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鴻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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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健秋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受理後(94年度訴字第385號)認管轄錯誤並 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健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陶健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 修正前(修正日期為民國90年11月14日,下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出借。林盛杰(另案偵查)因積欠陶 健秋新臺幣(下同)4萬元,陶健秋於92年11、12月間,在 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巷00號住處,向林盛杰取得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土造子彈23顆而持有之,作為抵償債務之用。陶 健秋於93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將上開槍、彈出借 予葉華賓(陶健秋持有改造手槍、出借及持有子彈部分,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如後)。嗣警於9 4年1月10日前往葉華賓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土造子彈23顆, 而查獲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起訴後,臺南地院認 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 ,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第1項第1款)。二、3年以上、10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 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者,30年(第1項第1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 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前(24年1月1日)刑法 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 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94年2月2日)則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 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 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二、審判 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 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2項第2款、第3款)。前二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第3項)。」復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開「四分 之一」修正為「三分之一」,則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 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 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期間,即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並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而修正前刑 法第81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依最重主刑或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計算。」  ㈡按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 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影響,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 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 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 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 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法 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依本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10年計算,則屬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2項規定,應自被告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犯罪成立日即93 年5月15日起算(即被告所述係於93年5、6月間某日出借,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3年5月,而以93年5月15日為準), 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4年1月10日,至本院發布 通緝日即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29日),以及本院通 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 間(即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 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日(94年3月25日)前 ,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 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則被告所涉非法出 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 於119年8月31日始行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20年+5年 +1年5月29日-13日=119年10月31日),然被告係於113年12 月18日經警通緝到案,是其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且不因所涉其他罪 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後述)而受影響,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辯護意旨曾認本案時效業已完成,應有誤解。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列所引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健秋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2號 卷第3至6頁、第8至9頁、第15至17頁,本院訴緝卷第40頁、 第92頁、第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林盛杰之友 人呂金利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第16至17頁 ,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20至25頁、第88至91頁) 、同案被告葉華賓於警詢中、偵訊時、臺南地院準備程序中 (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13 至15頁、第22至2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9號卷第26至27 頁、第59至61頁)之供述相符,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 第4至5頁)、同案被告葉華賓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照片、搜索 現場照片(見臺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253號卷第10至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卷第4至7頁、第13至 23頁)、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 鑑定書(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等 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刑 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略以:認送鑑土造手槍1枝,係仿B 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案送鑑土 造子彈,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 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可參(見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 卷第45至47頁),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改造手槍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 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亦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 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上字第26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亦歷經多次修正,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說明如下:  ⒈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關於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 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⒉追效權時效期間:依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就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9條 之規定。   ⒋就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 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經刪除後, 依修正後(即現行版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 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度,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相關規 定。  6.至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 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 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原定之「以(銀元)1元 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 6月」,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並提高為「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 提高為「不得逾1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 果未逾6月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至於被告 持有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無庸說明 與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論罪關係)。  ㈢刑之減輕:  1.起訴書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 而:  ⑴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 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於95年5月30日 經修正公布,其規定為:「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 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上述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係以經檢察官事 先同意者為限,然遍觀全卷,本案並無檢察官事先同意被告 得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之筆錄記載或相關證據,本案與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得據以減輕被告之刑。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同條第4項則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遭查獲 之過程,乃因警查獲另案被告唐守義持有槍彈後,供出同案 被告湯清雲曾介紹朋友向其買槍,而由警方循線陸續查獲同 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華賓及被告,並於94年1月10日 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同案被告葉華賓住處搜索而扣 得本案槍枝等節,有前述同案被告湯清雲(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12914號卷第7至9頁)、呂金利(見臺南地檢署93 年度偵字第987號卷第3至6頁)、葉華賓(見臺南地檢署93年 度偵字第987號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之警詢筆錄、偵辦「0 三一九專案偵查報告書」(見臺南地檢聲搜卷第2至3頁)等件 可參,從而,本案顯非被告自首報繳槍枝查獲,亦非因被告 供出槍枝之來源或去向而查獲同案被告湯清雲、呂金利、葉 華賓,而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 項所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減輕被告 之刑。  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 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 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 定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適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年未能判 刑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有關訴 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 國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 請迴避等,係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因此項延 滯所生之不利益,不應由國家承受,爰於第1款明定之。」 查本案係於94年3月25日經起訴繫屬臺南地院,有該院收狀 戳章可稽,迄今雖已逾8年尚未確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因合法傳喚不到庭,且經拘提無著,乃由本院於95年7月7日 以逃匿為由發布通緝,直至113年12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 ,有本院95年北院錦刑秋緝字第65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在卷足稽,其逃亡期間 逾18年,則本案訴訟程序未能順利進行之延滯,顯係因被告 個人事由所致,並無侵害其迅速受審判權利之情形,自無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3.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時間,雖係 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該條例在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 95年7月7日即因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2月18日 始為警緝獲,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即自動歸案接受偵查、 審判或執行,則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減刑。  4.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 卻同為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非法出借改造 手槍,固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基於與同案被告葉華賓間 之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階 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 錯誤,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亦無因被告出借改造手槍之行為 而滋生任何社會事端,起訴書亦請求減輕其刑;復衡以被告 出借本案槍枝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公益及民眾安全存有潛 在之危險性,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出借槍枝之目的、手段 、數量、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計程 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 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 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 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 參照。而被告本案宣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 所為本案出借改造手槍之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其犯後坦 認犯行,且犯罪之動機係因同案被告葉華賓對槍枝甚感興趣 ,被告基於友誼方才出借本案之改造手槍,犯罪情節顯屬較 輕,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 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第一項後 段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本 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 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 子彈17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經鑑定試射後之子彈6顆,已 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除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外,亦涉犯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同條例第1 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㈡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2條第4項等罪嫌 ,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5年,依修正前刑法 第81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依本刑之最高度計算, 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 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成 立或行為終了日即93年5月15日起算(出借子彈為即成犯,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為繼續犯,以被告出借槍彈之日為追訴 權時效之起算日),加計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4年1 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95年7月7日)之期間共1年5月 29日,以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之期間2年6月(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 並扣除本案提起公訴日(94年3月11日)至繫屬臺南地院之 日(94年3月25日)前,即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 院審判程序以外,追訴權時效處於進行狀態之期間共13日, 則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2條第2項、第4項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7年4月31日 完成(計算式:93年5月15日+10年+2年6月+1年5月29日-13 日=107年4月31日)。有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罪部分,則為非法出借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屬實 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第4項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 當庭補充,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   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改造模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製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 、   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諭知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壹枝(含彈夾壹個) 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製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編號2之土造子彈,認具殺傷力。 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05375號槍彈鑑定書(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45至47頁) 2 土造子彈 壹拾柒顆 扣案23顆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0mm 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17顆)。

2025-03-24

TPDM-113-訴緝-113-202503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第79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業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江德部分:其坦承全部犯罪,已有悔悟,且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僅因生活困難致無法按期履行;但原審並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不當; 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審未斟酌被告有心理社會、精 神動作、情緒及思想等功能障礙,且罹患抑鬱症之精神疾病 ,原審量處刑度過重等語。  ㈡被告王淑娟部分:其已坦認犯罪,係受朋友之陷害而為本案 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關 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審均白犯罪(見偵7104卷第488頁、第603頁、原審卷㈠第447 頁),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 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刑法57條量刑時列入考量即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增訂、公告與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 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2人既均已於偵查 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是其等 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度(見原判決第7頁第4行至第12行),被告黃江德及辯 護人主張原審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無法採納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被告黃江德、王淑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 團,被告黃江德、王淑娟負責收取同案被告簡敬忠所提領之 款項,被告黃江德並負責彙總後轉交上手,其等利用告訴人 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江德、王淑 娟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 審中均自白不諱,已知悔悟,復均與到庭之告訴人翁宥杰、 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均調解成立,此有原法院113年附 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均稱良好, 復審酌其等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 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及其等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 表甲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2人 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7日至8日間實施 ,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或轉交予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江德、王淑娟所犯上開5罪 ,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  ㈢被告2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 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 基礎之情形,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犯行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69-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498、49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11436、116 72、12771、30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 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 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9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及不予沒收、追 徵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有部分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並無二致,此部分法則之適 用並無不合。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任 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寅○○ 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兼衡其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與寅○○等14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 寅○○等14人遭詐騙之數額達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被 告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 含構成累犯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前科)等 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折算1日,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堪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為精 神疾病患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中度,原審量 刑時未審酌其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且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 量刑時審酌,變相增加不利被告之依據。基此,原判決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 之刑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 時,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於被告所 陳個人精神狀況,因無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等情,復對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原判決即無 量刑基礎動搖之可言。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檢 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等意旨。從而 ,雖檢察官並未就前揭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然原判決執以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原判決第4頁),於法尚無違 誤,被告所陳原判決就未構成累犯之前科於量刑時審酌,變 相增加不利被告依據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 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 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 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 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 之第二審程序,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 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 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 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 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 ,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是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64、21036號移送 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260、8269、91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5、496、497 、498、49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9340、10902、 11436、11672、12771、300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上述帳戶資料如交 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 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配合設定數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壬○○知悉為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寅○○等 1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將贓款轉至約定轉帳帳戶,將贓 款轉出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出時間 及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 之去向及所在。嗣寅○○等14人先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豐原分局 ,丁○○、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北投分 局,癸○○、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 ,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戊○○、子○○、乙○○ 、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新莊分 局、林口分局,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庚○○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金訴字卷第348至3 49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諱(本院金訴 字卷第348頁、第36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寅○○等14人於 警詢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復有附表己欄所示證據可佐,堪 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寅○○等14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 4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未於偵查中,而係僅於本院自白 洗錢犯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寅○○等14人詐欺取財、洗錢 ,將贓款轉出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然未 與寅○○等14人任何1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寅○○等14人遭詐騙 如之數額達180餘萬元、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本院金訴字卷第364頁、第11至38頁),暨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之罪刑確 定,徒刑期間為103年6月27日至109年4月26日,於109年3月 3日縮刑期滿(本院金訴字卷第24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 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檢察官就此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 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該案與本件犯罪之罪質亦有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檢察官另指為累犯部分,係被告涉犯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嗣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0年1月27至同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時間依法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本案取有報酬(偵緝字第495號卷第32頁),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對於本 案贓款即寅○○等14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應 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啟文移 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 告訴人 乙、 詐騙時間及方式 丙、 匯款時間 丁、 匯款金額 戊、 提領時間/金額 己、 證據及卷存頁碼 1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向寅○○佯稱可於「臺灣彩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然若欲提領獲利須支付10%稅金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35分轉出14萬8,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寅○○111年8月20日、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6260卷第6至9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偵6260卷第13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0卷第10至12、48至4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260卷第34頁)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透過交友APP(Heymandi-匿名交友)認識一名叫「趙嘉欣」的網友並加入Line帳號成為好友,先以與癸○○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癸○○,再向癸○○佯稱可於「ET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待癸○○入金投資後,又佯稱帳號錯誤無法提領,須匯款始能解鎖,其後又以各種理由要求癸○○匯款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13時30分轉出19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癸○○111年10月3日警詢筆錄(偵8269卷第45至54頁) (2)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ETX」APP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8269卷第69至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269卷第37至38、43至44、104、1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8269卷第26頁) 111年7月21日13時18分許 4萬元 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2時7分前某時許,以自稱「王綺綺」、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向辰○○佯稱可於「EBAY」平台批貨藉機賺取中間差價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0,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辰○○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9115卷第40至43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元大銀行金融卡(偵9115卷第65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9115卷第44至45、56至57、64、7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115卷第28頁)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4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許,透過交友軟體「Pairs」暱稱「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源耀」向卯○○佯稱可於「美國納斯達克」網站投資公債基金,其有內線消息可提供卯○○,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12時19分許 (起訴書附表4誤載為111年7月22日12時27分,應予更正) 20萬元 111年7月22日12時23分轉出29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卯○○111年8月30日警詢筆錄(偵656卷第28至31頁) (2)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存摺影本、中國信託新台幣提款交易憑證(偵656卷第38至47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螯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6卷第34、51至52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6卷第21頁) 5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2時44分錢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immy」先以與丁○○成為男女朋友之方式取信於丁○○,再向丁○○佯稱其名下馬來西亞之股票欲轉換回台幣匯入丁○○帳戶,但丁○○需先繳納稅金,嗣又佯稱其於馬來西亞之公司遭警方查獲,需丁○○匯款一筆資金始能擺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0日14時4分許 40萬元 111年7月20日14時7分轉出41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丁○○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偵26240卷第34至38頁) (2)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26240卷第55、58至6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6240卷第39至41、50、54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6240卷第7頁) 6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起,透過抖音暱稱「澤陽」、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可於「貝斯特購物」網站以入金代墊貨款之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1日14時17分轉出8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子○○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24373卷第9至13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貝斯特購物網站頁面、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61、68至85、88至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373卷第17至18、28至29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4373卷第41頁) 7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於「台灣彩卷網址whs580.com」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37分轉出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1分轉出3,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轉出3萬1,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1日11時2分轉出10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戊○○111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23526卷第6至7頁) (2)交友軟體Tinder頁面、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頁面(偵23526卷第25至3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526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23526卷第15頁) 8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以投資購買黃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許 3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辛○○111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652卷第6至10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52卷第6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52卷第16、3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652卷第86頁) 9 乙○○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乙○○,並在聊天過程中鼓吹告訴人乙○○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待告訴人乙○○欲領取所贏得之博奕彩金及賭資時,佯稱須儲值至一定金額方得領回,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0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0日10時30分轉出26萬5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乙○○111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偵9340卷第11至12頁) (2)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48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0卷第51至54、61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20頁) 111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10 庚○○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待庚○○透過廣告中之LINE聯絡後,再以暱稱「saxo盛寶開戶專員」之名義,誘使庚○○至股票平臺投資,致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1年7月22日9時46分) 6萬元 (1)111年7月22日9時45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2日9時47分轉出17,95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9時50分轉出29,95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11年7月22日9時53分轉出8,97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11年7月22日9時58分轉出56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庚○○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偵10902卷第23至33頁) (2)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0902卷第45至7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902卷第35至37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9340卷第31頁) 11 己○○ (併)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1年6月27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告訴人己○○,在聊天過程中誘使己○○至博奕網站進行線上博奕,並以該網站須充值為由,要求己○○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己○○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21日12時20分轉出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己○○11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11436卷第9至15頁) (2)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436卷第27、33至5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436卷第21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436卷第19頁) 111年7月21日12時12分許 5萬元 12 丑○○ (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丑○○聯繫,並以暱稱「黃小渝」之名義,誘使丑○○至「安盛」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丑○○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 5萬元 (1)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轉出12萬1,400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2)111年7月22日11時15分轉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丑○○111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11672卷第13至17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1672卷第29、37至6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672卷第65至71、75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1672卷第145頁) 13 丙○○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6日起透過社交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透過「惠普商城」訂、退貨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9時44分許 4萬6,000元 (1)111年7月21日10時2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7月21日10時5分轉出5萬9,978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11年7月22日11時10分轉出1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丙○○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13248卷第7至9頁) (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騙網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13248卷第25至42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48卷第17至23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13248卷第14、15頁) 111年7月22日11時0分許 2萬1,000元 14 甲○○ (併)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7月間起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向甲○○佯稱可於其提供之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7月21日10時30分 12萬5,000元 111年7月21日10時32分轉出13萬元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 (1)甲○○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30073卷第7至9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偵30073卷第12至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073卷第10頁) (4)本案交易明細(偵30073卷第1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44-202503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巫秋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秋賢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舊法或新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可。按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 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 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 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 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自無再 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論罪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無詐欺前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陳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 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 告業與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顏維中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 付款項,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李家榕、黃柏勳、 顏維中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一(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 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 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 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⒈巫秋賢應給付李家榕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元,應自民國 (下同)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家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家榕)。 ⒉巫秋賢應給付黃柏勳玖仟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柏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柏勳)。 ⒊巫秋賢應給付顏維中壹萬捌仟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顏維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顏維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5號   被   告 巫秋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秋賢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 (以下簡稱洗錢),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均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巫秋賢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 示),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秋賢之供述 被告僅供述將其所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交付給真實年籍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告一銀、郵局、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一銀、郵局、聯邦等帳戶,且均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者(如 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 效施行,而經相關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其中或屬無關犯 罪構成要件之修改,抑或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 融帳戶 1 蕭婉婷 113年4月6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2 黃韵軒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3分許 3萬7,989元 一銀帳戶 3 吳昱瑋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6時29分許 3萬2,123元 一銀帳戶 4 李家榕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7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20分許 3萬1,050元 113年4月7日17時27分許 4,005 5 黃柏勳 113年4月7日 佯裝親友借款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6 黃家廷 113年4月7日 假中獎 113年4月7日16時28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7日17時48分許 1萬元 7 賴靖媛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22分許 1萬2,000元 聯邦帳戶 8 顏維中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35分許 2萬9,985元 聯邦帳戶 9 洪晟又 113年4月7日 假買賣 113年4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4,088元 聯邦帳戶

2025-03-13

PCDM-113-審金訴-4036-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債 務 人 蔣淑華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淑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 該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於 112年8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8月2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7月止, 任職於慶展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薪資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03,391元(32,639×11/31+31,000+34,278+35,91 7+34,278+37,556+35,917+37,556+35,917+34,278+39,195+3 5,917=403,3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勞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慶展公司薪資明細可稽(見消債清卷第262 至263頁、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又債務人自陳居住在新北 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64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1,373元(19,200×(1 1/31+4)+(19,680×7)=221,373)。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 182,018元(403,391-221,373=182,018)。  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為109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其 於109年9月間起受雇至同年12月之薪資合計107,259元;110 年1月至12月薪資為347,500元;111年1月至7月薪資為217,0 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671,759元(107, 259+347,500+217,000=671,759,見附表C欄),此經債務人 陳明在卷,並有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佐(見消債清卷第33、44、46頁),扣除上開期間必要生活 費用450,395元(見附表D欄)後,餘額為221,364元(計算 式:671,759-450,395=221,36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未受分配(見附表B欄),可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債務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件合於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要件。  ⒊至債務人陳稱其與配偶許振輝於聲請清算前2年,以10,000元 之代價,向許振輝生母許洪麗珠租屋居住,其與許振輝各負 擔租金半數,即其每月需額外支出租金5,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64頁),惟上開⒉之必要生活費用,係由行政院主計 處調查國內平均每一戶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總 額,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 、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 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 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各項消費,經統計平均核算公布其 數額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 衡上開一般家庭平均消費,再據該數額之60%換算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該最低生活費標準即包括房租在內之食衣 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債務人主張租金為其額外負擔之生活 費用,委無足採。  ㈢本件查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要件,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 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得依第14 1條、第142條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2025-03-05

SLDV-113-消債職聲免-19-2025030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 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對社會安全影響輕微,又係 受抑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才致施用毒品,原審量刑顯屬過 重,為此提起上訴。 三、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且執行完畢之 前案科刑紀錄,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 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之必要,僅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故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上之刑。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或執陳詞,或以與本 案無關之個人精神狀態困擾,徒事爭執,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江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 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況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 第515號   被   告 黃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 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前案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2 2日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詎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2月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20時許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上午某 時,在其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 ,經警於113年2月3日20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江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 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0000000U0061)、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4)、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本署檢 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為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DM-113-簡上-252-20250226-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吳乃馨 被 告 李明林 李瑛媚 李來枝 李秀治 李貴英 李玟萱 李祐慈 李承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凱婷 被 告 陳泓志 褚文石 褚文正 褚浩仰 褚耀聰 李嘉原 李嘉祐 陳鴻章 陳鴻興 陳惠玉 蘇信誠 蘇瑞萍 蘇瑞雲 李嘉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事實理由欄關於「李坤木」記載, 應更正為「李崑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20

CYEV-112-朴簡-138-20250220-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宋守信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宋守信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6 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7 頁,本院卷第112至114、172至17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 15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16至139、 156至16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調解卷第23至24頁)、電、水費繳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9 至30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計乘車營業收入月報表(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36頁) 、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申訴書(見本 院卷第54至5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7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8至8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5 月13日北院英民壬113北簡字第3900號函、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84至10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66頁)、 汽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12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313797680號函暨投保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5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1,337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約1萬9,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76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之 計算標準,尚值採認,每月約餘2,337元可供還款,且其除 有陳稱價值8萬元之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76、180頁),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 已達95萬1,943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18

SLDV-113-消債清-106-20250218-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1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代 理 人 蘇秋慧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債 務 人 陳鴻興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鴻興於煜耀工程行之勞務報酬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南市南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3

SCDV-114-司執-7111-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林閩善 訴訟代理人 柯森東 被 告 陳文雄 林惠芳 陳昇賢 陳昇煌 陳敏德 陳淑惠 郭明男 郭明勝 郭秀珠 郭秀子 黃振華 黃振榮 張龍欽 張陳秀雲 李陳秀枝 林廣銘 林諭均 林芷萱 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佳欣 陳哲明 陳耀輝 陳皆碧 陳偉誠 陳明仁 陳鴻興 陳鴻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月里 被 告 陳林仙女 陳福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俊龍 被 告 陳福富 陳添福 陳照育 陳恒裕 陳慶年 陳國裕 陳美珍 陳明龍(兼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田樹嚴(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龍(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梅君(即陳福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陳○○(即陳盈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下午1時50分, 在本院第三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林○○、陳○○、陳 ○○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姓名、年籍、住 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被告未合法送達,本院認有 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05

PTDV-113-訴-8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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