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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交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於 113年9月4日收受補費裁定,所附繳費單據期限為同年8月21 日前,抗告人根本無法及時繳交;又抗告人至法院櫃臺遞交 抗告狀時,收件人員沒有要求繳納費用,應為行政疏失,得 究責其應作為而無作為云云。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未 遵其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9-61、67-71頁),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稱受補費裁定送達時,繳費單據已 逾期云云,惟本院於送達補費裁定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 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 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 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 ,抗告人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 未依限繳納抗告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主張遞交抗告狀時 ,本院收狀櫃臺人員未要求其繳納費用,有行政疏失云云,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合法抗告之前提必 備程式,抗告人本應自行謹慎注意上揭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 中之註明文字,本院所屬收狀同仁全無提醒或促其為繳納訴 訟費用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交抗-39-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陳義治 秦麗華 視同上訴人 陳𡍼龍 陳朝瑞 陳永發 陳永登 陳永富 陳永福 陳添丁 陳有成(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密(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薇雁(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惠(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佳莉(即陳石柱之承受訴訟人) 陳松 鄭瑞益 陳淑金 王麗梅 林常富 劉秀錦 陳月美 陳甘 陳余碧 陳添財 陳省 陳冷 陳雪卿 陳世真 陳永城 陳捥鈴 林周寶連 林朝清 林日龍 林淑貞 林傳龍 林傳宗 林傅堂 林雪珠 林錦雲 林峻葳 林譿筠 林永居 邱林月里 林月英 陳勉 黃詔瑩 黃名秀 黃逢德 黃逢仁 黃逢義 林黃秀珠 黃愫媛 黃愫文 黃愫姬 黃名妤 游陳對 陳員 陳威諭 陳威勳 陳信成 陳月森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高陳招治 黃縀(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珠(兼黃源榮之承受訴訟人) 黃維卿 黃奕青 黃李英嬌 黃美玉 黃美翠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義 黃政富 黃閔澬 黃奕隆 黃怡嘉 曾信雄 曾文龍 曾淑貞 曾瑜美 曾以(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玉芬(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俐(兼王相云之承受訴訟人) 曾逢基 郭曾明辰 曾明琴 鄧武祥 鄧素玉 周昭美 周美玉 鄭有福 鄭志酩 鄭宇翔 鄭向紘 鄭凱元 鄭涵 鄭麗玲 王鄭呅 王得彰 王德豐 王明珠 林春土 林彩雲 林淑芬 林芳嬌 張王密 陳王時 顏王美 王屘 劉文琦 劉景琦 劉秀針 劉清梅 劉愛宿 劉以綺 翁雅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瑛慧(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莉莉(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翁宏彬(兼翁石皷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朱 陳專 鄭桃(即陳鄭桃) 郭進源 王金庭 張世杰 曾淑勤 曾國富(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賢(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淑美(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鈺湞(兼曾陳花之繼承人) 曾國展 曾淑真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欽 王清祥 王輝文 洪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吳玉麗 陳永霖 陳志河 陳喬克 陳育瑋 陳育琦 陳烱章 呂陳招治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賴瑞珠(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琦(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芝(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茵(即陳炎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莊喜年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廖光華(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光成(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芸(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君(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廖芷珊(即蘇定之承受訴訟人) 蘇以喬 蘇真 蘇宗麒 蘇志節 蘇家鑫(原名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裕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家威(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兼楊王愛月之承受訴訟人) 楊明鏘 楊美嬌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美芳 陳文霞 吳寬 吳瑞裕 周明清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宋莆弘 鄭子南 張添富 陳悅琳 陳紀元 陳愛芝 陳金生 陳淑漪 陳飛宏 陳柏豪 陳琦超 陳怡璋 陳美貴 陳素蘭 陳祐睿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銘豊 陳銘榮 陳銘裕 王豪萬 陳芃諼(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呈(即宋亞柔之承受訴訟人) 王昇淳(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稔(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嘉誠(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阿梅(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杏(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美(即王鄭樓之承受訴訟人) 陳曉瑩(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太(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鴻毅(即劉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偉(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修(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祺祥(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怡(即王鳳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鄭駿崴(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鄭為綸(即陳沛容之承受訴訟人) 邱瓊瑜(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贊立(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邱勝文(即邱林寶蓮之承受訴訟人) 洪靜瑩地政士(即吳睿豪之遺產管理人) 簡徽鸞(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銘勳(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簡徽容(即簡曾明宿之承受訴訟人) 楊吳素寬(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金龍(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巫楊秀瓊(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楊雅鈴(即被告楊明川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珠(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海(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震東(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莫麗芳(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怡(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華(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榮(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李益丞(即莫陳日之承受訴訟人) 黃德富(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真(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世賢(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怡(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琦(即陳玉梅之承受訴訟人) 周鄭燕(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松(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鄭立雄(即鄭蔡準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郭耀元 郭許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 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上訴人陳義治、秦麗華(下稱陳義治等2人)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同造當事人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原審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0日宣 判(見本院卷64、72頁)。視同上訴人陳石柱(下稱陳石柱 )於113年7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有成、陳密、陳 月、陳亮、陳薇雁、陳佳惠及陳佳莉(下合稱陳有成等7人 );視同上訴人陳炎山(下稱陳炎山)於113年9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陳賴瑞珠、陳雅琦、陳雅芝及陳雅茵(下 合稱陳賴瑞珠等4人);視同上訴人蘇定(下稱蘇定)於113 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廖光華、廖光成、廖芷芸 、廖芷君及廖芷珊(下合稱廖光華等5人),且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211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 詢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41、164、173、177、185 、195、203、300、306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具狀聲請 由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及廖光華等5人依序承受並 續行陳石柱、陳炎山及蘇定之訴訟,應予准許。 三、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 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 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定承受訴訟人有數人時,應由其全體聲明承受訴訟, 否則不生停止終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 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審乃判決准予分割。惟查:  ㈠原審被告卓陳阿抱(下稱卓陳阿抱)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 之109年4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卓明振、卓欽河、卓 憶琇、卓鴻林及卓明珠(下合稱卓明振等5人)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263至28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資料外放、函詢繼承人是否 拋棄繼承(見本院卷165頁),核閱無訛。被上訴人雖於第二 審訴訟繫屬後,聲明由卓明振等5人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207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審在被上訴人與卓陳阿抱 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卓 陳阿抱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視同上訴人黃名妤(下稱黃名妤)於112年3月25日遷入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3樓,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寄存於中正橋派出所。視 同上訴人黃政富(下稱黃政富)於110年7月5日遷入新北市○ ○區○○街00號,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市○○區○○路0 00號,寄存於鶯歌派出所,另對黃政富公示送達。視同上訴 人周美玉(下稱周美玉)於61年9月27日遷出國外,被上訴 人均不知悉周美玉之國外送達處所(見本院卷293頁),原 審未對周美玉為公示送達,逕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新北巿 ○○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寄存於碧潭派出所。視同上訴 人蘇憶雲(下稱蘇憶雲)設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之1,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台北市○○區○○路0段0 00號8樓,寄存於後港派出所。視同上訴人楊家政(下稱楊 家政)則查無送達回證,而視同上訴人鄭桃出養於鄭有福, 更名陳鄭桃(下稱陳鄭桃),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鄰○○ 路0段000號2樓,原審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揭址,逕 對陳鄭桃公示送達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回證卷8 卷宗)、入出境調查資料(見原審卷一349頁)及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戶籍查詢資料外放可按,則原審對黃名妤、黃政富 、周美玉、蘇憶雲及楊家政(下與黃名妤、黃政富、周美玉 及蘇憶雲合稱黃名妤等5人)、陳鄭桃未經合法送達致未到 場應訴,遽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見原審卷六第265頁)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之訴訟程 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通知上訴人陳義志等2人、卓明振等5人 、陳有成等7人、陳賴瑞珠等4人、廖光華等5人、黃名妤等6 人及被上訴人到庭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 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93頁),惟僅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 意。嗣於同年12月3日再發函詢問黃名妤等5人及卓明振等5 人是否願由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30 2頁),迄今均未見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之意, 本院自無從據兩造合意而自為判決。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 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 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又陳鄭桃 已出養於鄭有福,是否得以繼承鄭陳女之系爭土地而成為共 有人之一,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 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31

TPHV-113-重上-663-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周新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雯 被 告 張周添子 陳金菊 許周金風 姚陳月娥 陳怡安 陳聖元 陳飛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新富應向本院繳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應各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兩造按原裁判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 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略以︰先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備位聲明為請求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高於備位主張,故應依先位主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為新臺幣(下同)3,418,200元,應徵收裁判費34,858元, 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7,249元(計算式:34858×1/2) ,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剩餘之17,249元再分由原 被告依應繼分計算負擔,是原告應再負擔2,905元(計算式 :17,249×1/6,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 、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負擔2,905元(計算式同上),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各應負擔968元(計算式:17, 249×1/18,小數點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34元(計算式:17,249+2,905)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5元,被告陳怡安、陳聖元、 陳飛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8元,並依主 文所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05

TPDV-113-司家他-12-202411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20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陳飛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軒正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柒萬貳仟貳佰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 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04

TPEV-112-北簡-6720-20241104-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2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威佑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聲請再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 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 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 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 定命其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陳報 之臺北市○○區○○路○○○00○000號信箱,有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9頁),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參(見 原法院卷第41、45頁),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從而,原裁 定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以伊收到命補正裁定時已逾繳費單所載日期 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29

TPHV-113-抗-1222-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1號 原 告 陳飛宏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91號 交通裁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29 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3 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顯 已逾補正期限,是其抗告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交-291-202410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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