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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向附表3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   犯罪事實 一、蔡素暖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 購價,將其名下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奕軒包裝(張)」之成年詐欺人士使用。嗣「奕軒包裝(張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人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 法財物。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素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7、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稱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卷第45 至46頁,偵2卷第13至16、151至158頁)大致相符,並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21至25頁、偵2卷第53至57頁),且有 如附表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各項證據 ,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法院於新舊法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仍普遍有效之 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 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 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 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比較,被告於偵訊時並未坦承其有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得減輕其刑(此 部分如後所述),然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處斷(最高法院29年總會決 議(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是以,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為1月以上,上 限為7年以下,並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 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倘若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下限 為3月,上限為5年),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雖載適用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與不詳詐欺人士 並非熟識,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之接觸過程 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 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⒉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係針對被告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 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甲○○、丙 ○○分別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4、103至104頁)等情, 足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填補全體告訴人之損失,應可認其犯罪 後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 配偶及2名小孩同住(其中1名小孩為未成年,需被告與配偶 共同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之健康狀 況(見本院卷第48、93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審酌其已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且告訴人甲○○、丙○○分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8、94頁)等情。是以,如由本院宣 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 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  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別同意分期給付予告訴人甲○ ○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丙○○4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如附表3所示之給付方式及方法,給付告訴人如附表3 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告訴人均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經查,告訴人分別遭詐欺並分別將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 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提領一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 付不明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一併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移送 併辦。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本案卷宗 本判決簡稱 1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6號 偵1卷 2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10號 偵2卷 3 本院113年度城金簡字第57號 本院卷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證據 時間 金額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向甲○○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6時28分,匯款149,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28分許 149,123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1卷第47至53)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士於113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家人欲購買其於臉書上刊登販賣之二手鋼琴等語,並要求丙○○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上架賣場,嗣丙○○開立賣場後,該詐欺人士再佯稱:無法付款且帳戶被凍結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提供個人姓名、手機號碼、信箱地址、一卡通帳號、中國信託帳號、OTP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隨即於同日16時50分許,使用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000-0000000000號綁定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扣款帳戶,再於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自丙○○之一卡通電支帳戶,轉出40,07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3年6月3日16時55分許 40,070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詐欺案照片黏貼表【告訴人丙○○提供其與詐騙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2卷第17至19、21至29、39至51、115至117頁)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給付方式 1 甲○○ 10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予甲○○。 被告應匯款至甲○○於本院113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2 丙○○ 40,000元 蔡素暖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1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予丙○○。 被告應匯款至丙○○於本院114年度城簡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金融機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025-03-31

KMEM-113-城金簡-57-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0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電支帳戶及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支帳戶運營機構及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電 支帳戶及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帳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 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 騙份子提款或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23時43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並於112年10月18日19時許配合使用原註冊門號接收驗證碼變 更登入手機,復於112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一卡通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中 華郵政函暨所附資料,均為郵局、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截圖 、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截圖為憑,復有卷附被告 一卡通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函暨所附資料、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佐。再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 之一卡通帳戶遭盜用,除未提出任何證據外,至其所稱其有 打電話給客服云云,然據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 之函暨所附資料,被告係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變更手機門 號,再該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致電被告,說明其帳戶已遭 警示,故該公司無法協助變更手機門號,嗣被告於112年10 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遭盜用,該公司則說明如有遭盜用, 建議報警等語,可見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 遭盜用前,被告一卡通帳戶已遭警示並己據一卡通公司告知 此節,是被告再於112年10月18日致電表示帳戶疑遭盜用, 不能因之證明果遭盜用之事實。再被告於偵訊時亦空言辯稱 其中華郵政帳戶因與「陳豪」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故將該帳 戶提款卡寄送予「陳豪」,伊僅提供提款卡,未提供密碼, 伊之密碼可能被「陳豪」猜到,因伊用出生年月日云云,然 「陳豪」究為何人,迄未據被告舉證,且被告所稱合作投資 虛擬貨幣,亦全未提出其投資、出資之證據,亦未說明其之 電子錢包之位址,被告甚且陳稱其對於虛擬貨幣「什麼都不 懂」,是其空言上開諸詞,核無可信。綜上,被告偵訊辯詞 俱無可採,以其審判中之自白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後任意將己之一卡通帳戶帳號 及密碼、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上 開二帳戶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 告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均僅成立幫助犯,而 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先後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帳號密 碼、提款卡及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 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 知」之法理,此部分均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後任意將上開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帳號密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係對他人遂行一般 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電支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一卡通帳戶及郵局存款帳戶提供他 人,該等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 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竟仍先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且迄未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甲○○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被害人乙○○之款項 匯入甲○○一卡通帳戶後,有部分款項遭詐欺集團洗至第二層 帳戶即林人義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帳戶,是該帳戶之 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23時20分許,向乙○○佯稱欲販售虛擬遊戲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23時43分許 15,333元 本案一卡通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7時32分許起,向丙○○佯稱健身工廠會員資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7時55分許 49,96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0分許 49,96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17分許 49,981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8

TYDM-113-審金訴-2597-202503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7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 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呂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 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竟因急需用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9時13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下稱街口支付電支帳 戶)、全支付電支帳戶(0000000000號帳號)、LINEPay電 支帳戶等帳號、密碼(以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清」之成年人(下稱「小清」 ),容任「小清」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小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呂仁傑知悉實行詐 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 佑杰、侯昆助等人(下稱彭瑞均等6人),致彭瑞均等6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告訴人、遭 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號,均詳如 附表編號1-6所示)。嗣經彭瑞均等6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朱佑杰、侯昆助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呂仁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 案帳戶之情節明確;復有①彭瑞均等6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警卷65-69、73-77、81-87、91-98、103-105 、109-113頁、併警卷第4-83頁);②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申 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對話 擷圖(警卷第23-53頁、偵卷第27-95頁)、被告全支付電支 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卷第41-43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罪 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2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3法定刑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 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 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 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    5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又其於警、偵訊、原審均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但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 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 因被告幫助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 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小清」,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 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小清」係未滿18 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知悉「小清」是以在臉書刊登販賣物品廣告,或刊登投 資GASH點數廣告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彭瑞均 等6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 ,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依上所述,本件尚查無證據足 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惟被告所犯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騙後,雖匯款3筆至本案帳戶,但是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而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彭瑞均等6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 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0號移送併案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1關 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 不當。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 6月,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刑法第41條第1項),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係違背法律規定。3本件除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受騙外 ,尚有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侯昆助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認罪,並與告訴人朱佑杰、侯 昆助達成和解,賠償朱佑杰損害新臺幣(下同)4,500元, 分期賠償侯昆助合計11萬元,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第1期款1 萬元,有各該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單 據可按(本院卷第105-106、109、139、141-142頁),復依 附表編號1-4所示彭瑞均、潘俊仁、江家蓁、曾亭瑜之意願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損害額分別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 額欄所示),徵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又有匯款單據、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亦有不 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有上開3未及審酌其已認罪及與告訴 人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受害,予以論罪科刑,均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1、2不當、違法之處,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作為向彭瑞均等6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 因案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 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彭 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匯款賠償告訴人 等人之損害,徵得彭瑞均等6人之諒解,已如上述,可見被 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 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受僱在○○○○○上班,月收入約3萬4千元-3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自無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 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 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 與告訴人彭瑞均等6人或和解、或依告訴人之意願,均全額 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告訴人 等6人受害之款項,有重覆沒收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並與彭瑞均等6人或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 ,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就告訴人侯昆助部分能積極 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 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 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彭瑞均 113年6月19日9時13分許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彭瑞均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 2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2 潘俊仁 113年6月19日11時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1時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3 江家蓁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江家蓁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3時43分許 19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4 曾亭瑜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前某時 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出售商品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6月19日15時29分許 80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5 朱佑杰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前某時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朱佑杰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3年6月19日18時13分許 4500 街口支付電支帳戶 6 侯昆助 113年6月18日起 刊登商品廣告於臉書網頁,適有告訴人侯昆助瀏覽該廣告後,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分於113年6月18日19時16分、113年6月19日15時42分、113年6月19日15時43分 5萬、5萬、1萬 全支付電支帳戶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77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 6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 0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 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書記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侯昆助 到   被    告 呂仁傑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呂仁傑願給付原告侯昆助新臺幣(下同)拾壹萬元,給   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止,按   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壹萬元,共11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呂仁傑同意直接匯入原告侯   昆助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帳戶,   戶名侯昆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侯昆助願原諒被告呂仁傑,如被告符合緩刑條件,並請   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   ,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侯昆助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侯昆助                  被   告 呂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                  審判長法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3-27

TNHM-114-金上訴-126-20250327-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67、14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承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驗證碼致告訴人 錢柏翰、劉庠承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並付訖款項,告訴人 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頁)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 承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後,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中信銀帳戶2)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財務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財務琳琳」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柏翰、劉庠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係其申辦,本件電支帳戶為其女友代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名為「財務琳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柏翰之指訴 ⑵告訴人錢柏翰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錢柏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錢柏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庠承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庠承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庠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財務琳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錢柏翰 告訴人錢柏翰於113年3月3日在TikTok認識暱稱「雅竹」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錢柏翰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4分 3萬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8分 3萬元 113年3月3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3年3月4日 14時50分 4萬元 113年3月4日 21時45分 3萬元 2 劉庠承 告訴人劉庠承於113年2月3日再TikTok認識暱稱「溫柔野貓」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劉庠承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5日 23時54分 8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00時42分 3,0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43分 1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154-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添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45 號、第699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緝字第3697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游添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添順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已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 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 ,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成年),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為行為:  ㈠於111年7月20日某時,以「吳姿灃」名義及本案門號,向簡單 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姿灃電支帳戶)。 復於同日13時許,假冒「國泰信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 張靖鈺佯稱:貸款核撥前須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致張靖鈺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3時58分、13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3萬元至吳姿灃電支帳戶。  ㈡於111年8月15日9時17分許,以「林家豪」名義及本案門號, 向簡單支付公司申請註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家豪電支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 時53分許,向甲○○佯稱:要購買甲○○之遊戲帳號,已付款至 新馬港台交易平台,要匯款進入該平台,始能提領平台裡之 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6分許,匯款32,0 01元至林家豪電支帳戶。  ㈢於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註冊「mollie1686」帳號(下稱 本案蝦皮帳號),再於111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假冒婕洛 妮絲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造成訂單設 定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同日20時43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5分許、21時5 許,各匯款19,500元(共4筆)至本案蝦皮帳號生成之付款 虛擬帳戶。 二、證據:  ㈠被告游添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⒉林家豪電支帳戶、吳姿灃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 錄。  ⒊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局 金融卡照片。  ⒋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 細表。  ⒌本案蝦皮帳號之登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蝦皮帳號對應 之虛擬帳號明細。  ⒍告訴人丙○○提出之借款合同、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路平台 頁面、網路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⒎遠傳資料查詢。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3697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門號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 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偵訊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 告訴人等和解,然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未能取 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案審理,經檢 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易-526-202503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 9日19時23分許」。  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 將該門號SIM卡連同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 號SIM卡」。  ⒊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5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15時許」更正為「15時43分許」。  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 「000-00000000000000號」。  ⒍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 3日21時19分許」。  ⒎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更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 號,詐欺犯罪者即取得完成交易後可得之物品」。  ⒐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111年7月14日」更正為「111年7月1 4日20時45分許、20時48分許」。  ⒑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 正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⒒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行「虛擬帳號帳戶」更正為「虛擬帳號 ,詐欺犯罪者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款項退回對應之蝦皮 錢包,而詐欺取財得逞」。  ⒓附表1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5月8日」更正為「111年5 月8日某時」;編號3詐騙時間欄所載「111年4月29日」更正 為「111年4月29日某時」。  ⒔附表2匯款帳號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000000」。  ㈡附件二所示併辦意旨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7行「110年6月29日」更正為「110年6月29日某 時」。  ⒉犯罪事實欄第9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更正為「隨即將該 門號SIM卡連同另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SIM卡 」。  ⒊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7月13日」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 1時22分許」。  ⒋犯罪事實欄第13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更正為 「詐欺犯罪者」。  ⒌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1編號1至5、附件二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同告訴(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於111年7月13日以 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 附表2編號1、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同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罪;於111年7月14日以一提供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犯罪者對如附件一附表3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告訴(被 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0年6月 29日、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4日,3次交付門號SIM卡予 詐欺犯罪者,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各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3次提供門號SIM卡,分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 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上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均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 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   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   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 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陳育德」胞弟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向LINEPAY 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會員帳號(帳號為0000000000,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再以附表1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1所示之人,使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附表1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電信苗栗竹南直營 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該門號SIM卡,提 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2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 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2所示詐術詐騙附表 2所示之人,使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2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2 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知上情。  ㈢於111年7月14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120號遠傳電信苗栗頭 份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 將該等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3所 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 附表3所示詐術詐騙附表3所示之人,使附表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3所 示虛擬帳號帳戶,嗣附表3所示之人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石辰惠、李霈緹、石浣娟、林文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簡伯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告偵辦;黃筠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附 表1至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1至3所示之 證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蝦皮帳號申請資料、本案4門號行 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4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報案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犯罪事實㈠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附表1所示之5人蒙受財產上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 犯罪事實㈠㈡㈢間交付門號SIM卡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 石辰惠 111年5月8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吸塵器訊息,致石辰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23時52分 4000元 2 被害人 王妍惠 111年5月8日0時57分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iPhone 13 pro手機訊息,致王妍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9時48分 9000元 3 告訴人 李霈緹 111年4月29日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電動麻將桌訊息,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23時40分 3000元 4 告訴人 石浣娟 111年5月9日0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商品訊息,致石浣娟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9日0時 3700元 111年5月9日8時19分 6500元 5 告訴人 林文龍 111年5月8日17時 在臉書登載不實販售二手麻將桌訊息,致林文龍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2000元 附表2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vtnafnxs4r 簡伯軒 111年7月21日18時7分 撥打電話予簡伯軒,佯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到駭客攻擊,誤將簡伯軒設有大量訂單,將自簡伯軒帳戶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云云,致簡伯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7月21日20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4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111年7月21日20時2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1萬9999元 附表3 編號 門號 會員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bola5vwat4 被害人 張藝齡 111年7月22日17時45分 撥打電話予張藝齡,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張藝齡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張藝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 0000000000 3qt5w4ifb6 告訴人 黃筠婷 111年7月22日19時21分 撥打電話予黃筠婷,佯裝為蘭城晶英酒店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出錯,誤將黃筠婷之消費要多刷10筆,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 黃筠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7月22日20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35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0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22日21時26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              ○○○○○○○○)             居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慧股)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偉倫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 29日,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育德 」胞弟之人;又於111年7月13日,在苗栗縣○○鎮○○街00號遠傳 電信苗栗竹南直營門市,申設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將 該門號SIM卡,提供予上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持上開門號SIM卡申設附表所示蝦皮購物平台會員 帳號,再製造假交易產生虛擬帳號,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帳戶。案經陳昕妤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偉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四)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資料影本各1份。 (五)蝦皮虛擬帳號對應資料、帳號申設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27 號等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慧股)以113年度苗簡第148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交 付之門號與前案部分門號係於同一日交付,因而造成數被害 人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 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會員帳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金額 1 0000000000 4rjwc74i2r 陳昕妤 111年7月17日20時37分許 致電告訴人,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再以取消訂單方式,退至蝦皮帳號錢包。 111年7月17日21時10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0000000 u6xph9xmh2 111年7月17日21時17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111年7月17日21時19分 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2025-03-25

MLDM-113-苗簡-148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1 、6795、6967、7036號)及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9 號、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058、8517、9158、9558、9681、9991 、10316、10319、10629、11891、5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 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酒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自某甲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容任某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 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自某 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本案門號,認證取得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 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再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 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附表一 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 8),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5) 、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5 ),庚○○即以此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團 成員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辰○○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 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某甲 ,而取得報酬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給某甲,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並將SIM卡以5,000元 出售給某甲,而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 HSH PAY電支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18)等情,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查緝,被害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等情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得知。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其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詐欺前科,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字第4794號 卷第11、12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 從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急需用 錢,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訊 息,我就加他(指某甲)LINE聯繫,他就載我去辦門號,辦 完就將門號卡交給他,他就給我5,000元,本案門號是我以5 ,000元販售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問:不擔心將本案門號 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騙別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覺得為什麼有人要花錢買人頭卡片,不自己申辦就 好?)因為出了事情不是他們等語(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 、11頁;偵字第479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4911號卷第1 3、15頁;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被告竟僅因某甲同意支付報酬,即一次即辦理多個 門號,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甲,容任陌生他人 持用之,顯已無法控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⒌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報酬,對於交付對象、用途 、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 點數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1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16至18)。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16、18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據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自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申辦門號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賺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 否認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部分到場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 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某甲,總共獲取報酬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8頁) ,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所獲得之報酬,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 已交付給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朱啟仁、黃立夫、 吳靜怡、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點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取點數儲值帳號/收取現金帳戶 ①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0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不要賠償,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未○○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7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9、461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巳○○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5時1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供稱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34頁)。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午○○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touppeajkt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未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19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5(偵字第42789號併辦)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藉「東森購物客服」之名義,佯稱「因交易異常,須取消交易,需用匯款之方式確認網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2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3至475頁、第489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6(偵字第9158號併辦) 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詳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7、479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7(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辛○○(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辛○○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7時1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先不用提出告訴(偵字第9558號卷第19頁) 8(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佯稱誤設訂單,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YAn6DR4jcRG(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9(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3) 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子○○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23時3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4) 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從事招待會所,欲約見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③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④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⑤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1(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5)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2(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6)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從事按摩欲約見在,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3(偵字第54911號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以代工(即工作內容為幫商家網宏影片作品按讚)為由,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場調解。) ②未具體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9頁意見調查表)。 14(偵字第11891號併辦) 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羅坤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坤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3日23時2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3日23時35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⑩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⑪112年3月3日23時4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⑫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⑬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不同意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調解意向調查表。) ②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79頁意見調查表)。 15(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因賣貨便平台無法認證,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49,123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知情林美華名義申辦之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339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至487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16(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性交易須購買點數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0時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0時4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7(偵字第1467號併辦) 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間,以LINE向寅○○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3時56分儲值10,000元GASH點數(序號GZ000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8(偵字第4794號併辦) 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酉○○聯繫,佯稱欲見面須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二: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人乙○○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871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4871號卷第11頁)。   ⒊對於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4871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871號卷第33至4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967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967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967號卷第29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被害人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95號卷第9至12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795號卷第25頁)。   ⒋IG、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795號卷第27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3、27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7036號卷第35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036號卷第13至1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9號卷第9至11頁)。   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7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789號卷第23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25至31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35頁)。  ㈥被害人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37至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㈦被害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55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⒉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558號卷第1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58號卷第18至2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交易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25至31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31至3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558號卷第35頁)。   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字第9558號卷第79至8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58號卷第47至52頁)。  ㈧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68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對於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tYAn6DR4jcRG)(偵字第9681號卷第13、45至49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681號卷第19頁)。   ⒋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9681號卷第25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681號卷第27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81號卷第23至24頁)。  ㈨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1號卷第11至13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991號卷第1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9991號卷第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991號卷第2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991號卷第33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91號卷第15至16頁)。  ㈩被害人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6號卷第7至8頁)。   ⒉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10316號卷第9至11頁)。   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6號卷第13頁)。   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6號卷第15至1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6號卷第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6號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9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9號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9號卷第31至5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5oONjtk506dmI0fqiJQX)、交易明細(偵字第10319號卷第55至5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9號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3至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至21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629號卷第58至59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偵字第10629號卷第7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629號卷第73至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29號卷第61至70頁)。  被害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4911號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害人壬○○與暱稱「游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54911號卷第98至100頁)。   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字第54911號卷第93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91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1號卷第19至21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891號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29至31頁)。  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字第8058號卷第47至51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C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058號卷第55頁)。   ⒋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058號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058號卷第41至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058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17號卷第15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517號卷第27至28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1頁)。   ⒋對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3頁)。   ⒌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43至44頁)。   ⒍交友軟體CHEERS介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8517號卷第4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517號卷第35至3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517號卷第37至39頁)。  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7至9頁)。   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字第1467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467號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7號卷第19至20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21至34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794號卷第75至81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暨認證門號資料(偵字第4794號卷第23至25頁)。   ⒊被害人酉○○IG截圖(偵字第4794號卷第28至43、91至11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94號卷第51至52頁)。   ⒌GASH消費證明聯(偵字第4794號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94號卷第83至8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4號卷第121至123頁)。  GASH樂點點數儲值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871號卷第9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5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15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9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9頁)。  臺灣大哥大202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20761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871號卷第93至9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偵字第7036號卷第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9號卷第1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7頁)。

2025-03-25

ULDM-112-易-533-20250325-1

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依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4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 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依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依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其向街口電子支 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請取得之行動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密碼,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謝儒封、柯聿昕施用詐術後,致伊等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謝儒封、柯聿昕察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儒封、柯聿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依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據 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本案電支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提供 本案電支帳戶給「阿凱」或詐騙集團使用,不知道為何本案 電支帳戶會被詐騙集團使用云云;而其於上訴狀所辯略稱: 其曾於某次餐聚中,因其朋友之友人「阿凱」經由其朋友向 其商借帳戶使用,當時「阿凱」身上沒錢吃飯,已委請其他 友人答應要匯款生活費給「阿凱」,並承諾匯款入帳領出生 活費就立即將銀行提款卡歸還,且保證不會用於不當用途, 其基於同情「阿凱」之處境及其朋友之請託幫忙,便將其申 設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借給「阿凱」使用,「 阿凱」即離開去處理友人匯款生活費事宜,待領出生活費就 回來餐館與被告等人會合,並歸還提款卡。不料,被告等候 1、2個小時不見「阿凱」歸來,其催請其朋友打電話詢問「 阿凱」,發現「阿凱」電話已關機而聯絡不上,其本想致電 銀行掛失提款卡,經其朋友勸說先不要掛失,並允諾會負責 找到「阿凱」歸還提款卡,但日復一日仍無「阿凱」之蹤跡 ,直到其遭通緝被緝獲時才知上開金融卡涉及詐欺案件。被 告事實上算是被害人,其因一時惻隱之心相信朋友,致受刑 罰,可謂是双重傷害加諸其身,此際法律之公平正義已蕩然 無存,其本身雖無利益損失或實質上獲得好處,但對於人性 卻深感失望,法律怎能苛刻再加予5個月的重刑,實難甘服 ,被告本身為原住民之弱勢族群,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學 識及法律認知不高,請求重新給予適當的處罰及公允公正的 判決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綽 號「阿凱」成年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偵緝1822號卷第149至15 6頁),合先敘明。 2、本案告訴人謝儒封、柯聿昕(下稱告訴人2人)因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後,均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金 額欄所示),旋遭轉出一空,告訴人2人匯款後,因察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偵6525號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且有告訴人2人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6525號卷第25至27、41至43、33至39、47至55頁) 、告訴人謝儒封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頭 貼及 社群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79至81、83至93頁)、告訴人 柯聿昕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畫面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 畫面截圖(偵6525號卷第105、107至113頁)及本案電支帳 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6525號卷第61至63頁 )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申設之本案電支帳戶,確遭本案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款之工具甚明。 3、本案電支帳戶係被告於109年11月2日13時39分所申設,於案 發前最新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11月20日19時41分,使用者 須自行設定6位數付款密碼;於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 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 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約定資訊設定完成後,使用者每 次執行須經驗證之交易或操作時,均須輸入付款密碼 ,本 公司並於背景驗證使用者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為原綁定之裝置 ,以確認為使用者本人操作等情,此有街口公司112年11月2 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37號函及檢送之會員資料附卷可參( 偵緝1822號卷第95至10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 電支帳戶為其所持有使用等語(偵緝1822號卷第52至53頁) ,足見於本案發生前,本案電支帳戶之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 悉,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實無自被告以外之人處獲知本案電 支帳戶密碼之可能。惟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於告訴 人謝儒封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第一筆匯款前之某時,已 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因而得以對告訴人2人為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指示匯款行為,且於各該匯款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後,旋遭轉出一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2 0時37分前之某時,確有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至為明確。 4、被告前因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凱」,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原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 被告既有類似案情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他人使用,其對於 該帳戶資料將可能成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而其行為將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犯罪等情,主觀上 具有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 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轉出詐 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 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又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所犯情節相 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原審未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 旨,就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則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徒執其前案之案情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有未洽,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揭新舊法比較適用有誤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本院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註冊之本案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復於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 1、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之情,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追徵。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 人2人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 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 款項,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儒封 於111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 謝儒封見LINE社群暱稱「大爺」發送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謝儒封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謝儒封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0時37分許、  2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2萬5000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 告訴人 柯聿昕 於111年11月20日晚上,柯聿昕瀏覽8591寶物交易網,見暱稱「黃漢升」張貼販賣網路遊戲天堂W帳號之訊息而有意購買,旋加對方為LINE好友聯繫後,對方即佯為賣家LINE暱稱「黃漢升,恆昌宇翡翠珠寶」與柯聿昕傳送訊息洽談交易,致柯聿昕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而為右列匯款。 ⑴111年11月20日21時22分許、  3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20日21時37分許  2萬元 (以上均匯入本案電支帳戶)

2025-03-25

TCDM-113-原金簡上-7-20250325-1

金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重安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0日,以LINE傳送其申辦之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電支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MAX電支帳戶(下稱MAX帳戶)、不詳平臺電支帳戶之驗證 碼簡訊,及拍傳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存摺封面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貸款廣告及LINE向呂婉婷佯稱 貸款須在樂天金融平臺輸入銀行帳號,復稱呂婉婷帳號輸入 錯誤須繳解凍金等語,致呂婉婷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30 日20時28分許,前往某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99 80元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呂婉婷另寄送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共3張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呂婉婷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本 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MAX帳戶基本資料、玉 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 LINE對話擷圖、玉山帳戶存摺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健保卡及 駕照之照片傳送予網路上辦理貸款之專員,並有將手持身分 證及一張寫有限MAX、MAICOIN、icoin平臺使用之紙條拍照 傳送給該專員,惟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之後我 就按照對方的指示投資,我手邊的資金都投入後,對方表示 要我再繼續投入保證金,我就上網找貸款資訊,加入一位專 員的LINE,該專員跟我說我的貸款帳號被凍結需要付5000元 解除,並傳一組超商繳費代碼上我繳費,專員又介紹一位客 服人員給我,說解除凍結需要我傳上開照片給對方,我就照 指示傳送,並將我手機門號收到的驗證碼傳給對方等語。 四、經查,本案玉山帳戶、MAX帳戶、MAICOIN帳戶均係被告所申 辦,嗣後詐騙集團成員以公訴意旨所示之詐術對告訴人呂婉 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MAICOIN帳戶,隨 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婉婷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3至36頁),此 外,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偵卷第43至44頁)、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45至46頁)、本案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偵卷第13至17頁)、MAX帳戶基本資料1份(偵卷第19頁) 、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9至121頁) 、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第5 1至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 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 給他人,而未提供使用帳戶或帳號支付功能所必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或U盾等,尚難認僅持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帳 號之該他人可以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難認該他人握有 該帳戶之控制權,此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本案,被告固有將其手持身分證及手寫「僅限MAX平臺註冊使 用」、「僅限MAICOIN平臺註冊使用」紙條之影像傳送予其 所稱之貸款專員,用以申請MAX及MAICOIN虛擬通貨平臺帳戶 ,並將上開虛擬通貨帳戶綁定其所有玉山帳戶,此事實固堪 認定。然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將向「不詳平臺電支帳戶 之驗證碼簡訊」告知自稱為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乙節, 經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函覆稱:「陳重安或該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並無在ICoinExpress平臺註冊」等語,有雷比 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聲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 ),而本案除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3 至17頁)、MAX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偵卷第19頁)可證被告 有向MAX及MAICOIN平臺註冊帳戶外,別無其他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證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將向「不詳平臺電支帳 戶之驗證碼簡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即屬有疑。又就 被告所有玉山帳戶部分,被告僅提供玉山帳戶之存摺封面予 自稱貸款專員之人,並未提供使用帳戶或帳號支付功能所必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則該自稱貸款專員之人僅取 得玉山帳戶之帳號,尚難認其已實質取得玉山帳戶之控制權 。從而,應認被告本件僅順利將2個即MAX帳戶及MAICOIN帳 戶之控制權交予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自難認該當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此 外,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MA 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控制權交予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詳如 後述),自亦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 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責相加。  ㈢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自稱貸款專員之人聯絡,該貸款專員 提供一連結要求被告填寫包含金融帳戶帳號之個人資訊,嗣 又有另名自稱客服人員之人向被告稱其所提供之玉山帳戶帳 號已遭凍結,需由被告儲值2萬元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平臺帳 戶方能解凍,然因被告身上僅有5000元,客服人員即指示被 告至便利超商購買5000元之禮品卡後,將禮品卡背面之密碼 拍照回傳,被告依指示操作後,詎客服人員又稱被告操作逾 時,需再繳1萬元,被告表示僅能再湊到5000元,客服人員 再指示被告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並要求被告回傳繳費明細, 被告依指示操作後,客服人員又向被告稱需再儲值3萬元以 證明還款能力,被告表示已無資力,客服人員隨即傳送認證 專員「L」之LINE帳號予被告,要求被告進行身分驗證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卷 第51至9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身遭上開貸款專員、客服 專員及「L」等人佯以帳戶遭凍結需解凍為由,數次至便利 超商購買點數或繳費,並依指示註冊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 ,依此歷程觀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順利解凍帳戶而 交付本案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 情,確與被告前揭辯解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 未能進一步查證、合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可預見其提供身分證、玉山帳戶之帳號及據以申辦之MAX帳 戶、MAICOIN帳戶時,收受上開資料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則應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 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 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2頁)。另被告既係基於解凍帳戶 之認知下,註冊MAX帳戶、MAICOIN帳戶及告知玉山帳戶之帳 號,則亦無被告係與收受帳戶資料者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上 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給收受者使用之問題。  ㈣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2025-03-25

ULDM-114-金易-6-202503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732、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義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4年2月1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文, 並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 罰。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 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⒉有關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宣告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 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洗錢犯行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 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後,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則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輕於修 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電子支 付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 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 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 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意見)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另起訴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電子支付帳戶,然該電子支付帳戶 不具實體,依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28條,如有相當 事證足認有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從事詐欺、洗錢等不 法行為或疑似該等不法行為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暫停使用者 使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從而沒收上開電 子支付帳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被   告 王義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鑫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具,且受 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達到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 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全支 付帳戶)資料,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二電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亞哲、張廷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義鑫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並將上揭二電支帳戶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求伊去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會將貸款匯入上揭二電支帳戶內,伊才會申辦上揭二電支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各1份之相關資料 4 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亞哲、張廷綸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悠遊付電支帳戶、全支付帳戶後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足證被告應當瞭解金融帳戶為個人極其隱私之物,不得任意提供他人,竟不知悔改,仍將本案二電支帳戶提供予不知名之對象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義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 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 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 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 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 輕,且修正後之法定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 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義鑫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二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電支帳戶,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公司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二電支帳戶有 關之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 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李亞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8日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告訴人李亞哲,嗣以LINE暱稱「佳蓉」、「指導員-星星」、「指導員-慧慧」向告訴人李亞哲佯稱:完成指令後就可以約砲一次云云,致告訴人李亞哲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8日18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8日21時31分許 ③113年2月8日21時42分許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3萬元 本案全支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2號 2 張廷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7日之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OO TALK認識告訴人張廷綸,嗣以LINE暱稱「靜怡」、「指導員-星星」向告訴人張廷綸佯稱:可至「世紀佳緣」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張廷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2月7日21時22分許 3,000元 本案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5733號

2025-03-25

PCDM-113-審金訴-415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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