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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尚藝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 再審之訴事件,為相對人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解散,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未約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原董事則均已死亡,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4年6月20日以建一字第371760 號函撤銷登記,迄今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 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 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函詢管轄法院及職權調閱公司卷宗查核 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陳義達、吳文雄、蔡玉旋、吳林月里均已 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為憑,應認相對人 現無董事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洽詢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經徵詢意 見後,顏永青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審酌顏永青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 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選任顏永青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本案之案 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 當,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聲-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永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01、4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 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 團做為財產犯罪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 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臺 北市林森北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告知對方前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一空(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 提領外),胡家蓁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4至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胡家蓁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卷 第209、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0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1頁) 、陳建誠(偵卷一第67、68頁)、江文綺(偵卷一第133至1 35頁)、陳鈿升(偵卷一第172至173頁)、洪秀美(偵卷一 第181至187頁)、方慈筠(偵卷一第219至221頁)、黃迎春 (偵卷一第239至241頁)、蕭楨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42 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9頁)及被害人張志凰(偵卷一第 89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至35頁)、中華郵政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一第29至3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附件(本院金訴字卷第161至1 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院卷第165至1 77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前開日期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迨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是無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皆無自自減刑之適用,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是綜合前開比 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家瑋匯入之款項,雖有一部未 經詐欺集團提領,惟既有他部經提領而有幫助洗錢既遂之 情形,自不影響整體既遂之成立,併此指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及犯罪事實擴張: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2、4、5、8所示 犯行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告訴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多次轉匯款項,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張家瑋施用詐術,使其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 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 訴人張家瑋第1筆匯款),惟此部分與被告對告訴人張家 瑋之其餘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並已 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予其答辯之機會(本院金訴字卷第19 8、210頁),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併予審 理。   ⒉想像競合: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 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 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嗣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考 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損 失(詳後述),其餘告訴人則尚未與之和解等情,暨被告自 稱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與告訴人張家瑋、陳建誠、江文綺、蕭楨岳及被害 人張志凰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賠付一定之損失,業如上述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勉力與上開告訴人及 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告訴人未能到庭參與調解,並 不能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是 尚見被告有悛悔之意,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斟酌未能經調解成立部分之 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與各告訴人、被害 人間協議之內容,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一、二所示 關於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調解筆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各告訴人、被害人亦得以本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已獲取5,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 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0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該贓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張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4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13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提領,即已註記為警示帳戶,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執行命令收取,解繳至移送機關)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43至65頁) 2 告訴人陳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瑋,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陳建誠,致陳建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與「啟航e投。E客服」對話紀錄、其它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69至83頁) 3 被害人張志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志凰,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張家瑋,致張志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06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水上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蕭明道、陳鈺婷、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投資交易截圖、匯款資料(偵卷一第85至129頁) 4 告訴人江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江文綺,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江文綺,致江文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0時40分、同日0時4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埤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中信(000)000000000000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31至168頁) 5 告訴人陳鈿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鈿升,並以假貸款之方式訛詐陳鈿升,致陳鈿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1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資料(偵卷一第171至180頁) 6 告訴人洪秀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秀美,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洪秀美,致洪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4分許匯款2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劉雅芳」對話紀錄、資金記錄、匯款單據、本票照片、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同意書照片、委託代辦契約書、簽收條影本(偵卷一第189至217頁) 7 告訴人方慈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方慈筠,並以其急需現金為由訛詐方慈筠,致方慈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華南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富邦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土銀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23至237頁) 8 告訴人黃迎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迎春,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黃迎春,致黃迎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8時54分、56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與「啟航。V客服」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43至252頁) 9 告訴人蕭楨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楨岳,並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蕭楨岳,致蕭楨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8時45分許匯款6萬元至富邦銀行帳戶。 警示查詢結果、匯款清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2至57頁、偵卷二第11至6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PCDM-114-金訴-13-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6,226元 (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1,770元,尚應補繳11,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1,206,226元 依建物登記謄本資料,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地上樓層數5層、建物屋齡39年3月(自民國74年10月15日完工日至113年12月17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75.79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206,226元。

2025-03-17

STEV-114-店簡-137-202503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97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攜希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惟恩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岳造宇 訴訟代理人 邱鈴婷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 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沃拓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拓公司)於判決送 達後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岳造宇為清 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7188 6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沃拓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 45-149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又岳造宇業 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士林地院113年9月3日 士院鳴民司容113司司176字第1139024853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卷第127頁),又岳造宇迄未聲明 承受訴訟,原告亦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岳造宇為被告沃拓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10

TPEV-112-北簡-9777-20250310-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印鑑證明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冠德天驕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楚輝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 告 黃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因變更印鑑證明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應協同原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東三重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 0000活期存款帳戶印鑑變更。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此訴訟標的價額尚 屬無法核定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7

PCDV-114-補-454-20250307-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顏永青律師 相 對 人 王飛隆 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原告王飛隆與被告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給付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2,000元。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 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 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51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 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 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准許部分:  ㈠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選 任聲請人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又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告一審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 定,本件既已為終局裁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酬金,自有 理由。  ㈡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406元,依法核定上 限為其百分之3即4,122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 院於114年2月13日依前揭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向兩造說明前 開核定上限,命兩造就本件酬金以若干金額為當於3日內表 示意見,如逾期未回,視為無意見,本院將依現存卷證依法 裁定之旨。該函文均於114年2月17日合法送達兩造,兩造均 未於3日內表示意見,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紀錄附卷可 考。  ㈢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未經言詞辯論、聲請人擔任被告代理人期 間出具書狀1份,暨考量相對人起訴狀所主張本案之繁雜程 度、本院就本事件賦予兩造程序保障後兩造均未回覆意見等 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2,000元。 四、駁回部分: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 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 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本件訴訟雖經本院一審裁定終結, 然因相對人依法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聲請人請 求本院給付酬金部分,自無理由,應俟本案確定終結後另循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27

NHEV-114-湖簡聲-8-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侯瑞瓔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下稱二六八公司)聲請解 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5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 97970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117頁、第123至125頁),是二 六八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   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二六八公司為一人 公司(原審卷一第37頁),僅被上訴人陳信昌(下稱陳信昌 ,與二六八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一人出資,迄未陳報清算完 結(本院卷第178頁),依上規定二六八公司於清算完結前 ,其公司法人格仍存續,並應以陳信昌為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5月21日約定由陳信昌 承攬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 月24日完工(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10天緩衝期),系爭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已給付多達2,106,500元之工程款,詎系爭工程未如期完 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 爭工程延宕至起訴時止共計405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給付成交總價款千分之一 違約金計778,108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扣還;   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段規定請求返還裝潢保證 金38,600元。又系爭工程有:⑴一樓正門面木作工程」未施 作、⑵以二手歐式廚具裝修、吧台水槽未做門片、⑶一樓拼花 地板凹凸不平、⑷樓梯施工粗糙、立面膠版脫落、⑸文化石牆 面未固定、⑹未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二手冷氣、⑺鐵捲門噪音、 窗框縫隙無法緊閉、淋浴間積水、洗手台收納櫃未做門片、 未經同意使用密集板等瑕疵未修補,依民法第179條、第493 條、4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施作工項價金37,60 0元、上訴人已支出之修補費用36,850元、及扣除未來將支 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共計659,300元(計算式:37,600 +36,850+584,850,本院卷第52、54、130、211-212頁);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 ,476,008元(計算式:778,108+38,600+659,300),其中898, 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原自111年12 月26日起,嗣更正,下同,本院卷第226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先 位之訴無理由,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則 備位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計算式:1,47 6,008-13,684),其中884,4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命二六八公司給付上訴人13 ,684元本息部分,未據二六八公司聲明不服,惟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抵銷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信昌為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先位之訴向陳信昌請求,實無 理由。因兩造溝通有歧異,自110年8月起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嫂嫂張美貴(下稱張美貴)負責系爭工程之聯絡、監督及追 加減工程等事宜,上訴人亦表同意,並於同年月19日匯款16 2,600元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 程如有變更設計、追加項目,完工日期應另行協商,而系爭 工程於110年9月前完工,上訴人完成驗收,於110年9月28日 給付尾款139,595元,顯見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追加、減工 項,故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原訂之110年7月24日為完工日,認 二六八公司有遲延完工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進而請求二 六八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及負擔110年7月24日起至同年9 月完工時之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即屬無據;縱上訴人得請 求逾期違約金,亦僅得請求工程總價10%即210,650元,又系 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上訴人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並說明瑕疵修補費之計算方式;另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49 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瑕疵,自無從行使民法 第493條至495條之權利。末因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應為92 ,816元,二六八公司得以此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13,684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信昌應給付上訴人1,476,008元, 其中898,133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 棄部分,二六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62,324元,其中884,4 49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餘577,87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其與陳信昌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逾 期完工、未依約施作及有諸多瑕疵,應給付逾期完工違約金 778,108元、返還裝潢保證金38,600元、未施作之工程37,60 0元及已支出之修補費36,850元,並賠償將來修繕費584,850 元,合計1,476,008元本息;倘先位無理由,扣除原審判准 之13,684元,備位聲明求為命二六八公司再給付上訴人1,46 2,324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信任陳信昌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 存在於上訴人與陳信昌間,而陳信昌從未告知將以二六八公 司名義簽約,且陳信昌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保證金及 工程款均匯至其個人帳戶內,而二六八公司所設公司地址即 臺北市○○路000號1樓,該址並未設置招牌,僅標明「健康原 木地板」,無從令上訴人與陳信昌產生連結,上訴人自無與 二六八公司簽約云云;惟為陳信昌所否認:  ⒈查,系爭契約第1頁即已載明「乙方:(承攬人)健康二六八 有限公司」,第2頁當事人簽名欄乙方亦列「乙方:健康二 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並由陳信昌簽名,應 足認系爭契約係由陳信昌以二六八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上訴 人簽訂無誤。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經張美貴介紹而認識陳信昌,而張美貴到庭 證稱其認識陳信昌是因在幾年前裝修套房,陳信昌的公司幫 其施作木地板,則衡以常情,張美貴在介紹陳信昌予上訴人 認識時,當會介紹陳信昌及其營運狀況,況張益明即上訴人 配偶(下稱張益明,與張美貴合稱張美貴等2人)亦證稱其在 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多次陪同上訴人至「陳信昌經營的店裡」 ,則上訴人稱其不知陳信昌經營二六八公司云云,不足置採 。  ⒊再查陳信昌提供予上訴人之平面配置圖(即原證29,原審卷 一第273、275頁)右下角除記載「RUDY」,「RUDY」上方並 記載「OLIVE CO.,LTD"」,顯示該設計圖為「OLIVE」公司 的人員「RUDY」所設計,而張益明證稱其學設計,主要為平 面設計,家裡亦曾經裝潢(原審卷二第48頁),曾多次陪同 上訴人至陳信昌所經營之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內容,看過系 爭契約內容;甚且系爭契約估價單(其上記載「110年5月10 日」)抬頭亦已明確記載「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及電話、 傳真號碼及地址(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足認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陳信昌係二六八公司之負責人,陳信 昌係以二六八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無誤。  ⒋末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寄予陳信昌之台北延壽郵局64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原審卷一第191至201頁),第 一行亦明確記載「敬健康二六八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信昌先生 」,堪認系爭契約乃存在於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是上訴 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以系爭契約所生之承 攬契約法律關係對陳信昌個人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二六八公司間,業如前述,則上 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給付1,462,324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逾期完工之違約金778,108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0年7月24日完工,然迄未完工, 亦未同意延期至110年9月中完工,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 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而至本件繫屬時即111年9月2日,二六八公司 已遲延完工達405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應給 付按日以成交總價款2,106,500元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778,1 08元(計算式:2,106,500×405X1/1,000=853,132.5,上訴 人僅請求778,108元,本院卷第142)云云。惟查: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定 有明文。又「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 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 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云云,為二六八公司否認。 查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完工日期為110年7月24日,惟另 約定「以工程進度表為依據,有十天緩衝期」(原審卷一 第21頁),且第5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如在工程進行 中有部份變更或修改之必要時,經雙方同意,乙方得將新 增減之款項,通知甲方,並設定另一估價明細,附入附件 中,作為追加項目,付款方式另訂之」,第6條第1、2項 並分別約定「⒈如有變更設計、增加項目或因甲方因其他 配合工程以致影響進度時,完工日期應由雙方另行協商訂 定之。⒉甲方應於交屋畢三天内約定驗收,並列出驗收明 細,逾期視同驗收通過完成,乙方於雙方約定之補修工期 内完成,此工期不列入延遲時間。」(原審卷一第21頁) ,而依張益明所證述,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要求陳信昌 不得進場施工至110年8月11日(原審卷二第44頁),又上 訴人與陳信昌於110年8月11日於現場就追加減項發生爭執 後,上訴人即授權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洽談後續施工事 宜,兩造並未進一步約定施工期間,而陳信昌於110年8月 31日即向系爭房屋所在之「京華D.C.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申請結清裝潢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 有系爭管委會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7頁),又 依被證2陳信昌與張益明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陳信昌 於110年9月8日即通知張益明:「○○路我上禮拜就已經交 給珞珞了,我現場留一支工作梯我隨時可以去拿走,我們 鐵捲門總共有兩個遙控一個我巳經交給他另外一個在我身 上,這兩天是否我把門口的手動開關斷電然後我把另外一 個遙控器交給你,這禮拜是否可以把尾款轉給我結案」, 並附上前揭之結清裝潢清潔費之系爭管委會收據,張益明 則回復「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她嫂嫂處理。結案請 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 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原審卷一第10 7頁),張美貴亦證稱「(問:你通知上訴人匯款,當時 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將現場的大門鑰匙和遙控器交還給你? )有拿到,但只缺一個舊鐵捲門鑰匙」(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認二六八公司應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已完成系爭工 程,並在110年9月8日前一星期即將現場交付張美貴無誤 。   ⑶又,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有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系爭工程 之後續要如何處理,並授權張美貴等2人一起找陳信昌確 認追加減工程如原證10之追加單、追減單(原審卷一第14 7、149頁),堪認系爭工程確有如追加單所列之追加工項 。又張美貴亦證稱其和張益明與陳信昌討論後續工程要處 理時,陳信昌有要求上訴人應先再匯款才願意進場施作, 其有要求保留1成尾款,上訴人在復工前有匯1筆款項給陳 信昌(原審卷二第53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 原審卷二第171頁)所示,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匯款162 ,600元予陳信昌,足認陳信昌應係於110年8月20日或之後 開始進場接續施工,施作至110年8月31日(應扣除社區規 定假日不得施工部分),衡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有10日 緩衝期、上訴人曾要求陳信昌不得施工期間及辦理追加工 程、陳信昌與系爭管委會結清前揭清潔費、暨上訴人將所 有尾款一次給付完畢等情,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 110年8月31日或之前已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約定應扣工程款778,108元,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此部分 工程款,為無理由。   ⑷雖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張美貴,且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 故未完工云云。惟依張美貴所證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52 至57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張美貴等2人討論後,始授權張 美貴等2人前往陳信昌的店裡討論系爭工程之追加減項目 及金額(且係張美貴等2人一起前往),張美貴亦已將陳 信昌提出之追加單、追減單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 爭工程經追加減後之內容自應知之甚詳,況上訴人於110 年8月11日後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會與張美貴相約至現場 查看施工情形,亦會將施工問題反應予張美貴,由張美貴 轉達予陳信昌,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情形 亦知之甚詳,且其當時係完全信任張美貴,並授權張美貴 與陳信昌討論系爭工程之施工情形,此由被證2之Line通 訊紀錄(原審卷一第107頁,張益明已證稱此為其與陳信 昌間之對話),張益明表示「房子的事,小瓔已全權交給 她嫂嫂處理。結案請和張小姐協商或在群組討論另麻煩您 將冷氣發票和遙控器也交給她」「我會轉知她嫂嫂,謝謝 !」(原審卷一第107頁),更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授權 張美貴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無誤。又按工程之是否完 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 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 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 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張美貴所 證述,陳信昌確已將追加單所列之工項完成,且已完成系 爭工程現場之細部清潔工作,上訴人於陳信昌施作期間亦 會約張美貴到現場查看及告知問題,張美貴亦將問題反應 予陳信昌,張益明亦證稱其於110年8月19日至110年9月28 日間有到系爭工程現場(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則衡以 常情,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對於工程施作情形既如此重視, 其配偶張益明亦有平面設計之專長,家裡亦曾進行裝潢工 程(原審卷二第48頁),則上訴人對於經追加減後之系爭 工程內容為何,自應相當清楚明瞭,在張美貴通知其給付 尾款之當時,其應已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堪信上訴人經 張美貴通知匯款後(原審卷二第57頁),於110年9月28日匯 尾款13萬餘元予陳信昌,依系爭契約及追加減工程之外觀 ,暨定作人之主觀判斷,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有無 驗收或瑕疵,揆前說明,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⑸從而,應認經追加減後之系爭工程於上訴人在110年9月28 日匯款前即已完工無誤,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二 六八公司為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法不 合,並不可取。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迄未完工或逾期完 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扣工程款77萬8,108元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洵非有 理。  ⒉上訴人請求返還裝潢保證金即清潔費38,6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信昌自110年5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至 同年7月24日約定完工日,總施工數為57日,依每日200元計 算大樓清潔費,上訴人需負擔11,400元,此部分由上訴人所 支付之系爭工程保證金5萬元中扣除後,剩餘38,600元,自 應返還云云。查二六八公司以需繳納社區裝潢保證金而向上 訴人收取50,000元,於110年8月31日與系爭管委會結清裝潢 清潔費共84天16,800元,並已向系爭管委會取回繳納裝潢保 證金之支票等情,並無爭執,惟僅承認應返還33,200元,上 訴人則主張其僅應負擔110年7月24日前之裝潢清潔費,其餘 為二六八公司遲延完工所造成,非其所應負擔云云,然二六 八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業如前述,故認110年8月31日 前之裝潢清潔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僅以33,200元 (即50,000元扣除系爭管委會收取之裝潢清潔費16,800元) 為有理由,原審已判准此部分,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 屬無據。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即原判決附表 序號(以下逕稱序號)5、8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 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 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定有 明文,乃係關於瑕疵修補之規定,而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 「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未施作,馬桶2座均由其自行購 買提供,現場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為由,此顯然非屬 工作物之瑕疵,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 請求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部分:    查上訴人係以「一樓正門面木作工事」(陳信昌報價20,0 00元)未施作,及陳信昌報價共計27,600元之「馬桶、免 治馬桶」各2組,實際上馬桶均是其自行購買提供,現場 未裝設任何一組免治馬桶,追減單僅扣除1組免治馬桶蓋1 0,000元,二六八公司應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共37,60 0元;二六八公司對於上開工程項目之報價固無爭執,亦 承認未施作一樓正門面木作、馬桶由上訴人自行購買,惟 辯稱雙方約定取消木作而以鋼材替換,其已施作完成,且 係110年8月11日後經討論,改依現狀施作計價,馬桶部分 已在追減單中追減,其未多收工程款云云。經查,系爭工 程現場一樓正門面確實係以鋼材施作而非「木作」,而系 爭契約估價單並無一樓正門面鋼材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有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一式110,000元、吧檯鋼製 架構1式16,500元(原審卷一第29頁),原證10追加單(原 審卷一第147頁)於項次6記載「正門面新增線板工料」, 應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昌商討追加減工項時列入討論, 自應屬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不鏽鋼造型正門面入口此工項 之修正,二六八公司雖已施作完成,惟一樓正門面木作工 事20,000元,並未施作且已收費,上訴人稱此部分應予返 還,應為可採。又查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2座總 價7,600元、「免治馬桶」2座總價20,000元(原審卷一第 31頁),原證10追減單原記載「免治馬桶蓋」「-20,000 」,經畫線、寫「-10,000」元,足認張美貴等2人與陳信 昌討論時已就「免治馬桶」決定僅施作1座,而上訴人既 已否認二六八公司有施作「免治馬桶(蓋)」,二六八公 司自應舉證證明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 有施作。又「馬桶」部分,二六八公司既自承「馬桶」係 由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契約估價單記載馬桶每座3,800 元),然追減單並未扣除,此部分顯有漏算之情形。二六 八公司既未施作「免治馬桶(蓋)」,而馬桶2座均係由 上訴人購買提供予二六八公司施作,二六八公司向上訴人 收取之1座免治馬桶、2座馬桶之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返還此部分工程款17,600元為有理由。從而,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合計37,600元 ,應准許之。   ⒋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 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 ,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 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 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 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 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 ,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 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上訴人請求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係以原證25 之笙慈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笙慈公司報 價單)為據,惟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有定期催告其修 補此瑕疵。而查笙慈公司之報價單所列項目有:⒈造型桌 面(雙層六分木心板)、⒉1樓矮櫃台面加2.5CM南方松面 層、⒊1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⒋2樓矮櫃台面加2.5 CM南方松面層、⒌2樓矮櫃牆面加1CM南方松飾板、⒍油漆現 場施工染色工料(原審卷一第203頁),此些項目經比對 系爭契約估價單所載,主要在木作工程(原審卷一第29、3 1頁),惟並無造型桌面、矮櫃台面、牆面要加裝南方松面 層或松飾板約定,而油漆工程亦無笙慈公司報價單所指之 工項,且追加單(原審卷一第147頁)上亦無上開笙慈公司 報價單之工項,則上訴人修補瑕疵支出費用與系爭工程何 關?修補何工作物之瑕疵?均有不明,自難憑採。是上訴 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已支出修補費用36,850元,洵屬無 據。   ⒌上訴人請求賠償將支付之修繕費用584,85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除有前揭㈡⒊⒋所述未施作工項(即序 號5、8)、已支出修補費用項目外,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其他不符合系爭契約、估價單及迄今尚未依約施作,與 諸多工程瑕疵尚未修補,將來修繕費用需584,850元,故 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報酬, 並提出佰市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原審卷一第552、553頁)為證。二六八公司 抗辯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交付,及除否認有未依約施作之 項目、系爭工程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亦否認上訴人曾定 期催告其修繕瑕疵,並答辯如原判決附表「被告答辯」欄 所載。茲就上訴人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原判決附表序號5 、8以外所示各項將來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⑴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原估價為489,825元,改為584,850元 ,有該等報價單存卷可考(原審卷一第205至206,552至55 3頁),除序號5、8,前已論述,茲分論如下:   ⑵序號1至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些工項皆未施作,應屬瑕疵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並未約定就約定工項未施作,應如何扣款、減少報酬 或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1、23頁),其逕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關於工作物瑕疵之規定為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自難准許。   ⑶序號6「依設計圖2樓所有窗戶皆應設推把可開啟,惟被告 只在右邊一扇窗戶設推把可開啟,但無法固定,左邊兩扇 則皆無推把」:二六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主張,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29平面配置圖(原審卷一第273、275頁)所 示,第275頁2樓之平面配置圖僅在最左側畫有與第273頁1 樓平面配置圖相同之虛線(1樓平面配置圖標註「造形外 推窗」,2樓平面配置圖則未標註),足認二六八公司所 辯2樓本即設計1面可開啟,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窗 戶開啟後無法固定,雖系爭存證信函有記載「門窗固定」 ,惟尚難認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 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⑷序號7「被上訴人無視上訴人事前提供之2樓木作房門圖面 ,僅以簡單木片門片交差了事」:二六八公司抗辯上訴人 從未將圖面傳給被上訴人,且現場根本無法依照上訴人圖 面進行施作,其施作前有經上訴人同意等語為辯。查,系 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合約若有未載明之細項,在不影 響整體設計情況下,甲方(指上訴人)同意授權乙方(指被 上訴人)視現場狀況決定之。」(原審卷一第23頁),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提供圖面及要求應按圖施作,且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3、24及70均未提及2樓木作房門 一事,尚難認二六八公司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以木片 施作門片,況縱有此瑕疵,上訴人亦未曾於起訴前(保固 期一年內)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為無理由。    ⑸序號9「追加估價單中追加『木作包裝氣管工事』,惟現場管 線均裸露於外,並無任何包覆工程」:查追加單項次7有 「木作包換氣管工事」1式8,000元(原審卷一第147頁) ,惟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大廳管線包覆部分,全室管線包 覆之價格不可能僅有8,000元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現場管線均是裸露於外,並提出原證14為證,而原證 14照片為儲藏室,並非全室,且張美貴已證稱追加單項目 均已施作,及上訴人已付尾款等情,如前所述,尚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足採。   ⑹序號10「現場置入大量甘蔗板、密集板及工業印章,有甲 醛疑慮,亦與當初使用實木約定完全違背」:上訴人雖主 張其與陳信昌當初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二人所否認,而自系爭契約估價單觀之,木作工程部分 除有部分記載「實木」如實木工作桌、全室實木承板架, 其他項目使用「木作」則無特別標註「實木」,則上訴人 所稱當時與陳信昌約定全室使用實木,已非無疑,況查上 訴人提出之原證21上訴人與陳信昌間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一第179頁),上訴人亦表示「但這麼多次的見面討論 我都很努力的想讓你了解我要什麼,我要普通自然的實木 板,棧板目(木)或松木都好」。惟陳信昌於當次對話已 表示「(上訴人表示:我怎麼想也沒想到你會用那麼多的 密集板)不必擔心!我會拆掉」,則二六八公司自負有將 現場密集板拆除更換之瑕疵修補義務,然二六八公司迄未 履行其修補瑕疵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為屬有據。又查上訴人提出之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其中僅項次10、13、14、15、16、37、38記載有關「 甘蔗板」修改部分,合計金額49,700元,其餘塑合板改木 片板、松木板部分,因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何不明,且系 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故難認其 餘部分均為此範圍之瑕疵,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 僅以上列49,700元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⑺序號11「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行出具喬威空調公司之工 程估價單,要求上訴人支付,惟其中一台冷氣未經上訴人 同意逕行使用二手冷氣」部分:查上訴人提出之原證4喬 威空調公司之工程估價單所載之「大金冷氣」係上訴人要 求更換(原審卷一第491頁原群組對話),而系爭契約估 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空調系統(原審卷一第35頁)而追 加單亦無空調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7頁),且此並不 在佰市吉公司報價單內,自不屬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內, 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⑻序號12「鐵捲門噪音、無噴漆、無清潔」:上訴人主張原 證3存摺內頁1筆32,000元匯款係陳信昌針對鐵捲門的報價 ,因系爭契約無鐵捲門檢修部分云云,然二六八公司已否 認之,並稱該筆32,000元為更新馬達之費用,而查上訴人 已自承有更新馬達(原審卷二第135頁),且依上訴人提 出之原證30第2頁(原審卷一第279頁)所示,上訴人表示 「32,000已轉入兆豐」,陳信昌即傳一張正在施作(馬達 )工程之照片,並於下方表示「現在在換新馬達」,足認 二六八公司抗辯該筆32,000元匯款為更新馬達的費用應為 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中,張美貴雖曾表示「 PS:鐵捲門沒清潔你知道嗎?」(原審卷二第95頁),並 未提及鐵捲門噪音及無噴漆問題,且所稱「鐵捲門沒清潔 」亦難認與「鐵捲門噪音、無噴漆」有關,況查系爭契約 估價單最後一頁已記載「PS以上估價未含…3鐵捲門檢修」 (原審卷一第35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 「鐵捲門噴漆」、「鐵捲門噪音保養改善」(項次27、31 )請求二六八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為屬無據。   ⑼序號13「大門邊條脫落」:查二六八公司對此並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1為證,惟二六八公司已派人員前 往進行修補,上訴人以該人員非原施作人員,陳信昌無意 幫上訴人修繕而拒絕(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上訴人附表 2),張益明於新群組亦表示「大門邊條全數脫落,那天 謝謝你請來的玻璃工人用速立康要黏回去,我們請他回去 ,不用黏了。…」(原審卷二第341頁),足認係上訴人自 行拒絕二六八公司進行此瑕疵修繕,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 修繕費用,尚難准許。    ⑽序號14「大門門框縫隙過大,被上訴人卻還推薦購買空氣 交換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大門由『外開1 80度』改成『內開』」:二六八公司抗辯係依上訴人提供圖 面特別訂製,無論材質或樣式均客製,且提出被證3證明 係上訴人要求改為單開,而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7圖面並無 法看出係兩面均對外開門,且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 於此項之維修費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賠 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⑾序號15「大門下方使用空心模板,且未打地孔致無法固定 門閂,另一樓後方地板隆起、突出」:查佰市吉公司報價 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 費用,洵非有據。       ⑿序號16「窗戶活動平台無法架於鐵窗上,且鐵窗難關闔, 打開後無法固定」:查此項並非上訴人起訴即已主張之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之新群組對話、上訴人與陳信昌之Line 對話均無關於此部分之對話,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亦僅 稱「請台端將應完工而未完成之文化牆、門窗固定、監視 系統、櫃門片等完成」,並未指出瑕疵情形及為定期修繕 之催告,而二六八公司抗辯鐵窗係依上訴人要求及圖面客 製以絞鍊固定方式開關,無法如鋁窗在任何角度固定,應 合乎一般常情,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 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⒀序號17「1樓水槽旁管線裸露,水槽下方無櫃門、旁邊抽屜 櫃無法順利開闔」: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3簡訊畫面均未 顯示「已讀」(原審卷一第183至189頁),原證70之Line對 話紀錄亦均未顯示「已讀」(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無從 認定上訴人已將該些內容合法通知陳信昌,且查原證23簡 訊畫面最後一頁與本項目無關,是原證23及70均無法作為 上訴人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修補此部分瑕疵之證明,至原 證24系爭存證信函亦未指出有此項瑕疵及定期催告二六八 公司進行修繕,上訴人於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 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行修繕,則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核非有理。   ⒁序號18「1樓廁所洗手台上方平台難以固定,使用螺絲釘頭 突出至另一面玻璃收納櫃;玻璃櫃門縫過大、嚴重脫膠、 不易關闔;洗手台下方無施作櫃門,天花板間隙過大」: 查此項與前項情形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對二六八公司 定期催告修繕,而二六八公司未於期限內修繕或拒絕修繕 ,起訴狀雖有記載此部分,然亦未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進 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亦與法不 合,為無理由。   ⒂序號19「1樓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被上訴人用廁所剩餘 磁磚、夾板隨意拼合,毫無黏合固定」:查系爭契約估價 單項次7記載「一樓實木工作桌」,項次11則記載「一樓 吧檯木作工事」,兩者顯然不同,且項次11既非記載「1 樓吧檯原木桌面」或「實木桌面」,則上訴人主張「1樓 吧檯桌面應是原木桌面」即難憑採。又上訴人於委託張美 貴等2人協助辦理系爭工程後續施工後,其自己亦有利用 二六八公司工班下班後,與張美貴到現場查看施作之情形 ,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2新群組對話,亦可看出張美貴多 次反應現場施作瑕疵情形,張益明於該段期間亦有到現場 ,渠三人對於1樓吧檯施作之實際情形自不得推諉不知, 況上訴人均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司 進行修繕之證據,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難謂有理。   ⒃序號20「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私自裝設二手電熱爐」 :查上訴人、張益明於原群組之發言,可知渠二人均希望 陳信昌能為上訴人節省經費,且佰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34 記載「best雙口及單口IH感應爐舊換新」1式48,000元, 而系爭契約估價單則記載「歐化廚具預算1套80,000」元 ,則上訴人既已付清完工尾款,則此項差價32,000元(計 算式:80,000-48,000)即應返還。   ⒄序號21「電熱爐上方燈管無遮板,且上方櫃子右開將撞到 冰箱」: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並無此項瑕疵修繕,而關於 冰箱大小選擇,依原證64上訴人與陳信昌Line對話所示, 小尺寸冰箱為上訴人自行選擇,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 來修繕費用,要非有理。    ⒅序號22「設計圖工作桌旁標示: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 櫃,惟實際卻使用塑合板組合櫃,且下方抽屜無法正常開 關」及序號23「1樓右方本應施作『木作收納矮櫃』卻以塑 合板組合櫃」:此同序號10,上訴人主張其與陳信昌當初 約定應全部使用實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指塑合板為 何不明,系爭契約估價單木作工程亦未排除其他木作材料 ,故難認此2部分即為瑕疵,況如前述,上訴人及張美貴 等2人對於現場實際施作之上方收納吊櫃、木作收納高櫃 及1樓右方木作收納矮櫃之材質不可能不知,於二六八公 司將現場交付上訴人後,張美貴向陳信昌反應現場瑕疵時 亦未提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 六八公司進行修繕,是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 ,自難准許。   ⒆序號24「樓梯立面側板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 子」:查上訴人確曾將其兒子因樓梯之階梯釘針突出刺傷 之事通知陳信昌,陳信昌亦不否認此事,堪認屬實,依二 六八公司提出之被證23原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33 、335頁),可知樓梯階梯使用積層板包覆、樓梯踏板的 立面使用SPC地板係經上訴人同意,惟發生樓梯立面側板 剝離、階梯釘針突出刺傷上訴人兒子腳底,足見黏合及階 梯釘針顯有瑕疵(原審卷一第169、170頁),,雖佰市吉公 司報價單項次28將「樓梯踏階立面塑膠板脫落拆除重貼木 皮板 (85cm*19cm )」15組12,000元,將整組樓梯重新以 「木皮板」施作,同估價單項次29記載「樓梯踏階沉積板 釘針凸出貼實木板加封邊 (96cm*26cm*3cm)」35,000元, 不符合瑕疵修補且高於系爭契約之報價,參酌系爭契約估 價單「樓梯訂製地板」14踏共19,600元(原審卷一第31頁) .,上訴人於此範圍請求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則不應准。   ⒇序號25「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系統迄今無法運作,且拒絕 告知上訴人監視系統密碼」: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並未提及 此項瑕疵,依前所述,上訴人及張美貴等2人對於現場實 際施作情形均相當清楚,張美貴亦有將現場問題反應予陳 信昌,此由原證72之新群組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93、95 頁),陳信昌向張美貴表示「裝修工程有這麼多品項多少 會有一些需要修正的,我也都照著你所提出的去完成…」 ,張美貴表示「我沒有要刁難你…我要你知道是你工程管 理細節沒完成有些設計導致收尾產生問題…」即可證明, 若監視器系統於當時即無法運作,張美貴不可能未反應, 何況系爭契約估價單載明:以上估價未含監視系統(原審 卷一第35頁)而追加單亦無監視系統之追加(原審卷一第14 7頁),倘另有其他追加合意,惟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佰市吉 公司報價單項次30監視系統重置鏡頭移位 ,請求賠償此 項將來修繕費用,不足為採。   序號26「2樓網美區文化石牆上厚重仿真石未黏貼固定於牆 面,右邊不鏽鋼條未上漆,且文化石底面電線、地板裸露 」:查張益明曾因2樓文化石牆剝落瑕疵而聯繫陳信昌, 陳信昌亦有依通知進行文化石牆重貼工作,有上訴人提出 之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152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照 片亦顯示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塊間確有明顯縫隙,文化石牆 底部有電線外漏(非供銜接插座之電線頭,原審卷一第15 3至157頁),且上訴人於系爭存證信函已催告二六八公司 應速完成(修補),然依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勘驗時自行提 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文化石塊間仍有明顯縫隙(原審卷一 第357至363頁),則上訴人以佰市吉公司報價單為據,主 張以「文化牆泥作補土填縫劑(230cm *280cm )」(見該 報價單項次25,原審卷一第552頁)修補此瑕疵,並依民 法第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負擔將來修繕費用6,000元 ,為合理有據。至該報價單項次26「文化牆鐵件收邊上漆 280cm」部分,並無法認定為瑕疵,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修 補費用,為無理由。   序號27部分    ❶「2樓浴室洗手台下方櫃子無把手難開闔、關上有巨響」 部分:依原群組上訴人與陳信昌之對話所示,上訴人自 行表示「我希望所有的把手都空下來我自己處理」「把 手部分請先空著不要裝」(原審卷一第469、471頁), 是上訴人主張此為瑕疵,顯無理由。    ❷鏡子邊框粗糙多刮痕:二六八公司抗辯此為日常使用痕     跡,而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為施工所致之瑕疵,且查佰市 吉公司報價單並無關於此項之修復費用,則上訴人請求 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洵無理由。    ❸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查上訴人就此固於112年2月24日 提出照片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69、371頁),惟上訴 人於起訴時並未指稱有此瑕疵,且依前揭新群組之張美 貴與陳信昌於110年9月間之對話均無此問題,張益明於 同年11月間向陳信昌反應文化石牆之文化石剝落時,亦 從未反應此情形,則淋浴間膠條脫落變形造成之原因為 何不明,上訴人復未舉證此為二六八公司提供之膠條瑕 疵所致,是其請求賠償此項將來修繕費用,無以憑採。    ❹被上訴人擅自變更浴室淋浴間、馬桶位置致地面積水, 並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依被證8原群組對話所示(原 審卷一第473頁),上訴人對於陳信昌所表示「…原本馬 桶跟淋浴間對調,這樣的空間利用會更舒服,我已經請 水電師傅來重新配管…」等語回覆「好」,自應由二六 八公司負責排水應順暢、不得有積水之情形,又浴室確 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孔之情形,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證 (原審卷一第173頁),均足認為係施工瑕疵,參酌佰 市吉公司報價單項次22修補費用為12,000元(原審卷一 第552頁),應予准許。   序號28「1、2樓右側矮櫃上方承板架均有裂縫、缺損、凹 陷瑕疵」: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原證50照片為證(原審卷 一第377至391頁),惟二六八公司辯稱此為實木存在天然 紋路,經上訴人同意使用,亦存在日常使用瑕疵,而上訴 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此為瑕疵而定期催告二六八公 司進行修繕外,佰市吉公司報價單上亦無此項修繕費用, 是上訴人以此項為由,請求賠償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序號10費用49,700元、序號20費用32 ,000元、序號24費用19,600元、序號26費用6,000元及序號2 7❹費用12,000元,合計119,300元(計算式:49,700+32,000+ 19,600+6,000+12,000),核應准許。至上訴人另舉諸多瑕疵 ,或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或未證實與系爭工程相關且為二六 八公司所應負責,或非佰市吉公司報價單所列,或難認有定 期催告之情事,自不影響上訴人所請求584,850元範圍之上 開認定,附予說明。  ⒍抵銷部分: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   二六八公司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因上訴 人向國稅局檢舉其漏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致其遭追徵營 業稅及罰緩,營業稅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其繳納之 營業稅額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裁 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影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3頁)。上 訴人並不否認其向國稅局檢舉二六八公司就系爭工程營業收 入逃漏稅捐,惟稱除系爭契約估價單有記載未稅,其他如原 證4、原證45記載金額則含稅,營業稅非被上訴人所言之稅 額云云(原審卷二第222頁)。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項所明定。   ⑵查系爭裁決書記載之銷售金額為「2,007,619元」、漏稅額 100,381元,是堪認上訴人係以二六八公司向其收取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2,007,619元」未報稅而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無誤。   ⑶又系爭契約估價單均記載「總額新台幣(未稅)」(原審 卷一第27至35頁),追加單、追減單亦均為相同之記載, 堪認二六八公司所辯其就系爭契約之報價為未稅價,應為 可採,至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即原證4,原審卷一第 49頁)、監視系統46,305元(即原證45,原審卷一第353 頁)部分,應係直接交付第三人廠商而無未稅之記載。從 而,上訴人應負擔之稅金應為其檢舉所給付之工程款「2, 007,619元」扣除冷氣追加部分105,000元、監視系統46,3 05元後之金額1,856,314元的營業稅5%,即92,816元,是 二六八公司以此金額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二六八公司返還裝潢保證金33,200 元、返還未施作工項之工程款37,600元,及請求賠償將支付 之修繕費用119,300元,合計190,100元(計算式:33,200+37 ,600+119,300),惟經二六八公司以上訴人應負擔之營業稅9 2,816元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為97,284元( 計算式:190,100-92,816),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二六八公司 給付9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逾13,684元本息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二六八公司應再給付83,600元 本息(即97,284-13,684)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請 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宣判後即告確定,自無 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新臺幣捌萬參仟陸元」之記載,應更 正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25

TPHV-113-上易-659-20250225-1

簡上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富淳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金輝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 0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複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北簡易庭民國112年5月10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0502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發 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然被上訴人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未填寫 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系爭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不 得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之權利。又兩造所簽立之民 國109年7月21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無被上訴人授 權上訴人得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記載,亦無從 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意旨,推論被上訴人有 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況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3款僅記載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未約定上訴人得 行使系爭本票,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之約定,兩造 係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2樓(下 稱系爭房地)前,仍無法交付系爭房地實際金額三分之一時 ,被上訴人始有交付本票之義務,倘若被上訴人同意出售, 上訴人即不得行使系爭本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 爭房地,自無適用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交付」系爭本票 之約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本票,然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第3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入住前」始有交付 系爭房地實際出售金額三分之一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係111 年6月8日入住系爭房地,上訴人卻將系爭本票發票日填載為 109年7月21日,顯已逾越授權範圍。又就系爭本票金額部分 ,兩造共識為「以當時售價為主」,上訴人卻於系爭本票上 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亦非被上訴人授權之 範圍,故被上訴人並無授權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之內容,系 爭本票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為 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父親原有國軍眷舍「 慈祥新村」之房地遷建後獲配至系爭房地,依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應由1人出面承受該權益,兩造 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剩餘權利三分之 二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出面登記承受眷舍應有權 益,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填載發票日、金額,以作 為其履約交付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予上訴人之擔保,系爭 本票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42-43頁,依卷內事證,略為文 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因渠等之父張仁民(81年1 月2 日死亡) 原居住之國軍眷舍將遷建,改遷購至系爭房地,兩造於109 年7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二 權利,上訴人取得三分之一權利。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時,被 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書寫身分證字號後,將 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系爭本票於交付予上訴人時,其上 並未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地址。  ㈢系爭房地於111年間交付被上訴人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 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 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 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 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係 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則被上訴 人主張未授權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及填載金額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  ㈢查,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系爭房地乃兩造之父依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條例規定,遷建獲配,由雙方共同持有;因應系爭房 地辦理貸款交屋手續,為擔保被上訴人能如期履約完成交付 三分之一權益事項予上訴人,約定如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 至第4項:⑴該標的物附近社區經在地永慶房仲評估成交價格 每坪約為58萬元,本標的物為58.278坪,約價值3800萬元, 上訴人應持分三分之一為壹仟萬元。⑵被上訴人應於眷管單 位交屋入住前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 ⑶如被上訴人無法交付上訴人壹仟萬元,以該標的物向銀行 單位辦足額貸款交予上訴人,並開立壹仟萬元本票交上訴人 保管,以確保上訴人之權利(旁邊手寫備註以當時售價為主 )。⑷倘若本標的物被上訴人同意出售,出售金額經雙方同 意扣除仲介費及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應將總餘款三分之一 撥交上訴人,取回本票,以保雙方權益(見原審卷第61-62 頁)。通觀前揭約定內容可知,前開約定中「壹仟」萬元俱 以手寫國字表示,旁邊原以阿拉伯數字打字之1,266萬元均 被劃掉,並各蓋有2個手印,足見系爭房地訂價3,800萬元有 其根據,且經兩造協商後,才有將上訴人三分之一權利折價 1,000萬元之記載。兩造約明被上訴人入住前應給付上訴人 該1,000萬元,無法給付時,應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1,000萬 元,且為保障上訴人可取得該權利金,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 為擔保,倘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始有實際售價之議定。 參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有規劃將系爭房地 出售,上訴人認為房屋價值約3,800萬元,應該分到1,266萬 元,但被上訴人認為沒有那麼高,所以就把金額寫「以當時 售價為主」等語;證人曾坤來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想要賣 系爭房地,說如果賣不到3,000萬元怎麼辦,上訴人就說還 是拿實際售價的3分之1,才會寫「以當時售價為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6頁)。核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 同意簽發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義務之履行,若其於系爭 房地過戶登記完畢後出售,應依照出售時售價,支付總餘款 三分之一金額予上訴人,若其未出售,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 回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規範,即被上訴人於入住系爭房 地前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又系爭房地業 於111年6月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此有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113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174244號函暨所附交屋作 業簽到冊、交屋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01-205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未出售系爭房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系爭 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欄位填入109年7月21日(即系爭協議 書簽立日)、1,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金 額),以保障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權利,應合於兩 造系爭授權書之真意,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甚明。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子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本 票除了簽名、身分證字號以外欄位,張金輝沒有填寫是否因 為張富淳要求?)因為張富淳都沒有特別講說要填寫。(問 :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 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 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沒有。」;及證人 張筠婕證稱:「(問:就沒填寫的欄位,當時張富淳或在場 任何人曾經有人向張金輝表示『因為擔心張金輝寫錯,因此 要張金輝授權張富淳填寫本票的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嗎?』 )我是張金輝的女兒,且我也在現場,所以不可能有授權這 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39頁),以此佐證 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然 系爭本票確係被上訴人親簽後,於109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授 權書同時交付予上訴人,此為兩造不爭執如前,而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係為給上訴人保障乙節,業如前述,並有證人張 筠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為何張富淳要張金輝開立 本票,張金輝就開立?)因為張富淳要張金輝給張富淳一個 保障,所以張金輝就簽名讓張富淳有一個保障。」(見原審 卷第141頁),倘被上訴人未曾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及金額,則其交付必要記載事項空白之無效本票焉能 達到保障上訴人權利之目的,被上訴人又何以親自於本票上 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此舉顯違常情,亦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3項之約定不符。從而,證人李子敬、張筠婕前揭證詞 ,難以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縱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惟開立系爭 本票之時點為「交屋入住前無法交付1000萬元」時,而系爭 房屋交屋日為111年6月8日,上訴人卻填載發票日為109年7 月21日,並於111年4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顯然逾越被上訴 人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於109年7月21日交付予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將系爭本票發票日 填載為「109年7月21日」,應與實情相符,被上訴人前開主 張上訴人不得於「交屋入住前」行使系爭本票,無非就上訴 人於何時得提示、行使票據權利為爭執,核與系爭本票之發 票日無涉,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被上訴人徒以系爭本 票發票日填載為109年7月21日主張逾越其授權範圍,容有誤 會,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至4款 規定整體觀察,被上訴人已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自不 得行使本票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轉帳畫面等 件為證(見本審卷第75-95頁),然被上訴人前開所指並非 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係就上訴人何時得行使票據債權為 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發票 日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為其有利之認定,無足 採信。  六、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所填載,系 爭本票已記載應記載事項,為有效之本票,上訴人自得享有 系爭本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 票據文義負責。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本票 張金輝 10,000,000元 109年7月21日 CH469883 已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658號本票裁定

2025-02-19

TPDV-113-簡上更一-1-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王飛隆 被 告 藍白華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負責人亦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8條、第40條固分別有明定,惟 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 並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同條例第 55條有明文規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若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有非法人團體性 質外,並無當事人能力,蓋倘管理委員會並非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亦有當事人能力,立法者即無須在條 文中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等規定之必要,且該條例鉅細靡遺定 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亦恐成為具文,甚或使管理委員 會流於少數人把持操縱,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加強公寓 大廈之管理維護之意旨(該條例第1條參照)。惟如具備非 法人團體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仍具 有當事人能力。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 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 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該團體存在有一定目 的或宗旨,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如雖有一定目的之某組織之存在,惟組 織機構成員所提出由組織掌理之財產,如無終局歸該組織取 得,而僅代為保管以支應、運用,以利目的之達成,因僅屬 代收代付之性質,即不能認為該組織有獨立之財產,而具備 非法人團體之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被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67年 10月18日,此有本院職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而被告管理委員會未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報備乙情,為兩造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38頁),亦有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3年8月5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足認系爭大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4 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復未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向 所屬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之程序,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之法律上地位,其管理組織不 存在,自不能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 三、經本院前於113年10月24日函請兩造就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 有無表示意見,原告主張:本大樓住戶私下成立管委會,兩 年一次改選主委與財委,因本大樓無獨立帳戶,交接時私人 帳戶進行轉帳,因無正式登記,所以也無社區規約,但管委 會已成立20餘年,也有相對的默契,在此附上這兩年收取管 理費的明細證明管委會有在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惟查,被告既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設立, 其管理組織本就不存在,縱其客觀上如原告陳報狀後附被告 歷年管理費收費清冊每2月收費1次,仍無從據此取得當事人 能力。且查,原告就被告並無開設獨立帳戶乙節並無爭執, 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先例意旨,被告並無 獨立之財產,無從取得民事訴訟法上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而 有當事人能力。   四、據上論結,被告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組織,其 管理組織在法律上不應肯認其存在,無從依據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且被告無獨立之財產,無從認 為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應予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3

NHEV-113-湖簡-1810-202501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徐榮品 被 告 陳宥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被 告 陳曉青 被 告 陳俊佑 被 告 何育緁(原名周佾錤、何佾錤)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法扶律師) 顏永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6734、12475 、14214 、32223 、23405 、35460 、41 134 、48364 、57169 號、112 年度偵字第5183、5184、5185、 518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8737 號、第65421 、65 422 、65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亥○○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3 、5 至19所示之罪,共18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 宣告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㈡庚○○犯如附表七編號9 、15至19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 表八編號2 所示。 ㈢丑○○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11至14、18、19所示之罪,共10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  被訴如附表七編號9 所示部分免訴。 ㈣辰○○犯如附表七編號9 、18、19所示之罪,共3 罪,各處如該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宣告如附 表八編號4 所示。 ㈤子○○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4 、9 、10、15至17所示之罪,共9 罪,各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沒收宣告如附表八編號5 所示。 ㈥甲○○犯如附表七編號5 至8 、11至14所示之罪,共8 罪,各處 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午○○(所涉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亥○○ (暱稱「黃曉明」、綽號「劉叔」)於民國110 年12月間, 加入參與由暱稱「升官發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他不詳成員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 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該集團監管詐 欺人頭帳戶金流及車手頭之工作。午○○並於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招募庚○○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亥○○則招募癸○○(所涉 本案被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加入參與該詐欺集 團;癸○○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子○○   、辰○○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丑○○則經戴晉宇(所涉本案追 加起訴犯罪部分,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介紹加入參與該詐欺 集團;而丑○○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再招募甲○○(原名周佾錤 、何佾錤)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午○○、亥○○   、庚○○、癸○○、丑○○、子○○、辰○○、甲○○等參與該詐欺集團 後,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分工,於該集團其他成員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手提供之人頭帳戶後,由監管人頭帳戶 金流之午○○通知車手頭之亥○○,再由亥○○於車手集合待命據 點,指示監看人員偕同車手前往提款,並於車手提款交付後 統收上繳,庚○○則負責在據點現場監管車手,癸○○則負責招 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並協助其招募之車手提領款項,丑 ○○則依指示偕同監看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前往提款後,收款 交付亥○○,子○○、辰○○、甲○○即負責提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偕同監看成員,帶返交付 亥○○統一收齊後轉交收水成員,上交該詐欺集團上游取得,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並約定報酬(   午○○、亥○○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二編號4 被害人宇 ○○被害等部分、丑○○所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 起訴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其後午○○、亥○○、庚○○、癸○○、丑○○、辰○○、子○○、甲○○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蘆洲區路易莎咖啡廳門市等處 ,為車手集合行動據點,由亥○○、庚○○、癸○○、丑○○、辰○○ 、子○○、甲○○等依指示在上開據點集合待命;午○○則在嘉義 縣民雄鄉某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確認詐騙被害人匯款入 帳後,即通知亥○○指示車手提領;之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術方法,使乙○○、酉○○、己○○、宇○○、未○○、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 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子○○之中國信託銀行、甲○○之中國信託 銀行、辰○○之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後,午 ○○即通知亥○○指示庚○○、癸○○、丑○○、辰○○、子○○、甲○○,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依上述分工,將該附表各 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後,返回交付亥○○統收,送 至指示地點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輾轉交付該集團取得 ,並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午○○、亥○○、庚○○、癸○○、丑○○、辰○○、子○○、 甲○○並依約定取得分工報酬。 三、嗣於111 年1 月26日中午12時7 分許,丑○○偕同辰○○至新北 市○○區○○路000 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9 所示寅○○匯入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款項時,經該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 至12所示辰○○所有之上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該附 表編號7 所示丑○○所有用以犯罪聯絡之手機等物。另經銀行 就上情進行通報後,查知子○○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寅○○所匯入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 500 萬元款項,警方隨至現場逮捕子○○,並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3至16所示子○○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用以 犯罪聯絡之手機及提領之詐欺贓款現金500 萬元等物。復經 乙○○、酉○○、己○○   、宇○○、未○○、卯○○、戊○○、温芳春、寅○○、巳○○、玄○○、 地○○、丙○○、壬○○、丁○○、戌○○   、辛○○、申○○、宙○○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 查,查獲午○○、亥○○、庚○○、癸○○、甲○○等人,並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2 、6 所示亥○○、癸○○供犯罪聯絡之手機,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乙○○、酉○○、己○○、卯○○、戊○○、温芳春、寅○○、巳○○ 、玄○○、地○○、丁○○、戌○○、辛○○、申○○、宙○○分別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和美分 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中 山分局、北投分局、大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豐原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壢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莊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蘆洲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土城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岡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溪湖分局、屏東縣警 察局枋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宇○○被害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未○○、卯○○、丙○○被害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壬○○、丙○○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6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被訴部分供述、非供述 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亥○○部分:    ⒈訊據被告亥○○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午○○、庚○○、癸○○、丑○○、辰○○、子○○、甲 ○○、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未○○、告訴人卯○○     、戊○○、温芳春、寅○○、巳○○、玄○○、地○○     、被害人丙○○、壬○○、告訴人丁○○、戌○○、辛○○、申○○ 、宙○○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 附表四、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⒉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亥○○與同案被告 午○○、庚○○、癸○○、丑○○、辰○○、子○○     、甲○○等所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係有3 人以上組成包 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 術、監管詐欺人頭帳戶金流、車手頭、車手據點監管     、招募車手、監看車手提款、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     、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 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 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午 ○○、庚○○、癸○○、丑○○、辰○○、子○○、甲○○於警詢、偵 訊、審理供述該集團運作結構情節及其間對話紀錄擷圖 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亥○○與同案被告午○○、庚○○、癸 ○○、丑○○、辰○○、子○○、甲○○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 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被告庚○○部分:    ⒈訊據被告庚○○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午○○、亥○○、癸○○、丑○○、辰○○、子○○ 、甲○○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 符,並經告訴人寅○○、丁○○、戌○○、辛○○、申○○、宙○○ 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被告、上開告訴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庚○○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依上揭說明,被告庚○○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 犯罪組織,是被告庚○○加入該集團分工擔任於車手集合 據點監管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無誤     。   ㈢被告丑○○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對於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就如附表二 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告訴人温芳春、編號9     告訴人寅○○、編號18告訴人申○○、編號19告訴人宙○○等 被害部分坦承不諱。就如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未○○、編 號6 告訴人卯○○、編號11告訴人玄○○、編號12告訴人地 ○○、編號13被害人丙○○、編號14被害人壬○○等被害部分 則矢口否認,辯稱:甲○○提領部分,伊只有陪同去新莊 領錢部分,此等去三重、蘆洲領錢部分,伊並無陪同云 云。另就招募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則稱 :因甲○○對伊說沒有工作,伊就介紹她給亥○○,後來是 她自己跟亥○○談的等語     。    ⒉經查:     ⑴被告丑○○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9 、11至14、18、19 所示時地,於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 春、寅○○、玄○○、地○○、被害人丙○○、壬○○、告訴人 申○○、宙○○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其如附表一編 號2 、3 所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辰○○之臺北富邦 銀行等帳戶後,由丑○○帶同或偕同甲○○、辰○○至各該 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後交付 丑○○或其他偕同監看男子成員等事實,已據被告丑○○ 供認、被告甲○○、辰○○供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午○○、亥○○、丑○○、甲○○、辰○○、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丑○○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每次領錢均係丑○○ 叫伊去咖啡廳碰面然後去領錢,有時領完錢交給其 他人,丑○○也會在外面等候,之後伊都會回咖啡廳 跟丑○○打招呼才走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23日審判 筆錄),且被告丑○○就上開否認偕同監看被告甲○○ 至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提款部分,亦不否認有帶 同被告甲○○至集合據點之咖啡廳等候之事實,況其 縱僅帶同被告甲○○至車手集合據點待命,未偕同至 銀行監看被告甲○○提款收款,亦僅係該次分工不同 ,仍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為之,難完全卸免 罪責,是綜上被告丑○○上開否認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②又被告甲○○係經由被告丑○○介紹及帶同至集合據點 待命,依被告亥○○指示由丑○○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 監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事實 ,已據被告丑○○、甲○○、亥○○供述屬實,有如附表 四、五所示上開被告、被害人等證據資料可稽,是 依上揭說明核諸上情,被告丑○○所為即屬招募被告 甲○○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供人頭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是被告丑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辰○○部分:    ⒈訊據被告辰○○對於本院上開所認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伊係經由友人癸○○介紹,說他朋友要洗在海外投 資比特幣的錢,沒辦法把資金一次匯回,需要不同帳戶 幫他們提領,然後將伊介紹給亥○○,亥○○說客戶有資金 進來,可獲提領金額1.5%作為報酬,伊就提供本件帳戶 ,他會每日通知到路易莎咖啡廳集合,然後會叫丑○○陪 伊去領錢,領完錢丑○○會將錢直接拿走     ,之後就回到咖啡廳,伊的報酬都是癸○○當天拿給伊     ,伊不知是幫詐欺集團提款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辰○○有於如附表二編號9 、18、19所示時地,於 告訴人寅○○、申○○、宙○○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 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辰○○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後, 由丑○○偕同辰○○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銀行臨櫃提領該 等被害匯入款項交付丑○○等事實,已據被告辰○○供述 、被告丑○○、癸○○供證,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午○○、亥○○、庚○○、癸○○、丑○○、辰○○、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辰○○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①然徵諸被告辰○○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證據資料,其 所辯云云與其與暱稱「慶皇」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 顯不相符,且稽之其經由被告癸○○介紹加入該集團 後,依被告亥○○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 指定據點集合待命,再由被告丑○○偕同監看密集提 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丑○○以獲取不相當之報 酬,顯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而其係有相當 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輕率相信所辯 事由而依指示提供帳戶讓不明鉅款匯入後再提款轉 交;又按其與多人按部就班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 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人收款轉交被告亥○○, 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 成。是綜上可見,堪認被告辰○○應知悉其上開所為 ,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②再衡諸被告辰○○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 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 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來源明細       ,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 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任意處置,且亦知悉 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同時分工作業,即難 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       。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 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 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 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       ,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 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作為代價,指示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項,並配合提領不明 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 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由此亦得見被 告辰○○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提供帳戶 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 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 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訛。       ③另被告辰○○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等詐欺被害匯 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依指示於 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及檢警機 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 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辰○○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   ㈤被告子○○部分:    ⒈訊據被告子○○對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午○○、亥○○、庚○○、癸○○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酉 ○○、己○○、被害人宇○○、告訴人寅○○、巳○○、丁○○、戌 ○○、辛○○等分別於警詢     、偵訊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如附表四、五所示被告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亥○○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復依上揭說明,被告子○○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上揭規定 犯罪組織,是被告子○○加入該集團分工擔任提供人頭帳 戶之提款車手,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屬無誤。   ㈥被告甲○○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本院所認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     ,辯稱:本件係丑○○騙伊說她在從事3C精品買賣,客     戶因手續費問題需要帳戶,伊就提供本件帳戶給她,之 後她跟伊說客戶付款下來,要伊去領,伊是純幫忙並無 報酬,丑○○陪伊去臨櫃領錢,伊領完後就當場把錢交給 她,然後各自離開,丑○○是伊之前友人,對伊很好     ,伊才相信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小 罹患透納氏症,有發展遲緩、認知能力異常,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其記憶、溝通能力自小即有障礙,因此遭丑 ○○利用,以親密方式取信被告,使被告信賴誤信提供本 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全數交給丑○○,共僅有3 次,其後因帳戶遭凍結始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實 無任何共犯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14所示時地 ,於被害人未○○、告訴人卯○○、戊○○、温芳春、玄○○ 、地○○、被害人丙○○、壬○○等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匯款 至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丑 ○○帶同或偕同或其他成員男子偕同至各該附表編號所 示銀行臨櫃提領該等被害匯入款項交付丑○○或其他成 員男子等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復有如附表四、 五所示被告午○○、亥○○      、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⑵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      ①被告丑○○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甲○○說伊的工作是 什麼,她那時跟伊說,她也想要換工作,剛好亥○○ 來電並開車來找我們,然後由亥○○與甲○○談話,並 非伊向她借帳號,他們談話時伊就去上廁所,出來 時他們已談完;伊平常跟甲○○講事情時,沒有覺得 她的理解能力有落差;亥○○會直接傳匯款人資料給 甲○○;甲○○會自己去集合點       ,亥○○會叫伊陪她去,領完錢後會回去集合點,把 錢交給亥○○;過程中甲○○並沒有向伊詢問質疑為何 要提領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113 年4 月23日審判 筆錄),被告甲○○所辯情節要與被告丑○○上開證述 情節有所不符。再徵諸附表四編號8 被告甲○○證據 資料中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即被告亥○○對話 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       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亦與被 告甲○○所辯情節有間。況依被告丑○○上開證述、上 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應詢、應訊情狀,均無理解、表       達能力異常之情。是綜上,可見被告甲○○上開所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非可採。      ②復稽之其經由被告丑○○介紹加入該集團後,依被告 亥○○指示,自行提供帳戶隨機受通知至指定據點集 合待命,再由被告丑○○帶同、偕同監看或其他成員 男子偕同監看密集提領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被告丑 ○○或該偕同監看男子以圖謀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 均與其所辯受告知事由廻異;又其與多人按部就班 依指示提領自不明來源匯入之鉅額款項,再交付他 人收款轉交被告亥○○,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 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       ,堪認被告甲○○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③再衡諸被告甲○○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 人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 使用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所述,全然不知匯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款項 ,未經查證來源明細,即貿然同意逕配合將上開匯 入其帳戶不明鉅額提領交付他人,任意供對方持以 任意處置,且亦知悉該提領不明鉅額款項,有多人 同時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 他人遭詐欺被害匯款。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 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 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 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 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承諾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作為代價,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鉅額款 項,並配合提領不明鉅額款項,再轉交他人,主觀 上多可知該不明鉅額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匯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甲○○當時配合對方提供帳戶 及提領該匯入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 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匯,而提領、轉交該詐欺 集團取得,共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 訛。      ④另被告甲○○不否認有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 欺被害匯款,且匯入款項多屬鉅額且來源不明,仍 依指示於匯入後旋即提領轉交流向不明,使告訴人 及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調查,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 酬,基上相同理由,亦難認被告甲○○無共犯洗錢之 犯意。    ㈦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亥○○、庚○○、丑○○    、子○○、辰○○、甲○○等分別犯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辰○○、甲○○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被告亥○○、庚○○、丑○○    、子○○、辰○○、甲○○等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4 條 等規定,已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 條該次修正,係將該條原第 2 項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加重規定     ,移列至增訂之該條例第6 條之1 並修正,並依大法官 釋字第812 號解釋,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 工作規定刪除,原第5 項、第6 項移列至第2 項、第3     項,原第7 項移列至第4 項,並增訂第2 款「二、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原第8 項則移列 至第5 項,並配合修正文字;而該條例第4 條修正,係 增訂第2 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原第2 項移列至 第3 項,並酌為文字修正,原第3 項移列至第4 項,內 容未修正,原第4 項修正擴大未遂犯處罰後移列至第5     項,原第1 項並未修正。是本件被告等所涉犯之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規定並未修正,是其等所為若有構 成該等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雖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於第1 項增訂第4 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均未修正,從而被告等所涉之該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未修正,是其等所 為若有構成該罪,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另 本件被告等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 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 、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     ,惟本件被告等涉犯之詐欺行為均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 犯,且除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被害部分,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 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等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均無該條例之適用。    ⒊再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 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 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 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 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 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 告,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 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斷。    ⒋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 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     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 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又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 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    ㈡核被告等上開所為:    ⒈被告庚○○、辰○○、子○○、甲○○上開參與該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監管車手、提款車手等分工,核其等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另被告亥○○上開招募被告癸○○     、被告丑○○上開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團,核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此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 明,應予審究,然被告亥○○、丑○○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犯行,前業經另案起訴,分別經臺灣高院112 年度 上訴字第378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 第359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等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在案,依上揭說明,被告亥○○、丑○○本案上開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其上開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爰就被告亥○○、 丑○○本案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再被告亥○○、庚○○、丑○○、子○○、辰○○、甲○○共同於上 開時地,對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其間 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亥○○ 、庚○○、丑○○、子○○、辰○○、甲○○上開對告訴人乙○○、 酉○○、己○○、被害人宇○○、未○○、告訴人卯○○、戊○○、 温芳春、寅○○、巳○○、玄○○、地○○、被害人丙○○、壬○○ 、告訴人丁○○、戌○○、辛○○、申○○、宙○○等所為,各係 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等於本案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共犯部分     ,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編號4 被害人宇○○部分 ,被告亥○○共犯部分,另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     ⑴其中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寅○○部分,被告亥○○、庚○○ 、子○○、丑○○、辰○○等人與同夥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同一告訴人寅○○多次詐欺匯款及多次提領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另告訴人寅○○被害部分,其中編號9 所 示111 年1 月21日受騙匯款500 萬元被害部分,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惟與被告上開起訴有罪部分有上開接 續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論究,附此敘 明。又此部分被告丑○○對告訴人寅○○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因其就告訴人寅○○同一被害 部分,前曾於111 年1 月17日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愉 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被告丑○○偕同林愉靜於同日 提領,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另 案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 可稽,是被告丑○○此部分對告訴人寅○○所犯部分,為 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⑵又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就該 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 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等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 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被告等各就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其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⑶再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詐術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於 被害人交付被騙財物後分工收取層轉處置,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去向,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 錢行為,造成加重詐欺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 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 價不足,自應併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依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本件 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參與詐 欺集團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匯 款後,聯繫提領、收水告訴人、被害人詐欺贓款由該 集團上游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依上開說明,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⑷另被告亥○○、庚○○、丑○○、子○○、辰○○、甲○○等就其 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8737 號、第6 5421 、65422 、65423 號等分別就被告辰○○、子○○ 對告訴人宙○○、巳○○、乙○○、寅○○所犯      分別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其等上開起訴有罪部分係同 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⒊再被告庚○○、辰○○、子○○、甲○○等於上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後,亦於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首揭說明,其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應與其本案首犯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加 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斷。    ⒋又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亦於112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第1 項 後段之犯第3 條、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第4 項後段之犯第4 條、第6 條     、第6 條之1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均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被告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 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 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衡其新舊法規定比較,舊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本件 被告亦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合先 敘明。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 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 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被告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被告丑○○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戊○○、編號8 告訴人温 芳春、編號18告訴人申○○、編號19告訴人宙○○等所犯洗 錢罪、被告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洗錢罪 ,均為自白,從而被告庚○○、亥○○     、丑○○、子○○等本應依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前揭說明,審酌被告庚 ○○、亥○○、丑○○、子○○等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 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     ,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    ⒌又雖⑴被告庚○○前曾於109 、110 年間因犯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8 月,並更定應執 行刑1 年確定,於110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⑵被告辰○ ○前曾於109 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⑶被告子○○前曾 於103 、104 年間因犯毒品、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定應執行刑6 年確定 ,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8 日假釋,至110     年1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 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未就 上開被告等所犯,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另衡酌上 開被告等本案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情節,有無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尚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上開 被告等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亥○○、庚○○、丑○○、子○ ○、辰○○、甲○○等,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暴利,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共犯詐欺公眾,於該詐 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後,分別從事聯繫指揮 、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收水詐欺贓款層轉交付該集團上 游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共 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破 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 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等之素行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    、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就上開各罪所犯 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 被告所犯數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丑○○上開如附 表二編號9 (即附表七編號9 )所示對告訴人寅○○所犯部 分,依上揭說明,已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另 為免訴之諭知。    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如認有罪,請審酌被 告之認知障礙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在犯動機等情,判處 被告得宣告緩刑之刑云云。惟按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 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 衡酌上開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運作,並實際從事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 圖謀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僅係因事發為警查獲而中斷    ,是綜衡上情,認上開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㈢另按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刑前強制工作之規 定,業經司法院110 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違 憲失其效力,且亦於上述該條例112 年5 月24日修正時, 已將該條原第3 項、第4 項有關強制工作規定刪除,是本 件被告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自無審酌此刑前 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係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所定明文。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被告丑○○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手機、被告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 至12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被告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5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等 物,分別係其等供犯本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 ,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500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亥○○、庚○○、丑○○、子○○、辰○○等犯本件上開犯罪 報酬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等供述,估算如附表八各編號 備註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手機、紙本資 料、被告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手機、被告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手機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 涉,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亥○○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㈠另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亥○○上開所犯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尚涉有招募戴晉宇、子○○加入該詐欺集團等部分。   ㈡但查,核諸被告午○○、亥○○、庚○○、癸○○、子○○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可見被告子○○係經由被告癸○○招募介 紹予被告亥○○而加入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至同 案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所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罪嫌,前經另案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 字第359 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3號等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亦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等判決可稽。是公訴意旨上開此 部分起訴被告亥○○涉犯招募戴晉宇、子○○加入本案該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尚與事實不符,且查無證據可資佐認,是 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犯罪,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上所述其所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另案起訴由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臺灣高 等法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等判決確定在案,依上揭 說明,其所涉犯上開二罪如成立犯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與本案首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況其若接續招募多人,與上開已認有罪之招募癸○○部分, 亦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以一罪論,是被告亥○○此部分所 涉犯招募戴晉宇、子○○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鍾子萱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柏 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 其成員脫離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 申辦人 1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子○○ 2 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甲○○ 3 臺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辰○○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分工行為 備註 1 乙○○ (告訴) 於110.11.25至111.01.03間,在彰化縣芳苑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開立中性策略帳戶、國際平台帳戶、加入G4順德私募610群組投資美元指數USDX期貨買入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0:17 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3日15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重新分行,臨櫃提領235 萬6000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新臺幣(下同)2萬356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2 酉○○ (告訴) 於110.10.28至111.01.25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加入G5順德私募策略611群組,至ideal 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下載Meta Treader4外匯交易APP,投資股票、MT4美金指數可獲利云云,使酉○○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03 13:2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3 己○○ (告訴) 於110.12.01至111.01.13間,在彰化縣和美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下載「MT4」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己○○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0:44 15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3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35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萬35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4 宇○○ 於111.01.05至111.01.21間,在桃園市龜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宇○○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0 14:51 1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0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健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1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 ②午○○、亥○○共犯部分,另案分別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新北地院111年審金訴字79號等判決確定在案。  5 未○○ 於110.06.15至111.01.11間,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MT4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未○○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08 72萬元 甲○○(原名周○錤)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佾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11日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99萬元後,交由該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6 卯○○ (告訴) 於110.12.05至111.02.22間,在新竹縣竹北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經由順德投顧機構群組,推薦其開立IDEALKIND帳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卯○○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1 09:26 1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7 戊○○ (告訴) 於111.01.12至111.01.28間,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向其佯稱:推薦其申請設立拓樸投資顧問公司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期貨買賣可獲利云云,使戊○○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0:00 47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甲○○(原名周佾錤)於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26萬9000元後,交由丑○○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8 温芳春 (告訴) 於111.01.14至111.04.11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廣大投資群組紅利計畫,至fitbelaepro網站申辦虛擬帳戶,透過MT4平台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石油等期貨可獲利云云,使温芳春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7 12:10 5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9 寅○○ (告訴) 於110.09至111.01.26間,在臺東縣臺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註冊「Meta Trader 4」APP,操作投資美元指數、黃金期貨、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寅○○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09:56 3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巳○○匯款1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111.01.20 09:5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0日12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111.01.21 10:28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萬元作為報酬。 起訴意旨未載 111.01.26 11:11 500萬元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6日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 萬元時,子○○為警當場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111.01.26 11:11 50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6日12時7分許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臺北富邦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部分 ②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丑○○偕同林○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巳○○ (告訴) 於111.01.06至111.01.19間,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MT4」投資平台,可教導其投資美金期貨,帶領其操作獲利云云,使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19 12:06 15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19日12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0萬元(含上開寅○○匯款350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5 萬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11 玄○○ (告訴) 於110.11.23至111.01.20間,在臺北市信義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玄○○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00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亥○○再指示丑○○帶同甲○○(原名周○錤)至集合據點,再由不詳成員男子偕同監看甲○○於111年1月20日15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蘆洲分行,臨櫃提領380萬元後,交由偕同監看男子將該款項帶回交予亥○○,亥○○則給付丑○○20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2 地○○ (告訴) 於111.01.08至111.03.01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至「IDEALKIND MARKET」平台註冊,下載「METATRADER 4」APP,依指示操作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地○○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33 10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13 丙○○ 於110.11.15至111.03.10間,在彰化縣彰化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加入順○投顧公司VIP運作機構群組,依指示投資美元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2:48 5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14 壬○○ 於111.01.10至111.01.26,在臺北市萬華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參加投資群組,至IDEALKIND投資網站,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壬○○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0 14:40 180萬元 甲○○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15 丁○○ (告訴) 於110.12至111.02.10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順○投顧機構」網站,加入「VIPB5機構運作179群」群組,註冊操作「MT4」APP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丁○○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22 3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阿勇」偕同監看子○○,於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臨櫃提領219 萬元後,返回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給付子○○1%即2萬1900元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16 戌○○ (告訴) 於111.01.18至111.03.10間,在臺中市大肚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idealkind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戌○○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0:48 6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7 辛○○ (告訴) 於110.11.18至111.04.12間,在臺北市中山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下載「Meta Trader4」APP,加入「D9機構運作450社群」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外匯、黃金、石油指數期貨可獲利云云,使辛○○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1:57 100萬元 子○○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8 申○○ (告訴) 於111.01.10至111.02.14間,在桃園市龍潭區,遭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介紹其投資股票、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申○○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04 14:00 15萬元 85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由午○○通知亥○○(庚○○在場監管車手),亥○○再指示丑○○偕同監看辰○○,於111年1月24日14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後,返回由丑○○將該款項交予亥○○,亥○○則將提領金額之2%交予癸○○,癸○○取得0.5%(9000元)後,再將剩餘之1.5%(2萬7000元)給付辰○○作為報酬,並從中抽取2000元給付丑○○作為報酬。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19 宙○○ (告訴) 於111.01.11至111.01.26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群組向其佯稱:安裝註冊「Bit-C」APP依指示操作投資比特幣買賣可獲利云云,使宙○○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1.24 12:12 80萬元 辰○○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此部分依被告供述,估算被告獲利癸○○9000元、丑○○2000元、辰○○2萬5000元。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OPPO 手機 1支 午○○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2 SAMSUNG 手機 1支 亥○○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3 OPPO 手機 1支 亥○○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4 紙本資料 1份 亥○○ ①18張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且無重要性  5 REALME NARZO 手機 1支 庚○○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6 SUGAR T20 手機 1支 癸○○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手機 1支 丑○○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丑○○ 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 9 HUAWEI 手機 1支 辰○○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1張 辰○○ ①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印章 1枚 辰○○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 1支 子○○ ①含SIM卡1枚(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子○○ ①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現金新臺幣500萬元 子○○ ①告訴人寅○○受騙匯款 ②111.01.28由新北地檢署繳庫扣案  附表四:被告相關證據 編 號 被告 證據 備註 1 午○○ 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 111年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本院審卷 2 亥○○ 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偵訊供證、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辰○○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㈠、㈤、48364號偵卷、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3 庚○○ 被告庚○○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午○○警詢、偵訊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子○○111.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庚○○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4 癸○○ 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手機、被告癸○○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㈡、48364號偵卷、本院審卷 5 丑○○ 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午○○警詢供證、追加被告戴晉宇警詢供證、被告辰○○111.02.2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原名周佾錤)111.02.2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午○○111.06.0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被告戴晉宇111.04.29、111.06.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警局刑警大隊111.03.1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手機、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暱稱「錤ㄦ」即被告甲○○、羅元懋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起訴被告戴晉宇與丑○○、亥○○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申○○、被害人宙○○匯入款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8364號偵卷、32223偵卷㈤、43422號偵卷、本院審卷 6 辰○○ 被告辰○○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癸○○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亥○○警詢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癸○○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辰○○與暱稱「慶皇」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48367號偵卷、本院審卷 7 子○○ 被告子○○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供證、被告亥○○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庚○○警詢供證、被告亥○○111.03.17、111.06.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丑○○111.03.17、111.03.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庚○○111.03.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柏勝111.01.26職務報告、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111.01.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所示手機、存摺、提款卡、提領贓款500萬元現金、手機通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子○○111.01.26查獲提領現場照片、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4監視器錄影畫面、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路易莎咖啡廳111.01.26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子○○臨櫃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14214號偵卷、23405號偵卷、43422號偵卷、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㈡、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本院審卷 8 甲○○ 被告甲○○(原名周佾錤)警詢、偵訊、審理供述、被告丑○○警詢、偵訊、審理供證、被告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丑○○與暱稱「黃曉明」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丑○○與暱稱「錤ㄦ」即被告甲○○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本院審卷 附表五:被害人相關證據 編 號 犯罪事實 證據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告訴人乙○○警詢指訴、告訴人乙○○報案之彰化縣警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手機上詐欺集團成員頁面、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之二林郵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芳苑草湖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4267號偵卷、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告訴人酉○○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告訴人己○○警詢、偵訊指訴、告訴人己○○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己○○手機內匯款單、詐欺集團成員頁面、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等擷圖、臺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被害人宇○○警詢、偵訊指述、被害人宇○○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投資交易等紀錄擷圖、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他字1659號偵卷、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6312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被害人未○○警詢指述、報案之高雄市警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高雄崗山仔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高雄崗山仔郵局等帳戶存摺、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 6 詐欺被害人卯○○匯款部分 被害人卯○○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紀錄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告訴人戊○○警詢指訴、報案之臺中市警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1.07.29書面補充說明、對方頁面、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告訴人温芳春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32223號偵卷㈡、㈣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告訴人寅○○警詢指訴、報案之高雄市警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王○勝111.01.26職務報告、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告訴人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新北市警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等擷圖、匯款明細、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3808號偵卷㈠、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告訴人玄○○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告訴人地○○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影案件證明單、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手機內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 13 詐欺被害人丙○○匯款部分 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彰化縣警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匯款一覽表、彰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詐欺集團網站頁面擷圖、與對方對話紀錄譯文、匯款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㈡、㈣ 14 詐欺被害人壬○○匯款部分 被害人壬○○警詢指述、報案之臺北市警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臺北富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匯款單等擷圖、被告甲○○(即周佾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12475號偵卷㈠、41134號偵卷、32223號偵卷㈣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告訴人丁○○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板橋中正路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告訴人戌○○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告訴人辛○○偵訊指訴、被告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㈣、48364號偵卷、基隆地檢111年偵字5499號偵卷、5592號偵卷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告訴人申○○警詢、偵訊指訴、報案之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遠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2223號偵卷㈡、㈣、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告訴人宙○○警詢、偵訊指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警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款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等翻拍照片、被告辰○○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11年偵字6734號偵卷、12475號偵卷㈠、35460號偵卷、48364號偵卷、57169號偵卷、112年偵字58737號偵卷 附表六: 編 號 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 成立罪名 備註 1 午○○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追加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4508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尚未到案審結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2 亥○○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臺灣高院112年上訴字3785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無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3 庚○○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4 癸○○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尚未到案審結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5 丑○○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另案起訴經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判決確定在案)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①非本案起訴範圍         ②起訴犯罪事實有載,起訴法條罪嫌未論述。  6 辰○○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7 子○○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8 甲○○ 參與犯罪組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9 戴晉宇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①參與犯罪組織、 ②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均經另案 起訴,由嘉義地院111年金訴字359號、112年金訴字47號、臺南高分院112金上訴字108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①、②均非本案追 加起訴範圍 附表七: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備註 1 詐欺告訴人乙○○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2(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2 詐欺告訴人酉○○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3 詐欺告訴人己○○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4 詐欺被害人宇○○匯款部分 ①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部分(被告午○○、亥○○此共犯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 5 詐欺被害人未○○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6 詐欺告訴人卯○○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7 詐欺告訴人戊○○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8 詐欺告訴人温芳春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9 詐欺告訴人寅○○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④丑○○免訴。 ⑤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3(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③告訴人寅○○同一被害部分,前曾於111.01.17受騙匯款80萬元至林○靜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經被告丑○○偕同林○靜於同日提領,另案經本院112年金訴字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  10 詐欺告訴人巳○○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12年偵字65421號等併辦附表編號1(被告子○○)等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1 詐欺告訴人玄○○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2 詐欺告訴人地○○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3 詐欺被害人丙○○ 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4 詐欺被害人壬○○ 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③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5 詐欺告訴人丁○○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6 詐欺告訴人戌○○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7 詐欺告訴人辛○○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部分 ②被告午○○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8 詐欺告訴人申○○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④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②被告午○○、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19 詐欺告訴人宙○○匯款部分 ①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②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③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④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新北地檢112年偵字58737號併辦(被告辰○○)等部分 ②被告午○○、癸○○被訴共犯部分,尚未到案審結。 附表八: 編 號 被告 沒收宣告 備註 1 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每日報酬3000至5000元不等,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日4000元計,核計9日為3萬6000元。 2 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其自稱每日報酬2000至5000元不等,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日2500元計,核計2日為5000元。 3 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5 至8 、11至14、18、19所示估算合計為8000元。 4 辰○○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2 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估算核計為2萬5000元。 5 子○○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16 所示之手機、存摺、提款卡、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十萬九千九百六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犯罪所得依附表二編號1至4 、9、15至17所示估算合計為20萬9960元。 6 甲○○ 不宣告沒收 依其自稱未收穫報酬,且查無具體犯罪所得。

2024-12-31

PCDM-112-金訴-1145-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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