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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 做學術研究工作時,被告乙○○忽然前來敲門,自訴人開門時 ,被告竟站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嚷叫「竟然敢來學校」、「所 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 「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 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 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 」等語,由於被告音量過大,以致於自訴人研究室旁之另間 第910號研究室内陳博現教授亦打開門出來觀望,被告竟對 陳博現教授說「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 敢出現在辦公室」等語,且被告後來又對自訴人繼續叫嚷「 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當下遇到走廊學生時被告對學 生說「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 以致於走廊之學生見狀亦急忙走動離開,被告隨後又對自訴 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等語,使得自 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極度受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 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 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 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 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 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 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2年2月13日錄音 暨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為上 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 :因為自訴人之指導學生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有抄襲及 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還配合協助,且未經學 程辦公室的程序私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上開言論僅係 被告身為學者認為不當而予評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訴 人為該學系通訊所教授,被告為該學系光電所教授,並兼 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主任。被告因自訴人所 指導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學生丙○○涉及違反學術倫 理情事而遭國立清華大學退學乙事,曾於112年2月13日13 時於清大台達館913室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稱「這樣子的 人為什麼敢來學校」、「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 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 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 ,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 來這樣子」、「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 超過百分之50」、「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 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 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等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33頁、第240至241頁、244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 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 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 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 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 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 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 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 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 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 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 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 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 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 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 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 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 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 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 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 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 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 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 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 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 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 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 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 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 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 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 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 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 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 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 ,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發表「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 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 情」、「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 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 斯文掃地」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又「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等詞有喻文人 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此2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 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 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仍應依主客觀情狀與為何有 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 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  3、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導之iPhD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一般組之學 生丙○○前因未符合「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 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修業第三學 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 日前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 ,而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予以退學;嗣丙○○於 上開資格考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22日所提交之博士資格 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 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不當研究行為,經國立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 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 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等節,有國立清華 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暨檢附 之相關退學處分、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 研究生修業規定、丙○○之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違反 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審議結果及處理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至122頁)。可徵丙○○確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 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 為退學處分,且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嗣經國立清華大學 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 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遭處分三大過之客觀情狀。   ⑵又丙○○於修業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包含論文計畫書、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資格考 審核表等文件欲向國立清華大學教務處跨院國際博士班學 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申請舉行博士候選人資格 考試,然因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中因出現文字前後銜接 不上,且與研究無關之文字及簡繁字體參雜等問題,經學 程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回信要求修正,並將相關內容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身為指導教授之自訴人。丙○○復於 同年月23日再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申請,經學程辦公 室又於同年月24日回信表示對於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希 望召開審查小組協助提供意見,否則就請再修正計畫書送 審查等語,並再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 自訴人。嗣丙○○即於111年5月30日回覆表示「目前指導教 授黃老師(即自訴人)已與主任(即被告)進行直接的溝通, 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 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 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 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等語,有學程辦公室助理與丙○○ 之上開電子郵件5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收到 這個訊息,...那時我想試試看能不能談,我6月21日有去 找被告針對這件事討論為什麼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8 至509頁),顯見國立清華大學學程辦公室就丙○○的論文計 畫書品質(如簡繁體字參雜、段落重複、語意不清)尚有疑 義,認仍有修正之必要,而未達由學程辦公室公告舉辦公 開口試之資格考試程度等情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明 知上情,於丙○○之論文計畫書尚未修改調整完畢,即於學 程辦公室上開第2次回信表示對計畫書內容仍有疑義後之1 11年5月26日逕自與另外2名教授對丙○○進行口試審核,有 丙○○自行列印、並經自訴人及另2名審核委員簽名之跨院 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緣由可知,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對於自訴 人未確實把關學生丙○○之論文計畫書品質,且於明知丙○○ 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未要求丙○○調整、修正,反規 避學程辦公室資格考試辦理程序而逕自為丙○○召開資格考 口試一事,於案發時發表上開「丟人」、「斯文掃地」等 言詞,其意應係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 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 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係博士 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要件,亦為其後博士論文研究之基 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相當公益價值,自 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⑷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以「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 」、「要你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這樣子」、「如果我遇到 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 ,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諸此三句話之語詞尚屬中 性,未見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用字,且旁人即 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論述,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 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及評價, 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 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 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 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 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 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 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 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 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 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 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 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 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 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 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又本案之自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其所指導之學生所 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具有重要公 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 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 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 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 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 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 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 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 、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3、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為「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 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等語之脈絡,乃係針對 自訴人於明知學程辦公室就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 尚有疑義之際,未針對疑義處要求丙○○調整、修改論文計 畫書以送學程辦公室進行後續資格考公開口試程序,反逕 自為丙○○進行資格考口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有相 關自訴人包庇學生之論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 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 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 真實之誹謗犯意。又本院就丙○○所提出之前揭論文計畫書 是否涉及抄襲部分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後覆以:「按(函附 )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即丙○○,下同)111年5月17 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 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 作標準。(函附)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 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 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揚 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 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 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 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 Network"(函附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 照表(詳函附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 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 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物以為是 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 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 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 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等語,有113年12月1 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 1至348頁),而其後丙○○上開論文計畫書經通報涉及違反 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學生 涉及論文抄襲一事,並非全然毫無憑據,自難謂被告所為 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 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 論。  4、自訴人雖主張:跨院博的主管就是被告,承辦人就是被告 的秘書,發文單位是跨院博,跨院博自己證明有百分之50 ,都是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依上開清華大學函附附件資 料確實有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與 其他文獻做對比,並標示相關雷同處及製作翻譯抄襲對照 表。反觀自述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何以丙○○系爭論文 計畫書有與上開文獻雷同處之說明,及被告自導自演之證 據,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詹雅婷、林郁曄、謝萬科、乙○○、巫勇賢、林世昌、 陳淑芬、陳明蕾,欲證明「論文抄襲比率」、「校內行政 程序是否適法」、「被告事後才發出清跨院博字第113901 0105號公文真實性與適法性」、「被告對自訴人與丙○○涉 有不當指控及騷擾行為之情狀」等情事,惟本案之爭點係 就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 犯行進行審理,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 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 必要。  6、準此,被告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足使自 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 越合理範圍,且所述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公 眾輿論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 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5-03-17

SCDM-112-自-7-2025031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付懲戒人 謝炅明 法官學院分析師 辯 護 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炅明休職,期間拾月。 事 實 甲、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 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擔任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電子計算機中心(下稱電算中心)組 長一職,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前,未確實交 接其所掌管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多 項資訊系統程式碼,致臺科大無法正常使用該等系統,後續 衍生另行耗費公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委外開發建置 系統之費用。 ㈡被付懲戒人雖推託其無系統原始程式碼、系統乃其友人提供 等緣故,致無從交接相關資料,惟查被付懲戒人於103年應 徵該校組長職務時,即於履歷自述其具程式設計之能力,且 調職後曾向電算中心職員傳送「不是說明年招生,如果要用 ,就要維護費嗎」、「每個招生收一次,每次6萬,你這邊 可以拿1萬」等訊息,以及每月提供1次授權碼予臺科大,使 招生書審系統得以運作,加之被付懲戒人未能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以證明其述,故可推知前開系統應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 。 ㈢依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 受雇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基上,被付 懲戒人未移交之系統程式碼為其職務上所開發(全部作為臺 科大營運之用),其著作財產權依規定歸臺科大享有。被付 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行為嚴重損害臺科大權益,涉違反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暨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二、公務人員應移交之事項,按其經管財物或事務分別造冊,並 應於交卸10日內,將上開事項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 夥者,其移交期限得經其機關首長之核准,酌量延長至1個 月為限,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 長,應以至多不過1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 ,應即移送懲戒,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及第17 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於112年7月10日調任法官學院後 迄今已逾6個月,仍未確實交接其任職臺科大期間掌管之系 統程式碼,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6條、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 確。復因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依公 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甲證1:電算中心主任傳送予被付懲戒人有關職務交接之電 子郵件。 甲證2:被付懲戒人之交接文件、切結書。 甲證3: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委外開發廠商報價單 。 甲證4:被付懲戒人103年應徵臺科大職務之履歷表。 甲證5:被付懲戒人傳送予電算中心職員LINE訊息截圖。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記載之附註為:「 一、本校教職員於離職前,應持本單及經簽准之離職簽呈影 本至各相關單位逐一辦理結清手續。二、表列各相關單位請 於離職人員完成結清手續後惠予核章證明。三、依表列單位 及應辦之事項交代清楚並經校長批示後,請將本表連同職名 章及職員證送達人事室以憑核發離職證明書,手續未完備者 不予核發。」從而,如欲完成離職手續單必須至各單位辦理 結清手續,經各單位核章證明,交代清楚後由校長批示始由 人事室核發離職證明書。此與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學校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相 符。 ㈡被付懲戒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已經 單位財務經管人行政書記張雲晶、服務單位主管電算中心副 中心主任沈上翔以及臺科大保管組、文書組、事務組、出納 組、總務處、主計室等單位核章證明。又被付懲戒人已於11 2年7月10日取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離職證明書」,其上之 備註事項亦未有任何未確實交接之註記,顯然臺科大校長已 認被付懲戒人之交接事項已交代清楚,被付懲戒人已依離職 手續交接完成所有財物、事務清冊至為灼然。 ㈢且被付懲戒人離職時之上級主管,即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 瑞光已同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文件、切結書簽名後,掃描回 傳予鄭瑞光、沈上翔副主任、王組長等三人,並逐項與指定 人士監交、確認無誤後,准予被付懲戒人離職。被付懲戒人 除依鄭瑞光前述之指示辦理者外,離職後,亦有與鄭瑞光商 議,並依切結之內容,繼續為招生書審系統為5個月之維運 ,即至112年12月9日止,然直至112年12月27日前,被付懲 戒人仍持續與談家珍溝通招生書審系統維運之事宜,並無發 生切結書時效還沒有屆期即已關閉之不實情事。又該系統於 112年11月時,並無License到期之情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也 未向臺科大告知不提供延續之License,被付懲戒人僅有於 切結書告知,系統應於5個月後下線,否則恐生智慧財產權 侵權之疑慮,被付懲戒人一向無怨無悔不求回報提供臺科大 多年使用,又有何理由不提供授權碼與臺科大使用?招生書 審系統沒有程式碼運作多年,並無bug需修正,在被付懲戒 人離職5個月亦從未收到臺科大告知系統問題而有不處理之 情事,然臺科大於112年11月自行在未告知被付懲戒人狀況 下,自行私自破解授權軟體使用,遲至法庭詢問才坦誠告知 法官,核其私自破解該系統一事誠有侵權問題無疑,且臺科 大於該次破解該系統所衍生之問題,被付懲戒人至移送機關 告知法庭時始知悉,事實上,臺科大只要誠實告知被付懲戒 人希望繼續使用,並同意被付懲戒人不再負責維運,且如發 生智財、資安、系統等問題時應一力承擔責任,而不得要求 被付懲戒人負擔法律責任等,被付懲戒人始終願提供授權碼 與臺科大繼續使用,絕無任何阻撓之意;又至於網路管理系 統部分,因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即已與臺科大及業務承辦人協 議繼續維護3個月,被付懲戒人亦有依約定遵循之。 ㈣綜上,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及於離職後,仍無償提供系統 維運,並調任司法院法官學院任職至今,移送書所指未確實 交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 二、本件移送並不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㈠按「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 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 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 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人員交代條 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教育部及所屬機關(構) 各級人員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訂以限 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始得付懲戒。 ㈡移送機關未說明臺科大首長何時向被付懲戒人責令限期交代 清楚、交代程序係如何進行(實則被付懲戒人已交接完成並 經臺科大校長核章,並無可能有責令之情)。倘移送機關或 臺科大首長從未行此責令交代程序,未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 見機會,則移送機關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移送 即難謂適法。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 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自臺科大委外廠商 取得程式碼: ㈠被付懲戒人為國立中山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學士、國立清華大 學電機工程系碩士,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且程式領域極為廣 泛,所使用之語法、架構亦須因應環境而有所不同,被付懲 戒人在校期間雖有修習計算機領域課程及撰寫量測程式,惟 該程式仍係著重與電機之結合(使機臺運作),此與開發資 料庫系統程式顯然有別。 ㈡被付懲戒人雖曾於國立臺灣大學電算中心設計組工作,惟被 付懲戒人在該校並無撰寫完整堪用程式,也因發現能力與志 向不符,僅短短任職1年餘即離職。又被付懲戒人於林務局 係負責差勤系統、對外網站系統委外維運工作。於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係負責各類系統維運管理業務、系統委外規畫建 置業務,均與程式開發無關,由被付懲戒人之工作經歷觀之 ,亦可見被付懲戒人並無程式開發能力。 ㈢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之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設計,任 職期間「從未」設計任何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資料,也從未受電算中心系統組或臺科大委外廠商交 付任何「成品」或「半成品」之程式碼,亦從無任何開發紀 錄,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人員亦從未見過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程式碼。 ㈣更有甚者,臺科大財產清冊上從未出現招生書審系統、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財產造冊,其原因為臺科大從未有經 費用於開發前揭三系統,自無從列入財產清冊,而臺科大亦 明知此情況,於111年責成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招生系統, 亦有委請外部廠商評估外購招生系統。若臺科大於斯時認被 付懲戒人有開發系統且歸屬校產,何須再要求開發及評估外 購。 ㈤綜上,被付懲戒人職務範圍從未包含系統開發亦無能力自行 開發系統,職務上也從未受系統組移交程式碼或由臺科大編 列預算自委外廠商處取得程式碼。 四、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被付懲戒人「自 費」委託工作室完成,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 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任電算中心作業組組長期間,迫於電算中心系統 組開發不力、臺科大校方並無編列購買或委外編寫系統經費 ,及同仁工作上確有使用系統需求,「自費」向民間自營軟 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被付懲戒人與該撰寫程式工作室間應屬民法承 攬關係,被付懲戒人斯時僅係在該工作室頁面留言功能需求 ,取得安裝程式驗證可用後,付款取得授權碼,並無與該工 作室簽訂任何契約,亦無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是依著作權 法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應歸屬於該工作室,而非被付 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僅能在契約目的範圍內使用。 ㈡被付懲戒人並無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 著作財產權,亦僅能在契約範圍內使用,於任職期間十分希 望電算中心系統組能夠開發完善系統,也一再建議如無法開 發,則應由校方編列預算委外開發,惟因種種原因一再延宕 替換無果,每年仍被迫使用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工作 室委託開發之系統。 ㈢綜上,被付懲戒人並非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之創作人,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均 係被付懲戒人委託之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為著作財產權人 ,實無從移轉著作財產權及交付程式碼,亦非移送書所稱著 作權法第11條「職務上開發」情形。 五、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職員對話內容,無足推論被付懲戒人 為創作人: ㈠電算中心作業組談家珍要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後繼續協助維 護系統,被付懲戒人認已離職故明確拒絕,表示如仍要權宜 使用原系統,應委託資訊廠商維護,並告知委外廠商可能之 費用,供談家珍會報主管決定。 ㈡而所謂授權碼係指當初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自營軟體 程式開發之工作室委託開發系統程式時,該工作室所提供之 啟動授權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使用 該授權碼啟動程式。被付懲戒人於交接時本不欲提供該授權 碼,係因擔憂臺科大有智財風險(因委託人為被付懲戒人, 依著作權法第12條利用的範圍應僅止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使 用),且臺科大於斯時已稱欲在三個月內讓新系統上線,故 認為無提供必要。惟嗣後談家珍告知新系統無法如期上線, 並不斷要求繼續提供原系統支援,被付懲戒人方言明在臺科 大自負智財風險情形下,能夠提供授權碼,惟仍應委請外部 廠商維護並啟動該授權碼。 六、就移送機關所舉事證,無足證實被付懲戒人曾受交辦開發招 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 ㈠校務系統之開發本非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擔任職務期間職掌 之業務,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14日至112年7月之期間,先 後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及作業組組長等 職務,惟無論係擔任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組長等職 務,工作項目均不包含旨揭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投票系統等之開發之業務,職務說明書中被付懲戒人之工作 項目欄所載略以:「1.督導校園(含公館校區及竹北校區) 骨幹(主幹)網路、宿舍網路、無線網路等建置、維運及管 理。2.督導本校電子郵件、大宗郵件、入口網站、ePage平 臺、DHCP服務、FreeRadius服務、DNS服務、VPN服務、教職 員網頁、學生網頁等維運及管理。3.督導出口端IPS設備維 運及管理,資安事件通報及機房網路ISMS認證作業。4.督導 本校Moodle數位學習平臺維運及管理。5.督導本校招生程式 小組業務。」等語可得佐證,被付懲戒人所受派之職務僅具 「督導」,而不具校務系統開發等之性質者外;亦得由臺科 大建置之網頁中,電子計算機中心服務團隊現任技術諮詢推 廣組組長鄭瑞光職掌之業務所載略以:「綜理技術諮詢推廣 組各項業務。」等語,及作業組組長王瑞堂職掌之業務所載 略以:「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主辦招生程式小組。」等語 ,可知相關校務系統之開發並非技術諮詢推廣組組長或作業 組長之任務。實則,開發校務系統之任務,依臺科大組織編 制之規劃及人員之專長,應係歸屬系統支援組及其組員之任 務,合先敘明。 ㈡又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並未受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 統等業務: ⒈「招生系統」乃被付懲戒人擔任臺科大推廣組組長或作業組 組長等職務前已開發及建置之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則為 招生系統之子項目,被付懲戒人之上級主管根本未曾將招生 書審系統開發等之業務交由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談家珍行使 ,且縱使有前述開發招生書審系統業務之交辦,其權責單位 應會由招生委員會透過會議紀錄為之,惟本件從未見移送機 關提出招生委員會會議紀錄加以佐證曾有交辦被付懲戒人督 導或實際執行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之業務,因此,本 件委實無從遽認被付懲戒人確有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招生書審 系統等事宜,應堪明確。 ⒉又移送機關所提附件7、9、10之內容,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具 督導或實際執行開發、建置招生書審系統等情並無關聯性; 附件8討論及決議事項欄二彰顯,談家珍是實際負責維運本 由其承辦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系統之人;此外,就附件11 之部分,被付懲戒人雖有於中心組長欄處用印,惟被付懲戒 人並非承辦人,無足證實附件11與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或建 置具備連結性;至於附件12之職務說明書,亦僅見被付懲戒 人應負擔「督導」本校招生程式小組業務,並未見被付懲戒 人之工作項目包含應實際從事招生書審系統之開發等之業務 及職責。基此,移送機關率以附件7至12指稱被付懲戒人具 有「招生書審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職責云云,實屬速斷。 ㈢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網路管 理系統等業務: 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之業務,除細繹移送機關教育部所舉附件1 2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欄之記載可排除被付懲戒人任職臺 科大職務期間,未被賦予網路管理系統開發或建置等之業務 者外,由證人吳瑞南證詞可知,不論係被付懲戒人或其下屬 談家珍,均未受指示辦理開發或建置網路管理系統自明。 ⒉因此,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有受指派從事網路管理系統 開發、建置等之業務,於離職時應交接網路管理系統程式碼 予臺科大云云,亦誠屬速斷,且有誤會。 ㈣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科大期間,亦未受交辦開發或建置投票系 統等業務: ⒈由談家珍證詞可知,所謂投票系統之開發,係斯時擔任臺科 大電子計算中心主任陳維美逕行交付與談家珍之業務,而訴 外人陳維美在交付前開業務與談家珍時,除未透過被付懲戒 人交辦者外,亦未告知被付懲戒人應協助或督導談家珍處理 該業務,談家珍亦知悉前開業務並非作業組之業務職掌範圍 ,而係作業組職掌範圍以外之業務。 ⒉且實則,作業組成員毋需具備開發程式之能力,被付懲戒人 之所學及專長確亦無開發旨揭程式之能力已如前述。再者, 談家珍並不知悉作業組之組長或任何組員實際上是否另受上 級交辦投票系統開發之事務,且就此部分,移送機關亦未提 出證據以佐證,臺科大有無以任何形式或方法交辦被付懲戒 人應負開發、建置投票系統之義務。 ⒊因此,移送機關率認「投票系統」為被付懲戒人所開發或建 置,且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務,於離職時應交接投票系統程 式碼予臺科大云云,猶顯速斷,有所違誤。 ㈤又依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下稱系爭程 序書)第2條規定,校務系統有開發或變更需求時,需求單 位應填寫協辦單申請,經評估後始會進行開發,絕無可能發 生僅以口頭交辦,且不用進行任何開發效益評估下,即要求 臺科大電算中心員工為開發任何校務系統之情事。 ㈥復依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 )第2條、第5.2.1、第5.2.7、第5.4.2.2、第5.4.3.1規定 ,如被付懲戒人曾受上級交辦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 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且臺科大認定為臺科大所有,依系 爭作業規範規定,系統上線時即應交付程式碼,然本件不論 於事前、事中及事後之多年以來,均未被要求交付程式碼。 故移送機關聲稱被付懲戒人負有開發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 理系統、投票系統等業務,惟卻未提出任何佐證交辦前開業 務之文書依據,於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又請求被付懲戒人繳回 上三系統程式碼云云,實為有誤。且透過被付懲戒人歷次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欄所示(註:平時成績考核紀錄 表目的為記錄考核期間被考核人之工作表現,工作項目欄位 是由被考核人自行填寫,如有被交辦或執行之工作,被考核 人會於工作項目欄位詳實記錄,以呈現考核期間之工作內容 ,系統開發絕非小事,被付懲戒人如受交辦開發系統且開發 出系統,必會於工作項目詳實填寫),更足以說明被付懲戒 人於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作業組長期間,並無受交辦及實際 從事或督導開發上三系統之業務,而被付懲戒人無能力也無 義務開發上三系統,且沒有各該系統之程式碼下,自亦無義 務及能力於離職時將之繳回臺科大,併此敘明。 七、綜上,移送書所載之案由及事由均非事實,被付懲戒人並無 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7條之情形,請 鈞院明察,以維權益,至為感禱。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乙證1:查詢自營軟體程式開發之工作室網頁資料。 乙證2:臺科大112年6月26日臺科大人字第1120007068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乙證3:被付懲戒人臺科大教職員離職手續單。 乙證4:被付懲戒人臺科大離職證明書。 乙證5:被付懲戒人製作建置招生網站步驟說明。 乙證6:臺科大電算中心服務團隊網頁截圖。 乙證7:被付懲戒人與談家珍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8:被付懲戒人與戴恩聰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 乙證9:臺科大電算中心應用系統安全管理程序書。 乙證10:臺科大電算中心網站公告截圖。 乙證11:臺科大電算中心備份管理作業規範影本乙份。 九、聲請調取㈠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表;㈡臺科大招生委員會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 止之會議紀錄。 參、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陳稱本事件之相關軟體係「自費」向民間公司採 購,已與被付懲戒人之陳述前後不一致: ㈠被付懲戒人於臺科大要求交出程式碼之際,曾稱其係利用下 班時間開發,故屬被付懲戒人私人財產;又改口稱其係向友 人借用,但不願提供友人姓名。被付懲戒人於甲證2第9頁「 網管系統」中之陳述為「當初到職後,有找廠商評估導入系 統,結果因經費問題,不了了之」。被付懲戒人竟又於答辯 狀稱其「自費」採購交接未完整之系統,被付懲戒人自述之 事實顯然前後矛盾。 ㈡相較甲證2第26頁至第27頁「無線網路管理系統」、第31頁至 第34頁「帳密權限」,被付懲戒人皆得以具體詳實提供合作 廠商、工程師之聯絡資訊,何以被付懲戒人對伊「自費」採 購系統之廠商卻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資訊? 二、移送機關否認本事件相關軟體係被付懲戒人自費向民間公司 採購,且被付懲戒人有實質之操控能力: ㈠被付懲戒人僅空言其「自費」委託民間團體開發,但具體實 證為何?又係委託何民間業者?約定之內容如何?民間業者 開立之發票何在?民間業者又係如何將該等軟體、系統提供 予臺科大或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為何不曾向臺科大請款 ?此等重要之事證完全未見被付懲戒人舉證,顯見被付懲戒 人所言不實。 ㈡另據被付懲戒人親自簽名的交接文件,被付懲戒人離職時已 明確拒絕交接在職期間上架、營運系統的程式碼;離職後仍 以個人客製的授權檔限制招生書審系統的使用期限(每月需 由談家珍取得授權檔後,程式才能繼續運作)。更甚者,被 付懲戒人離職前,便以各種理由無故關閉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拒絕交接。 三、被付懲戒人確實交接不清,且刻意模糊焦點: 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教職員離職手續單」及「國立臺灣科技 大學離職證明書」,均非被付懲戒人之離職交接文件。 ㈡被付懲戒人之實際交接文件乃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2,由該 文件可知,書審系統、網管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 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 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且甲證2有被付懲戒人之親筆 簽名。 四、臺科大確實定期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本件移送懲戒並 無違誤: ㈠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自112年間得知被付懲戒人將離職後,即 與被付懲戒人多次洽談交接事宜。鄭瑞光至遲於112年5月16 日要求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又於同年6月14日要求被付 懲戒人應妥善交接,再於同年6月21日提出要求,並於同年7 月3日命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是臺科大自112年5月16日 至6月14日對被付懲戒人應妥善交接之要求,當已恪遵公務 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再以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甲證5而言,於被付懲戒人離職後,臺 科大仍透過談家珍向被付懲戒人聯繫書審系統應正常運作等 訊息。 五、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之創作人,確實 為被付懲戒人: ㈠被付懲戒人究竟係向何民間廠商自費採購系統,完全未見被 付懲戒人說明;更甚者,被付懲戒人於甲證5中,竟可決定 招生書審系統是否繼續運作、繼續運作之價格為6萬元,更 可決定其中1萬元提供予談家珍。 ㈡被付懲戒人於103年間應徵臺科大職務之際,於其履歷自述其 具備程式設計之能力,益徵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實。 六、聲請調查證據: ㈠調查項目: 命被付懲戒人提出「自費」委託開發堪用之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證物。 ㈡待證事實: 臺科大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系統, 究竟係被付懲戒人開發,抑或由被付懲戒人自費委託民間團 體開發? ㈢若被付懲戒人所言為真,當有提出前開證物之能力: 被付懲戒人自承「於被付懲戒人在臺科大服務期間均須固定 使用該授權碼啟動程式」,則被付懲戒人當有自伊所稱之民 間廠商取得該「授權碼啟動程式」之來源,更可提供被付懲 戒人委請民間廠商開發之證物。 七、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仍無解伊應移送懲戒之事由: ㈠依照被付懲戒人所辯,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書審系統、網管 系統、投票系統、Netflow流量統計主機、Webmail首頁轉為 Mail2000原始頁面等,均為被付懲戒人未確實交接之項目, 僅辯稱該等系統為伊「自費」採購,故無程式碼可供交接。 ㈡被付懲戒人未能提出該等系統之程式碼,更於離職後關閉招 生系統、書審系統,導致臺科大目前均無法使用該等系統, 招生或運作產生諸多障礙,更耗費約400萬元向廠商採購。 且因臺科大無該等系統之程式碼,完全無法判斷是否有任何 資訊安全之風險或漏洞,被付懲戒人之舉已造成嚴重資訊安 全隱憂。被付懲戒人於離職迄今均未能妥善說明係向何廠商 採購,也未向臺科大說明採購廠商之聯絡資訊,使臺科大無 法於第一時間採取應變措施。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甲證6: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被付懲戒人於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14日、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3日之電 子郵件。 附件7: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8: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9:臺科大電算中心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 附件10:臺科大電算中心105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 附件11:臺科大計算機中心108年9月協辦聯絡單。 附件12: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1月24日出具之「職務說明 書」。 附件13:臺科大計算機委員會於109年6月15日之第105次會 議紀錄。 附件14:臺科大106至112年招生委員會及各工作小組聘函。 附件15:臺科大第567次行政會議紀錄。 附件16:移送機關就臺科大之無線網路管理系統、有線網路 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招生書審系統,各最初上線 運作時間、無法運作時間、外包時間(約略)、外 包金額之製表。 附件17:臺科大就「有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8:臺科大就「無線網路管理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 商發票(節錄)。 附件19:臺科大就「招生書審系統」之各採購簽呈及廠商發 票(節錄)。 理 由 一、違失事實 被付懲戒人謝炅明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12年7月間擔任臺科 大電算中心組長一職,於112年7月10調任法官學院分析師, 於離職前,就其職務上所掌之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有關網 站、主機部分)、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有關網路、主 機部分)之原始碼拒不交出,致影響臺科大之招生、網路管 理及投票校務之進行。 二、訊之被付懲戒人,矢口否認上開違失事實,辯稱:伊已交接 完成甚為明確,並無未確實交接之情,且伊自身並無撰寫程 式之能力,職務範圍未包含系統開發,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著作財產權歸屬該工作室而非被付懲戒人,又本件移送並不 符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 ㈠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確係被付懲 戒人之職掌範圍,且被付懲戒人參與開發、建置: ⑴依據臺科大電算中心102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記載:「 招生為學校交付中心之任務,必須零失誤,且為現在進行式 。成績小組及程式小組的分配,非單一組別或個人的責任, 應採跨組別以編組的方式進行相關工作分配」,「程式小組 主任由游組長擔任,成員...談家珍...」,此有該次會議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3頁)。電算中心於103年將談 家珍調作業組,談家珍仍應維運原本開發及維護之各類招生 系統;而被付懲戒人自104年2月1日起擔任作業組組長一職 ,另自105年8月1日起擔任臺科大招生程式小組主任,此有 臺科大電算中心103年、104年中心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105 年中心會議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95至19 9頁)。足以證明在臺科大電算中心有關招生之分工,係採 跨組分工,不限於被付懲戒人之工作職掌表,而談家珍在被 付懲戒人擔任作業組組長後,其工作亦歸被付懲戒人指揮、 督導。 ⑵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開發維護之證 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你調到作業組之後,繼續負責 招生系統的開發,謝炅明有無負責督導你及指導你開發?) 謝炅明是我的組長,應該負責督導,我做的業務要跟他報告 ,有跟他報告招生系統的事情。我們是壹個團隊,我有跟謝 炅明展示過我的系統,謝炅明有給我一些建議。」,且就招 生書審系統其與被付懲戒人有分工,被付懲戒人「負責程式 網站、主機,共同讓系統上線」,且此部分程式是由被付懲 戒人建置等語(見本院卷一,292頁);就投票系統部分, 證人談家珍證稱:「(法官問:台科大的投票系統也是你負 責開發的嗎?)我負責的分工方式是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樣。 是我跟謝炅明合作,我負責資料庫的規劃、管理、擴充,謝 炅明負責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法官問:程式也是 你們負責撰寫的嗎?)跟招生書審系統一模一樣。」「(法 官問:投票系統的網站建置、主機的部分由謝炅明撰寫?) 是由謝炅明負責建置」(見本院卷一,294頁)。由證人談 家珍之證言可證,被付懲戒人係證人談家珍之組長,確有參 與開發與建置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投票系統之網站及主機 部分,使該二系統可以上線運作之事實。另依移送機關提出 電算中心協辦聯絡單顯示,證人談家珍就臺科大109學年度 招生系統應完成建置日期之簽辦單,亦係交由被付懲戒人簽 核,有此聯絡單附卷(見本院卷一,201頁),亦可佐證談 家珍之證言。 ⑶臺科大電算中心負責網路管理系統開發維護之證人高培文證 稱:「(法官問:臺科大網路管理系統是何人負責?)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擔任作業組組長後,他將網路管理系統改版, 他提供他建置的網路管理系統給我們組使用,程式需要修改 或有BUG 也是他負責。」「(法官問:建置是何意?)被付 懲戒人謝炅明把這個功能跟權限提供給我們組使用,修改也 是他修改的,該系統原本沒有,是他給我們使用,但被付懲 戒人謝炅明怎麼做起來的我們不太確定,全部都是他一手包 辦。」(見本院卷一,331頁)「(法官問:網路管理系統 維護是哪一組負責?)既然都是網路管理都是作業組。」( 見本院卷一,332頁),由證人高培文之證言可證,網路管 理系統亦是被付懲戒人開發、建置,且亦係被付懲戒人之職 責。 ⑷前述證人談家珍、高培文之證言,與曾擔任臺科大電算中心 主任之證人吳瑞南及現任主任鄭瑞光所言均相符(詳見本院 113年9月30日、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可採信。被付 懲戒人雖一再否認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 票系統為其職掌事項,但坦承係其「自費」委託工作室完成 云云,由其陳述內容觀之,被付懲戒人確曾接觸此三項系統 ,且確曾建置完成此三項系統,使之能上線運作之事實,核 與證人談家珍、高培文所述相符。至被付懲戒人雖稱其無程 式開發專長,然依103年2月15日自書之簡要自述曾言:「.. .個人專長方面在程式設計方面熟悉MS SQL、資料庫、asp、 aspx、c#等,並有實際程式開發經驗...」等語,此有其簡 要自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84頁),是被付懲戒人所言其 並無程式開發專長云云,並非無疑。 ⑸由前述證據可證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 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被付懲戒人均參與開發、建置 。 ㈡被付懲戒人平時考核項目,包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項目: 依被付懲戒人聲請本院調取,103年5月至112年7月間,其在 臺科大服務期間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多數記載被付懲戒 人督導、建置、規劃臺科大網路事項,積極認真等情,然10 7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考核表記載:「負責規劃及督導本校 招生系統線上書審一事,卓有實績」(本院卷二,53頁); 111年5月1日至8月31日考核表記載:「統整作業組事務,持 續提昇校園網路品質,並維持招生系統與Moodle的穩定運作 」(本院卷二,70頁);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考核表記 載:「謝組長的工作是督導『綜理作業組綜合業務』,與『主 辦程式小組』責任重大」,「....然至本年度至今,陸續收 到各單位同仁回報,網路管理系統部分功能損壞,影響師生 使用網路。經與謝組長確認後得知,『網路管理系統無程式 碼』,原因不明,已請謝組長盡全力回復」, 「...線上書 審系統過去幾年運作良好,謝組長功不可沒。惟本年度進行 作業組系統盤點時,謝組長回報『書審系統無程式碼』,原因 不明,已請謝組長繼續規劃及督導高技正完成線上書審系統 開發」(本院卷二,71頁),均足以顯示臺科大招生書審系 統、網路管理系統均係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範圍,列入平時考 核範圍之內,且在112年之前,被付懲戒人在規劃、督導招 生書審系統表現良好,而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二系 統在112年之前,並無異樣,直到112年起就陸續發生問題, 且被付懲戒人均向其長官表示書審系統與網路管理系統無程 式碼之問題。而在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考核中,其單 位主管考評及建議事項載明:「謝組長負責的網管系統、IP S簡訊、書審系統都陸續發現問題,口頭指派工作敷衍了事 ,正式以電郵通知也拒不回覆。面談已將工作明確列出,仍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已多次疏導無效。念在謝組長過去對 電算中心的貢獻,以及他目前仍掌控重要系統超級使用者帳 密,為維持中心業務正常運作,再給一段調適時間靜觀其變 ,再行處置」,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在離職前(即112年7月 10日)已向其主管表示其無相關程式之程式碼(原始碼)。 ㈢移送機關移送被付懲戒人懲戒,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17條規定之意旨: ⑴如前述,臺科大自112年初起,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陸續發生問題,被付懲戒人已經向主管表示手上並無程式碼 (原始碼),此時距被付懲戒人離職尚有半年之久。另為辦 理交接,被付懲戒人與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有多次電子郵件 往來,其中鄭瑞光主任於2023年6月15日晚上郵件表明:「. ..至於針對非外購,這幾年由您(指被付懲戒人)主要規劃 /維運/管理/開發的軟體系統,如果您可提出原始軟體開發 廠商,我們可比照辦理,如果因故無法提供相關內容(如程 式碼、技術文件),也請補充說明當初您如何建立此系統( 例如,動用私下關係請朋友幫忙開發)...一起寫下來」; 被付懲戒人回復鄭瑞光主任郵件表明:「交接程序依主任之 指示,於幾個月前就已經進行了,所有中心人員都知道,所 以目前所有工作內容已完成交接,同仁也蓋章同意,已無待 辦事項,麻煩主任依規定,馬上同意過調」,此有2023年6 月16日被付懲戒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12、13頁 ),復可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臺科大電算中心就被付懲戒人 是否應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原始碼 一事,爭執已有數月之久,被付懲戒人一再表示無程式碼且 無法交付。 ⑵被付懲戒人辦理交接時,關於書審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 :「本人為作業組組長,不負責系統開發業務」,「...職 本身要負責作業組業務,還要負責招生業務,已於身心上無 法負荷,選擇離職,實際上已無再負責之需要,但基於臺科 大多年感情,且希望能馬上離職,同意於離職3個月內,維 運即(既之誤)有書審系統,但該系統需於本人指導及操作 下運作,確保無其他因素造成招生系統問題。系統於上線前 ,會依慣例建置程式,並由業務單位完成所有測試程序,測 試完成無誤,系統即可上線並予封存,確保無其他風險影響 招生運作。系統於3個月後即行下線,並由本人刪除所有相 關書審系統」;關於網管系統,在交接文件上表示:「本人 負責作業組網路及系統業務,各大專院校類似的業務單位執 行業務皆採委外採購系統及設備處理,本人本來負責行政業 務,後來被指示接網路業務,只有二個選擇,離職或接受。 」「職只能勉強用各種方法,弄出一個陽春系統,也非本人 所有非本人開發。」「本人可確保在職同意使用期間,無侵 害他人權利,或洩漏資訊」等語,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交接 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9頁)。由以上記載可知,被 付懲戒人已經明白表示其不負責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 統之開發業務,且其手上並無程式碼(原始碼),臺科大所 使用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既非被付懲戒人所有 ,亦非其開發,且離職一定時間後,其將刪除臺科大所使用 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 ⑶被付懲戒人112年6月15日離職前另自行書立切結書,載明「 對書審系統之維運,於五個月內無償提供於任職期間所處理 之業務諮詢,該系統於離職後五個月前之使用期間無任何侵 權風險,亦無後門洩漏個人資料之疑慮,職離職後五個月內 ,後手應依職指導下之正常操作,避免發生不正常狀況之可 能。離職五個月後,由本人將所有建置之相關系統予以刪除 。所謂維運,不新增修改任何功能。書審系統於職負責期間 ,若有任何不正常狀況發生,職基於公務員之責任,當負責 處理至恢復正常運作」,此有被付懲戒人書寫之切結書在卷 (見本院卷一,17頁),此切結書同是表明將於離職五個月 後刪除相關系統。 ⑷2023年6月25日鄭瑞光致被付懲戒人電子郵件表示:「主旨: 6/21日寄出的信件與程式碼交接結果,麻煩你6/26上午11:0 0前,用電子郵件正式回覆這件工作的辦理情形。投票系統 的交接一樣列入離職手續中」,該郵件說明事項指出,「1 、公務人員領臺科大的薪水,開發出的系統本來就是學校的 財產,投票系統是三年前開發,系統的維運與上線都是由你 一人全權負責的,請你交出程式碼辦理交接。2、6/21日收 到游組長參加行政會議的回報後,我已用電子郵件通知你處 理投票系統,至今並未收到你的回覆。6/21日下午2:00,我 又收到校長傳來的訊息,『Dear瑞光,昨天行政會議很多主 管反映希望投票系統不要關閉,拜託你考慮一下』。3、如果 你無法交出程式碼,也請參照交接清單做法,自己提出具結 書,我可將你的具結書回覆給校長結案。具結的內容,請至 少包括『由你上線、維運三年的系統,交接時無法交出程式 碼的原因』,完成後將具結書印出、簽名再將正本掃描後用E mail寄給我、沈副主任、王組長,以及貴聯,正本也請交給 貴聯存檔,以備不時之需。4、提醒組長,公務員的切結是 公務員自清廉潔、負責的聲明,其他應負的法律責任依然存 在」。2023年7月3日下午4:39,鄭瑞光主任再予被付懲戒人 郵件:「...您在台大電算中心系統組開發過程式,自傳上 也清楚說明您的C#等程式長才,也知道中心所有同仁應聘時 的工作項目都有『臨時交辦事項』,身為公務人員又是程式專 家,應該知道原始程式碼對繼續維持現有系統穩定運作的重 要性,麻煩您在離職前,請務必完成程式碼交接,...」, 此復有該二郵件在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一,143、144頁) ,足見臺科大電算中心已多次催促被付懲戒人交接應清楚, 而為被付懲戒人所拒。 ⑸按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 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過一個 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其卸 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主管長官,先行 停止其職務。」其目的在使交接手續無所遺漏。被付懲戒人 離職前,自112年年初起,臺科大已經發生招生書審系統、 網路管理系統陸續出現問題,而被付懲戒人稱其無程式原始 碼,迄交接時,被付懲戒人再次明白拒絕交付,且言明離職 後五個月後將刪除該等系統,嗣於112年6月21日、25日、7 月3日,臺科大電算中心主任鄭瑞光又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 被付懲戒人交付其所開發之程式原始碼均無果。由以上之經 過可知,早在被付懲戒人離職前,即已聲稱其未掌有招生書 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之程式原始碼,迄 交接時仍聲稱無該等原始碼,即使於鄭瑞光主任要求最終於 離職前交付,被付懲戒人均未加理會。因之,被付懲戒人拒 絕交付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之原始碼意 志堅定,毫無轉寰餘地,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拒絕移交之違法 認識,且實質上已經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6條、第11條 之規定,其情節與單純拖延等逾期不移交之情形有別。於此 情形下,雖移送機關係由電算中心主任出面,未由機關首長 出面責令於離職前交代清楚,實際上臺科大已經多次給予被 付懲戒人清楚交代之機會,被付懲戒人不從,移送機關移送 本院懲戒,無違前述條例第17條規定之意旨。 ㈣被付懲戒人就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三系統,其所開發之部分,有交接程式原始碼之義務: 按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 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 約定。」(第1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第2項),「前二項所稱受 雇人,包括公務員。」(第3項),被付懲戒人係臺科大電 算中心之組長,係臺科大之受雇人,本件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三系統,均係在其在職期間所建置, 被付懲戒人亦參與其中,依前述著作權法之規定,其著作財 產權歸臺科大享有,故被付懲戒人自有交付臺科大招生書審 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等三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 式原始碼之義務。被付懲戒人抗辯稱本件應適用著作權法第 12條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付懲戒人縱已辦理完成離職手續,亦不影響其未盡交代義 務之違失: 被付懲戒人又辯稱,其已經完成離職手續,當然包括經管財 物、事務清冊事項云云,查公務員是否辦妥交代手續與離職 手續無關,此觀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各 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 ,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核准 ,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 人負責。」,同法第17條後段規定:「...如再逾限,應即 移送懲戒,其卸任後已任他職者,懲戒機關得通知其現職之 主管長官,先行停止其職務。」均可證公務員辦理交代是否 清楚與離職係屬二事,被付懲戒人自不能以臺科大准許其離 職即認其交代業已清楚,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被付懲戒人一再稱上開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 系統是其以自費委託不知名工作室完成,故其無程式原始碼 云云,惟被付懲戒人始終無法說明該等程式究係委託何人或 何工作室完成,或提出相關文書、憑證等為證,所言並非無 疑,不能遽信。雖證人談家珍、高培文等均未親見被付懲戒 人撰寫程式,仍難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另被付懲戒人 聲請本院向臺科大調取105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臺科大 招生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部分,本院認依現有證據所示,已足 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為何,此項書證無再調取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離職前未將臺科大招生書審系統、網 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部分之程式原始碼依規定交 接之違失甚為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未清楚交接臺科 大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統其所開發之程式 原始碼,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公務員執行職務 ,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 規定,被付懲戒人就應移交之事項,逾期不移交,影響移送 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遲延相關校務進行,屬於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 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 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 審酌被付懲戒人開發學校使用之系統後,拒不交接程式原始 碼,致學校停用前述招生書審系統、網路管理系統、投票系 統等系統,另行招標,影響學校事務正常運作等情,及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四、本件事證已明,其餘兩造相關攻擊、防禦方法、證據,爰不 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2024-12-31

TPPP-113-清-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 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 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 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 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 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 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 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 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 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 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 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 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 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 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 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 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 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 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 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 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 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 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 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 ,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 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 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 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 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 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 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 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 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 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 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 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 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 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 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 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 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 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 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 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 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 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 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 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 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 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 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 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 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 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 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 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 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 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 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 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 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 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 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 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 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 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 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 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 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 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 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 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 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 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 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 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 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 ,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 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 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 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 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 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 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 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 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 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 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 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 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 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 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 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 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 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 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2-03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權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施伯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立高雄大學」(下稱高雄大學)學生,屬身心障礙人 士,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在高雄大學宿舍浴室摔倒受傷, 因認該校提供予身心障礙者之無障礙環境及設備不足,乃向 高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陳請及尋求媒體協助。嗣於「Dcard 」網路平台張貼標題「令人傻眼的學校行政」之文章,表示 休學2年後,學校無障礙環境仍未提升。詎被告呂權祐見該 則文章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1年12月13日某時許 ,以網際網路連線至「Dcard」網路平台,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狀下,以暱稱「國立高雄大學電機工程學系」 帳號張貼附表所示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我有身心障礙!我!有!身!心!障!礙!!!媽的聽不懂身、心、障、礙這四個字是要我拿染色體出來給你看嗎!!!!!!!!是身心障礙讓我對教職員無能狂怒!!!!我有要付好嗎!!!!!!!!不要再說什麼罵教職員就是我的錯了!!!不是我願意的呀!!! !!Not I Wanted!!!!!!罵三小淦誰再用染色體洗我的版誰就準備去死啦!!淦紺榦汵淦倝!!!!!我要發瘋了我真的要發瘋了我要瘋了!!!!有身心障礙就夠、夠幸苦了,還要被你們這群鍵盤殺人魔不停殺我!!!!!贛我真的要崩潰了讓我去死啦贛淦簳!! !!!!肏你嗎!?!!!!FUCK!!SHIT!!!!!GOD DAMN!!!!!!!!靠北!!!!!!!!八嘎鴨洛!!!!!!!!!!!崩潰到快把世上所有髒話都罵出來、艮拎辣啊啊啦!拎ㄋ一ㄚ'、、、

2024-11-01

CTDM-113-審易-113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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