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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王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3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民國113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110年7月21日 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共計8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各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4年12月28日止、11 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均按月 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 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 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 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 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分別至113年8月27日止尚 積欠本金106,652元、至113年8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153,32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爰依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借據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27

PKEV-114-港簡-10-2025032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丁信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6,663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 率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 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 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 期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 309%)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 率(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 調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7

ULDV-114-司促-1487-20250317-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6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丁鈺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325元,及自民 國113年12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率1 .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下稱 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 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逾期逾6 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 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 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ULDV-114-司促-1486-20250314-1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婉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貴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有新臺幣(下同)35,000元,但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僅需17,076元,因此每月會有剩餘18,000元可 供清償債務。然抗告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雲林 縣臺西鄉農會(下稱臺西鄉農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汽車貸款,經濟負擔非常沉重。 且抗告人在富盛工程行的工作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 只剩26,385元(提出民國113年3月至12月薪資單證明), 加上抗告人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生活 ,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質所得及 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的生 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月7, 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且 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出1, 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依貴院 認定之總債務金額計算,抗告人至少需16.1年才能還完, 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可能永遠都還不完。   ㈡另外抗告人也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 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證 明抗告人自聲請調解至今向貴院陳報的事項皆非口說無憑 。   ㈢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表示伊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積欠臺西鄉農會 、遠信公司、亞太普惠公司小額信貸及裕富公司汽車貸款 等情,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積欠上開公司之債務總額納入 抗告人是否有准予更生必要之考量。   ㈡抗告人雖表示伊之父親已經65歲無工作,獨自在臺中租屋 生活,其名下雖有房屋及土地,但未變價前並沒有實值所 得及收入,因此還是需要依靠抗告人及手足共同負擔父親 的生活費及房租支出,扣除抗告人父親所領之老人年金每 月7,184元後,抗告人每月仍需至少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 等情。然而,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林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 、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僅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總額1,7 6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55至156頁),而第三人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 給付7,184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59頁),顯然第三人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且第三人林慶先既有房地可供居住,自無再獨自 在臺中租賃房屋,而需抗告人分擔房屋租金之必要,故抗 告人主張其每月要負擔3,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 ,應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稱伊目前每月實質收入26,385元扣除個人生活支 出1,7076元及扶養費3,000元後,每月只剩餘6,309元云云 。然依抗告人所提出富盛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 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 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 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年6月薪資43,080元、11 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資22,800元(見調解卷 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而依聲請人112年度 所得額377,555元(見原審卷第251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 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原審卷第253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抗告人之智識能力 ,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於原審僅以27,470元陳報 其月薪,再於本院主張以26,385元計算其月薪,顯然低報 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抗告人雖提出桃園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39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411號等刑事判決,然由上開判決只能認定抗告人有 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認定其實際償債能力,並無直接 關係。   ㈤承上,抗告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抗告人保險解約 金31,198元(見原審卷第378頁),則扣除後抗告人債務 為1,224,069元,即便以最有利之金額認為抗告人每月月 薪30,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76元,則約8年可清 償完畢,衡諸抗告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 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 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能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11

ULDV-114-消債抗-1-202503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菱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菱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菱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 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蔡鴻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甄 甄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臉書及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予他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係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友人黃甄甄,因黃甄甄之前有 借我錢,我欠黃甄甄人情,所以黃甄甄以網拍、要出貨款、 自己帳戶臨時不能轉帳為由跟我借帳戶,我就借給黃甄甄; 友人李豐全之前欠我的錢約100萬元,在111年5月間其家人 有還款匯到本案帳戶,黃甄甄還透過網路銀行逕自轉走64萬 多元,我是提領我自己的錢,所領款項是拿去支付生活開銷 等語。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 人,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95 頁、本院金訴卷第50-51、85-90、OO頁),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等節,未見被告爭執, 均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宏謚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 ,並有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臺西鄉農 會匯款回條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 人提出之匯款回條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2-13、25、33、37、48、78-88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論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無非係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而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非被告所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黃甄 甄,所憑證據則係證人黃甄甄於偵訊時證稱其未向被告借用 本案帳戶等語。證人黃甄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 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4-95、2 75頁)。然觀諸被告與黃甄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5月29日前某時先傳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予黃甄甄 ,後即向黃甄甄表示「你領了我66萬多,我這麼相信你,你 卻這樣對我」、「你到底要不要接要不要還錢」、「你們昨 天給我領66萬多,請匯還我63萬,這是我今天要給人的錢, 不匯還給我,我報警」、「少在那,我70進去」、「馬上給 我領走,我有偷領你的錢沒還給你嗎」、「不用說那麼多, 領66多扣除還3萬,匯63還我,我今天要繳回去的」、「不 是你的錢領什麼領」(見偵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95-2 03頁),質問黃甄甄何以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領走66萬 元,而黃甄甄對被告上開質問內容則僅回覆「我手機都繳回 去了…你一直打我電話?你錢匯給老闆了嗎」、「我昨天不 是跟你說了,我昨天繳回去了啊,我聯絡一下」,亦未否認 有自被告帳戶領走款項一事(見本院金訴卷第199頁),佐以 被告前揭透過LINE傳送予黃甄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照片 顯示本案帳戶於5月28日有先後轉帳提1,998元、65萬8,000 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95頁),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確分別於111年5月28日22時49分許、111年5月28 日22時5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至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71帳戶,見偵卷第 26頁),則被告前揭辯稱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透 過網路銀行領走66萬元乙節,似非無稽。證人黃甄甄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自本案帳戶領走66萬元一事(見本院金訴卷第 268頁)。然參諸黃甄甄對於被告透過LINE質問其何以逕自 本案帳戶領走款項一事,並未否認(證人黃甄甄於本院審理 時業證述該等對話內容確實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是公訴意 旨認該等對話紀錄係透過線上假對話產生器所生,容有誤會 ,見本院卷第271頁),且黃甄甄於另案偵訊時業以證人身 分證稱坦承其伊時之男友羅紹宇(LINE暱稱「淺時夏雨」) 嗣後有依其指示返還50多萬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 )。而衡諸常情,倘黃甄甄無未經被告同意自本案帳戶轉出 領走66萬元一事,何需指示羅紹宇返還被告高達50多萬元款 項。依上開等情,堪認黃甄甄確有於111年5月28日未經被告 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領走65萬8,000元、1,998元至271帳 戶。又該等65萬8,000元、1,998元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提領,有卷附本案交易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頁)。而 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自需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始可為之, 黃甄甄既得透過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款項轉出,自 係知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要屬當然之理,足認 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黃 甄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未取 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本案帳 戶於111年5月27日被害人匯款後,尚有3筆5萬元款項、1筆8 萬2,000元款項(另案詐欺被害人邱惠美,被告所涉此部分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 字第52553號不起訴處分)匯入,之後被告接續提領1萬元、 2萬元(即附表被告所提領之1萬元、2萬元款項),本案帳 戶再有1筆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再接續提領12萬元(即附 表被告所提領之12萬元)、8萬元,之後該帳戶即透過網路 銀行轉出63萬2,000元至271帳戶,嗣該帳戶復有2筆20萬元 款項、1筆3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2萬元、2 萬元,該帳戶即又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 至271帳戶,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 訴卷第83-90頁),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25-26頁、本院金訴卷第91-93頁)。是於被告提領 如附表所示款項時,本案帳戶內除被害人及另案被害人邱惠 美所匯款項外,尚有其他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卷內並無證據 可認該等款項與詐欺集團有關,且自本案案發後,被告屢屢 透過LINE向黃甄甄催討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 之65萬8,000元、1,998元款項,並多次表示「我這麼相信你 」、「我太相信你了」(見本院金訴卷第48-52頁),可見 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 帳戶,則被告提領之款項究為被害人之款項或其他匯入本案 帳戶、被告得管領之款項,甚或被告所稱李豐全之家人所償 還李豐全所積欠之款項不明,似難逕以被告領取款項之時間 係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而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所示金額。復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後,除被告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本案帳戶尚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3 萬2,000元至271帳戶(此時本案帳戶之餘額僅剩8元)。而 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且黃甄 甄未經被告同意逕自本案帳戶轉出65萬8,000元、1,998元至 271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觀諸被害人匯款後,本案帳戶除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外,尚有透過網路銀行轉出63萬2, 000元至271帳戶,與黃甄甄前揭逕自本案帳戶透過網路銀行 轉出款項所入帳戶相同,而卷內無事證可認該271帳戶與被 告相關,是無法排除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為黃甄甄 或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入他帳戶之方式領取之可能,依有疑 為被告解釋原則,更益難認被告本案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  ㈣復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黃甄甄,而 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詐 欺款項之帳戶,而使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犯 行之工具。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 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 生,即屬之。至行為人是否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明知,抑或預見其發 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 在情狀,詳予以區辨;換言之,行為人的主觀意念雖非吾人 可直接探知,但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之 查證行為(例如:行為人確認對方身分之方式、與對方相識 之管道、通訊媒介)、事中之實施行為(例如: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之緣由、提領款項之合理性、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 及事後之善後行為(例如:帳戶遭凍結後被告之反應、與對 方聯繫之內容)等,審理事實的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 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並據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 犯意。基此,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付帳 戶資料之對象係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因 此產生掩飾或藏匿之結果。倘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預見指示其提領、轉匯款項之人係將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藉由行為人之提 款、轉匯行為使犯罪所得財物遭掩飾、隱匿,即不能成立詐 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㈤依證人黃甄甄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是在卡拉O K店工作認識,認識大約有6、7年間,沒有在一起工作後, 平常不會特別聯絡,但若被告要借錢就會跟我聯絡;被告要 借錢就會提供帳戶給我,讓我匯錢,被告還要我幫忙繳電話 費、借他生活費等,後來被告有跟高利貸借款,高利貸的人 跑來店裡要押走被告,我就幫被告協商3萬7,500元,我用現 金和轉帳的方式幫被告還高利貸,我還跟被告一起去臺北市 取回借據,後來被告只還部分借款,大概1、2年就沒有還了 ,後面被告表示有錢可以還,被告還錢以後,我就打在記事 本上寫還清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本院金訴卷第103-104 頁),佐以被告與黃甄甄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記事本功能 儲存內容載有「請店長黃甄甄結決本人洪菱嬬所有外面金融 借貸款項 本人洪菱嬬立此書面證明還款 還款金額37000元 整 如有違約將還與74000元整 立書人洪菱嬬 日期110年 2月8日」之借據照片,亦有2人協商還款之對話紀錄照片及1 11年6月12日撕毀借據本票之影片(見偵卷第97-98頁),堪認 被告與黃甄甄係因工作結識,迄至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時,2人已認識多年,且期間被告遇有資 金需求,會詢求黃甄甄之協助、向黃甄甄借款,黃甄甄亦會 借款予被告,甚且曾在被告為他人討債時幫被告還清款項。 既然黃甄甄與被告認識多年,且曾在被告用錢急需時借款、 協助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因此認欠黃甄甄人情,故於證人黃 甄甄向其表示因網拍、有出貨款需求而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即將其本帳案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證人黃甄甄以還 人情乙節,與親友間基於彼此情誼,因信任而將金融帳戶資 料借予他人使用之常情尚無違背。又證人黃甄甄於另案偵訊 時證稱其工作係美容美體美髮講師,會在網路上賣產品給學 生等語(見偵卷第94頁),是前揭被告所稱出借本案帳戶予 黃甄甄之用途與黃甄甄前揭證述當時之工作內容不相違背, 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甄甄時 ,曾向黃甄甄確認過本案帳戶之用途範圍,則依此等用途, 難認被告將該等資訊提供予黃甄甄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甄甄 將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再被告將 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 業經敘明如前,則倘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甄甄將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而帳戶有為警示之風 險,應無可能將自己尚有在使用之本案帳戶提供予黃甄甄, 亦無於出借帳戶期間尚將自己管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 能,益徵被告提供黃甄甄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密碼 時,主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之本案帳戶將為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所用。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且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又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後,被告亦有於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然被告基於其與黃甄甄間 之情誼,於黃甄甄表示因網拍、要出貨款而需借用帳戶時, 即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黃甄甄,而被告提領本案 款項時,本案帳戶內除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及 另案被害人邱惠美遭詐欺之款項匯入外,尚有多筆款項匯入 ,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該等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 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後,尚 有在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提領之款項究為被害人之款項或 其他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得管領之款項不明,自難逕以被告 領取款項之時間係在被害人匯款之後,而認被告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又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除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外,該帳 戶尚有63萬2,000元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入271戶頭,與黃甄甄 之後透過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65萬8,000元、1,998元所轉 入之帳戶相同,是亦無法排除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有 為黃甄甄或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至他帳戶之方式領取之可能 ,依有疑為被告解釋原則,更益難認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惟自被告過往與證人黃甄甄情誼、 信任基礎(即結識過程、認識時間及黃甄甄曾為被告處理債 務及多次給予金錢協助)、被告曾向黃甄甄確認過借用本案 帳戶之用途,以及被告發現黃甄甄未經其同意逕自本案帳戶 轉出自己管領之款項後而質問證人黃甄甄之舉暨黃甄甄伊時 回應,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 甄後,尚有在使用本案帳戶等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黃甄甄時,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本 案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洗錢所用,而可認被告 本案詐欺集團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甚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蔡宏謚取得聯繫,並向蔡宏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宏謚於111年5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香榭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6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超商土城香榭門市,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 洪菱嬬於111年5月27日17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2萬元。

2025-02-27

PCDM-113-金訴-1705-20250227-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欣蔓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等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1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說明 及文件到院,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72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 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且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欣蔓聲請更生固已依法繳納聲請費1,000元 暨檢附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書面資料到院,惟本院認本件尚 有依消債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聲請人補正本裁定附件所示 關係文件及郵務送達費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 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第8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國113年11月27日回溯2年內)」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補正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應就聲請人有無存款帳戶、有價證券、奢侈或貴 重物品、無體權利、股票等資料具體說明,如有存款帳戶應 補正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銀行、郵局、證券存摺) 影本,續附完整清晰內頁並補登至補正日;如有從事國內外 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應補正上開 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如股票集中保管存摺、黃金存摺 );如有有價證券應補正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如有機車或汽車應補正行車執照或其他登記文件 ﹔如有信用合作社股利應補正股利所得證明文件,並說明聲 請人自提起本件聲請前2年迄今有關上開財產之變動狀況。  ㈡收入數額:應就聲請人之薪資【自111年12月份迄今之每月薪 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在職 證明書、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各類政府補助金、買賣股票及基金或外 幣等相關投資之所得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據 實陳報,並陳報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無於 何公司行號兼職及每月兼職收入與證明文件。  ㈢保險項目: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 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 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並據實陳報。如有,請補正該 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 有扶養其子女之必要。請聲請人陳報前揭應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之個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其等之全部財產及所 得資料(包含其全部收入款項資料、最近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有無受領任何社 福補助或津貼之佐證資料),並陳報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前揭 扶養責任者之年籍、住所。 三、預納郵務送達費72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 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普通掛號附回執不逾20公克之計費標準),且扣除聲請費 1,000元【計算式:[(1+3)×10份×43元]-1,000元=720元】; 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將退還聲請人。

2025-02-13

KLDV-114-消債更-3-202502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務 人 黃思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9,987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按農業部規定之利 率1.915%機動調整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 庫(下稱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利息,逾期 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率(3.309%)加10%計收違約金 ;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款利 率(3.309%)加110%計收利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該行基準放 款利率(3.309%)加110%計收違約金,如遇核定利率調整時亦 隨之調整,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ULDV-114-司促-51-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婉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 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 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 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 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 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1,17 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 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等語,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表為憑,堪認為真。此外,查 無聲請人有何營業收入,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 條例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 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 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 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富盛工程行,月薪27,47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第431頁),雖有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之資料 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富盛 工程行薪資條顯示,112年12月薪資37,480元、112年11月薪 資37,480元、112年10月薪資37,880元、112年9月薪資38,65 0元、112年8月薪資43,820元、112年7月薪資37,440元,112 年6月薪資43,080元、112年5月薪資39,920元、112年4月薪 資22,800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平均月薪37,617元, 而依聲請人112年度所得額377,555元(見本院卷第251頁) 計算其平均月收入為31,423元、111年度所得408,011元(見 本院卷第253頁)計算其平均月收入34,000元,可見依聲請 人之智識能力,其月薪至少30,000元以上,其僅以27,470元 陳報其月薪,顯然低報而有不實之情形。  ㈣聲請人陳報其必要生活費支出為21,741元,另外支出扶養其 父林慶先之扶養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然而,林 慶先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車輛及投資,財產總額1,76 9,190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而林慶先每月領取老年年金給付7,184 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頁),顯然林慶先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8, 000元之扶養費,並非必要支出,應可認定,再者聲請人所 臚列必要生活支出21,741元(見本院卷第21頁),高於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17,076元甚多,並未見有合理之說明,則聲請 人有浮報支出之情事,亦可認定。  ㈤依各債權人陳報債權顯示,聲請人債務發生日期為109至112 年,聲請人雖稱係因修繕房屋、遇到直銷詐騙、網路股票投 資詐騙才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但並未提出 任何釋明文件,又聲請人所欠債務情形如下:  ⒈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7日止共有2筆 借款,一筆有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計441,521元( 機車車牌000-0000)、一筆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費用合 計198,914元,有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及還款明細、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2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112年度司票字第1562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  ⒉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7日止尚欠本金、 利息、訴訟費,合計60,320元,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9頁)。  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13年8月5日止,尚欠 本金、利息、程序費用合計108,623元,有陳報狀、債權計 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629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讓售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98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13年8月5日尚欠信 用卡13,256元(無利息、無違約金),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231頁 )。  ⒍雲林縣臺西鄉農會:聲請人於109年12月24日借40萬元,目前 尚欠本金179,989元,於110年7月21日借40萬元,目前尚欠 本金226,658元,以上至113年8月15日止,尚欠本金406,647 元、利息22,300元、違約金186元、訴訟費用3,500元,合計 432,633元,有陳報狀、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債權計算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1頁)。  ㈥以上,債務人債務總額約1,255,267元,而聲請人保險解約金 31,198元(見本院卷第378頁),則扣除後聲請人債務為1,2 24,069元,以聲請人月薪35,000元計算,扣除必要費用17,0 76元,每月18,000元用以清償,不到6年即可清償完畢,如 以月薪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則約8年可清償完 畢,衡諸聲請人74年次,尚可工作25年,實不能排除未來有 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㈦綜上,本件聲請人低報其所得,浮報其支出,以致僅願每月1 ,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見本院卷第245頁),顯然並 無更生之誠意。而如以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計算,其並 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不予准許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1-06

ULDV-113-消債更-101-20250106-2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雲林縣臺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漢樹 訴訟代理人 林集泰 被 告 陳姿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5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 民國113年7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 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逾期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10計算 之利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 月12日止,每月1期,被告應按月以本金平均攤還方式分期 償還,利息按行政院農業部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04計算 ,如被告遲延繳款時,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下稱基 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利息,逾期利息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逾期本金改按基準 利率加計百分之110之利息,逾期利息改按基準利率加計百 分之110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至11 3年6月12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貸款借 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 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台西鄉農會貸款分戶 帳卡、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列表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屬相符。且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 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26

PKEV-113-港簡-21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王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7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或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林萬教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113年7月31日 50,000元 FA0620347

2024-12-26

ULDV-113-除-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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