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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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3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佳妘即陳芸芸即陳喬稘即陳湘芸即陳麗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138-2025030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1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李佳達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佳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陳麗秋 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告 訴人二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5號   被   告 李佳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達於民國113年2月2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1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超速前行,適有陳麗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雷遠美,在同路段路邊起駛、向左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李佳達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與陳麗秋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麗 秋、雷遠美因而人車倒地,陳麗秋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右 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雷遠美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積 液、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麗秋、雷遠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雷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持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1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113年8月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0月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各1份 證明本件車禍被告騎乘上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陳麗秋騎乘上揭車輛向左變換行向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麗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雷遠美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林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麗秋、雷遠美均受有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SLDM-113-審交簡-455-2025030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敏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 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敏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陳麗秋於準備程序之陳述、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行動電 話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匯款通知簡訊)外,餘均認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洪敏芝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棟              12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敏芝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同縣鄉長安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復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有陳麗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長安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麗秋受有左側外踝 後踝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敏芝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07

CHDM-114-交簡-163-202502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麗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16日7時34分許,行經國道5號北 向3.8公里,因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 22公里,超速42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以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73 857、第22-ZIA173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委任訴外人李建男代其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 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8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 38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第22-ZIA173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被上訴人認原處分二主文二部分(即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有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刪除其內容。嗣經原審於113年9月5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5 02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為刻意之隱藏性執法,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無警車停放,無警示燈閃爍,員警亦特意躲 藏於標示物之後,完全無法辨別其存在,警方執法之動機、 方式令人難以認同;原判決提及員警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 明顯標誌之車輛進行測速採證,並無明確證據,執法人員隱 藏性執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超速取締警告 標誌設於國道5號南下4.73-4.74公里處,違規地點為3.8公 里,扣除雷射槍距離75.6公尺,表示員警所處位置為3.72-3 .73公里處,明顯超過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0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道交條例第4條 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 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 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可知,為提醒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之速限,預促其注意減速或遵守速限以免遭違規取締,並 確保行車安全,同時為避免因警告標誌距離取締地點過短, 致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或發生危險駕駛,立法 者遂要求執法機關應踐行於一定距離內設置「警告標誌」並 明顯標示之程序,始得就違規行為予以舉發。因此,執法機 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 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 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 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 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 書,尚在檢定有效期限(112年6月9日至113年6月30日)內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6月9日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原審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1508號函(下稱112年10月2日 函)已載明,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 「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4.7公里處,前述標誌設置清 晰完整,足供辨識,有112年10月2日函、舉發照片及該標誌 牌面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59及63頁),核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所 稱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間之距離為據,則112年10月2日函記載「本 案測距(即員警與該車之直線距離)為75.6公尺,故測得該 車違規時,其地點為3.8756公里處,仍符合相關規定」等語 ,以及原判決以本件在國道5號北向4.7公里處設有「警52」 標誌,而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在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本件 測距為75.6公尺,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現場絕無明 顯之取締警示,取締警告標誌與員警所處位置之距離,已明 顯超過高速公路取締勤務應於300-1000公尺前設置警告標誌 之規定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違 規路段速限為時速8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定行駛速度為 時速122公里,超速42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 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以原處分二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洵屬有 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原處 分一處以12,000元罰鍰及原處分二之裁處,核無違誤,而駁 回其訴,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 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1-20

TPBA-113-交上-308-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永呈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損 害賠償義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任永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均言明僅「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76 -7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 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立法意 旨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再者, 本條例既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 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 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參酌本條 例第47條前段法條用語暨立法說明,上開規定中「全部所得 財物」應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如為洗錢犯 行未遂者,既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即無適用該條減刑規定 ,要屬當然。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之被害人趙光禾、簡 微臻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 但被告僅繳回其獲得之報酬2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 被害人陳麗秋未交付款項而未遂,依前開說明,均不符合本 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判決誤認被告均符合 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實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已深感悔悟,並 與趙光禾、簡微臻成立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 分:  ㈠刑罰法律中使用「犯罪所得」且其前後文義相接近或部分文 字相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 項、第5項、農業金融法第41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項 、第3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金融控股公司 法第57條之2第1項、第2項,保險法第168條之3第1項、第2 項、信託業法第48條之3第1項、第2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5 8條之2第1項、第2項、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4等規定,依 司法實務各級法院之一致見解,所謂「犯罪所得」均係指行 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依相同事務 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應當 為相同之解釋,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  ㈡再觀諸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上開刑罰法律減刑寬典之立 法理由,文字敘述雖略有不同,惟其旨在使刑事訴訟程序儘 早確定,並達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等本質, 並無不同。雖本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然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優先返還被害人,此為現行沒收制度之精神,故行 為人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犯罪 所得」,自應繳回,使被害人得以取回全部或部分財產上之 損害,但並非謂行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始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尤其,本條例處罰之行 為人多在3人以上,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 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刑之寬典,則若每一行為人 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時,繳交之金額必然超過被 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顯然逾越上開保護被害人取回財產之立 法目的。更何況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 之措施,如每一行為人均「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 者,超過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部分,即不能返還被害人,倘 若仍宣告沒收,即與沒收之立法目的不符,而屬剝奪行為人 之財產,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此益足以 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並非指「繳交被 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況且不分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之多寡、有無保有 被詐欺之財產等情節,一律強行要求每一行為人均須「繳交 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始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寬典,實難達到本條例第47條前段「使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亦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準此,自難以本條例 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特別提及「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一語,遂擴張「犯罪所得」之解釋,為行 為人須「繳交被害人全部被詐欺之財產」者,始可獲上開減 刑之寬典。  ㈢依上說明,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不法利益,則無論行為既遂 或未遂,行為人未因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者,僅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獲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寬典,此為當然之法理。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編號1、3 所示部分,則另有其他撤銷事由,詳如後述)。  四、駁回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並說明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依據,已詳細敘 述理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 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雖然 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原審與趙光禾成立調解,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再給付2期分期償還款項共計4萬元,又與簡微臻成 立調解,給付部分賠償,原判決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 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量刑部分 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 ,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 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行之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 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 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與趙光禾以賠 償60萬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14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原 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取款憑條可查(原審卷第137頁;本院 卷第85、86頁),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簡微臻以賠償15萬 元成立調解,現已給付5萬元,其餘分期清償,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查(本院卷第85、86頁),犯後態度尚佳,就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 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原審已屬較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子除因繼續 履行與趙光禾之調解條件、與簡微臻成立調解,給付部分賠 償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多,及被告自陳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復學,羈押前從事汽車包膜工 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之間,未婚,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4-125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包括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部分 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法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及被害人趙光禾、簡微臻均表示原諒被告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2人部分款項(其餘分期償還 ),且被告之犯罪動機與金錢相關,沒有深入思考,成為詐 騙集團共犯等情,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一時失慮及貪念 ,致觸法網,且觀諸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行為時僅18歲, 除本案所犯之罪外,亦無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 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本院 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 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緩刑期間,就尚未履 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 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趙 光禾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賠償義務、依與簡微 臻調解內容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義務。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審所量處之刑)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 任永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505-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傅裕隆 被上訴 人 顏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路○00號、31 號、33號、33號3樓、5至8樓、35號、37號2至8樓、39號3至 8樓房屋、41號地下室30個停車位(該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 位)」、「○○路31號3至4樓房屋」、「○○路31號5至6樓房屋 」、「○○路31號7至8樓房屋」、「○○路33號4樓房屋」、「○ ○路39號、39號2樓房屋」(均含坐落土地,上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再與系爭停車位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分別依序為大 波池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波池公司)、顏呈宇、陳麗 秋、顏呈翔、蔡易勳、蔡昌翰所有,被上訴人為大波池公司 之原法定代理人並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處理出售事宜 。民國109年4月18日晚上6時16分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 中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報告系爭不動產 買賣締約機會,被上訴人給付伊居間報酬。又系爭房地、地 下室嗣已分別出售予普羅威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威 公司)、呂麗美,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故伊 得請求之報酬以該金額4%再打6折計算後之216萬元為合理。 爰依上開居間契約約定,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6萬元 ,及自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委託上訴人監督買方代書完成系爭不動 產過戶事宜並已給付該部報酬20萬元,未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契約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第135頁,並 為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大波池公司與普羅威公司於110年8月5日、110年8月15日分別 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1至25頁之不動產買賣議定書(下稱系爭 議定書),及如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陳志強與林俊雄有於110年9月30日簽立原審卷 一第31至32頁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  ㈡普羅威公司(買受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分別 與大波池公司、陳麗秋、顏呈宇、顏呈翔、蔡昌翰、蔡易勳 (出賣人)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97至260頁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2日由原所有權人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普羅威公司所有。又呂麗美(買受 人)基於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之約定與大波池公司(出賣人 )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61至288頁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於110年11月23日由大波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呂麗美所有。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總價款為 9000萬元。上開買賣之地政士業務為黃士桂辦理。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有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  ㈣大波池公司於101年10月5日設立登記,112年4月10日解散, 原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㈤陳麗秋為被上訴人配偶、顏呈翔及顏呈宇為被上訴人之子、 蔡易勳、蔡昌翰與被上訴人為朋友。  ㈥普羅威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森為呂麗美之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居間契約為諾成契約,固不以書面 為必要,但主張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應就該契約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109年4月18日口頭成立居間契約,並提 出當日兩造間LINE對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為證,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對話資料僅顯示上訴人有傳送「小 蔡有說要辦買賣33號3樓、4樓2戶,每戶各490萬元」、「總 價490萬1.簽約金5」予被上訴人及兩造於晚上6時16分有11 分7秒之通話等情,依其上下文脈絡完全無法看出兩造當時 係在談論進而約定上訴人所述之居間約定內容,已難認上訴 人所述屬實。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代理不動產買賣交易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87至95頁),可知上訴人為執業地政士,10幾年來長期與 被上訴人合作協助其辦理不動產交易登記相關事宜(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卷二第6頁),又被上訴人稱其與親屬、大波 池公司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都寄放於上訴人處(見原審卷一 第76頁),足徵兩造間原有相當信賴關係。上訴人陳稱就系 爭不動產買賣過戶其擔任監督過戶角色(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且協助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合計 2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 交易所憑據先前磋商時簽立之系爭議定書及協議書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為電腦打字製作而成,其上並未有 任何上訴人擔任仲介或買賣雙方應給付居間報酬之約定,僅 註記上訴人為「地政士」身分,並僅有普羅威公司及大波池 公司之公司章及各自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8 頁)。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附件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97至288頁)未記載任何可看出上訴人為居間或仲介之 文字。且被上訴人亦早於106年間起即自行刊登廣告欲出售 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分別 於110年11月22日、23日各移轉登記予普羅威公司、呂麗美 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辦理登記之地政士為買方委任之 黃士桂地政士(見原審卷二第74頁),是被上訴人所述上訴 人於本件僅以地政士之專業協助其監督系爭不動產交易過戶 乙節,與上開證據呈現之客觀事實大致吻合。  ㈣再者,上訴人又主張有介紹系爭不動產買主陳志強與林俊雄 ,並提出系爭意願書、及舉其與蔡昌翰在109年4月16日LINE 對話資料記載「蔡昌翰:你的朋友(指陳志強,見本院卷二 第29頁)不是要買顏董的飯店。上訴人:您怎知啊?!。蔡 昌翰:顏董說的阿。加油」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 289頁),然而,被上訴人辯稱是林俊雄來找自己,說陳志 強想要買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146頁)而否認上訴人 所述,且證人林俊雄到庭證稱從頭到尾都只跟被上訴人接洽 (見原審卷二第85頁),與上訴人所述經其介紹乙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述當初簽系爭意願書是「假合 約」,稱是依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要向呂麗美(為普羅威公 司法定代理人詹森之母,為該公司出面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 事宜)傳達不是只有妳要買系爭不動產,不要再節外生枝, 要逼迫呂麗美成交之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更於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坦承陳志強、呂麗美都不是自己找來( 見本院卷二第30頁)。是以,依上開事證,已足證明上訴人 並未實際居間為被上訴人所代表(或代理)之大波池公司等 人提供締約機會乙情。  ㈤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或其有提 供系爭不動產交易之締約機會予被上訴人,或為本案系爭不 動產交易之訂約媒介,故其主張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216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HLHV-113-上-2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立磐 失 蹤 人 陳麗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陳麗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7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麗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陳麗秋(女、民國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100年11月7日失 蹤,並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3年,前聲請經 本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 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 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與失蹤人戶籍 謄本(本院卷第8至12頁)、查尋失蹤人口資料(本院卷第6頁) 、臺中○○○○○○○○通知書(本院卷第7頁)可參。且查,本件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實地訪查失蹤人設籍址,依 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於110、111年間勤區查察時,便知該址 由宗教團體用來供學員住宿之用,當時詢問居住該址住戶已 表示未聽聞有失蹤人,亦與失蹤人無任何關係,另警員於11 3年5月5日巡邏詢問居住○巷弄00號之住戶余淑純亦表示其自 60幾年間即居住於此,未聽聞對面住戶有失蹤人此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 現址地圖、照片、戶卡片副頁之訪查記載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6至59頁);再相對人未在監在押,無入 出境資料、未請領社會福利、未投保全民健保且近2年無就 醫紀錄、未使用臺中市殯葬設施,且自111年至112年均無財 產所得,且本件前經戶政事務所課員報案協尋失蹤,迄今未 撤尋亦未尋獲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親等關聯資料、勞保局系統查詢結果、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以上見本 院卷第16、20、61至67頁)、稅務電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卷第69至72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檢附失蹤人口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74至79頁)及健保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綜 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5號裁定准許對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0年0月0日生)於100 年11月7日經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時已年滿99歲,即為80 歲以上之人,應以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1月7日晚 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12

TCDV-113-亡-131-2024121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淑芳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下稱陳麗秋等4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陳麗秋等4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陳麗秋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被   告 梁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 前某日時,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耀-Abby」、 「劉導」之人連繫後,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傳送與「劉導」,且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為對價,由梁淑芳依「劉導」 指示,將匯入本件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 ),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往「 劉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本件兆豐帳戶提供與 「劉導」使用。嗣「劉導」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 兆豐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式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陳 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等人(前開4人以下合稱陳 麗秋等4人),以致陳麗秋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內。再 由梁淑芳依「劉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陳麗 秋等4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劉導」 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昱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涂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曾清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於警詢中證述 詳細,復有被告與「星耀-Abb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麗秋等4人之匯款紀錄、本件兆 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 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與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其既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予 「劉導」,且依「劉導」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 形同「劉導」手足之延伸,而任由「劉導」隨意使用本件兆 豐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 喪失本件兆豐帳戶之控制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 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1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許 30,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2年8月22日上午1時39分許 6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44分許 30,000元 2 林昱廷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02分許 1-2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03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 10,000元 3 涂麗雪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3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 20,015元 4 曾清煜 網路求職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 60,015元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95-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蔡魏龍 訴訟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告 蔡明照 蔡太山 蔡仁傑 蔡仁富 蔡秉璇 蔡明美 蔡明后 蔡太和 魏福春 魏素蘭 魏素月 魏美足 黃韜維(原名黃仁宗) 魏長壽 黃仁傑 魏添源 魏西姿 魏添評 魏秋燕 俞宏翔 俞秉榮 俞舒庭 俞慧娟 黃美珠 莊黃麗珠 黃金龍 黃聰銘 黃宗仁 鄧玉花 鄧玉鳳 鄧連春 沈桂 陳麗秋 黃世根 黃韋富 黃定波 魏永騰(原名魏天送) 魏阿良 魏地利 魏吟竹 魏月桃 許錦章 許文榮 許文龍 許瑀葶(原名許白瑛) 魏婉芝(原名魏燕茹、魏心茹) 魏群林 魏群哲 魏群珍 黃雅雯 許宥駿 許舒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9萬0,66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壹、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如附表所示 之7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查,因原告僅受其應 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 應有部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各該公告土 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如附 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59萬0,667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259萬0,667元。 參、末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59萬0,66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2萬2,880元。  肆、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補繳裁判費12萬2,8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275平方公尺 7/18 99萬1,667元 2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55平方公尺 7/18 12萬0,556元 3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422平方公尺 7/18 32萬8,222元 4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8,332平方公尺 7/18 648萬0,444元 5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30平方公尺 7/18 25萬6,667元 6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3,875平方公尺 7/18 301萬3,889元 7 七堵區友蚋段七分寮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000元/平方公尺 1,799平方公尺 7/18 139萬9,222元 合計 1,259萬0,667元

2024-11-19

KLDV-113-補-562-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現金中之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編號2所示手機 ,均沒收。   事 實 一、連睿晨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早一 胖」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車手,報酬為所領取贓款1. 5%,並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TELEGRAM與該詐欺集團 聯絡。連睿晨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潔」、 「安德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113年6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坤明」、「張嘉 坤」向林季蒲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惟需資金流證明,要求 林季蒲提供帳戶,並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 云云,致林季蒲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 一所示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林 季蒲發覺有異至警局詢問始悉受騙,並配合警方將上開贓款 33萬元領出後,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前某時,攜該33萬 元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永康公園。連睿晨則依「舒潔 」指示至上址向林季蒲收款,於林季蒲將33萬元交付連睿晨 時,連睿晨當場為警於113年7月8日14時8分許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季蒲、陳麗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睿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季蒲、陳麗秋;被害人黃金連 、彭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860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9、139至141、153至 154、163至164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135至137、229頁)、林季蒲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71頁)、黃金蓮、陳麗秋 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49至151、171頁)、彭玉英匯款單 據(偵卷第16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3頁)、113 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偵卷第37至41、75至8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 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 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立法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自白減刑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然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於新舊法比較時,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並非無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餘地,應予敘明。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業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 ,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與LINE暱稱「舒潔」、「安德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之際,尚未取 得詐欺款項前即遭查獲,其犯行應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 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所涉洗錢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院卷第73、79頁),然 其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中辯稱:伊這次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 ...對方一開始跟我說這次是貸款跟保險的錢,一直到我被 警察抓,伊才知道這是被害人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否認本案犯行,自非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增訂自白減刑之規 定。然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10、237頁、本 院卷第73、79頁),然其並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道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牟取不法利益,侵害一般民眾之 財產法益,並欲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 款去向之困難,惟經林季蒲發覺有異,報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 兼衡其於本件詐欺集團之參與、分工模式、被害人遭詐騙之 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至 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並有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用以供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卷第18 、102、235至237頁、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被告陳稱為其個人使用(偵卷第18、111頁、本院卷第7 9頁),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沒 收之。  ⒊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33萬元為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得財物,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3,200元,被告自 陳為其個人生活費,非詐騙取得(偵卷第18、102頁、本院 卷第79頁),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行所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金蓮 113年7月8日9時15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0時4分許 180,000元 2 彭玉英 113年7月7日17時4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1分許 50,000元 3 陳麗秋 113年7月7日16時3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 113年7月8日11時38分許 1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金額 備註 1 現金 333,200元 其中33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7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IPhone 14 Plu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5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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