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岑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岑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歐陽岑盈於本院
審判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
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
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林建志、周釗楊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等情,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就本案犯行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
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建志、周釗楊成立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亦有意願賠償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
,而惜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
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
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惜未能與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然
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
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
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
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並非因受緩刑之諭知而可免除其民事賠償責任,其餘
未到庭之告訴人另得對被告主張民事賠償(部分告訴人亦已
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應
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
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關
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嗣後遭提領,參諸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既已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
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
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內容 林建志 被告願給付林建志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共分400期,自114年4月起至147年7月止,給付方式為:於每月30日前給付6,000元。 周釗楊 被告願給付周釗楊50萬元,共分125期,自114年4月起至124年8月止,給付方式為:於每月30日前給付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08號
被 告 歐陽岑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岑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間某時,期約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對價,於
住家附近,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
帳戶,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存
簿及密碼,以面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黑犬」之人。嗣「黑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
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陳振家、余勇芬、周釗楊、林達正、吳照香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歐陽岑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簿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黑犬」之人,用以取得25萬對價之事實;惟辯稱:因我急需用錢,我完全沒有獲得對方允諾的報酬等語。 ㈡ ⑴告訴人林建志、陳振家、余勇芬、周釗楊、林達正、吳照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建志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陳振家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余勇芬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周釗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達正提供之存摺明細;告訴人吳照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之事實。 ㈢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等遭如附表所示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依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等罪嫌。被告
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嫌,為前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建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敏茹」、「李雯婷」向告訴人林建志佯稱:在貫虹AI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建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0分許 40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2 陳振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以LINE暱稱「柯佳君」、「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向告訴人陳振家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振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 118萬6,0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3 余勇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以LINE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佯稱:在大e通精靈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余勇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0日12時54分許 55萬1,600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4 周釗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Aria陳芷潁」、「博德投顧理財小辣椒」、「啟航-V客服」,向告訴人周釗楊佯稱:在啟航e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釗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5月9日10時3分許 ⑵113年5月9日10時40分許 ⑴38萬4,300元 ⑵38萬4,068元 ⑴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⑵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5 林達正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冒充博德投顧公司員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告訴人林達正佯稱:在啟航C投APP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達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許 140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6 吳照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冒充啟程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以LINE暱稱「啟航-V客服」向告訴人吳照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照香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後又以LINE暱稱「協助追回詐欺款項」、「至誠」,向告訴人吳照香佯稱:可協助追回款項云云,致告訴人吳照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8日11時32分許 260萬5,268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TYDM-114-金簡-67-20250328-1