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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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呂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 000000○00000號土地(以下分稱85-6、168-475、444-3地號土地 、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85-6、168- 475、444-3地號土地之面積初步估算約分別為7.88平方公尺、17 .44平方公尺、3.67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 ),另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8 5-6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930元(計算式 :85-6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81元占用面積 約7.88平方公尺=125,9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8-475地號 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4,960元(計算式:168-475地號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用面積約17.44平方公尺=37 4,960元),444-3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8,650元(計算式 :444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81元占用面積 約3.67平方公尺=58,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559,540元(計算式:125,930元+374,960元+58,6 50元=559,54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9,54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9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 原 告 張秀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邱清標 上列原告與被告忠孝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修復漏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 定方式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原告相關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核 算修復費用約201,063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51,063元(計算式 201,063元+350,000元=551,0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56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劉進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守仁公嘗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113年8月22日補 正狀陳稱:原告係為被告派下五房宗族成員請求處分應得土地分 配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萬作為五房派下員分配款等語,且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684-20241231-2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雪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方 雨庵之「全部遺產」清單(須包括且不限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方 偉珍代被繼承人收取債權之金額」及其計算式、相關證據、方偉 珍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敘明本件請求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提出原告就各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 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判決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將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全部遺產」均列 為遺產分割標的,且原告亦未提出遺產分割方案。茲限原告 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家繼簡-3-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56號 原 告 吳清和 被 告 倪禎慜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4,59 2元(計算式:請求金額81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54,592 元=4,683,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756-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7號 原 告 蘇翊荃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0,92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17-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45號 原 告 李衍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勝義、郭集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30,80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620,000元+至起訴前 一日之利息10,803元=63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745-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1號 原 告 張意茹 訴訟代理人 吳家山 郭再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92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71-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36號 原 告 劉根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11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31

TYEV-113-桃補-836-20241231-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49號 原 告 張啟明 被 告 蔡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 還請求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被告搭建地上物而占用約 5.236平方公尺(暫估,尚未實測),爰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 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等語,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被告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起訴時價值為計算基礎 。而系爭土地民國113年每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45,819 元(參見本院卷第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循此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暫應核定為239,908元(計算式:45,819×5.2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31

TYEV-113-桃補-84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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