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信帳單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60 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茂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吳茂瓏(原名:吳柏儫,下稱吳茂瓏)因林惠鈴之子林嘉鵬 積欠其債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下午1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嘉鵬位於雲林縣○○鎮○○ 里○○00號之4住處要求還款,因未遇林嘉鵬,林惠鈴持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通電話後將手機交予 吳茂瓏對話,吳茂瓏明知未得到林惠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 行使之犯意,先於自己之APPLE ID新增綁定本案門號,以不 知情之林惠鈴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再將驗證碼輸入吳茂瓏 持用之手機完成門號綁定,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綁定 吳茂瓏名下APPLE ID之電磁紀錄,再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 ,於手機遊戲「滿貫大亨」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 290元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惠鈴同意以本案門號小 額付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 行使之,導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le Store均陷 於錯誤,誤認係林惠鈴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消費而完成上 開交易,並將消費金額計入林惠鈴本案門號電信帳單代收服 務費用內,吳茂瓏因而獲得消費後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 用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惠鈴,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及消費之正 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惠鈴之證述:   ⒈112年3月2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至9頁)   ⒉112年6月3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1至13頁)   ⒊112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1至43頁)   ⒋112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67至69頁, 結文第71頁)   ㈡證人吳榮宗112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6頁)  ㈢交易通知簡訊1紙(警卷第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7頁)  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台信數媒字第1120003 212號函附交易明細各1紙(偵卷第47至49頁)  ㈥被害人林惠鈴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帳單1紙(偵卷第51 頁)  ㈦被害人林惠鈴手機內關於APPLE服務綁定電信帳單通知簡訊翻 拍照片1份(偵卷第73至81頁)   ㈧被告吳茂瓏提供其手機內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 第53頁)  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訴字卷第55頁)  ㈩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交易明細1份( 訴字卷第61至72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4 04號函附交易紀錄2份(訴字卷第95至99頁)  台灣大哥大查詢門號0000000000資料1紙(訴字卷第113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 676號函附交易紀錄1份(訴字卷第117至119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台信數媒字第11400008 46號函1紙(訴字卷第123頁)  被告之自白(訴字卷第129至13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係詐得透過電信費代收服務消費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之 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  ㈡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並 回傳驗證碼而製作同意授權小額付款之訂單,且顯示於電腦 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 並同意以該門號支付小額費用,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上所示 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 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驗證碼,完成APPLE ID之手機門號綁定,再使用電信小額付款功能,偽造被害人 同意以本案門號消費,並將費用附加於電信費用中收取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 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本案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局部 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本案詐得2次免予支付交易費用 之利益,惟依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信附 交易明細1份(訴字卷第61至72頁)所示,被告APPLE ID於1 12年3月26日確實僅有1筆交易明細,與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內 消費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紙(訴字卷第53頁)互核相符,故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上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詐得1次免予支付3,290元交易費用之不法利益(訴字卷 第130頁),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更正起訴事實, 爰更正如前一、所示。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被害人 財產法益,亦損害電信公司及相關網路交易平台管理消費之 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6,600元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警卷 第19至21頁)為據,堪認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133頁),並考 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意見(訴字卷第46、133至1 34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並擴 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 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亦避免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 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 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 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 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 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 「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 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 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 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詐得予支付交易費用3,29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且被告之賠償金額(6,600元)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 ,290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害人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 填補其損害,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1條之1第3項。 六、本案係檢察官向本院求刑,由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後(訴字卷第131至134頁) ,本院於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4-簡-119-202503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 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 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 ,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 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梁家豪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 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 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 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 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 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 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 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 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 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 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 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 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 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 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 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 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 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 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 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 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 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 Sto 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 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 Store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 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 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 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 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 Store對於電子商務 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 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 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 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余麗娟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 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 」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 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 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 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 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 ,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 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 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 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 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 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 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 ),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 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 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黃弘傑接續於如附表 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 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 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登入iTunes 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 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 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胡盛金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 ,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 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 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 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 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 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 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 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 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 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 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 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 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 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 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 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 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 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 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

2025-03-28

TYDM-113-審訴-728-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HTC廠牌 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 幣參萬壹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補充「基 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3至10行更正 為「……18時48分,未經同意而以陳志強所申辦之Google Pla y商店帳號、密碼登入Google Play商店,偽冒陳志強名義偽 造購買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陳志強同意以 上開門號電信帳單代付費用而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並傳輸至 Google Play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商店及台灣之星電 信公司均誤認係陳志強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交易(共計39筆) ,Google Play商店內遊戲公司因而陸續將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1,60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gle內,並據以向台灣之星電信公司請款,台灣之星電信 公司亦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曾昕維因此獲得上開遊戲點 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陳志強、Google Play商 店內遊戲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嗣經陳志強發現遭盜刷 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 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有 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部分之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電 競館內消費,在8時30分許使用廁所後便將手機遺忘在廁所 ,直至晚上要離開電競館才發現手機不見,去廁所及櫃臺均 找不到手機等語(見警卷4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手 機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 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㈡次按以手機門號開通電信代付服務,再以網路線上購買之方 式消費,係以上網輸入相關資訊以製作網路購物之電磁紀錄 ,用以表示購買人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時,有權以該手機門號 電信帳單代為支付消費價款之意思。故偽造不實之線上購物 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購買人以其本人或獲得授權之手機門 號進行線上購物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 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連結網際網路於線上盜用告訴人門號電信代收服務進行網 路購物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稍嫌未洽,惟因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另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基於持 已開通電信帳單代付機制之告訴人手機門號進行線上消費以 詐得利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得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侵害相同法益,各 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為宜, 而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至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罪 名,雖未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惟此核與業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又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被告此 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此有本院114年3月 3日雄院國刑京113簡3858字第1141005130號函、本院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並未妨害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手機,竟因貪 念侵占入己,又為圖私利,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 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侵占之HTC廠牌手機1支,以 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詐得價值新臺 幣31,600元之遊戲點數(即警卷第21頁),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辦理停話(見警卷第4頁),而 喪失功能,且該SIM卡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北半球電競館,拾得陳志強所遺失之HTC手機(綁定 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 其所拾獲之上開HTC手機(綁定台灣之星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日18時48分操作Googl ePlay盜刷「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39筆(詳警卷21頁),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1600元,儲值至曾昕維申設之「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gle帳號內使用,致電信公司、遊戲公司誤信其為門號使 用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3萬1600元之利益。嗣經 陳志強發現遭盜刷即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志強告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志強於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 復有台灣之星電信服務小額付款繳款通知書、門號00000000 00號盜刷通知截圖、GooglePlay數位商品使用費明細、網銀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1日網字第11212058號函、向 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2時22分至同 日18時48分之時間多次小額付款消費,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 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26

KSDM-113-簡-3858-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夏瑋薇 籍設桃園○○○○○○○○○(現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883元,及其中新臺幣62,100元自民 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 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並簽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及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及申請書)。詎其未依約繳納,分別積欠如附表所 示款項,該債權業經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於109年3月9 日、同年8月5日讓與原告,而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及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帳單、原告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 (預告)通知函及通知書、信封封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9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4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合併欄為併計)

2025-03-26

CLEV-113-壢簡-1922-202503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潘品樺 被 告 吳忠育 訴訟代理人 吳長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分別簽立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尚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小額付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 信費新臺幣(下同)5,190元、專案補貼款14,531元、門號0 000000000號部分尚欠電信費6,504元、小額付費56,290元、 專案補貼款21,675元,共計102,791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 民國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系爭契約及電信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102,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5

TNEV-114-南簡-94-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43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21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八「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信用卡 兼具悠遊卡(或一卡通)之功能,在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 五編號1、6、8、10所示特約商店內,於附表二編號3至5、 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時間,持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 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 如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所示金額,儲 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或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暨在 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 五編號2至5、7、9、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 1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 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至5、7、9、 1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所示交易金額,致 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 ,而交付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即遊戲點數、商品或服務與黃 志偉。  ㈢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SIM卡,於附表八編號 1至2所示時間,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 示商家,以電磁方式盜用鍾旭峯之電信設備通信,購買各該 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號簽 帳購物之人,鍾旭峯亦同意將該等消費金額附加於電信費用 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情之業者而 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數,同時將 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黃志偉因而取得免繳納如附表 八編號1至2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足生損害於鍾旭峯、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 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8 至159頁)。    ㈡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 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 145頁)。      ㈢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 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 9頁)。     ㈣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 161至162頁)。     ㈤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 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  ㈥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 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 頁)。    ㈦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 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    ㈧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 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 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6、8、10部分,被告 係擅自利用上開編號所示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或一卡通 )電子錢包功能消費,即於上開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 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 價值撥付於悠遊卡(或一卡通)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 加值)。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施用詐術 之行為,惟因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 加值,被告因而獲得持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按上說明,即屬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   2、再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7、附表四編 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11、附表六編號2、附表七編 號1、附表八編號1至2所為,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 費,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或提供住房 服務予被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或旅 館提供之住宿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 罪。   ㈡罪名: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3、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 三編號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三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就上開 編號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 示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此外,就上開編 號7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 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五編號3、4、 5、9、12、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五編號6、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五 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 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五編號2、7、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6、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追加起訴書就此部 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追加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載明被告持卡消費如上開編號所示款項之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 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7、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8、被告就附表八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接續犯:   1、就附表二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各 該告訴人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2、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各係持各該告訴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所核發之信 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3、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2、7、附 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得 利犯行,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 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㈣想像競合犯:   1、就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1至2、7至8;附表六編號 1至2部分,被告均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各 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 ,方屬適當,而均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 罪處斷。   2、就附表八編號1、2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追加起訴書認上開部分均應從一重 之偽造準私文書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7罪)、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5罪)、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6 罪)、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2罪)、附表五編號1至13 所示之罪(11罪)、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罪(1罪)、附 表七編號1所示之罪(1罪)、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5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 、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 用卡及SIM卡自動加值、刷卡消費或購買遊戲點數,影響行 動設備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併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發卡銀行 洽談和解、予以賠償;另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 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2、附 表五編號1至13、附表六編號1至2、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 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商品或 服務,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及S IM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 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 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日/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18時13分至19時30分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4樓或5樓房 陳俊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20時至21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奚安鴻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17時18分至18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蔡尚仁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清翼居旅館 黃冠儒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18時22分至19時許/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1樓廁所 張博偉之台北富邦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11時21分至11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JR東日本大飯店 高國翔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鍾旭峯 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23時許/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鍾旭峯之門號0000-000-***號SIM卡1張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陳俊佑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康定店(臺北市○○區○○路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29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899元之不詳商品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統一超商新起店(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112年6月30日14時35分許 3,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2頁)、Gash點數儲值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83至86頁)、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①臺北捷運臺北車站 ②臺北捷運後山埤站 112年6月30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捷運善導寺站 112年7月2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①臺北捷運西門站 ②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7月3日 ①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236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奚安鴻 、發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臺灣麥當勞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25分許 ④15時50分許 ①價值55元之不詳商品 ②價值239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②萊爾富北市馬偕店 ③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④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⑤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⑥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⑦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⑧萊爾富北市獅子林店 112年6月19日 ①13時31分許 ②13時32分許 ③17時14分許 ④17時14分許 ⑤17時51分許 ⑥17時52分許 ⑦20時06分許 ⑧20時07分許 ①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至104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同上 萊爾富北市正童店 112年6月19日 17時51分許 價值98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2日寄送之電子郵件所檢附查調遊戲點數資料(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03頁) 4 同上 台北大眾捷運(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3時44分許 價值380元之車票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北捷站字第1133009422號函暨其檢附之車票交易紀錄(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3至145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亞尼克子工房(股)公司 112年6月19日 14時01分許 價值38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杏一醫療用品台大兒 112年6月19日 17時34分許 價值175元之商品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杏商營字第240015號函暨其檢附之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至41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112年6月19日 18時52分許 價值1,928元之住宿服務利益 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7頁)、入住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蔡尚仁、發卡銀行永豐銀行 統一超商鑫港店(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16分許 ②17時17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全家便利商店華港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4日 ①17時30分許 ②17時31分許 ①價值2,701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11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黃冠儒、發卡銀行玉山銀行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3分許 ②8時54分許 ①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②自動加值1,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①統一超商中樂店 ②統一超商中樂店 ③統一超商民美店 ④統一超商民美店 ⑤統一超商重南店 ⑥統一超商重南店 ⑦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⑧統一超商華慶店 ⑨統一超商厚讚店 112年5月11日 ①8時55分許 ②8時56分許 ③10時01分許 ④10時05分許 ⑤14時00分許 ⑥14時01分許 ⑦14時22分許 ⑧15時19分許 ⑨22時34分許 ①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223元之商品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6頁,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1日 15時59分許 價值184元之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同上 誠品武昌店 112年5月11日 16時44分許 價值1,602元之休閒縮口腰包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陳報狀(本院審訴字卷第161至16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同上 MASA 112年5月11日 17時0分許 價值2,960元之不詳商品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同上 臺北捷運西門站 112年5月11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同上 ①統一超商厚讚店 ②統一超商厚讚店 ③統一超商豐鼎店 ④統一超商豐鼎店 ⑤統一超商豐鼎店 ⑥統一超商豐鼎店 ⑦統一超商豐鼎店 ⑧統一超商豐鼎店 ⑨統一超商沅均店 ⑩統一超商沅均店 ⑪統一超商驛光店 112年5月12日 ①7時10分許 ②7時11分許 ③12時40分許 ④12時41分許 ⑤17時23分許 ⑥17時24分許 ⑦22時8分許 ⑧22時9分許 ⑨22時22分許 ⑩22時23分許 ⑪23時35分許 ①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⑦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⑧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⑨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⑩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⑪價值3,000元之遊戲點數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同上 統一超商 112年5月12日 7時12分許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9 同上 高鐵臺北站 112年5月12日 7時26分許 價值280元之車票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台高法發字第1130000585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7至149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同上 臺北捷運板橋站 112年5月13日 自動加值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121至122頁) 黃志偉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同上 統一超商壢美店 112年5月13日 12時26分許 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 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97至123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同上 臺鐵中壢站 112年5月13日 15時59分許 價值46元之車票1張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票務資料(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35頁)、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鐵營業字第1130013461號函暨其檢附之票務資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1至176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同上 臺灣麥當勞 112年5月13日 16時44分許 價值279元之商品 麥當勞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224號卷第127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張博偉、發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全家便利商店台鐵二店 112年5月10日 6時09分許 價值35元之商品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全管字第0748號函暨其檢附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67至169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價值100點之GASH 遊戲點數 同上 附表七: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高國翔、發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廉社松山復興店 112年2月6日 ①12時19分許 ②12時19分許 ③12時20分許 ④12時21分許 ⑤12時22分許 ⑥12時22分許 ①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②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③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④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⑤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⑥價值950之遊戲點數 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27頁)、被告112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33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520001號函暨其檢附之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6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 編號 被害人 商家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 (含沒收) 1 鍾旭峯 GOOGLE PLAY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37分許 ②19時38分許 ③19時38分許 ④19時38分許 ①10萬金幣 ②3290點 ③點數330 ④點數330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GASH 112年6月23日 ①19時49分許 ②19時50分許 ③19時50分許 ①點數2000 ②點數2000 ③10萬金幣包 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3021號卷第93頁) 黃志偉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 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竊取附表所示卡號之信用卡後, 而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11時許, 在鍾旭峯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藉由借宿該處 之機會,徒手拆卸竊取鍾旭峯所有wifi機內之電信門號0000 -000-***號SIM卡1張得手。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112年6月23日下午 7時37分起至同日7時50分止,在不詳地點,將所竊得之SIM 卡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 碼,並未經鍾旭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 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費用,持以行使消費7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而 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鍾旭峰及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俊佑、奚安鴻、蔡尚仁、黃冠儒、張博偉、高國翔、 鍾旭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指述 2.電子發票存根聯、Gash點數儲值紀錄、中信銀行冒用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㈢ 1.告訴人奚安鴻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尚印旅店入住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㈣ 1.告訴人蔡尚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2.永豐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㈤ 1.告訴人黃冠儒於警詢中之指述 2.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㈥ 1.告訴人張博偉於警詢之指述 2.全家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㈦ 1.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中之指述 2.JR東日本大飯店、美廉社松山復興店監視器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6紙 佐證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㈧ 1.告訴人鍾旭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小額代收服務交易紀錄 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鍾旭峯SIM卡並插入其使用之手機登入所申辦Google Play商店帳號、密碼,擅自透過電信代收服務功能輸入上開電信門號,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等罪嫌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6及附表二所示刷卡部分,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該店家,時間又屬密接,地點 均相同,應個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 續犯,均僅論以一罪。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㈡另就鍾旭峯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詐欺得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 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信用卡號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1. 陳俊佑 112年6月28日下午6時13分至7時30分間 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186巷2弄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②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29分/3,000 ③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35分/3,000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②112年6月30日/加值500 ③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④112年7月2日/加值500 ⑤112年7月3日/加值500 ⑥112年7月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2. 奚安鴻 112年6月18日下午8時至9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25分/55 ②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1分/2,000 ③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32分/2,000 ④112年6月19日下午1時44分/380 ⑤112年6月19日下午2時1分/380 ⑥112年6月19日下午3時50分/239 ⑦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⑧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14分/1,000 ⑨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34分/175 ⑩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98 ⑪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1分/1,000 ⑫112年6月19日下午5時52分/2,000 ⑬112年6月19日下午6時52分/1,928 ⑭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6分/3,000 ⑮112年6月19日下午8時7分/2,000 刑法第339條 3. 蔡尚仁 112年6月13日下午5時18分至同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天成飯店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6分/3,000 ②112年6月4日下午5時17分/3,000 ③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0分/2,701 ④112年6月4日下午5時31分/3,000 刑法第339條 4. 黃冠儒 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隔日凌晨1時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如附表二所示 5 張博偉 112年5月9日下午6時22分至同日下午7時許 台鐵北車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10日上午6時9分/135 刑法第339條 6. 高國翔 112年2月26日上午11時21分至同日11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②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19分/950 ③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0分/950 ④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1分/950 ⑤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⑥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22分/950 刑法第339條 附表二 告訴人 刷卡時間及金額 核犯法條 黃冠儒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3,000 ③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3,000 ④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3,000 ⑤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00 ⑥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3,000 ⑦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3,000 ⑧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223 ⑨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184 ⑩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1,602 ⑪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2,960 ⑫112年5月11日下午10時34分/3,000 ⑬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3,000 ⑭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3,000 ⑮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280 ⑯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3,000 ⑰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3,000 ⑱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3,000 ⑲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3,000 ⑳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8分/3,000 ㉑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2分/3,000 ㉒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23分/3,000 ㉓112年5月12日下午11時35分/3,000 ㉔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1,000 ㉕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46 ㉖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分/279 刑法第339條 ①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加值1,000 ②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加值1,000 ③112年5月11日/加值500 ④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加值500 ⑤112年5月12日下午10時9分/加值1,000 ⑥112年5月13日/加值500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就劉航均為被害人部分,續偵辦中)與黃冠儒於民 國112年5月10日晚間,在不詳姓名之共同友人位於臺北巿中 正區某處之住所飲酒時,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 手竊取黃冠儒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請使用, 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得手 後利用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 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功能,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聯名卡在附表所示商 店自動加值、扣款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致玉山銀行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自動加 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悠遊聯名卡之電子錢包內,並於加 值後為不詳消費,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黃志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前述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並持黃冠儒之前開信用卡刷卡結帳,致 各商店員工陷於錯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為黃志偉 結帳,並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黃志偉或為黃志偉提供服務。 嗣因黃冠儒接獲繳費通知,懷疑係黃志偉所為,報警處理, 而由警方循線查獲黃志偉。 二、案經黃冠儒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黃冠儒之指訴 告訴人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2 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3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 4 麥當勞店內監視畫面 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餐點之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就附表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附表一、二 之多次犯行,均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所犯竊盜、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同一犯罪事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0 21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號審理中, 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中告訴人黃冠儒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由貴院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點 加值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4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3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54分 臺北捷運西門站 500元 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2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500元 5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9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1000元 6 112年5月13日 臺北捷運板橋站 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5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1000元 2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6分 統一超商中樂店 3000元 3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4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5分 統一超商民美店 3000元 5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0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6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1分 統一超商重南店 3000元 7 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22分 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3000元 8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19分 統一超商華慶店 223元 9 112年5月11日下午3時59分 麥當勞SOK-002 184元 10 112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 誠品武昌店 1602元 11 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0分 MASA 2960元 12 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34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3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0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4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11分 統一超商厚讚店 3000元 15 112年5月12日上午7時26分 高鐵臺北站 280元 16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0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7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41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8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3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19 112年5月12日下午5時24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0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8分 統一超商豐鼎店 3000元 21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2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2 112年5月12日晚間10時23分 統一超商沅均店 3000元 23 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35分 統一超商驛光店 3000元 24 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26分 統一超商壢美店 1000元 25 112年5月13日下午3時59分 臺鐵中壢站 46元 26 112年5月13日下午4時44 麥當勞SOK-013 279元

2025-03-21

TPDM-113-審簡-727-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VIVO雙卡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 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內反覆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陸續施行,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取之SIM卡於網路商店 消費,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VIVO雙卡手 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免付新臺幣6,170元帳單金 額之利益),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SIM卡,因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98號   被   告 黃靖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傑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騎樓,見屬於黃建玲所有之VIVO雙卡手機(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4000元,內含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黃建 玲之女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合併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的SIM卡各1張)放在桌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黃建玲不注意之際將該手機取走, 竊取該手機得手。 二、黃靖傑竊得上開手機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再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 收費設備內,並在自己的Apple ID新增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 付款方式,再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至18分許,透過iPhone 手機內的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在手機遊戲「錢街Online」 儲值1490元3筆共4470元;又從上開手機內取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插入自己持用的iPhone手機內,再 接續於同日14時51分許至55分許,在手機遊戲「星城Online 」儲值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使該網路商店、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是黃連旺、 黃靖嵐或得其授權之人所消費,因而將上開消費金額計入上 開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黃靖傑以此不正方法得 免於繳納共617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黃建玲發覺遭竊 ,黃連旺及黃靖嵐收到電信費帳單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建玲、黃連旺及黃靖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傑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建玲之指述 黃建玲手機遭竊,且黃建玲之夫黃連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490元3筆共4470元;另黃連旺因身體不適,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3 告訴人黃靖嵐之指述 黃靖嵐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有異常交易170元8筆及340元共1700元。 4 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行竊過程 5 台灣之星、中華電信電信費帳單及Apple iTunes消費資料。 佐證被告有以黃連旺及黃靖嵐之行動電話門號透過行動電話帳單代付的方式消費12筆共計6170元 6 黃連旺委託書 黃連旺因身體不適,本案委託黃建玲報案提告。 二、按通信服務之使用,必須付費,本質上即為「收費設備」之 一種,而所謂「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法方法,無權使用 他人之資料者亦屬之,故被告將竊得之SIM卡插入自有之手 機,透過網路商店消費並指定竊得SIM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帳 單代付而獲得免付購買價金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將竊得之SIM卡 插入自身手機過程,顯然並未輸入任何需透過電腦處理之影 像或符號,而做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亦未有輸入被害人之 帳號密碼等非法侵入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行為。雖最終被 告於網路商店消費之金額納入被害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收 費,然此毋寧為手機自行讀取目前所插入之SIM卡資料並自 動回傳至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之結果,難認係出於被告主觀 犯意所為,是不能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無故侵入電腦相關 設備罪相繩(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 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消費共12筆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及所得的 利益共617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2025-03-19

KSDM-114-簡-99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偉誠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涂宗宇佯稱:找到電信業 者的漏洞,可先以電信小額付款購買遊戲點數,只需於30分 鐘內向遊戲商申請取消交易,電信帳單便不會有購買紀錄云 云,並許以所購買遊戲點數價值金額之45%作為報酬,致涂 宗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47分許,依翁 偉誠指示,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小額付款功能為 翁偉誠之「錢街」遊戲帳號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0,553元之網路遊戲幣,然此後翁偉誠即與涂宗宇斷絕聯 繫,涂宗宇驚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翁偉誠此部分所涉詐 欺得利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9221、36909號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下稱前案)。翁偉誠為上述犯行後,經涂宗宇改以其他臉書 帳號再度與翁偉誠取得聯繫,翁偉誠為表示其有履行前開答 應涂宗宇承諾之意思,即與涂宗宇約定改為由其代為繳交涂 宗宇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電信資費方 式作為涂宗宇之報酬,翁偉誠遂另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再於110年11月2 1日下午5時23分許,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繳 費網頁,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陳秀玲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等電磁資料輸入 上開網站,而用以繳交不知情之涂宗宇名下本案門號之電信 資費198元、6,217元(合計6,415元),以表示陳秀玲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及同意支付消費款項之意,致使台灣大哥大、 華南銀行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陳秀玲有意以本案信用卡支 付上開各筆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玲、台灣大哥大及 華南銀行人員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翁偉誠即以此方式 ,獲得清償其對涂宗宇6,415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陳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翁偉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88至89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偉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秀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至7、102至104 、5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宗宇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三卷第5至6、33頁、偵一卷第4至5、102至104頁)、證人 即告訴人同居人陳鴻林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95至98頁 )大致相符,並有110年11月21日告訴人住處照片8張(見偵 一卷第10至11頁)、同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8 張(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涂宗宇小額消費簡訊通知、「 錢街」遊戲畫面、與臉書暱稱「宋雅婷」、「翁爽爽」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翁爽爽」之臉書貼文擷圖及翻拍照片 共91張(見偵一卷第110至161頁、偵三卷第8至11、35至82 頁)、台灣大哥大111年1月17日法大字第111007259號函及 函附本案門號交易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華南 銀行爭議款項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0頁)、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4月19日嘉服字第11100000 44號函暨函附本案門號繳費費證明單(見偵三卷第28至30頁 )、台灣大哥大111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1110514號函暨函 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與繳費明細1份(見偵四卷第49至50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 110102067號函(見偵一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36至41頁)、涂 宗宇名下申登行動電話號碼查詢結果1份(見偵四卷第53至5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繳費 ,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 、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同 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 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以盜刷本案信用卡之方式,代替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 ,藉此免除自己因前案而對涂宗宇所負債務,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者即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2次盜刷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就上開各罪名,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上 述方式盜刷他人信用卡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 告訴人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及華南銀行 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 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並衡酌其先前曾有多 次以相類手法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偵審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審訴卷第13至77頁)在卷可考 ,素行非佳,並衡酌其先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4年2月19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 ),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代涂宗宇給付電信資費,因而 得以免除其對於涂宗宇所負合計6,415元(計算式:198元+6 ,217元=6,415元)之債務,是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即為6,41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77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06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221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 本院卷

2025-03-19

PCDM-113-訴-852-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20號 原 告 詹維馨 被 告 許于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李翌任為朋友 關係,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某時,自訴外人李翌任處取 得原告所有之APPLEID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號),並持系 爭帳號登入使用電信小額代收功能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57,614元之商品,原告因而受有57,614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號是訴外人李翌任拿給我的,他說我可以 使用,故我無需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4號不起訴 處分書、中華電信電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未就使用系爭帳號得原告之授權或承認等節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帳號消費為有權使用,則被告空言所辯,自無所採。是 被告既就其持系爭帳號消費等節不爭執,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57,614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7,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 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3-19

PCEV-113-板小-4520-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31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 1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更正為「交友軟體結識網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 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 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 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 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 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 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 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 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本案被告係竊盜SIM卡插入己之手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 利益之際,同時併至「APPLE STORE」網路商店消費,而取 得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 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就被告盜用本案SIM卡 上網消費部分,仍應僅成立詐欺得利罪,係追加起訴意旨認 被告涉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追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分別為不同被害人間 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即同一 被害人之數次消費行為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 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 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 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 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 院訴字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及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元 、8,255元(計算式:2,565+2,690+3,000=8,255)、2,740 元(計算式:100+330+330+330+990+330+330=2,740),此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SIM卡1張、信用卡2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行【即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掛 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 ,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 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 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乙○○ 信用卡1張、 手機SIM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 信用卡1張 (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乙○○ 新臺幣60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追加起訴書附表三 丁○○ 新臺幣8,255元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追加起訴書附表四) 乙○○ 新臺幣2,740元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網友乙○○、丁○○等人,於相約 見面之際,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乙○○、丁○○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  ㈡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如 附表二乙○○、附表三丁○○之同意或授權,於該等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其屬小額消費刷卡免簽 名,以出示信用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知情之店員以機 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該等特約商店誤以 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 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於各該特約商店請 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等特約商店,足以生損害於該 等被害人、各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 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係作為持 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非經持卡人之同意,不得 擅自使用通信服務或利用該SIM卡所設定之帳號、密碼連線 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 在未得持卡人乙○○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將所竊得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裝入自己持用之手機後,分別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儲存之帳 號、密碼登入APPLE STORE,透過網路商店綁定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之代收服務,陸續使用該等門號消費,以此方式偽造 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電信公司誤認係該等門號之申辦 人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上開消費 款項均計入該等門號之電話費用內,復代為支付予該等網路 商店,進而使該等網路商店提供如附表四所示之線上服務予 丙○○使用,丙○○因而詐得免於支付上開電信費用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乙○○、APPLE公司及電 信公司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丁○○發覺後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告訴人等報案資料、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電信帳單查詢系統查詢結果、iTunes用戶交易資 料查詢、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前段之詐欺得利及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而被 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 不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 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 5號、11043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泰股)審理中,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經起訴之案件,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求訴訟經濟及量刑上之妥當 性,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一:被告竊得告訴人等之財物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財物 1 乙○○ 112年12月26日0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鵲絲旅店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華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2 丁○○ 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 不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附表二:告訴人乙○○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26日11時57分 60元 禧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1樓 附表三:告訴人丁○○遭盜刷信用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商店 地址 1 113年1月5日1時9分 2,565元 全家超商臺中新福滿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2 113年1月5日1時12分 2,69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3 113年1月5日1時13分 3,000元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四:告訴人乙○○遭盜刷SIM卡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產品名稱 金額 1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100元 2 112年12月26日13時44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3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4 112年12月26日13時45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5 112年12月26日13時46分 APPLE STORE消費 990元 6 112年12月26日13時47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7 112年12月26日13時48分 APPLE STORE消費 330元

2025-03-18

TCDM-113-簡-1552-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