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朝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1、4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總」、「大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3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劉芳妤、蘇俊瑋、潘美
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三第42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三第42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9643卷第556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月底薪26,000元,每單可再多500元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訴字卷三第38
1-382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21日、22日、24日分別為
前開犯行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至少
可獲得4,016元(計算式:{26,000/31}×3+{500×3},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6、
8所示之款項後,旋依「大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
大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4卷第112頁,偵
40188卷第26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前開受騙之款項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惟被告於
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
號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
113年5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 1批 偵29643卷第585-591頁,偵33834卷第77-8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TPDM-113-訴-498-202503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