2. 5%則沒有利潤,若是1.5%,就有車馬費、交際費共0.25% 的利潤;以借款的方式向投資人借款;大概介紹五位親友 來投資,他們總投資額約250萬元;不清楚亞洲時代公司 總共籌資金額,但至少有1億5千萬等語(見偵16055卷一 第166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69頁反面;偵21343卷二 第152頁;偵21343卷八第10頁;他2414卷第62頁)。    ⑴查張萬秀琴、陳宛君、劉明智係經劉長順介紹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劉長順向張育誠解說投資方案,配息1%,2 年後依照投資金額,不繼續投資可拿回本金之情;向曾 子峻保證亞洲時代公司及翔準公司經營沒有問題,可以 放心借款;向張華銘解說投資方案,合約2年,月息1% ,2年後本金可拿回,若2年沒上市上櫃,可依照當時上 市、上櫃價格由該公司將股票贖回之情,經均上開被害 人陳述如前,核與劉長順坦承曾介紹親友來投資相符,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⑵次查劉長順有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並了解公司每月 財報,除客戶匯款、借款外,沒有其他資金來源;出任 翔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翔準公司之帳戶資料交付陳建仲之 事實,經劉長順自承於卷(見偵21343卷二第152頁、偵 21343卷八第8至9頁、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且 有翔準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偵21343卷八第11頁) 可為佐證。復查,依扣案之亞洲時代公司資料,其中亞 洲時代公司招攬亞洲股權投資基金及「股票質押借款暨 移轉登記契約」文宣資料,均載有保本及給付高額報酬 之宣傳內容,徵諸余芮菱於偵查所陳劉寶春、劉長順均 有修改文宣之證言,已詳述如前,則以劉長順亞洲時代 公司董事之身分,不僅對於該公司吸收資金方案知之甚 詳,甚且參與文宣修改,參之其曾自承:資金跟調度資 金,一切都是由陳建仲謀劃,籌資方式或是抵押過程, 我、陳建仲、楊心怡、許又仁四人都清楚且同意等語( 見他2414卷第63頁),則其對於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 資金行為,即難諉稱不知。是劉長順既已參與吸收資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有招攬被害人,其犯行應屬明確, 其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   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張家綸為登記負責人, 陳建仲為實際負責人,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擔任公司董事,由董事尋找投資人,其等乃係各依自己擔 任之職務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其吸收資金、取得獎金等犯罪目的,雖其等彼此間或未 直接接觸,或未了解其他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然並不阻 卻其等彼此間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違法吸收資金行為係長期不斷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屬集合犯之一罪(詳後 述)。如本案亞洲時代公司非法吸收資金,有不同名義 (出售依戀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或以股票供擔保、 或以台可居開發土地、黃金買賣操作、購買洛克斐勒商 辦出租等名義)、獲利之方案,然銀行法係為保護健全 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之保護 ,是無論係以何種名義非法經營收存款業務,均屬銀行 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為構成要件行為。而上開各方案 之時間既屬重疊或接續,且係亞洲時代公司實際負責營 運之經理人陳建仲所規劃,足見係屬法人行為負責人相 同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主觀犯意及相同構成要件行為 ,無論係空間或時間,已難加以切割,復屬侵害同一法 益,在實行違反銀行法之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下,劉寶春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既與陳建仲、張家綸有共同 犯意聯絡,復就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愛 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之吸收資金部分為行為分擔,依 上開共同正犯責任原則,自應負全部犯罪結果,亦即獲 取之財物之犯罪規模之責任。是在該吸金期間內,無論 係何人,只要是以亞洲時代公司以出售(或擔保)依戀 愛旅公司或翔準公司股票名義之吸收資金,投資人均屬 本案之被害人,要非以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 順個人招攬之投資人人數以認定有無「反覆」收受存款 業務。從而,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依共同 正犯責任原則,既應負全部犯罪結果責任,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縱僅招攬上開各別認定之被害人,亦無解 其等犯行之成立。    ⑵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交 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 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 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 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 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 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 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 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 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 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 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 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 ,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 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 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故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 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 並非兩立。上開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兼 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情,然其等縱分別以自有資金參 與投資購買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僅係其等追 求獲利,無礙其等藉由招攬投資人,實則從事具有收受 存款業務性質之違法吸金行為,亦即其投資人身分並無 影響其招攬他人投資之法律評價,彼等只要以其在亞洲 時代公司董事身分並接受公司安排,且受領招攬投資人 投資之獎金,其自身投資行為,即無關犯罪成立,不因 而阻卻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劉寶春、彭明仁、曹 以順、劉長順所辯兼有投資人之身分,無解於其等犯行 之成立。  徐世鎮、楊心怡犯行認定部分:   ⒈徐世鎮於調詢時供述: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須資金挹注, 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以翔合公司資本額20%股 份委託洽募投資人,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轉匯款,金額約2、30 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一直到101年4 、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 票,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頁反面) ,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⑴陳建仲證述:與徐世鎮洽談合作關係,一般面對這樣的 投資標的採「532原則」,5是指原經營團隊持有公司50 %股份(含以上),3是指20至30%股份交由亞洲時代公 司持有,2是指20%的股份發行給自然人持有,而這20% 要發行的股份是交由亞洲時代公司承銷;林琮琅說徐世 鎮有發行股票在市場流通,所以徐世鎮請我來代銷等語 (見偵21343卷一第81頁、偵21343卷六第148頁);證 人莊靖妗證述:(問:依據該募資委託書内容及翔合公 司董事長徐世鎮供詞,翔合公司因需一筆5,000萬元至1 億元的資金一次到位,並出讓20%股權,而委託陳建仲 規劃洽募適宜的投資特定人,為何卻由亞洲時代公司透 過你等董事對外找尋不特定之小股東,並以支付利息誘 使投資人購買翔合公司股票?)答:因為要募集資金等 語(見偵21343卷二第33頁);又匯款至翔合公司者姓 名包含楊秋玲等不特定之人,金額亦從10萬至250萬元 不等,有翔合公司預收股款名冊(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 32至34頁),被害人林永池、張金波、吳晏緗、邱敏鶯 亦證稱投資前有至翔合公司參觀,董事長徐世鎮有講解 等情,已如上述。徐世鎮亦於偵訊時供承:係不同投資 人名字匯到翔合公司合庫的帳戶,有些以亞洲時代公司 的名字匯入;預收股款名冊正確等語(見偵21343卷六 第164頁;偵21343卷七第3、4頁),足認徐世鎮係為募 資而交付翔合公司予陳建仲,而陳建仲交付資金,非全 然係以自己或亞洲時代公司之資金,而係陳建仲招攬之 不特人所投資交付之款項堪予認定。    ⑵又被害人交付資金取得翔合公司股票後,均經登記並繳 交證券交易所得稅一情,有上開相關投資人之證言及證 據可憑,則取得翔合公司交付款項及股東變更登記之客 觀事實已然明顯存在,徐世鎮自難諉為不知陳建仲係以 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逐次將資金匯給翔合公司,而翔合 公司也是依照資金匯入金額陸續提供股票給陳建仲,且 不特定投資人變成人數甚多之小股東。是徐世鎮對於陳 建仲係將其交付之翔合公司股票交付予不特定之人以取 相對資金一節,縱非直接認知,亦應有所認識,且對此 吸收資金及販賣股票之行為亦未違背其募資之本意,自 應負間接故意之共同正犯責任。徐世鎮所辯未參與亞洲 時代公司吸金及販售股票之犯罪行為云云,實不足採信 。至於陳建仲證述徐世鎮不知亞洲時代公司支付投資人 1%至2.5%之利息,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之經營云云 (見偵21343卷四第99頁、偵21343卷八第171頁),張 家綸證述:徐世鎮沒有參與亞洲公司的運作及決策云云 (見偵21343卷八第175頁),均不足以推翻徐世鎮上開 認定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⒉楊心怡雖否認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吸收資金犯行,惟查:    ⑴葉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陳紫瑄邀約前 往亞洲時代公司參加茶會,到現場之後陳建仲、曹以順 及楊心怡有跟我們說明公司經營狀況,邀我們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說把錢放在公司,公司會給我們利息,並且 會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押在我們手上,並說依戀愛旅公 司獲利很好,持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就是依戀愛旅的股 東,所以我就投資30萬元等語(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 248至249頁反面;他2414卷第3至5、100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茶會時,楊秀鳳介紹公司的營 運狀況很好,她只有講一下而已,有跟我們說有講師群 要上課,亞洲時代公司未付利息後,我和我弟弟、陳紫 瑄、陳永松一起去找楊心怡即楊秀鳳處理,當時她說公 司正在改變政策,說了一些我不知道的名字,並說公司 沒有倒,說她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我還可以找得到她, 但沒有說為何不繼續支付利息,我們去找她時,有談到 如何處理還款,她只處理我和陳永松共100萬,因為她 沒有那麼多錢,還和我們簽保密條款,要我們不能講出 去,我和陳永松有簽名,我弟弟和陳紫瑄好像也有簽, 因陳永松交給公司500萬元,楊心怡沒有說她要處理的 這100萬元要如何分配給我和陳永松,但我想陳永松損 失的金額比較大,所以想說讓陳永松先獲得處理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20頁反面、第22頁)。    ⑵陳紫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間我經曹以順邀請前 往參觀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曹以順及楊心怡有向我 們介紹亞洲時代公司是一家控股公司,轉投資很多產業 ,例如依戀愛旅公司、翔合公司等等,我們投資亞洲時 代公司,稱每個月可以領1%的利息,且表示依戀愛旅公 司兩年會上市,如果兩年內沒有上市,我們可以選擇讓 亞洲公司買回或是繼續持有領利息,我因此前後投資25 萬,購買的是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當時陳建仲說這是 質押,不是股票,我們投資的是亞洲時代公司等語(見 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246至246頁反面、他2414卷第60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記得當天楊心怡很熱 情,還有在辦公室與葉淑娟、陳永松聊天,我也在場, 當時聊的內容是楊心怡說自己的業務能力很強,所以公 司大小事情都是她在幫忙,葉淑娟交付30萬元時,我有 全程在場,我看到葉淑娟拿錢給楊心怡,但30萬元有無 包裝,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楊心怡有無現場點收等語( 見金重訴4卷九第30頁反面、第31頁)。    ⑶陳永松於原審證稱:我錢匯到陳建仲指定的帳戶後,利 息只給兩個月就沒有再給了,後來去陳建仲辦公室協調 ,就第二筆220萬元的部分,陳建仲的太太楊心怡在亞 洲時代公司的辦公室對我說她願意承擔其中100萬元, 當下由曹以順及楊心怡各拿1張A4的紙分別寫說他們二 人願意各自承擔100萬元,合計還我本金200萬元,但只 有曹以順將寫的書面交給我,楊心怡沒有給我等語(見 金重訴4卷八第126頁反面)。陳永松所述楊心怡承擔債 務一節,復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21343卷八第186頁 )。    ⑷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傑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員工,負責美編美工,亞洲時代公司原 本作廣告設計,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心怡,陳建仲是楊 心怡配偶,我是100年在亞洲公司任職,一直到103年上 半年才離職,老闆是楊心怡,廣告公司時候陳建仲並沒 有擔任公司亞洲時代公司的職務等語(見他2709卷第45 頁)。    ⑸證人即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黃雅萍於偵查時證稱:我之前 是亞洲時代公司美編美工,我自100年到職到103年底, 我的老闆是楊心怡,公司於101年左右後來經過改組, 陳建仲後來職位變總經理等語(見他2709卷第45頁)。    ⑹就亞洲時代公司老闆部分,邱翊庭偵查中已證述:亞洲 公司的負責人並非楊心怡,登記負責人是張家綸,楊心 怡是廣告部分主任,對黃雅萍、陳冠傑是主管等語(見 他2709卷第46頁),惟此僅係黃雅萍、陳冠傑就楊心怡 在亞洲時代公司身分之認識,不影響彼等其他證言之證 明力,合先敘明。查由上開證據可知,陳紫瑄證稱見到 葉淑娟將3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楊心怡,則葉淑娟之指訴 交付30萬元予楊心怡一節,即有佐證可憑,當可採信。 又亞洲時代公司員工陳冠華、黃雅萍均明確證稱楊心怡 負責亞洲時代公司之廣告部門,顯見楊心怡確實參與亞 洲時代公司之業務;再就葉淑娟、陳紫瑄參與亞洲時代 公司茶會有關楊心怡彼時在場舉措之情節,可知楊心怡 於茶會活動時,亦有說明公司營運狀況、再由講師講解 投資方案,且於亞洲時代公司無法支付投資人利息後, 仍向葉淑娟告稱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正常、其仍天天至亞 洲時代公司上班等語,或向陳永松承擔亞洲時代公司之 債務,均足認楊心怡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之經營項目、營 運情形、財務狀況等節甚為瞭解,並以舉辦茶會、邀請 講師說明投資分案等方式招攬在場之不特定人投資,而 非僅係以陳建仲配偶之身分出現在茶會會場並與投資人 互動而已,楊心怡顯有與陳建仲共同分擔亞洲時代公司 吸收資金之行為分擔已明確無訛。是陳建仲證稱:楊心 怡沒有接客戶,沒有向投資人說明云云(見他1708卷二 第104頁),乃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僅係業務招攬者,楊心怡分擔陳建 仲說明投資方案工作、轉交投資款給公司之行為,未參與吸 金政策決定及規劃,非屬亞洲時代公司之行為負責人   ⒈陳建仲、張家綸係銀行法125條第3項所規定之行為負責人 ,已如前述,而劉寶春除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而為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身分外,實質上並有參與規劃亞洲時代 公司吸金獎勵制度,以及著手修改招募文宣之內容,顯然 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吸金行為及證券銷售行為之負責人。 徐世鎮以翔合負責人之身分,委託陳建仲替翔合公司募資 ,提供翔合公司股票給陳建仲及其所經營之亞洲時代公司 ,對外銷售,吸收資金,是徐世鎮雖非亞洲時代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卻以自身為翔合公司法人負責人身分,實質上 為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顯係就陳建仲銷售翔 合公司股票一節,參與決策並執行。而銀行法所處罰之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 營證券業務罪,彼等所處罰者,非單純因法人之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基於法人負責人之身分而受罰,而是 就法人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經營證券商業務,因 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 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只有除上述行為負責人以外之 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參與決策、規劃:    ⑴楊心怡供述:我專長在美工與裝潢等語(見偵21343卷八 第53頁);彭明仁供述:擔任董事沒有負責特定業務, 是告知親友可以把錢借給公司等語(偵17138卷一第25 頁);曹以順供述:擔任董事有借款給公司,張家綸所 稱「公司董事及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聯繫親友看 有無投資意願」屬實等語(偵21343卷三第102、103頁 );劉長順供述:曾擔任董事,主要業務是尋找投資人 等語(偵16055卷一第166頁反面)。    ⑵陳建仲證述:股權投資基金完全是我提出來的,有公司 自有資金、股東資金及對外介紹親朋好友所引進資金等 ;由我本人統籌資金調度;主要業務開發與投資執行都 是我在負責,張家綸負責公司内部行政管理部分;亞洲 時代公司資金不夠,我就規劃股票質押借款方式向不特 定的投資人借款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96頁反面、第9 7、100頁;偵21343卷八第203頁反面;偵22812卷第93 頁)。    ⑶張家綸證稱:董事、掛名為顧問主要負責尋找投資人;獎 金是陳建仲決定;投資到公司的資金如何分配我無法決 定,決定權在陳建仲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55頁;偵2 1343卷四第84頁至反面)。    ⑷曹以順、劉長順、彭明仁所稱彼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 情,核與陳建仲、張家綸所證相符。綜整上開供(陳) 述可知,亞洲時代公司違法吸收資金業務,參與此重要 決策,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係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所為。至於楊心怡雖為亞洲時代公司 之員工黃雅萍、陳冠傑口中之老闆,然以其等作證內容 明顯可知楊心怡所謂參與亞洲時代公司之主要業務範圍 是指其專長美工美編文宣廣告部分,並在亞洲時代公司 舉行茶會活動時在場協助向投資人說明相關方案,並代 為收取葉淑娟交付之30萬元投資款;又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雖係亞洲時代公司之董事,然其等係推銷業務 ,對外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招攬,負責招攬其他想加入投 資之人,以吸收資金,準此可認彼等均未參與決策、執 行,自非屬於對於違法收受存款業務以及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有參與決策或執行之行為負責人。 六、黃金買賣、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 洛克斐勒等名義吸金部分  ㈠陳建仲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其以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 、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事業、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 開發以及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出租為名義,對不 特定投資人許以高額報酬或利息,而吸收資金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八第16頁),並經如附表一之2、 附表一之3、附表一之4、附表一之5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所在卷頁均詳各該附表),足認陳 建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均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聯絡,對曾子峻以亞洲時代公司欲購置臺中洛克 斐勒商辦等不動產,後續將出租予家樂福等賣場為由,吸收 其400萬元投資款等情,惟:   ⒈曾子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於102年12月間,彭明仁、曹 以順跟我說亞洲時代公司要把家樂福公司的產權買下,有 給我看洛克斐勒合約書,說臺中家樂福用地要分成為71份 持分,要我認其中一份,一份借款一年可以拿到6%的利息 ,於是我用400萬元借款,張家綸則是跟我簽立不動產質 借合約書,並有和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等語(見桃園市調 查處卷二第156頁反面、他1394卷第124至125、127 頁) ;另於原審審判時又證稱:102年12月4日包含陳建仲、曹 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等人告訴我,亞洲時代公司要購買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不動產之事,並說此不動產將出租给 家樂福等賣場,投資獲利很豐厚,邀我借款给亞洲時代公 司400萬元,同時簽訂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許以每個月0 .5%的利息,並將這個建物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給我,當 時這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還有到律師事務所公證,而10 2年12月4日當時是到黃鈺淳律師事務所見證簽約簽立該合 約,曹以順、彭明仁、張家綸皆在場,且曹以順、彭明仁 、張家綸三人說會有一份建物的權狀,交由黃鈺淳律師保 管等語(見訴576卷三第35、41頁)。   ⒉上開曾子峻之證述,實有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登記憑據、 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租賃案合約書、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 ○○區建物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 聯在卷可佐(見他卷1394卷第69至91頁)。而曾子峻與陳 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等人並無細故恩怨,且由 曾子峻對於劉長順是否涉及臺中洛克斐勒借款部份,曾子 峻於偵查亦明確證稱,劉長順僅參與102年8月間投資借款 部分,可見其不會對於本案無關係之人,故意捏造設詞誣 攀,而可採信。   ⒊再查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家綸為該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彭明仁、曹以順有以投資人身分將資金 投入該公司而擔任公司董事,可認此四人應均對於自102 年7月起亞洲時代公司便陸續遲付利息一情有清楚認知。 復比對雙方簽約日為102年12月4日,而在簽約日前之102 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洲時代公司已出現退補註 記3,000,000元,拒絕註記2,665,492元,此有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偵17137卷第29頁),註記金額 已超過曾子峻本次投資金額,而張家綸既為亞洲時代公司 登記負責人,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而曹以順從102年7月 即有以自有資金代墊利息給下線投資人之舉,當清楚亞洲 時代公司財務狀況逐漸惡化且並未有改善之跡象,而彭明 仁則自陳曾任職於金融業擔任證券業務,具相當金融專業 知識,亦應知悉亞洲時代公司遲付利息係信用風險顯著增 加之因子,彼四人猶續予對曾子峻許以高額利息以誘使曾 子峻投入資金,顯然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之犯聯絡,應可 認定。   ⒋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以亞洲時代公司 投資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由向曾子峻借款,雖各 自參與之部分不同,惟其等既本於犯意聯絡而為,仍應就 整體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⒌陳建仲雖曾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然其於檢事官詢 問時便曾自陳:102年6月間第二季結束前,我已經預估到 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有瓶頸,因為我有估算過,如果我沒有 其他收入我將無法支付投資人的利息,而我買臺中家樂福 土地是因為我有評估過,他是不良債權,要投資獲利,所 以才買家樂福與○○○道的土地,我想以這兩塊土地向銀行 融資以此方式來清償利息等語(見偵17139卷第13頁), 顯見陳建仲欲以新吸收之投資金額,購置不動產後,向銀 行融資取得之款項墊付給其他投資人之利息甚明。彭明仁 就此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102年7月間公司開始遲付給我 利息。就此我有問過陳建仲,陳建仲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 ,只是遲付利息而已。又曾子峻來公司時,若對公司營運 有問題時,劉長順、張家綸、曹以順都只是幫忙回答而已 云云;張家綸於亦偵查中辯稱:我知道台中家樂福質押借 款,但我只有參與過曾子峻簽立不動產質權借貸合約,我 沒有參與向曾子峻借款的過程云云(見他1394卷第174至17 5頁)。然曾子峻隨即於偵查時證稱:曹以順、張家綸所述 均不正確,曹以順在我前往亞洲時代公司時,也有在旁慫 恿,而張家綸當時也有解釋我提出合約上不合理之處等語 ,兩相對照可知,陳建仲、彭明仁所辯多所避重就輕,乃 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⒍張家綸於偵查中另辯稱:家樂福簽約那次當時亞洲時代公 司尚未出現財務狀況,我確定102年12月間亞洲公司還沒 出現困難,是到12月中才跳票,而簽約日在102年12月4日 (見他1394卷第126至127頁)。然依前開所述可知,亞洲 時代公司於簽約日前之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3日,亞 洲時代公司之帳戶即已出現退補註記、拒絕註記,張家綸 身為公司之負責人,難認其對於公司財務不佳之狀況毫無 所悉,是其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⒎綜上,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於此部分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違反銀行法部分犯罪規模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 違法吸金之規模,此所稱「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為「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年2月2 日施行,以下同),在解釋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 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無扣除成 本之必要不同。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 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 額之利息。在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 ,若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 法吸金之全部金額,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 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 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 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 ,亦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 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 ,於計算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違法吸金之金額關於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 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 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 不得予以扣除。且計算本案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應以共同正 犯參與犯罪期間為依據,將全部共同正犯吸收之資金合併計 算,且不須扣除成本、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利息或共同正 犯投資之資金,先予敘明。基此,本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 吸金總額為6億3,925萬元,詳如附表一、附表一之1至附表 一之5所示,析述如下:   ⒈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詳附表一之1)    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2月12日補充理由書所附之補充 證據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3年8月5日資理字第10300 03420號函、103年7月10日資理字第1030002951號函暨所 附之加密光碟及其解密內容(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未 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見金重訴4卷三第3至89頁反面 ),篩選出賣人為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翔準 公司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之1所示,以成交總價金額計算 共5億1,960萬元作為此部分吸金之犯罪規模。   ⒉以黃金買賣操作等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詳如附表一之2)    依附表一之2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3,135萬元。其中依郭莉莉、蔡玉婷(蔡仁 豪母親)、李宗灝之證述可知,以黃金買賣投資期間為1 年,期滿可將本金贖回,未贖回可繼續投資,故就前揭投 資部分(如附表一之2編號1至3所示),以其等將期滿未 贖回再投入之金額一併計入吸金規模。而附表一之2編號5 至15部分,因未有供述可證其本金再投入部分,故即便未 經該等投資人取回本金,亦不予列入吸金規模計算。而起 訴書就此部分金額所載與本院認定不同之處,在於本院認 定除前述期滿未贖回再投入部分外,為郭莉莉及郭永豐投 資部分(附表一之2藍底標示),以及起訴書係分別漏載 、誤載李宗灝、蔡仁豪之投資金額,並有總額計算之違誤 ,嗣於追加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13096、13097、15943 號)追加吸金金額110萬元(即蔡仁豪以現金交付之170萬 元中,對照起訴書認定蔡仁豪已投資之金額,認其在追加 起訴書實係多追加10萬元〕及李宗灝以現金交付之100萬元 ),附此敘明。   ⒊以亞洲時代公司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事業等 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詳如附表一之3)    依附表一之3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2,470萬元。又其中未列入起訴明細之投資 人郭麗美(即附表一之3本院認定明細編號1),經查係介 紹林明珠投資,並有其與陳建仲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 為據,起訴意旨雖未列入犯罪規模,然應可認定為被告等 人之吸金範圍(即原審附表編號244)。   ⒋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方式吸金(指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詳如附表一之4)    依附表一之4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認定,此部分 吸金總額計為5,96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5,680萬元,乃依 蔡仁豪103年1月21日調詢及台可居公司玉山銀行藝文分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彙整(見金重訴4卷三第117頁、 金重訴4卷四第130頁)。然經彙整起訴金額及本院認定金 額如附表一之4,差異部分(附表一之4編號1、3、7)係 依投資人供述及其提出之相關存摺明細、匯款單據、不動 產購置代墊款契約書、本票及支票等認定;其中關於編號 7陳永松,依其供述投資金額共500萬元(亞洲時代部分30 0萬元〔附表一之1翔合或依戀愛旅股票〕+台可居部分200萬 元),核與其總匯款金額500萬元相符(匯至翔準公司帳 戶330萬元+台可居帳戶170萬元),另查不動產購置代墊 款契約書、支票及本票之金額皆為220萬元(含到期應付 利息20萬元),且經陳建仲於103年6月20日訊問承認有以 台可居公司名義向陳永松借款20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 77頁反面),故陳永松投資金額應認定為200萬元。綜此 ,以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獲利豐厚之方式吸金之犯 罪規模5,960萬元無訛。   ⒌以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名義吸金部分(指附表乙編 號5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詳如附表一之5)    此部分係曾子峻於102年12月4日匯款400萬元,追加起訴 書誤載為102年12月24日,應予更正。   ⒍綜上,本案不法吸金規模合計為6億3,925萬元(詳附表一 「一、各方案吸金總額」所示),係附表一之1吸金方案 之吸金金額5億1,960萬元,加上附表一之2至附表一之5各 式吸金方案下,吸金金額之總和,已達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之規定。   ⒎另就計算陳建仲等八人各自之犯罪規模,原則上係依其等 各自招攬或自行投資之第一筆日期作為始日,自是日後之 投資款始算入各人之吸金規模,詳如附表一「二、陳建仲 等八人個別之吸金金額」所示,並再就個別特殊之處說明 如下:    ⑴張家綸期間始日:其於亞洲時代公司成立之始,即登記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是其於本案犯罪規模之計算始期 與陳建仲相同,即以附表一之2編號2招攬郭莉莉於100 年1月7日投資作為始日,亦為本案犯行之始日。    ⑵劉寶春期間始日:劉寶春招攬陳隆熙之第一筆投資交割 日期雖為100年10月3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4=附表二之 1第一筆投資),然查如扣押物編號B-5所示,亞洲時代 公司100年9月收支明細表,以及翔合股票出讓記錄入款 日100年9月27日(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頁)、翔 合公司投資金額及分紅報表(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35 6頁),其上所載陳隆熙部分之日期為100年9月27日, 可認陳隆熙應是於100年9月27日投資入款,故以是日作 為劉寶春期間之始日。    ⑶徐世鎮期間始日:係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交割日期之始 日即100年9月26日(即附表一之1編號122代徵人名稱林 永池)計算。    ⑷楊心怡期間始日:係以葉淑娟現金交付投資款項之日期1 02年10月15日作為始日。楊心怡部分之犯罪規模未達1 億元,於此指明。    ⑸劉長順期間始日:劉長順招攬之第一筆投資款為張萬秀 琴,然依其調詢之供述,其係於100年12月25日開始投 資(見偵16055卷三第82頁),惟依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解密資料顯示,其購得翔合公司股票之交割日期為10 0年10月31日,衡情,股票交割並涉及相關稅金及行政 規費,倘投資人尚未交付投資款,出賣人實無墊款交割 之必要與可能,是本院認為,張萬秀此部分之交割日早 於所陳述投資期日者,應以其股票交割日為主,作為劉 長順招攬第一筆投資款之日期,亦即認定其犯罪規模之 始日。 八、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經陳建仲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上 重訴9卷八第16頁),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5日、101年6 月1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亞洲時代公司董事會議事錄所 載,101年2月間之增資額度為2,000萬元,同年6月增資額度 則為3,000萬元,且上開增資除保留10%之新股由員工承購外 ,其餘發行之新股則由原股東依原持股比例前後於101年2月 10日、101年6月17日前認購,如逾期未認購,則交由董事會 洽特定人認購等情,有上開議事錄在卷可查,且各股東增資 時繳納之股款數額,亦有亞洲時代公司股東繳款明細附卷可 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1頁、第135頁 反面至第136頁)。而亞洲時代公司於增資後,隨即辦理公 司登記等情,亦有簽證會計師出具之亞洲時代公司發行新股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 (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128至129、132、137、138至140頁 ),是亞洲時代公司辦理上開增資並辦理公司登記之事實, 先予認定。  ㈡觀諸前述增資款項,於匯入亞洲時代公司之增資帳戶後不久 ,即予匯出等相關金流情形,有亞洲時代公司聯邦銀行存摺 明細、亞洲時代公司及張家綸於第一銀行中正分行帳戶資料 、第一商銀聯行往來明細帳、匯入匯款資料日報表、聯邦銀 行匯款單在卷足佐(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一第365至368、371 至372頁),從而可知亞洲時代公司上開增資之資金,主要 均是在辦理增資當日,由張家綸之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直接 匯入,於符合增資金流之外觀後,即將資金匯回張家綸前開 帳戶。其中增資3,000萬元部分,更係旋即轉出至張瑞和於 第一商銀之個人帳戶。是由上開資金流向變動情形以觀,足 見亞洲時代公司前開各增資資金之來源與亞洲時代公司股東 繳款明細所載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認購之情形明顯不符,實因 該等增資所用之資金並非實際來自股東認購或特定人之購買 。陳建仲前並於原審審理時即自承,增資款確實是由其找外 部資金協助,完成增資後,款項就還給出借款項之人等語( 見金重訴4卷二十第145至146頁),而此部分自白亦與上開 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㈢再者,協助亞洲時代公司辦理增資程序之記帳士即證人葉美 玉於偵查時證稱:亞洲時代公司101年2月及6月增資資金來 源我不清楚,我是根據亞洲時代公司給我的存摺帳戶明細幫 亞洲時代公司做增資手續,還有辦理增資送件,因為增資會 計師簽證報告是我找我的會計師朋友來做,因此只需要存摺 影本即可辦理,我並不知道亞洲時代公司之後會再把資金轉 出等語(見偵21343卷八第131頁)。  ㈣陳建仲雖曾辯稱:增資代墊資金之行為是會計師的作業流程 云云,然此部分除經葉美玉否認如上外,衡情,如非經公司 負責人授權,記帳士無甘冒不實增資觸法風險為人作嫁,是 陳建仲前開辯詞顯屬有疑,且陳建仲於嗣後復改稱:增資款 項都是由我先代墊云云,已見其辯詞前後反覆,殊難採信。 況即便增資資金確係由陳建仲代墊,誠屬各股東間債務償還 問題,尚不得可任由公司匯還代墊之人,否則無以確保公司 資本維持(充實)與不變,裨益公司之基本經營與管理。至 於張家綸雖辯稱:我僅是亞洲時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決定 增資的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都沒有實際召開,我根本不知道 有辦理增資之情云云。惟誠如張家綸自身所言,既身為亞洲 時代公司之負責人,又相關增資所涉及之金額非微,卻能多 次於短時間內由張家綸個人於帳戶進出,已如前開事實認定 ,張家綸實難推諉不知增資一情,遑論張家綸實際上亦負責 亞洲時代公司之營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違反銀行法及證 券交易法部分之犯行,張家綸猶辯稱其毫不知悉增資云云, 顯為脫免刑責而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㈤綜上,陳建仲、張家綸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九、胡承豪不動產部分  ㈠證人胡承豪於偵查時證稱:我房子(即○○區房地)被陳建仲 侵占,這房子原本是登記在我母親江月玉名下,起初我是想 向銀行貸款,因為陳建仲說以公司名義辦貸款會比較好,因 此想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雙方一開始約定買賣價 金是700萬元,後來變成800萬元,之後房地所有權就被移轉 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變成亞洲時代公司的資產,我大概僅 收到100萬出頭元,說是買房子的錢等語(見偵21343卷七第 53至54頁),核與陳建仲於偵查中坦稱係為協助胡承豪辦理 貸款,始與之協商將○○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 司名下,以公司名義貸款等情相符(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 反面、偵21343卷七第55頁),並有不動產保管條、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存摺明細(見偵21343卷七第84至92頁),以 及○○區房地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他1780卷一第5 至8頁),顯見胡承豪與陳建仲就○○區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 事實,亦即陳建仲對於胡承豪願意將其母親名下房地移轉登 記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之真意並非基於買賣,而係基於尋求 貸款以取得資金運用一節知之甚詳。  ㈡觀諸前開不動產保管條記載:「甲(即江月玉)、乙(即亞 洲時代公司)雙方茲因不動產買賣事宜,於民國102年4月16 日將甲方座落於桃園縣○○鄉○○○路0號12樓之房屋,甲、乙雙 方已辦理過戶,並登入乙方資產,因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之 買賣價金,業經丙方保證人見證,雙方合意簽訂該不動產之 保管條如下:1、甲方已將該不動產(如附件一)交給乙方辦 理或及保管(如附件二)。2、乙方在尚未支付該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前,該不動產所也權(按:應為『所有權』」之誤)及 使用權仍歸屬於甲方。3、甲方未收到該不動產賣賣價金, 可請乙方將該不動產過戶還與甲方。」(見偵21343卷七第8 4頁)對於該買買標的之所有權歸屬,在亞洲時代公司給付 買買價金之前,仍保留在胡承豪處。  ㈢而上開不動產交易標的除前述門牌之建物外,並包含該建物 坐落之土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標的」 記載土地標示部分為「座落在桃園縣○○鄉○○段0000地號、權 利範圍000/000000」,建物標示部分為「0000建號、建物門 牌桃園縣○○鄉○○○路0號十二樓、基地座落○○段0000地號,建 物面積十二層95.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0.84平方 公尺,出賣權利範圍全部」等文字記載明確,且買賣總價款 為700萬元,須簽約日付款70萬元、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完稅 後5日內付款210萬元,餘款向銀行貸款支付,不足部分以現 金清償(參同契約第二條、第三條)(見偵21343卷七第90 頁)。對照胡承豪提出之存摺明細顯示,於102年4月30日地 政事務所辦理○○區房地移轉登記完畢後,亞洲時代公司僅於 102年8月23日、102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20萬元、70萬元, 陳建仲亦於102年9月13日匯款20萬元,合計共110萬元至胡 承豪指定之帳戶(見偵21343卷七第85至88頁),則胡承豪 稱其僅收到100萬出頭元,核屬有據。  ㈣陳建仲或亞洲時代公司迄102年12月仍未能給付足額價金,卻 於102年12月9日即將該房地設定最限額高抵押權予黃冠維、 鄭雅蓮擔保1,300萬元之債權(見前引之○○區建物之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他1780卷一第7頁至反面),張家綸並對此 證稱:我是收到陳建仲指示,要我去就該建物設定抵押等語 (見偵21343卷七第55頁),陳建仲亦坦承:該房地設定1,3 00萬元抵押權給第三人,取得之款項沒有分毫交給胡承豪, 因當時我資金週轉已經困難等語(見偵17138卷二第31頁反 面)。顯見陳建仲係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立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未依約將該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反而於移轉登記後時 隔大半年,以之向民間私人借貸,並為設定抵押之處分行為 ,因之所取得之借款資金亦作為私人使用,未交付胡承豪, 足認陳建仲係以可幫忙增加貸款成數之話術對胡承豪進行詐 騙,使胡承豪陷於錯誤,而將其母親江月玉名下之○○區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進而遭陳建仲交代不 知情之張家綸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設定抵押予他人,擔保借 款之事實應可認定。是陳建仲前開所辯與胡承豪之間僅為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顯為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予 以依法論科。至於陳建仲等八人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 分別就吸金、詐欺過程之枝微末節處爭執,或自行解釋為不 構成犯罪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 再逐一指駁。又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及其等辯護人就原 審已經傳喚並到庭詰問過之下列證人再度聲請傳喚到庭交互 詰問:陳建仲(三人皆聲請)、謝馨瑩、余芮菱、徐世鎮、 劉寶春、彭明仁、劉長順、曾子峻、嚴彩雪、許議濃(以上 張家綸聲請)、劉華毅、王美滿、劉長順(此三人劉寶春聲 請)部分,本院認為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彼等證人就 本案相關部分已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述明確,別無再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 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 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⒈銀行法部分    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 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重其刑規 定,修法增訂之理由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同法第125條第1 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已修 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 下罰金」,容有影響同條第1項前段之實質構成要件即「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認定之 可能。揆諸修法理由可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 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 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 ,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 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 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此,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 世鎮、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七人共同吸收資金,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至5所示,由 其等招攬投資之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總 計均達1億元以上(另楊心怡部分未達1億元),適用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   ⒉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 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最後一次修正係於108年4月19日施 行,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 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至101年1月4日修正時,將該 條列為第1項,第2項增加「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再至108年4 月17日修正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 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上開修正事項,僅就項次及文字略為調整, 納入外國公司規範,不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 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 敘明。   ⒊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經修正後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前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此部 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⒋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侵占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214條、第335條。   ⒌公司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 進行修正,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公司之變更登記等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 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 實質審查,是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㈢核犯法條   ⒈就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各被告所犯之罪    ⑴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 人違反上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規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 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或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各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之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行為之負 責人,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罪。上開法律規 定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 ,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 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或參與銷售 有價證券之決策或執行銷售有價證券之業務,而與法人 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⑵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下稱陳建仲等四人 )係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 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1 79條、第175條第1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雖均 為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具有 法人負責人之身分,然並無參與決策、設計或規劃吸金 方案;另楊心怡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因此,其等係 與有該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或前段( 楊心怡)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 罪。    ⑶陳建仲就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辦理移轉登記而侵占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自足生損害於股東許又仁、許 瀚升、陳振宇之權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陳建仲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行使偽造如附件一至附 件三所示之股票背書轉讓加以侵占之行為,各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均屬接續犯,而皆為包括之一罪。   ⒉陳建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⒊陳建仲就事實欄四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之不動產部分,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共同正犯   ⒈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陳建 仲與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⒉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下稱楊心怡等四人) 與有身分之公司行為負責人陳建仲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 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亦論以共同正犯。  ㈤間接正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及刻印業者,偽刻 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後,蓋用 於依戀愛旅股票背面成為私文書,復藉由不知情之員工辦理 股票過戶移轉登記;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亞洲時代 公司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葉美玉、 會計師張翠芬簽具查核報告書及黃月秋進行送件,而遂行該 等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罪之吸收關係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偽造印 章,蓋用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面之背書行為後,交付投資人 而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接續犯   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犯行中,有關多次偽 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後,持以辦理過戶、交付投資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分別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實行上開各犯罪,應視為各罪下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  ㈧集合犯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而銀行法第29條、證券交易法第44條所謂之業務,即係指 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 ,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或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 經營證券業務所為之各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案陳建仲等八人共 同以事實欄所載之銷售股票等吸金方案之名義吸收資金,所 為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核該等行為性質,均具有 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其等所為上 開犯行,固同時有多數被害人財物受有損害,惟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屬法定犯之行 政刑罰,對於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被 害人因此等犯罪而所受損害係屬間接被害人,於各該罪項,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㈨想像競合   ⒈陳建仲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為吸金之 目的,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與翔合公司股票同 期間一併銷售、提供質押,以招攬投資,向不特定人收取 資金,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 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 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⒉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就事實欄二之亞洲時代公司吸金 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 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以及「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⒊楊心怡等四人就事實欄二亞洲時代公司吸金部分,係以一 行為觸犯「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楊心怡),以及「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證 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楊心怡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部 分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處斷。   ⒋陳建仲、張家綸就事實欄三之亞洲時代公司不實增資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㈩數罪併罰   ⒈陳建仲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 併罰。   ⒉張家綸就上開所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亦應分論併罰。  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就陳建仲等八人所犯違反銀行法及證券 交易法部分,均漏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 9條規定,容有未恰。然因其等身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身 分,或不具上開身分而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為上開犯行,業 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載明於犯罪事實中,並經本院於審判 時告知被告等人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金上重訴9卷 八第12頁),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時併予辯論 ,已保障被告等人訴訟防禦,自得就被訴涉犯上述罪名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審理。  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201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陳建仲對游瑞玲吸金之 犯罪事實,以及同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就曹以順對陳永松吸金之犯罪事實,因與前揭本訴亞洲時 代公司吸金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楊心怡等四人與具有公司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陳建仲等四人 間,固為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身分共犯關係,然楊心怡等 四人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營負責主導之人, 於犯行之可責性較實際主導之行為負責人為輕,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部分:    ⑴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 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 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⑵本案就陳建仲等四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部分,於103 年6月20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日期 在卷可憑(見金重訴4卷一第1頁)。嗣追加起訴楊心怡 等四人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即附表乙編號5所示),於1 04年5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收狀戳上打印之 日期附卷可佐(見金訴2卷一第1頁),迄今已逾8年,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被害人人數多達700餘人,迭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 人證、事證甚多,並有法律意見爭議及修復式司法尋求 爭議一次解決等問題,且彼等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有無 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或審理期間逃亡遭通緝、因病停 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等意圖阻撓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亦無一再以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 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 ,尚無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速審法上開規 定,就彼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 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7條規定,對陳建仲等四人所犯上開行為,均減 輕其刑,楊心怡等四人部分並遞減其刑。  至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曹以順招攬陳永松投資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疑另涉刑法 詐欺罪嫌。惟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 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 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 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 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 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 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 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之範疇,要非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而本案之認 事用法,係屬違反銀行法等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移送併案 審理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二、駁回原審判決之理由(指不實增資有罪部分)   原審就事實欄三關於陳建仲、張家綸共同就亞洲時代公司不 實增資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陳建仲雖僅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 然實際上主導亞洲時代公司營運業務、利息分配、帳戶管理 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張家綸則為亞洲時代公司負 責人,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其等不知 謹守法紀,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 仍以暫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 ,且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 本之健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 正確性,所為非是,再酌其等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生平素 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綜上,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 院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認原審量刑之宣 告仍屬妥適。是陳建仲上訴辯稱原審量刑太重、張家綸執陳 前詞否認犯行,均如前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有部分為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楊心怡、徐世鎮、劉長順部分均認為無 罪,就陳建仲、張家綸、彭明仁、曹以順有部分宣告無罪等 情,固非無見(詳附表丙所示)。惟查:   ⒈當事人欄漏載:主文欄列有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 欄漏列之,即有未恰。   ⒉主文欄有誤:原審就彭明仁涉犯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臺 中洛克斐勒商辦之吸金犯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諭知犯詐 欺取財罪1罪,繼而諭知該追加起訴彭明仁部分均應為無 罪,顯有矛盾。   ⒊事實欄漏載吸金手法:原審判決事實部分漏載陳建仲等八 人尚有起訴書所載之「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 館、酒品等事業」吸金手法,理由部分已然論述,致事實 與理由顯有矛盾,應予補足此部分事實。    ⒋劉長順有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劉長順先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如附表乙編號5案件所示,復追加起訴其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如同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因此就後面追加起訴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卻為無罪宣告,亦有誤認。   ⒌陳建仲非不純正身分犯:陳建仲為亞洲時代公司總裁並經 營管理全公司業務,實為該公司經理人,依法具有公司負 責人身分,其決策、規劃、主導本案犯行,並為公司之行 為負責人,因此就陳建仲違反公司法不實增資部分之犯行 ,應認屬正犯,原審認定其為擬制正犯,自有未恰。   ⒍偽文及侵占犯行應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 業務之行為以一罪論:陳建仲偽造股票背書持以行使,進 而侵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犯行,為非法吸收存款手段之 一部,應與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 罪」及「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⒎漏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原判決僅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以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漏未論及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處罰法人行為負 責人之規定,併有未當。   ⒏數個詐欺取財罪應認為違反銀行法以一罪論:起訴及追加 起訴、併案審理關於陳建仲等八人以「銷售翔合公司及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黃金買賣等操作」、「亞洲時 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台可居 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 產出租」之名義吸金,均係在同一犯意下所為之不同犯罪 手段,彼此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原審以不同吸 金手法,分別認定「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 吸金部分屬「非法經營銀行吸收存款業務」,其餘吸金手 段屬「詐術」,並基此論處數個詐欺取財罪之有罪或無罪 之諭知,已有誤認;復就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曹以 順所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 元以上之罪」,以及證券交易法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陳建仲 、張家綸、劉寶春)或諭知陳建仲、徐世鎮、楊心怡、彭 明仁、曹以順、劉長順被宣告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無罪 部分,均疏未審酌各有如附表一之1至一之5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憑,均有違誤。    ⒐因犯罪事實有罪部分之範圍重新認定,進而影響原審認定 沒收之數額,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 司之財產沒收部分亦應一併調整。且因本院認定違反銀行 法部分所吸收之投資款,實質上由陳建仲調度、分配及掌 控,亦應認陳建仲與上開參與人就參與人應被宣告沒收、 追徵之財產負共同責任,諭知共同沒收、共同追徵。   ⒑綜上,原審未詳予勾稽卷內事證,遽依陳建仲、張家綸、 劉寶春、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所辯 ,認無法證明其等有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或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詐欺取財罪之事由,分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 罪之諭知部分,應有違誤,其等仍執詞為無罪答辯部分, 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⒒至於彭明仁、劉長順既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涉 有台可居公司之犯行部分,原審於理由欄漏未論述,而屬 漏判部分。另有起訴及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6所示之事 實,並未追加彭資兆、葉原青、徐世鎮涉有台可居公司名 義吸金部分之犯行;追加起訴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事實 ,亦未追加楊心怡、許又仁涉有臺中洛克斐勒商辦部分之 犯行,原審均贅論其等上述部分無罪(原審判決第192、1 94頁)而屬訴外裁判,附此指明。   ㈡量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陳建仲、張家綸不知謹守法紀,明知籌措資金或拓 展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許以投 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使投資人引而投入資金,向社會大眾 非法吸金,徐世鎮為使所經營之翔合公司能聚足資金、順利 營運下去,竟附和陳建仲建議,提供翔合公司股票予亞洲時 代公司代為銷售,陳建仲、張家綸更試圖以此及陳建仲侵占 取得之依戀愛旅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出售或提供投資人質 押方式,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妨礙金融交易及社會經濟 秩序,對於投資人造成巨大之財產損失。又參酌陳建仲雖僅 掛名亞洲時代公司總裁或總監,然實際上主導並經理、管控 整個亞洲時代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營運業務、利息分配 、帳戶管理與財務運作,居於主導、決策、規劃之地位。張 家綸則應陳建仲之邀而擔任亞洲時代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 ,以其所職,對於亞洲時代公司亦具有相當程度管領力。劉 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曾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 雖本身亦兼具投資人身分,然竟大量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 亞洲時代公司及其等推出之吸金方案,因相關直接或間接投 資者多達上百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甚大。楊心怡雖未擔任亞 洲時代公司董事或名義上之要職,亦未如陳建仲為相關決策 、或如劉寶春於第一線招攬投資人參與各式投資方案,然以 其身為陳建仲之配偶,對於陳建仲從事銀行法等相關犯行之 熟知程度,不時前往公司走動,處理諸如美工編輯、方案說 明、人事管理等相關事項,顯然裨益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 等人之吸金業務順利運作,而遂行本案犯行。另陳建仲、張 家綸明知公司應繳納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竟仍以暫 借款項方式存入公司帳戶,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且持 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其所為著實影響公司資本之健 全發展,並有礙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所為非是;陳建仲另利用胡承豪貪圖獲取較高貸款成數之 心理,詐取胡承豪所持有其母名下之不動產,造成胡承豪財 物損失,陳建仲之行為要無可取;陳建仲、張家綸更於經人 檢舉疑涉有違反銀行法行為,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於10 1年11月1日約談後,猶承前吸金之犯意續為犯行,輔以其他 吸金手法,或提高吸金之投資報酬利率及所謂之借款利息, 以吸引已投資及尚未投資之不特定人加碼投入資金,擴大被 害人受損害之範圍,實應嚴予非難;再審酌陳建仲、劉寶春 已非全然否認所涉犯行,張家綸、徐世鎮、楊心怡、彭明仁 、曹以順、劉長順六人仍否認全部罪行之犯後態度,且考量 劉寶春盡力與皆其介紹所觸及之被害人談和解或調解,並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餘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等為相當程度之和 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復衡酌上開彼此之間之分 工程度、各自所陳之前案紀錄、生平素行、教育智識程度、 現職收入、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目前 身心健康狀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 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 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銀行法均有修正:    ⑴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倘其他法律 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⑵查本案陳建仲等八人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修正並生效 施行,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銀行 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規定,既在刑 法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自應 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又該規 定未及規範部分,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應適用刑法 沒收之相關規定。    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 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 ,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 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 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之「所有」之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 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 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然刑法沒收新 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徹底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並讓 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 目的性限縮解釋。從而,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 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 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 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 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 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 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顯與修法規範目的有違之結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 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 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 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 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 亦不得予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 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 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 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 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 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前述兩者,即「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者,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且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第455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而關於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⒌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包含「為了犯罪」 而賺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有論者認為得主張被害人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然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條文文字,並未因此二種犯罪所得 之性質不同而異其效果,故本院認為保障被害人之利益, 貫徹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立法意旨,及沒收新制之 修正除為剝奪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外,兼含有為破 除沒收舊制複雜難以操作之修法動機,並避免發生國家與 民爭利之弊,不宜限縮解釋認為僅「產自犯罪」而獲得之 利潤或利益始有被害人權利優先原則之適用,而應本於法 條文字之文義,不論是何種性質的犯罪所得,均有被害人 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    ⒍就犯罪所得屬現金者,顯與被告或參與人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復無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過苛條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行追徵其價額。   ⒎犯罪所得之認定(先就吸金部分認定)    本案就吸金部分之犯罪規模為6億3,925萬元,扣除投資人 已領回之本金1,735萬元(詳參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5「 領回本金」合計欄加總數),再扣除劉寶春、曹以順、彭 明仁、劉長順取得之銷售獎金合計2,490萬6,250元後(詳 參附表二「銷售獎金估算合計」欄即源自附表二之1至附 表二之4所載)後之金額,為陳建仲、徐世鎮及參與人亞 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公司就吸金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5億9,699萬3,750元,分配如附表四之1,徐世鎮部分 為4,634萬元、台可居公司為5,530萬元,翔準公司為9714 萬元、亞洲時代公司為1,147萬7,000元,因此陳建仲部分 為扣除對徐世鎮及與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翔準公司、亞 洲時代公司之金額總計後之餘額為3億8,673萬6,750元, 對事實上處分權人陳建仲沒收。倘陳建仲八人於吸金期間 ,另有取得薪資或顧問費、銷售獎金,依上開說明,均為 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沒收之範圍。然若有實際賠償被害人 者,諸如和解或調解後實際償付之金額,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立法精神,以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意旨, 應予以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以免有過苛之情。基此,計算 陳建仲等八人、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應沒收數額認定如下:    ⑴和解及實際賠償情形(參附表三)     經彙整卷內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情形如附表三所 示。而本院認定實際賠償金額,係以被害人有簽名表示 領取或被害人供述有拿到錢為準。其中就許議濃代理投 資人與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和解部分,查陳建仲所提 經桃園地院核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 上未有陳建仲簽章。另許議濃代理投資人向亞洲時代公 司抵押物拍賣案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調得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事第2號民事執行卷宗內所附「10 9年8月3日戍股108年司執字第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以察,其附註3.載明:債權人周川銘等472人係於拍 定日109年6月3日之前依日具狀參與分配,惟未提出執 行名義正本,參與分配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僅得就其 餘債權人受償餘額受清償,本件已無餘額,故不列計等 語。對照亞洲時代公司財產係由債權人楊坤南、夏秋蘭 、楊政育、楊禮鴻、楊瀞雅投標買受,並主張以債權抵 繳尾款(分配金額115,039,080元),除優先扣繳稅款 及執行費部分外,其餘受償之債權人為許迪嵐分配金額 1,178,969元、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6,993,1 77元,是亞洲時代公司財產被拍定後之分配結果查無分 配給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而無從自犯罪所得應與沒 收之數額中扣除。    ⑵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均因本案犯行而自亞 洲時代公司分得銷售獎金,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並 領有薪資,劉寶春且有顧問費(詳如附表二、附表二之 1、附表二之2、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所示),為其等 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惟其中其等自己投資(包括以他 人名義投資)部分,既屬於自己款項之投資,因此所取 得之銷售獎金即無自己清償以歸還自己之問題,是此部 分自有資金投資所取得之獎金應予扣除。而其等招募之 投資人已實際合法取回投資金額者(詳如附表三所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得以扣除,不予沒收 。基此,析述如下:     ①陳建仲部分:      ❶陳建仲領有薪資:其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述: 「我每個月支領薪水12萬元,張家綸是10萬元」( 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經查,陳建仲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帳戶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 第176、180、186至189頁),日期為1010710、101 0810、1010911、1011009、1011112、1011210、10 20109、1020509、1020607、1020709、1020910存 入金額為120,000元(摘要記載亞洲時代),另日 期為1020208、1020410、1020411係分成100,000及 20,000二筆存入,其中日期為1010710、1010810、 1010911及1011009與亞洲時代公司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 、181頁反面至183頁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有相 同金額轉出,勾稽結果可認陳建仲供述1個月支薪1 2萬元一節應可採信。是陳建仲於本案之犯行係從1 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鑒於張家綸稱 其於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27頁), 故以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陳建 仲領取之薪資為432萬元(12萬元×27月)。      ❷依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給實 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面) ,可認其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定陳建仲有 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陳建仲犯罪所得範圍,包含吸金之犯罪 所得3億8,673萬6,750元,加上其薪資所得432萬元 ,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 收之金額為3億9,105萬6,750元,此金額應包含為 檢調扣得其所有之現金10萬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 二第524頁)。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未 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②張家綸部分:      ❶張家綸領有薪資:其先於102年5月29日調詢時供稱 :「我沒有拿過任何獎金,我在亞洲時代公司只有 領取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10萬元。」(見偵21343 卷四第84頁),嗣於103年3月15日偵訊時供稱:「 我95年11月退伍找工作就遇到陳建仲,我記得亞洲 時代成立98或99年就當任董事長,我每月支薪5萬 元,這都是陳建仲給我。」(見偵21343卷六第166 頁)、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是 亞洲公司董事長,亞洲公司要轉變時,我當時還在 保德信公司工作,亞洲時代寵物公司我就是負責人 ,轉型後還是由我擔任負責人,轉型後成立初期我 就負責行政雜務,每月薪水5萬元,我沒有招攬投 資人進來投資亞洲公司。」(見偵21343卷八第171 頁),於103年8月18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2 年8月至12月間是否有支薪?我一直都有領薪水, 月領5萬元。」(見他1394卷第127頁),於103年1 0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0年11月開 始有掛職稱在公司……陳建仲每月給我5萬元做為掛 名亞洲時代公司負責人報酬。」(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由上張家綸之供述可知其每月確實領有 薪資,惟就薪資金額若干則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經查,張家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9及184頁至反面) ,於日期欄1010309、1010410、1010510、1010608 、1010710、1010810、1010911及1011009皆存入金 額100,000元(其中1010710摘要記載亞洲時代), 再查亞洲時代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見金重訴4卷一第176、178、181頁反面至第183頁 反面)於相同日期及時間亦有100,000元轉帳支出 ,又張家綸於101年11月2日偵訊時供稱:「第一商 銀是我的薪轉戶。」(見偵21343卷一第78頁), 可證張家綸於101年3月至10月從亞洲時代公司領有 每月薪資10萬元。另張家綸玉山銀行藝文簡易型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1343卷一 第78頁)「交易日1021001交易金額100,000備註亞 洲薪資」,亦可證明張家綸於102年10月時所領薪 資仍為10萬元。此外,張家綸復供稱其100年11月 始掛職稱在亞洲公司並開始支薪(見金重訴4卷二 第51頁)且至102年12月仍有支薪(見他1394卷第1 27頁)等語。審酌張家綸自亞洲時代公司98年11月 3日核准設立時即為亞洲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犯 行期間係100年1月7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止,故以 100年1月至102年12月(計36個月)計算張家綸領 取之薪資為360萬元(10萬元×26月)。      ❷依前開陳建仲調詢所陳:其及張家綸會把獎金數轉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第84頁反 面),可認張家綸亦未領取銷售獎金,此部分不認 定張家綸有領取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❸綜上,沒收張家綸犯罪所得範圍,僅有其薪資所得3 60萬元,其亦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 予沒收之金額為360萬元,其中應包含為檢調扣得 其所有之現金38萬4,700元(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 第525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其申設之銀 行帳戶內款項及孳息。前開計算結果,如有未足, 即尚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③徐世鎮部分      ❶徐世鎮領有股款:陳建仲於101年11月1日調詢時供 稱:我們不管投資標的公司的類型、資本額及所營 項目,對外販售的定價統一為每股50元,其中會有 10元匯給投資標的公司的經營管理團隊,差價的40 元,主要支應亞洲時代的管銷、營運成本,這部分 包含本公司每個月要付給投資股票的自然人「股利 分紅」(見偵21343卷一第82頁反面)。徐世鎮於1 02年5月29日調詢時亦供稱:100年7月間翔合公司 仍需資金挹注,因此與陳建仲簽立「募資委託書」 ,以翔合公司現有資本額20%股份委託洽募適宜的 投資人,後來100年10月間有時翔合公司急需資金 調度,由陳建仲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匯款,金額約 2、30萬至200、300萬元不等,等於是以債入股, 一直到101年4、5月間,再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投 資翔合公司2000張股票,金額為2000萬元,都包括 在前述的資本額20%股份內。翔合公司20%之股權同 意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張家綸是以股票面額每股 10元的價格購入;我與陳建仲接洽後,都同意以每 股股票價格10元向特定人以現金增資方式募集資金 等語(見偵21343卷四第1至3頁反面)。是依陳建 仲及徐世鎮前揭供述可知,陳建仲向徐世鎮係以每 股10元取得翔合公司股票,本案銷售翔合公司股票 計4,634,000股(即如附表一之1所載),以每股10 元計算,徐世鎮之犯罪所得為4,634萬元(10元×4, 634,000股)。      ❷綜上,沒收徐世鎮犯罪所得範圍,即其取得之股款4 ,634萬元,由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 故應予沒收之金額為4,634萬元,尚未扣案,應逕 予追徵其價額。      ④劉寶春部分:      ❶劉寶春領有顧問費:其於103年6月3日檢事官詢問時 供稱:我沒有領固定薪水(見偵21343卷八第127頁 ),惟依其102年10月4日寄予亞洲時代公司之存證 信函所載,主張亞洲時代公司積欠其7至9月薪資含 首佣、顧問費、續期服務費領現金等報酬等語(見 偵21343卷八第150頁),可認劉寶春領有顧問費。 再依亞洲時代公司100年9、10月份收支明細表(即 扣押物編號B-5,見臺北市調查處卷二第400、403 頁)統計,表列亞洲時代公司支出予劉寶春之顧問 費計有350,000元。      ❷劉寶春領有薪資:另查,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3 年6月18日一竹北字第00068號函暨檢附之劉寶春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摘要亞洲時代存入紀錄10萬元( 見金重訴4卷一第191至193頁)與亞洲時代公司第 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薪轉支出紀錄1 0萬元(見金重訴4卷一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 )相互勾稽,可證劉寶春自101年7月10日至101年1 2月14日自亞洲時代公司領取6次10萬元薪資,計60 萬元。      ❸劉寶春領有銷售獎金(詳附表二之1):       依扣押物亞洲時代公司下線資料(即扣押物編號: 參-2)之三份日期製作之名冊(2013/12/4 10:25A M製表、2014/1/2705:06下午製表、2013/7/20 9:5 9上午製表),取最晚時間2014/1/27 05:06下午製 表(見103偵10752號卷二第44至47頁)所載,進而 認定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劉長順招攬投資之 基礎,對照證人供述內容,認定各銷售獎金歸屬之 被告計算之。再參諸陳建仲101年11月1日調詢時陳 稱:本公司只有董事才能對外承銷股票,承銷後本 公司會提撥買賣金額的3%給我及張家綸作為獎金, 原本我們的默契是會再把這3%的獎金從中分1%至3% 給實際承銷的董事,但目前我與張家綸都會將該3% 獎金數轉給實際承銷的董事等語(見偵21343卷一 第84頁反面)。再依陳建仲於103年2月26日偵訊時 稱:L01劉寶春是幹部,編號L06……不是幹部,其他 都是幹部,幹部是有招募資金,其他都是純投資, 幹部的是有推薦人進來,有推薦人進來可以拿他推 薦的人投資金額的2%至3%(見偵21343卷六第88頁 )。另依下線資料代碼記載輔以陳建仲前揭供述所 知,劉寶春、曹以順、彭明仁及劉長順為亞洲時代 公司幹部領有銷售獎金,按卷內獎金發放表分期間 估算銷售獎金,劉寶春部分之銷售獎金,包含首佣 、業務續期獎金、主管續期獎金,扣除其自身投資 所獲獎金(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1所示),共計1,7 58萬8,250元。      ❹綜上,沒收劉寶春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銷售獎金1,7 58萬8,250元、薪資及顧問費95萬元,扣除實際賠 償金額1,190萬9,800元後,應沒收662萬8,4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⑤曹以順部分(詳附表二之2):      其僅有銷售獎金382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2所示),以 其實際賠償7萬元應予扣除後,應沒收375萬6,250元 ,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⑥彭明仁部分(詳附表二之3):      其僅有銷售獎金135萬9,50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3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135萬9,50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⑦劉長順部分(詳附表二之4):      其僅有銷售獎金49萬6,250元,計算方式及依據均同 前述劉寶春部分(估算明細詳附表二之4所示),由 於其無實際賠償被害人故無從扣除,故應予沒收之金 額為49萬6,250元,尚未扣案,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⑶參與人之財產與陳建仲共同沒收、追徵     陳建仲於102年5月29日調詢供稱:投資其他事業,並由 我本人統籌亞洲時代公司的資金調度等語(101偵21343 卷四第100頁);於103年4月22日偵訊供稱:對於翔準 公司帳戶有決定權,指派陳宜佩到翔舜公司當董事長等 語(101偵21343卷八第26至28頁);於103年6月3日檢 事官詢問供稱:所有資金都是透過我決定,但我會知會 董事會等語(101偵21343卷八第177頁);於103年8月2 2日偵訊供稱:102年9月間有匯款折合新台幣1,100萬元 到香港渣打銀行容滋浩香港渣打銀行戶頭,錢是從台可 居帳戶玉山藝文分行帳戶中匯出去,王燕清、曹以順都 是拿現金給我,可能是那時候我先用台可居款項出去, 我叫會計先去匯款,之後他們兩個的錢再進入台可居帳 戶等語(103偵17138卷一第109至112頁)。由前揭供述 可知,陳建仲可運用調度本案所吸收資金匯款帳戶,對 於投資人匯入亞洲時代公司1,147萬7,000元、台可居公 司5,530萬元、翔準公司9,714萬元之投資款(明細詳如 附表六所示),陳建仲對之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可認,就流入參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翔準 公司之犯罪所得,應諭知對陳建仲與各參與人共同沒收 、共同追徵。其中亞洲時代公司犯罪所得1,147萬7,000 元部分,應包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銀行帳戶 內款項及孳息,因此該部分計算結果,如有未足,即尚 未扣案部分之金額,應逕予諭知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 額。   ⒏其他應沒收部分    ⑴偽造之印章、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陳建仲偽造文書進而侵 占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部分,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 振宇、陳冠傑、黃雅萍等人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陳建仲蓋於附件 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股票上之偽造印文,依前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 沒收。另此部分犯行,陳建仲之犯罪所得即為如附件一 、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除已返還 之部分,其餘均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為沒收之諭知,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陳建仲所詐得之○○區房地部分:     陳建仲向胡承豪詐取之○○區房地,彼時經移轉登記至參 與人亞洲時代公司名下,陳建仲並為亞洲時代公司之總 裁,實際掌管營運公司各項業務、財務之人,應可認亞 洲時代公司就上開不動產應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不法所得,故對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人除亞洲時代 公司外,亦包含陳建仲,業據陳建仲供陳明確,已如前 述,因此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沒收之犯罪所得範 圍,除該等財產本身之外,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其等財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 應於主文欄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項下宣告沒收。本案 判決確定執行後,仍未能足額抵扣犯罪所得之部分,自 應以向亞洲時代公司、陳建仲共同追徵方式為之。   ⒐至於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仲、張家綸、劉寶春、徐世鎮、 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未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已另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形,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有賠 償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其犯 罪所得之款項,本諸應先行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者之旨,故此部分未及減除之賠償金額,自得於本案確定 後,執行程序時主張,由執行檢察官審核,並於執行沒收 之數額中扣除,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許又仁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投資 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㈣),與陳建仲、 張家綸、楊心怡、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為共同正犯,而 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交易法之非證券 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5部分)。  ㈡張家綸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詐欺取得胡承豪持有其母名下不 動產部分(即事實欄四),與陳建仲為共同正犯,而涉有刑 法詐欺取財罪嫌(即附表乙編號2部分)。  ㈢彭資兆、葉原青就上開有罪事實關於銷售未公開上市公司股 票吸金部分(即事實欄二㈠),與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 為共同正犯,而涉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罪嫌、證券 交易法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即附表乙編號6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張家綸涉犯上述詐欺取財罪嫌,許又仁、彭資兆、 葉原青涉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上揭提及 之追加起訴書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許又仁部分   ⒈許又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我為 依戀愛旅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我父親許議濃 ,亞洲時代公司於101年6月、7月間有投資600萬元,取得 依戀愛旅公司百分之五股份,另外我父親有向陳建仲借款 兩千多萬元,陳建仲要求以股票質押擔保,質押的股票雖 然是登記在我與許瀚升、陳振宇名下,但實際擁有者是我 父親,但我父親把股票質押的對象是亞洲時代公司或陳建 仲個人,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同意再將質押的股票過戶他 人,陳建仲、張家綸後續再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去質押借 款的行為,我也都沒聽說,我也沒有參與亞洲時代公司對 外募資等語。   ⒉證人許議濃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於101年4、5月份間, 擔任依戀愛旅公司顧問,當時依戀愛旅公司需要資金建設 ,故我找上陳建仲投資,我表示需要5,000萬元,之後陳 建仲給我現金及匯款共600萬元,我並交給陳建仲600萬元 之股票,剩餘4,400萬元,我則提出同價值之依戀愛旅公 司股票託管給陳建仲,並約定增資辦理完成後,陳建仲會 依約返還上述股票,但陳建仲只匯款2,055萬元,因亞洲 時代公司遭偵查,陳建仲避不處理,後來查得陳建仲私自 刻許又仁印章並變更股票轉讓登記;我於102年12月起擔 任亞洲時代公司資產保全、金流查核及一切法律事宜,包 括投資人權益,101年5、6月間,我因資金困難,向陳建 仲借款2,655萬元,以4,400張股票作為質押,但我未還款 ,故陳建仲未將股票還給我,之後來透過余芮菱轉述,得 知陳建仲將我公司交付的股票對外質押借款,並私自刻公 司印章過戶給該等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之人等語(見偵2281 2卷第64至67頁,他1394卷第187至189頁,偵17138 卷一 第146至147頁,偵17138卷二第54至58頁,偵22812卷第10 0至102、171頁),且上開作為投資人擔保品之依戀愛旅 公司股票,並無有權之人授權陳建仲辦理刻印、用印以辦 理過戶等情,業經許又仁、邱翊庭、陳冠傑及黃雅萍分別 於偵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0752卷一第95頁反面, 他2709卷第45至46頁,偵22812卷第17至20、172頁,他22 812卷第173頁),復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保管單、股票影 本及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偵22812 卷第22至63、74頁)於卷可佐。許議濃因依戀愛旅公司有 資金需求而向陳建仲借款,並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供擔 保,卻於後續遭陳建仲以盜刻之印文,辦理所有權移轉進 而侵占入己之事實,亦經陳建仲於偵查時自陳在卷(見偵 22812卷第7、171至173頁)。由上可知,依戀愛旅公司質 押公司股票之事宜確係由許議濃出面與陳建仲洽談並實行 ,許又仁並未參與其中。又衡諸常理,若許又仁明知陳建 仲取得質押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是為亞洲公司吸金使用, 許又仁直接辦理股票移轉即可,陳建仲何需甘冒侵占、偽 造文書刑責之風險,有私自盜刻許又仁等人印章辦理股票 移轉之必要?是公訴意旨既未認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乃是在 許又仁知情之狀況下遭侵占,實則許又仁主觀上應對於亞 洲時代公司後續要將其所託管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挪為他 用情形亦無所悉。   ⒊此外,公訴意旨認許又仁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無非係以葉淑娟、陳永松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查,許 議濃上開所述匯款600萬元部分,是於101年5月31日匯入 依戀愛旅公司於華泰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此有匯款明 細在卷可參(見桃園市調查處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反面),又依亞洲時代公司101年度之財務報表可知,該筆 款項列計為101年亞洲時代公司之長期投資(見偵21343卷 四第168頁),其餘款項則是於101年8月22日,以4,400張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作為質押,後續陳建仲匯款2,055萬元 ,此另有證人許議濃提出股票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281 2卷第74頁),比對葉淑娟、陳永松係於102年10月間始投 入資金,而依戀愛旅公司是於101年5月起至101年下半年 間,自亞洲時代公司獲得借貸之款項,與葉淑娟、陳永松 所指證向不特定人招攬吸金或詐欺之行為時間點顯然有間 ,參以,與陳建仲洽談以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質押借款,乃 許議濃出面所為,已如前述,實難僅憑葉淑娟、陳永松因 投資而取得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一節,推認許又仁亦參與陳 建仲等八人之吸金犯行,而可以違反銀行法之罪責相繩。   ⒋另依卷內事證,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並未有同意或授權亞洲 時代公司代為銷售之情,而許又仁既無參與招攬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亦無居間出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許 又仁顯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論以同法 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之餘地。   ⒌公訴意旨雖認許又仁涉犯違反經營銀行法等罪犯行,尚乏 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許又仁有罪之確切 心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作有利於許又仁之認定,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許又仁無罪之諭知。  ㈡張家綸部分   訊據張家綸固坦承知悉○○區房地移轉登記至亞洲時代公司名 下,並由其辦理設定抵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與陳建仲共同 詐騙胡承豪所持有之該筆不動產一節,辯稱:胡承豪以其母 親房地取得款項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第一次知道胡承 豪是他們的不動產要過戶到亞洲時代公司名下時,陳建仲叫 我去銀行償還胡承豪貸款約50、60萬元,我也有去代書事務 所辦理手續,但是會將該筆不動產移轉到公司名下的法律關 係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胡承豪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我母親江月玉的名字,我一 開始是要請陳建仲利用關係向銀行貸款,但他跟我說用公 司名義比較好,所以一開始買賣價款談的是700萬元,後 來變成800萬元,我只收到100出頭萬等語(見偵21343卷 七第53至54頁)。對照胡承豪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提出與陳 建仲之LINE對話紀錄,係胡承豪質問陳建仲,何以將其透 過陳建仲辦理向銀行借款供己使用之房地,卻被陳建仲拿 去向民間第三人借款供陳建仲花用,認為受騙,因而要求 陳建仲迅即返還房地,陳建仲並允諾會將其上民間借款清 償完畢返還之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金重訴4卷三第134至138頁),陳建仲亦坦認其確實有 向胡承豪稱將系爭建物過戶給亞洲時代公司,而以公司名 義向銀行貸款會貸得比較高的額度,尚有價金未給付完畢 等語(見金重訴4卷二第31頁反面),且該簡訊內容確實 是其於103年初與胡承豪之對話內容(見金重訴4卷三第13 2頁),參以上開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係陳建仲擔任保 證人與胡承豪簽署者(見偵21343卷七第84頁),顯見與 胡承豪洽談、協助胡承豪利用○○區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為將 來供胡承豪使用,以及為此目的所進行相關文件之準備: 包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人,均 係陳建仲,未見張家綸。則張家綸於陳建仲施用詐術取得 房地時是否確實知悉並參與,顯非無疑。   ⒉胡承豪雖再指稱:張家綸在地檢時說他是被陳建仲指使, 什麼都不知道,但張家綸兩次帶銀行的人到我家去估房子 價值,而且都是他打電話給我太太說要帶銀行的人去我家 估價,來我家估價的人其中有一位葉小姐卻不是銀行的人 ,而是民間放貸的人,之後我的房子就是被設定抵押給葉 小姐等語(見金重訴4卷三第131頁反面),惟○○區房地係 於102年12月9日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給黃冠維及鄭雅蓮 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鄉○○段0000 0-000建號在卷可參(見他1780卷一第7頁),距離胡承豪 將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給亞洲時代公司之102年4月30日以 相隔大半年,即便有胡承豪所述前開張家綸帶人前往估價 房屋現況之情事,亦難據此反推張家綸在陳建仲對其實施 詐騙之初,有共同參與謀劃之情。   ⒊至於○○區房地之不動產保管條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雖有亞 洲時代公司及其代表人張家綸之印文,惟張家綸既係亞洲 時代公司之代表人,倘無積極證明其有參與詐術行為,或 與陳建仲有犯意聯絡,尚難以不動產移轉文件必備之公司 代表人印章之印文,斷認張家綸有積極參與共同詐騙胡承 豪上開房地之行為。   ⒋綜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此部分之事證,僅能證明陳建仲 以亞洲時代公司名義取得胡承豪所持用之○○區房地後甚久 ,交由張家綸辦理後續抵押權設定事宜,無從使本院對於 張家綸形成有罪心證,足以認定其有與陳建仲共同為自己 不法所有,出於詐欺胡承豪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此部分即應為張家綸無罪之諭知。  ㈢彭資兆及葉原青部分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規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故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 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 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 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 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 ,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彭資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其與辯護人 辯(護)略稱:因同事鄭國安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依戀愛 旅公司,而與嚴彩雪一起前往亞洲時代公司了解狀況,並 與其一起作成投資決定,匯款也在同日,彭資兆投資20萬 元,嚴彩雪投資30萬元,故彭資兆僅為單純投資人,既無 在亞洲時代公司任職務或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也無因嚴彩 雪投資或把投資訊息跟其他人說而取得任何報酬,後來嚴 彩雪又追加投資100萬元,彭資兆完全不知情,可見彭資 兆並非亞洲時代公司成員而有與公司成員有犯意聯絡為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況在本案起訴前,彭資兆完全不認 識陳建仲。而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係亞洲時代公司提供作為 投資金額之擔保而質押給彭資兆與嚴彩雪,並非彭資兆以 銷售證券之意思而取得,該股票可隨時由公司收回,更換 其他公司股票或憑證,不像一般在市場上可自由流通、販 售或具有處分價值之標的,對於嚴彩雪取得依戀愛旅公司 股票一事,彭資兆也不認為是在販售股票,不該當證券交 易法中經營銷售股票業務行為等語。查:    ⑴嚴彩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彭資兆介紹得知 亞洲時代公司,彭資兆稱亞洲時代公司是控股公司,在 準備幫一些公司上市,亞洲時代公司是在幫這些公司籌 資金,投資方式是向亞洲時代公司購買依戀愛旅股票, 劉寶春還有跟我說,2年若股票為上市或上櫃之後,我 們可以自由選擇要繼續保留股票領利息或是交由公司買 回,另外我去很多次陳建仲都在,他跟我說他自己是董 事,我剛開始去聽不太懂,陳建仲會在旁邊解釋,說是 要跟我借錢然後把股票押給我,另外我每個月還可以領 利息等等,於是我從102年3月開始投資,前後共投資13 0萬元,每月可領1%利息,以匯款方式至我的帳戶,總 共領到6、7萬左右的利息,後來彭資兆說亞洲時代公司 要上市,要將我手上的依戀愛旅股票收回轉換成亞洲時 代公司股票,但我將手上股票交出去之後,就再也沒有 人給我股票,我一直追之後,彭資兆才拿了1張憑證給 我,轉換憑證上的立契約人為翔準公司,利息未給付後 ,連股票憑證也沒有給我等語(見他7103卷第4至5、94 至98頁)。    ⑵彭資兆另於偵查中陳稱,我與嚴彩雪是在98年在渣打銀 行認識的,後來102年3月間○○人壽的鄭國安先生告知我 有一個亞洲時代控股公司不錯,請我幫他找客戶,我就 去接洽嚴彩雪,102年3月我就帶她去亞洲時代參觀,那 時有建議她可以小額投資,所以她第一次匯了30萬元, 匯款時間是102年4月3日,再領取依戀愛旅的股票時, 當天亞洲時代的董事劉寶春小姐有說翔合化合物公司, 如果另匯錢的話可以配股更多,就當場問嚴彩雪有無意 願,所以她那天領股票那天前後三天她又匯了100萬元 ,那是要買翔合的股票,本來募集結束,因為匯的金額 比較大所以給她比較大的優惠讓她有這次的行爲;連同 我與嚴彩雪,總共只有介紹4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等語 (見他7103卷第95至97頁)。    ⑶勾稽彭資兆與嚴彩雪之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稽諸 卷內證據,指述由彭資兆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時代 公司之人僅有嚴彩雪一人,彭資兆所稱尚有介紹他人投 資一節,除其自白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以佐其說,自 難認彭資兆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是依彭資兆於本案所 為,應與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未符。     ⒉葉原青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罪之犯行,辯稱:當時 是韓乙綺介紹亞洲時代公司及陳建仲給我認識,後來我有 匯款30萬元給韓乙綺,由她交給亞洲時代公司,雖有領到 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但利息領幾個月就沒領到,而我本身 並沒有在亞洲時代公司或旗下子公司擔任董監事或員工, 也沒有向外自稱是翔準公司銷售員而對外招募,我有引薦 周藝峰與韓乙綺見面,是由韓乙綺向他說明,後來周藝峰 有投資100萬元,但錢是直接匯到陳建仲戶頭,另外我還 有介紹陳汎瑩、陳宜湞、鄧名佑、王金山,但他們投資金 額我忘記了,介紹投資會有1%車馬費,當時是由韓乙綺交 給我的,我與本案其他被告完全不認識等語。經查:    ⑴周藝峰於偵查時證稱:我經由葉原青介紹得知亞洲時代 公司,我投資的是翔準公司,但拿到的是依戀愛旅公司 的股票,葉原青稱投資翔準公司,把錢放在公司,每月 有1%之利息可領,且2年內不得出售股票,並且說公司 的空股很多可以質借給我,後來我也有去桃園翔準公司 參觀,有一個副總出來接待我,除說明公司運作,還跟 我說公司現址是購買的,也跟我解釋公司是控股公司, 有投資好幾家其他公司,我覺得發展性很好,於是總共 投資100萬元,每月可領1萬元之利息,我手中有20張依 戀愛旅公司股票等語(見他7229卷二第130至135頁、他 1656卷第30至32頁)。    ⑵觀諸卷內證據,指述由葉原青介紹、招募進而投資亞洲 時代公司之人僅有周藝峰一人,葉原青雖自陳尚有介紹 他人投資,然此部分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 以佐證,自難因此認定葉原青確有此部分招募行為。從 而,依葉原青於本案所為,實不符合銀行法第29條或第 29條之1規定所稱「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要件。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彭資兆、葉原青另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 4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惟查:彭資 兆、葉原青雖有介紹他人投資亞洲時代公司,然依前開證 人所述,其等所介紹者主要是針對亞洲時代公司股權基金 之概念,亦即著眼於亞洲時代公司如何投資翔合公司、依 戀愛旅公司,進而獲利、分配利息等情,尚難率認其等所 為係在為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出售為居間行為 。此外,觀諸亞洲時代公司所核發之股票質押借款暨移轉 登記憑證文件記載諸如「質押借款、質押標的、質押限制 、質押權利」之文字,雖屬實質上利用質押名義規避買賣 股票之脫法行為,然憑此僅能證明彭資兆與葉原青對於其 等介紹投資乃質押借款之投資方案,核與陳建仲、張家綸 於犯行前階段即參與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取得 ,進而居於設計、主導與謀劃之地位,對於犯行有全面性 認識並進而掌控全局之情形有所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彭、葉二人除對證人為投資介紹以外,尚有何對於自身 之介紹行為,可能構成居間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一節有所 認識,本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因彭資兆與葉原青 客觀上介紹他人買賣翔合公司或依戀愛旅公司股票之行為 ,便率認其等有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而得以該罪相繩。   ⒋綜整上情,依本案現有事證,難認彭資兆、葉原青構成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收款項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 證據,尚乏積極且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彼二人有公訴人所 追加起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指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無罪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不能證明許又仁、彭資兆、葉原青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並無 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指原審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有罪部分)   原判決就張家綸詐欺胡承豪所持有之房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實際出面與胡承豪洽談○○區房地以亞洲 時代公司時代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人,均係陳建仲,張家綸僅於該房地移轉後6個餘月,始受 陳建仲之指示以該房地向民間借款,且所取得之款項亦係由 陳建仲規劃處理並為使用,分據陳建仲坦認、胡承豪證述在 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保管條在卷可憑,難認張家綸對 於陳建仲詐欺胡承豪房地一節與之謀劃參與,張家綸辯稱其 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其上訴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長順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 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之犯意聯絡,向陳明珠 等不特定之投資人,佯稱亞洲時代公司為投資顧問公司,對 外以重利招募資金之方式,以遂非法吸金之目的,共同謀議 為下列行為:㈠陳建仲於101年1月間,向余芮菱等人稱現輔 導翔合公司等商品,深具未來性,及依戀愛汽車旅館股票有 機會賺錢等為由而招募資金,每月由亞洲時代公司給付1%利 息,致余芮菱投資累積220萬元、簡金來投資80萬5,000元(1 02年10月14日)、邱杏如投資200萬元、姚瑪麗投資90萬元、 林卉靜投資15萬元等行為,直到102年6月利息無從繳付,且 避不見面,致余芮苓等人催討無門。㈡由彭資兆於102年3月 間,在亞洲時代公司處,對嚴彩雪稱公司即將上市,若公司 未上市將買回股票,每月給付報酬1%,致嚴彩雪嗣後分2次 ,共匯款130萬元,並取得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押1 30萬元,嗣再轉換憑證為亞洲時代公司股票,憑證立契約人 係負責人為劉長順之翔準投資公司,然嗣後僅領得同年4月 至9月期間之報酬。㈢由葉原青於102年8月間,自稱為投顧公 司翔準公司之銷售員,向周藝峰招募投資,將發給公司股票 質押,約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一個投資單位,每月利息1% ,致周藝峰於102年8月30日匯款100萬元至葉原青指定之陳 建仲申設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帳戶內,然嗣後僅領取同年9 月、10月之利息即停止支付,所繳款項去向不明。綜上,因 認劉長順涉嫌與陳建仲、張家綸、葉原青、彭資兆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以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後段非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觸犯同法第175 條第1項等罪嫌。(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第18 103號、第18104號追加起訴書<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 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三、查,劉長順被(追加起)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業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與起訴原審審理之103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案件被告,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牽連關係, 而追加起訴(即附表乙編號5案件),而於104年5月11日繫 屬於原審法院在案,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見金訴2卷一第1頁),嗣檢察官復追 加起訴本案(即附表乙編號6案件),係於104年11月23日繫 屬原審法院,有蓋於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檢察署送審函之原 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稽(見金訴7卷一第1頁),自屬對 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未察,對 劉長順被訴附表乙編號6案件之犯行為無罪判決,自有未當 ,檢察官以原審認定劉長順無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罪嫌,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述違 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公訴不受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范振中、陳品潔 追加起訴,檢察官呂理銘、蔡鴻仁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朱秀晴 、蕭佩珊提起上訴(追加、併辦、上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分別如 附表戊-1、戊-2、戊-3所示),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本案因審判長                       法官洪于智於                       113年8月29日                       職務調動,不                       能親自簽名,                       由資深法官吳                       麗英依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                       2 項規定附記                       其事由。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胡承豪遭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 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 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 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 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 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 規定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劉寶春、彭明仁、曹以順、劉長順任董事期間】 姓 名 擔任亞洲時代公司董事之期間 劉寶春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彭明仁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6月25日、101年10月24日至108年12月16日 曹以順 101年2月21日至101年10月24日 劉長順 101年2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 【附表乙:(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範圍】 備註:編號係以繫屬原審先後編列 編號 偵查案號 (原審案號) 原審認定不受理範圍 本院認定不受理範圍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103金重訴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0日(103金重訴6卷一第2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103金訴9)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9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同原審認定: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103金訴10)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金訴10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追加起訴招攬林明珠與黃心渝投資亞洲時代公司企業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應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以投資黃金買賣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李宗灝、郭永豐投資;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為名義,招攬蔡仁豪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事實全部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103易994)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3年9月15日(103易994卷一第1頁)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同原審認定: 陳建仲、張家綸詐取胡承豪房地,另成立詐欺取財罪。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104金訴2)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楊心怡、許又仁 彭明仁、曹以順 劉長順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5月11日(104金訴2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陳永松投資依戀愛旅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曾子峻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葉淑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此等部分均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原審改判詐欺取財罪(以數罪論)部分:陳建仲、張家綸以台可居公司購置不動產為名義招攬陳永松、曾子峻投資;以投資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等不動產為名義,招攬曾子峻投資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與張家綸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備註:依檢察官112年5月26日112年度上蒞字第26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112金上重訴9卷二第257至261頁>確認各犯行之被告)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104金訴7) --------------------- 被告:陳建仲、張家綸 劉長順 彭資兆、葉原青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4年11月23日(104金訴7卷一第1頁)        對陳建仲、張家綸追加起訴:余芮菱、簡金來、邱杏如、姚瑪麗(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姚瑪「莉」應予更正)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嚴彩雪與周藝峰對投資亞洲時代公司集團企業投資部分,與本訴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係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不僅左列部分應判決公訴不受理,還包括起訴招攬林卉靜投資部分,以及劉長順已合法追加起訴部分(即編號3之追加起訴書,此處又再追加)部分。即本追加起訴關於追加陳建仲、張家綸、劉長順之部分均應為不受理判決。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105訴576) --------------------- 被告:陳建仲 --------------------- 追加起訴繫屬原審日: 105年8月8日(105訴576卷一第1頁) 陳建仲行使偽造之依戀愛旅公司股票背書並侵占該等股票,另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 與起訴銷售依戀愛旅公司股票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違反銀行法一罪論,不另單獨宣告主文。 【附表丙:本案審理關係說明表】(詳另檔EXCEL格式) 【附表丁:檢察官上訴對象及範圍一覽表】   被 告 上訴範圍 陳建仲 ㈠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被訴「以投資黃金買賣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4罪,其餘被害人1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 ㈢被訴「以台可居公司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原審(甲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以一被害人一訴之詐欺取財罪認定3罪,其餘被害人22人被招攬投資之受害部分均認定無罪。其中一被害人蔡仁豪部分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 張家綸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劉寶春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曹以順 被訴「以重利招募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包含銷售翔合公司、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招募陳永松投資亞洲時代公司、台可居公司,以及招募曾子峻購買依戀愛旅公司股票、投資台可居公司,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乙判決)諭知無罪。 徐世鎮 被訴「以銷售翔合公司股票方式吸金而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楊心怡 被訴「以亞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並募集資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許又仁 被訴「提供依戀愛旅公司股票給陳建仲用以銷售吸金」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劉長順、彭明仁、彭資兆、葉原青 被訴「以亞洲時代公司股權投資基金名義吸金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判決(甲判決)諭知無罪。 【附表戊-1:追加起訴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依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17140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2 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3 103年度偵字第1309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097號 103年度偵字第15943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4 103年度偵字第17137號 追加起訴書 李山明 5 103年度偵字第17138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19號 103年度偵字第19520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6 104年度偵字第9464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3號 104年度偵字第18104號 追加起訴書 范振中 7 104年度偵字第22812號 追加起訴書 陳品潔 【附表戊-2: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03年度偵字第20106號(對陳建仲) 移送併辦意旨書 呂理銘 2 106年度偵字第1770號 (對曹以順) 移送併辦意旨書 蔡鴻仁 【附表戊-3:提起上訴之承辦檢察官一覽表】 編號 上訴案號 書類名稱 承辦檢察官 1 111年度上字第742號 111年度請上字第368號 (對陳建仲等十人) 上訴書 朱秀晴 2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對曹以順) 上訴書 蕭佩珊 【附表己:沒收追徵附表】 稱謂 姓 名 沒收標的、追徵價額 (未註明扣案或未扣案者,均為未扣案) 被告 陳建仲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億九千一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⒉就參與人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就參與人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就參與人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追徵其價額。 ⒌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未返還之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偽造之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之印章及以之蓋用於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所示依戀愛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所產生之印文均沒收。 被告 張家綸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六十萬元(含扣案現金新臺幣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元、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扣案部分沒收之,未扣案部分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寶春 犯罪所得新臺幣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徐世鎮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千六百三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彭明仁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九千五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曹以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被告 劉長順 犯罪所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元(含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範圍之財產價額及其孳息),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就扣案部分共同沒收之,未扣案部分共同追徵其價額。 ⒉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號建物、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陳建仲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台可居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五百三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 翔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七百一十四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陳建仲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附表與附件,均詳見另檔(EXCEL、PDF格式)】 附表一:吸金規模 附表一之1:銷售翔合公司及依戀愛旅公司股票(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2:黃金買賣等操作(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吸收資       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3:亞洲時代公司關係企業投資汽車旅館、酒品等事業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4:台可居公司從事不動產開發(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㈣)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一之5:購置臺中洛克斐勒商辦出租吸收資金明細表 附表二:銷售獎金彙總表 附表二之1:劉寶春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2:曹以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3:彭明仁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二之4:劉長順銷售獎金估算明細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暨實際賠償表 附表四:吸金犯罪所得沒收計算 附表四之1:吸金之犯罪所得 附表四之2:吸金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對象及金額 附表五:查扣銀行帳戶列表 附表六:資金流入參與人明細表 附件一:許又仁、許瀚升、陳振宇、陳冠傑、黃雅萍遭偽刻印章     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二:陳冠傑(原名陳羿華)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附件三:黃雅萍遭偽刻印章並轉讓過戶之股票編號

2024-12-19

TPHM-112-金上訴-32-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陳雲南律師 諸莉榆 被 告 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聰海 被 告 謝金田 趙爾錕 吳芬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賴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被告吳芬嬌為被告,並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1.被 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 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1,563,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63,660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見本院卷三第44頁),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5日為新北市○○區○○段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被告吳芬嬌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84年8月9日建築完 成,並於84年12月2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林月英取 得所有權,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11日向林月英買受系爭建 物,而系爭建物之附屬安全設備即電動柵門(下稱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原證5,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 ,C至G連成的線上)與系爭建物間,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 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 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等人停放車輛,有照片、 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示意圖、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可證。  ㈡被告吳聰海為信得公司代表人,被告謝金田、趙關銀為該公 司董事,被告吳聰海於98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2月9日,代 表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得公司)被告 吳芬嬌訂立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於99年2月5日將公 司住所設於系爭建物所在地,然信得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使 用系爭土地,供公司員工進出及停放車輛,並利用系爭拉門 連接水泥圍牆及鐵絲圍籬形成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 間,阻止及排除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信得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謝金田、趙爾錕 既為信得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及公司 法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信得公司應分別與吳聰海、謝金田 、趙開錕對原告負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  ㈢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瀝青,賴顯星於101年12月14日在與原告及訴外人吳柏年 討論相關事項時,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油係其所鋪設,有其 對話:「【00:01:42】 我嘿頭前嘿控(鋪設)惦仔膠(瀝 青)嘿係挖控ㄟ、(我前面那些鋪設瀝青是我鋪的),頭前 嘿(前面那些)做停車ㄟ」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 證(見本院卷二第269及第271頁),並參酌被告訴代理人稱 依被證8即94年空照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 之前,系爭土地旁即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顯然非 被告所設置等語,足見賴顯星於94年間,即已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擅自鋪設柏油路面,繼續占有至111年賴顯星死亡為 止,被告吳芬嬌為賴顯星之繼承人,應依法繼承賴顯星之債 務,包括賴顯星占用系爭土地鋪設瀝青路面所生不當得利之 債務。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 芬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獲得不必支付土地租金之 利益,屬不當得利。參諸鄰近土地於內政部實價登錄之資料 ,系爭土地每月每坪租金為979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 ),查系爭土地為26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院一第27、69、2 35頁),則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78,183元(計算式:979元×2 64平方公尺×0.3025坪=7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 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每月得請求26,061元(計算式:78,18 3÷3=26,061)。原告依民法第1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信得公司、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返還111年10月21日 收受起訴狀送達之前5年,即106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1 日(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56 3,660元(計算式:26,061×12×5=1,563,660);對於被告吳芬 嬌請求返還112年3月14日收受追加起訴狀送達之前五年,即 107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3,660元。  ㈤被告本於各別之原因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之權利,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原告僅受單一之損害,屬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㈥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系爭拉門之開關係由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其承租人所控制,且 系爭拉門與水泥圖牆及鐵絲圍籬連同系爭建物,從四周將上 開十九及十八地號土地包圍在內,形成上開兩筆土地專供被 告等人進出系爭建物及停放車輛之空間,足見被告等人有占 用上開土地。  2.依GOOLE地圖所示系爭建物歷年照片,被告有使用系爭拉門 排除外車之記錄,而且寶喬家飾有限公司貨車曾於111年6月 間停於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而該公司即由被告吳芬 嬌之配偶賴顯星、兒子賴彥豪先後擔任代表人,從上揭事證 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由被告占有。  3.又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113 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見本院卷三第 89頁),被告信得公司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 占用作「○○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 ,既然○○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作為停車場業經認定由被告信 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市○○區○○段00 號土地 (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 地。   ㈧並聲明: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 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付原告 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原告1,5 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 付之義務。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0日至系爭土地現 場測量之結果,被告吳芬嬌於95年間購入之系爭建物並未占 用系爭土地,該建物坐落之同段第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間尚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間隔,未直接相連。  ㈡答辯如下:  1.被告信得公司向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 樓及肆樓前半部」,未擴及其他,自不包含原告所稱原證5 號A至M圍成之區塊,有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約可 稽(被證6號)。  2.又系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由原告提 出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亦顯示系爭拉門並未拉起,而該照 片是於本件訴訟前之隨機時間拍攝,被告等人尚難於拍攝前 刻意收起系爭拉門;且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字第1130707號函回覆:「上 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與 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相一致, 益徵被告等人確實未使用系爭拉門,而無原告所稱信得公司 繼續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範圍排他使用情事。  3.原告雖主張原證5號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 公司貼紙,足證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依中保公司 113年5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覆意旨:「(一)本 公司提供之防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 以外自上貼有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 圍起之範圍。(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 片中綠圈處之鏡面大門」(見本院卷二第447頁),顯示被 告等人聘請保全防護之範圍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 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  4.此外,由原告提出原證3號 GOOGLE 街景圖顯示,系爭土地 上停有標示外送公司 FOODPANDA 之機車,顯然非專屬印刷 業務之信得公司或該司員工所有,原告主張:信得公司使用 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起範圍,供信得公司員工停放車輛, 而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可採。  5.末就原告提出原證7、8 號錄音檔,因時隔久遠,賴顯星業 已逝世,被告等人無從確認該錄音檔之真偽,縱令傳訊訴外 人吳柏年到庭,亦僅有其單方說詞,被告等人無從印證。況 即使該錄音檔確為吳柏年與賴顯星之對話錄音(假設語), 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對照前後對話提及有佃 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事件(與被告等人均無干係)。再由被 證8號94年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與橋和路之顏色相同,即在 被告吳芬嬌95年購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應已鋪設有瀝 青,原告無法舉證地上瀝青由被告等人或賴顯星所鋪設。  7.原告復主張○○路00號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新北 市○○區○○段00 號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 無認定遭被告占有之餘地,然查:  ⑴國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系爭建物的擴建部分(即本院卷三第201頁被證9號 磚鐵皮搭房部分)占用該署所有同段第19地號土地,而非以 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該土地。  ⑵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30020390號函 覆鈞院,明確表示原證11號提及「地上物」係指系爭建物, 參:「...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財產北政風字第11 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確認之地上物係上 開橋和路128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見本院卷三第8 9頁)。  ㈢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又不能證明被告等 人係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1年4 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分之1(見本 院卷一第69頁)。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判決賴彥 豪、賴柏岑、吳芬嬌給付1,59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登記名義人賴彥豪,上開 判決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訴外人賴彥豪並於112年4月26 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1月28日)登記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5頁)。  ㈢被告吳芬嬌於95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5 年7月11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71、1 11頁)。  ㈣被告信得印刷公司自98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30日向被告吳 芬嬌承租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  ㈤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8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 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相連之圍牆(見本院卷第31頁原證5 所示C至D連成之線)及鐵絲圍籬(原證5所示C至G連成的線上) ,形成一個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密閉空間(原證5粉色區塊是 系爭土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系爭土地,專供被告 等人停放車輛,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等人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芬嬌之被繼承人賴顯星於94年至111年在系爭 土地上鋪設瀝青,並提出原告、訴外人吳柏年、賴顯星之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頁、第271至325 頁),惟被告已就該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訴外人 賴顯星業已逝世,錄音光碟及譯文中所指賴顯星之陳述是否 為真,已有疑問;再參酌兩造均不爭執自被證8即94年空照 圖觀之,95年被告吳芬嬌購買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土地旁即 存在圍籬,土地上即鋪設柏油,益徵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非被 告吳芬嬌所設置,而觀諸原告所指賴顯星以臺語表示:「哇 嘿頭前控入點仔膠係哇控入,阿嘿頭前入進即係昧做停車了 ...(中文:我前面鋪的瀝青是我鋪的,那那個的之前是要 做停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原證8號,00:01: 42至00:01:50),尚無法特定「我前面的」是指何處,已難 逕以原告上開所據而認原告主張賴顯星承認系爭土地上之柏 油係其所鋪設乙節為真,亦難認被告吳芬嬌於系爭土地上鋪 設柏油。  ㈢原告又稱原證5照片C中短柱上有00號的門牌及貼有中保公司 貼紙,認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信得公司向被 告吳芬嬌承租之標的及範圍僅系爭建物之「壹樓及肆樓前半 部」,未擴及其他,有被告吳芬嬌與信得公司間歷年租賃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2頁),核與中保公司113年5 月13日中興總字第1130820號函:「(一)本公司提供之防 護範圍僅為建物本體(含1至4樓)不及於建物以外自上貼有 本公司貼紙之圍牆沿線連接左側網狀圍籬暨所圍起之範圍。 (二)附件一...(標記為A),確為附件二圖片中綠圈處之 鏡面大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並有中保公司提 供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7至401 頁),足見被告吳芬嬌出租予被告信德公司使用之範圍不包 含原告所稱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被告等人聘請中保公 司保全防護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本體,未及於原告所稱 原證5號A至M圍成之區塊,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云云,實難採信。  ㈣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拉門之電源設置於系爭建物中,惟系 爭拉門非被告吳芬嬌所設置,平日亦無使用,業經被告吳芬 嬌以證人身分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6行至第5頁 第3行),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 GOOGLE街景圖、公證書所附 圖片(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三第322至331頁)亦顯示 系爭拉門未拉起或未完全拉起、未形成封閉系爭土地而致原 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而中保公司113年4月11日中興總 字第1130707號函覆:「上述電動閘門於本公司同仁日間巡 視時間時為開啟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均與 被告吳芬嬌證述系爭拉門「應該都開著,沒有人在用」等相 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與鐵絲圍籬圍成之密閉 空間占用系爭土地而排他使用云云,即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圍牆內水泥地既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認定 作為停車場業由被告信得公司占有,則處於相同狀況之系爭 土地(由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圍),非無認定遭被告占有 之餘地云云,並提出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 管字第11300220390號回函為據。查依本院於112年5月19日 就系爭建物現場勘驗之筆錄記載可知,原告主張「面對建物 的左側有一平行橋和路之水泥圍牆,請求測量圍牆內部建物 與圍籬之間鋪設柏油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新 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復按原告前開指示繪製複丈成果圖, 由該圖顯示面對系爭建物之左側邊界即原告提出原證5號標 註之「A-M-L-K-J」連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再對照國 產署北區分署於112年11月30日至現場進行測量結果,被告 等人係以○○路00號圍牆內磚鐵皮搭房及水泥地(停車場)占 用國產署北區分署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下稱19地號 )土地,再佐以國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8日台財產北管字 第1130020390號函文指出「三、至本分署112年12月14日台 財產北政風字第112047號函所稱派員至本案19地號國有土地 確認之地上物係上開○○路00號磚鐵皮搭房,併予說明。」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明確,足見被告等人非以系爭拉門 、鐵絲圍籬包圍之方式,占用00地號土地,自不得逕以上開 國稅局函文認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以系爭拉門、鐵絲圍籬包 為之方式占用而排除原告使用。  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人利用系爭拉門 與相連之圍牆、鐵絲圍籬及系爭建物形成包含系爭土地之空 間,而排除及阻止原告自由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由尚未能證明屬實,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8條及公司法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1.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信得彩色特殊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應各與被告吳聰海、謝金田、趙爾錕連帶給 付原告1,56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芬嬌應給付 原告1,563,66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之給付, 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 內免除給付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1-訴-2790-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變 更之 訴 原 告 彭黃義 訴訟代理人 彭錦鳳 陳雲南律師 變 更之 訴 被 告 郭遇賢 訴訟代理人 郭永鴻 變 更之 訴 被 告 郭奇讚 劉麗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彭黃義提起變更之訴後,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為彭黃義、郭奇讚、郭峰明、郭永鴻,彭黃義以郭 遇賢、劉麗玉為變更之訴被告,似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應命 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 院第36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請彭黃義於開庭前補正陳報適 格之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2-重上-89-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