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63號
原 告 何煒鈞
被 告 黃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
3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06時07分(即原告
報案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以自備鑰匙啟動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後,將訴外人顏文貞所有之NQK-5365號
車牌懸掛至系爭機車上,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竊取系爭機
車得手後,再於騎乘系爭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街與安業
街路口處時,將系爭機車棄置在現場。又被告之上開行為,
致原告原本放置於系爭機車車廂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遺失
及損壞,共損失3,640元,且致原告因此支出機車龍頭鎖修
復及重打機車鑰匙2把費用共計3,000元,並因此支出通勤交
通費計1,260元,以上共計7,9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致其受有合計6,64
0元(包含防風外套990元、防風防濕皮手套300元、雨傘1
00元、高級雨衣雨褲950元、高級防濕鞋套300元、機車大
鎖1,000元、機車龍頭鎖修復及重打機車鑰匙費3,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66號),並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4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所處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2,200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及網路價額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16頁、第41至4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竊盜犯行
致原告受有合計6,640元之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6,640元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通勤交通費計1,260元部分,因
原告自承其無法提出相關交通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機車遭竊後,係自臺北捷
運行天宮站搭乘至西門站,而此路段捷運全票價額為2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來回車資40元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80元(計算式:6
,640元+40元=6,6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見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76號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80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防風外套 990元 2 防風防濕皮手套 300元 3 雨傘 100元 4 高級雨衣雨褲 950元 5 高級防濕鞋套 300元 6 機車大鎖 1,000元 合計 3,640元
TPEV-113-北小-556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