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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千元没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 二、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業已審結)約定由許進福處 理上開土地填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 管理之權,許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 清緞同意,擅自聯繫許瓊元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土事 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 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人自 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詳之 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 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前往 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操作 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收取 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填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至系 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廢棄 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三、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且 被告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瓊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同案被告許 進福指示在系爭土地開挖土機進行整地及指揮其他挖土機司 機聽從同案被告許進福之指示進行填土,其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其在現場工作約十幾天,所得約十幾萬元等情 惟否認其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這樣有犯罪云云。經查:被告 許瓊元於系爭土地上或指示挖土機司機配合同案被告許進福 指示駕駛挖土機整地及將建築廢棄土傾在系爭土地上,核與 同案被告許進福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 、建築廢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 查核系爭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 材、PV管線素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 局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許瓊元等於 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 諉,供稱不清楚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 陳明在110年9月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 物,當下已請被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 在現場指揮倒土,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 來了,我問有約幾台,他說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 來看,結果挖了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供述內容,指述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 的,司機來倒時,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 是我挖土機的工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 ,許進福的朋友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 們車子就過來等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 卻承攬系爭土地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 認為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二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 招攬聯絡繫載運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 收費,之後再以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許進福在系爭土地上將建築廢棄土進行傾倒及掩埋,其行為 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最終處置行為,故被告許瓊元所辯 顯不足採信,綜上事證,被告許瓊元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 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 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年 度台上字第3579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共同聯 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元之行為 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受託 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瓊元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 。許瓊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3款 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瓊元與許進二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許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9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6號案件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於農地傾倒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95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107年8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告許瓊元前開所 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歷 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許瓊元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瓊元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聽從 同案被告許進福指示在許進福所管理他人土地上回填廢棄物 ,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 其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 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 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處理,有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許瓊元始終否認犯行行 ,事後亦未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瓊元供述內容,得知在系爭土地上約有100輛卡車來傾倒建築廢棄土,一台卡車收費為2500元,收取費用一半歸同案被告許進福,一半歸被告許瓊元等情,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因而認定被告許瓊元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1

CHDM-111-訴-914-2025032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中 黃鈺民 蘇楷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文松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00、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挖土機(廠牌KOMATSU、型號P C200-5型、編號63449號)壹部沒收。 黃鈺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楷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卓文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新中係黃鈺民之父,蘇楷鈞係黃新中、黃鈺民雇用之人, 黃新中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經由坐落於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農牧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兼所有權人 之一劉開雲(無證據證明與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卓文 松有犯意聯絡)告知,因而得知本案土地有回填需求,遂向 劉開雲表示可為劉開雲無償回填本案土地,劉開雲則同意之 。詎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而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新中於112年2月25 日前對外接洽聯繫回填、處理廢棄物事宜後,即自112年2月 25日起多次將本案土地提供予他人回填含有混凝土塊、磚瓦 、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物之土木 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重量約2,200 噸,下稱甲物),且推由黃鈺民於本案土地駕駛廠牌KOMATS U、型號PC200-5型、編號63449號之挖土機(下稱本案挖土 機)將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整平,蘇楷鈞則於112年3月7 日至本案土地,分擔清潔進出本案土地之道路,引導進出本 案土地車輛等作業。卓文松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本案砂石 車)之所有權人,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於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許,以本案砂石車載運夾雜廢塑膠 、廢木材、廢鐵、廢磁磚、廢石膏板、廢紙、廢塑膠繩、廢 塑膠管、磚塊、混凝土塊等物之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廢棄物代碼:D-0599,重量約20噸,下稱乙物)前往本案土 地,而清除乙物,過程中恰為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以下逕稱稽查人員)發覺,稽查人員遂尾隨本案砂石車抵達 本案土地,俟卓文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車斗升起、準備傾 倒乙物時,稽查人員旋即上前詢問並通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到 場,乙物因而未回填至本案土地,並查獲本案土地已經回填 至少2,200噸之廢棄物,並扣押本案挖土機、本案砂石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及卓文松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被告蘇楷鈞、 卓文松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90、225、257、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蘇楷鈞部分:   ⒈上開除被告蘇楷鈞有無於本案土地引導車輛進出之事實外 ,其他有關於本案土地回填甲物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蘇楷 鈞有無引導車輛進出),業據被告蘇楷鈞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305頁),且均與附表編號1至4 、6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本案挖土機為證, 足認被告蘇楷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而被告蘇楷鈞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稱:我在本案土地主要 是清掃路面,沒有導引車輛,是卓文松進去時有跟他說不 能到,叫他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然本 院審酌被告蘇楷鈞於警詢、偵訊均坦認有協助車輛進場停 放位置的引導等語(見警一卷第90頁、偵一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有攔下被告卓文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 車之事實,且參以被告黃鈺民於偵訊時供稱:蘇楷鈞幫我 看車載什麼東西,不要太髒的,太髒就不讓車子倒,本案 砂石車到本案土地時,蘇楷鈞有問我要不要給本案砂石車 倒,我說不要,蘇楷鈞就叫他離開等語(偵一卷第16至17 頁),均足徵被告蘇楷鈞確有在本案土地協助車輛進出,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併此指明。  ㈡被告卓文松部分:   上開以本案砂石車清除乙物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卓文松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第 224、305頁),且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 、供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且 有扣案之本案砂石車為證,足認被告卓文松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黃新中、黃鈺民部分:     訊據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坦認其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其等自112年2月25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回填 ,被告黃鈺民依被告黃新中指示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回填 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犯行,被告黃新中辯稱:我回填之物是經過萬川土資 場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 、223、226、227、305、306頁),被告黃鈺民則辯稱:我 只是依我父親黃新中指示在現場負責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 85、257、258、305、306頁),經查:   ⒈被告黃新中、黃鈺民為父子,其等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被告黃新中、黃鈺 民、蘇楷鈞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黃新中於 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得知本案土地有回填需求,遂自112 年2月25日起開始提供本案土地回填,並指示被告黃鈺民 在本案土地現場整地,本案土地自11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3月7日12時50分許,已回填至少2,200噸,本案土地於112 年3月7日12時50分許為環保局查獲前,並未提供其他人員 或車輛傾倒廢棄物,被告卓文松乃本案砂石車之所有人, 被告卓文松於112年3月7日以本案砂石車載運之乙物重量 為20噸,尚未傾到於本案土地等事實,為被告黃新中、黃 鈺民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27至230 頁、第260至262頁、第306頁),而被告黃新中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情,同為被告 黃新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229頁、第305至306頁) ,且被告黃鈺民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 262頁、第305至329頁),另被告黃鈺民對於知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節,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55至264頁、第305至329頁), 被告黃新中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第22 7至232頁、第305至329頁),且上情均核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證人之陳述、證述大致相符,同有附表所示非供述證 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 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是否有非法處理廢棄 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被告黃新中、 黃鈺民、蘇楷鈞、卓文松是否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   ⒉經查:    ⑴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為廢棄物:      ①按依內政部訂定於108年9月11日修正前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規定,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 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及木屑等廢棄物,茍混合有該等廢棄物而未依 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由合法之再 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而為事業廢棄物 。亦即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而任意傾倒建築工程之 產出物,既已逸脫對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政管理措施 ,造成實際或潛在環境危害,已違反該方案訂定目的 「維護環境衛生與公共安全」,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之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2度台上字第1332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❶於本案土地所查獲之甲物,內含廢磚瓦、廢塑膠、 混凝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 、廢塑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 、廢鋁罐,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 、同年4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113年3月29日 屏環查字第11330986400號函可憑(見警一卷第55 、57頁、第68至73頁、警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 7至294頁、本院卷第137至139頁),互核被告蘇楷 鈞於警詢時供稱:112年3月7日大概有10多輛曳引 車進場傾倒,這些曳引車所載運之物,就跟倒在現 場挖土機旁的廢棄物一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8頁) ,被告黃新中於警詢時供稱:多多少少會摻雜少量 鋼筋、塑膠管、木材及垃圾袋等語(見警二卷第5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現場是廢棄魚塭, 所以會有廢鋼筋、廢電線,只有一點點,到任何工 地都會有這些東西,處理完不可能完全沒有混凝土 塊、磚瓦、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 PVC管這些,但量很少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頁 ),以及被告黃鈺民於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時坦 認:現場是有營建混合物,包含混凝土塊、磚瓦、 廢木材、廢磁磚、 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廢 棄物等語(見警一卷第114頁),於同日偵訊時亦 坦認:倒出來磚塊、混凝土、塑膠管、廢鐵等語( 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也是有 看到塑膠管、廢鐵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均 足證甲物確實含有廢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廢 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膠肥料 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等物 ,實難認甲物業經核准之業者、依合法之方式處理 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❷而甲物固可能為營建工程所產生,然既混合有廢PVC 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膠肥料袋、 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等物,足 見甲物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 式,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是揆諸 上開說明,可證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顯屬土木及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從而, 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為廢棄物一節,至堪認定。    ⑵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 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 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         ❶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係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       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均知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而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一節,則分別為被告 黃新中所坦認、被告黃鈺民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又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既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處理廢棄物或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則被告黃新中、黃鈺民知悉上情 ,猶執意由被告黃新中提供本案土地,並推由被告 黃鈺民於本案土地整地,顯均係基於非法處理、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之。      ❷被告蘇楷鈞受雇於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並依其等 指示而行為,足認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係 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之犯 意聯絡,而分擔實施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之行為 :       A.此情業據被告蘇楷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受雇於 現場叫阿民的怪手司機,工資是1天新臺幣(下 同)1,200元,我從112年3月7日早上開始在本案 土地工作,我在現場主要是清潔馬路以及協助車 輛進場後停放位置的引導等語(見警一卷第86、 87、90頁),於同日偵訊時稱:我在那邊打工, 怪手司機黃鈺民從今天開始聘僱我去現場用掃把 打掃路面及指揮車輛,讓車輛倒退去到黃鈺民指 定的點,臨時工一般工資差不多每天1,200元, 但黃鈺民沒還沒給我錢,我們還沒談好工資,我 想說到時候有錢拿就好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 頁),以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我是受黃新 中、黃鈺民雇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而 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蘇楷鈞本無特意待在本 案土地,甚至依被告黃鈺民指示而行為之必要, 而被告黃鈺民亦無可能於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傾倒 廢棄物時,讓無關之人留置於本案土地,徒增遭 查獲風險之可能,是本院認被告蘇楷鈞此部分所 述,應屬可信。       B.被告黃新中於112年3月21日警詢時供述:本案土 地除了我兒子黃鈺民外,另外有2人,開砂石車 那位我不認識,另外1位我知道的是他只是來我 們這裡避免塵土飛揚來澆水、撿拾廢鐵,我並沒 有聘僱他來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於屏 東縣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時亦稱:我們沒有對外 收土方,可能是蘇楷鈞不清楚,本案砂石車載的 料跟我們現場堆置的土方品質不一樣所以才叫他 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均足證被告 黃新中確有僱用被告蘇楷鈞,否則被告黃新中如 何認為被告蘇楷鈞有義務於本案土地上澆水避免 塵土飛揚,甚至主張被告蘇楷鈞有要求被告卓文 松所駕駛之本案砂石車停下之舉。       C.觀諸被告黃鈺民歷次供述及供述更易過程,可見 被告黃鈺民於112年3月7日第1次警詢時供稱:現 場包含我共3個人,我負責駕駛怪手,1個是曳引 車駕駛(我不認識),及另1個是清潔路面的臨 時工,他叫蘇楷鈞等語(見警一卷第113頁), 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現場有2、3個人,1個是 掃地的,是戴眼鏡的,是我朋友蘇楷鈞,我沒有 付他錢,他沒事做就幫我,幫我看車載什麼東西 ,有沒有奇奇怪怪的東西進來,不要太髒的,太 髒就不讓車子倒,今天早上第1次叫蘇楷鈞幫我 看,我請他幫我指揮傾倒的車輛要傾倒的位置, 等我用平再倒、我再用平才可以再倒;也幫我清 潔現場,我有跟蘇楷鈞講好1天工資1,200元,但 我錢還沒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6頁),易 言之,被告黃鈺民於遭查獲之當日,已於警詢、 偵訊時均詳予陳述其認被告蘇楷鈞為臨時工,且 有與被告蘇楷鈞談好工資,僅尚未交付工資予蘇 楷鈞等事實,衡以被告黃鈺民於遭查獲當日接受 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較近、記 憶較清晰,且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供詞,本院認 被告黃鈺民此部分所述應較接近真實而可信。       D.綜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有雇用被告蘇楷鈞一 節,業據被告蘇楷鈞供陳明確,經核與被告黃新 中初次於警詢、陳述意見時所述,被告黃鈺民初 次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均大致相符,從而,被告 黃新中、黃鈺民有雇用被告蘇楷鈞之事實,堪可 認定,被告黃鈺民、蘇楷鈞既分別依照被告黃新 中、黃鈺民指示而行為,堪認其等係共同基於非 法提供土地回填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行為分擔。    ⑶綜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主觀均有非法處理 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其等雖未參 與回填本案土地之所有階段,然承上開說明,可知被告 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非法處理甲物、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回 填甲物之目的,自應負共同負非法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責。    ⒊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⑴被告黃新中雖辯稱回填之甲物乃經由「萬川土資場」處 理後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提出供土來源證明書、表1- 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警二 卷第57至70頁),惟:     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 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 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 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 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 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 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 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 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 (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 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 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 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 ,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 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 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 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12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回填本案土地之甲物中混有廢磚瓦、廢塑膠、混凝 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廢塑 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罐 ,業如前述,且觀諸本案土地經開挖8處,各處均混 合有上開物品(詳見112年4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94頁), 可證甲物未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 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示營建混合物規定之處理方式 ,由合法之再利用機構予以分類再利用,否則斷無可 能發生於本案土地擇8處開挖,各處均採驗混有各類 廢棄物之情形,此情核與證人林瑞梁於警詢時陳稱: 我們只有提供連續壁工程的土質(B7類),照片中的 營建混合物(磚塊、混凝土塊及廢棄物)是營建事業 混合物,萬川土資場沒有經營B8類土質,萬川所產出 的磚塊、混凝土塊不會混到廢棄物,我在112年2月20 日開立供土來源證明書給黃新中,而到本案土地之連 續壁工程所產出的土質只有3筆,就是「表1-A運送建 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這3 筆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72至174頁),從而, 回填本案土地之甲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一節 ,至堪認定,被告黃新中所辯已不足採。     ③又被告黃新中雖有提出「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 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3張、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2年3月21日函文為憑,並稱:如果是廢棄物, 應要報環保局結案,本案土方來源業向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報結等語(見警二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223 、235頁)。然一則,參諸流向證明文件上所載建築 物或拆除物名稱「宏森地產(三民區灣昌段337地號 等1筆)新建工程」、運送路線「工地→大裕路→大昌 一路→大昌二路→九如一路→國道1(南行)→88快速道 路→台1線→縣187線→萬巒中正路→萬川土資場」,至多 僅足認該新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係送往萬川 土資場處理,然尚不足以證明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甲物 確係源自該新建工程且經萬川土資場處理後之營建剩 餘土石方,此情核與被告黃新中供稱:我載運去萬川 土資場的土方來源是三民區工地,進去繞個廠就出來 了,載運出來的不一定是來自三民區的,我載運走的 是萬川土資場從其他工地來的、處理好的土方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二則參以被告黃 新中所提出3張流向證明文件,其上均記載「土石方 數量 14立方公尺」,然互核被告所提出供土來源證 明書,可知黃新中承攬位於「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填土工程」所需營建土石方約計:1000立方 公尺」(見警二卷第57頁、本院卷第243頁),以及 證人林瑞梁於警詢陳稱:該新建工程連續壁工程開立 約190張流向證明文件等語(見警二卷第172頁),足 見本案土地至少尚有958立方公尺之回填物來源猶屬 不明,綜上,均可徵被告黃新中辯稱回填於本案土地 之甲物均係源自萬川土資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 顯無足採。    ⑵而被告黃鈺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只是去整地 ,且回填之物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混凝土塊、磚瓦、廢木 材、廢磁磚、廢鋼筋、廢電線、廢PVC管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然本案土地之回填物含有廢磚瓦、廢塑膠 、混凝土塊、廢PVC管、廢木材、廢塑膠繩、廢電線、 廢塑膠肥料袋、廢布、廢鋼筋、廢鐵、廢保麗龍、廢鋁 罐等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歷次稽查紀錄及照片 可佐,且為被告黃新中、蘇楷鈞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所坦認,更為被告黃鈺民於第1次警詢、偵訊時坦認在 卷,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在前,足見被告黃鈺民此部分 所辯,僅為臨訟卸責而翻異其詞,諉無可採。      ⑶另被告黃新中、黃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辯稱:我 與黃鈺民都沒有雇用被告蘇楷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261、313頁)。然:     ①此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楷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黃新中初次於警詢、陳述 意見時所述,被告黃鈺民初次於警詢、偵訊時所供均 大致相符,而可認定,業如前述。     ②自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供述更易之情狀以觀,可徵其 等嗣後均改稱沒有雇用被告蘇楷鈞等語,應屬不實:            ❶細譯被告黃新中於112年3月7日警詢及陳述意見時之供述,可見被告黃新中詳予說明被告蘇楷鈞在本案土地有何行為分擔,且明確供稱:我並沒有聘僱他來管理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足見被告黃新中當時係權衡自身利益而為答辯,並僅承認部分事實,是自被告黃新中此等供述以觀,已可證被告黃新中確有雇用被告蘇楷均,否則被告黃新中殊無為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必要,足見被告黃新中嗣後所辯實與其先前所供矛盾,礙難憑採。      ❷觀諸被告黃鈺民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黃鈺民於112年 3月7日第1次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供陳其認被告蘇 楷鈞為臨時工,且有與被告蘇楷鈞談好工資,僅尚 未交付工資予蘇楷鈞等事實,迄自同年月29日偵訊 時開始改稱:我沒有請蘇楷鈞,他自己跑來的,我 認識他2、3天而已,他是林邊那裡的人,他在現場 撿廢鐵,沒有幫我做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沒有雇用蘇楷鈞,我在 偵訊時所述,是附和蘇楷鈞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本院衡諸㈢⒉⑵②❷C.所示之情,認黃鈺民於 遭查獲當日接受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應 較接近真實,而較為可信,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 黃鈺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土地回填物是否含 有混凝土塊、磚瓦、廢木材、廢磁磚、廢鋼筋、廢 電線、廢PVC管一節亦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 ),然此部分爭執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等節,均足證 被告黃鈺民嗣後改稱沒有雇用蘇楷鈞等語,僅係臨 訟卸責而翻異其詞,諉無可採。    ⑷末綜觀本案情節,可知被告黃新中為回填本案土地,除 需安排車輛載運甲物至本案土地外,尚需指派被告黃鈺 民於本案土地現場駕駛本案挖土機整地,被告蘇楷鈞亦 須在本案土地現場維護環境並引導車輛,在在顯示被告 黃新中回填本案土地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金錢等成 本,則被告黃新中無償為證人劉開雲回填,已與事理常 情有違;況且,營建剩餘土石方乃工程施工建造、建築 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按: 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 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 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後所得,而屬有經濟價值之物,被告黃新中 殊無為證人劉開雲承擔上開回填本案土地成本,復將有 經濟價值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無償回填於他人所有、管理 之本案土地之理,是此等情狀以觀,亦可徵被告黃新中 辯稱所回填之物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新中、黃鈺民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 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 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 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 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 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   ⒊經查:    ⑴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實施將 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之犯罪流程,且參以被告黃新中供 述:要以磚塊、混泥土塊比較硬的先回填到下方,上方 再回填連續壁棄土,以便耕作等語(見警二卷第52頁) ,可知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乃對甲物為最終處置, 同時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 新中、黃鈺民、蘇愷鈞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⑵被告卓文松駕駛本案砂石車將乙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原 擬將乙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然尚未回填即為稽查人員查 獲,是核被告卓文松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⒋起訴意旨雖未指明被告4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何種行為態樣,且僅認被告黃新中另涉犯同條第3 款罪嫌,惟查:    ⑴非法「貯存」、「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明確化,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論罪如上。    ⑵被告黃鈺民、蘇楷鈞同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業經本院析述、認定如前,且被告黃鈺民、蘇楷鈞所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行,與起訴書所主張,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04頁),無礙於被告黃鈺民、蘇楷鈞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如上。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愷鈞反覆以上開行為分 擔,將甲物回填至本案土地而處理甲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 合犯,而均僅成立1個非法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  ㈢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愷鈞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 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 決同此見解)。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新中、黃鈺民、蘇楷鈞均知悉其等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處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其等竟仍均決意提供本案土地回填、處理重量達2,200噸之甲物,被告卓文松亦知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竟仍清除重量達20噸之乙物,被告4人行為均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4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以及被告蘇楷均、卓文松坦承犯行,被告黃新中、黃鈺民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甲物、乙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以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8至3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   ⒈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四、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八、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蘇楷鈞、卓文松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蘇楷鈞、卓文松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卓文松已將乙物清理完畢 ,則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 第112353782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全案情節及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之具體行 為,認被告蘇楷鈞、卓文松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理當均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 蘇楷鈞、卓文松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縱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依本案個案 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為適當,但衡諸被告蘇楷鈞、卓文 松所犯之罪,危害環境保護、侵擾社會公共秩序非微, 兼衡被告蘇楷鈞、卓文松所涉犯罪情節、生活、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為使被告蘇楷鈞、卓文松確實知所警惕, 並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 擔,敦促其等長存警惕、切莫再犯,爰斟酌上情:     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蘇楷鈞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卓文 松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並應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⑶另被告蘇楷鈞、卓文松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蘇楷鈞、卓文松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段前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本案挖土機為被告黃新中所有,業據被告黃新中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而本案挖土機乃被告黃新 中將甲物回填於本案土地犯行所用,堪認本案挖土機乃被 告黃新中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新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而本案砂石車登記所有人雖為昇威交通有限公司(見警一 卷第153、155頁),惟實際車主乃被告卓文松,業據被告 卓文松說明在案(見警一卷第147頁),是本案砂石車堪 認屬被告卓文松所有,於本案清除乙物犯行使用之物,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審酌本案砂石車非屬違禁物,且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自行接洽運輸業務之司機,所駕 駛車輛為本案砂石車,本案砂石車靠行在昇威交通有限公 司等語(見警一卷第147頁),可見本案砂石車應為被告 卓文松從事運輸業務所用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另酌以被告卓文松業將乙物清理完畢,有上開屏東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憑,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認若 宣告就本案砂石車宣告沒收,對於被告卓文松所致損害及 產生之懲罰效果,已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新中有不法所得7 8萬4千元、被告卓文松則有不法所得6千元等語,惟查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新中所稱之運輸費與本案處理、回 填甲物犯行有何關聯,亦無事證堪認被告卓文松確因清除乙 物,而實際取得利益,而遍觀全案卷證,亦查無有何證據足 證被告4人確有收受報酬或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證據 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本案土地管理人暨所有權人劉開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59至163頁) ⒉證人即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萬川土資場)負責人林瑞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9至175頁), 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周文義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王全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63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新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二卷第49至55頁、偵一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59至163頁、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11至115頁、第139至14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55至264頁、第303至32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楷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85至91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303至32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卓文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45至149頁、偵一卷第9至11頁、第60至65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221至232頁、第303至329頁) 非供述證據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2年3月7日14時8分至15時39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3至9頁) ⒉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設施進場資料卡(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 ⒊本案砂石車、本案挖土機在保管場內之照片(見警一卷第81至84頁) ⒋被告卓文松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被告卓文松之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23頁) ⒌扣押被告黃鈺民、蘇楷鈞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49頁) ⒍扣押物品發還領據(見警二卷第211、221、231頁) 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7日12時50分至17時30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57頁、第59至73頁) ⒏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6日9時50分至12時30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74頁、第277至294頁) ⒐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4日11時10分至11時45分許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事業住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見警二卷第275頁) ⒑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之谷歌地圖及地籍圖資對照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261至263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153、155頁) ⒓供土來源證明書(見警二卷第57頁) ⒔表1-A運送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見警二卷第59至63頁) ⒕正和工程有限公司廠商工程承攬契約書(見警二卷第65至71頁) ⒖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警二卷第73頁) ⒗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偵一卷第179頁) ⒘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9日屏環查字第11330986400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31日稽查卓文松清理廢棄物之稽查紀錄、彩色照片及相關附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10月16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112年11月14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第159至167頁、第175至179頁) ⒙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332045800號函暨所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見本院卷第181至189頁) ⒚萬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川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113年12月13日回函之供土來源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3頁) ⒛商工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刑偵字第1120001467號卷 警二卷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333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6號卷

2025-03-20

PTDM-112-訴-506-202503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庭 蔡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蔡宗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奇庭、蔡 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 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宗憲委託不詳之卡車司機將本案廢 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傾倒,顯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 除、處理」甚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蔡奇庭向被害人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提供予被告蔡宗 憲及不詳之卡車司機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至被告蔡奇庭所提供 本案土地,依前揭說明,是否為被告蔡奇庭所有均非所問。  ㈢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 蔡宗憲與不詳之卡車司機,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蔡奇庭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被告蔡宗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 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 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蔡宗憲竟透過社群軟體,任由蘇詠翔 等不詳之人自不詳地點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暨本案廢 棄物之數量、種類;⑷被告蔡奇庭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民宿經營、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 ;被告蔡宗憲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土木工程、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3個小孩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蔡奇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蔡奇庭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被告蔡奇庭犯後具悔悟之心,考量被 告蔡奇庭一時思慮不周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蔡奇庭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蔡奇庭確實知所警惕,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蔡奇庭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蔡奇庭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蔡奇庭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   被告蔡奇庭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之報酬、被 告蔡宗憲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蔡奇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庭明知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蔡宗憲(綽號「 檳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 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蔡奇庭竟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蔡宗憲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由本案土地所有人黃德金(已歿)之子黃坤松 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蔡奇庭使用(租期:112 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 與蔡宗憲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蔡宗憲負責僱人裝載土石 、砂石等回填至本案土地,蔡宗憲即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 (下稱臉書)社團,刊登填土、整地之廣告,蘇詠翔、蘇永 洲及不詳之人見狀後,蘇詠翔、蘇永洲即雇用郝德昆於112 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 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裝有土、石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HD-223 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至本案土地,以及由不詳之人,於 112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間之某日時,自 不詳地點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黃坤松、郝德昆 、蘇詠翔、蘇永洲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蔡宗憲因而獲有新臺幣10,000元,蔡奇庭因而獲有 34,000元。嗣民眾檢舉,經警於同日9時40分許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在南投縣國姓鄉南 港路三民橋前,攔查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現車上載 運土、石、混凝土塊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重量約20公噸,因 未攜帶營建廢棄物土石方來源證明文件,由南投縣環保局當 場為告發處分,並命原車返回),而經郝德昆表示欲將上開 之物載往本案土地,南投縣環保局旋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 現本案土地上已遭傾倒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 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 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 尺、深約10公尺),始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⑵證人蔡奇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後,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旋於113年10月31日提供其所承租之本案土地,委請被告蔡宗憲為填土、整地,由被告蔡宗憲自113年11月16日起委由不詳之人載運土、石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等事實。 2 ⑴被告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蔡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坤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蔡奇庭有於112年10月29日向同案被告黃坤松承租本案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黃坤松並有向被告蔡奇庭強調不可做非法之傾倒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為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所聘僱之司機,同案被告郝德昆於112年11月17日3時至4時許,先依同案被告蘇永洲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祥億貨運往觀音方向前200公尺處旁之停車場,駕駛已裝有土、石之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惟於同日9時40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即為警攔查(未傾倒),發現同案被告郝德昆未攜帶剩餘土石方證明文件,遂遭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開單並命原路折返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詠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蘇永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係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向昶億公司及昶裕公司靠行之車輛。因被告蔡宗憲電詢同案被告蘇詠翔有無花土,委請同案被告蘇詠翔載運土石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同案被告蘇詠翔即請同案被告蘇永洲與被告蔡宗憲聯繫土石運送事宜,同案被告蘇永洲、蘇詠翔即雇用同案被告郝德昆將裝有花土之本案車輛載往本案土地等事實。 7 證人即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分隊長劉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大鵬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前往南投縣國姓鄉南港路三民橋前,稽查同案被告郝德昆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時,經郝德昆坦言欲前往本案土地傾倒,而旋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尚有堆置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等事實。 8 ⑴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⑵土地租賃契約書、合作協議書、整地契約書各1份 證明本案土地使用分區業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為同案被告黃坤松之父親黃德金所有,同案被告黃坤松有於112年10月29日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蔡奇庭使用,約定被告蔡奇庭整地時,不得有回填有害土壤之行為,而與被告蔡奇庭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及整地契約書,被告蔡奇庭復於112年10月31日與被告蔡宗憲約定由被告蔡奇庭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為回填土地之行為,並簽訂合作協議書等事實。 9 ⑴臉書截圖1張 ⑵被告蔡宗憲與蔡奇庭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蔡宗憲有於臉書「砂石買賣 運輸交流園區」社團,以暱稱「賀野人」,刊登整地之廣告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蔡宗憲、蔡奇庭有長期合作關係,被告蔡奇庭明知未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本案土地予被告蔡宗憲回填,被告蔡宗憲並於112年11月18日支付34,000元土地回填費用予被告蔡奇庭等事實。 10 ⑴南投縣環保局112年12月6日投環局稽字第1120030751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至10時3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7張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5月10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0918號函暨112年11月1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18張 證明南投縣環保局於112年11月17日9時40分許,先查獲本案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復至本案土地稽查時,在場人為被告蔡奇庭,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1 ⑴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埔里分局偵查隊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詢、車牌號碼查詢、車行軌跡查詢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⑵南投縣環保局113年4月9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8600號函暨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書、同案被告蘇詠翔、蘇永洲所提出之事件經過書及請款單、統一發票、陳述書各1份 證明本案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因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遭查獲,並經南投縣環保局認定為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裁罰,而駕駛人即同案被告郝德昆當場表示欲載往本案土地,由警會同南投縣環保局稽查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鋼筋、塑膠管、飼料袋、混凝土塊、磚塊、底泥等營建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長約5公尺、寬約50公尺、深約10公尺)等事實。 12 南投縣環保局113年6月12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979號函暨113年6月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及稽查照片4張 證明本案土地業已清除完畢。 二、核被告蔡奇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蔡宗憲所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就上開清除處理廢棄物所取得之財物未予扣案,如予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 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0

NTDM-114-訴-2-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被 告 廖學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燕伶律師 陳稚平律師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張群治(原名張維鳴)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㈠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一百 萬元。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學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三、吳長烜部分  ㈠吳長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二千元折算一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一十五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群治部分  ㈠張群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 業,廖學陽為佰歲公司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明知 佰歲公司於洗砂製程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因而該製程將會產出 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而無機污泥應委託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進行清除、處理,且清除、處 理之方式亦應合於許可文件內容,亦均明知吳長烜未領有清除、 處理無機污泥之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明知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然而,廖學陽為節省佰 歲公司所支出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無機污泥之清理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8元),吳長烜則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 報酬,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仲介費用,竟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並另基於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6月9日前某時,由張群治媒介廖學陽、吳長烜達成協議後 ,由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產出之「A砂」(即無機污泥 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以每公噸160元價格清除、處理,並由張 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請款 事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 0萬元介紹費。隨後,吳長烜與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 段658、658-1、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簽署 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吳長烜得以在本案土地以整地名義非法清除 、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而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 日止期間,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共 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A砂」15,183.22公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非同一案件:  ㈠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固主張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本案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前案,惟前案 之犯罪時間在本案之「後」,併予指明)行為時間相近,所 涉被告、人員、價格、行為態樣等內容一致,檢察官亦就本 案與前案同時調查,惟不知何故分別起訴,是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本案為重複起訴等語(審訴卷二第14、259-263 、377-380、511-519頁;訴卷一第97-103)。被告吳長烜之 辯護人則另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 案件等語(訴卷一第103頁)。  ㈡經查:  1.本案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而前案之 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是本案與前案之 犯行時間已有明顯間隔,難認本案與前案是基於集合犯之概 括犯意所為。且被告吳長烜另所主張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等語,亦無理由。 2.何況,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為「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 」之土地,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地點則為「桃園市新屋區後 湖小段」,二者地點顯然有別,益證本案與前案並非是概括 犯意下所為之集合犯關係。 3.再者,被告張群治本案收取報酬之方式為「單次10萬元」, 但於前案中,被告張群治係以「每公噸10元」計費,且係以 被告廖學陽之會計拿到被告張群治的公司,被告張群治再交 付給被告吳長烜之方式進行,此經被告張群治於前案111年3 月17日之警詢中陳述明確(訴卷二第7頁),亦有被告吳長 烜本案偵訊中之陳述為佐(偵47431卷二第264頁),從而, 本案各被告間之合作模式與獲利分配,與前案顯然有別。易 言之,本案犯行之態樣,較近似於被告廖學陽、吳長烜經被 告張群治媒合後之初步合作,然而前案之態樣,則為被告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本案犯行後,再為形成長期合作關 係。而前案與本案中就各被告間犯行態樣之不同,觀諸前案 犯罪期間跨及數月,而本案則未及一月乙情,亦得為佐證。 因此,實難認為本案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 4.綜上,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前揭就本案 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之主張,礙難憑採。 二、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違反之罪名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各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佰歲公司則 由代表人兼被告廖學陽代表陳述,下同),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各被告、各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佰歲公司、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 於本院之自白外(訴卷一第88頁)」、「被告廖學陽、吳長 烜、張群治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為陳述(訴卷二) 」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吳長烜所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3.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 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 所定罰金。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及吳長烜就非法清理佰歲公司廢棄物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共同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 1日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時空環境密切,被告廖學 陽、張群治、吳長烜於主觀上係出於概括犯意,於密集、緊 接之前揭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為集合犯 ,是前揭期間之清理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吳長烜於本案 接受被告廖學陽委託後,於密接之前揭時間內,提供同一地 點回填廢棄物,係出於單一決意,以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回填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其行 為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 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此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 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作為判斷。  ㈡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特別情況:  1.就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已趨向收斂為考量:  ⑴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陳述意見以:本案土地目前是休耕,今年有種植一次,用 來種植南瓜和地瓜,種植情況並無異常,收穫情況也沒什麼 影響等語(訴卷一第279-280頁)。依照前揭陳述,本案土 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農作使 用之實據。  ⑵被告廖學陽則另提出本案土地之土壤檢測報告(訴卷一第299 -315頁),就「丙烯醯胺」(即常見高分子混凝劑之殘留成 分,說明見審訴卷二第126頁)、重金屬(鉛、銅、汞等) 進行檢測,檢測結果並未見檢出前揭物質。依前揭檢測報告 ,並未見本案土地留有前揭有害物質之情況。  ⑶於本案行為後,就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機污 泥之處理,於行政管制上非無討論之情況。此觀諸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於111年7月15日召開之「砂石公會陳情砂石碎 解加工廠產生之泥餅亟需協助去化」會議,其會議結論記載 「環保署以規劃將符合用藥檢驗標準之泥餅視為等同天然資 源,並循營建剩餘土石方途徑去化管理方式辦理」之內容即 可佐證(審訴卷二第126頁)。是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而產出之無機污泥,是否可能因日後管制標準的改變而為不 同評價,非無空間(惟此行政查核標準之改變,不影響本案 之違法性,應予指明)。  ⑷從而,各被告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實已趨為收斂。  2.自被告廖學陽處遇結果及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量刑公平性 為考量:  ⑴被告廖學陽所受前案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並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而被告廖學陽本案所犯之罪 其最低刑度為1年,縱然科處最低刑度,被告廖學陽前案所 受緩刑依法「應」為撤銷(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是本 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不僅影響本案量刑結果,更實 質上的會影響被告廖學陽將實際受到的處遇,是於適用刑法 第59條時,自應加以審酌。  ⑵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時間在前案之前,且就犯罪規模、時長而 言,本案應不及於前案。而被告廖學陽就犯行較為重大之前 案,既已透過犯後態度的轉變(一審矢口否認、二審為認罪 答辯)、實際彌補損害等作為,進而獲取宣告緩刑,不宜因 較輕微且犯行在先之本案受到「直接的」不利影響(易言之 ,因本案判決結果導致前案所受緩刑「必然」被撤銷)。況 且,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所涉之罪,除有期徒刑之外,尚得 併科1,500萬以下罰金,非不得以相當程度之罰金刑適當評 價被告廖學陽本案犯行。綜上,認為被告廖學陽科以最低刑 度(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⑶而被告張群治、吳長烜於前案中未受緩刑宣告,固未若被告 廖學陽有個案處遇上之特別考量。惟被告張群治、吳長烜與 被告廖學陽間共同為本案犯行,行為之非難程度,亦不及於 被告廖學陽重大,若僅被告廖學陽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而 被告張群治、吳長烜竟未能適用,則各被告於本案之量刑結 果非無失衡之憾。從而,就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亦均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㈢至於被告佰歲公司所受科刑為罰金刑,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情形,附此說明。 四、科刑:  ㈠審酌被告廖學陽於本案為圖節省佰歲公司支出之清理廢棄物 費用,與被告張群治、吳長烜共同為本案犯行,以及被告吳 長烜將廢棄砂土回填本案土地之作為,均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產生環境污染之風險,均應予非難; 惟衡酌各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衡酌各被告參 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所生損害高低、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刑標準。  ㈡被告佰歲公司部分,審酌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期間、數量 、所生損害及公司經濟狀況等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刑 。 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因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佰歲公司免除支出合法清理費用之犯罪所得:  ㈠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每月產出無機污泥86.13公噸 (先前得回歸至製程),此有被告佰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劃 書變更申請所附製程表、廢水流程圖可稽(審訴卷二第67、 72頁)。又依被告廖學陽提出之無機污泥委託清除契約書及 被告廖學陽之陳述(審訴卷二第80頁、訴卷一第276頁), 被告佰歲公司每月委託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數量為5公噸。  ㈡是以前揭資料估算,被告佰歲公司自106年起至110年5月止, 總共產出無機污泥4,300公噸〔計算式:(86.13-5)*(12*4 +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㈢被告佰歲公司委託合法業者清理無機污泥之費用,為每公噸8 ,000元,交給被告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偵47431卷 二第265頁),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 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計算式:8000元/公噸-160元/公噸 )。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共計節省3,371萬2,0 00元(計算式;4,300噸×7,840元/公噸)。從而,被告佰歲 公司因本案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 得3,371萬2,000元。  ㈣至於本案經清理之「A砂」中其他砂石廢棄物之重量為10883. 22公噸(計算式:「A砂」總重15,183.22公噸-無機污泥總 重4,300公噸),以被告廖學陽所陳報之「剩餘土石方每公噸 清運市價」每公噸285元(訴卷一第192頁)估算,交給被告 吳長烜處理則是每公噸160元,是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非法 清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每公噸可節省125元(計算式:2 85元/公噸-160元/公噸)。從而,以本案所清除之數量計算 ,共計節省136萬403元(計算式;10883.22噸×125元/公噸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從而,被告佰歲公司因本案非法清 除混合其他砂石廢棄物,依估算方式認定受有不法利得136 萬403元。  ㈤綜上,被告佰歲公司本案因本案非法清除「A砂」,共受有不 法利得3,507萬2,403元(計算式:3,371萬2,000元+136萬40 3元)。  ㈥過苛調節之適用   本案土地目前已可作為農作使用,尚未見因廢棄物影響正常 農作使用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而依照被告廖學陽提出之本 案土地土壤檢測報告,亦未見檢出「丙烯醯胺」及其他重金 屬殘留之情況。再者,因製程添加高分子混凝劑而產出之無 機污泥,亦可能因管制標準的改變而有得以回歸製程,此見 被告佰歲公司於111年6月所填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即 明(審訴卷二第159、161頁),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時間違 法清理無機污泥之作為,固然應予非難,惟若將管制標準變 動所生之不利益全然加諸被告佰歲公司承擔,實非無過苛。 本院衡酌本案犯罪對自然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對社會所造成 之影響、行政管制標準變動之經過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就此 部分調節其犯罪不法利得為1,500萬元,並對其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張群治、吳長烜之犯罪所得及不適用過苛調節之理由:  ㈠被告張群治本案賺取媒介被告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 用10萬元,此為屬於被告張群治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 為被告張群治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 苛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學陽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廢棄砂土,共計給付242萬93 15元(計算式:160元/公噸×15,183.22公噸,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此為屬於被告吳長烜之本案犯罪所得。前揭金額為 被告吳長烜實際增加之所得,就此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過苛 之虞,爰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431號   被   告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兼 代表人 廖學陽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被   告 吳長烜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群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Z00000000000), 事業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佰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 碎石加工及砂石買賣,廖學陽係佰歲公司之負責人;吳長烜 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佑笙土石有限公司( 下稱佑笙公司)之負責人;張群治(綽號「飛鳴」)為址設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易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昌公司 )之負責人。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均知悉佰歲公司因洗 砂所產出之土方於製程中為加速沉澱,需添加高分子混凝劑 ,利用污泥壓濾機脫水後產出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 2,俗稱土餅),該無機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依廢 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進行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亦知 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知悉 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吳長烜亦知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詎廖學陽為節省合法清除無機污泥之費用(1公斤新臺幣【 下同】8元),吳長烜為賺取非法清除無機污泥之不法報酬 ,張群治則為賺取媒介廖學陽、吳長烜之不法仲介費用,廖 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共同基於反覆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吳長烜另基於反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 自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 前之某時許,由張群治介紹廖學陽委託吳長烜將佰歲公司所 產出之無機污泥以「A砂」之名義,以每公噸160元之價格清 除、處理,並由張群治負責接洽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 宜,張群治並藉此獲得10萬元之介紹費。雙方談妥後,即由 吳長烜與坐落桃園市新屋區崁頭厝段崁頭厝小段658、658-1 、659、660、661、662、663及664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棄 置點)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范名駿、范尚位及彭聖勇 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吳長烜在本案棄置點假以整地之名, 行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之實,自110年6 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在本案棄置點先行開挖篩選出 可利用之土石(俗稱級配)後,由吳長烜聯繫曳引車司機空 車前往或先載運級配至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 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此方式完成佰歲公司所產出 無機污泥共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行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學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因合法清除費用昂貴,其為節省合法清除費用,故透過被告張群治之介紹,於110年6月9日前之某日,與被告吳長烜、張群治在佰歲公司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交由被告吳長烜清除、處理之事實。 ⒉「A砂」即為無機污泥之事實。 ⒊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被告吳長烜所提供之代號,做為載運無機污泥及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2 被告吳長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於110年初,以幫忙本案棄置點之地主整地為由,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嗣透過張群治之介紹,至佰歲公司與廖學陽簽買賣合約,並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將本案棄置點所挖出之級配販售予佰歲公司,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回填、堆置,以每公噸160元之代價為佰歲公司清除、處理無機污泥之事實。 ⒉被告吳長烜向佰歲公司之請款事宜,係由被告張群治負責向佰歲公司接洽,嗣被告吳長烜給付10萬元之紅包給被告張群治作為介紹費之事實。 3 被告張群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介紹佰歲公司與被告吳長烜簽約,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清運無機污泥,嗣後有收到被告吳長烜給付之紅包之事實。 ⒉磅單上所載「英捷」為臨時取的代號,作為請款時辨識之用之事實。 4 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吳長烜向證人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稱可以幫忙整地,會從土地取走一些有用的砂、石,回填乾淨的土等語,而無償使用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5 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3709號)。 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 ⒈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回填、堆置於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⒉范名駿、范尚位、彭聖勇委託被告吳長烜就本案棄置點整地之事實。 ⒊被告吳長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非法清除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且提供土地回填無機污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定之事實。 6 保七三大一中蒐證照片共14張。 車牌號碼000-0000、KEA-8068號曳引車於110年6月17日分別自本案棄置點載運滿車之土方至佰歲公司後,再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至本案棄置點之事實。 7 ⒈本案棄置點進出車輛統計表1份。 ⒉永安漁港之貳大事記照片。 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多輛曳引車自佰歲公司載運無機污泥後,載往本案棄置點回填之事實。 8 明豐順實業(股)公司客戶出貨月統計報表1份、現金帳2份、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A砂」過磅明細報表1份。 佰歲公司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21日止,共過磅料品名稱「A砂」665車次、重量共計15,183.22公噸(即7591.61米)之無機污泥之事實。 9 ⒈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於前案即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案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4227、1654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 被告3人前因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被告廖學陽為節省合法處理無機污泥之費用,透過被告張群治介紹,以賣賣砂石之名義,以每公噸18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處理佰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污泥,被告吳長烜並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無機污泥載運至該地回填,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3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學陽、張群治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吳長烜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佰歲公司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廖學陽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是被告 佰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再被告廖學陽、吳長烜、張群治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及被告吳長烜基於單一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反覆 實施提供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吳長烜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之罪嫌,請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犯罪而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費用,其因未支出而獲 得整體財產之增益,性質上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沒 收。經查,被告佰歲公司若將無機污泥交由合法清除處理公 司清除處理,處理費用為每公斤8元(即每公噸8,000元), 本案被告佰歲公司將無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處 理費用為每公噸160元等情,業據被告廖學陽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而被告佰歲公司於本案期間共將15,183.22公噸之無 機污泥交由被告吳長烜非法清理,其每公噸可節省7,840元 ,估算其節省之無機污泥清除費用共為119,036,445元(計算 式:7,840元/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長烜因非法清除被告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被告 佰歲公司共支付與被告吳長烜2,429,315元(計算式:160元/ 公噸×15,183.22公噸),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2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張群治因介紹被告廖學陽委託被告吳長烜非法清除被告 佰歲公司所產出無機污泥,因而獲得10萬元之紅包乙節,為 被告張群治於偵查中所自承,核與被告吳長烜於偵查中之供 述相符,是該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3款、同條第3、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所為,亦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吳長烜固曾於佰歲公司簽立買賣合約 ,並約定委由被告吳長烜為被告佰歲公司清運無機污泥,惟 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被告吳長烜與本案棄置 點之地主以簽署租賃契約之方式並取得土地使用權後,進而 非法提供佰歲公司堆置無機污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廖學陽、張群治對於本案棄置點既無任何管領、 占有之事實,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廖學陽、張群治上開 行為,即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20

TYDM-113-訴-255-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儒 李有福 李進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儒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有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李進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進儒、李有 福、李進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3人業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號   被   告 李進儒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有福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進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怡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均係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一般 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渠等明知上開 土地地層低窪,如需填土改良,須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農業 處提出農地改良申請,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上開土地實際狀 況、土方來源,許可後始能進行填土,竟為貪圖減省購買土 方之費用,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分別與吳怡良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吳怡良取得上開 土地之使用權,而以地主免支付任何費用之方式,由吳怡良 全權負責上開土地之回填作業。而吳怡良明知營建廢棄物不 得任意棄置、回填於農牧用地,竟與李進儒3人及不詳砂石 車業者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自111年8月 28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 時止,向不詳砂石車司機收取不詳價格之廢土處理費後,任 由該等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夾雜有廢鋼筋、廢水泥塊、廢磚 屑、大小石頭、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傾倒、回填在本案土地 。末因附近民眾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簡稱雲林縣環保局 )檢舉,環保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1年8月13日、同年月28日 上午10時12分許,前往上開土地稽查,發現堆置面積增加, 顯仍繼續進行回填、堆置營建廢棄物,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吳怡良對於並未依法提 出申請回填,且地主不需支付任何土方買賣費用,即有人載 運土方至上開土地傾倒、回填,該土方後為環保局人員稽查 時,確認係屬違法之營建廢棄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雲 林縣環保局111年8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 字第0000000號)、稽查當日現場搜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2 年6月6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 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環保報案中心案件處理電腦 管制單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罪嫌疑,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被告吳怡良所為 ,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同條例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 告吳怡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構成想像競合,請論以 罪質較重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又被告李進儒3人與 被告吳怡良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被告吳怡良與不詳司機 間,就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怡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怡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卻 仍與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李進儒、李有福、李進亮涉 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由本院另以協商程序審結,下 稱李進儒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與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 ,約定由吳怡良負責李進儒等3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00 0地號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回填作業, 李進儒等3人則免付任何費用,吳怡良即以此方式取得本案 土地之使用權。吳怡良自111年8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8 月28日上午10時12分為警查獲時止,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 運夾廢棄之雜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等營建廢 棄物,回填至本案土地,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共新臺幣(下 同)9,000元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場,並會同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怡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62、267、2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進亮、李有福、李進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3頁、第126頁、第128至129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各1份(見偵卷第266至268頁)、稽查照片9張(見偵卷第39至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6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239頁、第243至261頁)、整地工程協議書3份(見偵卷第49至59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307至309頁)等證據資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 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 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 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 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 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 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 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 地為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後, 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則被告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 為,自該當上開規定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 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則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廢棄物,係夾雜廢棄之鋼筋、水泥塊、磁磚、木材、塑膠管 之營建廢棄物,有上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8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份在卷可參,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部分, 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 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以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所明定。惟觀之該標準第4章( 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等相關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土地遭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棄之鋼筋、水泥塊、 磁磚、木材、塑膠管等,有前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 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在卷可稽,是本案土地遭 查獲之廢棄物,係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甚明。次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 法所述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 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與共 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簽立整地工程協議書,取得本案土地使 用權後,再由被告聯絡不詳砂石車司機載運本案廢棄物回填 至本案土地,是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部分、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部分,均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 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 負責。從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李進儒等3人就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被告與不詳砂石車司機就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而適用同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時間不長,且 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嚴重汙染環境之有 毒廢棄物,可知本案所致生之損害尚屬輕微。故衡量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縱量處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有情輕法重 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本案土地使用權, 以遂後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無視所為對環境之潛在危害 ,缺乏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酌被告清除、處理之廢棄物 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復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2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12

ULDM-113-訴-5-20250212-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清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成章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輝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忠義 葉軒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2月29日府行法訴字第11202971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及其子林宏茂分別為坐落○○縣○○鄉○○○段75-10地號及 同段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會 同被告現場開挖,發現系爭土地遭回填廢磚、混凝土塊、碎 磁磚、廢塑膠、廢玻璃、廢木材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系 爭廢棄物),並計算廢棄物總重量約57,721.5公噸。被告審 認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移送刑事偵辦,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審判決)認原告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又檢 察官因原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確定判決)駁回而確定。有關命清除廢棄物部分,被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0月23日嘉環廢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原告於112年11月17 日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並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完成。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不 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處罰之範圍。另依「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原告係與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 社締結土方回填委託書,故應以其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為 回填之行為責任人,雖陳盈全目前通緝中,然該二公司既為 依約進行回填行為者,應負起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行為責任 ,被告竟捨其二人,逕行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原處分, 顯然不當。此外,高再興、高聖雄為載運廢棄物並傾倒於系 爭土地上之司機,亦均為實際行為人。被告逕以原處分要求 原告提出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顯有違誤。  2.原告有視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告 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南高分 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迴避可能性較低,依刑法第16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認定原告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以謀取不正利益之犯意,此乃錯誤之解釋,原告欠缺不法意 識,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並無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故意」或「明知」之要件而可 對其究責。又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 區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 度,明顯錯誤,故原處分推算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經被告開挖後,查獲原告回填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 物,而營建混合物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另原告於 偵查中供稱:「陳盈全告知我回填物是營建剩餘土石」等語 ,其簽署之土石回填委託書亦載明「回填材料是土方、廢磚 頭、RC塊(註:混凝土塊)」,可見原告明知回填物並非全 為乾淨之剩餘土方,且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卻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以牟取不正利益之犯意,委 託陳盈全至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經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原 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原告主觀上有故意提供土地任 他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2.刑事一審判決中提及之「可迴避的禁止錯誤」,係罪責層次 之問題,與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無涉。又行為責任人 陳盈全目前逃亡在外、通緝中,根本無追究陳盈全責任之可 能,故原處分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理計畫 書,尚無違誤。另依行政執行法第28、29條規定,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係由執行機關估計,估算代履行費用為被告之權限 ,不容指被告估算之數額有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並限期清除廢棄物 ,是否適法?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99至107頁)、刑事一審判決 (處分卷第55至67頁)、原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至92 頁)、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2 至17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廢棄物清理法:  1.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 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 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㈢得心證理由:   1.查系爭75-10及75-5、75-6、75-7、75-8、75-9地號土地固 分別為原告及其子林宏茂所有,惟林宏茂在外地工作,對該 土地並無管理行為,而係委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9年11月2 8日、109年12月25日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停放怪手, 有整地痕跡,其上有碎水泥塊、碎磚塊、碎磁磚、塑膠製品 、廢木材等廢棄物,復經南區督察大隊派員稽查屬實,於11 0年1月28日相關單位會同土地所有人林宏茂至現場稽查,現 場地表可見系爭廢棄物,經被告開挖後發現回填未經分類之 營建混合物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28日陳情案件處理管制 單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97至103頁)、被告109年12月25日 稽查紀錄及巡查照片(處分卷第83至95頁)、南區督察大隊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4日、110年1月28日督察紀錄(訴 願卷第117至123、109至116、99至107頁)附卷可憑。原告 雖主張其委託陳盈全回填乾淨之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云 云,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與管理人,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委託陳盈全違法回填系爭土地,並以 自己名義與全弘企業社簽訂土方回填委託書(處分卷第19頁 ),雙方約定以土方、廢磚、混凝土塊回填至系爭土地,而 廢磚、混凝土塊乃屬事業廢棄物,且回填完畢後全弘企業社 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原告,可認雙方均認識該等 物品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又原告上開委由陳盈 全違法回填之行為,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經刑事一審判決(處 分卷第55至67頁)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原告提起上訴後 復撤回上訴(本院卷第91至92頁),嗣臺南高分院就檢察官 提起上訴部分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足認原告有故意提供他人 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負廢棄物之清理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前清除 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112年11月17日前提送清理計畫書送 被告憑辦,於法有據。  2.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遭回填廢棄物係違法乙事,主觀上 並無故意或明知違法而可對其究責云云。惟查,原告與全弘 企業社之土方回填委託書記載:「回填材料以需求潔淨無汙 染之土方、『廢磚頭、RC塊』……」,系爭土地約定以廢磚作為 回填物,然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附表 規定,關於廢陶、瓷、磚、瓦之再利用用途,僅得作為非農 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用區養殖用 地(參見刑案警卷第17至22頁),原告所使用之廢磚,根本 不得作為系爭土地之填地材料使用,且除廢磚外,原告尚約 定使用RC塊即混凝土塊,亦非屬法令容許回填至農業用地之 回填物,又原告取得該等物品未支付分文,甚至約定將獲有 10萬元報酬作為回填之對價,足證原告已有認識該等物品均 為遭他人拋棄而無價值之廢棄物,而系爭土地為一般私有土 地,非屬廢棄物收集、處理之場所(廢棄物處理場),原告 擅自委託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顯屬故意而有 主觀歸責事由。再者,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至系爭土地稽查 時,現場廢磚、瓦、混凝土塊、木材等營建混合物部分直接 裸露於地表,有些則有土層掩埋,已如上述,另據原告之子 林宏茂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25至29頁)陳 稱:全弘企業社回填作業時間自109年11月中旬開始至109年 12月底。回填數量大約總面積的3/4,目視有建築土、磚、 樹枝、塑膠。我跟我父親在回填期間大約每星期會前往察看 1次等語,且原告於110年2月5日警詢筆錄(刑案警卷第3至8 頁)亦陳述:我跟我兒子林宏茂在回填期間平均1至2天會在 白天時前往巡視等語,足見原告對於他人載運營建混合物之 系爭廢棄物回填至系爭土地之行為,當知之甚詳,卻不為任 何反對之表示,故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係原告提供土 地予他人故意違法堆置所致,應無疑義。至原告主張其有視 力及聽力之障礙且不識字,具有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欠缺不 法意識云云,然系爭土地回填之內容,係材料、性質均與農 業用地所需之自然土壤大相庭逕之廢磚頭、混凝土塊並夾雜 廢塑膠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而以此廢棄物回填供農用土地之 作法並非理所當然,亦非必須從事相關環保專業之人方得以 認知或意識到系爭廢棄物不得回填至農業用地此誡命存在之 可能性,且觀原告所簽訂回填委託書所載:「回填材料……不 得回填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等語,經原告於 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陳盈全告知原告,其所填的土是合法 的營建剩餘土,因原告不識字,為確保原告權益,雙方乃至 原告識字的小舅子莊春生處簽署土方回填委託書等語(刑案 一審卷1第21至22頁),足見原告於簽約時已詳細確認契約 內容,就回填物不得為垃圾、樹枝及有毒有害之材料一節, 其主觀上應有認識,並具備不法意識,惟原告於回填期間至 系爭土地巡視時,卻放任他人載運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 物回填至系爭土地,其所為亦具有故意可言。況且刑事一審 判決認定原告欠缺不法意識,然不法意識是獨立於主觀構成 要件以外的責任要素,若欠缺不法意識,不影響構成要件故 意的成立,仍會該當構成要件,此經刑事一審判決據以認定 原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 在案,益證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原告故意提供土地違法 堆置所致甚明。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取。  3.又原告主張基於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應先向行為責任 人陳盈全、全弘企業社負責人游琮瑋、永豐企業社負責人曾 振隆及司機高再興、高聖雄課予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逕以 原處分對狀態責任人之原告課以清除責任,顯然不當云云。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此觀該法第1條即明,立法者 為達成該立法目的,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採污染者負責 原則,在污染者確認後,應向污染者追償,要求其負責清理 。系爭土地原作為養殖魚塭使用,原告為變更系爭土地之用 途進行回填作業,然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委託非法業 者之全弘企業社,將廢磚頭、混凝土塊等物回填至系爭土地 ,且原告於回填期間至現場巡視時,明知系爭土地遭回填夾 雜垃圾之營建混合物,卻不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已構成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之罪,業如上述,原告顯有故意提供他人將系爭廢棄物回 填至系爭土地上之違章行為,應屬系爭廢棄物之污染行為人 ,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應負行為責任,而非狀態責任 ,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關於其他行為責任人,陳盈全 非法從事堆置、回填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之業務,自屬行為責 任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 21號起訴書(刑案一審卷1第95至97頁)提起公訴,惟陳盈 全現行方不明、通緝中;另依陳盈全於110年1月4日南區督 察大隊稽查時供稱:全弘企業社設立日期為109年8月17日, 於109年11月6日變更歇業,故係以全弘企業社與原告簽訂土 方回填委託書,改以永豐企業社承攬等語(處分卷第78頁) ,而全弘企業社、永豐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陳盈全,此 據其登記負責人游琮瑋、曾振隆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0 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陳述明確(刑案警卷第87至92、99至104 頁),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對游琮瑋、曾振隆所述並無表示 異議(刑案一審卷1第207至208頁),且該案刑事審理未將 之併列為被告,應可認上開二人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 1項之清理義務人。另依司機高再興、高聖雄於110年4月8日 警詢筆錄及車輛照片(處分卷第23至35、37至51頁)可知, 高再興、高聖雄均僅陳稱其等所載運土方來源是嘉義縣東石 鄉半月滯洪池,土方種類是黃色乾土方夾雜沙等語,惟該土 方用於回填農業用地,如無致污染環境之虞,尚非屬廢棄物 清理法管理範疇,且該二人皆未受刑事追訴,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事證可資佐證高再興、高聖雄有載運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回填之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認定原 告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負廢棄物清理責任,核無違 誤。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回填乾淨之土方,被告僅係依南區 督察大隊於現場稽查時之估算,以土地總面積乘以深度推算 重量及數量,顯非正確云云。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物堆置範圍估算,依原處分(處分卷第7至8頁)記載:「 旨案土地總面積為25,654平方公尺,深度3公尺,推算旨案 土地重量約57,721.5公噸(該重量僅為估計值,實際重量應 以清除時過磅單統計量為準)。」等情,核與原告之子林宏 茂於110年1月28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處分卷第75至76 頁)所述完全相符,是被告就系爭廢棄物重量之認定,自非 無據。又上開廢棄物重量僅係推估,實際重量應以清除時過 磅單統計量為準,此亦經原處分記載明確,足使原告瞭解原 處分記載之廢棄物重量乃屬估計值,縱其後清除後實際重量 與原處分之記載不一致,亦難認原處分記載之內容有誤。   另原處分已載明:「……倘未履行清理義務,除依行政執行法 第29條規定預估一般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並限期繳納以外 ,屆時逾期未繳納予逕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 告既就系爭土地負有清理廢棄物之責,被告前揭估計廢棄物 重量,作為廢棄物清理所需代履行費用之估算基準,縱有原 告所述情形,廢棄物實際執行清除之支出,如少於原先預估 之代履行費用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應退還 其差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礙於原處分之適法性,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均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5-02-11

KSBA-113-訴-283-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木財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錢木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錢木財明知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6443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錢其明 、錢富吉、錢坤、阮美緣、錢育燁、錢靜姫、錢建成等人( 下合稱其餘共有人)所共有,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任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在未徵得本案土地其餘共有人 之同意下,竟收受不詳人新臺幣(下同)44萬元之代價,並 基於竊佔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非法提供本案 土地予不詳人等回填廢棄物,並依照約定於111年6月24日( 週五)傍晚下班後,從桃園開車返回本案土地旁的苗栗老家 等待。不詳人等駕駛怪手、滿載廢棄物之砂石車,於111年6 月24日深夜到達本案土地,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開挖 大洞後,將來源不明含有廢磚塊、水泥塊、廢木材、泡棉、 廢塑膠等之廢棄物回填,再將原本土方覆蓋於廢棄物上。本 案土地遭占用回填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 並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錢永富發現 有砂石車傾倒廢棄物,通知里長報警,經警會同苗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6月27日至本案土地稽查會勘,並於 111年8月18日委請挖土機開挖,查悉上情(案發後經共有人 協議分割,將回填廢棄物部分由錢木財單獨取得,並於113 年2月20日完成登記,重新編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 地,3023平方公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錢木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192頁、 卷二第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錢木財(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 與共有人共有,且本案土地於上開時間遭人傾倒回填廢棄物 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犯行,辯稱:我 沒有同意別人倒垃圾,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傾倒者他 們沒有跟我起爭執,我叫他們倒乾淨的土,因為我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人家了,那些人不讓我靠近,我都不認識,砂石車 也不是我的,他們倒了3台後我有阻止。環保局評估說3台車 有50噸。我看到的就是3台。我沒有叫人來倒,應該是張耀 仂叫的,那些人我一個都不認識,是當地管區通知我我才知 道。檢舉人是我的姪子,他住在我後面,也住在301地號上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我有一台BMW,當天我在桃 園楊梅上班,通霄埔口派出所的警察打給我說有挖土機在那 邊,叫我回來看,我五點下班洗澡後趕回來,回到三合院已 經很晚了,那時候有好幾個人在那邊但我沒有看到車,那些 人我不認識,有男有女約5、6個人(113年9月4日審判程序 )。是「阿烽」(張耀仂)先幫我還之前40萬元的債務塗銷 設定,再加4萬元是訂金,其他款項說要等土地分割完才給 我,這都是「阿烽」(張耀仂)跟我口頭上約定,沒有簽訂 書面,我也是第一次跟「阿烽」(張耀仂)見面,我不知道 他的本名,只知道他住在三灣那裡,整個山都是他買的。證 人張耀仂是關鍵證人,他不出來我很冤枉。請求傳喚張耀仂 ,那些傾倒的車子、司機我都不認識,若能以車牌追人最清 楚(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可能是購買土地的人叫的,所以要聲請 傳喚王聖鑫跟張耀仂。這些廢棄土都是張耀仂找人來倒的( 113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錢永富說是從監視器看到的, 但監視器畫面沒有保留下來,我們在卷內也沒有看到監視錄 影資料(113年10月16日審理筆錄)。  ㈡錢永富固然看到被告與卡車司機交談,但被告只是前往瞭解 ,不能推測這些卡車司機是被告委託或同意去傾倒的,被告 確實有將土地賣給「阿烽」,被告持分已經有設定抵押,這 個地未來分割後是要賣掉的,被告現場去瞭解而沒有做任何 阻止動作也是合理的,不能因為被告沒有報警就認為被告有 同意(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㈢本案沒有抓到任何的傾倒的嫌疑人,更無法證明本案與被告 有關係,原審質疑被告於當天為何前往現場,認為被告有說 謊。就算被告說謊,檢察官也要舉證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 111年6月24日是星期五,被告在桃園工作,高速公路車行紀 錄可以看出被告當天下後龍交流道返家,星期五返家是很正 常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專程為了回填廢棄物而前往,不 能以被告出現在現場就認為是被告同意傾倒廢棄物,有可能 是剛好被告撞見,也有可能是警察有電話通知但沒有紀錄在 警察的工作日誌。甚至錢永富透過里長報警也沒有記載在工 作日誌,工作日誌沒有記載不代表警察沒有打給被告,且希 望傳喚張耀仂到庭作證,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請給被告無 罪判決(114年1月15日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其餘共有人共有,且本案 土地有於上開時間遭人回填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邱華烽於偵訊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8、293至295頁)。111年6月 27日上午警方會同環保人員到現場查看,三合院前方的廢棄 物已經掩埋,外表上看不出大量廢棄物:          但是111年8月18日由怪手開挖發現掩埋大量廢棄物:      以上事實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23日環廢字第 1110054815號函、111年8月9日環廢字第1110051172號函、1 11年7月7日環廢字第1110043019號函、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現場照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 處理電腦管制單、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地籍圖、苗 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至147、155至167頁、197至207頁),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本案新埔段301-1地號土地原本為共有地,但是一部分被回填 廢棄物後,共有人將連同相連的幾塊共有地一起協商合併分 割,將301-1地號土地上有回填廢棄物部分,單獨分給被告 ,此即分割後之245-2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如下: 通霄鎮新埔段 通霄鎮新埔段 112年2月20日分割前 112年2月20日分割後 113年2月20日新登記 301-1(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靜姬、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6443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1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3人共有、1251平方公尺) 245-2(錢木財單獨所有、3023平方公尺)★ 245-10(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344(錢其明、錢木財、錢富吉、錢坤、錢建成、錢育燁、阮美緣、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等人共有、1756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344(錢木財單獨所有、1756平方公尺)★ 302(全部7845平方公尺,錢木財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245-9(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5人共有、1250平方公尺) 245-8 (錢其明單獨所有、2962平方公尺) 245-1(錢木財、阮美緣、錢永富、錢其明、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714平方公尺) 245(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1429平方公尺) 245(全部面積3254平方公尺,錢木財有三分之一) 245-7 245-6 245-5 245-4 301 301(錢永富、錢永欽、錢永崇3人共有、546平方公尺) 301-2 301-4(阮美緣、錢坤、錢富吉、錢育燁、錢建成等人共有、298平方公尺) 301-3(錢其明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301-5(錢木財單獨所有,298平方公尺)★  ㈢證人錢永富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剛好回去家裡,看到路口有砂石車,我就回去看家裡監視器,看到有3台砂石車載運廢棄物,我就叫里長報警,當時被告也有在場,現場其他人我都不認識,被告曾經問我爸爸是否同意整地等語(見偵卷第294頁)。證人錢永富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是本案土地共有人之一,我有在本案土地設置6支監視器,我家前面是三合院,後面是平房,我住在平房這邊,案發當時,大約凌晨0時許,我剛好要回家,看到被告將車子停在我家前面,之後被告走過去傾倒廢棄物的地方跟那些人聊天,他們在聊天時,砂石車在旁繼續傾倒廢棄物,其他砂石車陸陸續續開進來;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因我自己也是做工程的,如果只是砂土的話,不會反光,所以應該是載運廢棄物;被告當時跟2個年輕人在聊天,被告有跟他們介紹我是被告的姪子,我問他們為什麼這麼晚了還在工作,被告回答說因為晚上比較涼;後來我請里長打電話報警,員警大約隔了半小時才到現場,在這之前,他們還是繼續傾倒廢棄物;我隔著監視器看,有看到大約3、4台砂石車過來傾倒廢棄物,現場還有挖土機1台,挖土機早上就來了,晚上才開始工作;被告很久之前有說他將本案土地賣給別人,對方要整地,被告還有拿同意書給我們共有人簽名,但是我們都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35至256頁)。在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上記載「管制單生效時間:2022/6/25 11:36」「派出所轉述里長通報內容:疑似山坡地被掩埋廢棄物,現場無人車」「請週一上班日會同派出所前往勘查」,有管制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3頁)。環保局也是經里長、派出所的輾轉通知,於111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才開始處理此案,往前回溯可確信本案是錢永富於111年6月25日凌晨0-1時許發現,而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錢永富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俱屬前後一致,且與環保局管制單記載之過程相符,堪認上情應屬信實。  ㈣被告平常在桃園市楊梅區上班,但是在苗栗通霄本案土地旁 邊還有一棟自己的房子,經查被告名下有一台「000-0000」 號BMW自小客車(見本院卷二第43頁車籍資料表),該「000 -0000」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56從國道一號「桃園 幼獅-楊梅」南下,轉國道三號,於111年6月24日19:40:5 9已經抵達國道三號「大山-後龍」之間南下苗栗,經過交流 道下去;本件傾倒廢棄物時間為111年6月25日(週六)0-1 時許,被告之「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於111年6月26日 (週日)09:27行駛國道三號從苗栗北上 ,111年6月26日1 0:02回到桃園楊梅,以上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提供ETC 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31頁)。本案傾倒時間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凌晨0-1時許,當時被告也在家門外與砂石車司機們 談話,這件事情顯然是安排好的,並不是巧合。  ㈤被告於111年10月8日之第一次調查筆錄中說「我當時有收到警方通知我的土地在挖土,所以我回去時剛好遇到傾倒廢棄物之人,當時挖土機在現場整地...」(偵卷第55頁),被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0:10偵訊筆錄中辯稱「是埔口派出所通知我,我到現場才知道有人傾倒廢棄物..在場那些人我不認識,」(偵卷第292頁)。被告於原審中時陳稱:「案發當天是員警通知我,我說我不知道,我下班回去看看,我回家大約是晚上10時、11時多」(見原審卷第266至267頁);上訴理由狀稱「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接到警方來電通知,稱案關土地上有人在挖土之情形,始答應下班後前往查看,與現場施工之人完全互不相識。」(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辯稱接到警察通知才返家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然則被告於111年6月24日(週五)18時許下班就從桃園開車返家,19-20時許可能已經到家,應該是等候卡車司機來傾倒,並不是警察通知被告才回家。況且證人錢永富確定是凌晨0-1時才看到有人傾倒廢棄物,之後才透過里長打電話報警,並不是傍晚就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所以被告上述所辯顯不可採信。  ㈥辯護人請求調取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的工作紀錄,欲以證明 確實是派出所警察通知被告返家的。然經本院調取埔口派出 所111年6月23日至111年6月25日工作紀錄,確實沒有警方通 知被告錢木財返家的相關紀錄(本院卷二第157-160頁), 其實本件真的沒有警方事先通知被告返家。如果警方看到砂 石車出現才緊急通知被告返家,被告從桃園開車趕回苗栗的 話,那些傾倒廢棄物的砂石車、怪手等早就跑掉了,根本不 會等到被告返家。被告是24日19-20許已經回到苗栗老家, 在家裡等待有人來傾倒及整地。傾倒的卡車及怪手等晚間11 時許到達,先與被告打招呼後再開始傾倒,凌晨0-1時許被 證人錢永富發現,並通知里長報警處理,這才是真實經過, 也可以證明被告早就知道有人會來傾倒廢棄物及整地,而於 週五下班傍晚就趕回家等待。  ㈦又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117、137、207頁)可知,回填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面積約507平方公尺、高約3公尺,且未以任何塑膠袋、太空包、箱子、塑膠布等物完整包覆或遮掩,自不存在任何辨識困難,任何人均可一望即知該回填物之內容。被告自己就在營造、交通相關行業工作,被告有109年度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110年度長見營造有限公司薪資、111年度永暘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對於回填廢棄物還是回填乾淨的土方資源,本來就有很高的敏感度,不該推說自己是不知情下被回填廢棄物。參以錢永富亦證稱:我透過監視器看到砂石車載運的東西會反光,故應該是載運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在場之錢永富既可輕易透過監視器辨識傾倒回填之物是屬廢棄物,則被告親眼目睹,更應明確知悉回填之物即為廢棄物。由是可見,若非被告業已同意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於發現遭人非法傾倒回填廢棄物時,理應阻止並報警處理,然被告卻繼續放任砂石車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回填,甚至與不詳姓名之人多有互動,益徵不詳姓名之人係徵得被告同意,始得繼續在本案土地傾倒回填廢棄物。被告前揭所辯,純屬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被告解釋不能阻擋的原因,係辯稱:我知道傾倒廢棄物的是「 阿烽」,我將本案土地以300萬元賣給「阿烽」,對方有先 給我44萬元,幫我償還債務,當時沒有簽立買賣契約等文件 等語(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151、154至155頁、第165頁 、本院卷二第312頁)。辯護人具狀稱「該阿烽之真實姓名 就是張耀仂」,並提供張耀仂之身分證字號(本院卷一第17 4頁)。本院已經依據辯護人請求,二次傳喚張耀仂不到, 囑託警方拘提證人張耀仂,亦未能拘到。被告也無法提供土 地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關係之真實性。其實本案土地於111 年間尚未分割,沒有明確分管的界線,也很少有買家要買應 有部分,即使買到了,貿然進場整地某個角落,結果分割後 卻被分配去另一個角落,這豈不是在做白工? 真正有意買地 的投資者,豈有在分割之前先花錢整地的急迫性? 被告辯稱 買家(傾倒者)已經支付44萬元,對傾倒者而言,其真意並 不在於買土地,而是以44萬元作為回填代價,要求被告去擺 平其他共有人不能有反對意見。因為被告當時在分割之前有 301-1地號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換算有3147.6平方公尺 即649.66坪(6443×1/3=2147.6)(2147.6×0.3025=649.66 ),是最大持分的共有人,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應該有影響力 ,例如證人錢永富要稱呼被告為叔叔(見原審卷第242頁) ,被告對其他共有人是長輩關係。傾倒者為求順利回填廢棄 物,以買賣名義支付44萬元略施小惠,實則也不在乎能不能 順利分割或分割後會分到哪個位置,只求趕快有地方消化廢 棄物。被告自承已經收到44萬元代價,更可證明是被告同意 提供土地回填。  ㈨偵查卷內有新埔段300-2地號土地地主黃國銘、張美惠的警訊筆錄,該二位地主稱其土地上有廢棄土,是經過的砂石車翻覆而倒在地上(偵卷第95-101頁)。辯護人請求調查該翻覆的砂石車車牌號碼為何,然經本院向通霄分局查證,該輛翻覆的砂石車是111年7月12日翻覆,並有車籍資料、司機姓名年籍、111年7月12日03:30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可證(本院卷二第151-155頁)。該輛111年7月12日翻覆的砂石車顯然與本件111年6月25日傾倒廢棄物事件無關,也不能證明什麼事實。辯護人再度具狀請求調查111年9月17日有沒有卡車翻覆事件(本院卷二第187頁),顯然已經偏離本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傾倒 回填廢棄物,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加重減輕: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 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 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 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 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 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案發時土地尚未分割,掩埋地點也是全體共有人之財產, 被告無權竊佔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使用,檢察官雖漏未起 訴竊佔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及原審告 知罪名(見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第238 頁),本院自得併與審理。 三、被告所犯竊佔、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決 ,固然正確。然被告應該是有收到一定代價,才會心甘情願 提供共有土地讓人回填廢棄物,而且被告早就知道111年6月 25日凌晨0時將有卡車及怪手進場施工,所以111年6月24日 一下班就從桃園趕回苗栗等候。原審認定「本案並無充分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7頁第13行),認定被告沒有 犯罪所得。可是人性都是自私的,若無利可圖並不需要提供 土地讓人回填。原審認定被告是無償提供自己共有地讓別人 傾倒廢棄物,並不合理。故原審沒收部分認定有誤,連帶影 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故原審判決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 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貪圖私益而竊佔 與他人共有之土地,非法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除損 及其餘共有人之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更危 害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本案廢棄物回填之數量、規模,暨本案經回填之廢棄物 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參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回填 在本案土地之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但是事發之後,共有人 邀集被告將本案土地及相連土地進行合併分割,已經將掩埋 廢棄物部分分給被告單獨所有,所以對其他共有人之危害減 輕。又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再衡酌被告 前於5年內因持有、施用毒品等案件,109年7月16日受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檢察官雖未主張為累犯,但應做為被告素行參考。暨考 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272至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己有收到44萬元代價, 其中40萬元是幫忙被告償還先前債務,4萬元是支付給被告 現金(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其實本案土地 當時尚未分割,被告的應有部分也已經於109年被王聖鑫設 定過抵押權,已經借款過一次,沒剩下多少價值。被告收到 44萬元時應該了解這是掩埋的代價,買家也無意過戶取得土 地。被告就是因為收到44萬元代價,所以週五下班後就趕回 到家等待配合砂石車及怪手進場,進而掩埋廢棄物,足資證 明被告取得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 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上訴-732-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林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林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冠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賢林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之使用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竟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間某日起,委請從事拆除工程之吳冠廷回填廢棄物 至本案土地,吳冠廷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委託進行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竟仍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某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多次載運營建廢棄物到本案土地回填。嗣經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7月10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 發現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營建廢棄物,數量約110 公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賢林、吳冠廷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39、122、135、186、23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陳 賢林固坦承被告吳冠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回填廢棄物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土地 所有人是李宗澤,但從82年起土地都是由其父親及其作為灌 溉使用。其是因為堤岸坍塌要回填,才請吳冠廷將拆除工程 的磚塊角、磁磚載來回填,之前有請怪手來填過一次,後來 又坍塌,他說土太軟才會坍塌,其想說用一些磚塊來填補比 較不會坍塌,但其不知道是違法的,才會同意回填云云(見 警卷第2-3頁;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 -246頁)。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冠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自承 明確(見警卷第19-22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2、 119-124、131-136、183-192、236-248頁),復經被告陳賢 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在案(見警卷第1-5頁;偵卷 第49-51頁;本院卷第35-42、119-124、131-136、183-192 、236-248頁),且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李宗澤於警詢 中指陳綦詳(見警卷第33-35頁)。  ㈡並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  ⒈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1日稽查紀錄暨 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8日 電話紀錄簿(見警卷第45-53 、57-66頁);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年4 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國113年6月 1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9502號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 月5日嘉環稽字第1130030916號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12月9 日嘉環稽字第1130044242號函(見本院卷第91、93- 101、137-139、179-180、213頁)。  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55頁)。  ⒊被告吳冠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警卷第67頁)。  ⒋被告陳賢林提出之農民耕作措施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 農會運銷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78頁)。  ⒌被告吳冠廷提出之翊豪企業社報價單影本、柏丞開發有限公 司113年8月15日柏丞開發字第113081501號函(見本院卷第15 9-193頁)。  ㈢被告陳賢林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內容可知,上開回填物乃營建廢棄 物,參雜磚石及瓷磚等物,此有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 1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及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113年4月29日嘉環稽字第11300126761號函暨所附113 年4月2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5 3 、57-66頁;本院卷第93-101頁)。並與被告吳冠廷所陳: 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房屋拆除、磁 磚拆除等工程;被告陳賢林說池塘(蓄水池)邊坡坍塌,其將 拆除的碎石、廢磁磚從111年開始載運去回填等語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21、244頁),足 認本案土地,確遭被告吳冠廷回填混凝土參雜磚石及瓷磚等 之營建廢棄物,至為明確。  ⒉再者,觀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調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至現 場稽查所檢附之現場照片,足知遭傾倒回填廢棄物之本案土 地現場,廢棄物四散、堆積如山丘,現場七零八落、凌亂不 堪,顯而易見、一望而知,並非被告陳賢林所辯稱之回填坍 塌之堤岸自明,此有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稽(見 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99-100頁)。  ⒊被告陳賢林自陳在該土地上從事農作,並提出農民耕作措施 申報書、收入證明、鹿草鄉農會運銷明細表等件在卷佐證( 見本院卷第43-78頁)。其既然在該土地上耕作,且委請被告 吳冠廷於本案土地上進行回填作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 頁;本院卷第37、133-134、244、246頁),則對於本案從11 1年起即遭廢棄物傾倒之情事及現場雜亂狀況,客觀上無法 難諉為不知,要屬明確。其辯稱不知回填磚塊等是違法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冠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賢林所辯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 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此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1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 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 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 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 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 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其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乃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處 罰對象;被告吳冠廷前開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 傾倒在本案土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 二、核被告陳賢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吳冠廷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陳賢林自111 年間某日起至遭查獲止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被告吳冠廷自111年間某時起112年4月間 某日止,基於單一犯罪故意,陸續將廢棄物分別載運至本案 土地上回填,其所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論以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賢林為本案土地 實際使用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被 告吳冠廷明知其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竟將營建廢棄物任意載運回填在本案土地上。被告 2人之行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 嚴重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110公噸),要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陳賢林否認犯行,被告吳冠廷坦承犯行,並已 於本院審理中委託清除公司清除約8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然 尚有約30公噸之營建廢棄物並未清除完畢。並參以被告2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各別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被告陳賢 林並提出父親領有輕度障礙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103、247- 248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25

CYDM-113-訴-8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福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林孟毅律師 許漢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劉清緞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劉清緞因欲將該地填土以免塌陷,遂先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間與許進福約定由許進福處理上開土地填 土事宜。許進福經劉清緞授權而對該土地具有管理之權,許 進福評估後其所有機械不足以填土,遂未經劉清緞同意,擅 自聯繫許瓊元(本院另行審結)共同處理上開土地回填廢棄 土事宜。渠二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可 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 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意聯絡,由許進福告知土地位置,再由許進福或許瓊元其一 人自110年9月間某日,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數量不 詳之土木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 、鐵條、碎木材、PVC管線材)至上開土地回填,許進福亦 前往觀看回填狀況,許瓊元則在現場指揮卡車司機及在現埸 操作挖土機進行填土作業,並向載運廢棄物到場之卡車人員 收取傾倒費用牟利。嗣劉清緞於110年9月17日察覺土地遭回 填廢棄物而報警處理,且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同年10月21 至系爭土地開挖,發覺許進福、許瓊元於系爭土地回填前開 廢棄物面積近1619平方公尺,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清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 得放棄反對詰問權而同意其作為證據,若當事人同意或依 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法院審查認 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 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參照)。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 許進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 予爭執,且被告許進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 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進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受告訴人劉  清緞委託就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且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而聯繫許瓊元負責整理傾倒廢土等情,核與同案被告 許瓊元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劉清緞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述明確,又告訴人劉清緞發現系爭土地回填土木、建築廢 棄物而報警處理,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實地開挖,查出系爭 土地回填碎磚、碎混凝土塊、保力龍、鐵條,碎木材、PVC 管線材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等情,並有彰化縣環境局稽查工 作紀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土地所有 權狀、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回填廢 棄物無誤;至於被告許進福、許瓊元互相推諉,供稱不清楚 載運到場廢棄物來源,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在110年9月 15日至17日期間,系爭土地已傾倒建築廢棄物,當下已請被 告許瓊元載走等語,復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在現場指揮倒土 ,事後我打電話給許進福,許進福說不會再來了,我問有約 幾台,他許4台半,10月多我請環保局的人來看,結果挖了 不止4台半等語,參酌被告許瓊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供 述內容,指稱載運廢棄物司機是許進福叫來的,司機來倒時 ,一台可以收2500元,一半是許進福,一半是我挖土機的工 資,知道傾倒是廢土、混合磚塊和其他東西,許進福的朋友 打來問是否填土,他說許進福有跟他說,他們車子就過來等 語,再參酌被告許進福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卻承攬系爭土地 填土,始終未向告訴人收取報酬.因此本院認為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二人為在系爭土地上填土牟利,因而招攬聯絡載運 土木、建築廢棄物之卡車進場傾倒,再按車收費,之後再以 土方覆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進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 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 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元所處理及回填廢棄物,係土木、 建築廢棄物,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係具有毒性、危險 性,且濃度 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 物,依前揭規定,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 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 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 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 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 進福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受土地所有人即告訴人 劉清緞之託,卻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 予他人傾倒回填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自該當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    存」、「清除」、「處理」3 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    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    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    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於95年12月14日修正為「穩定」)之行    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    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    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1  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同條第46第4 款規定:「未依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未限縮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 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 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 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10年度台上字第3579 判決)。本件被告許進福、許瓊 元共同聯繫身分不詳之司機載運含有土木、建築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上傾倒,再予以回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瓊 元之行為即屬最終處置之處理,應先取得處理許可文件, 始得受託此業務,其未取得處理許可文件即逕為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論處。  ㈣、是核被告許進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名,然起訴事實業已敘明,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已補充上開罪名,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影 響。被告許進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斷。被告許進福、 許瓊元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涉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 進福受告訴人委託對系爭土地進行填土作業,竟聯繫未領 有廢棄物處許可文件之許瓊元共同回填土木、建築廢棄物 ,且面積逹一千多平方公尺等情,影響環境甚鉅,是處以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應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堪資憫恕之處,爰不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進福僅因一己之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提供他人土地回填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 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數量甚大,影響環境 甚鉅,且因回填廢棄物致告訴人無法利用土地從事農牧或養 殖,兼衡被告許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已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 清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及被告 許進福坦承犯行,事後積極處理建築廢棄土而支付新台幣( 下同)160萬元處理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被告許進福前未有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雖有不該,但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造成嚴重公害或重大影響他人,且事後積極處理廢棄物等情形,審酌上情,認被告許進福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4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許進福供述內容,無法得知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許瓊元供述支付許進福5萬或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許瓊元交付14萬元予許進福,或者從彰化縣環保局發函本件計晝廢棄物數量約1609公噸或清理2556.11公噸,概算約2000公噸,以每卡車約可載運20公噸計,約100台卡車計算,被告許瓊元於準備程序中供述1台收費為2500元,被告許進福與許瓊元共同獲利約25萬元,若以被告二人平分而言,被告許進福犯罪所得為12萬5千元,然被告許進福為處理系爭土地回填之廢棄物而委託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廢棄物清理工程,已支付160萬元,有被告許進福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在卷可稽,顯然被告許進福處理廢棄物費用遠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13

CHDM-111-訴-914-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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