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34 筆結果(第 1-1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32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被 告 卓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34,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卓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2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條 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名誠公司)與原告簽訂七 份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分別以系爭1~7號租約稱,合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被告名誠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租賃物,租期如附表所示 ,每期應繳租金均為新台幣1,400元。詎名誠公司自如附表 所示期數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屢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名誠公司應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如附表 所示已到期未付租金130,200元(計算式:7,000元+8,400 元+11,200 元+19,600 元+23,800+29,400+30,800=130,200 元)、另依系爭7號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 (第46至第48期)總額之違約金4,200元(計算式:1,400元 ×3期=4,200元),合計134,400元。  ㈡另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 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按每期計張基本費300元。 詎被告名誠公司自如附表所示期數起即未依約支付費用,屢 催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系爭租 約即提前終止,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名誠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給 付原告金儀公司如附表所示已到期費用27,900元(計算式: 1,500元+1,800元+2,400元+4,200元+5,100元+6,300元+6,60 0元=27,900元)、另應系爭7號租約第5條第2項給付相當於 未到期費用(第46至第48期)總額之違約金900元(計算式 :300元×3期=900元),合計28,800元。  ㈢又被告卓雅玲於簽約時為被告名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 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卓雅玲應就系爭租約所生租金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卓雅玲、名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震旦公司1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雅玲、名 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2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分別約定由原告震旦公 司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的物、及標的耗材與零組件予 名誠公司使用,詎名誠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見本院卷第19至22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審酌前開證據,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 約定: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 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 供應商;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 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 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見本院第21、31、41、51、61、71、81頁)等語,另被告卓 雅玲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係名誠公司之代表人,並為連 帶債務人,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被告名誠公司 、卓雅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 約第6條第1項前段就租金部分約定應按8%計算遲延利息已如 前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 院卷第229、2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是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標的物編號 1 2 3 4 5 6 7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廠牌/型號 KONICA MINOLTA/MBH363 契約期間(均為48期) 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08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108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108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09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1日 109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1,400元 已繳租金期數 43期(繳至111年7月) 42期(繳至111年7月) 40期(繳至111年7月) 34期(繳至111年7月) 31期(繳至111年7月) 27期(繳至111年7月) 23期(繳至111年8月) 起訴前已到期期數 5 6 8 14 17 21 22 起訴前未到期期數 0 0 0 0 0 0 3 到期未繳租金 7,000元 8,400元 11,200元 19,600元 23,800元 29,400元 30,80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0 0 0 0 0 0 4,200元 計張基本費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每期300元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1,500元 1,800元 2,400元 4,200元 5,100元 6,300元 6,600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0 0 0 0 0 0 900元 證據出處 本院卷第19-28頁 本院卷第29-38頁 本院卷第39-48頁 本院卷第49-58頁 本院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69-78頁 本院卷第79-88頁

2025-03-24

TPEV-113-北簡-12432-2025032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私立安地卡幼兒園、被告陳鈺婷間返還租 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丙○○○○○○○○○○工 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 住所或居所及其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並補正被告甲○○最新 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 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為丙○○○○○○○○○○(統一編號00000000 )、乙○○,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本院以統 一編號00000000查無被告資料,以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樓地址亦查無被告資料,原告未提出被告工商登記資料 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 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 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 事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 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 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 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 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 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 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1820-2025031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於管 轄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補正該公司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 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解散,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鎰 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 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鎰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 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 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76-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李家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幸怡即康熙茶園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2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114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促-1444-2025030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黎玉碧即威鋒工程行 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玉碧即威鋒工程行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 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6, 2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2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扣除 已繳4,36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6

TPEV-114-北簡-1596-20250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上列原告與被告銳鈴企業社等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7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26

TPEV-114-北補-477-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輝臻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壹臺 (機號○○○○○○○○,含傳真套件、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 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 萬肆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柒拾元為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營業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是公司解 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 經查,被告輝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輝臻公司)業經臺北市 政府以民國113年12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6632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且查無 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股東暨唯一董事陳輝聰 為清算人,故以陳輝聰為被告輝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輝臻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M266N數位影印機 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下稱第一次租約),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900元,嗣又提前續約,重新簽訂租賃期間112年5月1 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下稱第二次租約),並由原告震旦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 品及依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而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 物安置妥當並交付被告輝臻公司使用,被告輝臻公司應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租金。詎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即 未依約給付租金,亦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屢經催討,均未 獲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約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輝臻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震旦 開發公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開發公司已 到期租金17,1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 元;請求被告輝臻公司給付震旦行公司已到期計張費用1,80 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又被 告陳輝聰為輝臻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應與輝臻公司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輝臻公司應將系 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開發公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 、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或壹期(含)以上計 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其他違約行為 經未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5條第3 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 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 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 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 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 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 …」。本件被告輝臻公司自第57期起積欠壹期(含)以上租 費及計張費用,經原告催告迄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 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輝臻公司返還積欠租費、計張費用 及系爭租賃物,即屬有據。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 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第57期至58期積欠租金3,800元(計算 式:1,900元×2期=3,8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積欠 租金13,300元(計算式:1,900元×7期=13,300元)共計17,1 0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輝臻公司應給付第一次租約 第57期至58期未繳之計張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期=4 00元)及第二次租約第1期至7期未繳之計張費用1,400元( 計算式:200元×7期=1,400元)共計1,800元,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 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7,900元、相當於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00元,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 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 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公司得請求之違約 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 ,而應酌減為33,870元(計算式:1,900元×41×30/69=33,86 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震旦行公司得請求之違 約金,亦應予酌減為600元(即計張費用3期,200元×3=600 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公司、震旦行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 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併請求加 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 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則原告請求被 告陳輝聰就前開金錢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輝臻公司 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被告連帶給付震旦開 發公司50,970元(計算式:17,100元+33,870元=50,970元) ,及其中17,1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 2,400元(計算式:1,800元+600元=2,400元),及其中1,80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50元 合    計        2,550元

2025-02-19

TPEV-113-北簡-11620-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代 理 人 李家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幸怡即康熙茶園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相對人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須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聲請人須向臺中市政府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44-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 係各別,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彩印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92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9,000 元,共計194,9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本件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0,6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2-10

TPEV-114-北補-217-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頴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 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 中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陸元為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 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智庭企業社附設新北市私立智庭居家長照機構(下 稱智庭企業社)、陳頴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震旦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行)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新臺幣(下同)62,9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時,具狀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 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庭企業社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並就上開標的物與原告震旦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行提供標的物耗材及零組件,且約定每期計張總基本費450元。而震旦公司已依約將上開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智庭企業社,智庭企業社應依約給付租金,詎智庭企業社附表一所示標的物1、2分別自第19期、第17期起未依約繳付租金,亦就標的物1自19期起未依約給付計張費用。又被告陳頴寶為智庭企業社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既已違約,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第3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震旦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已到期未繳租費共11,740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共48,432元,合計60,172元;被告連帶給付震旦行如附表三所示已到期未繳租費2,536元、未到期租費總額之違約金10,800元,合計13,3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60,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震旦行1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移轉協議書、 系爭契約、租機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客戶合約明細 表、存證信函、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 3頁);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 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 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見本院卷第19、23頁)。查被告分別自第19期 、第17期起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及計張費用,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震 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共11,740元、震旦行已到期未繳計張 費共2,536元,即屬有據。  ㈢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 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 違約金予供應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4頁),惟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本院審酌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 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 件租期長達4年、3年9月,原告自第25期起即終止契約,認 為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48,432元 、震旦行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10,800元, 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分別以租金1,650元及 計張基本費用450元之30%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分別 酌減至11,880元(計算式:1,650元×30%×24期=11,880元) 及3,240元(計算式:450元×30%×24期=3,240元)。故震旦 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11,880元;震旦行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 3,24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租賃移轉協議書第3 條約定約定:「新承租人如為法人,其負責人願就租賃關係 移轉後及本協議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被告陳頴寶 既為智庭企業社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限閱卷),復觀諸前述租賃移轉協議書上小章印處 亦有陳頴寶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原告主張陳 頴寶對於智庭企業社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 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故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繳租金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 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另就違約金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合    計         2,000元 附表一:   項目 標的物1 標的物2 契約編號 00000000 00000000 租賃標的物 SHARP/M-SH-MX3114N彩印機含紙匣鐵桌 傳真套件2010U/2310U品牌SHARP S-SH-FX11 契約期間 111年5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8期) 111年8月1日至115年4月30日(45期) 每月租金 新臺幣1,650元 新臺幣368元 已繳租金期數 18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16期(繳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 附表二: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1,650元/月×6期=9,900元 25~48期 1,650元/月×24期=39,600元 60,172元 標的物2 00000000 17~21期 368元/月×5期=1,840元 22~45期 368元/月×24期=8,832元 合計 租金 11,740元 違約金 48,432元 附表三: 項目 契約編號 已到期未繳租金 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 合計 期數 金額 期數 金額 標的物1 00000000 19~24期 未收款286元+450元×5期=2,536元 25~48期 450元×24期=10,800元 13,336元 標的物2 00000000 傳真套件無計張費用 合計 租金 2,536元 違約金 10,8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391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