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吳朝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豪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均沒收。
吳朝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馮豪杰、吳朝成分別與身分不詳暱稱「艾瑞克」、「阿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姜經理」向朱家樑佯稱:操
作「新社投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家樑陷於錯
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馮豪杰、吳朝成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馮豪杰依「艾瑞克」指示,於113年3月6日10時40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處,向朱家樑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朱家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
0萬元,馮豪杰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朱家
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新社投資。馮豪杰於收取前述款
項後,依「艾瑞克」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0號朱家樑住撤,向朱家樑收取現金4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手後,將收得款項置於指定之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二聖廣東站,輾轉交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吳朝成則依「阿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ACM-0377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前往上開地點進行把風、監控該不詳一線車手前往向朱家樑
取款,及將款項放置於上開地點之過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家樑於警詢之證述。
㈢朱家樑所提出之報案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程車派車紀錄網頁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馮豪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朝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馮豪杰在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簽「馮
毫傑」簽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新社投資」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馮豪杰持以行使,
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艾瑞克」、「阿智」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詐欺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800元,有
本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被告2人所為本案
犯行應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後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苛,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
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
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2
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
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承獲得之報酬依序為1
,500元、800元,故此1,500元、800元依序為被告馮豪杰、
吳朝成所有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回,有本
院114年贓字第60、59號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序分別為160
萬元、4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已經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
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
收據,既經被告馮豪杰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馮豪杰
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馮豪杰所有,亦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
00000)、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固依
序屬被告馮豪杰、吳朝成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
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現儲憑證收據 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馮毫傑」署押各1枚。
KSDM-114-審金訴-3-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