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CDM-112-自-7-20250317-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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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黃之浩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李瑞光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3時許於新 竹市○區○○路○段000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做學術研究工作時,被告乙○○忽然前來敲門,自訴人開門時,被告竟站門口對自訴人大聲嚷叫「竟然敢來學校」、「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五十」、「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由於被告音量過大,以致於自訴人研究室旁之另間第910號研究室内陳博現教授亦打開門出來觀望,被告竟對陳博現教授說「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等語,且被告後來又對自訴人繼續叫嚷「這樣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當下遇到走廊學生時被告對學生說「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以致於走廊之學生見狀亦急忙走動離開,被告隨後又對自訴人大聲叫嚷「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等語,使得自訴人極為難堪,自尊心極度受創,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112年2月13日錄音 暨譯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國立清華大學台達館913室之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略以:因為自訴人之指導學生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有抄襲及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自訴人均知悉還配合協助,且未經學程辦公室的程序私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上開言論僅係被告身為學者認為不當而予評論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均係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教授,自訴 人為該學系通訊所教授,被告為該學系光電所教授,並兼任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主任。被告因自訴人所指導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學生丙○○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遭國立清華大學退學乙事,曾於112年2月13日13時於清大台達館913室辦公室門口對自訴人稱「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要你一輩子抬不起頭來這樣子」、「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等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自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第240至241頁、244頁),並有錄音檔案、譯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2、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自訴人發表「這麼丟人的人竟然可 以出現在我的面前」、「大家都知道你在做斯文掃地的事情」、「我講一件事情,我的同事完全斯文掃地,還敢出現在辦公室」、「來,這個是我們斯文掃地的老師,完全斯文掃地」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丟人」一詞有丟臉之意、「斯文掃地」等詞有喻文人不顧操守,自甘墮落之意,此2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仍應依主客觀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綜合評價。 3、經查: ⑴自訴人所指導之iPhD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一般組之學 生丙○○前因未符合「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研究生修業規定」第2條第3款第4目規定於修業第三學年內(即111年7月31日)完成資格考試(即於資格考口試日7日前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並舉行公開口試),而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予以退學;嗣丙○○於上開資格考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22日所提交之博士資格考論文計畫書「運用人工智慧於無形資產專利讓與交易需求可視覺化圖形自動識別」,因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經國立清華大學查證、初審、複審後,認定屬「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處分三大過等節,有國立清華大學112年10月17日清跨院博字第1129008228號函暨檢附之相關退學處分、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研究生修業規定、丙○○之國立清華大學論文計畫書、違反學術倫理之不當研究行為審議結果及處理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122頁)。可徵丙○○確實因未能於修業第三年期限前完成資格考試,遭國立清華大學於111年9月30日為退學處分,且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嗣經國立清華大學認定有「抄襲」、「以翻譯代替論著,並未適當註明」之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遭處分三大過之客觀情狀。 ⑵又丙○○於修業期限屆至前之111年5月17日曾以電子郵件方 式提出包含論文計畫書、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資格考審核表等文件欲向國立清華大學教務處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辦公室(下稱學程辦公室)申請舉行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然因其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中因出現文字前後銜接不上,且與研究無關之文字及簡繁字體參雜等問題,經學程辦公室於同年月19日回信要求修正,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身為指導教授之自訴人。丙○○復於同年月23日再提出博士論文計畫書口試申請,經學程辦公室又於同年月24日回信表示對於計畫書內容仍有疑慮,希望召開審查小組協助提供意見,否則就請再修正計畫書送審查等語,並再度將相關內容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自訴人。嗣丙○○即於111年5月30日回覆表示「目前指導教授黃老師(即自訴人)已與主任(即被告)進行直接的溝通,關於我的博士班資格考與研究計畫兩位老師都在討論與進行當中,無須另行於他處報告或討論。由於學生最近身心不適因病需要靜養不便口頭溝通,但可採email方式與我和指導教授黃老師聯絡」等語,有學程辦公室助理與丙○○之上開電子郵件5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並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有收到這個訊息,...那時我想試試看能不能談,我6月21日有去找被告針對這件事討論為什麼要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08至509頁),顯見國立清華大學學程辦公室就丙○○的論文計畫書品質(如簡繁體字參雜、段落重複、語意不清)尚有疑義,認仍有修正之必要,而未達由學程辦公室公告舉辦公開口試之資格考試程度等情為自訴人所知悉。惟自訴人明知上情,於丙○○之論文計畫書尚未修改調整完畢,即於學程辦公室上開第2次回信表示對計畫書內容仍有疑義後之111年5月26日逕自與另外2名教授對丙○○進行口試審核,有丙○○自行列印、並經自訴人及另2名審核委員簽名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研究生資格考審核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是依上開緣由可知,被告身為學程辦公室主任,對於自訴 人未確實把關學生丙○○之論文計畫書品質,且於明知丙○○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未要求丙○○調整、修正,反規避學程辦公室資格考試辦理程序而逕自為丙○○召開資格考口試一事,於案發時發表上開「丟人」、「斯文掃地」等言詞,其意應係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亦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自難認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論文計畫書審核通過與否係博士候選人資格取得之重要要件,亦為其後博士論文研究之基礎,對於我國學術、專業領域研究具有相當公益價值,自屬公共事務議題,被告就此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心理及精神上不悅,然此既屬公共事務議題,該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⑷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另以「這樣子的人為什麼敢來學校 」、「要你一輩子都抬不起頭來這樣子」、「如果我遇到你的小孩,我會當面跟他說他爸爸做的什麼事情,沒問題,我一定都會這樣說」等語亦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惟觀諸此三句話之語詞尚屬中性,未見有何貶損自訴人之人格、名譽之用字,且旁人即便見聞自訴人遭被告如此論述,亦不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對自訴人產生其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及評價,自難認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要件。 (三)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2、又本案之自訴人為國立清華大學教授,其所指導之學生所 為之論文計畫書,涉及學術倫理及專業價值,具有重要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 3、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自訴人為「所有的人都知道你包庇 學生、論文抄襲,超過百分之50」等語之脈絡,乃係針對自訴人於明知學程辦公室就丙○○所提出之論文計畫書內容尚有疑義之際,未針對疑義處要求丙○○調整、修改論文計畫書以送學程辦公室進行後續資格考公開口試程序,反逕自為丙○○進行資格考口試,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有相關自訴人包庇學生之論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上開事件而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杜撰、刻意捏造之虛偽事實,即難遽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非為真實之誹謗犯意。又本院就丙○○所提出之前揭論文計畫書是否涉及抄襲部分函詢國立清華大學後覆以:「按(函附)順序第一份附件資料為李生(即丙○○,下同)111年5月17日繳交第一版論文計晝書,内容語句不順、前後文語意與主題不連貫,顏色標示區塊明顯不合乎學術論文主題之寫作標準。(函附)第二份附件資料為李生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橘色區塊標註為大幅雷同他人期刊論文之内容,該版論文計畫書以英文翻譯中文方式抄襲揚元福與孫民於111年2月發表於IEEE Transactions on Semiconductor Mangfacturing vol.35,no.1,pp.16-23,FEB.2022之文章"Semiconductor Defect Pattern Classification by Self-Proliferation-and-Attention NeuralNetwork"(函附附件三),從兩篇文章的中文與英文段落對照表(詳函附附件)可明顯看出兩篇内文之段落内容大幅雷同;綠色區塊則為重複出現第二次之抄襲段落。承上,雷同之段落為有引註原始文獻出處,容易讓他人物以為是李生之原創。雷同内容(即橘色、綠色區塊)佔論文計畫書整體内容(扣除封面、目錄、摘要、參考書目),以字數計算比例約為50.5%,併同專家審定雷同及重複部分多屬論文核心内容,故判定為抄襲。」等語,有113年12月11日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至348頁),而其後丙○○上開論文計畫書經通報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不當研究行為,益徵被告上開指摘自訴人之學生涉及論文抄襲一事,並非全然毫無憑據,自難謂被告所為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論。 4、自訴人雖主張:跨院博的主管就是被告,承辦人就是被告 的秘書,發文單位是跨院博,跨院博自己證明有百分之50,都是被告自導自演云云。惟依上開清華大學函附附件資料確實有將被告於111年5月22日繳交第二版論文計畫書與其他文獻做對比,並標示相關雷同處及製作翻譯抄襲對照表。反觀自述人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何以丙○○系爭論文計畫書有與上開文獻雷同處之說明,及被告自導自演之證據,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5、至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具狀聲請傳喚 證人詹雅婷、林郁曄、謝萬科、乙○○、巫勇賢、林世昌、陳淑芬、陳明蕾,欲證明「論文抄襲比率」、「校內行政程序是否適法」、「被告事後才發出清跨院博字第1139010105號公文真實性與適法性」、「被告對自訴人與丙○○涉有不當指控及騷擾行為之情狀」等情事,惟本案之爭點係就被告對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該當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進行審理,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項均與本案無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6、準此,被告上開負面評價之言論用詞雖尖酸刻薄,足使自 訴人心生不悅,而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惟其內容仍未逾越合理範圍,且所述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公眾輿論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