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即刻飛行娛樂24h(
營)」(ID:Lunal23109)、「ㄎ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即刻
飛行娛樂24h(營)」於民國113年2月間 ,以微信向不特定人
發送內容為「小1400中2500大4200(小中大指愷他命數量),
【酒杯圖案】1:400,10:3500(指毒咖啡包數量及價格),
線上24H火力送達快來電詢問吧」之交易愷他命、毒咖啡包
之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為買家與「即刻飛行
娛樂24h(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3,2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10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
點,其後「ㄎㄊ」指示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見面,並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再向員
警收取3,200元(已發還),警員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將丙○○
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偵11545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第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與「即刻飛行娛樂」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即刻飛行娛樂」、「肖」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
1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3月7日、3月8日鑑驗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54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
59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查被告、共犯「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
與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
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
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
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送予購毒者之廣告中已寫明販售
物包含「小1400中2500大4200」,有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在卷
可參(偵11545號卷第79頁),而小中大係指愷他命數量,各
係指1公克、2公克、4公克,亦經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13
1頁),且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愷他命,被告亦供承供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本案被告與共犯除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外,並同
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愷他命求售,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故僅成立未遂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犯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本院於審
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
卷第12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㈤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故應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
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
體之損害等情節;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5、6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細晶體,及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驗各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被告供
稱前開毒品為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罪
聯繫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偵1154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28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價金或酬勞,是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總純質淨重3.2790公克 2 愷他命 1罐(含罐子1個) 1.檢品外觀:細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驗餘淨重0.2421公克,純質淨重0.2503公克 3 毒咖啡包 42包(含包裝袋42只) 1.檢品外觀:標示「PARTY NIGHT」棕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0%,驗前總淨重95.72公克,總純質淨重9.5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毒咖啡包 17包(含包裝袋17只) 1.檢品外觀:標示「AAPE」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52.92公克,總純質淨重3.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1%,驗前總淨重2.37公克,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1.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塊狀物)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7%,驗前總淨重1.63公克,總純質淨重0.4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愷他命刮盤 2個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XR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9 iPhoneSE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TCDM-113-訴-105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