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周新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賴佩霞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雯
被 告 張周添子
陳金菊
許周金風
姚陳月娥
陳怡安
陳聖元
陳飛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新富應向本院繳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肆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應各向本院繳納訴
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應各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救字第2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
度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
由兩造按原裁判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確定,本件訴訟
已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最後之聲明略以︰先位聲明請求被繼承人所
遺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備位聲明為請求兩造就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又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先位聲明與備
位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先位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高於備位主張,故應依先位主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查被繼
承人之遺產價值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為新臺幣(下同)3,418,200元,應徵收裁判費34,858元,
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17,249元(計算式:34858×1/2)
,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剩餘之17,249元再分由原
被告依應繼分計算負擔,是原告應再負擔2,905元(計算式
:17,249×1/6,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
、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負擔2,905元(計算式同上),
被告陳怡安、陳聖元、陳飛宏各應負擔968元(計算式:17,
249×1/18,小數點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334元(計算式:17,249+2,905)
,被告張周添子、陳金菊、許周金風、姚陳月娥各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5元,被告陳怡安、陳聖元、
陳飛宏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8元,並依主
文所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TPDV-113-司家他-1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