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信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洪廷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悟志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思靜律師
韓念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110年度建字第26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
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
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
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
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
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
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0)」(下稱CG290工程)及「台
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CG292
)」(下稱CG292工程),另於99年3月30日就「台北捷運松
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工地之連續壁工程(捷一)」(下稱
捷一工程,與前二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訂立合約,兩造並
就系爭工程約定以每期估驗款5%作為保留款,CG290工程合
約約定俟該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付款。系爭工
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伊追加工程,然迄未給付追加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000元(含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
款)。另因餘土處理成本增加,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伊
餘土運棄費用,被上訴人未貼補之餘土數量在CG290工程為8
,528.93立方公尺、CG292工程為3,252.76立方公尺,應以每
立方公尺613元計,被上訴人尚積欠伊餘土運棄補貼款722萬
2,175元(計算式:613元/立方公尺8,528.93立方公尺+613
元/立方公尺3,252.76立方公尺=722萬2,175元),伊一部
請求656萬8,123元(下稱系爭貼補款)。又伊於104年間已
完成系爭工程,惟被上訴人尚未返還CG290工程保留款143萬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與系爭追加工程款、系爭貼補款合稱
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系爭款項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系
爭保留款請求條件已成就,卻無端遭被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
剋扣,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款項共計935萬1,123元(計
算式:153萬3,000元+656萬8,123元+143萬元=935萬1,123元
)。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連續壁餘土處
理單價協議書(原證6,下稱系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
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
第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訂定之契約均屬實作數量計算之承攬契
約,然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實無從計算工程
保留款之數額,況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明退還保留款4
8萬3,482元,尚有保留款143萬元,則係兩造合意扣除因上
訴人施工瑕疵造成連續壁需進行瑕疵修繕所支出費用,因此
已無保留款需返還予上訴人。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
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伊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
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
書(下稱第1次契約變更),伊並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
價且如數給付;嗣於98年12月7日尚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
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元(下稱第5次契約變更
),伊亦復如數給付,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系爭貼補款
。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發函請求伊返還系爭保留款,斯
時應已完成CG290工程結構體頂版混凝土澆置,上訴人已得
請求承攬報酬,其卻遲至110年5月14日方起訴請求系爭保留
款及貼補款,應均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時效。另伊
不爭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惟伊將CG590A區段標
工程之「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並
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物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交付上訴人覆工版及樑,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
價金788萬5,879元(下稱系爭物料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上開價金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788萬
5,879元,經與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抵銷後
,伊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635萬2,879元。另依系爭物料買
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
,上訴人應於發票開立當月25日前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伊以
最後一期買賣價金開立發票之日期103年1月15日計算,上訴
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5日前給付價金予伊,伊得請求自同年月
26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
項、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635萬2,879元
,及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若認系爭保留款及貼補款已罹於時效,仍得與
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抵銷,故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本訴部分: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㈠上訴
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原
審反訴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1,725元,及自103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0萬1,154元部分之利息,上
訴人應再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年7月12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對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工程後,再由上
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及CG292工程,兩造並於96年
12月20日簽訂CG290及CG292工程合約;嗣再於99年3月30日
簽訂捷一工程合約,約定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捷一工程,
有CG290、CG292及捷一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
至78頁)。
㈡CG290工程、CG292工程、捷一工程均已完工,經兩造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
㈢系爭工程施工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追加工程,然迄未給
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信穎支撐覆工系統、型鋼租賃、中間
柱圍苓切段等工程追加數量及總價、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3
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15頁]。
㈣兩造於97年5月22日就餘土運棄費用合意進行調整,由被上訴
人貼補上訴人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816元,兩造並於同
年8月5日簽訂工程追加(減)合約書;嗣於98年12月7日復
合意變更為自97年8月起之餘土運棄費用每立方公尺貼補464
元,有系爭單價協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
,並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士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
5至366頁,本院卷四第81頁)。
㈤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
將「CG590A標中古覆工版及樑」出售予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79至128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保留款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CG290工程之系爭保留款,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⒈CG290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
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上訴人主張CG290工程係由伊提供人力及材料,依被上
訴人指示完成工程後,交付予被上訴人而取得價金或報酬,
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CG290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詳合約所附之詳細價目單、圖說及規
範說明書等。」、第4條約定:「…本工程按實作數量計價,
除物價指數之變動外,詳細價目單內之單價一經簽訂即生效
力,包括完成本合約工程所需之工資、材料(端鈑、帆布及
其他乙方施工所必須之零星材料)、機械、工具、設備、運
輸、雜費及政府課收之稅捐(不含加値型營業稅)規費、雜
廢物清理運棄費及其他事務等一切費用在內,將來無論工資
及材料之漲落及其他任何原因之影響,雙方均不得藉詞要求
增減合約單價。…」、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
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
五,餘百分之五爲保留款。…⒋於結構體(如工作井、車站、
橫渡線等)底版(或臨時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甲方應
給付該部分之2.5%保留款,另2.5%保留款則於結構體頂版混
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保留款為30天期票或於到期日以現金
匯入乙方(即上訴人)帳戶。…」、第16條約定:「工程各
階段完竣,經甲方及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
方作正式驗收。甲方及業主進行驗收如發現乙方承攬作業與
工程圖說規定不符時,乙方須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或
拆除重作,不另計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5頁)
,足見本工程乃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施作工程之設計圖,
再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指定之規格,施工完成工程,並因而
受報酬,顯係側重於工作物即CG290工程之完成,又上訴人
負有修復瑕疵義務,核與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定作人
對於工作物之瑕疵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相符。綜上以觀,依上說明,兩造間
之CG290工程合約,應屬重在工作完成性質之承攬契約。
⒉系爭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
⑴按CG290工程合約特訂條款第4條第I項第5款約定:「連續壁
完成後於土方開挖時,若發現因施工不良使壁體產生缺陷漏
水等問題,乙方(即上訴人)須立即進行修補,且應在甲方
(即被上訴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不得推諉或拖延,若有
違失甲方有權自行處理,其處理費用得自乙方工程款中扣抵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工
程有瑕疵,上訴人應立即於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內辦理修繕,
否則被上訴人即得自行辦理修繕,因此所支出之相關修繕費
用,則得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抵。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
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
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
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
該保留款中扣抵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於該約定扣抵事由發
生時,就應扣抵部分為扣抵後,該部分工程款債權即歸於消
滅。定作人之扣抵權,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
係所生,為工程款債權、債務綜合結算之約定抵銷權,性質
與法定抵銷權有間,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倘得
扣抵之事由業已發生,該工程款債權縱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
押,定作人仍得行使扣抵權以確定實際債權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
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
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
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保留款為143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迄未能說明上訴人在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無從計算工
程款及保留款云云。經查,CG290工程合約第4項約定,工程
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上訴人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CG290工程之實作數量。惟依CG290工程結算
聲明書分別記明合約金額、追加金額、追減金額及結算金額
,並記載:「茲確認下表所述之工程結算金額無誤,該結算
金額已包含原合約應給付之所有工程款。本公司(即上訴人
)不再就合約內容對日商前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提出任何合約爭議事項。…本期退還保留款(未稅)1,913,4
82元。(手寫文字)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3,482元」
等語,並經兩造蓋用各自公司大小章於其上(見原審卷一第
397至398頁),稽之該結算書係經兩造計算原合約金額及追
加減金額後,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兩
造對該結算書乃經兩造計算後所書立乙節復無爭執,是堪認
得依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未退還予上訴
人之保留款數額為143萬元明灼。
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留款係兩造合意為扣抵上訴人施作工程
瑕疵之修繕費用云云。經查,觀諸CG290工程結算聲明書就
有關系爭保留款部分乃記載:「實際先行退還金額為NT:48
3,482元」等語,此外別無其他揭示施工瑕疵或計算瑕疵修
補金額之文件(見原審卷一第397至398頁),被上訴人辯稱
兩造業就瑕疵修補金額已合意從工程保留款中扣抵143萬元
云云,尚屬無據,應認未退還之保留款僅係暫時保留,尚待
兩造正式結算瑕疵數量及修補數額。被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工
程有如附件所示之瑕疵,應由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經查,
附件①、②、⑤所示瑕疵,並非屬CG290工程,有工程項目、賀
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估價單、施工圖、施工照片、
備忘錄、臺北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G17站連續壁缺失檢
討會會議紀錄、申議書、堂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基樁工程報
價明細表、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CG291B子施工標中山站
施工前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8至459、47
8至486頁),自無從以CG290工程之保留款扣抵,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件③、④所示瑕疵,固據被上訴人提
出G14站體連續壁補強單元相關費用、施工圖、結構止漏相
關費用負擔表、止漏費用統計表Ⅰ(期間每)、現場照片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4、466至475頁),惟被上訴
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瑕疵係因上訴人施作CG290工程所致
(見本院卷四第2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附件③、④所示瑕
疵之修補費用,得自系爭保留款扣抵云云,亦屬無徵,委無
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未支付予上訴人報酬,作為保留款之
數額為143萬元。
⒋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已罹於時效: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留款為CG290工程款一部,兩造依C
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暫不給付予上訴人,作為保留
款。CG290工程合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即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
間應為2年。又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即曾發函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工程保留款,該函記載:「有關本公司承攬捷運松山
線CG590A區段標CG290-G14站連續壁工程,至今已全部完工
並完成保固責任,依合約規定:五、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
請貴公司辦理退還連續壁5%保留款(16,299,908元)。」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復自認CG290工程已於104年完
工(見士林地院卷第14頁),足認CG290工程至遲業於104年
前全數完工,上訴人自105年1月1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保留款,2年時效期間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然上訴
人迄至110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士林地院卷第10頁
),被上訴人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⒌上訴人不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保留款: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有系爭保留款係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經查,兩造間簽訂CG290工
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CG290工程,上訴人完成
工程,被上訴人本於承攬法律關係受領該工程,而被上訴人
本應給付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係因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之時效,而免為給付,且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前,尚得以
之主張抵銷(詳後述),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㈡系爭貼補款及系爭追加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伊系爭貼補款,依系爭單價協議
、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56
萬8,123元本息等情。經查,因系爭合約簽訂後,餘土運棄
成本大幅增加,兩造遂於97年5月22日進行協商,會中達成
合意,由被上訴人貼補上訴人餘土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816
元(即調整後處理單價每立方公尺1,150元-原處理單價每立
方公尺334元=816元/每立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5日辦理
CG290工程、CG292工程之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餘土處理
補貼費用」工項,以單價816元/每立方公尺及實作實算方式
辦理計價;復於98年12月7日就97年8月後之餘土處理補貼費
用辦理CG290工程、CG292工程第5次契約變更,協議將第1次
契約變更追加給付之餘土運棄處理費用單價,自97年8月1日
起之出土量,補貼費用自816元調降至464元,有系爭單價協
議、工程追加(減)合約書暨前田、長鴻聯合承攬第一次變
更追加減明細表、第五次變更追加減明細表存卷足按(見士
林地院卷第98頁,原審卷一第345至355、357至361、363至3
6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0至81頁)。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前開第1次及第5次變更後之廢棄餘土補
貼費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承包
廠商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69至127、169至359頁
),亦為上訴人所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81、255頁),上
情均堪以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如數依約給付餘土棄運之補
貼款,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抗辯伊尚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貼補款云云,並提出餘土運棄補貼款
計算表、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本院
卷四第85至87頁),陳稱:CG290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為8
萬5,282.806立方公尺、CG292工程則為2萬4,052.76立方公
尺,被上訴人在CG290工程中尚未補貼之餘土運棄數量為8,5
28.93立方公尺,在CG292工成之未補貼之數量則為3,252.76
立方公尺,應依每立方公尺補貼613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
再給付伊722萬2,175元云云[計算式:(8,528.93立方公尺+
3,252.76立方公尺)613元=722萬2,17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本院卷四第81、89頁),然遍觀餘土運棄補貼款計
算表及協議書,均無從對應上訴人所陳兩造合意貼補餘土運
棄費用為613元,及CG290及CG292工程實際餘土運棄數量及
被上訴人尚未支付之餘土運棄數量,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信實
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追加工程,尚有系爭
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2頁,本
院卷一第115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可以採
憑。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
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
第337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系爭追加工程款,及系爭保留
款,其中系爭保留款因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節
,業經認定如上。另兩造於101年6月12日簽訂系爭物料買賣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覆工版及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依約如數交付,上訴人則迄未給付系爭物料買賣價金,有
轉帳傳票、收(付)款憑單、統一發票、請款通知單(見原
審卷一第277至317頁)等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5頁),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債權788萬5,879元,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1月18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及於111年7月11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
以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債權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
上訴人收受,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追加工程款,
自得為抵銷;另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請求權雖已於108年1月
1日罹於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情,
依上說明,自仍得為抵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被上
訴人為給付,即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92萬2,879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計量,當月25日前依
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估驗款為即期匯款
。」(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經查,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物料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物料
買賣價金788萬5,879元,再經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系爭追加工程款153萬3,000元及系爭保留款143萬元相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計算式:
7,885,879元-1,533,000元-1,430,000元=4,922,879元)。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
879元,自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自103年1月26日起算: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物料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計價方式為每月20日截止
計量,當月25日前依核准數量開立估驗當月發票支付估驗款
,估驗款為即期匯款」(見原審卷一第83、269頁)。可見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每月25日前支付買賣價款予被上訴人,
是系爭物料買賣價金已約定以每月25日為清償期,而最後一
期買賣價金發票開立日期為103年1月15日,為上訴人所不爭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各期之系爭物料買賣價金統
一給付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二第
10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系
爭單價協議、CG290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4項約定、CG29
0及CG292工程合約第4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
35萬1,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㈠命
上訴人給付超過492萬2,87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
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其餘部分,原判決委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關於㈡命上訴人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自111年7月1
3日起算之利息,較上述上訴人應給付492萬2,879元之金額
自103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短少自103年1月26日起至111
年7月12日間之利息,此部分利息應再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TPHV-112-建上-18-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