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葛璇臻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關於金額逾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
捌拾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範圍內之本金,
及自民國一〇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債權部分,暨該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所執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1287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依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87年度商仲麟聲仁字第6號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
書(下合稱系爭仲裁判斷),對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期間,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解款已足清償全部本
息及費用等債務,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再對伊強制執
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利息並未罹於時效,以:因被上訴
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仲訴字第21號撤銷
仲裁判斷訴訟(下稱系爭撤仲訴訟),致伊行使權利有法律
上障礙,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自系爭撤仲訴訟
判決確定後,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時效於1個月內不完成
等語,惟原審不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變更抗辯為
:伊於101年9月17日執系爭仲裁判斷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41-43頁),經最高
法院發回本院審理後,復以:伊在系爭撤仲訴訟中,於92年
8月26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有請求
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5頁),上訴人雖在二
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系爭債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3290萬8720
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仲裁判斷於92年6月5日作成後,
上訴人從未向伊請求給付,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上訴
人遲於101年11月20日始執1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下稱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自此日回
溯5年即96年11月20日前之利息(即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利
息)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伊前於102年5月22日解
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9、10所示96年11月21日至102年5
月21日利息、再充本金,則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本金113
萬6980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合稱A債權
本息,計算式如附表一A欄所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
息範圍不存在;㈢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
斷或系爭債證,就逾A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其他未
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伊對被上訴人有工程款等債
權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伊於92年8月26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人,即請求被上訴人清償
債務之意思,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效中斷,
伊依系爭仲裁判斷得請求之利息並未罹於時效期間。被上訴
人前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6至10所示
自92年5月29日至102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再充本金後,
伊尚得請求本金3286萬9939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B債權本息,計算
式如附表一B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逾A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A債權本息範圍
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系爭
債權憑證,就逾A債權本息之範圍,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億4155萬1
981元及其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及仲裁費用之70%;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
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1年9月17日持系爭仲裁判
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許,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其間
於102年1月25日將70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旭耀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本金尚餘7155萬1981元;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於10
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執行法院於102年6月21
日核發系爭債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13日再持系爭
債證,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130-131、167、215、243-244頁),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證所載債權僅餘A債權本息,上訴人抗
辯系爭債證尚餘B債權本息,兩造所爭執者為附表一編號6至
8所示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在抵充範圍內
。查:
㈠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又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應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表
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執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乃為實現
其債權,經由法院向債務人表示行使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意
思,如已送達債務人,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件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
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狀繕本並
未送達被上訴人,原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
爭裁定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
01年度仲執字第8號卷附送達證書),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表示行使債權、請求給付之意思,於101年10月23日送達
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6個月內之101年11月20日執系爭執行
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1年10
月23日中斷。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
系爭仲裁判斷所載利息請求權自101年10月23日回算5年內之
利息尚於時效期間內,然96年10月23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
時效,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6
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從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
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解款1億1384萬5794元,先抵充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費用,次充編號8至10所示96年10月24日起
至10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再充本金後,尚未獲償部分為本金167萬9919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C欄所示),及自解款翌日即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下合稱C債權本息
)。
㈡上訴人雖以伊於92年8月2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交付被上訴
人為請求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請求,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始
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撤仲訴訟,係主張系
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
應予撤銷之事由,即仲裁人應迴避而未迴避、仲裁判斷與仲
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系爭
仲裁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規定提出反對陳述,未就兩造間工
程款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攻防論辯(見原法院92年度
仲訴字第21號卷第185-188頁),上訴人於系爭撤仲訴訟中
所為答辯不能逕認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之意思,難認
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
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
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
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於101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縱
其於101年5月21日以前曾為請求,亦因其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而視為不中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執行事件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
上訴人就系爭債證所載之債權逾C債權本息範圍不存在,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裁定、系爭仲裁判斷或系爭債證,就逾
C債權本息範圍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於C債權本
息至A債權本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執行程序不應撤銷、上
訴人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部分,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逾C債權本息範圍之債
權不存在、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不得上訴。
興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系爭債權憑證餘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抵充 (即原審之認定) (A) 上訴人抗辯抵充(B) 本院認定抵充(C) 說明 本金 141,551,981 141,551,981 141,551,981 (兩造不爭執) 102.1.25讓與旭耀 -70,000,000 -70,000,000 -70,000,000 (兩造不爭執) 1 費用 仲裁費70% 833,505 833,505 833,505 (兩造不爭執) 2 執行程序費用 5,000 5,000 5,000 (兩造不爭執) 3 執行費用 1,139,123 1,139,123 1,139,123 (兩造不爭執) 4 撤仲2審訴訟費用 1,830,377 1,830,377 1,830,377 (兩造不爭執) 5 撤仲3審訴訟費用 1,818,018 1,818,018 1,818,018 (兩造不爭執) 6 利息 92.5.29~96.8.26 時效消滅 68,390,937 時效消滅 7 96.8.27~96.10.23 時效消滅 時效消滅 8 96.10.24~96.11.20 時效消滅 37,210,719 詳附表二編號1利息計算式 9 96.11.21~102.1.25 36,667,780 10 102.1.26~102.5.21 (本金-7000萬元=7155萬1981元) 1,136,990 1,146,792 1,136,990 詳附表二編號2利息計算式 102.5.22被上訴人解款 -113,845,794 -113,845,794 -113,845,794 (兩造不爭執)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 1,136,980 32,869,939 1,679,919 (C)-(A)本院廢棄本金部分 542,939 債權憑證所餘尚未清償本金之利息 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不爭執)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利息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類別 債權憑證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數 週年利率 利息總額 1 利息 1億4155萬1981元 96年10月24日 102年1月25日 5+94/365 5% 3721萬0719元 上訴人於102年1月25日將其中7000萬元債權讓與旭耀公司 2 利息 7155萬1981元 102年1月26日 102年5月21日 116/365 5% 113萬6990元
TPHV-113-重上更一-9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