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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謝郁雯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葉良胤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羅雅淇 訴訟代理人 葉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清淵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 3,71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1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以羅清淵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被告為甲○○,並擴張聲明: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205元及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9、251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 實所為之變更及擴張,其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 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一次訴訟解決紛爭,依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羅清淵於113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小客車,在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2段與福進路口, 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高速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廂全毀、前保 險桿擦傷,致原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肉 拉傷(下稱系爭傷害)、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 羅清淵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㈡原告因羅清淵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11,005元  ⒉車輛維修費:127,800元  ⒊工作損失:14,400元  ⒋後續治療費用:2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273,205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羅清淵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3 ,20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13 日,但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適應障礙 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日相隔5個月,難 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急診內科、中醫 針灸科之醫療單據,但未提出該科別之診斷證明書,故無從 得知原告因何傷勢而就醫。  ㈡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依據病例計載,患者於113年1 月13日11時38分至本院急診室就醫,進行創傷(影像)檢查 及處置後當日離院,可見原告無須休養。  ㈢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出之福慶汽車修配廠維修 明細表,所蓋印文公司名稱與維修單所載車廠名稱不同,故 爭執其形式真正。又系爭車輛年份已久,若未實際修繕,不 應認原告有此損失,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價值 認定損失範圍。且修車之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後續治療費用部分,因無從得知原告主張之依據, 否認原告精神症狀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  ㈥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第1153條第1項,被告對羅清淵 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羅清淵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為羅清淵之繼承人等事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 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 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 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 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㈣原告所受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 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 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 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 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後續尚有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等語,惟被告爭執原告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因果關係,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4年2月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13年6月5日、6月12日、7月11日、7月24日、8月28日、10月23日至本院就診,並安排心理測驗,經醫師評估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此段治療期間,個案因車禍後產生焦慮反應、恐慌症狀及壓力反應,建議持續治療。」等語。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心理所受傷害,常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爰衡原告遭遇系爭事故、接受傷勢相關治療,且中國醫藥大學附測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定之醫療院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應為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心理傷害,確與系爭事故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下背、骨盆挫傷肌 肉拉傷、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因而支出醫藥費 用共11,005元等情,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門診收據、急 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開心房身心診所門診收據、存 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 院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 提出之單據,其中如附表所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 醫學部、中醫針灸科)、開心房身心診所、存寬診所(身心 科)等共計支出8,235元,依其治療時間、項目及明細觀之 ,核均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而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 求其餘醫療費用2,220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因系爭 事故受傷所生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85元(計算式:550元+8,235元=8,78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由上述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本院卷第265、269頁) ,原告為當天出院,前述診斷書未記載原告需休養,故原告 尚無不能工作,且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113年1月13日,觀諸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單乃113年5月、6月、7月之薪資(本院 卷第303頁、第305頁),而損害賠償之方法乃回復原狀,故 應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準,至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薪資如何增減,則非本院依法所應審究。至原告主張因 出庭請假無法上班之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請假損害,然此為原 告主張自己權益所應負擔之成本,尚不得將此歸咎由被告負 擔,難認屬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是原告之主張不 應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修繕、拖車費用之損害(零 件32,300元、工資及烤漆共93,000元、吊車費2,5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金福慶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明細 單為證(本院卷第321-327頁),然為被告否認前述維修明 細單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前述維修明細單除蓋有車廠印章 ,車廠名稱與公司名稱不一亦在所多有,足認系爭估價單形 式上真正並無疑義,且本院審酌估價單內容與系爭車輛受損 處並無歧異,而認堪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 憑。 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經核算後零件32,300元 、工資及烤漆共92,000元,有前述維修單可證,其中零件部 分,以中古零件替換共計8,000元,自無折舊問題,以新零 件共24,300元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 年1月13日,已使用逾5年,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 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零件修理 費為2,430元【計算式:24,300元×1/10=2,43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04,930元(計算式 :2,430元+中古零件8,000元+工資及烤漆92,000元+吊車費2 ,500元=104,93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4,930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車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104,930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後續治療費用部分: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次,將來給付之訴,雖 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 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 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 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 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 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 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 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之傷勢,須持續治療, 需支出費用20,000元等情,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持續治療前述傷勢將來需支出20,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方屬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3,715元【計算式:8,785元+104,930元+30,000元=143,715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 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自承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前述書 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3頁),故原告主張自1 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 715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及科別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5日 精神醫學部 700元 ⒈由中國醫藥大學附涉醫院113年6月12日、114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病名:適應障礙合併恐慌及憂鬱。診斷:…建議持續治療」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左列就診時間及科別,均屬與前述診斷有關,亦屬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持續療期間,或就本件訴訟為提出證據所花費,自屬之必要花費。 ⒉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1、269-285、299-301頁。 2 113年6月12日 精神醫學部 710元 3 113年6月26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4 113年7月1日 精神醫學部 580元 5 113年7月24日 精神醫學部 590元 6 113年8月28日 精神醫學部 920元 7 113年10月23日 精神醫學部 610元 8 114年2月6日 精神醫學部 2,045元 9 113年7月11日 精神科 250元 10 113年11月18日身心科 220元 11 113年11月22日 身心科 260元 12 113年12月9日 身心科 240元 13 114年1月27日 身心科 300元 14 113年12月5日 中醫針灸科 200元 ⒈同上 ⒉據門診處方(領藥聯)上之記載:「113/12/05,…診斷:…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堪認原告本次就診與其所受傷害有關,自屬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⒊證據出處:本院卷第287、297頁) 合計 8,235元

2025-03-31

OLEV-113-員簡-379-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鄧凱芹 潘盈進 被 告 張雅萍 梁惠蘭 許育耀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育耀、梁惠蘭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新臺幣5,63 3,76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項給付於被告許育耀、梁惠蘭其中一人就原告鄧凱芹、潘 盈進其中一人履行給付義務後,其餘被告於已給付金額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新臺幣3,259,000元,給付方 式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鄧凱芹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被 告張雅萍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鄧凱芹、潘盈進以新臺幣1,870, 000元為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 告許育耀、梁惠蘭如以新臺幣5,633,768元為原告鄧凱芹、 潘盈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鄧凱芹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被告 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附表二所 示方式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各給付原告鄧凱芹新臺幣(下同)18,366,000元、潘盈進54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梁惠蘭、許育耀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5,633,768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3,259,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鍾亦宸、范秋婷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重訴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未對原告2人招攬投資,原告遂於11 4年1月3日當庭撤回被告鍾亦宸、范秋婷本件之訴。又被告 鍾亦宸、范秋婷均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 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雅萍部分:❶被告張雅萍並未從事與「國民旅遊卡」( 以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務,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詐欺取財、違反銀 行法之犯意,向他人誆稱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並收取款 項,以此話術向他人招攬投資,並致原告鄧凱芹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之108年11月29日起迄109年5月1 3日區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合計匯款6,480,000元至被告張 雅萍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張雅萍因無力償還允諾原告鄧凱芹 之高額報酬利潤,經原告鄧凱芹等投資人要求返還款項未果 後,始知悉受詐騙情事。被告張雅萍經檢方偵查起訴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張雅萍本件所為涉犯行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犯銀行法之罪而 量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5,000,000元,該刑事前 案現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❷嗣被告張雅萍為償還原告鄧凱 芹前揭欠款,即於112年2月28日由雙方簽立和解書1紙(下稱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總欠款金額為5,580,000元,應由被告 張雅萍清償原告鄧凱芹,被告張雅萍並於締約當日已清償1, 518,000元,尾款4,062,000元雙方則約定按月以50,000元金 額分期償還之。又迄至本件審理終結之時止,被告張雅萍先 後已償還2,227,000元、40,000元、54,000元後,餘款則自1 13年8月1日起已停止償還,本件尚餘尾款3,259,000元未清 償與原告鄧凱芹,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系爭和解 契約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如數給付3,259,000元 ,及自113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許育耀、梁惠蘭部分:❶被告許育耀、梁惠蘭(下合稱被 告許育耀2人,分稱其名)自被告張雅萍處知悉前開資金募集 方法,明知其等均未從事與國旅卡相關投資業務,亦明知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 反銀行法之犯意,亦對外誆稱投資國旅卡可獲較高利潤並收 取款項,以此話術向他人招攬投資募集資金,並致原告鄧凱 芹、潘盈進(下稱原告2人,分稱其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之107年7月19日起迄108年7月4日區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合計匯款15,079,000元至被告許育耀2人指 定之帳戶。嗣被告許育耀2人因無力償還允諾原告2人之高額 報酬利潤,經原告2人等投資人要求返還款項未果後,始知 悉前開非法吸金情事。被告許育耀2人經檢方偵查起訴後, 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前案,認被告許育耀2人本件所 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為共同正犯,並量處2人各有期徒刑3年8月,該刑事前案現 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❷被告許育耀2人本件所為,顯侵害原 告2人之財產權,又本件案發後,業據被告許育耀2人陸續還 款7,217,900元、917,332元,另原告鄧凱芹同時積欠被告許 育耀2人合會會款金額1,310,000元,原告2人同意於本件審 理中扣抵,依上計算後,被告許育耀2人迄尚積欠原告2人5, 633,768元未清償,爰依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許育耀2人應給付原告2人上開金額款項,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應給付原告鄧凱芹、潘盈進5, 633,76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張雅萍應給付原告鄧凱芹3 ,25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惠蘭、許育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書 狀辯稱略以:其2人自107年9月19日至108年9月3日共已匯款 7,217,200元予原告,嗣兩造於108年8月9日就原告所述款項 達成和解並簽定借據乙紙,約定本件應由被告張雅萍負責還 款予各投資人,原告2人即不得再向其2人請求賠償。又原告 2人前於108年5月5日起,即借用被告梁惠蘭之子許豪文之名 義,參加以訴外人黃昀容為會首、每會30,000元之互助會。 嗣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7,500元標得會款成為死會後,即 不再繳納合會金,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共3 8會,均由被告梁惠蘭代為繳納共計1,140,000元,此部分則 以111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請求給付之催告。又原 告鄧凱芹於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本件尚未取回之投資 金額為13,806,000元,扣減前開原告2人自承已清償之7,217 ,200元、917,332元、合會金欠款1,310,000元後,本件被告 2人縱積欠原告2人系爭債務,亦僅餘4,360,768元【按被告 許育耀2人114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誤繕金額為5,186,368元 ,本院卷第176頁參照】,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範圍,亦嫌 無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雅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均未經營國旅卡相關業 務,惟以前揭說詞,使原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交 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其等指定之帳號;被告張雅萍嗣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中,以系爭和解契約與原告鄧凱芹達成 和解;被告張雅萍經系爭刑事前案判決認定涉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違反銀行法之罪成立,被告許育耀2人亦經刑事前案 認定違反銀行法之罪成立,系爭刑事判前案現在二審審理中 等節,除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未曾爭執外,並有原告2人提 出之判決附表所示歷次匯款金額銀行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 49至161頁)、和解書影本(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等在卷可考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前案案卷核實,上情首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張雅萍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詳實。而 查,原告鄧凱芹主張被告張雅萍以前揭話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受有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金額之損失,嗣兩造於11 2年2月28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張雅萍積欠原告 鄧凱芹之總金額結算為5,580,000元,除締約當日已經清 償之1,518,000元外,被告張雅萍應自和解契約訂立時起 ,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直至所欠之 金額4,062,000元餘款清償完畢時止,又被告張雅萍自前 開和解契約簽立後,曾陸續清償前揭欠款,截至113年7月 31日時尚餘尾款3,259,000元,嗣後即未再清償分文等節 ,業據原告鄧凱芹以114年2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 狀檢附和解書影本1紙說明詳實(本院卷第143至167頁參照 ),被告張雅萍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視 同其就原告鄧凱芹所述前揭事實自認。從而原告鄧凱芹依 據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張雅萍應如數清償尚積欠之 和解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系爭和解契約1、⑵條係約定以:『承上,餘款新台幣406萬2千元整部分,甲方【按即被告張雅萍】應於簽立本協議書當月時起,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新台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按即原告鄧凱芹】指定帳戶....。乙方要求,如甲方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則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下方至165頁上方參照)足見,兩造之和解契約,係賦與被告張雅萍就尾款之清償享有分期利益,並設有『甲方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則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為分期清償期限利益屆至之解除條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易言之,本件需待系爭解除條件成就時,原告鄧凱芹始可就當下尚積欠之尾款一次請求被告張雅萍全部清償。而查,系爭刑事前案於本件審理終結時,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重訴字8號案件,係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該院),除為原告鄧凱芹無爭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核實(本院卷附「限閱卷」內被告張雅萍前案紀錄表參照),系爭解除條件顯未成就,被告張雅萍縱然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惟仍享有分期償還各期款項之期限利益無訛,本件原告鄧凱芹請求被告張雅萍應1次給付餘款3,259,000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於系爭和解契約之兩造約定顯然有違,此部分之請求即難准許;應認原告鄧凱芹前揭請求,核屬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並被告張雅萍確實自認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分文,益見本件有依上說明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鄧凱芹請求被告張雅萍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直至總金額3,259,000元清償完畢時止,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鄧凱芹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礙難准許之。又本件既兩造既以系爭和解契約清算本件民事侵權行為原告鄧凱芹所受之損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內容認定之。今原告鄧凱芹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求償如上,應無所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㈢被告梁惠蘭、許育耀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2人於本件114年3月4日審理時,當庭陳稱本件請求 被告許育耀2人賠償之基礎為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本院卷第181頁下方參照),核其真意,應包括主張以民法 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為請求之基礎,本院自 得依此認定被告許育耀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與敘明。 第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應負賠償責任,業說明如上。而查,被告許育耀2人 因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致遭本院刑事法庭以系爭刑事前 案認定有罪並量處其等有期徒刑,有如上述,被告許育耀 2人就原告2人以如上話術吸引其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繳付 投資款項,自應就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2 人請求其如數返還尚積欠之損失金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許育耀2人固辯稱,事實上伊2人係收取原告2人資金後 ,再轉投資與被告張雅萍,又被告張雅萍於本件案發後, 已與伊2人及原告2人等投資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張雅萍並 表示願返還清償原告2人如附表一全部金額之損失,此觀 被告梁惠蘭於108年8月9日與被告張雅萍簽立之「借據」( 即被證2,附民卷第77頁參照)即足證之,又依據被告許育 耀2人製作之被證3「共同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 附民卷第79頁參照)內容以觀,亦可證原告2人確實有收受 108年8月9日被告張雅萍與全部投資人和解後之和解金額 ,益可認定,伊2人已毋庸就原告2人本件投資損失負損害 賠償之責云云。惟為原告2人否認,除陳稱,從未同意被 告許育耀2人系爭賠償債務由被告張雅萍承擔外,原告2人 亦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款 項,因係依被告許育耀2人指示匯入其等指定之帳戶,並 系爭刑事前案亦認定被告許育耀2人係與被告張雅萍分開 犯案,則被告許育耀2人自應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投 資款項損失,對其等負責等語。而查,被告許育耀2人提 出之前開被證2「借據」,觀其內容,締約者僅為被告張 雅萍、梁惠蘭,其上並無丁點提及原告2人亦為締約之當 事人,本院實無從據此生成原告2人曾同意由被告張雅萍 承擔被告許育耀2人系爭債務心證,再前揭被證3之「共同 被告張雅萍還款分配明細表」則為被告許育耀2人單方面 製作之文書,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等前揭辯解為真正。本件 並未據被告許育耀2人證明其已免就系爭投資債務對原告2 人負責,縱然原告2人或有參加108年7月9日連同被告許育 耀2人、被告張雅萍等人在內之和解會議,惟依卷查資料 及系爭前案歷次審理筆錄內容以觀,充其量僅能解讀為, 被告張雅萍願就被告許育耀2人積欠之債務,一同負擔保 清償之責,而無被告張雅萍單獨承擔系爭債務後,逕由被 告許育耀2人脫免責任之約定真意,被告許育耀2人前揭所 辯,尚乏佐證,難以採認為真。況原告2人亦於本件審理 中陳明,就前揭被證3所載原告鄧凱芹獲分配450,229元部 分,本已扣除在向被告許育耀2人求償之系爭5,633,768元 金額以外(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29行以下參照),非 為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之列,益證被告許育耀2人前揭所辯 ,或有張冠李戴之嫌,而無從信之為真。至就被告許育耀 2人主張扣抵之原告鄧凱芹積欠其等代墊之合會金1,140,0 00元(附民卷第35頁參照)部分,亦據原告2人於本件審理 中自行扣除達1,310,000元(本院卷第145頁參照),亦有原 告2人書狀在卷可考,被告許育耀2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 據。末以,被告許育耀2人再辯稱,本件依原告鄧凱芹於 系爭刑事前案審理中自承:「(辯護人問:妳當天(指上開 108年8月9日)有無計算妳自己尚未取回的投資款?)有,7 67張,每張1萬8千元,總計1300多萬元。」依此計算,原 告鄧凱芹本件縱受有損失,總投資金額亦僅有13,860,000 元(計算式:767×18,000=13,860,000),而非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載之15,079,000元,原告2人本件總投資金額亦屬 有誤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三段參照)。 然本院經核實原告2人系爭刑事案件本院歷次審理筆錄, 似未見原告鄧凱芹有如上揭主張之證述內容,復被告許育 耀2人上狀亦未陳明摘錄筆錄之具體出處,致本院無從查 證,則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本件既原告2人確能 提出如原證(一)檢附之歷次匯款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 49至161頁參照),且所主張之15,079,000元匯款金額與製 作之附表互為勾稽後,亦完全吻合,再此部分投資金額亦 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0-1至20-15、21認定為真, 即系爭刑事前案亦認定原告2人本件確實投資與被告許育 耀2人合計15,079,000元款項,堪認原告2人主張可信為真 。況原告鄧凱芹縱然確有如上證述內容,亦非無可能於其 證述後,經再與清查,而發現如本件主張金額之完整損失 ,被告許育耀2人徒以上詞指摘,難使本院對其等生成有 利之心證,所辯同非可採。   ⒋查原告2人案發時確實依被告許育耀2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5,079,000元金額,又本件已據原告以114年2月 3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減縮主張之金額如下:「本 件案發後,業據被告許育耀2人陸續還款7,217,900元、91 7,332元,另原告鄧凱芹同時積欠被告許育耀2人合會會款 金額1,310,000元,原告2人同意於本件審理中扣抵,依上 計算後,被告許育耀2人迄尚積欠原告2人5,633,768元未 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參照),原告2人前揭主張,與 卷查資料吻合,揆諸上開說明,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告許 育耀2人給付5,633,768元,應認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 許育耀2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就原告2人 本件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2人於114年2月3日 具狀(本院卷第143頁參照)變更訴之聲明後,僅請求被告 許育耀2人「給付」前開金額債務,而未主張其等負「連 帶給付」之責,核屬原告2人民事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 與許可之理。至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16之投資金額, 已於本件審理中陳明:伊夫妻2人爾來係共同投資被告許 育耀2人而互以對方名義交付投資款,本件損害賠償債權 為其2人共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2頁審理筆錄第4至11行 參照),從而被告許育耀2人就前揭5,633,768元債務,自 以給付原告其中1人後,於履行範圍內,對其他原告同免 給付義務,亦為當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請求被告許育耀 2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許育耀2人對原 告2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 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2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該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 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附民卷第21 頁本院送達證書參照)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對原告2人負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 之主張,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鄧凱芹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張雅萍依附 表二所示方式給付3,25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鄧凱 芹、潘盈進請求被告許育耀、梁惠蘭給付5,633,768元及自1 11年4月26日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鄧凱芹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起訴應予駁回。 五、原告2人及被告許育耀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 假執行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並無不符,爰依職權(被告張雅萍給付義務部分)及兩造 前揭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分別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 6、7項。至原告鄧凱芹其餘之訴遭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已 無所附麗,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方式 1 鄧凱芹 107年7月19日 1,800,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東港漁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7月27日 666,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淵傑台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8月9日 1,620,000 上開東港漁會帳戶 4 107年8月13日 540,000 同上 5 107年9月4日 540,000 同上 6 107年10月25日 900,000 同上 7 107年11月22日 3,600,000 梁惠蘭指定之許豪文南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8年1月31日 540,000 上開郵局帳戶 9 108年2月26日 540,000 同上 10 108年3月28日 900,000 同上 11 108年4月19日 360,000 同上 12 108年5月21日 900,000 同上 13 108年6月4日 706,000 同上 14 108年6月17日 567,000 同上 15 108年7月4日 360,000 同上 小計 14,539,000 16 潘盈進 108年1月16日 540,000 同上 小計 540,000 17 鄧凱芹 108年11月29日 900,000 以湯勝富名義匯至張雅萍指定之陳威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8年12月9日 900,000 以程孟花名義匯至上開郵局帳戶 19 109年2月3日 1,440,000 上開郵局帳戶 20 109年3月13日 900,000 同上 21 109年5月14日 1,800,000 同上 22 109年5月13日 540,000 張雅萍指定之馬爽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6,480,000 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給付方式及其假執行(單位:新臺幣) 項次 給付標的 「解除條件」成就前 之給付方式/假執行 「解除條件」成就時 之給付方式/假執行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之分期清償「解除條件」內容 1 主債務3,259,000元 被告張雅萍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鄧凱芹50,000元。 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主債務尚未屆期之各期分期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雅萍自是日起,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應就餘額一次給付。 被告張雅萍至本件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須執行時,餘款如尚未給付完畢,則餘款部分於執行當日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和解書第1、⑵條約定內容參照) 原告鄧凱芹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1/3,為被告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左。 2 上項給付金額已屆期部分之遲延利息 被告張雅萍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給付上項各期金額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雅萍應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給付上項餘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鄧凱芹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1/3,為被告張雅萍預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惟被告張雅萍如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鄧凱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同左。

2025-03-31

PTDV-113-金-11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鄭景文 被 告 徐光宏 徐道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 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2項聲明:請求訴訟期間之損害 賠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後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補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00元(見該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屬基於相同請求 之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 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位於其地下室1樓之平面車位(即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含 車位)),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完成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本院拍賣公告記載於112年12月2 6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之父即被告徐光宏在場表示系爭房 屋由其與被告徐道生居住,而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被告徐 光宏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因此該拍賣條件記載不點交,為上 揭借名登記或不點交,均不足作為被告拒絕交屋之理由。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 ,按月給付被告35,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20,0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 0號4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房屋,以及車位 (即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父親,將系爭房屋依 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同段1023、1035、 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徐道倫名下, 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借款2,300,000元, 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於被告徐道生名下, 被告2人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土地一事簽立還 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2人完成交付票面金額2,000,000元 銀行現金支票並由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 倫就系爭房屋、土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 房屋土地過戶與被告徐道生之義務。然訴外人徐道倫無故拒 絕履行協議書內容,被告2人商量後,對訴外人徐道倫提起 訴訟,之後訴外人徐道倫故意使系爭房屋土地遭法拍,並將 拍賣餘款全數侵占入己,被告亦就此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據 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 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 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 受善意保護,且拍賣公告亦記載本件房屋並不點交,亦為原 告所明知,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原告亦不得向被 告請求一年租金,退步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以市價每月35,000元計算租金,至少要打對 折等情。基上,被告徐光宏本為借名登記借名人具有合法占 有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 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9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 房屋及系爭土地,並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已經於 113年6月18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按,堪 信為真實。適足以認定原告已為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之所有權人。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人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履勘筆錄、拍賣公告等可按,堪 信為真實。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關於被告2人與 訴外人徐道倫間之約定,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共有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而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 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 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拍賣公告上使用情形欄位雖 記載:㈠本件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㈢112年12月26日現場執 行時,第三人即債務人之父徐O宏在場表示建物由其及兒子 徐O生居住,債務人未居住於此,...有位於地下1樓平面式 停車位(無編號),...徐O宏於112年10月19日稱本件不動 產為借名登記,伊為實際所有權等語,惟現在實際情形如何 ,仍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注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依上揭法律意旨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 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後,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亦即被告亦不得以拍賣公告中記載不點交而對於原告主 張為有權占有。  ⒊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則被告雖抗辯:被告徐光宏為訴外人徐道倫 父親,將系爭房屋依借名登記關係,連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及同段1023、1035、10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 訴外人徐道倫名下,嗣後因被告徐光宏有意清償原向徐道倫 借款2,300,000元,並將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取回另行登記 於被告徐道生名下,被告與訴外人徐道倫就返還系爭房屋、 土地一事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約定俟被告徐光宏完成交付票 面金額2,000,000元銀行現金支票予訴外人龔瑜君保管並由 丙方即被告徐道生代償甲方即訴外人徐道倫就系爭房屋、土 地之貸款餘額,訴外人徐道倫即有將系爭房屋土地過戶與被 告徐道生之義務等情,並提出還款協議書、另案被告徐道生 與訴外人許道倫間履行契約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及被告 徐光宏對於訴外人許道倫之刑事告訴狀等為據,惟即使被告 抗辯被告徐道生與訴外人徐道倫間就系爭房屋前有借名登記 約定,此僅為其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內部債權約定,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經終止,系爭房屋所有 權尚未移轉登記回被告徐光宏或是依據協議書移轉登記至被 告徐道生之前,系爭房屋仍屬訴外人徐道倫所有甚明。則於 原告經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時,被告2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被告所辯被告徐光宏與訴外人徐道倫間之就系爭 房屋、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內部相對效力,並不生 對抗原告之效力,被告並無法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主張 有權占有。另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房屋、土地拍賣公告已記 載現有被告徐道生居住,並稱本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伊為 實際所有權人。是原告於投標之初已知悉上揭借名登記事實 ,原告既為惡意第三人,自不受善意保護,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無理由云云,惟依上揭法律意旨,借名登記契約如係 存在,僅有內部(即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間)相對效力,並 不生對抗外部對於第三人即原告之效力,是即使原告在拍定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由拍賣公告等記載知悉被告所 抗辯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對於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並不生影響,而被告亦無法以之作為對原告為有權占有 主張之依據。是被告等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⒋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 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 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㈡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為城市房屋 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 ,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 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 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等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竟於原告等人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後,仍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所獲利益,使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業如前述,自仍構成不當得 利,是原告向被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又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35,000元 ,雖提出591租屋網之租屋資訊為據,為被告抗辯該金額過 高,是本院既然兩造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認定 有所爭執,而系爭房屋被告現作為住宅使用,自應依土地法 相關規定,酌定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查系爭房屋鄰近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步行約10至15分鐘,附 近有小學、市場等情,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調取112 年度司執字第7253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系爭房屋土地所 為之估價報告,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房屋(建築物)及 其坐落土地即同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 算為適當。而兩造同意關於系爭房屋建物之現值依據臺北市 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之金額3,948,246元;而系爭房屋 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依113年度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之80% (10900×80%=8,720)作為計算基準,此亦有有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可按(見本院11 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  ⒋再按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始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 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 而將來給付之訴雖可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 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 益,判斷原告是否具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則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請求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日起即113 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7日為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4年3月20日以後,原告之請求為屬將來給付請求,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預先為請求之必要,是本院認為原告就自113年6月 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為止,應認有理由,屬於將來給付請 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 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1,791元【計算式:{ (127.04+445.17)坐落基地總面積×429/10000(原告所有 持分)×8,720(申報地價)+3,948,246(建築物估定價額}× 276/365(上揭期間占全年比例)×0.08(年息百分比)=251 ,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前揭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等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含地下1樓車位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3月2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51,7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31

SLDV-113-訴-1734-202503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黃素惠 訴訟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萬4,85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利息新臺幣4,095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4,9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萬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為姊弟關係,雙方並共有就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 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 原告則為3分之2)。嗣於民國112年4月間,原告收到鈞院對 系爭房地之執行命令,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間有債務關係,致富全公司對系 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為免系爭房地遭拍賣,遂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36萬4,850元,用以清償其對富全公司之 債務,兩造並約定每月利息為4,095元(約月利0.3%),原告 念及姊弟情誼,遂同意以代為清償被告上開債務之方式,借 款136萬4,85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並取得富全公司所 開具之清償證明,然被告就系爭借款不僅未曾支付利息,更 遑論向原告為清償。  ㈡後於113年8月間,原告再次收到鈞院對系爭房地之執行命令 ,此次係因被告與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 公司)間有債務關係,然原告已無力再替被告還款,且因被 告嚴重債信不良,屢屢遭不同債權人催討債務,原告擔心被 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執行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 將求償無門,遂於113年9月19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0日內 還款,然被告拒絕受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請求被告還款136萬4,850元及按月給付之利息。另倘鈞院 認原告所為之催告未為合法,則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催告。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095元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全公司間有債務關係,且因系爭 房地遭強制執行,被告遂向其借款,以代清償富全公司之債 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司執字第35149號執行命 令、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富全公司之還款協議 書、富全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取款憑條等資料為證,富全公司並函覆本院確認該清償證明 書為該公司所出具,且由原告及其配偶協議以112萬4,850元 為被告代為處理信用卡暨現金卡債務,嗣即由原告之配偶游 增煌於112年6月13日、14日分別匯款60萬元、2萬4,850元、 50萬元之方式清償之,該公司並開立清償證明二份予原告等 情,有該陳報狀附本院卷第25頁,故由此確可認原告確有以 系爭借款代償被告積欠富全公司之債務。故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 ,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 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亦闡釋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屬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雖原告前於113年9月19日以桃園南門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 於109年3月23日即遷出國外後迄今未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料附個資卷可參 ,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應未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另請求以民 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本案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 6日公告國外公示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33頁),經60日即於0 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並生催告之效果,是被告應於收 受起訴狀繕本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即自114年3月15日起負返還 系爭借款之義務,意即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乃至該時始屆 至,故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時,系爭借款雖 尚未至清償期,但因被告均未給付約定利息(詳如後述),且 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情形,顯有不履行之虞,故原告 於當時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向被告請求給付136萬5,000 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系爭借款於借款後,被告應按月給付利息為4,09 5元,此有該簡訊附調解卷第21頁可參,但被告並未依約給 付,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4,095元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3-31

TYDV-113-訴-2785-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袁接盛 被 告 劉宇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所示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就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 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由 被告負擔。嗣因原告急需收回自用,於112年11月1日使用通 訊軟體LINE傳訊息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爾後又陸續以電話通 知被告,被告均虛與委蛇、敷衍以對。原告嗣又於113年10 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並終止租賃契約, 我主要是以收回自住以及被告積欠兩個月租金未繳該兩種情 形主張依土地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屬 於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僅繳到113 年11月,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我要從113 年12月開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6,0 00元,此部分的法律依據在終止前就依租賃契約關係,終止 後就依不當得利。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的請求依據是因為民間說可以沒收被告的押 金,按照市場的規則我可以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聲明第 四項是因為被告從105 年11月月底就過來談租房子的事情, 但一直拖到12月10日才繳租金,在12月10日前就有把東西搬 進來我家,但這幾天都沒給我錢,當時他說要租,我就給他 鑰匙,他不能把我家當作免費倉庫使用,我之前覺得這樣沒 關係,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 定把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聲明第五項是因為系爭房屋 本來是我們自己要住的,因為有壓力,我們才忍痛出租給被 告,系爭房屋所購買之4台冷氣免費給承租人即被告使用, 基於使用者付費,而且我出租給被告的租金也比較便宜,被 告應該要幫忙分擔一些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6,000元。(聲明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變更如 上,見本院卷第57頁)   ⒊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2,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5,500元。(延遲入住之遲延金)   ⒌被告應給付120,000元。(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話通聯記錄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47頁及另置於卷外之完整租約影本),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32,00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 之遲延金5,500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 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455 條定有明 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 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 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 契約。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 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 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 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 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 按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惟該條款之規定 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如出租人依該條 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 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屋租約期限屆滿(106年12月9日)後,兩造並未 續訂書面租約,然原告並未於屆滿斯時即請求被告搬遷返還 系爭房屋,仍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12年11月始通知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可知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系爭房屋之 租約於屆期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係。再查,原 告既於112年11月1日起陸續以LINE通知承租人欲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規定以出租人要收回自住為由,通知被告預告將 於112年12月9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請被告於112年12月9日 前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LINE對話訊息紀錄稱「你從 (112年)12月28日跟我說…過年後才會搬家…袁房東你好,我3 月會搬家的」,又原告尚有再以訊息通知「由於房子我要收 回來自住,已經陸續跟你通知不少次,麻煩你在113年9月15 日以前搬離…」,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於相 當期限前通知被告,系爭租約應於被告訊息中所自陳其知悉 原告終止租約時點為112年12月28日,則認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於斯時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 照租賃關係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為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本件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12月28日終 止,則被告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有 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 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已約定系爭 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6,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且此項相當租金 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故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爭房屋原有 租金即每月16,000元為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6,0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上開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而因 被告仍有持續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至113年11月,自113年 12月開始則未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每月以16,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為105年12月1 0日起至106年12月9日,租賃期限屆至後,兩造並未另外訂 立合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原本兩造締結租賃契 約條款之適用,則原告未能舉證說明尚有何其他法律依據或 契約約定得以請求2倍租金作為違約金,則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承前,原告未能舉證說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請求 被告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且依原告自陳: 當初被告說要承租,我就給他鑰匙,我之前覺得這樣沒關係 ,沒計較那10天,事後我覺得他是個惡房客,所以我決定把 他那10天的部分一併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 自行同意被告入住搬遷物品及放置,並於105年12月10日才 給付租金(且審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租期亦約定從105年12 月10日開始),被告自無給付延遲10日入住之遲延金5,500元 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攤提4台全新冷氣之家電費用,亦即應給付 原告12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依據或契約約定得以 請求被告攤提其所購置之4台全新冷氣費用,此部分之請求 ,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 及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8

PCDV-114-重訴-46-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黃巧茵 被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 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9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㈡第235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上午11點50分許,在好市多北台中 店1F往B1手扶梯上,因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傷(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合併右小腿及右腳 板麻木、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肢麻木、腰臀挫傷、肌肉筋膜 疼痛、腰部挫傷、輕微腰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1,718元。  ⒉交通費用:22,820元。  ⒊輔具醫材:3,700元。  ⒋未來醫藥費用:122,332元。  ⒌未來停車費用:3,080元。  ⒍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493,650元。  ⒏不能工作損失441,87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縱有發生碰撞情事,其發生之時間應為112年4月15日 下午2時20分許,非原告所指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則原告據此所提出之各項費用支出及損害賠償等,即與被 告無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兩造間曾於111年4月 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縱兩造確曾於原告所指之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發生 系爭事故,何以在長達2年期間,被告未曾接獲原告或好市 多北台中店傳達之訊息,或原告所提出過失傷害、求償之訴 追,現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又依原 告於111年9月3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診斷後之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至少自111年9月30日後應已復原,則 無由請求111年9月30日以後之醫療、復健費用之支出及衍生 之交通、停車費等。況基於損害賠償以貫徹損失填補為原則 ,並以防止雙重得利為重要機制,避免請求權人就同一個損 害進行重複請求,原告既因所指職業災害事件,獲好市多北 台中店給付349,184元之補償,原告此部分已受領之補償金 額,即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 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停車費發票及單據、大都會車 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醫療輔具發票、輔助藥品購買 紀錄為證(見卷㈠第23-337頁),然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依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見卷㈡第193-199頁) ,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 落撞傷,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函 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 間及公司處理經過,嗣經該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好北中字 第113102101號函回復本院,證實上開意外事故發生時間係 於111年4月24日上午11時50分乙節(見卷㈢第107頁)。堪信原 告於上開時間因推車碰撞意外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1,718元、輔 具醫材3,700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111年4月24日、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8日、113年3月4日、111年9月30 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陳振輝骨科診所112年12月2 6日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得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 據、逢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以資佐證(見卷㈠第27-24 1、329頁),並經被告不爭執。被告嗣後爭執前開醫療費用 之必要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民事訴訟「 禁反言」之原則,被告爭執醫療費用之必要云云,自非可採 ,前開原告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及停車費用共計22,8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 試算網頁、停車費發票及單據為證(見卷㈠第245、249-263 、319-321、32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原告所提 出之停車費用觀之,原告應係駕車至醫療院所,方有停車費 用支出之問題,果如原告係搭乘計程車,應無此類停車費用 產生之可能。惟由原告駕車就醫,仍可能有如油耗、車輛磨 損、停車等費用產生之可能,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 勢,確有搭車之必要,應可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因系爭車禍產 生之增加生活所需之費用,原告自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 出油耗、停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油耗等支出之單據 ,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及就醫地點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4,020元(即車輛油耗等支出10,0 00元+停車費4,020元=14,02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4, 0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未來醫藥費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 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 療費用之請求。但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重,榮總醫院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需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 手治療」等語(見卷㈠第33頁),蓋上開醫囑既僅係建議性質 ,且所謂「徒手治療」亦僅為按摩復健,顯見原告之傷勢經 持續二年治療早已康復,則自費增生療法注射及徒手治療是 否為原告未痊癒而必須做的治療方式,已非無疑。又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者為限,得提起之。」之規定,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必 須具有必要性(例如:被告已無資力、脫產情況緊急、認被 告到時不會履行等)之要件方得提起,是以原告其此部分花 費,一方面尚難認係為治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絕對必 要支出,另一方面原告上開請求又與將來給付訴訟之要件未 符。職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未來交通費用:此部分費用迄未實際支出,且基於上述相同 法律上之理由,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權利,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遭被告使用的推車未卡好而滑落撞 傷,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 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 為好市多北台中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碩士畢業, 已婚、公司職員、月薪約6-7萬、名下無不動產但有少許投 資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卷㈢第127頁),且有被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見卷㈠第405頁),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 本卷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另審 酌好市多公司業已給付職災補償費用349,184元,本院認原 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2萬元為適 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4年1月24日追加不能工作損失4 41,870元;原告於事故當時職位原係兼職會服助理員(見本 院卷㈢第217頁),而原告又於同年3月13日晉升為全職助理員 ,但於同年4月24日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主張應依晉升後 薪資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云云。本院認損害賠償制度主要 係在填補被害人即原告實際損失,而原告適逢晉升正值助理 員時發生本件事故,則自事故發生後,原告一直請職災公傷 假(自111年4月24日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㈡第5頁至第3 9頁),晉升後根本未從事晉升業務相關工作,則是否應按晉 升後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頗有疑問。本院函詢好市多公 司原告上開期間薪資明細,經好市多公司於114年1月2日以0 00000000號函回復本院,內容略以:原告自110年9月起至11 1年3月止,各月薪資分別為:28,835元、28,627元、31,344 元、31,002元、29,554元、24,145元、33,644元(見本院卷㈢ 第205頁)。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9,593元,此方為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之客觀標準(以公司回復為準),故原告因本件事 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個月又25日,共計損失工資應為290,9 98元(計算式:(29593×〈9+25/30〉=290998,小數點下四捨 五入),方為可採。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420,43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1,718 元+輔具醫材3,700元+交通費用14,0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90,998元=420,436元)。    ㈢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 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 、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職災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補 償責任,與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損益相抵之結果,方規定僅負擔職業災害補償之 【雇主】方可以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抵充之。又勞保給付 醫療費用58,220元(112年3月4日)、34,466元(112年6月6日) 、門診醫療給付8,190元(112年7月5日)、好市多公司團保保 險金13,912元,係依據原告個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團體意外險 而來,為避免原告醫療費用之雙重得利,應予扣除,是原告 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05,648元(計算式:420,436-58,220-34, 466-8,190-13,912=305,648)。  ㈣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 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 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 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 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3 年4月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曾於112年12月8日致電被告 ,但並未提出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或類似話語,甚至被告在電 話中詢問有何被告可幫忙之事,原告僅回答確認是否為被告 手機及正在和公司談賠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 97頁)。而好市多公司在原告發生事故後,不但給付原告職 災補償金及團保保險金共計363,096元(見本院卷㈢第205頁) ,更派員關心原告傷勢及工作狀態。而原告主觀上認為於近 2年後之1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使被告信賴原告 已不請求其賠償之情形頓感遭原告突襲性提告,審酌原告所 為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實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本件事 故之損害擴大難辭其咎,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 償金額應為152,824元(計算式:305,648×50%=152,824)。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1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3-中簡-1156-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吳京靜 被 告 林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六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 5,0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0元 ,及自民國109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 定有明文。㈠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5月24日起分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 ,000元、1,000,000元,未按期清償,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其中借 款60,000元、5,000元部分定有返還期限110年5月24日、112 年3月5日,則上開二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即應分別自110年5月25日、112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  ㈢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寓有催 告債務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倘債務人受催告 而於將來應為給付時仍未為給付,須於該應為給付時起負遲 延責任而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就借款1,000,000元部分,依借據所載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5年6月6日前返還,該筆借款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屆清償期。然被告對於已到期之債 務既未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其就未到期之借款難謂有繼 續履行之意願,應認被告就前開未到期債務顯有不為履行之 虞,是原告就此部分給付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上開條文 並無使清償期提前屆至,故就未屆清償期部分,尚不得剝奪 被告之期限利益,仍應依借據之約定命被告按期給付。又被 告於115年6月6日始應返還借款予原告,被告自翌日即115年 6月7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依上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 自115年6月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6 5,000元,及其中60,000元自110年5月25日起、其中5,000元 自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於115年6月6日給付1,000,000元,及自115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8

TPDV-114-訴-709-20250328-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古恒誼 被 告 蕭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25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254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3頁),未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87頁)。雖被告於同年2月26日 具狀稱因已事先安排外縣市工作無法前來開庭等語(本院卷 第83頁),然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且民事訴訟本得 委託代理人到場,並不限於須本人親自到庭,堪認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3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道0號19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BBC-913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車輛),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萬7106元,且原告 車輛所更換之零件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更換,維修之各部件 不具獨立價值,更換新品不會使車輛使用價值增加,也不會 增加車輛使用壽命,並在未來也無法為原告節省相當的保養 、維修費用,更不會使原告獲有財產上利益,原告車輛此次 維修零件皆為車體結構之修復,故毋庸計算折舊。另因車輛 受損,致原告無法依平常方式載送家人及上班之日常代步使 用,維修廠預估修繕時間為3週,扣除假日後以15日且每日2 240元計算,故請求代步費3萬3600元(2240×15)。被告合 計應給付22萬706元(187106+336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7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 服務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3-54頁)為證,並有原告車輛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修繕費用部分:   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18 萬7106元 ,含工資費用2萬2762元、烤漆費用3萬3058元、更新後保險 桿及後保內鐵、中倒車雷達、後箱蓋、後排冷管;前保桿、 水箱護罩、引擎蓋及左右前大燈等零件費用13萬1286元,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1-53頁)可按,而前揭估價 單列示修繕項目與原告車輛受損情形(本院卷第19-25頁上 圖)大致相符,應可採認。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原告以前詞主張無須扣除 零件折舊金額,然前揭原告車輛修繕所更換之零件縱無從獨 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由報廢車回收 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明零件有其自 身之市場價值,加以更新之零件,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 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 易價值。再者,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 新品更換舊品者,須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 ,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8年7月( 推定為7月15日)出廠,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可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 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上 開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 件費用13萬128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3 129元(131286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費用2萬2762元、烤漆費用3萬3058元,無庸折舊,故原 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共計為6萬8949元(13129+22762 +33058)。  2.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平日作為載送家人及上班之日常代步使 用,維修廠預估修繕時間為3週,扣除假日後以15日且每日2 240元計算,故請求代步費用共計3萬3600元等語。查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載有所需工時約3週(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 就此代步費用之將來請求,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 為請求必要。又參以租用與原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 租車費用約為2240元,有租車行情可憑(本院卷第55頁), 足見原告扣除假日後預為請求15天代步費共3萬3600元(224 0×15),應屬合理,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10萬2549元(修繕 費用6萬8949元+代步費用3萬3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3頁)翌日即114年2月 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40-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申愛毅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夏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肆仟柒佰壹 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141,47 3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英明路與五權街口,欲直行通過路口時,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五權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 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 再開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 、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震盪等傷害,經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 刑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129,029元、將來醫療 費用55萬元、藥材費374元、交通費用1,320元、看護費168, 000元、工作損失13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7,750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12萬元,共計1,141,473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1,473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並造成原告 受傷,且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之醫藥費(除8萬元處置費外) 、就診交通費、藥材費、原告每月薪資均不爭執,然系爭機 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 2個月,且原告所需看護程度應為半日非全日看護。再者,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此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設置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 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上開 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 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9,029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藥費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09頁),堪信屬 實,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支出元元診所關於使用經顱 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之8萬元醫藥費部分應無必要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元元診所關於原告接受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是否 與系爭事故有關,據該診所函覆稱:原告因頭部外傷後頭痛 及情緒障礙至本院門診就醫,原告傷勢與112年2月10日車禍 有相關連,創傷性頭痛以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採用經顱 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1日元 元診所字第014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另經本院 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關於原告所受持續頭痛是否語系爭事 故有關,據該院函覆稱:原告112年2月10日頭部外傷後持續 頭痛應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頭痛確與系爭事故有關。再者,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經元元診所之醫生診斷並評估原告當時病況, 本於醫學專業判斷而實施前開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並認 前開治療有使原告之改善頭痛,足證原告確有因病情需要而 進行上開治療。是被告辯稱無治療之必要性,不足採信。     ⒉交通費、藥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藥材費374元、交通費 用1,320元等情,並提出發票(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就診交通費1,320元、藥 材費374元,共計1,694元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家人照護2個月,業經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及醫 囑傷後需他人協助2個月等語,認原告確係須專人看護,堪 認原告請求屬實。至原告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需2,800元, 共計支出16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800元×60日=16 8,000元),本院考量原告傷勢主要係在頭部及其他多處擦 挫傷,頭部為重要部分,是本院認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 ,然全日看護費用請求2,800元過高,應以2,400元計算符合 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於144,000元(計算式:60日×2,400元=144,000元)範圍 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後,其有3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其每月45 ,0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為135,000元等語。依原告提出112 年6月20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 ):原告因頭部外傷合併枕部撕裂傷約1公分、嘴唇撕裂傷 約2公分、背部、左大腿、左膝及左踝多處擦挫傷瘀腫、腦 震盪,建議宜休養及專人照護2月等語。本院審酌以上述診 斷證明書建議休養2月,另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外送 司機,依其駕駛之工作性質本需騎乘機車,另考量原告傷勢 所需復原期間,本院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2個月。  ⑵關於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3頁)。基此,原告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9萬元 (45,000元×2月 =9萬元)。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損,其修復費用37,7 50元乙節,固提出上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然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羅慧伶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顯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則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係羅慧伶之所有權受有損害 ,應係羅慧伶對於原告所稱車損始有權求償。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明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債 權受讓人,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難認有據。    ⒍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醫藥費用,只 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是因侵權行為所 產生生活上需要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 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創傷性頭痛,須持續治療,是預先請求 將來醫療費用55萬元等語。經上述元元診所及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函覆,原告所受頭痛與系爭事故有關,另元元診所建議 原告需使用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至少3個月,費用依據高 雄市衛生局公告之收費標準共約54-55萬元,有上述函文可 參,可證原告此部分治療頭痛費用應屬必要,而就預估費用 數額亦經元元診所函覆本院,本院考量元元診所為原告於事 發後持續就診醫院,對原告病情應知悉甚詳,且其富具醫療 專業,則其據原告病情按醫療專業所為函覆內容,自可採信 。是依元元診所函復結果,足認原告目前病況確有使用   經顱磁刺激及高壓治療3個月無訛,故可據以計算原告預為 請求醫療費用於54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准許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 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本院 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 精神痛苦,再衡量原告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 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 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4,723元(計算 式:129,029+1,694+144,000+9萬+54萬+10萬=1,004,723),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末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駛之英明路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所在五權街口處設有閃光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憑,是依系爭路口所設閃光號誌 指示,被告所在行向為閃光紅燈,其駕駛自小客車欲通過系 爭路口前,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系爭路口前,禮讓在幹線 道上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而原告所在行向為 閃光黃燈,其駕駛系爭機車應減速小心通過系爭路口。惟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系爭路口,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系 爭路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則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避貿然 駛入系爭路口之系爭機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初判表為憑,可見被告、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俱有過失。雖原告否認有過失,然原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 速約30-40公里等語,然系爭路口速限為30公里,是原告縱 有減速,並未減速到速限以下,是本院認原告如有依燈號指 示減速慢行,縱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即可能即時採 取安全措施,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防止系爭事故發生或減 少遭撞擊之力道、面積,堪認原告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是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並考量原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 ,被告倘停車再開,禮讓原告先行,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 告乃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減速慢行,致不及閃 避而碰撞系爭機車,乃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原告為 重,及原告應負擔三成過失責任,認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 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後,為703, 306元(計算式:1,004,723×7/10=703,30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3,306元,即屬有據,逾 此範圍,則難認有理。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 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90元,經原告陳明,是依上開規 定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674,716元(計算式:703,306-28,590=674,716),原告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4,71 6元,及自民事狀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繳納裁判費,本院認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爰判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3-雄簡-214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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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張琴德 張琴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張琴德前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原告改制前)簽訂國有林地暫准使 用租賃契約書(下稱前開租賃契約),租約面積0.007公頃( 即70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90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 。前開租賃契約已於99年8月31日屆期,被告張琴德未於租 約屆滿前1個月申請續租而視為放棄,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恢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又被告張琴德有未經出租機關之核准 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如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等 違反租約約定之情形,亦不符續租換約規定,原告分別於11 1年9月23日、112年2月14日、112年4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張 琴德,請其期完成改正,被告張琴德均未回應。原告曾於11 2年2月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會勘,會勘情形為:「兩棟 建物緊鄰,有各自出入口,增建房舍目前尚有使用,居住人 為被告張琴通。」並經被告張琴德、被告張琴通(下稱被告 2人)親自簽名,則被告張琴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 ,亦屬本件之請求對象。是以,被告2人使用系爭土地搭建 地上物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地上物 ,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另被告2人無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同時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被告2人所受利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被告2 人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3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面積113.2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 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年事已高,如果拆除房屋,就沒有地方可以 住,希望可以繼續住到過世為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八仙山事業區第2林班假9地號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為林業用地,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又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所 示A部分(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 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2人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 2人就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合法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2人就此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2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3.29平方 公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予憑採。從而,原告基於系 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地上物(面積11 3.2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 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 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 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 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 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 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 有據。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 日止之未到期不當得利給付性質,雖為將來給付之訴,但 被告對於已到期之不當得利迄未給付,顯然有到期不為履 行之虞,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8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 0元、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72元,並佐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占 有係供自住等情,本院認為被告2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土地,應按系爭土地前揭 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計算式:452+408+408+408 +408+83=21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原告起訴翌 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4元(計算式:72元/平方公尺× 5%×113.29平方公尺÷12月=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起算日超 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 號A(面積113.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騰空後返還原告。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6元,及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113年3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3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即利息起算日超過部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3-25

SDEV-113-沙簡-44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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