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5號
原 告 劉庭瑞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3,5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2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0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
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匯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聘雇擔任原告司機
一職,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0號地下停車場撞擊同為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輛右方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經
各別送廠修復,就被告因駕車不慎碰撞所致損失為系爭A車1
26,486元、系爭B車為234,592元,合計為361,078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不慎導致碰撞系爭B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受損照片、維修單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第26頁),佐以被告簽立切結書第三點載明:本人(
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因過失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損害為23萬4,592元、包膜3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損害為12萬6,486元(合計39萬1,078元),同意賠償並交付信
用卡作為擔保,然賠償金額待訴訟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126
,486元(零件90,478元、鈑金費用19,844元、塗裝費用15,6
46、工資518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234,592元(零件170
,883元、噴漆費用23,478元、工資40,231元),此有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27至第29頁
),信屬非虛;惟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
算系爭A車及B車更換零件均應折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系爭A車為95,88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B車為229,33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325,2
19元(計算式:95,882元+229,337元=325,219元),應為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於113年11月26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
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219元
,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7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0
78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61,078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97
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系爭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
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TU-0717號 112年7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自小客車/5年 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0,478元 59,874元 36,008元 95,88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78×0.369×(11/12)=30,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78-30,604=59,874
附表三:系爭B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
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XG-0717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自小客車/5年 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噴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70,883元 165,628元 63,709元 229,33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四。
附表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883×0.369×(1/12)=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883-5,255=165,628
TPEV-113-北簡-1077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