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林懿薰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温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騎乘MGX-9968號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閃光黃
燈)即原告承保BQC-6891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吳迪民駕
駛,下稱系爭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1475,201元,原告已理賠完畢,爰向被告
代位求償等節,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再依職權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經法院研閱上開故資料後綜合判斷,認為前開
鑑定意見書「一、溫琮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二、吳迪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之判斷,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堪可採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訴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折舊後零件之殘存價值為1,080,374元(計
算式如附件),加計維修工資15,6779元,則本件損害額為1
,237,153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支幹道未禮讓直行
車之原告先行,有肇事原因;而系爭車之駕駛於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雙方各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
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減為618,577元(計算式:1,237,153元×50%=618
,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報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3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8,422÷(5+1)≒219,7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8,422-219,737) ×1/5×(1+1/
12)≒23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8,422-238,048=1,080,374】
(零件)1,080,374+(工資)156,779=1,237,153
TLEV-114-六簡-5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