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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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8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淵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下午2時5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51分許」。  2.起訴書附表編號13詐騙方式欄第2行「黃健倫」更正為「黃 教哲」。  3.附表編號15詐騙方式欄第2行「陳麗慧」更正為「游承翰」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名稱欄編號19「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 錄各1份」,更正為「告訴人等15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各1份(其中告訴人詹博翰及游承翰僅有匯款紀錄) 」。  2.補充「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7日函檢附之記名卡資訊及交易明細」、「 被告沈子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雖無從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天道」、「微甜」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案之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因此,本案被告所為上開15次犯 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 監督權,自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各告 訴人本案全數受詐騙之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依上 開條文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犯罪之決心,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沛歆、黃教哲、鍾毓庭、 李佳柔、黃郁嵐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犯罪後態 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需 扶養其母親、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單1,000元,本 案我有拿到報酬等語,可見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 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院調解筆錄所 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 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沈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6號   被   告 沈子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淵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天道」、「微甜」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或指定地點 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或 至新北市○○區○○○號快遞站,將包裹寄送至指定地點供該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報酬,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 7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聽從「王天道」、「微甜」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拿取林 唸琦(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提起公訴)放置於上開置物 櫃內之林唸琦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 卡,並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庭卉、李佳柔、黃全福、洪提音、詹博翰、黃郁嵐、 陳沛歆、陳沛穎、鍾毓庭、何宜芳、黃健倫、陳麗慧、黃教 哲、陳璽恩、游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以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擔任取簿手報酬為1件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林唸琦於警詢之證述、置物櫃寄取件明細 證明證人林唸琦於113年7月17日晚間10時45分許,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庭卉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佳柔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全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全福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提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洪提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詹博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詹博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海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黃郁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郁嵐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陳沛歆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歆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沛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沛穎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鍾毓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毓庭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何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宜芳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健倫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麗慧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教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教哲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6 告訴人陳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璽恩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7 告訴人游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承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連線帳戶內之事實。 18 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9 上海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各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唸琦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對各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王天道 」、「微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庭卉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林庭卉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賠償機制,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9,985元 上海帳戶 2 李佳柔 詐騙集團成員以小紅書APP私訊李佳柔佯稱:欲在全家好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商品,需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李佳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 2.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29分許 1.4萬9,983元 2.6,993元 上海帳戶 3 黃全福 詐騙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APP私訊黃全福佯稱:因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點選網址進行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黃全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 5,015元 上海帳戶 4 洪提音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洪提音佯稱:因無法在蝦皮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洪提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 2萬6,997元 上海帳戶 5 詹博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詹博翰佯稱:可以辦理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詹博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22分許 7,200元 上海帳戶 6 黃郁嵐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黃郁嵐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且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郁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 9萬9,129元 台北富邦帳戶 7 陳沛歆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對陳沛歆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IPAD AIR,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2分許 3萬7,015元 台北富邦帳戶 8 陳沛穎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及LINE對陳沛穎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吸塵器,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 1萬6,123元 台北富邦帳戶 9 鍾毓庭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鍾毓庭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鍾毓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下午3時21分許 9,985元 台新帳戶 10 何宜芳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何宜芳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而匯款及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 1.2萬9,985元 2.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 黃健倫 詐騙集團成員以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且要金流服務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健倫陷於錯誤而存款。 1.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37分許 2.113年7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台新帳戶 12 陳麗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押金保留房屋云云,致陳麗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連線帳戶 13 黃教哲 詐騙集團成員以 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欲在蝦皮購物下單其所販售之函授教材,因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且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教哲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4分許 1萬6,103元 連線帳戶 14 陳璽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璽恩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需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且需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陳璽恩陷於錯誤而存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 4萬39元 連線帳戶 15 游承翰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訂金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連線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SLDM-114-審訴-43-202503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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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俐彤即陳麗慧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5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97 元,及其中新臺幣121,423   元自民國97年2 月27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0

NHEV-114-湖簡-151-20250320-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陳建明 相 對 人 王勝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 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100公尺:被害人住所(地址:住屏 東縣○○鄉○○街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肆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陳麗慧之胞兄,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 對被害人聲請暫時保護令,前經本院核以112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1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4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案。上開暫時保護令生效後,相對人幾乎每週騎 車經過屏東縣○○鄉○○街000號被害人住處周圍,並往被害人 住處探望,或看到被害人騎車出巷道,就會停下車來,113 年6月9日下午3時35分許,相對人刻意騎車繞行被害人住處 旁道路,又於113年6月21日下午5時38分許,相對人騎車經 過被害人住處,在未經設置紅綠燈及其他障礙情形下,停留 23秒才前進,並於前進途中一直注視被害人的配偶;又於11 3年6月24日下午6時36分許,騎車行經被害人住處旁道路;1 13年6月25日下午5時24分至同日下午5時27分,相對人前後3 次回來繞行被害人住處周圍,並駐足環視被害人住處;復於 113年7月13日下午8時許,被害人在屏東縣九如鄉○○國小附 近自家蝦池巡視時,發現有人在騎車跟在其後面,不時左右 張望,靠近後發現是相對人,等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依被害人之指述,可認伊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聲請人乃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113年7月13日下午8時,我有騎車經過屏東縣 九如鄉○○國小附近的蝦池,因為我常常會去詢問住在該處附 近之水電師傅關於安裝電錶的事情,路途中會經過被害人養 蝦池所在之道路;6月24、25日我去被害人住所周圍遶,是 因為希望可以探望我的岳母,我岳母目前與被害人同住,因 為之前保護令的關係,被害人只要見到我太太探望岳母回去 就會辱罵她,所以我太太交代我,若經過被害人住處,發現 岳母有出來的話,希望可以協助探望。就6月21日、6月25日 、7月13日,我反而覺得是被害人違反保護令騷擾我,6月21 日我遠遠就看到被害人,我以為被害人要拿東西攻擊我,我 因為過去曾遭被害人暴力攻擊感到害怕而停下車,才發現被 害人是拿手機對我攝影。6月25日我並沒有注視被害人之配 偶,但我確實有經過被害人住處旁邊的路,主要還是要看我 岳母有沒有在家。我之前經過被害人住所前面的道路,主要 是想見我岳母,那條路大家都可以走。被害人或他太太若在 家我不敢進去該住所,以免被被害人打。被害人住所的圍牆 很低,我在機車上面就可以看到裡面,並確認岳母是否自己 一個人在家,但到現在都還沒有遇過岳母單獨在家的時候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妹婿,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 相對人於前開時、地對伊施以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害人提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 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陳報證據狀、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文件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56 至58頁)。復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此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卷第69頁)。相對人則以上開等語 置辯,惟坦承於被害人上開主張之時點,確實有經過被害人 住所外,且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不爭執,復提出GOOGLE地 圖截圖、行車紀錄器截圖等文件為證。審酌上揭事證,尚無 法認定相對人有故意注視被害人之配偶,惟相對人多次於被 害人住所外張望,雖相對人稱要探視岳母云云,惟考量相對 人之岳母與被害人等同住,相對人此舉縱無直接騷擾被害人 等,但難免引起被害人等之恐懼,核屬家庭暴力行為,且足 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抗辯尚不可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妹婿,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 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 保護令為適當。至於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遠離其屏東縣九如 鄉○○國小附近蝦池部分之保護令,考量該處之位置不明確無 法特定,且相對人係以跟蹤被害人方式而至,並非以該處為 目標進而騷擾被害人,尚無命相對人遠離該處之必要,惟相 對人確有跟蹤被害人之情,故本院依職權命相對人禁止跟蹤 被害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 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提起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2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83-202502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劉明靄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陳義龍律師 被 告 立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 被告文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應自 無權占有之日起(詳細日期待查)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8,238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具狀追加立展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展公司)為本件被告,復於112年7月 6日具狀將前揭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㈠ 文強公司與立展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文強公司與立展 公司應自110年8月1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萬8,238元,暨自 起訴狀送達文強公司翌日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立展公司 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4月2日具狀 將前揭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為:立展 公司應向原告給付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 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於文強公司之起訴,並僅保留前揭備 位聲明部分。經核原告前揭所為,其中關於撤回文強公司之 起訴部分,因文強公司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視為已同意原 告之撤回,應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其餘部分則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之追加被告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 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劉炳宏、劉明珍 、劉明芬及劉明婷(合稱劉炳宏等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均 為被繼承人劉順善之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 人劉順善對於被告立展公司之租金債權,而聲請裁定追加劉 炳宏等人為原告。惟劉炳宏等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借 名登記、劉順善與立展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為失智情形下 所簽訂,與原告之意見明顯不同,且原告嗣後追加給付租金 部分,又與劉炳宏等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拒絕同 為原告,經本院審酌後認劉炳宏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應 屬正當,而於113年9月3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裁 定駁回原告所為追加原告之聲請,然此情形即與事實上無法 取得全體共有人即劉炳宏等人同意之情形無殊,則依前揭說 明,本件僅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同共有債權,其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先母劉翁清連(下稱劉翁清連)共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為589467/0000000、410533/0000000), 原告曾於107年1月31日與劉翁清連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出 租予訴外人寶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盛公司)作為停 車場營業用途(嘟嘟房),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 年2月28日止,而寶盛公司已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10年2月2 6日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劉翁清連於107年11月1 日死亡後,原告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繼承人就劉翁清連之 應有部分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㈡又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順善於110年7月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8月10日起至 113年8月9日止共計3年,租金為每月30萬元。而系爭租約雖 係屬劉順善個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同意所為之強行 出租,然劉順善已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因原告既為劉順 善之繼承人,僅得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炳宏等人,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劉順善之出租人地位。  ㈢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依法因繼承劉順善生前所訂立系爭租約之 租金債權,屬於公同共有債權,則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依法自負有按月給付30萬元租金予原告及其他 繼承人共同受領之義務,然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 後,被告從未催告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 第2、3年租金支票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 領租金,可見被告未依上開約定所定之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 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合計24期租 金共632萬8,080元【計算式:300,000-(300,000*10%扣繳 )-(300,000*2.11%二代健保)=263,670*24=6,328,080】 ,以及其中第2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日起算、 第3年租金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將第2、3年租金交付予劉炳宏,應已生清償 效力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稱原告前曾於書狀質疑系爭租約之合法性,實難期待 取得原告之同意清償云云,惟被告除未證明曾有向原告催告 受領租金,亦未證明劉炳宏或劉順善之其他繼承人曾向原告 催告受領租金,實際上被告或劉炳宏未曾向原告催告過。換 言之,被告或劉炳宏根本從未探詢過原告之意願,原告亦從 未曾表示不願受領被告租金,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均為臨訟 自行臆測,不足採信。  ⒉又依據被告實際負責人鄭德文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6號 案件(下稱另案訴訟)所為之證述,可知原告並非未曾主張 租金債權,且係於被告交付租金支票予劉炳宏後,原告方知 情。併參照劉炳宏到庭所為之證述,亦可知劉炳宏於「受領 租金支票後」稱「個人覺得」原告知情,但完全未表示其在 受領租金前或後有告知過原告,被告有支付租金支票予劉炳 宏,且開設租金公證帳戶亦將原告排除於外,益徵劉炳宏於 事後亦未告知原告受領租金。甚且,劉炳宏於另案作證時, 亦僅主張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根本未交代租金受領情形 ,反而係自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以來,迄至11 3年5月15日被告才具狀說明劉炳宏受領租金支票,長達將近 2年時間,原告方知悉租金之流向,況原告亦未參與租金帳 戶公證事宜,對該收取之租金無從支配,自無受領租金之可 言。  ⒊再者,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受被告占有後,於111年2月16日 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斯時被告即已知悉原 告不知系爭土地遭劉順善出租予被告,更不知系爭租約之細 節,遑論原告有何同意租金由其他繼承人受領之可能,且被 告於收到律師函後未予回應,更在嗣後之租金給付日逕自將 租金支票交付予劉炳宏,則被告未曾發函告知原告,或請求 原告受領租金之前提下,卻反指摘原告無法溝通,自不可採 信。是以,原告對於劉炳宏受領租金乙節,既不知情,何來 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行使租金之權利,而無民法第82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明婷、劉明 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111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登記原告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係劉順善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被告於110年7月9日向劉順善承租 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8 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30萬元,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為據。 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1、2款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11 年8月10日、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第2、3年租金。且由劉炳 宏到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所交付經以劉明珍名義簽收之租 金支票,可知被告確已交付第2、3年租金支票予劉炳宏,並 均已兌現完畢。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拋棄土地之占有,現 已無承租或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觀諸原告前所提出之書狀,可知原告不論於系爭租約第2、 3年租金清償期屆至之前、後,均以「劉順善在110年間有認 知障礙、失智」為由,否認系爭租約之真正。且參以劉炳宏 到庭所為之證述,劉炳宏受領被告之給付,事前已得原告以 外劉順善全體繼承人同意,然因原告曾主張劉順善失智,否 認系爭租約之真正,故劉炳宏雖知悉受領被告之給付應得原 告之同意,然因雙方針對基礎事實有歧異,劉炳宏或其他繼 承人實際上無法取得原告同意。事實上,不論劉炳宏與其他 繼承人係何時就租金帳戶辦理公證,抑或原告係何時方知悉 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第2、3年租金屆清償期「前」已 明確向被告、劉炳宏及其他繼承人表示劉順善於簽訂系爭租 約「前」已失智,且無締結法律行為之能力,則不僅被告無 法向原告給付租金,肇因認知差異,更不可期待劉炳宏及其 他繼承人受領被告之給付前,取得原告之同意。是以,劉炳 宏自得為全體繼承人利益,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而該受領 行為於法係屬保存行為,無庸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可為 之,亦即倘劉炳宏得單獨受領被告之給付,被告之給付即對 原告發生清償效果。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應有部分589467/0000000,及 與其他繼承人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等人公同共 有應有部分410533/0000000。  ㈡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原告亦為劉順善之繼承人。  ㈢系爭租約(即被證7)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屬真正。 四、原告主張自劉順善於110年10月25日死亡後,被告從未催告 原告受領租金,原告亦未聽聞被告有開立第2、3年租金支票 之情事,原告更未授權其他繼承人代為受領租金,可見被告 未依系爭租約所定清償期限交付租金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 體,爰請求被告給付第2、3年租金共計632萬8,08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兩造對於被告已將第2、3年租金 支票交由劉炳宏受領,並無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上開租 金由劉炳宏受領,對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劉順善全體繼承人, 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人受領 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先例參照)。惟所謂繼承人中一人或數 人無受領權,指其債務人縱依債務本旨向其為清償,而經其 受領,並無使債之關係當然消滅之效力。惟債務人雖係向繼 承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並非一律不生效力,倘繼承人中之一 人如亦為其他繼承人之代理人,或因繼承人間有利害關係相 反之情形,事實上無法取得該利害關係相反之繼承人之同意 ,惟係以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並以專戶存 用供作全體繼承人應辦理之共同事務使用,自為有受領權之 人,仍得為有效之清償,以期兼顧交易安全。查被告於110 年7月19日向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之被 繼承人劉順善承租系爭土地,並成立系爭租約,劉順善於11 0年10月25日死亡,故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劉炳宏、劉 明珍、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向劉順善繼承人中之劉炳宏一 人為清償第2、3年之租金,並經劉炳宏受領,是否發生清償 之效力,仍應視其有無符合上揭情形而定。  ㈡復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即已向本院提出系爭租約,堪認 原告至遲於斯時即能知悉系爭租約之內容,而依系爭租約第 3條約定:「(一)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二) 給付方式:…2.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日當日交付甲方(即 劉順善)第一年12個月之租金支票12紙(詳如附件影本), 第二、三年之租金支票應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2年8月10 日前交付。3.乙方係依本租約開立租金支票,交付契約當事 人甲方簽收。甲方倘因借名登記所致租金分配爭議,由甲方 自行處理,與乙方無涉」等內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足見原告於被告應分別於111年8 月10日、112年8月10日交付第2、3年之租金支票之前,即知 有該等約定,然原告因主張劉順善於110年間確實有因病意 識不清,而無法與他人為正常溝通交往之事實,遑論為複雜 之法律行為,而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真正,並主張被告為無 權占有承租之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顯見原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查,證人劉炳宏在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順善死亡後,後續應給付之2年份租金 支票,被告均有交付予伊代收,然後再存到劉明珍之帳戶內 ,被告每次是交付一年份的支票,分兩次給付,被告交付的 支票都有提示兌現,劉順善還有其他的房子出租,我們也是 請承租人匯款到這個帳戶內。劉順善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租約 曾經原告提告劉順善是失智的,後經法院證實劉順善未曾失 智,所以當時原告根本無法溝通,後來劉順善死亡,我們其 餘四位繼承人才要去公證一個帳戶,將這些錢存在劉明珍之 帳戶內,因為這是公同共有的錢,在未結算前並不屬於我們 任何一個人,公證時間已不記得了,公證內容就是按照父親 之交代,大概就是要將這些錢用在父親劉順善及母親劉翁清 連之祖厝修繕及公同共有土地之繳稅等項等語,並有被告所 提出劉炳宏以劉明珍名義簽收第三年租金支票12紙為證。抑 且,證人劉炳宏在另案訴訟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即供稱:「爸爸過世後,現在我們收租後存起來,我們包括 原告四人(即劉炳宏、劉明珍、劉明婷、劉明芬)有公證一 個共同帳戶,租金就存在那個共同帳戶裡面去。」等語,而 劉明婷、劉明芬及原告本人於當日庭期亦均有到場,均未為 反對之陳述,且劉炳宏、劉明婷、劉明芬在當日庭期亦均表 明:同意將所收的租金均拿出來進行分配等語(見另案電子 卷證第19至21頁), 堪認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19日亦已能 知悉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已公證成立共同帳戶,作為 存入劉順善所遺留不動產所生租金使用,且知悉其餘繼承人 均同意該等租金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均分等情。綜上,足見除 原告以外之劉順善其餘繼承人,已委由劉炳宏為代理人,向 被告收取租金,且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因與原告間迄今 仍因系爭土地所涉劉順善借名登記爭執而另案訴訟中,且因 原告始終主張劉順善簽立系爭租約時業已失智而否認系爭契 約之效力,事實上自無法取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然劉炳宏 乃係基於為全體繼承人受領給付之意思而受領被告所交付之 第2、3年租金支票,並將之存入劉炳宏等其餘4名繼承人公 證之共同帳戶內兌付,並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得依內部關 係向其餘繼承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劉炳宏受領被告所交 付第2、3年租金,自已生被告依債務本旨清償之效力。是以 ,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對劉炳宏所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 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劉順善之其餘繼承人劉炳宏、劉 明婷、劉明珍、劉明芬632萬8,080元,其中316萬4,040元自 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6萬4,040元自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1-重訴-189-20250224-5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麗慧 賴正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暐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 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8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陳麗慧 賴正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暐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 度再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依 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 定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確定裁 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前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 ,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臺中市,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於同年9月6日屆滿 ,其遲至同年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 且其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查該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 2條本文規定,原確定裁定向該訴訟代理人送達,並以其收 受送達之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主張其 係因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生病未至事務所處理事務,且未 與之聯絡,方無法遵守不變期間乙節,惟其既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尚非本件程序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64-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李源次 訴訟代理人 陳麗慧 上 訴 人 劉秀緣 訴訟代理人 林瑞萬 上 訴 人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被上訴人 陳光盛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追加起訴及部分訴之更正,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李源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上訴人 劉秀緣、劉秀玲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源次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 所示之屋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實際占用面積及位置待測量 後更正)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11頁) ,嗣經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測量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李源次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藍色斜 線,面積35.49平方公尺之樹幹、枝葉刈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二、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第290頁)。嗣因上 訴人劉秀緣、劉秀玲上訴主張附圖一紅色斜線內之圍牆(下 稱系爭圍牆)為上訴人李源次所蓋,上訴人李源次亦自承系 爭圍牆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而附圖一記載紅 色斜線包含圍牆及房屋,則附圖一紅色斜線所示地上物有所 有權人不同一之情況,為使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更能明確顯示 各自所有狀況,故本院履勘現場後,請大里地政分別就系爭 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情況各自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有大里地政民國113年11月5日里地二字第 1130013003號函覆之2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19、21頁,圍牆部分下稱附圖二,屋簷部分下稱附圖三) 。被上訴人據此追加聲明請求:「李源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觀諸被上訴 人前後聲明係請求拆除客體均為系爭圍牆,僅係請求主體不 同,兩者間之基礎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 性,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可援用,堪認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李源次辯稱:其不同意追加云云,自無可採。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劉秀緣、劉秀玲係聲明:「被告劉秀緣、 劉秀玲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 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惟該紅色斜線區域包含系爭圍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房 屋,被上訴人就系爭圍牆部分已對李源次追加起訴,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將聲明更改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2頁), 則被上訴人前後聲明均係在請求劉秀緣、劉秀玲拆除坐於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依大里地政測 量結果更正應拆除位置、面積等事實上陳述,故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庸得劉秀緣、劉秀玲同意。劉秀緣、劉秀玲誤認 此為訴之變更,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云云,於 法未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李源次所種植樹木 之樹幹、枝葉其中如附圖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 方公尺(下稱甲部分),及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57號房屋 )其中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下稱丙部分 )之屋簷,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79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 幹、枝葉刈除,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 拆除,並均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另於本院追加主張:李源 次所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圍牆( 下稱乙部分),亦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伊。 二、上訴人部分:  ㈠李源次則以:甲部分樹木為伊所種植,並未位於系爭土地上 ,且系爭土地由交通部觀光署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 參山風管處)管理,刈除樹木要得其同意。系爭圍牆為其所 蓋(後改稱為其族人所蓋,未辦理繼承,為霧峰區公所之公 共財,及430、427地號土地之共有財),也沒有位在系爭土 地上。伊的土地沒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 資為抗辯。  ㈡劉秀緣、劉秀玲則以:伊等係購買57號房屋,並沒有買圍牆 。附圖三與附圖一的面積及形狀都不一樣,占有面積從6.03 平方公尺,變更為4.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李源次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2平方公尺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更正原判決主文第 2項聲明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 示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之屋簷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李源次空言辯稱:伊的土地沒 有出售,怎會變成被上訴人的土地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 即無可採。李源次自承該樹木為其所種植(見原審卷第221 頁、本院卷一第165、166頁),其雖辯稱:伊係種在自己土 地上,怎麼會種在別人土地上,伊土地在58年就有了,到現 在都沒有買賣,怎會跑到別人土地上云云。然李源次種植之 樹木,經大里地政以其儀器及測量專業複丈之結果,如附圖 一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面積35.49平方公尺即甲部分之樹幹、 枝葉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13年2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按,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7頁、第217-227頁),自 堪信為真實,李源次以前詞空言否認大里地政測量結果,要 無可取。李源次又辯稱:伊的村落現在由參山風管處管理, 已被列入觀光地區,移除樹木要得參山風管處同意云云,惟 系爭土地並非參山風管處管理範圍,有參山風管處113年9月 11日觀山管字第113990334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所據。李源次復未證明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7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部 分樹幹、枝葉刈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有 據。  ㈡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 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源次於本院自承:從東北方到 西南方,圍牆都是伊的,伊也沒有買賣,怎麼會是別人的, 伊蓋好之後,並沒有說圍牆在哪塊土地就是那塊土地所有人 的,伊也沒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已自 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李源次後改稱:伊族人於48年興建之 圍牆,因族人相繼逝世,未將1409地號上之地上物圍牆辦理 繼承,於84年霧峰鄉公所逕更所有權人,屬公共財,爾後霧 峰鄉公所整編分割至427至430等地號上,屬共有財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然其所提出之臺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 簿、臺中市地籍索引(見本院卷二第107-113頁),僅能顯 示相關土地所有人之變動,實與系爭圍牆為何人所有無關, 自無從證明李源次自承其為系爭圍牆所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 ,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是李源次未合法撤銷自認,本院自 應以其自認為系爭圍牆所有人為真實。又本院現場履勘,並 請大里地政專就系爭圍牆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 後,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2.1 2平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5-13頁),李源次復未證明系爭圍牆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其空言否認系爭圍牆不在系爭土地上,即 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李源次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乙部分之 系爭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  ㈢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面積6.03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經大 里地政於該圖中記載為包含圍牆及房屋,而李源次既已於本 院自認系爭圍牆為其所有,則為釐清劉秀緣、劉秀玲所有之 57號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履勘現場,並請大里地政 專就57號房屋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進行測量後,57號房 屋之屋簷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面積4.30平 方公尺,有大里地政113年9月10日里土測字第205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及勘驗筆錄、照片等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又附圖一紅色斜線區域係測量圍牆及房屋 所在,附圖三編號B是測量57號房屋之屋簷,兩者不同,所 得之位置、形狀、面積自然不會一致,劉秀緣、劉秀玲徒以 兩者位置、形狀、面積不同,指摘對其等不利益云云,自非 可取。劉秀緣、劉秀玲復未證明57號房屋之屋簷有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規定,請求劉秀緣、劉秀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丙部分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79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源次將甲部分之樹幹、枝葉刈除, 及劉秀緣、劉秀玲將丙部分之57號房屋屋簷拆除,並均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追加起訴請求李源次將乙部分之系爭圍 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劉秀緣、劉秀玲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區域 面積6.03平方公尺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更正為「上訴人劉秀緣、劉秀玲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B(面積4.30平方公尺)所示之屋 簷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爰諭知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 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3-上易-36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陳麗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巧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判決無罪在案 ,但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2-11

TCDV-114-補-405-202502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4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橋霖即陳映彤即陳麗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萬零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3

TCDV-114-司促-1145-202501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巧恩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 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 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日9時22、23分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 台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三信商業銀 行(下稱三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電子郵件帳號(含密碼)、驗證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志凱 」成年人士(下稱「林先生志凱」)所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士,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林先生志 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 「林先生志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巧恩上開金融帳 戶資料後,即「林先生志凱」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復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 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因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嫌,無 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於警詢之指訴,並 有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擷圖、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供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聊天紀錄、台中商銀、三信商 銀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申辦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電子郵件、驗證碼等資料,透過LINE 通訊軟體提供予他人使用,並配合他人指示辦理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生意失敗,積欠龐大債務,透 過交友平台認識自稱「林志凱」的男性(LINE顯示暱稱「林 先生志凱」,下稱「林志凱」),「林志凱」說他在銀行工 作,可以幫忙,就介紹他的朋友給我認識,說要協助我整合 債務,要我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我就依照「林志凱」友 人的指示,透過LINE將自己的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帳號、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電子郵件密碼、個人證件等資料,傳輸 提供給「林志凱」友人,我還有依照「林志凱」友人的指示 去辦理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我沒有想到他們利用我的帳 戶去收民眾的受騙款項,我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8日、29日將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銀帳戶、 三信商銀帳戶帳號,透過拍攝該等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單之方 式,經由LINE傳送而提供交付給自稱「林志凱」之友人,復 於113年1月8日依照該「林志凱」友人的指示,按照「林志 凱」透過LINE所提供如附表二、三所示約定轉入帳號相關資 料,至台中商銀與三信商銀辦理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台中商銀113年7月29日 函檢附被告網銀約定轉帳帳號資料(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 )、三信商業銀行113年7月29日函檢附被告113年1月8日辦 理約定轉帳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被告與「 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3年1月8日之LINE 通訊軟體文字擷圖(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 6頁)、被告與「林志凱」友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11 3年1月8日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13偵23803卷第174頁 至第189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 定。  ㈡告訴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各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施以附 表一所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以致均陷於錯誤,告 訴人陳麗慧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行帳戶,而告訴人陳雅 苓則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1,299,624元至被告上 開三信商銀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陳麗慧、陳雅苓等2人於警 詢指證綦詳(113偵23803卷第23頁至第24頁【陳麗慧】、第 43頁至第46頁【陳雅苓】),並有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 偵23803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38 03卷第53頁至第55頁)、告訴人陳麗慧提出之中國信託商銀 匯款申請書(113偵23803卷卷第33頁)、告訴人陳麗慧與暱 稱「陳家俊」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3803卷第29頁至第31 頁)、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收款人陳巧恩)(113偵26635卷第169頁)、告訴人陳雅 苓與暱稱「股道度覺」、「李玥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3偵26635卷第178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陳麗慧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3803卷 第25頁至第26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卷第27頁至第28 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13偵23803卷第35頁)、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3803卷第37頁)、告訴 人陳雅苓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 單(113偵23803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803卷第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3偵23803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23803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3803 卷第47頁)、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113偵23803卷第4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之台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1頁 ),顯示告訴人陳麗慧於113年1月11日10時,受騙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0時1分、10時5分,遭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陸續將1,449,015 元、50,015元轉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而依卷 附被告之三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803卷第55頁), 則顯示告訴人陳雅苓於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受騙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20分,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該帳戶的網路轉帳功能,將1,299,000元轉入附表 三編號1所示約定轉入帳戶。換言之,告訴人陳麗慧、陳雅 苓等2人各自受騙匯入被告名義申設之台中商銀行、三信商 銀等帳戶的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 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堪認被告提供交付予「林志凱」或 「林志凱」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業已遭「林志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民眾詐欺款項之匯款帳戶無疑。  ㈣依被告提出其與「林志凱」間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112年 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不到1個月的期間,被告與 「林志凱」間的對話紀錄接近100頁,大部分均為男女間的 閒話家常(113偵23803卷第73頁至第160頁),過程中,「 林志凱」詢問被告:「哈哈,我是說妳結婚了嗎?」,被告 回以:「我離婚」,「林志凱」追問:「現在沒有考慮開始 新的感情嗎?」等語(113偵23803卷第73頁);「林志凱」 鼓勵被告發展新感情,而表示:「其實給自己一段時間,讓 自己去緩解一下,然後就可以去追求幸福了呀」、「每個人 都有追求幸福的權利啦」,被告回以:「我不敢談感情會怕 」、「我希望有人可以和我作伴就好」(113偵23803卷第84 頁)。「林志凱」稱:「就比如說我就知道妳的外表,跟妳 沒有很多的交流」、「我就說我要追求妳」、「會不會太主 動了」,被告回以:「要感覺」、「如果我沒孩子沒離婚可 能會給人追求」、「但現在條件差」、「不敢說感情」,「 林志凱」鼓勵被告:「其實妳對自己要有信心一點」、「要 對生活有信心」,被告表示:「我是獅子愛面子」、「那你 會把我當成你對象之一嗎?」(113偵23803卷卷92頁至第93 頁);「林志凱」並曾向被告表示:「我春節帶妳到處玩」 等語(113偵23803卷第111頁),顯示「林志凱」透過主動 關心、鼓勵被告,甚至邀約被告出遊的方式,有目的性的與 被告接觸,並經常與被告談論感情觀點,鼓勵被告追求新的 感情與幸福,而逐漸卸下被告的心防,贏得被告的信任,並 與被告存著若有似無的曖昧情愫。被告因而於偵查中供稱: 「(問:你是跟『林志凱』在交往嗎?)答:對,但我都沒有 看到人過,(改稱)沒有交往」等語(113偵23803卷第71頁 ),核與卷附被告與「林志凱」間對話紀錄,主要都是談論 感情問題,而有似有曖昧情愫存在,但因被告與「林志凱」 之間,並未曾互為表白,更未曾親密情人的立場進行交談, 而難認定是否已處於交往中,被告因而對是否為交往乙情, 前後說詞不一。但「林志凱」係透過感情的誘因,取得被告 的信任,則無疑義。  ㈤被告與「林志凱」透過通訊軟體交談認識後,被告曾詢問「 林志凱」的工作,而表示:「你說你是做什麼工作呀」,林 志凱回以:「銀行」(113偵23803卷第75頁),接著被告與 「林志凱」談論彼此的感情觀念(113偵23803卷第76頁), 被告又向「林志凱」提起:「很想問你問題但不知道你會不 會回答我」,「林志凱」表示:「可以呀」、「你說」,被 告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 有救嗎」,「林志凱」表示:「具體的講一下吧」、「不一 定能幫到妳,我只能說儘量吧」,接著「林志凱」就以介紹 同事為由,要求被告加入自稱「偉安」的LINE,而表示:「 我把我同事推薦跟妳,你跟他對接,就行」、「妳Id多少」 ,被告問:「我賴嗎」,林志凱表示:「對,我同事叫偉安 」、「你跟他聯繫就行」,被告表示感謝而稱:「但我還是 感謝他」、「不然我也是笨笨不知怎麼辦呀」,「林志凱」 表示:「沒事啦,也是剛好在銀行工作」、「別太擔心啦, 他負責的就是你們這一方面的,能幫到妳的話再感謝他一下 就好啦」等語(113偵23803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認「林 志凱」係藉由被告自身提起債務問題,始藉機介紹同事協助 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讓同集團另一成員與被告互加LINE。  ㈥「林志凱」介紹「偉安」與被告互加LINE之後,積極詢問被 告相關進度,而表示:「妳跟我同事聊的怎麼樣啦,能幫到 妳嗎?」,被告回以:「我還沒和他說」,「林志凱」催促 被告:「妳要早點趕緊跟他說」、「早點事情處理好」、「 也不能一直拖著,太久了怕比較麻煩」,被告回以:「我知 道」等語(113偵23803卷第78頁),顯示「林志凱」比被告 更心急,而可合理懷疑被告係在「林志凱」、「偉安」的聯 手策劃下,被利用作為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的工 具。  ㈦「偉安」於112年12月28日接觸被告時,主動告知其為「林志 凱」的同事,而表示:「你好」、「我是志凱的同事」,接 著又探詢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狀況,而問:「確定一下 」、「你中國信託錢進去不會被扣款是不是」,被告回以: 「目前我都用它來繳費不敢保證」,「偉安」表示:「你不 敢保證我這邊就沒辦法幫你操作」,被告問:「錢放入要很 久嗎?」,「偉安」表示:「就是走個流水而已」、「不會 用很久」,被告表示:「我是放2天3天都沒有怎樣」、「應 該銀行不會讓人活不去吧」,接著「偉安」即要求被告將三 信商銀存摺拍照傳送給他,並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 號事宜,同時表示:「還有一個我得跟你說下,這個是因為 志凱關係幫你處理的,出去外面就不能亂說,被銀行知道我 們是會被罰款的」,被告則表達感謝稱:「這我知道」、「 你們幫我很大的忙了」、「說真的我覺得很難但我還是相信 你們專業的」、「你幫我很大忙了」、「你也早點休息吧」 、「真的麻煩你們」等語(113偵2380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被告同時並向「林志凱」表達對其友人的感謝,而稱: 「你同事真的好拼喔」、「下班還幫我用」等語(113偵238 03卷第82頁),由上述「偉安」與被告對話內容,可以觀察 到「偉安」接觸被告的目的,即在於謀劃利用被告的金融機 構帳戶,供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因而詢問金錢匯入被告 的金融機構帳戶,是否會遭強制執行扣款,被告則對此無法 完全肯定,表示自己的錢在銀行2天至3天,並未發生扣款的 情形後,「偉安」確認被告的金融機構帳戶可供資金存入與 轉出的狀況後,即以美化帳戶走個流水為由,要求被告配合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且 向被告訛稱是基於「林志凱」的情誼,而特別關照被告,被 告不得對外洩漏,免得牽連「偉安」與「林志凱」遭罰款云 云,被告進而誤認自己有幸遇見「林志凱」、「偉安」這兩 個貴人,而一再致謝。「偉安」顯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而 需使用被告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資金存入、轉出的流水紀錄, 藉以美化帳戶的話術,使被告在特定時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接受民眾受騙款項使用。從而,被告辯稱 其係遭詐騙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語,應係事實。  ㈧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 用民眾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 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 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求職、辦理貸款、整合債務而受詐欺交付帳戶資 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辦理 貸款或希望整合債務減輕負擔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 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欺、利用;佐以詐 欺集團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 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 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欺一般財物外,亦有可 能遭人詐欺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辦理貸款者或希望整合債務者 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再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 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戶與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被告具有高職畢業 的學歷,離婚,獨力扶養的兩個小孩,從事餐飲業,曾因經 商失敗,而積欠債務,並曾多次透過民間貸款等情,業據被 告供稱在卷(113偵23803卷第69頁、本院卷第157頁),顯 示被告雖具一定的學歷與生活閱歷,但因生意失敗而積欠龐 大債務,此觀被告向「林志凱」表示:「如果信用破產了現 在沒有能力還可是我有心還還有救嗎」等語即屬自明(113 偵23803卷第77頁),足認被告當時的狀況,因背負沉重的 債務,而急於尋求減輕債務之方法,猶有甚者,被告尚需扶 養兩個小孩,而承受相當經濟與心理壓力,在此沉重生活壓 力與經濟拮据的處境,被告急於尋求減輕債務負擔的可能方 法,其面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詭譎多變之騙取帳戶手法, 未必能理性看待或識破,被告因而誤信網路上所認識而自稱 在銀行工作的「林志凱」、「偉安」的建議,而依指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供為「偉安」協助債務整合事宜,難認與常情 有違。此從被告與「林志凱」、「偉安」間的對話紀錄間, 已明確可知被告所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完全是基於信「林 志凱」、「偉安」表示願意協助被告進行債務整合的說詞, 否則以「林志凱」或「偉安」從未承諾給予被告任何報酬或 其他金錢上利益的情況下,如果被告預見其提供的金融機構 帳戶,將來可能充作犯罪使用,怎麼會願意在完全無利可圖 的情況下,任由「林志凱」或「偉安」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提供交付台中商銀 、三信商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戶時,主觀上既然是認為取得 者即「偉安」係協助進行資金流水紀錄,憑以日後進行債務 整合之用,致未預見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金融機 構的網路銀行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 提供交付網路銀行帳戶之舉,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衡情現今詐欺集團手段日新月異,分工精細縝密 ,審酌被告急於減輕債務負擔而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 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其將本案台中商銀、三信商銀的網路銀 行帳戶提供交付予「林志凱」、「偉安」之人,將使該等帳 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之用,即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依刑事 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與「無罪推 定」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麗慧(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麗慧,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許,匯款150萬元 陳巧恩台中銀行帳戶 2 陳雅苓(提告)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不實藉口詐欺陳雅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1時19分許,匯款129萬9,624元 陳巧恩三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台中商銀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戶  名 1 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張舜傑 2 永豐銀行西盛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3 彰化銀行南新莊分行 00000000000000 宮廷生計有限公司 附表三:(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新增約定帳戶資料) 編號 轉入金融機構名稱 轉入帳號 1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CDM-113-金訴-219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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