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飾瑩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 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侯欽岳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飾瑩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9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利息自 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調整時 ,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2. 96%加年息3%(合計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嗣原告於 110年2月3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額度撥付9,94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 還。詎被告飾瑩公司僅繳款至113年9月3日止,尚餘本金2,9 84,8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飾瑩 公司如數給付;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飾瑩公司於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侯欽岳、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114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年率3.875%計息, 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按新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715%加年率2.16 %(合計3.875%)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 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嗣原告於113年7月30日申請就上開借款額度撥付10,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8年7月3日止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飾瑩公司 僅繳款至113年11月30日止,尚餘7,872,84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飾瑩公司如數給付;被告呂 侯欽岳、劉蘭薰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劉蘭薰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   伊遭被告侯欽岳欺騙而擔任保證人,因此負擔債務高達2億 元。被告侯欽岳向伊表示若願意擔任保證人,將來退休後可 分得公司股利,伊才同意擔任;公司一開始都沒事,但後來 被告侯欽岳就跑掉了,伊還借被告侯欽岳2,000萬元,工作 薪資也未領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劉蘭薰雖稱係遭被告侯欽岳承諾給予股利方同意擔 任保證人,惟未否認本件債務,且原告主張既有前開證據為 佐,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31

TPDV-114-重訴-49-20250331-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10,518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210,5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4-司票-389-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41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 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 意旨參照)。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 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必須明確具體,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自 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俾利於後之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 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500元,然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 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 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前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固於114年2月25日 提出補充狀(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其訴之聲明係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該金額包 含以下未支付之帳款:1.113年7月快遞服務費7,940元,2.1 13年8月快遞服務費4,989元,3.113年9月快遞服務費:4,04 6元;三、利息請求:1.113年7月帳款7,940元自113年9月24 日(支票到期日)起算,2.113年8月帳款4,989元自113年8月2 6日(發票日期)起算,3.113年9月帳款4,046元自113年9月20 日起算;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五、如被告未於 判決確定後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顯有未合。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3

TPEV-114-北小-1141-202503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即刻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立宇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補正本件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 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 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 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請 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務 之紛爭,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 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 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 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即非完整之 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 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 ,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 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闡明言之,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稱為起訴之聲明,簡稱為訴之聲明,如原告之訴有理 由者,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主文。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一定,原則上不得附條件。給 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物,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認之訴應表明所確認之法律關係 或其基礎事實,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某處土地之買賣 關係不成立;形成之訴應表明所形成之法律上效果,如被告 間就坐落某處房屋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16,9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1頁),惟未提出附表,並未就其請求或確認法院應為如何 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明確而一定之記載陳述,是參諸 前開說明,原告起訴狀未載「訴之聲明」之情事,於法尚有 未合。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再依同法第77條 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 期如有未補正繳納者,即駁回本件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14

TPEV-114-北補-179-20250214-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劉蘭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飾瑩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9月工資、 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60, 432元(計算式:126,666元+67,000元+402,000元+64,766元=660 ,4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9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970元。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2-11

TPDV-113-勞訴-423-2025021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景超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 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 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 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 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 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 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 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 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 ,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 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 二、查原告固主張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 稱系爭授信約定書)甲:通用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其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2 2頁)。然觀諸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2項所載:「…若因本 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分行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立約人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參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 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之事實,上開條項約定,顯 係指原告得選擇任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 為兩造已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 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應屬無效。又被告飾 瑩有限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侯欽岳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劉 蘭薰之戶籍地址為臺東縣○○鎮○○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制閱覽卷),均未位於本院轄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考量兩造應訴之勞 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2-04

SLDV-114-訴-178-2025020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被告侯欽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飾瑩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被告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8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利 率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 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一項)。如遲延還本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 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據第七條),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 執。被告嗣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 限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原借款還本付 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l個月,按期付息一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6%,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簽 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原告並於113年10月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之存款行 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餘20,946,06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變更借款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蘭薰則抗辯:本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確實為被告 劉蘭薰所簽名,惟被告劉蘭薰係被老闆即被告侯欽岳所騙, 被告劉蘭薰於疫情期間想要辦理退休,被告侯欽岳請被告劉 蘭薰幫其作保,被告劉蘭薰想退休後可以有一筆收入便簽名 ,後來因為被告侯欽岳跑了,被告劉蘭薰始知被告飾瑩公司 欠了約2億元,而被告劉蘭薰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9件 、原告公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雙掛號回執 聯、授信申請書、商工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劉蘭薰不否認上 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其簽名之真正, 且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蘭薰辯稱 其為被告侯欽岳所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蘭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侯欽岳詐 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開辯稱遭侯欽岳所騙一節 縱然為真,亦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 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0

PCDV-113-重訴-8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柏郡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萬6,7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15

TPDV-114-補-148-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616號 聲 請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得運福實業有限公司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飾瑩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相 對 人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06,645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0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506,6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7616-2024120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 原 告 吳聖慧 江秀卿 陳思瑾 王瀠霈 柯淑娟 傅巧榆 陳淑華 林銘德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659元,應徵收裁判費9,6 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1/3=9,639元,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扣除原告已繳之2,000元,尚應補繳7,63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7,6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05

TPDV-113-勞訴-423-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