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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9號 原 告 黃志勲 訴訟代理人 鄭美慧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明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寧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屋凸平台及消防機械室,依社團 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鑑 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5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 地坪,依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鑑定報告書第51至63頁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維 修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 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 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修復方式及範圍如附件1、2之範圍及 方式修復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113年度北補字第583號卷【下稱北補卷】第9頁)。嗣 本件經鑑定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 3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貳、一、(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93、 197、225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同一漏水糾紛 所致,堪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在「明園大廈社區」(下稱明園大廈   ),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明園 大廈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惟被告怠於管理維護,未就系爭頂樓平台等之漏水處進行修 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多處損壞、失效,每逢降雨時 ,瞬間流滯之大量污水蓄積於屋頂平台未及宣洩,且因防水 層失效而順沿屋頂平台地板之裂縫滲漏至系爭房屋屋內(含 屋內客廳正中央、臥室等主要起居空間),造成系爭房屋室 內天花板、多處牆面等處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且造 成系爭房屋屋頂水泥層掉落砸毁木作天花板之損害。被告未 為修繕,而係原告自行僱工修繕防水層,且依原告提出之聯 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估價單,可知修復花 費26萬9800元,被告卻僅決議修繕漏水最高補助原告7萬元 ,遠遠不足。 (二)依審理中送請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 機關)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本件 漏水原因為共用部分(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屋凸平台及 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之保管、維護不當所 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負回復 原狀義務,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天花板之費用共計26萬 98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方系爭頂樓平台、屋凸平台 及消防機械室,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系爭頂 樓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 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8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主張本件漏水源頭應係系爭頂樓平台未修繕之故,然 僅提出聯通公司之施工方法及系爭頂樓平台之現況照片,據 以主張確係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造成,然聯通公司之 人員是否為領有相關證照之專家,憑藉何種科學之方法進行 檢測均付之闕如,自難以此即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被 告雖確有義務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然此與系爭房屋漏水之情 究屬二事,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均尚屬不明,無從 以被告決議補助金錢遽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確係肇因於被告 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致。蓋實務上房屋發生漏水或壁癌之 原因多端,無法一概認定均與坐落於其正上方之房屋有關或 可歸責於其正上方使用人。原告既無法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 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寓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9800元並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修 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之聯通公司估 價單均係原告單方委託前開公司製作,並未事先徵求被告之 意見或同意,上開估價單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不足採信。 (二)系爭房屋曾經前手更改房屋結構且有施工不良之情事,此恐 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一,然本件鑑定機關僅以多功能水分 計儀器測試牆壁濕潤程度,並未就系爭房屋為結構鑑定,即 逕認本件漏水原因與系爭頂樓平台有關,於尚未發現其他原 因亦無其他檢測驗證的情況下,顯難逕以推斷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即為系爭頂樓平台漏未修繕所致。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樓層為明園大廈之最高樓層 ,其上即為系爭頂樓平台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另系爭頂樓平台(含女兒牆及外 牆面)、屋凸平台(含屋凸地坪)及消防機械室為明園大廈 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以認定。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情事係因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疏於管 理維護而滲漏導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 回復原狀,並請求給付原告修繕費用26萬9800元?茲就本院 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公寓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使室內天花板、多處牆 面等混凝土剝落並有白華、發霉等損害情事,業據提出漏水 現況照片在卷為證(見司補卷第51頁),應認屬實。本院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鑑定機關就本件漏水原因等為鑑定,經該機 關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檢測後,於113年10月8日作成系 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謂:   「……   附件八、鑑定問題回覆   (一)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請詳細說明係原告所有房屋 專有部分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或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答覆:①為「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故有外 來水或在使用水時,水源沿結構體滲入建築物裂縫 中,並經「系爭12樓之5房屋」內的混凝土天花板 滲出,造成明顯滲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 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②「系爭頂樓平台」上方「屋凸平台」,有滲透水漏 至下方室內樓梯間並水源會滲入至「系爭12樓之5 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之保 管、維護不當所致」。      ③「系爭頂樓平台」平行位置之「消防機械室」,也 有滲透水漏至室內,而水源也會滲入至「系爭12樓 之5房屋」屋內造成漏水現象。「係屬於共用部分 之保管、維護不當所致」。         」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併參酌鑑定機關歷經113年9 月12日初勘及同年10月8日複勘,於複勘檢測時現場使用MMS 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就系爭房屋相關漏水處、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等處測量試水前後之含水率 數據,再製有現況調查表(含拍攝現況照片)並綜合數據後 始獲致上開結論(見本院卷第81至119頁),足徵系爭鑑定 報告乃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行履勘,且實際進行相關之 測試,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 得,是被告質疑鑑定機關未為結構鑑定顯為速斷云云,不足 採信。暨鑑定機關判斷以:系爭建築物乃經過長期、溫度或 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沿裂縫 或損壞處滲入樓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 花板及牆面滲水並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 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 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 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7頁), 則綜上堪認被告若善盡維護管理系爭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防 水層之責任,適時加以修繕,即可避免造成下方之系爭房屋 滲漏水之損害,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爭執原告所受 損害與其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無關云云,要非可取,原告主 張本件係因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就系爭頂樓平台等漏水處進行 修繕,致使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破損、失效,因而發生本件 漏水事件而使系爭房屋損壞等情,洵屬有據。 (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明園大廈共用部分之系爭頂 樓平台、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防水層失效,保管維護不 當所致,業如前(一)所敘,而被告負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 工作,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由被告負前揭公寓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其漏水損害,並請求回復原狀等情,即屬有理。 本件既經囑託鑑定單位為鑑定,並經其提出系爭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之建議改善方案、建議費用及修復方式,如系爭 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28至140、145頁) ,該等修繕方法及項目自屬得排除本件漏水侵害之適切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 方法及項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上開系爭頂樓平台 、屋凸平台、消防機械室之修繕外,系爭鑑定報告並載以: 「排除侵害等事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系爭房屋室 內施工,並且除了系爭房屋天花板與牆壁復原本身之修復外 ,尚須將同號棟『屋頂平台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同時 維修,方可回復原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   ),故被告應一併回復系爭房屋室內天花板、上方頂樓平台 女兒牆及外牆面、屋凸地坪於漏水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以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依系爭鑑定報告第51至63頁記 載修繕方法及項目維修回復原狀等情,自堪憑採,亦應允准 。  ⒊原告主張已僱工修繕防水支出26萬9800元部分乙節,業據其 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送貨單、廠商手寫修繕單據價單 為證(見北補卷第55至67頁),惟相關修繕項目之費用是否 與系爭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是否為修復系爭房屋之合理及 必要費用,業經鑑定機關鑑定後,本院依原告所列各項目( 見北補卷第53頁)認定如下:   ⑴「拆除」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施作天花板前提 必須拆除木板才能施工混凝土層;合理費用為9000元(木 工技術拆除工資3500元×2工+粗工清除費2000元×1工=9000 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⑵「垃圾清運」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拆除下來之 廢棄物需要清除:合理費用為7000元(垃圾車5000元×1車 +粗工2000元=7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   ⑶「天花板泥作」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有混凝土掉落之問題,需先將其表面材補強;合理費用為3萬3000元(〔泥作技術工資2500元/m²+材料800元/m²〕×10m²=33000元,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⑷「頂樓防水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8萬5800元(    防水技術連工帶料650元/m²×現場施作地坪132m²=8萬5800 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⑸「輕鋼架天花板」項目:鑑定單位稱非其專業範疇,無法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就因果關係及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⑹「油漆」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有白華現象,為 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2萬1000元(連工帶 料350元/m²×60m²=210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之系爭鑑定 報告)。   ⑺「灯具查線/接裝」項目: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漏水管 線會有電線短路引起火之災問題,故為必要性之工項;合 理費用為1萬元(以鑑定單位鑑定最低合理費用為準,見 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⑻「排風牆、女兒牆之防水漆」:位置為排風牆、女兒牆小 範圍龜裂之防水工程,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因系爭房屋 有滲透水現象,為必要性施作;合理費用為6500元(防水 技術工資2000元×1工+結構補強材料4500元×1組=6500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之系爭鑑定報告)。   ⑼綜上,原告就其已修繕項目共得向被告請求17萬2300元之 必要費用(計算式:9000元+7000元+3萬3000元+8萬5800 元+2萬1000元+1萬元+6500元=17萬2300元),爰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修繕方法及項目修復系爭房屋至不漏 水狀態暨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17萬2300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北補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訴-2889-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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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04號 原 告 洪大衛 被 告 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以日日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蔡 源澤為被告,惟於蔡源澤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即當庭撤 回對蔡源澤之起訴(見本院卷第59、75頁),此部分自已生 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是僅日日昇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恆記港式燒臘店(下稱恆記 燒臘店)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詎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蔡源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因考勤 及燒臘配方技術費發生爭執,遭蔡源澤解僱並支付資遣費及 工資以了結紛爭。惟原告並非自請離職,被告應給付尚未給 付之10日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其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日上班時數為8小時, 詎原告自受僱以來考勤不佳,蔡源澤遂於113年8月13日告知 原告上班時數需依公司規定而應補足工時或返還溢領薪資, 然原告不服反向蔡源澤施暴,且損壞店內物品,經蔡源澤報 警由警方到場後,原告即在警察面前表示其自請離職,並經 蔡源澤同意給與資遣費及當日工資共計2萬9000元,是被告 並非解僱原告,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係自112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6萬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8月13日,被告已於同日 支付原告資遣費及工資共2萬9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0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兩造係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前者,係當事人就終 止契約達成合意之契約行為。後者,當事人一方終止權之發 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法定終止權),亦有由當事人約定 (約定終止權)者;法定終止權之行使,其發生效力與否, 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存在。是合意終止契約與當事人單方 行使終止權,二者殊異,應予區辨。準此,勞雇雙方得以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惟應 由主張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於113年8月13日在恆記燒臘店內,雙方 因考勤、報酬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吵,警方並到場處理之情形 ,並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報案(受理)內容記載: 「報案人(按即蔡源澤)稱其於上述時、地與其員工洪大衛 ,因薪資的問題發生口角糾紛,過程中報案人遭洪男推擠數 次,後續報案人與洪男結清相關薪資…」等詞(見本院卷第3 9頁),佐以前述被告當時即已支付資遣費並經原告收受, 原告並以該日為最後工作日之事實,堪信兩造間均有以資遣 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以弭平爭議之意。再稽諸證人即恆 記燒臘店廚師董日昇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據兩造所述 及依報警紀錄,於113年8月13日當日,在恆記燒臘店,兩造 因為工時是否為8小時以及薪資的問題發生嚴重爭吵,當時 你是否在場?雙方為何吵架,吵架的內容為何?)我有在場 。那時候我還在切肉那邊,原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他們是在 座位區。據我知道,被告法定代理人要原告離開,我知道原 因第一是配合度的問題,第二是上班時間的問題,上班時間 不是我應徵我不太清楚。我聽到原告說你要我離職可以,但 你要把該付給我的都付給我。爭吵過程之間,我本來不是離 他們很近,後來原告翻桌,被告法定代理人蔡先生報警,警 察就來了。」、「(法官問:…最後怎麼解決的?被告稱是 因為警察到現場原告說他不要做了後,被告為緩和氣氛立即 給資遣費等共2萬9000元,原告拿走離開店裡後才恢復平靜 等語,是否屬實?)蔡先生是有拿2萬9000元左右,是在警 察來之後,但談判的過程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是警察跟洪先 生、蔡先生兩方那邊在談,我沒有去跟他們一起調解。洪先 生說該給的就給他,就可以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 至77頁),亦足徵兩造斯時確達成由原告支付工資及資遣費 共2萬9000元,被告即願立刻離職之約定,並未談及應以何 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資遣規定、或以何勞基法終止 契約事由為之,難認涉有勞雇任一方之單方終止權發動,是 本件應屬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從而,原告即 非基於勞基法之法定非自願方式為離職,則其主張請求被告 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要屬無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不得主張預告期間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固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查如前(一)所述,兩造 間既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非基於勞基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資遣解僱之法律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 無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 給付10天之預告期間工資2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亦難允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31

TPDV-113-勞訴-404-20250331-2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怡慧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陳怡慧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3-2025032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學溢股份有限公司、希 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酷超能股份有限公司、飛躍學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且兩造間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卷內亦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未成立之資料,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勞動調解之聲請,而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 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2525元, 其中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 ,免徵勞動調解聲請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 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應於上 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 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 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件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錄: 勞動事件調解聲請費徵收標準表(新臺幣) 分類 訴訟標的金額級距 聲請費 財產權 未滿新臺幣10萬元 免徵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 5000元 非財產權 免徵

2025-03-28

TPDV-114-勞補-112-2025032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黃玉涵 相 對 人 台灣睿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悅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當 日將和解金額…給付予黃玉涵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 匯入勞方(謝欣怡等十九人)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願就積欠113年11月工資、同 年12月工資、資遣費、113年紅利獎金、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折算工資、團保退費等項目共新臺幣(下同)38萬7339元給 付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24日當日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在 案。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4年2月1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 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等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8

TPDV-114-勞執-4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彭翠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18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4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7ND314938 6 1 1000

2025-03-28

TPDV-114-除-450-2025032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捷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 字第29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 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上附民字第129號裁定移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 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 使他人在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將該金融帳戶利 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 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 某不詳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將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於11 1年12月1日,以LINE暱稱「SIMPLE吳夢涵」向原告佯稱可幫 忙進行普洱茶投資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3萬9210元至系爭 帳戶。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部分損失 13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本案件中也是受害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意圖 ,伊是求職受騙遭軟禁在汽車旅館中始交付上開帳戶的帳號 密碼。伊學歷不高,不知詐騙集團可以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 行為,對於網路銀行的操作也不甚熟悉,係見其他人交付始 一併交付帳戶資料。伊等在本件求職受騙的受害者均已協助 警方指認加害的詐騙集團,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刑事亦受到 重判,應已受到該有的懲罰,且因經濟條件極差,實無餘力 與原告和解負擔民事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112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第17至19、25至27   、31至33頁),已屬有據,且被告因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極有可能使他人將該金融帳戶利用於財產犯罪,作為轉手詐欺贓款而製造追查斷點或拖延檢警追查速度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為助長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並造成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判決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183萬9210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抗辯其係為求職遭騙,且也是本事件之被害人,其並無犯意云云,惟其既不否認確有交付系爭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他人,又非無智識得對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預見可能性,且此件求職過程與一般求職之情顯然迥異之狀況下被告猶提供帳戶資料,自應認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退步言之,縱無故意,亦係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無論如何均合致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主觀要件,故被告所為因此導致原告之財產受有前揭損害,自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等情,洵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 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如前述 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 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 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6-2025032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牌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周聖智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借牌費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3元,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牌費用10萬5000元, 此部分並非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自不符暫免徵收2/3裁判費 之條件。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5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43元,尚應補繳108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4-勞簡-32-20250326-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彬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張荃議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核其財產權訴訟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7萬55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萬3560元;非財產權 訴訟部分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共 2萬0310元(計算 式:1萬3560元+6750元=2萬0310元)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6

TPDV-113-勞訴-188-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晠䋭(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義文(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黃冠儒(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芃安律師 林靖軒律師 被 告 黃光堯(即黃逢時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黃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171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1569號卷【下稱司 補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民事擴張、陳報暨 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 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 準用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 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 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 ,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 本件被繼承人黃逢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共4人,而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於黃逢時生前向其之借款12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則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於繼承開 始後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按前揭說明原需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因本件起訴之對象係其一繼承人 之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借款之利害關係顯屬相反,事實上 並無法得被告之同意,是本件自僅需以原告即其餘黃逢時之 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即屬適格,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兩造先父黃逢時於109年間死亡,其生前共育有4子 ,長子為原告黃晠䋭,次子為被告黃光堯(下逕稱被告)   ,三子為原告黃義文,四子為原告黃冠儒(其與黃晠䋭、黃 義文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然被告於89年10月間因投資 股票失利,積欠錢莊上千萬元,黃逢時護子心切,遂以其所 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於89年10月6日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 並以其中1171萬元貸與被告,剩餘24萬元則於同日自黃逢時 帳戶內轉至黃游阿杏之帳戶作為繳付銀行貸款利息之用,5 萬元則為代書費、設定抵押登記、保險費相關辦理貸款及登 記規費支出所需,實際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 利息及設定規費由被告繳納,有黃逢時於108年5月9日所作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撰擬系爭聲明書之黃銀河 律師、及黃冠儒等人見證。嗣黃逢時就本件89年辦理之1200 萬元貸款,前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6年9月22日向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申請續貸,並均以被告作為借款之 保證人,益徵倘無被告向黃逢時借款之事實,被告斷無可能 擔任黃逢時申請續貸之保證人,被告與黃逢時確於89年間達 成由被告負擔該貸款利息,並償還借款本金之借款合意。且 原告等人家中經濟狀況並未足充裕至擁有高達1200萬元現金 得任意贈與被告使用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係黃逢時對子女之 財產規劃而為贈與云云,顯非合理。又被告明知89年貸款因 銀行不再准予續貸,黃逢時始以其所有房地設定抵押借貸高 利貸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黃逢時及黃冠儒分別以貸 款及出售房屋所取得資金償還高利貸款,被告所借1200萬元 債務自始皆未償還,其以銀行貸款存在與否反推貸款債務並 未存在,實屬無據。被告迄今尚未清償1200萬元之債務,因 黃逢時已逝世,為計算及分配遺產,爰依繼承關係及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予全體繼承人。 (二)再者,因本件1200萬元借款未定還款期限,是貸與人即全體 繼承人之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已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被告 返還借款,則於同年12月30日始起算15年時效,是本件請求 權自未罹於時效,原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稱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積欠上千萬元之債務,黃逢 時始向銀行借貸1200萬元貸與被告云云。雖黃逢時於89年10 月6日曾以電匯方式匯出1171萬元之款項,然無從證明該筆 款項是否係入被告之帳戶,縱黃逢時於89年10月6日確有匯 款1171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然匯款原因多端,並非一 昧為借款。且倘為借款,何以黃逢時長達20年間皆未向被告 請求返還,直至108年始單方簽立被告未知悉之系爭聲明書   。再者,原告雖提出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現場錄影,惟錄影 皆為片段,恐有剪輯之虞,無從以之推斷當時簽立聲明書之 完整歷程,且乃單方面陳述此為借款,並無從證明89年斯時 雙方有借貸合意存在。況係原告陪同黃逢時前往,現場見證 人之一復為黃逢時晚年女友,該女因金錢上與兩造多有糾紛 ,則黃逢時何以單方立聲明書,已有可議,是否有他人引導 言語亦非無疑,殊難相信黃逢時與被告有借貸合意。況借款 金額高達1171萬元,卻未書立借據、未約定利息,核與一般 常情不符。 (二)被告雖為黃逢時向板信銀行申請貸款之保證人,惟擔任保證 人之原因甚多,或為受黃逢時所託,或為父子情誼,難認同 意擔任借貸之保證人,即當然為該借貸款項之借用人,更無 法以之推論雙方間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況黃逢時所簽立 之貸款契約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屬二事, 並無關聯性,原告徒以拼湊之事而認定金流,並一再執貸款 契約書欲證明被告與黃逢時當年確有借貸合意,實無可採。 遑論黃逢時設定抵押據以貸款之抵押登記已於108年因清償 而刪除,則原告主張之本件貸款應已清償,黃逢時後續增貸 者與本件並無關聯。又原告僅憑黃游阿杏之銀行帳戶明細為 據主張24萬元做為繳付貸款利息之用,然何以黃逢時之貸款 會自黃游阿杏之帳戶扣除利息。至黃逢時如何向銀行貸款後   ,再匯予被告,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更遑論原告僅憑主觀臆 測剩餘5萬元為相關規費費用支出,倶無提出證據,顯係拼 湊數字,欲使原告所主張之金額與聲明書中所載之金額相符 。 (三)縱認黃逢時於89年間確有匯予被告1171萬元,亦應僅能認定 屬贈與抑或代墊款項,無從認定為借貸。況原告亦均自黃逢 時處獲得包含現金或不動產,顯見黃逢時係為各子女之未來 創業及營業等事項先行進行財產規劃,應係贈與之意,而非 借貸。退步言,縱認雙方確屬消費借貸關係,黃逢時於89年 後長達20餘年皆未向被告追討該筆款項,縱於108年黃逢時 單方立聲明書稱為借款,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成立時間,亦 已近20年之久,若依原告主張本件為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依民法第315條債權人得隨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故其 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即借用物交付時起算,本件應自 原告主張該筆款項借與被告之89年時起算,迄今已逾20年之 久,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自催告期滿後始得起算 ,不啻將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時效之開始繫於債權人之主觀意 願,若債權人既不請求又不催告,則經過數十百年後,均仍 可再行催告,甚迨至千百年後,其繼承人猶得催告請求,無 異架空消滅時效之制度,應與時效制度之設計有違等語。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黃逢時借款,迄至黃逢時逝世尚積欠系爭借 款1200萬元未清償,爰以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之地位,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全體繼承人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於被繼承人黃逢時生前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自應就被告 與黃逢時間存在借貸之合意以及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司補卷第15頁),其上記載簽立日為108年5月9日,內 容載明:「立聲明書人黃逢時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 聲明書人借貸新台幣1200萬元,立聲明書人日後若百年,二 兒子黃光堯應全權負責此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才能繼承立 聲明書人的財產…」等詞明確,並於立聲明書人欄簽有黃逢 時、見證律師欄簽有黃銀河律師之署名,原告復提出聲明現 場拍攝光碟及其製作之譯文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 ),主張於黃銀河律師見證下,黃逢時本人已聲明確有借貸 系爭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嗣經本院先通知證人即黃銀河於11 3年9月3日到庭,再勘驗播放上開光碟,經證人黃銀河當庭 確認光碟內之檔案名「000000000.457184」、「000000000. 140211」、「000000000.698753」之3份錄影畫面中即為其 與黃逢時2人,本院勘驗該光碟後發現係以閩南語發言(少 數夾雜國語),黃逢時精神狀態良好,與證人黃銀河之發言 均核與上揭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200頁)。證人黃銀河並接續證稱:「(法 官問:承上,聲明書內容在何地點、為誰手寫的?其上立聲 明書人之「黃逢時」簽名蓋印,是不是黃逢時本人親自所為 ?)聲明書地點為黃逢時家中所書立,聲明書內容是我寫的 ,黃逢時簽名蓋印為黃逢時本人所為。」、「(法官問:上 開聲明書,是黃逢時要證明什麼事情?)最主要是說他要做 一個聲明,證明他二兒子黃光堯有積欠他1200萬元,及有一 個800萬元兄弟要每個人共同負擔各200萬元。」、「(法官 問:聲明書中記載『因二兒子黃光堯在十多前向立聲明書人 借貸新臺幣1200萬元』,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有無拿出有借 給黃光堯1200萬元的任何證據?『十多前』是否為誤載?)沒 有。十多前應是十多年前的漏載。」、「法官問:(以實物 提示機提示司補卷第19頁)這份帳戶存摺內頁中記載89年10 月6日存入1200萬元、同日現金提領5萬元、電匯1171萬元及 轉帳24萬元,原告主張這筆存入九信合作社的1200萬元,就 是黃逢時聲明書上所載10多年前借貸給二兒子黃光堯的1200 萬元款項等語,此與你見證過程中黃逢時告知你的情形是否 相符?)這個帳冊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也沒有提示這個東西 ,黃逢時一直在強調10多年前有二兒子黃光堯跟他借1200萬 元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再觀諸經勘驗 核實之光碟譯文內容,係黃逢時於「000000000.457184」檔 案畫面時間0:03時稱「不只1200萬,還有之前拿的200、30 0、幾百拿去」,於「000000000.140211」檔案畫面時間00 :12時稱「就10幾年了」、00:19時稱「還有利息全都放給 我繳」、00:38時稱「有啦10多年了,光利息就繳了10幾年 ,你說利息就繳了400多萬」,再於「000000000.698753」 檔案畫面時間00:11起由證人黃銀河宣讀系爭聲明書內容後 ,由黃逢時於01:01、01:07覆以「我知道」   、「我簽」之語,有該譯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則綜上已堪認黃逢時生前於108年5月9日確有出於自願 聲明被告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之事實。而兩造於渠家族LINE 群組中,由大哥黃晠䋭於112年11月29日19時37分告稱:「老 二(按指被告):我跟老三.老四討論過了.我們都認為你應 該把89年欠爸爸的1200萬還給大家 我們也不想逼你.可以給 你30天的時間準備.請你和我們聯絡.討論還款方式…」   、被告則於同日23時25分覆以:「要討論任何事情之前是不 是應該先讓我了解一下爸爸遺囑的內容這樣才對不是嗎?希 望你在兩天之內把它公佈出來 不然我們就沒辦法再進一步 談下去了」,有該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司補卷第 21頁),是被告聞及遭索償高達1200萬元之借款時,未見斷 然否認,僅係欲確認父親遺囑內容。復參以,系爭借款源自 於黃逢時89年10月6日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 7月21日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 日即匯款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交付借款部分詳後(三)所述 ),嗣於103年9月12日止該貸款未清償並辦理續貸,且於10 6年9月22日再辦理續貸,而於該2次續貸時,均由被告擔任 保證人擔保還款之事實,有黃逢時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 摺暨內頁明細、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板 信銀行艋舺分行113年6月20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189號、 113年9月13日板信艋舺字第1131100274號函文暨黃逢時帳號 查詢、歸戶查詢資料、85年1月4日起至113年9月1日存摺明 細查詢、交易明細表、放款還款及繳息明細查詢、及放款明 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司補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47至 53、63、235至293頁)。從而,依此被告於黃逢時89年10月 向銀行借貸後得立即向其受取款項,並持續擔任該板信銀行 貸款之保證人等上情觀之,則原告主張係被告與黃逢時係達 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始由黃逢時前往銀行貸得款項後供給被 告,被告亦始願允於後續擔任貸款保證人以為擔保乙節,確 符常情,應認屬實。 (三)第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 之意思一致,抑且需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承 前(二)所述,系爭借款數額雖經黃逢時本人聲明或源於板信 銀行之貸款部分確皆為1200萬元,然經徹查被告暨其妻解樹 美之於斯時之所有金融帳戶,黃逢時僅有如上載之於89年10 月6日會轉至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於103年7月21日 經合併於板信銀行)申辦1200萬元貸款後,旋於同日即匯款 其中1171萬元予被告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 中作業部113年8月1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102009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渠2人之其餘銀行帳戶則皆無 於該期間再領收何黃逢時前揭帳戶之給付款項等情,復有被 告與解樹美之銀行回應開戶明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作業服務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 暨往來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167 至195頁、限閱卷),而原告就剩餘29萬元款項部分固主張 係由黃游阿杏代為繳付利息,及繳付相關代書費、設定抵押 登記、保險費及登記規費之支出等語,並提出代書登記費用 明細、地政規費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91頁),然無法 就此部分款項確有交付被告、或被告確同意以該部分款項負 擔原告所指用途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數額為1200萬元可採,而應認本件以確有匯付被告之1171 萬元範圍成立與黃逢時之消費借貸契約,始為可取。 (四)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貸與人一經向借 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為使借用人準備起 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若貸與人未定1個 月以上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於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查系爭 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須貸與人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待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 ,應自渠等於前述之112年11月29日以LINE向被告催告返還 之時起1個月後開始起算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 借款請求權時效自89年成立時起算,縱計至108年黃逢時立 系爭聲明書之日亦已近20年,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 拒絕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則難採憑。本件業於113年3月28日 起訴,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為佐(見司補卷第7頁), 系爭借款之返還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又原告已依法定期催 告返還,現已屆期,被告即有返還系爭借款1171萬元之義務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亦無約定遲 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自渠等上揭112年1 1月29日催告後之1個月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符於規範,自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黃逢時之全體繼承人1171萬元,及 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3-25

TPDV-113-重訴-40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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