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馬賜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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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以及海洛 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0.21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 22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扣得被告馬賜 諺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為0.2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2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27日釋放,復經聲 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 查閱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粉末、晶體各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 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33-2025032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成分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應予非難,惟 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其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 件檢察官未就累犯部分具體指明其前科及加重其刑之旨,本 院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予以審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 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 之玻璃吸食器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47頁), 且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7

FYEM-114-豐交簡-119-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36號、第2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零點參參壹柒公克、零點肆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賜諺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9時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49分許)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餘淨重0.3317公克),復於同年8月23日21時25分 許,再為警扣得甲基非他命(驗餘淨重0.4145公克),均為 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實施觀察、勒戒後, 於113年12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8時許、112年9月21日16時許 、113年8月21日22時許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與上開案件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部分為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均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結果 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2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 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包裹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2-18

CYDM-114-單禁沒-12-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賜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賜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本院亦屬該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 判決之法院而合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要件具 有管轄權,此可參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是以,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刑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經本院兼衡罪責 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與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型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8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775號

2025-02-13

CYDM-114-聲-50-20250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3行 之「109年度嘉簡字第96號」更正為「108年度嘉簡字第1491 號」、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 品、」、第9行「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補充「海洛因、」、 第10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18行「安非他命」之前補充「嗎啡、」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馬賜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 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尿液所含之 毒品濃度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5號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賜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26號、109年度嘉簡 字第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嘉義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 國110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號2樓1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年月23日2 1時0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 忠孝路及嘉北街口,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之違規情事經員警發 現而示意停車受查,馬賜諺為規避警方查緝,即騎乘上開機 車加速逃逸,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旋即丟棄所持 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停,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賜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報告日期: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3)、 自願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 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龔玥樺

2025-02-06

CYDM-114-嘉交簡-71-2025020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賜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賜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賜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5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 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 所犯附表中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結果,亦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類型,其中竊盜罪各罪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再衡酌附表所示各次犯罪 時間差距,所犯竊盜及幫助洗錢犯罪所侵害法益及各罪法律 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刑罰矯正受刑人惡性及社會 防衛功能等因素,暨受刑人表示請從輕定刑與沒有意見之意 見,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64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112年度易字第9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1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0號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55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3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42號

2025-01-23

CYDM-114-聲-25-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元大帳戶,致原告受有15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4頁、23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 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3-訴-59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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